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公布10起“黑飞”典型案例

近年来,一些人员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解除无人机禁飞区、限飞区、飞行高度等安全限制,实施“黑飞”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空中秩序,给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带来潜在风险隐患。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围绕无人机“黑飞”行为,特别是对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的黑客行为,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全面遏制非法活动蔓延。18日,长安街知事(微信ID:Capitalnews)从公安部获悉10起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私自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禁飞区域、限高等限制服务,逃避安全监管,属违法犯罪行为。解除限高的无人机侵入民航航线航路,易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后果;解除飞行区域限制的无人机飞入军事管理区等禁飞区域,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改变载重等出厂性能参数的无人机在飞行过程中极易发生失控坠落,将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表示,将持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和实施“黑飞”等违规违法行为。1、四川泸州公安机关侦破侯某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四川泸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5年3月以来,以侯某(男,29岁)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技术手段篡改某大型无人机出厂载重参数,牟取非法利益。改装后的大型无人机极易引发剐蹭破坏高压电力设施、负重后“炸机”、负重脱落等安全事故,造成高压电线断落引发森林火情、高空坠落导致公共安全案事件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26年3月,四川泸州公安机关将侯某等5人抓获,查明其篡改大型农用无人机30余台。2、上海奉贤公安机关侦破李某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上海奉贤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以来,李某(男,40岁)制作并出售解除无人机限高等限制的破解软件,并通过电商平台进行兜售,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3月,上海奉贤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0余台。3、福建厦门公安机关侦破欧阳某野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福建厦门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1年6月以来,欧阳某野(男,29岁)和陈某(男,38岁)2人帮助他人非法破解无人机禁飞区域、限高等限制,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福建厦门公安机关将欧阳某野和陈某抓获,查明2人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4、湖北武汉公安机关侦破解某雄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湖北武汉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以来,解某雄(男,35岁)和宋某毅(男,25岁)2人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3月,湖北武汉公安机关将解某雄和宋某毅抓获,查明2人非法破解无人机30余台。5、浙江衢州公安机关侦破涂某龙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浙江衢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0年以来,涂某龙(男,25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浙江衢州公安机关将涂某龙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6、湖南张家界公安机关侦破何某乾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湖南张家界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5年2月以来,何某乾(男,24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湖南张家界公安机关将何某乾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7、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侦破王某雷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19年7月以来,王某雷(男,39岁)以青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掩护,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2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将王某雷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8、广东深圳公安机关侦破胡某斌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广东深圳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7月以来,胡某斌(男,40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并出售破解无人机,牟取非法利益。2025年12月,广东深圳公安机关将胡某斌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余台。9、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机关侦破尹某华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以来,尹某华(男,43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3月,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机关将尹某华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余台。10、甘肃陇南公安机关侦破李某慧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甘肃陇南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3月以来,李某慧(男,33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甘肃陇南公安机关将李某慧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余台。以上10起案例涉案人员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法律解读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操控非法破解的无人机在管制空域实施飞行,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法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8 10:57:23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杨剑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二级高级法官阎巍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问:党中央要求“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请问在落实这项政策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发挥了什么作用?这些工作效果如何?答:正如耿庭长所介绍的,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是一个体现综合履职、全面保护的司法解释,是以最严密法治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成果,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耕地奠定了坚实基础。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法定职责,依法起诉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9800余人,督促复垦被非法占用、非法改变用途的耕地25.2万亩,会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开展专项工作,共同解决突出问题,形成保护合力,守牢耕地保护红线。我向记者朋友介绍四个方面工作:一是依法履行刑事检察职责,有效惩治非法占用耕地等违法犯罪行为。2023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严厉打击在耕地上实施的污染环境、非法采矿等犯罪,促进对耕地的严格保护,保障粮食生产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对不起诉案件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形成对非法占用耕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合力。二是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持续加强对涉耕地保护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重点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租赁(流转)合同纠纷、耕地损坏赔偿纠纷、占地合同纠纷等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案件加强监督,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对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存在取证困难、诉讼能力不足等情形的,依法支持起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用地权益。三是依法履行行政检察职责,有力促进土地领域依法行政。检察机关部署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推动解决突出问题,加强耕地保护。2022年至2025年底,共办理相关领域案件4万余件。最高检联合自然资源部先后发布两批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守牢耕地保护红线。四是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23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1.7万余件,监督保护耕地46.87万亩,督促缴纳耕地修复费用16.05亿元。最高检联合农业农村部部署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助力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工作,与自然资源部联合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检察与土地执法查处协作配合机制,推动加强对耕地保护相关问题的协同共治。问: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了哪些司法举措来遏制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要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全力提升耕地质量。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耕地保护,严守耕地红线,坚决打击各类破坏耕地违法行为,扎实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扛起保护耕地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审判责任,依法惩治各类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一是高度重视耕地领域案件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依法保护耕地工作,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守牢国家粮食安全底线。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法院依法审理耕地保护领域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加大非诉执行审查工作力度,用好公益诉讼,切实维护土地资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2020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耕地保护领域行政案件23.98万余件、民事案件39.97万余件、刑事案件45667件,并办结耕地保护领域执行案件14361件。二是不断完善裁判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筑的处置政策,并制定《关于加强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文件,出台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分别明确了破坏不同类型农用地的定罪量刑标准。202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真贯彻落实黑土地保护法的相关要求,加大对黑土地的保护力度。本次发布的《规定》,就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执行等相关问题统一规定,细化规则,进一步织密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的法网。三是持续发布相关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案例的警示教育、示范引领作用,通过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促进增强耕地保护“人人有责,破坏担责”的法治意识,助推完善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2020年12月,专题发布8件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该批案例从依法治理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问题、土地复垦主体责任、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违法占地行为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等方面对耕地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了阐释,表明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2024年1月,发布10件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种案件类型,表明了人民法院统筹协调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多种法律责任形式,坚持对农用地进行“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2025年10月,又专题发布了4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坚决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行为、牢牢守住耕地红线、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信心和决心。问: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第十条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又作了专门规定,请问对此有何考虑?答: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加强公益诉讼”。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条款,是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虽然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但在司法解释中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专门规定,就是要进一步强调和发挥公益诉讼制度在推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的职能作用。特别是,耕地保护往往涉及生态环境保护。今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075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将深刻把握和领会《生态环境法典》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系列新要求,结合司法解释规定,聚焦涉及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问题,持续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效能,更好服务美丽中国建设。问: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无法确定非法占用耕地建设行为人的情形,《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将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请问有何考虑?答:在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准确认定相对人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前提。但违法占用耕地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其时间跨度一般较长,行政机关查处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注销、死亡、故意逃避监管,导致行政机关无法确定建设行为人的情况比较多见,而在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后,通过买卖、抵账、赠与、租赁等方式将建设完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则更为常见,从而造成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人和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人分离的情况,为行政处理相对人的确定带来很大困难,并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对此,经过实际调研和与有关部门沟通,我们认为,在违法建设行为人不存在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人或者实际占有、使用人能够配合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置,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如果实际占有、使用人拒不配合行政机关的依法处置行为,此时应当对其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占用土地的原因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况下,其虽然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但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参照该条规定精神,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主体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的行为,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阻碍执法行为,属于拒不归还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故可参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其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一般应当以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在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时,本就应当对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行政机关已明确告知有关当事人违法占地事实并要求其配合处置的情况下,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非法占有、使用耕地的主体,行政机关以非法占地为由依法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既可以打击非法占用耕地的建设行为,也能够有效遏制逃避监管或者拒不配合依法处置工作等恶意占地行为。以上内容总结成一句话就是对于非法占用耕地的建设行为“违建必处,拒执必究”。【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2 10:28:41

“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杨剑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二级高级法官阎巍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为正确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依法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下面对《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保障耕地安全和可持续利用的战略全局出发,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保护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严守耕地红线,加强黑土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依法履职,在指导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相关案件的同时,联合制定了本司法解释。《规定》起草过程中,“两高”多次开展专题调研,多次组织召开由专家学者、国务院部门有关同志、法官代表、检察官代表、土地执法工作人员代表等参加的研讨会,先后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院内相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农办的意见,并多次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同环资庭、民一庭、执行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本《规定》,以推进法律实施,统一裁判规则,规范司法行为。二、《规定》起草的基本原则《规定》起草始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依法保护耕地提供司法保障。“两高”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人员和事件,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的部署要求,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认真组织开展相关调研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进一步明确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筑牢耕地保护的司法屏障。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两高”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站稳人民立场,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好依法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与保障合理用地需求的关系,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审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的判决方式、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从重处罚、从宽处罚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引导,在坚决依法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同时,注重保障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用地需求,依法分类处置,努力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三是坚持社会共治,遵循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开展耕地保护工作,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共同发挥作用。《规定》起草中,“两高”多次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予有力指导,切实保障《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两高”广泛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特别注意司法与行政管理的职能区分,监督、支持有关部门依法行政,通过明确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对新建违法建筑的制止权、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等内容,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发挥应有的作用。四是坚持依法解释和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规定》立足体现民法典、刑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三大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精神,遵循立法本意,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遵守司法解释制定规范,并将实践证明正确、有效、必要的处置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纳入司法解释。《规定》起草中,我们就耕地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调研,以回应实践需求,解决实践难题。对存在分歧的法律适用问题,如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的处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注重听取各方意见,加强规范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切实为执法办案提供统一、明确的裁判标准。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二十一条,是一部集行政、民事、刑事、公益诉讼审判和检察、执行等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司法解释,这里重点介绍以下七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明确非法占用耕地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对新建违法建筑的制止权以及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第一,《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分两款分别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主体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第二,《规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以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内容,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制止继续施工的违法行为。第三,针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问题,《规定》进一步明确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是明确非法占用耕地合同的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涉及非法占用耕地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定》结合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此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是明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等,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第一,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和数量标准。第二,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情形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竞合适用规则。第三,规定了从重处罚和从宽处罚的情形。第四,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耕地领域有关职务犯罪的处理,特别是明确了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的处理规则。第五,规定了单位犯罪、反向行刑衔接以及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犯罪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等问题。四是明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以及起诉期限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一,关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关于行政机关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中一并作出罚款等决定时,如何计算起诉期限问题,《规定》进行了区分处理,即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就责令限期拆除行为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结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角度出发,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例外情形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已经依法告知就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鉴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此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起诉期限。五是完善案件审理和裁判方式,明确执行标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的用地权益。第一,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若干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二,针对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规定》明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第四,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案件,《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五,针对涉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执行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六是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精准监督。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因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审查申请材料不严格、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导致当事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并因此遭受损失,对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七是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责,强化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针对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提起公益诉讼,强化对耕地的全链条保护。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关于耕地保护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公益诉讼等各类案件,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5月10日法释〔2026〕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以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条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行政机关在同一个行政决定中,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一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等处理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依法告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除外。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三)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拆除会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能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四)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第六条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第八条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九条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提起公益诉讼。第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一)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和底层结构已经完成或地基施工完毕,或者基坑已开挖完毕或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的;(二)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三)非法占用耕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四)非法占用耕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被严重污染的;(五)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情形。第十二条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第十三条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照本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五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十七条对耕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第十九条对于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2 10:08:53

陈文清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表示 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 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政法队伍

新华社北京5月9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8日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表示,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政法队伍,坚决有力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努力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德才兼备高素质政法队伍的重要论述,深刻回答了为什么要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怎么样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等重大问题。政法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在锤炼党性、加强学习、调查研究、投身实践上下苦功,不断提升能力素质,做到德才兼备。陈文清强调,要着力提升政治能力,对党绝对忠诚,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要着力提升做群众工作的能力,站稳人民立场,积极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公共安全、公平正义、权益维护问题。要着力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着力提升专业能力,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教育培训,做到业务精湛、本领高强。要着力提升科技应用能力,向科技要警力、要战斗力。王小洪主持开班式。张军、应勇出席。【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1 10:21:1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因蕴藏着丰富的信息资源与经济价值,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已涉及公民日常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而来的是日益突出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随着犯罪技术迭代更新,犯罪手段更趋智能化、隐蔽化,部分政企、平台对信息数据管理不善,敏感个人信息遭窃取、泄露、贩卖,甚至催生“职业窃密人”。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精准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开盒”等违法犯罪,形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黑灰产业链,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安全工作,强调要筑牢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防线,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聚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不断加强调查研究、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指引作用,现发布五件人民法院审结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一是重拳出击,斩断个人信息泄露源头。人民法院聚焦源头打击,加强对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利用技术手段窃取个人信息,特别是行业“内鬼”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守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此次发布的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单位在为医院提供开发、维护网上挂号系统的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挂号用户个人信息。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陈某某利用担任铁路车站客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他人搭乘高铁的信息并贩卖。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刑罚,强化法律威慑与预防,从源头阻断黑灰产业链的发展形成。二是亮剑护权,筑牢政企数据安全防线。数据安全是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防火墙”。近年来,政企数据泄露案件频发,政企内部数据信息及其在提供互联网服务过程中收集的个人敏感数据遭窃取贩卖,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益、企业商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次发布的黄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黄某某等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登录学籍学历查询的官方平台,获取公民学籍学历信息后贩卖给他人。人民法院加强对数据犯罪打击力度,彰显了维护政企平台信息数据安全的态度和决心。三是精准发力,严厉打击网络“开盒”违法犯罪。网络“开盒”作为新型网络暴力违法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在网络上公开,被“开盒”的人往往会遭遇网民的侮辱谩骂、造谣诋毁,有的甚至会延伸到现实生活中,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网络生态,践踏公序良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次发布的林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二被告人非法获取数量巨大的公民个人信息,搭建“社工库”网站,非法出售牟利,还设立通讯群组通过“开盒”方式,发布侵犯隐私、谩骂侮辱等违法犯罪信息,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网络“开盒”相关犯罪,切实筑牢清朗网络空间法治防线。四是全链打击,严惩个人信息关联犯罪。被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常常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或者为关联犯罪提供便利。强化打击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的下游关联犯罪,让窃取、交易个人信息的上游犯罪无利可图,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黑灰产业链条的蔓延。此次发布的梁某某、王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梁某某、王某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HPV疫苗预约信息,又针对疫苗预约者实施精准诈骗。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凸显了全力守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坚定立场。个人信息依法有序流动并合理利用,才能兼顾安全与自由。人民法院将统筹发展和安全要求,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加大对关联犯罪的纵深打击力度,同时积极推动综合治理,加强普法宣传,守护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依法惩治外包公司窃取患者隐私行为,筑牢医疗数据安全防线——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二、从重惩处行业“内鬼”,保护公民出行信息安全——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三、斩断黑灰产业链条,严禁倒卖学历学籍信息牟利——黄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四、严惩“开盒”网暴行为,守护清朗网络空间——林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案例五、严厉打击利用疫苗信息诈骗犯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规定——梁某某、王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一依法惩治外包公司窃取患者隐私行为,筑牢医疗数据安全防线——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负责为某医院开发、维护网上挂号系统,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何某某暗中收集从后台非法获取的该医院挂号用户相关个人信息,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某、罗某某将所获取的信息数据导入公司自建数据库。2021年初,熊某又安排人员在为该医院开发的软件上安装接口,自动将挂号用户个人信息导入公司自建数据库。案发后,在公司服务器、自建数据库及何某某家中设备内均提取到包含有挂号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去重后合计2878070条。【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典型意义】针对医疗信息、患者隐私等个人信息犯罪案件高发,应强化医疗机构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严厉打击泄露、非法获取患者医疗信息犯罪。互联网企业在为医疗卫生领域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企业经营范围、合同约定及隐私协议等,在服务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地处理公民个人信息。互联网企业利用为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便利,非法获取患者信息、医疗数据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人民法院追究被告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财产刑,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的态度。案例二从重惩处行业“内鬼”,保护公民出行信息安全——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铁路车站客运员的职务便利,通过铁路车票系统查询他人搭乘高铁的具体信息,包括有无搭乘高铁出行、乘车时间、车次、乘车站、到站、座位、证件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每条1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陈某某未在岗期间,以每条5元至10元不等的查询费通过同事被告人曾某等人代为查询相关信息。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被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用于有偿查询演艺人员等的行程信息。截至2021年9月,陈某某违法所得共计约19万元。【裁判结果】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四千元不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责令陈某某等人分别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二十万元至一万余元不等,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典型意义】行业“内鬼”是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重要原因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利用担任铁路车站客运员的职务便利,根据他人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通过内部业务系统查询公民乘坐高铁出行的相关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获利,暴露公民出行计划、生活规律、社交关系等个人隐私,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都可能面临生活安宁被严重破坏,甚至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同时,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其支付赔偿金、删除信息、公开赔礼道歉,体现了人民法院从严惩处此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态度和立场。案例三斩断黑灰产业链条,严禁倒卖学历学籍信息牟利——黄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客户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查询学历信息的委托,由被告人李某某查找对应的身份证头像制作假身份证图片,黄某某和被告人高某租用手机号接收短信验证码注册“学信网”账号,黄某某使用上述虚假身份证图片,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学信网”注册验证,下载《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出售牟利。截至案发,黄某某等人违法所得约为30万元至6000元不等。【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责令黄某某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删除非法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注销侵权使用的通信软件,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三十万元至六千元不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技术手段从官方学籍学历数据查询平台非法获取信息并出售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通过租用手机号接收验证码、伪造身份证图片及动态验证视频等技术手段,绕过“学信网”实名认证系统,非法获取学历信息后出售,形成“租用设备—注册账号—虚假验证—下载信息—贩卖获利”的犯罪链条。此类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对公民社会声誉、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所获取的信息还往往会被用于伪造学历、骗取就业资格或特殊行业资质等,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及国家人才管理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为促进网络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四严惩“开盒”网暴行为,守护清朗网络空间——林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基本案情】2023年至202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通过加密通讯工具等互联网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后以虚拟货币收款等方式出售牟利。经查,林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6亿余条,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3亿余条。2025年间,林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搭建“社工库”网站,经查,该网站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7亿余条,被告人利用网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00余次,网站访问人次共计10余万次。202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加密通讯工具设立群组,担任群组管理员,在群组中发布针对他人侵犯隐私、侮辱谩骂等违法犯罪信息。该群组成员共计2000余人。【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林某某伙同他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均应予惩处。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典型意义】近年来,部分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批量获取公民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社交媒体账号、交通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煽动网民针对特定人员攻击谩骂,或者提供有偿查询、帮助他人定向“开盒”,给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极大伤害,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助长社会戾气、破坏和谐稳定。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开盒挂人”针对性强,传播范围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个人信息安全关乎每个公民的生活安宁,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严厉打击“开盒”行为,是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的必然选择。案例五严厉打击利用疫苗信息诈骗犯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规定——梁某某、王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2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在互联网黑灰产业平台购买木马程序,向HPV(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预约注射正规网站植入,非法获取网站管理员账号、密码,进而获取网站存储的HPV疫苗预约订单信息29万余条。后二人租赁虚拟主机服务器,将非法获取的网站源码上传到域名服务空间,制作仿冒的诈骗钓鱼网站,并纠集多人分工协作,通过短信平台群发疫苗预约成功短信,诱使预约人员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链接,冒充网站医生、客服,以“价格调整、优先预约、重新下单享受优惠”等话术骗取51名被害人合计58万余元。【裁判结果】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植入木马程序方式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纠集他人通过群发短信、利用“钓鱼网站”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HPV疫苗接种预约事由,对不特定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梁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典型意义】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后极易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特别是涉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信息。HPV疫苗有助于预防宫颈癌,女性接种需求量大。犯罪分子瞄准女性群体的健康诉求,利用技术手段侵入疫苗预约正规网站,非法获取疫苗预约信息,再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精准实施诈骗,且手段极为隐蔽,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也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场。【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9 10:25:5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为便于大家更直观、更形象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案例1中,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对方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其驾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判令机动车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中,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认定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案例3中,驾驶人无偿搭载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人民法院综合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案例4中,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封闭工地内部倒车过程中将他人碾伤,人民法院依法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判令由交强险赔付。案例5中,人民法院依法将受害人提起的道交纠纷诉讼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提高解纷效率,有助于管理机构便捷地行使追偿权。案例6中,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等同时列为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2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3“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4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5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6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1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张某某与冯某同桌饮酒后,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驾驶过程中,冯某超速行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逸。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某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冯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某赔偿李某,其中40%由张某某与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实践中,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存在饮酒、无驾驶资质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形,仍将机动车交与该人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也有助于强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意识,引导其注意驾驶人情况、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避免事故发生。案例2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典型意义】日常生活中,因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本案判决有利于发挥机动车保险保障作用、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有助于引导驾驶人及时充分提醒、乘车人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各负其责,强化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案例3“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日,张某与李某均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两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点,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因系饭后午间,张某驾驶中突然犯困,未来得及停靠,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李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应依法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最终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李某赔偿2.37万元(即4.65万元×80%-1.35万元)。【典型意义】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不能减轻。该条规定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驾驶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系饭后午间、发生原因系驾驶人突然犯困等因素,认定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有助于弘扬友爱互助、绿色出行的社会风尚,同时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案例4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不慎将施工员蔡某某碾压。经鉴定,蔡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工地内部,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混凝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赔付。【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区域,但系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该区域通行时发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对于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18万余元。【典型意义】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旨在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本案判决明确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依法也应赔付,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在分散风险、救济损害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及时充分弥补。案例5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庞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为周某垫付抢救费用4.39万元。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庞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诉讼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案件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庞某、周某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应予合并审理。庞某、周某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庞某承担80%责任,周某自担20%责任。对于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应由庞某和周某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返还。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合考虑便利履行等因素后,最终判决:庞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3.51万余元(即4.39万元×80%),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周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8700余元(即4.39万元×20%),由某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其余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某。【典型意义】路救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公共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该基金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追偿权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更有利于基金稳定和保值,维持基金的救助能力,更多更公平地惠及群众。案例6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宗某系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崔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该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崔某诉至法院,将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案涉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电动自行车商业三者险在功能上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类似,也属为分散交通事故风险、保障受害人权益而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宗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其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某10万余元,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赔偿。【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非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推出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用于分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本案中,被侵权人将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参照机动车的相关程序规则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通过参加保险分散风险、保护他人的意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09:57:49

如何做实道交纠纷实质化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就道路交通安全作出相应规定,司法解释为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引。请介绍一下,除了制发司法解释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哪些方式推进法律实施?答: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专设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10个条文对机动车道交纠纷责任作出规定,尤其是对实践中较为常见且争议较大的挂靠机动车责任、未过户机动车责任、好意同乘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专门法律,就车辆和驾驶人管理、道路通行、交通事故处理等作出了专门规定。两部法律就交通参与的全过程作出了基础性规定,为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提供了坚实的立法保障。两部法律实施以来,人民法院除制发相关司法解释锚定方向、明确规则外,还通过多种方式积极落实法律实施、促进良法善治。一是推动形成法律实施合力。各地法院在地方党委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强化部门协同,推进形成法律实施合力。有的法院针对道交纠纷中涉保险公司情形较多的现象,定期向保险主管部门反馈保险公司成讼情况,促进行业内部优化管理,依法自动理赔,及时实现当事人权利。各地法院加强调解指导,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解纷途径作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加大先行调解力度,以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二是积极开展对下指导。道交纠纷情形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无法涵盖所有的情形。有些问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解决尚不成熟,对此,我们采取法答网答疑、推送案例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恰当方式进行解答和指导,提供稳妥适用法律的思路和参考,确保裁判尺度统一。目前,在道交纠纷方面,我们通过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送案例,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误工费计算、未投保交强险法律后果等问题提供了指引。同时,通过法答网答疑,我们就道交纠纷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认定、财产损失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初步指引。下一步,我们将就有关问题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形成更加权威合理的规则。三是加强法治联动和宣传。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明法于心,还需遵法于行。为确保执法尺度统一,保障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划分与人民法院民事责任分配相互协调,维护法治权威,人民法院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沟通联动,通过案例共研、同堂培训等方式强化执法司法相协调。人民法院还通过邀请旁听庭审、召开新闻发布会、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宣传推介,推动社会形成法治共识,延展道路交通法治张力。问: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在完善道交纠纷审判工作机制方面的努力和探索?答:人民法院强化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道交纠纷的特点和解纷方式特点不断完善审判工作机制。第一,加强问题发掘研判。通过司法审判数据会商、案件信息大数据分析、群众来信来访、下级法院高频提问、有关部门情况反映等途径挖掘道交纠纷反映出的交通出行新特点新趋势,及时研判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我们调研发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增长较快,发生事故后能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在程序上作相应的一并处理,之前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款明确了先由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赔偿顺序。这一规定就是为实践中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解提供制度接口,促进争议“一揽子”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解纷成本。第二,做实专业化审判。人民法院做实道交纠纷专业化审判,以专业树权威、促公正。针对道交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环节较多的特点,很多地方法院都建立专门的道交纠纷审判团队,配齐配强审判力量。有的法院推行要素式审理,针对争议焦点明确的案件制作要素式裁判文书,保障高质高效裁判。对所处理的道交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注重解剖和复盘,提炼裁判规则、总结解纷规律,既做到裁判尺度统一,又实现经验复制和推广。第三,强化技术赋能。通过推行道交纠纷处置远程化、智能化,提升道交纠纷处理效率,不断提高便民利民司法服务水平。比如,有的法院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鉴定机构、保险机构等数据共享,实现了调解、鉴定、诉讼、理赔全流程数据一体化,通过一键登录即可在线办理道交纠纷全部事项,群众不用跑腿就可以处理好事故纠纷。这些措施都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问:随着车辆保有量增加和人们出行日益频繁,道路交通事故易发多发,相应的纠纷也容易随之增加。请问人民法院如何应对这种情况?答:交通事故会给当事人及其家人带来不便甚至痛苦。形成纠纷后,通常还会经历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相关机构鉴定或定损、医疗机构实施诊疗、人民法院或相关机构纠纷化解等多个环节和程序。如果不靠前发力,不强化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化解,那么消弭事故影响和化解各方纠纷将耗时耗力、事倍功半,大大降低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深入贯彻新时代“枫桥经验”,跳出案件看案件,切实避免就案办案和机械司法,立足预防、面向基层、加强调解、整体施策,与相关部门协力打造公正、高效、惠民的道交纠纷处理工作机制。我们总体上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好工作:一是推动交通事故源头预防。人民法院坚持“抓前端,治未病”,认真梳理道交纠纷案件反映出的安全短板和民生期盼,采取恰当方式协力推进源头预防,通过案件“小切口”促推构建平安出行“大篇章”,防范事故于未然。有的法院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道路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优化交通信号灯、设置醒目警示标语、清除障碍物等建议,得到充分认同、积极反馈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源,有效防止了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有的法院针对辖区内物流产业园区集中或网约车、外卖骑手等较多的特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社区“上门提供咨询”、组织学习事故教育资料、共同会商优化交通治理等方式,消除风险源,清除危险点。二是促进纠纷前端化解。我们深入查摆道交纠纷产生、纠纷成讼乃至反复成讼、矛盾纠纷激化升级等方面的原因,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在靠前调解、前端化解各环节各方面对症下药、查漏补缺,努力促进纠纷及时解决,使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研究发现,道交纠纷通过调解或一审程序即解决,既有利于大大减轻当事人成本耗费、及时救济和权利实现,又有利于引导建立和强化良好的解纷模式。我们瞄准实践中的难点堵点,定向发力。比如,调解机构和基层人民法院反映在一些重大疑难问题上由于法律适用存在困难、裁判尺度亟待指导,容易导致当事人预期不明和难以决策,进而难以尽早解纷。就此,我们通过2020年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制发《解释(二)》等方式,引导基层法院和调解机构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形成稳妥方案,增强解纷结果可信度和解纷过程透明度,从根本上强化纠纷前端化解的速度和力度。三是做实纠纷实质化解。人民法院遵照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设定科学合理的诉讼流程和规则,衔接和畅通诉调程序、集约和优化相关诉讼环节,通过一站式解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妥善、便捷地解决纠纷。本次发布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就此作了鲜明的呈现,能够避免因解纷程序和方式繁琐导致当事人流程焦虑和受到“二次伤害”。同时,人民法院在工作中恰当运用司法救助,以“最解忧”的方式探求群众关切的“最优解”,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09:56:2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图为发布会现场。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道交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人们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生活空间和生活质量得到大幅拓展和提升。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道路连接千万家,安全牵动你我他。道路交通安全关系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稳妥化解好道交纠纷,依法审理好相关案件,通过合法合理的规则引领公众强化安全意识、责任意识,自觉维护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是深入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司法守护民生底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解释(二)》是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和精神,针对当前道交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制定过程中,我们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分析、法答网提问梳理、与地方法院座谈、社会热点研析等方式深入调研,更加广泛地了解群众诉求、倾听基层声音、掌握一线困难,聚焦亟待解决的问题深入研究。起草中,多次征求地方法院和相关单位意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有益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解释(二)》,力求推进法律实施,统一裁判规则,规范司法行为。二、《解释(二)》坚持的原则《解释(二)》起草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强化权益救济。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有时甚至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有的受害人及其家庭会因此陷入困境。如果不强化保障,容易导致更多问题衍生和矛盾更加复杂。依法充分、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人民法院在道交纠纷案件裁判中的首要关注。《解释(二)》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完善损失认定规则和赔偿范围等,依法守住司法公正和民生福祉底线。二是强化问题导向,做实定分止争。道交纠纷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解释(二)》面向审判实践,强化问题导向,立足服务基层,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法确认各类有益有效的解纷途径和资源,丰富定分止争的“工具箱”,力求在法治轨道上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以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注重观念引领,形成良好风尚。司法裁判规则能够提供行为预期,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功能。《解释(二)》通过依法妥当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确定责任,明确应当倡导什么、坚持什么,应当预防什么、避免什么,有利于引导公众增强安全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树立安全、文明的出行风尚,共同营造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四是立足实质解纷,杜绝程序空转。交通事故处理往往涉及垫付、赔偿、追偿等各个环节,同一事故容易衍生多个诉讼,导致纠纷解决程序冗长、成本较高甚至程序空转。就此,《解释(二)》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通过优化程序设计、合并相关诉求等方式,强化司法程序效率,提高一体解纷的质效,实现同一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集约解决、实质解决、尽早解决,切实减轻诉累、杜绝程序空转。三、《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这里重点介绍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对此,《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二是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三是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对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我们经研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四是解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当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我们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五是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实践中存在困惑。《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第二款明确,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外,《解释(二)》第十一条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进行了相应的程序设计。这些条文的规定,有利于相关机构便捷行使追偿权,维持公共基金稳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众。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入贯彻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总要求,坚持统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办好民生实事、维护平安稳定,抓好司法解释、裁判规则落地落实,加强对下指导和实践问效,促进道交纠纷化解提质增效,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为“十五五”良好开局筑牢法治根基,以司法之力护航群众出行“平安之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5月6日法释〔202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三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第四条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十一条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09:51:4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6年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6年4月30日发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的制定背景2024年11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完善诉讼期限等法律适用规定”的审议意见。经调研发现,目前起诉期限制度尚未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完善,一些特殊类型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法律适用不统一。据统计,法答网涉及起诉期限问答有2270个,且存在高频提问和不一致答疑;裁判文书库中,近五年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案件约占裁定驳回案件总数的11%。鉴此,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最终形成《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二、《解释》的起草原则《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专题部署,强调“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解释》通过规范和统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标准,畅通权利救济渠道,精准指引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权,强化行政审判对依法行政的支持、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坚持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加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解释》通过明确起诉期限与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衔接,深化落实立案登记制。以列举方式细化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具体情形等,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防止程序空转,提升行政审判工作质效,推动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和依法解释。针对实践中起诉期限制度存在的规则不够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严格遵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始终坚持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对一般起诉期限、最长起诉期限以及特殊类型案件起诉期限等适用条件作出体系化规定,并细化操作规则,持续提升行政案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十一条,主要包括十个方面内容。一是起诉期限与其他起诉条件的衔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未全面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精神,造成部分案件“应该立案而未立案”“不该立案却予以立案”等问题。鉴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解释》第一条明确,对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裁定不予立案。二是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存在分歧。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依法完成送达程序,行政相对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从送达之日起计算;但是,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特殊情况下,则需要结合常理和相关证据才能认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从而具备依法提起诉讼的条件。鉴此,《解释》明确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三是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对该规定中“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理解适用不统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亦较为原则且缺乏针对性。鉴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解释》明确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直接提起的诉讼。四是起诉期限的扣除与延长的具体事由及举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中关于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适用条件较为原则,实践中做法不统一。鉴此,在广泛深入调研基础上,《解释》明确列举了扣除起诉期限的五种事由以及延长起诉期限的具体适用条件,以最大程度保护诉权。此外,《解释》还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五是错误告知起诉期限的处理。行政机关错误告知起诉期限有两种可能:一是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期限的,当事人因此耽误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二是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属于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鉴此,《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起诉期限导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执行。另外,《解释》还明确行政法律文书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但送达时间不同或者告知起诉期限不同的,起诉期限分别计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是复议机关复议行为的起诉期限。复议机关复议行为起诉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不同条文。为便于实践中理解和适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释》明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解释》还明确复议机关作出上述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是消极不作为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4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做好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衔接,进一步明确消极不作为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解释》明确行政机关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两个月后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八是“行政程序重开”案件的处理。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后,当事人申请“行政程序重开”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二是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了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材料。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重复处理与申请“行政程序重开”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当,有的错误将重复处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作出实体判决,使起诉期限规定失去制度价值;有的将符合“行政程序重开”条件的作为重复处理行为,错误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利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鉴此,《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更正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九是起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行政登记的起诉期限。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权利人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客观上妨碍相关不动产、股权等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如果适用一般起诉期限制度,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必要作出例外规定。鉴此,《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并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拒绝履行更正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提起诉讼。十是冒名顶替婚姻登记案件的起诉期限。冒名顶替办理婚姻登记,由于被冒名顶替者与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客观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践通常认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解释》明确对冒名顶替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提起诉讼。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理论和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涉起诉期限问题,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方式,不断加强对下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6年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4月30日法释〔202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前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直接提起的诉讼。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二)因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行政争议;(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代理权;(五)其他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复议等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起诉期限导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执行。行政法律文书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但送达时间不同或者告知起诉期限不同的,起诉期限分别计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条行政机关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两个月后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更正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并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拒绝履行更正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提起诉讼。第十条对冒名顶替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提起诉讼。第十一条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30 11:04:4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为正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本次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3号)的同时,选取4个典型案例一并予以公布。这些案例分别聚焦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期限的适用;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行政行为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以及信访维权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等问题,通过明晰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为各级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提供具体指引,推动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告知起诉期限,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例一:河南千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除案——行政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认定规则案例二: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案——行政机关不依职权履行补偿法定职责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认定案例三:袁某等四人诉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行政行为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案例四:杨某民诉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扣押财物案——信访维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案例一河南千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除案——行政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认定规则【基本案情】河南千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承包国有农场土地,将其中10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郑州水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剩余538亩自用。千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大棚、养鱼池等从事生产经营,取名万某卉园。2020年5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和园林局向万某卉园发出《通知书》,以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黄河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生产经营活动为由,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并在7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貌。2020年7月12日至15日,案涉土地上的部分附着物被强制拆除,但有关行政机关均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水某公司先于千某公司起诉,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荥镇政府)、河南省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实施了拆除水某公司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千某公司获知上述判决内容后,于2022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强拆违法。二审法院以千某公司在强拆后怠于行使诉权,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践中,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房屋、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在相关行政机关拒绝承认其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起诉人可能在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施主体时存在困难。此种情形下,起诉人的起诉期限不能机械地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被诉强制拆除设施行为于2020年7月12日至15日作出,千某公司当时仅知道其部分设施被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拆除。2021年12月10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千某公司至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设施行为的行政机关,故千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判决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确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起算点一般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一般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当事人就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事后又拒绝承认实施该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时,需要结合常理和相关证据作出具体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释义中指出,作出行政行为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作出的主体,二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判决准确把握《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立法精神,明确当事人难以确定拆除主体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该裁判规则对于规范行政执法、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指导意义。案例二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案——行政机关不依职权履行补偿法定职责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认定【基本案情】2010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政府)作出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生产产业退出市场、生产企业关停的决定,相关企业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其他善后事宜均由属地政府负责妥善解决。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花炮公司)在关停范围内,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相继被撤回、注销,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辅材料被销毁。某科花炮公司多年来就补偿事宜一直与属地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默特左旗政府)进行协商,但其仅收到人民币175万元(币种下同)补偿款,未能弥补实际损失。由于呼和浩特市政府及土默特左旗政府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明确拒绝补偿,关停行为的补偿问题始终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8月28日,某科花炮公司向土默特左旗政府要求给予补偿,土默特左旗政府未予答复。某科花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支付其补偿款3000余万元。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答辩称,某科花炮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最后一笔补偿款,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某科花炮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有权就关停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获得行政补偿为由,判决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对关停某科花炮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应履行的补偿职责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行政机关更应依法及时履行,故某科花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关停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的情况下,因关停行为对某科花炮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产权损失、转产损失及未及时支付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遂判决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共同支付某科花炮公司补偿款438万余元及利息。【典型意义】本案聚焦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起诉期限认定规则,区分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职责、依申请履行职责两种不同情形,准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不履行职责的结束时点是法定的,一般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即当事人应当自法定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一般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法定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故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有关期限的规定。本案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因其怠于履行而消灭,当事人可以在其认为行政机关确定不履行职责之日起依法提起诉讼。该裁判规则对于统一类案法律适用,更好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具有指导价值。案例三袁某等四人诉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行政行为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基本案情】2022年1月11日,袁某等四人以胡某东违法拆改承重墙、影响建筑安全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区执法局)投诉。2022年3月4日,崇川区执法局作出《销案审批表》,载明“因无法联系到实际违法行为人,业主已按要求整改,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但未告知袁某等四人该处理结果。2023年2月16日,崇川区执法局对袁某等四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经集体讨论,对所涉拆改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袁某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崇川区执法局就投诉事项履行查处职责。【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袁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崇川区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判决责令崇川区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查处职责。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应当理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崇川区执法局于2022年3月作出《销案审批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但该销案审批意见仅在崇川区执法局内部流转,未向袁某等四人送达,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计算起诉期限。袁某等四人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崇川区执法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获悉上述处理结果,后于202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遂判决责令崇川区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装修拆改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典型意义】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对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产生约束力,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废止行政决定,应当具备法定事由并遵循法定程序。除法律规定的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外,行政决定一般不仅因未送达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外化,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确定起诉期限起算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亦应满足上述前提条件。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作内部销案处理时,行政行为尚未外化,当事人亦无法获知行政行为内容和实施主体,故行政机关作出内部销案的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经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告知行政行为后,当事人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方能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判决正确理解和适用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以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有利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案例四杨某民诉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扣押财物案——信访维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基本案情】2022年5月,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口县综合执法局)在整治校园周边环境时,因杨某民占道经营,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1号通知书,告知杨某民因其在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第一小学对面街道违法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5月9日前改正,具体改正内容为拆除违法占道摊点。同日,江口县综合执法局作出江综执扣决字(2022)第21号《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扣押决定),决定对杨某民的三轮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3日。并告知杨某民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杨某民因三轮车被扣押问题持续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25年5月16日,杨某民以江口县综合执法局扣押其三轮车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江口县综合执法局扣押其三轮车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杨某民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决定载明扣押期限,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并依法送达的,起诉期限应从扣押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口县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5月9日向杨某民作出扣押决定,扣押期限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江口县综合执法局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告知杨某民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民应当自知道江口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该行政行为时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杨某民于2025年5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据此,起诉期限能否予以扣除,关键在于起诉期限延误是否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所致。杨某民向有关部门信访,不属于法定起诉期限扣除的正当事由。遂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典型意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是在起诉期限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诉权的进一步保障。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起诉期限扣除的适用条件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行为,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从而信访维权多年后再行提起诉讼。但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属于不变期间,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信访,不能产生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判准确把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扣除适用标准,认为当事人选择信访途径维权,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相关期间不能从法定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体现的裁判规则对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权,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指导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30 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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