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建设项目穿越矿区时,项目单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第三方权利人的矿产勘察开采权会出现重叠,即压覆矿产,这可能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在该压覆区域内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进而引发纠纷。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实务,对压覆矿产纠纷中的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一、构成压覆矿产资源的实务认定(一)权利人已就前述矿产享有合法的矿业权权利人须拥有合法有效的矿业权,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可能。对在建设单位进行压覆之前,权利人的矿权证已被注销的,该主体不能成为压覆赔偿纠纷的适格主体。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裁定书中指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甲矿业公司曾坂铜多金属矿地质普查探矿证的准许期限至2015年8月18日,但甲矿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延续或保留探矿权,其主张系未与乙高速公司在探矿权期限届满前达成补偿协议、未确定压覆范围,才导致探矿权灭失,与事实不符。对压覆的矿产资源并未计算至矿业权人的资源/储量,该主体也不是适格主体。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明确,案涉压覆矿产资源虽然在安顺某公司的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但该压覆矿产资源并未计算至安顺某公司的资源/储量,二审判决认定安顺某公司未取得案涉压覆资源的矿产使用权,其向另一能源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权利人的矿业权设立在先,建设项目实施在后,才可能构成建设项目对矿业权的压覆。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明确,XX煤矿整合扩建工程(乙公司)的批准和建设在甲公司XX隧道建设完成之后,XX煤矿的扩建工程应服从XX隧道建设,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建设项目影响范围和权利人矿业权范围存在重叠为确保项目的安全运行,在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建设过程中均依法设有一定的安全保护范围。《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必须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依法报批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设施安全的活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的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修建铁路等公共工程需要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禁止进行爆破作业。(三)前述重叠情形将导致权利人不能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压覆不仅要求建设项目压覆区与矿区范围存在物理位置上的重叠、埋没、挤压等情形,还要求该重叠情形已经达到影响矿业权人正常开发利用的后果,否则不作压覆处理。二、构成压覆矿产资源时建设单位的法律风险(一)未履行报批手续的构成侵权行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之前没有依法报批的,构成侵权行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明确,铺设库A路未履行报批手续,与B煤矿探矿权所有人甲公司未进行协商,造成压覆矿区的实际危害后果,A铁路业主存在明显过错,其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即便取得在先土地使用权,但未履行压覆矿审批的仍构成侵权。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明确,虽然甲集团万吨选矿厂改扩建项目工程经该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建设,也经过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但甲集团在明知万吨选矿厂下方储有乙公司矿产资源且没有得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万吨选矿厂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构成了对乙公司的一号、三号矿体矿产资源的压覆。(二)依法履行了报批手续的仍可能承担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指出,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达成压覆补偿意向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故A铁路局在张唐铁路项目建设期间压覆丙矿业公司名下探矿权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建设单位在依法报批后,又与矿业权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性意见的,认定不构成侵权,但矿业权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补偿。(三)建设项目压覆过期的矿业权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矿业权人的权利过期系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裁定书明确,现有证据证明某公司采矿场的关闭系由高速公路分公司实施建设工程造成。故原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的行为与某公司关闭停产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矿业权未能获得延续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明确,某公司停产原因为A区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工作未完成与B市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批复,而并非C水库管理局进场道路改建工程导致其停产。对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司法实践中对压覆赔偿或补偿范围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按照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按照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加预期利润进行赔偿。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裁定书中明确,《鉴定意见》中4159.2251万元停产损失因压覆造成某煤炭公司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全部的正常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故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对某煤炭公司停产损失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按照矿业权价值进行赔偿。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明确,《备忘录》中各方协商确认矿业权补偿金额为4295.49万元,符合甲铁路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就矿业权补偿问题磋商的意思,亦不属于对甲铁路公司不利的事实。故《备忘录》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协议,但其中甲铁路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建设单位未严格履行压覆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也会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矿业权人的赔偿、补偿请求进行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认为,尽管甲公司在铁路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报请压覆审批并提前与乙煤矿协商补偿事宜,但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亦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严格限于乙煤矿的直接损失,而不能无限扩大致使损害公共利益。三、构成压覆矿产资源时建设单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如确定建设项目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按要求编制矿产资源评价报告,并依法提交当地自然资源厅(局)报批,待取得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二)积极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结合项目实际,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协议。如暂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可先签订意向性协议,载明矿业权人同意建设项目压覆,建设单位承诺合理补偿等内容并据此先行报批,补偿范围及金额可待项目建设实施后确定。(三)积极沟通确定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在工程施工经过矿产资源区域时预留相应的安全距离,并结合实际情况与矿业权人积极沟通协商,确定合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矿业权人按照安全防护要求实施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路等项目作为重要的民生建设工程,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在实际建设过程涉及压覆矿产时,相关建设单位仍应提高对相关法律风险的重视程度,积极对项目实施可能涉及的压覆矿产情况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方案,确保项目建设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有序进行,从而既能有效降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也能更好地发挥这些项目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作者:秦美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