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电商常见法律风险与合规建议

2016年被称为“直播电商元年”,淘宝直播上线拉开序幕,此后各大平台和网络主播竞相入局。尤其2020年前后,直播电商迎来爆发式增长,形成了淘宝、抖音、快手“三足鼎立”的竞争格局。行业规模随之水涨船高,据统计,2020年全国直播电商整体交易额已达1.05万亿元,2021年扩大至2万亿元。从用户和从业者数量看,截至2021年底,全国网络主播账号累计近1.4亿个,相当于“约10个人里就有1个网络主播”。然而,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各类乱象和风险也不断暴露。近年来,监管部门持续强力规范直播电商生态,行业发展正在转向更加理性合规的新阶段。一、直播电商行政监管与准入资质要求2021年以来,国家密集出台针对直播电商的新规。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平台和主播准入门槛与义务:例如,主播需年满16周岁(16岁以上未成年人开播须监护人同意);平台须建立账号实名认证、未成年人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审核等制度。办法还划定红线,禁止虚假宣传、数据造假、违禁品销售等违法行为,要求主播发布商品信息应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欺骗用户。与此同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3月15日出台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自同年5月1日起施行,将直播带货、社交电商纳入电商监管范畴。该办法要求提供直播销售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电商平台责任,并保存直播录像至少三年,以加强证据留存和事后监管。数据安全和隐私方面,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不得过度收集用户信息、规范人脸识别等敏感信息处理。内容秩序方面,广电总局和文旅部于2022年6月22日联合印发《网络主播行为规范》,提出主播应坚持合法合规、文明健康的言行准则,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列举31项禁止行为清单(如不得宣扬违法违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等),强化了主播职业道德约束。随着监管趋严,直播电商各参与主体须具备相应资质和合规条件。平台方面,应依法履行增值电信业务备案、安全评估等手续,必要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主播和商家方面,频繁带货的个人通常被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也要求销售食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须具备法定资质。部分平台规则进一步要求主播提供商品经营许可证照、专业资格(如医疗健康类内容需有执业资质)等方可开播。这些措施反映出直播电商已迈入持证上岗、规范经营的新阶段。二、直播电商常见法律风险在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类法律风险也不断出现,典型情形包括:(一)虚假宣传风险夸大或不实宣传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例如,某头部主播团队因销售即食燕窝时夸大为“功效显著燕窝”被查,监管部门认定其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又如,罗某直播销售伪劣羊毛衫,被曝光后承认系假货并三倍赔偿消费者;李某推广的美容仪因宣称功效不实上了热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同样禁止广告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主播若在直播中发布商品广告,也需要履行广告发布者或代言人的法律义务。(二)产品质量与知识产权风险部分主播为追求销量,售卖“三无”产品或假冒名牌商品,引发产品质量纠纷甚至违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例如,2021年深圳警方破获的一起直播售假案,某主播在快手上以低价兜售假冒奢侈品服饰,涉案货值逾百万元。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5名涉案人员被当场抓获。这一案例警示主播售假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承担刑事责任。即使非恶意售假,若商品质量不达标(如重金属超标、美妆产品引发危害等),主播和商家也可能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三)平台规范及内容合规风险主播在直播内容和行为上违规,可能被平台警告、封禁。平台规则一般禁止直播中出现违法违禁内容、低俗不良行为、刷单作弊等情形。例如,有主播为博眼球在直播中做出有违公序良俗或涉及敏感话题的举动,触碰平台内容红线而被封号处理;部分主播删除负评、“控评”带货也被禁止。这些行为不仅违反平台服务协议,也可能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主播还需注意数据合规,不得违规收集、泄露用户个人信息,否则将面临违法风险。(四)合同争议风险直播电商业务链条较长,涉及主播与MCN机构、品牌方、平台之间的多重合同关系,纠纷时有发生。常见情况包括:经纪合同纠纷,主播与签约的MCN或传媒公司因解约、跳槽、账号使用等产生争议及违约金条款执行引发的诉讼;带货合作纠纷,品牌方与主播就“坑位费”、销量指标、佣金结算等约定不清或未达预期而相互指责;主播作为广告代言人与商家签订推广协议,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双方可能在责任划分上发生纷争,且直接影响主播的名誉与口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电子商务法》均对上述合同关系予以规范。例如,《电子商务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和推广者之间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权责,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和过错承担责任。主播若属公司员工,还可能出现劳动争议(如加班报酬、竞业限制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五)税务合规风险直播带货高收入背后潜藏着偷漏税风险,近年来多位头部主播因税务问题遭受重罚。典型案例是2021年末,知名主播薇某被查实2019-2020年间隐瞒收入、虚构业务逃税6.43亿元,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处罚款合计13.41亿元。同年底,主播雪某、林某某也分别被追罚近亿元。税务部门强调,对拒不自查整改的主播将严肃查处,并已陆续曝光查办360余起主播偷逃税案件,追缴税款合计达数十亿元。根据《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偷逃税行为可能构成逃税罪。因此主播务必依法申报收入,规范纳税,切勿心存侥幸。(六)消费者权益纠纷风险直播购物维权难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热点,例如,“辛巴假燕窝”事件中大批消费者购买到以糖水冒充的燕窝产品。虽然最终监管部门定性为虚假宣传而非售假,但消费者依然遭受了损失。此案引发了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要求平台和主播“退一赔三”。日常中还有诸如直播商品不符描述、质量瑕疵引起纠纷,涉及七日无理由退货执行、运费险、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知情权、退换货权,如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主张“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规定电商平台对消费者负有先行赔付责任(可向商家追偿)等。一旦消费者投诉聚集,主播和商家形象声誉也会受损。以上风险并非穷尽,几乎涵盖广告、知识产权、合同、税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直播电商全链条法律要点。从中可以看出,直播带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稍有不慎即可能触碰红线,承担法律责任。三、律师合规建议针对上述风险,笔者建议直播电商从业者做好前置合规管控,防患于未然。(一)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在推广产品前先行核实商品资质、质量检测报告、功能宣传依据等,确保宣传用语符合法律要求,不虚夸、不误导(符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法务或合规人员对直播脚本和内容进行审核,遵循“宁可少说也不夸大”的原则。(二)加强知识产权和产品质量把控坚决杜绝售假售次。销售知名品牌产品需确认供应链正规、授权证明齐全,避免陷入商标侵权纠纷。严选产品供应商,定期抽检商品质量,对高风险品类(食品、美妆等)尤其要严格质控,必要时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以分散风险。(三)遵守平台规则与内容红线了解和遵守各直播平台的运营规范和禁止事项,引导主播团队恪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在直播中出现任何涉政、涉黄、涉暴、违禁品等敏感内容,不挑战舆论与监管底线。同时诚信经营,不刷单造假、不诱导打赏,主动营造风清气正的直播间氛围。(四)完善合同与内部管理与MCN机构、品牌方、平台之间签订书面合同,细化权利义务,例如明确带货任务指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主播签约时应注意协议中竞业限制、违约金等内容的合理合法性。如团队涉及劳动用工关系,要符合法定工作时间和社保规范,防范劳资纠纷。(五)规范财税筹划选择适当的经营主体形式,依法登记并健全账目。充分评估直播业务各项收入(“坑位费”、佣金、打赏等)的税收属性,合规申报缴税。不要通过虚构业务、个人收入转为企业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建议聘请专业税务顾问优化合规纳税方案,用足合法优惠政策,避免违规风险。(六)健全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在直播中明示商品的真实属性和售后政策,杜绝隐瞒瑕疵。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要求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等义务。建立先行赔付和纠纷处理预案,出现消费者投诉应迅速响应、妥善解决,必要时启动公关降损。注重口碑维护,以良好服务赢取消费者信任,降低纠纷概率。(作者:黄倩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27 16:22:06

民商事争议中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规则与司法实践研究

在数字经济时代,电子数据证据已成为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之王”,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代司法证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从微信聊天记录到支付宝转账凭证,从电子邮件到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已贯穿民商事交易各环节,成为还原案件事实的关键载体。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深入探索电子数据本质特征,掌握其采信规则,对数字时代民商事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基础理论(一)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类型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从实务角度看,电子数据可依其产生领域分为以下主要类型:1.网络内容数据。如网页、社交媒体帖子、电商平台商品页面等,常成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关键证据。2.通讯数据。包括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在合同纠纷中常用于证明要约承诺过程,在侵权纠纷中用于证明主观过错。3.交易数据。如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网银转账凭证等,直接反映资金往来情况,是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的核心证据。4.系统生成数据。包括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通常由系统自动生成,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常用于证明某种行为或状态的存在。5.行为数据。如用户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能够反映行为人的行为习惯和认知状态。(二)电子数据的法律特征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具有若干显著特点,以下特点直接影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采信规则:1.无形性。电子数据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在,无法被人直接感知,必须依托电子设备解码展示。因此举证时,通常需要转换为纸质文件、音视频等形式呈现。2.易篡改性。电子数据可被修改、删除且不易留下痕迹,对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构成威胁,这也是法院对其真实性审查更为严苛的核心原因。3.载体依附性。电子数据无法脱离存储、读取设备独立存在,这就要求取证过程中重视对原始存储介质的查封、固定。4.高度可复制性。电子数据能够被精确复制,复制件与原件在内容上完全一致,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原件”如何认定的疑难问题。5.海量性。单块存储设备可容纳海量电子文件,对证据筛选、分类、审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二、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规则(一)真实性审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形成了以下真实性审查方法:1.来源审查。审查电子数据是否源自可靠的设备或系统。例如,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法官通过核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方式、双方账号信息以及聊天内容的连贯性,认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2.完整性审查。通过比对哈希值、查验电子签名等方式验证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未经篡改。哈希值是一种单向加密算法生成的数字指纹,任何对电子数据的微小改动都会导致哈希值的显著变化。3.过程审查。考察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收集过程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要求,电子数据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详细记录取证过程。4.内容审查。分析电子数据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网络买卖纠纷案,法官通过对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交易约定与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对应关系,确认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可借助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公证存证等技术手段强化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依据司法解释,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合法性审查规则合法性审查聚焦电子数据的取得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民商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取证主体合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根据《暂行规定》,执法人员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2.取证手段合法。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电子数据。例如,通过黑客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的证据,因其取得方式违法而应被排除。3.取证程序合法。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遵循法定的步骤和方法。例如,在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应当保证在不解除查封、扣押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原始存储介质;查封、扣押前后应当拍摄被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4.存储和传输合法。电子数据的存储和传输应当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暂行规定》要求,电子数据证据存储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电子数据,法院通常不会一概否定其证据资格,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例如,对于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电子数据,如果取证方能够提供全程录像证明数据来源和状态的连续性,法院仍可采纳该证据。(三)关联性审查规则关联性审查要求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争议焦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往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身份关联。证明电子数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执行法官通过搜查被执行人手机的电子消费记录证实了其真实履行能力,建立了电子数据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关联。2.行为关联。证明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待证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推广的“假离婚、实逃债”预警模型中,法院通过分析离婚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状况、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等电子数据建立了两者之间的关联。3.时间关联。证明电子数据形成时间与案件事实发生时间的对应关系。通过系统日志、时间戳等时间标识可以确定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进而判断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4.内容关联。证明电子数据所载信息能否直接或间接佐证案件事实。前述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买卖纠纷案,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试题买卖的约定与支付宝转账记录中的付款备注,共同构成了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关联证据。三、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实践观察(一)典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采信分析各地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的电子数据审查经验,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了类型化的审查标准:1.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电子数据往往成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履行的关键证据。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的一起“无书面合同”买卖纠纷中,原告小郭为备考某职业资格证,通过微信与李某达成交易约定,以8000元购买3套试题,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全款,且特意备注“试题购买款”。法官认为,微信聊天内容已清晰反映了试题买卖的约定,虽然双方未签订纸质合同,但通过微信达成的交易约定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电子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7批指导案例中,第262号指导案例涉及两家短视频应用公司的数据之争。该案中,被告直接复制并使用了原告平台上的大量数据,包括5万余个短视频以及用户昵称、头像和评论等信息。法院认为,即使在单个数据元素可能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对数据集的大规模投资仍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3.执行程序中的应用。电子数据不仅在审理程序中发挥证明作用,在执行程序中也日益成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重要手段。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在2025年“双十一”期间开展的专项执行行动中,创新地将搜查被执行人手机电子证据作为突破口,通过核查淘宝、美团等消费类app的购物记录,发现了被执行人的真实消费能力。(二)电子数据采信的发展趋势结合近年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在电子数据采信方面呈现以下几个明显趋势:1.由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判断。早期法院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多集中于形式要件,如是否公证、是否有时间戳等,而现在法院更加注重结合内容逻辑、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明力。2.由单一证据转向数据集合。不再局限于单条电子数据,而是整合多组关联数据,完整还原案件全貌。3.由人工判断转向技术辅助。面对复杂电子数据,法院越来越多地借助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机构协助审查电子数据。《暂行规定》也明确,根据执法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由事后监督转向事前预警。电子数据的应用范围不断延伸,前述“假离婚、实逃债”预警模型将司法监督从“事后评查”升级为“事前预警”,有效维护了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电子数据证据应用的挑战与律师实务建议(一)电子数据证据面临的法律挑战尽管电子数据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实际应用中仍面临以下挑战:1.真实性认定难度大。电子数据易篡改的特性,叠加区块链存证、AI生成内容等新型形态的出现,使传统审查方法面临挑战。2.举证责任分配失衡。平台、企业等主体单方掌控关键电子数据,普通用户、弱势一方取证困难,举证不公问题较为突出。3.法律规则滞后于技术发展。区块链存证效力、AI生成内容的证据属性、元宇宙虚拟行为取证等新生问题,暂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二)律师实务策略面对电子数据证据在民商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及其带来的挑战,律师应当制定以下系统化的实务策略:1.证据收集与固定。律师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注重保障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具体而言:(1)及时固定证据: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后,应立即采取截屏、录屏、保存等方式予以固定,防止数据灭失。对于网络内容,可使用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固定。(2)全面配套取证:不仅要收集电子数据本身,还应收集与其相关的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数据。根据《暂行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取证过程、数据来源、提取方法等内容。(3)坚守合法底线:确保电子数据的收集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取证手段违法导致证据被排除。特别是在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他人电子数据时,应注意界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证据保存与管理。电子数据的保存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确保其在诉讼期间保持原始状态:(1)多介质备份:对收集的电子数据制作多个备份,分别存储于不同介质,防止单一存储介质损坏导致数据丢失。(2)常态化完整性校验:对存储的电子数据计算哈希值,任何后续使用前都应重新计算哈希值并进行比对,确保数据未经改动。(3)留存保管链条:建立完整的证据保管记录,详细记载电子数据的每一次访问、使用、传输情况,确保能够追溯至原始数据。3.庭前准备与庭审查明。律师在庭前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充分准备,并在庭审中有效展示和阐明其证明价值:(1)证据梳理: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制作证据清单,清晰展示每一份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时间、证明内容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2)技术准备:对于复杂的电子数据,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分析,并就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在必要时,申请法院通知电子数据鉴定人出庭作证。(3)庭审展示:根据电子数据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展示方式,如通过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演示,使法庭能够直观地理解电子数据的内容和意义。4.针对性应对挑战。针对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特有挑战,律师应当制定有效的应对策略:(1)强化真实性论证:通过举证电子数据的形成机制、存储环境、完整性校验值等要素,构建完整的真实性证明体系。对于对方质疑真实性的电子数据,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合理主张举证责任:在电子数据由对方控制或第三方持有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或第三方提供证据。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电子数据,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收集。(3)参照类案标准: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典型案例,把握法院对各类电子数据的认证标准和尺度,提高举证针对性。(作者:蔺忆铭,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4 10:01:52

全球产业链重构下合规法律服务的新“蓝海”

一、技术竞争加剧使得合规成为战略刚需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产业链供应链进入深度调整期,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加快重塑,技术监管、数据治理、市场准入、供应链安全等领域的规制要求持续提升,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产业安全稳定运行面临新的挑战。主要经济体不断完善技术、贸易、数据、环境、供应链等领域规则体系,形成了覆盖更广、标准更高、协同性更强的监管格局。我国企业在参与全球竞争过程中,面临规则差异、合规成本上升、风险防控压力加大等现实问题,对专业化、体系化、国际化法律合规服务的需求日益迫切。在此背景下,合规法律服务的功能定位发生根本性转变:从过去的风险规避、流程辅助,升级为风险防控的底线、战略决策的前提、国际竞争的保障、全球治理的重要支撑。企业能否有效适应国际规则变化、实现供应链韧性运行、保障技术与数据安全,高度依赖于高质量的合规服务。这既为中国企业高质量“走出去”提出更高要求,也为我国律师行业打开了广阔的合规服务新“蓝海”。二、技术竞争下企业面临的合规挑战(一)技术监管与跨境合作合规风险全球技术领域监管框架不断完善,对高端技术、关键产品、研发合作、投资布局等提出更严格的审查与管理要求。监管范围从产品、技术延伸至投资、研发、人才交流等环节,规则透明度、协同性与域外适用影响日益凸显。企业在跨境技术合作、研发布局、供应链交易中,需更加注重合规审查、风险隔离与动态管理,构建全流程合规体系,防范因规则差异、监管调整引发的经营风险,保障全球业务稳定运行。(二)跨境数据流动与数据安全合规风险各国数据立法加速完善,数据本地化、安全评估、跨境传输白名单、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则形成多重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美国相关法案形成“双轨并行”格局,企业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输、销毁等环节面临合规冲突。AI训练数据合法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属地化存储、跨境电商数据合规等成为新焦点,企业一旦违规可能面临巨额罚款、业务停滞乃至市场退出。数据合规已成为企业全球化经营的“入场券”与“生命线”。(三)知识产权攻防与技术竞争合规风险全球技术竞争本质上是知识产权与标准规则的竞争,我国企业在海外频繁遭遇337调查、专利侵权诉讼、技术许可限制、标准专利围堵等挑战。部分国家利用“专利工具箱”实施技术封锁,通过专利壁垒阻碍我国企业技术升级与市场拓展。与此同时,我国企业研发投入持续增长,专利储备快速提升,具备以专利对冲、专利联盟、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合规反制的基础。知识产权合规不仅是风险防御,更是构建技术护城河、掌握竞争主动权的战略支撑。(四)供应链重构与多元化布局合规风险“友岸外包”“近岸外包”推动全球供应链加速重组,供应链安全从商业问题上升为国家安全议题。企业面临供应商合规审查、ESG合规、断供风险、合同履约风险等多重压力。区域贸易规则差异显著,《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欧盟碳关税政策等机制并行,企业需同时满足多套规则要求。传统长期供货合同在断供危机下暴露短板,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熔断条款、替代供应、违约责任等亟需重构。供应链合规的核心目标,是在多元布局中实现韧性、安全与效率的统一。三、合规法律服务赋能供应链安全与稳定(一)以合规支撑供应链多元化布局面对市场波动及其他原因,推进供应链多元化、分散化、本土化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合规法律服务重点围绕三方面展开:一是开展东道国法律风险评估,覆盖投资准入、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审查、制裁约束等;二是构建供应商全周期合规管理体系,强化ESG审查、合规尽调、持续监控、动态退出机制;三是在合同中嵌入断供熔断、替代供应、不可抗力扩展、地缘风险分担等条款,提升供应链韧性与抗冲击能力。(二)以合规对接区域经贸规则体系RCEP实施、共建“一带一路”、双边自贸协定不断深化,为企业提供了广阔的规则运用空间。律师可协助企业精准对接区域规则,用好关税优惠、原产地规则、贸易便利化安排、争端解决机制等制度红利,降低合规成本、提升市场竞争力。同时,针对欧盟碳关税政策、《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法规》(REACH)、美国《通胀削减法案》等单边规制,提供合规筹划、路径优化、风险隔离方案,实现“多规则并行、多体系适配”。(三)以合规重构合同与交易结构传统合同框架难以适应技术脱钩与供应链剧变的新形势。律师应推动合同体系升级:优化价格调整与利益共享机制,强化供应保障与应急替代条款,完善违约救济与损失分担规则,增加弹性条款与情势变更适用空间,建立跨境争议解决快速通道。通过结构化设计与法律工具组合,帮助企业在断供、制裁、政策突变等情形下降低损失、守住底线、快速恢复。(四)以合规保障技术自主与安全可控突破外部技术封锁,根本在于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合规服务贯穿技术研发、专利布局、成果转化、跨境合作、开源治理全链条:协助企业开展专利预警与风险排查,构建自主可控专利池与防御体系;规范技术合作、授权许可、并购重组中的知识产权安排;推动开源软件、开放架构合规使用,防范授权风险与生态陷阱;助力企业建立技术防火墙,实现敏感研发、核心数据、关键工序安全隔离,保障产业链自主可控。四、新时代合规法律服务的创新方向(一)技术赋能合规:AI与数字化提升服务效能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推动合规服务智能化升级。搭建全球法规动态监测平台,实现出口管制、数据规则、制裁清单、贸易政策的实时抓取、智能解读与风险预警;利用区块链实现供应链溯源、数据存证、交易留痕、跨境追踪,满足监管可追溯、责任可界定、数据可信任要求;通过合规管理系统实现流程标准化、审查自动化、整改闭环化,大幅提升合规效率与精准度。(二)行业定制合规:从通用服务到精准解决方案聚焦重点行业打造专业化合规产品:半导体与先进制造领域,聚焦出口管制、专利壁垒、供应链安全;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领域,聚焦数据跨境、算法合规、内容治理、知识产权;新能源与汽车领域,聚焦碳足迹核算、绿色供应链、电池护照、国际认证;生物医药领域,聚焦研发合规、跨境临床试验、数据安全、生物安全审查;跨境电商领域,聚焦平台责任、支付合规、消费者保护、海关税务。实现“一行业一方案、一企业一清单”。(三)战略层面合规:服务国家大局与产业安全立足高水平对外开放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将合规服务上升至战略层面。协助企业构建全球合规治理架构,实现全球统一标准与本土适配相结合;参与国际规则对话与标准制定,推动形成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服务共建“一带一路”,为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经贸合作提供全流程法治保障;助力企业应对“长臂管辖”与单边制裁,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工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四)预警与协作合规:前置防控与协同共治建立前瞻性风险预警机制,围绕管制趋势、规则变革等开展研判,发布风险指数与应对指南;促进企业、律所、协会、智库、科研机构协同发力,形成信息共享、标准共建、风险共防、能力同提升的合作体系;推动跨境法律服务协作,提升国际争议解决与应急处置能力。五、律师在合规建设中的使命担当(一)法律风险“侦察兵”:前置预警与精准识别深度研判目标国法律体系、政策走向、司法实践与执法尺度,开展国别风险评估、行业风险画像、项目尽职调查;建立覆盖出口管制、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供应链、反垄断、反腐败等领域的风险清单与预警模型,实现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二)合规体系“工程师”:系统构建与落地执行协助企业搭建全球统一、分层分类、权责清晰的合规管理体系,制定合规手册、行为准则、操作流程;完善合规审查、考核评价、责任追究、宣贯培训等机制;推动合规嵌入业务全流程,实现决策合规化、经营规范化、风险可控化。(三)争议解决“消防员”:专业应对与危机化解在国际仲裁、跨境诉讼、行政调查、制裁应对中提供专业代理与策略支持;综合运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纠纷;构建危机应对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公关协同、合规整改、信用修复,最大限度降低负面影响。(四)跨文化沟通“联络员”:本土适配与信任构建助力企业推进本土化经营,尊重东道国法律、文化与监管习惯,实现合规落地与文化融合;搭建政府、监管机构、合作伙伴、社区之间的沟通桥梁,推动信息对称、增进理解互信;传播中国法治建设成就与企业合规实践,提升中国企业国际形象。(五)规则倡导“布棋人”:对接国际与贡献智慧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对话、行业标准制定、多边机制合作,推动我国合规实践与经验上升为国际共识;围绕数字贸易、绿色发展、技术治理、供应链安全等新兴领域提出中国方案,提升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六)前沿布局“智囊团”:前瞻研究与专业支撑紧盯人工智能、生物技术、合成生物学、量子信息、新能源等前沿领域,开展合规前瞻性研究;及时回应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带来的法律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制度建议与操作指引,助力企业抢占未来发展制高点。当前全球供应链重构既是挑战,也是我国企业迈向高质量全球化、法律服务行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机遇。新时代律师肩负服务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助力企业行稳致远的职责使命,必须坚持政治引领、坚守专业底线、提升国际视野、强化系统思维,以高质量法律服务护航中国企业“走出去”、走得稳、走得远,为推进涉外法治建设、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作者:周海阳,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3 09:52:37

数字经济驱动下法律服务转型发展及变化应对

如果说前三次工业革命是对人类体力劳动的解放,那么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为人类脑力劳动的解放提供全新可能。在这场深刻的产业变革与社会转型中,每一位法律人都必须直面一个事实:AI不再是可有可无的辅助工具,而是重塑法律服务生态、重构行业竞争格局的“新型生产力基座”。数字技术和法律专业的深度融合正在打破传统法律服务的边界、流程与价值定位,推动法律行业从人力密集型向技术赋能型、从经验驱动型向智能辅助型转型升级,这既是时代赋予的发展机遇,也是行业必须应对的时代考题。数字浪潮:法律服务的新发展机遇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大量新型法律关系与法律服务需求,为法律服务领域打开了新的增长空间,也为律师行业创新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以网红经济为例,当下已有律师专门为网络主播提供定制化法律服务,尤其是人工智能和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兴起推动了数字经济在法律服务领域的加速渗透,新型业务、新型客户、新型模式共同构成了法律服务的新机遇。首先,业务领域拓展的机遇发掘。数字经济催生的新型法律服务需求,为律师开辟了除以物权、债权、人身权为核心的传统业务之外的“新蓝海”。例如,近年来比较热门的数据产权与流转机制的设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平台经济下劳动者“隐形加班”的权益界定、算法驱动下行政系统的公民信息权利保障等,都成为新兴的法律服务议题。这些新兴领域往往超越传统法律服务范畴,为具备新型法律思维与规则创设能力的律师,尤其是善于拥抱数字技术的青年律师提供了业务增量和实现“弯道超车”的机遇。其次,工作流程深度重塑,服务效能实现量级跃升。法律科技的发展正在深度改变律师的传统工作方式。以自然语言处理为代表的技术使法律知识图谱化、法律推理计算化成为可能。从智能类案检索、合同自动化审查到预测性司法分析,技术应用极大提升了律师的服务效能。在案件办理环节,传统刑事案件阅卷需要律师翻阅数十本卷宗,如今通过数字化扫描和关键词检索,线索提取变得高效便捷。在类案检索环节,过去律师需要往返图书馆、登录裁判文书网查阅相似案例,如今智能类案检索系统可在短时间内完成全国裁判文书的匹配、筛选与分析,自动生成类案检索报告。在实际应用中,律师借助AI进行法律研究、文档整理、文书起草、合同审阅、会议纪要生成等,正在成为日常工作的新常态。同时,知识管理也因AI的介入得以优化,资料自动分类、提取、总结使法律研究与知识沉淀更加系统化,推动法律服务从“个人经验驱动”向“团队智能共享”转型。最后,客户需求迭代升级,律师价值实现全新重塑。数字经济时代法律风险的传导速度加快,传统的“事后救济”模式已难以满足客户的风险防控需求,律师前置介入、全程防控、系统合规的服务模式日益重要。当前,客户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已从单一的“打官司”转向商业模式设计、商业风险预判、合规体系搭建、危机应对处理等全链条服务。这种需求变革促使律师的角色从“纠纷解决者”向“商业架构师”转型,律师的专业价值不再局限于法律条文的适用,而是体现在对商业逻辑的理解、对行业趋势的把握、对风险的综合研判上,律师服务的价值溢价与不可替代性随之凸显,也为律师行业开辟了更高价值的服务赛道。技术“双刃剑”:AI赋能背后的行业风险人工智能为法律服务带来效率革命的同时,也因其技术特性与应用场景衍生出一系列行业风险。法律人需要清醒地认识到,AI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趋利避害、审慎应用,才能真正发挥技术赋能作用。首先,因AI技术存在固有风险,需警惕应用陷阱。生成式AI存在“幻觉”风险和“数据黑箱”问题,是法律应用中需要重视的核心风险。国内某法院曾对使用虚假案例的律师进行警告,这为全行业敲响了警钟:AI生成内容并非具有绝对准确性,必须审慎对待其生成内容。若盲目依赖AI生成结果,极易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案件事实偏差等问题,既损害客户合法权益,也影响律师的职业信誉。同时,隐私与数据安全风险同样不容忽视。律师在使用AI工具时需上传案件材料、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等敏感资料,若AI平台数据保护措施不到位,可能引发泄密风险、触碰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底线,甚至承担法律责任。其次,AI技术的普惠价值,推动法律服务均等化。尽管存在风险,但AI技术为律师行业带来的正向价值同样显著。对从业者而言,AI是跨领域学习的高效工具,可帮助其快速学习掌握金融、科技、互联网等跨领域知识,整合交叉领域信息,形成专业法律建议。对于法学生和年轻律师而言,AI可以快速解析类案裁判规则、梳理证据组织方法、讲解法律实务技巧,是很好的学习工具。对于社会公众和中小企业而言,AI大模型有助于获取更加便捷、透明、低成本的法律服务。过去,个人或企业遇到法律问题,需付费咨询律师、委托专业服务;如今,先问DeepSeek、豆包等AI工具成为了大多数人的首选,低成本使用智能合同审查、法律文书生成等工具让“人人都能请得起法律顾问”成为现实。最后,法律行业对AI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倒逼技术合规升级。法律思维特有的专业性、逻辑性、严谨性要求AI大模型具备更强大的推理能力、精准的法条适用能力、严格的内容合规能力,生成的法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执业规范,确保专业准确、安全可信。同时,法律AI需通过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解决“幻觉”、数据安全、责任界定等问题,才能真正适配法律服务的专业需求。阵痛与挑战:被重塑的行业格局AI技术在给法律服务从业者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引发了行业格局的深刻变革,成为法律行业转型期必须面对的阵痛。首先,基础法律服务市场面临限缩。高盛发布的《人工智能对经济增长的潜在巨大影响》报告指出,44%的法律工作将在不久的将来被AI取代——这主要指向工作内容与法律AI高度重叠的律师群体,尤其是在中小律所流动量很大的实习律师或初级律师。当前,不少大型律所已出现“减员增效”现象:过去一名合伙人需要3名助理完成基础工作,现在借助AI工具、1名助理即可完成全部任务。传统的计件收费和以基础服务为核心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模式正在瓦解,律师依靠“模板套用、经验复制”获取服务溢价的空间被大大压缩。其次,律所组织结构将迎来变革。随着标准化、重复性工作被AI替代,传统“合伙人—资深律师—初级律师—律师助理”的金字塔模式将难以为继,律所结构趋向于“钻石型”转型——顶层合伙人与底层基础人员减少,中间层资深专业律师成为核心,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特征。这一结构变革带来了行业梯队建设挑战:AI工具完成基础逻辑推演,影响青年律师实战经验积累;同时,兼具法律素养、技术能力、商业思维的高阶复合型人才紧缺,而基础型法律服务产能过剩、行业人才结构出现断层,一定程度影响行业长远发展。再者,技术应用引发伦理与制度困境。AI的“数据黑箱”特征和幻觉问题使得当生成的法律文书出现实质性错误时,责任界定变得模糊:在现有侵权责任体系下,如何划分开发者、使用者乃至AI系统的责任?同时,案件信息云端化极易引发数据泄露,特别是当律师在非诉交易中掌握了客户的大量商业秘密,若对其保护不当导致数据泄密,将给客户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破坏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与科技创新相伴而生的数据安全问题、隐私泄露风险、算法偏见等问题,都需要在AI推广应用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和妥善解决。最后,AI还可能加剧资源分配的“马太效应”。AI技术为中小律所提供了“弯道超车”的可能。过去大型律所的优势在于疑难案件的经验积累,如今中小律所也可以借助AI类案检索、智能法律工具等快速提升专业能力,缩小与大所的差距。但从另一个角度看,AI技术也可能加剧行业“马太效应”——资金雄厚、技术领先的律所可投入更多资源研发、应用高端法律AI,进一步垄断优质资源和高端业务。主动拥抱:数字时代法律人的转型之路面对数字经济和AI技术的浪潮,法律人唯有主动拥抱、积极适应、转型升级,才能在变革中站稳脚跟、实现发展。首先,坚守法律核心价值,筑牢以人为本的职业底线。法律专业人士真正的价值在于思想的深度和对复杂问题的思考。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仅要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更要理解客户的情感需求,为客户提供情绪价值,给出包括伦理道德、商业可行性报告在内的综合决策,这些都是目前AI无法替代的。同时,法律人要坚守正义底线,用法律的价值尺度去矫正算法的“冰冷”,推动“数据向善”“算法向善”。无论技术如何演进,对正义的追求、对情理的洞察、对价值的判断,始终是无法替代法律人的。其次,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重塑律师能力边界。数字时代的优秀律师应当是兼具法理素养和计算思维的复合型人才,善于利用AI放大专业优势,而非与机器竞速。近年来,许多高校开设了人工智能法学院,部分律所将律师熟练使用主流AI工具作为一项重要技能,这些都是积极尝试。对于行业管理而言,应主动将人才培养与计算机科学、数据科学交叉融合,建立产学研协同机制,引导律师借助大模型快速学习跨领域知识,拓宽业务视野,培养能够将法律合规要求转化为算法约束条件的新型法律服务人才。再者,转型律师服务定位,从事后救济走向事前风险治理。传统律师服务市场中,70%的业务集中于争议解决、事后救济。而数字经济时代,众多平台、算法带来的新挑战要求律师更多转向事前合规,更加深入思考企业的业务架构,从外在的纠纷救济者转变为内在的商业架构师。律师在参与企业业务全流程中,面对数据出境、算法备案、平台反垄断等新型合规需求,应提供贯穿产品研发、数据流转全周期的动态合规方案,实现服务模式的升级。这种转型既契合客户需求变化,也能提升法律服务的含金量,让律师摆脱基础业务竞争,走向高端合规、商业咨询等高品质赛道。最后,善用人机协同,构建行业知识共享生态。AI的真正价值不在于替代人力,而在于赋能于人。法律服务行业要将AI打造成律师的“增强型伙伴”,通过“人机协同”的工作流程设计让AI承担信息筛选、初步分析、文书生成等基础性工作,而律师则聚焦于策略判断、客户沟通和价值创造等核心工作,实现效率与质量的双提升。在知识管理层面,通过AI将碎片化的办案经验、零散的法律观点、典型的案例成果转化为动态更新的知识网络,打破团队、分所、区域之间的信息“孤岛”,形成“人人共建、人人共享”的知识共享生态。这种沉淀下来的组织智慧将成为律所最核心、最难以替代的竞争力,助力律所实现高质量发展。科技赋能:展望行业未来法治建设需要科技赋能。在司法领域,人工智能的应用已开始显现成效,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指导案例库建设和类案检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类案裁判必须遵循类案规则,律师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未被合议庭评述的,可作为发回重审的依据。同时,人工智能还可以辅助法官和有关机构进行决策,通过识别和分析个案中的规律和模式为发现和纠正潜在的不公平现象提供支持。在立法领域,人工智能可辅助立法机关梳理社会需求、分析法律适用问题、评估立法效果,提升立法的科学性与精准性。人工智能在辅助立法和司法中的一致性赋能,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体系注入强劲动力。数字经济浪潮奔涌向前、AI技术变革日新月异,法律服务行业的转型发展已是必然趋势。作为新时代法律人,我们既要坚守法治信仰、职业初心,又要勇于拥抱技术、敢于创新变革,以专业能力应对风险、以数字思维抢抓机遇、以积极心态适应时代,在数字经济浪潮中坚守公平正义底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贡献法律人的智慧和力量。(作者: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0 11:35:01

由一则案例谈工程结算管理的优化路径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务中,施工单位提报结算资料请求发包人审核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常常陷于被动,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文从笔者代理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商主张应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并被法院支持的胜诉案例谈起,剖析案件背后的法律依据与诉讼策略,为实务中施工单位如何通过优化工程结算管理路径,有效降低结算风险提供建议,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一、成功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的案例(一)案件概述案涉项目系外资企业在华投资建设的铝制品整条设备流水线及系统安装项目,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将该项目的工艺设备安装钢构平台分包于委托人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1.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争议。案涉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A公司向总承包B公司提报结算资料,送审价为人民币32213687元。B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予回应,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并函告强调“请于XXX前予以确认,否则我司将认为贵司已认同我司上报决算金额为实际决算金额”。B公司于同日回应“关于结算的事情我司近期会与贵司进行讨论与核对,请静待通知,稍安勿躁”。此时B公司已收到结算资料半年之久,且在此后的第7个月B公司才对A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作出回应并提出诸多异议。2.诉讼过程及结果。面对B公司怠于结算,A公司决定诉之法院,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总承包商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57万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04万。准备诉讼时,案涉部分钢结构工程已部分拆除,A公司期望避免启动司法鉴定并尽快获得工程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委托人A公司收到了B公司支付的600万元款项,比诉前结算谈判中B公司提出的结算尾款付款方案300万多出将近一倍。3.具体判决。一审程序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完全支持了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B公司上诉,二审程序中B公司举示结算谈判过程中A公司自认扣减81万元的证据原件,二审判决在A公司送审价的基础上扣减了该81万元之外,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二)案件难点本案中,A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向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存在三大不利之处:1.案涉分包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仅向被告提报过结算资料。2.案涉分包合同仅在通用合同条款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即案涉分包合同仅约定审核结算资料的期限,但并未约定“超过审核期限审核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提报结算金额的认可”这一默示条款。3.本项目建设单位系外资公司,履约过程中各方通过英文邮件沟通施工进程,缺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三)诉讼策略面临A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不利地位,笔者代理本案后,通过梳理、分析案件事实,搭建本案诉讼策略和请求权基础,挖掘A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思路,向一、二审法院论证了不应启动鉴定、应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的合理性。思路一:引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现行有效,下称“369号文件”)的规定主张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适用该司法解释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为前提。由于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在结算审核期限内未完成审核即视为认可,我方转变思路主张被告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本案应以送审价格认定为结算金额。为实现上述主张,在代理方案中我方引用369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同时我方成功说服法院将对结算资料异议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结算审核方,即被告B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要求在送审价中扣减的建安费。最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明确指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执行。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对原告主张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可。被告未按照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均已到期的工程款32213686.4元……关于被告要求扣减的812770.3元,系原告公司经办人个人表态,双方未作最终确定,事后原告公司也未追认,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思路二:论证被告的行为即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立法原意应规制的发包人怠于结算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典型,本案无需启动鉴定,应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我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制的行为即“部分发包人为了达到逃避支付工程价款、拖延诉讼的不正当目的,反复纠缠鉴定机构的资质、结算文件结论准确性或在已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时仍要求再次委托鉴定,导致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原告A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结算义务,被告仍未积极履行结算义务,被告回函的内容既不是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确认”,也不是“提出修改意见(实质性异议)”,无法解释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答复”,且此后长达7个月间未与原告协商任何结算事宜。从目的解释上看,被告的行为就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立法原意所欲规制的发包人怠于结算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典型行为。我方力争从价值取向上说服法院认同结算审核方应当承担怠于结算的法律责任,从而进一步弱化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审核应视为认可送审价为结算金额的不利影响,并通过引用多则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进一步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承包人(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既是发包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是其负有的合同义务。思路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未在结算审核期限内完成审核即视为认可”。我方通过论述分包单位已经完成提报结算资料的合同约定义务,说服法院将对于送审价的异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了总承包单位,这对于委托人非常有利。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送审价中的272万元存在异议。但我方主张原告已依法依约报送了结算资料,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对结算书和送审价存在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我方观点,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结算审核方若对送审价有异议,应举证结算资料中实质性的问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提交了异议工程量清单,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单方举示的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工程造价款272万元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最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以原告的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但二审中被告进一步举证原告项目经理曾在结算谈判过程中承认未完工程量并同意扣除81万元,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结算金额为送审价扣除原告自认的扣减项81万元。二、建设工程实务中工程结算风险防范建议(一)注重发包人结算审核义务的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均在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了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若合同双方未能在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仅在通用条款约定该默示条款,当发生结算纠纷时法院可能会因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认为合同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即便合同双方在适用示范合同文本时,仍建议在专用条款进一步明确约定以下内容:结算审核期限,例如14天、28天,避免模糊表述,导致审核天数无法明确;仅仅在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默示条款”可能不被支持,建议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该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增强条款效力。(二)补救合同结算审核期限约定缺陷在合同未约定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结算金额的不利情况下,建议施工单位可以引用369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争取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尽可能实现将针对送审价异议举证证明责任推至结算审核方承担。(三)重视提报结算的证据管理夯实项目资料管理基础、提高项目证据管理水平,是每个施工单位都要时刻警醒的工作。1.重视依据合同约定编制和提报结算资料的工程管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报结算资料。2.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在审限内审核结算资料,若发包人怠于结算,主张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3.重视结算谈判过程,建议在争议发生前委托驻场律师协助编制结算资料并参与结算谈判。(四)避免结算谈判中留下不利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可能被认定为“自认”,因此工程结算谈判过程中施工单位为尽快完成结算而作出相关不利于已方的妥协,可能会成为发包人对于结算异议或日后诉讼中的抗辩证据。三、工程结算管理的优化路径——注重工程结算管理工程结算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施工单位应注重工程结算环节的管理。以下是建议关注的内容:(一)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2025年9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10.2.11约定:“施工过程结算编制应根据以下资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含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文件);本标准和相关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合同图纸、实际施工图纸及相关勘察设计资料;合同规范及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的技术规范;工程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经批准或确认的工程变更、计日工、工程索赔资料;已确认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已确认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调整价款;其他相关依据及资料。”(二)编制完整的结算报告结算报告是工程结算的重要成果,根据结算方案和工程造价计算结果,编制结算报告。1.结算计算表。详细列明工程总造价、各分项工程造价、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主要计算表单包括:工程量计算表、单价表、调价材料表、结算计算表等。2.结算依据。固定总价:固定总价范围内工程完工资料、固定总价外设计变更文件。设计变更文件是指所有经有效程序(业主、设计、监理审批)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变更图纸等。签证单应载明变更的内容、原因和时间,需附工程量、人工日及工作量统计表、单价、变更金额、施工现场照片、相关票据等辅助证明材料,证明变更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和费用。综合单价:承包人需要根据投标文件及合同所附的综合单价清单来确定工程单价,同时需提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已完工程量依据,例如由发包人、监理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1)工程竣工类文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纸等。其中竣工图纸指的是施工单位编制完成,监理审核后盖竣工图章的图纸,真实反映建筑工程施工结果的图样,全面记录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在竣工时的实际状况。(2)工程招投标类文件(如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图纸等。(3)工程实施文件。隐蔽工程记录、监理记录、反映施工实地情况的照片及其他相关资料。(4)工程索赔报告及确认文件。若发生索赔事件,需提供完整的索赔报告(含依据、计算、证据)及业主、监理的最终批复或达成的协议。(三)加强结算的程序管理在提交结算资料时,承包人应要求发包方或发包方有接受权限的人员书面签署接收文件;但若书面签收存在困难,也可邮寄送达,邮寄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员。承包人需留存上述接收文件、邮寄、签收凭证作为有效提报结算文件的证据。承包人提报结算书时应编制清晰的结算书目录表,写明报送金额、组价方式、结算资料的名称、种类、页数、原件(复印件)等,确保发包人能够清晰明确承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内容;对于装订成册的结算资料,建议加盖承包人骑缝章。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应及时与发包人签署结算确认文件,通常体现为结算协议等书面形式。(四)委托律师协助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在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委托律师提供专业协助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将指导施工单位编制和审查竣工验收资料,并全程协助竣工验收工作,同时对结算资料的编制、审核等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作者:德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17 10:03:48

律师在商事调解中的角色定位与作用发挥——以律师视角解读《商事调解条例》

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事调解条例》(简称《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共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商事调解员的任职条件、履职要求等内容,为我国律师参与商事调解活动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和工作指引。一、商事调解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际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数量日渐增多。实践中,商事争议具有主体平等、专业性强、效率优先、维护商业关系等鲜明特点,需要专门法律、行业组织和专业人员的介入才能有效化解纠纷。由于商事调解具有灵活高效、专业保密等优势,在化解商事纠纷和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结合《条例》规定可知,商事调解的时代价值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条例》通过“正面列举”与“反向排除”相结合的方式,界定了商事调解的内涵,厘清了商事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的边界,为商事调解专业化发展奠定基础。二是《条例》既强调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属性和中立立场,又确立了其作为专业化法律服务主体地位,有助于提升行业整体公信力。三是《条例》赋予商事调解“专业性强、保密性好、灵活高效、友好共赢、成本较低”等显著优势,有利于当事人“多快好省”化解矛盾纠纷。二、商事调解的基本流程根据《条例》规定和商事调解实践,为确保调解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商事调解工作的基本流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五个阶段:1.受理案件。案件来源主要包括自行受理和其他单位委托两种途径。此时,商事调解组织不仅要审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自愿性,还要对案件主体、纠纷类型、基本事实等进行判定,以确定是否属于商事调解的受理范围。经研判,若符合调解范围和条件的,予以受理;若不符合调解范围和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委托方。2.确定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选定或委托推荐确定商事调解员,并根据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确定商事调解员的具体人数。在确定商事调解员时,应当首先审查有无回避情形,若无回避事由,则由商事调解员签署《商事调解声明书》。3.开展调解工作。在约定的调解期限内,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商事调解员可以通过现场、书面、信息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商事调解员在主持调解活动时,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等权利义务,调解活动可以采取面对面共同商议或先背靠背分别商议再面对面共同商议的方式进行。最后,由商事调解员根据调解的实际情况,决定终止调解还是制作调解协议。4.终止调解程序。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应制作好商事调解笔录,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1)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明确表示不再调解;(2)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届满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未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4)商事调解员综合案件情形,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认为不适宜继续调解;(5)相关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仲裁庭作出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6)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5.签署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还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三、律师担任商事调解员的任职条件商事调解员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中从事商事调解工作的专业人员。实践中,担任商事调解员应当经商事调解组织依法审查聘任。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实践中,担任商事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既可以是中国籍公民,也可以是境外人士。其中,律师担任商事调解员的条件是“从事律师工作满3年”,即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才有资格被商事调解组织聘任为商事调解员。结合《条例》规定和商事调解实践,律师担任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从事律师工作满3年;(2)熟悉商事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3)具备调解商事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或者工作经验;(4)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勤勉尽责、热心商事调解工作;(5)已经完成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岗前培训;(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相较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商事争议的法律关系通常更为复杂,专业性要求也更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素质”,应特指具备商事纠纷领域的专业知识、专业水平、专业工作等,而不应被理解为具备商事纠纷领域的常识通识。实际上,该种要求也是商事调解员的必备素质,否则其将难以胜任商事调解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律师而言,“从事律师工作满3年”仅是任职的基础条件,其还须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即熟悉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以及调解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等。四、律师担任商事调解员的履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行业管理规定,律师必须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结合《律师法》和《条例》规定可知,在商事调解活动中,律师提供的专业服务实际上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服务。实践中,律师借助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通过卓有成效的线上或线下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实现商事争议的高质效化解。事实上,律师参与商事调解不管是作为商事调解员,还是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执业活动。结合《条例》相关规定,律师担任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2)坚持以不公开调解为原则,以公开调解为例外;(3)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4)严格遵守保密义务,落实回避制度;(5)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6)科技赋能,便利当事人,全面提高调解质效;(7)严格自律,清正廉洁,确保在调解协议中不涉及个人利益;(8)积极参加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9)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五、律师在商事调解中的双重角色在商事调解活动中,因职责不同,律师往往扮演着不同角色,即商事调解员或委托代理人。1.商事调解员角色,即商事调解的主持者、协调者。实践中,律师往往通过加入商事调解组织、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等途径获得商事调解员身份。作为商事调解员,律师因被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调解组织推荐而启动调解工作。在接受指派后,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单独主持或与其他商事调解员一起开展纠纷化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作为商事调解员,律师应秉持客观中立立场,充分听取当事人诉求,梳理争议焦点,找准利益平衡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并注意灵活运用多种调解技巧,方能更好地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2.委托代理人角色,即商事调解的参与者、推动者。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活动。接受委托后,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应努力做好以下工作:协助委托人选择专业能力过硬、办案经验丰富的商事调解员;积极收集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精准归纳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专业意见,以便掌握调解工作的主动权;根据委托人身份,善于审时度势,灵活应对,及时调整办案策略,完善调解协议内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六、律师开展商事调解工作的注意事项实践中,为妥善化解矛盾和提高工作质效,律师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注重合规性。律师应着重审查申请调解的自愿性、工作流程的规范性、调解内容的合法性等事项。二是注重保密性。商事调解坚持以不公开为原则,律师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案件信息和商业秘密。三是注重经济性。律师可以从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机会成本等各个角度阐明利害关系,以及“和为贵”的实践价值,及时推动纠纷能够便捷高效地解决。四是注重专业性。律师不仅要深入研究商事法规、商业规则、商业习惯和类案裁判,还要积极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活动,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和调解技能。五是注重操作性。实践中,律师参与制作的调解协议内容要准确无误,操作性强,而且要注意一揽子解决问题,确保案结事了,再无他涉。六是注重创造性。不同于判决的刚性,调解方案可以灵活多样。律师可为当事人设计出“双赢”解决方案,化矛盾冲突为合作机会,以优质法律服务赋能商事争议实质化解。【作者:邢辉,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6 09:49:08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团队化、标准化与智能化

现代企业法律顾问服务需求正逐步向更高的管理和战略层面发展、更宽的行业和专业领域交叉、更深的业务和流程角度延伸。为适应企业全方位和个性化的法律服务需求,律师须不断探索和创新法律顾问服务方式,通过团队化、标准化、智能化,提升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的深度、广度和效率。一、企业法律顾问的团队化服务(一)企业法律顾问团队化服务的必要性团队化服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顾问单位的行业领域、业务类型和法律服务需求,有针对性地组建法律顾问团队提供服务,以满足企业对法律服务的多元化需求。团队化服务可以通过律师之间的分工协作提升法律顾问的整体服务能力,即根据企业不同类型、不同需求的法律服务,由擅长相应业务领域的律师提供高质效服务。在法律服务日益精细化的当下,律师的专业化发展模式已逐步取代传统粗放型模式。律师难以继续采用“单打独斗”的方式承接大型、综合的法律顾问服务,而须通过众擎易举的团队化作业方式来应对。团队内每位律师的专业方向、执业能力各有所长,可以形成取长补短、相互支持、差异化作业的整体优势,为企业提供专业特色鲜明的优质法律服务。(二)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团队的组建法律顾问服务团队成员间的有效协作是保证服务质量的关键,团队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成员职能分工、有机整合成员专业优势等方式提高顾问服务的质效。1.重视团队内部的组织结构。法律顾问服务团队在组建时,应根据与企业约定的服务内容和工作体量等因素合理配置团队成员。通常情况下,团队主要由负责人、主办律师和协办人员组成,并根据顾问单位的工作需要增派驻点服务人员。团队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确立工作目标,构建结构梯次化、专业差异化的人员模式,同时负责维系与企业的良好合作关系。主办律师是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成员,负责为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方向的法律服务。协办人员主要由律师助理和团队秘书组成,律师助理协助主办律师处理企业日常法律事务,完成法律检索、合同初审和起草法律意见等基础性工作。团队秘书处理团队内部的行政事务,如登记工作时长、对接工作任务等。2.有针对性地配置专业人员。为应对企业全方面、多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团队负责人在搭配团队成员时应充分考虑专业分工,让团队内每一位律师都有机会经办其擅长的业务。例如高新技术企业往往对专利保护有特殊需求,团队应配备知识产权领域的律师;又如劳动密集型企业会面临各类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事务,团队须配备劳动法领域的律师。结合企业的需求在团队中配备专业律师,一是有助于保持法律顾问与企业职能部门的紧密联系,使律师能够与企业共同应对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二是有利于避免承办事务超出律师专业范畴导致法律意见出现谬误,引发执业风险。此外,团队还可以与法律专业之外的相关机构保持密切合作,如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券商等,帮助团队提升服务能力与拓宽服务范围,增强与企业的业务协作与信任关系。3.明确团队化服务模式的协作机制和适用范围。法律顾问服务团队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团队内明确共同的服务标准、工作质量标准、工作接口、及时通报等流程制度要求,避免因工作质量和沟通机制的缺陷影响企业的利益。事实上,团队化意味着更高的服务成本,并非所有的企业法律顾问业务都适宜采用团队化服务模式,律师应根据企业的业务体量和企业能承受的律师费用进行考量并做出选择。不同规模的企业对服务模式的要求不尽相同,一般来说,规模较大、管理体制较为成熟的企业,其法律需求往往更为庞杂,对律师的专业性要求更高,律师费的支付能力也更强,与团队化的服务模式更为适配。但一些小微企业的内部业务、组织结构和法律需求较为简单,便无需采用成本较高的团队化服务模式。此外,当遇到超出自己专业能力的问题时,律师可以有针对性地向相关专业领域的律师、专家寻求帮助。二、企业法律顾问的标准化服务(一)企业法律顾问标准化服务的必要性确定服务标准能够厘清法律顾问服务的内容边界和评价体系,梳理业务流程和服务架构,达到信息明确对称、服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稳定的效果,进而实现规范法律顾问服务、优化企业服务体验、管控客户合理期待等目的。构建企业法律顾问标准化服务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点:1.标准化有利于明晰法律顾问服务的边界。法律顾问服务涉及的业务种类繁多,通过标准化可以明确不同业务模块的范围,使企业对法律顾问工作的内容形成正确的预期,避免企业提出“过线”要求,同时限制个别律师无原则地提供“越界”服务。2.标准化有利于提高服务效率。经过优化和提炼的标准化流程与方法可以剔除律师服务过程中的冗余环节和重复劳动,例如制定统一的文书模板有助于使律师免于耗时准备共性化、格式化的文本内容。3.标准化有利于保障团队服务质量的稳定性。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缺乏标准化规则的情况下,团队内部不同的律师通常会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和习惯来处理问题,可能导致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建立标准化、规范化、流程化的服务形式不仅有助于团队内实现服务理念一致、工作方法统一,而且能尽力确保每一项服务的质量达到预设的标准。4.标准化有助于知识管理。标准化意味着将法律顾问服务的经验、知识提炼为相对固定的操作流程和服务模板,供团队成员共享。即使有律师离开团队或有新律师加入团队,也能顺利地衔接顾问工作并快速借鉴工作经验。(二)企业法律顾问标准化服务的实现路径构建标准化的顾问服务需要从服务流程、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等方面入手,通过定期与企业沟通,详细了解企业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使标准化服务因时、因地、因企制宜。1.制定标准化的服务流程。第一步,法律顾问服务团队与企业采用邮件的方式沟通工作,企业将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统一发送给团队的法律秘书,法律秘书在收到邮件后第一时间响应,获取相关材料,明确企业的咨询需求,并及时与相应专业方向的律师助理交接工作。第二步,律师助理依次完成以下两个步骤的工作:梳理法律事实,作出法律分析或协调团队相关律师组织疑难问题研讨;根据主办律师的意见草拟法律意见初稿。第三步,主办律师将法律意见修改、定稿后,发送给法律秘书,由后者统一向客户反馈。由此形成一个分工合理、权责清晰的工作闭环。2.制定标准化的服务内容。针对企业的不同需求,团队可以将法律顾问服务划分成不同模块,如公司治理、劳动人事、合同审查、财务税收风险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管理等。每个模块的法律顾问服务都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和要求,律师可以通过总结服务经验形成标准化的法律服务产品,提供给有需要的企业。服务内容标准化并不代表律师提供的服务可以千篇一律、一成不变。即使是成熟的标准化法律服务产品,也不能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每一个企业。律师应针对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行业的企业,有侧重地精心设计、持续优化服务内容,在提高服务效率的同时兼顾不同企业的个性化需求。3.制定标准化的服务成果反馈机制。法律顾问服务成果凝聚了律师的智慧与心血,体现了律师的服务价值,为了有效地展现服务成果,律师需要建立起一套标准化的反馈机制。比如简单的法律咨询,以口头形式答复;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事项,以《法律风险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书面形式回复;在服务的重要节点,编制《法律服务工作报告》,用以展示法律服务数据、服务进度与后续法律建议等。三、企业法律顾问的智能化服务(一)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智能化的必要性科技是法律顾问服务提质增效的重要手段,“法律+科技”有助于将律师从低价值、高重复的企业法律事务中解放出来,专注于为企业提供更高品质、更高效率、更高性能的法律服务。1.智能化有助于提高律师的服务质效。智能化技术包括人工智能、自动化办公和协同办公等,为律师的专业和服务赋能。一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能够显著降低律师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大量简单的合同审查、法律检索、法律咨询、法律研究等例行性和数据密集型的工作,可以通过法律人工智能工具提升效率。二是运用协同办公技术能够加强法律顾问服务团队内部的合作与管理,有助于在团队成员间实现任务分配、工作计时、进度提醒、文件分享、服务协同等功能,保证团队的有序运行。2.智能化有利于律师的知识管理。智能化的知识管理系统可以助力律师将服务企业过程中形成的知识资产进行更为有效的存储和应用。一是法律顾问服务知识库的智能化搭建和相关管理工具能够系统化地搜集、整理、分析、优化律师的业务知识与经验,通过“自动+人工编辑标签”的功能帮助律师建立个人案例库、法律观点库等,便于随时查阅和更新。二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知识库的智能化搭建和相关管理工具能够将所内律师团队化作业过程中持续产生的法律检索、专题研究、办案经验等内部知识成果梳理汇总,形成纲举目张的知识系统。得益于知识管理系统的效用,不同时间、不同团队在办理同类法律事务时可以快速调用相关的知识成果,避免律师再做大量重复性的检索、研判工作。同时,加强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知识管理也有助于形成更多标准化的法律服务产品。(二)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智能化的具体运用1.智能化办公软件的使用。一是律师应熟练掌握文本编辑工具。以WPS文档工具为例,该文档工具嵌入了搭载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的文字校对功能,能够快速校对错别字和语病,避免律师因出现低级错误从而遭受专业性上的质疑。当企业需要律师审核外文合同、文件时,该文档工具能将外文翻译成中文,使律师不会因为语言不通的问题而影响工作。当律师和企业召开工作会议时,该文档工具可以提供语音速记功能,实现语音、文字的实时转换,避免遗漏会议中的关键信息。二是团队需要熟练运用团队办案协作系统。团队负责人可以通过该系统向团队成员发布任务,团队成员可以通过填写工作日志的方式及时记录担任某企业法律顾问期间的服务内容和工作时长,便于定期形成《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报告》。律师还可以将在服务企业过程中产生的非涉密文档上传至该系统实现云端留存,保证有关工作底稿和文件不遗失。云端留存的内容也可供团队内其他律师随时调取、使用,做到知识的管理与共享。2.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一是人工智能工具可以为法律咨询和法律研究提供支持。律师在服务企业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并非自己专业领域的法律问题,此时可以借助人工智能工具快速了解相关内容,进而初步解决该问题。二是人工智能工具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件的撰写效率和准确性。比如律师在人工智能工具中输入关键信息,后者就能生成合同、起诉状等法律文本的初稿。同时,人工智能工具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服务中常见的合同审查工作。但需注意,律师应避免过度依赖人工智能工具。人工智能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理解仅仅是基于训练数据的模拟,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工具的法律知识无法全面考虑到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有可能遗漏关键信息甚至出现错误信息。对此,律师必须严格复核人工智能工具得出的结论以及该结论所基于的大数据信息,确保对外反馈意见的精确和严谨。(作者:谢德润、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5 15:50:25

未实际取得利润的合伙人纳税问题研究——以合伙企业被执行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为例

合伙企业作为特殊企业组织,以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下,若合伙企业因司法强制执行转让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转让款被法院向债权人发放以抵偿债务,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面临“未实际取得利润却须承担该笔股票转让形成的所得税缴纳”。对此,笔者结合经办的一起案件分享些许思考。案件概况某合伙企业A以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为合伙人B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伙人B财产不足偿还债务后,A被B的债权人C通过司法程序追责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合伙企业A持有的股票被法院通过委托的证券公司强制变卖,股票转让款被执行法院冻结。而在冻结款向执行人拨付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税费的函,请求法院就股票转让涉及的应纳增值税、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合伙企业A的合伙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解除司法冻结,以协助税收执行。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关于“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的规定,法院认为,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是流转税,属于司法拍卖所产生的交易税费,可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所得税不属于在执行案款中扣除的应缴税款,未支持税务机关及合伙人要求应纳所得税从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的请求。案件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远不足以偿还其对外债务,在现行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纳税规则下,股票转让款的所得已形成合伙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股票转让款因被法院执行冻结且法院否认所得税为执行必要费用,股票转让款无法实际向合伙人分配,而合伙人却需自行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从个体利益角度看,合伙人面临“未取得所得而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问题;从公共利益角度看,在合伙人财产不足以缴纳所得税的情况下,将导致税款的流失。这既涉及债权人利益与国家税收征收利益保护之间的程序与实体冲突,又涉及债务人税款缴纳的程序与实体公平正义问题。相关问题研究(一)合伙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原则的穿透性与强制性合伙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原则,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该规定的适用逻辑为:1.合伙企业纳税义务主体穿透至合伙人。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本身不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而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合伙企业仅为所得的“核算与分配载体”,而非纳税主体,所得的纳税责任直接穿透至合伙人。2.“先分后税”中的“分”是指“分所得”而非“分利润”,纳税义务的产生不依赖实际分配。《通知》第三条明确,“先分后税”中的“分”是指划分应纳税所得额,而非实际分配利润;且“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也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这意味着只要合伙企业实现了股票转让所得,无论是否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是否实际向合伙人支付了利润,甚至转让款被法院冻结而无法支配,都需先将所得在合伙人之间划分,由合伙人分别履行纳税义务。3.合伙人应纳所得税比例的确定。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优先级确定:①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②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合伙人协商比例;③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④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即使合伙企业因被执行陷入经营停滞,未明确分配比例,税务机关仍可按上述规则核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合伙企业的四个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由两个自然人合伙人按照一定比例承担合伙企业经营的责任,另外两个企业合伙人作为投资型合伙人,除收益分配外不参与企业经营与责任承担。按照上述规定的逻辑分析,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触发条件是“合伙企业所得实现”,而非“合伙人所得款项支配”。结合案件情况,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已完成,且“转让收入已确定、成本费用可核算”,此时已满足“所得实现”的规定条件,合伙人的所得税纳税义务随之产生。股票转让款被法院冻结,影响合伙企业、合伙人对该笔款项的支配权,但未改变“所得已实现”的事实。即在实务操作中,该股票转让所得为“转让收入—股票原值—合理费用”(如印花税、中介服务费等),该核算过程基于转让行为本身的交易凭证,与款项是否实际到账、是否可支配无关。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定来源,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其征管优先级高于一般民事债权。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为保障国家税收征收,合伙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承担纳税责任,体现了合伙企业税收征管的特殊性。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所得税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征缴。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应做了修改,但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这点从未改变。(二)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配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矛盾及影响《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第六条规定“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税的计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以上是个人所得税有关经营所得纳税的主要规定。个人所得税以“居民个人取得所得”作为个人所得税发生纳税义务的原则,但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本案中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因被执行冻结,未取得所得的情况下,仍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这使得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缴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在法律法规体系中出现了矛盾。(三)税收征收与民事执行的优先级与所得税是否为执行产生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依照此规定,税收征管优先于一般民事债权的执行。本案中,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于案涉股权质押之后,无法适用上述条款。而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为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否认执行过程中股票变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预缴税款为交易产生的税费,认为应纳个人所得税不能作为执行必要费用,不能从执行冻结款项中扣除。这便意味着合伙人个人需以其个人其他财产缴纳合伙企业股票被执行转让的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为应纳税税款来源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个人合伙人不能缴纳税款,则可能面临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也导致国家税收得不到有效征管而流失。2005年9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向最高人民法院发送《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四条明确:“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税务机关向法院发送《协助征收税费的函》是其代表公共利益履行公共职责的合法表现。一方面税收具有公益性,公益性权利优先于私利性权利;另一方面税收具有风险性,税收是一种缺乏对待给付的债权,在税收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纳税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税收征管存在风险。在法院实际已经控制合伙企业股票转让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款项中征收税款。正如(2024)最高法执监1032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无论执行人是否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担保权利,其可受清偿的合理预期都应当是被执行财产处置后的价值。而司法变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是处置变卖财产产生的,属于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应当优先支付,其中包括税款。这也符合《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则。笔者认为,从税收公平及个人所得税的税法理论角度,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则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规则主要还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规章,需要从法律高度进一步完善。(作者:戎燕茹、徐楠,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4 09:51:54

财务造假型挪用公款罪等罪数形态研究——《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浅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将“虚构付款事由、隐匿应收账款”等财务造假行为明确为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当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时,该行为应升格评价为贪污罪。同一套隐匿收入、虚增成本、体外循环的财务造假流程,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减少,同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其中虚增成本路径表现为虚构采购业务、增加预付账款、以货币资金购买虚构货物等。此时,对方单位往往涉嫌虚开发票类犯罪。本文认为,贪污罪与逃税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以重罪(贪污罪)一罪处断;但贪污罪与虚开发票类犯罪因缺乏通常性牵连关系,应实行数罪并罚。厘清上述界限,有助于精准适用《解释(二)》处理职务犯罪与财税犯罪的交叉案件。一、从“挪用”到“贪污”的罪名变化《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本条规定完善了挪用公款等犯罪的认定规则,明确“虚构账目、隐匿应收账款出借公款”直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意味着行为人通过隐匿收入、虚增成本、“体外循环”等财务造假手段,导致应收账款(包括合同负债、合同资产、预收账款等类似科目)不入账或入账不及时、不准确,使对方单位形成资金占用,间接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直接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并不止于“暂时使用”。若行为人通过上述手段截留收入后虚假平账、销毁凭证、长期不归还,甚至侵占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则其主观故意已由“挪用”升格为“非法占有”,《解释(二)》描述的财务造假行为便构成了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更为关键的是,这一系列财务造假手段——隐匿营业收入、虚增经营成本、将业务置于账外循环,在财务会计层面必然导致企业利润的虚减,进而使增值税销项税额隐匿、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被人为调低。当逃税数额及占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追诉标准时,单一行为便同时构成了贪污罪和逃税罪。此外,虚增成本往往需要通过虚构采购业务、与供应商串通开票等方式实现,此时供应商的行为又触犯了虚开发票类犯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形成三重犯罪的交叉。如何精准处理这一复杂的罪数形态,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二、财务造假行为的双重法益侵害机理(一)作为贪污手段的财务造假:对收入与成本的双向侵蚀在财务会计体系中,应收账款、合同资产、预收账款、合同负债等项目是核算企业债权和收入的主要载体。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资金的目的,通常采用两类技术路径:一是隐匿收入削减债权。将已实现的营业收入不录入账簿,或挂靠于虚构的往来单位户头,致使单位丧失对债权的控制;通过“体外循环”直接收取客户款项,导致账面应收账款减少甚至清零,但资金未进入单位公账。二是虚构支出套取资金。这是更为隐蔽且运用广泛的手段,具体操作包括:(1)虚构采购业务增加预付账款,即行为人与供应商串通,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单位财务据此支付预付款项(借记“预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资金从单位公账流向供应商账户,供应商扣除“开票费”后将余款返还给行为人,预付账款长期挂账无法核销,最终通过计提坏账准备或转入成本费用项目予以消化;(2)以货币资金购买虚构货物,即行为人与供应商串通,虚构货物采购交易,单位支付货款,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并不实际交付,但单位账面上完成了“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的入账,后续通过领用、销售、报废等方式逐步转入成本费用,最终资金经供应商账户回流至行为人。上述两类路径的共性在于:资金以“合法采购”或“隐匿收入”的名义脱离单位公账监管,经“体外循环”后回流至行为人。在这一过程中,供应商账户的资金滞留虽然形式上符合“资金被其他单位占用”的表象,但其本质是行为人套取公款的中转手段,在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直接纳入贪污罪的评价范畴。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非法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同样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此时,财务造假不仅是掩盖手段,更是构成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分割的实质要件。(二)作为逃税手段的财务造假:对应纳税额的人为压降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逃税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细化了涉案金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原则。上述隐匿应收账款、虚增成本的财务造假行为,在税收征管层面将产生以下后果:隐匿收入直接导致增值税计税依据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下降;虚增成本导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虚高,应纳税所得额降低;虚构采购业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抵扣进项税额,进一步减少增值税应纳税额。(三)第三方涉税犯罪:对方单位虚开发票的介入在虚构采购业务虚增成本的情形中,可能存在供应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确立的裁判规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限缩为“骗税型虚开”,即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着重打击空壳公司虚开行为、实体企业以“税点”方式骗取税款行为以及骗取留抵税额退税行为等严重涉税犯罪;不再将单纯虚抵进项、以少缴税款为目的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而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予以制裁。在真实销项税额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一般以逃税罪论处;超出销项税额范围骗取税款的,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与供应商之间存在明确的通谋——行为人需要供应商配合虚开发票以完成平账,供应商需要收取“开票费”作为报酬。双方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在虚开发票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供应商作为开票方,构成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正犯;行为人作为受票方的实际控制人或指使者,构成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四)行为重合:一个财务造假流程,多项构成要件在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的隐匿收入、虚增成本平账行为,既是贪污罪的实行行为(侵吞、平账),也是逃税罪的实行行为(欺骗、隐瞒申报),这在刑法评价上产生了典型的竞合,一个财务造假流程可能触犯多个罪名的刑事犯罪。三、想象竞合犯之证成与“数罪并罚”之区分(一)贪污罪与逃税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有观点认为,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逃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两罪法益不同,且逃税涉及向税务机关的“申报”动作,似可切割为两个行为,从而适用数罪并罚。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在贪污罪定性的语境下,平账是贪污行为的终局性标志。行为人为了平账而虚增的成本、为了隐匿资金而削减的收入,已经涵盖了逃税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此时要求行为人再单独实施一个“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在逻辑上是重复评价。因为虚假财务报表既是贪污平账工具,也是纳税申报的基础数据。单位会计依据该虚假账目生成的纳税申报表,本质上是财务造假行为的必然延伸,不应割裂为独立的“另起犯意”。在财务造假型贪污案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概括的“做假账”行为,该行为在侵犯公共财产权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国家税收债权。因此,贪污罪与逃税罪在此特定场景下构成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对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鉴于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远重于逃税罪的七年有期徒刑,故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逃税后果作为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考量因素。(二)贪污罪与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与前述关系不同,贪污罪与虚开发票类犯罪之间不能认定为想象竞合。行为人在为套取公款而实施虚开发票行为时,虚开发票是手段,贪污是目的。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不具有“通常性”的牵连关系。张明楷教授指出,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虚开发票并非实施贪污的通常手段,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截留收入不入账、伪造工资表等)实现贪污公款的目的,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不具有类型化的“通常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对贪污罪和虚开发票类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采购业务、虚增成本的行为时,贪污罪和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三)孳息问题的附随定性在此框架下,若被隐匿的应收账款或虚构的采购业务附有利息,该利息(法定孳息)属于公共财产的一部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明确将利息界定为法定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公共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其所有权仍归属单位,行为人将利息一并侵吞的应计入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不再单独评价为其他犯罪。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在于:孳息依附于原物,侵吞原物与侵吞孳息在法律评价上不具有可分性,属于同一贪污行为的自然延伸。利息的侵吞进一步强化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贪污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考量。四、司法适用的具体规则与界限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利用财务造假手段侵吞公款并导致税款流失、涉及第三方虚开发票的案件,应确立如下司法适用规则:第一,主观目的的严格审查。必须通过资金去向、平账手段、归还意愿等证据严格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若仅有“体外循环”出借资金行为,无平账、挥霍等情节,属于挪用公款范畴;若存在虚假平账、长期不入账、截留收入归己、虚构采购套取资金等情形,则升格为贪污罪。第二,贪污罪和逃税罪的想象竞合处理。一旦认定为贪污罪,财务造假导致的逃税后果不再单独定罪,而是作为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考量因素。根据《解释(二)》,贪污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而税款的大量流失属于典型的“特别重大损失”。第三,贪污罪和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过程中与供应商串通虚开发票,则贪污罪和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定性上,根据《危害税收征管解释》,在真实销项税额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为逃税罪。鉴于贪污罪和逃税罪成立想象竞合关系,此处逃税行为已被贪污罪从一重处断所吸收,不再单独定罪;超出销项税额范围骗取税款的,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第四,对方单位的责任追究。供应商(对方单位)为行为人虚开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其明知行为人套取公款仍提供协助,还可能在贪污罪范围内成立帮助犯。对其应按虚开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贪污罪的共犯择一重罪或数罪并罚处理,具体取决于其主观故意的程度和参与范围。第五,关于相关法律的衔接。《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是对挪用公款的技术性解释,解决了“以个人名义”的认定难题。但若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者:李秋乙,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3 15:39:08

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之挑战与应对

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律师在诉讼领域的常见业务。深入理解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特点,分析律师代理相关案件需注意的问题,掌握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要点、方法、技能,对从事代理相关案件的律师而言具有现实意义。一、充分理解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管辖具有“大、广、长、专属”的特点。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标的额一般都较大,争议范围包括价款结算、工程质量、工期赔偿、停(窝)工损失等;反诉与司法鉴定涉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责任认定等多项内容,导致审理周期较长;争议案件专属管辖,一般为工程所在地。二是合同无效认定处理比例较高。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事由主要包括资质、招标、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挂靠人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是技术规则主导的司法鉴定存有行业壁垒。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司法鉴定具体包括工程造价、工期延误责任与损失、工程质量等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均属于工程咨询行业,遵循一套约定俗成的行业技术规则,这对仅具有法学专业背景的代理律师而言是一种挑战。四是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衔接难。首先是工程案件技术规则多,例如工程“量”与“价”,工期的技术测算与鉴定,工程质量的认定与鉴定等;其次是建设工程案件法律规定高于技术规则,例如建工合同无效后,应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进行折价补偿,而不是据实按定额或信息价进行结算等。二、准确分析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需注意的问题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时应重视以下内容:对案件的总体应对规划、与各类技术规则专家的合作、工程造价等司法鉴定、价款结算明细的梳理、将技术规则转化为法律规则、举证与质证的重点、代理词撰写的重点等。笔者认为,律师的价值不仅在于精通“律”,也在于担当“师”——传道、授业、解惑,帮助客户依法、合理解决困难和问题。三、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建议(一)诉讼策略的总体规划一是要适应专属管辖规定,注重与工程所在地律师的协作。二是要做好全部诉讼程序的积极准备,包括一审本诉与一审反诉、二审、再审、民事监督等程序。三是要准确平衡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原告基本上以建筑企业为主,起诉中除追讨工程款本息外,还有工期延误停(窝)工损失、确认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而作为被告的房地产企业往往会提出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扣减应做未做(偷工减料)价款、工程质量保修扣款等。四是需注重证据收集和诉讼时间管理。案件证据主要是书证材料,包括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向主管部门报审的材料与申请报告等。时间包括案件准备起诉、应诉、诉讼、鉴定等,特别是案件的程序时间。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存在较强的技术性规则及管理性规则,将技术规则与法律规则有效融合极其重要。律师应积极与工程造价、工程管理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合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当考虑诉讼时间成本,努力降低客户的损失。同时积极促使案结事了,充分展现案件调解的重要意义。(二)工程造价等司法鉴定的质证与采信鉴定前,应明确鉴定的可行性、范围及依据。申请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方案,明确范围、依据、期限、方法、人员等。鉴定中,鉴定机构所采信的鉴定依据、鉴定材料、鉴定意见(包括回复、说明、补充意见)等都需经争议各方质证,建议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跟进。鉴定后,对鉴定意见进行技术路线、内容质证和法律质证,主要包括: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允许诉讼当事人委托工程造价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技术路线及内容的质证意见;存有异议的部分需补充或重新质证。需要注意的是,律师要领会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即论证依据是否充分、逻辑过程是否严谨。特别需注意,鉴定意见不能违反经法院质证确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违背现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规范和工程造价相关技术标准、不能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与做法、不能没有充分的逻辑推理依据支撑。(三)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价款对账与结算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价款包括合同暂定价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工程价款的类目、支付阶段与时间节点均需在财务等相关人员的支持下梳理出明细。同时,律师要重视进度款的申请时间、审批时间、支付时间等节点,在主张进度款利息上有一定的空间。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代理中,律师还应协助当事人进行财务对账,把已付款的支付笔数、支付时间节点、款项性质梳理清楚,以利工程价款的顺利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与工程项目财务管理有很大区别,工程价款结算是工程成本部、财务部、法务部的综合工作,涉及结算范围、依据、标准等重点。需要厘清的是,结算范围是“竣工图+联系单”还是“施工图+联系单”;结算依据是备案合同还是实际履行协议;结算标准是工程所在地定额还是合同约定的定额,或是清单计价。(四)将技术规则转化为法律规则建设工程合同所涉案件事实中有许多技术规则与管理规则,包括合同成立方式的招标投标程序、合同履行的过程验收和中间验收、工程计量的定额适用、工程计价的清单适用、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程序等。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在充分尊重技术与管理规则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裁判案件。如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来折价补偿工程款,无需再依据建工合同无效后据实进行折价补偿工程款;建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或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承包人有权向法院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均已形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出发,法院会维护价款结算协议的效力,最终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予以司法适用。(五)掌握举证和质证的重点举证内容要与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紧密关联。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举证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证据;合同履行中工程价款证据,预付款支付、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结算;合同履行中工期和工程质量证据,中间验收(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竣工备案、保修等。民事案件证据质证主要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能力、证明力大小五个方面。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大小是代理律师质证的重点,即通过对双方提供正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与论述来影响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通过反驳证据、指出对方证据瑕疵与存在违反逻辑、常理来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六)掌握代理词撰写的重点代理词的重点在于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争议事实,律师需尽可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故代理词要将争议事实的厘清和支持证据的梳理作为基础材料。包括一审的基础事实、二审的上诉争议事实、再审新证据引发的事实等。一审代理词的重点系案件事实,也就是争议焦点事实;二审代理词的重点系争议事实;再审代理词的重点应是新证据事实和再审申请范围;再审代理词集中于审理争议焦点事实。律师撰写代理词的形式和内容应针对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进行事实阐述和观点表述。表述观点需引用法律依据和案例,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所载案例、各业务庭编写的审判与参考中所附参考案例、相关案例库中的入库案例等。(作者:余卫,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0 10:21:58
1 2 3 4 5 >> 跳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