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们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关爱海洋”,“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我国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不断健全。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施行,为海事审判践行中国特色海洋生态文明理念、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生态安全、保障海洋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和明确的法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的学习贯彻实施工作,在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之际,现发布六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集中展示海事审判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独特作用与专业担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示范引导作用,加大生态环境法典学习宣传力度,促进和深化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面准确贯彻实施。本次发布的案例涵盖船舶污染、陆源污染、海洋自然保护区开发管控、专属经济区珍稀水生生物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重点领域,呈现出以下鲜明特点:一、坚持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高度的系统性和联动性。针对海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跨介质、跨区域的复杂生态损害,人民法院实行因果关系一体化认定、侵权责任一体化承担以及全域同步修复,切实将“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的原则要求转化为司法实践。案例一是国内首例船舶污染海洋和大气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厦门海事法院针对“天某1”轮码头作业时泄漏碳九(注:含9个碳原子的芳烃混合物)引发的“海洋+大气”多重污染,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大气环境损害、海洋环境容耗损失及海洋生态系统恢复期内的服务功能损失均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实现保护范围全覆盖。案例三系近岸储油罐泄漏引发污染物入海生态损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判令对陆源污染物经地表径流入海造成的“土壤—滩涂—近海”多层级损害实行全域同步修复,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做到“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形成从陆域到海洋“污染源头管控、损害全面赔偿、修复及时跟进”的全链条司法治理模式。二、严守生态红线、刚性约束针对海洋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将“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转化为阻断生态风险的刚性约束,从源头遏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案例二海龟自然保护区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审查涉海开发合同效力,认定未履行环评及保护区审批手续的协议无效,这一裁判不仅清拆了长期占用保护区滩涂的大型水泥构筑物,更向社会传递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逾越的明确信号。红珊瑚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宁波海事法院在案例六中依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内非法采捕红珊瑚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对19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危害海洋生物多样性犯罪,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定维护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主权权利的司法立场。三、推进协同共治、多元治理生态环境法典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多方监督、司法保障的多元共治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人民法院积极融入这一治理体系,探索诉前磋商、司法确认、替代性修复等低成本、高效率的解纷方式,推动海洋生态资源价值的实现。在案例四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执行案中,广州海事法院面对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探索府院共护生态环境的区域联动机制,允许具有河道疏浚资质的企业以“异地修复”方式代偿赔偿责任。在案例五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中,南京海事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并支持以“滨海盐沼蓝碳交易”替代传统现金赔付,将海洋生态资源价值市场化,为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落地提供了生动司法实践样本。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准确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持续提升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质效,以更高水平海事审判捍卫蓝色国土、守护蓝色家园,筑牢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屏障。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天某1”轮码头作业油类泄漏损害赔偿案案例二: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案例三: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陆源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案例四: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与靖某公司、基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案案例五:某农业农村局与王某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案例六:叶某某等十九人非法采捕红珊瑚危害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一“天某1”轮码头作业油类泄漏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2018年11月某日凌晨,化学品船“天某1”轮靠泊福建某石化公司码头,将非持久性油类裂解碳九从该石化公司岸上储罐通过输油软管过驳装入船舱。作业过程中,因船岸双方违规操作,输油软管被拉裂,约69.1吨碳九泄漏入海。某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光船承租人统一口径,称仅泄漏6.91吨碳九,延误了应急处置时机,污染最终扩散至13平方公里海域,并同步产生挥发性有机物致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海洋养殖资源灭失、底栖生境破坏、海洋环境容量损耗及大气功能受损等多重损失。某市生态环境局诉请判令某石化公司和船方(“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等)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大气环境损失及调查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余万元。诉讼中,船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市生态环境局主张船岸双方串通谎报泄漏量及事故原因致处置延误、损失扩大,船方不得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碳九泄漏发生于船岸共同过驳作业过程中,某石化公司与“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属于共同污染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舶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按份责任。受污染的环境虽已自然恢复,但恢复期间仍存在服务功能损失(包括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应予赔偿。针对谎报所致扩大损失,参与谎报的光船承租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无故意或轻率行为,仍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判决“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某石化公司连带赔偿某市生态环境局1000余万元;“天某1”轮管理人承担15%赔偿责任;“天某1”轮所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光船承租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天某1”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等船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船方以原判决错误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则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船方负有及时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法定义务,如实报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是事故得到有效、及时处置的必要条件。本案船岸两方统一口径,瞒报事故情况,如对由此扩大的损失也限制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还将产生不良社会导向。据此,裁定驳回船方的再审申请。【典型意义】本案是国内首例船舶污染海洋与大气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裁判全方位践行了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一是保护范围“全覆盖”,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船舶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以及生态系统“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均属于可索赔范围。二是追责主体“全贯通”。法院认定船岸双方属于“共同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船舶管理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责任认定“全穿透”,根据过错细分直接损失、扩大损失,差异化适用责任限制制度,精准惩戒。本案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者责任的科学界定,为类案审理和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提供了有益借鉴,展现出人民法院对海洋环境、大气环境、海洋生物多样性进行司法保护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一审案号】(2019)闽72民初347号【二审案号】(2022)闽民终731号【再审审查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704号案例二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基本案情】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与广州驭某工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海龟核心产卵生境范围内建设海上观测实验室、人工鱼礁、水下廊道等海洋工程。案涉项目未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报批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亦未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即启动施工。后期因工程款、工程质量争议全面停工,遗留大型水泥构筑物长期占用保护区滩涂。保护区管理局诉请判令解除协议、清拆构筑物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驭某工程公司另案诉请判令保护区管理局赔偿损失900余万元。两案合并审理。【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该自然保护区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海龟核心产卵敏感区,属于法定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区域。案涉海洋工程未履行环评、保护区专项审批、海域使用许可全部强制性法定程序,协议内容损害海洋生物多样性公共利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保护区管理局负有日常监管法定职责,明知手续缺失仍提供施工场地,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互不支持对方索赔请求。保护区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投资合作协议有效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案涉纠纷由海洋自然保护区开展工程建设引发,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主动审查并认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且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明确无环评、无海域使用许可、无保护区审批的开发项目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从源头遏制滨海珍稀生态环境无序开发,有效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对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2019)粤72民初1497号、(2022)粤72民初566号【二审案号】(2020)粤民终534号、(2023)粤民终3558号案例三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陆源污染生态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2021年6月,王某购置的近岸储油罐破裂导致重油泄漏,污染周边道路、绿地,并随雨水流入附近海域,造成土壤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清污、危险废弃物处置、路面修复、苗木移植及恢复等应急措施,并委托开展鉴定评估及工程造价审核。某生态环境分局与王某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双方对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某生态环境分局遂于2024年8月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某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港口服务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清污费等费用387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裁判结果】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案涉纠纷涉及陆域污染和海洋污染,但均由同一事件引发,故海事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王某购买储油罐及重油、选择存放地点、从事油品买卖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某港口服务公司既未参与亦未认可王某个人的油品储运买卖活动,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王某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油罐破裂污染环境,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依法判令王某限期修复受损土壤生态,逾期未履行则支付修复费用15.5万元;赔偿应急处置、鉴定评估、费用审核等各项必要支出38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生态环境分局对港口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陆源污染物的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法典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制度安排,是践行“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生态文明理念的重要环节。本案针对沿海陆域储油罐破裂同时造成陆域土壤和海域生态污染受损的情形,精准厘清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与责任主体,区分个人行为与企业经营行为,在防止责任泛化的同时,依法落实“谁污染、谁担责、谁修复”的生态损害追责原则。判令侵权人承担土壤生态修复、海洋油污清除、公益诉讼合理支出等全部责任,实现了陆海污染一体化处置,形成污染源头管控、损害全面赔付、修复及时跟进的全链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治理模式。【一审案号】(2024)辽72民初1007号【二审案号】(2025)辽民终990号案例四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与靖某公司、基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案【基本案情】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靖某公司委托基某公司在珠江入海口—洪奇沥水道“沙仔”海域,以清淤之名非法采砂8万余立方米,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生态服务价值损失费等185万余元并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两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基某公司表示其具有河道疏浚资质和能力,愿意通过“异地修复”方式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执行结果】广州海事法院经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探索“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协同机制,以多方参与监管执行和解的方式,对赔偿义务人的连带责任适当内部划分,确保生态修复过程透明化、执行公开化,防止生效判决成为“白条”。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办法(试行)》的要求,向中山市水务局依法移送监管,选定中山市神湾镇竹排村作为异地修复地,进行河道清淤和沿岸植树。2025年3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山市水务局、基某公司、靖某公司等共同签订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分担和执行方式的异地修复方案。基某公司以清淤8000多立方米,栽种乔木1500棵代偿其应承担的56万余元。方案在相关部门监管下实施完毕。【典型意义】本案成功执行,既坚守生态保护法治底线,又避免对无金钱履行能力但有特殊资质的企业“一棍子打死”,通过替代性执行措施确保责任落实,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效执行”提供了有益探索。“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的生态修复机制,府院共护生态环境的区域联动机制,是协同共治、系统治理理念在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领域的集中体现。【一审案号】(2024)粤72民初1号【二审案号】(2024)粤民终4850号【执行案号】(2024)粤72执827号案例五某农业农村局与王某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基本案情】2025年7月禁渔期间,王某某多次驾驶船舶在江苏省连云港近海海域非法捕捞梭子蟹7214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涉梭子蟹价值126852元,相关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2025年9月,在当地检察机关见证下,连云港市赣榆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监督管理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王某某达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王某某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总额190278元,赔偿款项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受损海域生态修复。2025年10月,双方共同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协议效力。南京海事法院依法对协议内容公告30日,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裁判结果】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协议履行具有良好法律与社会效果,依法裁定案涉赔偿协议有效,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作出当日,王某某即将相关赔偿金缴纳至指定账户。该笔赔偿款项后续依托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完成全国最大单笔盐沼司法蓝碳交易,定向用于滨海盐沼湿地保护修复。【典型意义】本案通过“行政机关主导磋商+检察机关全程见证+海事法院司法确认”的多元协同保护机制,适用非诉司法确认程序实现高效救济,既大幅压缩纠纷处置周期、降低治理成本,又以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态修复责任落地,实现惩治违法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统一。该案还推动了行政监管、检察监督与海事司法深度联动,率先将滨海盐沼蓝碳引入司法替代修复,彰显了生态环境法典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健全海洋生态司法保护体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审案号】(2025)苏72民特269号案例六叶某某等十九人非法采捕红珊瑚危害濒危野生动物案【基本案情】叶某某组织十余人,租用渔船先后4次出海,非法采捕红珊瑚。2025年6月5日7时许,中国海警局直属某局依法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开展海上巡航执法,于28°N,127°E附近海域当场查扣正在非法作业的渔船,抓获船员12人。后经海警、公安继续追捕,其余参与非法采捕、运输、销售红珊瑚的7名犯罪团伙成员相继归案。经鉴定、核算,案涉红珊瑚总重64818.12克,均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2592.72万元。经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中国海警局直属某局侦查终结,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1月16日对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猎捕、运输或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主导作用,系主犯,综合其余被告人分别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及酌定从宽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叶某某等19名被告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红珊瑚、作案船舶及船上设备工具,予以没收。19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海事法院开展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红珊瑚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该案充分体现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效果。针对叶某某等人以渔船为作案工具,在我国专属经济区非法采捕红珊瑚的犯罪行为,海事法院依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有力打击危害红珊瑚等海洋生物资源的行为,依法惩治破坏海洋生态违法犯罪,有力保护了海洋生物多样性,筑牢海洋生态安全法治屏障。海事法院依据严格证据标准,充分考量全案情况和被告人不同量刑情节,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均认罪服判。【一审案号】(2026)浙72刑初1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8-14 11:07:1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称特许经营)俗称“加盟连锁”,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费用的经营活动,常见于餐饮、零售、酒店、教育培训、快递物流、美容美发等民生领域。从司法实践看,特许人夸大宣传、盲目扩张,被特许人忽视风险、跟风投资等问题一定程度存在,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和规范经营主体诚信合规经营,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选取7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批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准确认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许人为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经常将特许经营合同拆分为数份合同或包装为其他类型合同。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穿透合同外在形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二是依法保障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签约能力不对等,被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容易发生权利义务失衡。案例二中,虽然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俗称“冷静期”条款),但人民法院明确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被特许人可以在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行使。案例五中,特许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撤销备案资格,履约能力明显弱化,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三是督促特许人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案例三中,特许人系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主体,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人民法院认定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有助于遏制无资质主体违规开展加盟活动。案例四中,特许人进行虚假宣传使被特许人产生错误判断,人民法院认定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撤销涉案合同,对“套路加盟”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四是严厉打击特许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特许人存在传销、诈骗、违规营销等违法行为,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手段,强化特许经营领域综合治理。案例六中,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例七中,被告人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及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的发生,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特许经营案件裁判规则,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杨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被特许人依据“冷静期”制度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三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汤某与某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特许人编造经营数据误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五特许人履约能力下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岑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案例七借用特许经营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谭某、石某、乔某合同诈骗案案例一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杨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11月28日,某公司与杨某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各一份。同日,杨某向某公司支付培训服务费15万元。后杨某以某公司未向其发送相应设备,亦未提供培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万元培训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技术服务及品牌标识使用许可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裁判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合同目的看,《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具有统一的合同目的,即杨某在某公司的指导下,使用该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某餐饮项目经营。从合同内容看,某公司向杨某提供的服务及标识均为某公司拥有的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并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杨某使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某公司支付对价。因此,杨某与某公司之间通过《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确认《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解除;某公司返还杨某培训服务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标准进行明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具有如下典型特征: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判决明确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数份合同,但数份合同共同体现特许经营基本特征的,应当从整体上认定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对特许人刻意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法律适用的行为予以有力规制,为营造规范有序的特许经营市场秩序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明确指引。【案号】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944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296号案例二被特许人依据“冷静期”制度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6月26日,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签订《品牌拓展合同》,约定刘某、雷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加盟某公司的餐饮项目,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刘某、雷某支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运营指导费共计3.5万元。某公司向刘某、雷某提供了《技术手册》,但未提供实际操作培训、技术指导。刘某、雷某未开设店铺,未利用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等经营资源。2019年7月11日,刘某向某公司提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2019年7月25日,刘某、雷某诉至法院,认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一旦领取培训资料,则无论任何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均不予退还。【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目的在于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实力、能力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如果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载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应当遵从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以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刘某、雷某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5天提出解除合同,且未实际利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特许人只要领取培训资料,便不能要求返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该条款系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特许人注意。条款内容明显不合理地限制被特许人权利,免除或减轻特许人责任,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某公司返还刘某、雷某3.5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准确适用“冷静期”制度依法保障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特许人不得任意剥夺。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仍然可以在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厘清了“冷静期”制度的司法适用边界,对于整治特许经营领域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失衡乱象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346号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236号案例三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汤某与某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武术、散打、搏击、跆拳道等培训活动。2023年8月,汤某经人介绍,与某俱乐部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某俱乐部授权汤某开设品牌加盟店,合同期限20年,加盟费3万元,品牌使用费每年5000元。协议签订后,汤某支付加盟费3万元。后汤某注册个体工商户、租赁房屋开设门店。2023年10月,汤某与某俱乐部商谈解除协议、返还加盟费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汤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3万元加盟费。【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汤某与某俱乐部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的签订、履行及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企业资质,不符合特许人的主体要件,其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加盟合作协议》无效。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考虑某俱乐部已实际向汤某提供装修方案并选派至少两名教练指导招生、教学管理等事宜,酌情判令某俱乐部向汤某返还加盟费1.5万元。某俱乐部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非企业主体因不具备特许人资格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本案清晰界定了特许经营的合法主体边界,明确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主体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裁判旗帜鲜明地表达特许经营必须合法、规范的司法态度,既有助于遏制无资质主体违规开展加盟活动,也引导市场主体在缔约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加盟“陷阱”,对于推动特许经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891民初2571号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8民终108号案例四特许人编造经营数据误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8年6月28日,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约定张某、王某接受某公司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并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合同签订后,张某、王某支付了服务费86800元、代购料款44900元并为开店支出装修费用55000元。某公司向张某、王某提供了培训、开业指导,并配送了价值约为5万元的设备。后续张某、王某开展经营。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宣传广告中,对菜品及店面进行了展示,视频中创业者的陈述有“一天流水3万多”“最少能卖七、八百份”等信息。张某、王某认为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夸大宣传,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合同,某公司退还加盟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构成欺诈,考虑到某公司已提供技术服务和设备,该部分费用应予抵扣,库存货物尚有部分剩余价值,故判决撤销涉案合同,某公司返还张某、王某服务费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掌握品牌、经营资源等所有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一旦特许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推广宣传活动中虚假宣传现有被特许人经营收益等关键商业信息,势必误导其他潜在的被特许人,导致其对加盟经营的预期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特许人签订合同。某公司发布的招商广告中含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但某公司对其广告宣传中所称的经营收益并未提交报表、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实施了通过广告宣传故意发布虚假信息,使被特许人陷入错误判断,诱使被特许人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欺诈,涉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涉案合同的撤销,有某公司一方虚假陈述的原因,也有张某、王某一方未充分考虑商业风险而草率签订合同的原因,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王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误导、欺骗被特许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认定特许人通过编造经营数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欺诈,对“套路加盟”行为进行规制,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招商秩序。引导特许人提高守法合规意识,规范招商信息披露和宣传行为,将重心转移到提升真实的品牌运营能力、产品研发和后续加盟支持服务上。同时也提示被特许人提高风险意识,在进行商业决策时注意甄别夸大不实的招商信息,理性投资、谨慎签约。【案号】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406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405号案例五特许人履约能力下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岑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1月12日,岑某与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某公司授权岑某成为加盟成员,使用其注册商标,合同有效期3年。岑某支付加盟费15.9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为岑某提供选址服务,但岑某未能就加盟店成功选址,并申请暂停选址服务。2021年2月,当某公司再次询问选址时,岑某表示暂无选址需求,后续再联系。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完成特许经营备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被予以行政处罚,后因不满足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法定要求于2022年10月24日被撤销备案资格。2023年9月,岑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全部费用。【裁判结果】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体系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其他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负有披露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某公司对其特许经营资质变更、撤销等情况如实向岑某披露,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已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在岑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某公司涉诉案件较多,所涉多起执行案件基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反映出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约能力受限。某公司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岑某未能依约积极选址和筹备开店,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情况和期限、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某公司返还岑某特许经营相关费用7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因特许人在履约过程中备案资格被撤销、能力欠缺导致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确立了特许人动态履约能力审查的裁判路径,明确特许人在履约期间应当注意维护品牌形象,提供持续的运营支持体系并保护被特许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高度依赖双方信任与协作,当合作基础丧失时,不宜强制履行。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确定费用的返还与承担,为被特许人提供了清晰的退出路径,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借鉴参考。【案号】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706号案例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2021年9月23日,福州市商务局根据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存在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而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经立案调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特许经营备案。2021年10月8日,某公司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该公司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2022年1月20日,福州市商务局召开听证会。2022年1月28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裁判结果】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某公司在行政处罚阶段提交的门店名录共有15家门店,但根据某公司陈述、店铺营业执照及福州市商务局调查结果,上述门店均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由某公司直营,上述部分个体工商户为某公司股东,但均未达到绝对控股。根据商务部关于直营店的认定,某公司提交的门店名录均无法认定为直营店。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综上,某公司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福州市商务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某公司退还加盟费用的情况下,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情况下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即是对第一款规定的具象化。本案判决对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遏制特许人盲目扩张、维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案号】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4行初199号案例七借用特许经营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谭某、石某、乔某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叶某、谭某实际控制并经营某甲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桃里”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其后,二人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某乙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桃里”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某甲公司承担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某乙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桃里”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蜜桃里”直营店考察商谈,由某乙公司派驻的石某、乔某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之后,叶某等人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叶某、谭某在明知某甲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合作,短期快速招募大量加盟商,通过贴靠知名品牌、虚增业绩、虚构与外卖平台、宣传推广平台有战略合作、购买其他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让被害人陷入公司实力雄厚的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加盟合同,而后叶某、谭某在为加盟商提供后续服务中消极履约、流于形式,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经营失败。且叶某、谭某此前从事过类似商业模式的经营,产生大量纠纷,并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继续使用类似方法招商加盟。结合二被告人的职业经历、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及相关宣传推广、相似的招商加盟流程等情况,能够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合法的民事特许经营行为。石某、乔某作为线下商务团队人员,对上述套路系明知并积极参与。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叶某、谭某、石某、乔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叶某、谭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套路加盟”情境下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损失结果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合理划定特许经营加盟行为的刑民界限,严厉打击以民事特许经营为幌子的合同诈骗犯罪,从源头上防范特许经营矛盾纠纷,有效遏制套路式、欺诈式特许经营不良趋势,为促进特许经营行业规范运行、优化特许经营发展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号】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8-12 11:23: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8月5日法释〔202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就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有关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民事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生态环境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第三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民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第四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该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下列情形,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一)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三)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违反法律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其他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情形。第五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关于提供证明的规定。第七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第八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终了的,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第九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以该派出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8-07 16:20: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8月5日法释〔202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引言修改为:“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将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将引言修改为:“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3.将第一条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将第二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组织。”5.将第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6.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7.将第五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8.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9.将第七条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10.将第八条修改为:“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11.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1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1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17.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1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19.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2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2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已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2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将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将引言修改为:“为正确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3.将第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4.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5.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7.将第五条修改为:“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8.将第六条修改为:“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9.将第七条修改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破坏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所需费用;“(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损失;“(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五)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10.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责任人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恢复措施,其主张相应减少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责任人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1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赔偿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的,可以一并写明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1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1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形成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将引言修改为:“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2.将第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4.将第六条修改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实施。”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1.将引言修改为:“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2.将第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将第二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损害重大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4.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5.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情形;“(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6.将第五条修改为:“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三)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7.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9.删除第十三条。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11.附件1民事裁定书(诉中禁止令用)样式,将正文及说明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12.附件2民事裁定书(诉前禁止令用)样式,将正文及说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1.将引言修改为:“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2.删除第七条。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将引言修改为:“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将引言修改为:“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2.将第二条修改为:“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起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3.删除第十三条。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委托人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因违反绿色低碳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将引言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2.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5.将第七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因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九件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五条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第六条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损害人请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第十条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第十一条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第十二条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第十三条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第十四条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第十五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第十七条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第十八条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第二十三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第二十四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第二十五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第二十六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第二十八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第六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七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八条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第十一条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十四条对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十六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第十七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第二十六条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九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第三十条已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第三十一条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第三十三条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第五条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第六条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破坏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所需费用;(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损失;(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五)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第八条恢复费用,限于现实修复实际发生和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产生的费用。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可以根据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预防措施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以实际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责任人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恢复措施,其主张相应减少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责任人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前款规定的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赔偿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的,可以一并写明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第十一条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形成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五条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第六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第七条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第九条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条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一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十三条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十四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九条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第二十条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损害重大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第三条申请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准予。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第四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情形;(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第五条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三)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情况紧急无法询问或者现场勘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意见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禁止令。第七条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提起诉讼前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间。第九条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止令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五日内裁定解除禁止令。禁止令效力期间内,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据以作出裁定的事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解除。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1:民事裁定书(诉中禁止令用)样式××××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初……号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写明案由)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作出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写明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具体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写明是否符合作出禁止令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写明效力期间及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内容)。二、……(若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止一项,依次写明)。(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写明“驳回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法官助理×××书记员×××【说明】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禁止令时用。2.当事人申请诉中禁止令的,案号与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号相同,为(××××)……民初……号;若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诉中禁止令的,案号则为二审案号。3.禁止令的效力期间原则上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案件终审裁判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之日止;人民法院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了具体的效力期间,亦应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确。期间届满,禁止令自动终止。附件2:民事裁定书(诉前禁止令用)样式××××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行保……号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因被申请人×××…(写明具体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写明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具体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写明是否符合作出禁止令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写明效力期间及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内容)。二、……(若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止一项,依次写明)。(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写明“驳回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法官助理×××书记员×××【说明】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禁止令时用。2.当事人申请诉前禁止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故编立案号(××××)……行保……号。3.禁止令的效力期间原则上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案件终审裁判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之日止;人民法院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了具体的效力期间,亦应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确。期间届满,禁止令自动终止。附件3:民事裁定书(解除禁止令用)样式××××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初……号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写明案号)民事裁定,准予×××的禁止令申请。××××年××月××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基于据以作出禁止令的事由发生变化为由,请求解除禁止令。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是否符合解除禁止令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写明需要解除的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二、……(若需解除的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止一项,依次写明)。(如不符合解除禁止令条件的,写明:“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解除禁止令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法官助理×××书记员×××【说明】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禁止令效力期间内,因据以作出禁止令的事由发生变化,依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提前解除禁止令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因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成立而解除已作出的禁止令、第十一条第一款因申请人未在法定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而解除禁止令的,可参照本样式调整相应表述后使用。3.若一审中裁定解除禁止令的,则采用一审案号(或之…);若二审中裁定解除禁止令的,则采用二审案号;若系针对申请人在诉前禁止令作出后三十日内未起诉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的,则采用原禁止令案号之一。4.解除裁定生效后,依据原裁定制作的禁止令自动终止。附件4:禁止令(张贴公示用)样式××××人民法院禁止令(××××)…民初…号/(××××)…行保…号×××(写明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人×××以你(你单位)……(申请理由)为由,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作出禁止令。本院经审查,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现责令:……(裁定书主文内容)。此令。×××人民法院××××年××月××日(院印)【说明】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张贴以及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时用。2.如系诉中禁止令,案号与正在审理案件案号相同,如系诉前禁止令则案号为(××××)……行保……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第二条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第三条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五条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第八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前款所称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第十条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第十二条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惩罚性赔偿问题,另行规定。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二条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林地承包;(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三)林地经营权流转;(四)林木流转;(五)林地、林木担保;(六)林地、林木继承;(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权变动的行为。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第三条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前款原因,不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条当事人一方未依法经林权证等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三)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第六条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七条当事人就同一集体林地订立多个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主张取得林地经营权的,由具有下列情形的受让方取得:(一)林地经营权已经依法登记的;(二)林地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三)无前两项规定情形,合同生效在先的。未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八条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以林地经营权人擅自再流转林地经营权为由,请求解除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林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林地经营权人能够证明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已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第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第十条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或者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合同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发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因前两款原因,致使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三条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对于林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费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承包方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经营活动订立的合同,应当综合考虑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公益林生态功能及是否经科学论证的合理利用等因素,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以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并据此请求接管经营抵押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十六条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确定其在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明确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以森林管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社区服务等劳务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并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第二十二条侵权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第二条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起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第三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七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受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第八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将所属的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排污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十四条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以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追偿。第十九条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被侵权人仅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委托人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根据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活动,请求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时未取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就惩罚性赔偿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因违反绿色低碳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第四条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第五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第六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案件,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八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九条对于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无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前款规定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第十一条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法院,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有关笔录移送委托法院。受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及未能完成的原因。第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第十三条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生产、生活的影响。确需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验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场,或者邀请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协助。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对于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第十七条对于法律适用、当事人责任划分等非专门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第十八条鉴定人需要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准许,并告知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九条未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前款情形,当事人申请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第二十条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完成,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四条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处罚决定等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五条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六条对于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书面文件、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第二十七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制作人、制作时间或者其他可以将有关证据特定化的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能使证据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是否参与证据形成过程、是否接触过该证据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提供的信息是否达到证据特定化的要求。第二十八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判断。有关证据虽未由对方当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获取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关证据由其控制。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披露或者持有的关于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环境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第三十条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第三十一条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因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8-07 15:53:41

“两高”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202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8月5日法释〔2026〕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202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据司法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将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将引言修改为:“为依法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3.将第一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三条规定的海域内,因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4.将第二条修改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生态环境法典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5.将第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在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破坏,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6.将第四条修改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7.将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行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引言修改为:“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两件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202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依法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三条规定的海域内,因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第二条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生态环境法典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在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破坏,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行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202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七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五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第十六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十七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八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第十九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8-07 15:47: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共5件,均为最高检提出抗诉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且均为刑事再审抗诉案件。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的基本方式和重要手段。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了多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且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工作计划,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梳理近年来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认真筛选、反复修改、多方征求意见及最高检案例指导委员会研究,并报请最高检检委会审议,最终确定了5件案例。5件指导性案例分别为:陈某抢劫再审抗诉案,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许某运输毒品再审抗诉案,马某林抢劫再审抗诉案。据了解,这批指导性案例呈现出三个特点:从案件类型看,5件案例均为再审抗诉,诉讼过程曲折复杂,不少案件经历多次一审、二审,有的还接续抗诉,均为重大疑难刑事抗诉案件,主要聚焦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从抗诉结果看,既有无罪抗有罪,又有有罪抗无罪的案件,多是颠覆性的改判,例如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为无罪抗死缓的案件,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为死缓抗无罪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立场和锲而不舍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从规则提炼看,这批案例共提炼规则16条,主要聚焦证据审查判断方面,力求为办案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提供遵循参考,同时涉及程序适用等问题。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要以此次指导性案例发布为契机,强化证据裁判原则,提高证据审查运用能力,加强证据补证补强工作,着力提升监督实效,完善配套机制,形成抗诉工作合力等,全面提升审判监督工作质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陈某抢劫再审抗诉案(检例第257号)【关键词】再审抗诉抢劫侦破经过翻供指纹运用【要旨】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注重从侦破经过和侦查规律入手开展证据审查判断,强化证据体系构建,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情节。要充分揭示现场提取的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从而更好还原案件事实细节。对被告人翻供前后的供述,要进行全面审查,在排除非法取证情形后,应当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要注重审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和印证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7月出生,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害人宫某某,女,殁年34岁。被害人张某,男,殁年10岁,系宫某某之子。199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孟某良到河北省景县杜桥乡张庄村被害人宫某某家预谋窃取财物。二人从宫某某家东边翻墙入院,陈某用手指拨开北房西屋窗户,二人爬窗入室后,在东侧卧房翻找财物时,发现在床上睡觉的宫某某醒来,孟某良跑到卧室西墙门边,陈某怕被发现,持凶器多次击打宫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宫某某死亡,后又扼压旁边睡觉被惊醒的张某颈部,致张某死亡。孟某良目击了陈某杀害宫某某和张某的过程。二人携带盗窃的录像机等物品出院后,将大门锁上,陈某骑摩托车载孟某良逃离。经鉴定,宫某某系被他人用斧头类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右侧头面部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张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2014年,公安机关通过指纹库筛选比对锁定陈某。2015年6月11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以抢劫罪、孟某良以窝赃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对陈某、孟某良以抢劫罪变更起诉。2016年3月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孟某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孟某良未提出上诉。2016年3月11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对孟某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以孟某良构成抢劫罪共犯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4月2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陈某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其主观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客观上其施暴时二被害人并未实施抓捕,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孟某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孟某良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陈某、孟某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和现场提取的一枚证实系陈某所留的指纹。但陈某翻供,孟某良亦翻供否认目击陈某杀人,且二人有罪供述在参与作案人员是否包括孟某良、作案工具是斧头类钝性物体还是锤子以及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多个细节上存在矛盾,陈某供述的仅捂压口鼻与被害人张某尸检报告记载的左侧腹股沟、右侧会阴部皮下出血、左前臂皮剥等处存在伤情矛盾;现场提取的指纹虽然有一枚检出系陈某所留,但仍有其他指纹未能鉴定,无法排除他人在作案时间段出入现场的合理怀疑;作案工具和涉案赃物均未能找到;现场提取的足迹和部分指纹丢失;现场血迹、血水等物证未能提取。原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陈某、孟某良无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请和提出抗诉收到无罪判决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了关于赃物录像机的后续使用情况,证明陈某曾在门市使用录像机,并核实了讯问合法性及陈某供述、辩解的真实性等相关证据,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二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就陈某抢劫案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进一步到现场核实了指纹这一关键客观性证据,并复核言词证据、查阅案卷,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害怕被醒来的被害人发现,为消除妨碍、制止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1.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锁定并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清晰、客观真实。通过现场提取的指纹,在案发17年后比对锁定陈某。经讯问,陈某交代了自己入室窃取财物过程中、被害人醒来后杀害二被害人的过程,但未交代孟某良参与盗窃的事实。之后,陈某同监室在押人员许某某检举称,陈某让出所人员高某某捎口信给孟某良,让其躲躲,侦查人员据此锁定孟某良。孟某良被抓获到案后,立即供述了伙同陈某入室盗窃过程中,目睹陈某杀害二被害人的事实。锁定二被告人过程符合逻辑,反映出陈、孟二人的关联。2.本案有将陈某与案发现场直接关联的客观性证据。西屋窗扇底部内侧窗框处提取到的指纹系陈某右手食指所留,指纹的走向是指尖向上,在室内难以形成,符合在窗外将手伸进窗内、抠住窗框拨开窗户后留下的特征;指纹系利用静电粉显现,应是留存时间较短的新鲜指纹,与作案人高度关联。陈某供称,其摸索着将手伸进窗扇内侧靠下的地方往外拉开窗户、孟某良供称陈某用手抠开西屋的窗户,与指纹走向及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3.陈某在侦查阶段曾作出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翻供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到案后供称作案动机是求财、时间是十七八年前、过程是用手里的作案工具打砸女人后把孩子也弄死了,并辨认出作案地点,但未如实供述孟某良参与作案。陈某翻供后提出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审查在案同步录音录像、陈某辨认现场视频录像、侦查人员和同监室人员证言,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陈某曾翻供辩解称其因安装水暖去过案发现场,后期又称从未去过案发现场。关于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中安装水暖,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家水暖并非陈某安装,且安装水暖不需要从室外抠开窗户、翻窗入室,正常经房门入室施工无法形成上述走向的指纹,该辩解与指纹证据相矛盾,不符合常理。4.孟某良在侦查和审查逮捕阶段稳定供述其目睹陈某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孟某良前6次供述始终供称看见陈某杀死二被害人,首次供述即详细描述了陈某杀害二被害人的经过;所供述陈某杀害宫某某的作案工具为锤子,与鉴定意见认定的斧头类钝性物体、陈某供述的“带管状手柄的家伙什”相符;所供述陈某杀害张某方式与尸检报告相符;所供述“陈某抱了一个录像机出来了”,与陈某供述、被害人家中财物丢失情况相符。5.部分指纹未比中以及个别物证未提取或丢失不影响证明体系的完整性。案发现场生活痕迹与犯罪痕迹交错,现场勘查过程中可能提取到无关指纹,不排除是被害人及其亲友所留。经审查,本案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通过充分解析、论证现有证据的证明价值,足以证实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个别物证未提取及非关键指纹丢失或者未鉴定比对出结果、足迹证据丢失有其复杂因素,在本案中不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不影响证据链的完整性。(三)指令再审期间补充证据202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加强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补充调取了被害人同村村民证言,证实陈某通过同村村民获知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补充调取了孟某良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孟某良在监室内说过陈某盗窃杀人,进一步印证孟某良供述真实可信;补充调取了陈某多名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进一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时,委托技术部门对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损伤特征等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张某左侧腹股沟、右侧会阴部皮下出血、左前臂皮剥等伤情的形成原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被害人挣扎抵抗时被告人加以控制可以形成,进一步排除合理怀疑,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2024年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5年4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孟某良进行再审,以抢劫罪判处孟某良有期徒刑三年。【指导意义】(一)要注重从侦破经过和侦查规律入手开展证据审查判断,强化证据体系构建,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情节。客观自然、符合侦查规律的侦破经过,可以全面反映刑事案件侦破全过程,也是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和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关键依据。要注重实质审查,从痕迹等客观性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合法、被告人到案前公安机关是否掌握案件事实、锁定被告人过程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审查侦破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同时也要加强对侦破经过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审查内容表述是否全面客观详细、是否遗漏重要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说明侦破过程详情。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先后到案的,通过先到案被告人的供述抓获其他被告人的,可增强证明各被告人与案件的关联。(二)审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的遗留特征,可以帮助重建现场、还原案件事实细节,要充分揭示其证明价值。要通过客观性证据留存的时空条件、位置、形态、损耗等情况,深入分析行为人动作的角度、力度、幅度、时间顺序等信息,还原案件的关键细节,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确定被告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案发现场留有陌生人指纹、血迹等关键证据,从遗留的位置、方向等判断非作案不能留下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对于部分非关键证据未能提取、保存、鉴定,但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当认定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三)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翻供的,应当综合审查翻供过程、翻供理由、是否与在案证据矛盾、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否印证等情况,确定是否采信。被告人辩解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而翻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结合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材料审查讯问合法性和翻供的原因,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翻供的时机、原因、规律,重点审查历次供述中的作案动机、场所、手段、工具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否供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或隐蔽性证据,被告人的辩解是否与全案证据矛盾,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共同犯罪中,对于同案被告人有的供述全面完整、稳定清晰,有的供述不够清晰完整、具体明确的,可以审查供述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矛盾之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同案被告人之间有罪供述内容主要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个别细节情节不一致的,不影响定罪。【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检例第258号)【关键词】再审抗诉被害方申诉故意杀人“零口供”排除第三人作案【要旨】针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应当着重判断是生人作案还是熟人作案,能否排除第三人作案。对于被告人供述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或者争执,但不承认实施犯罪,应当细致分析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综合考虑如何采信。对于在案证据能够确定系被告人作案,被告人不供认,作案具体细节难以查清的,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案情】申诉人张某,男,系被害人张某某弟弟。原审被告人辛某,男,1963年5月出生,原大连某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33岁。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张某某因辛某不肯与其结婚、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等感情问题与辛某多次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15年3月5日19时许至3月6日凌晨4时许,在张某某大连市某小区9层的住所,辛某与张某某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某掩住张某某的口鼻,致张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辛某为掩盖罪行,将张某某的尸体抛至楼下。2016年1月13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辛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二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准确时间。三是作案手法及工具未查实,具体受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四是被告人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6时20分至40分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其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空白;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足迹,未做比对;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损失;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量无法查清的情况,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某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2018年1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辛某无罪。2018年2月13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撤回抗诉。同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后辛某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1月22日,申诉人张某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对辛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无罪判决提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申诉人张某不服,以现有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辛某是杀人凶手、不可能是他人作案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认为,原无罪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决定立案复查,围绕申诉和无罪理由开展系列调查取证工作:一是赴案发地与原侦查、公诉人员座谈,深入了解当年侦办情况。二是复勘案发现场,重新提取现场遗留拖鞋等有关物证,实地勘查案发小区环境。三是围绕原判无罪理由和案件疑点对辛某开展调查询问,在辛某与被害人认识交往过程、被害人进食时间、辛某进屋是否换拖鞋等多个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进一步补强了定案证据。四是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不明嫌疑足迹重新鉴定。经鉴定,专家倾向认定现场嫌疑足迹为辛某所留。经上述工作,该案疑点均予排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经复查补充完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辛某具有作案动机。复查查明,辛某承认婚姻存续期内已经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矛盾十分严重。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相互激烈谩骂,案发前日被害人威胁要到辛某单位闹、公开二人关系,辛某作为单位一把手,声誉受到威胁。2.辛某供述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辛某到案后虽拒不承认致死被害人,但稳定供述当晚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激烈争执、厮打,为阻止被害人喊叫,曾捂压被害人口鼻,这与尸检意见证明被害人颜面、口鼻部存在生前伤,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相印证。3.被害人死亡时间能够确定。尸检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食后约4至6小时。复查查明,辛某5日19时38分打电话让被害人开门进屋后,被害人进食一个多小时,双方开始争执不再进食。被害人楼下邻居姜某证实,当晚听到楼上男女吵架、厮打声音,时断时续到6日3点左右。综合以上证据,可以明确死亡时间在6日3至4时。4.在案客观证据能够锁定辛某系在被害人死亡后才离开案发现场。辛某曾多次稳定供述离开被害人家的时间是凌晨3时至4时,重审庭审时,开始辩称凌晨1时至2时即离开被害人家,在小区里转了很长时间,直至凌晨4时至5时离开。案发时系东北冬季凌晨,辛某身患多种疾病,其无故于室外寒冷环境下转两三个小时不合常理。且复查查明,手机信号定位显示辛某于5日19时38分至6日4时46分处于案发小区,辛某4时39分给其妹妹打电话接自己,其离开案发现场的时间是4时39分后,对此有手机通话记录、辛某妹妹驾驶车辆的电子围栏数据时间、辛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准确时间可以确定,是在被害人死亡时间即3至4时之后。5.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是本案符合熟人作案特征,案发当晚被害人只与辛某有过联系,辛某亦供述当晚只有二人,次日早上民警接报案进入被害人家时,门锁完好,房内无明显翻动痕迹,除被害人手机下落不明,被害人随身首饰、家中4000余元现金及其他财物均未丢失,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的“可能存在财物损失”情况,尸检也未见遭性侵迹象,现场遗留足迹是室内拖鞋印记,加之被害人死后被抛尸楼下伪造自杀现场这一情况,可以排除本案是生人偶然入室作案,而是特定时空下的熟人作案。二是案发现场只检出辛某与被害人的基因型,未检出第三人的DNA。三是原判认为现场嫌疑足迹不明,经重新鉴定,会检意见倾向认定现场嫌疑足迹为辛某留下,且复查询问时辛某明确表示进门换过拖鞋,还表示如果有拖鞋印,就是自己留下的,因自己当晚曾泼过水。6.辛某的供述在多个细节上反复变化,有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显系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如关于进屋是否换拖鞋、是否在被害人家中用餐等问题,辛某否定的供述与足迹鉴定专家意见、碗筷上有其DNA的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矛盾,且辛某供述多次反复,在复查期间又予以供认。此外,关于辛某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为他人知悉等情节,辛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2022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辛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辛某退回国家赔偿金。根据被害人家属的申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给予其国家司法救助金。【指导意义】(一)针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应当从案件侦破过程、案发现场特征等情况,分析判断是熟人作案还是生人作案、能否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熟人作案一般无强行侵入痕迹、可能伴随有伪装死因、清理伪装现场等多余行为或反侦查手段。熟人在现场遗留生物痕迹具有合理性,无法据此确定其作案,侦破过程一般通过与被害人最后密切接触的熟人排查到被告人,可从犯罪动机出发,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作案的时空条件、被害人死亡时间、双方在现场是否有打斗争执、现场是否存在第三人生物痕迹、是否存在清理伪装现场等情况,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生人侵入封闭空间作案一般具有劫财、性侵等明确目的,常伴有暴力侵入特征、翻动痕迹明显、现场处置随意。侦破过程一般通过现场提取的生物痕迹锁定作案人,如其无法对到过现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否认到过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帮助形成其作案的判断。(二)对于被告人供述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或争执等部分行为,但不承认实施犯罪的,应当细致分析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结合供述内容反复变化的原因及过程,综合考虑如何采信。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要与在案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进行细致比对分析,找出印证和矛盾之处,为认定犯罪动机、被害人死亡时间、作案时空条件、作案手段等找到事实锚点,进一步认定整体犯罪事实。如被告人在多个细节上供述反复,要审查变化是否合理、是否有案外因素、是否是随着诉讼进展了解掌握有关证据情况后同步变化产生的新辩解。如果其辩解与在案证据显系矛盾且不符合常情和常理,则能够认定其系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进一步增强被告人系作案人的判断。(三)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人作案,但作案具体细节难以查清的,不影响认定犯罪事实。要注重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细节证据,对于被告人不承认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查清犯罪行为具体细节的,着重审查与定罪相关的核心事实是否得到充分证明。案件虽存在个别疑点,但在案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是被告人作案,结论具有唯一性,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可认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显系不合常理、与在案证据矛盾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不予采信。【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三条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检例第259号)【关键词】再审抗诉故意杀人强奸供述审查疑罪从无【要旨】案件缺乏客观性证据,原生效裁判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的,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是否予以采信。充分考虑“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发时取证不全面、定罪证据不充分、证据体系不完整,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谭某义,男,1954年11月出生,农民。被害人谭某旺,男,殁年58岁。被害人王某英,女,殁年55岁。被害人谭某娜,女,系谭某旺、王某英之女,殁年15岁。1993年7月17日下午,谭某旺、王某英、谭某娜被发现在家中遇害。因7月16日晚谭某娜在谭某义家借宿,谭某义被公安机关列为重大嫌疑人。1999年3月4日,河南省周口地区(现周口市)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谭某义提起公诉。12月14日,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谭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谭某义提出上诉。2000年5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2年1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谭某义强奸谭某娜后为灭口而将谭某旺、王某英和谭某娜先后杀死的基本事实清楚,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谭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谭某义再次上诉。2003年7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义入狱服刑后,其本人及家属曾多次信访、申诉。2017年5月25日,谭某义家属委托律师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原生效裁判认定,1993年7月16日22时许,谭某义回家上厕所时,见到当晚在其家借宿的谭某娜正在如厕,顿起歹意,即双手按住该女肩膀,挤到墙角,站着将其强奸。因怕事情败露,谭某义便产生杀害谭某娜父母之念。7月17日凌晨1时许,谭某义偷偷起床,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谭某旺家,采用镰刀砍、钝器砸等手段将正在睡觉的谭某旺、王某英杀死,将砍断的镰刀头及镰刀把丢弃在现场,后返回家中。谭某义害怕谭某娜得知父母死亡后怀疑自己,便于当日早晨尾随起床返家的谭某娜,在谭某旺家堂屋内从后面用双手卡住谭某娜颈部致其死亡,后用绳子缠绕在谭某娜颈部,将尸体吊于房梁,绳子另一端拴在牲口槽的桩子上。作案后,谭某义用铁锨铲取谭某旺家厨房的草木灰掩盖现场血迹,锁上堂屋门后逃离现场。【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请和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申诉后,经审查认为,谭某义申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原生效裁判有错误可能。2018年1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一是全面审查原案卷宗,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多次讯问谭某义,发现原案讯问程序不规范,谭某义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询问主要证人,全面核实证据,认为谭某义的无罪辩解存在一定合理性。二是作案工具镰刀把上提取的两枚血指纹原鉴定意见为“数量和质量尚不能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经重新送检指纹照片,鉴定机构认为指纹特征少无法鉴定;谭某义家门板上提取的血迹,原鉴定仅能证明系A、B类血型物质,不具备唯一性,经反复查找,血迹样本去向不明,在案客观证据无法锁定被告人。三是镰刀头、镰刀把、绳子、被害人衣物等重要物证下落不明,因时过境迁,穷尽手段也无法补充到新证据。复查后认为,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谭某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2020年6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全面核实原案证据,实地查看案发现场,提讯谭某义,询问相关证人,向原案承办人了解办案情况,听取申诉代理律师和谭某义家属意见,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对讯问笔录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谭某义有罪供述签名非本人书写。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谭某义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意见正确。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谭某义实施故意杀人、强奸行为,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欠缺客观性证据。一是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因检验时尸体已出现腐败,无法分辨谭某娜处女膜系新鲜或陈旧性破裂。在案证据也没有谭某娜内裤、阴部擦拭物的提取及送检记录,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谭某义实施强奸行为。二是现场提取的凶器镰刀把上的两枚血指纹可检出特征点过少,不具备鉴定条件;谭某义家门板上留有4处血迹,均检出A、B两种血型物质成分,且没有提取笔录,提取程序不规范,谭某义为B型血,被害人谭某旺、谭某娜为AB型,王某英为A型,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能确定系谭某义所留;谭某旺、王某英尸体有多处重创,现场存在多处喷溅血迹,但未提取到谭某义带有血迹的衣服。2.谭某义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谭某义第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系被拘留4天后形成,其称被拘留后即作无罪辩解,但卷宗中无相关笔录。谭某义本人具有阅读书写能力,但经鉴定,有罪供述签名非谭某义本人书写。同时,还存在讯问笔录侦查人员未签名以及疲劳审讯等问题。3.谭某义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一是有罪供述是在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查笔录形成之后作出,其在第3、4、5次讯问中逐步供认拖动谭某旺尸体,用被子衣物等覆盖王某英、谭某旺尸体,镰刀头与镰刀把断开、丢弃镰刀把的位置,吊谭某娜绳子的绳结位置以及用草木灰覆盖血迹等细节,属于“先证后供”,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客观证据从互相矛盾到渐趋一致。二是谭某义先后供述了匕首、镰刀、斧头等多种作案工具,但未提取到匕首,提取到的斧头不能形成被害人王某英尸体伤痕。三是谭某义多次供称强奸时谭某娜穿的是裤子,与尸体检验报告及谭某真(谭某义大女儿)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谭某娜穿的是裙子相矛盾。综上,谭某义的有罪供述系“先证后供”,存在供证矛盾,且未经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客观证据不能确定谭某义与案件存在关联,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有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监督纠正。(三)抗诉结果202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有罪判决,宣告谭某义无罪。【指导意义】(一)对客观性证据缺乏,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是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笔录不是本人签名等问题或线索的,应及时开展讯问合法性审查,着重审查讯问笔录是否全部移送、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是否同步完整、是否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必要时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对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的,着重审查有罪供述是否稳定、主要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是否与在案证据相矛盾、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是否符合生活常识、逻辑和经验法则,综合判断供述内容是否真实可信。(二)充分考虑有罪供述“先供后证”“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先供后证”的有罪供述,可以重点审查是否根据有罪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案外人难以知晓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供述的作案方式与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是否吻合,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可以采信。对于“先证后供”的有罪供述,如存在随着案件侦破进程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关客观性证据渐趋一致的情况,可以将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为审查重点,注重审查供述的稳定性、一致性以及与在案证据的印证和矛盾关系,综合判断是否予以采信。(三)对案发时取证不全面,证据体系不完整,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对于有部分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但据以定案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无罪辩解及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无法排除,缺乏客观性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案发时部分证据未及时规范提取,无法补充到新证据,全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不能定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许某运输毒品再审抗诉案(检例第260号)【关键词】再审抗诉运输毒品“零口供”技侦证据人像鉴定声纹鉴定【要旨】对于“零口供”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要通过人、毒品、行动轨迹之间的关联等间接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需依法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应当围绕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开展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综合判断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依据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基本案情】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7月出生,二手车行业务员。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某驾驶从广东省广州市某租车行租借的一辆轿车,至东莞市某电器城购买一套音箱。次日19时许,到达廉江市城区,两个小时后继续驾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23时34分许,许某到达防城港市收费站出口时冲卡拒绝检查,后在防城港市跨海大桥二桥头附近弃车逃走。侦查人员在其所驾车辆后备箱的音箱和黑色手提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粉末3500余克、氯胺酮660余克。2015年6月24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驾车到过防城港市,称其所驾车辆在广东省廉江市被“颠三”开走。另查明,许某逃匿期间又实施了抢劫、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具体案情略)。2016年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某以运输毒品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0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防城港市公安局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速公路监控抓拍到涉案轿车途经廉江市前后的4张驾驶员照片是否为同一人以及是否系许某进行比对。鉴定意见认为,4张驾驶员照片是同一人所留,4张照片中驾驶员头面部的“深色点状印记”构成稳定特征(系痦痣),与许某人像相同部位无点状痦痣存在差异,该4张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2018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未采信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与一审相同的判决。许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第二次上诉期间,为确定上述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准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监控抓拍到涉案轿车驾驶员照片头面部的黑点“深色点状印记”位置并不固定,并非有价值的人像稳定特征,不可作为同一认定或排除同一认定的依据。2020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驾车运输毒品的人不是许某的鉴定意见,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和许某名下尾号8789手机号码通话地点重合,但无法证实该手机号码案发时为许某使用;许某辩称案发期间该车被“颠三”开走,“黄九”及其女友可以作证,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上述人员核实。在案证据不能推断出运毒人是许某的唯一结论,据此认定在案证据未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许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撤销对许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维持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请和提出抗诉2021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二审生效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不认定运输毒品罪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对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相同检材重新进行人像鉴定,得出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一致的鉴定意见;从公安机关调取技侦手段获取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使用人在案发时段的通话音频,提取许某的声纹样本,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声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手机通话人系许某;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案各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审查认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人像鉴定意见和某鉴定机构的声纹鉴定意见科学、准确,并认为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照片头面部印记(系痦痣)特征认定错误,得出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经补充新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生效判决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原在案证据均指向许某。一是现场查获大量物证均指向许某。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委托鉴定、事后调查等,确定查获毒品的涉案轿车系许某租用,车内的音箱、黑色手提包、手机、银行单据均为许某所有,车内提取的烟头、短袖上衣均检出许某DNA。高速路口拦截民警亦证明涉案轿车冲卡时车内仅有驾驶员一人。二是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为许某实名办理,通话地点与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一致。2.有新的证据证明与涉案轿车轨迹始终伴随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许某。声纹鉴定证明手机通话人是许某,音频还显示通话人称其驾驶的轿车是租来的、驾车经过北海前往防城港、被警察查车等内容,与租车合同、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案发时有人驾车冲卡等客观事实相印证。3.二审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证实驾车运输毒品的人不是许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错误采信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经重新委托鉴定和技术性证据审查,该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照片头面部特征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许某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与常理不符。许某有关2023年10月23日19时在廉江市将涉案轿车借给朋友“颠三”后未再驾驶该车辆的辩解,与鉴定意见关于涉案轿车途经廉江市前后驾驶员为同一人的结论相矛盾,也与尾号8789手机号码轨迹、涉案轿车行驶轨迹一致的情况相矛盾。同时,许某始终未能提供“颠三”的真实有效信息以供查证,租用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也没有报警或查找,其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三)抗诉结果202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23年4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说明解释。2025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指导意义】(一)对于“零口供”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要注重审查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要充分挖掘间接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综合判断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准确锁定行为人。可通过重点审查毒品包装物上是否有被告人指纹、DNA等,分析判断查获的毒品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通过审查手机基站定位、交通信息、道路监控录像等,分析判断被告人行动轨迹与毒品运输轨迹之间是否存在时空伴随关系。通过审查被告人通话、短信、聊天记录等,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与毒品犯罪有关联。通过审查转账记录是否有不正常的资金流动等,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收支毒资等。(二)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未随案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且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以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要注重收集、审查、核实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通话录音、电子数据等。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通话录音,可以委托声纹鉴定以确定作案人,声纹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三)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应当开展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提取、扣押、称量、取样、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论证分析是否客观、全面、严谨,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得出能否采信的审查结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或者对于同一问题有两份以上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加强抗前抗后的证据补强补正工作。通过补充收集新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原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纠正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不需要重新起诉;如超出起诉指控范围,需要重新起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马某林抢劫再审抗诉案(检例第261号)【关键词】再审抗诉抢劫无罪辩解电子数据间接证据【要旨】手机通讯数据等电子数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要充分挖掘电子数据对证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价值。对被告人无罪辩解,要审查辩解是否合理、辩解的理由有无反复、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于缺乏直接证据的疑难复杂案件,要审查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马某林,男,1977年10月出生,无业。被害人怡某,女,殁年41岁,生前经营烟花爆竹店。马某林因生意往来得知怡某经济状况并取得其信任,预谋劫取怡某财物。2015年5月25日22时许,马某林驾车(系借其堂弟马某车辆)从甘肃省和政县到临夏市,将怡某接至和政县后实施抢劫。其间,马某林劫取怡某两张银行卡及密码,采用捂压口鼻等手段致怡某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掩埋于和政县农村道路边一荒弃田地。26日晚开始,马某林男扮女装持怡某银行卡频繁取现共计28.4万元。2016年9月2日,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林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林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仅认定马某林持怡某银行卡盗取28.4万元的事实,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万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丈夫)等人提出上诉,被告人马某林未上诉。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判决未认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系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请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2019年6月1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多次联系的可能系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未能查获,无法确认系何人使用;被害人乘坐马某林所驾驶的轿车进入和政县后去向无法确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林与怡某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生前使用的手机在其失踪后先后两次向其家属发送短信,被害人死亡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不能确定是何人所为;马某林与被害人除生意往来关系外,是否尚有其他关系不明;不能确认马某林获取怡某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方式;作案工具等均未能查获。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不足以证明马某林抢劫并杀害被害人怡某的事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请和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决定交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复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提取的马某林使用的多部损坏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并委托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解析鉴定,查明被害人失踪当天的最后8次手机通话人均系马某林;通过对涉案场所开展重新勘验和侦查实验,并对马某林案发前后手机信号接入的基站位置进行鉴定,证实案发时段二人手机基站位置运行轨迹始终一致;经补充询问证人、调取马某林向银行贷款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马某林好赌博,经济窘迫,案发时尚欠40余万元债务,进一步补强马某林具有作案动机的证据。经开展上述工作,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确有错误,以马某林犯抢劫罪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通过实地查看涉案场所,与侦查人员、法医及原承办人员座谈,全面深入了解办案过程和细节,并对马某林在案发前是否对埋尸现场进行踩点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多次提讯马某林,认为其无罪辩解存在前后不一致,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就马某林提出案发当晚被害人在和政县由其丈夫王某某接走的辩解,调取了王某某手机在案发时段的信号轨迹,结合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案发时段未去过和政县,排除王某某作案可能性。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以盗窃罪对马某林定罪处罚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马某林为谋财杀害怡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1.本案侦破过程客观、自然,合乎逻辑。被害人失踪后其亲属报案称,家中一部绑定被害人银行卡的手机显示有大量现金被支取。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乘坐马某林从其堂弟处借来的轿车前往和政县后失踪,26日深夜开始马某林持被害人银行卡,男扮女装在临夏州内多地银行自动取款机频繁取现,锁定马某林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在马某林家中查获被害人银行卡及藏匿的现金32万元,提取到其男扮女装的衣物。在案证据证明马某林于26日凌晨将涉案轿车归还其堂弟,公安机关在还车地点附近几十米处发现了被害人尸体,并在车内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锁定并抓获马某林作案的过程自然、符合常理。2.马某林具备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作案动机。其好赌博,在作案前大量赊购被害人20余万元的鞭炮,并将鞭炮低于进价亏本售卖变现,另外还有其他欠款20余万元。3.马某林在案发前踩点、精心选择作案时间、设计作案路线,系蓄谋犯罪,作案后又有伪装行为。案发前,马某林使用其亲属手机并获取、使用被害人名下的手机电话卡与被害人单线联系,在作案前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丈夫王某某重婚,意图干扰或误导公安机关侦查。另外,还曾前往埋尸地踩点,选择独自在家的时间作案,作案过程中刻意借用他人车辆接被害人出城,分别在自己家、银行附近、埋尸地停留,在致使被害人死亡后租用车辆并男扮女装于深夜提取被害人巨额现金,并冒用被害人身份向其亲属发送短信,制造被害人还活着的假象。4.马某林案发时间段始终与被害人在一起。被害人失踪前最后联系人系马某林,自案发当晚乘坐马某林驾驶车辆开始,二人手机信号一直处于并轨状态,到和政县后分别在马某林家、银行附近、埋尸地有长时间停留,且在马某林驾驶的车上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马某林辩解案发当晚将被害人交给王某某,经查证不属实。5.马某林无罪辩解不合理且自相矛盾。马某林否认与被害人关系密切,却辩称被害人主动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其帮忙取钱,但又男扮女装、租用他人车辆深夜异地取现,其辩解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6.原判决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的缺失和疑点均能得到合理解释。一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手机在其失踪多日后仍向家人发送信息,不能排除系被害人所发的可能性。经审查,被害人亲属证实被害人与亲属联系都是打电话,没有发信息的习惯。且本案中,被害人手机给亲属发信息后,亲属回电即已关机,实属反常。另外,两次发信息的时间分别为被害人遇害当天以及遇害后几天,且发送位置均系在马某林家附近,综合判断可以确定上述信息系马某林用被害人手机发送。二是关于本案作案工具、部分作案痕迹、物证等未能查获的问题。因马某林反侦察意识极强,案发后一个月才被抓获,其间有足够时间毁灭罪证,部分证据未能提取到案亦属正常。三是关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细节的问题。马某林归案后拒不认罪,被害人死亡具体过程无法查清,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影响对马某林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事实认定。(三)抗诉结果202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电子数据鉴定人出庭,就基站位置轨迹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向法庭作证。同年12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7226.5元。【指导意义】(一)充分挖掘电子数据对证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价值,注重手机通讯数据等电子数据和作案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审查。要筛选确定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剔除无关信息,及时补充收集与案件有密切关联的电子数据。要通过对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核验、真实性校验等,加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要深入挖掘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如通过被害人的手机通讯等电子数据可以帮助发现犯罪嫌疑人、确定其行动轨迹、作案时段具体位置,梳理人物关系、资金流向等,帮助还原案发原因和过程。对专业性强的电子数据,应当委托专门技术部门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精准分析,深挖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二)对被告人无罪辩解要审查辩解是否合理,辩解的理由是否反复变化、与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虽作无罪辩解,但其行为显著异常,如深夜被告人与被害人出现在人迹罕至处、被告人深夜男扮女装取款、伪装成被害人发短信等,还辩称银行卡密码系被害人主动告知,被害人被他人接走等,显属违背常识常理,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应结合在案证据不予采信。审查方式上可以主动证伪,对于真伪不明存疑的辩解,现有证据存在模糊或薄弱环节,无法直接确认或推翻,应围绕辩解指向的疑点开展针对性的证据补强,穷尽调查手段,根据补充后的证据情况作出相应认定。对于辩解稳定、合乎常理、可能真实的,审查的关键在于印证检验,将该辩解纳入全案证据体系进行审查比对,如果辩解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应当予以采信。(三)对于缺乏直接证据的疑难复杂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缺乏认罪口供等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需遵循“证据属实、链条闭环、推理严谨、结论排他”的基本审查路径。即所有用于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形成连续、完整的闭环证据链。要以时间线、行为链为脉络,将分散的间接证据对应到作案动机、行为、过程、后果等案件的各个环节,确保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有一项以上间接证据支撑。要审查证据间的矛盾是否能够合理解释,对于无法排除或解释不清的疑点都应及时补充调查或者排除。运用逻辑法则要确保推理严谨、无漏洞,运用的经验法则需是客观公认的生活规律、行业惯例、专业常识,逻辑和经验法则相互校验,确保推理符合常识、常情、常理,最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四十条【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8-07 15:37:3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十五五”规划纲要“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近年来,直播电商、短视频运营、平台代运营等新业态快速发展,在关键领域“大显身手”,但也出现了主体权责边界模糊、竞争规则适配不足、依法经营指引不够清晰、虚拟财产保护缺位等突出问题,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本次发布的5起案例,覆盖直播电商、平台依法经营,市场竞争秩序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等多个场景,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为各类市场主体明确行为规则、稳定经营预期提供清晰指引。一、厘清多方主体责任边界,破解网络消费维权痛点,夯实平台信用基础网络消费是平台经济的核心场景。实践中,部分电商平台保证金制度流于形式,入驻商户掏空账户后消费者退款求偿无门,是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维权面临的突出痛点,也透支平台企业的市场公信力;直播带货链条长、参与主体多,出现纠纷后销售方、直播推广方、平台常常相互推诿,消费者维权路径不清。人民法院通过界定各方主体法律地位与责任范围,压实平台实质监管责任,筑牢消费者权益保障防线,助力优化网络消费环境。在万某某、房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公司、某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电商平台对入驻商户保证金负有必要的监管义务。平台掌握入驻商户经营规模、资金流水、投诉记录等全部数据,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长期全额提现掏空账户、刻意逃避退赔责任,却未按规则动态调增保证金、未采取资金管控措施的,属于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必要措施”,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提供了与平台数据优势相匹配的注意义务认定标准,推动保证金制度从“准入门槛”回归“履约担保”本位,切实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益的实现。在周某诉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对直播带货方明确责任:销售方是商品质量与违约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入驻平台的直播带货方作出的售后兜底、假一罚四承诺有效,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二、划定平台经营合规红线,规范商业营销行为,引导企业诚信依法经营直播带货、平台代运营是中小市场主体切入数字经济的重要业态,营销与运营行为依法合规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前提。实践中,部分直播经营者对商品作出片面化、误导性评价,引发商业诋毁纠纷;部分代运营服务商通过虚假交易、刷单炒信为商户“数据注水”,破坏平台信用评价体系,既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让各经营主体面临较高的合规风险。人民法院通过明确商业言论边界、判令承担违约责任,为各类经营主体划定清晰的合规经营底线,引导行业诚信规范发展。在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明确直播带货属于经营行为,入驻平台的直播带货方的商业评论可以对同类商品进行评价,但相较于普通公众其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即时互动场景下主播的“临场发挥”不构成免责事由;即便主播言论含有部分真实因素,但通过片面陈述、不当关联等误导公众对同类商品产生错误认识的,仍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厘清了直播营销中正常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边界,为直播类企业营销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在某代运营商诉某平台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禁止刷单炒信、扣除违规服务商保证金的格式条款,已通过加粗方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合法有效。代运营商组织虚假团购、帮助商户虚构交易,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平台依约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无不当。本案明确了平台内代运营活动的依法合规底线,确认了平台自治规则的法律效力,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对平台自治的有效衔接,引导代运营类企业诚实守法经营。三、规范虚拟财产交易秩序,破解交易信息不对称难题,保障市场主体财产权益随着流量经济的蓬勃发展,平台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但虚拟财产交易中,出卖人掌握账号全部运营数据与瑕疵信息,买受人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出卖人隐瞒账号处罚、功能受限等问题引发的纠纷频发,买受人难以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成为常见问题。人民法院通过明确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规范虚拟财产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在汪某诉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平台账号转让交易中,出卖人负有如实告知影响账号使用效能与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的法定义务;出卖人隐瞒账号无法搜索、无法使用推广功能等重大瑕疵,导致买受人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落空的,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价款。本案有效破解了线上虚拟财产交易中买受人维权难的困境,实现交易双方利益平衡,助力形成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化交易秩序。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本次发布的5起典型案例,贯穿平台经济交易、运营、竞争、资产处置全链条,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平等保护平台企业、直播经营者、代运营商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明晰规则、划清边界、压实责任,向全社会释放规范平台经营、助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明确信号。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完善平台经济裁判规则,优化数字领域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正确界定主播的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边界,提升直播带货企业依法经营意识——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例二:明确电商平台对入驻商户的保证金充实监管义务,优化网络消费环境——万某某、房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公司、某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平台代运营商组织虚假交易构成严重违约,保证金可依约扣除——某代运营商诉某平台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四:依法认定平台账号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秩序——汪某诉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判定主播承诺的赔偿责任,促进直播带货行业健康发展——周某诉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正确界定主播的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边界,提升直播带货企业依法经营意识——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例摘要】某优选(北京)公司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其主播对重庆某酒业公司旗下某白酒产品发表片面对比、不当关联的评论。重庆某酒业公司认为上述言论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商业信誉,遂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直播带货行为属经营行为,主播虽然可以进行正当的商业评论,但应对同类产品的评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厘清了直播带货中正当商业评价与商业诋毁的边界,明确了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标准,有助于规范直播带货行为。【具体内容】重庆某酒业公司系某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优选(北京)公司运营的“某选”直播间有近3000万粉丝,是知名直播带货品牌。2024年7月,“某选”直播推销其他品牌白酒时,其主播发表了涉及某白酒产品的言论,包括“现在国家的白酒标准要求必须是酿造的……加入食用酒精的酒在咱们国家已经不能被叫做白酒了,他们被称为调味酒,你现在去看某白酒的包装,上面没有‘白酒’这两个字,因为不允许……配料表里只要出现食用酒精,是不允许叫白酒的……小金标代表的是纯粮固态,买某小曲就没有这个标(小金标),因为它不是固态蒸馏的,所以不能算固态酒……”等内容。重庆某酒业公司认为,上述言论误导消费者认为某白酒产品非纯粮酿造,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某优选(北京)公司辩称,某白酒品牌主营产品不是白酒而是果味酒,相关言论系基于果味酒不是国家标准确定的白酒这一客观事实作出,且属于主播临场发挥,不构成侵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直播带货属于经营行为,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主播在直播推销中对同类竞品作出的评价虽然属于商业评论范畴,可以进行一定的主观评价,但此种评价并非毫无边界,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为前提。相较于普通消费者的日常交流,经营者及其主播应对评论内容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确保评论真实、客观、全面,即时互动场景下的“临场发挥”不构成免责事由。商业诋毁不仅包括虚构事实,也包括传播误导性信息。误导性信息即使含有部分真实因素,但通过片面陈述、不当关联、模糊指向等方式呈现,整体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仍应受到法律规制。本案主播将“白酒标准要求酿造”和“某白酒包装上无‘白酒’字样”不当关联,未区分某白酒旗下白酒与果味酒,也未呈现该白酒品牌多款白酒已获纯粮固态发酵认证的事实,经选择性呈现和不当关联后,整体上足以引导消费者得出该白酒品牌的白酒不符合白酒标准、非纯粮酿造的误解,超越了正当商业言论的边界,构成法律规制的误导性信息。最终法院认定某优选(北京)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其赔偿重庆某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规制直播带货中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首先,明确了直播带货主播在商业评论中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边界,强调网络主播在对比评论中应确保信息真实、全面,防止误导公众,为平台内的直播带货方营销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其次,厘清了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标准,即评论内容即使部分真实也存在违法可能,若表达方式整体上导致公众误解,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类案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裁判规则参考。最后,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及平台企业提升依法经营意识,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数字经济时代直播营销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审案号:(2024)渝01民初606号案例二明确电商平台对入驻商户的保证金充实监管义务,优化网络消费环境——万某某、房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公司、某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万某某、房某某在电商平台入驻某商贸公司店铺购置洗衣柜,退货后商家签收退货却长期不予退款。经查入驻商户经营收入规模巨大,但平台仅设置最低基础保证金,未根据商户成交规模、投诉记录动态调增保证金,放任商户全额提现掏空店铺资金,保证金账户无资金可供赔付,导致消费者债权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电商平台未履行必要的监管义务,判决商户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电商平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内容】万某某、房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25年1月12日,房某某在北京某电子公司运营的某商城平台,入驻的商户某商贸公司经营的店铺下单购买洗衣柜一件,商品价款1566元。2025年2月13日,房某某向商家提交退货申请,商家当日同意退货,商品退回,但商家始终拖延退款。二人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北京某电子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另查明,某商贸公司自2024年12月28日起,平台累计营业收入超34万元,但北京某电子公司仅为其设置1000元基础保证金,未按照平台阶梯保证金规则根据成交规模相应调增保证金;该商户已多次产生消费者投诉、赔付记录,平台亦未向其收取风险保证金、临时保证金。商户资金流水显示,每次经平台扣划赔付消费者后,商户均将店铺钱包余额全额提现转出,店铺长期无可用资金;平台后续核查确认该商贸公司存在售假行为。因商户保证金不足、店铺账户无余额,两名消费者的退款诉求无法通过平台保证金渠道实现。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保证金是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消费者权益保障义务时用于向消费者赔付的资金,保证金账户是否充足对消费者权益保障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某电子公司掌握商户经营规模、资金流水、投诉记录全部数据,具备远超普通消费者的管控能力;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长期提现掏空账户、刻意逃避退赔责任,却未动态调整保证金、未收取风险保证金,亦未对商户异常资金流动采取管控措施,直接造成消费者求偿无门,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商贸公司向万某某、房某某退还货款1566元及利息;北京某电子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公司追偿。北京某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丰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必要措施”的内涵,明确平台管理义务的必要性与持续性。平台保证金是平台内经营者不履行赔付义务时保障消费者求偿的兜底资金,是否充实、有效直接关系求偿权能否实现。本案认定厘清了平台管理义务的内容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二、确立了与平台数据优势相匹配的“应当知道”认定标准。同类纠纷中,平台多以“不知情”“保证金不足非平台行为”“平台已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等为由抗辩。本案明确,“应当知道”的认定应与这一优势地位相适应,平台不得以系经营者单方行为、客观状态为由免责。据此,本案将归责的知道要件从平台的被动知情提升为基于数据优势的主动注意,为破解此类案件中平台抗辩的认定难题确立了可循的规则尺度。三、服务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助力优化消费环境。网络交易平台是数字经济的信用枢纽,保证金制度是平台履行“守门人”职责、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担保措施。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压实平台对资金担保的实质监管责任,推动保证金由“准入门槛”回归“履约担保”的本位,对优化网络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引导平台企业从源头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行为,具有积极的规则示范和价值引领意义。一审案号:(2025)浙0521民初4818号二审案号:(2025)浙05民终2945号案例三平台代运营商组织虚假交易构成严重违约,保证金可依约扣除——某代运营商诉某平台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某代运营商与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为入驻商户提供店铺托管、营销策划等服务,并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作期间,某代运营商通过组织虚假团购等方式帮助商户虚构交易、提升排名,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虚假商业宣传,责令其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某平台依据协议及服务商行为规范扣除全部保证金。现某代运营商提起诉讼要求某平台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相关诚信规则和保证金扣除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某平台已作显著提示,且条款内容公平合理;某代运营商实施刷单炒信构成违约,扣除保证金符合约定,且金额并未明显高于平台实际损失,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内容】2021年2月9日,某代运营商与某平台签订《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代运营商在指定区域为入驻商户提供门店托管运营、营销策划、数据分析等服务,并遵守协议附件及平台规则。同月16日,某代运营商缴纳保证金5万元。某平台《服务商行为规范》明确禁止协助商户炒作评价、炒作流量、刷单等违规提升星级排名的行为,并约定平台可视违规情形扣除保证金、收回后台权限及清退服务商;有关诚信经营和违约责任条款均以加粗方式列示。合作期间,某代运营商为帮助商户提升榜单排名,安排账号购买并核销并无真实销售内容的低价团购项目。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某平台据此扣除诚信分、取消相关权益、扣除保证金并收回后台权限。某代运营商认为有关条款未经充分提示说明,遂诉请某平台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及行为规范系某平台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其中关于诚信规则及保证金扣除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但某平台已以加粗方式作出合理提示,且虚假交易、刷单炒信本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某代运营商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对此应有充分认知,相关条款未不合理免除平台责任、加重服务商责任或者排除服务商主要权利,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代运营商的行为直接落入协议约定的严重违规情形,损害平台信用评价体系、消费者知情权和诚信商户的公平竞争机会。结合违约性质、过错程度及平台商誉受损程度,扣除5万元保证金并无明显过高或显失公平。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5日判决驳回某代运营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真实交易、真实评价和真实流量是平台代运营活动的基本合规边界。一是划定代运营活动的合规底线。平台交易量、用户评价和榜单排名,是消费者决策、商户揽客及平台配置流量的重要依据。代运营商通过虚假团购、刷单炒信制造虚假数据,会误导消费者、损害平台信用体系并挤压诚信商户的竞争空间。本案明确将此类“数据注水”行为认定为违约,不受法律保护。二是厘清平台格式条款的效力标准。平台规则具有格式条款属性,并不当然无效。平台已对重大责任条款履行合理提示义务,且不存在不合理免除或者加重责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其效力,也支持平台依约清退违规服务商、扣除履约保证金,为平台建立透明、合理、可预期的治理规则提供了指引。三是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对平台自治的有效衔接。数字经济越是依赖算法、流量和评价体系,越是需要坚守诚实信用这一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原则,本案裁判为新业态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规则支撑和价值引领。一审案号:(2025)沪0110民初8092号案例四依法认定平台账号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秩序——汪某诉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汪某与武汉某公司签订合同,以11万元受让某视频账号使用权。账号交付后,汪某通过咨询平台客服得知该账号因被平台处罚而存在不能被搜索、不能使用DOU+推广功能(某视频平台的视频推广工具,用于提升曝光率和互动量)等限制,武汉某公司并未提前告知,汪某据此诉请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认定出卖人负有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状况的义务,其未披露某视频账号核心功能受限,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武汉某公司返还全部转让款。【具体内容】2023年9月,汪某与武汉某公司通过某电子合同平台,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新媒体合作运营协议》,约定:武汉某公司将某视频账号使用权以11万元转让给汪某;账号已关注用户数284万,总获赞数4100万,有无违规情况为“评级恢复”;武汉某公司保证已完全披露账号的全部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某视频平台规则,在微信群内完成账号换绑交接,汪某向武汉某公司支付转让款11万元。后汪某咨询平台客服得知该账号曾因发布内容违规被平台处罚,导致无法被搜索及无法使用DOU+功能。汪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依法应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若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汪某与武汉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汪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武汉某公司应按约定交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某视频账号。武汉某公司未如实告知该账号不能被搜索且无法使用能提升曝光率、互动量及定向推广的DOU+功能。汪某花费11万元受让某视频账号使用权的目的系用于商业运营,但账号受限直接弱化了账号的流量获取和商业变现能力,不具备完整的使用功能,不能实现汪某的合同目的,故汪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汪某于2023年11月6日送达解除通知,故法院判令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武汉某公司返还转让款11万元。武汉某公司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典型意义】随着流量经济和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平台账号的经济价值愈加凸显,属于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同时高收益低成本的运营模式也催生了以买卖平台账号营利的产业链,相关纠纷层出不穷。本案认定,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主动告知买受人影响平台账号使用效能和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若账号无法被搜索或无法使用推广功能,将直接削弱其流量获取与商业变现能力,致使买受人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落空,出卖人的隐瞒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为虚拟财产交易纠纷中根本违约的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分析框架,有助于形成同数字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化交易秩序。一审案号:(2024)鄂0111民初5421号二审案号:(2024)鄂01民终16247号案例五判定主播承诺的赔偿责任,促进直播带货行业健康发展——周某诉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周某经某购物公司直播间推荐,在某商贸公司店铺购买面霜,某购物公司主播在直播间作出售后兜底、假一罚四承诺。周某收货后发现商品存在差异,委托机构鉴定为非正品。某商贸公司虽协商确认赔偿,但事后并未履行,周某据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明确相关方责任:销售方是商品质量与违约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入驻平台的直播带货方作出的售后兜底、假一罚四承诺有效,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某商贸公司在某平台开设“某美妆专营店”,系案涉商品销售主体;某购物公司在某视频平台运营“某购物官方魅力号”,系直播推广方。2025年4月,周某经某购物公司直播间推荐,在某商贸公司店铺购买面霜一瓶,支付货款1859元。直播过程中,某购物公司主播公开承诺:“有任何问题我们赔付到底,假一罚四倍现金,给大家做售后的兜底”,并宣称商品为专柜正品、资质齐全、可溯源。周某收货后经比对发现商品存在差异,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为非正品,支出鉴定费500元。经市场监管部门协调未果,某商贸公司虽同意按四倍货款及鉴定费赔付周某,但未实际履行。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运营某平台的某网络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出卖方为某商贸公司,其应承担出卖人法律责任。某购物公司系某视频平台直播推广方,但其主播在直播推广过程中,明确作出赔付到底、售后兜底等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基于对上述承诺的信赖,通过直播间链接购买案涉商品,双方就此形成合意,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某购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售后兜底义务。平台方未参与交易、未作出承诺,且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资质审核、信息披露以及如实告知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家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才可以向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最终判令某商贸公司赔付周某7936元,某购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请。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实践中,直播推广方带货时经常承诺对产品进行兜底赔偿,但消费者维权时却推诿扯皮,这一现象屡见不鲜。本案明确:销售方系商品质量和违约赔偿的第一责任人;直播推广方作出的售后兜底、赔付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案例引导直播带货行业诚信规范经营,促使直播推广方切实履行直播承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示范效应。一审案号:(2025)浙1102民初5285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8-05 09:55:57

坚定不移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就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8月2日电题:坚定不移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就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新华社记者近日,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部署,明确从今年7月开始,利用1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集中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整治规范滋生黑恶犯罪的行业乱象,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为什么要组织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专项斗争的工作重点都有哪些?要实现怎样的效果?对于上述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回答了记者的提问。1、问:党的二十大以来,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取得了哪些成效?答:党的二十大以来,各地各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决策部署,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始终保持对黑恶犯罪露头就打的高压态势,黑恶犯罪案件数量大幅降低,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向好,党风政风持续净化,基层基础全面夯实,发展环境持续优化。2025年,全国刑事案件同比下降12.8%,为本世纪以来最低。命案同比下降8.7%,为本世纪以来最低。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2025年,人民群众对扫黑除恶斗争的满意度为94.55%,连续7年保持在92%以上的高水平。2025年全国群众安全感为98.23%,连续6年保持在98%以上。2、问:为什么要组织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答:正如刚才所介绍的,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要清醒看到,黑恶犯罪具有顽固性、反复性、复杂性,一些黑恶犯罪隐秘变形,传统黑恶犯罪尚未根除,需要下更大功夫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审时度势作出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这是伟大历史进程赋予的新使命。当前,我国正处于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夯实基础、全面发力的关键时期,“十五五”规划蓝图确立的目标任务,对提高防范应对各类风险挑战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新要求。必须围绕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这一中心任务,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这“两件大事”,持续保持对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坚决清除一切侵蚀社会肌体的毒瘤,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续写社会长期稳定新篇章。这是更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提出的新要求。黑恶势力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如果人民富裕了却没有安全感,就没法安心学习、工作、生活。随着信息化快速发展,传统黑恶犯罪和互联网犯罪相互交织,一些新型黑恶犯罪严重危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必须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通过深挖彻查一批黑恶线索、攻坚突破一批重大案件,让人民群众吃“定心丸”、睡“安稳觉”。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的新标准。黑恶势力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绊脚石”,公然挑战法律权威,践踏法律尊严,扰乱国家正常的法治秩序。必须打一场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的攻坚战,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全面提高依法打击、依法防控、依法治理黑恶犯罪的能力,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扫黑除恶斗争。这是黑恶犯罪新趋势新特点提出的新课题。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黑恶犯罪严重侵蚀党的执政根基,严重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危害更深、破坏更大、影响更广。当前一些黑恶犯罪隐秘变形,正在从“网下”向“网上”、“显性”向“隐性”、“硬暴力”向“软暴力”、“传统领域”向“非传统领域”“新兴行业”转变。必须树立与黑恶势力长期斗争的思想准备,始终保持依法严打高压震慑态势,不断提高对新型黑恶犯罪的发现、打击、惩处能力。3、问:此次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与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关系是什么?答: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既是攻坚战、也是持久战,必须坚持集中性攻坚与常态化整治相结合。此次专项斗争,是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基础上,根据黑恶犯罪新趋势新特点作出的一次深化惩治行动。此次专项斗争打击的重点是利用网络平台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放贷、恶意索赔、非法催收、劳务碰瓷、舆情敲诈、网络水军滋事等涉网黑恶势力,大肆实施跟踪滋扰、威胁恐吓、敲诈勒索等“软暴力”的黑恶势力。4、问:此次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体要求是什么?答: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针对当前涉黑涉恶行为新表现、新特点、新趋势、新规律,切实把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结合起来,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坚持长期斗争、依法打击、标本兼治、精准督导,不断提高扫黑除恶的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坚持以下工作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各方面和全过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人民参与、成效人民评价、成果人民共享;坚持法治思维,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坚持宽严相济,坚持依法严惩不动摇,同时对具有法定从宽处理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坚持问题导向,紧盯新领域黑恶犯罪新情况、新问题,全力攻坚克难,以重点突破带动扫黑除恶深入开展;坚持综合治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打击整治黑恶犯罪,又边打边治边建,健全从源头上预防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着力铲除黑恶违法犯罪滋生土壤。5、问:专项斗争强调,要依法严厉打击突出黑恶违法犯罪。请问此次专项斗争都有哪些打击重点?答:此次专项斗争将在持续深挖打击传统黑恶犯罪的基础上,密切关注黑恶犯罪新动向,坚持打早打小、除恶务尽。要依法严厉打击“村霸”、“乡霸”、“沙霸”、“矿霸”、“街霸”、“市霸”等黑恶势力,依法严厉打击制贩毒品、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黄赌毒黑合流的犯罪团伙和境内外黑恶势力勾连犯罪,依法严厉打击操纵控制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黑恶团伙。同时,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裸聊敲诈、非法放贷、非法催收、舆情敲诈、恶意索赔、强迫消费、劳务碰瓷、色情敲诈等黑恶犯罪及相关犯罪;依法严厉打击跟踪滋扰、威胁恐吓、敲诈勒索等“软暴力”涉黑涉恶犯罪。对群众反映强烈、案情重大复杂、办案阻力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涉黑涉恶案件挂牌督办,综合运用异地用警、提级管辖、专案攻坚等措施,推动取得突破。进一步强化黑财清缴力度,彻底打掉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6、问:在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政法机关如何做到严格依法办案?答:在专项斗争中,政法机关将严格依照刑法、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公安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黑恶犯罪的各类证据,从源头上提高侦查取证质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司其职,严格依法准确认定。办案机关依法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7、问:人民群众对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举报途径具体有哪些?答:在这次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人民群众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进行举报:一是利用全国“12337”统一线上举报平台。通过网上搜索“12337”或点击中国长安网、中央政法委长安剑微信公众号等链接,可随时随地、方便快捷地登陆举报平台,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后,全国扫黑办即实时受理;二是通过公安部、国家信访局、各省级扫黑办公布的举报渠道,以及电信网络、金融等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互联网平台的投诉举报途径,进行举报;三是各地在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新公布的举报热线、举报平台、举报地址邮箱等举报途径。对通过上述途径获取的线索,我们将全力做好转办、督办、核查、反馈等工作,必要时启动提级抽查复核工作,推动查深查透。同时,严格落实线索保密、人身保护和有奖举报制度,引导群众主动检举涉黑涉恶线索。8、问:有“网”必破,有“伞”必打。专项斗争要求,要深挖彻查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请问在这方面都有哪些安排部署?答:我们始终坚持扫黑除恶与打“伞”破“网”同步推进、同向发力。健全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机关问题线索快速移送机制,及时深挖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背后的腐败和“保护伞”、“关系网”,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加大督办力度,对涉黑涉恶和腐败长期、深度交织的案件重点督办。检察机关将发挥检察侦查职能作用,依法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同时,坚持把监督触角向事前防范延伸,抓早抓小、防微杜渐。9、问:专项斗争要求,要健全黑恶犯罪预防治理长效机制。请问对此都有哪些考虑?答:我们将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不断深化重点行业领域防范整治。比如在黑恶势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问题上,我们将着力强化网络平台主体责任,深入推进网络治理,坚决斩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软件开发、“养号控评”、“吸粉引流”、“跑分洗钱”等上下游犯罪不法利益链条,持续打击整治利用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犯罪及相关犯罪。针对网络平台放贷乱象等,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将加大对电信运营商、商业银行、互联网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依法监督力度,促进网络贷款规范运行,从源头防范涉债务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健全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提示函“三书一函”制发、整改、反馈工作机制,推动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及时发现监管漏洞、完善工作机制。同时,进一步深化重点地区防范整治。重点推进农村宗族黑恶势力问题防范整治,持续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严格落实村“两委”班子成员资格联审机制,选优配强村(社区)“两委”班子,筑牢乡村振兴的基层组织根基。我们将选取群众举报数量多、涉黑恶警情多、治安状况复杂的重点区县,深化防范整治,消除治安乱点,防范黑恶犯罪向农村地区蔓延渗透。【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8-05 09:54:38

陈文清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上强调 扎实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

新华社北京7月31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近日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上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斗争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扎实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清除一切侵蚀社会肌体的毒瘤,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续写社会长期稳定新篇章。陈文清肯定了党的二十大以来全国扫黑除恶斗争取得的成效。他指出,要深化对新形势下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形态、特征、规律的研究把握,保持高压震慑态势,坚持重拳出击、露头就打,集中解决一批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问题,整治规范一批滋生黑恶犯罪的行业乱象,使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陈文清强调,要突出打击重点,在依法严厉打击传统黑恶势力基础上,重点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要强化纪法协同,敢于刀刃向内,坚决打掉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要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深化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地区防范整治,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王小洪主持会议。张军、应勇出席会议。【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8-01 16:15:2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军维权司法典型案例

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事关捍卫国家利益,事关军人亲情冷暖,事关军地团结稳定。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审判职能精准回应涉军权益保护的司法需求,依法妥善办理各类涉军纠纷案件,坚持“如我在诉”,以求极致精神做好涉军维权工作,为国防利益维护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筑牢司法防线。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推进涉军维权的坚定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件涉军维权司法典型案例,既明确裁判规则、指导工作方法,又力求引导增强国防观念和拥军意识,持续营造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氛围。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涉军维权司法重要领域,具体涉及军用土地保护、军工企业破产重整、退役军人权益保障、军人军属司法救助四大类型,在以下方面体现司法的引领和示范价值:一是依法积极推进国防建设。案例1中,基层人民法院拥军法庭对法院查封工作中出现的军用土地权属争议,采取“听证+磋商”的柔性解纷模式,军地协同发力,协调各方达成解除保全的共识,保障了军事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有效兼顾了国防利益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努力推进军工企业拯救和再生。案例2中,针对拥有军工资质、承担军品生产任务军工企业的经营困境,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破产法治方式推动企业重整脱困,不仅保全了企业稀缺军工资质和生产要素,恢复军品生产,而且促推企业向好向新,筑牢装备保障司法防线。三是严格落实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案例3中,人民法院落实落地服现役年限计入工龄的规则,纠正用人单位未将服现役年限作为工龄的不当做法,切实维护退役军人劳动权益,彰显对军人奉献国防的肯定和尊崇。四是加大对生活困难的军人军属救助力度。案例4中,人民法院积极融入双拥工作大局,心怀对人民子弟兵的真挚感情救助军人家属,通过加快审查流程、优先足额发放救助款、紧密衔接社会救助等方式,用足司法救助政策,解决困难军属急难愁盼问题,让军人军属切实感受到司法温度。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强化底线意识,坚持问题导向,更加积极主动推进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努力保障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以高质量的涉军维权司法切实服务好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涉军维权司法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依法解除保全充分保障军事用地需求——涉某部队单位军事用地需求保全案案例2恰当运用破产重整助力军工企业重生——某特种车辆企业破产重整案案例3确认服现役年限计入工龄彰显军人服役的尊荣和价值——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4积极融入双拥工作依法加强军人军属救助力度——王某因交通事故损害申请司法救助案案例1依法解除保全充分保障军事用地需求——涉某部队单位军事用地需求保全案【基本案情】某部队单位因重点军事项目建设需要,向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划拨军用土地并获得批准。该部队单位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划拨的地块中有部分土地与某公司名下的闲置土地重叠,该部分土地因该公司所涉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划拨的地块无法及时完成军用土地登记手续,影响军事规划和建设。该部队单位向当地人民法院拥军法庭请求协调解除保全。【办理情况】人民法院拥军法庭收到部队单位请求后,迅速启动涉军维权机制,第一时间调取案涉土地的地籍档案、使用权证及查封文书等,查明土地重叠的历史原因,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拥军法庭采取“听证+磋商”的柔性解纷模式,协调查封法院组织部队单位、某公司及其主要债权人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协调中,拥军法庭引导当事人充分认识保障军事用地的重要作用,同时协同当地政府为某公司制定土地置换方案。某公司债权人认识到继续保全土地并非实现债权的最佳途径,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地块的保全。保全解除后,拥军法庭继续积极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启用绿色通道,完善军用土地划拨手续、办理登记和某公司土地置换工作,最终部队单位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军事建设如期推进。某公司的土地置换也得以落实,彻底化解了土地争议。【典型意义】军用土地是国家战略能力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防利益和国家安全。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涉军维权工作机制,积极协调整合解纷资源,在认真全面查明事实、合理合法规划方案、锚定争议整体解决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定向发力,短时间内促成争议圆满化解,既确保了部队单位获得土地并依法取得权属登记,有力保障军事规划和建设顺利推进,又协同推进土地置换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依法平等保护。案例2恰当运用破产重整助力军工企业重生——某特种车辆企业破产重整案【基本案情】某特种车辆企业拥有多项军工资质,长期承担部队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累计为部队提供多种多辆军用特种车辆,多次接受和完成重大军事活动保障任务。该企业因经营策略失误,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陷入停滞,无力清偿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办理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结合该企业属于先进装备制造企业、管理架构完整、生产要素完备,同时拥有军工资质,已被列入部队采购名录等独特优势,认真指导制定重整计划。考虑到企业在重整期间继续经营可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可以维护军品生产资质和客户资源,人民法院批准并指导该公司在管理人监督下自主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人民法院支持和推进与政府联动,引入共益债权为企业融资。该企业在重整期间成功完成了亿元军品订单并通过军方验收。人民法院引导利益相关方深入有效谈判,寻找利益最大公约数,形成了切实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后续经营方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批准,该军工企业实现向好再生。【典型意义】武器装备是军队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军工企业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力量。人民法院立足企业实际和军工需求,依托府院联动机制推进企业拯救再生,破产管理方式上注重释放企业潜在有益资源,重整程序上注重平衡各方权益,后续经营方案上注重恢复企业生机,帮助军工企业涅槃重生,充分体现司法服务强军事业、保障国防建设的有力担当,对稳定军工供应链、提升部队战斗力具有积极作用。案例3确认服现役年限计入工龄彰显军人服役的尊荣和价值——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刘某系退役军人,入伍证明及退伍军人优待证中载明其服现役年限为2年1个月。退役后,刘某参加工作,自2002年11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4月入职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月,某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发现,公司在核算自己累计工作时间时未将服现役年限计入工龄,导致双方核算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不一致。刘某认为,服现役年限应当计入工龄,自己的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应当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将服现役年限计入工龄,纳入累计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年休假天数的依据并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根据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刘某提交的入伍证明、退伍军人优待证能够充分证实其服现役年限为2年1个月,该期间应依法计入工龄,在计算年休假时间时,应纳入累计工作时间,用以核算带薪年休假天数。结合刘某的累计工作时间、在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已休假情况,最终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万余元。【典型意义】服现役年限俗称“军龄”,是军人肩负国防重任的重要体现,承载着军人保家卫国的奉献与担当。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明确军人服现役年限应计入累计工作时间,纠正用人单位不当行为,为用人单位落实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提供了指引,既有力维护了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也彰显了军人奉献国防的尊荣和价值。案例4积极融入双拥工作依法加强军人军属救助力度——王某因交通事故损害申请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张某亮系戍守边疆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张某亮的父亲张某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已经报废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某民被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民无责任。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张某民之妻王某、长子张某明、次子张某亮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该判决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救助过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亮在条件艰苦、危险性高的边防线上长期服役。张某亮的母亲王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张某亮之兄张某明离异后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孩子,自身也患疾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为切实帮助解决家庭困难,消除张某亮后顾之忧和让其安心守护边疆,执行法院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家联动司法救助,并开通救助“绿色通道”,优先安排,快速处理,第一时间发放救助金。同时,通过多元化联合救助渠道,协同有关部门为张某亮家人发放军人家属补助款,解决其实际困难。【典型意义】本案是上下级人民法院合力开展涉军案件司法救助、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军人家庭中的“顶梁柱”因交通事故身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通过司法救助向军人军属提供经济帮助,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弘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积极融入双拥工作大局的务实举措。人民法院用心用情办理军人军属救助案件,用足政策,加快流程,优先足额发放救助款,解决了军人军属的实际困难,让军人家庭切实感受到司法温情,有利于坚定军人安心服役、保家卫国的信心和决心。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施多元化联合救助,有利于更充分保障军人军属生活。【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7-31 11: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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