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案例二: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例三: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案例五: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案例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一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典型意义】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二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数字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梁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某,股东为梁某(持股比例60%)、胡某(持股比例40%)。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重合。某科技公司发布招聘启事,王某应聘后于2022年8月1日入职并工作至2023年2月22日。工作期间,王某的工作地点悬挂有“某数字公司”名牌,日常工作沟通使用的微信、QQ聊天软件有“某数字公司”字样。两公司均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办理招退工手续,王某工资系通过梁某个人账户发放。王某认为,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署办公、业务相同、人员混同,两公司已对其形成混同用工,遂择一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其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数字公司、某科技公司属关联企业,经营业务存在重合,梁某同时担任两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难以确定实际用人单位。王某虽通过某科技公司名义应聘入职,但是其工作场所张贴有“某数字公司”名牌、工作沟通使用的通讯软件冠以“某数字公司”名称,王某的工作内容包含某数字公司经营业务,其有理由相信是为某数字公司提供劳动。审理法院判决支持王某要求确认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等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混同用工多发生于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采取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方式,人为造成劳动关系归属模糊,并在诉讼中相互推诿,进而达到规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目的。在关联企业对劳动者混同用工但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诉请,结合用工事实,支持其要求确认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依法纠正用人单位借混同用工规避义务等违法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案例三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1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职务为财务部负责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康旅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通知冉某续订劳动合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签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资”为由拒绝续订。2024年4月30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某康旅公司不拖欠冉某2024年4月30日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某康旅公司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4年4月,为冉某发放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截至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某康旅公司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某宾馆承继。某农旅公司系某康旅公司股东。冉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冉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康旅公司与冉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冉某继续工作,某康旅公司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某康旅公司多次要求与冉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冉某拒绝订立。在冉某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康旅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某宾馆及其股东某农旅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冉某有关支付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规则是法律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而作出的规定,不应使不诚信者不当获利。本案明确了支付二倍工资规则不适用于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体现鲜明价值导向,制约和惩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引导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案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基本案情】郑某入职某甲医药公司(主要经营生物医药业务),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在职期间,郑某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郑某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某甲医药公司。2022年2月,某甲医药公司以某生物公司与该公司均系生物医药公司,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郑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96185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终结案件审理。某甲医药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立法目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约定的不竞争的主体包括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郑某仅接触过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其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生物医药公司的竞争关系而言,应根据经营的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在判断药品之间可替代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对比郑某入职的某生物公司的产品与某甲医药公司的产品、某乙医药公司的上述两款药物,虽然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审理法院据此认定,郑某入职的公司不属于与某甲医药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判决驳回某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人才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之一。《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才有序流动机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动。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衡平好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本案中,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人民法院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在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内。同时,在根据当事人申请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辅助查明相关药物的技术原理、适应症、用药方案以及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经营的产品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两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有效保障高技术人才的有序流动。案例五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基本案情】黄某于2020年11月与某纺织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布匹销售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22年6月10日,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的业务;黄某若违反协议约定,某纺织公司有权要求黄某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黄某多次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于某出售布匹,于某共向黄某支付货款122400元。此外,黄某自认,其在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之前也曾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案外人出售过布匹,销售额为468900元。2022年10月28日,黄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纺织公司提出辞职。某纺织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纺织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合同期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某作为销售经理,掌握客户信息,其与某纺织公司所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某在订立协议后多次自行联系其他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出售布匹,所得货款归己所有,此属于自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审理法院判决黄某依法向某纺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典型意义】忠实义务包含竞业限制义务。实践中,竞业限制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会对用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害。用人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竞业限制人员以书面协议形式依法约定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引导劳动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用人单位利益,对于促进用人单位经营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案例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认为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朱某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朱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审理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典型意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则。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此类协议、以补助等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此规则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通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引导劳动者关注长远利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18: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摄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关充分高质量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深化根治欠薪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就业优先政策”,提出“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和过程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整合原有的四个劳动争议方面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近两年来,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带来新挑战,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实践需求,启动《解释二》调研立项等工作。在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社会团体等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基本达成共识的问题作出规定,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将继续加强调研,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司法实践。二、《解释二》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显著变化,人民群众的权益诉求更丰富多元,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保护的系列重要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坚持稳就业优先与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相结合《解释二》立足以高质量审判促进稳就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一是引导用人单位更好履行稳岗社会责任。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易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既不利于劳动者就业,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回应实践中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断标准的争议,《解释二》明晰了应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即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的;非劳动者原因仅仅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等。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二是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解释二》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二)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相结合人民法院坚持依法衡平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为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条件。诚信原则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劳动者的配合。《解释二》规定,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三)坚持公平性与差别化相结合《解释二》聚焦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力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和情感认同,实现改革发展成果共享。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规制承包人、被挂靠人、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一是明确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包人、被挂靠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或者允许其挂靠的,承包人、被挂靠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二是明确混同用工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三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此规则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此外,《解释二》还对涉外国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解释二》同步发布的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是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成果,是《解释二》确立相关规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不断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31日法释〔202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条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第四条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第七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第九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13:2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充分发挥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职能 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水平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近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室增设律师工作联络处,这是人民法院首次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实现律师联络工作归口统筹管理,将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依法保障,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与广大律师的沟通交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优化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促公正、助治理的重要作用。同时,与新时代司法工作要求相比,与广大律师的期待相比,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方面还存在一些难点堵点,人民法院需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行业协会等部门的沟通联络、会商协调,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机制,系统性针对性解决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联络处,是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水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律师工作联络处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指导督促、保障规范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并落实落细律师执业保障制度机制,促进规范律师执业活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助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律师权益保障制度机制。律师执业权利源自法律明确规定,本质上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人民法院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直接体现,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程度。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就是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就是维护司法公正。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会同有关单位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在审判执行各领域、各环节依法保障律师权益,为广大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诉讼服务,总体上取得明显成效。但从实践看,不足和问题仍然客观存在。一方面,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需要不断加强,如对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的权利保障要更加充分,对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要更为全面、深入、精准的回应,诉讼服务需要更加智能化、人性化,等等;另一方面,律师执业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如极个别律师违规炒作案件、泄漏审判工作秘密甚至与法官不正当接触交往等客观存在,须依法有效规制。相关问题的出现,有的是因为已有制度但未能得到正确执行、有效落实,有的是因为规则还不够清晰或者存在盲点,还有的则是因为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机制不够健全完善、顺畅高效。律师工作联络处将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效导向,深入开展司法政策调研,协同院内外相关部门,推动强化制度落实、完善规则体系、健全协同机制,强化律师权益依法保障、执业活动依法规范。二是加强良性互动,共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加强人民法院与律师行业协会联络沟通,深化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的具体举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多次强调,律师是法官的朋友。法官和律师虽然职责和履职方式不同,但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力量。法官和律师从不同角度对案件把关,最终目标一致,都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律师工作联络处将牵头开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有关单位涉律师工作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日常联络沟通,接收转来的涉律师工作事项并协调办理;落实和健全涉律师工作有关单位走访交流机制,共商开展联合调研、专题研讨等工作,及时互通重要文件资料;共同引导广大律师依法规范诚信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升律师执业的规范化水平;共同研究如何厘清法官和律师之间交往的边界,搭建公开透明的沟通交流平台,既建立“防火墙”又架起“沟通桥”,促进构建“亲”不逾矩、“清”不远疏的良性互动关系。三是加强统筹指导,凝聚保障律师权益工作合力。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长期工程,是各级法院共同担负的重要工作任务。特别是地方各级法院承担着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职责,与广大律师群体接触更多、交流更直接,地方各级法院能否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各级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的重要性,以切实举措保障到位,畅通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律师工作联络处将通过制定关于律师权益依法保障、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的综合司法政策,统筹协调编发涉律师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开展法答网答疑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的统筹指导,强化责任落实,形成工作合力。随着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公正、公信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律师工作联络处将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部署要求,在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律师的关心、支持、监督下,扎实有效开展工作,努力推动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开创新局面、更上新台阶。【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12:3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民营经济的重要作用和重要地位。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抓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了一大批涉民营企业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12件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在地域上覆盖了东、中、西部地区,在审理层级上含括了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集中展示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生动实践。案例以鲜活的场景回应社会关切,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民营经济人士的信心,引导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把党中央精神领会好,把工作方向把握好,把务实举措落实好,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作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法治环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某工程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韩某某集资诈骗涉案财产处置再审部分改判解封案”,强调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某终端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认定,网络测评人发布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某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某医院以其需支付货款的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未按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令某医院给付民企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三是保护科研人员创新,鼓励民企“出海”。通过当庭促成“某医疗科技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一揽子化解,为归国科研人员安心创业、发展创新型民企营造良好环境。“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准确适用国际规则,为民企“出海”提供司法保障。四是依法引导规范经营,实现健康发展。“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互联网大厂员工的“小权力、大腐败”行为,在警示和震慑违法犯罪的同时,对互联网等新兴领域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起到良好的规范引领作用。“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立足民营企业发展特点、困境成因以及司法需求,探索使用出资人权益保留规则,实现企业和企业主个人债务一体化解,同时全面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破解公司治理僵局,重新激发企业家创新潜力,促推企业持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是当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此次筛选的这批典型案例,就是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经济思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实际行动。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做实严格公正司法,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目录一、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1.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2.某工程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韩某某集资诈骗涉案财产处置再审部分改判解封案——行为人的财产并非使用赃款购买,且所有权在刑事裁判作出前已依法转移至案外人的,不应被查封处置三、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4.某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事业单位依约向民企支付货款5.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判令国企依法承担违约金,督促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6.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四、保护创新7.某医疗科技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归国科研人员一揽子和解,促高科技创新民营企业健康发展8.汇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保护民企名誉权9.某终端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络测评人发布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六、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10.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七、规范执行11.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某科技公司案——规范执行、精准执行,保护被执行民企财产权、经营权八、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企12.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保留创始人部分出资权益并同步化解其个人债务的实践探索一、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1.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1)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间,利用其在某公司担任业务发展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在调整换量比例、恢复换量合作、提供流量扶持等方面予以帮助,收取张某某给予的行贿款人民币600余万元。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刘某利用其在某公司担任业务发展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在下架违规竞品、APP上架审核、提供流量扶持等方面予以帮助,收受陈某给予的行贿款人民币1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23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57万余元。(2)裁判结果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钱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八千元及在案冻结银行账户内之钱款,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在案手机四部,均予以没收。(3)典型意义互联网企业内部人员受贿表现出“小权力、大腐败”的特点。一方面,行贿人谋求的不当利益不断迭代更新,并与新兴互联网技术紧密结合,不局限于金钱物质等传统形式的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受贿人不一定是传统贿赂犯罪中手握决定性权力的重要角色,互联网业务流程审批中的每一环节均可能存在贪腐漏洞。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互联网公司的业务发展经理,为他人在调整换量比例、恢复换量合作、提供流量扶持等方面予以帮助,表现出“小权力、大腐败”特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并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兴领域犯罪严惩不贷、绝不姑息的鲜明态度,对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起到良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2.某工程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原审被告单位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至11月,某工程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便道工程期间,在开挖至某山坡时,有部分废弃的土石滑落至坡下林地内,造成林地植被受损。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后,现场口头要求停止施工,并要求对受损林地进行修复。黄某主动投案,并组织人员对受损林地恢复种植。经勘查鉴定,某工程公司施工的便道在受损林地正上方,林地被垮塌的土石掩埋,受损林地坡度约60度,受损面积117亩。受损林地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后经相关部门到林地复垦现场检查,验收结果合格。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新植苗木生长良好。(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及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某工程公司、黄某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决定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某工程公司在实施高速公路便道工程过程中,因地势陡峭、施工难度大等客观因素,在某些路段出现部分土石滑落,造成林地被损坏的后果。某工程公司事后积极采取植被恢复措施,目前被损林地的植被生长情况良好,已经通过验收,林地用途并未被改变。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工程公司及黄某存在倾倒土石废方损坏林地的主观故意,故某工程公司及黄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无罪裁判。(3)典型意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企业和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树立环保意识,但不能因发生损害后果就进行客观归罪。本案中,林地被损主要是由于地形等客观原因造成,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工程公司及黄某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审查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无罪裁判,充分体现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3.韩某某集资诈骗涉案财产处置再审部分改判解封案——行为人的财产并非使用赃款购买,且所有权在刑事裁判作出前已依法转移至案外人的,不应被查封处置(1)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5日,某科技公司向申诉人郑某某借款300万元,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科技公司与韩某某共同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因某科技公司、韩某某未予履行,郑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拍卖某科技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郑某某书面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将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交付郑某某,所有权自裁定送达郑某某时转移。2015年9月,在某科技公司无力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韩某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合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2016年5月,韩某某非法集资共计1726万元,至今无法归还。该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查封了某科技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某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的9套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并判令追缴上述查封的财产,依法处置后依比例发还投资人。案件执行过程中,郑某某提出申诉。法院决定对案涉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登记,而韩某某等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发生在2015年之后,故该财产并非使用其非法集资赃款购买;该财产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经法院执行裁定交付至郑某某名下,虽然郑某某未将该财产过户,但依据法院生效裁定该财产的权属已发生转移,该财产权益已不属于某科技公司及韩某某所有。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再审判决,对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3)典型意义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时,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合法财产,不得随意处置;要严格区分当事人财产和案外人财产,对于案外人财产,不得扩大处置。本案中,案涉财产并非使用赃款购买,且在刑事裁判作出前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故不应被查封处置。本案再审在查明案涉财产权属的基础上,对原判涉案财产处置不当的判项依法进行纠正,充分保障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依法处置、对合法财产依法保护的严格区分,对于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三、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4.某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事业单位依约向民企支付货款(1)基本案情2022年1月1日,某公司(中小企业)与某医院签订《试剂购销合同》,约定某医院向某公司采购体外诊断试剂及相关耗材,价格按合同执行,每月结算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某医院共向某公司采购体外诊断试剂及相关耗材价值3365416.6元,尚欠2996989.2元货款未给付。(2)裁判结果某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试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公司已向某医院交付其所购买的体外试剂及相关耗材,某医院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某医院以货款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未能按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某医院给付某公司货款2996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典型意义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诸如追讨欠款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健康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完善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本案中,某医院长期拖欠某公司货款,其虽然抗辩支付货款的来源为财政资金,由于受到审批流程的限制才未能按期付款,但该抗辩观点不能成为其拖延支付某公司货款、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因此法院支持了某公司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某医院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5.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判令国企依法承担违约金,督促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1)基本案情2020年6月5日,某能源公司作为甲方1、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2与某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环保领域开展战略合作,甲方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某标的公司股权。甲方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乙方有权参与产交所的公开挂牌程序,并受让上述约定的股权。乙方同意于协议签署且甲方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诚意金3.5亿元。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退还诚意金3.5亿元,并按10%/年的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本协议可依据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经双方一致书面同意……截止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或乙方未参与产交所公开摘牌,或乙方未竞买取得标的资产等。为担保上述《投资框架协议》的履行,双方另行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某环保公司依约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诚意金3.5亿元。之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没有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资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在收取某环保公司支付的3.5亿元诚意金后,未能将标的公司35%的股权在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已触发案涉《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条款,某环保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决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环保公司返还诚意金3.5亿元,并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某环保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某集团公司用于质押的某标的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因履行投资框架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当国有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失信行为并具有明显过错时,人民法院依约支持守约民营企业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诚信、可预期的市场环境。6.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1)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因工程项目需求,某建设公司与某电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某电缆公司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交付相应货物,结算方式为供货完成结算办理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所有支付须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进行。此后,双方陆续签订了总值207万余元的采购订单,某电缆公司根据采购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万余元,剩余货款157万余元未支付。某电缆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某建设公司答辩称,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需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现工程虽已交付,但工程款项尚未全部收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对某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条例规定的企业规模认定标准,某建设公司是一家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为经营范围的国有大型企业,某电缆公司是一家以专业生产高低压电力电缆等系列产品的中型民营企业。(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某电缆公司货款1573544.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典型意义合同中约定大型企业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的“背靠背”条款,本质是大型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在缔约时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移给下游供应商。中小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的能力,不得不接受“背靠背”条款。该类条款的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例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周期长、成本高、压力大难题,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树立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各类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价值导向。四、保护创新7.某医疗科技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归国科研人员一揽子和解,促高科技创新民营企业健康发展(1)基本案情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211071****.5、名称为“一种mRNA剂型的骨关节炎药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某医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臻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专利系胡某在臻某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期间胡某以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瑞某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登记发明人为胡某,损害了臻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臻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臻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是胡某在臻某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多位归国科研人员、多家企事业单位和生物医药领域前沿引领技术,结合mRNA技术在医药领域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的重要地位,及三位科研人员曾密切合作、共同归国创业并为mRNA技术所涉创新药物研发作出重要贡献等因素,确定了“调解优先”“先解心结、再解法结”的审理思路。通过实地调查、巡回审判,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各方就本案及其他关联诉讼签署一揽子和解协议,化解了双方当事人长达两年多的矛盾和系列纠纷,促进双方携手在生物医药领域的前沿赛道上回归合作,实现双赢、多赢、共赢。(3)典型意义该案涉及的两家小微企业由多名归国科研人员创立,旨在推动mRNA技术在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和转化。在2024年“国家宪法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促成该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一揽子化解。该案的审理释放了人民法院关注民营创新型企业,鼓励创新、弘扬诚信、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鲜明导向,有利于科研人员勇于创新、安心创业,更好地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8.汇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1)基本案情恒某公司系第39744963号“DataFocu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汇某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ataFocus”商标等情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当事人合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受保护。域名属于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域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民事权益,只有当该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才能将该域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一定的联系。在此基础上,如果域名对应的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构成类似,并且标识近似,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汇某公司的广泛宣传使用,“datafocus.ai”域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使用在与汇某公司“datafocus.ai”提供的数据分析及软件应用类似的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此外,诉争商标与汇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DataFocus”的英文字母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汇某公司“DataFocus”软件提供的数据分析、软件应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在汇某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DataFocus”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作为计算机软件服务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汇某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言正当,且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典型意义民营企业特别是互联网民营企业在成长过程中,其良好商誉和品牌知名度往往会快速积累到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识中,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对企业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但企业也会遭遇域名或者在先使用商标被“抢夺”的情况。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域名能够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并依法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汇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切实保障了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民事权益,为民营企业的品牌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五、保护民企名誉权9.某终端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络测评人发布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1)基本案情江某是一名拥有10万多粉丝量的某社交平台加V用户,账号认证为“数码博主”。2021年2月至5月,江某在未实际进行测试的情况下,以选择性拼接转载差评、侮辱性言论或未经测评自行杜撰等方式发布关于某终端公司电子产品的测评信息,并使用“圾皇”“垃圾”等词汇对该公司发布的电子产品等进行嘲讽、贬损性评价。某终端公司认为,江某发布的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判令江某立即删除案涉侵权内容、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作为一名“数码博主”,江某发表的原创评论并无客观依据,其本人并未对其言论所涉某终端公司产品进行过实际的测评或者体验,也未经合理查证;且言论明显超过合理评价原则,系以贬损他人为目的进行的恶意评论。同时,江某在转载信息时亦未尽到与其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是选择性转载差评、侮辱性言论,篡改原文内容,主观恶意明显。其通过自行杜撰及拼接转载的方式发布的测评信息侵害了某终端公司的名誉权。判决:江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6万余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3)典型意义产品测评是互联网经济下的一种市场评价方式。测评人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和实践测试对特定经营者、商品和服务作出评价和建议,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决策参考。但测评人发表的言论应基于其真实的测评结果,并对转载的信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虚假的测评信息错误引导舆论,侵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名誉权,扰乱健康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法院判决测评博主对虚假测评言论承担侵权责任,对规制网络虚假测评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六、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10.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1)基本案情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开展贸易往来,浙江某公司向西班牙某公司出口货值100万余美元的三角警示牌,并在其出具的形式发票中记载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但未记载该货物需达到特定质量标准(ECER27标准)。双方自2018年至2020年再次开展三角警告牌交易,均未书面约定产品质量标准。2019年5月,西班牙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表示继续沿用原约定的三角警示牌规格。后双方就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特定质量标准产生争议,西班牙某公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ECER27标准为由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赔偿货款24.8万美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等。(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且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的缔约国内,故自动适用该公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应根据该公约第三十五条认定卖方交付货物是否符合标准。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商品适销性标准”“平均质量标准”和“合理质量标准”三种判断标准。其中“合理质量标准”指的是通过综合考虑合同价格和合同长期性等因素判断卖方货物是否满足买方的合理期待,卖方没有义务了解买方所在国的商品适销标准与强制性标准,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双方都明示、默认产品质量标准,该判断标准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双方并未在交易时就案涉货物需达到特定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ECER27标准也并非案涉货物销售的强制性标准。浙江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是西班牙某公司在达成买卖合同合意时所能够合理期待的,该产品具备商品的一般使用价值,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被转售至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且在此前的数次交易中,西班牙某公司均未就浙江某公司交付的同类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据此认定案涉产品质量符合交货标准,遂判决驳回西班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3)典型意义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均未明示产品质量标准时,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国际公约并判定交货标准的典型案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通行的贸易规则,我国是该公约成员国,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结合实际情况对公约条文予以合理解释。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公约中关于货物相符性认定规则,结合条款上下文及条约的整体目的,对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善意解释,准确认定案涉货物交付需满足“合理质量标准”,有力保护了我国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七、规范执行11.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某科技公司案——规范执行、精准执行,保护被执行民企财产权、经营权(1)基本案情本案是一起体现“精准执行+执救融合”工作策略,保护被执行民企财产权、经营权的典型案例,该案5.5亿元全部执行完毕。2023年,法院受理了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债券交易合同纠纷案,被执行人是一家科创企业,是北京市认定的首批“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者”,为全国多家“专精特新”科创企业提供服务,多次参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科创项目孵化与技术投资,因在改革转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发生本案纠纷。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对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有促进作用,是一家具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需要运用执救融合工作机制,想方设法帮助其渡过难关。该案在诉讼阶段足额保全了被执行人财产,其中最具价值的是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票。该药业上市公司股价长期保持相对稳定。法院针对案件和企业特点,采取了给予自动履行宽限期与精准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相结合的方案,给予被执行人9个月宽限期,允许其筹措资金自动履行。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分8次自动履行了4.57亿元。宽限期满后,因被执行人流动性资金几近枯竭,剩余欠款9500余万元,需要处置股票以清偿债务。(2)执行结果执行法院多次研判,最终对在案冻结股票采取“两分两拍、四主一补”的处置方式,即分拆拍卖、分批拍卖;四批次主要拍卖完成剩余执行标的90%,最后一次补充拍卖完成其余10%。执行法院分两批计五次共处置股票1183万股,拍卖所得价款足额覆盖全部剩余债权后,超出100万余元。该方案与一次性拍卖处置模式相比,少处置被执行人股票230万股。处置之后,被执行人仍然是该上市公司持股最大股东。本案的执行实现了兑现申请执行人全部胜诉权益、尊重被执行民企财产选择权,处置被执行民企财产最少化、对被执行民企经营影响最小化、对案涉上市公司股价及中小股民影响最小化的多赢目标。(3)典型意义本案中,执行法院以人民为中心,规范文明执行,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在案件办理进程中,针对面临生存困境的被执行科创平台企业,尊重企业对被执行财产的选择权并给予宽限期,既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又避免企业因执行陷入经营危机。这一实践是保护投资者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生动范例,彰显执行工作在构建健康资本市场中的重要作用。八、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企12.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保留创始人部分出资权益并同步化解其个人债务的实践探索(1)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医疗领域人工智能应用研发的中小微民营企业,相关软件产品广泛应用于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治疗辅助决策等各个方向,已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北京市专精特新“小巨人”、北京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等资格认定,公司处于快速成长阶段。某科技公司前期经过多轮融资,因对赌失败,陷入决策经营困境,出现流动性危机。2023年,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法院结合公司相关资质,推定公司具有重整价值,快速开启救治通道,于同年7月28日裁定受理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通过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注意到,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呈现多样、复杂、融合的特点,创始股东、多轮机构投资者、员工持股平台等共同持有公司股权。因此,如何权衡不同出资人的利益诉求进行权益调整,直接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走向。此外,企业主是核心技术团队负责人,亦是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其掌握的专业技术、合作资源等无形资产是公司的关键价值,但其因对赌失败,承担向机构投资者支付数亿元业绩承诺补偿金的连带责任。如何在重整中化解企业主个人债务、为其保留一定权益,从而维护公司关键价值,亦是本案重整中的核心问题。(2)裁判结果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法院指导某科技公司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实现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并同步消解企业主个人债务。具体而言,一方面,结合各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程度、股东权益范围、对于公司陷入困境的不同过错责任,充分论证不同类型出资人权益调整及保留的合理性,实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通过为机构投资者暨相关债权人有条件保留并适当增加公司股权,以此换取对企业主个人连带债务免责,在尊重债权人意志的基础上,运用重整协议的“一揽子”个人债务减免安排,以多数决的形式高效促进企业主个人债务解决。通过适用快速重整程序,并联部分程序环节、简化程序周期,公司仅用时3个月即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23年11月21日,法院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组高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一、批准某科技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某科技公司重整程序。2024年4月29日,重整计划仅用时5个月即执行完毕。重整成功后,企业形势整体向好、蓬勃发展。2024年,公司产品被写入《中国卒中学会脑血管病再灌注治疗指南》,溶栓药物使卒中患者的致残率降低了9%,对脑卒中领域具有深远的全球影响。此外,公司把自研的医疗影像大模型与人工智能进行深度融合,公司开发的神经系统疾病全流程AI医生等产品陆续发布,助推大模型在医疗垂直领域深度应用,以科技赋能医疗产业健康发展。(3)典型意义中小微民营企业的经营通常高度依赖其经营者,并呈现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合一的特点,因此出资人权益保留是中小微民营企业重整案件中的重要议题。本案是立足民营企业发展特点、困境成因以及司法需求,创新使用出资人权益保留规则,在保留企业出资人权益的同时,实现企业主个人债务一体化解,并且全面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破解公司治理僵局,最大程度维护公司运营核心“软实力”的典型案例,重新激发企业家创新潜力,为弘扬光大企业家精神、保护和增强企业家信心提供司法助力。【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08:54

全国工商联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贯彻实施,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依托“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商会在化解涉企纠纷、协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引导民营企业优先通过商会调解化解涉企纠纷,进一步释放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纷效能,近日,全国工商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从多元解纷案例库中择优选取,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推动形成“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新格局,以诉调对接合力推动实质解纷。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随着我国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涉企纠纷数量增多、类型更加多样,纠纷的复杂性、关联性日益增强。面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工商联,坚决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相关要求,担当作为、协同发力,共同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不断完善,形成“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新格局,高效、便捷、低成本、不伤和气地化解涉企纠纷。二是发挥“商人纠纷商会解”特色优势,化解涉企纠纷实现“最优解”。商会熟悉企业、熟知行业,调解企业纠纷具有天然优势,通过适用法律法规,遵循商事规则、商事惯例,发挥行业专家、企业家优势,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将涉企纠纷解决在企业和商会内部,既减轻了企业诉累、节约了时间和经济成本,又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了商业合作关系,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三是以调解促治理,抓前端治未病,主动预防化解涉企纠纷。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加强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在优化营商环境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商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集中的社会组织,在行业自律、维护权益、纠纷处理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一方面,商会参与纠纷源头治理。在调解过程中,通过普法宣传、典型案例等形式,主动对企业、行业纠纷进行排查、监测和预警,通过以案释法,引导企业守法诚信、合规经营,从源头上减少类案纠纷发生,实现“调解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另一方面,商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商会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合共赢等理念纳入商会章程,督促会员企业自觉履行生效裁决或调解协议,起到维护经济秩序、化解市场风险、加强行业自律、修复信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第一批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企业拖欠货款纠纷源头化解案例二: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妥善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案例三: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调解化解大额、复杂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四: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第三方加入调解实质化解涉企商事纠纷案例五:供货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调解案——“示范调解”促推建筑行业上下游纠纷一揽子化解案例六: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专业评估促推高科技企业纠纷妥善化解案例七: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助力维系企业长期商业合作案例八: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事调解快速化解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例九:某工艺品公司与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纠纷高效化解案例十: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促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高效化解案例一(入库编号:D2025-161-1-084-274)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企业拖欠货款纠纷源头化解【基本案情】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款3000万元。某建材公司陆续供应全部混凝土后,某建筑公司经催告后仍欠付某建材公司尾款240余万元。【调解过程及结果】某建材公司急于回笼资金,但考虑到与某建筑公司多年合作关系及诉讼可能造成的征信或企业记录等影响,双方暂处于僵持阶段,未提起诉讼。在法院联合商会开展的“访千企、解难题”活动中,某建材公司提出咨询,在了解基本案情及当事人顾虑后,法院与商会建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指派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一是配备调解力量。为高效化解纠纷,商会调解组织选派具备企业工作经验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充分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焦点。同时,法院指派法官指导调解工作。二是释法明理,充分沟通。调解之初,某建材公司对调解效果持观望态度,某建筑公司认为调解即诉讼,存在消极抵触情绪。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搜集类案数据,以图表形式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进行对比分析,耐心解释,向双方释明调解的好处,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一方面节约了解纷成本,另一方面也不会对企业经营及征信造成负面影响,增强了某建材公司的调解信心,打消了某建筑公司的经营顾虑。三是“背靠背”调解,协助破冰。调解员利用既往企业工作经验,深挖案件背景,多次约谈两方公司负责人,情、理、法多管齐下进行沟通。调解员了解到某建筑公司并非恶意拖延支付,而是因为其经营遇到资金困难,且某建材公司供应的少部分混凝土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加之双方前期谈判存在误会,多重原因导致拖欠货款。而某建材公司较长时间未起诉也是考虑到某建筑公司的实际困难和双方多年合作基础。经耐心引导,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调解过程中,某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某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及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对此,调解员在听取指导法官专业意见后,向某建材公司建议,因双方均认可部分混凝土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其可以考虑降低货款及违约金数额。经多轮沟通,双方化解了误会,均作出让步,最终签订调解协议,某建材公司下调货款本金金额并放弃一部分违约金,某建筑公司按期支付,双方握手言和。【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间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基于商业考量,不愿意主动寻求通过诉讼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导致争议长期处于“僵持”状态。法院联合商会开展普法调研过程中,及时发现该矛盾纠纷,并积极引导企业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会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及时介入,并选派具备企业工作经验、专业能力强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深挖矛盾根源,量身制定调解方案,为企业提供诉讼程序和调解流程的利弊对比分析,指出如果选择诉讼方式,可能解纷周期较长,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不仅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也可能伤了和气,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从而引导双方当事人主动协商。同时,调解员结合本地区行业发展及企业经营现状,提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高效共赢谈判思路,引导企业打消顾虑、破冰言和、达成共识,促成涉企纠纷尽早、尽小、实质性化解,不仅做到案结事了,也利于双方未来继续合作,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案例二(入库编号:D2025-161-1-494-012)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妥善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基本案情】2014年11月,案外人与某研究院等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案外人有权要求某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签署后,案外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额实缴出资。2017年1月,某投资公司以4300余万元价格(转让价款包括股权溢价款)从案外人处受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经两年多交涉未果,2024年8月向商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过程及结果】调解员收到材料后,详细了解双方对纠纷的处理意见。投资公司认为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要求某研究院立即履行义务;某研究院表示回购股权属于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进行重大投资,依法要报请财政部门批准。为此,调解员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了解到,本案股权回购无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且,本案调解行为无损第三方利益,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高效化解本案纠纷,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均同意通过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经多次深入沟通后,双方对《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对此,调解员指出,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某研究院应当赔偿投资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中介费、诉讼费、差旅费。调解员在充分释法说理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投资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某研究院作为回购义务人同意履行标的股权的回购义务,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回购价格的约定支付4952.66万元股权回购价款,并由某研究院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典型意义】本案中涉及的协议含有对赌协议成分。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调解此类纠纷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商会调解在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的专业优势,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既满足民营企业快速化解纠纷的实际需求,降低企业解纷成本,也促成企业互谅互让,实现纠纷最优解。案例三(入库编号:D2025-714-1-115-005)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调解化解大额、复杂工程合同纠纷【基本案情】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某国际贸易中心商住综合楼基坑降水、喷锚施工承包合同》《某国际贸易中心商住综合楼基坑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建设工程。但截至合同到期,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公司约109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为此,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随即对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着手准备调解工作。调解员经了解,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法律问题较多,既与宏观市场情况有关,又涉及众多农民工切身利益,需仔细分析,妥善处理,防止引发系列衍生问题。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先消除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为下一步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调解员在耐心听取工程公司代表朱某讲述后,对其面临的巨大经济压力和亲朋好友工资未交付的人情压力表示理解,并与朱某比较分析了诉讼方式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利弊,使工程公司对调解工作有了一定的期待。之后,调解员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沟通,了解到房地产公司认为工程公司存在未交付部分施工资料,无法验收工程质量,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同时了解到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其不想“官司缠身”。基于此,调解员向房地产公司详细介绍调解优势,房地产公司同意通过调解方式来化解纠纷。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内容较多,需要对双方争议的结算价格等问题逐一核对,精准计算。调解员经与双方沟通,梳理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工程公司实际工程量是多少;二是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情绪缓和后,组织双方开展面对面调解。第一次调解时,调解员着重围绕工程公司实际工程量这一问题组织双方交换意见。工程公司表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房地产公司对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有异议,包括工程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相关款项;工程公司未交付部分施工资料,无法验收工程质量,无法结算;工程合同中部分未盖章,对签字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有异议。对此,调解员进行了专业分析计算。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调解员向房地产公司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决定不再主张工程质量的问题。关于工程量的计算问题,调解员提出,双方通常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定工程量,但本案另行委托第三方需要耗费更长的时间,并涉及鉴定费用。为此,调解员组织双方就结算所需的材料进行了磋商,商定工程公司于一周内提供基坑止水帷幕堵漏工程竣工图、专项施工方案、原材料合格证以及结算资料、工程资料后,再组织双方据此确定工程量。至此,双方就工程量的确定方式初步达成一致。第二次调解时,调解员组织双方按照第一次调解达成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工程公司备齐了上述材料并提交给房地产公司核对。对此,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工程公司出示的资料无异议,但存在两点意见:一是一些材料上缺乏监理签字。对该工程量有异议;二是对工程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有异议。工程公司则提出监理未能签字的责任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费用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不存在争议。此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调解陷入僵局。工程公司认为自己准备了大量材料后房地产公司依旧故意找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缺乏调解的诚意,双方为此僵持不下。为尽快解决分歧,调解员耐心安抚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一方面,向房地产公司再次释明调解具有保密性的特点,调解解决有利于维护房地产公司的社会信誉度。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优先保障,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再三考虑后同意与工程公司继续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向工程公司分析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现状,经耐心疏导工程公司同意就工程款金额作出让步。至此,调解员结合双方的矛盾焦点和心理预期,提前拟定调解方案。第三次调解时,调解员根据争议情况将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区分,主动提出了调解方案。首先,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无争议的部分,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其次,就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工程款有争议的部分,立即组织双方财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现场计算,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最后,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争议的部分,对照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充分听取房地产公司关于施工质量的意见以及偿付能力的客观情况,充分考虑工程公司年末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迫切压力,组织双方折中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最终,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款金额为84万元。关于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产生了较大分歧。工程公司希望当场先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春节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则表示春节前只能支付一小部分,剩余工程款待次年年底付清。眼看调解工作又将陷入僵局,调解员在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下,提出了春节前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春节后剩余工程款尽快支付的思路。经三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确定:房地产公司分批支付工程款,第一批支付工程款12万元、第二批支付工程款25万元、第三批支付工程款约47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内容复杂、项目繁多、涉及金额较大,既与房地产行业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需妥善化解。本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充分把握以上特征,组织有效调解。一是运用专业知识,发挥商会调解专业调解优势。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特点,全面总结双方争议焦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既结合法律规定劝说当事人放弃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又详细解读法律规定以消除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顾虑和担忧,确保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二是娴熟掌握运用调解技能。理清调解思路,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条理化,由易到难,逐步缩小争议范围。在调解陷入僵局时,提出切实有效的“破局”方案,安抚双方当事人情绪。此外,牢牢抓住双方对调解结果的预期,准确掌握调解的节奏,张弛有度、快慢有序,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三是反复耐心沟通,夯实调解基础。调解过程中,面对双方当事人多次产生意见分歧时,调解员锲而不舍,与双方当事人反复、深入沟通,耐心安抚当事人情绪,倾听当事人意见,不断调整调解策略,想方设法弥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为双方搭建畅通有效的沟通桥梁,为后续调解工作奠定良好基础。四是兼顾社会大局和双方当事人实际。既从法律角度逐一确认工程款金额,又从情理角度兼顾工程公司和农民工的正当利益诉求以及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力争情理交融,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分期支付的调解协议,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案例四(入库编号:D2025-161-1-084-061)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第三方加入调解实质化解涉企商事纠纷【基本案情】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某建设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而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约结清全部货款,尚欠140多万元。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本案有调解的基础与空间,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立即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调解员了解到,该起纠纷中的混凝土是某建设公司为某房产公司建设厂房所使用的,该房产公司目前仍有工程款未与某建设公司结清,导致现在某建设公司确实面临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开展了一系列调解工作。一是确定双方欠款金额。调解员组织双方交换证据,进行结算,核定总货款及已付部分,明确某建设公司欠付金额,双方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是促推第三方加入调解。在工商联协助下,调解员与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某房产公司取得联系,向其阐明利害,引导开发商、施工方及供货方三方企业积极协商沟通。三是明确调解方案。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制定调解方案,由某建设公司分期付款,房产公司加入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劝导房产公司积极协助施工方解决经营困难,实现共赢,最终纠纷得以实质化解。【典型意义】当前,房地产、建筑领域纠纷多发易发。为此,法院与工商联等单位联合建立“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机制,指导成立商会商事调解中心,通过发挥工商联桥梁纽带作用与行业资源优势,高效化解企业间经济纠纷,为企业的稳健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系因房地产开发商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力支付供货方货款引发的纠纷,表面上是施工方与供货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实际上矛盾源头在于开发商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如果不能从源头解决问题,不仅本案纠纷难以实质化解,而且后续开发商与施工方之间也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因此,商会调解员发挥专业优势,在引导双方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积极促成开发商某房产公司加入调解,并提出分期付款、开发商加入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调解方案,一揽子化解施工方与供货方、未来可能出现的开发商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本案的成功化解,既维护了供货方的合法权益,降低企业解纷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又为建筑企业所遇障碍开出了“良方”。案例五(入库编号:D2025-161-1-501-007)供货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调解案——“示范调解”促推建筑行业上下游纠纷一揽子化解【基本案情】2021年以来,某建筑公司先后与14家民营企业签订建材等原材料采购合同。因受房地产市场变化影响,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大量建材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汇票无法按期兑付。多家供货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共计19件,要求某建筑公司按期兑付商业汇票,涉案标的额近3000万元。【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认为该类纠纷具有数量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特点。经了解,建筑公司主要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同时,各方均为当地商会会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最佳选择。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委派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商会调解员经调查发现,因受市场环境影响,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某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向供货企业支付材料款,形成“三角债关系”。鉴于纠纷数量较多,调解组织采取“示范调解”机制进行化解,即选取其中一件纠纷情况具有普遍共性、交易模式具有行业典型性的案件开展示范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首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类案诉讼结果和调判利弊,引导当事人通过理性协商的方式化解纠纷。随后,调解员结合建筑公司已完工项目的应收账款、工程款预期到账金额等要素,确定了建筑公司的实际还款能力,并与双方当事人逐一进行沟通协商,形成了分期付款的调解方案,又通过“首期高比例支付+担保措施”保障方案保障了供货企业的基本权益,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示范调解成功后,调解员以示范调解案例为样本,组织其余供货企业释法说理、答疑解惑,促使供货企业通过示范调解案例的处理模式和结果,对自身纠纷形成合理预期。在此基础上,调解员结合各供货企业个性化情况适当调整调解方案,最终促成其余纠纷参照示范调解案例成功化解,实现了该系列纠纷一揽子化解。建筑公司最终与14家供货企业达成调解协议,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涉案款项2895.08万元,并由建筑公司股东提供名下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典型意义】该系列纠纷是商会发挥专业优势,推动商会化解涉企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批纠纷法律关系相对明确,但数量多、金额大,处理不当可能使多家民营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面临倒闭、破产风险,还极可能在建筑行业领域上下游企业间引发连锁反应。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组织有效发挥其熟悉商事交易习惯和规则的优势,将实地走访调研作为熟悉案情、制定方案的重要手段,准确掌握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引导企业采用便捷、柔性、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通过“示范调解”机制,引导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形成合理预期,推动平行案件有效化解,实现“调解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效果。案例六(入库编号:D2025-161-1-084-047)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专业评估促推高科技企业纠纷妥善化解【基本案情】2023年初,某科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订购绿色建筑原材料,共计货款28万余元。货款支付完毕前,某科技公司因环保监测指标问题要求换货,双方就产品质量和赔偿扣款额度产生争议,剩余货款久拖未付。某新材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某新材料公司属于某绿色建筑产业商会(下称商会)会员单位,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邀请商会参与调解。商会调解员通过查阅起诉材料、实地走访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到案涉货物为新型环保炭黑,主要用于生产环保油漆和塑料制品。2023年1月,某科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订购13吨环保炭黑,总价151800元。后某科技公司在产品的环保监测中,发现该批环保炭黑着色力低于正常范围,遂向某新材料公司提出产品瑕疵赔偿,双方协商后约定按每吨500元进行赔偿。2023年3月,双方订购第二批炭黑10.4吨,总价116480元。某科技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剩余11700元未付,并提出第二批环保炭黑的挥发性成分指标也存在问题。考虑到新型环保炭黑还没有广泛投入使用,一般鉴定机构可能无法给出准确结论,商会邀请会员单位某大型化工材料企业技术研发人员和本地某大学材料化学系副教授以专家身份共同参与鉴定评估。两位专家对两批炭黑分别采样后带回实验室进行化验,并邀请案件双方技术人员共同监督。化验结果显示,第一批炭黑着色力略低于正常标准,其余指标正常;第二批炭黑挥发性成分指标属于正常范围且不存在其他异常。经过前期沟通并结合专家的化验结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认识。最终,在指导法官和商会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科技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0元,某新材料公司撤回起诉。【典型意义】本案系产品瑕疵引发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属于高新科技企业。争议焦点为新型绿色建筑材料产品质量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人民法院与建筑产业商会联动调解,充分发挥商会的行业影响和人缘地缘等优势,调解过程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专业意见为参考,促进双方互相谅解、消除纷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随着新兴产业不断涌现,高新科技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多发频发,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商会参与调解能够有效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对专业领域问题提出专业建议,有助于迅速解决争议,促进行业和企业健康发展。案例七(入库编号:D2025-161-1-137-058)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助力维系企业长期商业合作【基本案情】2022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签订《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及运营服务项目(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应急处理设备,为某垃圾场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提供水处理的达标排放服务。双方约定按实际出水量计算服务费,服务费为129.5元/m³,付款按实际达标出水量结算;某垃圾场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按预估价的30%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款项,同时扣回已支付的预付款。但截至纠纷发生前,某垃圾场只支付30万元服务费,拖欠300多万元服务费。某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但某垃圾场一直未给付,某科技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调解过程及结果】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进行先行调解。商会调解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有调解的可能,便通过电话进行沟通,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阐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双方的有利之处,力劝双方换位思考,立足维护长远利益开展积极协商,共同寻求纠纷解决办法,以便日后能够继续合作。之后,商会调解员采取“背对背”调解法,与双方分别进行沟通。商会调解员了解到,某垃圾场对服务合同内容以及所欠某科技公司服务费均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出现问题,不能一次付清,希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服务费。商会调解员在了解上述情况后,迅速与某科技公司联系,从情、理、法多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各退一步。经过多轮调解,某科技公司考虑到某垃圾场的现实情况,同意分期付款的方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科技公司对服务费总额、支付期限作出让步,某垃圾场分四个季度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3011522.5元。【典型意义】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主体,企业之间服务合同的及时全面履行既关系着商事主体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不能及时高效化解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将影响企业正常运转。本案中,双方对服务合同没有异议,但因某垃圾场面临难处,仅依靠诉讼方式解决,虽能“定分”,但不一定能够“止争”,还可能因诉讼过程耗时耗力给某垃圾场正常运转带来影响,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因此,在调解此类纠纷时,依托“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调解,发挥商会调解熟悉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的优势特点,精准发现双方矛盾症结,提出合理调解方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平衡发展理念,按照既有利于维护一方企业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另一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提出解决方案,实现双赢目标,促推长远合作,更好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案例八(入库编号:D2025-161-1-115-014)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事调解快速化解拖欠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就某综合体装修项目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合计1365572元,某商业公司要求某装饰公司先行垫付前期施工成本。装修施工完成后,某商业公司仅支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尚余6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某装饰公司多次联系商业公司请求付款,但商业公司以装修工程存在未完工程量以及质量问题等迟迟不予支付,故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商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纠纷双方都为商事主体,经征询当事人意愿,委托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接受委托后,与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取得联系,并详细了解诉求。曾某表示其公司很多项目都是其亲自带领员工进行施工,付出了大量劳动成本。商业公司要求其先行垫付前期施工成本,但工程结束后,商业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装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曾某甚至变卖自己的车辆为员工发放工资,希望尽快帮助讨回工程款。调解员又向某商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了解情况,李某声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商会调解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竣工后没有及时验收便投入使用,商业公司认为某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工程且个别施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商会调解员耐心地从法律专业角度为李某分析了潜在诉讼风险,并根据案件标的额为李某估算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的成本支出,表示通过调解方式协商解决既可以为双方节省解纷成本,又可以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协商解决。考虑到鉴定费用较高,调解员提出组织双方现场查勘,对照合同及图纸现场清查工程量。现场查勘发现,合同约定的个别软装部位确实没有实际完工,装饰公司当场表示认可并同意折算金额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在此基础上,双方愿意再各让一步,对于个别施工部位因投入使用后某商业公司重新修整无法现场确认的问题,商业公司同意直接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于需要维修的部位,装饰公司同意按照商业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维修。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商业公司在一周内将工程结算清单和维修清单交给装饰公司,待装饰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尽快履行维修义务,保证商业公司正常办公。【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因纠纷双方都为商事主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下,委托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商会商事调解组织发挥熟悉企业、熟知行业的专业优势,认真归纳争议焦点,就双方分歧问题,牵头组织现场勘察,既节省了鉴定成本,也节约了鉴定时间成本,调解员通过过硬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促使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现场确认一致,高效化解纠纷。开展商事纠纷商会调解,既能释放“内行人”调处专业事的解纷效能,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合作关系,促进商事合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案例九(D2025-161-1-160-199)某工艺品公司与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纠纷高效化解【基本案情】某工艺品公司系某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产品投产全面推向市场后广受喜爱,在多个线上电商销售平台内均为热销产品,产品相关表情包更是广受网友喜爱,被运用于各类场景,在同类产品中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杨某在某购物平台开设了一家店铺,售卖与某工艺品公司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且产品销售量较大。某工艺品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且对其产品销售产生了显著影响,遂进行公证保全后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犯外观专利权并赔偿损失。【调解过程及结果】考虑到案件法律关系较为清晰,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材料推送至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商会调解员在线受理后及时查阅卷宗,了解案件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翻阅相关法律法规、查找法院类似参考案例,明确了调解的思路与方向,并通过视频调解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开展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某工艺品公司陈述,案涉专利产品的开发及营销投入了巨额费用,杨某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侵害了该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同时也抢占了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给工艺品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某工艺品公司要求杨某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删除其在购物平台上经营网店内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侵权产品网页的链接,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杨某承认自己售卖涉案产品的事实,但表示自己不知道这款产品售卖需要专利权人授权,并非故意侵权,而且获利甚少,请求降低赔偿金额,同时向商会调解员提交了进货单据和转账记录。从沟通情况看,调解员认为双方对侵权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商会调解员向杨某释明,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即使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也属于侵权行为,仍要承担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另一方面,商会调解员与某工艺品公司沟通,释明杨某仅为售卖,且提供了进货相关证据材料,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公司而言耗时长、成本高,建议其考虑降低赔偿金额,双方均表示认可。随后,商会调解员采用“背靠背”方式,分别了解双方对调解金额的心理预期,经过多轮调解,最终确定了双方均可接受的金额。商会调解员再次进行视频调解,将调解意图及最低调解金额向双方作了充分说明,并详细阐述了当场履行的好处以及不当场履行弊端。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未经授权不再售卖某工艺品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现有库存,删除侵权产品图片,断开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并支付某工艺品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双方线上签订调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典型意义】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和电商平台的广泛应用,电商卖家销售与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从而引发侵权的纠纷日益增多,该类纠纷一方当事人多为普通经营销售商家,缺乏辨别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的能力,一旦被诉,对抗心理较强,如不妥善化解,易激化矛盾。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开展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争议不大,但对是否需要赔偿,赔偿金额多少争议较大。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挥商会优势,在化解纠纷的同时做好释法明理和普法工作,促成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满意结果,为纠纷各方可能开展的后续合作留有余地。此外,采用视频调解方式,进一步提高解纷效率,也大大降低了企业解纷成本。案例十(入库编号:D2025-161-1-084-149)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促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高效化解【基本案情】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某工程项目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电气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配送货物并进行结算,但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44.85万元及第一批设备款15万元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某电气设备公司多次催告,某建设公司仍欠付工程设备货款149万余元。故某电气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经了解,双方当事人是长期合作单位,有着深厚的合作基础。某建设公司作为本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建设企业,因承接多起工程,资金周转不良致使未及时支付货款,且还有其他涉诉案件,还款压力较大。为化解本起涉企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工商联进行先行调解。工商联高度重视,迅速启动调解工作。一是整合各方资源,选派三名专业调解员组建调解团队,在法官提供专业法律指导下,共同开展调查研判工作。二是了解双方诉求,通过梳理起诉材料、电话联系等方式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与核实,确认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与某电气设备公司主张一致。经了解,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因主要是资金周转困难、还款压力大,双方就履约时间及履约方式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立足前期沟通情况,从履约方式及违约金数额入手开展调解工作。一方面,告知建设公司违约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商业风险;另一方面,引导某电气设备公司充分考虑双方合作基础及对方的履约能力,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三是注重释法明理,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从情、理、法多角度对此案进行分析,积极寻求调解出口。经过多轮沟通,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初步达成共识。考虑到某电气设备公司在外地,为节约双方当事人解纷成本,调解员通过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组织双方企业远程参与视频调解,最终双方放下心结,就逾期支付工程设备款的赔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并在线签订了调解协议,纠纷得到高效化解。【典型意义】本起买卖合同纠纷是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化解涉企纠纷的成功案例,也是法院与工商联携手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本案中,法院与工商联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联熟悉企业情况以及指导法官的专业优势,形成了“1+12”的解纷合力,大大提高调解质效。同时,依托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突破线下调解的地域限制,为企业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在线解纷方式,极大节省企业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实现双赢多赢共赢。【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1 10:08: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帮信意见》答记者问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问:能否请公安机关介绍一下近年来打击治理“两卡”违法犯罪有关工作的情况?答: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电话卡、银行卡滥用依旧是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之一。公安部高度重视打击治理“两卡”违法犯罪,连续多年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两卡”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显著成效。今年以来,公安部刑侦局共下发“断卡”线索78万条,查处“两卡”违法犯罪嫌疑人23万人,打掉非法开卡团伙5500余个,缴获非法“两卡”17万余张,抓获银行、运营商“内鬼”23名。在加强打击的同时,公安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持续推进联合惩戒措施,有效挤压犯罪空间。尽管如此,当前打击治理“两卡”违法犯罪工作还面临很多挑战,比如:“两卡”实名不实人的情况依然突出,一些电诈犯罪团伙大量收购他人实名电话卡、银行卡,甚至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群体实施犯罪。针对此类情况,《意见》专门做出规定,列出了8种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为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组织性、职业性、跨境协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要按照《意见》规定,准确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要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决不能一“帮”了之;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群体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但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审查深挖,彻查幕后组织者、指使者,依法从严惩处,决不能一“放”了之。下一步,公安部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始终保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压态势,全力斩断非法开办贩卖“两卡”灰色产业链,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公安机关也借此机会再次提醒广大群众,切莫贪图小利出租、出售、出借本人银行卡、电话卡,避免沦为电诈犯罪分子的帮凶。问:当前一些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嫌帮信犯罪,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请问新出台的《意见》对此有何应对和规定?答:随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持续开展,犯罪团伙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不强的弱点,诱导他们出租出售电话卡、银行卡、支付码或者参与“跑分”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把他们发展成为“卡头”,成为电诈等犯罪活动的“帮凶”。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意见》提出对涉案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罚的总体要求,设立“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条款,规定对涉案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并规定对在校学生参照上述规定酌情从宽处罚。同时,《意见》还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做好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这些规定为依法处理涉帮信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案件提供了法律和政策的支撑。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不予刑事定罪处罚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绝不是,也不能“一放了之,不管不顾”,“不刑”不是“不管”,免刑并非免责!要按照《意见》相关规定,做好行刑衔接工作。此外,还要注重深挖彻查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实施犯罪的人员,依照《意见》相关规定依法严惩,绝不姑息!问:近些年,检察机关在打击治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取得了哪些成效?答:近年来,电诈等网络犯罪高发多发,网络黑灰产推波助澜,如非法提供互联网技术助力实施网络攻击、勒索诈骗、窃取信息或者提供转移财产等帮助,造成人民群众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极大。打击治理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关联犯罪活动,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党中央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四大检察”职能,坚持依法严惩与推进治理相结合,协同净化网络空间,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一是坚持全链条打击,有效摧毁犯罪网络和犯罪组织架构。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坚持全链条打击、坚持依法严惩不放松。如,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用足用好刑事手段,依法准确认定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加大刑事追诉力度,精准打击涉网络犯罪技术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切断对上游犯罪的技术支持、资金通道和通讯链条,瓦解电诈等犯罪的生存根基。二是坚持宽严相济,确保刑罚教育惩戒功效最大化。司法办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行为人主体身份、主观恶性、事后表现、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区分犯罪情节,对组织性、职业性、跨境协同实施的帮信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实施时间较短的帮信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区分犯罪人员,对犯罪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成员依法从严惩处,对一般参与人员、被诱骗实施犯罪的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依法从宽惩处。区分犯罪后表现,将开展认罪认罚从宽与追赃挽损工作相结合,对积极退赃退赔的人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犯罪的人员,依法从宽惩处。通过在办案中彰显刑罚强有力震慑和教育挽救功能,实现刑罚治理效果最大化。三是坚持协同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帮信犯罪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害。最高检系统谋划加强“四大检察”协同履职,制定并印发《关于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强化协同履职促进网络治理的工作方案》,构建接力治理、梯次治理工作模式,提升网络检察履职效能。检察机关加强行刑反向衔接,对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作出行政处罚。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特别程序,对涉嫌帮信等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步开展精准帮教,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围绕银行卡、手机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等,积极稳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立足检察办案,聚焦案件背后反映的社会治理漏洞和短板,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协同相关部门加强治理。通过开发、推广监督成效显著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充分释放检察数据价值,促进实现“个案办理—类案监督—促进治理”数字检察工作路径,从源头上减少帮信、掩隐类违法犯罪类案反复发生。四是坚持“因材施教”,确保法治宣传取得实效。最高检发布多起帮信、掩隐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公开类案分析报告,开展集中宣传。各地针对“两卡”案件高发人群、电信等特定行业人员,精准普法宣讲,检察宣传从“大水漫灌”转向“精准滴灌”。针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深入开展“反诈进校园”活动,针对老年人,着力开展“反诈进社区、进养老机构”活动,通过以案释法、法治宣讲等形式,提高以案释法,提高其网络安全意识,增强对网络犯罪的防范能力,会同学校、社区等共同筑牢反诈防线。检察机关将以本《意见》印发为契机,进一步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坚持“惩、防、治”一体推进,依法打击治理帮信等犯罪,与社会各界一道,积极推进网络治理,共建清朗网络空间。问:当前帮信罪案件仍在高位运行,请问人民法院下一步如何推进帮信罪的有效治理?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如何避免成为电诈等犯罪分子的“工具人”?答: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注重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把依法打击帮信犯罪作为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链条、清除犯罪土壤的重要举措。“部门协作拧合力,齐抓共管见真章”,人民法院将继续会同公安、检察机关扎实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把“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落到实处,在依法审理好案件的同时,积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金融、电信、互联网等企业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提前“亮红灯”,织牢“拦截网”,变“亡羊补牢”为“未雨绸缪”,变事后打击为主为“打防管控”并重,共同推动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当前不少涉帮信等犯罪的人员往往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心存侥幸而沦为他人犯罪的“工具人”,说明对帮信犯罪的有效治理还需要更加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结合帮信罪的特点开展更具针对性、特色性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公开庭审、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以案释法,警示大家知法于心、守法于行,莫因糊涂贪小利,帮人、帮忙、别“帮信”。在这里也提醒公众,“证卡出手,风险难料”,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与我们的个人信息密切相关,不能出租、出售,也不能出借,更不能参与“刷单”“跑分”,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成为他人犯罪的“帮凶”,害人害己,追悔莫及。【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6:3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发布了《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图为发布会现场。王圣翔摄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产生了一系列黑灰产业,衍生出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关联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为应对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的发展变化,2015年刑法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开展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业务部门还联合下发了会议纪要。其中,《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涉“两卡”(电话卡、银行卡)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情节严重”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统一思想认识和法律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开展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电信网络诈骗、帮信等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从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结的帮信犯罪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下降,帮信犯罪形势有了进一步好转。但是,也要看到,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不断升级,对帮信犯罪的打击治理难度日益增大,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执法办案面临严峻挑战。一是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仍处高位。随着“断卡”行动的深入开展,涉“两卡”的帮信犯罪案件快速增长,占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2020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犯罪案件逐年增长,2023年超过10万件,随着打击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2024年全年和今年上半年帮信犯罪案件数量虽同比有了大幅度下降,但仍处于高位;同时,涉“两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下简称“掩隐”)犯罪案件同期也大幅度增长,去年以来虽有所下降,但仍居高位的总体态势尚未根本改观。二是帮信犯罪职业化、跨境化特征明显。当前,“一对多”“多对多”的帮信行为成为重要形态,专门提供非法软件、“解封”服务等“技术支持”行为,成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独立的上下游犯罪形式,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出现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不法群体。同时,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转向跨境实施,为其“输血供粮”和提供“技术助攻”的帮信行为增多,亟需有力打击。三是涉案人员呈现低龄化等特点。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帮信犯罪的被告人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比例高的“三低一高”特点,3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超过80%,2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三分之一。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一些电诈、洗钱犯罪团伙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蛊惑、引诱其出售、出租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甚至将部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发展成为“卡头”,社会危害严重。四是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不够统一。帮信罪作为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犯罪手法多,花样翻新快,法律适用争议大,而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相对滞后,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践的新变化新要求。近年来出台的《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均涉及帮信罪的认定规则,但由于效力层级不一,条款内容分散,司法实践中存在规则适用不当、裁判尺度不一、政策把握不准等现象,亟需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标准。为依法打击帮信犯罪,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上下游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足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联合制定了《意见》,对帮信等犯罪的司法适用,提出更为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政策指引规则。二、《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意见》共五部分,十六条。就办理帮信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总体要求、依法认定帮信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坚持综合治理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难题在梳理帮信犯罪既有立法、司法规定以及充分调研基础上,就实践争议大、认定难的问题,提出明确的适用规则。《意见》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发展需要,调整和整合了《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涉“两卡”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帮信罪与掩隐罪、诈骗罪等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有效解决了法律适用和司法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二)坚持综合认定,避免客观归罪《意见》明确规定,应在全面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切实避免客观归罪。(三)坚持严格标准,注重有效惩治为更好适应涉“两卡”犯罪的形势变化,《意见》对《电诈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的涉“两卡”犯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进行了整合调整,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将原规定的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明确为出售、出租本人三个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针对当前涉电话卡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新情况,还将原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20张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调整为不再区分他人、本人,只要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即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四)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打击重点根据当前帮信犯罪日益职业化、组织化、隐蔽化、智能化趋势,《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并分别对从严、从宽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便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适用。(五)坚持系统治理,强化行刑衔接《意见》规定,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同时,《意见》就做好行刑衔接、落实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制发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问题,细化了具体规则和落实措施。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打好“组合拳”,做实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法发〔2025〕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1.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办案机关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和人民安宁。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3.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二、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4.全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等规定,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予以综合认定。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6.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7.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8.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共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9.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惩处:(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2)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3)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4)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7)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10.依法把握从宽处罚情形。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3)认罪认罚的;(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四、坚持综合治理12.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13.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行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14.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15.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五、附则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5年7月22日【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5: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发布了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衍生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这些关联犯罪又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和技术支撑,反向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成为数量最多、占比最大、性质最复杂的犯罪类型。为适应打击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履职尽责,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依法打击惩治此类犯罪。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震慑作用,现公布7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从严惩治帮信等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态度和决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依法从严惩处组织性、职业性帮信犯罪。当前,帮信犯罪的组织性、职业性特征愈加明显。此次发布的案例一“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工作室”,有组织地非法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新型技术帮助,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打击。案例三“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薛某身为通讯运营商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办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导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对此类行业“内鬼”依法惩处并宣告职业禁止,同时向涉案单位制发司法建议,促推涉案单位加强内部监管,压实主体责任,筑牢守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防火墙”。二是依法打击新型帮信等犯罪。当前,帮信等犯罪呈现技术性、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架设具有远程操控、异地拨号、伪装来电号码和支持多张电话卡同时拨号等功能的GOIP设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虚拟币交易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顺利得逞的帮凶,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切实斩断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输血供粮”的链条。三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当前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特征突出,形成了相互交织、规模庞大的黑灰产业链。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五“付某诈骗案”,就充分彰显了办案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的态度和决心。四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打击治理帮信及相关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在依法严惩职业性、组织性犯罪活动及其组织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的同时,应注重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和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做好行刑衔接,推动社会综合治理。此次发布的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根据朱某某在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案例七“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其中一人又系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对三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对顾某、师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加强与教育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避免再犯。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持续强化综合治理,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切实维护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2.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3.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4.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5.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6.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7.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世贸璀璨新城开设“工作室”,开展QQ解封、APP注册、充值等业务。张某某等人明知“听闻”“炎对接群”“老宋对接”“扫码解封”“沈锋对接”“宝贝对接”“上耗对接”等QQ群的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经查,张某某等人解封的QQ账号中,至少有79个QQ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赃4000元。【诉讼过程】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打击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帮助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将即时通讯软件用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通联工具,及时封禁违规违法账号是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举措。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技术支持帮助,为他人实施犯罪“输血供能”,形成黑灰犯罪产业链,助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应依法打击,斩断犯罪链条。2.依法严惩组织化、职业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持续高发,组织化、职业化为此类犯罪提供“一对多”帮助的行为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对于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被帮助犯罪共犯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惩处,对及时斩断犯罪产业链,防止信息网络技术被滥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案例二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基本案情】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结识了上线“老黑”(身份不明),在明知“老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接收“老黑”邮寄的GOIP设备并进行调试。之后,邓某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了大量电话卡,并邀约黄某一同架设运行GOIP设备,由黄某驾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市区道路上绕行,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二人非法获利1.6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老黑”利用GOIP设备实施犯罪,仍按照“老黑”的安排联系邓某某购买电话卡,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新都区等地架设运行GOIP设备,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非法获利1.3万余元。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被上线远程拨打诈骗电话,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30余万元。2020年8月,公安机关将黄某、邓某某、王某某抓获,从黄某、邓某某处查扣GOIP设备一部、电话卡8200余张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处查获GOIP设备一部。另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贩卖电话卡过程中,通过购买等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携带的移动硬盘内提取包含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在内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6.6万余条。【诉讼过程】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邓某某、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邓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扣的GOIP设备、手机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非法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由于GOIP设备具有远程操控、伪装来电号码、隐匿实际位置和同时支持多张电话卡通话等特点,大量境外犯罪团伙与境内不法分子勾结,使用在境内搭建的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跨境协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办案机关依法严惩利用新型网络设备、技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持的行为,强化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承载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量身定制诈骗话术“剧本”实施精准诈骗,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性大。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既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办案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体现。案例三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系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某分公司站长和该公司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专班成员。2023年2月,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办理电话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违反管理规定,为他人办理24张电话卡。上述电话卡被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致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被诈骗共计9.4万余元。【诉讼过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仙游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宣判后薛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针对涉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反诈责任主体意识缺失、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仙游县人民法院向涉案单位提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完善办卡工作机制、优化考核督导措施等司法建议。【典型意义】1.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人员,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宣告职业禁止。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类行业“内鬼”不仅要依法定罪量刑,还应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依法适用职业禁止,避免其利用职业便利再实施犯罪,同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恪守法律底线。2.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业、部门存在工作疏漏、风险隐患或制度缺失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人民法院把审理案件和加强源头防范、综合治理相结合,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促推相关单位加强内部监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落实预警监测制度,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补齐犯罪防治行业管理短板,助力构建“以案促改、以改堵漏”的源头防控机制,共同筑牢守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防火墙”。案例四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基本案情】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张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三人分工明确,由王某提供资金,通过赵某某购买虚拟币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再由王某、张某向他人收购大量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当犯罪资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后,上线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多个银行取现,在抽取到账资金10%-15%的提成后,将其余资金购买虚拟币转移给上线。经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间,王某等人为上线转移资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0余万元。【诉讼过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张某、赵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张某、赵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的行为。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和金融监管力度的增强,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非法资金的难度增大,不法分子转而通过更具隐蔽性的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加大了追赃难度。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及时斩断犯罪资金转移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蔓延,全力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2.铲除周边黑灰产业链,全力遏制关联犯罪滋生蔓延。利用虚拟币转移赃款具有隐蔽性和便利性,涉虚拟币的诈骗等犯罪高发多发,已形成专门提供虚拟币“洗钱”等服务的黑灰产业链。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黑灰产滋生,压缩黑灰产空间,瓦解犯罪“资金枢纽”,全方位全链条打击治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例五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基本案情】2020年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至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诉讼过程】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基本案情】朱某某明知其老乡沈某某系“跑分”洗钱团伙成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身份证提供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POS机。后朱某某在沈某某租赁的宾馆房间内伙同其他三名洗钱团伙成员,将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转账至上线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经查,2022年5月19日至23日,朱某某在沈某某的组织下为洗钱团伙转移诈骗资金4.3万余元,另转移70余万元来源不明资金,获取报酬4100余元。2025年1月,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诉讼过程】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听证,考虑到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不足5万元,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新沂市公安局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1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典型意义】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处理案件。对于涉“两卡”犯罪,办案机关根据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必要性。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卡农”,特别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人员,经综合判断,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确无刑事追究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坚持系统观念,积极参与协同治理。非法交易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的重要资金流转通道,依法打击买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违法犯罪活动系打击治理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办案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强化行刑衔接,通过检察意见或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以案释法并加强落实监督,推动打防管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案例七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案情】2022年9月至11月,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同校学生顾某和某中专院校学生师某(未成年人)等人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负责与上家沟通联络、现场指挥和支付好处费等。顾某、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高某组织下分别出租本人的3张银行卡。顾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34万余元,师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23万余元。2022年11月、2023年2月,高某、顾某先后主动投案。2023年2月21日,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顾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师某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诉讼过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将顾某、师某、高某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顾某决定相对不起诉,并通知其所在院校,建议对其予以处分,后校方对顾某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师某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考验期满后,对师某决定不起诉;对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的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分层分类处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被他人组织、利用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利用其他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2.加强对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往往因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易被诱惑、裹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有所增多。学校、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阵地,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检察机关对在校学生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建议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加强监督考察,同时委托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加强教育管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4:08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第四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

最高检、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联合发布第四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强化协作配合促进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再上新台阶7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第四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推动各地进一步深化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此次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围绕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常见困难问题,各有侧重:陆某宇盗窃案中,“检、社、家”合力,帮助网瘾少年矫治不良行为习惯;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通过督促监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相结合的方式,压实“甩手”家长监护责任;郑某某故意伤害案针对重组家庭教育难题,提供破解方案;陆某强盗窃案检警联动,接续开展失管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潘某某盗窃案相关部门共建案例库,推动类案指导体系化;黄某等人聚众斗殴案针对多人涉罪案件,探索分层分类指导实践。本批案例呈现三个特点:其一,聚焦涉罪未成年人监护教育。6起案例均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涉案家庭普遍存在监护缺位、管教失当等问题,家庭教育指导精准介入,从根源上化解未成年人教养困境,为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其二,突出案件办理质效。案例所涉28名未成年人,经过指导帮助,家庭监护状况明显改善,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帮教工作成效明显,多数实现就业,顺利融入社会,部分回归学校或考入大专院校继续学习。其三,注重创新经验推广。在确保个案指导效果的基础上,本批案例着重探索制度创新,通过总结优秀实践经验,构建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模式,促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水平提升。“本批案例明确鼓励各地执法司法机关与妇联、关工委等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强化工作衔接。”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家庭监护问题的扭转非一朝一夕,随着诉讼过程的推进,一个案件会进入不同部门不同环节,检察机关将持续强化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更好保障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稳定性和长效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第四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妇联、关工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妇联、关工委:为推动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促推高质效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做深做实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织选编了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第四批),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2025年7月16日案例一陆某宇盗窃案——“检、社、家”合力,网瘾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见成效一、基本案情2023年7月至11月期间,陆某宇(16岁)因无钱购买游戏装备,先后六次采取“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2024年7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陆某宇涉嫌盗窃罪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8月2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陆某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追溯犯罪原因,明确家庭教育指导重点。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陆某宇多次盗窃均以满足网络高额消费为目的,沉迷游戏是其犯罪诱因。如不矫治,再犯可能性大。进一步调查发现,陆某宇家庭监护教育不力。其父忙于经商,与其交流时间月均不足3小时。其母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与其关系紧张。家庭关爱、支持不足促使陆某宇在虚拟世界中寻求获得感和认同感。针对陆某宇个人及家庭情况,检察机关决定联合妇联、关工委等有关社会力量,以戒除网瘾、改善监护状况为重点,对陆某宇同步开展帮教矫治和家庭教育指导。(二)检、社、家合力,帮助未成年人矫治不良行为。检察机关与妇联、关工委协作,组成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对陆某宇家庭开展指导帮助。一是分析用网习惯,约束用网行为。指导团队通过分析陆某宇网络行为数据,发现陆某宇多在晚上11点到凌晨4、5点玩游戏,且经常高价购买游戏装备。指导团队将这一情况告知陆某宇父母并指导二人从约束陆某宇上网时间和装备充值金额入手,加强对陆某宇的用网管理。此外,及时向陆某宇父母推送针对性警示信息。经过共同努力,陆某宇日均游戏时长从8小时降至1小时。二是建立家庭用网规则,培养健康用网习惯。指导家长与陆某宇充分沟通,共同制定家庭网络使用规则。规则既对陆某宇用网进行限制,也要求家长同步约束自身使用电子设备的行为,鼓励陆某宇通过体育运动、学习进步换取上网时间,引导陆某宇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激发自我管理的动力。三是修复亲子关系,营造有管、有教、有爱的家庭环境。指导团队安排陆某宇父母学习“正面管教”等课程,组织陆某宇家庭旁听庭审、到孤儿院参加义务服务活动,引导陆某宇家庭坚持每日一次共进晚餐、每周一次户外活动、每月一次家庭会议,帮助陆某宇父母提高营造和谐家庭环境的能力,促使陆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家庭,引导陆母学会与青春期孩子平等交流,帮助陆某宇父母解决无沟通技巧、无教育方法、无管教措施的监护困境。经过检察机关、妇联、关工委及陆某宇父母的共同努力,陆某宇克服了对网络游戏的沉迷和依赖,重新回归课堂。陆某宇现已考入某大学信息工程专业,实现了自己和父母期盼的大学梦。(三)推广个案经验,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在大量个案探索的基础上,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联合教育部门共同推出《家庭网络使用公约》模板,引导家长帮助孩子养成科学、文明用网习惯。岳麓区检察院与妇联等5家单位会签《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向阳花”行动实施方案》,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合力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实施以来,已开展家庭教育讲座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210多场,完成“面对面”咨询指导服务180余次,实现科学育儿知识覆盖10万余户家庭。2024年岳麓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同比下降34.7%。三、典型意义强化涉罪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不良行为矫治至关重要。而未成年人罪错问题的深层原因往往关联家庭。因此,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行为矫治时,应当注意司法保护与家庭教育的深度融合。既要准确分析研判未成年人错误认知和不良行为习惯的家庭环境诱因,针对性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又要与家长密切配合,强化未成年人管束教育,共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沉迷网络是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中的棘手问题。检察机关、妇联、关工委在协同开展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过程中,应积极探索此类问题解决之道,强化经验总结、宣传,为有需求的家庭提供帮助和支持。案例二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督促监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相结合,多措并举压实家庭保护责任一、基本案情2022年5月7日,赵某某(17岁)、张某某(17岁)等五人因钱财纠纷,在某公寓内对王某某(16岁)非法拘禁,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2023年4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某某、张某某等五人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3年10月24日、2024年1月24日,对赵某某等四人及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压实监护人责任,督促家长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管束教育职责。本案五名涉罪未成年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对五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求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管束,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为督促家长协助检察机关做好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检察官与“五老”志愿者、“巾帼”志愿者、未成年人司法社工共同组建帮教团队,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开展定期探访和监督帮助。监督考察期间,张某某突然未经报备,擅自离开居住地。发现异常情况后,检察机关立即与张某某父母沟通,张某某本人及其父母均未认识到张某某违反规定行为的严重性。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在责令张某某立即返回居住地并延长对其考验期的同时,帮教团队调整对张某某的帮教措施,强化对张某某家庭的监护监督。一是组织召开训诫会,对张某某及其父母进行训诫。二是增加家庭探访频次,强化跟踪监督。三是强化家长监护责任教育。通过专题课程、案例研讨等方式,释明家庭教育失范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关联性,强化家庭责任意识;通过家庭聚会、谈心谈话等活动,强化亲子互动。经过九个月的家庭教育指导,张某某父母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明显提升,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管束和教育矫治工作。张某某顺利通过监督考察。(二)一家一策,有针对性地解决家庭教育问题。本案中,五名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坚持一家一策,有针对性地开展督促监护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涉罪未成年人赵某某父亲常年在国外工作,母亲家庭教育参与度低,父母双方均对其管教乏力。案发后,其父感觉自己辛辛苦苦挣钱养家,孩子却不争气,愈发萌生放弃不管的想法,参与家庭教育指导的意愿较低,客观上也存在跨国交流难度大的实际困难。针对这一特殊情况,帮教团队一方面充分利用网络途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在定期进行专题辅导交流的同时,为赵某某父亲提供自主学习资料,督促其准确认识法定义务和责任,引导其理解青春期少年的心理特点,帮助其提升亲子沟通和情绪管理能力,解决因距离导致的亲子关系疏离问题。另一方面,强化赵某某母亲教育意识和教育能力,提升其家庭教育参与度。安排其参加亲子沟通技巧实训。建立“亲子动态日志”,指导赵母记录赵某某的日常生活、学习、帮教情况,定期向赵父推送赵某某状况,引导二人共同关注赵某某的成长变化。经过指导、督促,赵某某父母认识逐步改变,父亲回国陪伴赵某某完成了剩余的帮教矫治。(三)夯实基础,凝聚合力,实现帮教矫治与督促监护协同推进。为强化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妇联、关工委等单位共同建立未成年人综合教育矫治基地,在基地内设立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形成多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目前,基地已经为40余名罪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服务,实现了帮教矫治与督促监护协同推进。三、典型意义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家长是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重要力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引导、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管束教育责任,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帮教矫治工作。对教育监护不力的家庭,应当综合运用督促监护、家庭教育指导等措施,压实家庭责任。家庭教育指导应因势利导、因案施策,确保针对性、实效性。案例三郑某某故意伤害案——破解重组家庭监护难题,全流程跟进深化家庭教育指导一、基本案情郑某某(14岁)与孙某某(14岁)系朋友关系。2023年11月19日,二人与朋友一起在某KTV娱乐。其间,因郑某某误认为孙某某使用手机偷拍自己的窘态,二人发生争执。拉扯中,郑某某用刀将孙某某刺伤。在场人员报警后,郑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4年1月30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9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聚焦重组家庭,综合运用督促监护和家庭教育指导措施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经社会调查发现,郑某某成长于离异重组家庭,母亲平日忙于照顾年幼子女而对郑某某疏于关心,继父囿于身份在管教上心存顾虑。因缺乏亲情关爱和管束教育,郑某某与父母关系紧张,并逐渐混迹社会,沾染不良习气,其性格、行为偏差与家庭监护不力有直接关系。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向郑某某母亲、继父制发督促监护令,并联合妇联、关工委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针对继父“不敢管”的问题,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安排专门的继亲沟通教育课程,帮促明确“父亲”的家庭角色和教养职责,打消继父心理顾虑。为改善郑某某与母亲的关系,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引导郑某某母亲关注其情感需求,促进郑某某感知母爱温暖,情感上回归家庭。经督促监护和教育指导,郑某某父母态度有了极大转变,母子和继父子关系明显改善。(二)强化情感链接,会同监管场所开展未成年人关爱帮助,巩固家庭教育指导成果。本案判决后,检察机关依托派驻检察室,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接续至刑罚执行期间。根据郑某某服刑表现,协调未管所为其安排与母亲、继父的亲情通话、会见,依托家庭教育指导专家的协同支持,帮助其增加亲子交流,强化家庭纽带,夯实家庭关系基础。同时,驻监检察官通过与郑某某谈心谈话、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关注其思想动态,帮助其强化法律意识、重塑家庭观念,促进其积极改造。目前,郑某某在未管所内认真学习文化知识,接受职业技能培训,行为习惯得到有力矫治。(三)建立长效机制,积极推动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妇联、教育等部门发布了《都江堰市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建成家庭教育指导中心5个,组建“堰上花开幸福使者家庭教育讲师团”,参与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17人次。检察机关参与制定《成都市家长学校都江堰市分校建设工作方案》,选派检察官走进社区家长学校,以案说法解读办案中凸显的家庭教育、亲子沟通等问题,关注引导离异、重组家庭加强对子女的关爱教育和有效管束。此外,针对辖区内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向当地文广体旅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强化娱乐场所监督管理。三、典型意义与原生家庭相比,重组家庭有其特殊性。由于身份关系的不同,继父母在继子女教育问题上,普遍存在不想管、不敢管、不会管的心理。在对重组家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应重点关注上述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帮助和引导工作,使监护人充分认识到监护责任的法定性,帮助提升教育引导能力,畅通沟通渠道,消除亲子隔阂,促进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关系。对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应适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强化亲情链接,促进在押未成年人安心服刑、积极改造,为重新回归社会打下坚实的家庭基础。案例四陆某强盗窃案——检警联动,接续开展失管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10日,陆某强(17岁)在学校计算机教室内盗走他人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的手机一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2023年3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陆某强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9月28日对陆某强作出不起诉决定。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检警联动配合,接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公安机关通过走访发现,陆某强除实施本次盗窃外,还存在偷拿长辈财物、多次旷课、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均与其父母离异、家庭失管密不可分。按照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与松江公安分局共同建立的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通报与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松江公安分局将该案情况通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经共同研判,公安机关作出对陆某强父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决定,并与检察机关共同研商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方案,组建家庭教育指导团队。案件侦查终结时,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完成了对陆某强父母的基本监护能力培训指导。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继续委托同一家庭教育指导团队,接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升陆某强父母的监护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强子女成长规划、习惯养成教育、社会责任培养等方面指导,引导其配合检察机关对陆某强进行教育矫治。经过持续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陆某强家庭关系得到显著改善,其顺利度过监督考察期,并成功考入大专院校。(二)完善工作机制,共建家庭教育指导体系。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妇联、关工委等单位共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机制,依托社区建立“红蓝联盟”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和街镇“家检爱次方”指导站。通过“家庭会议平台”,促进家庭成员之间有效沟通,避免教育理念冲突;通过“守护联盟平台”,链接妇联、社区等社会资源,组织法治讲座、个案辅导、亲子公益活动;通过“家长日志平台”,定期收集效果反馈,适时进行方案调整,确保对症下药;通过“跟踪回访平台”,对帮扶家庭监护改善情况、家庭关系等持续跟踪问效。本案中,对陆某强家庭教育指导的大量工作即依托上述工作机制、工作站点完成。(三)创新“案件化办理”,确保家庭教育指导质量、效果。为规范工作,保证质效,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办法》,构建“案件化办理”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模式,设置线索受理、分案流转、调查评估、精准指导、结案评估、跟踪回访等工作环节和专门文书,明晰检察官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决定的工作责任。2024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江等区为试点,培育“市区联动,检社家三位一体新型家庭教育指导体系”创新项目,与市妇联会签《关于在检察监护监督工作中深化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建立覆盖全市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系。三、典型意义家庭教育指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持续的投入和支持。为确保各诉讼阶段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司法机关需要强化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交流与工作衔接,通过信息通报、个案会商、共同培养社会支持力量、随案移送工作情况等,强化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在各诉讼阶段的顺畅衔接,切实保证工作质效。各级妇联、关工委应当积极参与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充分运用街镇、社区工作力量与司法机关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推动形成高质效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系,促推家庭保护责任落实,共同推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案例五潘某某盗窃案——强化案例库建设,推动类案家庭教育指导体系化一、基本案情2023年8月至10月期间,潘某某(16岁)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其中部分犯罪系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电脑8台(价值人民币16720元)。2024年7月3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30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全面调查,精准掌握家庭监护状况。2022年3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市妇联、关工委等6家单位成立“春蕾幸福家”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组建含“春蕾安全员”“婚姻家庭辅导员”“家庭教育指导专家”“司法社工”等70余人的基层网格志愿队伍,共同开展涉案未成年人监护评估及家庭教育指导。本案发生后,服务站立即指派负责潘某某所在社区、学校的网格志愿者对潘某某家庭走访调查。调查发现潘某某父母常年外出务工,年均在家不足60天,教育潘某某多采用贬损辱骂等方式,在发现潘某某结识社会不良青年、经常逃课逃学、夜不归宿等情况后,未及时教育制止,导致潘某某在不良朋辈影响下认知偏差不断加剧,最终受他人唆使走上犯罪道路。家庭监护缺位和教育方式不当是潘某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促推因素。(二)对症下药,针对性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经过综合评估,检察机关决定依托服务站对潘某某父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针对监护缺位问题,检察机关制发督促监护令,联合公安机关对潘某某父母开展训诫教育;服务站指派网格志愿者指导潘某某家庭建立“每日一信息、每周一视频、每月一团聚”的云端监护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线上打卡监督,同时创设“亲子活动家庭日”重建家庭情感联结。针对教育方式不当问题,服务站组建“司法社工+家庭教育指导专家”专班,对潘某某父母开展“非暴力沟通21天训练”,通过情景模拟、沟通日志分析等方式指导潘某某父母转变管教和沟通方式、转换思维模式。经过三个月的家庭教育指导,潘某某家庭关系明显改善,亲子交流文明顺畅。刑罚执行结束后,为避免潘某某再犯,检察机关会同妇联、关工委等,指导潘某某和父母共同制定职业发展规划,激发潘某某回归社会的信心。服务站根据潘某某的兴趣专长,对接餐饮行业协会对潘某某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目前,潘某某已顺利在一家饭店就业,生活步入正轨。(三)提炼经验,推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案例库。为不断提升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质效,检察机关会同妇联、关工委及社工组织共同对家庭教育指导案件进行了研究梳理,分析个案反映出的共性问题,将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问题分类归纳为暴力沟通、监护缺位、溺爱纵容、教育无能等类型。在此基础上细化建立涵盖家庭教育失当等四大类20项行为指标的“四维问题清单”,并针对各类问题和行为指标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形成方案库,为个案指导提供参考和指引。方案库建立后,服务队伍依据涉案家庭问题类型自动检索相似案例的指导方案,快速制定干预计划,并定期更新、补充、完善类案指导方案,形成家庭教育指导案例库,为类案指导提供实践样本和操作范式。三、典型意义高质效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需要稳定的专业队伍、成熟的工作模式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妇联、关工委的沟通协作,积极探索构建覆盖监护问题发现、干预、修复全流程的工作体系,在家庭教育指导专业队伍培育、典型经验总结、长效机制建设上共同探索、合力推进,通过专业化队伍支撑、社会化资源整合、体系化机制建设,持续夯实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基础,实现涉罪未成年人行为矫治与家庭监护功能修复同步提升。在探索推进过程中,尤其应注意经验总结和成果转化,强化方案库、案例库建设,为类案指导提供借鉴。案例六黄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分层分类家庭教育指导,助力涉案未成年人顺利回归一、基本案情2021年10月25日22时许,叶某(15岁)与徐某(15岁)因琐事纠纷,分别纠集桂某(16岁)、黄某(16岁)、王某(16岁)、吴某(17岁)等人及孔某(17岁)、郑某(17岁)等人,在某公园门口持械斗殴,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3日对被临时纠集参与犯罪的孔某、郑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年10月3日、4日,对主动帮忙纠集其他人参与犯罪的王某、黄某、吴某分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满后分别于2023年7月4日、8月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桂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另案处理。叶某、徐某等13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不执行),送专门学校接受矫治教育。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逐案评估,准确掌握家庭教育情况。为强化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妇联、关工委等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委托鹰潭市心理卫生协会的家庭教育指导专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进行逐案评估。本案中,相关涉案人员共计19人。经过综合评估,涉案19人中,15人为低风险,家庭监护状况总体稳定,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管教不够;4人为中风险,家庭监护教育缺位,教育理念方式不当。(二)分类施策,分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检察机关、妇联、关工委选派人员组成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对19个涉案家庭开展分层分类帮扶指导。对于低风险家庭,家庭教育指导以法治教育、风险教育为重点。针对部分被行政处罚未成年人的家长错误地认为,轻微违法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家长不需要特别关注的情况,指导团队组织专门座谈,引导家长充分认识未成年人拉帮结派、打架斗殴的根源和危害,重视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管教。对于中风险家庭,家庭教育指导采取“一对一”方式,一个家庭一套方案。针对父亲曾入狱,母亲文化水平不高,父母教育能力均有不足的王某,指导团队将与王某从小一起生活的成年兄长纳入家庭教育指导范围,引导王某哥哥与王某多交流,更多发挥教育带动作用。针对10岁之前不在父母身边生活,原生家庭关系疏离的黄某,指导团队将帮扶重心放在改善家庭成员关系上。安排黄某家庭一周一次家庭会议和共同家务劳动、一月一次亲子游,通过“情景模拟”“角色互换”等家庭游戏,引导家庭成员相互尊重、平等交流,换位思考,重塑和谐稳定的亲子关系。针对家庭教育理念存在偏差的徐某和叶某父母,指导团队将指导重点放在引导监护人转变教育理念和方式上。徐某多次违反校规校纪,父母将问题原因简单归结为年纪小、不懂事、跟错人,指导团队引导家长充分重视并及时解决未成年人思想偏差、行为失范等问题,从日常生活、在校表现、家庭劳动、社交娱乐等各方面对徐某加以引导和约束。叶某父母只看中学习成绩,亲子关系紧张,叶某逃避父母管教,结识不良朋辈,混迹社会,指导团队安排其父母观看叶某参加的公益演出,引导叶某父母尊重、支持和鼓励叶某的兴趣爱好,重视其自尊自信的心理需求。(三)持续跟进,家庭教育指导见成效。经过半年多的督促指导,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和教育状况均明显改善,风险等级均不同程度降低。跟踪回访显示,王某进入社会观护基地学习后,进入一家酒店工作,与同事关系融洽;黄某回到家中居住,并进入附近汽修厂学习汽修技术;徐某到一家理发店工作,得到上级和同事认可;叶某脱离了原不良朋友圈,回归学校继续就学。三、典型意义不同家庭教育方式存在差异,问题、困扰各不相同。在对涉案未成年人家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必须找准问题,对症下药。对于一个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人数众多的,检察机关在联合妇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首先要全面调查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教育情况,准确分析评估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拟定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分层分类、各有侧重地采取措施,客观进行跟踪评估,保障取得实效。【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8 15:44:2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

202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指导全国法院扎实开展“失信”与“失能”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在严厉打击严重失信行为的同时,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失能”人员纾困解绑,帮助“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走出债务困局,回归正常生活。全国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和信用修复措施,帮助努力偿债的被执行人经济再生,失信惩戒工作整体呈现“减存遏增、标本兼治”的良好态势。2024年,全国法院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45.7万人次,同比下降23.4%;282.1万人次通过信用修复回归市场,同比增长35.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数十年来首次下降。既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为有发展潜能的市场主体“造血再生”创造条件,进一步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有效缓和社会矛盾,为推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实践证明,失信惩戒制度是推动执行工作发展的重要举措,在有效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解决执行难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构建失信惩戒联动机制为基础,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畅通信用信息共享渠道,提升失信惩戒信息化建设水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强化联合惩戒、发布典型案例等举措,打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10月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来,截至2025年6月30日,累计有1710万人次迫于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压力自觉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问题依然突出,人民法院仍需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对于存在恶意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强化失信惩戒,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为强化区分“失信”与“失能”相关工作,持续提升失信惩戒工作的靶向性、精准度和便捷性,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适用失信惩戒制度,把信用惩戒聚焦到对少数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上来,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并发布九个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严格区分“失信”与“失能”。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在审查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况,核实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综合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失信情形。对于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充分考量其是否具有失能的情形,杜绝不区分实际情况的机械执法和简单粗放执法,避免将“失能”但无“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蒋某忠等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中,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由于生活陷入困境,属于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失能”情形,通过执行和解、司法救助的方式,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兼顾了执行的“力度”与“温度”。二、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失能”人员纾困解绑。对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存在困难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予被执行人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主体合法权益的影响,被执行人最终由拒不履行转变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积极履行。在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执行主体面临的实际困难,采用“活封活扣”、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等措施,既让陷入资金流动性危机的被执行人得以继续生产经营,又最大程度保障所涉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让执行措施的温度唤醒更多主体遵守规则的向善本能,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三、坚决惩治恶意失信行为。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行踪,下落不明;有的公司停业、歇业,而原企业主另行注册公司继续经营原业务;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逃避责任,将年近九旬的老母亲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有的依然大肆高消费,过着穷奢极欲、纸醉金迷的生活;有的公开肆意对抗甚至使用暴力抗拒执行。这些恶意失信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坚持对此类严重失信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在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狄某某以自己身患癌症,需要不定期前往北京等地治疗为由申请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法院依法予以临时解除,但被执行人却利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被临时解除的机会,多次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执行法院发现后,移送相关线索,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控制,对其拒执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案例1: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以治病为名申请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实则赴澳赌博,依法被以拒执罪追诉案例2: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暂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助力高新科技企业健康成长案例3: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精准甄别失能情形,多方联动化解涉民生案件案例4: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善用失信惩戒宽限期,让“强制腾房”变“续租多赢”案例5: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发挥失信惩戒宽限期警示作用,促进供暖企业主动履行护民生案例6: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按下失信“暂停”键,“慢功夫”促成企业“快发展”案例7: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放水养鱼”促成和解,司法为民守护“菜篮子”案例8: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失信惩戒宽限期内自动履行,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高效化解案例9:李某与职工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执行法院柔性执法,助力诚实守信被执行人“重获新生”案例1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以治病为名申请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实则赴澳赌博,依法被以拒执罪追诉【基本案情】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陈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狄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及线下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溧阳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狄某某以其身患膀胱癌需要不定期前往北京等地治疗为由,向溧阳法院申请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溧阳法院依法审查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依法予以解除,同时告诫其具备履行能力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狄某某病情稳定后,并未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并积极履行义务,而是利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被临时解除的机会,多次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2024年2月29日,溧阳法院接到“执行110”电话举报,称狄某某近期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并将于3月1日晚上搭乘飞机至南京。溧阳法院立即出警,与机场公安联动执法,被执行人走出机舱后被依法控制。将狄某某拘传到法院后,执行法官依法对其采取搜查措施,在其随身携带的包裹中搜查到了名牌烟酒及大量现金,同时发现被执行人实际使用的他人微信账号收支金额超三百万元,微信聊天、支付记录证实了其近期前往香港、澳门等地进行消费及大额赌博的事实。狄某某主动承认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筹措钱款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当场履行完毕。鉴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拒不履行情节恶劣,溧阳法院将相关拒执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已就狄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立案侦查。【典型意义】本案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在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赴外地治病的特殊情况,依法解除失信惩戒等措施,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健康权,为后续执行创造有利条件,但被执行人违背法院解除失信惩戒等措施的初衷,辜负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信任,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溧阳法院接到线索后立即出警,会同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控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了拒执行为。案例2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暂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助力高新科技企业健康成长【基本案情】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表示,目前公司陷入融资困境,正在不断寻找融资途径,并向执行法官承诺,只要钱一到账就还款。其后两被执行人均未在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执行人在该院还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仲裁案件。执行法官还了解到,被执行人系上海市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如因其承诺履行而未履行的行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影响其正在进行的融资,进而影响后续执行进程。为了督促履行,同时也为了综合评估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和发展前景,执行法官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企业的核心技术及实力,核实相关融资合同,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估。结合调查情况,执行法官认为企业存在暂时融资困难,尚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决定暂不对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供执行担保并限制其出境的方式,取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以此适当约束被执行人。后执行法官通过具体细致做工作,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25年3月底,被执行人顺利获得融资后,主动支付了600余万元的执行款,本案执行完毕。多起劳动仲裁执行案件也得以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针对被执行人承诺履行而未及时履行的情形,需综合判断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原因,系“失信”还是“失能”,不宜简单机械执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了之。本案中,长宁法院针对创新能力强、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尚处于成长期的高新科技企业,在其暂时面临融资困难时,为避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融资受到影响,决定暂不对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采取执行担保、限制出境等对被执行人经营发展影响更小的执行措施,推动案件办理取得了良好效果,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案例3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精准甄别失能情形,多方联动化解涉民生案件【基本案情】2022年7月,黎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蒋某珍相撞,造成蒋某珍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黎某、蒋某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黎某掏空积蓄,筹遍亲朋好友,凑齐5万元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在治丧期间,黎某变卖家中物品,多方筹款后又赔付了5万元。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法院),经法院审理和调解,黎某须再赔偿受害人家属2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依法向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对其财产进行查控。经线上查询、上门走访、实地调查等,均未发现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了解到,黎某的妻子患有癌症,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早年外出务工的积蓄也已全部用于本次事故赔偿。当地村民联名出具困难情况说明,希望醴陵法院酌情处理。一边是痛失亲人且家庭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一边是诚实履行但也面临家庭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两难”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多次与受害人家属沟通,并会同当地交警队、村委会组织调解,帮助解决双方实际困难。经多方协调,受害人家属对黎某的家庭境遇表示理解,在通过司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弥补了部分损失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家属仅要求黎某再支付6万元。几个月后,黎某筹集并付清了款项,案件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民生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难点之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被执行人黎某主观上有履行意愿、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失能”情形,执行法院积极搭建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桥梁,并会同交警队、村委会共同参与实质化解执行难题,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案例4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善用失信惩戒宽限期,让“强制腾房”变“续租多赢”【基本案情】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腾空厂房并返还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月,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离租赁厂房并支付拖欠租金40余万元。执行中双方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履行了一期租金后未能再履行,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由于此前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及时申报财产,也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连城法院拟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实地调查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官说明了企业资金链断裂等实际困难,且目前企业正在生产一批新型纽扣电池并即将产出销售,一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无法吸引到新的投资,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只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就能清偿债务。连城法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现状,以及其积极履行义务的态度,为助力企业纾难解困发展生产,决定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并在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部分设备采取“活封”措施,同时敦促加快生产进度,早日实现产品销售。后被执行人成功引入新的投资方,升级改造了生产线,资金回笼后一次性履行完毕了法定义务。双方握手言和的同时,又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本案中,连城法院充分考虑被执行人面临的实际困难,采用“活封”、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等措施,同时因案施策,积极协调,促使该案由“强制腾房”变为“续租多赢”,全力以赴把定分止争工作做深做实。案例5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发挥失信惩戒宽限期警示作用,促进供暖企业主动履行护民生【基本案情】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长春某物业公司给付于某欠款本金199.7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长春某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某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积极推动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三期还款。被执行人履行第一、二期共计120万元后,未能履约偿还第三期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宽城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已如约履行了前两期还款义务,且其负责辖区内近万人的物业及供暖服务,如果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严重影响企业信用和经营状况,并对辖区供暖产生影响。宽城法院释法明理,告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后果。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其面临的困难,并表示会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在宽城法院的协调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月宽限期,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如约履行了剩余款项,本案执行完毕。【典型意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宽城法院积极探索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综合考虑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意愿以及被执行人承担的民生职能,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给予被执行人一定宽限期,同时警示被执行人,促使其主动履行,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力保障了民生。案例6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按下失信“暂停”键,“慢功夫”促成企业“快发展”【基本案情】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判令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余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履行两期还款义务后,未能继续履行。经西城法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同时,该院了解到,被执行人仍有在建工程和招投标项目,具备一定的赢利和还款能力,未能还款是由于部分商业汇票延期及应收账款展期等原因导致。虽然其已经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但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降低其履行能力。鉴于此,西城法院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西城法院的监督和敦促下,被执行人分四次清偿了剩余全部债务及利息,案件执行完毕。此后,西城法院又陆续收到另外两起申请执行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该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均自动履行完毕,取得良好效果。【典型意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西城法院在判断被执行人存在失信行为后,没有简单机械地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深入了解被执行人现实状况,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采取失信惩戒措施,保持被执行人继续赢利的能力,以此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促进案件圆满解决。在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案例7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放水养鱼”促成和解,司法为民守护“菜篮子”【基本案情】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繁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工程款961.93万元。执行过程中,繁昌法院依法查封了菜篮子公司拥有的综合楼,并冻结了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为进一步推动案件执行工作,执行法官约谈了菜篮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愿意配合履行,但公司现有较大数额商业贷款,一旦账户被冻结,后续还款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都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故请求解冻公司基本存款账户。鉴于以上情况,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耐心释明,鉴于被执行人有积极履约意向,给予被执行人自我施救、恢复生产经营的机会。经多轮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繁昌法院对菜篮子公司的综合楼采取“活封”措施,由企业继续正常生产经营,按约定分期偿还债务,并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进行清偿,以减轻债务压力。繁昌法院为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周边群众日常生活,对菜篮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进行了解冻。后菜篮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近百户商家、数万名群众的“菜篮子”也丝毫未受影响。为表达感谢,申请执行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菜篮子公司共同制作了一面锦旗送至繁昌法院,锦旗上“调解化纠纷,为民倾真情”的赞许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肯定。【典型意义】本案的成功执结,是繁昌法院深入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有力体现。执行法官将解纷思路前移,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精准选择对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助力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诚信履约,最终促成该起执行标的近千万的涉企执行案件得以妥善执结。人民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有力守护人民群众“菜篮子”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安稳无虞,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作出了贡献。案例8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失信惩戒宽限期内自动履行,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高效化解【基本案情】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工程总价款188万余元,在施工期间,该公司分5笔向陈某某共计支付了施工进度款161万余元,剩余27万余元迟迟未能结清。经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明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7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等。后陈某某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同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只有5000余元,与执行标的相差甚远。陈某某认为被执行人在大同本地承揽了多项工程,明显具有可执行收入,遂以其具备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到执行法官电话后主动来法院配合调查,态度积极。执行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并非不愿意主动履行,因其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无法如期结算导致本案未能清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从老家组织人员来大同施工,因本案未执行到位,导致其拖欠了不少农民工工资。执行法官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工作,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希望法院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暂时不要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以便其可以正常参加招投标维持公司运营,同时,积极采取措施筹措案款并表示尽快清偿。执行法官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决定暂缓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给予被执行人3个月的履行宽限期。被执行人的股东一方面积极筹措款项,一方面努力追讨第三方拖欠的工程款,最终,在履行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将剩余案款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亦得到及时偿付。【典型意义】大同中院在积极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同时,对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但有履行意愿的被执行人,没有简单机械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是将执行的“力度”与“温度”相结合,统筹解决被执行企业发展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形成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局面,对于构建诚信社会也是有益之举。案例9李某与职工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执行法院柔性执法,助力诚实守信被执行人“重获新生”【基本案情】李某系一家庭作坊式小服装厂的老板,此前,其投入全部积蓄,扩大服装厂生产经营规模,但因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服装厂资金链断裂,濒临倒闭。58名工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劳动报酬56万余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售卖老家的房子,将所得的2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奉化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李某支付58名工人工资共计28万余元。2023年12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奉化法院发现李某名下尚有几台服装生产设备可供执行,但该类设备市场估价普遍不高,即便拍卖,工人工资清偿率也较低。在传唤李某后了解到,李某将全部积蓄投入到服装厂,现服装厂暂停经营,其未找到工作,家中还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难以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执行法官还了解到,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服装厂陆续还能接到零星小额订单,故执行法官决定采取“活封”措施,暂缓处置这些设备,让工厂逐渐恢复经营。因工人都是外来务工人员,均已返回老家生活,遍及11个省份,为继续支付工人工资,执行法官、李某和工人组建微信群,积极沟通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工人同意减免部分债务,要求李某限期履行。后新股东入股该服装厂,李某在期限内支付了余下的工人工资,案件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李某因自身经营策略失误,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拖欠工人工资,但其在背负巨额债务后,主动卖房、积极筹集资金清偿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奉化法院坚持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向优而行的理念,坚持柔性司法,暂缓处置资产,推动达成执行和解。最终工人拿到了工资,被执行人也因自己的诚实守信行为获得了部分债务的减免,卸下了债务包袱,轻装上阵,“重获新生”。【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5 15: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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