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的活动主题是“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助力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选取9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内容既包括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传统消费领域,也涉及人工智能、新能源、平台经济等新兴和重点领域。案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一是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人民法院坚持鼓励诚信经营的政策导向,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有效规制商业标识攀附、仿冒搭车、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有充分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威慑恶意侵权行为。案例一中,人民法院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登记为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当认定该登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完善了企业名称仿冒行为的认定规则。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将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认定为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有效惩治违法,充分保护科技创新。案例四中,人民法院明确,知名影视剧剧名依法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仿冒搭蹭,守护文化创新活力。二是聚焦重点领域,依法整治“内卷式”竞争。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通过有效规制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恶性竞争行为,促推平台经济、新能源产业等重点领域高质量发展。案例七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直播电商经营者发布利用技术手段篡改的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虚构商品推广关系,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宣传,引导直播电商行业规范竞争。案例八和案例九中,人民法院对经营者为推广自身产品、恶意剪辑拼接刀片电池测评视频以贬损竞争对手商品性能,以及发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比较广告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商誉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为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三是稳慎适用一般条款和兜底性规定,准确打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有严重危害性和明确可责性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平衡规范与发展、技术赋能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稳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相关兜底性规定认定侵权,促推科技创新向上向善。案例三中,人民法院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性规定,对利用“转码重构”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干扰用户选择的行为,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五中,人民法院指出,提供抢单“物理外挂”,规避外卖平台操作规则,损害其他骑手、平台入驻商家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并依据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性规定认定构成侵权。案例六中,人民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批量生成、发布针对他人软件产品的测评文章,为自身软件产品引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规制不当利用新技术损害竞争秩序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不断完善竞争裁判规则,为加快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营销公司与某珠宝公司、某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二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可视为侵权获利——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例三恶意“转码重构”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四具备识别性的知名影视剧剧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科技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啤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五提供抢单“物理外挂”破坏平台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等与某电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六利用AI虚构他人产品测评文章搭车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七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八恶意剪辑他人产品测评视频贬损竞争对手构成商业诋毁——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与孙某、某新能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例九能够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不实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某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案例一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营销公司与某珠宝公司、某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营销公司系核定使用在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的“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可对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诉讼。“金六福尚美”商标系某珠宝公司自第三人处受让取得,后被宣告无效。某营销公司认为,某珠宝公司将与“六福”“六福珠宝”商标近似的“金六福尚美”标识许可给某商行使用,以及某商行将该标识使用在珠宝类商品上的行为侵害某营销公司的商标权,某珠宝公司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某珠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某珠宝公司赔偿某营销公司10万元等。某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的认定,但认为某珠宝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某营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六福”商标经过其注册人某集团及某营销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珠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对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某集团或其企业本身与某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金六福尚美”与“六福”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某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珠宝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为由,即认定其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不当,应予纠正。【典型意义】本案是规范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实施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统一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有效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案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再51号案例二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可视为侵权获利——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2020年7月,某工程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合作中接触到了上述涉案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并在某线材公司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工程公司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在被诉侵权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某工程公司系被诉侵权项目的技术提供方,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了被诉侵权项目的商业机会,某工程公司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故可直接将其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为4458.49万元。因某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以上述补偿性赔偿为基础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该赔偿数额已超出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典型意义】本案是有效惩治以侵害技术秘密为手段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因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才获取商业机会承揽工程项目时,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一般可视为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将该取酬数额认定为技术秘密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本案对加大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案例三恶意“转码重构”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信息公司是原创文学网站“某网”及“某读书”APP的运营商,拥有大量原创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某科技公司是“某安全浏览器”的运营主体。用户通过“某安全浏览器”访问“某网”时,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如下行为:一是设置“阅读模式”。该模式通过转码技术对“某网”页面进行重构,并删除网站原有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同时,某科技公司在重构后的页面中嵌入“AI阅读助手”以及朗读、全屏等自身功能,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某科技公司重点推广的“AI大会员”。二是插入“浮窗链接”。某科技公司在“某网”页面底部自动插入若干浮动链接,链接中预设的搜索关键词包含“作品名称+免费阅读全文”等与盗版网站密切相关的词汇。用户点击任一浮窗链接后,即被引导至某搜索的结果页面,该页面前列多为标注“广告”的商业推广链接,以及未取得ICP备案的盗版小说网站链接。用户进入相关盗版网站后可免费阅读“某网”全部付费章节内容,且该盗版网站页面会自动适用“阅读模式”,进一步方便用户持续免费阅读。某信息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浏览器的“阅读模式”实际上是通过插件对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网”网页内容进行转码、重构。该重构行为并非简单的广告过滤或界面简化,而是系统性剥离某信息公司网站核心交互与营利功能,并嵌入了某科技公司自身的增值服务与推广内容。该行为已超出为适配PC端阅读或提升基础浏览体验而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合理范畴,构成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某科技公司未经某信息公司同意,主动插入“浮窗链接”,链接所涉关键词明显指向盗版资源,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直接导致某信息公司正版内容的用户流失,损害了其基于正版内容吸引和留存用户的核心竞争力,不当干扰用户对某信息公司服务的正常使用,构成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信息公司110万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超出必要范围,系统性替代他人网络产品核心功能并嵌入自身服务牟利的转码重构行为,以及主动插入具有盗版指向的链接,影响用户选择并不正当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净化网络文学市场竞争环境,保护原创文学作品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案号】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48068号案例四具备识别性的知名影视剧剧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科技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啤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系知名反黑题材影视剧《狂飙》的出品方之一,独家享有该剧在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均成立于影视剧《狂飙》热播期内。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委托某啤酒公司生产多款“狂飙”品牌酒类商品,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字形风格与《狂飙》片头所用“狂飙”字体高度近似。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擅自使用《狂飙》影视剧剧名并用于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及宣传,某啤酒公司作为专业酒类生产企业,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影视剧兼具文化传播与商业价值双重属性。“狂飙”一词虽为常见汉语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影视剧的热播已与该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在多种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某酒业公司将“狂飙”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并在线上、线下的大规模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影视剧《狂飙》的主人公名称等元素以及影视剧画面,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故意,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等售卖的酒类商品或其宣传后,误认为该商品与影视剧《狂飙》的权利人存在许可使用、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某啤酒公司未对“狂飙”变体文字的使用进行审慎审查,存在过错,上述三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500万元,某啤酒公司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某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影视剧剧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显著识别性及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混淆行为条款保护的商业标识。本案对有效规制新类型仿冒混淆行为、完善不正当竞争领域裁判规则、守护文化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20号案例五提供抢单“物理外挂”破坏平台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等与某电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等三公司是某外卖平台及某众包平台的运营主体。自2024年起,三家公司陆续收到大量投诉,反映部分骑手使用外挂设备在某众包平台抢单,严重破坏了平台抢单的公平性。三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电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两家店铺,对外销售名为“点滑器”的产品,并发布该产品的使用教程视频。教程明确指导骑手将相关设备与该众包平台APP进行连接,通过设置指令,实现无需手动触碰手机屏幕即可快速刷新订单、自动抢单的功能,抢单速度远快于常规手动操作。据统计,该点滑器产品累计销售额达数百万元。三家公司认为,某电子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某电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等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点滑器产品虽然未直接拦截、修改平台数据及程序,但其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直接冲击平台原有派单逻辑,干扰调度算法的正常运行,导致平台订单分配机制失灵,系统运行负荷大幅增加,构成对平台正常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妨碍。其次,某电子公司的行为破坏了骑手群体公平竞争的从业环境。使用涉案点滑器产品的骑手,可以凭借技术手段优先抢占优质、高收益订单,打破了骑手之间公平竞争、按劳取酬的行业生态。该行为直接导致合规骑手获取订单的机会大幅减少,劳动收益受到不合理挤压,损害了广大合规骑手的合法权益与从业积极性。最后,某电子公司的行为还损害了消费者及平台入驻商家的合法权益。违规抢单后易出现订单取消、配送延误、配送路线不合理等问题,直接延长消费者收货等待时间,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规抢单行为造成订单配送混乱、履约风险上升,降低商家出单、配送流转效率,引发消费者负面评价,损害商家经营利益。综上,某电子公司的行为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电子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等300万元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规范外卖行业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生产、销售平台抢单“物理外挂”产品,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妨碍、破坏平台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破坏平台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依法规范平台经济新业态、护航平台经济健康规范发展具有示范意义。【案号】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2民初19753号案例六利用AI虚构他人产品测评文章搭车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主营销售进销存软件产品等业务。某软件公司为同业经营者。某软件公司以“进销存”为词根,利用AI批量生成文章标题,再交由AI自动生成相应文章,文章内容均为对某科技公司进销存软件的介绍和点评。某软件公司在自有网站发布上述文章,并在文章前后位置设置了指向其自有进销存软件产品的链接。某科技公司认为,某软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软件公司利用人工智能等工具批量生成大量针对他人“进销存”软件的介绍、点评文章,并将其中含有“某进销存软件”字样的多篇文章发布至其官网,目的是利用搜索引擎的自然检索规则,使其官网发布的多篇涉案文章可以被检索并呈现至相关公众的检索结果中,以吸引相关公众点击文章中设置的其自有产品链接,实现引流目的。该行为降低了某科技公司的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同时在网络中制造了大量垃圾信息,造成数据污染,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令某软件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利用AI技术批量生成、发布虚构测评文章,搭载自身产品或服务进行引流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当截取他人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稳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有效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规范新兴领域竞争秩序具有示范作用。【案号】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9489号案例七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拥有艺人黄某直播切片的独家商业授权。某传媒公司通过某平台三个账号同日发布内容完全一致的带货视频,视频画面均截取自某科技公司和某网络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艺人黄某此前公开的直播内容。某传媒公司发布利用技术手段篡改配音的视频,将黄某直播中推荐的面膜品牌替换为其他品牌同类产品,并挂载对应商品链接进行带货牟利。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包括直接针对商品性能、功能、质量等所作宣传,还包括对商品的推广关系进行的商业宣传。本案中,某传媒公司通过某平台涉案三个账号发布涉案视频推广商品时,使用了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黄某直播切片画面,该画面通过技术手段变更声音内容以推广非黄某直播中销售的面膜,该商业宣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且该虚假信息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某传媒公司推广的面膜商品与黄某存在关联或系黄某推荐,从而为其带来不当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令某传媒公司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传媒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规范直播经营者营销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直播电商利用技术手段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中的推荐商品,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推广关系产生误认的,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为直播从业主体划定“行为红线”,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行业诚信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0民初10694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浙01民终2001号案例八恶意剪辑他人产品测评视频贬损竞争对手构成商业诋毁——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与孙某、某新能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公司系“刀片电池”的专利权人,某电池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主营“刀片电池”的研发生产。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为同业经营者,孙某系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其运营的某平台账号发布“刀片电池”与固态电池穿刺对比视频。该视频通过恶意剪辑他人在先发布的“刀片电池”穿刺测评视频,保留穿刺与起火镜头并加以拼接,营造“刀片电池”一经穿刺即起火的虚假效果,同时展示某新能源公司的电池产品经钢钉、电钻、砖头等多重冲击仍不起火的画面。视频发布后,引发社会公众对“刀片电池”的大量负面评论。某公司、某电池公司认为,孙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均为新能源电池产品经营者,属于同业竞争关系。某新能源公司为推广自身电池产品,恶意剪辑“刀片电池”穿刺测评视频,拼接“刀片电池”穿刺与起火镜头,营造该电池一经穿刺即起火的虚假效果,贬损“刀片电池”产品性能,属于歪曲真实情况的误导性信息。该视频造成相关公众对“刀片电池”的大量负面评价,损害了某公司、某电池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遂判令某新能源公司赔偿某公司、某电池公司10万余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有效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同业经营者为推广自身产品,恶意剪辑、拼接测评视频以歪曲真实情况,并发布不实言论、贬损竞争对手产品性能的,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对依法整治“内卷式”竞争,切实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案号】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6)渝0192民初19081号案例九能够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不实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某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公司在第32类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多个“诺特兰德”商标,“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某百货公司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将“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作为对比商品。视频中虽遮盖了品牌标识等,但清晰展示了对比商品的外包装形式。某百货公司在视频中宣称,对比商品的“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该视频评论区上方由平台自动生成“大家都在搜:诺特兰德钙铁锌……”,评论区还显示,相关消费者根据外包装罐特点识别出该商品为“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称“刚拍了诺特兰德”“果断退货”等,并发出退货截图。某百货公司则在视频评论区主动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自有商品。某公司认为,某百货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公司30万元等。某百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百货公司认为,其在视频中已采取技术手段将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进行遮挡,消费者是基于自身认知而并非某百货公司的行为产生误认,某百货公司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百货公司虽将对比商品的品牌进行遮盖,但短视频平台大数据以及消费者均通过外包装识别出该商品系“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某百货公司宣称对比商品“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等负面评价并无权威检测、行业标准等专业依据支撑,构成虚假信息,且已超出正常评论的合理限度,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购买决定,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为依法认定商业诋毁的损害对象、有效惩治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侵权人虽在直播营销中遮挡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等信息,但消费者仍可通过对比商品的外包装等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对比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即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对象。本案对细化商业诋毁行为的裁判标准、切实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5民初37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鲁民终374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9-10 10:22:4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提升司法公信力”典型案事例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是社会秩序的捍卫者。保障法官依法履职,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需要全社会共同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为进一步做好保障法官依法履职普法宣传工作,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公信力,近年来,中国法官协会、中国女法官协会在《人民法院报》上持续开办“保障法官依法履职提升司法公信力”专栏,刊登全国法院依法惩处扰乱法院或法庭秩序、侮辱诽谤诬陷法官、侵害法官人身安全、暴力阻碍执行职务等类型的典型案事例。通过典型案事例的宣传,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不法行为、保障法官依法履职的鲜明态度,激励广大法官公正司法、为民司法,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刘某妨害诉讼秩序被罚款基本案情2025年1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刘某与天津市某小区高空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前,原告刘某在与法官电话沟通时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庭审后,判后答疑过程中,刘某因不满案件审理过程及法官处理方式,在法院安检大厅故意抢夺、撕毁询问笔录并推搡法官,扰乱现场秩序,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工作。处理结果和平区法院司法警察及时对刘某予以制止并进行训诫劝导,刘某表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并向法院具结悔过。和平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刘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刘某主动向法官表示歉意,并书面承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庭纪律,理性表达诉求。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维护司法秩序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表达诉求,切勿采取阻挠审判工作的行为,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人民法院依法对辱骂法官、撕毁笔录的行为作出处罚,切实保障了法官依法履职,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和正常诉讼秩序。李某扰乱法庭秩序被司法拘留并处罚款基本案情2024年6月5日,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突然情绪失控,无视法庭纪律,在法庭内肆意哄闹,甚至实施冲击法庭的过激行为,无端辱骂原告孙某,当众谩骂审判人员,致使庭审被迫中断。处理结果针对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诉讼当事人、谩骂审判人员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卓尼法院对李某作出司法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万元的决定。相关处罚依法送达并立即执行。经法官释法明理,李某最终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及严重法律后果,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深表悔过,并对法官表示歉意。典型意义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场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李某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法庭正常的庭审秩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更是对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藐视。卓尼法院对李某的上述行为依法予以惩戒,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切实保障了依法履职法官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法庭秩序,有力捍卫了司法权威。曹某侮辱诽谤法官被行政拘留基本案情2024年1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裁判结果,曹某在判决生效后,持续在抖音、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针对法院的负面言论,使用侮辱性言辞诽谤承办法官,损害司法形象与公信力。法院多次对曹某进行释法说理、批评教育,其虽曾书面承诺不再发布不当言论,但事后仍未停止其违法行为。处理结果针对曹某的违法行为,车排子垦区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典型意义司法权威不容侵犯,当事人因对裁判结果不满在网络公共空间发泄情绪,公然侮辱、诽谤承办法官,其行为已超越维权范畴,触碰法律红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清晰昭示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以违法方式挑衅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形象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恐吓威胁法官被司法拘留基本案情2026年1月,张某因不满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其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在收到判决书当日连续三个多小时向承办法官工作微信发送信息,对其进行人身安全威胁恐吓,并在当天的判后答疑谈话中,拒不承认其发送信息是威胁恐吓行为。处理结果张某对承办法官进行人身安全威胁恐吓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杨陵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对张某作出司法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张某口头提出复议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典型意义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杨陵区法院依法对张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法官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坚定决心。陈某、李某诬告陷害法官被判刑基本案情2023年12月,陈某因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其与他人多起租赁纠纷的判决结果,伙同其外甥李某故意捏造法官收受3万元贿赂,并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后续陈某在多个网络平台多次发布诬陷法官受贿的举报视频、文字,对纪委监委施压,意图使被举报法官接受组织调查,受到刑事追究。处理结果鹰潭市月湖区纪委监委经初核认为,无证据表明法官存在枉法裁判、收受贿赂的行为,予以了结,并将陈某、李某涉嫌诬告陷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5年5月9日,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8月8日,余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陈某、李某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诉讼当事人应当实事求是反映问题、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不得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官。依法惩处此类行为,既为依法履职尽责的法官撑腰鼓劲,也鲜明划清正当监督与恶意陷害的法律界限,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为法官依法履职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人民法院为遭受不实举报法官澄清正名基本案情2024年10月以来,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因不满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多次向江川区纪委监委、江川区人民法院等部门实名举报,反映承办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破坏营商环境等问题。法院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钱某,欲向其释法说理,均联系不上。在此期间,承办法官本人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干扰。处理结果江川区法院通过调阅卷宗、开展专项案件评查、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缜密的核查。经核实,钱某反映问题失实或与事实不符。问题查清后,江川区纪委监委与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于2025年3月召开澄清正名会并宣读《澄清通知书》,为受到不实举报的法官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帮助其彻底卸下思想包袱。典型意义法官的职业尊严事关法院审判职能的正常履行,事关司法权威和公正司法。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核查针对相关法官的举报,高效查明真相,并联合纪委监委公开澄清正名,为依法履职的法官构筑起最坚实的“安全屏障”,生动诠释了“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干事者撑腰”的鲜明导向。澄清正名工作不仅为受不实举报的法官卸下沉重心理包袱,打消顾虑,更激发了法院干警敢于担当作为的勇气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敖某在网络平台辱骂法官被依法拘留基本案情因敖某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某公司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敖某拒不履行义务,城口法院依法对敖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微信钱包采取限额冻结执行措施。敖某发现其账户被法院冻结后,为达泄私愤和博眼球双重目的,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捏造“法院工作人员与律师勾结,枉法裁判、违规冻结其孩子‘贫困卡’,致其流落街头、其孩子生活无法保障”等不实言论,并多次在视频中辱骂执行法官、发布侮辱性言论,引发网民关注,造成恶劣影响。执行法官对敖某耐心规劝,但其仍态度蛮横,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且拒不删除侮辱诽谤视频。处理结果城口法院审理后认为,敖某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在拘留期间,敖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删除自媒体上的不当视频,主动澄清事实并公开道歉。后续法院及时开展澄清工作,通报执行案件评查结果、司法制裁案件及办理情况,及时澄清事实、清除不当影响。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规范处置被执行人在网络平台恶意捏造事实,诋毁、辱骂法官违法行为,保障法官合法权益和职业尊荣、维护司法权威的典型案例,表明人民法院坚决惩治不法行为,旗帜鲜明为法官撑腰鼓劲,切实保障法院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引导法官放下思想包袱、依法忠诚履职、严格公正司法。孙某殴打法院干警被刑事处罚基本案情202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因民事诉讼在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接待室内向承办法官熊某询问案件情况时,认为法院判决不公,遂用拳头击打法官熊某的头面部。2025年5月13日,孙某在东港法院诉讼中心门口悬挂横幅、张贴照片,引起围观并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在东港法院司法警察柳某、工作人员栾某对横幅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孙某先后使用铁锹、拳头、脚踢等方式对柳某、栾某二人进行殴打,致柳某左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栾某左眼挫伤。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任何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公民应当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妨害公务人员进行刑事处罚,彰显了保护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坚定立场,捍卫了司法权威。陈某、周某煽动群众阻碍执行被司法拘留基本案情2026年1月,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某商店与被执行人陈某(夫)、周某(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法官依法两次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其拒不交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但周某先是伙同他人将执行法官强行滞留在其经营场所内,并实施恐吓、威胁行为;后陈某、周某又伙同亲属,将两名幼年子女带至执行现场,故意利用幼儿身体与执行人员推搡、碰撞,并大声叫喊,煽动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试图对执行人员形成舆论和现场压力,借此阻挠执行法官继续前往财产藏匿地点。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四会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周某分别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鉴于两人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若同时拘留可能对两名年幼子女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在具体执行中先行对陈某实施了司法拘留,在场群众在了解真相后表示支持法院工作。典型意义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法官依法履行审判执行职责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威胁执行法官、阻碍执行的人员依法予以司法拘留,充分体现了对妨害法官依法履职行为的坚决惩处。在执行拘留措施时采取分别执行,亦避免了对被拘留人的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影响,确保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9-09 09:42:0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现将《意见》的起草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一、《意见》的起草背景当前,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创新进入前所未有的活跃期,万物智联、人机协同的智能技术,叠加释放巨大能量,既蕴含巨大机遇,也面临治理挑战。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健康发展。2025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十五五”规划纲要再次强调,要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近期国务院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提出,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双向赋能工程。司法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推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时代课题、必须回答的时代之问。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人工智能发展和治理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研论证,制定了本《意见》。《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和价值导向,聚焦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涉人工智能审判中的突出问题,在日新月异的技术变革中把握司法规律,在划清法律“红线”的同时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让人工智能这匹千里马既跑得快,又跑得稳。《意见》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是为促进全球人工智能向上向善发展贡献的“中国司法智慧”。《意见》起草过程中,得到了中央有关单位、人工智能产业代表、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有力支持和帮助,可以说,《意见》既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凝聚了社会各界的智慧。二、《意见》的主要考虑一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通过制定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工智能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工智能发展和治理的要求落实落地落细。《意见》加强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司法保护,划定权责清晰、科学合理的行为边界,划清法律“红线”和底线,以公正高效司法促进技术探索和产业创新,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二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保障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人工智能是新技术,涉人工智能法律问题是新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为此,《意见》本着适应时代发展、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依法处理提出了理念和规则指引。比如,明确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归责原则、模型训练中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人工智能产品的定义及缺陷认定、涉开源软件的法律责任、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等。三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智能向善。《意见》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规则,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行为。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加强数字时代民事权益司法保障。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场景应用,增强文件的针对性实效性。《意见》立足审判职能定位,精准聚焦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自动驾驶、模型训练等问题,针对性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规则。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时再通过适当方式作出明确。三、《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分为5个部分,共24条,主要内容有:一是专门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工智能的重要论述,为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明确司法裁判规则提供了根本遵循。《意见》第一部分(第1条、第2条)明确了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指导思想,并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防线等三个基本原则,确保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司法裁判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有效贯彻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理念要求。二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意见》第二部分(第3-11条)首先明确了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后针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消费者权益等不同场景,明确了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此外,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人工智能产品责任、涉自动驾驶汽车和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明确。三是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意见》第三部分(第12-16条)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专门规定,涉及侵权责任认定、开源软件法律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以及数据使用规范等五个方面,积极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的新课题和新挑战,在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为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提供明确的司法裁判规则。四是探索完善审理程序规则、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意见》第四部分(第17-20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针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事实查明和证据审查规则,同时对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提供虚假材料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依法规制作出了明确。另一方面,对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作出了原则规定。五是健全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和工作机制。《意见》不可能涵盖所有人工智能案件类型,很多问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积累,而且人工智能治理是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协同联动、多措并举。对此,《意见》第五部分(第21-24条)围绕涉人工智能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加强调研论证、案例指导和审判监督指导、加强部门协作和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规定。习近平总书记在2026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上的主旨讲话中强调:“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越是一日千里,向上向善、造福人类的方向越要正确锚定,监管治理的尺度越要精准把握,防范失控的措施越要及时完善。”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意见》发布实施为契机,持之以恒做好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领作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向上向善、造福人类,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法发〔2026〕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刻认识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依法公正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促进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可靠性、可控性、公平性,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切实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积极稳妥探索、完善涉算法伦理、算法规则等人工智能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和机制建设,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促进完善人工智能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依法保障个人在自动化决策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促推人工智能为民、向善。支持创新发展。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探索新型权益司法保护路径,不断加大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依法保障相关主体开发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积极引导、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助力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筑牢安全底线。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三)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四)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五)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该自然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六)依法认定人工智能训练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在认定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七)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八)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九)准确认定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十)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依法认定涉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三、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十三)依法合理认定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十四)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十五)依法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十六)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四、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程序规则,依法惩治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实施妨害司法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十七)依法准确查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事实。基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案件事实。(十八)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系统运行的不透明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不断完善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证据审查规则。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重点审查。对大数据、区块链等不同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等;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等。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十九)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二十)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活动。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加大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力度,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二十一)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涉人工智能纠纷,推动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工智能专家学者等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共同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做实先行调解。立足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提升涉人工智能纠纷预防化解的法治化水平,积极通过庭审公开、以案释法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涉人工智能纠纷源头预防、及时化解。(二十二)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积极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强化示范引领作用,做实审判监督指导。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促推法律适用统一和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完善。(二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协同。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建立合作机制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建立并落实长效综合治理机制。引导相关企业、平台、行业协会等规范自治,推动形成人工智能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全链条保护合力。(二十四)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在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促进、保护人工智能生态系统和人类文明的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7日【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9-08 09:20:59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办案技术支持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办案技术支持典型案例深化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以科技赋能高质效办案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办案技术支持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由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共同编发,集中反映了检察机关近年来主动适应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推动检察与技术深度融合取得的办案实效。据悉,这批典型案例共5件,突出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涵盖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检察职能领域。案件聚焦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中的疑难复杂技术问题,涉及的技术难点问题包括专利侵权认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认定、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认定、“盗链”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网络犯罪行为人身份同一性认定等。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中的技术支持作用,尤其是在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综合运用检察技术辅助、聘请技术调查官、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委托司法鉴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技术性证据梳理、分析、审查和运用。例如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委托技术调查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并出具专业意见,与发明专利所公开内容进行比对,准确认定涉案技术的非公知性。通过“检察业务+检察技术+外部技术”深度融合,展现检察履职作用也是这批典型案例的鲜明特点。检察机关以科技赋能高质效办案,全面履行逮捕、起诉、自行侦查、追加起诉、抗诉等职能,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监督纠正涉及专利的民事生效裁判,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等适用规则。例如案例五中,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委托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场取证并出席再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提出抗诉,促成和解结案。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相关工作负责人表示,希望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参考引领价值,建立用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加强检察办案技术支持,深化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提升知识产权检察办案质效。目录案例一夏某铭、李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二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雷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三钟某峰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案案例四赵某侵犯著作权案案例五某甲与某建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案例一夏某铭、李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检察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侵犯商业秘密罪电子数据【基本案情】浙江恩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主营CT滑环等设备的研发、生产,其自主研发的电容耦合无线传输技术系CT滑环的核心技术。为保护相关技术秘密,该公司采取与员工签署保密合同、组织保密培训、设置系统权限等保密措施。李某于2019年入职恩某公司,先后从事研发、质检工作,签订了保密合同并参加保密培训。2023年初,夏某铭、祁某良、耿某辉3人商议成立苏州斯某传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从事CT滑环产品生产。同年5月,夏某铭等3人在面试及后续沟通过程中,以提供高薪、住房及股份等条件,诱使李某携带恩某公司CT滑环天线部分等技术资料入职。同年7月,李某在离职前将CT滑环相关图纸等技术资料从恩某公司管理系统下载复制至U盘,于同月入职筹备中的斯某公司,并将上述技术资料通过微信群披露给斯某公司人员用于CT滑环产品研发。经鉴定,恩某公司主张的“CT滑环接收、发送天线技术图纸及介质材料参数”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且与李某U盘内的图纸等资料所载信息具有同一性。经评估,上述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156.32万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6月28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嘉兴市公安局)接恩某公司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兴市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成立专案组依法介入,建议重点围绕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行为人获取和披露技术资料的过程及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认定等,加强侦查取证。2025年1月10日,嘉兴市检察院依法对夏某铭、李某批准逮捕。2025年3月10日,嘉兴市公安局以夏某铭、李某等4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嘉兴市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秀洲区检察院)办理,并持续跟进指导。针对本案涉及的大量专业技术问题,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开展证据审查。对权利人恩某公司管理系统中李某相关登录记录及后台下载数据进行哈希值比对校验,对李某U盘内特殊格式的技术图纸进行格式转化,准确还原李某获取技术信息的具体路径。运用电子证据智能审查应用软件,快速筛查涉案电脑、手机、U盘等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查明夏某铭等3人合谋诱使李某获取涉案技术资料以及李某披露技术资料的经过。二是邀请技术调查官辅助认定技术事实。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共建的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库中选取涉案技术相关领域专家,分析权利人主张的密点,从专利数据、学术文献、技术标准、互联网公开信息等多方面进行检索,围绕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形成技术调查意见书,并就技术问题进行解答。检察机关综合技术调查意见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非公知性鉴定报告,准确认定涉案技术密点和非公知性。三是联合检察技术人员实质性审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围绕涉案技术特点,全面审查评估方法、评估模型、评估参数的合理性及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检索同类技术资料与行业信息,核实涉案技术迭代周期及预期收益,准确认定损失数额。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充分释法说理,督促4名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自愿赔偿权利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21万元。综合全案情况,及时变更夏某铭、李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5年9月25日,秀洲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夏某铭、李某等4人提起公诉。同年11月2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洲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以违反保密义务方式侵犯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方法不当等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电子证据智能审查应用软件辅助展示证据,通过展示聊天记录、管理系统登录操作记录及U盘数据等方式,准确还原李某获取、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过程,认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结合检察技术人员对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有力论证涉案技术合理许可使用费按“收益法”评估的合理性。2025年12月29日,秀洲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夏某铭、李某等4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加强对企业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检察业务与检察技术深度融合。侵犯技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对证据审查分析和运用能力要求高。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充分发挥“业务+技术”协同办案模式优势,加强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力度,充分查明涉案技术事实。借助检察技术人员专业力量,提升电子数据审查精准度,深入细致开展评估报告审查,为准确认定犯罪手段和犯罪数额提供支撑。依托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等多部门联合共建的技术调查官机制,聘请技术调查官提供专业意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范围、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运用电子证据智能审查应用软件辅助公诉人在庭审中展示证据,直观还原犯罪过程,有力指控犯罪。案例二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雷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技术调查官侵犯商业秘密罪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基本案情】(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商标系滕州瑞某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注册商标。张某雷、刘某、高某系瑞某公司前员工,三人离职后于2022年3月设立滕州市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张某雷、刘某、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瑞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某香料产品,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瑞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52万元。(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瑞某公司主营杂环类、含硫类合成香料研发、生产及销售,所自主研发的某香料生产工艺是其重要技术。为保护该生产工艺,公司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通过技术分级管理、生产区域物理隔离等措施建立保密体系。2019年12月以来,沈某利诱、教唆张某雷非法获取瑞某公司某香料产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2022年6月至10月,张某雷、刘某、高某共谋窃取该规程,张某雷安排刘某具体实施,刘某通过瑞某公司员工张某新教唆倪某全使用手机偷拍后微信转发给张某雷,张某雷手写摘要后转发给沈某。沈某获取该规程后进行了中试,尚未量产销售即案发。经鉴定,该规程及手写摘要具有非公知性,与瑞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155.3万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3月12日,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以张某雷、刘某、高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沈某、张某雷、刘某、高某、张某新、倪某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提出证明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该规程中多个密点均可找到网络公开资料,且在被窃取之前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予以公开;张某雷辩解其将该规程摘要并转发沈某的手写稿内容简略,与该规程不具有同一性。因上述问题技术性强,滕州市检察院层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技术调查官协助,对鉴定意见及涉案手写摘要进行实质审查。技术调查官审查并出具意见:第一,涉案技术操作规程由多个密点组合而成,对其开展非公知性审查不要求其中全部信息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使其中部分信息已存在于公有领域,但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并未被公开,应当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前述产品相关发明专利所公开内容与该规程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影响本案非公知性认定。瑞某公司某香料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文件已作为鉴定中的检索对比文献,与涉案操作规程在制备原料、反应条件以及工艺参数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专利文件未公开与该规程信息相同的技术方案。第三,技术信息的同一性认定不要求篇幅、文字、格式完全一致,涉案手写摘要虽对操作规程内容进行简化,但从技术要素构成、核心参数设置、工艺流程逻辑等方面进行技术比对,手写摘要的关键技术特征与操作规程构成实质性相同,符合同一性要求。检察机关综合技术调查官审查意见和在案证据,进一步明确取证重点和审查思路,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同一性鉴定意见,全面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9月26日,滕州市检察院追诉单位犯罪,以鸿某公司、张某雷等3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雷等6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25年1月7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倪某全系生产线上的员工,此前合法知悉该操作规程的部分信息,其拍照并非不正当获取行为,共同犯罪人均应认定违约披露商业秘密,且侵权尚未造成权利人利润损失,均不构成犯罪。公诉人答辩指出:第一,对技术信息组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进行整体性评价。该规程作为各个环节的组合信息,该组合能实现单项信息不能取得的技术效果,本案保护的商业秘密是该组合信息。第二,倪某全虽掌握该规程中部分环节的信息,但基于其职责权限,并不掌握该规程的全部信息。第三,倪某全采取偷拍方式获取整个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本案应以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犯罪数额。2025年5月19日,滕州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鸿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至四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张某雷、刘某、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滕州市检察院以对张某雷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25年9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被告人张某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维持了一审其他判项。【典型意义】侵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织,技术证据审查和技术事实查明关系到案件的准确定性和情节认定。本案技术信息涉及香料生产领域知识,化工行业工艺流程专业壁垒高,技术事实认定难度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层报启动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程序,深度运用“检察官+技术调查官”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强化对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同一性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通过技术调查官辅助,对组合性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既注重从整体组合角度审查判断,又通过与专利公开内容进行实质性比对;对涉案技术信息手写摘要是否与涉案规程具有同一性,注重围绕关键核心技术内容全面开展技术比对和分析论证,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关键技术支撑,确保案件审查的专业性、准确性。案例三钟某峰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案【关键词】检察技术支持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证券软件避开技术措施【基本案情】(一)侵犯著作权罪财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某公司)负责承建并维护多家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对其研发的“通某信金融分析终端软件”(以下简称通某信软件)享有著作权。2011年,钟某峰等人注册成立迅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公司),主要经营炒股软件的开发与销售。2019年7月至2023年7月,钟某峰从韩某飞(另案处理)处购买trade.dll接口程序,该程序系通过破解、复制通某信软件中核心交易接口程序tc.dll制作而成。迅某公司技术负责人孔某鑫(另案处理)将该trade.dll程序编写至迅某公司trading-agent程序中,并在公司服务器上部署运行,使得迅某公司账户能够突破通某信软件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调用其交易通道,非法接入证券公司服务器,进行股票自动化交易,以此向客户收取接口使用服务费。经审计,迅某公司向客户收取接口使用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二)非法经营罪2017年7月至2023年7月,迅某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通过运营“迅某量化”线上平台,向客户推销迅某公司“DIY炒股机器人”“区间套利”等股票交易产品,向客户非法提供个股买卖时机、推荐具体股票等证券咨询服务,并从中牟利。经审计,迅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对迅某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与案件讨论,对技术事实查明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钟某峰等人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以机器自动选股为名、行非法荐股之实,涉嫌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同时,迅某公司为客户提供的“炒股机器人”等功能能够非法调用通某信软件服务器后台程序,链接证券交易中心,实现实时交易,并且二者核心交易程序较为相似,其行为还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静安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查明非法链接行为时间。核实通某信软件各个版本的权属登记情况,明确非法链接发生的时间在权属登记之后。二是进行同一性鉴定。在检察技术人员的辅助下,公安机关从迅某公司云服务器中获取迅某公司自行研发的trading-agent程序,委托鉴定人员从中剥离出负责交易的trade.dll程序,通过加载分析软件并使用反编译工具对其中代码进行比较,发现其核心交易文件tc-dump1.dll和tc-dump2.dll与通某信软件中的核心交易文件tc.dll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核心交易文件仅是迅某公司trading-agent程序中的小部分,是否能够认定对整体程序的非法复制发行存在较大难度,建议公安机关重点从是否非法突破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入手开展侦查。三是深挖上游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刻抓捕交易接口程序trade.dll提供者韩某飞,固定相关电子证据,还原突破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完整过程。2024年1月18日,静安公安分局以钟某峰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静安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启动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对载体程序和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分析,查明具体侵权手段行为:一是查明通某信软件运行逻辑。由技术调查官联合鉴定机构对软件运行时的验证机制开展模拟实验,在搭建与案发一致的实验平台环境后,首先使用通某信软件客户端程序连接服务器,并将能够正常登陆的过程录屏保存。然后在程序运行逻辑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修改文件哈希值再次连接服务器,客户端程序发出报错提醒并被强制退出。通过实验,确定了通某信软件在运行时,服务器端程序会对客户端程序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实时校验,并在发现文件完整性异常后断开与客户端链接,以保护服务器免受非法侵入。二是查明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情况。技术调查官进一步对通某信软件程序进行技术剥离,经使用查壳工具进行分析后,明确权利人为防止其交易核心程序tc.dll被接触,对程序文件使用了VMProtect进行加壳保护,使得他人无法直接通过静态反编译得到程序的汇编代码,可以有效防止对该程序的非法修改和使用。三是查明迅某公司软件突破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自行侦查,通过讯问trade.dll程序提供者韩某飞及要求权利人围绕被侵权软件的核心技术作出演示和说明,明确该trade.dll程序在制作时需要剥去通某信软件的VMProtect保护壳,篡改安全检测代码,规避本地静态检测;同时在通讯时调用其释放至系统内存的tc.dll向证券公司系统主站发起登录请求,再通过APIHOOK劫持系统安全策略,对相应的检测点进行篡改使其无法运行,进而生成伪造的客户端指纹,最终绕过通某信软件中的实时校验机制。经过自行侦查与技术调查结果证实,通某信软件为防止被复制、传播、运行采取了双重技术保护措施,属于“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且迅某公司软件正是突破上述保护措施以实现非法链接证券公司服务器的效果。据此,静安区检察院起诉时追加认定钟某峰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024年7月2日,静安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对钟某峰提起公诉。2024年10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峰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钟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5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利用量化交易软件非法运行证券交易系统的新类型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综合运用申请技术调查官辅助电子证据审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开展技术剥离、联合开展模拟实验等工作,精准认定案件技术事实。从涉案软件技术措施的原理、功能和效果出发,结合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登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权利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具有能够有效实现限制他人接触、运行作用的功能,从而准确认定该技术措施是以保护计算机软件作品为目的,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为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夯实证据基础。通过同步审查软件系统、交易通道等数字资产的知识产权属性,准确把握技术破解等新型侵权行为性质,依法追加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全方位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案例四赵某侵犯著作权案【关键词】检察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侵犯著作权罪网络身份认定信息网络传播【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1年,赵某通过申请注册imomoe.ai、imomoe.in、imomoe.jp等域名,向某数据计算有限公司等租赁服务器运营某动漫网站。赵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该网站为平台,故意通过技术解析服务,使公众无需跳转至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某公司)等权利人经营的网站,即可从某动漫网站播放“秦时明月”“哪吒传奇”“猪猪侠”“海贼王”“名侦探柯南”等中外动漫影视作品,并通过发布收费广告的方式营利。经查明,赵某通过上述“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2100余部、3万余集。【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1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公安局)接权利人幻某公司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23年1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成都市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批准逮捕。2024年3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以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交由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检察院)审查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运用客观证据证明犯罪主体身份。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未参与网站运营的辩解,检察机关组织检察技术人员和技术调查官共同开展案件技术审查,运用数据恢复技术,恢复被隐匿和删除的服务器日志、浏览器记录及移动终端操作痕迹等,对散落于涉案网站运营邮箱、浏览器、计算机、手机等载体中的海量碎片化信息进行追踪整理和关联分析,从而准确查明犯罪嫌疑人曾经为涉案网站增加域名地址重定向、购买付费视频解析服务和数字证书等关键事实,确认其犯罪主体身份。二是注重审查权利基础和授权情况。针对被侵权视听作品权利主体分散且部分系境外著作权人的情况,检察机关主动与国家版权局认可的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开展协作,查实犯罪嫌疑人及网站未取得该机构认证范围内的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在此基础上,建议侦查机关通过在线提取电子数据、网络远程勘验,查明相关主体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作品节目许可、域名未经ICP备案和网安备案,属于非法传播视听作品,构建起犯罪嫌疑人未经授权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完整证据链。三是全面核实侵权视听作品数量。针对前期侦查机关仅以报案材料包含的幻某公司180余部1200余集作品作为指控对象,且存在固定的部分侵权视频无法播放、未围绕是否属于“相同作品”开展取证等问题,检察机关查明某动漫网站非法传播的作品不限于报案人作品,另有大量其他权利人作品,因此调整以某动漫网站非法传播的全部2100余部共3万余集中外动漫作品作为指控对象,并要求侦查机关在随机抽样的基础上,通过图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系“相同作品”,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四是实质性审查技术性证据,还原信息网络传播路径。在检察技术人员协助下,围绕鉴定意见中涉案网站视频的溯源过程、多次鉴定中视频下载地址的动态变化特征、涉案网站视频呈现方式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涉案网站并未将作品存储在自身服务器,而是通过向第三方视频技术解析服务接口传递需要播放的影视作品的唯一识别信息,以获取能够播放指定作品的URL信息,公众无需跳转至相关著作权人的网络平台,便可从某动漫网站上获得视听作品。即涉案网站是通过“盗链”方式提供影视作品观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024年9月19日,天府新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赵某提起公诉。为强化庭审指控,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技术调查官出庭说明鉴定意见,详细解释“盗链”行为技术原理,有效回应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有关技术性辩解、辩护。2024年12月13日,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5年7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往往面临行为人身份确定难、行为方式认定难、作品数量查明难等难题。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技术调查官和检察技术辅助办案机制,从跨设备数据连续性、线上浏览记录与线下实体存储操作痕迹关联性,以及网络账号与计算机设备映射分析等多维度电子痕迹,综合分析锁定犯罪嫌疑人与网络侵权行为的对应关系,突破信息网络犯罪中行为人身份同一性认定难题。强化对视频溯源、下载地址等技术性证据全面审查,查明网络传播作品行为的具体方式和传播对象,从而准确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通过随机抽样、图像鉴定等方式,准确认定涉案视频与权利人作品实质相同,全面认定侵权视频数量。申请技术调查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为精准指控犯罪提供技术支撑。案例五某甲与某建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关键词】检察技术支持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检察技术人员出庭和解【基本案情】某甲是一项“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某甲以某建工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为由,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同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一审中,某甲提交了某建工公司建筑物外观、彩绘图案照片打印件及某建工公司住所地信息等证据,并以其本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难以进入某建工公司获取与古建彩绘制作方法有关的证据为由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和《司法鉴定申请书》。2019年5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某甲未能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某建工公司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因此认定该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某甲另提交了其他两份侵犯涉案专利的民事侵权案判决书及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另案法院取证并经司法鉴定,最终均认定与本案相同的情形构成侵权,以印证本案有较大可能构成侵权。同时,某甲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2021年5月11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外墙彩绘图案系某建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完成,故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保全并认定某甲关于某建工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6日,其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审查了相关类案判决及鉴定报告。经查明,某甲认为某遗产文化研究院及某建筑公司、某温泉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分别提起诉讼。该两案中,法院均依某甲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在某甲诉某遗产文化研究院侵犯专利权一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某甲提供的样品系同一种采用丝网印刷的方式制作。在某甲诉某建筑公司、某温泉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中,二审判决认为,某甲的方法发明专利系由方法步骤构成,鉴于某温泉公司的施工过程在某甲发现时已经结束,此时应当由两被告公司就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步骤不同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因两被告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推定其使用的图案彩绘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二是依职权开展鉴定并进行现场取证。在核实涉案建筑彩绘图案仍然存在后,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某建工公司涉案建筑彩绘图案是否系采用丝网印刷方式形成进行鉴定,并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三维现场勘验取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某建工公司建筑门楼彩绘花纹图案为丝网印刷形成。202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1.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本案涉案彩绘图案附着于某建工公司管理使用的建筑物上,某甲一审已经举示某建工公司建筑物外观、彩绘图案照片等初步证据,但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难以自行进入调查收集证据,应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符合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但法院未依某甲申请调查收集证据。2.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本案涉及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所涉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诉侵权人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一经完成,权利人通常难以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所保护的方法步骤,仅能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来判定其专利是否被侵害。结合本案图案比对情况、关联案件查明情况及某建工公司自认其是涉案建筑使用人但在诉讼中却有意隐瞒建筑所有人情况,可以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可能性较大,鉴定意见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推断。故某甲已尽到合理努力,本案符合举证责任转移条件,应由某建工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建筑彩绘图案并非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二审判决未对涉案证据进行保全存在不当,且举证责任分配失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中,检察机关申请鉴定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并在庭审中对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等进行演示和说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2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典型意义】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中,侵权行为一旦完成,权利人通常难以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所保护的方法步骤,仅能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来判定其专利是否被侵害。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诉侵权人实际控制、管理,权利人更难以自行调查取证。在办理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必要时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办案、委托鉴定等方式,查明案件关键技术事实,破解权利人“举证难”“技术事实认定难”的痛点,为精准监督夯实事实基础。同时,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技术事实的查明进行充分说明,既可以帮助法庭准确理解相关专业问题的技术逻辑,也有助于当事人清晰认知侵权事实的技术依据,提升检察机关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实效性。【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9-03 10:13:36

陈文清会见越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阮文广

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5日在京会见越共中央书记处书记、越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阮文广。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和苏林总书记为持续深化两党两国关系擘画了蓝图。希望双方按照两党两国最高领导人确定的战略方向,加强司法领域交流合作,完善跨境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渠道,深化法治人才交流培训,以高水平司法协作服务双边经贸健康发展。阮文广表示,愿同中方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等加强交流互鉴,推动越中命运共同体建设走深走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8-26 14:31: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于2026年5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合理平衡权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基础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决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坚持依法解释和问题导向,针对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作品发表认定、合理使用的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等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提供明确行为预期,确保著作权法的正确实施。一是进一步明确“公之于众”的认定标准。删去原司法解释第九条中“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定,将“公之于众”明确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主要考虑是,目前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也属于公之于众。二是进一步细化合理使用的适用规则。将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修改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增加但书规定,明确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删除了“公开场所”的限定词“室外”,公开场所的范围扩大,涵盖了公共及商业性的美术馆、展览馆等,因此需要对“合理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在保障合理使用空间的同时避免挫伤著作权人展览作品的积极性。三是进一步明确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将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报纸、期刊”的范围明确为“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以适应网络和数字技术发展需要。同时增加一款,明确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是,当前报纸、期刊行业在经营模式上已经从传统纸质媒体扩展到网络数字媒体,将报纸、期刊版面以原格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以视为纸质转载方式的合理延伸,被诉侵权人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进行抗辩。除了上述情形以外,以其他形式将报纸、期刊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此外,根据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对部分条文内容、文字表述和条文序号等作了适应性修改。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严格依法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规制著作权侵权行为,努力营造和维护激励创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法治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5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8月19日法释〔202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著作权审判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将第三项修改为:“(四)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二、删去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将其中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中“认证”后增加“或者鉴定”。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第十条第(一)项”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七、在第十七条“报纸、期刊”后增加“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室外”,将“第二十二条第(十)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无法确定”,在第一款“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后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删去第二款中的“合理使用费”,在“作品类型”后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将“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修改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调查、取证”后增加“等”。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诉讼时效”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调整内容表述顺序,删除“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将其中的“民事行为”修改为“法律事实”。在“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后增加“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五、将引用著作权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相应调整。十六、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三)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四)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第二条对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主管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第三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第四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五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七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八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第九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第十一条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第十二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第十三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第十四条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第十五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第十六条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第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十八条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十一条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二十三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五条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8-21 15:18:21

生态环境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程的十大案例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在第四个全国生态日来临与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的重要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程的十大案例”。本批十大案例从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中遴选确定,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两大类型,并聚焦长江、黄河流域和青藏高原等重点生态区域,较为全面地展现了生态环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同向发力的工作成效,集中体现了行政与司法协同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实践成果。本批十大案例分布在改革不同阶段,其中试点阶段(2015-2017年)启动办理的2件、全国试行阶段(2018-2021年)启动办理的7件、常态化实施阶段(2022年至今)启动办理的1件。试点阶段,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某企业污染长江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提供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样本,有助于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贵州省贵阳市2家企业非法倾倒废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探索了磋商和司法确认具体机制,被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全国试行阶段,安徽省池州市某企业污染长江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创新简易评估程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某企业污染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青海省木里矿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等赔偿金额较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办理为形成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奠定了基础,相关制度探索已充分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某企业污染黄河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为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司法示范。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电镀基地多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永丰县某产业园3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山东省南四湖流域全盐量硫酸盐超标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人民检察院全流程参与,深化“政府索赔+检察支持”的协同履职模式,为两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提供实践支撑。常态化实施阶段,福建省泉州市某采石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为建设综合性修复基地、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打造鲜活样板。截至2026年7月,各地累计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约7.04万件,涉赔偿金额超过355亿元,推动一大批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改革成效覆盖面持续拓展。本批十大案例大多是全国或者本地区的首例、首创,在全国或本省份范围具有重大影响;有的对磋商、诉讼、修复等方面的机制进行了探索;有的还被相关改革文件或者立法吸纳,有助于各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范办理,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标准,人民检察院支持损害赔偿案件高质效办理。十大案例是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地见效、纵深推进的生动缩影,体现了各地在不同时期制度改革实践中的积极探索,对于推动改革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会同相关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落实生态环境法典、民法典有关规定,继续加强协调联动,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助力健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程的十大案例目录一、青海省木里矿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二、贵州省贵阳市2家企业非法倾倒废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电镀基地多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某企业污染长江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五、安徽省池州市某企业非法排放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某企业污染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七、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永丰县某产业园3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某企业污染黄河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九、山东省南四湖流域全盐量硫酸盐超标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十、福建省泉州市某采石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青海省木里矿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20年8月4日,新闻媒体报道青海一公司在地处祁连山南麓腹地的木里矿区进行非法采煤,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青海省成立专项调查组赶赴现场开展情况摸排,核实案件线索。2.调查评估经调查,木里矿区生态破坏涉事企业共计11家。由于长期对煤炭资源非法开采,木里矿区内形成了体量巨大的11个矿坑和19座渣山,露天采场煤炭、矸石及废渣大量堆积,对高山草甸和沼泽地原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大面积冻土层剥离、水源涵养功能不断衰退及草场退化、土地沙化、边坡失稳等突出问题,共造成5527.6公顷高山草甸土壤完全损毁,53.3公顷植被受损。评估团队就涉事企业非法开采对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和供给调节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开展了鉴定评估。3.磋商情况2021年至2024年,海西、海北州政府分别与11家涉事企业进行了多轮磋商。与其中7家企业签订磋商协议并取得司法确认,共计赔偿金额24.75亿元;截至2026年6月底,已到位18.51亿元。因磋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其他4家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4.修复情况木里矿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事企业多、案情复杂、赔付金额大,案件办理耗时长。考虑到矿区位于高寒地带,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系统脆弱,生态修复难度大、恢复速度慢,省政府先行垫资实施一体化修复。省、市州、县区政府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采取“包坑包干”的方式,协同推进采坑回填、渣山复绿、边坡整治、植被恢复等各项工作,累计动用土石方5897.95万立方米,修复湿地9784.20亩,种草复绿3.93万亩,实现了11个矿坑、19座渣山治理修复目标。矿区原有采坑、渣山已与周边地形地貌交错融合、自然衔接,初步具备了后续自然恢复的土壤和地貌条件。《人民日报》头版(2022年9月29日)、央视一套分别以《木里新生》和时政专题片《不负绿水青山》为题,刊播了木里矿区非法采煤整治成效的报道。(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系列案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影响范围广、赔偿义务人多,是目前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最高的案件,具有重大的生态意义和社会意义。案件入选第四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为鉴定评估技术体系完善、多义务人复杂案件办理、区域生态环境问题整体治理等方面提供了可借鉴经验。1.因地制宜研发高寒脆弱区损害评估方法。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要求,评估团队提出了适宜高寒草甸生态系统的损害评估方法,获取并解译了近400平方千米的亚米级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开展了历时三个月的无人机航拍、探地雷达监测、植被与冻土调查等现场工作,累计分析数据3万余条。通过采用有限元差分、模型模拟、等值分析和支付意愿调查等多种技术方法进行数据分析,并通过多方案比选,最终确定生态恢复方案。2.分类施策创新先期赔付模式。海西、海北两州政府坚持磋商优先原则,结合企业开采时间、损害程度、自行修复成效等,采取“一企一策”工作思路,强化宣贯、多次磋商、分类确定专门磋商方案,某民营矿冶公司率先签订先期赔付协议,为其他涉事企业主动担责作出示范引领。针对企业同时面临刑事追缴非法所得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双重压力,合理设置赔付时限及要求,与多家企业签署分期赔付协议。3.尊重自然,科学有序推进木里矿区高寒草原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面对严酷自然条件,缺肥少土、种草立地条件差、客土成本高、植被恢复慢等难题和挑战,海西、海北两州政府、有关部门及科研单位、施工企业,组织各方专家集中开展科研攻关,从方案制定、地面整形、土壤重构、植被重建、补植补种、后期管护、生态监测等方面分步推进,及时总结推广“覆、捡、拌、耙、种、耱、镇”七步法种草复绿技术,保证了精细化施工和建植成效,确保了木里矿区精准复绿、高效修复。(三)专家点评|秦天宝武汉大学教授木里矿区系列案作为推动生态环境法典相关制度设计的重要实践样本,其成功经验为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坚实实证支撑,具有深远的法治标志意义。本案发生于高寒高海拔生态脆弱敏感区,涉案非法露天采矿行为对高山草甸和沼泽地原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案件影响范围广、赔偿义务人多、赔偿金额创全国之最,属于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案单位结合不同赔偿义务人的违法程度和主动赔偿意愿,制定差异化解决方案,采用分期赔付模式,有效缓解涉事企业资金负担;政府先行垫付资金实施一体化治理修复,为高寒脆弱区生态重建赢得宝贵时间,降低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害,彰显了现代环境治理的协同智慧。本案在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多义务人磋商机制、高寒草原生态修复工艺等方面形成的实践经验,填补了高海拔矿区生态环境鉴定评估领域的实践空白。木里矿区的“新生”历程,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度实践,是“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的生动法治注脚。本案的成功办理,有力印证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为全国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范本,向全社会昭示了生态环境损害必偿、生态红线不可逾越的坚定决心,在我国生态环境法治进程中树立起一座重要的里程碑。二、贵州省贵阳市2家企业非法倾倒废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12年6月,贵阳市某化肥有限公司委托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污泥渣清运工作,按要求,污泥渣应被运送至正规渣场集中处置。但是,从同年12月开始,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便将污泥渣运往大鹰田地块内非法倾倒,形成占地约100亩,堆填厚度最大50米,堆存量约8万立方米的堆场。2016年4月,原贵阳市环保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了上述情况。2.调查评估经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此次事件前期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34.2万元,后期废渣开挖转运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为757.42万元。3.磋商情况鉴于前期应急处置费用已由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017年1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指定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在贵州省律师协会的参与下,与上述两公司就后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赔偿金额757.42万元。同月,上述各方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此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清镇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贵州省法院门户网站将磋商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清镇市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裁定确认磋商协议有效。4.修复情况由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将废渣全部清运至合法渣场填埋处置,对库区进行覆土回填和植被绿化,于2017年12月前自行修复完毕。案件办理和修复情况,被央视栏目《焦点访谈》专题报道。该案的办理,有效解决了因非法倾倒固体废物对乌江上游息烽河当地土壤、地下水造成的污染和生态破坏,筑牢了长江上游的生态安全屏障。(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是全国首例达成磋商协议,首例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先后被评选为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第一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1.以该案办理为契机,推动在全国率先制定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为探索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机制提供了实践经验。2.探索了人民法院依法对磋商协议开展司法确认制度,赋予磋商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力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3.确立了人民法院对磋商协议实质性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磋商协议等内容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三)专家点评|巩固北京大学教授作为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司法确认案,相关制度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认可和采纳,有力促进了磋商制度的深化实施。该案探索了第三方主持磋商的制度,磋商过程中第三方的引入,不仅有助于维护程序正义,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诉求;探索人民法院依法对磋商协议开展司法确认制度,赋予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同时,该案确立人民法院对磋商协议实质性审查原则,明确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前对磋商协议进行公告,能够通过公众参与的方式有效防止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的让渡。该案探索了企业自行修复的做法,引导企业自行组织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积极履行环境修复责任,使污染地块的废污泥渣得到有效处置,荒山复绿,增强了周边群众的良好环境获得感,消除长江支流污染隐患,有力保障了区域生态安全。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电镀基地多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某电镀基地附近坑塘水质超标,基地企业涉嫌偷排电镀废水。2.调查评估东莞市在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指导下迅速组织开展调查。东莞市政府同步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显示,上述电镀基地附近受污染影响坑塘面积约12万平方米,9个监测点位铬、镉、铜、锌等水质指标超《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Ⅴ类标准限值达3.1-22.3倍,总镍超过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相应限值23.1倍;沉积物重金属综合潜在风险评价等级为“极强风险”,原因为坑塘长期受纳基地企业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且具有历史型、叠加型污染特征,坑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达1.2亿元。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经深入调查基地企业生产废水产生、排放情况,结合历年行政处罚、涉刑案件、生产废水排放监测结果等情况,认定坑塘严重污染与基地28家企业排放生产废水进入坑塘有关。3.磋商与诉讼情况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与28家企业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式等事项开展多轮磋商。经磋商,与1家企业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214万余元;与其他27家企业磋商不成,提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坑塘生态环境损害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呈现历史型、叠加型污染特征,案涉企业对坑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但尚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经综合考量,除1家企业与案涉生态环境损害不存在关联外,酌情判定另26家企业根据排放量按份承担所有赔偿费用的50%,共计约5762万元。4.修复情况案件发生以后,东莞市政府制定坑塘水环境整治方案,通过改建基地生产废水集中处理厂,对坑塘约48万吨存量污水进行处理,并清理坑塘底泥5万余吨,同步改造基地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雨水收集处理系统,累计投入费用达1.18亿元。(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人大执法检查过程中移送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入选第四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在探索历史型、叠加型环境污染案件调查评估、完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以案件办理带动区域环境整治等方面具有创新性。1.深入开展调查评估,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在案涉电镀基地发展历史长、企业变动大、管理不完善,造成案涉坑塘呈现历史型、叠加型污染特征的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与鉴定评估机构密切配合,通过对坑塘水质及底泥现场取样、分析,确定环境损害程度及范围,系统、全面梳理分析基地企业行政处罚、涉刑案件、给排水平衡、污染物超标排放等情况,认定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为后续磋商、诉讼奠定坚实基础。2.强化与人民检察院协作,完善联动工作机制。生态环境部门邀请人民检察院全程参与案件办理。双方互相支持、协作配合,一起开展现场调查,共同研究环境污染与企业排污关联性问题以及赔偿义务人认定问题;人民检察院参加索赔磋商,支持起诉并参与庭审,推动案件最终顺利判决、案涉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立足本案实践,生态环境部门与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协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联动工作机制。3.着力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带动区域环境全面整治。案件办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在先行组织处理坑塘污水、清理坑塘底泥的同时,积极推动案涉基地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原则,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雨水收集处理系统进行全面改造,并强化监管执法,有力提升基地污染防治水平和环境管理能力,区域水环境质量得到有效改善。(三)专家点评|张梓太复旦大学教授该案系人民检察院支持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在行政司法协作、生态环境损害认定、责任分配等方面具有一定示范意义。该案中人民检察院探索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履职模式,全程参与环境损害案件调查取证、磋商释法、诉讼、执行环节,为生态环境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提供了实践素材。该案在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与责任认定方面存在因累积性污染导致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分配以及溯及力三大难题,办案机关通过行政处罚、排放监测结果等证据材料,确定了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厘清了各企业的责任份额。此外,该案明确了损害行为虽发生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出台之前,但若导致的损害后果持续至制度出台后,仍可依法主张索赔。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某企业污染长江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14年4-6月,安徽某企业多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以低价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李某等个人进行处置,李某等人多次将上述废碱液偷排入长江及泰州市境内的新通扬运河,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并导致靖江及兴化两地区饮用水中断。2.调查评估泰州市靖江生态环境局(原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生态环境局)和靖江市检察院联合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损害评估。经调查、评估,认定污染行为对长江造成的损害数额达1731.26万元。3.磋商与诉讼情况经多次与被告磋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因磋商不成,201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泰州中院释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增加赔偿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以及长江、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泰州中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安徽某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以及评估费用26万元。一审宣判后,安徽某企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围绕一审中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求提高损害赔偿数额、以类比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及期间损失等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将赔偿金60日的支付时间改判为安徽某企业提供有效担保后,分五期支付。4.赔偿和修复情况泰州中院在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时,经重新梳理卷宗,发现关联企业自愿为被执行人履行提供连带担保。经讨论决定,立即依法裁定关联企业履行该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强制执行,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案款执行到位后,泰州中院将该笔款项移交至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相关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包括入江河道岸线生态修复、地下水治理、场地修复和湖泊生态修复等。(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起由省级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后被评选为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29号指导性案例,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执行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示范意义。1.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废单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某企业虽然不是污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其将危险废物以合同的方式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个人又非法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入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污染事件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很显然,危险废物交给“单位”以外的个人来处置,更是明显违法的行为,因此必须由产废单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采用类比方式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类比其他相似地段倾倒相似污染物的污染事件的法定鉴定评估结论,得出尚未经鉴定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3.采用酌定方式认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其服务功能必然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安徽某企业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具体数额的计算,如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污染者的主观过错、污染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适当比例酌定服务功能损失。4.创新“分期付款”裁判执行方式。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企业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能否提供有效担保等多方面因素,探索建立“分期付款”方式,在保障环境修复工作顺利推进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安徽某企业在提供担保后五年内分五期缴纳修复费用,有效解决“案件执行企业经营难、案件不执行环境修复难”的两难问题,既保障了法律责任落实,又减轻了企业一次性赔偿的资金压力,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路径。(三)专家点评|孙佑海天津大学教授该案裁判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全国试行期间,为改革试行提供了生动的司法实践样本。作为全国首例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核心的高额赔偿深刻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警示企业应当规范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力纠正了企业“污染后自然净化无需修复”的错误观念。该案审理中,采用的生态环境损害类比认定方式,解决了无鉴定评估条件下,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问题。该案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创新性地采取“分期付款”裁判执行方式,既保障了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资金,又兼顾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赔偿资金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项目,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提升。五、安徽省池州市某企业非法排放废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19年3月28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项目地块东侧月亮湖污染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项目通过两个非法排污口直接将大量生活污水排入月亮湖,致使湖体水质超标。2.调查评估经专家测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50万元以下,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3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出具了《池州市月亮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专家建议采取异位处理、清淤、清水替换和生态系统重建的方式进行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含生态系统重建)约48.9813万元。3.磋商情况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涉案企业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金额、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修复标准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多轮磋商,2019年10月22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涉案企业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4.修复情况该企业自行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投入300多万元,对雨污管道重新进行铺设,并对受污水体进行治理。经修复,受污水体达到预期治理效果。(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较早成功实施小额损害简易评估适用规则的案件,入选第一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省生态环境厅积极介入、全程指导、协调专业机构,及时开展鉴定评估。针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损害数额较小、责任人认定无争议的情况,探索创新了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达到及时有效修复的目的,实现了磋商效率和修复效益的双赢。(三)专家点评|吴卫星南京大学教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在本案中,池州市生态环境局积极作为,及时开展调查,根据本省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采用简易评估程序,按照专家意见,与赔偿义务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共识。本案对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探索,有效破解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高”“周期长”“费用倒挂”的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全国试行阶段,对推进改革落地见效发挥了重要作用。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某企业污染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19年11月,媒体报道位于腾格里沙漠内蒙古和宁夏交界区域的某公司速生林基地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宁夏中卫市和内蒙古阿拉善盟开展情况摸排,核实案件线索。2.调查评估经调查,该公司于2003年8月至2007年6月违法倾倒造纸产生的黑色粘稠状废物,造成腾格里沙漠内蒙古、宁夏交界区域14个地块的土壤、地下水和植被损害。2020年2月,宁夏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内蒙古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和涉事公司,三家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报告量化了生态环境损害,并建议进一步开展林区生态建设的生态环境效益评估,以林区的生态效益,补偿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带来的损失;对效益不足的部分,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偿。3.磋商情况该案受污染地块主要位于内蒙古,但该公司所在地和受污染的地下水下游位于宁夏,属于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该案的涉案金额高,通过探索“一次签约、分段实施”的方式,与涉事公司于2020年12月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工作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开展污染状况调查以及污染清理实施工程,支出费用4423万元;第二阶段开展地下水监测和风险管控、生态恢复、林区生态环境效益评估等工作,并以林地生态效益补偿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带来的损失,对效益不足的部分,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偿。2021年3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赔偿协议予以确认。4.修复情况第一阶段,该公司支付了开展污染状况调查以及污染清理实施工程等费用4423万元;第二阶段,该公司以持续维护美利林区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补偿该案生态资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54亿元。(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为生态环境部挂牌督办的案件,入选第二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是全国第一起跨省联合磋商并获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对类似跨省区案件的启动、责任分工、磋商程序、赔偿协议等方面工作提供了较好的借鉴。1.高位推动、分工协作,保障磋商顺利推进。宁夏、内蒙古两地省级政府高度重视,多次调度推进。该案磋商过程中,综合前期参与程度、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便利性等情况,经双方商定,由中卫市政府牵头磋商工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配合,双方分工合作、共同推进,两地人民检察院支持赔偿磋商,保障了赔偿协议的顺利达成。2.首次以生态效益抵扣损害,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式。鉴定评估过程中考虑到该案同时涉及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与林地生态系统损害赔偿,创新性地提出了以林区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补偿土壤和地下水损害带来的损失的方案,为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所采纳,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3.探索了由赔偿义务人大股东自愿借款或承担部分相关费用的做法,有助于解决赔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该案赔偿义务人的大股东,自愿向其借款偿付污染清理等费用4400多万元,解决了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三)专家点评|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本案系全国首例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两地在获取案件线索后,积极开展合作、精准采取措施、科学有效处置,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协议签订、司法确认等环节始终保持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并注重多元主体的充分参与。同时,两地还形成了八项联防联控机制,推动了制度建设。在本案中,三方探索了“一次签约、分段实施”的方式,创新了以生态效益抵扣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途径,为丰富、拓展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该案有效破解了跨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属地分割、权责不清、协作不畅等突出难题,既是地方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要求的生动实践,也为全国同类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树立了标杆范例。生态环境法典明确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在协作机制、办案流程、责任履行、区域共治等方面的探索对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参考价值。七、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永丰县某产业园3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21年4月,中央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发现,江西省吉安市某循环经济产业园内企业环境污染严重,园区企业长期违法排污,周边群众反映强烈。经立案调查,对产业园内相关企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共计罚款316.4万元,并将5名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调查评估吉安市生态环境局、永丰县人民政府与产业园内相关企业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该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量化了生态环境损害。确认受损沟渠长度共计约2.41公里,受损河道长度约6.1公里,受损农用地面积共计约1458亩,受损林地表层土壤面积4705.8亩,责任企业分别为某A公司、某环保科技公司和某B公司。三家企业应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861.77万元。3.磋商情况2022年8月1日,吉安市生态环境局会同人民检察院、法院、司法、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前沟通会议。2022年8月18日,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861.77万元,由3家企业分别承担1699.18万元、1699.18万元和463.41万元,结合企业实际,同意企业分批支付。8月25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9月25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有效。4.赔偿和修复情况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协同吉安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引导企业主动缴纳赔偿金以及向永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推动案涉企业全部缴纳3861.77万元赔偿费用及滞纳金256万元。当地聘请专家编制受污染耕地治理方案,投入1500余万元采取生物治理技术等吸附土壤重金属方式修复受污染耕地。经修复,案涉耕地镉含量下降62.4%,铅含量下降37.12%。投入600余万元用于受损林地替代修复。投入50余万元修整恩江河河岸带生态护坡6.1公里。案涉企业在完成厂区内雨污管网设施改造的基础上,投入1900余万元用于改造厂区外雨污管网设施。为提升办案成效,2024年5月当地政府建成包括公益诉讼法治宣传广场在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地,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教育。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成功办理经验,联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合力助推生态环境保护。(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线索的典型案例,入选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典型案例。案件探索的多义务人责任确定、分期赔付、先行修复等做法,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1.部门联动,转变观念。该案办理过程中,行政机关通过成员单位协作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宣传,推动赔偿义务人从“不想赔”到“想少赔”再到“主动赔”,自觉履行赔偿义务。2.损害量化,精准定责。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排污方式、特征污染因子以及实地损害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金额进行精准量化。根据鉴定评估结论,经过多轮拉锯式磋商,3家企业分别承担44%、44%、12%的赔偿责任。3.法理融合,分期赔付。充分考虑企业支付能力,经磋商同意企业分批次支付赔偿金,解决了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4.先行修复,减少损害。为避免损害扩大,在磋商时同步开展受污染耕地生态修复,修复资金从赔偿资金中相应扣减,有效缩短了修复时间,提升了修复效果。(三)专家点评|胡静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本案是纵深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典型实践,探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路径,为两项制度协同运行提供了实践样本。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公益保护均负有职责,这是协作的正当性前提。案件办理中,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赔偿磋商,并在赔偿协议履行等方面加强协作,推动赔偿责任有效落实和受损生态环境及时修复。在总结个案办理经验的基础上,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建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基地,实现个案治理向机制完善和综合治理延伸。上述做法是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助推污染防治向更深层次、更广领域、更高水平发展的务实举措。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某企业污染黄河支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吴某某等四人与他人密谋后,从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运输废酸液非法倾倒入濮阳县庆祖镇大桑树村回木沟,共计21车270余吨,造成黄河下游重要支流金堤河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吴某某等四人被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调查评估濮阳某环保公司受委托对该案污染水体进行无害化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经濮阳市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鉴定评估,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废液间断性地倾倒入回木沟和金堤河,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394元。3.磋商与诉讼情况经两次磋商,未达成协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提起诉讼。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5月30日组织召开两次庭前会议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归纳确认争议焦点,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化工公司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00元、评估费80000元;化工公司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394元,先行支付50%,即202369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化工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内分别按50%、40%、10%的比例额度内折抵;责令化工公司建章立制,规范副产品销售及无害化处置,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6个月向山东省某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其上述事项,并将报告事项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如不报告、备案,相关费用将不予抵扣。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化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845号民事裁定,驳回化工公司再审申请。4.赔偿和修复情况案发后,濮阳市人民政府委托某环保公司对受污染水体进行了应急处置。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化工公司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濮阳市人民政府积极主张实现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阶段,应急处置费用、评估费用及5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共计3492697元已强制执行到位,对剩余50%可通过企业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折抵的投入费用,相关部门正在与化工公司对接持续推进落实。(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是河南省第一起由市地级人民政府直接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入选2020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一审民事判决书获评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为各地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权威司法参考范本。1.聚焦流域污染治理,护航黄河生态文明建设。该案是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典型司法实践样本。金堤河是黄河重要支流,人民法院落实“损害担责”原则,通过司法裁判精准界定化工产废企业污染源头主体责任,从严压实污染主体侵权赔偿责任,通过司法审判划定企业生态安全红线,筑牢流域环境法治安全底线,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治理提供示范。2.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有效震慑危废倾倒乱象。该案是河南省首例由市地级人民政府原告主体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理念,有效破解“企业污染、百姓受害、政府买单”环境治理痛点。案件坚持刑事追责与民事生态索赔协同发力,严厉打击化工行业危险废物非法倾倒、违法处置等违法行为,有效震慑各类潜在环境违法犯罪。3.创新多元赔付模式,统筹治污与发展双赢。该案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柔性处置路径,人民法院探索将企业治理改造、投保环境责任险的费用,限额折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做法,牢牢锚定生态环境修复核心目标,同步兼顾涉案企业纾困复产现实需求,以柔性司法举措优化营商环境。(三)专家点评|高利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该案是黄河流域跨省倾倒危废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标杆案件,有力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地见效。该案打通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衔接通道,在污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基础上,由市地级政府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明确企业危废产出主体责任,破解“企业污染、政府兜底”困局。人民法院创新设置生态治理、技改、环责险投入折抵赔偿机制,创新多元化赔偿履行模式,兼顾生态修复刚性要求与企业持续经营需求,丰富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方式。该案作为河南省首例市地级政府起诉的典型案例,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筑牢黄河流域生态安全屏障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范式。九、山东省南四湖流域全盐量硫酸盐超标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南四湖公益诉讼专案中发现山东省部分企业存在高盐废水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超标排放含盐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调查评估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经过排查筛选,发现有33家企业排放的废水中硫酸盐、全盐量浓度超过山东省地方标准《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1部分:南四湖东平湖流域》(DB37/3416.1—2018)中的限值,最大超标倍数分别为硫酸盐0.10~7.75倍、全盐量0.06~3.92倍,对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质安全造成潜在影响,于是立即组织枣庄市、济宁市、菏泽市针对33家企业启动索赔程序,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鉴定评估机构结合该案特点,开展了企业排污口、20余条河流(100多公里)和南四湖的水质及底泥现场取样、分析,确定了相关企业硫酸盐、全盐量超标排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范围,分别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水资源影子价格法、恢复费用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量化。截至2023年10月,鉴定评估机构对33家企业出具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根据评估结论,其中2家企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无需赔偿;31家企业硫酸盐、全盐量超标排放对周围的地表水环境造成了损害,可量化的损害金额约8.25亿元。3.磋商情况磋商过程中,由于硫酸盐、全盐量是山东省地方标准中规定的污染因子,并且赔偿金额较高,企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存在较大抵触情绪,为此,办案部门采取“主动、联动、同步”的方式,推动磋商工作顺利开展。一是本着“损害事实不协商、赔偿金额不让渡、执行方式可商议”的思路,针对少数企业减轻赔偿责任的要求予以坚决拒绝,维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刚性,同时也对积极承担责任的企业提出的分批缴纳赔偿金、延长缴款时限等要求予以认可,有效提升磋商成功率。二是上下联动,横向配合,凝聚协作优势。省生态环境厅、市生态环境局和属地人民政府加强专业指导,分析评估报告,研判案件形势,协调磋商进度,共同列席磋商,在与其中8家企业磋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主动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其中,形成强大合力,有效推进案件办理。三是案件办理与宣传引导同步。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同时,准确把握企业心理,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大力宣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强化企业“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责任意识,促使企业主动守法担责。截至2023年12月19日,31家企业均已签订磋商协议,其中6家企业的磋商协议经过司法确认。4.赔偿和修复情况根据协议,赔偿义务人通过采取高盐水治理项目提标改造替代、生态环境直接治理、缴纳赔偿金等多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30家企业共缴纳赔偿金5400余万元,已上缴国库,其中10家企业还累计投入超过15亿元,采取超滤、反渗透、浓缩、蒸发结晶相结合的工艺实施矿井水提标改造,提标改造后硫酸盐、全盐量排放降低至250mg/L、1000mg/L(地方排放标准限值为650mg/L、1600mg/L)。有1家企业因破产无力赔偿。对缴入国库的赔偿资金,相关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其中,枣庄市收缴的2631.89万元,已用于建设南四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区域。(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为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行政机关落地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贯通、多赔偿义务人合并索赔、多元化替代修复方式探索等方面形成创新探索,具有较强的改革示范意义。该案纳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1.强化与人民检察院联动,合力推进索赔。该案线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履职办案中发现并移交,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的良好体现。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主动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召开推进会、现场调查、磋商等环节,建立健全联动工作机制,有力促进了案件办理。2.科学开展鉴定,固定损害证据。在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先例和无硫酸盐、全盐量在线监测数据可供参考的情况下,鉴定评估机构通过对企业排污口、南四湖和相关入湖河流的水质及底泥现场取样、分析,确定相关煤矿企业硫酸盐、全盐量超标排放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范围,创新性地综合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水资源影子价格法、恢复费用法等多种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为后续顺利开展磋商、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奠定了基础。3.分类推进赔偿,及时修复生态。该案办理过程中,将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作为损害赔偿工作的根本目标,针对不同企业情况分类提出了提标改造、货币化赔偿等赔偿方式。对缴入国库的赔偿资金,采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区域等方式实现生态环境修复。(三)专家点评|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该系列案是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地、完善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标杆性案例。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及时移送,推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办案机关坚持“修复优先、应赔尽赔”的原则,结合各赔偿义务人实际情况制定差异化赔偿修复方案,严格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依法救济受损生态环境,也督促企业落实达标排放等法定环保义务,增强环保意识。该系列案件的办理,对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质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十、福建省泉州市某采石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案件基本情况1.线索来源2023年12月,中央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通报指出,福建省泉州市某采石场存在未按修复方案要求施工,只见开采不见修复和违规以协议方式处置矿产资源等问题。2.调查评估经调查,泉州市某采石场从2021年开始以矿山修复、土地平整之名违规开山采矿面积达220.39亩,矿山立面高差达80-90米,矿区内遍地积尘,环境污染严重,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评估,该采石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所需费用约3682万元。3.磋商情况2024年1月,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共同负责案件办理。经与赔偿义务人开展2轮12次磋商,创新引入担保人机制,于2024年5月达成磋商协议。4.修复情况根据修复方案,将生态环境受损区域划分成土地复垦区、综合治理区和边坡防护区三个片区,因地制宜、分区分类采取土地复垦治理、复绿工程、水环境治理工程、地质灾害防护等措施。2024年7月,该矿山生态修复完成并通过验收,累计复绿土地2.7万平方米、绿植覆盖率超90%。2024年8月,该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福建日报对相关修复情况进行了报道。(二)主要做法和典型意义该案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线索的典型案例,在案件办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方面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入选第四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1.高位推动,高效达成赔偿磋商协议。省、市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多次作出批示,部署推进。属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通力协作,充分考虑赔偿义务人赔付能力,确定赔付时限,有效提升磋商成功率,确保赔偿资金全额到位。2.多方协同,积极推进受损环境修复。属地政府统筹各方力量和资源,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单位编制生态修复方案,抽调技术专家驻点推进、全程指导修复工作。围绕“边坡防护、综合治理、土地复垦”3个功能区,集中25天攻坚推进分区复绿,创下省内同类矿山生态修复最短实施周期,高效破解矿山生态修复周期长、统筹难等堵点。3.科学评估,系统集成修复成效经验。率先适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3部分:恢复效果评估》(GB/T39791.3-2024)开展损害恢复效果评估,系统性评价了环境治理效果、植物群落恢复、矿山地质稳定等矿山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目标完成情况,为后续同类案件的效果评估提供借鉴。4.提质增效,拓展生态产品实现路径。坚持生态产业化发展路线,探索“国企+种植大户+村集体”协同模式,构建有机生态农业新型产业供应链体系,实现农业产值150余万元,带动村集体增收35余万元。同时依托修复后优质生态空间释放生态红利,辐射提升周边土地资产价值,打通“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群众受益”闭环,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丰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多元价值实现路径。(三)专家点评|秦鹏重庆大学教授该案由省市统筹、多部门协同联动,兼顾生态修复刚需与赔偿义务人实际赔付能力,采取灵活务实的磋商方式推进赔偿事宜,大幅提升磋商实效与赔偿资金足额到位率。在生态修复环节,依托标准化方案与专业技术支撑,分区分类实施修复工作,显著压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周期,并科学开展修复效果评估,让损害修复真正落在实处,为同类矿山损害快速综合治理提供了可行经验。该案在办理中,创新构建多方主体联动发展生态产业新模式,充分盘活修复后优质生态空间资源,同步实现山体生态系统修复、村集体经济稳定增收、生态产品价值转化三重效益,为纵深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丰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实践路径提供了鲜活样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8-18 10:26:5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们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关爱海洋”,“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我国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不断健全。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施行,为海事审判践行中国特色海洋生态文明理念、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生态安全、保障海洋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和明确的法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的学习贯彻实施工作,在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之际,现发布六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集中展示海事审判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独特作用与专业担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示范引导作用,加大生态环境法典学习宣传力度,促进和深化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面准确贯彻实施。本次发布的案例涵盖船舶污染、陆源污染、海洋自然保护区开发管控、专属经济区珍稀水生生物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重点领域,呈现出以下鲜明特点:一、坚持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高度的系统性和联动性。针对海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跨介质、跨区域的复杂生态损害,人民法院实行因果关系一体化认定、侵权责任一体化承担以及全域同步修复,切实将“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的原则要求转化为司法实践。案例一是国内首例船舶污染海洋和大气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厦门海事法院针对“天某1”轮码头作业时泄漏碳九(注:含9个碳原子的芳烃混合物)引发的“海洋+大气”多重污染,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大气环境损害、海洋环境容耗损失及海洋生态系统恢复期内的服务功能损失均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实现保护范围全覆盖。案例三系近岸储油罐泄漏引发污染物入海生态损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判令对陆源污染物经地表径流入海造成的“土壤—滩涂—近海”多层级损害实行全域同步修复,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做到“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形成从陆域到海洋“污染源头管控、损害全面赔偿、修复及时跟进”的全链条司法治理模式。二、严守生态红线、刚性约束针对海洋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将“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转化为阻断生态风险的刚性约束,从源头遏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案例二海龟自然保护区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审查涉海开发合同效力,认定未履行环评及保护区审批手续的协议无效,这一裁判不仅清拆了长期占用保护区滩涂的大型水泥构筑物,更向社会传递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逾越的明确信号。红珊瑚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宁波海事法院在案例六中依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内非法采捕红珊瑚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对19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危害海洋生物多样性犯罪,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定维护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主权权利的司法立场。三、推进协同共治、多元治理生态环境法典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多方监督、司法保障的多元共治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人民法院积极融入这一治理体系,探索诉前磋商、司法确认、替代性修复等低成本、高效率的解纷方式,推动海洋生态资源价值的实现。在案例四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执行案中,广州海事法院面对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探索府院共护生态环境的区域联动机制,允许具有河道疏浚资质的企业以“异地修复”方式代偿赔偿责任。在案例五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中,南京海事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并支持以“滨海盐沼蓝碳交易”替代传统现金赔付,将海洋生态资源价值市场化,为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落地提供了生动司法实践样本。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准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持续提升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质效,以更高水平海事审判捍卫蓝色国土、守护蓝色家园,筑牢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屏障。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天某1”轮码头作业油类泄漏损害赔偿案案例二: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案例三: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陆源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案例四: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与靖某公司、基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案案例五:某农业农村局与王某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案例六:叶某某等十九人非法采捕红珊瑚危害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一“天某1”轮码头作业油类泄漏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2018年11月某日凌晨,化学品船“天某1”轮靠泊福建某石化公司码头,将非持久性油类裂解碳九从该石化公司岸上储罐通过输油软管过驳装入船舱。作业过程中,因船岸双方违规操作,输油软管被拉裂,约69.1吨碳九泄漏入海。某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光船承租人统一口径,称仅泄漏6.91吨碳九,延误了应急处置时机,污染最终扩散至13平方公里海域,并同步产生挥发性有机物致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海洋养殖资源灭失、底栖生境破坏、海洋环境容量损耗及大气功能受损等多重损失。某市生态环境局诉请判令某石化公司和船方(“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等)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大气环境损失及调查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余万元。诉讼中,船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市生态环境局主张船岸双方串通谎报泄漏量及事故原因致处置延误、损失扩大,船方不得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碳九泄漏发生于船岸共同过驳作业过程中,某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属于共同污染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舶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按份责任。受污染的环境虽已自然恢复,但恢复期间仍存在服务功能损失(包括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应予赔偿。针对谎报所致扩大损失,参与谎报的光船承租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无故意或轻率行为,仍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判决“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某石化公司连带赔偿某市生态环境局1000余万元;“天某1”轮管理人承担15%赔偿责任;“天某1”轮所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光船承租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等船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船方以原判决错误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则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船方负有及时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法定义务,如实报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是事故得到有效、及时处置的必要条件。本案船岸两方统一口径,瞒报事故情况,如对由此扩大的损失也限制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还将产生不良社会导向。据此,裁定驳回船方的再审申请。【典型意义】本案是国内首例船舶污染海洋与大气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裁判全方位践行了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一是保护范围“全覆盖”,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船舶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以及生态系统“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均属于可索赔范围。二是追责主体“全贯通”。法院认定船岸双方属于“共同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船舶管理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责任认定“全穿透”,根据过错细分直接损失、扩大损失,差异化适用责任限制制度,精准惩戒。本案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者责任的科学界定,为类案审理和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提供了有益借鉴,展现出人民法院对海洋环境、大气环境、海洋生物多样性进行司法保护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一审案号】(2019)闽72民初347号【二审案号】(2022)闽民终731号【再审审查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704号案例二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基本案情】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与广州驭某工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海龟核心产卵生境范围内建设海上观测实验室、人工鱼礁、水下廊道等海洋工程。案涉项目未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报批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亦未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启动施工。后期因工程款、工程质量争议全面停工,遗留大型水泥构筑物长期占用保护区滩涂。保护区管理局诉请判令解除协议、清拆构筑物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驭某工程公司另案诉请判令保护区管理局赔偿损失900余万元。两案合并审理。【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该自然保护区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海龟核心产卵敏感区,属于法定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区域。案涉海洋工程未履行环评、保护区专项审批、海域使用许可全部强制性法定程序,协议内容损害海洋生物多样性公共利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保护区管理局负有日常监管法定职责,明知手续缺失仍提供施工场地,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互不支持对方索赔请求。保护区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投资合作协议有效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案涉纠纷由海洋自然保护区开展工程建设引发,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主动审查并认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且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明确无环评、无海域使用许可、无保护区审批的开发项目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从源头遏制滨海珍稀生态环境无序开发,有效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对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2019)粤72民初1497号、(2022)粤72民初566号【二审案号】(2020)粤民终534号、(2023)粤民终3558号案例三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陆源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2021年6月,王某购置的近岸储油罐破裂导致重油泄漏,污染周边道路、绿地,并随雨水流入附近海域,造成土壤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清污、危险废弃物处置、路面修复、苗木移植及恢复等应急措施,并委托开展鉴定评估及工程造价审核。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双方对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某生态环境分局遂于2024年8月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某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港口服务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清污费等费用387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裁判结果】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案涉纠纷涉及陆域污染和海洋污染,但均由同一事件引发,故海事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王某购买储油罐及重油、选择存放地点、从事油品买卖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某港口服务公司既未参与亦未认可王某个人的油品储运买卖活动,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王某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油罐破裂污染环境,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依法判令王某限期修复受损土壤生态,逾期未履行则支付修复费用15.5万元;赔偿应急处置、鉴定评估、费用审核等各项必要支出38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生态环境分局对港口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陆源污染物的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法典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制度安排,是践行“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生态文明理念的重要环节。本案针对沿海陆域储油罐破裂同时造成陆域土壤和海域生态污染受损的情形,精准厘清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与责任主体,区分个人行为与企业经营行为,在防止责任泛化的同时,依法落实“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的生态损害追责原则。判令侵权人承担土壤生态修复、海洋油污清除、公益诉讼合理支出等全部责任,实现了陆海污染一体化处置,形成污染源头管控、损害全面赔付、修复及时跟进的全链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治理模式。【一审案号】(2024)辽72民初1007号【二审案号】(2025)辽民终990号案例四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与靖某公司、基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案【基本案情】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靖某公司委托基某公司在珠江入海口—洪奇沥水道“沙仔”海域,以清淤之名非法采砂8万余立方米,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生态服务价值损失费等185万余元并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两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基某公司表示其具有河道疏浚资质和能力,愿意通过“异地修复”方式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执行结果】广州海事法院经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探索“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协同机制,以多方参与监管执行和解的方式,对赔偿义务人的连带责任适当内部划分,确保生态修复过程透明化、执行公开化,防止生效判决成为“白条”。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办法(试行)》的要求,向中山市水务局依法移送监管,选定中山市神湾镇竹排村作为异地修复地,进行河道清淤和沿岸植树。2025年3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山市水务局、基某公司、靖某公司等共同签订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分担和执行方式的异地修复方案。基某公司以清淤8000多立方米,栽种乔木1500棵代偿其应承担的56万余元。方案在相关部门监管下实施完毕。【典型意义】本案成功执行,既坚守生态保护法治底线,又避免对无金钱履行能力但有特殊资质的企业“一棍子打死”,通过替代性执行措施确保责任落实,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效执行”提供了有益探索。“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的生态修复机制,府院共护生态环境的区域联动机制,是协同共治、系统治理理念在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领域的集中体现。【一审案号】(2024)粤72民初1号【二审案号】(2024)粤民终4850号【执行案号】(2024)粤72执827号案例五某农业农村局与王某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基本案情】2025年7月禁渔期间,王某某多次驾驶船舶在江苏省连云港近海海域非法捕捞梭子蟹7214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涉梭子蟹价值126852元,相关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2025年9月,在当地检察机关见证下,连云港市赣榆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监督管理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王某某达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王某某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总额190278元,赔偿款项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受损海域生态修复。2025年10月,双方共同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协议效力。南京海事法院依法对协议内容公告30日,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裁判结果】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协议履行具有良好法律与社会效果,依法裁定案涉赔偿协议有效,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作出当日,王某某即将相关赔偿金缴纳至指定账户。该笔赔偿款项后续依托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完成全国最大单笔盐沼司法蓝碳交易,定向用于滨海盐沼湿地保护修复。【典型意义】本案通过“行政机关主导磋商+检察机关全程见证+海事法院司法确认”的多元协同保护机制,适用非诉司法确认程序实现高效救济,既大幅压缩纠纷处置周期、降低治理成本,又以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态修复责任落地,实现惩治违法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统一。该案还推动了行政监管、检察监督与海事司法深度联动,率先将滨海盐沼蓝碳引入司法替代修复,彰显了生态环境法典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健全海洋生态司法保护体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审案号】(2025)苏72民特269号案例六叶某某等十九人非法采捕红珊瑚危害濒危野生动物案【基本案情】叶某某组织十余人,租用渔船先后4次出海,非法采捕红珊瑚。2025年6月5日7时许,中国海警局直属某局依法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开展海上巡航执法,于28°N,127°E附近海域当场查扣正在非法作业的渔船,抓获船员12人。后经海警、公安继续追捕,其余参与非法采捕、运输、销售红珊瑚的7名犯罪团伙成员相继归案。经鉴定、核算,案涉红珊瑚总重64818.12克,均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2592.72万元。经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中国海警局直属某局侦查终结,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1月16日对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猎捕、运输或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主导作用,系主犯,综合其余被告人分别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及酌定从宽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红珊瑚、作案船舶及船上设备工具,予以没收。19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海事法院开展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红珊瑚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该案充分体现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效果。针对叶某某等人以渔船为作案工具,在我国专属经济区非法采捕红珊瑚的犯罪行为,海事法院依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有力打击危害红珊瑚等海洋生物资源的行为,依法惩治破坏海洋生态违法犯罪,有力保护了海洋生物多样性,筑牢海洋生态安全法治屏障。海事法院依据严格证据标准,充分考量全案情况和被告人不同量刑情节,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均认罪服判。【一审案号】(2026)浙72刑初1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8-14 11:07:1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称特许经营)俗称“加盟连锁”,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费用的经营活动,常见于餐饮、零售、酒店、教育培训、快递物流、美容美发等民生领域。从司法实践看,特许人夸大宣传、盲目扩张,被特许人忽视风险、跟风投资等问题一定程度存在,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和规范经营主体诚信合规经营,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选取7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批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准确认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许人为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经常将特许经营合同拆分为数份合同或包装为其他类型合同。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穿透合同外在形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二是依法保障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签约能力不对等,被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容易发生权利义务失衡。案例二中,虽然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俗称“冷静期”条款),但人民法院明确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被特许人可以在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行使。案例五中,特许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撤销备案资格,履约能力明显弱化,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三是督促特许人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案例三中,特许人系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主体,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人民法院认定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有助于遏制无资质主体违规开展加盟活动。案例四中,特许人进行虚假宣传使被特许人产生错误判断,人民法院认定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撤销涉案合同,对“套路加盟”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四是严厉打击特许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特许人存在传销、诈骗、违规营销等违法行为,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手段,强化特许经营领域综合治理。案例六中,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例七中,被告人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及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的发生,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特许经营案件裁判规则,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杨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被特许人依据“冷静期”制度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三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汤某与某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特许人编造经营数据误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五特许人履约能力下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岑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案例七借用特许经营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谭某、石某、乔某合同诈骗案案例一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杨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11月28日,某公司与杨某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各一份。同日,杨某向某公司支付培训服务费15万元。后杨某以某公司未向其发送相应设备,亦未提供培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万元培训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及品牌标识使用许可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裁判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合同目的看,《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具有统一的合同目的,即杨某在某公司的指导下,使用该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某餐饮项目经营。从合同内容看,某公司向杨某提供的服务及标识均为某公司拥有的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并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杨某使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某公司支付对价。因此,杨某与某公司之间通过《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确认《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解除;某公司返还杨某培训服务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标准进行明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具有如下典型特征: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判决明确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数份合同,但数份合同共同体现特许经营基本特征的,应当从整体上认定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对特许人刻意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法律适用的行为予以有力规制,为营造规范有序的特许经营市场秩序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明确指引。【案号】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944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296号案例二被特许人依据“冷静期”制度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6月26日,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签订《品牌拓展合同》,约定刘某、雷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加盟某公司的餐饮项目,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刘某、雷某支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运营指导费共计3.5万元。某公司向刘某、雷某提供了《技术手册》,但未提供实际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刘某、雷某未开设店铺,未利用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等经营资源。2019年7月11日,刘某向某公司提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2019年7月25日,刘某、雷某诉至法院,认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一旦领取培训资料,则无论任何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均不予退还。【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目的在于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实力、能力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如果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载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应当遵从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以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刘某、雷某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5天提出解除合同,且未实际利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特许人只要领取培训资料,便不能要求返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该条款系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特许人注意。条款内容明显不合理地限制被特许人权利,免除或减轻特许人责任,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某公司返还刘某、雷某3.5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准确适用“冷静期”制度依法保障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特许人不得任意剥夺。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仍然可以在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厘清了“冷静期”制度的司法适用边界,对于整治特许经营领域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失衡乱象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346号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236号案例三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汤某与某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武术、散打、搏击、跆拳道等培训活动。2023年8月,汤某经人介绍,与某俱乐部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某俱乐部授权汤某开设品牌加盟店,合同期限20年,加盟费3万元,品牌使用费每年5000元。协议签订后,汤某支付加盟费3万元。后汤某注册个体工商户、租赁房屋开设门店。2023年10月,汤某与某俱乐部商谈解除协议、返还加盟费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汤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3万元加盟费。【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汤某与某俱乐部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的签订、履行及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企业资质,不符合特许人的主体要件,其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加盟合作协议》无效。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考虑某俱乐部已实际向汤某提供装修方案并选派至少两名教练指导招生、教学管理等事宜,酌情判令某俱乐部向汤某返还加盟费1.5万元。某俱乐部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非企业主体因不具备特许人资格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本案清晰界定了特许经营的合法主体边界,明确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主体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裁判旗帜鲜明地表达特许经营必须合法、规范的司法态度,既有助于遏制无资质主体违规开展加盟活动,也引导市场主体在缔约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加盟“陷阱”,对于推动特许经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891民初2571号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8民终108号案例四特许人编造经营数据误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8年6月28日,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约定张某、王某接受某公司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并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合同签订后,张某、王某支付了服务费86800元、代购料款44900元并为开店支出装修费用55000元。某公司向张某、王某提供了培训、开业指导,并配送了价值约为5万元的设备。后续张某、王某开展经营。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宣传广告中,对菜品及店面进行了展示,视频中创业者的陈述有“一天流水3万多”“最少能卖七、八百份”等信息。张某、王某认为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夸大宣传,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合同,某公司退还加盟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构成欺诈,考虑到某公司已提供技术服务和设备,该部分费用应予抵扣,库存货物尚有部分剩余价值,故判决撤销涉案合同,某公司返还张某、王某服务费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掌握品牌、经营资源等所有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一旦特许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推广宣传活动中虚假宣传现有被特许人经营收益等关键商业信息,势必误导其他潜在的被特许人,导致其对加盟经营的预期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特许人签订合同。某公司发布的招商广告中含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但某公司对其广告宣传中所称的经营收益并未提交报表、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实施了通过广告宣传故意发布虚假信息,使被特许人陷入错误判断,诱使被特许人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欺诈,涉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涉案合同的撤销,有某公司一方虚假陈述的原因,也有张某、王某一方未充分考虑商业风险而草率签订合同的原因,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王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误导、欺骗被特许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认定特许人通过编造经营数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欺诈,对“套路加盟”行为进行规制,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招商秩序。引导特许人提高守法合规意识,规范招商信息披露和宣传行为,将重心转移到提升真实的品牌运营能力、产品研发和后续加盟支持服务上。同时也提示被特许人提高风险意识,在进行商业决策时注意甄别夸大不实的招商信息,理性投资、谨慎签约。【案号】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406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405号案例五特许人履约能力下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岑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1月12日,岑某与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某公司授权岑某成为加盟成员,使用其注册商标,合同有效期3年。岑某支付加盟费15.9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为岑某提供选址服务,但岑某未能就加盟店成功选址,并申请暂停选址服务。2021年2月,当某公司再次询问选址时,岑某表示暂无选址需求,后续再联系。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完成特许经营备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被予以行政处罚,后因不满足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法定要求于2022年10月24日被撤销备案资格。2023年9月,岑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全部费用。【裁判结果】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体系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其他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负有披露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某公司对其特许经营资质变更、撤销等情况如实向岑某披露,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已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在岑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某公司涉诉案件较多,所涉多起执行案件基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反映出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约能力受限。某公司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岑某未能依约积极选址和筹备开店,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情况和期限、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某公司返还岑某特许经营相关费用7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因特许人在履约过程中备案资格被撤销、能力欠缺导致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确立了特许人动态履约能力审查的裁判路径,明确特许人在履约期间应当注意维护品牌形象,提供持续的运营支持体系并保护被特许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高度依赖双方信任与协作,当合作基础丧失时,不宜强制履行。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确定费用的返还与承担,为被特许人提供了清晰的退出路径,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借鉴参考。【案号】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706号案例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2021年9月23日,福州市商务局根据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存在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而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经立案调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特许经营备案。2021年10月8日,某公司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该公司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2022年1月20日,福州市商务局召开听证会。2022年1月28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裁判结果】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某公司在行政处罚阶段提交的门店名录共有15家门店,但根据某公司陈述、店铺营业执照及福州市商务局调查结果,上述门店均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由某公司直营,上述部分个体工商户为某公司股东,但均未达到绝对控股。根据商务部关于直营店的认定,某公司提交的门店名录均无法认定为直营店。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综上,某公司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福州市商务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某公司退还加盟费用的情况下,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情况下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即是对第一款规定的具象化。本案判决对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遏制特许人盲目扩张、维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4行初199号案例七借用特许经营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谭某、石某、乔某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叶某、谭某实际控制并经营某甲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桃里”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其后,二人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某乙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桃里”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某甲公司承担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某乙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桃里”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蜜桃里”直营店考察商谈,由某乙公司派驻的石某、乔某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之后,叶某等人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叶某、谭某在明知某甲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合作,短期快速招募大量加盟商,通过贴靠知名品牌、虚增业绩、虚构与外卖平台、宣传推广平台有战略合作、购买其他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让被害人陷入公司实力雄厚的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加盟合同,而后叶某、谭某在为加盟商提供后续服务中消极履约、流于形式,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经营失败。且叶某、谭某此前从事过类似商业模式的经营,产生大量纠纷,并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继续使用类似方法招商加盟。结合二被告人的职业经历、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及相关宣传推广、相似的招商加盟流程等情况,能够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合法的民事特许经营行为。石某、乔某作为线下商务团队人员,对上述套路系明知并积极参与。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叶某、谭某、石某、乔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叶某、谭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套路加盟”情境下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损失结果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合理划定特许经营加盟行为的刑民界限,严厉打击以民事特许经营为幌子的合同诈骗犯罪,从源头上防范特许经营矛盾纠纷,有效遏制套路式、欺诈式特许经营不良趋势,为促进特许经营行业规范运行、优化特许经营发展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号】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8-12 11:23: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8月5日法释〔202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就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有关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民事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生态环境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第三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民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第四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该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下列情形,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一)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三)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违反法律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其他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情形。第五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关于提供证明的规定。第七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第八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终了的,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第九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以该派出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8-07 16: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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