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的联动闭环研究

从产业属性来看,低空经济的发展高度依赖技术创新,这一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不可替代性,但二者都存在相应的保护短板,故如何推动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形成协同互补的联动闭环是企业与产业发展面临的关键问题。本文聚焦低空经济领域,系统分析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特点及现存困境,探索二者从“分层保护”到“阶段保护”的联动机制,并从政策、企业、行业三个维度提出优化建议,为企业构建“公开”与“保密”双轨并行的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发表时间:2025-10-24 10:37:50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投融资手段的利弊分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以过户股权的方式作为投资风控措施的交易模式。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得到了正式确认。目前,股权让与担保研究的焦点已从“是否有效”转向“如何规制”。股权本身的复杂性(兼具财产权与成员权)及其组织性规则,使得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一般财产的让与担保复杂。笔者围绕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和“内与外”两大核心问题,尝试厘清其法律适用逻辑,服务于实践中的交易设计与风险防范。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业优势与不足在传统民法视角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采用现成的法定方案,即法定的借款合同+法定的股权质押交易模式。实践中的商事交易当事人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原因在于:(1)更强的控制力。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目标是将股权从担保人责任财产中分离,阻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该股权,降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风险;而质押股权仍登记在出质人名下,易被其他债权人保全。(2)更好的价值保障。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可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或直接参与公司决策与管理,更主动管控风险,从而防止股权价值贬损。而股权质押的质权人仅享有股权的交换价值,无法介入公司管理。(3)更高的隐蔽性。股权质押需要办理出质登记,而股权让与担保无需办理统一公示登记,有利于保护企业信誉和商誉。相较于股权质押模式,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功能存疑。首先,该制度可能强化本已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的谈判能力,使融资者处境更为不利。其次,可能变相提高融资成本和风险,与促进融资的制度初衷产生背离。最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基础相对薄弱,并不具备成熟的合规体系。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应对股权让与担保采取“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的解释路径,但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会因此丧失独立法律意义,进而导致无法涵盖实践中担保权人为保障资产安全而于特定程度参与公司经营的复杂情形。商事实践中,许多股权让与担保兼具结构性融资交易性质,包含真实的融资乃至股权投资目的。具体合同约定中,名义股东既可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可能完整行使股东权利,还有可能仅行使防守性股东权利,如就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行为设定一票否决权。交易对价可能是“本金+利息”,也可能是“股权交易溢价的分成”。股权让与担保是一个从“纯债权投资”到“纯股权投资”的连续光谱,中间存在多种权利义务配置组合。因此,简单地进行定性显然与复杂的商业现实不符。当前,一些法院已经突破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严格区分的思维惯性,更多地遵从合同中的具体交易安排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积极意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642号案中认为,“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案涉交易为股权投资+投资溢价回购的安排,具有股权投资性质,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进而认为虽然本案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年利率稍高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未按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进行调整,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的审理思路为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问题提供了方法论。一般而言,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合同约定+《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补充”的路径,而非“《民法典》典型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即无效”的思路。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内与外”股权让与担保具有双重构造,一是基于担保合意形成的民法合同关系,二是基于股权移转产生的公司法组织关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应作为规制的基点,《民法典》主要提供救济和清算路径。(一)《公司法》组织关系中的对内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股权形式上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虽然担保权人非实际股东,但在分析其名义股东资格和权利时,仍应以《公司法》为规范基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能规制其内部权利义务,对外不能对抗《公司法》规定。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案中,最高法再审观点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最高法通过否定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从反面确认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可类推适用股权代持规则来分析担保权人的名义股东地位。担保权人经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后便取得股东资格,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担保人则可通过与担保权人就表决权、分红权等如何行使达成内部约定的方式限制其股东权利。例如,在(2022)沪02民终3654号案中,对合肥杜申公司受让股权进行了对内管理与对外处分的双重限制和共管约定,上海第二中院认可合肥杜申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后的股东权利并不完整,受到重大限制。担保权人若违反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行权行为本身无效。当然,担保权人在名义上持有股权期间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权价值。(二)《公司法》组织关系中的对外关系:外观主义与责任承担1.外观主义的适用与边界。股权不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允许当事人私下约定轻易否定公示股东身份,将会增加交易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在处理对外关系时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同时,应避免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1)典型适用场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外观主义的典型适用场景是名义股东处分名义股权时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人只能向担保权人追究违约或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2)边界与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之上的担保负担,则其不构成合理信赖,无法获得外观主义的保护。例如: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等情形。2.执行异议。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义股权时,实际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基础是股权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执行标的是登记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直接作用于担保权人的股权,而债权请求权在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等物权化处理的情况下,无法产生对抗外部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人的执行异议会被驳回。例如,(2019)陕民终760号案中法院强调,股权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即使存在代持协议,若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实际出资人仍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3.股东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其逻辑仍止步于担保功能:担保权人的目的不在于分享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让其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有违真实意思,也超出了担保功能的范畴。然而,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则相悖,该解释规定,名义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公司债权人正是信赖了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公示资本信息才与公司进行交易,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不同的两套规则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的统一性原则,也为实际股东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规避出资责任提供了可能:实际股东在公司需要增资或需要其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通过虚构股权让与担保交易逃避出资责任。这种操作不仅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公司信誉和商誉。四、股权让与担保的“让与”和“回购”(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股权归担保权人所有的约定不受法院支持我国立法和司法均否定流担保条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效力,担保权人只能依法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股权的方式,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仅如此,即使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未约定流担保条款,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另行达成流担保约定的,同样不受法院支持,担保权人仍然只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权人在依法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应依法履行通知其他股东义务。但是,通过反面解释《民法典》关于流担保条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股抵债”约定,即以股权终局性地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方式清偿债务的,并未受到法律禁止。在(2023)湘07民终7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法律所禁止的,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情形,而本案中《以资抵债协议书》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因此不适用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在(2024)渝民申4690号案中,重庆市高院确认了“以股抵债”协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二)回购并非担保人的义务,而是担保人的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回购体现为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担保人有权请求担保权人将股权返还(过户)给自己。即使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只要股权尚未被合法处置,担保人依然可以通过清偿全部债务来回购股权。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回购权本质上是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担保权人返还股权的债权,而非其应当履行的债务。换言之,担保权人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后,通过主动归还股权,变相地促成担保股权的回购。五、增资型股权让与担保:兼谈对赌合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和对赌合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在基本结构上大致相同,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交易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又存在差异。对赌合同根据与投资人对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与目标公司对赌、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其中,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和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的情形目前已有法院基于有效的对赌合同而支持投资人股权回购请求的公开判决,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详述。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的效力曾一度受到否定,直到《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对赌合同原则上有效。然而,对赌合同在实际履行时仍要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回购请求。在(2024)浙06民终139号案中,法院强调: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无论通过自有资金还是举债,均实质上构成减资行为,必须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不得强制履行回购义务。不仅如此,变相的操作依旧会受到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在(2021)粤20民终3920号案中,法院认定,“股转债”条款实质上构成对股东抽回出资的变相安排,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及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且未完成减资程序,故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存在不可避免的制度障碍和限制。《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了一种特别的股权让与担保,即“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有人称其为“增资型让与担保”。在增资型股权让与担保中,“目标公司清偿债务”+“目标公司受让股权”的结构形成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实质,这也就与对赌合同中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具有相同的困扰:两者都触及了《公司法》的原则——资本维持与债权人保护。无论是对赌回购还是增资型让与担保,只要涉及由目标公司动用自身资产来“买回”股权,就必然构成实质上的减资,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任何脱离《公司法》组织性规则的担保设计都可能面临履行障碍。增资型让与担保虽然在商业上看似构建了一个闭环,但在法律上却埋下了履约不能的巨大隐患。这恰恰是“内与外”关系失衡的典型体现:内部的担保合意难以穿透外部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笔者建议,担保权人在做好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清偿债权准备的同时,应构建多层次的担保体系,不要将所有希望寄托于股权本身,即同时要求融资方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形成立体的担保网。例如,原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资产抵押或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措施,这样即使股权处置受阻,仍可有其他途径实现债权。(作者:彭世君、周然,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22 10:34:09

PPP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探讨

随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的广泛应用,特别是自2013年下半年起,在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的政策推动下,PPP项目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的实践不断深化。然而,项目实务操作中暴露出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招投标环节的刑事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笔者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PPP项目招投标中的刑事犯罪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为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合规运作提供参考。一、PPP模式的核心特征与采购机制(一)PPP模式的本质界定PPP模式是指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建立的长期合作关系,其核心机制是由社会资本方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等主要工作,通过“使用者付费”或“政府付费”等方式获得合理回报;政府部门则负责价格监管与质量把控,确保公共利益最大化。PPP模式通过引入市场竞争和激励约束机制,整合社会资本与政府资源优势,提升公共产品供给效率和服务质量,因此社会资本的选择方式成为模式有效运作的关键环节。(二)PPP项目采购方式的法定要求在市场经济框架下,招投标作为规范、成熟的择优交易机制,通过技术经济评价与市场竞争筛选最优合作者,与PPP模式的资源优化配置目标高度契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方式,而PPP项目普遍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资金来源多为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依法应优先适用招标程序。从规模标准看,《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2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服务100万元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PPP项目投资规模通常达亿级甚至百亿级,完全符合强制招标条件。二、PPP招投标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一)串通投标罪的法律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依前款规定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规制覆盖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两类核心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二)实务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典型表现1.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招标人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通过设置排他性条款限制其他潜在竞争者;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信息、标底或协助修改投标文件;与投标人约定压低或抬高报价并事后补偿;预先内定中标人并操控评标流程等。此类行为使招投标程序沦为形式,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2.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投标人通过协议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报价,在同类项目中轮流中标,或对未中标方给予弃标补偿。例如,多家投标人事前协商报价区间,确保特定企业以优势价格中标,其他企业则通过“陪标”获取利益分成。3.招投标前协议的刑事风险。实践中,政府为推动项目落地,常与社会资本方在招投标前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文件。此类协议可分为两类:一类仅为项目推介的意向性约定,未明确投标人或中标人,通常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类则约定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等实质性内容,甚至直接指定未来中标人。后一种协议若通过操控招投标程序排除竞争,并因此导致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三)最新司法解释对犯罪认定的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疑意见》,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点:1.适用范围。不限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民营企业或其他主体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本罪。2.主体认定。犯罪主体包括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参与主体,以及挂靠或盗用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犯罪需符合“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要件,否则追究个人责任。3.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1)数额标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元以上。(2)情节标准:采用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3)复合标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4.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包括因串通导致的中标价异常波动损失、招标失败的直接支出、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成本损失、项目误期损失等,需合并计算。5.违法所得的认定。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均应作为违法所得追缴。6.数罪并罚情形。若行为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实施行贿、受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因各行为独立侵害不同法益,需依法数罪并罚。三、PPP项目合规运作的实务建议(一)明确协议性质,避免模糊表述协议的法律定性是风险防控的基础,实务中需严格区分两类协议:1.意向性协议。仅用于项目推介、表达合作意愿,不得涉及具体投标人或中标人,也不应包含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等实质性内容。此类协议需明确标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作为后续招投标的铺垫。2.实质性协议。若需在招投标前签署涉及项目具体内容的协议,严禁约定“未来中标人”“排除其他竞争者”等条款,避免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合意证据”。避免使用“独家合作”“排他性合作”等可能引发歧义的表述,防止司法实务中将此类措辞视为“排除竞争”的直接证据。(二)确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招标投标法》核心规则协议内容需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禁止以下行为:1.提前锁定中标人。不得在协议中直接或间接指定特定社会资本方为“未来中标人”,或通过“量身定制”条款排除其他潜在投标人。2.泄露关键信息。禁止在协议中约定泄露标底、评标标准、其他投标人信息等内容,此类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客观表现”。3.操控投标价格。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压低或抬高报价后补偿”“中标后利益分成”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视为“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协议中若存在“设置排他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明示暗示调整报价”等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三)严格控制协议签署的时间节点协议签署的时间与招投标程序的衔接是风险防控的关键:1.招投标前。可签署无实质内容的意向性协议,禁止签署涉及项目核心条款的协议。若确需开展前期合作,应以“技术咨询合同”等非招投标关联形式签订,明确不影响后续招投标的公平性。招投标前签署的实质性协议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通过协议控制招投标结果”,即使未实际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也可能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2.招投标后。若需签署协议,内容应限于对中标结果的补充或细化,且不得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冲突,避免被认定为“阴阳合同”或“规避监管”。(四)避免协议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若因此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重大损失,可能构成犯罪。需重点关注:1.公共资源分配公平性。协议内容不得导致公共资源向特定主体倾斜,避免“低价中标后高价索赔”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设计。2.其他投标人权益保护。协议不得约定“补偿未中标方”“限制其他投标人参与”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五)强化全流程法律审查与风险防控1.专业律师介入。协议起草、签署、履行各环节需由熟悉PPP与刑事法律的律师进行合规审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排除竞争”“操控结果”“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风险点。2.留痕与证据保存。所有协议签署过程需保留书面记录,证明协议内容仅为意向性或技术性约定,与招投标程序无实质关联。3.动态风险监测。定期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评估,若发现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性的情形需及时终止或修改协议。PPP项目协议的刑事风险防控,核心在于“明确性质、严守程序、避免越界”。通过规范协议内容、控制签署时间、强化法律审查,可有效避免协议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工具,确保项目在合法合规轨道上推进。同时,需密切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动态,及时调整合规策略,防范法律风险。【作者:徐海亮,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7 09:59:08

低空经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实务研究

低空经济是融合航空航天技术、智能网联体系和数字经济的综合性经济形态。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等低空载具在城市交通、物流配送、应急救援等领域加速应用,其知识产权保护尤为关键。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是低空经济企业竞争的核心,而知识产权制度为此提供法律保障。笔者从律师专业视角出发,围绕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三个方面,分析我国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一、低空经济企业品牌的商标权保护(一)商标布局与注册低空经济企业在创业早期即应重视商标布局,及时将核心品牌名称和标识申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例如,广州亿航无人机有限公司成立仅一个多月即遭遇“亿航EHang”商标被第三方抢注的情况:2014年9月,有公司抢注“亿航EHang”商标,而亿航公司于2014年8月成立尚未及时注册该商标。亿航公司据此提起商标无效宣告,主张其对“亿航”字样享有在先商号权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亿航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宣告该抢注商标无效。这一案例表明,低空经济企业应尽早注册主要商标,包括核心产品名称和企业字号,并覆盖相关类别。若不慎被抢注,则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保护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主张权利,阻断他人不正当占有品牌的目的。(二)商标权维权与执法低空经济企业在商标权维权过程中,应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综合运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主张,保护品牌不被淡化或混淆。行政执法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可查处假冒注册商标、商标侵权商品;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在“大疆航空器”诉“大疆手机”案件中,大疆公司不仅制止了被告对“大疆”标识的不当使用,还通过诉讼确立了“大疆”商标的驰名地位,获得跨类别的扩大保护。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大疆”属于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在第9类手机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误导公众并不当利用了驰名商标声誉,因而构成侵权。低空经济企业应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他人近似商标注册申请、山寨产品宣传中的品牌滥用、域名和公众号名称等侵权线索,并采取异议、无效宣告、诉讼等措施。通过及时维权,不仅可以制止商标淡化,还可在司法过程中争取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在更广范围内巩固商标专用权。二、低空经济企业核心技术的专利权保护(一)专利申请与审查的特殊性低空飞行器涉及航空航天、电子、通信、控制等跨学科技术,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交流中需要注意特殊性。例如,无人机的飞控算法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如果有技术效果),整机结构或部件可以申请实用新型,而外观设计可用于保护无人机的外形或UI界面。对于软件算法,若不便公开源代码,又难以通过著作权完全覆盖,其创新思路可以凝练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实践中,由于无人机具有飞行器属性,涉及飞行安全的发明需要符合国家安全和保密审查要求,企业在提交海外专利前可能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相关规定办理专利保密审查。(二)专利权的维权与救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我国司法机关已对此加大了保护力度,包括快速颁发禁令、提高赔偿额度等。低空经济企业拥有大量高价值专利,应充分运用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技术成果不被侵犯。实践中,当发现竞争对手产品涉嫌落入自身专利权利要求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权利人在起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临时禁令)的权利,以迅速制止侵权产品继续制造或销售。在大疆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案中,大疆公司发现该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手持云台相机与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行为保全。法院审查后认定被控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大疆专利相近,涉嫌侵权,遂在判决中作出“先行判决”,即先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数额另行审理。法院结合临时禁令制度,确保停止侵害的判决可以立即强制执行。此外,企业在维权中应注意收集完善证据,包括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比对分析技术特征、固定侵权规模及获利等,以争取法院支持高额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对于仿冒本企业产品外观的行为,还可依据《专利法》请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或同时主张反不正当竞争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三)海外专利诉讼与风险防控低空经济企业在拓展国际市场时也可能遭遇国外竞争对手或“专利流氓”(NPE)的诉讼。从长远看,低空经济企业应在提升自身专利储备的同时,关注国际专利动态,加强专利预警和纠纷应对能力,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在全球市场竞争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三、低空经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与范围商业秘密是低空经济企业保护核心技术和经营信息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例如,无人机的飞行控制算法、导航路线优化程序、电池管理策略、产品设计图纸、供应商清单、客户数据等,只要符合三要素(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均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明确列为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一,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强化了在谈判、合作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对于低空经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涵盖范围广泛,既包括核心技术方案(如无人机避障算法、eVTOL空气动力学设计)、软件源代码,也包括营销策略、标书方案、关键实验数据等经营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不要求像专利要有新颖性、创造性,只要信息有竞争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可保护。(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建设法律强调商业秘密须采取保密措施,这是认定信息是否受保护的关键要素。企业应当构建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从制度和技术上对重要信息进行分级管理。具体措施包括:第一,制定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册,将保密义务写入劳动合同或员工协议,对涉及商业秘密岗位的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并签署承诺;第二,对公司信息进行分类分级,例如将技术资料、源代码定为绝密级,研发方案定为机密级,业务数据定为内部秘密等,不同级别采取不同安全措施;第三,在载体管理上,对电子文档标注“保密”标识,设置访问权限。服务器和数据库应设置权限分级,敏感数据采用加密存储,重要文件打印、复印、传输均需审批登记;第四,采取物理和网络安全措施,如门禁管制机要室、研发场所安装监控和门禁,核心电脑禁用USB接口、安装防火墙和入侵检测系统等;第五,与外部合作伙伴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NDA)。在必须向供应商、客户或合作方披露技术资料时,预先签订妥善起草的保密条款,约定对方的保密义务、用途限制、违约责任等。对于涉及源代码或算法的合作开发,可进一步约定禁止反向工程、限制人员接触范围等条款。此外,公司还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如对软件算法只提供加密后的可执行文件,云端部署关键功能避免交付源代码;设计图纸只提供纸质阅览不提供电子文件,或加入数字水印追踪来源等。综上,通过制度+合同+技术相结合的措施,形成全方位的商业秘密防护网,一旦发生泄密事件,公司可以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为商业秘密并获得救济。(三)商业秘密侵权及法律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列举:以盗窃、利诱、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第三人明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取秘密仍予以利用等情形。对低空经济企业而言,常见侵权情形有:离职员工携带源代码或设计文件跳槽竞争对手、竞争对手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本公司研发数据、合作伙伴将合作中获知的机密信息挪作他用等。若发现上述情况,企业可通过民事和刑事途径寻求救济。在民事方面,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机制:权利人只需提供其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信息被侵犯的初步证据,即可由被告证明其没有侵权,这一规则大大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对自动驾驶算法等技术秘密侵权纠纷的审理,法院通过鉴定比对算法相似度等方式认定侵权成立。在刑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企业在发现涉嫌犯罪的泄密事件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刑责,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此外,企业在员工离职时应做好交接工作,检查其电子设备、邮箱记录,确保未擅自拷贝公司机密。对于跳槽到竞争对手的员工,公司若与其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且其违反,则既可按竞业协议索赔违约金,也可在证据确凿时直接以侵犯商业秘密起诉原员工及其新雇主。实践中,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往往相辅相成:竞业协议的存在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定离职员工知悉并违反了保密义务,从而支持商业秘密维权。同时,企业应善用多种法律手段捍卫自身商业秘密不被侵害。在低空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企业竞争与创新的基石。低空经济企业应不断提升法律意识:一方面,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从研发立项到成果保护的闭环;另一方面,密切关注国内外相关法律动向和典型判例,及时调整合规策略。只有将知识产权保护置于战略高度,依法构筑技术和品牌壁垒,企业才能在激烈竞争中实现创新驱动和可持续发展。【作者:冯骏淞,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0-16 10:06:01

论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网络小说、网络游戏、影视作品等得以快速传播,在受众中的影响力愈发增加。商家纷纷将作品中广受欢迎且具有较高识别度的虚拟角色用于产品及对产品的宣传推广中,以其知名度提高产品的吸引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未将虚拟角色明确为一类作品类型,而同一作品类型又难以包括所有虚拟角色。尽管虚拟角色在一定形式下能够得到保护,但是如虚拟角色名称、虚拟角色人物关系、与虚拟角色关系密切的特定台词或话语
发表时间:2025-10-14 10:11:25

AI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解析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被企业、机构甚至个人广泛收集使用,其在为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如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导致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规审计作出了规定。为有效落实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在今年2月12日发布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旨在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规要求,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推动形成可操作的审计监督机制。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从出台背景、重点规定、案例分析及合规建议等方面展开分析。一、出台背景《办法》的出台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定期合规审计”要求的落地响应,亦是应对现实需求的必然之举。此前,企业对“如何开展审计”“审计范围与标准”缺乏统一指引,导致合规成本较高且效果不明显。同时,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滥用事件频发,监管部门也需通过审计手段对企业数据治理全流程跟踪,以提升执法效能。随着全球数据跨境流动规则趋严(如欧盟GDPR审计机制),《办法》的出台也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合规对标依据。二、重点规定(一)审计主体与责任划分强制审计主体。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负有审计义务的对象为处理超过100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审计频次为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既可以自行审计,也可以依要求审计。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要求审计的情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严重影响个人权益或者严重缺乏安全措施等较大风险、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能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发生导致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10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毁损的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等三类情形。审计机构资质。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专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能力,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场所、设施和资金等。实践中,该专业机构可能是具备网络安全、数据合规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有关行业规范可知,专业机构需遵守法律法规,诚信正直,公正客观地作出合规审计职业判断,对履职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并在合规审计工作结束后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同时,不得转委托其他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同一专业机构及其关联机构、同一合规审计负责人不得连续三次以上对同一审计对象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二)审计内容与流程标准化1.审计流程与报告。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参照《办法》的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开展合规审计,该指引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键要点作了梳理,从合规审计的角度进行细化。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要求开展合规审计后,需将专业机构出具的合规审计报告报送国家网信部门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保护部门),并按照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保护部门报送整改情况报告。2.审计重点。根据《指引》内容,笔者将合规审计的重点概括如下:(1)合法性基础审查。确保个人同意是自愿、明确且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处理目的或方式变更时需重新取得同意。未取得同意时,需符合法定豁免情形。(2)处理规则告知义务。需以显著、易懂的方式告知处理规则(如名称、联系方式、信息种类、处理方法等)。线上线下告知需便于理解,规则变更应及时通知。(3)共同处理与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安全机制及事件报告流程。委托处理需签订合同约定目的、保护措施,并定期监督受托方。(4)自动化决策与公开信息。自动化决策需透明、公平,提供拒绝机制,防止歧视性待遇。公开个人信息需单独同意,并评估潜在影响。(5)敏感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处理生物识别、医疗健康等敏感信息需取得个人同意,未成年人信息需监护人同意。处理目的应合法、必要,并提前进行影响评估。(6)跨境传输与删除权。跨境传输需通过安全评估、认证或签订标准合同,并符合网信部门备案要求。删除权需在目的达成、期限届满、撤回同意等情形下及时执行。(7)个人权利保障。提供便捷的申请受理机制,及时响应查阅、复制、删除等权利请求。拒绝请求需说明理由,并对处理规则提供通俗化解释。(8)技术措施与内部管理。应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分类管理、应急预案、教育培训、投诉处理等。(9)应急响应与平台责任。制定全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安全事件需及时响应和通报。大型平台要确保规则合法,合理界定责任,并通过社会责任报告披露保护成效。3.强化监督管理。根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保护部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合规审计中的违法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专业机构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三、合规建议结合《办法》要求及实务经验,企业应从以下层面应对,构建常态化审计体系。制度层面,建立审计内控机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组织架构、岗位职责,建立工作流程、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息处理合规与安全。例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方针、目标、原则,确保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个人信息的种类、来源、敏感程度、用途等,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加强人员培训与教育,按计划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全员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相应人员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技能进行考核,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应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要求。技术层面,嵌入合规审计工具。部署自动化审计系统,实时监控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如数据流向日志、权限变更记录);对高风险场景(如跨境传输、生物识别信息处理)设置专项审计模块。同时,对于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等特殊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在合规审计中重点关注这些方面的合规性。合作层面,严控第三方风险,合理选择专业机构。一是在与供应商、合作方的协议中增设“审计协助条款”,明确其配合提供数据、系统访问权限的义务;对第三方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开展“穿透式审计”,避免责任转嫁。二是在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合规审计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综合考虑专业机构的能力、信誉、经验等因素,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并在委托过程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对层面,积极配合审计,善用审计结果减免责。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为专业机构正常开展合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如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等,并按照要求承担审计费用。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保护部门报送整改情况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通过审计报告主动披露合规瑕疵并及时整改,或可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数据安全事件应对中,审计记录可作为已履行勤勉义务的证明降低其法律风险。《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从“原则性要求”迈入“可验证实施”阶段。企业需以审计为抓手,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全链条,方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作者:谢佳超,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30 10:48:13

律师如何借助人工智能开展法律业务

202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就持续推进“人工智能+”行动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将数字技术与制造优势、市场优势更好地结合起来,支持大模型广泛应用。这一部署不仅为人工智能技术在产业领域的深度融合指明了方向,也为法律服务行业的智能化发展提供了遵循。推动律师服务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是顺应新质生产力发展态势、推动法律服务现代化的客观需要。一、人工智能发展驱动律师服务变革当前,人工智能在赋能律师业务的同时,也在深刻重塑着律师工作的范式。在提高工作效率方面,人工智能辅助律师完成部分基础性的法律事务,显著优化业务流程,工作效率实现数倍跃升。在保障服务质量方面,律师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可以获取广泛的信息支持,有条件把握法律问题的全貌,提升法律意见的全面性;在创新服务模式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助力律师研发定制化的法律服务产品,支持律所搭建在线法律服务平台。基于此,如何让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助推律师提供更高质效的法律服务,已成为备受律师行业关注的重要课题。二、人工智能技术在律师业务中的具体应用囿于人脑有限的知识和记忆,法律实践不得不引入新的思维工具以弥补人类相关能力的局限。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一种高效工具,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行业的应用是大势所趋,其正从多个维度为律师开展相关业务赋能。以下笔者从诉讼业务、非诉讼业务两个方面介绍人工智能技术在律师业务中的具体应用。(一)诉讼业务1.法律检索。在诉讼业务中,法律检索是案件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通过检索获取的法律资料和案件信息是否齐全、准确,往往关乎案件的代理效果。传统的检索需要律师在繁杂的法律规定、案件材料中投入大量精力。人工智能致力于从法律法规、案例文本语料库中自动提取有关信息。目前,人工智能在数据、算法、算力等技术要素上已取得重大突破,极大地降低了律师的检索成本。2.生成诉讼文书。多款人工智能工具能够迅速扫描、读取法律文档,自动甄别关键信息,根据律师输入的内容,按照既定模板格式,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转化成为规范的要素式诉讼文本。律师若能熟练借助人工智能工具辅助起草诉讼文书,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满足委托人个性化需求的法律服务之中。3.其他诉讼业务环节。人工智能技术在诉讼业务中的应用环节还包括预测案件结果、制定诉讼策略。有学者指出,机器学习技术的另一重大应用领域是预测。人工智能处理海量数据的算法对法院可能行为的预测比从事传统法律研究和推理的律师预测更加正确。另有学者认为,通过分析历史数据以及识别诸多模式,人工智能驱动的工具将能够预测案件结果,并为法律专业人士推荐最佳策略。此外,人工智能技术在分析案件、调查取证等诉讼业务环节也得到了有效的应用。(二)非诉讼业务1.法律咨询。法律咨询是律师最常见的法律业务之一,该业务对律师的知识储备、服务经验提出了较大的考验,而人工智能最明显的优势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足律师于特定专业领域的知识局限。在律师业务日益专业化的趋势下,律师需要将主要精力用于深耕特定的专业领域,但企业日常咨询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涵盖多个专业领域,具有综合性。律师可以在综合把握客户提问的基础上,向人工智能工具输入协议文本、法律条文等相关信息,并辅以基本的分析框架与核心观点,使其生成法律咨询意见书的初稿。律师再对其进行核对,修正初稿的观点和内容,最终形成完备的法律咨询意见。2.合同审查。传统的合同审查方式需要律师投入大量的时间研究合同条款,凭借专业素养、实践经验作出分析,并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事实逐一进行审核。这项工作不仅耗时费力,而且难以完全规避疏漏或出现研判失误的风险。人工智能工具在合同审查技术方面已不断成熟,其能够快速识别合同中的关键条款,依托大数据较为精准地指出潜在风险,既节省了律师的审查时间,也减少了疏漏和错误。3.其他非诉讼业务。在律师的非诉讼业务中,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已深度融入尽职调查、企业合规管理、法律文件起草等领域。以尽职调查为例,该业务涉及大量文本、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律师借助人工智能可以高效地分析大量相关的企业文档,自动识别关键信息与潜在风险点,进而提高工作效率。三、律师高质效使用人工智能的思路与方法人工智能无法彻底取代法律人,前者只能作为后者的辅助工具,为法律人办理业务提供信息参考。鉴于此,律师必须深入学习如何运用智慧、经验掌握人工智能技术,充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独特优势,实现人机间的高效协同。具体而言,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的思路和方法主要涵盖以下五个方面。(一)拟定合适的提示词律师与人工智能之间的交互对话是后者得出结论的基础条件,人机对话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工具输出的结果,即提示语越完备,所得的结果就越可靠。如何提供恰当的提示词是律师在运用人工智能工具时需掌握的一项必备技能。律师在拟定提示词时,首先应明确其基本框架,如采用“背景+角色+预期结果”的架构模式。具体而言,律师通过描述背景的提示词,帮助人工智能理解问题所处的法律语境,使人工智能更准确地把握问题的来源。律师通过设置角色的提示词,使人工智能工具立足于律师所希望的立场去生成答案。律师通过标明预期结果的提示词,阐明律师期望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所要达成的预期结果,可涵盖文本格式、文字风格和内容规范等要求。在确定提示词的基本框架之后,律师可根据实际需求对提示词的具体内容予以优化,通过提供示例、运用肯定性指令、使用标点符号等方式。其中,以提供示例的方法拟定提示词,可以提高生成内容与案件/项目情境的契合度。采用肯定性指令的方式可以避免人工智能对问题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使生成的答案限定在特定的方向上或范围内。(二)输入全面、精准的参考资料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时,经由检索大数据提供的结果里出现“幻觉”的现象极为普遍。常见的情形是,当律师要求人工智能工具收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时,人工智能工具会基于全网的信息进行搜索,却不会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而是将虚构、编造的信息连同正确的信息一齐提交给律师。降低“幻觉”风险的有效路径之一是提高参考资料的质量。建议律师在输入参考资料时着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尽量向人工智能提供法律问题所涉全部法律法规的原文,以确保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二是同步输入权威的学理观点、实务操作指南等参考文献,夯实论证的基础;三是提供尽可能多的由律师本人撰写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升输出内容的可用性,为最大限度地提升参考资料的利用率,增强人工智能对参考资料的解析能力。(三)选用正确的工具市场上不断涌现出能够满足多元化需求的人工智能工具且擅长的领域有所不同,但并不存在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全能型工具,律师应根据具体问题审慎选用最适合的工具。建议律师在筛选工具时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是否搭载了优质的语言模型。语言模型的效能对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有着直接影响,而优质的语言模型是保障人工智能工具性能的基础要素;第二,是否具备准确、全面的数据。数据来源和质量会影响人工智能决策的正确性;第三,操作是否便捷。对于律师而言,人工智能工具的易用性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之一。建议律师树立多工具协同应用的意识,在运用人工智能工具辅助处理业务时,采用多工具并行使用、交叉验证的方法,将不同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结果加以优化整合。(四)拆解工作的流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通常由一系列流程构成,大多数案件的前期准备阶段需经历案件事实识别与梳理、证据收集与整理、法规及类案检索、诉讼策略制定、法律文书制作等多个环节。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源于律师对每个环节的精耕细作,唯有对各环节倾注心力,方能确保服务成果的高品质。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拆解法律服务工作的流程,既有助于各步骤的有序推进,也可以实现法律服务各环节的精细化操作。在拆解工作流程的过程中,律师应宏观把控整体的任务目标,将复杂的案件准备工作拆解为若干子环节,再借助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环节去匹配相应的工具。例如有的工具核心功能是信息检索、文本阅读,适合辅助律师提炼案件焦点;有的工具专注于法律检索与分析,帮助律师开展类案检索和法规检索的工作;有些工具相结合可自动生成流程图和思维导图,辅助律师绘制诉讼策略的可视化图表。总之,律师应科学拆解工作环节,匹配适恰的人工智能工具,促进二者的协同运作,实现法律业务的流程化作业。(五)调整输出的内容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内容的可信度、实用性存在一定的局限,律师要始终保持独立思考的能力,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积累,细致地甄别、核验人工智能工具输出的内容,剔除其中不准确、缺乏可操作性的部分,保留并采用有价值的内容。如前所述,语言模型的效能直接影响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笔者认为,决定工作成果质量的关键仍在于律师人工介入调整的程度。律师需对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内容做详尽、周密的后期优化,首要之务是删除或修正与客户特定需求相脱节、与项目具体背景不匹配的内容。其次是围绕论证薄弱或信息不足的部分,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有针对性地扩写、补充,不断强化论证、优化内容。但要求补强的对话轮次不宜过多,否则易导致人工智能工具后续输出的内容与初始回答的内容在逻辑上发生割裂,甚至产生前后矛盾之处。同时逐字逐句地润色生成文本,使之符合法律文书的专业表达习惯,并依据实际应用的工作场景,对文本格式做出规范的调整。(作者:郑泽煜、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29 09:59:08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研究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商事活动的国际化、多元化步伐加快,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多样。我国在处理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时,应审慎对待并采取灵活方式,完善修改与仲裁效力扩张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提升其规范性和实效性。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概念要件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若某一方未在正式签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则其不受该协议约束。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不断扩展与深化,其有效性不仅适用于签订方,约束力还延伸至未签订方。(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概念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指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或者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仍需遵守仲裁协议的约束。传统仲裁理论中的书面形式要求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法律效力仅限于缔约双方的内部关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订,标志着国际仲裁裁决获得普遍认可。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针对这一特定情形,将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展并逐步扩大至更广泛的领域。效力不仅及于书面的签字方,而且扩大到未签字方,即仲裁协议的主体适用范围在特定条件下出现扩大化。(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要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约束力不仅限于协议双方,还延伸至与协议相关方之外的第三方。使该第三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发生了引起效力扩张的情由,则产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范围取决于两个要件:一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二是特定情形的发生。前者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前提条件,后者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特殊要件。(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随着经济互动模式的演变与交易方式的革新,新的现实状况迫使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需向未签订方延伸,否则将难以保障各方权益,并且与现有法律体系存在不兼容问题,例如纠纷复杂化,参与主体多元化等。这表明,仲裁制度也必须推进改革,以应对新时代的挑战并发挥其优势作用。当前,全球范围内多数国家的仲裁程序和实践正逐步认可合同转让后仲裁协议对未签订方的效力,“自动转移规则”也已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接纳,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即仲裁协议的“长臂管辖权”。二、域外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扩张的相关规则当前全球范围内主要仲裁机构所采用的仲裁程序规范,已经具有一定数量的指导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应用的仲裁规则,深入理解并运用这些规则,有助于我们研究仲裁领域的发展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ICC规则》)《ICC规则》规定,若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或当事人提出相关要求,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参与:一是申请人必须是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二是申请人需明确具体的诉求;三是为确保程序公平性,此类请求必须在仲裁庭指定仲裁员之前提交。从实证分析来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与实际操作流程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一致。(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LCIA规则》)《LCIA规则》明确界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首先,当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时,未签订协议的一方有权加入仲裁程序;其次,非签订方的参与需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再次,即便另一方对引入非签订方存在异议,仲裁机构仍可依法决定其参与;最后,仲裁机构在处理所有争议方的纠纷时,可将最终裁决一并作出,也可分别作出裁决。相较于《ICC规则》,该规则在实际操作层面更具可执行性,并对非签订方参与仲裁程序的门槛较为开放。(三)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规定:若第三方试图加入正在由仲裁机构主持的仲裁程序,或该程序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希望第三方介入仲裁过程,仲裁庭应当组织各方充分协商,并结合全面评估所有相关情况后作出相应的裁决。该条款就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提出两种途径,即未签字第三方被动加入或者主动申请。对于引入未签字第三方,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与各方协商后由仲裁庭谨慎作出决定。(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简称《SIAC规则》)《SIAC规则》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进行了详细阐释,当仲裁程序进入实施阶段时,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必要或仲裁庭认定对方存在特殊情况,需将该方纳入仲裁程序范围,则可启动相应程序。这有效防止了仲裁双方因担心自身权益受损而拒绝让非签约方加入仲裁程序。当仲裁程序启动时,若需将相关方纳入仲裁程序,必须确保非签约方明确表示同意。(五)《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规定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扩张情形,其对仲裁协议非签订方的范围规定非常宽泛,对于涉及案件利益的第三方而言,其参与仲裁程序具有资格;但具体到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却极为严格,必须满足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且还需要仲裁机构的许可才能实现。三、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探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仲裁协议确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审查标准,在该条款的制约下仲裁协议效力很难实现向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扩张。《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若仲裁协议签订后,相关主体发生合并或分立情形,该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死亡的,该协议对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第九条规定,当债权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时,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同样适用。但若双方存在其他特别约定、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反对该条款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即变更前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变更后的当事人同样适用。(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第一款:在仲裁程序进行时,若一方当事人基于案涉仲裁协议中表面存在的约束条款,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追加该方为本案参与者的申请。若仲裁机构在裁决过程中需追加当事人,且认为有必要时,必须先征询所有相关方的意见,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并由仲裁委员会正式作出决定。该条款表明,追加程序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只要其与仲裁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关联即可。(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已就同一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案外人可经其他协议方书面同意后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同时,该案外人亦可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提交书面申请,使其成为案件的正式当事人。根据相关条款的明确规定,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启动该程序。这种模式虽然在某些方面保障了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但无异于在当事人和案外人各方之间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四)《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规定:一旦仲裁庭正式设立,双方当事人可提出请求,要求案外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加入仲裁程序;若存在相关仲裁协议,涉及的案外人亦可申请加入仲裁。仲裁庭需对相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具体批准与否由仲裁机构最终裁定。若需追加被申请人,则需由申请人先行提出书面申请,而新增当事人应先取得书面同意或主动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仲裁程序可申请将案外第三人列为共同参与方,而该第三人亦可提出加入仲裁的申请,仲裁机构最终裁定该事项是否成立。显而易见,该仲裁规则明确支持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范围。(五)《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先经案外人同意后,提交书面申请以使其成为仲裁参与者;而案外人亦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样通过书面形式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对于案外人提出加入仲裁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将作出最终裁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案外人的同意,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将案外人列为仲裁参与方;若案外人愿意与双方达成共识,亦可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该仲裁规则针对仲裁开庭前及开庭后的案外人加入程序分别制定了详细条款,从而增强了仲裁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参考价值。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构建我国自《仲裁法》正式实施以来的30年间,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成功化解了大量民事与商事领域的矛盾纠纷。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需要,对我国仲裁制度提出了更高标准,急需在立法层面明确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一)申请加入主体的确定由于不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还是涉事的案外第三方,双方均依托于原仲裁协议的框架,因此形成了一个共同特征,即各自权利与当前仲裁程序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并且双方都作为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及未签订协议方均具备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资格。仲裁机构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仲裁程序启动前,若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或追加请求,不得单方面行使此权利;而一旦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纳其加入。(二)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首先,非签约方申请加入的最早时间应在仲裁程序已经正式开始之后,因为非签约方无法主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只能加入到他人已经开始了的仲裁程序之中。其次,非签约方加入的最晚时间应在仲裁庭辩论开始之时。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第三人若要加入诉讼程序,最晚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相关手续。考虑到仲裁协议非签约方的实际情况,如果在仲裁庭辩论终结时才加入就错过了庭审辩论,这样不利于维护非签约方的权利。(三)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主动引入扩张理论,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将协议效力向非签约方扩展。在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程序的途径中,主要包含三种情况:首先需所有相关方共同协商确认;其次,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仅需当事人或第三方单独同意即可。笔者认为,选择第三种方式加入更符合仲裁实践要求。当仅协议双方或案外第三方一方提出申请时,仲裁机构基于综合考量后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有效保障了其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在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优势。(四)加入仲裁程序的决定机关在仲裁程序的实操中,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均拥有裁定是否接纳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由仲裁机构秘书处行使决定权;当仲裁庭正式成立后,其职能便由该机构来执行裁决权。【作者:陶克俭,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8 10:32:07

债权人表决权完善若干问题刍议

债权人会议有双层含意,一是指由债权人构成的程序组织,属于集合的、静态的范畴;二是指由债权人、法院、破产管理人、破产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集会性活动,属于具体的、动态的范畴。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人会议是指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条文注释,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共同意思,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治性机构。债权人表决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作出意思表示的主要途径。现行《破产法》对表决权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表决权的确定、行使程序及方式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一些特殊债权的表决权无法得到保障,并因救济程序缺失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及时纠错。一、表决权来源法律规定的完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人即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有表决权,缺乏对债权实质要件的规定,容易导致债权人会议组成成员资格出现争议。第二款关于“债权确定”未能明确是指管理人认定还是人民法院确认,也容易引发争议。这种模糊性的表述给债权人会议,特别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及其表决权的认定造成不确定性。结合《破产法》的规定和实践,表决权的确定仍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作为统一依据为宜。如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已认定但尚未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或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提请法院授予临时表决权,并对已申报但未得到认定的债权作出必要、合理的说明,由法院一并审查,避免债权人表决权被恶意剥夺。债权人表决权的另一来源是债权人会议的授予,主要是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对法定表决事项范围的扩充。目前法律没有对债权人议事规则作出系统的规定,很多议事规则都是由管理人制定,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后,作为后续表决事项以及表决权行使的依据。但因该规则缺乏法律规制,导致债权人异议多发。现行《破产法》对特殊债权的表决权规定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对享有物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规定该部分债权人表决时仅计入债权人人数,但其债权额不计入表决数额和基数。实际上,很多破产事务涉及担保财产,因其债权金额不计入表决权范围,这些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被弱化,甚至其利益被与其利益直接冲突的其他债权人以通过表决的方式所侵害。因此,如表决事项关系到已经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仍应计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为宜。目前《破产法》规定实质上排除了职工债权的表决权。职工债权的表决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完善,一是不授予表决权,职工债权相应不计入表决权基数,但在债权人都是职工债权的情况下,仍需给予职工债权表决权;二是给予职工债权表决权,但在享有职工债权的债权人超过一定人数时,应通过推选代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此外,对以行为为标的的债权人、出资者、特殊公法债权人、劣后债权等特殊债权的表决权目前法律规定不足,影响了表决机制的统一有效行使,应进一步健全和规范。二、表决权前置程序或制度的完善(一)债权确认或授予临时表决权债权人表决权必须以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或授予临时表决权作为前置条件,才能保障表决权认定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已经申报,但债权未得到认定,包括不予认定、暂缓认定、未决债权或在债权确认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债权,除了管理人提请确认临时表决权,还应允许这些债权申报人提出申请,以便于法院全面审查管理人是否遗漏了应授予临时表决权的潜在债权人,或其表决权是否被恶意剥夺。(二)议案审议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制定债权人会议文件(议案),在会议时发给债权人表决,但债权人对拟表决事项没有充分的讨论、审议,导致很多议案债权人无法(及时)表决。因此,对议案的表决必须设置审议程序,形式上可以采用分组讨论的方式,促使议案更具合理性、更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诉求,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三)完善提案制度目前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一般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表决的事项清单来设置的,这与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的立法宗旨不一致。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债权人会议的提案制度,允许债权人提出提案。在设置上可以规定一定人数的债权人(如10人以上)或持有一定比例(如10%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金额的债权人享有提案权。三、议案表决通过标准的优化目前《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的通过标准设置了统一的多数决规则,除了重整计划草案及和解协议草案以二分之一以上参会债权人、三分之二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额作为通过标准外,其他表决事项以二分之一以上参会债权人、二分之一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额作为通过标准。随着《破产法》实施,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水平和能力将不断提高,需要表决的事项趋多且复杂。这种单一的多数决表决机制不能适应破产案件发展的需要,可参照《公司法》规定,把破产表决事项分为特殊表决和一般表决。对特殊表决事项可设置特别的通过标准,比如提高到和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一标准或更高的标准,其他的一般表决事项仍沿用二个“二分之一”通过作为标准,才能在特别事项中保障议案的通过符合比较多数债权人的意愿,切实保障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此外,现行《破产法》规定,如果议案获得多数决赞成即告通过。但对于债权过度集中或债权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案件,其议案表决不能仅以多数决通过作为表决通过的唯一标准,应对大额债权或一致行动债权人的表决权重加以限制,或加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后,才能作为其议案表决通过的最终标准。四、表决权行使方式现行《破产法》并未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因表决权行使方式发生争议较多。最明显的是明示与默示表决方式的处理结果迥异,有的议案规定债权人如果不作出表示或发表明确意见,即视为同意。如果债权人未能(及时)作出表决,议案就被视为通过。有的债权人会议用举手方式表决,债权人因某些原因,对反对意见未(能)举手作出表示致议案被通过。因此,有必要对表决行使方式作出规定,即以明示的方式或书面填写表决票表示赞同等积极方式应视为通过,默示或无表示等消极方式应视为不同意。这样才有利于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明确化和充分表达。表决意见的类型目前法律也无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般分为赞成、反对两种类型和赞成、反对、弃权三种类型的做法。但对这两种分类表决结果的统计在实践中差异较大,有的把弃权的债权额排除出表决计算基数,有的在统计时仅统计反对票和债权额。做法的差异导致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统计差异较大。因此,表决意见分类的统一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行使有着积极的作用。结合实践经验,笔者建议仅分为赞同和反对两种意见,以保障表决权行使的统一和明确。五、反对票权利救济机制(一)倾听与反馈笔者认为,表决机制中应建立反对意见表达的途径,让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把反对的理由表达出来,法院在对议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对议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有利于法院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问题,切实维护债权人实体权利。(二)裁决听证和议案异议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机制侧重于事后救济,尚未设置事前救济程序。对于重大议案、特殊议案、创新议案或反对意见较多的议案,应建立法院裁定确认之前的听证程序,让反对意见充分表达、举证和辩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无需法院裁定的议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应建立备案制度和合理的异议期限,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异议期内需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防止表决的意见违法未能及时纠正。债权人会议表决权因现行《破产法》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存在争议事项。《破产法》的修订应充分关注债权人表决权的体系构建,对表决权来源、行使、救济等作出更加合理、系统的规定,确保债权人的表决权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作者:白伟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4 10:14:48

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研究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中的争论焦点。本文将广义的有限责任公司细分为狭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分析具体事由下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七种事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但不应成为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理由。2018年旧《公司法》和2024年新《公司法》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特定情形下由债权人向股东直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实践中常有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例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先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则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拒绝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仅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裁定依据,理由如下:1.追加被执行人是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作为非讼程序的执行中,不应对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2.理论界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具备的要件尚未统一,若授权执行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定难度较大。3.在前述两点原因之下,若仍授权执行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能性较大,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遵循既有的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否则容易产生“以执代审”的嫌疑。5.追加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二)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或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将出资转移,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在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事活动中,为了获得更多的股份进而掌握公司话语权,唆使他人帮忙出任公司股东的情况时有发生。实际上,这些名义股东并未出资,对公司经营状况也不知情。注册资金由投资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但随后立即将注册资金转回投资公司账户,以此实现抽逃出资。这类股东将有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而承担法律责任。(三)以一定条件下否认期限利益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当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产生,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一定条件”是指,一般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债权人在明知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制约。但若公司出现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的特殊情况,仍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则对公司债权人不公。《九民纪要》虽然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说理依据,但却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依据,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四)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能够追加已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已无异议。但在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现实中,是否对该司法解释作扩大理解,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定为第十七条所表述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究其根本,还是股东期限利益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突破股东期限利益,故不能据此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171号判决亦支持了此观点。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全面加速到期制度使得诉讼实务中不少在审案件的代理律师纷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笔者认为,起诉时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告,可谓间接解决了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化解了在执行程序中欲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却无法可依的尴尬,提高了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但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持否定观点,是因其系诉讼程序的裁判依据而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已有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五)以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份为由追加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对于因未届出资期限也无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未负债则不能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转让股权时由于未届出资期限,原股东并无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由继受股东概括承受,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已负债,原股东有逃避债务、恶意转嫁风险的故意,此时若仍坚持维护股东期限利益则有损债权人信赖利益,故应将其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68号判决便印证了此观点。对于继受股东,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仍是全面加速到期制度是诉讼程序裁判规则,并非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除两种特定情形外,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能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此观点实现了坚持股东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六)以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追加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56号案,便是适用第二十一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以第三人书面承诺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若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股东(或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可追加该股东(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1)沪02执复277号案,便是适用第二十三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二、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一)特殊规则: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之前,对于一人公司虽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与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点原因相同,除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则执行法院不能对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股东单一,管理结构简单,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故而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极高。于是,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授权了执行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法人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其责任为连带责任,非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延续了此观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2)鲁1503执异28号案,便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二)一般规则:以其他事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除一人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比有限责任公司高而被司法解释特别授权之外,其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都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综上所述,对于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尽为肯定性结论。总体来看,否定性结论的理由主要是:其依据的系诉讼程序的裁判规则,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而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避免执行向第三人任意扩张,防止出现“以执代审”现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者:何明,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王娇,山东求新(济南)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3 10:19:44
1 2 3 4 5 >> 跳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