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股东抽逃出资返还中的设计

在公司设立、增资、重组、引入新股东或股权退出等交易过程中,股东出资贯穿于公司存续期间并持续受法律评价。在交易文件与工商登记层面,股东出资通常呈现为已经完成的既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通过交易结构被变相抽逃,往往成为公司股东争议中的难点和热点话题。从既有案件类型看,抽逃出资问题反复出现于特定交易结构之中,例如公司存在交叉持股或关联交易、出资完成后迅速发生股权或控制权变动,或资金在多主体之间以往来款、借款或服务费等名目循环流转。在此类情形下,资金虽形式入账,但却未实质沉淀为公司资本。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争议由于各种原因,往往并非在股东出资发生之时即被立即识别或主张,更多会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债权实现受阻或股东关系破裂之后,才进入司法审查视野。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注要点提出一些思考。一、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框架抽逃出资的规范基础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并未将抽逃出资理解为单纯的“资金流出”,而是通过列举与兜底并存的方式,确立了以资本维持与公司权益保护为核心的开放式认定框架。其中,第十二条以“股东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为前提,列举若干典型方式,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围绕出资责任与责任范围进一步作出安排,尤其是在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补足出资”等因素对责任评价的影响方面,提供了规范依据。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基本判断框架:一方面通过类型化方式提示高风险路径,另一方面以“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为要点对资金性质、交易基础与资本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在抽逃出资争议的司法认定中,单一案例往往难以呈现完整裁判逻辑,多个生效判例的对比观察更能反映司法实务中的稳定判断路径。基于已有裁判案例,笔者对相关裁判理由尝试进行类型化梳理(非穷尽),以呈现其可能出现的认定模式。可能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可能不被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在认定抽逃出资时,并不简单以资金是否离开公司账户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更侧重于审查资金流转路径是否形成结构性回流、交易基础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质影响公司资本功能。一般而言,若资金在短期内集中转出、形成闭环或缺乏真实交易基础,则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将会提高;反之,若资金具有真实经营用途或关键事实未查明,则不宜直接认定抽逃出资成立。二、双方股东在抽逃出资返还中的不同注意重点鉴于对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在个案中往往不尽相同,作为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和被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双方各自的注重点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1.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从既往裁判实践及代理案件经验观察,审判机关在审查抽逃出资案件时,通常并不以资金是否形式上离开公司账户作为唯一判断依据,而更倾向于结合资金在整体交易结构中的功能与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因此,对于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而言,首要任务是有效评估对方股东的行为(如通过关联交易转让公司资金等)是否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在判断路径上,应将争议资金置于整体交易安排之中进行分析,而非孤立评价个别交易行为。当资金流转涉及多主体账户、关联交易或连续交易链条时,应当综合考察其整体路径及内部逻辑,以判断相关安排本质上是否呈现出资金最终回到出资方控制范围之内。实务中,一些资金流转的特殊情况(如控股股东的母公司进行审批,然后公司资金在集团关联公司内部根据不同需求进行流转)在法律层面可能会被如何评价,则需要特别予以关注。2.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述案例,在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审判机关可能会考量以下因素:其一,相关资金安排是否具有真实且可验证的商业基础;其二,交易对价是否具备合理性与对等性;其三,资金流转结果是否对公司资本维持能力产生实质影响。实践中,有的法院倾向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在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自证资金流转的合法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规则不能简单套用,原告仍需承担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来看,不排除未来法院可能会要求原告在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方面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而言,应当在设计诉讼策略之前充分评估公司资金流转行为的性质从而有效主张权利。3.股东出资和经营资金的混同。在部分交易结构中,出资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即被统一调配或直接用于项目支出,未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区隔。在出资与资金使用边界不清的情况下,即便形式上完成出资,亦可能被评价为未真实形成公司资本,从而产生抽逃出资认定风险。因此,在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需要持续关注公司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注意保留公司资金流转所涉的相关书面文件和记录。4.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本属常见的商业安排,并不当然违法。但若相关交易涉及出资资金流转且缺乏股东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其法律性质即可能在司法审查中被重新评价。实务中,一旦资金路径存在异常特征,程序缺失通常会压缩行为合法性的解释空间,使其更易被认定为股东主导的资金转移。因此,在审查相关交易安排时,作为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需要重点注意关联交易的形式以及决策程序等因素。5.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特别约定。审判机关还可能会结合公司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的约定对争议资金流转的性质进行评价。例如,股东协议或章程文件中是否对公司的设立宗旨和目的(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是否满足了这些条件,如在一定时间内收购完成一定数量的资产、股权或实现一定的商业化目的)、资金使用方式(包括资金来源的约定以及双方对资金归属的陈述与保证等)、关联交易程序或利润分配机制等作出特别约定,而这些约定有可能在某一时间用来判断资金流转及其使用目的是否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二)被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1.资金流转的合理性解释。实务中,审判机关可能会重点关注公司所涉资金流向的计算口径,要求双方说明所谓“资金流出”是否已扣除经营支出、投资支出及资金拆借等合理用途,其目的在于判断相关资金属于公司资本还是经营性资金。对此,股东双方往往会对资金是否留存在公司体系内展开争论。对于被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而言,首要任务是如何论证资金流出具有商业和法律上的合理性。2.资金流转所涉股东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机制。审判机关可能会围绕公司治理程序展开审查,关注相关资金安排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机制。抽逃出资的一方可能据此主张交易缺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抽逃出资一方则认为程序瑕疵并不足以推导出抽逃出资结论。在此过程中,公司的股东协议和章程中是否有对决策机制的特别约定将可能是审判机关考量程序瑕疵的重要因素。3.资金流转中的合理怀疑。审判机关可能会就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进行发问,涉及异常资金路径是否足以形成合理怀疑,以及相关主体是否需进一步说明资金用途与交易背景,从而明确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的证明责任。此外,审判机关还可能专门询问双方关于抽逃出资构成中“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的理解,被挑战的一方股东可能需要论证资金流转本身没有实质削弱公司资本的维持能力。4.公司经营时间维度的考量。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公司已存续且持续经营一定时间,或在公司已经向股东实质进行过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是否能再主张资金在公司运营期间较长周期内被分批、持续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即有可能存在较大的争议,或有可能成为被抽逃出资一方股东的抗辩理由。5.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特别约定。如上所述,鉴于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也有可能成为判断相关资金流转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依据,前期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亦不容忽视,在一些核心条款设计的博弈当中,双方都应当反复斟酌。(作者:祁达、金星辉、郑海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05 11:57:13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及配套规范体系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于2021年6月10日颁布实施,本文旨在对该法律体系进行全方位的深度研读,剖析其从宏观原则到微观操作、从制度创新到风险防控的时代价值。一、法律体系的总体架构与立法精神(一)《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定位与核心内容《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标志着海南自贸港建设从政策推动转向法治引领的新阶段。其核心定位是基础性、框架性立法,不追求事无巨细,而是着眼于确立最根本、最关键的制度与授权。1.立法的核心任务。该法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将海南打造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这一目标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创新导向。2.五大制度框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将其主要内容概括为五个方面,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四梁八柱”。(1)授权立法与权限保障:授予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并允许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授权海南行使相关管理权。(2)贸易自由便利:确立“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贸易监管模式,并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3)投资自由便利:推行极简审批、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并适用更短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4)特殊税收制度:明确“简税制、零关税、低税率”原则,以及封关前后的税收安排和所得税优惠。(5)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建立一票否决和终身追责制。(二)配套规范体系的构成与构建路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大量配套规范转化为可操作的“施工图”。这一体系的构建呈现出显著的分层、协同、动态特征。1.国家层面配套规范。主要由国务院各部委牵头制定规章和规范文件,解决跨区域、基础性的制度安排。(1)海关监管总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简称《海关监管办法》)是封关后海关执法的核心操作手册。(2)税收制度基石: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共同构筑了“零关税”的税收政策体系。(3)贸易管理边界:商务部公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明确了“一线放开”的例外和安全底线。2.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予的立法权,开展了大规模、高密度的立法活动,重点在于细化规则、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产业发展。(1)第一批地方性法规:主要集中在投资、贸易、营商环境等领域。(2)第二批地方性法规(27项):发布于2025年,范围更广、力度更大,体现了立法工作的系统性和前瞻性。《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大幅简化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程序。《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将改革实践固化为法律,保障投资便利。《海南自由贸易港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为“放得开”配套“管得住”的信用约束机制。其他产业促进类地方性法规,如《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等,针对重点产业进行精准立法扶持。(3)最新动态:2025年底通过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现代物流业促进规定》,直接对接封关后物流需求,是规范体系持续完善的鲜明例证。3.动态废止与更新机制。为确保规范体系的活力与统一,海南省同步开展了大规模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例如,海南省商务厅一次性废止了66份过时或与自贸港建设政策不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种“立新法”与“废旧规”并行的做法确保了法律环境的清晰和高效。二、核心制度的具体展开与深度解析(一)贸易自由便利:“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岛内自由”的立体化实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确立的监管模式,通过《海关监管办法》等配套行政规章已细化为一套精密运行的系统。1.“一线放开”:从“原则”到“径予放行”的实质飞跃。(1)法律原则:《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三条规定,境外与海南之间货物物品“自由进出”,第十六条提出海关“径予放行”。(2)配套落实:《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进口的保税、“零关税”货物,只要不涉及检验检疫或许可证件管理,海关即按有关规定径予放行。这一规定将“自由”从抽象概念转变为具体的通关程序,极大提升了“一线”效率。(3)安全边界:这种“放开”并非无限制。《海关监管办法》第十条和商务部的“禁止限制清单”,共同划定了禁止和限制进出的货物范围,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底线不被突破。2.“二线管住”:从“概念”到“分类精准监管”的智慧升级。(1)法律原则:《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四条规定货物从海南进入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2)配套落实:《海关监管办法》对此进行了极具创新性的精细化设计:一是监管对象精准化:明确“二线”重点监管三类货物——“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品、享受加工增值政策的货物、放宽管理措施的货物及其加工品,对其他普通国内流通货物则提供最大限度便利。二是监管空间实体化:创新提出在“二线口岸”设立专用的“海关监管通道”,对上述重点货物实施监管,实现了物理空间的分离与高效管控。三是监管流程便利化:实行“分批出岛、集中申报”等模式,将企业申报项目从105项压缩至42项,体现了“管得住”前提下的“通得快”。3.“岛内自由”:从“目标”到“账册流转自由”的现实图景。《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创设了独具特色的岛内货物监管模式:(1)电子账册管理:对“零关税”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位进行电子账册管理,实现全程可追溯。(2)享惠主体间自由流通:“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品在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之间流转时,暂不补缴进口税收。这一突破性规定,使得货物在岛内产业链上的流动如同在境内一样便利,极大地促进了产业集群的形成。(二)特殊税收制度:“零关税”从“政策试点”到“制度基石”的质变《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确立的税收原则,通过财政部等三部门的文件实现了从封关前多项正面清单到封关后统一负面清单管理的重大转变,体现了制度内核的三大飞跃。1.管理模式之变:从“正面清单”到“负面清单”。封关前:对原辅料、交通工具等实施“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仅清单内货物享惠。封关后:实施《进口征税商品目录》(负面清单),清单外一律“零关税”。“零关税”商品税目从约1900个激增至约6600个,覆盖全部税目的74%,这标志着“零关税”从特惠政策变为普惠制度。2.享惠主体之变:从“特定企业”到“广泛覆盖”。封关前:主要限定于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封关后:享惠主体扩大至在海南自贸港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覆盖全岛有实际进口需求的各类主体,政策红利覆盖面实现质的扩展。3.流通限制之变:从“自用”到“自由流通”。封关前:“零关税”货物多限于企业自用。封关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品可在享惠主体间自由流通,免于补税。这彻底打破了货物在岛内流动的税收壁垒,为延伸产业链、形成产业集群提供根本保障。4.关键政策:加工增值免关税的精细设计。(1)法律授权:《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授权对加工增值达一定比例(30%)的货物免征关税。(2)配套落实:《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具体标准:海南自贸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货物,在海南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进入内地时免征进口关税。这一定量标准清晰、明确,旨在引导企业在海南进行实质性加工制造,而非简单贴标转口,是推动产业升级的核心税收杠杆。(三)投资自由便利:从“行政审批”到“承诺即入”的治理模式《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关于极简审批和承诺即入制的原则规定,通过海南省地方立法已转化为重塑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深刻实践。1.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信任与监管的新平衡。(1)制度内涵:市场主体只要作出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承诺,即可取得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这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承诺为核心的新型审批模式。(2)配套规范性文件:海南不仅推行该制度,还专门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形成了“承诺—践诺—违诺惩戒”的完整管理闭环。既确保了“放得开”与“管得住”的辩证统一,也体现了从“重审批轻监管”向“轻审批重监管”的政府职能转变。2.极简审批与重点产业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将重点园区内的审批改革经验推广至全岛适用场景,产业促进类规范则采用“立法保障+政策扶持”,有针对性地解决产业发展中的制度瓶颈,吸引投资集聚。(四)风险防控体系:高水平开放的“安全阀”与“防火墙”《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绝非只讲开放,其通篇贯穿着强烈的风险防控意识,配套规范体系将这一原则落实为一系列扎实的“防火墙”工程。1.全链条反走私与税收风险防控。(1)技术防控:海南高标准建设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反走私系统和海关业务平台,运用大数据、雷达、无人机等手段对“零关税”商品实施全天候、全覆盖的精准监控。(2)制度防控: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机制,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坚决防止海南成为“避税天堂”。(3)监管闭环:《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零关税”货物从享惠主体流通至非享惠主体或个人时,必须补缴进口税收,在制度上堵住利用主体身份进行套利或走私的漏洞。2.金融、房地产与数据安全风险防范。(1)金融风险:设立金融风险防控专班,建设自贸港资金流监测平台,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2)房地产风险:对房地产风险防控作出专门部署,防止投机炒作。(3)数据安全:《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包含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评估和管理条款,保障数据安全有序流动。三、体系评价与未来展望(一)法律体系的创新价值与时代意义1.法治化引领开放的典范。建立健全海南自贸港法律体系是通过立法先行、法治保障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一次创举,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对外开放的坚定决心和规则化、透明化的现代治理模式。2.中央授权与地方创新的有机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赋予海南前所未有的立法自主权,激发了地方的制度创新活力。海南在两年多时间里密集出台数十部地方性法规,这种“上下联动”的立法效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3.“放管服”改革的集成与深化。从贸易监管的“径予放行”到投资准入的“承诺即入”,再到岛内货物的“自由流通”,整个法律体系是对政府“放管服”改革成果的一次系统性、集成性展示与深化,代表了营商环境优化的前沿方向。4.统筹安全与发展的制度样板。体系设计始终坚持“风险防控是影响海南自贸港建设成败的关键变量”,将风险防控嵌入每一项开放制度,实现了高水平开放与高效能安全治理的有机统一,为其他区域的开放提供了宝贵经验。(二)未来完善方向与远景展望1.规范体系的动态优化。规范体系绝非一成不变。财政部等部门已明确表示将持续跟踪政策实施情况,适时优化调整。海南也应建立常态化的地方性法规评估、清理和立改废机制。2.对标国际最高标准的不断深化。规范体系的完善应主动对标《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数据跨境流动、知识产权保护、竞争中立、环境标准等领域进行更大胆的立法探索。3.法治一体化与争端解决机制创新。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吸引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落户,将海南打造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使法治成为海南自贸港最核心、最持久竞争力的制度保障。(作者:宫万路,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03 09:50:24

医疗数据安全事件类型化应急处置与多元法律责任衔接研究

在医疗大数据深度应用与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医疗数据泄露、篡改、毁损事件频发,侵害患者个人信息权益、扰乱医疗服务秩序并危及公共卫生安全。笔者立足律师实务,聚焦医疗数据安全事件处置中的问题,梳理行政、民事、刑事多元责任承担,剖析工作衔接堵点并分享有关思考。一、医疗数据安全事件的规范界定与类型化解构医疗数据安全事件的规范界定与类型划分是开展应急处置、认定法律责任的前提。(一)概念的法律界定1.医疗数据的法律属性。
发表时间:2026-06-02 10:29:23

《商事调解条例》背景下的金融纠纷调解实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及今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即将迎来重大变革。这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为金融行业提供了一条高效、灵活且具低对抗性的争议解决路径。作为深耕金融法律实务的律师,笔者见证了大量金融纠纷从对簿公堂到握手言和的转变过程,深刻理解调解在维护长期客户关系、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独特作用。一、立法背景与制度价值:金融纠纷调解正当时金融行业的高频交易决定了其纠纷数量庞大且类型多样。传统诉讼模式周期长、成本高、对抗性强,往往出现“赢了一场官司,失了一个客户”的尴尬局面,商事调解有助于当事人在“不伤和气”“不破面子”的情况下解决纠纷。《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是对商事纠纷的制度性回应。《商事调解条例》构建了独立于诉讼和仲裁的第三条争议解决路径,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控、保密且具有终局执行力的纠纷化解平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等政策导向高度契合,《商事调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金融法治环境正朝着更高效、更专业、更人性化的方向演进。尤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有效运用调解机制已成为衡量其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的重要指标。二、《商事调解条例》核心规则解读:金融纠纷调解的法律基石理解《商事调解条例》的具体规定,是有效运用调解机制的前提。从金融实务视角分析,以下几项条款具有特殊重要性。1.调解保密原则(《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九条)。《商事调解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调解双方约定公开的,遵从其意思自治,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商事调解的保密性原则是各国(地区)、各国际组织的共识,目的在于筑牢信息保护的“防火墙”,为调解双方搭建一个安全、高效、私密的对话法域空间。保密原则有利于增加调解双方对彼此的安全感、信任感,还可以有效降低信息泄露风险,满足商业主体对敏感信息保护的刚性需求。然而笔者认为,《商事调解条例》确定的调解保密原则适用空间不是无限的,在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监管合规等价值相冲突时,应当让位于后者,以避免该制度成为金融犯罪、洗钱、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滋生温床,这也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法治保障。2.调解协议效力条款(《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打破了以往调解协议“软约束”的困境。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制作的调解书,虽然单独看并不具备司法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但是明确了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程序等制度的衔接机制,即“诉调对接”“仲调对接”“公调对接”等机制,从而让商事调解协议从“软约定”变为“硬约束”,能够有效避免协议不履行的风险,提高纠纷解决的实效。《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诉调对接中力度最大的一项措施,即司法确认制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特别程序在商事调解中的具体应用,也体现了诉调对接机制在纠纷处理中的保障作用,解决了调解协议执行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司法确认程序是非讼程序,法院审理的为非民事争议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与一般的诉讼程序相比存在较大的不同,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仅确认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无原告和被告;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结期限较短。3.专业调解组织与调解员要求(《商事调解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首先,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商事领域案件专业性较强、涉及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对调解团队的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及公信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唯有商事调解组织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商事调解员具有的相应专业性,当事人才会信服,才会自愿接受调解结果,实现“案结事了”,最终真正实现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将适宜调解的商事争议从诉讼程序中分流。最后,《商事调解条例》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刚性要求,调解员需具备专业水平、职称及相应的工作经验,调解组织需具有一定的规模。此外,《商事调解条例》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准入把关者”“秩序监督者”“发展护航者”的多重角色,通过准入管理、执业监督、业务指导等方式,规范调解组织运作和调解员执业行为。这种管理体制兼顾规范与自主、刚性与柔性、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比较适合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4.调解程序比仲裁更灵活(《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众所周知,自愿原则是商事仲裁最基本的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而商事调解是比商事仲裁更能体现纠纷主体意思自治的程序。纠纷双方对于是否进行商事调解、适用何种调解规则、选择哪家商事调解组织、选择哪位商事调解员等问题,具有较大的选择自主权。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意思自治是一把双刃剑。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正是为了保障其更好地实现,如果没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商事调解组织把关,没有一名公道正派的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商事调解中过度的意思自治可能演化为内幕交易,甚至产生金融风险。三、金融案件调解的适用边界与筛选标准纵观《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定背景与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其通过“正面列举+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准确划分了适合商事调解的案件界限。商事调解主要针对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议,这些争议通常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以及高标的额的特征,且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效率有着较高要求,与商事调解的优势高度契合;同时排除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不适用商事调解的争议类型,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双管齐下准确界定了商事调解案件的类型,为商事调解专业化发展奠定基础。此举蕴含两层意义:一是立足我国国情和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实际,同时对标国际经贸规则和商事调解规则,构建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二是立足行政法规定位,就商事调解基本管理制度作出规定,同时为商事调解行业创新发展预留制度空间。需要谨慎适用或避免调解的情形包括: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金融案件(如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和监管政策的原则性问题;一方当事人明显缺乏调解诚意,试图利用程序拖延时间;需要创设法律先例或明确法律规则的典型案件。四、调解全流程操作指南:五大关键阶段实务要点金融纠纷调解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分为五个关键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任务和注意事项。第一阶段:案件评估与策略制定(调解前15日)这一阶段为判断案件是否具备“可调性”,而需要评估的因素包括:争议金额大小、证据充分程度、双方关系历史、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诚意、诉讼成本等。对金融机构而言,应建立内部案件分流机制,设置调解优先的筛选标准。例如可将“争议金额低于一定金额”“客户过往信用记录良好”“争议焦点为事实认定而非法律原则”作为优先调解的指标。第二阶段: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选择(调解前7日)选择适当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是调解成功的关键。目前,我国已形成多元化金融调解组织体系,包括金融监管部门指导设立的行业性调解组织(如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以及市场化运作的专业调解机构。不同类型的调解组织功能各有侧重,应根据案件特点进行选择。第三阶段:调解会议准备与召开(调解当日)充分的会前准备是调解成功的保障。金融机构应提前准备调解方案,明确最低可接受条件和最优解决方案。同时,应准备简明扼要的证据材料,避免在调解过程中陷入复杂的“证据战”。调解会议通常包括开场陈述、分别会谈、方案协商和协议达成环节。在分别会谈环节,调解员会帮助双方评估各自立场强弱、预测诉讼风险,这往往是促成和解的关键。第四阶段:调解协议起草与司法确认(调解后30日内)一份严谨的调解协议应当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具备可执行性,其中特别需要注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若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债务。司法确认是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必经程序。双方需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审查确认后出具裁定书,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第五阶段:调解协议的履行与执行(协议生效后)调解协议的高自动履行率是调解制度的优势之一。为促进履行,可在协议中设计分期付款、履约奖励、担保增信等内容。对于不履行的情形,应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借助司法确认的强制力保障权益实现。五、针对金融机构法律合规负责人的七点实操建议作为金融机构法律合规负责人,其角色已从“纠纷应对者”转变为“争端管理体系设计者”,以下七点建议可帮助其将调解机制有机融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第一,构建起调解优先的内部制度体系。在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中,明确将调解作为诉讼、仲裁前的首选程序。制定金融纠纷调解操作指引,明确各类案件的调解优先级别、审批权限和流程要求。第二,建立专业调解人才库。主动应对社会矛盾纠纷新型化、多样化发展趋势,借助大数据平台技术,充分整合优质调解资源。不仅外聘专业调解员,更应培养内部调解专员,这些专员应具备金融、法律双重背景,接受专业调解技巧培训。第三,开发智能化案件分流系统。利用金融科技手段开发案件智能评估系统,自动识别适合调解的案件类型,预测调解成功率,实现案件的自动化分流与流程管理。第四,设计标准化调解流程与文本。针对信用卡纠纷、小额贷款、保险理赔等高频案件,开发标准化调解流程和协议模板,提高调解效率。对于复杂案件则需采取系统性和协同性的处理方式,制定“一案一策”的个性化解决方案。第五,建立调解绩效评估体系。改变单一的胜诉率考核指标,引入调解成功率、调解履行率、客户满意度、解决周期、成本节约等多维评价指标,引导业务团队积极运用调解机制。第六,加强跨部门协调与培训。调解不只是法务部门的工作,更需要业务、风控等多部门协同。要定期开展跨部门培训和案例研讨,提升全员调解意识和能力,形成“前端化解、全员参与”的纠纷预防理念。第七,主动参与行业调解生态建设。积极参与金融调解规则制定、调解员培训、案例研究等工作,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共同推动金融调解专业化、标准化发展。法律实务的行稳致远需要良法善治的保驾护航,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不仅完善了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是全球商事治理规则重构的重要实践。因此,《商事调解条例》的实施既是商事调解领域的制度革新,更对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具有深远意义。未来,随着《商事调解条例》的施行,我国将加速形成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的商事调解体系,商事调解蕴含的“和而不同”“和合共生”理念,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更高效、更安全的法治保障,将新时代“枫桥经验”运用到商事领域。(作者:匡双礼,北京圣大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20 11:17:05

AI行为指纹反爬:电商刑民困局与破局

近年来,AI行为指纹反爬技术在电商领域迅速兴起,以淘宝2025年API反爬升级为代表,该技术通过采集鼠标轨迹等方式构建用户画像,提升识别精度,却由此引发技术防御与隐私保护冲突。行为特征经算法聚合后具备“可识别性”,但尚未明确归入敏感个人信息:民事层面,平台常存在超额采集、弱化授权等情况,违反“最小必要原则”;刑事层面,反爬“过度防御”认定模糊,易构成刑事犯罪。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刑民责任法律适用存在一定冲突。笔者认为,需以“谦抑性”和“比例原则”实现电商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平衡。技术层面应推广隐私增强计算与反爬白名单,法律层面应量化“必要措施”并设刑法抗辩,监管层面应建立联防机制。一、技术背景与法律争议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电商领域的深度渗透,数据爬取与反爬技术已进入精细化对抗阶段。2025年淘宝API反爬系统升级中引入的“行为指纹技术”,标志着反爬手段从传统的IP识别、Cookie验证转向生物特征级别的行为分析。该技术通过采集用户鼠标轨迹、点击频率、页面停留时长、设备传感器数据等多维度信息,构建独特的用户行为画像,从而实现对爬虫程序的精准识别与拦截。然而这一技术革新随即引发法律争议:当平台将人类行为模式转化为可识别的数字特征时,其采集行为是否越过民事隐私保护的边界?而反爬技术的防御强度若超出必要限度,是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此类争议的核心在于行为生物特征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与传统生物识别信息(如指纹、人脸)不同,行为指纹具有动态性和间接识别性,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敏感个人信息”尚无明确界定。淘宝案例中,部分用户发现其在不同设备上的浏览习惯被跨平台关联分析,进而质疑平台未经专项授权即进行行为特征提取,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平台则以“维护数据安全”为由主张防御的合法性,双方的争议折射出技术防御需求与隐私保护需求的深层冲突。二、技术原理与法律关系解构(一)AI行为指纹技术的法律定位AI行为指纹技术的核心机制在于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用户行为数据进行特征提取与模式匹配。从技术原理看,其采集的鼠标移动加速度、键盘输入间隔等数据,虽不直接指向特定个人,但经算法聚合分析后可形成唯一标识符,具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可识别性”特征,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其中,能够反映个人行为习惯的独特模式数据更应归类为“行为生物特征”,因其兼具稳定性与个体差异性,一旦泄露可能导致身份盗用、行为预测等风险。该技术与自动化决策的融合应用进一步加剧了相关法律的复杂性。平台通过行为指纹不仅实现了反爬防御,更将分析结果用于个性化推荐、信用评估等自动化决策场景,此举已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制范围,要求平台提供“拒绝权”与“人工复核”机制。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往往将反爬功能与用户画像系统共享数据,形成“防御—利用”的数据闭环,使得行为信息的采集目的与使用范围严重偏离,埋下合规隐患。(二)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耦合在民事法律层面,平台采集行为可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所确立的“最小必要原则”。为提升识别精度,AI行为指纹技术常采用“超额采集”策略,例如同步记录用户设备的MAC地址、浏览器插件信息等非必要数据,导致数据收集范围与反爬目的之间的失衡。而用户协议中“一揽子授权”条款将行为数据采集与平台使用捆绑授权,实质上限制了用户选择权的有效行使,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关于“明确、具体、易懂”的告知要求。刑事法律风险则集中于反爬措施的强度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要注意《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不得“过度防御”。当平台反爬系统采用流量压制、端口封锁等激进手段时,可能对合法用户或第三方合作机构的访问请求造成误拦截,导致服务器负载异常,此时其行为是否具备“破坏性”成为刑事认定的关键。这种刑民法律关系的交织,使得同一行为可能同时面临民事侵权追责与刑事犯罪指控。三、合规性批判的双重维度(一)民事侵权认定的实践困境行为生物特征采集的“必要性”判断存在技术盲区。对比微信《隐私政策》中对行为数据的处理模式——仅采集与功能直接相关的操作日志并进行72小时内的去标识化处理;淘宝等电商平台的行为指纹保留期限普遍长达90天,且未采取有效的去标识化措施。这种差异反映出行业标准的缺失:当反爬技术需要高精度识别时,如何界定“必要范围”?有学者提出“比例原则三阶测试”,即采集行为是否有助于反爬目的实现(适当性)、是否为最少侵害方式(必要性)、防御收益是否大于隐私减损(均衡性),但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适用标准。“知情同意”的有效性争议则更为突出。电商平台的用户协议多采用“默认勾选”方式获取授权,且将行为数据采集条款嵌套于冗长文本中,用户难以明确具体的采集范围与使用标准。据统计,大部分电商app的隐私政策中,行为特征采集条款的字体小于其他内容,涉嫌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禁止的“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情形。这种形式化的授权机制,使得平台即便获得同意也因违背用户的“真正意思表示”而难以产生合法效力。(二)刑事犯罪边界的模糊地带反爬技术“防御过度”的认定标准亟待明确。实践中,部分平台为提升反爬效果,采用“阈值触发”机制,即当某一IP的访问频率超过预设值时自动启动流量清洗程序,这种“一刀切”的防御机制可能误将搜索引擎爬虫、学术研究数据采集等合规行为识别为攻击并进行拦截。根据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即构成“后果严重”,但反爬导致的服务中断是否属于“不能正常运行”,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理解。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则面临证据难题。《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行为人具备故意心态,但技术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图难以直接证明。例如,在某爬虫案件中,法院以平台未设置合理的人工审核环节为由,推定其对防御后果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而另一案件中,法院则因平台采用了行业通用的防御算法,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这种差异反映出技术中立性与主观恶性之间的评价冲突,亟须建立以“技术必要性”为核心的主观认定标准。前述民事侵权认定的盲区(如‘必要性’判断缺失)与刑事边界的模糊(如‘过度防御’标准不明),并非单纯理论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合规缺陷直接转化为“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冲突的现实问题。四、刑民交叉的司法实践冲突(一)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实证分析在某生活服务平台的反爬系统因误判将合作银行的接口数据请求拦截,导致银行信贷审批系统瘫痪3小时。法院审理认为,平台的反爬措施针对的是大量异常访问行为,且在发现误拦截后及时解除限制,符合“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与比例性要求,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案将“防御意图”作为核心裁判要素,体现了对技术防御行为的司法宽容。而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某电商平台通过AI行为指纹技术追踪用户在竞品网站的浏览记录,用于价格策略调整。法院认定,用户在第三方平台的行为数据不属于本平台必要采集范围,且平台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两起相似行为的裁判差异表明,当前司法机关对行为数据采集的合法性评价呈现出“防御场景宽松化、利用场景严格化”的倾向,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的裁判常产生迥异的结果。(二)法律适用优先级的规则冲突刑民责任聚合时的适用顺序成为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确立了责任并行原则。但在某电商反爬案件中,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后,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了用户的隐私权侵权诉讼,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权利。这种实践偏差反映出对“责任聚合”规则的理解分歧:当同一行为同时引发刑民责任时,是应当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抑或是刑民并行?更深层的冲突在于价值判断的优先性。刑事追诉侧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数据安全秩序),而民事侵权则侧重保护个体私益(隐私权),当二者指向同一行为时,如何平衡成为难题。有学者主张应参照《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的规定,对于显著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优先通过民事赔偿解决;也有观点认为数据安全涉及公共利益,应坚持刑事优先。这种价值冲突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五、分层治理路径构建(一)技术合规层面的防御体系推行隐私增强计算技术是平衡防御需求与隐私保护的关键。平台应采用联邦学习、安全多方计算等技术,在不获取原始行为数据的前提下完成爬虫识别模型训练,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具体而言,可对行为数据进行实时去标识化处理,删除设备唯一标识符(如IMEI码),仅保留行为特征向量用于模型运算,以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对去标识化的技术要求。淘宝等头部平台已开始试点“差分隐私”技术,通过在行为数据中加入随机噪声,既保证反爬精度,又防止个体识别。建立反爬技术白名单制度有助于厘清合法边界。由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反爬技术分类目录,明确哪些防御手段(如频率限制、验证码)属于合法必要措施,哪些手段(如流量劫持、设备指纹追踪)需要特殊授权。同时,对搜索引擎爬虫、政府数据采集等合法访问主体建立白名单备案机制,平台不得对其实施拦截。(二)法律规则层面的制度完善制定“反爬技术合规指南”是细化法律标准的迫切需求。指南应量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中的“必要措施”标准,例如明确合理的访问频率阈值、拦截通知机制、误拦截救济程序等。可参考金融监管领域的“监管沙盒”模式,对新技术应用设置合规观察期,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标准。《刑法》规制层面,需增设技术正当性抗辩条款。建议在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但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维护网络安全,且符合行业公认标准,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构成犯罪。”通过明确技术防御的合法性边界,减少刑事风险的不确定性。(三)监管协作层面的机制创新建立平台—监管数据安全联防机制是实现动态治理的有效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平台应定期向网信部门提交反爬技术合规报告,说明数据采集范围、使用场景、防御措施等内容。监管部门可依托“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高风险的行为指纹技术应用实施重点监管,要求平台进行影响评估并公开结果。浙江省已试点建立了“数据安全飞行检查”制度,对电商平台的反爬系统进行突击检测,这种事中监管模式可有效预防合规风险。推动刑民协同执法需要建立衔接机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反爬行为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管辖规则,避免重复处理或相互推诿。可借鉴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模式,由专门法庭集中审理涉及反爬的刑民案件,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应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转换规则,行政机关收集的技术鉴定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提升执法效率。AI行为指纹技术在电商反爬中的应用,既体现了数据安全保护的现实需求,也暴露出技术伦理与法律规制的滞后性;其引发的刑民交叉困境本质上是数字时代“防御权”与“隐私权”的价值冲突,深刻反映了技术发展速度与法律完善节奏之间的张力。破解这一困境,不能单纯依赖技术进步或法律修订,而需构建“技术合规—法律完善—监管协同”的三维治理体系:在技术层面推行隐私增强计算,在法律层面细化权利边界,在监管层面建立协同机制。未来的治理方向应坚持“谦抑性”原则:技术防御以“最小必要”为限度,法律干预以“比例原则”为准绳,监管措施以“促进创新”为目标,在保护平台数据安全的同时守住消费者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法律底线,最终实现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随着“反爬技术合规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以及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的逐步统一,行为指纹技术有望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发挥其防御价值,成为平衡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技术支点。【作者: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8 11:01:08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涉及的侵权问题探究

2022年11月,ChatGPT发布,此后越来越多智力超凡的AI涌现,让人们感到AI似乎具备了自我意识,并在各行各业智力活动中表现非凡。然而,AI本质上是服务于人类的工具,其本身及生成内容(ArtificialIntelligenceGeneratedContent,简称AIGC)都不应损害人类的权益。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定义及产生的三个环节(一)AIGC的定义根据2023年7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AIGC可定义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其核心逻辑是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生成具有一定创意和质量的内容。具体而言,通过大量数据训练AI模型,再根据输入的条件或指导(提示词),生成与之相关的内容。(二)AIGC产生的三个环节AIGC的产生通常包含三个环节:数据采集、数据加工与生成、发表与传播。1.数据采集环节。该环节法律问题在于,数据采集行为是否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AI模型训练若仅从网络公开资料库中采集数据,不应认定为侵权。因为AI模型的“智能”源于自身代码运行逻辑与海量数据的“喂养”,为提升生成效果,模型开发者普遍会从互联网上大规模抓取数据用于训练。若将数据采集行为认定为侵权,将会束缚AI模型的数据训练,阻碍技术发展。但需明确,AI模型训练采集数据应限于网络公共空间,以及经过允许的私域数据库。对于已采取加密、反爬虫等措施保护的私密数据,若AI模型进行“破门式”采集,则可能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2.数据加工与生成环节。AI加工的过程属于“算法黑箱”,即输入与输出之间的隐层机制难以被外界观察和理解,其本质是技术不可知论在法律领域的体现。由于加工过程客观上不能为外界感知,而侵害行为的认定需要损害结果具有可感知性,因此在“法律事实的真空地带”难以进行归责。故单纯的AI加工过程不应被视为侵权。此外,若生成的AIGC只存储于系统或用户端,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也不会被外界所感知,亦不涉及侵权问题。3.发表与传播环节。AIGC唯有通过发表、传播被外界所感知,才会影响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涉及侵权等相关问题。二、AIGC涉及的肖像权(一)演员温某某被AI盗播事件2025年11月,演员温某某自爆其在直播平台发现AI换脸盗用其形象的直播间,予以质问反被拉黑。对于AI盗播现象连明星本人都难以自证,温某某直言“我现在就很难证明我是我”。该直播间利用AI技术复制温某某的肖像并进行直播带货的行为,已明显侵犯其肖像权。(二)AI换脸侵犯肖像权案例在张某与米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被告米某公司在快手平台发布AI换脸小程序,并在小程序中使用原告在抖音发布的个人肖像视频作为AI换脸素材,张某发现后起诉米某公司。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已构成侵权。上述两案中,侵权者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然而,由于违法成本低、获利空间大,恶意侵权屡禁不止。故司法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平台应加大对此类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管理力度。三、AIGC涉及的声音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同样具有人身权、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具有可识别性。例如,百度地图中有岳云鹏、杨洋等人的免费或收费语音包,因其具有可识别性,系经授权的合法声音产品。未经授权擅自制作并使用类似声音产品,即构成侵权。在殷某诉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殷某发现其配音作品被他人利用并在多个知名app传播,而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某公司运营平台中的声音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殷某声音进行AI处理后再次利用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处理后的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四、AIGC涉及的著作权(一)AIGC不存在著作权的情况基于AIGC生成原理,笔者认为,纯属机器自动生成、缺乏人类独创性贡献的内容,不应视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果生成过程完全由算法完成,使用者仅输入简单提示词,未对创意、表达或技术参数进行实质性干预,则不满足“独创性”要件,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故不产生著作权。(二)AIGC存在著作权的情况1.人机协同创作。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使用AI软件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并在社交平台发布。被告刘某未经许可抹去原告水印并使用该图片,原告遂起诉被告。法院经审理判定,该图片因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等体现了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作为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明确AI生成图片可构成作品,使用者可享有作者身份。据此,当AI使用者在构思、关键词撰写、参数调节、风格选择等环节投入了显著的智力劳动,生成结果与其创意形成稳定映射关系时,应当认定其对AIGC享有著作权。2.用户对AIGC进行筛选、编辑、二次加工等。当使用者对AI输出结果进行挑选、裁剪、配色、文字注释等二次加工(俗称“二创”),使最终表达明显区别于原始AI输出时,同样满足独创性要求,其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2024年初,林某通过AI系统输入一连串提示词生成《伴心》图片(以爱心气球为主要元素的黄浦江夜景图)。林某仍觉美中不足,又多次通过设计软件对爱心尺寸和漂浮姿态等细节进行手工矫正,生成了一幅具有现代感的AI文生图作品,林某将其公开发表于某平台。此后,林某发现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某平台上发布了相关图片,与其作品高度一致,林某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对提示词的修改以及通过处理软件对图片细节调整,体现了其作为作者的独特选择与安排,以此生成的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侵权。(三)AI提示词是否存在著作权2025年11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首例AI提示词著作权案”中一审认定:涉案六组用于Midjourney生图的提示词仅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细节”等关键词的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和层次,属于“思想—指令”范畴,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原告因此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其提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判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认为AI提示词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同时指出,若提示词具备“场景化叙事、独特语法结构或高度原创性编排”,仍可能跨越“思想—表达”门槛而受保护。即提示词在具备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著作权作品。五、AIGC涉及的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等混合侵权AIGC所涉及的侵权可能不单单是某一项权利,而是几项权利的叠加。《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是,有限的列举难以囊括全部人格权的内涵。为充分保障人格基本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作为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与扩张,用以涵盖法律未明确列举但应受保护的人格法益。在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制作某AI陪伴软件并允许用户上传自然人照片,自动生成虚拟人物并提供互动服务。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原告相关元素生成虚拟形象后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法院认定,虽然虚拟形象本身不享有权利,但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的行为可能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的合并侵害。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被告侵害原告何某肖像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的情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万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案件的亮点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除了对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的保护以外,明确了对“一般人格权”(即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案判决将AIGC侵权从单一权利类型扩展到复合人格权类型。在AIGC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六、AIGC合理使用及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一)AIGC的合理使用AI的普遍使用、AIGC的大面积出现将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故AIGC是否构成侵权,除了从传统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等要件来判断以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合理使用”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的侵犯。若个人或其他主体生成AIGC系进行个人娱乐、学习、研究、公益等用途,主观上并无获利目的,客观上没有获得直播打赏、带货、广告费等收入,也没有对社会和其他主体产生负面影响,则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二)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唐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就是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唐某在被告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二百余字文字内容。被告运营的平台将该内容判定为“包含AI生成内容但未标识”的违规情况,并将该内容隐藏并作出将用户禁言一天的处理。原告申诉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并未使用AI创作,被告的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和禁言账号一天的违规处理,并在后台系统中删除违规处理记录。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内容是否属于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但平台的审查及处理结果应有合理根据。被告未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法院认为平台虽有判定AIGC的权限,但应履行合理适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最终判决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并删除相关后台记录。七、AI平台责任(一)AI平台保护个人信息责任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AI平台在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使用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留存使用记录,依法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二)AI平台标识责任《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信息创作者与平台应当依法标注AI标识。(三)AI平台采取必要措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平台应当为用户提供畅通的维权渠道,并且在收到用户投诉之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王某与北京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在被告人平台发布的内容侵犯其肖像权,请求被告承担平台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得知被侵权后,在平台上进行的投诉类型为“违法犯罪”而非“侵犯权益”,且未在举报时按照平台侵权投诉指引的规定提交其作为权利人身份证明材料。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未有效通知到被告,故被告不需承担责任。按照相反理解,如果用户(或关联方)的投诉依据充分,且举报有效通知到AI平台(所属公司),则平台应当承担起审核及处理的责任。若平台不予审核处理,导致用户(或关联方)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AI平台应遵循合理使用制度、避风港规则、共同侵权基本原理,建立模型开发者的“红旗规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依法依规经营。(作者:龚家勇、李柳浩,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5 10:20:08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亮点

1月1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6修订)》(简称“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并将于5月15日正式施行。作为药品监管领域的行政法规,本次修订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管理法》)立法精神,回应了药品创新、中药传承、网络销售等行业热点,强化了全链条风险防控。本文从新旧条例对比视角,结合律师实务经验,解读本次修订的主要亮点与实操要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背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公布施行,其间历经2016年、2019年、2024年三次修订。为总结药品管理法实施情况,细化法律规定的制度措施,进一步深化药品监管改革,推动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公布了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核心亮点(一)总则:明确原则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以下原则:1.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明确从事药品活动应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2.产业高质量发展:新增国务院工信、商务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责,强调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3.创新激励体系:国家完善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研制,明确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和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二)药品研制与注册:激励创新与规范管理双轮驱动1.加大创新药支持力度。(1)快速审批程序细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突破性治疗药物、附条件批准、优先审评审批、特别审批四类加速程序,为临床价值突出的创新药开辟“绿色通道”,解决了先前条例中快速审批程序模糊的问题。(2)市场独占期制度落地。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新增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新剂型、新规格或新增儿童适应症的,给予不超过2年市场独占期;罕见病治疗用药品在承诺保障供应的前提下,给予不超过7年市场独占期,律师可协助企业在研发初期做好专利布局与独占期申请规划。(3)境外数据互认规范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境外研制数据符合要求的可用于药品注册,为跨境研发提供了便利。但相关主体需要注意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合规审查,避免因数据不符合标准影响注册进程。2.注册管理的精细化。(1)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审批时对化学原料药同步审评审批,单独核发批准证书,简化了仿制原料药的审批流程。依据此条规定,律师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精准指导企业优化申报策略,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加快产品上市进程。(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机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建立双向转换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申请处方药转非处方药,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安全风险将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企业应建立不良反应监测与上市后评价机制,为转换申请提供数据支撑。(3)试验数据保护强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延续6年数据保护期的同时,明确监管部门不得随意披露未公开数据,仅在公共利益需要且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例外。企业应结合此条规定补充数据保护条款,律师可协助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和行政救济途径维护数据权益。(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责任体系的系统化构建1.主体责任的法定化。(1)质量管理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设立独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上市放行职责。律师可协助企业建立合规的组织架构和审批流程。(2)药物警戒义务。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监测,企业需制定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避免因不良反应报告不及时引发处罚。(3)无障碍说明书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电子版本说明书,电子版本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此条规定要求企业在说明书制定时兼顾合规性与实用性。2.特殊主体的规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企业法人需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关信息需在说明书中载明。律师可协助境外企业开展境内合作方尽职调查,确保符合资质要求。3.中药相关主体的责任延伸。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义务,建立追溯体系。这要求中药企业强化全流程管理,律师可指导企业搭建符合要求的追溯系统。(四)药品生产与经营:严管与便民的平衡1.生产管理的严格化。(1)委托生产限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委托生产,第三十二条允许创新药、临床急需药品等分段委托生产,但需建立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企业在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责任划分,避免法律风险。(2)中药生产规范。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中药饮片委托炮制;第四十条要求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自行炮制饮片、不得委托生产,且需备案品种。跨区域销售应向两地省级药监局备案,中药企业需重点关注备案流程和标签标注要求。(3)生物制品生产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疫苗、血液制品生产要用信息化手段记录全部数据,企业需加强数据管理,确保可追溯、可核查。2.经营管理的规范化。(1)网络销售监管。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疫苗、血液制品等特殊药品不得网售,高风险药品不得网络零售;第四十五条要求第三方平台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入驻主体资质,平台企业需完善合规制度,避免因审核不严承担连带责任。(2)经营许可管理。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延续5年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简化了变更程序,但企业需在许可事项变更前及时申请,避免因未办变更手续面临处罚。(3)储存运输责任。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对储存运输环节负责,委托储存运输需选择合格受托方并加强监督,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质量责任和违约条款。(五)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临床需求与风险防控的兼顾1.制剂管理的优化。(1)儿童制剂支持。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将临床急需的儿童用制剂纳入清单管理,支持医疗机构配制。律师可协助医疗机构审核并申请纳入清单,满足儿童用药需求。(2)制剂调剂简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将跨区域调剂审批期限缩短至5个工作日,提高应急供应效率,但应注意特殊制剂调剂仍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3)禁止配制范围。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7类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包括中药注射剂、复方制剂等,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避免违规配制。2.临床用药的规范。(1)网络诊疗处方限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禁止医师通过网络诊疗中开具特殊管理药品处方,医疗机构需建立处方审核机制,防范用药风险。(2)同情用药制度。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立临床试验药物(同情用药)的拓展使用机制,患有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的患者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内使用,但需满足以下条件: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符合伦理原则、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等。律师可协助医疗机构制定伦理审查和知情同意流程,确保同情用药合规。(3)药品质量问题处置。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要求医疗机构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立即控制风险、报告并告知相关方,企业需建立与医疗机构的沟通机制,及时处理质量投诉。(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的显著提升1.监督检查权限。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监管部门可查封扣押涉案药品、原料、设备和场所,查阅复制电子数据等资料,企业需配合监督检查,避免因拒绝、阻挠面临停产停业处罚。2.假药劣药的认定。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列举了5类假药情形;第七十二条明确部分假药劣药认定无需检验,仅需相关记录即可证明。企业要加强原料采购、标签管理,避免因标注虚假信息或成分不符被认定为假药。3.法律责任。(1)罚款幅度提高。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罚款为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生产或批发货值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算,零售不足1万元按1万元计算。(2)资格罚力度加大。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10年内不受理申请,相关责任人10年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3)平台责任强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最高可处200万元罚款,平台企业需加强合规管理。(4)免责条款明确。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有证据证明不知情的,免予处罚但需收缴假药劣药。企业应完善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保留免责证据。律师实务操作建议(一)企业合规体系搭建律师应重点关注药品研发企业的创新药加速程序、数据保护和市场独占期申请,建立临床试验合规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且可追溯;可以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企业完善质量管理、药物警戒和上市后评价体系,规范委托生产和变更管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做好境内合作方资质审核;审查中药企业是否严格遵守饮片炮制、配方颗粒生产和备案要求,建立中药材来源追溯和质量控制机制。另外,律师可协助药品经营相关企业规范网络销售行为,避免销售禁售品类,完善进货查验和储存运输记录。(二)过渡期准备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将于5月15日起施行,企业需在过渡期内完成以下工作:现有制度与新条例的对标修订;组织员工开展合规培训;完成相关备案、许可变更和说明书更新;搭建药品追溯体系和药物警戒系统等。【作者:张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4 11:26:29

程序法视野下诉之利益理论的应用——以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为视角

一、基本案情与一审裁判回溯本案系因一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合伙关系认定争议所引发,涉及事实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争点。甲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乙方在特定工程项目中建立了“合伙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综合考量相关证人证言、资金垫付记录、项目结算文件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等多重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意与共同经营行为,故判决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确认合伙关系成立。二、程序法视野下的深度剖析:诉之利益理论的精准运用本案一审判决虽然对案件实体事实进行了详尽的梳理与认定,却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层面值得探讨。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核心指向并非要求法院判令乙方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亦非请求变更或解除既有法律关系,而仅是请求法院对一种状态,即“双方在特定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之内容作出司法确认。此种诉讼类型若置于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下审视,可被归类为“确认事实之诉”或“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之诉”。其与传统意义上具有直接、即时解决纠纷功能的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存在本质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未以明确条文形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其作为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质上已深度嵌入司法实践的逻辑之中,成为法院判断是否受理案件、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前置性审查要素。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日益重视运用诉的利益理论来甄别那些不具备司法救济必要性或时效性的请求,防止司法资源被超前争议耗费。本案二审的逆转,正是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被娴熟运用的生动体现。诉的利益或称权利保护必要,其内核在于要求当事人所提之诉必须具有利用国家司法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与必要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法律纠纷,而非对一切事实争议提供权威性鉴定。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限定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即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或特定法律地位存在与否的争议。若当事人仅要求法院对某种纯粹的事实状态(例如“某日双方曾会面协商”“某笔款项在账目上被记为投资款”)进行确认,而该确认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任何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变动,亦不能即时、终局地平息双方纷争,那么此种确认往往被视为缺乏诉的利益。因为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应当附着于法律关系的变动或确认,而非简单的事实陈述。具体到本案,甲方请求确认的“合伙关系存在”,表面上是针对一种法律关系,但深究其诉求实质,乃是请求法院对双方“曾经达成合伙合意”这一过去发生的事实行为,以及基于该合意所形成的“持续性合作状态”进行司法认定。然而,“合伙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其成立与生效的核心在于“合伙协议”(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该协议是否实际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安排。法院的职责是通过审理对“合伙协议”的成立、效力及内容等法律问题进行评价和判断。一审判决在未对所谓“合伙合意”本身进行充分的法律要件分析,特别是未将其置于合同成立与效力审查框架下便直接跳跃至确认“合伙合同关系建立”,这在逻辑上将“对事实状态的查证”等同或替代了“对法律关系的司法确认”,模糊了民事诉讼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引发了对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之疑问。三、二审裁判对诉的利益要件的坚守与阐释在二审中,代理人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程序性要害,将辩论焦点从实体证据的攻防转移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身适格性的挑战。甲方所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确认事实之诉”。其诉讼目的并非旨在通过本次诉讼直接解决当前亟待司法干预的利益分配或损害赔偿等实体争议,而是试图通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预先、权威地固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以此作为其后续可能提起的要求分割利润或主张违约赔偿等“给付之诉”的有利证据或前置依据。这种将本可在一次给付之诉中合并审理和解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人为拆分为先行的“确认之诉”与后续的“给付之诉”的策略,本质上构成了“试探性诉讼”或“阶段性诉讼”。若司法实践中普遍允许此类诉讼,将导致纠纷解决的碎片化、复杂化,引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不仅严重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徒增当事人诉累,也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空转与浪费。二审法院的裁定展现了高度的程序理性,其并未纠缠于一审已详查的实体证据细节,而是直接回归到诉讼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审查。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在某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单纯确认事实……法院需要确认的是法律关系性质,表现在诉讼请求上应为确认双方合伙协议的效力。……故原告单就确认双方存在某种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作为下一步诉讼的目的,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又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这段论述清晰地划定了司法确认的边界:法院的职责在于确认和裁判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的效力,而非对游离于具体权利义务之外的事实状态本身进行权威背书。基于此,二审法院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新的评判,而是以程序裁定的方式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直接驳回了甲方的起诉,从根源上终结了这场缺乏诉的利益的诉讼程序。四、理论反思与实践启示: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与律师代理专业思维本案二审裁定结果的意义远超出个案胜负,它是一次对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生动诠释和实践捍卫。案件的逆转并非基于证据证明力的重新评估或法律适用的不同解读,而是源于对“诉的利益”这一程序要件的严格把握与创造性运用。这充分证明,在诉讼博弈中对程序规则的深刻理解与精准运用,往往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在实体对决之外开辟出决定性的胜诉维度。本案也启示我们,尽管成文法中没有“诉的利益”的明确表述,但其精神已内化于司法实践,成为衡量诉讼请求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尤其在应对那些看似事实复杂、证据繁多的争议时,不应仅埋头于实体证据的收集与论证,更需具备一双“程序慧眼”,首先从诉讼要件的角度审视对方请求的正当性、己方抗辩的切入点。有时,一个精准的程序性质疑足以撼动对方整个诉讼主张的基础。同时,本案二审裁定也向司法实践发出了明确的信号:人民法院应当且正在积极发挥诉讼要件的审查过滤功能,审慎把守诉讼入口,自觉抵制那些缺乏即时裁判必要性、旨在利用司法程序为后续博弈铺垫的“投机性”或“试探性”诉讼。这不仅是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它促使当事人必须本着诚信原则,将具有真正争议性的法律纠纷一次性提交司法解决,从而推动民事诉讼制度更加高效、权威地发挥其定分止争的核心功能。(作者: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1 11:02:52

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合规风险及应对之策

2025年底,演员温峥嵘遭遇“AI盗脸”事件引发广泛关注,该事件折射出虚拟数字人直播带货快速发展背后潜藏的法律风险。当仿真的“数字分身”在直播间推销商品,而背后的操控者却隐于无形时,侵权责任该由谁承担?今年全国两会上,加快AI数字人领域立法、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成为多位代表委员关注的热点议题。本文以“温峥嵘事件”为切入点,深度剖析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所涉主体潜在的法律责任,并为各方参与者划出合规红线。一、虚拟数字人直播场景下的多元主体解构随着AI技术在直播领域的广泛运用,虚拟数字人直播已成为我国电商直播行业的新兴形态。虚拟数字人是以计算机图形学、动作捕捉、深度学习和语音合成等技术创作开发的虚拟形象,其通常具有拟人化的外在形象,可识别外界环境变化并与人类进行各种形式的交互。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涉及多方主体:直播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以及虚拟数字人服务提供者。其中,直播平台作为直播业务的核心载体,为此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平台内经营者(俗称“商家”)和直播间运营者则是平台内的两大主体。直播间运营者通常受平台内经营者委托,承担商品带货推广职责,直接面向消费者开展商业营销活动;而虚拟数字人则承担主播职责,成为其开展营销的重要工具。同时,虚拟数字人服务提供者是该产业的重要参与者,其与直播间运营者一般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根据直播间运营者指示或自主选取特定形象,运用AI技术对该形象的肖像、声音及神态特征进行数字化复刻,最终构建出高度仿真的虚拟数字人,为直播间提供核心技术支撑。由此可见,即便在单一直播间场景,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参与主体亦十分多元。因此,厘清各主体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边界,是规范虚拟数字人直播行业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二、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参与主体的合规风险(一)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数据训练合规风险。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主要工作之一是通过数据训练实现人物肖像、声音、神态的数字化复刻,而该环节的合规风险为训练数据处理的合法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训练数据处理活动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结合上述规定,服务提供者若在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上必须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对于生物识别信息,法规设置了比一般个人信息更严格的单独同意要求。2.标识义务风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最新生效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简称《标识办法》)则对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若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标识义务,网信、电信、公安、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予以处罚。3.人格权侵权风险。若未经权利人同意,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使用明星的面部数据和声音数据,为客户“定制”其数字分身用于直播带货,该行为显然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与声音利益。若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通用的数字人生成平台或工具,可能不直接构成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但若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二)直播间运营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标识义务风险。《标识办法》第十条明确了使用者的标识义务:“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直播间运营者在数字人直播时不进行标识,或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的,均将构成违规。2.消费者权益侵害与广告合规风险。运营者在使用数字人直播过程中,明知直播中的是AI数字人而非明星本人,若未对其进行说明,导致消费者基于对明星的信赖而购买商品,可能构成欺诈。在广告合规层面,若使用AI驱动型数字人,其语言表达可能存在不可控性,一旦输出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规定,运营者还可能面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3.人格权侵权风险。直播间运营者若使用具有可识别性的真人形象数字人开展直播,即可能侵犯其肖像权。肖像权保护范围不仅包括面部,还可能包含声音、高识别度特定动作等足以指向特定自然人的要素。此外,《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必须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肖像权保护规定。4.违反平台规则风险。除上述法律合规风险外,直播间运营者还需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专项规定。以抖音平台为例,《抖音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平台规范暨行业倡议》中对“平台允许使用虚拟人技术吗”进行了明确回复:“使用虚拟人进行直播,或创建以虚拟人为人设的账号,必须对相应的虚拟人形象在平台注册。虚拟人背后的真人使用者,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和认证。使用已注册的虚拟人形象进行直播时,必须由真人驱动进行实时互动,不允许完全由AI驱动进行互动。”直播间运营者若未遵守上述规定,如使用AI驱动型数字人,或使用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但未进行实名注册认证,可能面临平台惩戒。(三)直播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直播平台的违规风险。直播平台作为直播网络空间的管理者,其在法律层面被赋予了重要的监管义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为直播平台设定了两项核心义务:一是安全评估义务,平台需在虚拟数字人直播功能上线及使用过程中完成全面的安全评估;二是显著标识义务,需通过清晰可辨的方式向消费者明示直播主体为虚拟形象,避免消费者产生身份误认。2.平台内经营者的违规风险。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AI合成的名人声音用于“带货”构成侵权,委托推广商家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侵权责任的主体(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委托推广商家)若未履行合规审查义务,也需与直播间运营者一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这一标准可延伸适用于直播间使用明星形象数字人的场景,商家与直播间进行合作时若未对数字人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即便未直接参与直播运营,也可能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三、应对之策(一)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守门人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作为数字人直播第一合规环节的守门人,应牢牢守住合规底线:在数据采集阶段,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审核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确保所有数据均取得权利人明确授权;在技术开发阶段,设置强制标识功能,确保提供的生成内容存在标识;在商业合作阶段,若系按客户要求生成虚拟数字人,则需客户提供完整授权证明,若直接提供设备服务,应对客户充分履行侵权风险提示义务;对于未提供授权但要求生成真人形象数字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并充分提示侵权风险。(二)直播间运营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践行者作为数字人直播合规最主要的践行者,直播间运营者若需使用数字人直播,可从以下方面主动履行合规义务:首先,在与数字人服务提供者合作前,若系数字人服务提供者负责提供数字人形象的,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权利人的授权文件。其次,需根据平台规则选择合规的数字人技术服务,并严格按照平台要求完成虚拟数字人形象注册与认证。同时,在直播过程中严格履行AI生成内容的标识义务,加强直播脚本与宣传内容审核,尽可能避免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三)直播平台: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监督者直播平台作为监督者,应在平台规则中明确界定数字人直播的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并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安全评估机制。此外,直播平台应严格按照《标识办法》规定督促平台内数字人直播相关主体落实生成内容标识义务,强化对数字人直播行为的全流程监管。(四)平台内经营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核验者平台内经营者在委托直播间使用明星形象数字人进行商业推广前,必须要求合作方提供肖像权等相关权利的完整授权文件,核验授权主体、期限、使用范围等信息,确保授权合法有效,做到“无授权不合作”。“温峥嵘AI盗播事件”并非孤案,其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在虚拟数字人直播行业具有普遍性。作为新兴产业,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和法律合规的双向支撑:技术创新为产业发展提供动力,法律为产业发展划定合规边界。各参与主体唯有守住法律底线,才能推动数字人技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发展,避免数字红利异化为侵权乱象,最终实现技术创新和法律规范的良性互动。(作者:韩芳、金钰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10:35:53

合规清算路径与责任风险防范探析

公司清算注销是市场主体退出竞争的法定程序,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其核心目的在于了结公司事务、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最终使其合法、无负担地退出市场。实践中,公司清算注销并非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终点,对其而言,合规完成清算注销程序是享受“有限责任”保护,与公司债务彻底划清界限的前提。反之,若怠于履行清算注销义务,或违法进行清算注销,甚至作为“逃废债”的工具,则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一、公司清算注销的两种情形(一)自行清算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是公司董事以及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重要法律依据,其核心精神在于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公司董事应当履行清算注销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二)强制清算注销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的强制程序完成对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从而实现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一般是具备下列事由: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二、清算注销程序合规路径及要求(一)公示义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成立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二)成立清算组1.对于公司自行清算注销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清算注销的,由人民法院从下列有关人员中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上述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修改为“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组成员扩大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专业机构。这一重要变化,使得原本属于股东的清算义务演化为董事的清算义务。实践中,股东若为法人股东时,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往往导致清算注销义务无法具体落实到个人,这也给部分意图“逃废债”的法人股东提供了制度漏洞,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善了相关内容。另外,通过股东会决议或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成为清算组成员,承担公司清算注销义务,扩大了清算注销义务的责任人员范围。(三)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和程序性要求1.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主张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清算组成员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包括对公司的应收债权催收,员工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终止履行等。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后,应当及时缴纳所欠税款,包括欠缴税款以及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应纳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只有在清算方案通过后,才能对已确认债权进行清偿;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因债权人自身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其补充申报的债权清算组有权不予清偿,债权人也不得就其补充申报债权向已分配取得剩余财产的股东主张权利。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在清偿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四)清算组成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简易注销依照《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在通过简易程序办理公司注销事宜时,同时应当遵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简易注销程序规定,特别是“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环境下“诚信”作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提高了对清算组人员以及投资人(股东)“诚信”履职后能高效、简捷完成清算注销事宜,又对在简易注销程序中违反“诚信原则”作出“虚假清算报告和承诺”的清算组及其成员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惩戒。(六)破产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七)制作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自行清算的需提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强制清算的需报请人民法院确认;履行完毕上述程序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合规要点是需确保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后,股东或投资人才能分配剩余财产;清算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清算组或其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三、清算注销程序不合规之法律后果(一)怠于履行清算注销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向董事和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董事和控股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还可以向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违法清算注销的法律后果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部分股东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等方式,在未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完成注销。此种承诺不能对抗债权人,反而成为追究其责任的证据。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四、结论与律师建议公司清算注销是一把“双刃剑”。合规操作,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站好最后一班岗,则能安全退出,了却后顾之忧;若怠于履行职责或违法操作,则后患无穷,故必须树立主动清算意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立即启动清算程序。无故拖延不仅会导致财产流失,还可能因“怠于履行”而招致连带责任。(一)恪守程序正义严格履行通知、公告、财产清理、债务清偿等法定程序,特别是对已知债权人必须进行书面通知,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二)保证资料真实完整妥善保管公司全部账册、凭证、重要文件,直至清算完毕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及会计财务账册保管期限要求进行保管,非法定期限届满不得遗失或销毁,这是证明清算注销工作合规的重要凭据。(三)杜绝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绝对禁止制作虚假清算报告、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即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诚信原则的注销等行为。(四)寻求专业支持清算程序专业性强、法律风险高。建议在清算过程中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参与,确保整个流程的规范合法合规,为公司的合法终止画上圆满的句号。(五)司法救济途径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小股东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散公司,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确保清算注销程序的合法性。【作者:廖明松,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9 15: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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