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辨析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就法定代表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责任归属以及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初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系统总结司法经验,提供了较为完备的裁判规则。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基本保留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相关问题仍存在争议:一是对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关联担保分歧较大;二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购买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类似情形;三是正在制定的新司法解释草案引发了对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性质及违反后果等问题的讨论,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仅为内部程序规定,不应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较高风险,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均对此予以规制。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款性质存在三种解读:一是认为仅规制董事、经理个人行为;二是认为其限制公司担保能力,董事会亦无权决定;三是文意解释认为禁止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但未限制为法人债务担保。在某“进出口银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款既针对董事,也针对董事会;二审法院则指出该款规制的是董事、高管擅自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情形在修法前未被明确禁止。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的基础上,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与程序,并区分了非关联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与关联担保(股东会决议+回避表决)。同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董事、高管违规担保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延续了这一立法思路。然而2005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虽对董事、高管违规担保须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违规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实践中争议众多。例如,法定代表人无决议或未回避即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九民纪要》施行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违规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那么《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全面规定,与《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之间是何关系?二、两则案例存在的逻辑矛盾在《九民纪要》施行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违反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而受影响,其考量重点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材案”中指出,法定代表人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若以违反决议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案”中明确指出,公司印章及签名真实即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否则将降低交易效率,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危害交易安全,有违公平正义,两则公报案例对司法实践影响较大。为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两案例均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或非效力性)规定,主张内部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但未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是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条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最终裁判依据。但上述裁判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若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则无须利用表见代表认定有效;若须通过表见代表来判断合同效力,则说明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实际上对合同效力构成影响,这又否定了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逻辑矛盾长期未被察觉,根源在于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无效,表见代表的规定亦没有适用空间;若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当然有效,亦无需适用表见代表。三、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性质由于推理前提存在问题,即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等同于所有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其不是效力性就是管理性的错误结论。依据我国民法通说,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思路,也应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限缩性解释,将其限定在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仅产生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违反该规定不仅产生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在私法上也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判断某一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能从规范目的的角度出发,审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究竟是仅需行为人承担公法上的责任,抑或还需通过人民法院否定合同的效力才能实现该规定的规范目的。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公法,仅可能产生私法上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强行性规定和赋权性规定。对于强行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既可能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可能是仅不发生某一特定的效力。例如,违反物权法仅是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因此,对私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须结合规范目的具体判断其法律后果,而非一概无效。对于赋权性规定,虽然使用“不得”“应当”等表述的规定其目的并非禁止或强制行为,而是想要表达如果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就“无权”实施某种行为。例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若强行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逻辑矛盾,即前者与物权处分合同有效规则冲突,后者则因无“管理主体”而难以自洽。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将其视为赋权性规定,即构成无权处分,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效力。同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亦是赋权性规定,旨在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若主张合同有效,须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条证明自己构成善意,从而适用表见代理。如此,“中建材案”“招商银行案”中的逻辑矛盾才能得以破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下,相对人善意则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非善意则仅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在第十八条将该思路固定为一般规则,即法律规范中“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若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违反即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四、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法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代表权,在于担保交易的无偿性与高风险性。除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外,普通商业担保往往没有对价,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利益输送的工具。前述两则公报案例显然过度重视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保护,却忽视了公司运营的安全与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固然需要保护,但应有合理限度。若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并非唯一股东且担保风险极大,却不经审查公司决议即接受担保,其行为亦难谓“诚实守信”。若允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即可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公司安全性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将系一人之手,既与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相悖,也与越权代表和表见代表的规定严重不符。前述两则公报案例因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降低了“善意”认定标准。例如在“中建材案”中,法院推定第三人善意,要求公司举证恶意,债权人无须主动审查决议;在“招商银行案”中,即使股东会存在瑕疵,债权人仍被认定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这种低标准审查实质上架空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代表权的限制。因此,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赋权性规定,其意义在于提升债权人对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标准,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必须满足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即债权人主观上为“善意”。《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就债权人的“善意”认定作出了规定:在关联担保中,债权人须证明其对股东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符合被担保股东回避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等程序要求;在非关联担保中,无论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债权人仅须证明其对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人数及签字符合章程规定,但公司可证明债权人明知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鉴于此前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没有审查决议的义务,《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将“善意”认定标准定位于“形式审查”,但因其仅要求债权人向法定代表人要决议,无须对决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无法完全确保公司运营的安全,虽缓和了司法政策重大转变带来的冲击,却难以实现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此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将标准提升为“合理审查”,并明确了证明责任。此处“合理审查”应理解为有限实质审查,区别于司法机关的全面实质审查,债权人不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决议,还应对决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发现明显瑕疵时不得接受担保。例如,“招商银行案”中被担保的股东在公司决议上盖章,属于明显的瑕疵。债权人通过审查本应发现,因此不应接受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将上述思路扩展适用到了其他公司重大交易行为。五、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为缓和司法政策调整带来的冲击,《九民纪要》规定了无须公司决议但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四种例外情形:一是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及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无需逐笔作出决议;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应适用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中新房南方公司案”中指出,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损害自身利益,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无效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基于商业互惠考虑,应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是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然而,随着新的裁判思维被社会所接受,《九民纪要》第十九条部分条款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推敲,《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据此进行了重大修订:一是不再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作为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主要考量在于:一方面,商业合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若以此豁免决议将直接架空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另一方面,相互担保额度可能极不对等,难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商业合作价值应由公司决议机构判断,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二是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规避实际控制人通过担保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母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三是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修改为“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表决权与担保事项的关联性,其中关联担保原则上仍需股东会决议并执行回避表决规则,该条款例外情形仅适用于非关联担保及为小股东提供担保,防止大股东通过签字同意规避回避表决规则。当然,将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签字同意代替股东(大)会决议限制虽然在形式上限定在非关联担保,但实践中大股东可以通过与他人互换担保等形式将关联担保转化为非关联担保,轻易规避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回避表决规则,实现利益输送。正因如此,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制定过程中,笔者曾主张废止《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但考虑到上述问题的根源并非在于《九民纪要》,而是原《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固有缺陷,即只要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享有决策权,则大股东就可以通过制度安排实现利益输送。《九民纪要》只是在落实原《公司法》的基础上,承认大股东签字同意可代替决议程序,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以解决。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并未对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实质性修改,相关争议或将延续。(作者:吴光荣、刘乃仁,北京理工大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7 11:36:31

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核心变化 及其对矿业权行使的影响

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简称“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正式施行。新《自然保护区条例》重新界定了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定位,将管控分区调整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引入差别化管控机制,并完善了独立登记单元、监测评估、日常巡护等配套制度。在我国重要成矿带与生物多样性富集区地理空间大量重合的背景下,新条例的上述规定变化同样影响着矿业权的行使边界。本文从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核心制度变化角度,结合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和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分析自然保护区与矿业权重叠对矿业权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就矿业权人如何识别风险、主张权利、规范交易提出合规建议。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核心制度变化(一)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定位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改革方向——按照自然生态的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将自然保护地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大类型。三类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排序,共同构成完整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正式施行,标志着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法治框架正在成形。在此背景下,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自然保护区界定为“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这一定位与此前的体系设计相呼应——自然保护区既不同于国家公园的“严格保护”,也区别于自然公园的“可持续利用”,而是处于中间层次,具有保护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物种的基础性功能。(二)自然保护区的分级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在自然保护区分级方面作了重要调整。旧条例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实践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等多个层级,设立门槛不一。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从原有的多级并立调整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格局,不再设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均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方可撤销。(三)分区管控与差别化管控分区管控是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核心制度,也是此次修订变化最大的部分。旧条例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原则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仅允许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标本采集活动。从实施情况看,这一分区管控措施不完全符合实际需要,执行中容易陷入“绝对保护”与“民生诉求”的两难境地。因此,为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并与国家公园分区管控措施相协调,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对此进行了根本性调整。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管控分区调整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包括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在管控逻辑上,新《自然保护区条例》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为保护管理、居民必要生产生活、重要基础设施运维、线性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安全和重大战略等需要保留了例外通道。一般控制区允许的活动范围有所扩展,其中将“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纳入允许之列。这一规定改变了旧条例时代核心区、缓冲区被当然解释为矿业活动绝对禁区的状况,使符合条件的矿产勘查活动首次在自然保护区领域获得行政法规层面上的明确依据。在分区管控的基础上,新《自然保护区条例》进一步引入了差别化管控机制,针对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施策。如对于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保护区,其管控逻辑从“一刀切”的地上地下统一管控转向分层管理。差别化管控的本质是在科学评估基础上对不同保护要素、不同空间层次、不同时间节点予以区别对待,使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从非此即彼的对立走向兼顾与协调,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留存了制度空间。(四)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配套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从多个维度补充完善了配套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独立登记单元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在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独立登记单元的设置,使自然保护区边界、设立时间、范围调整等关键事实在登记簿上得以固化,为后续权属认定、退出补偿等提供了登记基础。2.监测评估制度。旧条例仅原则性提及“组织环境监测”,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监测评估上升为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为保护管理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3.日常巡护与应急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巡护制度和应急管理的规范化,有助于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进入保护区的活动。4.整体保护与系统修复原则。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强调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5.公共服务功能的提升。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与旧条例相比,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更加注重保护与发展的协调,为保护区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也为周边社区分享生态保护红利创造了条件。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下的矿业权行使与救济我国重要成矿带与生物多样性富集区在地理空间上大量重合,这是由自然地理格局决定的客观事实。许多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其地下往往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这种空间叠置的事实,导致大量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发生重叠。根据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部署的全国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摸排统计,我国有3343个矿业权与427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存在空间重叠,其面积达11.78万平方公里,占当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12.2%。地方实践也印证了这一问题的持续存在——西藏自治区2025年完成271宗矿业权清退;青海省完成祁连山国家公园78宗矿业权退出;云南省文山州11个保护地存在与矿业权空间重叠,占全州保护地总数的55%。这些数据表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重叠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复杂性。重叠情形因设立时序的不同而呈现复杂样态,既有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权设立在后的情形,也有矿业权设立在先、保护区设立在后的情形,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迥异。(一)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为矿业活动保留的制度空间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在严格保护的同时,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保留了制度空间,这是此次修订值得关注的重要变化。在一般控制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将“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明确纳入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范围。这是行政法规首次为自然保护区内的特定矿产勘查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规定范围内”的具体含义尚需进一步明确。在核心保护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保留了“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这一例外情形,为国家重大战略性矿产项目预留了制度空间。虽然适用条件极为严苛,但其存在本身即具有规范意义——核心保护区的“原则上禁止”并非绝对禁止。差别化管控的引入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开辟了额外空间。对于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参照一般控制区管理。笔者认为,这意味着当地表保护价值与地下矿产资源赋存发生叠置时,该规定为地下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可能的制度通道。至于能否实际利用,尚需结合具体保护对象、地下自然保护区与矿产资源重叠情况、科学论证结果以及相关配套规范进一步明确。独立登记单元制度的设置使矿业权与保护区的空间关系从“事实查明”走向“登记确认”。登记簿对保护区设立时间、范围、分区的固化记载,为认定“矿业权设立在先”还是“保护区设立在先”提供了权威依据,也为后续权利主张和一般控制区矿业活动奠定了事实基础。(二)保护区管控退出的补偿路径因自然保护区管控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行使,是矿业权人面临的核心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从两个层面为矿业权退出与补偿提供了原则指引:一是规定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二是明确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已设立的矿业权若不符合管控要求,应当依法有序退出。《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收回,或者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矿业权人的两个核心问题。其一,补偿不以行政机关作出正式撤回许可决定为前提。《解释》将“退出自然保护地”与“期限届满前收回”并列,这意味着只要因管控要求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行使(如采矿许可证到期无法延续或者勘查活动被通知停止),即构成应予补偿的法律事由,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另行作出书面关闭决定。其二,补偿义务主体是“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保护区设立后,负责组织矿业权退出的政府及其部门为补偿义务机关。在补偿范围上,《解释》虽未直接列举退出补偿的具体损失类型,但结合《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压覆补偿范围的规定以及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按剩余年限比例计算返还,已发生的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等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除此之外的预期收益,或者矿业权其他评估价值等,笔者倾向于应当补偿。矿业权人主张补偿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矿业权权属来源及变动证据,包括出让合同、出让收益支付凭证、矿业权证和许可证等;保护区设立与重叠证据,包括设立批复、范围矢量图、主管部门出具的重叠说明等;退出过程证据,包括延续申请记录、不予延续通知、协商会议纪要等;损失构成证据,包括受让对价、勘查投资凭证、已缴纳出让收益凭证、矿业权评估价值等。(三)自然保护区内矿业合同的效力认定随着矿业权流转日益频繁,关于合同中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的效力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将公法上的保护义务转化为私法上的效力评价。具体而言,若合同约定的勘查开采活动位于核心保护区且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应当认定无效;若位于一般控制区,则需要审查约定的活动是否属于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允许的范围——是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还是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抑或是其他活动。超出允许范围的,亦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在签订勘查开采合同时,必须将“核实项目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及其允许勘查开采活动范围”作为尽职调查的必备内容。(四)登记制度对矿业权的保障功能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这一规定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相衔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通过分层标注的方式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上记载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储量等内容。”这意味着在保护地登记单元内,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而是通过分层标注方式在登记簿上记载其范围、类型、储量等信息。登记单元内存在依法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簿还应当关联勘查、开采相关信息。在同一空间范围内,地上保护对象与地下矿产资源的权属信息实现了分层记载、统一管理。对于矿业权人而言,在参与矿业权受让时,可通过查询登记簿准确核实拟受让区块是否位于保护区内、属于何种分区、保护区设立于何时等信息。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修订是将自然保护区制度整体嵌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结构性调整,其对矿业权的行使同样带来总体有利的影响。一方面,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严格限制人为活动,这意味着大量已设矿业权仍将面临退出或调整。另一方面,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保留了制度空间:一般控制区内允许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核心保护区为国家重大战略项目保留了例外通道。《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物权属性的确认,以及《解释》对退出补偿、合同效力等问题的明确规定,使矿业权人在权利受损时获得了可诉请的救济路径。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施行不是自然保护区与矿业权之间“非此即彼”的终局,而是二者走向规范共生的新起点。(作者:杨贵生、王永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4 11:11:54

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模式研究

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作为衡量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核心标准,已成为国际投资决策与国内政策监管的重要依据。2024年4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下称“沪深北交易所”)发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推动A股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率持续上升。同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完善ESG管理体系,高水平编制并披露ESG相关报告。2025年初,国证ESG评价2.0版正式生效,持续优化ESG评价方法。2026年1月1日,财政部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正式施行;沪深北交易所陆续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编制指南》修订版,标志着2026年成为我国ESG信息强制披露的“元年”。与此同时,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自2026年1月1日起进入实质性收费阶段,也对中国企业“出海”形成倒逼压力。在政策和市场双重驱动下,ESG已成为广大国企上市公司推进可持续发展的一道“必答题”。在推进可持续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数字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和深度融入生态文明发展的各个领域。现有研究表明,国企上市公司开展数字化转型有助于提升ESG表现,数字化对于国企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赋能效应。一、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ESG实践的理论基础(一)ESG的理论内涵与国企实践的特殊性传统的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目标是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公司股东价值最大化。ESG即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和治理(Governance)的简称,是对传统财务绩效评价体系的补充与超越,更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相关理念的集大成者。其三大核心议题已形成共识:环境维度指企业提升环境绩效表现,包括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利用效率和生态保护行动等;社会维度则关注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企业保障员工权益、维护社区关系和承担供应链责任的情况;治理维度强调企业依法依规构建科学治理体系,实现有效决策、科学决策,合规治理以及合理的管理层利益与权力分配等。全球ESG评价体系呈现多元化特征:MSCIESG评级(由国际指数公司明晟推出)侧重将ESG议题转化为财务实质性风险指标;EcoVadis评级(由全球知名可持续发展评级公司埃科瓦迪斯推出)则以“政策-行动-结果”为评分逻辑,聚焦供应链,广泛适用于各类规模企业,不受行业和地域限制,多见于制造业、消费品等供应链密集型行业;中国国证ESG2.0版则强化“立足本土”的核心原则,强调体现中国特色可持续发展理念,增加或强化部分特色ESG议题考查,包括“降碳环保技术创新应用”“支持乡村建设与产业发展”“履行账款偿付义务”等。同时,国证ESG2.0进一步体现ESG评价标准与ESG制度建设的适配性,根据相关信息披露及数据可得性的最新情况,新增部分凸显企业ESG表现差异的定量指标,并结合“双重重要性”评估对部分指标权重进行优化调整,提高ESG绩效考察标准,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引导和推动。国企的ESG实践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国有企业是国家经济的“顶梁柱”和“压舱石”,以及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主力军,需要主动担负起国家和社会所赋予的使命。因此,国企ESG实践兼具政策驱动与社会责任双重属性,不仅关乎企业自身发展,更影响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例如,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控股上市公司围绕ESG议题高标准落实生态环境要求、履行社会责任、健全公司治理,加强高水平ESG信息披露,不断提高ESG治理能力和绩效水平,通过数字化赋能社会责任管理实践。同时,企业数字化转型普遍面临难度高、周期长、资金投入大等问题。而国有企业在研发布局规模、各类资源投入方面具备天然优势,为其数字化转型推进与落地提供了充足的基础条件与保障。(二)数字化转型对国企上市公司ESG表现的赋能数字化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其核心技术主要包括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和大数据。国企上市公司的数字化转型并非单纯的技术工具迭代,而是一场涉及信息、创新、管理的系统性变革,其对国企ESG的赋能体现在三个层面:1.信息透明度提升: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可以优化企业信息传递方式和效率,从而提升信息透明度和企业运营管理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改善ESG表现,并保障外部投资者获取高质量信息。2.绿色创新促进:一方面,企业可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精准把握当前环境治理难点,针对环境问题开展企业绿色技术研发创新;另一方面,借助数字技术的互联互通,企业可加速大数据信息和知识技术的内部交流,并与外部企业形成相互协同的创新知识共创网络,进一步加速企业的绿色技术创新。3.经营管理效率优化:企业通过推动数字技术与采购、生产、运营、管理、营销等全业务环节深度融合,提升企业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进而提高经营效率。其一,数字技术应用于生产环节,可提升生产效率与安全性,优化员工作业环境。其二,数字技术渗透到采购领域,依托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实现供应链协同、自动化供销调配与库存优化,降低采购物流成本,实现与供应商共赢。其三,企业在营销环节通过大数据算法精准挖掘客户需求,借助互联网渠道加强沟通,构建数字社区,推动客户价值共创,精准把握市场机遇。其四,数字技术与运营管理融合,推动企业进入量化管理阶段,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提升决策效率与科学性。二、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实践表明,数字化转型对国企上市公司ESG的赋能主要通过数据治理、管理升级与生态重构三大路径实现。(一)数据治理:技术赋能破解ESG信息不对称难题ESG披露应该是严谨的科学而非修饰的艺术。数据质量不足、披露不规范是国企ESG发展的核心瓶颈,数字化转型通过技术工具优化数据全流程管理,成为提升数据可信度的关键环节。例如,科技企业利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去中心化的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绿色项目相关数据的实时上传、验证和共享。在碳交易与碳资产管理方面,区块链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有助于确保碳交易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推动碳市场健康发展。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科技公司的碳核算系统通过分布式账本记录碳排放全流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性,推动国内绿证与国际标准(如I-REC)互认,解决了跨境交易中的信任难题。2.某通信集团“碳数智”平台通过边缘计算+云端协同,使得ESG数据采集效率提升300%,同时总部平台进行多维度交叉验证,确保数据真实性。(二)管理升级:数字化架构推动ESG治理体系落地ESG实践的关键在于将战略目标转化为执行动作,而数字化转型通过重构企业治理结构与决策机制,推动ESG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有效”转变。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能源开发企业通过碳资产管理平台实时监控电厂碳排放强度,结合AI预测模型调整生产计划,实现能耗成本降低8%。2.某基建投资公司开发“数字化管理驾驶舱”,整合185项数据指标,通过数据分析优化决策效率,实现国有资产运营风险的即时预警。3.某物流公司通过AI算法优化供应链路径,实现物流环节碳排放量精准核算,全链路减碳效率提升15%。数字化转型倒逼其进行治理架构改革,明确ESG管理的权责体系。4.某网络安全服务公司将战略委员会更名为“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明确董事会ESG治理职责,并将ESG指标与股权激励挂钩,形成“决策—执行—监督”闭环管理。(三)生态重构:数字化平台打造绿色产业链协同体系国企上市公司依托数字化平台打破“数据孤岛”,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形成绿色发展共同体,实现ESG生态协同重构。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钢铁集团从原料端、炼钢端、轧制端、物流端全环节部署“智慧减碳”系统,多项指标实现降碳减排,并带动46家核心供应商同步进行技术改造,建立钢铁行业首个“零碳供应链”标准。2023年该钢铁集团的“低碳板材”产品溢价达8%,欧盟客户采购量增长35%,直接对冲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碳关税影响。2.某电力公司搭建构建“三横四纵”数字化管理网络,建立统一的碳数据采集标准,覆盖8000家供应商,核心供应商数据采集率达98%,碳数据质量提升50%;开发碳足迹追溯系统,从原材料到终端产品全流程可视;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为达标供应商提供优惠贷款利率。3.某食品集团通过构建覆盖“原料—生产—物流—消费”的数字化ESG管理体系,其智慧农业平台连接全国38个麦芽基地,通过卫星遥感和ioT设备实现精准种植,降低农药使用量25%。在生产端,应用AI视觉检测技术使包装线效率提升30%、不良品率下降50%。在物流端,智能调度系统优化运输路线,年减少柴油消耗800吨。三、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的挑战与优化路径尽管数字化转型为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提供了强大赋能,但在协同发展过程中,行业仍面临国内外标准差异、数据质量短板、治理能力不足、产业链协同壁垒四大挑战,制约了ESG绩效的进一步释放。(一)ESG标准体系差异与国际互认困境当前国内外ESG评价体系存在显著差异:国际主流评级机构(如MSCI、标普)更关注气候变化等全球议题,而国内体系(如国证ESG)则强调乡村振兴、科技创新等本土特色指标。这种差异导致国企上市公司在国际市场上ESG评级普遍偏低。2024年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正式实施后,这种标准差异直接影响了中国企业的出口竞争力。同时,不同地区的ESG披露口径、核算方法存在差异,容易导致企业披露数据出现冲突,进而面临监管问询和市场质疑。优化路径:一是以国证ESG2.0评价体系为核心,整合国内碎片化标准,统一碳排放、绿色供应链等核心指标的核算口径,降低企业合规披露成本。二是深化国际对接,借鉴地方实践经验嵌入TCFD等国际通用披露框架,推动乡村振兴等本土特色指标纳入国际评级体系;依托交易所与国际评级机构的合作机制,扩大中国特色ESG评级的国际覆盖,逐步破解中外评级差异困境。(二)ESG数据质量与披露体系存在不足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ESG行业报告(2024)》显示,上市公司ESG相关报告的披露数量和披露比例呈稳步上升趋势,但数据质量问题依然突出:一是定量数据不足,例如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维度指标披露比例仅为23.5%。二是数据可比性差,同行业企业采用不同核算方法,导致数据难以横向比较。三是重复计算现象严重,尤以范围三碳排放数据为甚。优化路径:依托区块链、AI等技术搭建国企上市公司ESG数字中台,构建“采集—存证—分析—披露”全流程治理体系。通过区块链存证保障数据真实可溯,借助智能工具自动抓取业务数据生成报告,结合同业对标模块精准识别治理短板。同步强化披露质量管控,突出定量指标披露要求,重点补齐范围三碳排放数据短板,释放数据对ESG实践的支撑价值。(三)ESG治理能力与专业人才存在短板调研显示,仍有部分国企尚未建立ESG管理部门,其相关职责分散在办公室、财务等部门,存在权责不清、执行乏力的问题。部分国企虽引入数字化ESG管理系统,但因基层执行人员缺乏专业培训,系统使用率不足30%。同时,数字ESG领域的复合型人才短缺问题突出,一方面兼具数字化技术与环境相关学科的专业人才稀缺;另一方面,企业自身对于ESG人才的重视度不够,未能在招聘过程中有意识地发掘ESG人才。此外,国企上市公司供应链ESG管理能力较弱,例如某汽车制造企业的200家核心供应商中,仅有12%的供应商具备完整的碳足迹数据。优化路径:推动数字化工具与治理架构深度融合,完善ESG治理架构,明确专职管理部门权责,将ESG指标纳入国企上市公司负责人KPI并设定最低权重要求。聚焦数字ESG领域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推广专业认证体系,通过与高校搭建培训体系、开展基层员工培训,从社会广泛吸纳复合型人才等方式,应对人才短缺困境。利用区块链、大数据等数字技术搭建供应商数据管理网络,收集供应商碳排放数据,实现碳足迹实时监测与动态评估,提升供应链ESG透明度和协同治理效能。(作者:陈海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3 10:49:10

拒执罪司法实践中律师角色赋能与机制优化——以刑民协同治理为视角

近年来,我国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虽经司法改革持续纾解,但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隐匿等拒执行为仍较为多发,既挑战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作为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的重要刑事法条,却因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刑民衔接不畅、部门联动受阻等困境,其司法适用率在低位徘徊。律师作为连接当事人、法院、公安机关的纽带,在拒执罪案件的证据固定、标准阐释、程序衔接、机制协调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笔者立足律师实务视角,结合司法实践数据与典型案例,剖析拒执罪司法认定与联动机制中的核心难题,阐释律师在细化认定标准、规范刑民衔接、优化公安联动等环节的职能价值与实践路径,为充分发挥拒执罪刑事威慑功能、构建民商事案件执行与刑事追责协同治理格局提供实务参考,助力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一、拒执罪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与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一)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导致执行路径不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核心要件,在实践中存在多重认定争议。其中“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财产范围、部分履行能力认定等要素缺乏统一标准,“拒不执行”的非典型行为定性模糊,“情节严重”缺乏量化指标,这些问题导致当事人在拒执罪控告时面临举证难、定性难的困境。例如,被执行人通过虚假离婚转移财产、隐匿可预期收入等行为,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往往因缺乏专业指引而遗漏关键线索,即便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常因证据不足无法启动拒执罪追责程序。(二)刑民衔接与部门联动受阻加剧执行困境不容忽视的是,当前民商事案件执行与刑事追责的程序衔接存在缺乏规范设计、证据转化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拒执罪案件在移送、立案、侦查等环节存在诸多“堵点”。据统计,202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拒执罪判处罪犯4246人,而当年全国法院执结执行案件976万余起,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拒不履行的案件65550起。当事人在面对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流程阻隔、信息壁垒时,因缺乏专业的法律支持,往往会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三)律师介入是破解实践困境的关键支撑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律师的介入能够有效填补当事人维权能力与司法实践需求之间的鸿沟。从实务来看,律师既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固定拒执行为证据、明确追责路径,又能够在刑民衔接、部门联动中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推动案件规范流转;同时,律师通过参与案件办理还能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助力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拒执罪司法适用的精准度与效率。二、律师在拒执罪司法认定中的作用(一)精准界定构成要件,助力证据固定与完善明确“有能力执行”的认定边界。律师可以结合法律规范与实务经验,协助当事人梳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包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时的现实财产、可预期收入、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等,通过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等方式,固定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关键证据。例如,针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经营收入至他人账户的行为,律师可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收入属于被执行人可支配财产性利益,为认定“有能力执行”提供支撑。厘清“拒不执行”的行为性质。对于“虚假报告财产”“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等非典型拒执行为,律师可依据司法解释与理论通说向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意见,明确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同时,律师可协助区分被执行人的“故意拒执”与“客观无力履行”,避免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执行不能纳入刑事追责范围,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量化“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律师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次数、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协助司法机关判断其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例如,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金额、是否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困境、是否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律师可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为司法机关的裁量提供参考,尽可能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二)搭建沟通桥梁,推动认定标准统一律师在办理拒执罪案件过程中,可通过参与庭审辩论、提交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就司法认定中的争议问题与法官、检察官充分沟通。例如,针对“部分履行能力”的入罪标准、“消极拒执行为”的定性等争议点,律师可结合案例与理论依据提出明确的认定建议,助力司法机关形成共识。同时,律师可通过参与行业研讨、向立法机关提交建议等方式,推动司法解释细化拒执罪认定标准,从源头上解决认定模糊的问题。三、律师在刑民衔接与公安联动中的职能(一)规范案件移送流程,提高移送的成功率协助当事人启动移送程序律师可在民事执行阶段充分预判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及时固定证据,当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移送条件时,协助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移送申请以及完整的证据目录材料,包括执行依据、财产调查报告、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具体证据等,提高移送申请的规范性与成功率。推动移送标准统一。针对法院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标准认定不统一的问题,律师可作为沟通桥梁向执行法院阐释刑事证据标准,协助法院完善移送材料,确保材料中包含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明细、拒执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合理把握立案审查标准,避免因证据要求过高而拒收案件。(二)优化证据转化与侦查协作,提高立案成功率和侦查效率推动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律师可依据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的不同标准,协助法院规范证据收集程序,确保民事执行阶段获取的财产调查记录、电子转账记录等证据符合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律师可建议司法机关通过补充取证、核实来源等方式进行完善,避免因证据问题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刑事立案程序。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律师可向公安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以明确侦查方向与重点。同时,律师可协助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行踪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跨区域取证、财产查控等工作,提高侦查效率。(三)推动信息共享与机制衔接,提升联动效能律师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例如,当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时,律师可建议法院及时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当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新的拒执行为时,律师可协助法院补充移送相关证据,确保刑事侦查及时跟进。同时,律师也可通过个案实践中的问题反馈,推动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平台与协作机制,破解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四、律师发挥作用的保障机制与实践建议(一)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拓宽调查取证路径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保障,明确律师在拒执罪案件中可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交易记录、身份信息等关键线索的权限;优化调查令制度,扩大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允许律师凭调查令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网络平台等单位调取证据,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同时,应建立对妨害律师执业行为的惩戒机制,确保律师能够顺利开展调查取证、沟通协调等工作。(二)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提高律师执业水平拒执罪案件涉及民事执行、刑事犯罪、财产法律关系等多个领域,对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建议律师行业加强专项培训,重点提升律师在财产调查、证据固定、刑民衔接程序等方面的实务能力;鼓励律师参与拒执罪案件的案例研讨与学术交流,总结实践经验,形成标准化的办案流程与操作指引,提高整体执业水平。(三)推动制度完善,构建律师参与的协同治理格局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完善拒执罪相关制度时,充分吸纳律师的实务意见。例如,在细化司法认定标准、规范刑民衔接程序、建立公安联动机制等方面,邀请律师参与论证,确保制度设计符合实务需求;建立律师参与拒执罪案件的常态化机制,例如在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允许律师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构建民事执行、刑事追责与律师服务协同发力的治理格局。拒执罪的有效适用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从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固定、标准阐释,到刑民衔接中的程序推动、沟通协调,再到公安联动中的侦查协助、信息共享,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专业参与能够有效破解拒执罪司法实践中的多重困境,提升案件办理的精准性和效率。此外,还需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提升律师专业能力、完善律师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推动拒执罪司法认定标准的细化、刑民衔接程序的规范与公安联动机制的优化,为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贡献专业力量。【作者:张静静,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2 10:06:35

以商事调解法治化激发经济活力——谈《商事调解条例》的律师实践路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商事主体对高效、专业且利于维护商业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需求日益迫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事业从长期实践探索迈入了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笔者结合律师实务经验观察,《商事调解条例》出台具有多重深远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第一,《商事调解条例》确立了商事调解区别于人民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正视商事纠纷的特殊性。长期以来,社会公众乃至部分法律从业者对“调解”的认知普遍局限于以解决家长里短、邻里矛盾为重心的人民调解模式。然而,商事争议具有主体平等、专业性强、注重效率、追求共赢、以维护长期商业关系等鲜明特点。对此,人民调解已难以满足商事领域的解纷需求。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定义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将其框定在一系列典型商事领域,同时排除了家事、劳动等争议,从根本上厘清了边界。这不仅赋予了商事调解机构明确的法律身份和实践依据,更是从国家制度层面认可了商事调解作为一项独立专业化服务的存在价值。第二,《商事调解条例》通过构建明确的监管框架与调解员选任标准,推进商事调解的专业化与规范化发展。专业化是商事调解的生命力,也是构建调解机构与商事主体信任度之所在。条例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与规范工作,并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建立包括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在内的内部治理制度,有助于平衡调解机构的专业化水平,提升行业整体公信力。区别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员的选任强调深厚的法律资质以有能力成为独立裁判者,条例对商事调解员的资质要求更侧重于商事领域的专业与经验导向,旨在寻找中立的协调者。这种多元化、高标准的选任机制,确保了调解员能够真正理解行业惯例与商业逻辑,从而提供切中肯綮的解决方案,推动商事调解从“凭经验说和”向“凭专业促谈”的质变。第三,《商事调解条例》展现了鲜明的国际视野与前瞻性布局,商事调解也将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重要路径。条例专门设置了多项国际化促进措施,例如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鼓励选任具有国际公信力的境外人士担任调解员,支持国内调解机构在境外设立业务点,鼓励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更具突破性的是,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前沿区域,允许境外调解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试点相关制度创新。这些对涉外纠纷解决的前瞻性布局,为当前普遍存在的涉多法域复杂商事纠纷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也体现了我国主动参与和建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新秩序的积极举措,为我国提升在该领域的国际话语权与竞争力奠定了制度基石。作为律师,我们应敏锐地认识到《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不仅是一个新的业务领域,更是对我们职业角色的一次深刻重塑。要真正把握这一机遇,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引导当事人的思维模式从“诉讼首选”转变为“调解优先”,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诉讼固有的对抗性思维容易导向零和博弈,而商事调解旨在倡导沟通、理解与合作共赢。条例的出台与推广向市场传递了一种信号,解决商事争议并非只有对簿公堂一条路,还有一种能够化干戈为玉帛、甚至修复并深化商业关系的智慧路径。律师在纠纷解决前端的作用也远不止于提供风险提示,而应当为矛盾的化解提供更贴近商业逻辑的法律分析和路径选择。这要求律师不仅要阐释商事调解在效率、成本、保密性上的优势,更要引导企业家等当事人将评估标准从“谁对谁错”转向“何种解决方案能最大程度保全并创造商业价值”,从而在源头上为商事调解的适用铺平道路。第二,严守“利益冲突”的生命线,以中立立场维护调解的公信力。调解的本质是中立第三方促成合意,这对律师的传统身份构成了挑战。此前就有商事调解组织对派驻律师调解员实行“双严管理”模式,即严格的执业隔离(暂停律师业务)与事后利益隔离(两年内禁止代理相关案件)。这一范例提醒我们:调解员的中立性必须是绝对的、可被验证的,且贯穿始终。尤其在调解可能“失败”或后续再发生纠纷的情形下,这种隔离是防止角色混淆、杜绝任何潜在不公猜疑的制度“防火墙”。同时,要让律师真正投身于此,必须建立与其专业价值匹配的、独立的薪酬与职业保障体系,使其能心无旁骛地专注于调解员这一纯粹身份。只有在确保调解员中立位置的前提下,商事调解才能在商业活动中建立公信力。第三,关注律师调解员身份的定义转变与思维范式切换。长期以来,律师参与的调解多是在法院的诉调对接程序中,本质上是诉讼流程的一个分支。而条例所明确规范的商事调解组织,是类比于仲裁机构的、独立于法院的争议解决主体。这一根本性变化要求律师系统性地厘清并区分两种场景下对律师调解员的要求。在诉调对接中,调解员在一定程度上是法院审判力量的延伸;而在独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中,程序将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商业灵活性。对律师调解员的职业伦理要求(如中立、保密)将在实践中进一步统一;但在具体行为准则、程序管理和专业知识要求上会有所区分,尤其在涉外商事调解中需加强在跨国商业实践、跨国调解规则、行业惯例等方面的专业精进。综上所述,《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商事调解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进入法治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的新阶段。相信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我国商事调解将在服务高水平开放、促进国际经贸合作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作者:贾一鹏、柳青青,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0 11:31:22

商事调解制度发展与律师行业机遇挑战——《商事调解条例》解读与前瞻

随着国际商事争议日趋复杂,市场主体对多元解纷的需求不断提升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25年底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这是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商事调解步入法治化轨道。一、《商事调解条例》重点内容解读(一)调整范围的明确《商事调解条例》第二条以“正面列举+反向排除”的方式界定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此前司法确认主要是人民调解,其他民间调解缺乏规制,导致商事调解的独立属性被忽视,《商事调解条例》明确边界可避免类型混淆,让商事调解聚焦专业商事争议。相较于2025年5月的《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将“生活消费争议”调整为“消费者权益争议”,新增“劳动人事”争议排除项,进一步厘清了边界,使商事调解聚焦贸易、投资等商事专业领域。(二)商事调解主体的规范1.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关于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学界有“非营利法人”的主张,但结合《商事调解条例》的立法变迁与条文细节,笔者认为其应界定为非法人专业服务机构。从立法沿革看,《商事调解条例》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非营利法人”的定性,仅规定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为组织形式预留空间;从准入逻辑看,《商事调解条例》将准入凭证由“登记证”改为“执业证书”,监管重心转向资质审核,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审核准入要求一致,区别于政府组建、侧重公益的仲裁机构,凸显市场化的专业服务属性。综上,该定性既理顺了与发起人的法律关系,也精准契合其通过资质审核获取执业资格的市场主体本质。2.商事调解员的资质与聘任。《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二条对调解员资质作出重要调整:一是将商事调解年限要求放宽为参与“调解工作满3年”,吸纳了更多具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二是新增境外人士聘任规定,彰显国际化导向。笔者认为,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律师担任调解员与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存在显著区别。仲裁机构目前仍然为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法人,因此能直接与律师个人建立聘任关系。商事调解组织与律师事务所属于专业服务机构,在律师参与商事调解的路径上,应当遵循律师执业管理规范。这意味着商事调解组织不能直接委托律师个人进行商事调解工作,而是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该组织的商事调解员。这一“律所委派”机制既符合律师法定执业要求,也厘清了商事调解组织作为专业服务主体的边界,确保了服务的规范性。(三)商事调解活动的规制1.禁止虚假调解。《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七条新增“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精准直击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调解乱象,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不愿意申请司法确认,但如果是虚假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更有意愿申请司法确认,以此借助强制执行力实现其不正当目的。《商事调解条例》将串通虚假调解明确列为禁止性情形,能够有效防范利用调解这一方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制度层面筑牢防线,维护调解制度的严肃性与公信力,确保商事调解在法治轨道上良性运行。2.调解协议的效力。《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一规定弥补了以往调解协议缺乏明确法律效力的不足,为当事人履行协议提供了法律保障。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是提升商事调解公信力的关键,能够让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同时也为后续的司法确认和执行奠定了基础。(四)涉外商事调解与区域协同机制1.涉外商事调解的制度保障。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健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允许境外调解组织在特定区域设立机构,并试点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前者可引入国际先进经验与技术,助推行业国际化发展;后者能充分发挥调解员的专业优势,提升涉外商事调解效率与专业性。2.粤港澳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这一规定更注重规则的衔接,而非具体执行机制的建立,符合《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对区域协同发展的要求。区域协同机制的建立,是商事调解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重要体现,能够推动形成统一、高效的区域商事争议解决体系。综上,《商事调解条例》已构建起涵盖适用范围、主体资质、程序规则与协同机制的制度框架。制度的有效实施,关键在于以律师为主体的专业调解员深度参与及服务质量的提升。二、商事调解背景下律师行业的机遇与挑战《商事调解条例》的施行,标志着商事调解进入制度化、规范化、职业化、市场化与国际化协同推进的新阶段。这为律师行业开辟了新的业务“蓝海”,也带来了应对新规则、提升新能力的现实挑战。(一)历史性机遇:“五化”导向下的业务新空间《商事调解条例》的落地为律师行业参与商事调解带来了新机遇,且深度契合多重发展导向。在制度化层面,商事调解的法治框架确立,让律师参与调解有了明确的规则依据,催生标准化调解法律服务需求。在规范化层面,“律所委派”“禁止虚假调解”等规则的明确,倒逼行业规范服务流程,而律师凭借专业法律素养,在合规调解、协议效力认定等领域具备明显优势。在职业化层面,调解员资质条件的放宽与专业要求的提升,为律师转型复合型调解人才提供了通道,助力律师拓展执业边界。在市场化层面,商事调解需求的升温,推动纠纷解决服务市场化,律师可依托专业能力打造特色调解服务品牌,挖掘中小微企业等细分市场潜力。在国际化层面,涉外商事调解机制的完善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为精通国际规则的律师开辟了跨境调解业务新“赛道”。(二)现实性挑战:“五化”导向下的行业短板在“五化”协同推进的背景下,律师行业参与商事调解面临诸多现实挑战。一是制度化适配不足,部分律所尚未建立与商事调解配套的业务流程、风险防控机制,难以快速对接开展制度化调解的要求。二是规范化执行标准不统一,部分律师存在职业伦理意识薄弱、调解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且行业缺乏统一的调解业务规范指引,影响服务公信力。三是业务能力欠缺,多数律师擅长诉讼业务,在调解谈判技巧、商业逻辑把控、跨文化沟通等执业能力上存在短板,难以满足多元调解需求。四是服务适配滞后,部分律所在调解业务的收费机制、激励模式方面存在不足,服务与市场需求脱节,难以形成可持续的服务运营模式。五是国际化水平不足,缺少具备国际商事规则储备、外语能力过硬的涉外调解律师,且与境外调解机构的合作联动机制尚未成熟,难以适配国际化争议解决需求。三、以“五化”为核心的商事调解发展路径通过《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度化奠定基础,再配以规范化保障程序、职业化提升能力、市场化激发活力、国际化拓宽视野,将系统性地构建起商事调解的发展框架,不仅推动调解行业走向成熟,更为律师业务开辟了新“赛道”。(一)强化制度化回馈,主动参与制度建设律师行业作为商事调解制度的重要参与者与实践者,应积极发挥专业优势,为制度化建设提供精准回馈,推动制度体系迭代完善。一方面,律师可依托执业经验,主动参与《商事调解条例》配套细则的制定与修订工作,针对调解员资质认定、角色切换边界、调解协议执行衔接等实操“痛点”提出细化建议,将实践中形成的成熟做法转化为制度规范。另一方面,律协与律所可牵头梳理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提炼可复制的流程范式,推动建立分领域、分场景的专项调解制度,细化不同商事纠纷的调解规则,让制度化框架更具实操性。(二)开辟规范化新“赛道”,拥抱数字调解变革律师行业应当首先夯实“链接”基础,通过建设合规便捷的在线调解平台,推广异地调解模式,让跨区域商事纠纷解决切实可行。在此基础上,实现从“链接”向“智慧”的跨越,积极引入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研发争议预测及方案辅助生成等智能工具。当然,技术的深入应用离不开制度与安全的护航,需同步加快制定在线调解规则与数据安全标准,确保每一项程序都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运行。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提升其驾驭数字工具的能力,不断增强商事调解在数字时代的竞争优势。(三)破解职业化瓶颈,加强宣导与能力建设强化宣传引导,深化行业认知。律协与律所联动,通过行业论坛、新媒体推广等形式,向商事主体宣讲《商事调解条例》与商事调解优势,引导其主动选择律师调解服务;同步开展律师专项培训,提升其业务认知和参与积极性,筑牢社会各界对律师参与商事调解的信任基础。筑牢专业根基,精准适配需求。律协牵头搭建分层分类培训体系,联合多方针对特色领域开展定制化培训,聚焦行业知识、调解技巧与利益平衡能力提升;建立律师调解员资质认证与分级机制,培育“通用型+专业型”队伍。律所需将商事调解纳入发展规划,组建专业团队,鼓励律师参与实践、积累经验。(四)完善市场化竞争机制,打造特色调解品牌针对品牌建设与市场培育,核心是增强商事调解公信力,打造与诉讼、仲裁对等的争议解决品牌,同步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一方面,由律协联动多部门建立统一的服务标准体系,发布成功案例推广调解优势。另一方面,律协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费用的合理定价,探索多元化经费保障模式,减轻商事主体与调解组织的成本压力。律所配套稳定薪酬与晋升通道,辅以荣誉激励,并通过宣讲进一步激活市场。(五)应对区域竞争差距,深化国际化布局针对区域竞争与资源差距,以特色化、规范化构建差异化优势。对内,各省(区、市)依托本地特色产业,鼓励综合型律所打造具有辨识度的专业化调解服务产品;支持中小律所深耕本地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本土化的便捷服务。同时,各省(区、市)积极开展跨区域调解协作,实现规则互认、资质互认与资源共享,依托在线调解平台打破地域限制,优化解纷效率。对外,支持国内优质商事调解组织“走出去”设立海外机构,培养一批精通国际规则的涉外调解人才,提升我国在全球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规则话语权与服务竞争力。【作者:戴勇坚、陈思雨,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7 13:55:14

网络账号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之完善

一、据以研究的参考案例参考案例一: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合同纠纷案——微信公众号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与价值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8-2-127-001)裁判要旨: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号作为合伙运营的对象,其价值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予以分割。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在通过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还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点,综合考量其持续运营状态、影响力和传播力的变化、与智力和劳动成本的依赖程度等影响因素后合理确定。参考案例二:江苏宿迁某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葛某飞合同纠纷案——主播达人与MCN机构间网络账号归属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07-2-483-002)裁判要旨:1.在确定网络主播账号类虚拟财产的归属时,双方有明确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归属;对于双方约定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违约事实、认定违约方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双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二、对参考案例裁判要旨的梳理(一)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关于网络账号财产属性的认定,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参考案例一的裁判要旨聚焦于此,明确将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作为认定网络账号具有虚拟财产属性的参考标准。(二)网络账号虚拟财产权利人的归属网络账号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认定,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平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划分;二是使用权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归属。就前者而言,虚拟财产权益原则上归属于实际使用权人。就后者而言,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需综合考量名义注册人、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及收益等实际情况,依据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予以判定。参考案例二的裁判要旨为此类情形提供了裁判指引。(三)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应以收益评估方法为基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性,综合考量账号持续运营状态、影响力与传播力的变化、对智力及劳动成本的依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参考案例一的裁判要旨为该认定标准提供了类案参照。(四)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分割处置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参考案例一的裁判理由载明,法院酌定案涉微信公众号至合伙关系终止之日(2018年6月13日)的价值为340万元。因各方均同意该账号由赵某继续运营,故判定赵某分别向尹某、袁某、张某折价补偿各85万元。三、对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之完善建议网络账号是用户依据特定网络服务平台规则创建,用于识别其唯一数字身份并接入平台服务的凭证组合。其既是用户行使操作权限、管理数字资产的技术入口,也是在平台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核心法律身份载体,覆盖各类需身份验证的线上服务领域。本文所涉微信公众号与网络主播账号即为典型代表。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依托微信生态推出的内容创作与用户互动平台,个人、企业或组织可通过创建专属账号,以图文、音视频等形式向订阅用户持续输出内容、提供服务或进行品牌传播,是集信息发布、用户连接、服务承载于一体的数字化工具。网络主播账号是个人或团队在互联网直播平台注册的专属身份标识,用于通过实时音视频流与观众互动,内容涵盖娱乐、教育、电商、社交等领域,核心功能在于以主播为中心构建持续的内容输出、粉丝关系维护及可变现的互动场景。上述两个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为网络账号财产的属性、权利人归属、价值评估及分割处置提供了有益参照,但部分规则需结合法律规定与网络相关行业实践予以完善。(一)网络账号虚拟财产属性认定标准参考案例一将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作为认定网络账号虚拟财产属性的参考标准,参照数据领域名词解释起草专家组编制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对“数据资产”的界定,数据财产的构成需满足三大要件:由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控制、能够以货币计量、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关于企业数据资产的确认条件亦与此一致。据此,网络账号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标准可予以优化:将“独立性、支配性”完善为“由特定主体合法控制与使用”,将“价值性”完善为“能够以货币计量并可带来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二)网络账号虚拟财产权利内容现有裁判要旨需进一步界定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具体权利内容。从法律属性看,网络账号虚拟财产既非传统动产或不动产,亦非典型债权。其虽属无形财产,但与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传统无形资产存在本质区别,难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其权利内容。在现行法律未作专门规定的背景下,可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的框架,将网络账号虚拟财产所涉权利区分为持有权、使用权与经营权。在“上诉人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指出,“数据二十条”创设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益类型,并通过分级分类授权确权的方式构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为系统保护数据权益提供了指引。上述两个参考案例所涉争议均涉及持有权与经营权,其中,数据持有权是指权利人自行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合法获取数据的权利,旨在防范他人非法违规窃取、篡改、泄露或者破坏持有权人持有的数据。数据经营权是指权利人通过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对外提供数据的权利。参考案例一中,案涉微信公众号虚拟财产的持有权由四方合伙人共有,其经营权的分割体现为折价补偿形式的有偿转让;参考案例二中,案涉网络主播账号的持有权由双方共有归属争议,核心亦涉及经营权(收益权)的分配与转让。(三)网络账号虚拟财产价值评估规则逻辑参考案例一的裁判要旨要求,价值认定“既以收益法的价值评估报告为基础,又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点综合考量多重因素”。采用收益法对网络账号虚拟财产进行评估时,其过程本身就必须充分考虑网络账号的持续运营能力、影响力变化、成本依赖等核心因素,否则无法形成科学的评估结论。在采纳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再重复叠加考量相同或类似因素,实质上削弱了专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容易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已对采用收益法评估数据资产时应考量的七大因素作出了系统规定,其范围涵盖了参考案例一所列因素且更为全面,是出具合法有效评估报告的规范依据。因此,参考案例一裁判要旨的价值认定规则可完善为重点审查收益法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即从评估主体资质、程序合规性、内容科学性、形式完备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原裁判要旨中“需综合考量的多重因素”,应纳入对评估报告“内容科学性”的审查范畴之中。(四)网络账号虚拟财产分割处置规则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分割处置,在当事人无约定且需由法院依法分割处置时,可优先参照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则。具体而言:对内转让时,可考虑采用内部竞价方式,由出价最高者取得网络账号相关权益;对外转让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无论采取何种分割方式(包括法院直接判决分割),均应充分考量网络账号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综合权衡其人身依附性、各权利主体的贡献度以及分割后能否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等因素,将网络账号及相关权益判归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权利人:网络账号具有鲜明个人特色且与其人身紧密关联、对网络账号价值形成贡献显著、能够保障网络账号未来持续运营并实现市场价值的最大化。(五)网络账号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依据以上两个参考案例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依据。该条属于引致条款,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就网络虚拟财产制定专门法律,直接援引该条款作为保护依据还需具体的规范指引。引致条款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规范构成和裁判解释功能,其作用在于为适用其他具体法律规范提供桥梁。在无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应依据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具体属性与争议类型,分别参考或援引“数据二十条”(数据政策)、数据行政法规、数据地方性法规、数据部门规章、数据指导性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7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如上诉人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以及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等规定或约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作者: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5 15:06:21

《商事调解条例》的时代意义与制度创新

当前,国内外商事活动蓬勃发展,在商事争议数量日益增多、形式日趋复杂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迎来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出台。这部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将商事调解从重要的实践探索提升为国家层面的制度化安排,为其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笔者通过此文剖析《商事调解条例》出台的时代意义以及关于商事调解制度的创新规定。《商事调解条例》的时代意义《商事调解条例》出台的意义远不止为商事调解活动提供一套操作规则,其背后蕴含着更为深远、宏大的时代意义。(一)推动我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当前,商事纠纷存在着解决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商事主体的解纷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等问题。因此,选择一种妥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时代需求非常重要。在诸多纠纷解决方式中,商事调解以开放性、包容性、互惠性、共赢性为基本特征,可以快速、低成本解决商事争议、促进各方经济合作,在推动我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一方面,商事调解注重商事交易各方的长远利益。基于商事交易相较一般民事交易所具有的长期性,商事主体更加注重交易各方的长期合作与关系维护,这一需求导向让商事主体更加倾向可以对交易各方的长期利益作出安排的纠纷解决方式。商事调解无疑符合商事主体的这一需求:商事调解不主张将争议双方的利益对立起来,而提倡在努力实现实质利益冲突解决的同时,维护好争议双方的多种利益,其中既包括眼前利益,还包括长远利益。另一方面,商事调解在经济效率方面独具优势。不同于诉讼和仲裁对解纷过程中的实体、程序问题的严格要求,商事调解中的相关问题均可以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帮助当事人快速便捷低成本地解决争议。有研究表明,相较于仲裁,商事调解在解纷上花费的费用和时间均大幅减少。与诉讼相比,商事调解的经济效率优势则更为显著。《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正是对商事调解在推动我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上功能作用的重要回应。《商事调解条例》第三条指出商事调解行业发展服务于国家高质量发展,在诸多方面对商事调解化解商事争议作出了促进式的规定。由此可见,《商事调解条例》具有推动我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时代意义。(二)提升涉外争议解决的国际话语权国际话语权体现为对各类国际标准和规则的制定权,以及对是非曲直的评议权、裁判权。长期以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主要包括《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等,以及据此形成的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等。《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正是我国展现商事调解在涉外争议解决中的功能作用,提升我国对于涉外争议解决国际话语权的重要体现。此前,中国代表积极支持并全程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谈判、起草以及最终文本的形成;我国还于2023年发起设立了专司调解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调解院,这也是我国彰显调解在涉外争议解决中影响力,提升争端解决话语权的重要表现。而今,《商事调解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以商事调解方式化解涉外争议的内容,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在涉外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大有助益。(三)助推国内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要求,必须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这个生态系统是否健康,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活力与创造力。其中,一套完善、高效、可预期的纠纷解决机制,无疑是这个生态系统中至关重要的法律基础,是降低经营风险、稳定市场预期的“压舱石”。然而我们必须正视,传统以诉讼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模式,在面对日益复杂、专业、强调效率的商事纠纷时,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难以有效满足广大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对高效、自主、保密及维护合作关系的深层需求。这些“解纷痛点”若不能妥善解决,将成为释放市场活力的阻碍。商事调解尊重商业理性、倡导意思自治、追求合作共赢,《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将助力企业走出解纷困境,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四)有效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商事纠纷解决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因素增多的时期,市场主体面临的经营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日益增加,各类商事纠纷数量攀升、类型多样。相较于普通民事纠纷而言,商事纠纷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具有解纷周期长、成本高的特征,依靠现有的诉讼和仲裁机制已无法满足商事纠纷的解决需要。社会治理的现代化体现的是资源有效配置,它应该是高效率投入与高效益产出的统一。商事纠纷解决的现代化则是以尽可能少的解纷成本实现最佳的解纷效果。从解纷成本的角度来看,商事调解在众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最能体现经济效率的要求。同时,由于商事调解是社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资源配置逻辑还进一步体现了国家还政于民、还权于社会的价值取向,是国家逐步走向善治的必由之路。从解纷效果的角度来看,商事调解协议由于是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更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程序亦能使调解协议取得与判决书同样的执行力。《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度创新第一,确立商事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与组织性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以人民调解为核心,商事调解则主要依附于诉讼、仲裁而存在,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明确的制度定位。《商事调解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将商事调解界定为一种独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其独立的法律程序和制度空间,使其从依附性、辅助性的解纷手段提升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渠道。在概念的界定上,《商事调解条例》采用“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了商事调解的特定内涵,通过列举贸易、投资等典型领域明确其适用范围,并排除了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不适用调解的争议类型。同时,《商事调解条例》还将商事调解组织明确定义为“依本条例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机构。这一定性既强调了其服务于公共纠纷解决的非营利属性,也确立了其作为规范化、专业化服务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从而为整个制度的公信力与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第二,确立市场化、专业化的商事调解组织运作模式。根据《商事调解条例》的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基于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费用。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通过引入可持续的市场化激励机制吸引优秀法律、经贸人才投身调解行业,催生一批具有国际声誉的品牌化、专业化调解机构;市场化竞争的良性运作也将倒逼商事调解服务质量的不断提升,最终形成“优质优价”的健康生态。第三,确立兼具灵活性与规范性的基本原则与程序规范。《商事调解条例》在程序设计上实现了“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它确立了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等基本原则,并贯穿于制度始终。特别是对保密原则的规定,可以为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在具体规则层面,《商事调解条例》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在调解员选任等方面的程序自主权,充分体现了商事调解的灵活性与便捷性;另一方面,又设置了必要的程序规范性条款,如利益冲突披露、保持中立、勤勉尽责等义务性要求,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与严肃性。第四,强化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与监督保障作用。作为制度体系的重要支撑,《商事调解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商事调解的准入管理与监督职责。这一设计不仅体现了规范管理的需要,更赋予司法行政部门“准入把关者”“秩序监督者”与“发展护航者”的多重角色:通过实施执业许可制度,对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审核并颁发执业证书,从源头确保主体资质与专业水准;通过履行指导规范、违规处理等职责,维护调解过程的公正性与调解行业的公信力;通过推动行业建设、组织培训交流、协调资源支持,促进商事调解专业化、国际化发展。这一制度安排,既确立了清晰的关于商事调解的法定监管框架,也为商事调解的健康发展构建了贯穿全过程的保障机制。第五,确立国际化发展的促进与保障机制。为提升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竞争力与影响力,《商事调解条例》专门构建了多层次的促进与保障体系。首先,对于商事调解业务的整体布局,《商事调解条例》明确支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拓展服务网络,同时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定区域依法设立业务机构,体现了双向开放的制度姿态。其次,对于商事调解模式的创新试点,《商事调解条例》鼓励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探索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业务等新型模式,以激发行业活力与创造力。最后,对于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交流,《商事调解条例》鼓励国内调解组织加强与国际同行交流协作,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推动我国调解实践同国际接轨,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话语权与影响力。(作者:廖永安,湘潭大学校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3 15:15:33

人工智能时代的律师职业伦理

《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提出“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广泛深度融合,重塑人类生产生活范式,促进生产力革命性跃迁和生产关系深层次变革,加快形成人机协同、跨界融合、共创分享的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新形态”。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律师行业在迎来市场、服务与能力全方位重塑的同时,也面临着职业伦理挑战。如何在拥抱技术变革的同时坚守伦理底线,已成为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议题之一。一、人工智能重塑传统律师服务生态(一)市场结构演变人工智能正逐步将律师服务的竞争模式从依赖经验与人脉的积累转向技术赋能,进而重塑行业竞争模式,引发市场格局的深层次演变。随着人工智能工具的逐渐普及,法律服务的获取门槛显著降低,普惠化与可及性大幅提升。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科技公司和法律科技平台等新兴市场主体的深度介入,进一步改变了传统法律服务的供给结构,加剧了行业竞争环境的复杂性与多元性。(二)服务模式革新人工智能正在推动法律服务模式从强调人工经验与重复劳动的传统形态,向数据驱动、智能辅助的新形态转型,逐步形成以人机协同为核心的新型服务范式。在此过程中,人工智能不仅是提升律师服务效率的重要工具,更成为律师服务能力延伸的关键要素。一方面,部分人工智能工具已具备在法律场景中提供自动化法律咨询服务和文书撰写的功能,极大地提升了服务效率;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借助人工智能工具实现对跨行业知识的高效学习、整合,增强服务不同背景客户的能力,进一步拓展律师服务的边界。(三)核心能力重构随着人工智能资源整合与法律分析能力的不断提升,不具备从事复杂法律业务处理能力的法律职业群体将受到冲击。律师的职业定位与素养结构面临调整,越发强调律师在人机协同场景下的综合素养与伦理判断能力。为了克服人工智能固有的“幻觉”问题与算法偏见,律师须持续提升自身的法律专业能力与独立思辨水平,以巩固其在人工智能时代的专业权威与职业价值。二、律师应用人工智能的职业伦理风险(一)违反保密义务的风险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职业伦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同时,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应当予以保密。律师在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处理工作的过程中,必须密切关注人工智能带来的泄密风险。人工智能从诞生之初便引发了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隐忧。例如在商事洽谈过程中,律师将客户身份信息与洽谈相关事宜上传至人工智能工具用于草拟合同文本,人工智能记录律师输入的材料并依指令润色、输出合同文本。在这一过程中,客户信息与商业信息在输入、输出两端均处于开放状态,商业信息涉密,则极易发生泄露或被爬取。因此,人工智能在律师工作场景的大规模应用,着力提升律师工作质效的同时也赋予律师更严格、更审慎的保密义务。(二)违反真实义务的风险在民事诉讼领域,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作真实的陈述。该义务在刑事诉讼领域比较特殊,强调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实施歪曲真实的行为。基于人工智能的“幻觉”问题,真实义务在律师业务领域遭遇较大挑战。人工智能的发展以数据为基础,不论其服务何种行业、何类人群,都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撑。目前,法律人工智能在我国尚缺乏必要的数据基础,即法律数据目前难以避免不充分、不真实、不客观、结构化不足的问题,人工智能的检索数据有可能来源于低质量乃至错误的网络信息,致使输出结论的真实性存疑。律师若不经核实便将人工智能提供的参考信息运用至实际的法律服务中,便有违律师的真实义务。例如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某商事纠纷案件中,原告代理人为了进一步佐证其观点,援引了一起看似对本案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件,但案号呈现规律化编排的特点。承办法官经检索后发现,该案件与原告代理人书面意见中的描述大相径庭。经质询,原告代理人承认该参考案例系由人工智能大模型软件生成,其未经核实便提交法院。最终,法院对原告代理人的该部分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并在判决书中直接批评他的上述行为。可见,若律师缺乏审慎意识与批判性态度,人工智能便极易沦为虚假信息的传播媒介。(三)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风险基于当事人对律师专业能力的依赖,勤勉尽责是律师执业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委托关系赖以存续的信任基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将勤勉尽责确立为律师执业的基本行为规范。笔者认为,勤勉尽责义务要求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恪尽职守,为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提供符合专业标准的法律服务,包括亲自代理、风险告知、保证专业性、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等义务。尽管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办案已成为业内的常见做法,但若律师不加核实便直接采用其生成的内容,则背离了勤勉尽责义务。以证券律师的勤勉尽责义务为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该义务在证券法律业务中的重要性。其中,判断律师是否达到勤勉尽责标准的重点在于律师是否事前对关联关系进行核查,是否事后对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即将勤勉尽责义务具象为履行审查与核实的义务。基于此,律师因使用人工智能工具输出了虚假资料导致法律意见不真实、不专业、不客观,便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违反职业发展义务的风险职业发展义务是律师为适应时代发展,持续提升专业能力与服务质量,以维持职业竞争力的持续性义务。笔者认为,该义务是律师在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胜任职业的保障,也是其履行保密义务、真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重要基础。违反职业发展义务的风险集中体现为对人工智能的不合理利用。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对律师的核心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自动化文书生成、智能合规分析、类案检索等功能逐步取代了部分初级法律工作,使传统法律人发展路径受到挑战。若律师固守原有思维模式,便无法主动适应、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赋能和变革,也难以保持应有的专业水准并提供与时代相呼应的法律服务;反之,若过度依赖人工智能的辅助而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则同样背离律师职业发展的要求,难以充分落实勤勉尽责、真实等义务。三、律师预防职业伦理风险的方法(一)科学分类客户信息,严守保密安全底线有学者指出,随着大模型训练对数据需求量的激增和数据处理复杂度的提升,数据安全风险也显著攀升,包括技术滥用、隐私侵犯和算法偏见等显性伦理与法律风险。其中,隐私安全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前文已述,律师在应用人工智能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将各种案件信息作为参考资料输入人工智能工具。但当人工智能工具被转售给第三方作出二次数据使用时,确保数据实际的使用目的与公开的使用目的相符变得极为困难。为此,律师可以在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入端采取如下措施:第一,选择安全保密等级较高的工具。律师应优先选择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具备数据本地化部署和具有加密传输能力的人工智能工具,从技术层面筑牢保密防线。在具体的实践中,律师应仔细阅读人工智能工具的《用户服务协议》,对有关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使用风险等形成充分认识,在审慎对比后选择风险最低、保护程度最高的工具,从源头上预防隐私泄露带来的数据安全问题。第二,识别核心敏感信息并予以排除。有观点认为,对于敏感个人信息,一经泄露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或精神损害。在律师工作场域,核心敏感信息还包括客户的身份信息、商业秘密、案件未公开细节等涉及客户权益的信息。针对此类信息,律师应认真识别并将其严格排除在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入范围。(二)审慎核查数据来源,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当前算法软件和平台发展的不够成熟使数据搜集与处理的各个环节充满变数甚至冲击道德伦理底线。尽管算法和数据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得到根本性解决,但人工智能使用者可以通过严谨核查数据来源以应对数据不充分、不真实、不客观、结构化不足等带来的真实义务挑战。具体而言,律师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核查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第一,警惕“完美”符合要求的信息。人工智能的生成机制建立在语境关联之上,当用户输入具体的案件信息后,其生成的答复往往高度贴合用户需求,呈现的事实细节与论证结论可能与用户的预期高度一致,显示出“量身定制”的特征。律师应详细考察该案号所对应案件的核心观点是否与本案相适切,并保有习惯性的质疑态度。第二,根据不同来源交叉验证参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鉴于单一依赖某个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结论具有较高风险,对于前述表征的信息和其他看似真实、准确的信息,律师仍需通过权威数据库、裁判文书网等不同渠道进行验证。以合同条款审查为例,律师在获得人工智能工具的风险提示后,应当查阅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案例,确认真实有效的法律依据。(三)妥善保存工作记录,确保追溯路径清晰勤勉是法律职业者最为重要的职业操守之一。在人工智能深度应用的当下,实现该职业操守需要依托完整、可追溯的工作记录体系。规范地管理工作记录,不仅有助于律师个人防范执业风险,也有助于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管控法律服务的质量。第一,全面记录人工智能使用过程。尽管目前的人工智能工具基本配备了记录查询功能,但这些记录与账号深度捆绑,一旦账号丢失或更换,使用记录便不复存在。由此,律师有必要开发工作日志,记录每次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的时间节点、输入的具体提示词和获得的原始输出。第二,妥善保存所有过程性文件。人工智能工具输出的信息并不必然为律师直接利用,而是需要经过不断调整、修改、润色直至符合相应要求。建议律师在一定时期内妥善保存工作中所有的过程性文件,而非仅保存定稿,以便追溯至相应的时间和版本。(四)合理运用人工智能,赋能律师职业发展人工智能与律师职业的深度融合,既是挑战也是机遇,这提示律师不仅需要掌握传统的法律技能,而且应具备驾驭人工智能的能力,在技术变革中保持并不断提升专业竞争力。这种能力的构建是一个系统性工程,要求律师在认知层面和操作层面实现全面转型。第一,建立清晰的人机协同定位。人工智能并非只是律师的工作工具,更非律师工作的主导者。律师应尽快转变其思维模式,坚定与人工智能共生共存的理念,积极利用人工智能赋能律师工作,学习人工智能、应用人工智能,不断提升自己的执业竞争力。第二,培养与时俱进的专业能力。笔者认为,律师应重点发展三种能力:一是提示词设计能力,即通过精准的指令引导人工智能输出具有参考价值的专业内容;二是事实核查能力,即综合运用多个信息源与工具平台,对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进行多维度核实,竭力防范信息失真;三是成果转化能力,即将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内容有效整合为符合行业规范、切合客户需求的优质服务成果。这既是律师履行职业发展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其在技术洪流中塑造专业权威、预防伦理风险的重要路径。(作者:严思洁、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0 11:13:47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法律要点解析

自2020年4月中国证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启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以来,我国公募REITs市场历经试点探索、规模扩容,逐步迈入常态化发展新阶段。202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行业范围清单(2025年版)》(发改办投资〔2025〕991号,简称“991号文”),这是我国公募REITs试点启动以来最具突破性的一次行业扩围。此举将行业范围从原有的9大类拓展至15大类,新增城市更新设施、商业办公设施、养老设施等领域,同时将酒店、体育场馆等资产类型纳入底层资产范畴,进一步拓宽了存量资产盘活的边界,为实体经济与资本市场的深度融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核心概念与运作机制(一)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法律界定与核心特征从法律属性来看,基础设施REITs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设立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公募基金+资产支持证券”双层架构模式:基金管理人通过公开募集基金份额获取资金后,需将80%以上基金资产投向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再通过其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股权或收益权,最终实现对底层基础设施资产的投资管控与运营管理。根据监管规则,基础设施REITs需满足三项合规标准:其一,资产端要求,底层资产需权属清晰、运营稳定且符合991号文的行业归类,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运营风险;其二,收益分配要求,依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基金存续期内需将90%以上合并后年度可供分配金额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保障收益稳定性;其三,运作模式要求,需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底层资产运营,建立标准化管控机制,确保基金收益可预期。(二)基础设施领域REITs对企业的价值赋能1.存量资产活化与资金循环优化。原始权益人可通过转让基础设施项目股权或收益权实现资产出表,释放沉淀于重资产的资金。依据《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24〕1014号),回收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上限从10%提升至15%,且取消存量资产收购的30%比例限制,企业可构建“存量盘活-资金回收-新增投资”的闭环体系。2.融资渠道拓宽与资本结构改善。相较于银行贷款、债券融资等传统方式,基础设施REITs为企业提供权益性融资路径,可有效降低资产负债率。同时,REITs融资不占用企业信贷额度,融资规模与资产市场价值挂钩,对于持有优质基础设施资产的企业融资效率与规模优势显著,尤其适用于重资产行业企业的资本结构优化。3.商业模式转型与核心业务聚焦。通过REITs完成资产剥离后,企业可从“资产持有型”向“运营服务型”转变,依托承接底层资产运营管理获取稳定服务费收入,将资源集中于项目开发、技术研发等核心业务,实现商业模式升级。4.资产流动性提升与价值市场化重估。基础设施资产具有投资规模大、回收期长的特性,传统模式下流动性很低。REITs通过证券化运作,将非标准化资产转化为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标准化基金份额,显著提升资产流动性;同时借助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实现资产价值的市场化重估,进一步挖掘资产潜在价值。(三)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操作流程、交易架构1.标准化操作流程。(1)项目筹备与申报阶段:原始权益人完成底层资产梳理,核实权属文件、投资管理手续的合规性,完成内部决策程序;省级发改部门或央企直接开展项目审核,取消试点阶段前期辅导环节,符合条件的项目按《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材料格式文本(2024年版)》编制材料,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通过政策符合性、手续合规性、回收资金用途等要点评估后,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推荐至中国证监会,审核时限压缩至20个工作日内,实现标准化管控。(2)发行注册与销售阶段:基金管理人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协同,完成基金募集说明书、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编制与报备;中国证监会对公募基金及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注册审核,交易所同步开展上市条件审核,实行“注册+上市”并联审核机制;审核通过后,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结合公众发售完成基金份额发行,原始权益人需按要求认购20%以上基金份额,且锁定期不低于60个月。(3)上市交易与存续管理阶段: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完成资产支持证券设立与项目公司股权交割,实现底层资产与基金的法律对接;运营管理机构建立常态化运营数据报送机制,按月向基金管理人、交易所提交运营报告;基金管理人按季度披露基金净值、收益分配方案,保障投资者知情权。(4)存续期扩募阶段:基金首次上市满6个月后可启动扩募,新购入资产可跨区域整合同类或关联性资产(如仓储物流REITs扩募不同省份仓储项目);扩募项目无需重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直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评估,审核时限缩短至15个工作日;扩募份额发行需优先向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配售,保障原有投资者权益。2.主流交易架构解析。(1)基础架构:公募基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公司。该架构为目前市场主流,具体路径:公募基金全额持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份额,以“股权+债权”或纯股权方式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项目公司持有底层基础设施资产所有权或经营权。此架构通过双层资产隔离,实现基金财产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财产的风险隔离,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性。(2)简化架构:公募基金直接持股项目公司。适用于权属简单、无复杂权利负担的基础设施项目(如单一园区资产),由公募基金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该架构减少了交易层级,降低了操作成本,但需满足底层资产无抵押、无担保、权属文件完整等严格条件。(3)扩募专项架构:跨区域/跨行业资产整合架构。已上市REITs通过“公募基金+新增专项计划/项目公司”架构整合资产,对于跨区域同类资产,新设项目公司持有标的资产,由原有专项计划收购新项目公司股权;对于跨行业关联性资产(如仓储物流与冷链物流),需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论证业务协同性,新增资产应与原有资产同属所有权类或经营收益权类,且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程序,确保架构合规。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法律难点辨析与解决方案(一)底层资产合规性认定1.问题聚焦。老旧基础设施项目存在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缺失;新增领域(城市更新、养老设施)资产边界模糊,如城市更新项目中商业配套与拆迁安置用房产权混同;资产存在隐性权利负担,如项目公司股权代持、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披露等。2.法律分析。依据991号文及《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底层资产合规的核心是“权属无争议、手续无瑕疵、运营无违法”。对于手续缺失的问题,实践中地方政府对老旧项目手续补办的裁量权差异较大,合规认定标准不统一;新增领域资产边界问题,因缺乏专项法规界定,需参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指引》《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等文件,但此类文件多为指导性规定,无强制约束力;隐性权利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未披露的抵押、担保可能导致资产转让无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3.解决方案。(1)历史手续瑕疵补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联合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出具《合规性确认函》,明确资产权属;对无法补办的手续(如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始权益人出具兜底承诺,投保资产瑕疵保险降低风险。(2)新增领域资产边界界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资产分割方案》,明确商业配套与禁止类资产(如商品住宅)的产权划分;原始权益人出具《承诺函》,将禁止类资产隔离出REITs范围。(3)隐性权利负担排查:对发现的未披露抵押,由原始权益人在申报前完成解押;对股权代持问题,要求代持方与实际权利人签订《代持解除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原始权益人资质与关联交易合规1.问题聚焦。991号文要求租赁住房、消费基础设施领域原始权益人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但部分企业存在“母公司开发住宅、子公司运营租赁住房”的业务混同;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争议;原始权益人违规占用项目公司资金,如项目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无息贷款。2.法律分析。从监管方面看,原始权益人资质限制旨在落实“房住不炒”政策,防止REITs变相为房地产开发融资,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租赁住房REITs原始权益人需具备“住房租赁经营资质且无商品住宅开发业务”。业务混同问题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母子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时,可能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导致原始权益人资质不符合要求;关联交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关联方谋取利益,若定价缺乏公允性,可能构成“利益输送”,面临监管处罚;资金占用问题,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违规资金占用可能导致项目公司财务风险,影响基金收益稳定性。3.解决方案。(1)业务板块隔离:商品住宅开发业务与REITs相关业务需完全独立,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承接租赁住房、消费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办理独立工商登记与资质证书,母子公司明确人员、财务、业务的分隔机制。(2)关联交易定价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交易公允价格;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关联交易定价调整机制”;关联交易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非关联方表决通过。(3)资金占用防控:建立项目公司“资金专户管理”制度,资金收支通过专户进行,禁止向关联方划转;基金管理人按月核查项目公司银行流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合规性专项审计报告》;原始权益人出具《禁止资金占用承诺函》。(三)国有资产转让的进场交易豁免1.问题聚焦。国有基础设施资产纳入REITs时,需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或收益权实现资产注入,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明确要求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实践中存在三重矛盾:一是进场交易可能产生第三方摘牌,直接导致REITs架构落空的结果;二是进场交易的审批、挂牌流程需耗时2-3个月,与REITs常态化发行的效率要求冲突;三是部分跨体系转让难以满足32号令规定的非公开协议转让条件,陷入“合规性困境”。2.法律分析。(1)REITs对进场交易规则的适配性冲突REITs的运作逻辑与传统国有资产交易存在本质差异:一是受让方具有特定性(仅限REITs架构下的专项计划或SPV),进场交易的“非指定受让方”要求可能导致交易目的落空,如首钢绿能REITs项目中,北京市政府专门通过会议纪要明确豁免进场,避免第三方摘牌风险;二是定价机制具有公开性,REITs通过交易所网下询价、公众发售确定基金份额价格,已穿透实现底层资产的市场化定价,与进场交易的“公允定价”目标重合。(2)政策突破与监管口径演进2022年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简称“39号文”)首次从制度层面明确例外路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并未从底层直接废止进场交易要求,而是通过“个案批准”模式为REITs提供合规出口,体现“监管适配性”原则。3.解决方案。(1)路径一:依托39号文取得国资监管机构专项批复。这是目前最主流的操作模式。原始权益人提交《REITs发行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产估值报告》等材料,重点说明三点核心内容:一是定价公允性;二是风险防控措施(如原始权益人认购20%以上份额锁定);三是回收资金用途(需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求)。(2)路径二:通过内部重组适用32号令的协议转让例外。若REITs受让方与转让方同属“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可直接依据32号令第三十一条,以“内部重组整合”为由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3)风险防控配套措施。无论采用何种路径,均需同步落实三项保障:一是定价双重核验,要求资产评估机构采用两种以上方法估值,且网下询价结果不得低于评估值的90%;二是全程信息披露,在基金募集说明书中专项说明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流程、定价依据及豁免理由;三是责任追溯机制,原始权益人需出具承诺函,若后续发现定价显失公允,应补足差额并承担连带责任。【作者:田哲元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6 09: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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