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英文简称AI)的发展和应用已经快速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例如在办公软件中输入自己的要求,便可以“创作”出文章;在合成软件中上传自己的照片,选定心仪的风格,即可以合成属于自己的风格照;在剪辑软件中输入文字,即可以自动匹配相应的图片形成视频。我国《著作权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者因其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而这些通过AI“创作”的文章、图片、视频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归属权又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不仅在实务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术界也有着较多分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概念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可以分为分析式人工智能和生成式人工智能。分析式人工智能也被称为决策式人工智能,是根据已有数据进行分析、判断、预测,例如看图识物、自动驾驶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例如创建软件代码、促进药物研发,其优势在于可以自主学习,并且完成“创作”。生成式人工智能又分为Transformer模型、生成对抗网络、变分自编码器。我们常见的AI文章创作、AI图片创作属第二种生成对抗网络,其由生成器和判别器两个神经网络组成,生成器不断学习生成更逼真的内容来欺骗判别器,判别器则持续提高鉴别内容的能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AI的发展使得人人皆可随时随地进行“创作”,但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截至目前,对于AI所产生的“作品”是否构成作品,我们应如何保护,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未统一。(一)AI完成的工作是否构成作品2020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发生了一起机器人撰写文章被盗用的案件。某公司自主开发了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年该公司在网上发布文章,并注明文章是由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自动撰写。同日,某科技公司在另一网站上发布一篇与其标题、内容一致的文章。随后,某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并提起诉讼。2023年,李某在AI绘画创作平台输入相关提示词、设置相关数据,生成了数张人像图片,并将图片命名“春风送来了温柔”发布在某社交平台上。一周后,某自媒体账号发布文章《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使用了李某制作的图片,李某认为该自媒体账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上述两个案件共同点在于涉案物品均是由AI生成,涉案物品是否构成“作品”则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创造的成品,在《著作权法》中的解释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不难看出,构成作品需要三个要件:一是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可以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其中独创性作为实质要件是判断该物品能否成为作品的关键,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指作者自己选择、设计,并不依照他人的现有成果。无论是版权体系还是作者权体系,独创性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物品不是自身独立完成,其核心是通过学习、补全代码而生产的。虽然产生的物品可以与人工所产生的相媲美,但仍不是该智能系统独立创作。那么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作品本身为主,不考虑主体和过程,认为AI产生的物品只要外在表现上独立于其他作品,则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另一种观点将独创性与作者联系在一起,认为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虽然涉案物品为AI生产,但都构成作品,其原因在于在生成物品的过程中使用者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无论是输入提示、选择参数,还是输入文章大纲、要求,均是使用者思想的独立表达,其成果也体现了使用者的个性化。但这仅是目前已判案件的观点,并无明确规定。(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认定为作者2018年10月25日,世界首次由AI创作的画作《埃德蒙·贝拉米画像》在佳士得拍卖会上进行拍卖,并以43.25万美元(约300万人民币)的价格成交。该画作不仅从外观来看与其他艺术品并无二致,并且有人曾作过数据调查,让人观察5幅画作并且区分这些画作是由人创作还是由AI生成,调查结果显示约有80%的受访者至少猜错了4件。可见,仅从物品的外观很难判断出其是由人类创作还是由AI生成。为此,有些学者提出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但笔者认为,不可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虽然从外观看很难将AI作品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但应从事物的本质入手,即使生成式人工产出的物品可以通过一些方式认定为作品,但不代表我们就赋予了生成式人工智能“人”的身份。抛开研发者不谈,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仅为一个工具,既不属于人,也不具备类似法人的拟制性条件。研发者的目的仅为提高知识生产效率,将人创作变成人控制机器创作。虽然从表面看是机器快速完成了创作,但实质是研发者的投入和使用者的思想相结合。而生成式人工智能仅仅是作为一个“媒介”,将两者的智慧成果相联系、组合,使之具象化,造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假象。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自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思想,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保护主体的要求。(三)作品的归属权混乱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作品”的所有权应该归属谁,目前尚未达成共识。AI本身能否作为作者,是否可以构成一个合格的权利主体并无明确规定,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目前关于此类作品归属权的观点有四种:一是属于人工智能研发者;二是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三是属于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四是使用者和研发者共有。观点一的理由在于,无论是输入数据,还是输入文章大纲,都是在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前提下进行的,保障了前提,才有后续的作品。观点二认为,AI的根本属性为工具,伴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工具自动化是必然趋势。其作用在于将人类从繁琐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以达到省时高效的目的。从完成作品的过程来看,虽然看似是生成式人工自主完成,但实质是以使用者输入的参数为主导,输入的参数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的作品,而参数就是使用者所投入的智力,如无使用者智力的投入就不会产生该作品。观点三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的作品,视为一种“孳息”,即归所有权人享有。观点四来源于投入与收入成正比的观念,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作品是研发者所贡献的算法模型等与使用者提供的参数所结合的产物。该作品的产生是双方智力的体现,不能单纯地认定归属于研发者或者使用者,应由双方自主协商各自权属占比。笔者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作品的归属权偏向于观点四,即由研发者与使用者共同享有。理由在于,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是工具,但工具本身也是一种智慧成果,理应得到相应的保护、获得相应的利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作品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如果没有研发者事前设定好的算法模型,即使使用者输入再多的数据也无法生成作品。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完善路径AI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其覆盖的领域不断拓宽,如果不加以适时的引导和限制,除了易引发大量纠纷外,更重要是会影响创作者的积极性,阻碍AI产业的发展。结合目前形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人类的智慧与独有的创造力是完成一份“作品”的核心要素。虽然科技已经发展到能够创作作品,无需人类自身去绘画、编写,可以只凭人类输入要求即可快速便捷地产出,但其背后还是由人类在操作、设置参数。操作和设置的过程皆是人类智慧和创作力的体现,没有人类自身独特的想法并在特定程序中输入蕴含创造力的参数,仅凭AI是无法产生出作品的。所以其本质仅为一种高级的辅助生产工具,不可因为其生产过程便捷而赋予其“作者”的名义,更不可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二)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的属性构成作品的核心要素之一在于独创性,而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的前提是使用它的人将自己独特的想法转化为具体的数据,精简想要产出作品的核心点,将数据和核心点输入程序中经过分析和匹配,最终生成人类想要的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产出物蕴含了使用者独特的思想和创造力,是具有独创性的,所以生产式人工智能的产出物是可以认定为作品的,其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三)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的归属权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虽然可以认定为作品,但并不能简单地将其产物所有权归属于使用者,因为该“作品”的产生还有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心血和智慧成果在里面。所以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出作品的归属,应有一份属于研发者的权利。具体明确此类产出物归属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序之前,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确认双方对于生成物所有权的权益占比;二是在使用者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时候进行付费,将产出物的归属权全部转移至使用者;三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生成物在生成过程中使用者与研发者所付出的精力和完成作品的权益占比来分配二者的归属权份额。【作者:常亚欣、段雪梅,山西中吕(长治)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