AI行为指纹反爬:电商刑民困局与破局

近年来,AI行为指纹反爬技术在电商领域迅速兴起,以淘宝2025年API反爬升级为代表,该技术通过采集鼠标轨迹等方式构建用户画像,提升识别精度,却由此引发技术防御与隐私保护冲突。行为特征经算法聚合后具备“可识别性”,但尚未明确归入敏感个人信息:民事层面,平台常存在超额采集、弱化授权等情况,违反“最小必要原则”;刑事层面,反爬“过度防御”认定模糊,易构成刑事犯罪。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刑民责任法律适用存在一定冲突。笔者认为,需以“谦抑性”和“比例原则”实现电商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平衡。技术层面应推广隐私增强计算与反爬白名单,法律层面应量化“必要措施”并设刑法抗辩,监管层面应建立联防机制。一、技术背景与法律争议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电商领域的深度渗透,数据爬取与反爬技术已进入精细化对抗阶段。2025年淘宝API反爬系统升级中引入的“行为指纹技术”,标志着反爬手段从传统的IP识别、Cookie验证转向生物特征级别的行为分析。该技术通过采集用户鼠标轨迹、点击频率、页面停留时长、设备传感器数据等多维度信息,构建独特的用户行为画像,从而实现对爬虫程序的精准识别与拦截。然而这一技术革新随即引发法律争议:当平台将人类行为模式转化为可识别的数字特征时,其采集行为是否越过民事隐私保护的边界?而反爬技术的防御强度若超出必要限度,是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此类争议的核心在于行为生物特征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与传统生物识别信息(如指纹、人脸)不同,行为指纹具有动态性和间接识别性,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敏感个人信息”尚无明确界定。淘宝案例中,部分用户发现其在不同设备上的浏览习惯被跨平台关联分析,进而质疑平台未经专项授权即进行行为特征提取,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平台则以“维护数据安全”为由主张防御的合法性,双方的争议折射出技术防御需求与隐私保护需求的深层冲突。二、技术原理与法律关系解构(一)AI行为指纹技术的法律定位AI行为指纹技术的核心机制在于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用户行为数据进行特征提取与模式匹配。从技术原理看,其采集的鼠标移动加速度、键盘输入间隔等数据,虽不直接指向特定个人,但经算法聚合分析后可形成唯一标识符,具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可识别性”特征,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其中,能够反映个人行为习惯的独特模式数据更应归类为“行为生物特征”,因其兼具稳定性与个体差异性,一旦泄露可能导致身份盗用、行为预测等风险。该技术与自动化决策的融合应用进一步加剧了相关法律的复杂性。平台通过行为指纹不仅实现了反爬防御,更将分析结果用于个性化推荐、信用评估等自动化决策场景,此举已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制范围,要求平台提供“拒绝权”与“人工复核”机制。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往往将反爬功能与用户画像系统共享数据,形成“防御—利用”的数据闭环,使得行为信息的采集目的与使用范围严重偏离,埋下合规隐患。(二)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耦合在民事法律层面,平台采集行为可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所确立的“最小必要原则”。为提升识别精度,AI行为指纹技术常采用“超额采集”策略,例如同步记录用户设备的MAC地址、浏览器插件信息等非必要数据,导致数据收集范围与反爬目的之间的失衡。而用户协议中“一揽子授权”条款将行为数据采集与平台使用捆绑授权,实质上限制了用户选择权的有效行使,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关于“明确、具体、易懂”的告知要求。刑事法律风险则集中于反爬措施的强度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要注意《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不得“过度防御”。当平台反爬系统采用流量压制、端口封锁等激进手段时,可能对合法用户或第三方合作机构的访问请求造成误拦截,导致服务器负载异常,此时其行为是否具备“破坏性”成为刑事认定的关键。这种刑民法律关系的交织,使得同一行为可能同时面临民事侵权追责与刑事犯罪指控。三、合规性批判的双重维度(一)民事侵权认定的实践困境行为生物特征采集的“必要性”判断存在技术盲区。对比微信《隐私政策》中对行为数据的处理模式——仅采集与功能直接相关的操作日志并进行72小时内的去标识化处理;淘宝等电商平台的行为指纹保留期限普遍长达90天,且未采取有效的去标识化措施。这种差异反映出行业标准的缺失:当反爬技术需要高精度识别时,如何界定“必要范围”?有学者提出“比例原则三阶测试”,即采集行为是否有助于反爬目的实现(适当性)、是否为最少侵害方式(必要性)、防御收益是否大于隐私减损(均衡性),但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适用标准。“知情同意”的有效性争议则更为突出。电商平台的用户协议多采用“默认勾选”方式获取授权,且将行为数据采集条款嵌套于冗长文本中,用户难以明确具体的采集范围与使用标准。据统计,大部分电商app的隐私政策中,行为特征采集条款的字体小于其他内容,涉嫌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禁止的“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情形。这种形式化的授权机制,使得平台即便获得同意也因违背用户的“真正意思表示”而难以产生合法效力。(二)刑事犯罪边界的模糊地带反爬技术“防御过度”的认定标准亟待明确。实践中,部分平台为提升反爬效果,采用“阈值触发”机制,即当某一IP的访问频率超过预设值时自动启动流量清洗程序,这种“一刀切”的防御机制可能误将搜索引擎爬虫、学术研究数据采集等合规行为识别为攻击并进行拦截。根据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即构成“后果严重”,但反爬导致的服务中断是否属于“不能正常运行”,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理解。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则面临证据难题。《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行为人具备故意心态,但技术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图难以直接证明。例如,在某爬虫案件中,法院以平台未设置合理的人工审核环节为由,推定其对防御后果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而另一案件中,法院则因平台采用了行业通用的防御算法,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这种差异反映出技术中立性与主观恶性之间的评价冲突,亟须建立以“技术必要性”为核心的主观认定标准。前述民事侵权认定的盲区(如‘必要性’判断缺失)与刑事边界的模糊(如‘过度防御’标准不明),并非单纯理论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合规缺陷直接转化为“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冲突的现实问题。四、刑民交叉的司法实践冲突(一)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实证分析在某生活服务平台的反爬系统因误判将合作银行的接口数据请求拦截,导致银行信贷审批系统瘫痪3小时。法院审理认为,平台的反爬措施针对的是大量异常访问行为,且在发现误拦截后及时解除限制,符合“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与比例性要求,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案将“防御意图”作为核心裁判要素,体现了对技术防御行为的司法宽容。而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某电商平台通过AI行为指纹技术追踪用户在竞品网站的浏览记录,用于价格策略调整。法院认定,用户在第三方平台的行为数据不属于本平台必要采集范围,且平台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两起相似行为的裁判差异表明,当前司法机关对行为数据采集的合法性评价呈现出“防御场景宽松化、利用场景严格化”的倾向,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的裁判常产生迥异的结果。(二)法律适用优先级的规则冲突刑民责任聚合时的适用顺序成为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确立了责任并行原则。但在某电商反爬案件中,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后,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了用户的隐私权侵权诉讼,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权利。这种实践偏差反映出对“责任聚合”规则的理解分歧:当同一行为同时引发刑民责任时,是应当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抑或是刑民并行?更深层的冲突在于价值判断的优先性。刑事追诉侧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数据安全秩序),而民事侵权则侧重保护个体私益(隐私权),当二者指向同一行为时,如何平衡成为难题。有学者主张应参照《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的规定,对于显著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优先通过民事赔偿解决;也有观点认为数据安全涉及公共利益,应坚持刑事优先。这种价值冲突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五、分层治理路径构建(一)技术合规层面的防御体系推行隐私增强计算技术是平衡防御需求与隐私保护的关键。平台应采用联邦学习、安全多方计算等技术,在不获取原始行为数据的前提下完成爬虫识别模型训练,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具体而言,可对行为数据进行实时去标识化处理,删除设备唯一标识符(如IMEI码),仅保留行为特征向量用于模型运算,以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对去标识化的技术要求。淘宝等头部平台已开始试点“差分隐私”技术,通过在行为数据中加入随机噪声,既保证反爬精度,又防止个体识别。建立反爬技术白名单制度有助于厘清合法边界。由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反爬技术分类目录,明确哪些防御手段(如频率限制、验证码)属于合法必要措施,哪些手段(如流量劫持、设备指纹追踪)需要特殊授权。同时,对搜索引擎爬虫、政府数据采集等合法访问主体建立白名单备案机制,平台不得对其实施拦截。(二)法律规则层面的制度完善制定“反爬技术合规指南”是细化法律标准的迫切需求。指南应量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中的“必要措施”标准,例如明确合理的访问频率阈值、拦截通知机制、误拦截救济程序等。可参考金融监管领域的“监管沙盒”模式,对新技术应用设置合规观察期,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标准。《刑法》规制层面,需增设技术正当性抗辩条款。建议在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但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维护网络安全,且符合行业公认标准,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构成犯罪。”通过明确技术防御的合法性边界,减少刑事风险的不确定性。(三)监管协作层面的机制创新建立平台—监管数据安全联防机制是实现动态治理的有效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平台应定期向网信部门提交反爬技术合规报告,说明数据采集范围、使用场景、防御措施等内容。监管部门可依托“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高风险的行为指纹技术应用实施重点监管,要求平台进行影响评估并公开结果。浙江省已试点建立了“数据安全飞行检查”制度,对电商平台的反爬系统进行突击检测,这种事中监管模式可有效预防合规风险。推动刑民协同执法需要建立衔接机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反爬行为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管辖规则,避免重复处理或相互推诿。可借鉴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模式,由专门法庭集中审理涉及反爬的刑民案件,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应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转换规则,行政机关收集的技术鉴定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提升执法效率。AI行为指纹技术在电商反爬中的应用,既体现了数据安全保护的现实需求,也暴露出技术伦理与法律规制的滞后性;其引发的刑民交叉困境本质上是数字时代“防御权”与“隐私权”的价值冲突,深刻反映了技术发展速度与法律完善节奏之间的张力。破解这一困境,不能单纯依赖技术进步或法律修订,而需构建“技术合规—法律完善—监管协同”的三维治理体系:在技术层面推行隐私增强计算,在法律层面细化权利边界,在监管层面建立协同机制。未来的治理方向应坚持“谦抑性”原则:技术防御以“最小必要”为限度,法律干预以“比例原则”为准绳,监管措施以“促进创新”为目标,在保护平台数据安全的同时守住消费者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法律底线,最终实现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随着“反爬技术合规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以及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的逐步统一,行为指纹技术有望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发挥其防御价值,成为平衡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技术支点。【作者: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8 11:01:08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涉及的侵权问题探究

2022年11月,ChatGPT发布,此后越来越多智力超凡的AI涌现,让人们感到AI似乎具备了自我意识,并在各行各业智力活动中表现非凡。然而,AI本质上是服务于人类的工具,其本身及生成内容(ArtificialIntelligenceGeneratedContent,简称AIGC)都不应损害人类的权益。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定义及产生的三个环节(一)AIGC的定义根据2023年7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AIGC可定义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其核心逻辑是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生成具有一定创意和质量的内容。具体而言,通过大量数据训练AI模型,再根据输入的条件或指导(提示词),生成与之相关的内容。(二)AIGC产生的三个环节AIGC的产生通常包含三个环节:数据采集、数据加工与生成、发表与传播。1.数据采集环节。该环节法律问题在于,数据采集行为是否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AI模型训练若仅从网络公开资料库中采集数据,不应认定为侵权。因为AI模型的“智能”源于自身代码运行逻辑与海量数据的“喂养”,为提升生成效果,模型开发者普遍会从互联网上大规模抓取数据用于训练。若将数据采集行为认定为侵权,将会束缚AI模型的数据训练,阻碍技术发展。但需明确,AI模型训练采集数据应限于网络公共空间,以及经过允许的私域数据库。对于已采取加密、反爬虫等措施保护的私密数据,若AI模型进行“破门式”采集,则可能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2.数据加工与生成环节。AI加工的过程属于“算法黑箱”,即输入与输出之间的隐层机制难以被外界观察和理解,其本质是技术不可知论在法律领域的体现。由于加工过程客观上不能为外界感知,而侵害行为的认定需要损害结果具有可感知性,因此在“法律事实的真空地带”难以进行归责。故单纯的AI加工过程不应被视为侵权。此外,若生成的AIGC只存储于系统或用户端,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也不会被外界所感知,亦不涉及侵权问题。3.发表与传播环节。AIGC唯有通过发表、传播被外界所感知,才会影响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涉及侵权等相关问题。二、AIGC涉及的肖像权(一)演员温某某被AI盗播事件2025年11月,演员温某某自爆其在直播平台发现AI换脸盗用其形象的直播间,予以质问反被拉黑。对于AI盗播现象连明星本人都难以自证,温某某直言“我现在就很难证明我是我”。该直播间利用AI技术复制温某某的肖像并进行直播带货的行为,已明显侵犯其肖像权。(二)AI换脸侵犯肖像权案例在张某与米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被告米某公司在快手平台发布AI换脸小程序,并在小程序中使用原告在抖音发布的个人肖像视频作为AI换脸素材,张某发现后起诉米某公司。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已构成侵权。上述两案中,侵权者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然而,由于违法成本低、获利空间大,恶意侵权屡禁不止。故司法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平台应加大对此类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管理力度。三、AIGC涉及的声音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同样具有人身权、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具有可识别性。例如,百度地图中有岳云鹏、杨洋等人的免费或收费语音包,因其具有可识别性,系经授权的合法声音产品。未经授权擅自制作并使用类似声音产品,即构成侵权。在殷某诉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殷某发现其配音作品被他人利用并在多个知名app传播,而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某公司运营平台中的声音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殷某声音进行AI处理后再次利用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处理后的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四、AIGC涉及的著作权(一)AIGC不存在著作权的情况基于AIGC生成原理,笔者认为,纯属机器自动生成、缺乏人类独创性贡献的内容,不应视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果生成过程完全由算法完成,使用者仅输入简单提示词,未对创意、表达或技术参数进行实质性干预,则不满足“独创性”要件,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故不产生著作权。(二)AIGC存在著作权的情况1.人机协同创作。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使用AI软件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并在社交平台发布。被告刘某未经许可抹去原告水印并使用该图片,原告遂起诉被告。法院经审理判定,该图片因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等体现了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作为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明确AI生成图片可构成作品,使用者可享有作者身份。据此,当AI使用者在构思、关键词撰写、参数调节、风格选择等环节投入了显著的智力劳动,生成结果与其创意形成稳定映射关系时,应当认定其对AIGC享有著作权。2.用户对AIGC进行筛选、编辑、二次加工等。当使用者对AI输出结果进行挑选、裁剪、配色、文字注释等二次加工(俗称“二创”),使最终表达明显区别于原始AI输出时,同样满足独创性要求,其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2024年初,林某通过AI系统输入一连串提示词生成《伴心》图片(以爱心气球为主要元素的黄浦江夜景图)。林某仍觉美中不足,又多次通过设计软件对爱心尺寸和漂浮姿态等细节进行手工矫正,生成了一幅具有现代感的AI文生图作品,林某将其公开发表于某平台。此后,林某发现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某平台上发布了相关图片,与其作品高度一致,林某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对提示词的修改以及通过处理软件对图片细节调整,体现了其作为作者的独特选择与安排,以此生成的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侵权。(三)AI提示词是否存在著作权2025年11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首例AI提示词著作权案”中一审认定:涉案六组用于Midjourney生图的提示词仅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细节”等关键词的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和层次,属于“思想—指令”范畴,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原告因此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其提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判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认为AI提示词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同时指出,若提示词具备“场景化叙事、独特语法结构或高度原创性编排”,仍可能跨越“思想—表达”门槛而受保护。即提示词在具备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著作权作品。五、AIGC涉及的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等混合侵权AIGC所涉及的侵权可能不单单是某一项权利,而是几项权利的叠加。《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是,有限的列举难以囊括全部人格权的内涵。为充分保障人格基本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作为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与扩张,用以涵盖法律未明确列举但应受保护的人格法益。在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制作某AI陪伴软件并允许用户上传自然人照片,自动生成虚拟人物并提供互动服务。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原告相关元素生成虚拟形象后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法院认定,虽然虚拟形象本身不享有权利,但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的行为可能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的合并侵害。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被告侵害原告何某肖像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的情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万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案件的亮点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除了对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的保护以外,明确了对“一般人格权”(即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案判决将AIGC侵权从单一权利类型扩展到复合人格权类型。在AIGC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六、AIGC合理使用及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一)AIGC的合理使用AI的普遍使用、AIGC的大面积出现将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故AIGC是否构成侵权,除了从传统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等要件来判断以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合理使用”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的侵犯。若个人或其他主体生成AIGC系进行个人娱乐、学习、研究、公益等用途,主观上并无获利目的,客观上没有获得直播打赏、带货、广告费等收入,也没有对社会和其他主体产生负面影响,则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二)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唐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就是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唐某在被告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二百余字文字内容。被告运营的平台将该内容判定为“包含AI生成内容但未标识”的违规情况,并将该内容隐藏并作出将用户禁言一天的处理。原告申诉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并未使用AI创作,被告的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和禁言账号一天的违规处理,并在后台系统中删除违规处理记录。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内容是否属于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但平台的审查及处理结果应有合理根据。被告未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法院认为平台虽有判定AIGC的权限,但应履行合理适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最终判决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并删除相关后台记录。七、AI平台责任(一)AI平台保护个人信息责任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AI平台在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使用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留存使用记录,依法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二)AI平台标识责任《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信息创作者与平台应当依法标注AI标识。(三)AI平台采取必要措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平台应当为用户提供畅通的维权渠道,并且在收到用户投诉之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王某与北京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在被告人平台发布的内容侵犯其肖像权,请求被告承担平台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得知被侵权后,在平台上进行的投诉类型为“违法犯罪”而非“侵犯权益”,且未在举报时按照平台侵权投诉指引的规定提交其作为权利人身份证明材料。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未有效通知到被告,故被告不需承担责任。按照相反理解,如果用户(或关联方)的投诉依据充分,且举报有效通知到AI平台(所属公司),则平台应当承担起审核及处理的责任。若平台不予审核处理,导致用户(或关联方)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AI平台应遵循合理使用制度、避风港规则、共同侵权基本原理,建立模型开发者的“红旗规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依法依规经营。(作者:龚家勇、李柳浩,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5 10:20:08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亮点

1月1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6修订)》(简称“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并将于5月15日正式施行。作为药品监管领域的行政法规,本次修订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管理法》)立法精神,回应了药品创新、中药传承、网络销售等行业热点,强化了全链条风险防控。本文从新旧条例对比视角,结合律师实务经验,解读本次修订的主要亮点与实操要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背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公布施行,其间历经2016年、2019年、2024年三次修订。为总结药品管理法实施情况,细化法律规定的制度措施,进一步深化药品监管改革,推动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公布了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核心亮点(一)总则:明确原则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以下原则:1.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明确从事药品活动应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2.产业高质量发展:新增国务院工信、商务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责,强调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3.创新激励体系:国家完善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研制,明确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和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二)药品研制与注册:激励创新与规范管理双轮驱动1.加大创新药支持力度。(1)快速审批程序细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突破性治疗药物、附条件批准、优先审评审批、特别审批四类加速程序,为临床价值突出的创新药开辟“绿色通道”,解决了先前条例中快速审批程序模糊的问题。(2)市场独占期制度落地。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新增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新剂型、新规格或新增儿童适应症的,给予不超过2年市场独占期;罕见病治疗用药品在承诺保障供应的前提下,给予不超过7年市场独占期,律师可协助企业在研发初期做好专利布局与独占期申请规划。(3)境外数据互认规范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境外研制数据符合要求的可用于药品注册,为跨境研发提供了便利。但相关主体需要注意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合规审查,避免因数据不符合标准影响注册进程。2.注册管理的精细化。(1)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审批时对化学原料药同步审评审批,单独核发批准证书,简化了仿制原料药的审批流程。依据此条规定,律师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精准指导企业优化申报策略,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加快产品上市进程。(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机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建立双向转换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申请处方药转非处方药,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安全风险将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企业应建立不良反应监测与上市后评价机制,为转换申请提供数据支撑。(3)试验数据保护强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延续6年数据保护期的同时,明确监管部门不得随意披露未公开数据,仅在公共利益需要且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例外。企业应结合此条规定补充数据保护条款,律师可协助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和行政救济途径维护数据权益。(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责任体系的系统化构建1.主体责任的法定化。(1)质量管理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设立独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上市放行职责。律师可协助企业建立合规的组织架构和审批流程。(2)药物警戒义务。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监测,企业需制定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避免因不良反应报告不及时引发处罚。(3)无障碍说明书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电子版本说明书,电子版本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此条规定要求企业在说明书制定时兼顾合规性与实用性。2.特殊主体的规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企业法人需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关信息需在说明书中载明。律师可协助境外企业开展境内合作方尽职调查,确保符合资质要求。3.中药相关主体的责任延伸。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义务,建立追溯体系。这要求中药企业强化全流程管理,律师可指导企业搭建符合要求的追溯系统。(四)药品生产与经营:严管与便民的平衡1.生产管理的严格化。(1)委托生产限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委托生产,第三十二条允许创新药、临床急需药品等分段委托生产,但需建立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企业在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责任划分,避免法律风险。(2)中药生产规范。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中药饮片委托炮制;第四十条要求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自行炮制饮片、不得委托生产,且需备案品种。跨区域销售应向两地省级药监局备案,中药企业需重点关注备案流程和标签标注要求。(3)生物制品生产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疫苗、血液制品生产要用信息化手段记录全部数据,企业需加强数据管理,确保可追溯、可核查。2.经营管理的规范化。(1)网络销售监管。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疫苗、血液制品等特殊药品不得网售,高风险药品不得网络零售;第四十五条要求第三方平台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入驻主体资质,平台企业需完善合规制度,避免因审核不严承担连带责任。(2)经营许可管理。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延续5年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简化了变更程序,但企业需在许可事项变更前及时申请,避免因未办变更手续面临处罚。(3)储存运输责任。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对储存运输环节负责,委托储存运输需选择合格受托方并加强监督,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质量责任和违约条款。(五)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临床需求与风险防控的兼顾1.制剂管理的优化。(1)儿童制剂支持。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将临床急需的儿童用制剂纳入清单管理,支持医疗机构配制。律师可协助医疗机构审核并申请纳入清单,满足儿童用药需求。(2)制剂调剂简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将跨区域调剂审批期限缩短至5个工作日,提高应急供应效率,但应注意特殊制剂调剂仍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3)禁止配制范围。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7类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包括中药注射剂、复方制剂等,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避免违规配制。2.临床用药的规范。(1)网络诊疗处方限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禁止医师通过网络诊疗中开具特殊管理药品处方,医疗机构需建立处方审核机制,防范用药风险。(2)同情用药制度。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立临床试验药物(同情用药)的拓展使用机制,患有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的患者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内使用,但需满足以下条件: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符合伦理原则、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等。律师可协助医疗机构制定伦理审查和知情同意流程,确保同情用药合规。(3)药品质量问题处置。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要求医疗机构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立即控制风险、报告并告知相关方,企业需建立与医疗机构的沟通机制,及时处理质量投诉。(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的显著提升1.监督检查权限。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监管部门可查封扣押涉案药品、原料、设备和场所,查阅复制电子数据等资料,企业需配合监督检查,避免因拒绝、阻挠面临停产停业处罚。2.假药劣药的认定。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列举了5类假药情形;第七十二条明确部分假药劣药认定无需检验,仅需相关记录即可证明。企业要加强原料采购、标签管理,避免因标注虚假信息或成分不符被认定为假药。3.法律责任。(1)罚款幅度提高。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罚款为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生产或批发货值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算,零售不足1万元按1万元计算。(2)资格罚力度加大。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10年内不受理申请,相关责任人10年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3)平台责任强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最高可处200万元罚款,平台企业需加强合规管理。(4)免责条款明确。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有证据证明不知情的,免予处罚但需收缴假药劣药。企业应完善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保留免责证据。律师实务操作建议(一)企业合规体系搭建律师应重点关注药品研发企业的创新药加速程序、数据保护和市场独占期申请,建立临床试验合规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且可追溯;可以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企业完善质量管理、药物警戒和上市后评价体系,规范委托生产和变更管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做好境内合作方资质审核;审查中药企业是否严格遵守饮片炮制、配方颗粒生产和备案要求,建立中药材来源追溯和质量控制机制。另外,律师可协助药品经营相关企业规范网络销售行为,避免销售禁售品类,完善进货查验和储存运输记录。(二)过渡期准备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将于5月15日起施行,企业需在过渡期内完成以下工作:现有制度与新条例的对标修订;组织员工开展合规培训;完成相关备案、许可变更和说明书更新;搭建药品追溯体系和药物警戒系统等。【作者:张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4 11:26:29

程序法视野下诉之利益理论的应用——以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为视角

一、基本案情与一审裁判回溯本案系因一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合伙关系认定争议所引发,涉及事实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争点。甲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乙方在特定工程项目中建立了“合伙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综合考量相关证人证言、资金垫付记录、项目结算文件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等多重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意与共同经营行为,故判决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确认合伙关系成立。二、程序法视野下的深度剖析:诉之利益理论的精准运用本案一审判决虽然对案件实体事实进行了详尽的梳理与认定,却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层面值得探讨。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核心指向并非要求法院判令乙方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亦非请求变更或解除既有法律关系,而仅是请求法院对一种状态,即“双方在特定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之内容作出司法确认。此种诉讼类型若置于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下审视,可被归类为“确认事实之诉”或“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之诉”。其与传统意义上具有直接、即时解决纠纷功能的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存在本质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未以明确条文形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其作为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质上已深度嵌入司法实践的逻辑之中,成为法院判断是否受理案件、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前置性审查要素。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日益重视运用诉的利益理论来甄别那些不具备司法救济必要性或时效性的请求,防止司法资源被超前争议耗费。本案二审的逆转,正是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被娴熟运用的生动体现。诉的利益或称权利保护必要,其内核在于要求当事人所提之诉必须具有利用国家司法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与必要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法律纠纷,而非对一切事实争议提供权威性鉴定。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限定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即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或特定法律地位存在与否的争议。若当事人仅要求法院对某种纯粹的事实状态(例如“某日双方曾会面协商”“某笔款项在账目上被记为投资款”)进行确认,而该确认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任何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变动,亦不能即时、终局地平息双方纷争,那么此种确认往往被视为缺乏诉的利益。因为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应当附着于法律关系的变动或确认,而非简单的事实陈述。具体到本案,甲方请求确认的“合伙关系存在”,表面上是针对一种法律关系,但深究其诉求实质,乃是请求法院对双方“曾经达成合伙合意”这一过去发生的事实行为,以及基于该合意所形成的“持续性合作状态”进行司法认定。然而,“合伙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其成立与生效的核心在于“合伙协议”(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该协议是否实际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安排。法院的职责是通过审理对“合伙协议”的成立、效力及内容等法律问题进行评价和判断。一审判决在未对所谓“合伙合意”本身进行充分的法律要件分析,特别是未将其置于合同成立与效力审查框架下便直接跳跃至确认“合伙合同关系建立”,这在逻辑上将“对事实状态的查证”等同或替代了“对法律关系的司法确认”,模糊了民事诉讼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引发了对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之疑问。三、二审裁判对诉的利益要件的坚守与阐释在二审中,代理人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程序性要害,将辩论焦点从实体证据的攻防转移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身适格性的挑战。甲方所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确认事实之诉”。其诉讼目的并非旨在通过本次诉讼直接解决当前亟待司法干预的利益分配或损害赔偿等实体争议,而是试图通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预先、权威地固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以此作为其后续可能提起的要求分割利润或主张违约赔偿等“给付之诉”的有利证据或前置依据。这种将本可在一次给付之诉中合并审理和解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人为拆分为先行的“确认之诉”与后续的“给付之诉”的策略,本质上构成了“试探性诉讼”或“阶段性诉讼”。若司法实践中普遍允许此类诉讼,将导致纠纷解决的碎片化、复杂化,引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不仅严重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徒增当事人诉累,也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空转与浪费。二审法院的裁定展现了高度的程序理性,其并未纠缠于一审已详查的实体证据细节,而是直接回归到诉讼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审查。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在某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单纯确认事实……法院需要确认的是法律关系性质,表现在诉讼请求上应为确认双方合伙协议的效力。……故原告单就确认双方存在某种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作为下一步诉讼的目的,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又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这段论述清晰地划定了司法确认的边界:法院的职责在于确认和裁判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的效力,而非对游离于具体权利义务之外的事实状态本身进行权威背书。基于此,二审法院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新的评判,而是以程序裁定的方式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直接驳回了甲方的起诉,从根源上终结了这场缺乏诉的利益的诉讼程序。四、理论反思与实践启示: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与律师代理专业思维本案二审裁定结果的意义远超出个案胜负,它是一次对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生动诠释和实践捍卫。案件的逆转并非基于证据证明力的重新评估或法律适用的不同解读,而是源于对“诉的利益”这一程序要件的严格把握与创造性运用。这充分证明,在诉讼博弈中对程序规则的深刻理解与精准运用,往往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在实体对决之外开辟出决定性的胜诉维度。本案也启示我们,尽管成文法中没有“诉的利益”的明确表述,但其精神已内化于司法实践,成为衡量诉讼请求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尤其在应对那些看似事实复杂、证据繁多的争议时,不应仅埋头于实体证据的收集与论证,更需具备一双“程序慧眼”,首先从诉讼要件的角度审视对方请求的正当性、己方抗辩的切入点。有时,一个精准的程序性质疑足以撼动对方整个诉讼主张的基础。同时,本案二审裁定也向司法实践发出了明确的信号:人民法院应当且正在积极发挥诉讼要件的审查过滤功能,审慎把守诉讼入口,自觉抵制那些缺乏即时裁判必要性、旨在利用司法程序为后续博弈铺垫的“投机性”或“试探性”诉讼。这不仅是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它促使当事人必须本着诚信原则,将具有真正争议性的法律纠纷一次性提交司法解决,从而推动民事诉讼制度更加高效、权威地发挥其定分止争的核心功能。(作者: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1 11:02:52

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合规风险及应对之策

2025年底,演员温峥嵘遭遇“AI盗脸”事件引发广泛关注,该事件折射出虚拟数字人直播带货快速发展背后潜藏的法律风险。当仿真的“数字分身”在直播间推销商品,而背后的操控者却隐于无形时,侵权责任该由谁承担?今年全国两会上,加快AI数字人领域立法、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成为多位代表委员关注的热点议题。本文以“温峥嵘事件”为切入点,深度剖析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所涉主体潜在的法律责任,并为各方参与者划出合规红线。一、虚拟数字人直播场景下的多元主体解构随着AI技术在直播领域的广泛运用,虚拟数字人直播已成为我国电商直播行业的新兴形态。虚拟数字人是以计算机图形学、动作捕捉、深度学习和语音合成等技术创作开发的虚拟形象,其通常具有拟人化的外在形象,可识别外界环境变化并与人类进行各种形式的交互。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涉及多方主体:直播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以及虚拟数字人服务提供者。其中,直播平台作为直播业务的核心载体,为此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平台内经营者(俗称“商家”)和直播间运营者则是平台内的两大主体。直播间运营者通常受平台内经营者委托,承担商品带货推广职责,直接面向消费者开展商业营销活动;而虚拟数字人则承担主播职责,成为其开展营销的重要工具。同时,虚拟数字人服务提供者是该产业的重要参与者,其与直播间运营者一般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根据直播间运营者指示或自主选取特定形象,运用AI技术对该形象的肖像、声音及神态特征进行数字化复刻,最终构建出高度仿真的虚拟数字人,为直播间提供核心技术支撑。由此可见,即便在单一直播间场景,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参与主体亦十分多元。因此,厘清各主体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边界,是规范虚拟数字人直播行业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二、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参与主体的合规风险(一)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数据训练合规风险。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主要工作之一是通过数据训练实现人物肖像、声音、神态的数字化复刻,而该环节的合规风险为训练数据处理的合法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训练数据处理活动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结合上述规定,服务提供者若在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上必须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对于生物识别信息,法规设置了比一般个人信息更严格的单独同意要求。2.标识义务风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最新生效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简称《标识办法》)则对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若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标识义务,网信、电信、公安、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予以处罚。3.人格权侵权风险。若未经权利人同意,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使用明星的面部数据和声音数据,为客户“定制”其数字分身用于直播带货,该行为显然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与声音利益。若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通用的数字人生成平台或工具,可能不直接构成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但若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二)直播间运营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标识义务风险。《标识办法》第十条明确了使用者的标识义务:“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直播间运营者在数字人直播时不进行标识,或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的,均将构成违规。2.消费者权益侵害与广告合规风险。运营者在使用数字人直播过程中,明知直播中的是AI数字人而非明星本人,若未对其进行说明,导致消费者基于对明星的信赖而购买商品,可能构成欺诈。在广告合规层面,若使用AI驱动型数字人,其语言表达可能存在不可控性,一旦输出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规定,运营者还可能面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3.人格权侵权风险。直播间运营者若使用具有可识别性的真人形象数字人开展直播,即可能侵犯其肖像权。肖像权保护范围不仅包括面部,还可能包含声音、高识别度特定动作等足以指向特定自然人的要素。此外,《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必须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肖像权保护规定。4.违反平台规则风险。除上述法律合规风险外,直播间运营者还需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专项规定。以抖音平台为例,《抖音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平台规范暨行业倡议》中对“平台允许使用虚拟人技术吗”进行了明确回复:“使用虚拟人进行直播,或创建以虚拟人为人设的账号,必须对相应的虚拟人形象在平台注册。虚拟人背后的真人使用者,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和认证。使用已注册的虚拟人形象进行直播时,必须由真人驱动进行实时互动,不允许完全由AI驱动进行互动。”直播间运营者若未遵守上述规定,如使用AI驱动型数字人,或使用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但未进行实名注册认证,可能面临平台惩戒。(三)直播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直播平台的违规风险。直播平台作为直播网络空间的管理者,其在法律层面被赋予了重要的监管义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为直播平台设定了两项核心义务:一是安全评估义务,平台需在虚拟数字人直播功能上线及使用过程中完成全面的安全评估;二是显著标识义务,需通过清晰可辨的方式向消费者明示直播主体为虚拟形象,避免消费者产生身份误认。2.平台内经营者的违规风险。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AI合成的名人声音用于“带货”构成侵权,委托推广商家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侵权责任的主体(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委托推广商家)若未履行合规审查义务,也需与直播间运营者一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这一标准可延伸适用于直播间使用明星形象数字人的场景,商家与直播间进行合作时若未对数字人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即便未直接参与直播运营,也可能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三、应对之策(一)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守门人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作为数字人直播第一合规环节的守门人,应牢牢守住合规底线:在数据采集阶段,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审核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确保所有数据均取得权利人明确授权;在技术开发阶段,设置强制标识功能,确保提供的生成内容存在标识;在商业合作阶段,若系按客户要求生成虚拟数字人,则需客户提供完整授权证明,若直接提供设备服务,应对客户充分履行侵权风险提示义务;对于未提供授权但要求生成真人形象数字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并充分提示侵权风险。(二)直播间运营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践行者作为数字人直播合规最主要的践行者,直播间运营者若需使用数字人直播,可从以下方面主动履行合规义务:首先,在与数字人服务提供者合作前,若系数字人服务提供者负责提供数字人形象的,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权利人的授权文件。其次,需根据平台规则选择合规的数字人技术服务,并严格按照平台要求完成虚拟数字人形象注册与认证。同时,在直播过程中严格履行AI生成内容的标识义务,加强直播脚本与宣传内容审核,尽可能避免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三)直播平台: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监督者直播平台作为监督者,应在平台规则中明确界定数字人直播的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并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安全评估机制。此外,直播平台应严格按照《标识办法》规定督促平台内数字人直播相关主体落实生成内容标识义务,强化对数字人直播行为的全流程监管。(四)平台内经营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核验者平台内经营者在委托直播间使用明星形象数字人进行商业推广前,必须要求合作方提供肖像权等相关权利的完整授权文件,核验授权主体、期限、使用范围等信息,确保授权合法有效,做到“无授权不合作”。“温峥嵘AI盗播事件”并非孤案,其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在虚拟数字人直播行业具有普遍性。作为新兴产业,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和法律合规的双向支撑:技术创新为产业发展提供动力,法律为产业发展划定合规边界。各参与主体唯有守住法律底线,才能推动数字人技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发展,避免数字红利异化为侵权乱象,最终实现技术创新和法律规范的良性互动。(作者:韩芳、金钰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10:35:53

合规清算路径与责任风险防范探析

公司清算注销是市场主体退出竞争的法定程序,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其核心目的在于了结公司事务、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最终使其合法、无负担地退出市场。实践中,公司清算注销并非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终点,对其而言,合规完成清算注销程序是享受“有限责任”保护,与公司债务彻底划清界限的前提。反之,若怠于履行清算注销义务,或违法进行清算注销,甚至作为“逃废债”的工具,则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一、公司清算注销的两种情形(一)自行清算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是公司董事以及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重要法律依据,其核心精神在于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公司董事应当履行清算注销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二)强制清算注销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的强制程序完成对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从而实现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一般是具备下列事由: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二、清算注销程序合规路径及要求(一)公示义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成立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二)成立清算组1.对于公司自行清算注销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清算注销的,由人民法院从下列有关人员中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上述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修改为“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组成员扩大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专业机构。这一重要变化,使得原本属于股东的清算义务演化为董事的清算义务。实践中,股东若为法人股东时,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往往导致清算注销义务无法具体落实到个人,这也给部分意图“逃废债”的法人股东提供了制度漏洞,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善了相关内容。另外,通过股东会决议或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成为清算组成员,承担公司清算注销义务,扩大了清算注销义务的责任人员范围。(三)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和程序性要求1.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主张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清算组成员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包括对公司的应收债权催收,员工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终止履行等。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后,应当及时缴纳所欠税款,包括欠缴税款以及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应纳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只有在清算方案通过后,才能对已确认债权进行清偿;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因债权人自身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其补充申报的债权清算组有权不予清偿,债权人也不得就其补充申报债权向已分配取得剩余财产的股东主张权利。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在清偿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四)清算组成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简易注销依照《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在通过简易程序办理公司注销事宜时,同时应当遵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简易注销程序规定,特别是“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环境下“诚信”作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提高了对清算组人员以及投资人(股东)“诚信”履职后能高效、简捷完成清算注销事宜,又对在简易注销程序中违反“诚信原则”作出“虚假清算报告和承诺”的清算组及其成员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惩戒。(六)破产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七)制作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自行清算的需提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强制清算的需报请人民法院确认;履行完毕上述程序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合规要点是需确保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后,股东或投资人才能分配剩余财产;清算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清算组或其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三、清算注销程序不合规之法律后果(一)怠于履行清算注销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向董事和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董事和控股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还可以向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违法清算注销的法律后果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部分股东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等方式,在未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完成注销。此种承诺不能对抗债权人,反而成为追究其责任的证据。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四、结论与律师建议公司清算注销是一把“双刃剑”。合规操作,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站好最后一班岗,则能安全退出,了却后顾之忧;若怠于履行职责或违法操作,则后患无穷,故必须树立主动清算意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立即启动清算程序。无故拖延不仅会导致财产流失,还可能因“怠于履行”而招致连带责任。(一)恪守程序正义严格履行通知、公告、财产清理、债务清偿等法定程序,特别是对已知债权人必须进行书面通知,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二)保证资料真实完整妥善保管公司全部账册、凭证、重要文件,直至清算完毕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及会计财务账册保管期限要求进行保管,非法定期限届满不得遗失或销毁,这是证明清算注销工作合规的重要凭据。(三)杜绝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绝对禁止制作虚假清算报告、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即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诚信原则的注销等行为。(四)寻求专业支持清算程序专业性强、法律风险高。建议在清算过程中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参与,确保整个流程的规范合法合规,为公司的合法终止画上圆满的句号。(五)司法救济途径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小股东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散公司,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确保清算注销程序的合法性。【作者:廖明松,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9 15:21:42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辨析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就法定代表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责任归属以及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初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系统总结司法经验,提供了较为完备的裁判规则。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基本保留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相关问题仍存在争议:一是对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关联担保分歧较大;二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购买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类似情形;三是正在制定的新司法解释草案引发了对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性质及违反后果等问题的讨论,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仅为内部程序规定,不应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较高风险,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均对此予以规制。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款性质存在三种解读:一是认为仅规制董事、经理个人行为;二是认为其限制公司担保能力,董事会亦无权决定;三是文意解释认为禁止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但未限制为法人债务担保。在某“进出口银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款既针对董事,也针对董事会;二审法院则指出该款规制的是董事、高管擅自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情形在修法前未被明确禁止。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的基础上,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与程序,并区分了非关联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与关联担保(股东会决议+回避表决)。同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董事、高管违规担保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延续了这一立法思路。然而2005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虽对董事、高管违规担保须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违规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实践中争议众多。例如,法定代表人无决议或未回避即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九民纪要》施行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违规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那么《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全面规定,与《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之间是何关系?二、两则案例存在的逻辑矛盾在《九民纪要》施行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违反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而受影响,其考量重点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材案”中指出,法定代表人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若以违反决议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案”中明确指出,公司印章及签名真实即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否则将降低交易效率,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危害交易安全,有违公平正义,两则公报案例对司法实践影响较大。为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两案例均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或非效力性)规定,主张内部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但未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是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条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最终裁判依据。但上述裁判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若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则无须利用表见代表认定有效;若须通过表见代表来判断合同效力,则说明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实际上对合同效力构成影响,这又否定了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逻辑矛盾长期未被察觉,根源在于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无效,表见代表的规定亦没有适用空间;若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当然有效,亦无需适用表见代表。三、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性质由于推理前提存在问题,即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等同于所有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其不是效力性就是管理性的错误结论。依据我国民法通说,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思路,也应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限缩性解释,将其限定在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仅产生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违反该规定不仅产生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在私法上也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判断某一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能从规范目的的角度出发,审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究竟是仅需行为人承担公法上的责任,抑或还需通过人民法院否定合同的效力才能实现该规定的规范目的。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公法,仅可能产生私法上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强行性规定和赋权性规定。对于强行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既可能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可能是仅不发生某一特定的效力。例如,违反物权法仅是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因此,对私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须结合规范目的具体判断其法律后果,而非一概无效。对于赋权性规定,虽然使用“不得”“应当”等表述的规定其目的并非禁止或强制行为,而是想要表达如果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就“无权”实施某种行为。例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若强行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逻辑矛盾,即前者与物权处分合同有效规则冲突,后者则因无“管理主体”而难以自洽。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将其视为赋权性规定,即构成无权处分,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效力。同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亦是赋权性规定,旨在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若主张合同有效,须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条证明自己构成善意,从而适用表见代理。如此,“中建材案”“招商银行案”中的逻辑矛盾才能得以破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下,相对人善意则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非善意则仅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在第十八条将该思路固定为一般规则,即法律规范中“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若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违反即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四、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法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代表权,在于担保交易的无偿性与高风险性。除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外,普通商业担保往往没有对价,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利益输送的工具。前述两则公报案例显然过度重视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保护,却忽视了公司运营的安全与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固然需要保护,但应有合理限度。若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并非唯一股东且担保风险极大,却不经审查公司决议即接受担保,其行为亦难谓“诚实守信”。若允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即可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公司安全性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将系一人之手,既与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相悖,也与越权代表和表见代表的规定严重不符。前述两则公报案例因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降低了“善意”认定标准。例如在“中建材案”中,法院推定第三人善意,要求公司举证恶意,债权人无须主动审查决议;在“招商银行案”中,即使股东会存在瑕疵,债权人仍被认定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这种低标准审查实质上架空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代表权的限制。因此,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赋权性规定,其意义在于提升债权人对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标准,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必须满足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即债权人主观上为“善意”。《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就债权人的“善意”认定作出了规定:在关联担保中,债权人须证明其对股东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符合被担保股东回避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等程序要求;在非关联担保中,无论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债权人仅须证明其对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人数及签字符合章程规定,但公司可证明债权人明知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鉴于此前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没有审查决议的义务,《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将“善意”认定标准定位于“形式审查”,但因其仅要求债权人向法定代表人要决议,无须对决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无法完全确保公司运营的安全,虽缓和了司法政策重大转变带来的冲击,却难以实现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此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将标准提升为“合理审查”,并明确了证明责任。此处“合理审查”应理解为有限实质审查,区别于司法机关的全面实质审查,债权人不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决议,还应对决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发现明显瑕疵时不得接受担保。例如,“招商银行案”中被担保的股东在公司决议上盖章,属于明显的瑕疵。债权人通过审查本应发现,因此不应接受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将上述思路扩展适用到了其他公司重大交易行为。五、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为缓和司法政策调整带来的冲击,《九民纪要》规定了无须公司决议但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四种例外情形:一是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及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无需逐笔作出决议;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应适用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中新房南方公司案”中指出,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损害自身利益,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无效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基于商业互惠考虑,应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是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然而,随着新的裁判思维被社会所接受,《九民纪要》第十九条部分条款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推敲,《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据此进行了重大修订:一是不再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作为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主要考量在于:一方面,商业合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若以此豁免决议将直接架空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另一方面,相互担保额度可能极不对等,难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商业合作价值应由公司决议机构判断,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二是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规避实际控制人通过担保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母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三是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修改为“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表决权与担保事项的关联性,其中关联担保原则上仍需股东会决议并执行回避表决规则,该条款例外情形仅适用于非关联担保及为小股东提供担保,防止大股东通过签字同意规避回避表决规则。当然,将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签字同意代替股东(大)会决议限制虽然在形式上限定在非关联担保,但实践中大股东可以通过与他人互换担保等形式将关联担保转化为非关联担保,轻易规避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回避表决规则,实现利益输送。正因如此,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制定过程中,笔者曾主张废止《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但考虑到上述问题的根源并非在于《九民纪要》,而是原《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固有缺陷,即只要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享有决策权,则大股东就可以通过制度安排实现利益输送。《九民纪要》只是在落实原《公司法》的基础上,承认大股东签字同意可代替决议程序,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以解决。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并未对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实质性修改,相关争议或将延续。(作者:吴光荣、刘乃仁,北京理工大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7 11:36:31

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核心变化 及其对矿业权行使的影响

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简称“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正式施行。新《自然保护区条例》重新界定了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定位,将管控分区调整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引入差别化管控机制,并完善了独立登记单元、监测评估、日常巡护等配套制度。在我国重要成矿带与生物多样性富集区地理空间大量重合的背景下,新条例的上述规定变化同样影响着矿业权的行使边界。本文从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核心制度变化角度,结合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和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分析自然保护区与矿业权重叠对矿业权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就矿业权人如何识别风险、主张权利、规范交易提出合规建议。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核心制度变化(一)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定位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改革方向——按照自然生态的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将自然保护地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大类型。三类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排序,共同构成完整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正式施行,标志着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法治框架正在成形。在此背景下,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自然保护区界定为“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这一定位与此前的体系设计相呼应——自然保护区既不同于国家公园的“严格保护”,也区别于自然公园的“可持续利用”,而是处于中间层次,具有保护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物种的基础性功能。(二)自然保护区的分级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在自然保护区分级方面作了重要调整。旧条例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实践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等多个层级,设立门槛不一。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从原有的多级并立调整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格局,不再设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均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方可撤销。(三)分区管控与差别化管控分区管控是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核心制度,也是此次修订变化最大的部分。旧条例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原则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仅允许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标本采集活动。从实施情况看,这一分区管控措施不完全符合实际需要,执行中容易陷入“绝对保护”与“民生诉求”的两难境地。因此,为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并与国家公园分区管控措施相协调,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对此进行了根本性调整。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管控分区调整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包括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在管控逻辑上,新《自然保护区条例》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为保护管理、居民必要生产生活、重要基础设施运维、线性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安全和重大战略等需要保留了例外通道。一般控制区允许的活动范围有所扩展,其中将“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纳入允许之列。这一规定改变了旧条例时代核心区、缓冲区被当然解释为矿业活动绝对禁区的状况,使符合条件的矿产勘查活动首次在自然保护区领域获得行政法规层面上的明确依据。在分区管控的基础上,新《自然保护区条例》进一步引入了差别化管控机制,针对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施策。如对于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保护区,其管控逻辑从“一刀切”的地上地下统一管控转向分层管理。差别化管控的本质是在科学评估基础上对不同保护要素、不同空间层次、不同时间节点予以区别对待,使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从非此即彼的对立走向兼顾与协调,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留存了制度空间。(四)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配套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从多个维度补充完善了配套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独立登记单元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在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独立登记单元的设置,使自然保护区边界、设立时间、范围调整等关键事实在登记簿上得以固化,为后续权属认定、退出补偿等提供了登记基础。2.监测评估制度。旧条例仅原则性提及“组织环境监测”,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监测评估上升为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为保护管理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3.日常巡护与应急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巡护制度和应急管理的规范化,有助于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进入保护区的活动。4.整体保护与系统修复原则。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强调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5.公共服务功能的提升。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与旧条例相比,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更加注重保护与发展的协调,为保护区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也为周边社区分享生态保护红利创造了条件。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下的矿业权行使与救济我国重要成矿带与生物多样性富集区在地理空间上大量重合,这是由自然地理格局决定的客观事实。许多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其地下往往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这种空间叠置的事实,导致大量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发生重叠。根据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部署的全国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摸排统计,我国有3343个矿业权与427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存在空间重叠,其面积达11.78万平方公里,占当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12.2%。地方实践也印证了这一问题的持续存在——西藏自治区2025年完成271宗矿业权清退;青海省完成祁连山国家公园78宗矿业权退出;云南省文山州11个保护地存在与矿业权空间重叠,占全州保护地总数的55%。这些数据表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重叠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复杂性。重叠情形因设立时序的不同而呈现复杂样态,既有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权设立在后的情形,也有矿业权设立在先、保护区设立在后的情形,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迥异。(一)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为矿业活动保留的制度空间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在严格保护的同时,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保留了制度空间,这是此次修订值得关注的重要变化。在一般控制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将“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明确纳入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范围。这是行政法规首次为自然保护区内的特定矿产勘查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规定范围内”的具体含义尚需进一步明确。在核心保护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保留了“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这一例外情形,为国家重大战略性矿产项目预留了制度空间。虽然适用条件极为严苛,但其存在本身即具有规范意义——核心保护区的“原则上禁止”并非绝对禁止。差别化管控的引入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开辟了额外空间。对于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参照一般控制区管理。笔者认为,这意味着当地表保护价值与地下矿产资源赋存发生叠置时,该规定为地下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可能的制度通道。至于能否实际利用,尚需结合具体保护对象、地下自然保护区与矿产资源重叠情况、科学论证结果以及相关配套规范进一步明确。独立登记单元制度的设置使矿业权与保护区的空间关系从“事实查明”走向“登记确认”。登记簿对保护区设立时间、范围、分区的固化记载,为认定“矿业权设立在先”还是“保护区设立在先”提供了权威依据,也为后续权利主张和一般控制区矿业活动奠定了事实基础。(二)保护区管控退出的补偿路径因自然保护区管控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行使,是矿业权人面临的核心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从两个层面为矿业权退出与补偿提供了原则指引:一是规定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二是明确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已设立的矿业权若不符合管控要求,应当依法有序退出。《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收回,或者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矿业权人的两个核心问题。其一,补偿不以行政机关作出正式撤回许可决定为前提。《解释》将“退出自然保护地”与“期限届满前收回”并列,这意味着只要因管控要求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行使(如采矿许可证到期无法延续或者勘查活动被通知停止),即构成应予补偿的法律事由,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另行作出书面关闭决定。其二,补偿义务主体是“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保护区设立后,负责组织矿业权退出的政府及其部门为补偿义务机关。在补偿范围上,《解释》虽未直接列举退出补偿的具体损失类型,但结合《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压覆补偿范围的规定以及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按剩余年限比例计算返还,已发生的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等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除此之外的预期收益,或者矿业权其他评估价值等,笔者倾向于应当补偿。矿业权人主张补偿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矿业权权属来源及变动证据,包括出让合同、出让收益支付凭证、矿业权证和许可证等;保护区设立与重叠证据,包括设立批复、范围矢量图、主管部门出具的重叠说明等;退出过程证据,包括延续申请记录、不予延续通知、协商会议纪要等;损失构成证据,包括受让对价、勘查投资凭证、已缴纳出让收益凭证、矿业权评估价值等。(三)自然保护区内矿业合同的效力认定随着矿业权流转日益频繁,关于合同中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的效力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将公法上的保护义务转化为私法上的效力评价。具体而言,若合同约定的勘查开采活动位于核心保护区且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应当认定无效;若位于一般控制区,则需要审查约定的活动是否属于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允许的范围——是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还是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抑或是其他活动。超出允许范围的,亦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在签订勘查开采合同时,必须将“核实项目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及其允许勘查开采活动范围”作为尽职调查的必备内容。(四)登记制度对矿业权的保障功能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这一规定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相衔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通过分层标注的方式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上记载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储量等内容。”这意味着在保护地登记单元内,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而是通过分层标注方式在登记簿上记载其范围、类型、储量等信息。登记单元内存在依法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簿还应当关联勘查、开采相关信息。在同一空间范围内,地上保护对象与地下矿产资源的权属信息实现了分层记载、统一管理。对于矿业权人而言,在参与矿业权受让时,可通过查询登记簿准确核实拟受让区块是否位于保护区内、属于何种分区、保护区设立于何时等信息。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修订是将自然保护区制度整体嵌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结构性调整,其对矿业权的行使同样带来总体有利的影响。一方面,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严格限制人为活动,这意味着大量已设矿业权仍将面临退出或调整。另一方面,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保留了制度空间:一般控制区内允许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核心保护区为国家重大战略项目保留了例外通道。《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物权属性的确认,以及《解释》对退出补偿、合同效力等问题的明确规定,使矿业权人在权利受损时获得了可诉请的救济路径。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施行不是自然保护区与矿业权之间“非此即彼”的终局,而是二者走向规范共生的新起点。(作者:杨贵生、王永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4 11:11:54

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模式研究

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作为衡量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核心标准,已成为国际投资决策与国内政策监管的重要依据。2024年4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下称“沪深北交易所”)发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推动A股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率持续上升。同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完善ESG管理体系,高水平编制并披露ESG相关报告。2025年初,国证ESG评价2.0版正式生效,持续优化ESG评价方法。2026年1月1日,财政部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正式施行;沪深北交易所陆续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编制指南》修订版,标志着2026年成为我国ESG信息强制披露的“元年”。与此同时,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自2026年1月1日起进入实质性收费阶段,也对中国企业“出海”形成倒逼压力。在政策和市场双重驱动下,ESG已成为广大国企上市公司推进可持续发展的一道“必答题”。在推进可持续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数字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和深度融入生态文明发展的各个领域。现有研究表明,国企上市公司开展数字化转型有助于提升ESG表现,数字化对于国企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赋能效应。一、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ESG实践的理论基础(一)ESG的理论内涵与国企实践的特殊性传统的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目标是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公司股东价值最大化。ESG即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和治理(Governance)的简称,是对传统财务绩效评价体系的补充与超越,更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相关理念的集大成者。其三大核心议题已形成共识:环境维度指企业提升环境绩效表现,包括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利用效率和生态保护行动等;社会维度则关注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企业保障员工权益、维护社区关系和承担供应链责任的情况;治理维度强调企业依法依规构建科学治理体系,实现有效决策、科学决策,合规治理以及合理的管理层利益与权力分配等。全球ESG评价体系呈现多元化特征:MSCIESG评级(由国际指数公司明晟推出)侧重将ESG议题转化为财务实质性风险指标;EcoVadis评级(由全球知名可持续发展评级公司埃科瓦迪斯推出)则以“政策-行动-结果”为评分逻辑,聚焦供应链,广泛适用于各类规模企业,不受行业和地域限制,多见于制造业、消费品等供应链密集型行业;中国国证ESG2.0版则强化“立足本土”的核心原则,强调体现中国特色可持续发展理念,增加或强化部分特色ESG议题考查,包括“降碳环保技术创新应用”“支持乡村建设与产业发展”“履行账款偿付义务”等。同时,国证ESG2.0进一步体现ESG评价标准与ESG制度建设的适配性,根据相关信息披露及数据可得性的最新情况,新增部分凸显企业ESG表现差异的定量指标,并结合“双重重要性”评估对部分指标权重进行优化调整,提高ESG绩效考察标准,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引导和推动。国企的ESG实践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国有企业是国家经济的“顶梁柱”和“压舱石”,以及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主力军,需要主动担负起国家和社会所赋予的使命。因此,国企ESG实践兼具政策驱动与社会责任双重属性,不仅关乎企业自身发展,更影响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例如,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控股上市公司围绕ESG议题高标准落实生态环境要求、履行社会责任、健全公司治理,加强高水平ESG信息披露,不断提高ESG治理能力和绩效水平,通过数字化赋能社会责任管理实践。同时,企业数字化转型普遍面临难度高、周期长、资金投入大等问题。而国有企业在研发布局规模、各类资源投入方面具备天然优势,为其数字化转型推进与落地提供了充足的基础条件与保障。(二)数字化转型对国企上市公司ESG表现的赋能数字化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其核心技术主要包括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和大数据。国企上市公司的数字化转型并非单纯的技术工具迭代,而是一场涉及信息、创新、管理的系统性变革,其对国企ESG的赋能体现在三个层面:1.信息透明度提升: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可以优化企业信息传递方式和效率,从而提升信息透明度和企业运营管理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改善ESG表现,并保障外部投资者获取高质量信息。2.绿色创新促进:一方面,企业可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精准把握当前环境治理难点,针对环境问题开展企业绿色技术研发创新;另一方面,借助数字技术的互联互通,企业可加速大数据信息和知识技术的内部交流,并与外部企业形成相互协同的创新知识共创网络,进一步加速企业的绿色技术创新。3.经营管理效率优化:企业通过推动数字技术与采购、生产、运营、管理、营销等全业务环节深度融合,提升企业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进而提高经营效率。其一,数字技术应用于生产环节,可提升生产效率与安全性,优化员工作业环境。其二,数字技术渗透到采购领域,依托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实现供应链协同、自动化供销调配与库存优化,降低采购物流成本,实现与供应商共赢。其三,企业在营销环节通过大数据算法精准挖掘客户需求,借助互联网渠道加强沟通,构建数字社区,推动客户价值共创,精准把握市场机遇。其四,数字技术与运营管理融合,推动企业进入量化管理阶段,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提升决策效率与科学性。二、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实践表明,数字化转型对国企上市公司ESG的赋能主要通过数据治理、管理升级与生态重构三大路径实现。(一)数据治理:技术赋能破解ESG信息不对称难题ESG披露应该是严谨的科学而非修饰的艺术。数据质量不足、披露不规范是国企ESG发展的核心瓶颈,数字化转型通过技术工具优化数据全流程管理,成为提升数据可信度的关键环节。例如,科技企业利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去中心化的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绿色项目相关数据的实时上传、验证和共享。在碳交易与碳资产管理方面,区块链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有助于确保碳交易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推动碳市场健康发展。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科技公司的碳核算系统通过分布式账本记录碳排放全流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性,推动国内绿证与国际标准(如I-REC)互认,解决了跨境交易中的信任难题。2.某通信集团“碳数智”平台通过边缘计算+云端协同,使得ESG数据采集效率提升300%,同时总部平台进行多维度交叉验证,确保数据真实性。(二)管理升级:数字化架构推动ESG治理体系落地ESG实践的关键在于将战略目标转化为执行动作,而数字化转型通过重构企业治理结构与决策机制,推动ESG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有效”转变。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能源开发企业通过碳资产管理平台实时监控电厂碳排放强度,结合AI预测模型调整生产计划,实现能耗成本降低8%。2.某基建投资公司开发“数字化管理驾驶舱”,整合185项数据指标,通过数据分析优化决策效率,实现国有资产运营风险的即时预警。3.某物流公司通过AI算法优化供应链路径,实现物流环节碳排放量精准核算,全链路减碳效率提升15%。数字化转型倒逼其进行治理架构改革,明确ESG管理的权责体系。4.某网络安全服务公司将战略委员会更名为“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明确董事会ESG治理职责,并将ESG指标与股权激励挂钩,形成“决策—执行—监督”闭环管理。(三)生态重构:数字化平台打造绿色产业链协同体系国企上市公司依托数字化平台打破“数据孤岛”,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形成绿色发展共同体,实现ESG生态协同重构。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钢铁集团从原料端、炼钢端、轧制端、物流端全环节部署“智慧减碳”系统,多项指标实现降碳减排,并带动46家核心供应商同步进行技术改造,建立钢铁行业首个“零碳供应链”标准。2023年该钢铁集团的“低碳板材”产品溢价达8%,欧盟客户采购量增长35%,直接对冲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碳关税影响。2.某电力公司搭建构建“三横四纵”数字化管理网络,建立统一的碳数据采集标准,覆盖8000家供应商,核心供应商数据采集率达98%,碳数据质量提升50%;开发碳足迹追溯系统,从原材料到终端产品全流程可视;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为达标供应商提供优惠贷款利率。3.某食品集团通过构建覆盖“原料—生产—物流—消费”的数字化ESG管理体系,其智慧农业平台连接全国38个麦芽基地,通过卫星遥感和ioT设备实现精准种植,降低农药使用量25%。在生产端,应用AI视觉检测技术使包装线效率提升30%、不良品率下降50%。在物流端,智能调度系统优化运输路线,年减少柴油消耗800吨。三、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的挑战与优化路径尽管数字化转型为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提供了强大赋能,但在协同发展过程中,行业仍面临国内外标准差异、数据质量短板、治理能力不足、产业链协同壁垒四大挑战,制约了ESG绩效的进一步释放。(一)ESG标准体系差异与国际互认困境当前国内外ESG评价体系存在显著差异:国际主流评级机构(如MSCI、标普)更关注气候变化等全球议题,而国内体系(如国证ESG)则强调乡村振兴、科技创新等本土特色指标。这种差异导致国企上市公司在国际市场上ESG评级普遍偏低。2024年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正式实施后,这种标准差异直接影响了中国企业的出口竞争力。同时,不同地区的ESG披露口径、核算方法存在差异,容易导致企业披露数据出现冲突,进而面临监管问询和市场质疑。优化路径:一是以国证ESG2.0评价体系为核心,整合国内碎片化标准,统一碳排放、绿色供应链等核心指标的核算口径,降低企业合规披露成本。二是深化国际对接,借鉴地方实践经验嵌入TCFD等国际通用披露框架,推动乡村振兴等本土特色指标纳入国际评级体系;依托交易所与国际评级机构的合作机制,扩大中国特色ESG评级的国际覆盖,逐步破解中外评级差异困境。(二)ESG数据质量与披露体系存在不足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ESG行业报告(2024)》显示,上市公司ESG相关报告的披露数量和披露比例呈稳步上升趋势,但数据质量问题依然突出:一是定量数据不足,例如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维度指标披露比例仅为23.5%。二是数据可比性差,同行业企业采用不同核算方法,导致数据难以横向比较。三是重复计算现象严重,尤以范围三碳排放数据为甚。优化路径:依托区块链、AI等技术搭建国企上市公司ESG数字中台,构建“采集—存证—分析—披露”全流程治理体系。通过区块链存证保障数据真实可溯,借助智能工具自动抓取业务数据生成报告,结合同业对标模块精准识别治理短板。同步强化披露质量管控,突出定量指标披露要求,重点补齐范围三碳排放数据短板,释放数据对ESG实践的支撑价值。(三)ESG治理能力与专业人才存在短板调研显示,仍有部分国企尚未建立ESG管理部门,其相关职责分散在办公室、财务等部门,存在权责不清、执行乏力的问题。部分国企虽引入数字化ESG管理系统,但因基层执行人员缺乏专业培训,系统使用率不足30%。同时,数字ESG领域的复合型人才短缺问题突出,一方面兼具数字化技术与环境相关学科的专业人才稀缺;另一方面,企业自身对于ESG人才的重视度不够,未能在招聘过程中有意识地发掘ESG人才。此外,国企上市公司供应链ESG管理能力较弱,例如某汽车制造企业的200家核心供应商中,仅有12%的供应商具备完整的碳足迹数据。优化路径:推动数字化工具与治理架构深度融合,完善ESG治理架构,明确专职管理部门权责,将ESG指标纳入国企上市公司负责人KPI并设定最低权重要求。聚焦数字ESG领域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推广专业认证体系,通过与高校搭建培训体系、开展基层员工培训,从社会广泛吸纳复合型人才等方式,应对人才短缺困境。利用区块链、大数据等数字技术搭建供应商数据管理网络,收集供应商碳排放数据,实现碳足迹实时监测与动态评估,提升供应链ESG透明度和协同治理效能。(作者:陈海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3 10:49:10

拒执罪司法实践中律师角色赋能与机制优化——以刑民协同治理为视角

近年来,我国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虽经司法改革持续纾解,但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隐匿等拒执行为仍较为多发,既挑战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作为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的重要刑事法条,却因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刑民衔接不畅、部门联动受阻等困境,其司法适用率在低位徘徊。律师作为连接当事人、法院、公安机关的纽带,在拒执罪案件的证据固定、标准阐释、程序衔接、机制协调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笔者立足律师实务视角,结合司法实践数据与典型案例,剖析拒执罪司法认定与联动机制中的核心难题,阐释律师在细化认定标准、规范刑民衔接、优化公安联动等环节的职能价值与实践路径,为充分发挥拒执罪刑事威慑功能、构建民商事案件执行与刑事追责协同治理格局提供实务参考,助力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一、拒执罪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与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一)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导致执行路径不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核心要件,在实践中存在多重认定争议。其中“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财产范围、部分履行能力认定等要素缺乏统一标准,“拒不执行”的非典型行为定性模糊,“情节严重”缺乏量化指标,这些问题导致当事人在拒执罪控告时面临举证难、定性难的困境。例如,被执行人通过虚假离婚转移财产、隐匿可预期收入等行为,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往往因缺乏专业指引而遗漏关键线索,即便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常因证据不足无法启动拒执罪追责程序。(二)刑民衔接与部门联动受阻加剧执行困境不容忽视的是,当前民商事案件执行与刑事追责的程序衔接存在缺乏规范设计、证据转化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拒执罪案件在移送、立案、侦查等环节存在诸多“堵点”。据统计,202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拒执罪判处罪犯4246人,而当年全国法院执结执行案件976万余起,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拒不履行的案件65550起。当事人在面对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流程阻隔、信息壁垒时,因缺乏专业的法律支持,往往会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三)律师介入是破解实践困境的关键支撑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律师的介入能够有效填补当事人维权能力与司法实践需求之间的鸿沟。从实务来看,律师既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固定拒执行为证据、明确追责路径,又能够在刑民衔接、部门联动中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推动案件规范流转;同时,律师通过参与案件办理还能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助力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拒执罪司法适用的精准度与效率。二、律师在拒执罪司法认定中的作用(一)精准界定构成要件,助力证据固定与完善明确“有能力执行”的认定边界。律师可以结合法律规范与实务经验,协助当事人梳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包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时的现实财产、可预期收入、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等,通过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等方式,固定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关键证据。例如,针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经营收入至他人账户的行为,律师可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收入属于被执行人可支配财产性利益,为认定“有能力执行”提供支撑。厘清“拒不执行”的行为性质。对于“虚假报告财产”“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等非典型拒执行为,律师可依据司法解释与理论通说向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意见,明确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同时,律师可协助区分被执行人的“故意拒执”与“客观无力履行”,避免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执行不能纳入刑事追责范围,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量化“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律师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次数、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协助司法机关判断其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例如,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金额、是否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困境、是否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律师可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为司法机关的裁量提供参考,尽可能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二)搭建沟通桥梁,推动认定标准统一律师在办理拒执罪案件过程中,可通过参与庭审辩论、提交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就司法认定中的争议问题与法官、检察官充分沟通。例如,针对“部分履行能力”的入罪标准、“消极拒执行为”的定性等争议点,律师可结合案例与理论依据提出明确的认定建议,助力司法机关形成共识。同时,律师可通过参与行业研讨、向立法机关提交建议等方式,推动司法解释细化拒执罪认定标准,从源头上解决认定模糊的问题。三、律师在刑民衔接与公安联动中的职能(一)规范案件移送流程,提高移送的成功率协助当事人启动移送程序律师可在民事执行阶段充分预判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及时固定证据,当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移送条件时,协助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移送申请以及完整的证据目录材料,包括执行依据、财产调查报告、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具体证据等,提高移送申请的规范性与成功率。推动移送标准统一。针对法院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标准认定不统一的问题,律师可作为沟通桥梁向执行法院阐释刑事证据标准,协助法院完善移送材料,确保材料中包含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明细、拒执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合理把握立案审查标准,避免因证据要求过高而拒收案件。(二)优化证据转化与侦查协作,提高立案成功率和侦查效率推动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律师可依据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的不同标准,协助法院规范证据收集程序,确保民事执行阶段获取的财产调查记录、电子转账记录等证据符合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律师可建议司法机关通过补充取证、核实来源等方式进行完善,避免因证据问题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刑事立案程序。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律师可向公安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以明确侦查方向与重点。同时,律师可协助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行踪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跨区域取证、财产查控等工作,提高侦查效率。(三)推动信息共享与机制衔接,提升联动效能律师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例如,当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时,律师可建议法院及时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当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新的拒执行为时,律师可协助法院补充移送相关证据,确保刑事侦查及时跟进。同时,律师也可通过个案实践中的问题反馈,推动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平台与协作机制,破解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四、律师发挥作用的保障机制与实践建议(一)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拓宽调查取证路径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保障,明确律师在拒执罪案件中可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交易记录、身份信息等关键线索的权限;优化调查令制度,扩大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允许律师凭调查令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网络平台等单位调取证据,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同时,应建立对妨害律师执业行为的惩戒机制,确保律师能够顺利开展调查取证、沟通协调等工作。(二)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提高律师执业水平拒执罪案件涉及民事执行、刑事犯罪、财产法律关系等多个领域,对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建议律师行业加强专项培训,重点提升律师在财产调查、证据固定、刑民衔接程序等方面的实务能力;鼓励律师参与拒执罪案件的案例研讨与学术交流,总结实践经验,形成标准化的办案流程与操作指引,提高整体执业水平。(三)推动制度完善,构建律师参与的协同治理格局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完善拒执罪相关制度时,充分吸纳律师的实务意见。例如,在细化司法认定标准、规范刑民衔接程序、建立公安联动机制等方面,邀请律师参与论证,确保制度设计符合实务需求;建立律师参与拒执罪案件的常态化机制,例如在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允许律师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构建民事执行、刑事追责与律师服务协同发力的治理格局。拒执罪的有效适用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从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固定、标准阐释,到刑民衔接中的程序推动、沟通协调,再到公安联动中的侦查协助、信息共享,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专业参与能够有效破解拒执罪司法实践中的多重困境,提升案件办理的精准性和效率。此外,还需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提升律师专业能力、完善律师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推动拒执罪司法认定标准的细化、刑民衔接程序的规范与公安联动机制的优化,为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贡献专业力量。【作者:张静静,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2 10: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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