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强调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一体学习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民营经济促进法落地实施,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精准办理各类涉民营经济案件,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集中展现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法律的工作成效,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以案释法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主要呈现四个方面特点:一是积极履职,“四大检察”全方位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严格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精神,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刑事犯罪检察方面,本次发布的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检察机关依托专业化审查、技术性辅助等措施,全面审查资金、通信证据,深挖漏罪漏犯并追加起诉,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民事检察方面,某实业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超范围冻结财产、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发现民事执行措施明显超出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依法进行监督纠正。行政检察方面,某建材公司被不当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中,检察机关运用听证等方式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对行政处罚背离“过罚相当”原则的问题,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相关部门依法纠正。公益诉讼检察方面,在推动某地汽修行业危废规范化处置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对发现的废机油处置不规范等问题,依法督促主管部门全面履行职责、纠正违规问题,同时推动行业规范治理,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二是深化监督,持续聚焦规范涉企执法司法突出问题。检察机关深入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精神,根据监督的不同情形,依法、依规综合运用不同监督方式,提升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质效。如陈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全面实质性审查案件,依法提起抗诉,纠正原审裁判,帮助企业追赃挽损;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中,检察机关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对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通过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督,既避免矛盾升级,又促使当事人回归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理性解决纠纷。三是纾困解难,助力破解民营企业经营发展难题。检察机关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依法打击和依法保护并重,在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创新的同时,将实质性挽回民营企业损失作为办案的重要方面。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转圈贸易”手段变相融资的客观事实,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袁某、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精准认定技术信息“同一性”,科学审计研发成本并准确认定损失数额,推动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企业谅解,有力维护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和社会价值。四是平等保护,助力打造公平透明法治化营商环境。检察机关注重听取各类经济组织意见,从制度机制层面剖析根源、堵塞漏洞,推动实现标本兼治。汤某某、王某甲等3人合同诈骗案中,检察机关畅通企业沟通反馈渠道,积极回应民营企业诉求,有力揭露“保底销量、包爆单”新型诈骗手段,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资金长期冻结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全面引导侦查取证,准确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推动解除涉案企业被冻结的合法财产,有效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将继续坚持法律监督主责主业,坚持高质效办案本职本源,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举措落实、落细,更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发改民营〔2026〕1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宣传解读和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借鉴和以案释法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选编10件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7月8日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一分析资金去向,锁定漏罪线索,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二积极履行抗诉职能,助力企业追赃挽损——陈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案案例三依法打击直播带货型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汤某某、王某甲等3人合同诈骗案案例四准确认定贸易本质,依法打击“转圈贸易”型合同诈骗犯罪——张某某合同诈骗案案例五监督解除长期冻结资金,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资金长期冻结监督案案例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案例七准确把握民事执行财产责任边界,依法推进涉企民事执行监督——某实业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超担保范围冻结财产、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监督案案例八依法监督过罚不当行政处罚,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某建材公司被不当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案例九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推动某地汽修行业危废规范化处置公益诉讼案案例十破解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难题,以法治力量护航企业创新发展——袁某、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一分析资金去向,锁定漏罪线索,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关键词】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诉漏罪漏犯企业内部腐败【案例摘要】在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中,北京检察机关创新案件审查方式方法,依托专业化审查、技术性辅助等措施,全面审查资金、通信证据,深挖漏罪漏犯并追加起诉,全力为被侵害企业挽回损失,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精神,依法严惩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王某某、白某某作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管理该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多个银行账户,账户内钱款来源为该公司收取的经销商预付款。2011年4月,公司实控人汪某授权王某某使用上述资金购买特定理财产品。在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将到期未兑付的资金转投他人公司并陆续追加投资7.83亿元,在该公司不能兑付本息的情况下,又向其出借1.1亿元,从中收受该公司业务人员给予的好处费150万元。2018年至2022年,王某某利用管理公司上述账户的职务便利,多次从涉案账户内向其亲友等关联人员转账共计200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银行理财、消费等。2017年至2022年,白某某利用管理公司上述账户的职务便利,多次从涉案账户内向本人及其近亲属等人转账共计1亿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刘某某作为白某某丈夫,明知上述转入刘某某及其父母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系非法所得,仍通过转账、消费支出等方式予以转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怀柔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经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指导,确定通过挖掘资金数据、通信数据进一步固定犯罪事实的取证思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追查流转预付款的79个关联账户,对王某某、白某某及其近亲属财产反向追查资金来源,协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成功提取王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并进行技术分析,查清涉案财产性质,对涉案10余套房产、车辆、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依法“查扣冻”。进一步分析挖掘出王某某、白某某职务侵占以及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线索,将挪用资金数额由移送起诉时的1.1亿元追加至8.93亿元,并追加认定王某某职务侵占2000余万元,白某某职务侵占1亿余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0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怀柔区检察院以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后三人提出上诉。2025年7月16日、2026年4月17日,二审法院先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充分发挥一体履职、协同发力优势,通过对资金数据、通信数据的综合审查,善于利用科技赋能追查资金去向、挖掘关联案件线索,实现全链条打击,并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最大程度挽回被侵害企业损失提供保障。案例二积极履行抗诉职能,助力企业追赃挽损——陈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案【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企业内部腐败二审抗诉追赃挽损【案例摘要】在某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以“阴阳合同”形式侵吞货款的职务侵占案件中,浙江检察机关全面实质性审查案件,有力驳斥行为人的辩解,依法提起抗诉,纠正原审裁判,帮助企业追赃挽损。本案的办理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通过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推动案件追赃挽损,有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12年7月至2023年2月,浙江省台州某公司外贸销售经理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国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虚构公司收款账户即将关闭的事实,诱导国外客户将货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香港某公司账户,同时伪造单价较低的销售合同用于公司内部生产报关。陈某某从中截留合同差价货款后,将剩余货款通过其实控的离岸公司账户转入台州某公司账户。经第三方审计,陈某某以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5279万余元。2018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国外客户向台州某公司偿还的挂靠认证列表费和模具费共计38795美元(折合人民币25万余元),直至案发仍未交还公司。2023年12月21日,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玉环市检察院”)以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同意陈某某成立离岸公司并收取客户货款,扣除部分利润之后再将货款转入被侵害单位等内容的协议,真伪无法确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未认定陈某某职务侵占5279万余元的事实,仅认定支持职务侵占挂靠费和模具费25万余元的事实,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责令陈某某退赔赃款2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玉环市检察院报请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台州市检察院”)指导,两级检察机关上下一体研判,细致剖析检法认定分歧,聚焦协议效力、事实认定、量刑畸轻三个核心问题,进一步补强有关案发原因、薪酬待遇、印章使用、同名账户管控等方面证据,排除案涉协议的真实性,为抗诉工作筑牢事实和法律根基。玉环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台州市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2025年2月13日,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追加认定陈某某职务侵占5279万余元的事实,以职务侵占罪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责令陈某某退赔赃款5305万余元。二审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动法院、公安、银行建立协作机制,积极破解离岸账户资金追缴、资产变现难题,成功追回赃款2400余万元。玉环市检察院于2025年7月发布《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情况白皮书》,台州市检察机关主动走访涉案及同类外贸企业,提出整改建议,同时强化员工法治教育,推动办案从个案惩处向源头治理延伸,真正实现“办理一案、规范一企、警示一片”的治理效果。【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围绕原审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精准抗诉监督,依法惩治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内部腐败。坚持将追赃挽损贯穿刑事诉讼全链条,深化检警、检法协同联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以个案办理、类案分析、白皮书发布为抓手,帮助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健全内控体系,助力民营企业筑牢经营安全防线。案例三依法打击直播带货型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汤某某、王某甲等3人合同诈骗案【关键词】合同诈骗罪直播带货非法占有目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案例摘要】近年来,直播带货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新路径、注入新动能的同时,也滋生了虚假宣传、套路诈骗等乱象。在某利用明星艺人影响力以“保量带货”直播名义骗取民营企业保证金案件中,上海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积极回应民营企业诉求,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行为,有力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基本案情】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汤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共谋以虚假直播带货牟利,组建并招揽多支引流招商团队,向部分企业谎称具有某电影集团背景及明星直播带货资源,虚假承诺未达约定销售额按比例退款,骗取330家商户签订业务合同并支付保证金2600余万元。三人先后以甲、乙、丙3家公司名义开展3场直播带货活动,销售额仅68万余元。所得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由三人分赃,至案发时尚有2518万余元无法按保量比退还企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检察院”)受邀介入侦查,并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指导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闵行区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机制,进一步补充查明汤某某等人共谋采用事前虚假承诺、事中形式化履行合同、事后借空壳公司逃避责任的方式实施犯罪。该三人实际并未获某电影集团授权,仅通过空壳公司运营,在6—12小时直播带货中,明星仅按约定直播2小时,所收取的2600余万元保证金中,有过半资金被转移分赃花销,三人被限制高消费、有前科、无固定工作、无还款能力。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全链条证据指控体系,锁定非法占有目的,从严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本案受害民营企业330家,遍布全国20余个省市,闵行区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时刻关注企业诉求,及时反馈诉讼进程,积极推进追赃挽损,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冻结涉案账户,敦促犯罪嫌疑人退赔数百万元。同时,联合政府部门对辖区直播基地企业开展法治宣讲,明确直播准入门槛,规范直播监督,倡导诚信守法经营,助力营造良好直播带货市场生态。闵行区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汤某某等三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汤某某等三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至十一年三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后该三人提出上诉。2026年1月2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有力揭露“保底销量、包爆单”诈骗手段,提升企业防骗意识。对于新业态、新领域涉企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通过畅通企业诉求反馈渠道,通过听取意见、释法说理、回应诉求,引导民营企业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案例四准确认定贸易本质,依法打击“转圈贸易”型合同诈骗犯罪——张某某合同诈骗案【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转圈贸易非法占有目的追赃挽损【案例摘要】在某“转圈贸易”案件中,安徽检察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准确认定贸易本质,充分论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案体现检察机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严惩合同诈骗犯罪,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保障被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A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向B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先行垫资,后由C公司向张某某实控的D公司下单,按每块电路板扣除3元后将收到的B公司的垫资款支付到D公司账户,之后再由张某某以D公司名义向A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将D公司收到的B公司垫资款支付给A公司,最后由A公司加价10%向B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将所收到的款项扣除1%后向B公司支付,运作形成“转圈贸易”。在该“转圈贸易”中,参与交易的A、C公司的“利润”及业务介绍人的“介绍费”均由张某某承担。至2023年7月底,张某某出现700万元资金缺口,为掩盖并填补资金缺口,其通过不断加大订单量诱骗B公司继续垫付更多货款,随后B公司发现交易异常并停止交易。经核实,B公司损失达1.26亿余元,张某某实际骗取资金1.02亿余元。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秀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着重从履行采购协议的实际情况和资金去向进行审查,发现电路板贸易发起方、供货方均系张某某实控公司且没有实际货物流转。张某某实控公司经营规模小,一直未能盈利,但其将部分资金用于盲目购买土地、投资建设厂房,并向拉入交易链条的多家公司、介绍人支付每笔交易总金额13%的“利润”、“费用”,公司已出现较大数额资金缺口。为掩盖资金缺口,张某某通过加大订单量的方式骗取被侵害单位垫付更多资金,此后所获资金大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炒股、为亲属购买房产等。据此,检察机关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犯罪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坚持惩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积极释法说理,促成被张某某拉入交易链条的A公司等主动退还获取的“利润”,共计追赃挽损近5000万元。宜秀区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某提出上诉。2026年1月3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从交易主体众多、交易链条复杂的转圈贸易中准确把握案件实质,依法查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转圈贸易”的手段变相融资的客观事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排除民事合同纠纷,严格区分涉案财物与合法资产,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案例五监督解除长期冻结资金,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资金长期冻结监督案【关键词】资金解冻违规“查扣冻”依法保障合法权益【案例摘要】在办理某合同诈骗案多个关联企业账户资金被冻结6年之久的监督案件中,天津检察机关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全面引导侦查取证,准确区分违法所得与案外企业的合法财产,积极推动侦查机关依法解冻。坚持打击惩治与平等保护并重,将依法平等保护理念转化为长效机制,为民营企业合法经营和健康发展筑牢司法保护屏障。【基本案情】2019年3月至8月,陈某某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均经营亏损且担负巨额外债的情况下,采用冒充仓储方参与业务交割、伪造货权凭证、伪造仓储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等手段取得天津某公司信任,与其签订虚假的乙二醇采购合同,骗取货款达5.26亿余元。陈某某因在外省有相类似的合同诈骗行为被当地司法机关羁押。2019年10月,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根据资金去向,先后冻结企业账户53个,申请冻结金额4.4亿余元,其中涉民营企业账户45个,申请冻结金额3.3亿元,占全部申请冻结数额的75%。截至2022年12月,已解除24个冻结账户,但因陈某某在外地羁押不能到案等因素,相关账户共计2803余万元资金被长期冻结。2025年10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两级检察机关成立工作专班,实行院领导包案制。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对接协调陈某某案外省主侦地办案机关,调取涉案证据材料。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货物去向、第三方仓储记录等关键客观证据,同时积极听取被侵害企业意见,调查核实涉案企业经营状况,自行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伪造货权凭证、冒充仓储方等证据,从交易主体是否真实、交易过程是否正常、资金性质及来源是否知晓等方面查明被冻资金权属。截至2026年4月底,经检察机关依法推动,解冻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内的2476余万元资金,有效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检察机关逐一走访涉案民营企业,以案释法提示经营性法律风险防范,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同时,积极推动侦查机关对涉企财产性强制措施开展专项清查,牵头建立“查扣冻”措施数据共享、动态监测与研判预警机制,实现执法司法规范监督长效常治。【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甄别涉案财产性质,保障关联企业合法权益。积极了解涉案企业司法诉求,持续做优检察供给,注重以个案办理推动类案治理,加强机制构建,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案例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关键词】介入侦查刑民交叉撤销案件化解矛盾【案例摘要】在受邀介入某机械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时,广东检察机关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以实质分析为切入点,认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并引入第三方调解解决问题获得采纳。本案的办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之精神,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司法环境。【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某机械公司负责人,其所租赁厂房的业主冯某某与“二房东”某实业公司因房产租赁合同产生纠纷。2025年6月23日,业主冯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包括某机械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银行账户。此后,“二房东”某实业公司要求某机械公司继续向其缴纳租金,并于同年7月开始在工业园区出入口设置道闸和地桩,但未明确车辆放行规则。某机械公司货车因此无法正常出入,生产经营受阻,并形成对下游公司的违约风险(条款约定,订单逾期按订单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下游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吴某某为保障公司履行供货合同义务,于2025年7月4日、7月10日两次将园区出入口的道闸或地桩撞坏、铲除(损失价值33900元)。其间,双方多次报警,并在街道办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侦查机关以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坪山区检察院”)受邀介入侦查,针对吴某某的行为,从“目的正当性、时间紧迫性、后果有限性”三维度分析,认为涉案公司无拒绝缴纳租金的情形,其破坏道闸、地桩的目的是保证货车通行,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具有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在放行货车规则不明且无法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吴某某的行为具有紧迫性;造成财产损失数额与涉案公司可预见的违约及其他关联损失相比,并未超出必要限度。2025年11月28日,坪山区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商请属地街道办继续介入组织三方调解,引导三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后侦查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依法作撤案处理。【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因民事争议引发的过激案件时,依法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通过精准的法律监督,保护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探索多元分层分类化解矛盾,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维权,助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案例七准确把握民事执行财产责任边界,依法推进涉企民事执行监督——某实业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超担保范围冻结财产、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监督案【关键词】抵押担保违规冻结检察建议民事执行监督信用修复【案例摘要】某实业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判令承担担保责任,后执行机关查封、冻结公司财产,并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江西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民事执行监督案过程中深入调查,发现民事执行措施明显超出担保人责任范围,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监督纠正。本案的处理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精神,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失信惩戒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适用,必须依法依规,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等采取适度惩戒措施,同时,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基本案情】2024年7月26日,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夏某某、龙某、某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判令某建筑公司、夏某某、龙某偿还某银行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实业公司在4处房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25年1月7日,某银行申请执行。同日,某实业公司上述抵押物被查封,公司银行存款800余万元被冻结,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同年5月15日,执行机关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8月,某实业公司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吉水县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围绕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开展调查核实:一是调阅生效裁判卷宗和执行卷宗,查明某实业公司用其名下4处房产与某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执行过程中案涉房产均流拍,执行当事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在查封上述房产的同时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余万元,并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二是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案涉房产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查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一致。三是实地走访某实业公司,向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因公司经营账户被冻结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有在建项目停滞,公司经营陷入困难。该院经审查认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该案执行过程中冻结抵押人某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确有错误,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2025年9月8日,吉水县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纠正冻结800余万元存款的错误执行行为,解除对某实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同年10月9日,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恢复执行,解除对某实业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撤销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令,公司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典型意义】民事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范围。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情形下,其责任范围应严格限于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通过细致调查核实,准确把握抵押担保责任边界。对于超出抵押财产责任范围、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等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及时督促相关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案例八依法监督过罚不当行政处罚,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某建材公司被不当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过罚不当公开听证检察建议【案例摘要】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中,河南检察机关发现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某建材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能存在过罚不当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客观、全面开展调查核实,认为行政机关未充分考量企业违规行为的客观背景、过错程度、违法结果、危害性大小等因素直接处以超额罚款,背离“过罚相当”原则,后积极运用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依法予以监督,促使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的办理生动诠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精神,检察机关依法对过罚不当的行政处罚开展法律监督。【基本案情】2020年6月3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使用的叉车无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2020年7月10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处以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10日,经有资质的机构检测,涉案叉车检验合格。某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6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邓州市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类案监督过程中,发现本案行政处罚可能存在过罚不当问题,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组织召开听证会。与会听证员认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后未再使用叉车,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之后叉车经检验合格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时处于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本案确存处罚偏高、过罚不当情况。2025年9月5日,邓州市检察院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某市场监管局接到检察建议后,以行政处罚裁量过罚失当为由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对某建材公司重新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典型意义】涉企行政执法应兼具惩罚和教育双重功能,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兼顾个案情节与社会效果,以实现公平正义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充分运用听证、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相关行政部门对“过罚不当”的行政处罚依法进行纠正。该行政监督案件的办理,是规范行政执法权、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生动实践,有力地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维护执法司法公正。案例九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推动某地汽修行业危废规范化处置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危废处置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经营【案例摘要】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新疆检察机关发现县辖区内部分汽车维修经营户存在废机油处置不规范等问题,遂依法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纠正涉案民营企业违规行为,督促其遵守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守护生态安全底线,同时推动汽修行业危险废物规范化治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该案的办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精神,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202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裕民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通过实地走访、现场勘查、摸排调研,发现辖区内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汽车维护服务中心等汽修经营户未在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裕民县分局进行危废管理计划备案,其产生的废机油、含油滤芯等危险废物脱离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畴,极易出现危废随意堆放、渗漏流失等现实危害,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污染,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该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同年11月24日,裕民县检察院依法向某生态环境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督促相关汽车维修经营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废机油,并加大对汽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处置的日常监管力度。2025年12月15日,某生态环境部门复函,反映其已向上述两家汽车维修经营户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全面整改违法处置行为,消除危废乱堆乱放、非法处置引发的土壤、地下水及大气污染隐患;已开展行业治理,引导汽车维修行业树立环保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规范废机油的贮存和处置行为,促进民营企业规范经营、绿色转型,有效防范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裕民县检察院持续跟进,实地查看汽车维修经营户危废暂存、台账记录情况,调取行政机关执法案卷,确认行政机关已依法全面履职,案件办结。【典型意义】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违规贮存、随意处置极易渗入土壤,污染地下水,破坏生态环境,危害群众健康和公共利益。本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行政机关纠正民营企业违规行为,推动企业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守护生态安全底线,同时促进行业规范治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实现“生态保护,营商优化”的效果,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十破解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难题,以法治力量护航企业创新发展——袁某、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始创新保护生物医药追赃挽损【案例摘要】在办理某民营企业人员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广东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精准认定技术信息“同一性”,科学审计研发成本并准确认定损失数额,将实质性挽回民营企业损失置于办案重中之重,有力维护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和社会价值。该案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精神,检察机关通过加大对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企业自主创新提供有力保障。【基本案情】某生物医药公司深耕创新药物十余载,在肿瘤免疫双抗领域取得全球领先优势。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袁某就职于该公司,参与公司“某人源化抗体”研发及设计。2014年8月、2015年9月,袁某违反《保守公司机密承诺书》约定,将上述人源化抗体的氨基酸序列信息改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汪某。2015年10月,袁某、汪某明知上述氨基酸序列信息尚未公开,仍使用该信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同年12月,上述氨基酸序列信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向社会公布。经鉴定,某生物医药公司研发的人源化抗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袁某、汪某申请的专利与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经审计,某公司上述技术秘密涉及项目研发成本共计2331万余元。案发后,汪某、袁某先后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陆续将涉案专利返还公司,各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并取得谅解。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厘清生物医药技术“同一性”认定难题。针对二人对获取的信息进行“改造”后申请专利的情形,检察机关主动联系司法鉴定机构,了解生物医药领域技术信息的特点,明确该领域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的认定原则,即结合技术构思、核心特征、实现路径、功能效果等是否相同或实质等效作为“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准确认定二人申请专利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二是精准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涉案商业秘密因二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公众所知悉,该项商业秘密尚在研发阶段未实际投入生产,无法计算实际收益损失,故以研发成本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在计算研发成本时,根据不同项目,采取不同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损失数额。三是主动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多次听取权利人意见,积极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全过程。检察机关强化释法说理,促使袁某、汪某认罪认罚,主动返还涉案8个专利,赔偿损失并与权利人达成和解。此举保障某生物医药公司50亿美元海外许可权益,后以涉案专利为基础研发的5款抗癌新药被纳入医保目录,惠及更多患者。一区检察院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袁某、汪某提起公诉。2026年1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汪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创新的重要资产,生物医药等新兴领域商业秘密保护的复杂性尤为明显。本案中,检察机关精准认定技术信息“同一性”,破解非实质性修改技术信息规避追责的难题,向市场传递了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同时,鼓励企业持续投入研发、大胆创新,彰显了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关键核心技术等犯罪,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创新动力,护航企业创新发展的决心。【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3 09:37:2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高检发〔2026〕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依法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对《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作了修订,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2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方面工作,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基本原则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4.坚持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规范推进从宽落实。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6.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7.“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8.“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有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9.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防止非自愿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和强迫认罪认罚。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其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暴力、威胁、引诱等情形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10.“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宽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依法准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简从快办理;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但是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11.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12.共同犯罪案件从宽的把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区别处理,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13.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的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辩护权,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或者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者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14.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法律援助机构要向看守所提供并及时更新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名册、排班表等工作信息。15.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依法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导值班律师严格落实关于会见、阅卷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16.会见和阅卷权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依法执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17.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签署具结书前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五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三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具结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18.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和法律帮助的衔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其辩护。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前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19.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五、被害方权益保障20.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21.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22.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方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存在异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六、侦查机关的职责23.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24.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25.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七、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26.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27.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28.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四)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五)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六)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29.不起诉的适用。依法适用不起诉,规范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30.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可以提供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具结书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并详细记载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适用以及拟处理意见等;(二)犯罪嫌疑人已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情况;(四)犯罪嫌疑人具结后如果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从宽量刑建议;(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中应当列明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信息、存续期间,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诉讼代表人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加盖单位公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31.规范见证具结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委托了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原具结书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犯罪嫌疑人虽然继续认罪认罚但对量刑建议或者程序适用等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达成一致后,应当由辩护人在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到审判阶段又委托辩护人或者变更辩护人的,除其表示不再认罪认罚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32.存在异议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33.具结书的效力。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因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经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可以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并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34.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罚金数额。35.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涉案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列明补充侦查提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量刑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移送人民法院。36.量刑建议说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37.沟通量刑。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38.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39.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八、社会调查评估40.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调查评估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及时移送。41.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42.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对于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调查评估意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43.不需要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形。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没有新事实新情况可以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且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44.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前去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不得仅因没有调查评估意见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非本地户籍而拒绝接收。九、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45.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知悉法律后果、自愿同意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是否真诚悔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46.共同犯罪的并案和分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一并起诉。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但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对于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分案审理时,应当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47.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48.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二)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四)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五)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49.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同意,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不应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休庭,履行相应程序后再调整。50.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51.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52.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能省略,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53.完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制。对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优化异地调查取证、前科文书调取、涉案财物估价等办案规程和手续。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强速裁法庭建设,提升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全流程快速办理质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基础上,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适当简化文书,推行视频提讯、电子阅卷等技术应用措施,提高办案效率。54.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55.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四)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其他不应或不宜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56.被告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予以从宽,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57.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第二审程序中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十、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58.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59.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60.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61.上诉后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了解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一审判决的量刑进行审查,对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对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原判决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6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十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63.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年的除外。64.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65.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66.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十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制约监督67.防范廉政风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规范与当事人、律师接触交往行为,厘清权限责任和纪律要求,防范可能产生的廉政风险,确保廉洁公正司法。68.强化检察监督和外部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办理。十三、附则69.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机构、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70.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71.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同时废止。【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0 10:08:17

第十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在京召开 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

新华社北京7月17日电第十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16日至17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全国检察机关要学习贯彻习近平党建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司法为民,扭住主责主业,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陈文清指出,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严惩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打击黑恶犯罪和个人极端等严重暴力犯罪,依法惩治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经济犯罪,以高质量检察工作有力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要坚持聚焦主责、强化监督,充分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作用,全面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全面加强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筑牢政治忠诚、严明纪律作风、锤炼过硬本领,着力锻造新时代检察铁军。应勇主持会议。【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0 10:02:13

陈文清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内政部部长黎明智

新华社北京7月1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5日在京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内政部部长黎明智。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同苏林总书记为中越命运共同体建设在新的历史锚点上接续跃升作出关键战略引领。希望双方落实两党两国最高领导人最新重要共识,聚焦“安全合作更实”目标,持续深化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司法改革等领域交流合作。黎明智表示,愿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交流互鉴,为越中携手同行社会主义道路提供法治保障。【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17 09:32:2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典型案例

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守护万物和谐共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作为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我国将保护生物多样性确定为国家战略,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为全球生物多样性治理作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的司法保护,助力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保护治理大格局,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奠定根基。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彰显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的坚定决心,引导全社会凝聚保护共识,本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以下几方面鲜明导向:一是全面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司法保护。人民法院着力推进生态系统整体保护和系统修复,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司法保护,助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坚持生态优先,适用劳务代偿等多种适应生物多样性保护特点的裁判执行方式,为不同类型自然环境、生态系统提供全方位修复选项。案例二,涉案物种雪豹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阿某布设猎夹猎杀雪豹5只,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阿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有效震慑违法犯罪,保护高山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案例四,涉案物种野生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生长地区西双版纳拥有“北回归沙漠带”上保存完好的热带雨林生态系统,被誉为“北回归沙漠带上的绿宝石”。被告胡某某非法采摘野生植物,破坏种群结构及生境,人民法院坚持“修复优先”,引导胡某某将野生兰花回植至原生境,通过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将赔偿义务人从生态破坏者转变为保护者,做实对热带雨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二是全面加强生物物种多样性司法保护。人民法院统筹推进旗舰物种、关键物种保护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依法惩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参与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执法,筑牢生物安全屏障。案例一,涉案物种东方白鹳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东亚地区珍稀的大型涉禽。人民法院依法对猎杀东方白鹳的犯罪行为及时“亮剑”,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物种资源,并采取庭审直播方式公开审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案例五,马缨丹系被列入重点管理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在城市绿地中扩散蔓延,会排挤本地植物、破坏生态链稳定,威胁区域生物多样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法定职责,推进生物多样性协同治理,有效维护国家生物安全。三是全面加强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种质资源保护,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保障生物遗传资源安全,全力守护大自然种质资源和基因宝库安全。案例三,涉案物种野牦牛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青藏高原特有物种。被告人进入被誉为“中华水塔”的青藏高原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区域非法猎捕野牦牛幼犊,破坏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多样性。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引导牧区群众、社会公众充分认识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与生态意义,守护好青藏高原高寒生物自然物种资源库。“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化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生态智慧,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生灵草木、万水千山,为共建万物和谐的美丽家园、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杨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案例二阿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打击猎杀高山生态系统旗舰物种犯罪行为案例三西某、意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守护青藏高原特有物种野牦牛遗传资源安全案例四云南省某州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司法助力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案例五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怠于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法定职责一、杨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基本案情】2023年8月,被告人杨某、刘某、熊某某、李某共同商议猎捕野生动物食用。四人寻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某村附近发现四只野生白色“大鸟”并共同商议进行猎杀,导致两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东方白鹳丧失行动能力。在此期间,杨某等因当地村民制止遂将东方白鹳放至田间并驾车逃离现场。涉案两只东方白鹳救助无效后均死亡。【裁判结果】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等四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东方白鹳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等四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等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到案后的表现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东方白鹳是东亚地区珍稀的大型涉禽,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价值。本案中,杨某等四人为满足“口腹之欲”,猎杀野生动物。人民法院依法对猎杀东方白鹳的犯罪行为及时“亮剑”,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人民法院采取庭审直播的方式审理此案,推动社会公众直观了解非法猎捕行为的现实危害,引导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二、阿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打击猎杀高山生态系统旗舰物种犯罪行为【基本案情】被告人阿某入冬后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某森林区域,选择靠近水流的狭窄山谷地带布设猎夹,并使用绳索、刀具等致雪豹死亡。后将尸体剥皮抛弃并将加工处理的皮张转移藏匿至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五张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雪豹的皮张(成年三只、幼崽两只)。案件审理期间,阿某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项。【裁判结果】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雪豹,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法院综合考量阿某具有的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及亲属代为缴纳款项等情况,认定被告人阿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所犯其他罪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雪豹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高山生态系统的旗舰物种,对维持高山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猎杀多只雪豹,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全面梳理本案证据,精准认定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该案不仅有力打击了涉野生动物犯罪,彰显了司法机关守护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决心,也对潜在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强大震慑,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具有重要意义。三、西某、意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守护青藏高原特有物种野牦牛遗传资源安全【基本案情】2024年7月,被告人西某、意某在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非法猎捕三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野牦牛幼犊,被生态管护员发现并报警后,两人在现场配合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后涉案三只野牦牛幼犊相继死亡。【裁判结果】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西某、意某共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牦牛幼犊三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西某、意某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法判处西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意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青藏高原是“世界屋脊”、“中华水塔”、“地球第三极”,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就是对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最大贡献。野牦牛作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青藏高原特有物种,对维持高寒草原生态平衡、促进植被更新、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关键作用。本案中,被告人进入被誉为“中华水塔”的青藏高原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区域非法猎捕野牦牛幼犊,影响野牦牛种群繁衍生息,严重破坏栖息地生态环境平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鲜明司法态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有效震慑潜在违法犯罪,引导牧区群众、社会公众充分认识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与生态意义,助力筑牢高寒生物自然物种资源的安全屏障,为青藏高原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四、云南省某州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司法助力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基本案情】2023年3月,被告胡某某为获取利益,擅自进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某镇附近林区采摘野生植物。经鉴定,胡某某采摘的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检察机关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等,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某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非法采摘野生植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面对此类系统性损害,及时修复尤为重要。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认为,涉案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均为本土植物,植株健康,处于生长旺盛阶段,适宜回归野外,将涉案植物回植到未受人为过多干扰的原生环境,是最大程度弥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首选方案。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某某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将涉案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回植到勐海县原生环境进行保护。后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回访,回植的野生植物长势良好,植株健康,达到了预期修复目的。【典型意义】西双版纳拥有“北回归沙漠带”上保存完好的热带雨林生态系统,被誉为“北回归沙漠带上的绿宝石”。胡某某擅自进入林区采摘涉案野生植物的行为,破坏其种群结构及生境,对热带雨林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坚持“修复优先”,引导胡某某将野生兰花回植至原生境,通过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将赔偿义务人从生态破坏者转变为保护者,助力提升热带雨林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探索“专家评估+回植修复+执行回访”的模式,为热带雨林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了有益司法经验。五、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怠于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法定职责【基本案情】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辖区城市绿地多处种植有马缨丹,建议某局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种植的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某局作出书面回复。经检察机关委托,重庆市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委员出具专家意见,建议对涉案马缨丹进行集中灭除,灭除方法首选物理灭除,并建议灭除后进行3年连续监测。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发出后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局灭除了涉案马缨丹并督促管护单位加强观察。后某区人民检察院勘查现场发现案涉地仍生长有马缨丹幼苗。【裁判结果】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不当会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某局虽采取措施灭除马缨丹,但未进行跟踪观察,涉案马缨丹未得到全面清除,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仍未消除。遂判决责令某局继续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外来入侵物种具有危害程度重、扩散蔓延快、防治治理难、危害形式多样等特点,严重威胁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本案中,涉案马缨丹系被列入重点管理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种植在城市绿地会破坏当地生态要素间的联系与平衡,降低生物多样性、威胁生态系统平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定职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执法,依法防范外来入侵物种侵害,切实筑牢国家生物安全屏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6 09:40:40

2026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组委会会议在京召开 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

新华社北京7月10日电2026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讲活动组委会会议9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会长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他表示,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给中国法学会第九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重要致信精神,扎实开展“双百”活动,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坚定信仰者、忠实践行者。陈文清充分肯定了“双百”活动取得的成效。他指出,“双百”活动要始终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深入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科学体系、深厚底蕴、实践伟力,重点宣讲“十二个坚持”,持续推动学习宣传贯彻走深走实。陈文清要求,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工作,善于通过全民守法夯实法治根基。要重点宣传宪法,重点宣传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宣传执法司法生动实践,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聚焦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能力。要面向人民群众这个“绝大多数”,营造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11 17:37:07

不止于“倾听”,更重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与律师代表座谈会侧记

7月4日,虽是一个周六,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庭却气氛热烈,一场最高审判机关与律师代表的座谈会正在进行。来自五湖四海、不同领域的12位律师代表如约而至。他们中既有执业30余年的业界知名律师,也有年仅27岁的职场新人。他们带着最鲜活的观察、最真实的困惑、最恳切的建议,等待开启一场与首席大法官面对面的座谈交流。会场采用“回”字形布局,意为座谈会营造坦诚务实、直面问题、共话共治、真诚平等的良好氛围。会议开始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与12位律师代表一一握手致敬、亲切问候。聊痛点、带辣味,律师个个“有备而来”“我们不设置发言顺序,希望各位律师朋友结合履职经历畅所欲言,既谈困难问题,更提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茅仲华作简单开场白后,会议正式开始。话音落下,交流随即展开。“我们当地法院高度重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通过召开法院、司法局、律协联席会议,解决了律师执业中的部分堵点难点问题。”来自重庆的蔡昌鑫律师率先发言。但成效背后,仍有堵点。蔡昌鑫以及来自贵州的杨云蕾、陕西的张志娟等民商事律师坦言:法官、律师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仍有不足,同堂培训、业务研讨的覆盖面和深度不够;联系法官还是难,沟通渠道仍有堵点……“法官与律师的沟通交流,目前总体感觉怎么样?”张军全程凝神倾听,提笔记录后顺势提问。“近年来法官与律师沟通更顺畅,更能相互理解,律师工作联络处发挥了很大作用。”据介绍,202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室设立律师工作联络处,有力强化了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的归口管理和统筹协调。针对“联系法官难”的问题,张军回应道:“12368热线、‘一张网’统一办案办公系统为律师联系法官提供了便利,还在持续深化建设。一些地方法院探索在办案系统中设立‘案件空间’等交流平台,我们要总结、推广。”北京的韩嘉毅律师提出,他十分关注裁判文书公开上网这项工作。张军表示,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2025年,各级法院上网公布裁判文书1097.9万份,同比增长13.3%,这个体量在世界各国是绝无仅有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及实体文书上网的比例大幅提升,裁判文书“含金量”显著提高。也要看到,诉讼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裁判文书承载着大量国情社情信息,海量文书汇聚会成为“情报”,要稳妥处理好司法公开与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关系。湖北的梅雪峰律师结合工作经历建言献策:“建议推广争点归纳+要素式审判模式,在复杂案件中强制推行庭前会议和争点归纳,让律师的代理意见有的放矢,也让庭审更加实质化,避免走过场。”“要素式起诉状有没有用过、效果如何?”“用过。优点是要素式起诉状内容比较规范,但较为宏观,缺少案件个性化内容。”“要素式起诉状专门设置了自主填写板块,内容篇幅可以自由拉长、灵活扩展,还可以另附页阐述代理意见。有没有遇到过没法上传附页或者法官不收附页的情况?”“那没有。”“‘两状’示范文本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提升司法审判质效都有重要作用,也是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审判、促进科技赋能司法的重要基础。下一步,要通过智能辅助填写等措施提升示范文本的易用性,希望律师朋友继续积极应用,有好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欢迎随时向我们反馈。”一问一答间,梅雪峰的疑问得以化解。“目前,个别法院在保障律师辩护权方面还有欠缺,部分判决书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回应不够充分”,北京的汪先平、上海的徐宗新等刑事律师依次发言。“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法官必须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律师也要依法履职、依法维权。律师工作联络处要走出办公室、到基层一线调研,深入了解律师的意见主要在哪些方面,法官是如何回应的,实际效果怎么样,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张军随即布置了调研选题。“我是诉讼服务律师志愿者,希望案例库可以多发布一些多元解纷的典型案例。”“您能提出这个建议,说明确实在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多元解纷案例库。我们将加大建设力度,也希望律师能积极推荐、编写案例入库,共同把案例库建好用好。”如何找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定位?张军再次重申:“我们要求法官和律师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做到‘亲’不逾矩、‘清’不远疏。法官要多倾听律师意见、多作释法说理,形成共同认识,促进息诉服判、定分止争。”破局限、强赋能,服务件件暖心务实“自2019年7月起,我先后到西藏和新疆开展了为期五年的律师志愿服务工作,两年前回到家乡吉林继续执业。”刘沫含律师结合自身援藏援疆经历,反映偏远地区法律人才紧缺、群众法治素养待提升等问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很多时候是因为对法律理解不够。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民群众听得懂、能接受、信得过的方式实现。”刘沫含说道。“向您致敬。边疆法院要定期开展与援助律师的座谈,多听取意见建议,强化普法宣传和释法说理,提升服务边疆群众的各项能力素质。”张军表示。江苏的吴楠作为一位律师新人,同样具有援藏经历。他建议利用互联网科技,建立发达地区法官对欠发达地区法官的帮扶制度。张军继续回应道:“202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法答网,各地各级法官都可以在网上提出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解答,目前提问数量已经接近100万,我们还将持续建设完善。”“我是一名退役军人,2022年创建了‘岳鹏老班长公益法律咨询工作室’,为退役军人提供了超4000人次的公益法律咨询。”来自河北的岳鹏律师结合公益调解经验提出建议,“对商事案件,律师开展调解更利于便捷解纷,也利于把矛盾化解在前端,建议统筹推进律师调解、人民调解。”“这是很好的建议,实践中也有非常成功的案例。要携手有关方面共同落实商事调解条例,推动律师调解发挥更大作用。”张军认真听取、充分肯定该实践路径,认为这样的大调解格局利国、利民、利经济社会发展,能更好发挥律师在诉前化解矛盾的专业优势。四川的贺云帆律师则结合涉外民商事审判机制出现的问题,针对性提出建议:“一是建议完善域外法查明程序和标准,建立域外法查明案例库和查明报告共享机制;二是建议拓展数字法院应用场景,提升跨境诉讼便利化水平。”“高水平对外开放对司法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法修正草案也增加了相关内容,体现了立法机关的鲜明导向。我们正在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加强这方面的建设,争取尽快形成成果。”张军回应道。“我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担任律师志愿者,所在辖区少数民族占比高,单纯制式法律文书比较难懂,不少少数民族群众容易片面理解法条,志愿者律师还需要进一步释法说理、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建议对诉讼服务中心的律师志愿者进行常态化的培训。”“建议在诉讼服务大厅安装人工智能设备,提供基础性问题的咨询回复,既是疏解疑问也是普法宣传。”邢冬梅、张志娟律师分别结合志愿服务经历谈问题、提建议。张军对参与律师志愿者服务的律师代表表示感谢,并提出法院将常态化开展律师志愿者业务培训,进一步提升律师志愿者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全国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将会逐步上线人工智能咨询设备供当事人、调解员、志愿者使用,目前已有法院作为试点先行先试。重落实、促整改,法律同仁守望公正“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这一重要部署立足新时代司法工作规律,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为“十五五”时期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从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到优化多元司法服务供给,再到律师参与建设司法评价体系,本场座谈会的每一句建言都紧扣“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这一核心主题,字字牵系公正、句句关系民心。张军对律师代表提出的50余个具体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应,既有现场答疑解惑,也有工作思路部署,更有对制度层面的系统谋划。如何让座谈内容不止于“倾听”,更重于“落实”?张军现场要求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律师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逐条认领,建立整改落实台账,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大约在冬季。”张军表示,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将再次与律师代表面对面座谈,届时要对本次提出的各类问题通报落实进展——已经彻底解决的,告知结果;正在推进的,说明进度;确有困难暂不具备解决条件的,讲清原因、拿出方案。目的只有一个:让律师朋友的建言不止于会场,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既是沟通座谈会,也是调研交流会,还是解决问题的会商会。12位律师提出的非常中肯的意见建议,促推我们携手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携手把‘十五五’规划纲要的重要部署落到实处。”“地方各级法院要参照这次座谈交流形式,机制化、常态化听取律师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监督,增进联络沟通,不断加强和改进审判执行工作。”张军提出,要立足审判实际,支持律师依法履职。要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狠抓“九分落实”,持续“规范司法权力运行”。要进一步凝聚共识,深化良性互动,携手律师队伍“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为全面依法治国汇聚更大合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与律师,是法治路上并肩的同路人。这份源于初心的共鸣、基于使命的共担,将让公平正义听得见回响、经得起丈量、守得住底线。万千案件中,他们以法为媒温润人心;广袤大地上,一幅可观可感的法治画卷正徐徐展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0 10:18:2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示范文本应用典型案例(第四批)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更加便利群众诉讼,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25年7月14日全面推广应用67类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将复杂法律文书转化为“填空式”模板,通过要素式、勾选式的设计,让群众看得明白、用得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提升诉讼服务,广泛邀请调解员、法律援助律师、法学专业志愿者等第三方参与引导辅导工作,做实精准指引。上线在线填写等智能服务功能,方便当事人“扫码填写”、文本“一键转换”,助力全面、准确表达诉求。将示范文本嵌入综治调解、先行调解、立审执全过程,充分应用“纠纷解决方式意愿”栏目,开展“要素式调解”“要素式庭审”,促推纠纷化解驶入“多车道”“快车道”,有效缩短解纷周期。在“积极引导、自愿选择”原则下,示范文本应用已呈常态,实现从“推荐用”向“主动选”、从“能用”向“管用”、从“我用”向“都用”的跨越式升级。2026年以来,七成以上当事人和律师立案时主动提交要素式起诉状,较去年增加18.82个百分点,其中网上立案起诉状示范文本首选率超75%。当事人和律师在线对示范文本作出评价64.41万次,满意率达90.29%,群众司法满意度和获得感持续提升。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指引作用,在示范文本全面推广应用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示范文本应用典型案例(第四批)。本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覆盖劳动争议、买卖合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信用卡纠纷4类民事案件及1类行政赔偿案件,充分展现示范文本在便利群众诉讼、提升立案调解质效、提高审判执行效率、促推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等方面的生动实践,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多主体协同应用,持续释放实质解纷效能。地方法院携手行政主管部门、律师群体、调解组织、基层治理单位等应用示范文本,为多元主体参与解纷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指引,切实提升实质解纷效能。案例一中,法律援助律师应用示范文本,实现批量劳动争议“当日立案、高效调解、当场履行”,有效畅通劳动维权渠道,让劳动者“安薪无忧”。案例二中,商事调解组织应用示范文本一揽子化解企业间拖欠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以示范文本赋能精准高效解纷,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二是聚焦机制融合,赋能示范诉讼和批量化解。地方法院将示范文本应用与综治中心调解、先行调解、“总对总”多元解纷机制等深度融合,特别是将示范文本应用到类型化纠纷“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试点工作中,以统一、规范的示范文本明晰核心要素、聚焦共性争议,促推批量纠纷实现类案同调、高效化解。案例三中,法院充分发挥示范文本和示范性诉讼的叠加效能,实质化解泄洪倒灌引发的农田淹损系列行政争议,实现70余万元补偿款及时兑付,依法保障73户农民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三是延伸治理效能,共促“抓前端、治未病”。地方法院持续拓展示范文本应用范围,形成从实质解纷到源头预防的全链条应用模式,不仅提升纠纷化解质效,更精准服务社会治理。案例四中,法院依托示范文本一次性化解三百余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并与证监部门建立关键证据资料获取与共享机制,促推证券纠纷批量化解、源头治理。案例五中,综治中心将示范文本融入“金融专窗受理——行业专业调解——纠纷源头治理”全链条解纷机制,通过“纠纷要素化、调解精准化、治理源头化”,为信用卡纠纷在综治中心“一站式”化解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示范文本应用典型案例(第四批)目录案例一:吴某等六名劳动者与某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案——示范文本助力法律援助律师高效化解劳动争议案例二:某化工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示范文本赋能商事调解一揽子化解企业间拖欠货款纠纷案例三:王某等73户农民与某住建局行政赔偿案——依托示范文本实质化解泄洪倒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案例四:三百余名中小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应用示范文本实现系列证券纠纷一次性实质化解案例五:某银行与王某等30人信用卡纠纷案——示范文本精准“导航”促推信用卡纠纷源头治理【案例一】吴某等六名劳动者与某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案——示范文本助力法律援助律师高效化解批量劳动争议【基本案情】吴某等6名劳动者为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在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工资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混合发放。2025年,某汽车运输公司单方通知吴某等人无需继续到岗工作,且将吴某等人移出工作群。吴某等因经济困难,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律师代理下,吴某等6名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起诉状示范文本应用情况】法院诉讼服务人员依托与区法律援助中心建立的联动工作机制了解到该批案件后,主动对接法律援助律师并引导填写劳动争议起诉状示范文本。法律援助律师按照示范文本提示,逐项梳理并填写了主张的标的总额、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核心要素,并在“是否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栏勾选“是”。同时,应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白栏,补充了工资发放形式、单位无故辞退等关键事实细节。填写过程中,诉讼服务人员依托示范文本向法律援助律师及当事人详细介绍先行调解及时、高效、低成本等优势,6名劳动者在“纠纷解决方式意愿”栏勾选同意先行调解。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依托要素式起诉状迅速提取核心信息,高效完成立案并开展先行调解。法官对要素式起诉状进行梳理,并与双方充分沟通,快速固定劳动期限、工资标准等无争议事实,明确双方主要分歧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核算方式。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官开展精准调解。法律援助律师依托示范文本“诉请依据”一栏列明的劳动法律法规,向用人单位指出其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示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引导吴某等劳动者理性主张诉求。法官依托要素式起诉状中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年限,参照相关核算标准,制定合理的赔付方案,促推双方就赔付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吴某等6名劳动者与某汽车运输公司达成和解:由某汽车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某等6名劳动者赔偿金。某汽车运输公司当日全部履行完毕,6名劳动者主动撤回起诉,实现批量劳动争议一次性妥善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劳动争议起诉状示范文本应用案例。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应用示范文本,实质高效化解批量劳动争议,助力劳动者依法维权。法院精准指导法律援助律师填写起诉状示范文本,以规范化、标准化的诉讼文书陈述案件事实、全面表达诉求,并通过“事实与理由”部分空白栏补充关键信息,完整还原案件全貌,实现批量纠纷快速立案。法官依托示范文本载明的信息开展先行调解,通过要素式文本固定案件事实、锁定争议焦点、明确核算标准,促推当事人就赔付方案达成一致,实现批量劳动争议“当日立案、高效调解、当场履行”,大幅缩短纠纷化解周期,让劳动者“安薪无忧”。2025年以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大力推动示范文本走进法律援助中心,促推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托示范文本批量化解劳动争议400余件,有效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案例二】某化工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示范文本赋能商事调解一揽子化解企业间拖欠货款纠纷【基本案情】某化工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先后签订数十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化工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供应土建施工材料。某化工公司依约完成全部供货后,双方就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多次对账,但某工程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某化工公司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37件买卖合同纠纷系列诉讼,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合计4600余万元。【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情况】鉴于该系列案件涉及关联合同多,法院诉讼服务人员指导某化工公司对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示范文本,逐项填写买卖合同签订情况、货物交付与货款总额、发票开具情况、欠付金额、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核心要素。在“是否已经诉前保全”一栏,某化工公司虽勾选“否”,同时根据示范文本“如申请诉讼保全,请另行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提示,提交了完备的保全申请材料。法院审核后快速完成立案,并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高效完成37件案件财产保全措施。因某化工公司在起诉状示范文本上勾选了“同意先行调解”,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法院委托两家特邀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联合调解,并指派法官全程指导。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引导某工程公司对照要素式起诉状,对应填写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示范文本。某工程公司在答辩状中表示对合同签订、货物交付、产品质量等事实无异议,但对拖欠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实际货款总额,且因业主方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某工程公司在示范文本“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一栏中表示,希望法院能尽快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引发自身连锁违约风险。通过比对诉辩状的要素,调解员组织当事人迅速梳理37份采购合同项下对应的供货数量、单价、已付款项等信息,高效完成货款核对工作,明确欠付货款金额为4647.73万元,双方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调解员精准归纳该系列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对此,调解员依据示范文本指引,定位并审阅了案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的具体条款;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某工程公司进一步释法说理,阐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向某化工公司负有独立的付款义务。某工程公司同意支付拖欠货款,但表示现阶段经营周转困难,希望能在解除保全措施、恢复正常生产后,以经营收入分期履行支付义务。据此,调解员提出分期付款方案,并适当提高首期金额的支付比例,设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平衡双方利益。双方最终就37件纠纷一揽子达成调解协议:某工程公司分五期支付拖欠货款,并将首期支付比例提高至30%,设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化工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措施。目前,已全部履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案例。本案是因货款拖欠引发的采购合同系列纠纷,具有事实认定复杂、合同账目繁多等特点。本案中,通过示范文本应用,将买卖合同关系中零散、琐碎的事实转化为结构化、规范化的要素信息,为后续事实认定与争议焦点归纳提供了基础。商事调解员通过比对要素式诉辩状,高效完成对账工作,缩小双方争议范围,同时聚焦“付款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这一核心争议,针对性开展释法说理,促使当事人转变认识,明确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此基础上,促推双方达成以“解封促履约、分期保经营”为核心的一揽子调解方案,既缓解付款方短期资金压力,也确保供货方债权高效兑现,实现企业间互利共赢,体现了示范文本赋能精准高效解纷的良好效果,为批量商事纠纷实质化解提供了借鉴。【案例三】王某等73户农民与某住建局行政赔偿案——依托示范文本实质化解泄洪倒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基本案情】因遭遇连续强降雨,某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为保障流域整体安全,依法对辖区水库采取紧急泄洪措施。由于该区排水系统年久失修、管道严重淤堵,王某等73户农民耕地附近的排水井发生严重倒灌,造成农田被淹,农作物大面积减产甚至绝收。王某等农户认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对排水系统维护不到位,导致自身财产遭受损失,与区住建局协商赔偿,区住建局仅赔付了部分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等农户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要求区住建局支付剩余赔偿款项。【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情况】王某等8名农户代表来到法院,因年龄普遍较大且缺乏诉讼经验,为帮助当事人准确表达诉求、厘清争议事实,诉讼服务人员遂“一对一”指导王某等填写行政赔偿起诉状示范文本。在“诉讼请求”部分,王某等对应示范文本中的诉请提示,明确仅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并写明具体金额;“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是否做出赔偿决定”勾选“否”,并填写了农田受损经过、前期委托鉴定及先行赔偿情况,明确请求赔偿的依据、赔偿方式及赔偿内容;同时,根据示范文本提示提交了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经沟通,了解到纠纷还涉及60余户农民,为最大限度减轻群众诉累、从源头化解行政争议,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法院启动“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机制,系统梳理当事人提交的要素式起诉状,选取一件在受损情况、诉求内容等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予以立案,在综治中心开展先行调解。综治中心统筹入驻的市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人民调解员、所在地村干部和法官组建调解小组,共同开展先行调解。一方面,调解小组结合要素式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深入案涉村屯,现场查看排水井位置、管网维护情况,核对受损农田面积,建立“一户一档”台账,了解农户主张赔偿金额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官指导区住建局应用行政赔偿答辩状示范文本逐项梳理抗辩内容,区住建局在答辩状中认可其对案涉排水井及管网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确认排水井倒灌造成农户耕地被淹的基本损失,但主张损失发生系管网老化与极端天气等因素共同导致,故不同意全额赔偿。结合诉辩状内容及沟通调查情况,调解小组锁定双方争议焦点为:住建局是否怠于履行行政职责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围绕争议焦点,调解员和村干部共同开展释法明理,引导区住建局认识到其作为排水系统的管理维护单位,未对管道淤堵等问题进行有效治理,直接导致排水井倒灌,是引发农田淹损、农户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考虑到连续强降雨天气、水库紧急泄洪等对农户损失发生亦有诱发作用,引导双方就赔偿比例达成一致,由区住建局按照鉴定报告中农作物损失金额80%的比例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后,农户撤诉。示范案件达成和解后,调解小组随即组织其余72户农民召开集中释法答疑会,参照示范案例的调处过程及结果,逐一解答农户关于赔偿范围、责任分担等方面的疑问。最终,72户农民均同意参照示范案例,与区住建局签订和解协议。因临近春节,调解小组督促区住建局在三日内将赔偿款一次性全部履行完毕,王某等73名农户共获赔偿款70余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赔偿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案例。案涉泄洪倒灌引发的农田淹损行政争议,涉及农户众多、争议事实与诉求高度同质、民生属性强。为妥善化解纠纷,法院指导当事人应用示范文本,将行政赔偿的复杂法律要件转化为可勾选、可填空的表格,并应用“事实与理由”部分空白栏完整展现争议发生背景及前期调处情况,有效破解当事人“不会诉、诉不清”的难题。法院依托示范文本要素快速比对,选取示范案件先行调解。综治中心统筹人民调解员、村干部、法官等力量,应用示范文本明晰无争议事实,聚焦赔偿责任及比例这一核心争议释法明理,促推当事人就赔偿比例达成一致,形成示范调解方案后批量推广。充分发挥示范文本和示范性诉讼的叠加效能,促推系列行政争议实质高效化解,实现70余万元补偿款及时兑付,依法保障农户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案例四】三百余名中小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应用示范文本实现系列证券纠纷一次性实质化解【基本案情】证券监管部门认定,某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财务数据虚假记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警告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以来,多名中小投资者陆续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信赖某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虚假信息购入公司股票,产生投资损失,请求某上市公司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情况】法院收到多名中小投资者提交的起诉材料后,发现案涉同一家上市公司,且大部分前来起诉的中小投资者未准备起诉状。诉讼服务人员遂向中小投资者释明应用示范文本的优势,指导其填写示范文本。中小投资者通过逐项勾选、填空,列明虚假陈述行为情况、监管部门处罚事实、投资者交易明细、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等核心要素,快速规范完成起诉材料提交。法院受理后,经摸排了解到纠纷还涉及近300名投资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法院启动“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机制开展纠纷化解工作。通过对要素式起诉状进行批量比对,法院选取1件能够覆盖共同争议焦点的代表性案件开展示范诉讼,并引导某上市公司应用答辩状示范文本,对投资者的主张逐项规范应答。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托示范文本要素信息,快速固定了上市公司虚列财务数据、虚假披露业绩、董事长和总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虚假信息披露、监管处罚等无争议事实,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为虚假陈述实施节点和基准价的认定,以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交易行为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围绕虚假陈述核心时点认定、因果关系界定、损失计算等关键问题,法院依法迅速作出示范判决,明确上市公司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比例,以及部分上市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失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赔付标准。示范判决生效后,法院将系列纠纷委托证券纠纷领域的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并指派法官指导。调解员对照要素式文书开展清单式梳理,逐案记录投资者交易明细、损失金额等关键信息,参照示范判决确定的标准快速核算损失、拟定调解方案。法官就示范判决同步向投资者释法明理,阐释判赔比例、责任承担等考量因素,并对不同意见的投资者开展个案指导,引导其形成合理预期。最终,300余名中小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由某上市公司参照示范判决赔偿中小投资者损失。目前均已履行完毕。纠纷调解成功后,法院及时总结依托示范文本调处系列证券纠纷的经验,与证监部门深化协作,建立取证联动机制。对照示范文本列明的虚假陈述行为、监管部门认定处罚、投资者损失认定等核心要素,法院可按需获取证监部门共享的调查材料、处罚证据等资料,有效破解当事人取证壁垒,提升案件事实认定精准度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化解质效。【典型意义】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案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专业性强、案件要素繁多、损失计算复杂且多为批量诉讼。本案中,法院将示范文本应用与“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机制相融合。立案阶段,法院引导当事人应用示范文本,通过要素式、标准化模板,将专业复杂的诉讼文书化繁为简,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文书撰写门槛,实现批量纠纷高效立案。法官依托规范化诉辩文书固定核心要素,快速选取代表性案件,锁定争议焦点高效审理,形成示范判决。调解员依托示范文本系统梳理纠纷信息,参照示范判决开展批量调解,促推系列证券纠纷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化解后,法院依托示范文本深化跨部门协作,与证监部门建立关键证据资料获取与共享机制,展现了示范文本在保障中小投资者便捷高效维权,服务证券纠纷批量化解、源头治理中的实践价值。【案例五】某银行与王某等30人信用卡纠纷案——示范文本精准“导航”促推信用卡纠纷源头治理【基本案情】王某等30人因日常消费及装修需求,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持卡透支消费后出现逾期。因王某等持卡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某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综治中心寻求帮助,请求王某等30人归还欠付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情况】综治中心受理后,引导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西秀区人民法院和“总对总”合作单位联合设立的金融纠纷专窗解决纠纷。窗口工作人员引导某银行代理人参照信用卡纠纷起诉状示范文本,逐项明确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及息费计算标准等核心要素,将原本零散在信用卡合约、对账单中的数据通过标准化、表格化形式呈现,让当事人主要诉求与核心事实一目了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综治中心统筹入驻的“总对总”调解组织在法官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考虑到部分当事人距离较远、工作繁忙、交通不便等因素,调解员采用“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开展调解。对于参与线下调解的持卡人,调解员耐心指导其参照信用卡纠纷答辩状示范文本中的答辩事项,梳理自身诉求;对于参与线上调解的持卡人,调解员根据持卡人的陈述内容,通过答辩状示范文本逐一记录和归纳。在此基础上,调解员快速逐人逐项核对欠付款项。针对持卡人反映较多的息费计算规则问题,调解员结合梳理的要素信息和合同依据详细解答。经沟通,王某等持卡人表示,对欠付本金没有争议,也有还款意愿,但认为某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较高,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减免利息,以便尽早还清款项。经多轮沟通协商,某银行提出一次性偿还本金、减免部分利息的调解方案,30名持卡人均表示认可。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等30名持卡人在20天内一次性偿还透支本金和违约金,某银行减免部分利息。入驻法官开展为期一个月的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到位,目前30件信用卡纠纷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案涉纠纷化解后,法院积极延伸司法服务,结合信用卡纠纷等示范文本,面向综治中心、“总对总”调解员开展金融法律知识专题培训,切实提升金融纠纷调解化解质效;同时,法院联合“总对总”合作单位、金融机构召开金融纠纷前端治理工作会,分析信用卡、小额贷款逾期纠纷的共性成因,促推金融机构降低不良率,从源头预防减少金融纠纷发生。【典型意义】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应用案例。本案中,综治中心将示范文本融入“金融专窗受理——行业专业调解——纠纷源头治理”全链条解纷机制。针对信用卡纠纷数量多、对账繁、息费计算难等痛点,金融纠纷专窗引导银行参照示范文本,将透支本金、息费计算标准等核心信息表格化、要素化,既有效降低金融机构维权成本,也便于持卡人直观了解债务构成,为后续调解工作奠定基础。“总对总”调解员根据双方提供的要素式信息,快速归纳主要分歧,固定关键证据,实现同类问题批量反馈、统一方案集中协商。调解成功后,法官开展跟踪回访,确保调解协议落地见效。之后,法院进一步拓展示范文本应用范围,将示范文本嵌入调解员培训、金融纠纷源头治理工作中。通过示范文本精准“导航”,实现“纠纷要素化、调解精准化、治理源头化”,为信用卡等金融纠纷前端预防化解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08 15:47:48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法官与律师代表座谈会

最高法举行法官与律师代表座谈会张军强调携手律师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为全面依法治国汇聚更大合力律师队伍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如何深化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共同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法治建设汇聚更大合力?如何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把“十五五”规划纲要关于“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的重要部署落到实处?7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法官与律师代表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出席。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法官与律师代表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出席。“我们不设置发言顺序,希望各位律师朋友结合履职经历畅所欲言,既谈困难问题,更提意见建议。”简短的开场白后,韩嘉毅、汪先平、邢冬梅、岳鹏、刘沫含、徐宗新、吴楠、梅雪峰、蔡昌鑫、贺云帆、杨云蕾、张志娟等12位律师代表开始自由发言。“最高法年年走访律协,组织法官与律师等开展业务培训交流,作了很好的表率。”“我们当地法院高度重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通过法院、司法局、律协联席会议,解决了律师执业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肯定这些年的工作,就是希望我们把汇聚律师合力的工作做得更好,请大家还是重点谈问题。”对律师提出的50余个问题,张军或一一或分类回应,现场作答。“法官与律师的沟通交流,总体感觉怎么样?”“沟通更顺畅,更能相互理解,最高法成立的律师工作联络处发挥了很大作用。”“我们要求法官和律师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做到‘亲’不逾矩、‘清’不远疏。”“也有法院在保障律师依法履职方面还有欠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法官必须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律师也要依法履职、依法维权。法院再忙、法官压力再大,也要做到规范履职,共同把各项制度落实好。”“联系法官还是难,我们能理解法官忙,但也希望能解决。”“感谢理解,更是鞭策。12368热线、‘一张网’统一办案办公系统为律师联系法官提供了便利,还在持续深化建设。一些地方法院探索创新了有效做法,我们要总结、推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很多时候是因为对裁判的理由不理解、不认可。”“释法说理还要加大力度,充分回应律师的意见,有助于增强公信,也便于律师共同做服判息诉的工作。既需理念转变,也要能力提升。”“我常年在西藏、新疆开展公益法律服务,能感受到边疆法官在用心用情做群众工作。”“边疆法院要定期开展与援助律师的座谈,多听取意见建议,相互促进提升能力素质。”“对商事案件,律师开展调解更利于便捷解纷,也利于把矛盾化解在前端,建议统筹推进律师调解、人民调解。”“很重要的建议,实践中也有非常成功的案例。要携手有关方面共同落实商事调解条例,推动律师调解发挥更大作用。”“我是诉讼服务律师志愿者,希望法院可以多发布一些多元解纷的典型案例。”“您能提出这个建议,说明确实在用案例库、多元解纷案例库。我们将加大建设力度,也希望律师能积极推荐、编写案例入库,共同把案例库建好用好。”“我主要做涉外业务,感觉在域外法查明、送达等方面还是需要提升。”“高水平对外开放对司法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法修正草案也增加了相关内容,体现了立法机关的鲜明导向。我们正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这方面的建设,争取尽快形成成果。”“希望法院多组织这样的活动,双向交流更能促进形成合力。”“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同向发力、专业协同。各级法院要结合实际采取适当形式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监督,不断加强和改进审判执行工作。辽宁高院6月26日已率先与律师同仁作了这样的交流。法院的律师联络部门要深入基层调研,充分听取一线律师的声音。”“既是沟通座谈会,也是调研交流会,还是解决问题的会商会。12位律师提出的非常中肯的意见建议,促推我们携手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携手把‘十五五’规划纲要的重要部署落到实处。”张军指出,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同向发力,不断做深做实司法审判工作、律师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要立足审判实际,支持律师依法履职。要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狠抓“九分落实”,持续“规范司法权力运行”。要进一步凝聚共识,深化良性互动,携手律师队伍“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为全面依法治国汇聚更大合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法党组成员、副院长茅仲华主持。最高法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司法部、全国律协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座谈。【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07 15:06:5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明确审查判断“恶意”条件依法监督“碰瓷式维权”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涵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知识产权领域的检察监督案件。知识产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有些人打着“维权”名号,行“牟利”或“不正当竞争”之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还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例如在案例一中,佛山某公司明知其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或缺乏事实根据,仍在无锡某公司申请上市的重要节点,以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索赔2300万元,导致无锡某公司申请上市工作被迫中止。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案件线索后,经过调查核实向法院移送线索,提示法院及时甄别、依法惩处。通过恶意注册囤积商标,再向真正的商标权所有人提起诉讼索赔,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典型情节。这批典型案例中,有3起案件都存在此类现象。例如案例四中,某科技股份公司是一家以“电”为核心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早在1998年就将“长高”作为字号使用并在2006年注册了系列商标。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申请注册12件“长高电新”商标并专门注册成立某贸易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湖南省长沙市检察院调查核实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无生产经营迹象,认为系恶意抢注、借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明显,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如何审查判断“恶意”?这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也是这批典型案例的亮点。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对审查方法、判断标准进行了剖析。例如案例二明确“权利人故意隐瞒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事实,继续进行诉讼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诉讼”;案例四明确“明知其商标系恶意抢注、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仍提起诉讼以谋取不当利益的,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检察机关持续深化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积极营造保护和激励创新的社会氛围,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批典型案例在线索移送、程序启动、调查核实、跟进监督等方面为全国范围内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进一步提升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办理质效,积极营造保护和激励创新的社会氛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佛山市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等5件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6月9日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佛山市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案例二何某与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案例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案例四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案例五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旅行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案例一佛山市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关键词】恶意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事中监督线索移送【基本案情】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主要从事计量配料等自动化物料处理系统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广泛应用于化工、食品、医药等领域,拥有专利、软件著作权等100余项,系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佛山市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公司)主要从事新能源装备制造、化工新材料装备制造。上述两家公司在相同领域有同类产品、专利,多次在同一项目中竞标,具有竞争关系。2019年8月,佛山某公司申请获得“一种混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23年1月10日,佛山某公司以无锡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诉讼,索赔2300万元,恰好达到无锡某公司当期披露的净资产(2.276亿元)绝对值10%以上,属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中应当披露的诉讼。此时,证券交易所受理无锡某公司上市申请仅十余天,无锡某公司的上市工作被迫中止。【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发现及调查核实。2023年3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无锡市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案件线索,发挥一体履职优势,统筹企业所在辖区基层院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核实佛山某公司的权利基础情况。2022年11月23日,经佛山某公司自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二是核实无锡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无锡某公司2018年6月已委托供应商制造生产相同产品,无锡某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三是结合双方竞争关系、诉讼情况、佛山某公司起诉时机和索赔金额等因素,认定佛山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四是查明佛山某公司的起诉行为导致无锡某公司上市活动中止,遭受损害。监督意见。无锡市检察院于2023年4月12日向无锡中院移送线索,阐明该案构成恶意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提示法院及时甄别、依法惩处。同时,向无锡某公司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无锡某公司选择以提起反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监督结果。2023年4月,无锡中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佛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佛山某公司向无锡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40万元并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佛山某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锡某公司于2023年12月正式上市。无锡市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主动与无锡中院沟通会商,就如何有效惩治恶意诉讼,及时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防止恶意诉讼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护航企业健康发展达成共识。【典型意义】明知其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或缺乏事实根据,仍在商业竞争对手申请上市等重要时间节点对其提起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恶意诉讼监督案件,应坚持穿透式思维,全面调查核实知识产权权利基础是否稳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原告是否明知权利基础瑕疵、诉讼动机、起诉时机等事实。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经审查查明构成恶意诉讼的,可向人民法院移送线索提示其对异常情况予以关注,依法惩治恶意诉讼,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案例二何某与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关键词】恶意诉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无效抗诉【基本案情】2017年5月31日,何某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一塑身衣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何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多件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将购买过程全程公证。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何某以相关商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2018年10月11日,何某以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8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义乌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发现及调查核实。2023年6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市检察院)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经筛查发现包括本案在内的恶意诉讼线索5条,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杭州市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案外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何某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201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该决定书于7月1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给何某。何某不服该无效决定,于2019年9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监督意见。2023年12月29日,杭州市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24年7月4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出抗诉认为,何某明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该事实,获取5份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诉讼,本案系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监督结果。2024年11月12日,浙江高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何某起诉。同时,浙江高院认为,何某未如实告知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事实,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对其罚款5万元,何某已缴纳罚款。【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无论在诉讼前还是诉讼程序进行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权利人均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权利人故意隐瞒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事实,继续进行诉讼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案例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关键词】恶意诉讼侵害商标权纠纷诚实信用原则跟进监督抗诉【基本案情】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918810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枕头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2018年11月30日,深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到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的营业场所,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乳胶枕头24个、枕套6个、纸板礼盒8个,其中2个乳胶枕头印有“”标识。2019年5月28日,深圳某公司以温州某公司、温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市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8月28日,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温州某公司销售带有“”标识的乳胶枕头,侵害了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5000元,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发现及调查核实。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瑞安市检察院)履职中发现深圳某公司批量维权异常线索。经调阅相关诉讼卷宗、检索深圳某公司诉讼数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发现深圳某公司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600余件商标,2019年以来起诉浙江省内多家乳胶制品公司,可能构成恶意诉讼。瑞安市检察院经实地核实深圳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发现深圳某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场所、无生产经营活动且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其注册商标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涉案商标已经第三人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深圳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诉讼请求。同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综合深圳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商标注册数量、提起诉讼数量、诉讼动机等事实,可以认定深圳某公司恶意提起诉讼的事实。监督意见。2023年4月26日,瑞安市检察院向瑞安市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书》,瑞安市法院以涉案商标行政诉讼尚未终审为由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2024年11月7日,瑞安市检察院提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于2025年1月3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提出抗诉认为,瑞安市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监督结果。2025年9月2日,温州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瑞安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起诉。【典型意义】商标注册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意图据此通过诉讼程序谋取不当利益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恶意诉讼监督案件,应积极运用大数据筛查、锁定案件线索,围绕原告是否具有恶意的审查判断,强化对商标注册人生产经营情况,提起诉讼的数量、动机以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等事实的调查核实,综合多种因素认定是否构成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恶意诉讼监督案件,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上一级检察机关经审查符合跟进监督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确保监督质效。案例四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关键词】恶意诉讼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依职权监督检察建议【基本案情】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成立于1998年,于2010年7月在深交所挂牌上市,是一家以“电”为核心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早在1998年就将“长高”作为字号使用,2006年起在第9类与电力设备相关的商品上陆续注册“长高”系列商标。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1日分别在第4、7、9、16、35、36、37、38、39、40、4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2件“长高电新”商标。2022年9月1日,某科技公司以“长高电新”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成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2022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以某股份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股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及调查核实。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沙市检察院)履职中发现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涉嫌恶意诉讼的线索。长沙市检察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能构成恶意诉讼,于2023年3月27日依职权受理案件,重点开展以下调查工作:一是核实某股份公司企业发展情况以及其企业字号使用情况。二是核实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经实地走访发现,某科技公司注册地址大门紧闭,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迹象;某贸易公司注册地为商铺地址,无生产场地;两公司均无任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其产品与相关行业标准不符。三是核实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发现某科技公司自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共申请注册129件商标,多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在其经营范围内。四是检索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涉商标纠纷以及与其他公司商标、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情况,发现某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与山西某酒店有限公司、中国某装备集团等多家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且申请注册的时间与公司更名时间存在高度重合。五是审查提起诉讼的动机。某股份公司公告更名为“长高电新”次日,某科技公司即申请注册“长高电新”商标,在9月份取得注册商标,于11月即提起本案诉讼,索赔金额高达1000万元,借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明显。监督意见。长沙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长高电新”商标,其权利基础存在明显瑕疵。恶意抢注后,两公司起诉主张某股份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巨额赔偿,意图获取不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诉讼。2023年9月13日,长沙市检察院向长沙中院移送线索,提示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建议给予相应处罚。监督结果。2023年12月21日,长沙中院认定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当庭裁定驳回起诉,并以(2023)湘01司惩4号决定书决定对其恶意诉讼行为罚款10万元。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同时,经检察院、法院以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等多部门沟通协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等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72件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典型意义】明知其商标系恶意抢注、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仍提起诉讼以谋取不当利益的,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冲击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恶意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参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对于已经审结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依法就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于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及时向法院移送涉嫌恶意诉讼案件线索,建议法院审慎审理,依法甄别认定。案例五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旅行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关键词】恶意诉讼侵害商标权纠纷调查核实线索移送【基本案情】重庆“两江游”夜景自乾隆年间即为“巴渝十二景”之一,是重庆最具特色的城市文旅名片之一,“两江游”旅游项目年均客运量逾300余万人次。“交运明月”“世纪辉煌”等系“两江游”游船名称,两家重庆本地公司已于2016年用于“两江游”游船以及旅游运输服务上并作为商业标识长期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成立,主要业务为网站开发,兼做旅游业务。该公司于2017年起将大量与“两江游”相关的标志在第12类(船、渡船等机动运载工具销售类商标)、39类(游艇和船只包租赁服务类商标)等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后,该公司在相关旅游平台持续搜集经营“两江游”票务的旅游公司信息,以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为由,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先后对成都某旅行社等多家旅游公司提起7件诉讼,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导致部分旅游公司下架“两江游”票务经营业务,损害了不特定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旅游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发现及调查核实。2023年11月,部分旅游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检察院)反映重庆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渝中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某公司可能存在恶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并提起诉讼的行为。渝中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通过询问相关当事人、走访文旅部门,查明“两江游”系列标志已在船检部门备案且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二是围绕重庆某公司提供的相关业务往来流水、商标授权使用说明等证据材料,查明该业务往来流水系为起诉而制造的虚假的“商标授权费”往来交易流水,重庆某公司并未将上述商标用于生产经营。三是查明重庆某公司抢注、囤积“两江游”相关标志,试图抢占社会公共资源,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公司滥用诉权对不特定同业竞争者提起诉讼,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竞争秩序。监督意见。渝中区检察院审查认为,重庆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同业竞争者利益,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2024年1月8日,渝中区检察院将该案线索移送渝中区法院。监督结果。2024年1月25日,渝中区法院对重庆某公司与成都某旅行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某公司的行为系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依法驳回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该院对重庆某公司提起的其他6件案件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城市知名文旅标志承载着特定地域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具有公共资源属性。恶意抢注知名文旅标志、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志并据此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抢占公共资源,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妨害城市旅游经济健康发展,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相关商业标志是否在先使用,商标注册人的生产经营能力、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以及提起诉讼的范围、数量、主观目的等事实,综合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上述恶意诉讼行为。【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6-30 10: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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