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

当前,互联网广泛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方兴未艾,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迅猛展开,人们生活品质大幅提升,经济社会发展也按下了加速键。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也使得社会个体高度互联和人际关系深度重塑,社会变化加剧。在此过程中,充分重视和严格落实民事主体基本权利保障,不仅是依法实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新兴技术向上向善发展以及和谐有序社会秩序构建的必然要求。实践中,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并不鲜见,侵权方式和手段相较于传统人格权侵害案件也表现出更多的隐蔽性、复杂性,需要准确识别和依法救济。民法典、刑法修正案(九)回应时代需求,构建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全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法律规定,在案件办理中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的否定和整治,强化人格权司法保护力度。在此,发布6个典型案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严格落实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等规定,加强人格利益司法保障。民法典设立专编对人格权作出规定,不仅保护生命权、身体权等基本人格权利,而且保护信息时代中价值已充分凸显的自然人隐私、声音等人格利益;不仅保护自然人人格权,而且保护法人相应的人格权利。案例2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利用AI技术(即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其声音,并提供给用户配音,使得殷某某的声音信息被用于多处。人民法院判令该三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充分保护。案例1中,郑某某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会降低该公司社会评价,侵害该公司名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既彰显对法人名誉权的切实保护,又引领将悬赏广告用于正当目的,避免滥用悬赏广告损害公序良俗。二是聚焦网络、信息技术侵权新形态,引导和规范新兴技术正确运用。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领航新兴技术发展的方向,其广泛应用势不可挡。当前,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该类技术的独特性能以及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影响,需要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兴利除弊,确保新兴技术造福社会。案例2、案例3均涉及利用AI技术侵权的问题。尤其是案例3中,某软件运营公司通过AI技术开发运营“换脸”软件牟利。该公司在未获彭某某授权的情形下,利用其肖像供用户“换脸”。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构成侵害肖像权,有助于提示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时,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侵害他人人格权。三是统筹人格权保护和网络侵权惩治,拓展技术蓬勃发展清朗空间。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有的不仅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而且污染网络空间,毒害社会风气,为网络充分运用和技术进一步发展埋下隐患。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坚决惩治。案例4中,涉案账号违规公示陈某信息并号召他人网暴陈某。孟某、高某作为共同注册和管理账号的责任人,人民法院判令该二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网络账号的注册人、使用人应切实承担管理责任,合法合理使用账号,防止账号成为网络暴力工具。通过案例引领,力求从源头避免侵权、杜绝网络暴力,营造良好网络氛围。四是依法追究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加大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案例5中,徐某、李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人脸信息,情节严重,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6中,家庭监控摄像头被依法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实施非法控制,侵犯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人民法院判处上述两案行为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对侵害公民人格权益行为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增强警示作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继续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权案件的裁判和监督,确保在网络、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进程中更充分、更及时、更周延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促推新兴技术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迅速地发展和攀升。目录案例1:个人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构成名誉权侵权——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案例2: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案例3: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案例4:利用网络账号“挂人”并号召粉丝投诉和网暴,构成名誉权侵权——陈某与孟某等名誉权纠纷案案例5: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6: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控制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案例1个人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构成名誉权侵权——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郑某某在其所有的某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主要内容为:郑某某现向社会及广告行业、媒体从业者、互联网平台广告从业者收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如有受害人、知情人,请积极提供线索、证据。相关线索、证据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处罚后,郑某某将给予报酬。某发展公司知晓上述悬赏广告后向郑某某发函,要求其立即删除广告内容并赔偿损失。郑某某收到函后未作删除,还将该函转发至前述网络社交平台账号,再次发布上述悬赏广告,并强调原有报酬数额增加。某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2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悬赏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主体向社会发布的,收集该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信息的一种方式,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某发展公司未被作为涉嫌违法犯罪处理,郑某某在社交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征集该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易使他人误认为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从而导致该公司社会评价相应降低。郑某某的行为已侵害该公司名誉权。某发展公司请求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终判决:郑某某将其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的悬赏广告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刊登声明向某发展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共计7千余元。典型意义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行为。对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有利于实现悬赏人的特定目的。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无疑可以通过悬赏的方式征集相关主体的违法犯罪线索。民事主体发布悬赏广告,应具有正当目的,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很可能使一般公众对被征集者产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认识,相应地降低被征集者的社会评价。尤其是,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更容易放大对被征集者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正确使用悬赏广告,避免侵害他人权益。案例2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殷某某曾为甲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甲公司将该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该音频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形成软件产品,该产品使任意文字内容都可以以殷某某的声音展现出来。乙公司将该产品对外出售。丙公司购买该软件产品后,又包装成自有软件产品提供给用户使用。后来,殷某某发现一些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的是基于自己声音制作的配音。经查,上述视频中的配音来源于丙公司的软件产品。殷某某并未授权上述任何公司将自己的声音或音频AI化。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上三个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0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殷某某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AI化处理其声音,构成对殷某某声音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殷某某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请求,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公司、丙公司相关产品已下架,故停止侵权请求已经实现;因乙公司、丙公司实施了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殷某某主张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与乙公司、丙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殷某某的赔偿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AI化利用殷某某声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对乙公司软件产品未获授权一事并不知情,且其通过合理价格购买相关产品,对相关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殷某某损失数额酌定为25万元。最终判决:乙公司、丙公司向殷某某赔礼道歉,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5万元。典型意义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声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提出挑战。随着网络、AI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声音作为人格权益予以保护显得更加必要。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以立法形式保护声音权益,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则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全面尊重和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彰显了声音的人格属性,有利于提升人格权全面保护的意识和水平。案例3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软件运营公司开发运营一款软件,用于供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俗称“换脸”),进而生成面部为该他人的作品。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彭某某的肖像供会员“换脸”并牟利。彭某某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软件运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5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自然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视频,侵害了彭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判决:某软件运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千元。典型意义当前,信息技术迅猛发展,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领航新兴技术发展的方向。一方面,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为经济增添了新的引擎,注入了强劲活力。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技术无序发展、向害发展。本案中,某软件运营公司利用AI技术供用户“换脸”,构成侵权。而且,随着这类软件逐步增多,客观上会加大个人肖像权受侵害的范围和程度。该公司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经营,直接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裁判结果提示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技术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个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益。案例4利用网络账号“挂人”并号召粉丝投诉和网暴,构成名誉权侵权——陈某与孟某等人名誉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涉案账号系某知名相声演员的粉丝超话账号(即粉丝基于对该演员的关注聚集在该账号中,形成特定的讨论组),由孟某手机绑定、高某身份信息实名注册,孟某、高某对该账号共同管理使用。陈某观看前述相声演员的演出后通过自己的社交账号发布观后感,因意见不合与该相声演员的粉丝在网络社交平台发生争执。涉案账号发布多条信息,将陈某的社交账号等个人信息置顶公示(俗称“挂人”),列出陈某的多条与粉丝争执的消息网址链接,并置顶公开投诉模板,号召该相声演员的其他粉丝投诉陈某的社交账号。陈某的社交账号还收到众多粉丝的私聊辱骂。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某、高某删除相关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陈某仅是针对某相声演员的演出发表观后感,后与个别粉丝发生言语争执。涉案账号借维护相声演员声誉为由,号召其他粉丝投诉陈某社交账号,持续对其网暴,严重侵犯陈某的名誉权。孟某、高某作为账户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涉案账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判决:孟某、高某删除涉案相关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某损失。典型意义网络账号的使用者将他人网络身份信息置顶公示、号召他人投诉,容易使公众对“被挂者”的形象和名誉产生误解或负面评价,甚至逐渐演变为对“被挂者”的网暴,制造社会矛盾和冲突。对此,应予杜绝和制止。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不得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诽谤、网暴等行为。本案裁判结果有利于帮助提高公众法律意识,使社会知晓组织特定群体在网络平台恶意、批量地以言语攻击他人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本案对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减少网络暴力也具有积极意义。案例5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21年6月起,徐某通过其社交账号自他人处购买约130套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公民的动态人脸图等信息)和1套软件。在未经游戏账号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徐某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和该软件解封多人的游戏账号,还对外有偿出租该软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社会人员,用于解封社交账号、游戏账号。徐某获利约6千元。2021年8月起,李某通过使用徐某提供的软件,采取人脸识别、完成观看任务视频等方式为他人解封社交账号,还将从多个渠道购进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人脸照片、视频等)转卖,获利约3万元。徐某、李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徐某、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违法所得及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典型意义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也是刑法保护的对象。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徐某、李某通过网络等渠道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一是明确人脸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二是充分保护广大群众的人格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三是警示有非法出售或提供他人人脸信息行为企图的人悬崖勒马,否则可能受到刑罚处罚。案例6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控制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基本案情2020年,韩某通过聊天软件,非法获取他人家中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密码等信息,添加到自己手机或电脑上,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控制权限,远程观看他人家中画面,并将部分画面截图保存。截至2022年5月,韩某登录并控制的监控摄像头共193个。韩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2020年至2022年5月,韩某非法控制监控摄像头设备193个,窥探他人隐私,保存了大量其窥探到的他人家中画面影像的截图,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终判决:韩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典型意义随着智能家居的普及,非法获取智能家居设备控制权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带来严重挑战。本案中,家庭监控摄像头被依法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实施非法控制,侵犯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控制数量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行为隐蔽性强、危害范围广,对此类行为应当予以严惩。本案裁判结果凸显对公民个人信息和居家安全的司法保护力度,彰显对非法控制智能家居设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也充分提示公众加强对智能家居设备账号密码的保护,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3 10:59:3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今年6月是全国“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防范非法金融活动宣传月。为集中展现检察机关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经验成效,揭示非法集资的犯罪手段和风险危害,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防范意识,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4件,分别是: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其中,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一起打着“养老金融”旗号,以提供养老公寓、旅居基地为噱头,主要针对老年人群体进行非法集资的养老诈骗案。检察机关对该案依法介入引导侦查,并加强技术辅助证据审查工作,全面提取、审查电子数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一起通过搭建虚假炒汇平台,谎称可代为在平台“开户”开展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非法集资案件。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查清业务违法性和实际经营模式,并补充起诉遗漏犯罪事实。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一起通过搭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以合法网络借贷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件。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深挖涉案财产线索,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是一起谎称进行黄金交易,实际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案件。该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通过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监督立案,筑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防火墙”。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非法集资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高质效办好每一个非法集资案件,取得积极成效。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依法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会同相关部门,以高质效履职有效遏制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走深走实。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推进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规范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周某标、李某等人非法集资案等4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5月15日案例一:周某标、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关键词】养老诈骗国际追逃追赃电子数据技术辅助【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标,上海裔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某集团”)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霍某珊,均为裔某集团股东、副总经理。被告人周某桃、徐某、危某香,均为裔某集团销售总监。2009年11月至2021年12月间,沈某峰(红通在逃人员)组织招募周某标、李某等人设立裔某集团,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在上海、江苏、安徽、云南等地开设养老旅游基地、酒店、度假别墅等项目,并招揽业务团队通过旅游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养老、旅居类等理财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并获取固定收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沈某峰全面负责公司决策并实际控制公司资金;周某标、李某、霍某珊负责分管公司销售、旅游基地和养老项目;周某桃、徐某、危某香负责带领销售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3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裔某集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4亿余元。其中,2020年3月起,裔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周某标等人明知公司无兑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3.6亿余元。2023年1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周某标等人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九年不等,并处罚金共计560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标、周某桃等4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4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桃撤回上诉,裁定驳回周某标等3人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1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裔某集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应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裔某集团部分产品为依托旅游基地的“旅居预付卡”。经研判,确定该类预付卡可能属于具有存款特征的理财产品,但是否具备承诺还本付息的特征还需要客观证据予以支持,建议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取证。公安机关询问30余名投资人,调取裔某集团运营系统及旅居基地消费账册,核实相关预付卡合同内容及实际使用情况,最终查明所销售的该类预付卡行为具有还本付息特征,应认定为非法募集资金。(二)审查逮捕外逃犯罪嫌疑人。2022年3月21日至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周某标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进一步查明裔某集团组织架构、人员任职情况与参与程度,厘清各参与人员的具体非法集资金额,于同年3月28日对周某标等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2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对已出逃境外的沈某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4年9月3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沈某峰发布红色通报。(三)审查起诉。2022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以周某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周某桃、李某、霍某珊、徐某、危某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标于2021年8月之后明知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仍继续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集资诈骗106万余元,但未认定周某桃等5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审查部分犯罪嫌疑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时,检察官发现移送起诉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2020年初已知晓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况,故周某桃等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遂经商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利用检察机关技术调查官机制,制发《委托鉴定书》,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电脑及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进行数据恢复和固定,恢复了裔某集团董事会决议、不能如期兑付通知书、销售总监向业务员告知无法兑付的消息记录等大量已被删除的电子数据。结合对恢复电子数据的审查情况,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投资人及业务员的言词证据,查明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是否继续要求业务员发展客户以填补公司资金缺口等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综合上述补充侦查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周某标、周某桃等6人在2020年3月已经知晓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兑付资金主要依靠借新还旧来实现的情况,仍继续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及诱导投资人到期继续投资,在后续的非法集资中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认定周某标集资诈骗3.6亿余元,并对周某桃等5人增加认定集资诈骗罪。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标等6人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典型意义】(一)加强技术辅助证据审查工作,注重全面提取、审查电子设备储存的各类电子数据。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及相关应用软件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重要工具,储存了大量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对于证明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等具有重要价值。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设备及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检察机关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1)注重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是否依法全面提取固定并移送;(2)依托技术手段,对提取电子数据尤其是通讯聊天记录、电子账册、资金交易记录等关键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3)在审查其他证据时发现电子数据提取不全面或者存在人为删除等情况的,应当委托检察机关技术部门依法提取固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避免因遗漏重要电子数据影响定罪量刑关键事实的认定。(二)审查逮捕外逃犯罪嫌疑人,协同做好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往往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开展跨国缉捕,发布红色通报时需要提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审查作出决定。根据“引渡特定性”原则,外逃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后,原则上不得对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在对外逃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坚持全面、准确审查原则,对犯罪分子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列明,不遗漏所涉全部罪名,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案例二:王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炒汇平台跨区域案件【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北京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北京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顾某,致某公司交易部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竹,致某公司管理人员、北京米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穆某竹,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部负责人。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间,王某陆续成立达某公司、致某公司等多家投资管理公司,伙同顾某、王某竹、穆某竹等人,搭建虚假炒汇平台MT4,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客户说明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谎称所搭建的MT4平台可以开展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该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开户协议》、《账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公司代为在平台“开户”并“入金”,后续由专人进行账户日常维护以及炒汇交易,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咨询费,合同到期后,返还客户本金及20%至300%不等的收益。王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19.2亿余元,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和个人高消费。案发时未兑付本金3.9亿余元。2023年8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某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穆某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一审宣判后,顾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23年11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顾某撤回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起诉。2021年1月11日、1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王某等4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等人辩解其通过代办公司在新西兰注册了一家金融服务公司,租用了7台设在香港的服务器,所搭建MT4交易平台可以进行真实外汇保证金交易,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机关针对上述辩解提出补充侦查提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又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收集、提取了涉案公司电脑中安装、使用MT4炒汇软件的交易日志等电子数据,调取炒汇软件公司相关人员证言。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王某等人搭建的炒汇平台无法进行真实外汇交易业务,投资人资金也没有汇入真实的国际外汇交易市场,属于假借开展外汇保证金交易之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王某、顾某主观明知所搭建的MT4平台虚假,直接支配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个人挥霍等,用于生产经营仅3000余万元,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竹、穆某竹虽然不明知涉案MT4平台虚假,亦不实际控制或支配集资款流向,但二人积极参与了王某、顾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1年5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王某、顾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王某竹、穆某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二)补充起诉遗漏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通过分析涉案资金去向,结合部分犯罪嫌疑人供述,发现王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遂要求公安机关查清遗漏犯罪事实。了解到该案在当地尚处于侦查阶段后,及时通过北京市公安机关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通报办案情况、证据要求、追赃挽损等,并就审计标准以及补证方向等事项与两地公安机关共同沟通研究。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经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2022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遗漏犯罪事实补充起诉,认定王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000万余元。【典型意义】(一)全面查清实际经营模式,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当前外汇保证金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平台相关犯罪案件多发,但经营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注重穿透审查平台架构和资金去向,多角度挖掘涉案电子数据信息,重点包括是否通过后台修改账户数据、控制行情,是否许诺保本保息非法吸收资金,投资资金是否用于外汇交易以及资金实际去向等。在此基础上,全面查清业务违法性和实际经营模式,根据实质法律关系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依法定罪处罚,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二)严格落实“三统两分”要求,全面查清跨区域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依法追诉犯罪。当前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多发,主案办案地全面查清非法集资人全部犯罪事实,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三统两分”的基本要求。主案办案地检察机关要注重通过讯问被告人、审查资金证据等方式审查在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遗漏犯罪事实。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地区有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移送起诉。注意加强与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通报证据要求、诉讼进展等,实现办案线索互联、证据材料共享。案例三:张某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自融股权转让追赃挽损【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锋,北京聚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信息公司”)股东、北京网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网某投资中心”)股东。被告人刘某,聚某信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网某投资中心股东。被告人王某,聚某信息公司股东、风控总监,网某投资中心股东。张某锋、刘某、王某、计某月(另案处理)系网某投资中心股东,以网某投资中心名义先后出资设立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菜公司”)。2013年至2021年间,张某锋等人通过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公司运营“小某菜金服”网贷平台,以网站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金财”“聚有财”等债权类理财产品,并承诺给付6%—12.5%年化收益率的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2.69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05亿余元。其中,2018年,张某锋、刘某、王某、计某月4人分别将持有的网某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给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获得股权转让款3000万余元、700万余元、200万余元、300万余元。但之后4人仍实际指导或参与“小某菜金服”网贷平台经营。2024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锋、王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起诉。2023年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张某锋、刘某、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时,张某锋等3人辩解称自己已于2018年转让聚某信息公司、小某菜公司股权,公司后续非法集资行为与其无关。对此,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围绕张某锋等人2018年后是否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方面收集证据。结合补充侦查的证据,在全面审查涉案公司服务器数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后,检察机关认为,2018年,张某锋等3人虽以股权转让为名,形式上退出了公司经营,但3人仍实际继续参与涉案平台非法集资活动,应当对股权转让后的全部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3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有所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2023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锋、刘某、王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二)全面查清涉案财产。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追赃挽损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筛查,全面审查电子数据中相关信息,认真梳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线索,发现张某锋、计某月名下7套涉案房产,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查封。同时,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累计退缴违法所得1290万元。【典型意义】(一)实质审查涉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呈现团伙性特征,不同涉案人员参与犯罪的时间、阶段、分工不同,应当准确评判不同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依法准确认定主从犯。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已转让涉案公司股权等辩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经营管理相关证据,查清股权转让后被告人是否仍实际组织、领导、管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对于部分被告人以转让股权为幌子,名义上退出但实质仍参与网贷平台经营等活动,且平台延续此前非法集资模式的,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二)全面审查相关证据,深挖涉案财产线索,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注重把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融入证据审查工作中,加强对涉案财产线索的挖掘,坚持“应追尽追”。注重从在案证据中同步审查发现与涉案财产有关的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核查。注重对集资参与人提供涉案财产线索的核实,及时回应集资参与人诉求,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无法查实的,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案例四:刘某香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调查核实行刑衔接监督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香,青岛金某金行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刘某香之女,金某公司总经理。2015年10月至2022年11月,刘某香、李某在经营管理金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推荐会等方式,公开宣传黄金延期交付等项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该项目合同约定购买人自主购买黄金饰品后,可选择数月后实际交付黄金饰品,或选择退还本金并支付月息0.5%至1%的利息,以此方式诱导社会公众选择利息更高的返本付息模式。经审计,金某公司共向1600余人非法集资4亿余元,其中90%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其他用于购买证券保险、房屋车辆等,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亿余元。刘某香在案发后将备份的财务数据全部销毁。2022年11月,刘某香、李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为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收益,将集资款500万元转至深圳市某公司,其中100万元购买黄金原料交付他人,400万元转账多个账户进行保管。2024年9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刘某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5年3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监督立案。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高某旋涉嫌诈骗案时,发现高某旋系金某公司业务总监,其模仿金某公司业务模式,与20余名客户签订《实物黄金买卖延期交收合同》,骗取600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据此认为金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发现,因集资参与人未报案,金融监管部门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也未立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高某旋诈骗案过程中,调取金某公司客户投资合同等书证,涉及金额215万元;二是经讯问高某旋,证实金某公司通过媒体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承诺定期返还本金和年化收益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依法查询刘某香个人账户信息,明确其大部分转款数额出现有规律重复,具有明显的返本付息特点。综合调查核实情况,检察机关认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金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于2021年10月30日向其发函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年12月9日,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1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又相继对关联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冻结涉案财产3000余万元,房产3套。(二)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刘某香销毁了公司大量财务数据,导致非法集资具体参与人数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仅能依靠集资参与人报案提供的材料。同时,还存在大量集资参与人未报案或报案集资参与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等问题,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会商,建议综合涉案账户情况以及账户转款数额、时间等规律性重复特征等情况,认定集资参与人;同时分析公司涉案账户转款情况,对集资参与人提供材料不全,但具有明显返本付息规律特点的转款,计入犯罪数额。经过上述工作,证实的返本付息规模从最初集资参与人报案的2亿余元提高至17亿余元,进一步印证了集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三)审查起诉。202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以刘某香、李某涉嫌集资诈骗、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2月7日移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审查集资模式认定刘某香、李某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同时结合资金流向,发现正常的黄金饰品交易仅占集资款的4%,90%以上集资款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再加上刘某香毁灭相关财务数据等行为,认定刘某香、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对于发现的涉案财产线索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为后续追赃挽损奠定基础。202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香、李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典型意义】(一)加强金融领域行刑衔接,依法移送办案中发现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加强金融领域行刑衔接,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嫌疑人尚有其他涉嫌犯罪线索的,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对于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建议移送,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立案,共同筑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防火墙”。(二)在财务资料灭失的情况下,加强对在案资金证据的关联审查,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销毁数据和财务资料对证明犯罪数额和追赃挽损造成一定阻碍。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根据在案证据,引导公安机关查明收取资金的账户及相关交易记录,分析非法集资资金进出特别是具有还本付息等规律特征,同步推动审计报告对相关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列出符合上述规律特征的交易记录和交易数额,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犯罪数额。【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3 10:55:5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为全面展示2024年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工作成效,总结环境资源审判经验,加强以案释法、以案促治,做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的环境资源审判案件中,遴选出5件集中反映环境资源审判新发展新举措的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案例,作为2024年度典型案例,与《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4)》年度报告同时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主要特点为:一是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服务保障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落细。人民法院始终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纲”和“魂”融入环境资源审判,坚定服务“国之大者”,依法严惩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跨区域运输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生态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如案例1,被告单位以“包合格”承揽环境监测业务,出具虚假报告222份,获利76万余元,人民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该公司和责任人员一并定罪判刑,依法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犯罪,并发出司法建议助力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促推建立规范有序公平的环境检测服务市场,筑牢绿水青山的重要防线。又如案例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长江干流倾倒2万余吨危险废物,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长江流域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犯罪行为,并通过“现金赔偿+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方式让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积极做好长江保护“后半篇文章”,守护“一江碧水、两岸青山”。二是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人民法院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妥善化解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积极促进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企业发展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通过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如案例4,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条款,在处理案涉合同纠纷中综合考虑企业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投入、后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等因素,府院联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出科学合理解决方案,通过添加发酵菌剂编制牛用铺垫、肥力还田、与生物质燃料公司合作制作生物质颗粒等方式,促推露天堆积的7000余吨牛粪再利用,一体做实生态环境保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三是践行生态环境预防性、恢复性司法,着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人民法院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围绕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加大审判力度,通过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等方式,预防、避免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发生和扩大,有力支撑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保护治理大格局。如案例5,人民法院运用预防性司法措施,对破坏新发现珍稀物种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后果的行为,避免生态损害发生,维护生态安全。四是持续加强民生司法保护,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牢牢站稳人民立场,关注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矛盾纠纷解决,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生态环境司法需求和民生关切,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和公众健康。如案例2,被告人多次非法排放养殖污水,污染了饮用水水源,导致周边村镇生产生活用水停供,严重影响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依法严格追究其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责令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和美好人居环境的期待。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持续加强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用心用力用情守护良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努力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和保障。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目录1.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2.某养殖合作社、张某伦污染环境案3.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4.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5.长兴县农业农村局与某村合作社禁止令保全案1.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基本案情】某检测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振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2021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检测公司及石某涛等6人在环境监测业务中弄虚作假,共出具环境监测虚假报告222份。这些报告涉及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宝鸡市、渭南市、咸阳市等五个地市44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领域、多部门,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裁判结果】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检测公司作为具备环境检验检测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为降低监测成本、满足被监测单位需求,故意大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损害了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扰乱了环境监测市场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和行业广泛,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石某涛等6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监测规范要求,却授意、指使或默许、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或不按规范采样、编造数据及记录,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对应的违法所得均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亦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遂判决某检测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20万元;石某涛等6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典型案例。环境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决策、管理和执法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对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并对实施数据造假的相关人员采取行业禁入措施,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决心,对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起到强有力的警示作用,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水平,守牢绿水青山的重要防线。同时,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经营乱象,向行政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助力生态环境综合治理。2.某养殖合作社、张某伦污染环境案——依法严格追究偷排养殖污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某养殖合作社在生猪养殖期间未有效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在法定代表人张某伦的许可和安排下,通过私挖粪污储存池、私设管道的方式,利用养猪场附近的喀斯特地形,多次直接排放未经处理且严重超标的养殖粪水,排放的养殖粪水通过溶洞、渗坑,流入地下水系,三次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数月。为恢复取水,某水务公司采取应急取水措施,重新安装水泵、敷设输水管道等。本案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60万余元。【裁判结果】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养殖合作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多次直接向自然界排放未经处理的生猪养殖粪水等有害物质,导致有害物质经地下水系统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公私财产损失160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某伦系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实施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处某养殖合作社罚金40万元,张某伦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偷排养殖污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畜禽养殖企业为压缩粪水处理成本,以非法排放的方式进行处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公众健康。本案某养殖合作社的非法排污行为,直接导致周边村镇生产生活用水停供,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准确认定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依法定罪量刑,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和美好人居环境的期待,对保障民生、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具有重要意义。3.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严厉打击长江流域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犯罪行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基本案情】2018年以来,某树脂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废酸液交由无处置资质的李某好、王某众、陶某兰等人非法处置,薛某为某树脂科技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李某好、王某众、陶某兰等人从安徽省、江西省、江苏省等地将危险废物分批次运至黄某租用的厂房交由其非法处置。黄某接收危险废物后,安排陈某等人,将废蚀刻液(废酸液中的一种)提铜后通过暗管向长江干流排放,其他废酸液直接通过暗管向长江干流排放,共排放危险废物2万余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10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10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某树脂科技公司罚金600万元,薛某等10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检察机关与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达成调解,由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赔礼道歉;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合计8900余万元(通过技术改造对废酸液进行循环利用、降低自身环境风险,对符合折抵条件的技术改造费用等可在3000余万元内抵扣);技改项目完成之前需依法处置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承诺在全部款项履行完毕前不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否则剩余全部款项将移送强制执行。一审宣判后,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3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严厉打击向长江干流排放危险废液的犯罪行为。同时,积极做好长江保护的“后半篇文章”,考虑到某树脂科技公司需要支付高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创新责任承担方式,多次与检察机关、环保部门、涉案企业、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共同探索论证替代性修复方案,最终确定“现金赔偿+技改抵扣”损害赔偿方式,妥善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4.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生动践行民法典绿色条款,实现资源有效循环利用【基本案情】2021年,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签订《牛粪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牧业公司每月向某生物质能公司提供干牛粪用以发电。2023年6月起,某生物质能公司以场地改造施工为由拒绝收货,造成本应供应该公司的7000余吨牛粪露天堆积。同年8月,某生物质能公司以某牧业公司提供的牛粪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某牧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质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生物质能公司以某牧业公司供货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裁判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围绕牛粪再利用这一实质解决矛盾纠纷及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有效路径,通过实地走访县域外牧场及能源综合利用企业开展调研,并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与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工信局、生态环境局、工商联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合力化解矛盾纠纷。经过联动调解,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案涉《牛粪销售合同》;二、某生物质能公司于2024年9月15日前给付某牧业公司产品处理费10万元;三、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同时,指导某牧业公司通过添加发酵菌剂编制牛用铺垫、肥力还田、与生物质燃料公司合作制作生物质颗粒等举措,妥善处理了7000余吨堆积牛粪。【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运用民法典绿色条款处理民事纠纷,促推资源有效循环利用,一体做实生态环境保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典型案例。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人民法院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和合同编绿色条款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企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投入和后续发展,以及因案涉合同迟延履行导致7000余吨牛粪堆积污染生态环境的问题,以“如我在诉”意识找准环境司法审判与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最佳结合点,提出科学合理解决方案,在避免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同时,实现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保护生态环境共赢,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良好借鉴和示范样本。5.长兴县农业农村局与某村合作社禁止令保全案——适用禁止令预防性司法措施,探索涉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适用禁止令的审查标准【基本案情】2023年,一种水韭植物在长兴县域某村被首次发现,后被确定为全球从未报道过的新物种,定名为长兴水韭,并于2024年4月在植物多样性保护研究领域主流期刊正式发布。申请人长兴县农业农村局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某村合作社正在距离长兴水韭生长地仅十余米处实施景观提升工程,附近人员流动大、淤泥堆积、存在大量扬尘,对长兴水韭物种生存造成现实威胁。为及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长兴县农业农村局向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责令某村合作社禁止实施破坏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禁止令,并协调双方达成长兴水韭生态保护项目意向,某村合作社亦承诺积极整改不利于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相关行为。【裁判结果】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长兴水韭被发现以前,我国已有多种水韭属植物,水韭属(所有种)均被列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因此长兴水韭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和物种多样性保护价值。经实地勘察、约谈当事人以及咨询专家,发现当前长兴水韭现存种群极小、生境极为脆弱,附近实施的景观提升工程产生扬尘、建筑垃圾堆积等,已经对长兴水韭物种生存造成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不及时制止将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达成长兴水韭生态保护项目意向的情况,裁定在长兴水韭生态保护项目启动前,某村合作社应停止实施破坏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周边施工向长兴水韭生存环境扬尘、人员行走踩踏长兴水韭等。在禁止令发出后30天内,某村合作社与第三方机构签约并启动了保护项目,因30天内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避免了进一步诉讼。人民法院、长兴县农业农村局共同监督该项目实施并已联合完成验收。【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为保护新发现物种生境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典型案例。水韭属(所有种)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列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长兴水韭作为新物种被首次发现,现存种群极小、生境极为脆弱,生存要素仍待研究和完善。人民法院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对破坏新发现物种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依法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可能对其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后果的行为,避免生态损害扩大,是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物种繁衍的生动司法实践。本案积极探索涉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适用禁止令的具体审查标准,具有示范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3 10:52:2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我国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今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营经济促进法,将我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确定为法律制度,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里程碑意义。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全力做好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工作,全面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5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燕某、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二被告人作为某控股公司董事,收受贿赂5.6亿余元,造成所在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石某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被告人作为某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收受贿赂608万元并侵占公司财物366万元,严重侵害所在互联网企业权益;周某萍挪用资金案,被告人作为某连锁公司经理,挪用公司资金487万元归个人使用,影响公司资金安全。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腐败是民营企业的“蛀虫”,清除这些“蛀虫”,有利于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昭示民营企业的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同样不可侵犯,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二是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秩序犯罪。张某剑强迫交易案,被告人欺行霸市,强迫多家商户以不合理价格与之交易;廖某茂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通过财务造假实施合同诈骗,导致被害企业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破坏市场秩序犯罪,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民营经济发展构建安全稳定社会环境和公平公正市场环境的坚定立场。三是加大追赃挽损工作力度。燕某、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人民法院追缴犯罪所得及孳息;廖某茂合同诈骗案,人民法院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追缴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单位。人民法院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彰显了人民法院决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企业损失的鲜明态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是当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让民营经济这支生力军更有力量,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中肩负起更大使命、承担起更重责任、发挥出更大作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目录一、燕某、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二、石某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依法惩治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腐败犯罪三、周某萍挪用资金案——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犯罪四、张某剑强迫交易案——依法惩治强迫交易犯罪五、廖某茂合同诈骗案——依法惩治财务造假型合同诈骗犯罪一、燕某、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燕某系某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总经理、董事,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孙某系某控股公司董事,负责联系金融机构。2014年,某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林(另案处理)为与某控股公司就应收账款债权业务达成合作,提出按照融资金额的5%向燕某、孙某支付“业务提成”。燕某、孙某同意,并约定由二人均分“业务提成”。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燕某在明知应收账款发票无法核查、应收账款回款路径与合同约定不符、财产确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审批通过。孙某在联系金融机构、出席董事会表决过程中,专门出面予以解释。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燕某、孙某二人共同收取“业务提成”共计5.6亿余元。【裁判结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燕某、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燕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亿元;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亿元;对燕某、孙某犯罪所得5.6亿余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燕某、孙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燕某、孙某作为某控股公司董事,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巨额财物,在明知债权融资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给某控股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四年十个月,均并处没收财产一亿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5.6亿余元及孳息,释放了人民法院坚决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强烈信号,同时也警示我们,民营企业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样,都是犯罪行为,都要被定罪量刑并追缴犯罪所得,最后终将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二、石某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依法惩治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腐败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石某玉系某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产品设计、客户需求挖掘、合作方案推进等工作。2014至2019年,石某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引入乙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合作开展虚拟币奖励业务,非法收受乙公司给予的财物共计608万元。2016年6月至12月,石某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某网络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开展的虚拟币业务中,通过某网络公司多个账号将部分虚拟币变现并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非法占有某网络公司财物共计366万元。【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玉作为某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石某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综合考虑石某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石某玉有期徒刑九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石某玉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石某玉向某网络公司退赔366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608万元。一审宣判后,石某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惩治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典型案例。互联网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动能,互联网企业是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惩治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腐败犯罪是促进互联网企业发展、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方面。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合作方财物,为合作方谋利;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虚拟币变现的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侵犯了某网络公司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对石某玉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石某玉向某网络公司退赔366万元,并依法追缴犯罪所得608万元,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互联网企业腐败犯罪,助推互联网企业“挖蛀虫”“打内鬼”,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鲜明态度。同时也郑重宣示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同样不可侵犯,同样受法律保护,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刑事制裁。三、周某萍挪用资金案——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萍系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连锁公司)地区团购经理。2021年6月,某连锁公司与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一卡通商户合作协议,由周某萍具体负责项目开展。2021年11月,周某萍将某连锁公司账户中的487万余元转入自己账户,并以挂账形式登记在与某科技公司的业务往来名下,转出钱款被周某萍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债务、日常开支及出借给他人。2022年3月底,某连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对账后发现账款存在大量差额,遂报案。次日,周某萍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22年8月,周某萍退赔某连锁公司13.8万元。【裁判结果】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萍作为某连锁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8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周某萍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周某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周某萍有期徒刑三年;责令周某萍向某连锁公司退赔473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犯罪的典型案例。资金是民营企业发展的血脉,资金安全是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侵害了民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也给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重大隐患,应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48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某连锁公司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对周某萍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尚未归还的钱款,充分说明民营企业资金受法律保护,挪用民营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将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四、张某剑强迫交易案——依法惩治强迫交易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剑系某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负责门岗保卫、工地进料、施工安全等工作。2015年至2018年,在入驻该项目的商户装修期间,张某剑以不向其购买水泥、沙土等装修材料就不能进场装修为由相威胁,强迫某装饰公司等多家商户从其处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水泥、沙石等装修材料,强迫交易数额共计92万余元。【裁判结果】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剑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某剑的家属代为退缴犯罪所得,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剑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张某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强迫交易犯罪的典型案例。主体平等、交易自由、公平竞争是市场秩序的本质特征,也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前提。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剑以威胁手段强迫多家商户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装修材料,不但侵害了商户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张某剑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并判处刑罚,发挥了警示作用,起到了震慑效果,有力维护了市场秩序,为民营企业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构建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五、廖某茂合同诈骗案——依法惩治财务造假型合同诈骗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廖某茂系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起,廖某茂为增加某科技公司市值进而为高价转让作准备,安排公司财务、仓储等人员通过私刻交易相对方印章、伪造采购、销售单据及流水等方式虚增公司经营业绩。2016年12月,被害单位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决定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某科技公司全部股份。为隐瞒真实业绩情况,在某机电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时,廖某茂又采取截留询证函、伪造回复函证等方式,骗取某机电公司信任,致使某机电公司以34亿元收购某科技公司全部股份,廖某茂以其持有股份获得19亿余元。经评估,某科技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仅为9.8亿元,廖某茂通过财务造假手段取得的评估价值与真实价值的差额达24.2亿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考虑廖某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廖某茂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廖某茂犯罪所得19亿余元并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廖某茂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通过财务造假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财务造假行为严重冲击投资者信心,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惩治。本案中,被告人廖某茂违背诚信原则,通过财务造假的方式致使某机电公司在并购重组期间被骗,遭受数十亿元损失,经营发展受到严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廖某茂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单位。对于财务造假型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民法院既依法严惩,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又把追赃挽损摆在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位置,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不让被害企业因犯罪行为受损。同时,本案也充分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企案件时,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与惩治,对所有市场主体犯罪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视同仁地予以定罪量刑,切实做到对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违法犯罪一律依法惩治。【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2 10:03: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

组织非法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今年六五环境日,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坚持落实以可诉性引领精准性规范性工作要求,以高质效公益诉讼检察履职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作出更多贡献。据统计,2024年1月至2025年5月,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指引下,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7.4万件(行政公益诉讼6.1万件、民事公益诉讼1.3万件),提起公益诉讼6700余件,约占全部领域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57%,有力推动解决一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充分彰显了检察公益诉讼治理效能。本批发布的案例均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包括贵州省仁怀市检察院诉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其中6件行政公益诉讼,4件民事公益诉讼,涉及水污染、固废危废污染、土壤污染防治,以及农用地、矿产、湿地生态、自然保护区、海洋资源保护等。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服务国家区域重大战略,强化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协作,突出“诉”的刚性监督作用,以可诉性引领精准性规范性。长三角地区经济发达,但近年来跨区域非法倾倒固废危废问题较频发,严重威胁长三角生态环境安全。浙江嘉兴检察机关针对长三角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违法行为,依托办案协作机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取证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全链条、全方位追究危废产生者、转移者、处置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形成区域协同发展保护合力。同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还突出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推动生态环境长效治理。陕西省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针对旅行社非法组织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的行为,准确适用诉前禁止令保全措施,委托专家评估非法穿越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对整治非法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聚焦生态保护重点工作,持续加大办案力度,以服务保障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检察制度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检察能力为重点,更加有效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和美丽中国建设。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目录1.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诉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2.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安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诉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九原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4.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分宜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公益诉讼案5.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6.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诉淮南市林业局、淮南市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7.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8.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工集团等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9.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诉陕西某旅行社公司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10.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诉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水污染煤矸石治理【基本案情】2014年9月,位于赤水河流域的某煤矿经矿山治理验收合格依法关停。后该煤矿被纳入无主煤矿矿山生态环境问题综合整治项目。该煤矿及附近的10万方煤矸石,因未安装防渗漏硬化设施设备,长期被雨水和浅层地下水冲刷,形成煤矸水流入丰岩河,造成赤水河支流丰岩河的铁、锰含量超标,破坏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3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仁怀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丰岩河被污染,经初核后依法立案。通过现场勘验、无人机航拍、委托鉴定、查阅资料等方式,查明某煤矿因未安装防渗漏硬化设施设备,堆放的煤矸石被雨水和浅层地下水冲刷,造成赤水河支流丰岩河水体含铁量超地表水Ⅲ类水体标准5.2倍以上(部分点位超37.8倍)、含锰量超地表水Ⅲ类水体标准2.7倍以上(部分点位超47.6倍),严重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对辖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经磋商,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对赤水河水体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同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仁怀市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仅制定整改方案,未落实实质性整改措施,依法于9月向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煤矿治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煤矸水污染问题。仁怀市自然资源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对某煤矿涵洞煤矸水采取修筑二级拦河坝后投药处置的应急处理措施,但未解决煤矿涵洞煤矸水污染问题,经检测丰岩河水体铁、锰等重金属含量仍超标。【诉讼过程】2023年12月,仁怀市检察院按照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向湄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湄潭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某煤矿涵洞煤矸水污染问题。2024年3月,湄潭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认为,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相关规定,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无主煤矿矿山生态环保问题整治牵头单位,对某煤矿煤矸石污水治理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后,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虽然协调采取了应急处理措施,申请某煤矿涵洞煤矸水治理工程立项,但某煤矿涵洞煤矸水对丰岩河污染问题依然存在,至本案诉讼中才完成立项审批工作,作为牵头单位工作推进迟缓,社会公共利益仍然持续受到侵害,应认定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同月31日,湄潭县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仁怀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对某煤矿煤矸石污染治理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判决生效后,仁怀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将某煤矿煤矸水拦截引入附近污水处理厂进行临时处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制定《应急管网和收集工程项目方案》,投入建设应急管网和收集设施设备。经检测,某煤矿污水处理后锰、铁含量已达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典型意义】针对长江流域赤水河支流无主煤矿煤矸石治理不到位,煤矸水未经处理排入赤水河支流导致水体污染,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的问题,检察机关经磋商、制发检察建议未果后,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无主煤矿煤矸水污染系统治理,促进长江支流生态保护。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安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建筑垃圾土壤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基本案情】福建省三明市某建筑公司在承包安溪县某钢铁公司产能置换项目施工过程中,擅自将烧结老系统拆除项目中产生的约1.3万吨含重金属建筑垃圾交由无资质的李某处置。李某违规将其倾倒于安溪县湖头镇县道X332线沿途三个地块的园地,占地面积共约17.2亩,造成生态破坏和土壤污染等危害后果。【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8月,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溪县检察院)移送其辖区内三个地块被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问题线索。安溪县检察院通过现场勘查、询问驻村干部等方式开展初步调查,于同月29日决定对安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安溪县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等规定,明确由县城管执法局牵头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2024年4月1日,安溪县检察院依法向县城管执法局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职、合力整治,及时督促相关责任人清理案涉地块上堆放的建筑垃圾,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2024年6月1日,县城管执法局书面回复称,已对施工单位三明市某建筑公司、违法行为人李某行政立案调查并开展执法活动,督促相关责任人采取清运、平整、补植复绿等措施进行整改。收到回复后,安溪县检察院对整改情况跟进调查,发现县城管执法局仅责令相关责任人在案涉地块建筑垃圾上覆土和补植复绿,未组织清运案涉建筑垃圾,社会公益持续受损。2024年6月14日,安溪县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地块土壤环境进行鉴定。2024年8月3日,安溪县检察院收到鉴定意见,案涉地块锌、铁、锰等元素超出基线水平,且与倾倒建筑垃圾存在明显因果关系。【诉讼过程】因案情复杂,安溪县检察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个月。2024年9月19日,安溪县检察院依法对县城管执法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履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职责,组织相关责任人员对案涉的违法建筑垃圾进行清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案件审理期间,县城管执法局积极组织整改,责令三明市某建筑公司、安溪县某钢铁公司、李某在2024年10月15日前将案涉地块约1.3万吨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至指定场所,并对三明市某建筑公司违法将建筑垃圾交由李某处置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5万元。同时,安溪县交通运输局对李某在公路主干道两侧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8000元。清运完成后,安溪县某钢铁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确认案涉地块已排除土壤环境污染。随后,安溪县某钢铁公司委托设计院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生态环境破坏区域采取整治措施,恢复植被。修复完成后,设计院出具了验收报告。安溪县检察院会同县城管执法局、湖头镇人民政府到现场调查,安溪县人民法院邀请生态技术调查官进行评审并出具专家意见,均认可相关地块生态环境、土壤环境得到妥善修复。2025年2月13日,安溪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针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造成土壤污染的问题,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后明确履职主体。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全面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确保法律监督刚性,以诉的确认实现司法价值引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诉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九原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人居环境整治职权变更【基本案情】2022年7月9日,政府启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三道沙河村的征地补偿工作,涉及三道沙河村126户拆迁,建筑物占地132.76亩,拆迁后原址露天堆放大量砖头、石块、沙土等建筑垃圾,粉尘污染严重,部分区域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同堆放,生态环境及人居环境差。【调查和督促履职】本案线索系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九原区检察院)从“府检联动”机制项下12345工单发现,经实地走访,三道沙河村内堆放大量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影响生态环境及乡村人居环境。通过现场勘察、询问证人、调取相关单位工作资料等方式查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音席勒办事处)对案涉垃圾处置负有统一监管的职责。2024年3月25日,九原区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2024年5月28日,九原区检察院向白音席勒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对案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履行监管职责。8月8日,白音席勒办事处书面回复,其已督促清运案涉生活垃圾,根据即将发布的权责清单,建筑垃圾的监管应由九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承接。九原区检察院回访发现白音席勒办事处仅清理了生活垃圾。另查明,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将于8月23日发布权责清单,将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权变更赋予区综合执法局。九原区检察院认为白音席勒办事处在其具有监管职责期间不对建筑垃圾进行督促清理,已构成怠于履职。9月29日,九原区检察院将白音席勒办事处诉至九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白音席勒办事处未对案涉垃圾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024年9月30日,九原区检察院对区综合执法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10月17日,九原区检察院向区综合执法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案涉建筑垃圾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区综合执法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认为三道沙河村拆迁产生的建筑垃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该处建筑垃圾产生时监管职责不属于区综合执法局,故不应由其处置案涉垃圾。九原区检察院认为该局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拒绝履行监管职责,已构成怠于履职。2025年1月9日,九原区检察院将区综合执法局诉至九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原区法院),请求判令区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垃圾履行监管职责。【诉讼过程】2024年11月19日,九原区法院开庭审理九原区检察院诉白音席勒办事处行政公益诉讼案。法院认为,被告自收到检察建议至整改期限届满,始终是案涉建筑垃圾的监管部门,其未依法履职致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11月25日,九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白音席勒办事处对案涉建筑垃圾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九原区法院在审理九原区检察院诉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期间,区综合执法局清理三道沙河村内建筑垃圾77253立方米,并筹建总容量为10万立方米的垃圾堆填场所。2025年3月18日,九原区检察院召开听证会,邀请听证员、“益心为公”志愿者等参与整改评估,确认整改完毕。3月28日,九原区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城乡人居环境建设事关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事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整改期届满后监管职责发生变更,原监管部门和现监管部门都拒绝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原监管部门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对现监管部门立案、制发检察建议、诉请依法履职。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分宜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机动车维修环境污染风险预防行业监管【基本案情】江西省分宜县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企业有100余家。部分机动车维修企业未依法向主管部门备案,未配备相关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废机油等危险废物贮存、处置不规范,存在环境污染风险隐患。【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3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分宜县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于同月20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分宜县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现场勘查、调取行政机关资料等方式开展调查,查明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有102家,随机抽查的25家企业中仅有4家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大部分企业未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废机油露天堆放、倾倒或去向不明,环境污染风险问题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宜县交通运输局对辖区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且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贮存、处置废机油等环境防治具有行业管理职责。2023年3月23日,分宜县检察院依法向分宜县交通运输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督促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企业依照规定备案经营,协同生态环境部门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处置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机油等废弃物。2023年5月22日,分宜县交通运输局向分宜县检察院书面回复称已制定机动车维修市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发整治通告,并与相关部门就环境保护、登记备案、作业工序管理以及废机油贮存处置情况建立联动机制,联合开展现场执法督促整改。因案涉企业数量多,整改时间长,分宜县检察院在跟进调查后,又于2024年5月开展“回头看”,发现检察建议书指出的21家机动车维修企业仍未依法备案,且县交通运输局对于未依法备案的企业亦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随机抽查的10家企业中有4家未按规定设置专门的废机油贮存场所,7家未建立废机油处置台账,环境污染隐患仍未消除,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诉讼过程】2024年7月10日,分宜县检察院以分宜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厂依法进行备案,依法贮存、处置废机油。2024年8月28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围绕被告分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具有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贮存、处置废机油的管理职责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县域范围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的备案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被告对本县范围内汽修企业依法贮存废机油具有管理职责。目前仍有部分企业未依法备案、未依法贮存及处置废机油,被告并未依法全面履职,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24年12月13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厂依法进行备案,依法贮存、处置废机油。判决生效后,分宜县交通运输局积极整改,共督促47家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备案,设置专门的废机油收集、贮存场所及危废识别标志,并建立了废机油处置台账,对24家企业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2家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备案条件的主动申请关停、注销。【典型意义】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未规范收集处置,具有环境污染风险隐患。检察机关针对行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环境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经检察建议督促仍未全面履职,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助推汽修行业规范经营,服务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耕地保护农用地修复【基本案情】2012年以来,重庆某建设公司等24家企业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涪陵区13个乡镇设立自拌混凝土搅拌站24个,非法占用农用地40余亩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活动,其中违法占用耕地30.38亩,部分耕地表层被硬化或者严重压实,耕地生产条件受到破坏。行政机关就混凝土搅拌站运营中存在的破坏农用地等问题,虽多次开展专项执法活动,但上述问题长达十余年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调查和督促履职】2022年5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巡查中发现上述问题线索,分别对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资局)、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进行立案。2022年7月至9月,涪陵区检察院分别向区规资局、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两家单位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行为。收到检察建议后,区规资局聘请测绘公司对案涉土地开展专业测绘,依法组织拆除非法占用耕地的搅拌站及复耕,并书面回复称已对非法占用耕地的搅拌站进行了查处,拆除建(构)筑物21514.04平方米。区林业局依法对2个非法占用林地的搅拌站进行查处,同时对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在涪陵区焦石镇非法占用林地修建搅拌站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后以该公司自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为由撤销立案。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涪陵区检察院对前述案件开展跟进调查时发现,位于涪陵区南沱镇的重庆某建设公司仍非法占用耕地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活动。位于涪陵区焦石镇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未自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区林业局也未督促其恢复,仍非法占用林地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活动。【诉讼过程】2023年9月5日、10月30日,涪陵区检察院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区规资局对重庆某建设公司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区林业局对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区规资局依法拆除重庆某建设公司非法修建的混凝土搅拌站。9月25日,涪陵区检察院经现场勘查等方式确认案涉地块仍存在未修建防水土流失设施、土壤培育复耕能力不足、局部区域砾石含量高等问题,未达到复耕条件。10月,涪陵区法院对涪陵区检察院诉区规资局一案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出案涉耕地未达到复耕条件,被告经质证后全面认可检察机关意见,表示会继续修复并重新申请复耕验收。2023年11月,涪陵区法院组织涪陵区检察院、区规资局等单位对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涪陵区法院认为区规资局已积极履行耕地保护职责,案涉耕地符合土地复耕验收质量标准,社会公共利益已得到全面保护。11月29日,涪陵区法院裁定终结诉讼。2023年11月28日,涪陵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涪陵区检察院诉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庭审后,区林业局督促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林地进行了修复,并取得验收报告。2023年12月29日,涪陵区法院裁定终结诉讼。2024年2月,涪陵区法院、涪陵区检察院主动向涪陵区委报告,推动涪陵区政府出台《关于强化混凝土搅拌站专项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共督促拆除自拌混凝土搅拌站71个,全区自拌混凝土搅拌站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得到彻底整治。【典型意义】“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自拌混凝土搅拌站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持续时间长、处理难度大,严重破坏耕地资源。检察机关紧盯被破坏农用地的修复治理,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监督职能,经检察建议后仍未有效整改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推动开展专项整治,实现农用地的保护和长效治理。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诉淮南市林业局、淮南市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泥河湿地保护系统治理【基本案情】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泥河湿地)总面积4万余亩,2017年被列为第一批安徽省省级重要湿地。泥河湿地内长期存在光伏项目违规建设,周边居民违法养殖,生活垃圾随意堆积,湿地水域污染严重等问题,致湿地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泥河湿地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于2022年、2023年被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多次巡视通报,仍未整改到位。2024年2月,淮南市潘集区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河长办)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将该问题线索移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潘集区检察院)。因涉及市属行政机关职责,该院经报请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淮南市检察院)研判并指定管辖后,于同年3月分别对淮南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淮南市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立案。通过邀请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实地走访、无人机航拍、卫星影像比对、委托专业机构测绘检验等方式查明,泥河湿地内存在违规建设的光伏项目4个,侵占湿地面积近3400亩;周边148户居民违规围网养殖,侵占湿地面积7200余亩;此外还存在侵占湿地违章搭建房屋、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积等问题,致湿地水域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主要污染物检测严重超标,水质发黑发臭,湿地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2024年4月,潘集区检察院召集市林业局、区城管局、淮南市生态环境局、属地政府等召开圆桌会议,确认市林业局、区城管局负有监管职责。经持续调查及磋商后,潘集区检察院于同月分别向市林业局、区城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两家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破坏湿地生态环境行为。同年5月,市林业局回复称,已出台《淮南市关于全面加强湿地保护的工作方案》,将联合相关行政机关会商研究整改措施,积极推进围网及光伏拆除工作。同年6月,区城管局回复称,已与属地政府配合清理转运堆放的垃圾,拆除河道周边违章搭建及围栏围网。2024年7月,潘集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及“益心为公”志愿者现场勘查,并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现场勘察显示,泥河湿地内光伏板、养殖围网、违建房屋等未完全拆除。后经听证评议认为,市林业局、区城管局未履职到位,生态环境受损水域仍未恢复原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遭受侵害。【诉讼过程】潘集区检察院经报请淮南市检察院商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4年7月26日、8月8日以区城管局、市林业局为被告,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潘集区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市林业局积极整改,强化督查指导,督促潘集区林业主管部门清单化闭环式推进整改落实。区城管局对泥河省级湿地公园内的非法围网养殖、随意堆放垃圾、违章建设等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属地乡镇街道多次清理垃圾,全力拆除河道周边违章搭建及围栏围网。2024年8月底,潘集区检察院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泥河湿地水体污染治理情况进行专业检测,显示水体主要污染物指标已大幅下降,泥河湿地生态环境得到显著改善。同年11月,泥河湿地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通过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核查验收,并予以销号公示。鉴于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公益得到有效维护,潘集区法院分别于2025年1月3日、1月7日对两案裁定终结诉讼。以办理此案为契机,潘集区检察院推动区政府出台《潘集区泥河省级湿地公园长效管理制度》《潘集区泥河省级湿地公园巡护制度》等系列工作机制,并设立泥河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公室,组建联合执法小组,常态化对泥河流域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典型意义】针对湿地内突出环境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卫星影像比对、无人机巡查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依托“府检联动”机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对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不依法履职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同时,坚持系统治理思维,助推行政机关建章立制,为湿地生态环境保护构建坚实屏障。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跨区域转移处置危废长三角区域协作【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3年2月,上海某薄膜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1150个危废铁桶(共计200.442吨)交由杨某某处置,后杨某某将其中24.179吨危废铁桶转运出售至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闫某某处。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闫某某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情况下,于平湖市新仓镇某农宅内将从杨某某和他人处收购的危废铁桶进行劈割、轧平加工成铁板待出售,对周边土壤和地表水造成污染。后被现场查获固体废物33.8吨,其中24.179吨来源于杨某某处,9.621吨闫某某无法说明来源。经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类危险废物。【调查和诉讼】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湖市检察院)接到线索通报后,多次和生态环境部门及上海检察机关围绕危废来源、非法处置数量、各处置环节参与人、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进行会商,并依法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对危废进行应急处置,同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2024年1月18日,平湖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次日发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经调查查明,上海某薄膜公司明知其所产生的废包装桶属于危废,仍将其中200.442吨危废铁桶作为一般固体废物交由无危废经营资质的杨某某处置,后杨某某将24.179吨危废铁桶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闫某某处置,其余176.263吨经多次调查仍未能查明去向。闫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将盛装化工原料的危废铁桶加工成铁板导致污染环境的后果,仍违法收购废铁桶并进行裁切,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评估,非法处置33.8吨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87993元。涉案其余176.263吨危废铁桶,被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不仅无法说明处置情况,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推定上述176.263吨危废铁桶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上海某薄膜公司作为危废产生者,杨某某作为危废转移者,闫某某作为危废处置者,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024年3月5日,平湖市检察院依照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嘉兴市检察院于2024年3月11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共同赔偿非法处置176.263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616920.5元;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闫某某共同赔偿非法处置24.179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62946.2元;闫某某赔偿非法处置9.621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25046.8元。审理过程中,经嘉兴市中院主持调解,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闫某某与嘉兴市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合计704913.5元,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前得到全部实现。嘉兴市中院于2024年3月26日将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后经嘉兴市中院审查,出具调解书。【典型意义】跨行政区划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因链条长、人员多、行为地广等因素,具有很强隐蔽性,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检察机关依托跨域协作机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固定损害证据并委托鉴定评估。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非法处置行为,但不提供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依法推定存在环境污染事实,并依法追究危废产生者、转移者、处置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工集团等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8日,某房屋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约定在该县建设康养旅游项目。2017年6月至2021年9月,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吕某指挥下分工协作,未经许可以应急排险、项目场平等名义组织人力、机械在康体养生项目所在地非法挖山采矿并加工销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40余万元。【调查和诉讼】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的该案线索,逐级交由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昌市检察院)办理。2021年12月17日,宜昌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2022年2月22日,经鉴定,涉案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640余万元。同年3月29日,宜昌市检察院履行公告发布程序。2022年5月15日,某新材料公司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4月19日,两家环保社会组织对某康养旅游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费2000元等民事责任。2023年6月1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康养旅游公司按照要求对项目整改修复区进行管护、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侵权主体遗漏的嫌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1日提级办理宜昌市检察院立案的非法采矿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并于同月18日指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检察院经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认为,涉案四家企业非法采矿故意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可向多家涉案侵权主体诉请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以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022年11月17日,武汉市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依法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1946余万元、赔偿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并赔礼道歉。期间,夷陵区检察院以某新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就某新材料公司等非法采矿作出刑事判决,将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鉴于生效判决情况,武汉市检察院决定撤回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的诉讼请求。武汉市中院两次组织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2023年11月27日,武汉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等进行辩论。武汉市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与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皆存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涉案企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破坏程度高,历经多次行政处罚却拒不改正,理应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2023年12月27日,武汉市中院判决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1297余万元,并赔礼道歉。【典型意义】针对故意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社会组织遗漏被告、诉讼请求不全面,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得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可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诉陕西某旅行社公司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秦岭生态保护非法穿越核心保护区诉前禁止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基本案情】秦岭是我国南北气候的分界线和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顶棚梁、鹿角梁、光头山、草链岭、箭峪岭等地区海拔均在2000米以上,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秦岭核心保护区,不得开展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顶棚梁同时属于陕西太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2024年1月至12月,陕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通过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媒体发布活动信息,招揽、组织人员进入上述区域,非法开展穿越、登山活动,破坏秦岭生态环境。【调查和诉讼】2024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交办非法穿越“鳌太线”案件线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陕西铁检分院)按照上级要求,通过互联网检索发现本案线索,于11月26日立案。立案后,陕西铁检分院对某旅行社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活动信息、微信活动群聊天记录及照片等电子证据进行固定,调取报名小程序缴费退费、参与者旅意险保单等数据5525条,对数据要素提取后逐条分析梳理,并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报名小程序后台数据,比对梳理每次活动的具体日期、目的地、参与人数、报名费等情况,查明全年活动成行155次,参与人数3808人,收取报名费670632元,以及穿越中破坏高山植被、生火做饭等损害生态环境的事实。为了科学评估非法穿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陕西铁检分院委托4位动物学、植物学领域专家进行评估,专家认为非法穿越行进过程中踩踏植被、折损林木,影响植物的生长和繁殖,造成土壤通气性和透水性降低,侵扰野生动物的栖息和繁衍,影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办案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调查了解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平均收益水平,综合考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秦岭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难易程度,穿越次数、人数,该公司获得的利益及过错程度,并参考专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合理确定诉讼请求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25年1月21日,陕西铁检分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西铁中院)提出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法院于当日裁定某旅行社公司立即停止组织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穿越、登山活动。陕西铁检分院持续跟进,发现该公司在裁定后,11天内连发11次活动的招揽报名信息,遂将证据固定后移交西铁中院,法院对该公司罚款50000元。经公告,2025年2月20日,陕西铁检分院向西铁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旅行社公司停止组织进入陕西太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穿越、登山活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针对非法穿越行为,2024年至今,陕西铁检分院还同步指导下辖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陕西省秦岭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立办行政公益诉讼6件,目前向西安市3个区县林业、文旅等部门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5件,移送线索2件,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2025年4月17日,西铁中院在非法穿越秦岭的一处登山口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围绕某旅行社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充分举证质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旅行社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违反《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通过在网络发布广告信息和有偿提供车辆、向导、野外餐食等服务的方式,长时间、大范围、持续性组织人员穿越、登山,破坏了秦岭生态环境,且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该公司不具备修复生态环境的专业能力,综合考量案件相关因素,依法判令该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5000元,立即停止组织人员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穿越、登山活动,以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4月24日,西铁中院与陕西铁检分院、秦岭桦树坪林场、某旅行社公司就判决执行召开案件协调会,旅行社公司承诺以林区道路养护、防火巡查、捡拾垃圾、病虫害防治等劳务方式代偿60000元,于5月底前支付剩余金额,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目前被告已赔礼道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已执行到位,劳务代偿已按方案持续开展。【典型意义】秦岭核心保护区涵盖了秦岭最精华的自然遗产,生态系统复杂且脆弱,生态保护极端重要。针对户外公司组织非法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的行为,适用诉前禁止令保全措施,对违反禁止令的,予以罚款惩戒;发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切实维护秦岭生态安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听证异地修复【基本案情】2021年9月,中山市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在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约定在其指定的洪奇沥水道中山市沙仔段(属于海域)一无名沙洲处实施清淤工程。随后,工程公司组织人员驾驶抓斗船、运泥船非法在上述沙洲处挖取沙石,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诉讼】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中山市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发现上述线索,开展初步调查后研判认为建材公司、工程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于2022年5月11日对两公司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开展调查。中山市检察院通过询问有关人员、运用无人机等手段开展现场勘验,并调取案涉区域遥感卫星影像,组织开展检察听证。听证邀请相关行政机关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指导。听证会上,工程公司否认曾在案涉沙洲区域开展施工。中山市检察院充分听取其陈述后,向中山海事局调取工程公司作业船只AIS轨迹,进一步查明工程公司船只在认定的作案时间范围内行驶轨迹与沙洲被非法挖掘区域大范围吻合,有效完善了案件证据链条。为查明公益受损的具体情况,中山市检察院向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水务部门等调取并比对相关行政处罚材料、案发海域视频监控资料和水文资料、清淤方量登记单据、案涉两公司签订的清淤施工合同等证据,并委托开展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利用无人声呐船等技术设备开展测绘测算,评估认为案涉两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破坏沙洲生态环境系统的水生态和陆生生态,致使沙洲水土保持和肥力破坏以及水生生物生境破坏,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出认定。经发布诉前公告,因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024年1月5日,中山市检察院向广州市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2024年5月24日,广州市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公司以清淤、疏浚为名非法采砂,共同实施了破坏海洋生态、造成天然沙洲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广州市海事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5.21万元,并在广东省级以上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二审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于同年9月生效。判决执行期间,两被告公司均表示无力支付赔偿款,其中工程公司有劳务代偿意愿。广州市海事法院结合工程公司具备清淤资质、被破坏沙洲已不再适宜人工修复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由工程公司在地理环境类似的中山市神湾镇竹排村水道,以开展清淤及绿化工程的方式通过劳务代偿履行赔偿责任,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印发的《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办法(试行)》,移送中山市水务局对修复工程实施监督管理。2025年3月起,工程公司共清理指定位置的河道淤泥8085立方米,在河岸栽种乔木1500棵。4月22日,中山市水务局组织对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并认定合格。【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无人机、卫星遥感、委托专业技术评估等手段开展调查,完善案件证据链条,查明违法事实,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针对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的案件,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形成“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的闭环工作模式,有效实现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1 09:38:44

陈文清会见越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黎明智

新华社北京6月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6日在京会见越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黎明智。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和苏林总书记就深化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达成重要共识,为中越关系发展指明了方向。希望双方落实好两党两国最高领导人重要共识,健全交流机制,拓宽合作途径,强化司法协助,提升打击贩毒、网络诈骗等跨国犯罪质效,推动跨境纠纷高效解决,为两国、地区和平发展贡献法治力量。黎明智表示,愿深化越中司法领域交流合作。张军参加会见。【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0 10:04:4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论述,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值此6月8日“世界海洋日”“全国海洋宣传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在化解国际海事纠纷、维护海上航运秩序、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用“中国速度”和“东方经验”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案例一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所涉纠纷与我国并无任何实际联系,但外方当事人特意选择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船,海事法院快速实施扣船后积极促成当事人在9天内达成和解,顺利化解1800万美元的国际海事纠纷,实现定分止争,展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为国际海事纠纷解决提供更多“中国智慧”。案例六中海事法院践行“如我在诉”理念,运用调解公正高效化解群体性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为航运经济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彰显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海事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二是以高质量司法服务助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海底油气管道是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与运输的关键基础设施。案例四准确厘清船舶触碰海底管道事故的各方权责,依法平等保护油气企业、航运企业和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了能源运输的安全与稳定,充分体现海事司法对海洋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支持。案例五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判令非法盗采、运输和收购海砂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警示和震慑非法行为,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开发利用提供有力司法支持。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愿。案例二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部署,支持“临时仲裁试点措施”在海事领域的落地实施,推动海事仲裁创新发展,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案例三准确理解和参照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区际平行诉讼冲突,增加了两地之间的司法互信,既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生动体现,也有利于两地创新和完善跨境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目录案例一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案例二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案例三中山某服务部诉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案例四某石油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与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五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六郝某某等88人诉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案例一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基本案情】土耳其某公司作为连带借款人,加入英国某银行和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出借方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相关程序。土耳其某公司所有的“A某”轮为英国某银行设立第一优先登记船舶抵押权,并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部门完成登记。英国某银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后,在“A某”轮锚泊东南亚某国期间,获悉该轮下一目的港为我国广西防城港,特地等待一个月后“A某”轮停泊防城港卸货时,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裁判结果】北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英国某银行基于船舶抵押权请求扣押“A某”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扣押该轮并责令土耳其某公司提供1800万美元的担保。扣押期间,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准许土耳其某公司将该轮移泊至锚地等候进一步指令的申请,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英国某银行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解除了对“A某”轮的扣押。【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非对称管辖条款,英国某银行在船舶停靠的国家均可寻求司法救济。基于对中国海事法院的信任,外国当事人特地选择在中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船舶。北海海事法院快速受理申请、实施扣押。在英国某银行因担心船舶到锚地后会有逃逸风险而明确反对移泊情况下,北海海事法院积极协调边检部门加强监管,打消英国某银行的顾虑,准许船舶移泊至锚地,避免长期停泊在码头泊位而产生高额费用。扣押期间,北海海事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仅用9天就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顺利化解1800万美元的国际海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船东特地委托律师致信感谢,称该案“增强了我们对中国法官和中国海运营商环境的信心,在海外产生非常大的良好影响”。该案充分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公正高效、善意文明的良好形象,是我国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实践。【一审案号】(2024)桂72财保4号案例二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基本案情】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分别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2024年1月,两公司签订《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某运输代理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清关等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贸易公司仓库。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一批从菲律宾进口货物的运输、报关等费用发生争议。2024年11月,双方就上述费用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后某运输代理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某贸易公司遂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仲裁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准据法。涉案《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涵盖了货物进关前后的事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本案的申请主体及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的约定符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已有约定。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案涉临时仲裁协议有效。【典型意义】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海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本案是该条例实施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该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条件下对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信赖预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确立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审查标准和审查规则的有益探索。该案不仅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有关“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具体实践,同时也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案例样本。【一审案号】(2024)沪72民特43号案例三中山某服务部诉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基本案情】某航道局与香港某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某填海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香港某工程公司,工程地点为澳门海域;在执行中若出现争议,提交澳门法院处理。香港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别自中山某服务部租用船舶运输工程物料,自案外人广某公司处采购工程所需山砂。中山某服务部因与香港某工程公司就船舶租赁费用产生纠纷,另案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该院判决香港某工程公司应向中山某服务部支付租船费用人民币557564.03元及利息。中山某服务部以某航道局对香港某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为由,于2023年10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请求判令某航道局向其支付前述租船相关费用。某航道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更方便的澳门法院管辖。另查明,因香港某工程公司拖欠采购山砂的货款,广某公司以某航道局尚欠香港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为由,在澳门初级法院对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香港某工程公司对某航道局享有债权,并判令某航道局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等。该案正在审理中。【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山某服务部对其债务人香港某工程公司的相对人某航道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某航道局住所地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香港某工程公司与某航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澳门系该争议基本事实的发生地,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中山某服务部三方未就该争议由内地管辖法院达成合意,争议不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也不涉及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且澳门法院审理该争议更为方便。澳门初级法院亦已经受理广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将对香港某工程公司与某航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澳门法院的相关判决在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具有制度保障。故裁定驳回中山某服务部的起诉,告知其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典型意义】本案是海事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二百八十二条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处理内地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海事案件区际管辖冲突的典型案例。武汉海事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方便法院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同时结合澳门法院已受理相关争议、澳门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等因素考量,认为由澳门法院管辖本案更为方便,也更有利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该案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区际平行诉讼管辖冲突的典型案例,增加了内地和澳门之间的司法互信,充分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平行诉讼管辖冲突、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彰显了我国法院注重礼让和合作,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立场。【一审案号】(2023)鄂72民初997号案例四某石油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与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5月17日,海南某船务公司光租的“仁某”轮在辽宁锦州港附近水域锚泊过程中发生走锚事故,进入海底管缆保护区,船锚与某石油公司的海底天然气管线发生持续触碰,导致管道损坏。其后,某甲保险公司作为某石油公司的保险人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8148030元。2023年8月4日,海南某船务公司以某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在大连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石油公司起诉要求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之外的直接损失16027589.46元以及生产损失29938591.95元;确认某石油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在案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先于某甲保险公司受偿;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损失58148030元及费用;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仁某”轮因走锚与海底管线发生触碰造成管线损坏,海南某船务公司作为船舶光租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石油公司有权就海底管线受损主张修复费用和生产损失。某甲保险公司向某石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有权向海南某船务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剩余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某石油公司仍有权向海南某船务公司主张,但某石油公司主张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于某甲保险公司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海南某船务公司向某石油公司支付直接损失赔偿款16027589.46元及利息、生产损失赔偿款14193638.35元及利息;向某甲保险公司支付直接损失赔偿款58148030元及利息;海南某船务公司上述三项支付义务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海南某船务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能源保障和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是须臾不可忽视的‘国之大者’”。海底油气管道作为全球能源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现代能源运输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战略价值。船舶航行或锚泊过程中与海底油气管道发生触碰可能引发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环境污染。本案准确认定触碰事故双方及保险人的责任,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明确了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裁判规则,为该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裁判指引,依法平等保护油气企业、航运企业和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为加强海底能源管道安全、促进海洋科学开发利用和海洋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一审案号】(2023)辽72民初725号【二审案号】(2024)辽民终846号案例五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0年8月,王某某、甄某某、成某某、苏某某四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通过采挖海砂获取利益。11月25日凌晨1时许,青岛海警局在青岛西海岸新区董家口港外附近海域查获正在作业的“江海某某”船、“苏货某某”船,两条船舶载有海砂2600余吨,涉嫌非法采砂。伍某、薛某等人亦不同程度参与了案涉海砂的盗采、运输、收购等事宜。“江海某某”船负责采挖海砂,“昌某某”船、“苏货某某”船分别负责收购、运输盗采的海砂,被海警抓获时,已有2000余吨盗采海砂完成交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在各自行为范围内对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及预防措施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裁判结果】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甄某某、苏某某、成某某在未获取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谋划并组织他人开采海砂,应当承担海洋生态环境受损的侵权责任。伍某、李某某明知案涉行为系以“清淤”名义盗采海砂,仍参与组织联络,均存在主观故意及客观的采砂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顾某某分别作为采砂船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员,未尽审查义务而参与其中,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八人共同参与了非法采砂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辛某某、薛某与任某某分别通过两条船舶参与了涉案海砂的运输与收购,均未尽到审查海砂来源的注意义务,与采砂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各自运输收购范围内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368014元、恢复期间损失9466元和预防措施费用73603元;薛某、辛某某在运输收购范围内与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160000元、恢复期间损失4115元和预防措施费用32000元;任某某在运输收购范围内与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208014元、恢复期间损失5351元和预防措施费用41603元;上述11名被告连带承担案涉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陈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海砂是宝贵的海洋矿产资源,大量非法、无序开采海砂,不仅造成海洋矿产资源的流失,影响海底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同时未经淡化的海砂用于建筑业也将危及建筑安全。在巨大利诱下,盗采人员与收购、运输、销售人员形成了完整利益链条,导致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受损。本案将非法采砂行为链条上的组织者、采挖者、运输者、采购者等11名被告认定为共同侵权,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彻底切断“采、运、销”利益链条,充分发挥了海事司法预防、打击非法盗采海砂行为的引领作用,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为服务保障经略海洋战略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一审案号】(2023)鲁72民初359号【二审案号】(2024)鲁民终892号案例六郝某某等88人诉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基本案情】2010年8月,案外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涉案两船光租给某船务公司。2023年3月起,由于经营困难,某船务公司持续拖欠两船共计88名船员工资总额近1000万元。郝某某等88名船员先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后又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某船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确认所欠工资对涉案船舶依法享有优先权。【裁判结果】天津海事法院通过核查不同工种船员的工资市场行情、案涉船员上下船时间等,积极促成所有102个案件的88名船员与某船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船员工资等费用,并经审查确认上述款项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涉案两船于2025年1月被司法拍卖,88名船员的工资等费用均得到及时清偿。【典型意义】船员是航运业的重要生产要素。我国船员人数位居世界第一,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系列案涉及人数多、金额大,海事法院践行“如我在诉”理念,高效核查每名船员的工资标准以及上下船时间,从扣船、立案到最终调解结案不到三个月时间,公正高效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该系列案件还创新采用利害关系人参与审查机制,充分听取某金融租赁公司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意见,保障其知情权,避免引起关联案件,拖延船员权利的实现。该系列案件的妥善化解,是践行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促进涉民生群体性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实现定分止争的生动体现。【一审案号】(2024)津72民初691号等102案【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09 09:56:24

最高检 中社部联合发布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加强社会工作服务典型案例

最高检中社部联合发布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加强社会工作服务典型案例社会工作服务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注入“新动能”5月30日,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社会工作部以“携手关爱,共护未来”为主题举办开放日活动,并联合发布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加强社会工作服务典型案例,使社会各界更深入了解司法社工的专业价值,推动各地进一步拓深拓宽司法社会工作服务内容,将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延伸为“保护+预防”的系统工程,全方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势头。该批案例共6件,分别为司法社工提供分级分类干预矫治服务的袁某某、彭某某、方某某抢劫案,司法社工提供被害人保护救助服务的林某某被猥亵案,司法社工助力精准观护工作的施某某等五人盗窃案,司法社工对因案致困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服务的常某某放火案,司法社工协助开展临界预防服务的钱某某、曹某某等人盗窃案,司法社工提供社会调查服务的何某某抢夺案。这些案例覆盖多个罪名、多种司法处遇方式,较为全面地展示了司法社工参与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案件办理、矫治帮教等全流程工作内容,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司法社工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意义。记者了解到,2023年3月17日,《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国家标准正式发布并实施。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领域的首项国家标准,它的出台标志着相关工作迈入了规范化、标准化发展的新阶段。在该标准指导下,当前司法社工已有序嵌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全流程,尤其在心理干预、社会调查、观护帮教等关键环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提供了科学依据和个性化帮教方案。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厅相关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不断深化与党委社会工作部等相关单位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推动司法社工深度参与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社会调查、观护帮教、教育矫治、社区矫正以及技能培训等工作,切实将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政策和法律具体要求落到实处,不断提升工作质效,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社会工作部关于印发《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加强社会工作服务的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党委社会工作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党委社会工作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要部署,支持社会工作服务参与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社会工作部组织选编了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加强社会工作服务的6件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社会工作部2025年5月28日案例一袁某某、彭某某、方某某抢劫案——建立协同机制,支持司法社工参与分级分类干预矫治一、基本案情2024年3月14日,袁某某(男,15岁)被彭某某(男,14岁)、方某某(男,15岁)等人纠集至浙江省台州市某区公寓,使用扫把、木棍等工具殴打杨某某并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侦查,3月24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对袁某某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对彭某某批准逮捕,对方某某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检察机关对方某某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协同公安机关对袁某某开展临界预防干预矫治,对彭某某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做法与成效(一)精准矫治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对袁某某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依法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袁某某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遂对其终止侦查,并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处罚决定,因其违法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不予执行。检察机关根据该区严重不良行为帮扶办法规定,建议公安机关将袁某某纳入其所在社区的严重不良行为矫治对象,组建以司法社工为主体的帮教团队,对其开展帮教矫治。一是聚焦监护缺失,改善亲子关系。司法社工多次走访发现,其父亲忙于工作、疏于管教,通过案例分享、课程学习等方式,提升其责任心和监护能力;通过真心话大冒险、亲子互动等形式,创造互动机会,促进亲子关系改善。二是聚焦就业能力提升,拓展观护基地功能。袁某某初中毕业后待业在家,检察机关发挥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功能,将袁某某送入观护基地学习咖啡制作技艺,并由司法社工进行日常跟踪帮扶。三是聚焦不良朋友圈,改善社会关系。针对社会调查中发现的袁某某交友复杂,导致严重不良行为问题,司法社工通过日常跟踪,引导其脱离不良朋友圈;同时,通过组织其参与兴趣小组、志愿服务活动的方式,扩大正向社交圈子,提升社交能力。(二)分级矫治涉罪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该区一体化社会观护机制,及时引入司法社工全程跟进,开展社会调查,并对彭某某、方某某开展矫治教育。一是开展心理评估和甄别,引导成长。彭某某案发前曾有多次严重不良行为,检察机关对其心理评估和甄别,发现彭某某因父母教育方式粗暴,内在自卑胆怯、外在叛逆冲动。司法社工采用优势视角教育引导彭某某发掘自身潜能和优点,增强自我肯定;鼓励其在羁押期间坚持学习和撰写日记,反省自身错误,培养情绪管理和自我调节能力。二是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针对彭某某父亲在被讯问过程中多次拒绝履行到场义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检察机关对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并予以口头训诫,联合司法社工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方案,采取实境教学、课堂教学、心理干预等方法,促进父母履职、家庭尽责。三是链接志愿服务项目,促进社会融入。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方某某性格内向、易受他人诱导的情况,检察机关链接有关机构开展的“奔跑吧·少年”罪错未成年人成长志愿服务项目,组建“办案人员+司法社工+志愿者”的帮教团队,鼓励方某某参加“给环卫工人送清凉、照顾孤寡老人、垃圾分类宣传”等志愿活动,给予其肯定和激励。在善意的反馈中,方某某逐渐放下防备心理,积极融入社会。(三)提前感知未成年人行为偏差信息。检察机关通过司法社工的跟踪反馈了解到,袁某某、方某某朋友圈内有二十余名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长期聚集,建议公安机关将在该案中发现的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扶苗”数字平台,动态感知该群体未成年人的异常行为信息。针对出入网吧、酒吧、网约房等重点管控场所提前预警,按需组建帮教团队,分配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者等专业力量,通过数字平台链接公益活动、技能培训等资源,及时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进行分层帮扶矫治。对发现的在校一般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配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学校共同建立“校园联勤工作站”,实现从学校单管到社会共管的转变。(四)建立协同治理模式。为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统筹协同,区委政法委牵头有关部门出台《罪错未成年人一体化分级干预实施办法》,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司法社工全流程参与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治工作,解决“事前发现预警难、事中精准帮扶难、事后重复治理难”等问题,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一体协作,构建“惩、教、防、护、治”五位一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体系。三、典型意义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针对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引入司法社工提供专业化、个性化帮扶,并依托数字平台对该类未成年人群体实施早期干预,预防再犯,以智治促治理。在矫治工作中,通过拓展观护基地功能、组织参与志愿服务项目等方式,建立分工协同、资源共享、项目支持的协作机制,提升未成年人干预矫治工作的社会化水平。积极推动司法社工全流程参与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治工作,做实“帮教+预防”和“治理+协同”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体系。案例二林某某被猥亵案——发挥司法社工关爱作用,帮助被害儿童走出阴霾一、基本案情2024年某日,林某某(女,11岁)到母亲章某的工作单位写作业,期间与章某同事王某某聊天,王某某趁机将门反锁对林某某实施猥亵。林某某被猥亵后,出现情绪低落、精神萎靡等症状。章某询问得知林某某遭受王某某猥亵后报警。2025年1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2月17日,法院以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做法与成效(一)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时介入,依法办案与保护救助并重。案发后,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同时,主动联系章某询问案发后林某某状况,得知林某某于案发后出现噩梦频发、情绪波动大等一系列创伤反应,且因章某自行委托的心理咨询师未能与林某某建立信任关系,林某某对心理疏导工作产生强烈的排斥心理等情况,遂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介入。在充分核实林某某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及兴趣爱好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个体脱敏+家庭赋能+社会支持”被害人保护救助服务方案。(二)精准施策,扎实开展个体疏导工作。该案具有单亲家庭、熟人性侵、性教育缺乏三个特点,疗愈心理创伤、修复人际交往信任是疏导工作的关键。一是破除封闭恐惧,搭建社交信任。因本案系发生在私密空间的侵害案件,为有效缓解儿童恐惧应激情绪,检察机关协同司法社工将初次见面地点约定在开放式森林公园。通过陪伴散步、聊天等方式舒缓林某某紧张情绪,建立初步社交安全联结。二是降低心理抵抗,引导放松心情。司法社工观察发现林某某喜欢小动物,遂将小动物引入后续疏导情境。通过委托其担任“宠物护理员”,借助人宠互动引导其理解并接纳自身的情绪变化。三是消除自我否定,鼓励释放压力。经充分建立信任关系,林某某逐渐能够主动讲述案件带来的困扰。司法社工遂进一步引入“OH卡牌”叙事疗法,引导林某某将创伤经历外化为“发生在卡牌上的故事”,重点进行认知脱敏,破除其认为自己不该与他人独处的自责、遭遇侵害的羞耻等负面感受,鼓励其参加舞蹈课程释放压力和不良情绪。经疏导,林某某个人尊严感、价值感产生正向转变,积极融入集体,参与学校各类活动,并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参加庭审,直面内心恐惧,勇敢走出阴影。(三)家庭教育指导,提升亲子互动质量。2024年12月,检察干警与司法社工在联合家访、掌握心理疏导进展情况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母亲章某曾在幼年遭遇类似侵害且未及时获得心理疏导,导致成年后难以与男性建立信任关系。林某某年幼时章某即与丈夫离异,该创伤经历进一步激化了章某因本案产生的焦虑、愧疚情绪,甚至产生女儿人生将重复不幸的消极想法。为避免焦虑情绪的不良传导加重其女儿创伤,检察机关与司法社工针对章某特殊情况梳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重点,设计“快乐储蓄罐”工具帮助章某化解忧虑情绪;使用“心情猜猜看”情绪卡片引导章某主动感知女儿情绪;通过“沟通显微镜”帮助分析亲子交流障碍,引导章某正确安抚女儿不安情绪;组织章某及其女儿参加“户外园艺互动”“专属树洞时间”和“新起点仪式”等活动,重建家庭生活秩序,强化家庭成员情感连接。经过针对性帮扶,章某有效缓解了焦虑情绪及创伤阴影,与林某某重建良好亲子关系,家庭监护功能得以改善。(四)社会支持,建立长效帮扶机制。为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解决愈后难题,检察机关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选派固定司法社工在检察机关“驻岗”,常态化协助检察办案。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周期较长、所需资金较多,积极协调链接有关部门的救助帮扶资源,为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身体康复、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所需资金,并从学校教育、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等方面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体系。2022年以来,该区检察院协同各方力量,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多元化、个性化救助帮扶,帮助22名被害儿童走出阴霾,重回阳光生活。三、典型意义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都有心理上的严重创伤,帮助他们重回阳光生活是未成年人检察高质效办案的应有之义。心理康复系统性、专业性强,仅靠检察机关难以完成,需要司法社工等专业力量深度参与、协同配合。在开展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与专业力量建立稳定合作关系,发挥各自专长,全面梳理分析案件情节,准确评估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内在诱因和外在表现,有针对性地制定“一案一策”心理疗愈方案。对于单亲家庭等特殊监护情形,要切实提升家庭保护能力,有效阻断“持续伤害”和“代际创伤”。案例三施某某等五人盗窃案——司法社工助力精准观护,引导迷途少年重归正途一、基本案情2023年7月,施某某(男,17岁)、徐某某(男,17岁)与赵某某(男,15岁)、李某某(男,15岁)、孔某某(男,15岁)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其中,施某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徐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2024年9月,江苏省无锡市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施某某、徐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设置考验期分别为八个月、六个月。2025年3月,检察机关依法对考验期满的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5年4月,对表现良好的施某某缩短考验期一个月,后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涉案的赵某某、李某某、孔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2023年10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做法与成效(一)前置观护流程,精准选定观护场所。检察机关接受公安机关的邀请,在施某某等人被抓获之初就介入案件。根据该市罪错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工作规范,与公安机关共商观护帮教举措。检察机关介入后,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五名迷途少年开展观护帮教。为有效改变其生活环境,增强矫治效果,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在征得五人及其家长的同意后,将在本地没有居所的施某某、徐某某先安排在企业型观护基地接受帮教,后调整至社会组织型、职业学校型观护基地开展帮教;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赵某某等三人,安排在社区型观护基地开展观护帮教。(二)因人施策帮教,多维赋能全面矫治。检察机关牵头组建“民警+检察官+司法社工+志愿者”的个案帮教小组,依托“红、黄、蓝”三色预警机制,对施某某等人进行分级评估,确定再犯风险等级,并为他们量身定制帮教方案、明确帮教重点。一是提升自律意识。在观护基地内,司法社工对施某某等五人系统开展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情绪管理等工作,并着重纠正五人抽烟喝酒、网络成瘾等不良习气。徐某某先后3次参加社区反诈、防网络沉迷等主题普法活动,获评社区“学法好少年”。二是改善亲子关系。司法社工对施某某等五人的家长同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针对不同家庭存在的问题,制定个性化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对亲子关系紧张的施某某家长,通过提供正向教养课程培训,改善其简单粗暴、不注重沟通的教育方式;对在异地的徐某某家长,依托“澄爱护苗”线上帮教平台进行远程指导,督促其定期看望徐某某,让徐某某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对疏于监管的赵某某等三人家长,督促他们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日常沟通,主动关注其社会交往动态,杜绝夜不归宿等不良现象。三是做好人生规划。针对施某某等五人心态迷惘的问题,司法社工会同家长一起为他们确定人生规划,并邀请志愿者开展就业辅导讲座、岗位体验等活动,让孩子们懂得遵规守纪、自食其力的重要性,明确人生目标。(三)动态调整观护,畅通回归社会路径。检察机关与司法社工每半个月就观护帮教情况进行沟通交流,适时调整观护方案。一是动态调整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在观护帮教期间,施某某表示想完成学业,检察机关协调联系帮助其重新回到学校,同时将施某某转至社会组织型观护基地开展帮教。因施某某考察帮教期间表现良好,检察机关缩短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一个月。二是动态调整观护基地。检察机关了解徐某某有从事新媒体行业的意愿后,将其调整至职业学校型观护基地,由基地提供新媒体制作职业技能培训。司法社工联系爱心企业提供就业岗位,2025年1月,徐某某进入一家企业实习,并由企业负责人担任观护观察员,协助开展观护。三是动态选取走访对象。在前期常规走访基础上,司法社工每周选择走访赵某某等三人的亲友、居住地社区工作者,了解三人社会交往等日常表现情况。三名少年的家长表示,司法社工帮助矫治了孩子的不良习气,融洽了亲子关系。(四)完善机制建设,深化司法保护质效。检察机关联合市委社会工作部等部门印发《罪错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工作规范》,提升帮教矫治的精准性。建设一站式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以个案项目化的形式,引入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作为观护帮教主体,并将观护帮教工作延伸至侦查环节。同时,检察机关制定《观护基地管理与使用办法》,以企业型、社会组织型、职业学校型、社区型、乡村型观护基地为基础,拓展观护基地功能,最大程度满足不同罪错未成年人的观护需求。三、典型意义社会观护是依托社会力量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矫治的重要方式,社会工作服务是促进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的重要支撑,社会观护基地是全面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强大助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社会力量的协作,推动社会观护基地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司法社工为罪错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行为纠偏、认知矫治等工作,提供职业规划、家庭关系修复、社会支持网络搭建等服务,最大限度避免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本案中,检察机关联合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运用不同功能类型的观护基地,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精准帮教、实现有效观护,帮助迷途少年重新回归正途。案例四常某某放火案——加强心理和社会支持,挽救因案致困未成年人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与家人发生口角,后在家中大量饮酒,醉酒后为发泄长期家庭积怨产生的愤懑情绪,赌气将被褥等物品堆放到客厅门口,将家中存放的半矿泉水瓶汽油洒在被褥上点燃。剧烈火势下常某某猛然酒醒,心生后悔并奋力扑救,因火势太大且房屋空间狭小,导致在卧室睡觉的妻子、女儿窒息死亡,常某某救火致重度烧伤。常某某的儿子常某东(14岁)因在校住宿幸免于难。案发后,经河南省某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因放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做法与成效(一)借智借力,帮助困境儿童修复心理创伤。案发后,常某东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因缺乏日常亲情且突遭家庭变故,常某东出现了不服管教、性格孤僻、逃学厌学、结交不良朋友、参与打架斗殴等情形。办理案件中,检察机关委托司法社工对常某东进行心理测评,发现常某东患有应激创伤心理障碍,亟需介入引导。针对常某东心理创伤及家庭亲情缺失问题,检察机关制定实施“家庭疗愈三步计划”:一是司法社工对常某东进行心理疏导,在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中心通过沙盘游戏、VR模拟沟通场景等心理干预技术引导常某东释放压抑情绪。二是鉴于常某东祖父母年龄较大、收入较低的情况,司法社工利用周末、假期时间对常某东开展责任教育,带领常某东深入了解祖父母生活来源状况,引导常某东陪伴祖父母就医看病,唤醒常某东家庭责任意识。三是检察机关联合司法社工制定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方案,组织常某东及其祖父母每月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银铃学堂”,教授隔代亲属之间的沟通技巧,通过共同制作家庭相册、说说心里话等形式,增强常某东家庭归属感,促进家庭关系改善,祖孙沟通时间从每周不足20分钟增长至100多分钟。(二)多方介入,搭建跨越高墙的救赎通道。常某东因父亲犯罪导致家庭破碎而心中抱有怨恨,被告人常某某在看守所因内心悔恨且担心常某东日常生活,终日闷闷不语,多次表达消极厌世情绪,甚至出现自伤自残情形。为彻底帮助常某东打开对父亲怨恨的心结,促使被告人常某某真正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检察机关联合司法社工启动“高墙内外对话”机制:一是司法社工通过“温情信使”项目,将被告人常某某的忏悔视频与常某东的篮球比赛、生日许愿、学习场景等影像多次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双向传递。二是运用犯罪心理学知识,由司法社工绘制“犯罪心理脉络图”,帮助常某东深入了解父亲犯罪时的酒精依赖及在情绪失控情况下做出的放火行为,纾解常某东心结,减轻对父亲的仇恨。三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司法社工陪同常某东到看守所会见常某某,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常某东重拾对父亲的亲情,同时被告人常某某也深刻认罪悔罪,主动向看守所管教汇报思想、书写悔过书,向司法社工、驻所值班律师咨询减刑相关规定。目前,常某某已入狱服刑,严格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同时定期与常某东通信交流,各方面表现良好。(三)价值重塑,构建正向朋友支持体系。为进一步净化常某东朋友圈,引导其树立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检察机关积极链接社会资源,建立“阻断——替代——强化”干预机制:一是司法社工联合社区工作者帮助常某东对朋友圈进行分析筛选,借助检察机关办理的多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件“以案说法”,对常某东讲解其朋友的不良行为,帮助其净化朋友圈。二是司法社工引入大学生志愿者开展“阳光伙伴”结对活动,发掘常某东的篮球特长,推荐其加入青少年篮球队。持续对常某东的现实表现进行动态跟踪评估,3个月后,常某东成功脱离原不良群体,生活学习步入正轨。三是检察机关协调教育部门启动“护蕊转学”绿色通道,将常某东转入配备心理导师的寄宿制学校。联合司法社工、学校教师组建“检社校”爱心团队,加强关爱帮扶和课业辅导,经过共同努力,常某东学习成绩显著提高。(四)多维赋能,建立困境儿童长效保护机制。针对常某东祖父母年龄较大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开展司法救助的同时,向有关部门移交线索,落实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政策。一是为进一步加强涉案困境儿童的线索发现和及时处置工作,检察机关联合司法社工制定工作规范,将涉案困境儿童的排查、登记、移交线索等进一步明确规范。二是联合社会工作、民政等部门开展“护苗2025”困境儿童保护专项行动,印发《关于加强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衔接的工作意见》,明确司法社工参与涉案未成年人帮教的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三是建立“检察机关监督+司法社工评估+民政部门托底”的保护模式,专项行动开展以来,促成7名失学儿童返校,为19个家庭提供监护能力提升培训,实现全市124名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全覆盖。三、典型意义为困境儿童营造健康发展的成长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检察机关对于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因案致困”未成年人,第一时间开展司法救助,结合困境儿童生活、学习、家庭等情形,充分发挥司法社工在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行为矫正、链接社会资源等方面的专业作用,多维度帮助困境儿童走出心理阴霾、修复家庭关系、回归正常生活。检察机关结合个案办理,加强类案治理,推动形成国家保护与社会关爱的合力。案例五钱某某、曹某某等人盗窃案——多方协作精准矫治,“苔花”少年向阳而生一、基本案情钱某某(男,14岁)、曹某某(男,16岁)自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先后与冯某某(男,17岁)交叉结伙,多次采取“拉车门”、翻墙入户等方式盗窃财物。经查,钱某某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曹某某盗窃数额未达立案标准。2024年2月24日,山东省菏泽市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钱某某、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4月3日,公安机关对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16日,检察机关以冯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6月19日,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做法与成效(一)专业评估,厘清矫治重点。检察机关依法将涉罪人员提起公诉的同时,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已触法的钱某某、曹某某开展教育矫治,防止行为恶化升级。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依托某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实施的“苔花盛开”关爱边缘青少年服务项目,对钱某某、曹某某进行精准评估。通过家庭评估、社会风险测评、行为分析、心理图谱绘制等方式,实现社会调查从“经验判断”向“数据驱动”转型升级,形成可支持司法决策的评估证据链,为行为矫治提供更科学的依据,明确矫治重点。(二)加强协作,凝聚矫治合力。检察机关联合司法社工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一人一策”矫治教育方案。一是检察机关运用督促监护令改善钱某某父母监护职责缺失、曹某某家庭功能运作失衡等问题。二是司法社工通过个案和小组服务,综合运用认知行为疗法、“影子剧场”角色扮演等方法,帮助两人认清行为危害,矫正“小恶无害”的错误认识。三是司法社工运用正向激励开展入学适应期辅导,帮助钱某某克服厌学心理。针对有就业需求的曹某某,司法社工多次带领其参与农业基地实践等活动,提升社会责任意识,并根据其兴趣爱好为其匹配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培训。(三)跟踪问效,巩固矫治成果。建立“一人五档”制度,通过司法风险档案、心理评估档案、社会关系档案、成长环境档案、数字行为档案,确保矫治过程可追溯。设计《矫治四维测评表》,每季度由“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检察官+学校”四方“背靠背”评分,动态掌握两人的思想、行为、学习、生活等各方面变化。实行双周会商,由司法社工提交《干预日志》,检察官对照法律标准提出修正建议。经过为期六个月的共同努力,钱某某思想转变明显,主动要求重返校园,并在检察机关、司法社工等多方协调帮助下顺利复学。返校后,钱某某努力适应新环境,遵守校规校纪,学习态度较以往有显著改善。曹某某也深刻认识到此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参与社区实践活动中提升了责任感和自律性,法律意识显著增强,顺利进入辖区内职业院校参加技能培训。(四)总结提升,建立长效机制。基于该案及类似案件引入司法社工的成功实践,检察机关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正式签署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体系共建协议》,将针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达立案标准的违法未成年人矫治教育纳入常态化、制度化轨道。与该县十四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涉案未成年人维权与综合救助工作合作备忘录》,支持司法社工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以户籍所在地为依据,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司法社工费用。三、典型意义探索对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达刑事立案标准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未成年人开展临界预防,构建“法治刚性+人文柔性”双规治理范式,打造涵盖精准评估、分级矫治、动态跟踪、长效巩固的全链条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司法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该案不仅为司法机关与司法社工协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范例,也为推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和矫治工作的规范化、长效化发展积累了实践经验。案例六何某某抢夺案——社会调查精准画像未成年人,规范服务辅助高质效办案一、基本案情2024年4月26日,何某某(男,17岁)受网络不良信息诱导,出于寻求刺激心理,在马路上抢夺路人2部手机。案发后,何某某主动投案,退赔财物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经审查,何某某系在校生,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六个月。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于2025年4月29日对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二、做法与成效(一)引入司法社工深度参与,提高社会调查专业水平。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委托某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选派两名司法社工开展动态社会调查,重点围绕何某某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心理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和动态评估,为案件办理提供参考依据。一是深入调查评估再犯风险。司法社工通过实地走访何某某家庭、就读学校,通过面谈、心理测试、家庭访谈等方式,全面了解其成长轨迹、性格特征,分析评估何某某的犯罪诱因与风险因素。调查发现,何某某作案时为高三学生,无前科劣迹,还有一个弟弟小学在读,父亲、奶奶的相继离世对其影响巨大,加之母亲为维持生计早出晚归无暇管教,其情感支持系统薄弱,性格逐渐孤僻,成绩一落千丈。考虑到何某某系自首,再犯风险较低,检察机关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司法社工提供跟进服务,设定跟进频次,运用倾听、同感、澄清等方式继续多方了解其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动态评估何某某回归社会不利因素和有利因素。二是精准调查辅助监护监督及检察听证。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何某某犯罪诱因,检察机关制发督促监护令,联合司法社工、家庭教育指导者、心理咨询师等,从心理矫治疏导、家庭监护强化等维度共同加强法治教育和家庭教育指导。结合前期动态调查结果,检察机关就本案举行不公开听证会,邀请司法社工介绍社会调查结果,帮助听证员全面了解何某某情况。与会听证员一致认为,对何某某作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实现对其教育、感化、挽救。考验期内,检察机关和司法社工持续调查跟进,注重心理疏导和亲子关系修复,何某某与其母亲的亲子交流模式矫正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其本人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成绩稳定。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依法对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何某某已经通过提前批单招考试,被某职业大专院校录取,开启新的人生。(二)强化有效监督评估,科学规范社会调查服务。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指导案件办理时发现的问题以及对全市未检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梳理分析,发现社会调查启动时间、服务流程、风险因素研判归集、督导与评估等方面还有待完善,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共同细化社会调查服务项目,改进服务督导与质量管理,以优质服务更好辅助检察办案。一是推动标准化建设。在《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国家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社会调查受理、分派、办理、结案各环节服务程序和要求,制定《社会调查服务工作流程》《个案管理制度》和《服务意见反馈制度》等制度规范。二是量化风险因素评估指标。明确社会调查收集的必要信息和辅助信息,运用“行为评估量表”“家庭环境量表”和“家庭功能评定量表”进行182个项目的打分测评,将量化评估结果与涉罪情节、风险等级结合,对服务对象采取分级分类的后续调查。三是加强督导与管理。检察机关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社工人才库”,开展同堂培训、专题讲座等,定期召开社会调查服务评估会,抽查评查个案社会调查报告,提升社会调查服务专业水平。(三)全链条引入社会化服务,提升预防治理效果。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有关部门出台《建立柳州市全链条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体系方案》,引入司法社工参与到辅助未成年人司法办案各环节,提供社会调查、观护帮教、社区矫正等服务。依托数字管理系统,自动检测监督社会工作服务个案记录和情况,智能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司法社工团队管理。方案实施以来,司法社工为司法办案提供了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共开展1761件家事回访,为337人提供社会调查服务、为204人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为270人提供观护帮教服务。近年来,柳州市未成年人犯罪呈持续下降趋势。三、典型意义社会调查是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作案的主观、客观原因,为涉罪个体司法处遇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检察机关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多维度调查未成年人犯罪诱因,动态跟进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从而实现对症下药,为后续精准帮教矫治、家庭教育指导乃至畅通回归社会通道打下坚实基础,让案件办理更有“温度”。同时,检察机关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完善社会调查流程、服务标准、服务制度等,助力构建高质量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体系。【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05 09:58:06

陈文清在俄出席第十三届安全事务高级代表国际会议和中俄执法安全合作机制第十次会议

新华社莫斯科5月29日电(记者赵冰)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8日在俄罗斯出席第十三届安全事务高级代表国际会议并发表讲话。126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会议。陈文清说,习近平主席提出全球安全倡议,高举合作、创新、法治、共赢的旗帜,为汇聚全球安全合力提供了重要指引。中国愿与国际社会携手践行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共同应对各类风险挑战,共同构建普遍安全的世界。陈文清还分别出席了金砖国家、上海合作组
发表时间:2025-06-03 10:38:1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6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保护专题)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裁判规则指引,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第46批共5件生态环境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57-261号)。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工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从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三个方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指明了方向。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努力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监督指导,不断完善生态环境资源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持续健全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促推生态环境系统治理成效显著,我国生态环境司法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2021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向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致贺信指出,“中国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积累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裁判规则,严格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也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积累有益司法经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等单位的指导、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选了本批5件指导性案例。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本批指导性案例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涵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尾矿库污染,严惩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等不同类型。本批案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一是明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裁判规则,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准确把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对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及时采取了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同时明确: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是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审查规则,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在司法理念、程序规则及责任方式等方面,均与传统的私益诉讼有明显不同。原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属于公益活动,依法应予鼓励和保护,但同时其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最大程度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采取何种审查标准?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经审查,协议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三是明确跨行政区划案件相关程序规则,加强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流域司法保障。《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健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机制,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均对加强流域司法保障建设,开展流域司法协作,推进执法司法工作协同作出规定。近年来,包括长江流域在内的各地各级法院之间、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不同形式的协作衔接机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加强流域区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及修复资金跨区域移送执行的规则,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诉讼活动的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有效打破区域条块分割,促推协同治理落到实处。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体现在每一个案件办理、每一项司法政策引领中,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能力水平,严格公正司法,更好服务美丽中国建设,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法〔2025〕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57-261号),作为第46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26日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建设项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基本案情案涉水电站由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开发建设,总投资约人民币81.5亿元,开发河段属于我国特有物种川陕哲罗鲑的栖息地。川陕哲罗鲑是长江上游的珍稀濒危鱼类,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10年9月,某水电公司委托勘测设计机构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原则同意《环评报告》,指出案涉水电站所在河段是川陕哲罗鲑的重要栖息地,要求严格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最大程度减缓不良影响,并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2018年5月案涉水电站项目经依法批准开工建设,2021年11月实施截流,至本案审理时水电站大坝尚在建设中。某水电公司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1)栖息地保护方面,编制《鱼类栖息地生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并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同意实施;开展川陕哲罗鲑资源及重要生境分布的科学调查;完成栖息地生境保护区标志性设施建设并拨付保护区建设及运行资金。(2)人工增殖放流方面,开展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技术、苗种规模化培育相关技术研究,并取得国家专利;建成运行川陕哲罗鲑增殖放流站,完成三次人工放流。(3)过鱼设施方面,完成前期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设计和准备工作。与之同时,在两个川陕哲罗鲑驯养基地持续开展人工繁殖工作。2021年,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因随坡弃渣、未按时建成鱼类增殖放流站、未建设危险废物暂存间等分别被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危险废物暂存间的整改,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随坡弃渣违法行为整改,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鱼类增殖放流站建设。其后,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均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监管验收。2021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水电公司建设案涉水电站,影响川陕哲罗鲑生存,破坏极危物种栖息地,损害生物多样性,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水电公司停止建设、赔偿损失、改变项目选址、赔礼道歉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裁判结果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1)川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协调发展原则。本案中,某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利用当地丰富的水能资源发电,符合国家因地制宜开发水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要求,契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众生存发展的需求,符合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政策,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水电站建设同样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者减轻对相关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重大损害风险,统筹兼顾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虽然提供了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但结合当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监管情况,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并通过监管验收。同期人工繁殖工作在川陕哲罗鲑两个驯养基地持续开展,增殖放流站建设滞后并未影响增殖放流工作正常开展。且后续某水电公司没有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电站建设行为已经对川陕哲罗鲑栖息地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其一,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据此,对于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准的《环评报告》合法、有效。特别是,《环评报告》《环评批复》已将川陕哲罗鲑作为案涉水电站环境影响的重要敏感保护对象进行了专门的环境分析、影响预测与评价,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案涉水电站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的前提下,经审批后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对策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案涉建设项目采取了有效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采取综合手段,防止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现象发生。而环境影响评价也不仅仅是评估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更是重在采取针对性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某水电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完成了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的设计工作,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持续开展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工作,成功实现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并按要求采取了栖息地保护和增殖放流等措施。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综上,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依法驳回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某水电公司的后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不因本案判决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继续按《环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各项环保措施按时序进度要求落实到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不作为/连带责任/禁止令/先予执行裁判要点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将相关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2.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基本案情2005年5月,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肿瘤医院从国外引进伽马刀医疗设备一套,并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以下简称九某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医疗设备租借给九某医院,租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九某医院按租借设备毛收入计提收益,不分担成本,毛收入剩余部分归某人民医院。某人民医院承担租借设备相关开支及运营成本,负责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许可证件。2016年7月27日,九某医院与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终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起提前终止履行医疗设备租借协议,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人民医院将案涉医疗设备搬离。合作期间,某人民医院未依约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也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向某人民医院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982533.10元(币种下同)。合作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医疗设备进行依法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医院处。某肿瘤医院已停业多年,无力承担处置费用,且与实际使用人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医疗设备未能依法处置,存在环境污染风险。2021年12月,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给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涉医疗设备未及时依法处置,造成环境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5月30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某肿瘤医院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因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为防止案涉医疗设备处置不当产生污染,依法作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经法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许,不得擅自处置案涉医疗设备。裁判结果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共同支付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二、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宣判后,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先予执行到位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290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案涉设备退役处置,在案件审结前依法处置完毕,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变更第一项,明确为: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连带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污染环境风险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履行风险管控义务,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应当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一,从侵权行为来看,案涉医疗设备长期闲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专门从事该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而不能放任不管。某肿瘤医院作为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案涉医疗设备使用人,对该医疗设备依法负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义务。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依法办理变更许可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案涉医疗设备,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医疗设备闲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风险,亦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上述主体不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相互独立,均有过错,属于分别实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其二,从损害后果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不依法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导致产生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属于造成同一现实危险的情形。特别是,案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风险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和难以修复等特征。基于此,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实际损害后果尚未最终发生时,即应给予有效救济。就本案而言,案涉特种医疗设备未得到及时依法处置,可以认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其三,从因果关系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中的任何一个侵权人若能积极履行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义务,都足以避免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反之,上述主体各自不依法处置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案涉医疗设备产生污染环境危险的后果。综上,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潜在危险的290万元费用,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基于案涉医疗设备风险的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在二审审理中裁定先予执行处置费用,及时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第1条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撤诉审查裁判要点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是指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基本案情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其子公司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同时,江苏某钢集团还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江苏某钢集团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江苏某钢集团: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赔礼道歉,对持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消除危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4.赔偿损失,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5.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由,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撤诉。2019年10月1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办理江苏某钢集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现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遂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评估,江苏某钢集团案涉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40349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6月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苏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申请司法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损害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地下水污染危险消除,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到位,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能够保障该协议得到履行,遂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21年2月23日,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裁判结果鉴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全部实现,其撤诉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撤诉权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确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予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因获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遂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实际解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部实现,如准许原告撤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准许撤诉。此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磋商工作办理机构,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就案涉污染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协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2021年6月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其间,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于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请撤诉。经审查,江苏某钢集团已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经鉴定评估和苏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小组审核,确认污染问题已整治达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钢集团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得到全部实现。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应当理解为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该诉讼请求实现前,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请撤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2条、第26条、第27条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实质审查/社会公共利益裁判要点1.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协议的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2.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基本案情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铝业公司)自2006年起陆续将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排出的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堆存在山西省原平市某赤泥库。该赤泥库总占地面积1840亩,总库容1664.3万立方米。赤泥具有强碱性和强腐蚀性,长期露天堆放,表面干燥以后在风季形成扬尘,造成严重大气污染,并对仅距1公里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形成较大威胁。2014年11月,山西省忻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山西某铝业公司的赤泥库存在粉尘污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由于技术迭代升级,案涉赤泥库已不再使用,依法应当封场闭库,否则可能引发溃坝等地质灾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存在风险。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朝阳某环境研究所)以该赤泥库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对山西某铝业公司赤泥库赤泥危害性进行确认,并立即采取封场等措施,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和危险。审理过程中,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经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确保赤泥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二、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每年用于企业环境治理,环保人员培训,污染防治,环保设施的投资、运行维护、物料消耗,赤泥库综合治理等与环保相关的费用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币种下同)。三、协议生效后,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拿出300万元,在两个月内设立专门账户,作为赤泥库专项环保治理资金,以保障赤泥库的环境治理等。赤泥库的治理不限于该专项环保治理资金。四、山西某铝业公司自愿接受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的监督,监督期限为自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年。五、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朝阳某环境研究所本案代理律师费。六、诉讼费用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危害后果、已有的防尘措施及和解协议拟采取的措施,不封场不能根治赤泥库的污染问题,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能确认和解协议,不予出具调解书。鉴于赤泥库封场工程是世界性技术难题,国内此前尚无同等规模赤泥库封场经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技术专家对案涉赤泥库进行现场勘察,就能否封场进行充分论证,引导双方当事人以消除生态环境风险为目的,就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进行重新协商。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按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要求,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每年至少以书面形式向朝阳某环境研究所通报1次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并报告人民法院。二、封场期间山西某铝业公司按规定采取环境污染防范措施,继续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认可、备案的可研报告和设计方案中的生态环保要求,防范地下水、土壤、大气污染;每年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赤泥库周边环境(地下水、大气)质量检测不少于2次并出具检测报告。三、山西某铝业公司自行筹集封场项目所需全部资金,预计工程费用为1.5亿元。四、出现不能封场的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技术原因、第三方原因等时,山西某铝业公司应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及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待原因消除后继续完成封场工作,工期顺延;如山西某铝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封场或逾期封场,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可申请人民法院扣划或者冻结山西某铝业公司的剩余工程费(总额以1.5亿元为限),并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封场工作,所需费用以扣划或者冻结的工程费直接支付。五、封场工程完成后,由山西某铝业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专家及设计、施工、监测(调查)等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方视为封场措施的环保效果达到预期目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将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裁判结果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2016)晋09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据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开展调解或者自行和解,但人民法院须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保证协议的内容和履行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对山西某铝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决定应否出具调解书。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及程度、恢复生态环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2017年1月18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赤泥库内堆存的赤泥量已达到设计堆存标高,不封场无法解决环境问题,但和解协议不仅未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对赤泥库进行封场,也未约定具体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仅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且未明确款项中用于修复赤泥库周边环境的资金数额。因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无法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不能有效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故人民法院未出具调解书。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筹集1.5亿元工程费用在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彻底解决赤泥库的环境问题。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赤泥库的修复期限、修复费用、修复措施、替代方案、监督单位、监督方式、验收部门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为确保协议内容合理、可行,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综上,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依法出具了调解书。结案后,人民法院主动与有关行政部门沟通,明确库区生态恢复治理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制定封场方案并按期推进。封场项目总投资1.3亿余元,主要包括赤泥处理及灰渣找坡197万立方米、新建排水系统4套、覆土38万立方米、铺设防渗膜及绿化面积85.5万平方米。为确保封场项目如期完成,人民法院定期现场回访,持续跟踪修复进度。经过五年治理,2023年11月封场项目竣工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2023年12月通过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安全验收,达到了修复生态环境、消除损害风险效果。至此,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此外,在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引导该公司调整优化产业布局,打造绿色发展产业集群,利用封场后的土地资源开发太阳能、风能、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实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5条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罪/跨行政区划/指定管辖/受损地修复裁判要点1.对于跨行政区划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2.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购砂船主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04吨,价值人民币2893129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经鉴定,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且该行为与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5157476.86元,其中河床结构损害4910329.2元、鱼类资源损害96146.02元、底栖生物损害14884.62元、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101557.02元、后续监测费用34560元。另查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均为江砂的禁采区。2020年1月至案发,长江安徽段未发放过采砂许可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山等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因本案作案时间长,犯罪地跨安徽、江苏等省级行政区划,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的环境资源审判跨区域管辖基层法院之一。裁判结果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山等人在各自参与采砂数量范围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移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政府实施铜陵长江生态环境整治和江豚保护项目。裁判理由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河道砂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非法采集江砂将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影响长江河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被告人张某山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购买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涉采砂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该区域是中华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生物的栖息地。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破坏了水生动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经鉴定,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山等人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二是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被告人人数众多、作案时间长,采砂地点和卖砂地点跨安徽、江苏等多个行政区划。案涉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利润巨大、团伙作案、内外勾连等特点,存在地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线索,故本案指定安徽省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结合侦查、公诉、审判活动的同级性、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原地修复优先的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修复实施的基础保障,多数情况下,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审理法院管辖区域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修复实施能够适配。但是,在跨域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情形下,生态修复费用难以用于受损地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本案虽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受损地位于长江安徽省铜陵段,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当地长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势必导致损害后果持续存在甚至加剧。本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时移交安徽省铜陵市相关部门,用于受损地长江安徽省铜陵段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34条、第1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28条、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0条【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29 09: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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