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付账款询证函的证据效力认定与风险防控——以某上市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

由笔者承办的某科创板上市公司(下称“生物公司”)与某药业公司(下称“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近期经二审获生效判决。药业公司以生物公司发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了其他应付款416万元为由,向生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核心争议围绕企业往来询证函能否作为债权债务确认依据展开。恰逢上市公司年报季,询证函作为审计必备工具,其会计属性与法律意义的边界、证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成为商事交易与上市公司审计中的重要风险点。本文结合本案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诉讼策略及企业往来询证函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为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商事主体提供实务参考。一、案件基本事实:合作结算起争议,询证函成争议焦点2022年1月,生物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合同》,约定药业公司作为服务方,为生物公司的两款产品提供推广服务,服务期为2022年全年。合同对服务费结算作出双要件约定,药业公司需同时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和年度回款任务,生物公司按约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且服务费以货物形式兑现;同时约定药业公司承担回款责任,若超过180日账期回款,则按比例扣除该部分款项服务费,若超过240日回款,则全额扣除该部分款项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药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2022年年度产品销售总额,但其回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生物公司无需支付服务费。2023年2月,生物公司的年报审计机构向药业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其中载明:生物公司欠付药业公司416万元,“本公司科目”为其他应付款。药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回寄给年报审计机构。2023年10月,生物公司同意按销售总额计算服务费并变更为现金结算,向药业公司发送《服务费用核算明细》,列明赠货、物流退货、超账期回款等扣款项目后,计算出最终的应付服务费。药业公司财务人员对该明细既未否认亦未确认,仅表示“扣款有点重”,要反馈给领导,随后即安排向生物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生物公司亦按核算明细金额并按照药业公司要求完成付款。2024年2月,生物公司的年报审计机构向药业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其中载明:生物公司欠付药业公司20万元,“本公司科目”为其他应付款。药业公司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加盖公章并说明上年度的416万元应付款未结清,应付账款金额为177万元,回寄给年报审计机构。2024年11月,药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核心证据为生物公司为2022年年报审计由审计机构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药业公司主张生物公司应按该询证函金额支付服务费,认为生物公司仍欠付服务费及利息。生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主张药业公司如不认可结算明细列明的金额,即视为不认可双方整体变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生物公司无需支付服务费,因此药业公司应返还生物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往来询证函》能否作为双方服务费结算的最终依据?同时涉及服务费扣款的合法性与利息计算等问题。二、诉讼策略:紧扣合同约定,精准厘清询证函的证据效力(一)紧扣合同约定,界定服务费结算的构成要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服务费结算的“销量+回款”双达标条件及“货物兑现”方式,生物公司基于协商变更为现金结算,在扣减各项费用后向药业公司支付服务费金额,系对合同约定合意的整体变更,并非药业公司单方主张变更为现金结算的合法依据。发出该询证函在前、办理结算在后,时间上与合同约定形成逻辑自洽。合同约定服务费根据账期计算,最长允许在240日内回款可以获得服务费,而财务报表的审计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询证函的发出时间为2023年2月,彼时显然无法确认2022年度销售金额的回款进度,也就无法准确确定服务费金额或者返货金额。因此,至少在2023年9月以后,双方才能根据回款情况确认应支付的2022年度服务费,这也是双方迟至2023年9月开始对账,生物公司在2023年10月7日发出核算明细的根本原因。药业公司在收到核算明细后,已按核算明细进行开票、收款,其行为即视为对结算金额及扣款项目的认可。现仅认可询证函金额而否定扣款,既违反合同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精准厘清询证函的会计属性和法律意义,否定其作为债权债务结算依据本案的另一抗辩要点为区分询证函的会计属性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区别。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应收账款等实施函证程序。从会计属性来看,询证函系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余额、交易事项等进行核实与确认,旨在确保财务数据真实、准确,服务于财务报告的公允性。会计和法律分属不同的专业领域,基于不同的规范依据、价值目标与判断逻辑,对同一事项的认定存在显著差异。以“应收账款”为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上述规定旨在采取统一的标准确认收入,公允列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从法律层面来看,若合同就债权的生效附条件或期限的,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前,债权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但此时债权人财务账面的记载上,已经确认了一笔“应收账款”。因此,询证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实际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询证函本身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三、法院说理:询证函系审计工具,非最终结算依据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说理,明确了以下观点:(一)双方已就服务费结算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结算条件为销量、回款双达标,生物公司基于协商变更为现金结算,向药业公司发送核算明细,药业公司未提出有效异议并按该金额开票、收款,应视为认可结算结果。药业公司未举证反驳扣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药业公司仅认可核算明细中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否认核算明细中扣除费用、应付费用的内容及双方已办理结算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询证函不具有债权债务最终确认的法律效力案涉询证函系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所需出具,所载金额为按服务费上限预估金额,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企业询证函确认的金额与核算明细确认的服务费用基本相当,与双方已完成结算事实相符,且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已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药业公司以询证函主张欠款金额,不足以推翻双方实际结算的事实。四、法律问题解析:企业往来询证函的会计属性与法律意义多维辨析(一)询证函的会计属性:审计辅助工具,非交易结算文件1.询证函的会计含义。企业往来询证函属于函证类型之一,是函证程序的具体书面载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五条:“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2.询证函的核心用途。从会计视角看,企业往来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向被审计单位的往来单位发出的,用于核实被审计单位账面记载的财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审计程序的组成部分。询证函的金额通常基于被审计单位的账面数据,可能包含假设条件、预估金额、暂估金额,并非一定基于实际交易的结算结果。例如在本案中,询证函所载金额系彼时按假设条件达成预估计算,与实际未达到结算条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询证函的出具目的是满足审计准则要求,服务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其制作、发送均由会计师事务所主导,并非交易结算文件。(二)询证函的法律意义:一般无单独认定债权债务的绝对效力从法律视角看,询证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是商事纠纷中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企业往来询证函由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审计单位委托、以被审计单位名义向往来方发出,回函亦由被询证方自行签章确认,二者制作主体均非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并非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据制作主体与效力来源,故询证函属于私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询证函上的签章、数据记载和确认均为民事主体直接作出的原始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真实。因此,询证函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有不容忽视的参考意义。因询证函引发的纠纷中,虽然询证函作为证据记载了数据并签章确认,形式上对债权债务已进行确认或具有一定结算属性,但其目的是用于满足审计准则要求,而非强调法律意义上的结算、对账或债权债务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仅仅以询证函单独认定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遵循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综合佐证的三层规则,其证据效力往往需结合出具目的、背景、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1.询证函的证明力依附于其他证据。若存在正式的结算协议、对账单、开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询证函的证明力需让位于上述能体现双方真实结算合意的证据。本案中,双方的核算明细、开票记录、付款凭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询证函的制作出具与案涉服务费的后续实际结算具备时间上的逻辑顺序,询证函虽然经双方盖章,但无法推翻结算事实。2.仅盖章确认不代表认可债权债务。询证函本身侧重于其会计属性,对询证函记载数据的确认主要基于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相关制度,这直接决定了询证函的会计确认和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确认存在不同。商事交易中,被询证方的签章方式也会影响询证函的证据效力,就被审计单位的往来方常见的三种回函方式分别分析:单纯盖章确认,仅代表对账面记载数据的形式核对,不构成债权债务确认,无单独的证据效力;盖章并附异议说明,该行为仅为其单方主张,未得到被审计单位认可,不构成双方合意,亦不能作为债权债务依据;盖章并载明“同意按此金额结算或还款”,体现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合意,一般构成债权债务确认,可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药业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仅代表其对被审计单位账面数据的形式核对,且该数据是基于假设条件计算的预估服务费上限,并非对该金额作为债权债务的实质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的合意。(三)询证函与其他法律文件的区别与联系因询证函引发的争议,大多本质都是关于“债”的争议,从不同领域关于“债”的法律条文表述来看,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经过不同维度对比,“债”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民法典》中存在如下不同:询证函与“对账函”“催款函”等其他法律文件具备相似之处,都记载了双方往来金额这一核心内容,但同时又因文书性质存在本质不同而在法律性质认定上存在以下差异:此外,二者亦存在一定联系,询证函的账面数据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参考依据,但需与实际交易行为、结算合意相印证;若账面数据与实际履行不符,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询证函不当然构成债权债务确认,需满足严格的实质要件。证据效力应按以下顺位认定:实际履行行为(开票、收款、发货等)→正式结算文件/对账单(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询证函(审计对账工具)。认定询证函是否构成债权债务确认,需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才可作为债权债务确认的依据: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函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确认尚欠XX款项”等表述,体现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的合意;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询证函的内容,如正式的结算文件、实际履行凭证等;双方无其他争议,且询证函的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五、关于询证函的实务建议(一)区分“审计对账”与“交易结算”,防范结算风险商事交易的结算应签订正式的结算文件/对账单,明确双方履行情况、结算金额、扣款项目、支付方式等,由双方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共同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最终依据;留存结算过程中的全部证据,包括沟通记录、核算明细、开票凭证、付款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对可能的诉讼争议;收到询证函时,应审慎核对数据,明确区分“账面数据”与“实际结算数据”,若存在异议,需在询证函中详细载明并及时与发函方沟通,避免因单纯盖章引发法律争议。(二)审慎核查询证函数据,规范询证函出具上市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是询证函的发起方,需在年报审计中强化询证函的管理,防范财务数据与实际交易脱节引发的法律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询证函的主导方,需在审计中恪守执业准则,避免将询证函等同于债权凭证,防范审计风险。审慎核查询证函的计算依据,应结合交易合同、结算凭证等进行复核,明确区分“预估金额”“假设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并在询证函中注明;若询证函数据基于假设条件或预估,应在询证函中载明出具目的、计算依据,避免其被不当援引为债权债务依据;审计对账与业务结算相分离,安排业务部门对询证函中的数据进行复核,避免因财务部门单独出具询证函导致数据偏差;明确询证函的使用声明,在向往来单位发出询证函时,载明“本函仅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账使用,不构成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双方实际权利义务以正式的交易合同、结算协议为准”或其他类似表述,从源头否定询证函的结算效力;留存询证函的出具依据,对询证函中金额的计算依据、假设条件进行书面留存,若后续引发争议,可作为抗辩证据。【作者:王洲、周成,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16 10:24:38

从不利裁决到全面逆转——一则伦敦国际商事仲裁上诉案件的代理实录

笔者以中国某大型国企在英国伦敦“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ederationofOils、SeedsandFatsAssociations,简称“FOSFA”)商事仲裁案件上诉程序中的工作经验为基础,梳理此类行业仲裁的特色和法律风险点,并提出相关化解方式。一、案件背景(一)一份“出人意料”的裁决2024年10月,客户S公司突然收到一封来自国内某律师事务所的信函,随函附有FOSFA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审裁决书)。该函称,其系代表阿联酋贸易公司G,要求客户根据某油品交易合同履行裁决所确认的相关付款义务。经客户初步审阅后发现,其从未参与该裁决所涉的基础交易,也对交易细节毫不知情。面对来源不明、内容异常的仲裁裁决,以及数百万美元的索赔请求,客户迅速作出反应,第一时间委聘跨境争议解决团队介入(简称“团队”)。经过对FOSFA仲裁规则进行审慎研究,团队发现,该规则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裁决向其设立的上诉委员会(BoardofAppeal)提起上诉。据此,团队迅速制定整体法律应对策略,并及时提交上诉申请书。(二)一笔“未曾发生”的交易经查明,2022年客户S公司因国内业务需要,拟自境外采购一批X油品。鉴于对当地市场及供应商缺乏了解,客户委托一名“中间人”协助寻找交易机会并商谈合同条款。然而,该“中间人”却未向客户披露,其实际通过另一家中国公司L(一审程序的第二被申请人)与潜在供应商进行对接。客户与“中间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授权协议;据“中间人”陈述,其与L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书面授权,双方之间没有股权或雇佣关系。在具体交易推进过程中,L公司与G公司通过邮件就合同核心条款进行多轮磋商,但均未抄送S公司。期间,L公司将合同草稿发送给“中间人”,再由“中间人”通过国内某聊天软件转交S公司进行审核及签署。基于上述信息传递路径,S公司始终不知晓L公司的存在,并误以为相关交易均由“中间人”直接主导。2022年11月下旬,各方沿用上述沟通模式完成了X油品采购合同的签署。值得注意的是,X合同的通知条款中预留的所谓“买方/客户联系方式”为L公司邮箱。此后,S公司的业务人员被纳入相关邮件往来,开始就合同履行与G公司直接沟通。双方沟通与交易模式如下图:在X合同签署仅三日后,L公司另行发出一封新邮件,向G公司表示拟继续采购油品货物Y,并请求提供报价,且明确客户S公司将为买方。对此,G公司要求L公司提供授权文件以证明其代理权限。L公司随即回复一份《授权书》,其中载明:“L公司授权S公司(客户)作为其正式贸易公司”。G公司随即向L公司提供报价,L公司邮件表示接受,G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已于2022年12月初就Y油品货物买卖合同达成一致。然而,在L公司回复接受Y合同条款的数日后,L公司业务经理M通过某聊天软件向G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Y合同,G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上述沟通及往来邮件均未抄送客户。此后,G公司多次通过邮件敦促L公司履行Y合同,并明确表示如拒不履行将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在L公司持续未予回应的情况下,G公司首次在相关邮件中抄送S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S公司在被抄送后未作出任何回应。最终,G公司就Y合同项下争议向FOSFA提起仲裁程序。(三)一个“管理失序”的案件在对案件背景进行深入梳理的过程中,团队发现,本案不仅实体事实关系错综复杂,一审仲裁程序的管理也存在着混乱情形,进一步加剧了上诉阶段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2023年5月,G公司委托律师提交了仲裁通知书(NOA)。然而,由于X合同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实为L公司的电子邮箱,且虽载明客户的公司注册地址,但客户实际办公地址另在他处,导致客户事实上未收到NOA的送达。NOA发出数日后,FOSFA受理仲裁申请,并将该程序编号为123号。2023年5月,G公司指定K为其仲裁员;6月,L公司亦指定一名仲裁员;随后,FOSFA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6月下旬,鉴于客户未作出回应,G公司请求确认由L公司指定的仲裁员同时代表客户。此后,FOSFA通知客户在14日内指定仲裁员。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出于未知的原因,FOSFA又新增设立了编号为124号的仲裁程序,将本案当事人进行分离。简言之,123号程序的当事人确定为G公司与L公司,而124号程序的当事人确定为G公司与S公司。2023年7月,由于S公司未在期限内指定仲裁员,FOSFA代为指定其边裁,而G公司的边裁仍为K先生;数日后,FOSFA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2023年7月下旬,G公司请求合并两项程序,由同一仲裁庭统一裁决。2023年8月,124号程序仲裁庭回复称,根据英国仲裁法,在未取得S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合并123号与124号程序。其后,两项程序分别继续推进。8月下旬,G公司向两个仲裁庭提交了同一份申请陈述书(SOC)。2024年1月,124号程序仲裁庭作出第456号缺席裁决,判定S公司败诉;2024年9月,尽管S公司并非123号程序的当事人,123号程序仲裁庭仍然作出第457号缺席裁决,认定S公司与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项裁决的内容高度一致。二、争议突破与裁决逻辑(一)上诉策略在厘清本案关键事实与程序脉络后,团队迅速确立了针对457号裁决的上诉策略,即围绕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分层推进、先后攻坚,并提交了一项抗辩。首先,鉴于一审程序中暴露出大量程序管理混乱与程序瑕疵,同时考虑到S公司在实体争议上的胜诉仍存在不确定性,团队在策略上将本次上诉首先定位为对一审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JurisdictionalObjection)。就本案而言,相关程序问题十分突出。其一,123号程序的当事人原本并不包括S公司,但仲裁庭最终作出的457号裁决却将G公司、L公司及S公司一并列为裁决对象,显然缺乏管辖权。其二,围绕同一合同争议,123号与124号两个程序并行推进,并先后作出内容实质重叠的裁决,明显引发“一事二裁”及“既判力”冲突(ResJudicata)问题。其三,123号与124号程序的两个仲裁庭中,均包含由G公司指定的同一名仲裁员K,在此情形下仍产生两份相互冲突的裁决,这反映出程序管理上的严重失序。其四,G公司在明知或应知S公司真实办公地址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仅选择向L公司的邮箱和S公司的注册地址发送相关仲裁文件,显然未穷尽合理送达措施;与此同时,123号程序仲裁庭也没有采取任何适当步骤以确保仲裁文书的有效送达,未达到国际仲裁对程序通知与送达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致使S公司自始未获得公平、合理的抗辩机会。其次,关于本案核心实体争议,即L公司是否构成S公司的合法代理,团队针对性地提出了重要抗辩。一是就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而言,该问题在法律性质上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不当然适用FOSFA标准合同的准据法——英国法。团队明确提出,代理关系的成立、范围及效力并不受基础合同的准据法支配,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鉴于L公司与S公司均为中国公司,代理问题存在适用中国法的充分可能性。二是即便退一步认为代理问题应适用英国法,G公司亦未在一审程序及上诉答复中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代理关系究竟对应英国法下何种具体代理类型。团队据此指出,结合案件事实,L公司与S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英国法意义上的明示代理、默示代理或表见代理(apparentauthority)中的任何一种。三是即便仲裁庭认定S公司通过其在X合同履行中的某些行为追认了L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代理行为,但该等追认亦不当然地延伸至另一笔独立交易,即Y合同的磋商与订立。尤其是在本案中,S公司不仅并不知晓L公司的存在,也从未向L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授权文件,显然无法就此推导出L公司享有代表客户处理Y合同事务的特别授权,或对外处理贸易事务的一般授权。四是关于L公司向G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其文件表述本身显示的是一种“反向授权”安排。然而,一审仲裁庭却据此反向认定该文件构成S公司对L公司的授权依据,此种认定无论从文件文义还是整体事实背景看,均存在明显的逻辑断裂,构成了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仲裁庭观点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团队进一步发现,L公司已进入注销清算阶段;且在FOSFA依法向其送达相关仲裁文件后,L公司始终未作出任何回应。由此,在上诉程序中,团队实际上“单兵作战”,在L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无法获取完整的案件事实。本案上诉由FOSFA设立的上诉委员会审理,合议庭由5名资深仲裁员组成,均具备丰富的国际贸易实务经验及深厚的行业背景。在伦敦现场庭审中,团队需直接应对仲裁庭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的高强度、连续性发问,并在有限时间内作出即时回应;同时,还需就对方英国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各类观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与澄清,对庭上应变能力与论证结构均提出了较高要求。最终,在上诉裁决中,仲裁庭采纳了团队提出的绝大部分程序性异议,但对个别事实问题仍持审慎态度。仲裁庭明确指出,FOSFA在一审程序中的管理的确存在明显混乱,并进一步导致既判力原则的违反。同时仲裁庭强调,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将客户S公司纳入457号裁决的适用范围,且案卷中也没有证据显示一审仲裁庭曾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客户获得陈述与抗辩的机会。一审仲裁庭对《授权书》的理解错误,该部分裁决系认定错误。鉴于S公司在123号程序中既未参与程序、亦未指定仲裁员,其本不应构成该程序的当事方,据此作出的457号裁决对S公司当然不具有约束力,故应整体予以撤销(setasideinitsentirety)。在费用承担方面,仲裁庭认定,鉴于S公司在本次上诉中全面胜诉,依据国际仲裁中通行的“败诉方承担费用”原则,由G公司承担本案上诉程序的全部仲裁费用,并同时承担一审仲裁费用及S公司因此产生的合理法律费用。至此,S公司成功实现权利救济。三、跨境商事贸易实务建议尽管本案在具体情形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其中反映出的若干问题仍可为中国企业开展跨境商事贸易业务提供具有普遍意义的实务参考。第一,规范业务开展模式,主动识别并控制潜在法律风险。所谓的“中间人”或“居间人”,其角色和功能在不同法域下可能被认定为“代理人”(Agent)。一旦国际仲裁庭认定构成代理,则企业可能将承担重大法律责任。因此,中国企业在使用第三方协助交易时,应对其法律身份及潜在风险进行前置评估。第二,加强对代理关系的法律管理与流程控制。企业开展跨境交易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代理关系的设立,并清晰界定代理权限、职责范围及期限,同时对是否允许转授权等关键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在日常业务沟通中应尽量采用可留痕、可追溯的正式沟通方式,避免过度依赖电话或线下面谈等非正式渠道,以免在发生争议时面临举证困难。第三,高度重视合同中的“通知条款”。若合同中预留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存在错误,而企业未加以审慎核查,则即便事后能够证明相关信息不准确,只要对方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送达,仲裁庭通常会认定送达有效。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对通知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并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与可达性。第四,掌握行业机构仲裁与专业机构仲裁的不同特征,审慎选择争议解决路径。英国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形成了高度发达的行业自治体系,部分行业协会(如谷物、饲料、棉花等)不仅制定标准合同,还提供仲裁及上诉机制。该类仲裁具有典型的“商人仲裁”特征,即在审理过程中更强调行业经验、交易惯例与效率优先,而对程序规范性及法律问题的精细分析,通常不及国际领先的专业仲裁机构所管理的仲裁案件。第五,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别是行业协会组织的仲裁案件中,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等重要。有时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四两拨千斤”,反而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跨境争议。综上所述,中国企业在开展跨境交易过程中,一旦面临潜在风险或法律争议,应尽早引入专业律师团队进行评估与应对,以确保及时识别关键法律问题并把握各类程序性救济的时间窗口,避免因延误而丧失重要权利。(作者:顾嘉、彭志杰,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15 10:28:30

商事争议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实践应用与挑战

在商事争议解决程序中,事实查明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证据的分布和举证能力的差异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商事交易结构复杂、证据分布不均、信息占有不对称,常常使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为回应这一实践难题,我国司法实践在长期探索中逐步提出“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完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若其提供的证据已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或足以让法官形成临时心证,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就反驳主张承担证明义务。该规则并非对传统举证分配原则的否定,而是将举证责任从“静态分配”转向“动态调整”,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本文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的真实裁判文书和指导性案例,系统梳理举证责任转移在不同类型商事案件中的适用规则与实践难点,并在此基础上为诉讼当事人提出实务建议,以期为商事争议的有效解决提供参考。一、商事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转移之法律依据和法理逻辑(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和局限性举证责任的分配,本质上是立法者对证明风险的事先安排。《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渊源,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初始分配,即主张权利存在、变更、消灭或妨碍的一方,应当就该等法律效果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并将举证责任区分为“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消灭或妨害规范”,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提供了逻辑前提。然而,上述规则在应对复杂商事争议时存在局限。商事交易往往具有主体多元、环节复杂、信息不对称等特征,关键证据常常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控制。例如,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具有隐蔽性,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取被诉侵权人的技术资料;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托运人身份、货物性质等信息往往由参与运输环节的当事人掌握,货主难以自行取证。在此类“证据偏在型”案件中,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形式逻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会因无法取得对方控制的证据而承担败诉后果。(二)举证责任转移的规范依据与法理基础举证责任转移并非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在既有规范框架内,通过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发展出的裁判方法。其规范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款确立了“不利推定”规则,为举证责任转移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保障。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已尽力举证,而关键证据由对方控制且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时,法院可通过推定方式完成事实认定,实质上将证明不利后果的风险转移给了证据控制方。2.实体法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商事案件中,实体法直接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当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此类规范在特定领域内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法定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三)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分需要明确的是,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在实体法中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如环境污染侵权、医疗损害责任等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转移则是个案中法官根据举证进展情况作出的动态调整,属于裁判方法层面的灵活运用。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裁量”的;前者适用于特定类型案件,后者可适用于各类案件中的特定争议焦点。二、商事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转移之案例研究和类案规则举证责任转移的司法适用,集中体现在法院对“初步举证是否完成”以及“反证是否充分”的判断上。以下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三个典型案例的剖析,揭示举证责任转移在不同类型商事案件中的适用逻辑。(一)涉人工智能技术秘密侵权——(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一方已“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害,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另一方甲公司自主研发“指尖识别及点读单词”技术,并主张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其前员工张某等人离职后迅速成立乙公司,并在不到两个月内推出了功能完全相同的产品。甲公司起诉侵权,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乙公司官网对甲公司产品的介绍、被诉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的功能高度相似、极短的研发周期、员工接触技术信息的可能性,皆已“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乙公司。乙公司辩称其技术来源于开源代码整合,但法院指出,人工智能模型的研发不仅依赖代码,更依赖大量数据的“喂养”和长期训练。从零开始到推出成熟商业化产品仅用时不到两个月,“有违日常经验法则”,乙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技术发展常理,故未予采信。最终改判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并停止侵权。由此可见,在技术类案件中,初步举证并非要求权利人提供完整的技术比对,而是通过间接证据链使法官形成“合理怀疑”。举证责任转移后,对方的反证不仅要形式完整,更要符合行业研发规律。如在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的研发周期与常识严重不符,法院就可运用经验法则直接否定其证明力。(二)侵害发明专利权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6号:一方已尽力举证且足以证明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另一方江苏某科技公司诉江苏某管件公司专利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已安装在大型管网中,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原告主张以被告官网上展示的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作为侵权比对依据。法院认为,在原告已尽力举证且足以证明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被告作为产品制造者,有能力提交技术图纸或协议等反证,但其提交的图纸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其官网结构图即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经比对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赔偿103万元。本案中,被告作为产品制造者,是技术图纸等关键证据的控制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当一方控制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具备真实性时,法院可直接推定对方主张成立。综上,当权利人已穷尽举证手段而待证事实仍存疑时,若对方当事人掌握证据却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不利推定”。这标志着举证责任转移从单纯的负担分配,升级为对证据持有方诚信义务的强制性约束。通过转移举证责任,将证明成本分配给更有能力承担的一方,体现了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2020)鲁民终2902号: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证据提交能力”的一方运输途中因集装箱内货物爆炸引发火灾致损,原告某食品公司主张某贸易公司系案涉危险货物(谎报为“增白剂”)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海关调取证据、订舱委托书等,认定原告已穷尽举证责任,证据基本指向某贸易公司系托运人。在待证事实(托运人身份)仍存疑问时,法院认为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证据提交能力”的被告方。某贸易公司否认托运但拒绝提供其报关、出运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认定某贸易公司系实际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表明,在事实真伪不明且双方举证能力悬殊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更接近证据”的一方。这一规则并非对原告的偏袒,而是基于证据分布的现实。离证据越近的人,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裁判将陷入僵局,举证责任转移由此成为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有效助力。(四)类案分析结合前述案例的裁判逻辑,可归纳出商事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应把握以下4个方面:1.初步举证门槛:形成合理怀疑或较大可能性。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须足以使法官形成临时心证,达到“合理怀疑”或“较大可能性”的标准。该门槛并非要求权利人穷尽所有证明手段,而是要求其举证能够形成一条逻辑连贯、符合常理的证据链条,足以让法官相信其主张具有事实基础。2.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对方更接近证据或负有反证义务。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若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且对方当事人更接近证据来源、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或控制关键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此时,对方不仅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其提供的反证还需达到动摇法官心证或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若对方当事人仅作口头否认,或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备真实性,法院可直接认定其未完成反证义务,使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法院的裁量边界:受经验法则与诚信原则约束。法官在决定是否转移举证责任时享有裁量权,但该裁量权受经验法则和诚信原则的约束,通常可依据行业惯例、技术发展规律、交易习惯等“经验法则”判断反证的合理性;同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法院可直接适用不利推定,强化对证据持有方诚信义务的司法约束。4.类案导向:强化实质公平与证据偏在规制。在知识产权侵权、技术秘密、海事运输等证据偏在型案件中,法院倾向于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平衡双方诉讼地位,防止因证据分布不均导致裁判不公。这一规则既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也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裁判工具。三、相关实务建议举证责任转移既是权利人突破“取证难”困境的重要手段,也是被主张权利方必须审慎应对的诉讼风险,以下分别从主张权利方与被主张权利方的角度提出实务建议。(一)对于主张权利方在证据偏在型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因此,证据链不仅应包括直接证据,还应收集间接证据,如对方接触技术信息的可能性、研发周期的异常性、官网宣传材料等,以增强法官的临时心证。同时,初步证据应能形成一条逻辑连贯、符合常理的链条,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具有“合理可能性”或“较大可能性”。在证据由对方掌握时,应及时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或进行证据保全,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二)对于被主张权利方一旦举证责任转移,仅作口头否认或提供不合常理的解释,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反证应针对权利人的主张,提供具体、真实、可信的证据,如研发记录、技术来源证明、交易文件等。若控制关键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适用“不利推定”,直接认定权利人主张成立。因此,应诚实配合举证,避免因程序性失权导致实体败诉。(三)善用程序权利,防范举证风险若证据由对方或第三方控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灭失或被篡改。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法官对初步举证是否充分的判断,及时调整举证策略。一旦法官释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应立即准备反证或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其适用规则,合理规划举证策略,善用程序权利,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者:贾辉、高孟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12 09:53:31

刍论算法行政的风险规制、程序正义与动态治理

随着数字中国战略的深入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到国家治理的各层面,催生出“算法行政”的新型行政形态。算法行政意指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时,运用人工智能算法系统进行辅助分析、优化决策乃至实施全自动化的行政行为。它不仅是传统电子政务的升级,也是一种决策逻辑的变革,其应用已在智慧城市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及智慧税务等领域展现出显著效能,既提升了行政效率,也重塑了公众与政府的互动模式。然而,算法行政在为治理赋能的同时,也对传统法治框架构成了挑战。算法的自主性、复杂性与隐蔽性,容易导致行政权力运行趋于“代码化”与“黑箱化”,传统行政法中的公开、参与、问责等面临适用困境。如何在技术赋能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一项重要命题。本文立足于我国数智化治理语境,尝试提出一种系统性与包容性并重的混合规制框架:在立法层面可以借鉴国际经验,构建适应本土需要的风险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在程序层面回归行政法基本原则,重构符合数字时代特征的程序正义内涵;在治理机制层面引入动态治理理念,通过监管沙盒、周期性审查等制度设计,以期在激励技术创新与防控社会风险之间建立动态平衡。一、算法行政的立法路径选择当前,我国人工智能相关立法呈现出“私营领域先行、公共领域跟进”的特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主要聚焦于数据安全、个人隐私及商业算法推荐服务,虽为算法治理提供了基础框架,但专门针对公共部门算法应用的立法较为分散,难以系统回应算法行政带来的特殊法治议题。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国际上对算法行政的立法可归纳为两种典型路径:一是“统一立法+专门条款”模式,即在综合性人工智能立法中设立专章,对公共部门使用的算法系统施加严格的透明度、可解释性及“人类监督义务”。如欧盟的《人工智能法》将公共行政领域的人工智能系统列为“高风险”类别进行严格规制;二是“行业指南+分散立法”模式,主要通过总统行政命令、联邦机构指南等软法工具进行引导,并在司法、社会福利等特定领域制定专门规则,形成分散式、语境化的规制网络。我国在选择算法行政立法路径时,需充分考虑行政体制特点、数字政府发展阶段及技术创新需求。鉴于公共部门算法应用直接关涉公共利益、权力运行与公民基本权利,其立法应坚持“公共属性优先”,侧重于“权力规制”与“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导向。因此,较为理性的路径是: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构建“基础法律引领、专门法规细化、行业标准配套”的多层次规范体系,采取“双轨并行、分步推进”的策略。笔者认为,当前阶段可借助综合性人工智能立法(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设立“行政算法特别规定”专章,明确算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监管机构及职责分工。同时,针对市场监管、社会保障、公共安全等不同行政领域算法应用的特殊性,由国务院或相关部委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细化具体操作规则与合规指引,并对高风险场景开展试点。此举既能打破当前立法供给不足的困境,也可为后续制度完善积累实践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启动专门的《行政算法法》立法进程,对算法从设计、部署、运行到退役的全生命周期进行系统规范,进一步强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程序保障与实体保护。二、风险规制框架的本土化构建(一)确立“风险分级分类”的核心规制逻辑不同行政领域算法应用的风险等级、影响范围及技术成熟度差异显著,有必要建立差异化的规制策略。可参考欧盟的《人工智能法》风险分级思路,结合我国行政职能特点,将行政算法应用划分为以下四类:禁止类:指可能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算法应用,例如利用算法实施大规模社会监控、进行歧视性公共资源分配等,应明确立法予以禁止。高风险类:适用于公共安全、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高敏感领域,且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算法,如信用评价、公共服务资格认定、犯罪风险评估等。对此类算法应实施全生命周期严格监管,包括事前强制性影响评估、事中持续监控与记录、事后定期审计与问责。中风险类:涵盖风险程度中等、需予以规范引导的应用场景,例如自动化行政通知、基于算法的统计分析与报告生成等。可采取备案管理、透明度披露及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规制方式。低风险类:主要指仅辅助内部办公流程、不直接影响外部相对人权益的算法工具,如文档分类、会议安排优化等。对此应遵循“最小必要干预”原则,主要通过行政机关内部操作规程进行约束。(二)完善贯穿全生命周期的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风险识别与评估应嵌入算法行政应用的设计、开发、部署、运行及退役各环节。在算法设计开发阶段,应强制要求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方开展“算法影响预评估”,系统识别潜在的歧视性偏见、数据安全漏洞、决策逻辑偏差及对公共利益的可能影响,并形成详细评估报告作为审批或备案依据。对于高风险算法,报告还应包含风险缓解方案与应急预案;在算法运行阶段,需建立常态化风险监测机制,通过设置关键性能与风险指标、持续分析运行日志等方式,实现对算法行为的实时追踪与异常预警。(三)强化技术与管理双重维度的风险防控在技术层面,应鼓励研发并推广应用算法安全检测工具、偏见审计方法、可解释性增强技术及数据脱敏解决方案,为行政机关提供有效的风险防控工具箱;在管理层面,需建立健全覆盖算法全流程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的职责部门与岗位,规范训练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及销毁流程,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处理合规、安全可控。针对高风险算法,建议建立“算法负责人”制度,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技术专家对算法的安全性与合规性负总责,统筹风险评估、人员培训与应急响应工作。同时,加强对算法研发、运维人员的法治教育与职业伦理培训,从源头上构建形成负责任的创新文化。(四)构建敏捷的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体系面对算法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决策失误、数据泄露、系统遭受攻击等突发风险事件,必须建立快速响应机制。行政机关应事先制定详细的算法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具体启动条件、处置步骤、内部责任分工与系统恢复措施。同时,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算法风险信息共享与预警通报平台,实现风险信号的早期发现与协同处置。对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公民权益受损的算法安全事件,涉事机关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事件详情、应对措施及整改方案,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得到有效维护。三、算法时代的程序正义重构传统行政程序正义以公开、参与、公平、救济为核心原则,旨在通过对行政过程的规制保障相对人权利。算法行政的“黑箱”特性却使决策过程不透明,相对人难以了解决策依据,公众参与渠道亦面临技术壁垒。因此,必须在坚持程序正义核心理念的基础上,针对算法特性进行制度创新。(一)从“黑箱”走向透明:构建法律意义上的算法可解释性可解释性是破解算法“黑箱”、重建行政信任的基础。法律要求算法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策时,应提供关于算法逻辑、关键参数、主要数据源及推理过程的说明。首先,需明确可解释性的法定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解释对象应重点覆盖涉及人身权、重大财产权或公共资源分配的高风险算法决策。其次,应建立差异化的解释标准,避免“一刀切”:对于一般性告知,可采用通俗化、概要性解释;对于作为复议或诉讼依据的决策,则需提供更具技术深度与逻辑完整性的解释。此外,还需配套建立争议解决机制,确保解释义务落到实处。(二)深化公众参与:建立算法影响评估制度公众参与是确保算法行政民主性与正当性的关键。算法影响评估制度可作为制度化参与渠道,要求行政机关在部署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算法系统前,开展系统、深入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算法影响评估应全面涵盖算法的技术原理、数据基础、预期效益、潜在风险(尤其是公平性、隐私、歧视等方面)及合规性。评估过程应吸纳公众、专家及利益相关方参与,并建立“评估-公开-反馈-回应”的闭环机制。通过这一制度,可将公众价值偏好与社会关切融入算法设计与治理过程,提升算法行政的社会接受度。(三)健全问责与救济机制:明确责任归属与拓宽救济途径清晰的问责与有效的救济是程序正义的最后防线。在责任归属上,应确立“算法使用者责任优先”原则,即行政机关对其采用算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技术外包或算法自主性为由免责。算法开发者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植入歧视性规则、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民事或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在采购算法服务时,合同须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边界。在权利救济方面,首先,应确保将算法行政行为全面纳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算法专业性带来的举证困难,可在诉讼中适当降低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探索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或因果关系推定,由行政机关证明其算法决策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次,鼓励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专业的算法投诉与纠错渠道,便于快速响应并修正算法偏差。此外,还应明确因算法错误决策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范围与标准。同时,积极建立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高效的救济选择,最终形成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权利保障链条。四、动态治理:在创新与风险间寻求平衡算法行政兼具创新潜能与风险隐患,这就要求治理模式必须具备动态适应性,能够随着技术迭代与应用更新而不断优化。(一)引入监管沙盒机制,为审慎创新提供安全空间监管沙盒可作为一处“安全试验场”,允许行政机关在可控的真实或模拟环境中,对具有创新性但尚存不确定性的算法项目进行测试。监管机构通过设定明确的准入条件、测试期限与评估指标,对测试过程进行密切监测与督导。测试期间收集的数据与反馈,将为判断算法实效、识别潜在风险、优化监管规则提供实证依据。对于测试成功、风险可控的算法模型,可简化其全面推广的审批流程;对于暴露问题的项目,则指导其进行整改或限制应用。这一机制既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容错空间,也实现了“在发展中规范”的弹性监管。(二)建立周期性审查制度,确保法律与技术的同步演进为应对技术快速迭代与法律相对稳定之间的张力,有必要对已投入使用的行政算法系统建立定期审查制度。审查应由跨学科专家团队(包括法律、技术、伦理、公共政策等领域)定期或在触发特定条件时(如法律修改、发生重大事件、技术重大升级)开展。审查内容应包括:合法性审查(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安全与风险再评估(现有风险防控措施是否有效);效能审查(是否达成提升效率、改善服务等预设目标);社会适应性审查(是否与社会价值观、公众期待相符)。审查结果应形成公开报告,并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无法满足要求的算法系统依法要求暂停、升级或退出使用。通过常态化审查,可确保算法系统始终在法治轨道与社会共识框架内运行。面向未来,算法行政的法治化是一项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法律服务行业等协同推进的系统工程。立法层面,应持续推进算法行政立法的精细化与体系化,无论是修订行政程序法、制定专门法律还是在综合立法中强化规制,都应当注重规则的前瞻性、可操作性与包容性,为算法行政的规范发展提供清晰、稳定的法律预期。司法与复议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行政复议机关需加强对算法行政案件的研判,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法律服务行业层面,律师、法务等法律从业者应主动适应数智时代,提升自身对算法等技术的基本理解能力。法律服务机构可开拓算法合规咨询、算法侵权维权等新兴业务领域。法学院校应改革课程体系,融入计算法学、数字伦理等内容,培养跨学科法律人才。整个法律行业应加强与科技界的对话合作,共同探索法治与技术融合共治的新路径。【作者:曹晴、林奕,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11 10:20:59

脑机接口技术的法律属性与规制研究——以工业应用场景为视角(下)

(文接上期)三、公法介入与工业BCI应用中神经伦理权利的制度性保障BCI技术的应用并非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物理空间,其对人的心智活动将产生更为深刻的影响,涉及劳动者的精神自由、认知负荷以及自由意志等核心人格权利,其独特的风险性质远远超出了传统私法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工业BCI应用的神经伦理风险与人格权保护的法理基石BCI技术可对人脑信息展开实时的大规模采集与解读,这突破了《民法典》人格权编所涉及的“身体边界”,把人类的“心智空间”纳入技术监控范畴之中,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伦理挑战。法律需要对心智信息进行高位阶的定性,强化对劳动者精神健全权以及自由意志的保护。1.心智信息的法律定性与精神隐私权的延伸保护。工业BCI技术所采集的神经信号,如脑电波、脑磁图等,既能反映操作员的生理状态(比如疲劳程度、注意力状况等),又能直接与操作员的神经意图、情绪波动乃至潜在认知倾向相关联。这些数据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它们能深入呈现人的内在心智活动,有着更高的敏感性、非自愿披露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心智信息应当作为特殊个人信息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并且适用比一般个人信息更为严格的采集、处理及使用规则。在工业BCI应用场景中,用人单位采集操作员心智数据时需遵循最小化原则以及目的限制原则,严格禁止把这些数据用于非正当用途,如绩效考核、歧视性招聘或者构建“精神画像”等。人的意识活动理应受到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制度的保护,BCI技术对神经活动的读取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精神隐私权的直接侵犯,这种侵犯在工业环境当中更为严重。法律需要将精神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心智空间不受干扰”,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严禁在未经劳动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其神经意图数据展开实时监测、存储或者分析。当出现心智信息泄露或者滥用的情况时,应当依照《民法典》里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相关规定,给予侵权方相应的惩罚。2.心智健全权与自由意志的制度性维护。BCI技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往往需要操作员与机器维持较长时间的紧密关联,这种持续性的认知负荷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出现精神疲劳以及心理负担,对其心智的完整性造成慢性损害。在BCI技术应用中,精神健全权应成为法律体系的关键要点之一。可借助公法手段明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心智健全权所负有的保护责任,以此保证工作环境中的认知负荷不会因过度而诱发心理健康方面的问题。由于BCI系统对操作员神经意图的解码以及对其执行指令的修正,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对操作员的自由意志以及精神自主权造成损害。从技术层面来讲,这种操控并非仅仅局限于物理层面的干预,还体现在决策过程中的隐性操控方面。为了保障操作员在BCI环境下的决策自主性,公法应当规定BCI系统在关键决策节点提供非BCI通道的确认机制,允许操作员在作出关键决策时借助传统方式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应当强制要求系统记录操作员原始意图与机器最终执行指令之间存在的差异,为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技术干预提供证据支持,以此保证操作员的意图与执行指令的一致性。(二)“神经权利”体系的构建与公法层面的规制进路1.以认知自由为核心的新权利体系的探索。精神自主权作为“神经权利”体系的基础,其主要目标在于保证个体不被外部神经技术所操控。法律需要明确规定,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借助BCI技术干预、限制或者诱导操作员的神经活动,迫使操作员做出违背自身意愿的行为。禁止用人单位运用BCI技术“优化”或者“强制修正”劳动者的工作意愿、行为习惯以及操作模式,以此保证劳动者始终维持决策的自由以及自主权。心理连续性权保护个体的身份认同以及人格统一性,防止BCI技术过度干预而改变操作员的感知、记忆或者情感,引发自我认知的危机。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在运用BCI技术提高或者修正认知功能时必须开展严格的伦理评估以及心理学评估,使用者应当有“被遗忘”或者“恢复原状”的权利,个体在技术干预之后有权恢复自身的心理状态以及认知功能,保障自我认同不被侵害。2.公法规制路径:差异化监管与国家强制标准。BCI技术的监管需要依据其风险程度分层分类实施相应策略,对于高风险的侵入式BCI系统应施行严格的临床试验标准、风险评估程序以及追溯机制;对于中低风险的非侵入式BCI系统,则应着重关注数据隐私治理以及操作员的认知负荷监控。按照不同类型BCI系统的风险等级来设定不一样的标准和要求,以此达成合理分配资源并保证监管的精确性。为应对技术“黑箱”以及归责方面的问题,可借助公法手段来制定强制性技术标准,此类标准应包含算法透明度、数据可追溯性以及系统日志记录等关键内容。制造商要提供其算法的关键运行参数、具有可解释性的接口,还要对系统的每一步决策进行详尽记录,确保在事故发生后实现事故追责以及第三方独立鉴定。这些强制性标准可以切实保障操作员的基本权利,防止因技术失误或者故障引发不可控风险。(三)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的构建:预防性与动态性监管公法介入的最终目标在于打造一个协同治理体系,该体系可对BCI技术的动态扩展给予持续且有效的监管,把风险消除在前端,避免产生因技术缺陷引发伦理和法律方面的困境。要保证BCI技术应用有伦理性,就需要优化现有的伦理审查机制。伦理审查委员会应由医学、神经科学、伦理学、法学等多个学科的专家组成,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保证专家成员和制造商或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这种结构化的改进可以提高伦理审查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在项目启动之前要开展强制性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以及减轻方案,确保只有评估合格之后项目才能获得批准并投入应用。随着BCI技术应用范围逐渐拓展,需构建起持续跟踪审查的机制,以此保证该技术的每一步扩展都经过严格审查。引入劳动者代表、工会以及非政府伦理组织等利益相关方,使得监管制度能够达到消除BCI技术给劳动者心智权益所造成的影响。不仅可以推动法律治理透明度的提升,还可以保证法律措施具有社会接纳度以及执行力度。四、法律规制体系的融合与构建(一)公私法协同工业BCI风险治理需构建公法与私法协同共治的模式,这种协同模式呈现出双轨并进且相互支撑的态势。公法所关注的重点在于普遍性保障以及事前预防方面,私法侧重的则是针对个案的事后救济以及公平归责方面。1.事前预防与事后归责的动态衔接。公法标准为私法归责提供证据支撑,如算法透明度标准以及数据可追溯性标准这类强制性技术标准,为私法归责提供关键的证据支持。当受害者于私法诉讼中援引产品严格责任时,公法强制要求的不可篡改运行日志,囊括神经意图、算法修正、机器执行的全流程记录,直接为“算法设计缺陷”以及“因果关系”认定奠定基础。此机制可有效化解私法在面对“算法黑箱”时的举证难题,保障公私法间的信息对称,从而使私法归责更为公正、透明。私法威慑所形成的经济约束,引导行为主体转向对公法规则的遵循。私法责任中的高额赔偿可以构建起强大的风险内化激励机制,使得用人单位以及制造商主动去遵守如心智健全、认知负荷管理等公法强制性义务和技术标准。借助提升违法成本,私法的威慑功能可以有效地推动公法标准得以落实,保证在技术应用过程中劳动者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2.风险社会化分担机制的整合与优化。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上,需要清晰界定保险的赔付范畴,其中涉及侵权责任(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等),以及职业病损害(对操作员心智完整所造成的损害等)。保费的计算应当同用人单位以及制造商与公法强制标准的执行状况挂钩(如风险评估等级、伦理审查情况等),以此构建起“风险越低、保费越低”的激励机制。此种机制可以引导市场主体主动投身于风险防范工作之中,促使整个行业的技术合法性得以提高。工业BCI事故风险补偿基金的启动要以公权力部门出具的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前置条件,借助公权力的介入,基金的先行赔付功能在保障对受害者及时实施救济的同时,还可以为最终的责任主体追偿提供依据。(二)国际经验借鉴构建我国BCI法律治理体系,可参考国际前沿经验并积极参与全球立法协同,以此提升该制度的科学性与开放性。同时,要不断提高在全球技术治理中的地位,以获得更多国际话语权。1.国际神经权利立法趋势的比较分析与借鉴。欧盟《人工智能法案》所提出的风险分级监管模式,针对“高风险AI系统”设定了严格的标准,与我国工业BCI技术的风险分级以及准入制度有着较高的契合度。欧盟法案对于技术透明度、数据可信赖性以及人工监督的要求,可为我国制定“神经技术应用特别法”提供参考。加强神经技术应用的监管机制建设,以保障我国相关立法和技术标准与国际接轨。2.推动区域及全球范围内的法律协同与规则制定。中国应当积极投身于包括联合国、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在内的多边机制下的神经技术伦理与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参与国际立法协同与规则对接,是我国BCI技术获得国际市场准入便利、提升竞争优势的战略选择。亚太地区BCI技术发展速度较快,应用场景变得日益复杂。笔者建议,我国可推动构建一个区域性神经技术法律与伦理合作平台,通过定期的政策对话、联合研究以及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各国共同应对跨国企业的数据跨境流动、算法偏见以及技术竞争等诸多挑战,借助区域内的法律协同避免“监管套利”现象出现,为亚太地区BCI技术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三)中国BCI法律治理的制度构建路径笔者建议,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治理框架,切实应对工业BCI应用中的法律挑战。此框架应采用“以单行立法为主导,相关法律作补充”的途径,通过跨部门协同机制保障执行的有效性及全面性。1.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制定以“认知自由”为核心内容的神经技术应用专门法,制定“神经技术应用与伦理规制条例”等行政法规,分层分级细化实施规则和监管要求,为相关技术研发与应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构建风险分级以及准入制度,单行法需根据BCI技术所存在的风险以及应用目的来设定分层分类的监管制度。对于高风险的侵入式应用,通过施行许可制以及强制注册制,明确其适用场景、技术合法要求以及数据主权归属等限制;对于低风险的非侵入式监测型应用,则应实行备案制,着重审查其信息采集的合法性。最终达成监管资源的精准配置,保证技术创新不会突破伦理和法律的底线。2.构建跨部门“技术-伦理-法律”三位一体的监管机构。建立跨部门的神经技术监管专门组织。考虑到BCI技术具有跨学科的特性,应当组建一个专门机构,其核心职能有:制定并发布强制性技术标准,主导伦理审查的跨学科委员会开展工作,对BCI事故进行独立技术鉴定并追溯原因,以此保证监管工作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通过法定化的第三方独立审计,提升BCI技术的透明度与公正性。法律应当强制规定BCI制造商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须经独立于制造商和用人单位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算法透明度审计、鲁棒性测试及公平性评估。审计得出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且成为产品接受公法审查的前置条件,防止技术被滥用及对操作员产生不当影响。(全文完)(作者:吴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10 10:15:12

脑机接口技术的法律属性与规制研究——以工业应用场景为视角(上)

脑机接口(Brain–ComputerInterface,简称BCI)是信息科学、神经科学以及精密工程学相互交叉的一项新兴技术成果,它以一种突破性的方式改变了人机互动的传统界限。BCI技术在工业领域逐渐呈现出独特的应用潜力,随着工业4.0、智能制造、人机协同等概念不断推进,传统工业生产模式正从“以设备为核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人机深度融合”。然而,与技术潜力一同出现的还有法律规制、伦理规范、技术标准等多方面挑战。工业BCI的应用涉及数据采集、算法决策、系统控制等复杂技术环节,还触及个体认知自由、责任归属、隐私保护、人机权责边界等深层社会问题。当前工业BCI正处于从实验室研究向产业实践过渡的关键时期,其技术特性如信号采集的敏感性、算法决策的“黑箱性”、人机交互的非直观性以及对操作者身心状态的深度依赖,给法律体系与治理框架提出了全新课题。一、工业场景中脑机接口技术的法律属性重构与界定(一)工业BCI技术的应用形态与法律特征解构工业BCI的应用场景将集中在具有高风险、高效率以及高精度特点的工业环境中,因其与劳动者主体存在高度的耦合性,衍生出了独特的法律风险。1.工业BCI的典型应用与风险场域分析。BCI技术在工业场景的应用大多集中于具有高风险、高精度特点的工业环境中,其基本工作原理是:先采集操作员的神经意图信号,经过算法解码将其转化为机器可执行的指令,最终实现人脑对机械系统的直接操控。在此行为中人类的意志不再依靠身体发出指令,而是由技术系统代替人类实施。若BCI技术驱动的系统出现操作偏差或者引发工业事故,则很难分辨清楚究竟是操作者意志出现了偏离还是算法解码误判,抑或存在数据延迟问题,又或者是系统自主学习出现了偏差导致的。这种“因果链模糊化”的状况造成了责任归属方面出现空白区域。若把操作者的意图错误地解读为“自由意志的失败”,则意味着法律需重新去界定“主观过失”的内涵。技术系统参与进来后,在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果之间嵌入了一个复杂的算法层,这种算法层既不是工具中立,也不是主体意志的完全延伸。工业BCI所呈现出的是技术自治与人类意志之间的张力,传统归责模型不再适用,责任分配的逻辑也将被迫进行重构。另一类风险出现在“人因工程监控”场景之中。为了达成零事故率以及极致效率,BCI技术被应用于实时监测操作员在工作中的脑电状态、认知负荷、注意力以及情绪水平,这种监控名义上是“安全保障”或者“绩效优化”,但实际上却是对劳动者心智活动进行的全景式数据采集。此类数据直接触碰到个体精神领域的最核心部分,可以被看作是“神经数据”或“精神信息”,很容易演变成对劳动者精神隐私和意志自由的侵犯。这种深度监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确立的关于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保护原则形成了直接冲突。若企业借技术优化之名对劳动者实施持续且非对称的心智监控,实际上就构成了对劳动者自主决定权的剥夺。2.技术内嵌属性对现行法律框架的挑战。工业BCI引发的法律困境最先体现在对民事主体理论的冲击。传统的法秩序把“人”当作权利与责任的唯一承担者,然而BCI技术的“增强功能”在技术层面实现了个体能力的延伸,致使操作员与设备的界限变得模糊,产生了所谓的“增强主体”。若是将它视为法律人格,就会动摇《民法典》确立的主体体系;若是仅将其当作工具,就很难解释其自主决策带来的风险。把BCI定义为“智能辅助工具”,在法律上其使用者依旧属于自然人或法人主体,这种从属性并非意味着责任豁免,而是一种附带条件的工具性判定。BCI作为“准主体”有部分决策能力,其行为后果无法完全归责于使用者个人,法律应当在否定其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自主性风险进行规范治理,既不赋予其独立人格,也不完全免除相关责任,并在责任体系中为算法行为留出追溯空间。在数据保护方面,BCI所采集的神经数据有非常高的敏感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虽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但是该法并未全面覆盖神经数据的特殊风险,这类信息一旦泄露,后果比一般的隐私侵害要严重得多——它可能让个体的心智完整性遭受永久性损害,甚至会形成“被知觉的自我”,这种强推知性让传统的数据匿名化保护失效。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用途限定、采集最小化和数据隔离机制方面还存在空白,缺少针对神经数据特殊规制的专门章节。(二)工业BCI的法律属性重构与分类1.基于用途的法律分类。BCI技术发源于神经医学领域,但工业BCI的技术风险种类和监管目标有所不同,其功能核心从“治疗性干预”转变为“效率性控制”,风险也从人体健康层面转向系统稳定和环境安全领域。监管主体应从药监部门转向工业与安全监管部门,监管重点也应从临床疗效转向工业设备安全认证、系统设计以及职业健康保障等方面。在公法范畴内,工业BCI应被纳入安全生产和特种设备管理体系,被认定为“极高风险系统”,在其设计、制造、使用和维护的整个周期内,都要接受强制性的安全评估与验证。公法的介入不仅是监管手段的转变,更体现了安全原则的优先地位,“安全优于创新”应成为BCI技术监管的底线逻辑,即任何技术收益都不能以牺牲人类生命安全和精神完整为代价。2.法律责任基础的工具属性认定。在私法范畴内,BCI的法律定性应始终坚守其“辅助工具”的地位:一方面维护了民法体系主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防止“技术拟人化”现象的过度扩散。操作员仍是法律层面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制造商、算法提供者与系统运营方也应承担相应的审查和保障义务。以往传统的物理性缺陷已无法完全覆盖BCI系统的复杂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产品缺陷”的概念有必要予以扩展。新出现的缺陷类型至少覆盖三类:第一类是算法缺陷,即解码模型或者训练数据存在偏差,致使机器行为偏离了操作者原本的意图;第二类是数据处理缺陷,在采集、传输或者分析神经数据的过程中出现了安全漏洞或者隐私泄露的情况;第三类是安全可控缺陷,即系统缺少必要的人工接管机制或者可解释性接口,结果导致事故发生之后无法追溯责任。二、工业脑机接口应用中的私法归责与侵权责任体系重构工业BCI技术正逐步从实验室研究进入实际工业场景,人类意志不再借助肌肉运动形式直接呈现,而是经过算法的解码和信号反馈转变为行为结果,其“深度嵌入”工业生产领域推动了人机协同方式的变革,也在重新界定“人类行为”与“系统责任”之间的边界。(一)传统过错归责的失效:主观过失的推定难题1.意图信号的解码误差与“自由意志”的受损。在过错责任之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是归责的起点。在工业BCI系统里,行为并非直接的身体动作,而是神经信号经算法解码之后所形成的间接行为,操作员的“意图”在被系统识别、分析以及再现的过程中,有可能由于算法的偏差、神经噪声或者信号干扰而出现误译的状况。若系统解码的执行结果与操作员的真实神经意图相违背,却以主观疏忽来判定归责,实质上背离了自由意志原则。过错推定的前提需要重新构建。在认定操作员主观过失之前,要先完成“技术干扰排除”这一前置审查工作。只有当BCI系统的算法、硬件以及外部环境都被证实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才可以推定操作员存在主观过错,否则操作员应被视为是“技术误译”的被动承受者,而非过失行为人。2.人机混合体行为的“去人格化”与责任主体模糊。工业BCI系统在闭环反馈模式下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学习能力,该系统的算法会依据历史数据自动对执行指令进行修正,形成“行为协作体”,也就是“人机混合体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行为主体性的去人格化。传统侵权法假定行为源自可识别的自然人意志,然而在BCI环境中行为结果往往是人类意图、算法优化以及系统学习这三者共同作用的复合产物。这种复合性使得责任主体的边界模糊不清,既无法单纯地将责任归咎于操作员,也不能把系统看作是独立的行为者。(二)因果关系链的断裂:多主体因素的混杂与“黑箱”效应1.多主体耦合下条件因果关系的失效。传统侵权法运用“条件说”来判定因果关系,即“若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工业BCI事故诱发的原因可能是操作疲劳、算法存在缺陷、硬件出现“漂移”以及管理失当等多种因素相互耦合而成。在多种原因并存的状况下,事实因果链呈现出非线性以及不可分离的特性,单个行为很难被证实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传统的线性归责逻辑不再适用,需要引入“风险因果关系”以及“推定因果关系”理论,把注意力从行为事实转移到风险控制义务上,以此达成从“事实归责”到“规范归责”的转变。2.“算法黑箱”效应与举证责任的制度性转移。BCI算法有不可解释的特性,这致使受害方难以获取算法日志、信号权重以及决策路径等关键证据,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会引发程序性不公。为弥补这种结构性不对称,需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受害人可证明损害结果和系统运行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时,制造商要承担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三)产品责任体系的延伸:制造商的严格归责与技术缺陷认定1.“产品缺陷”概念的动态扩展与法定化。《民法典》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条款是围绕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以及警示缺陷展开的,而工业BCI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更多地集中在算法以及数据这两个层面,应当把“非物理设计缺陷”纳入法定范畴。“非物理设计缺陷”涉及算法设计缺陷以及训练数据缺陷,算法设计缺陷指的是系统解码算法在设计阶段存在可被预见的不稳定性或安全漏洞,无法达到“合理安全期待”;训练数据缺陷指的是神经数据集在训练阶段出现了偏倚,致使系统对特定认知状态产生歧视性识别。这类缺陷虽不是物理属性方面的,但却有可能直接造成行为误导以及工业事故,因而应被视为产品缺陷。在高风险的工业场景中,制造商需要防范“安全可控性缺陷”,保证系统在异常状态下有可以人为介入以及断开的机制。BCI产品应配置应急断链、物理中止以及非BCI手段的接管接口,制造商对于系统可控性承担着不可转嫁的法定义务。2.制造商的严格责任与技术可解释性义务。算法可解释性如今已不只是工程伦理的要求,而应提升至法定义务的层面,制造商在BCI产品推向市场之前需要借助独立审计来证实算法逻辑的合理性以及可预期性。当事故发生后,制造商要依据法律规定披露系统运行日志、神经信号原始数据以及解码记录,以此为侵权诉讼提供技术上的可追溯性。让“算法透明”成为侵权救济的前提条件,而非企业基于自愿做出的披露选择。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抗辩限制方面,在受害人可以证明损害与BCI产品运行存在关联性之后,制造商需要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其抗辩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不可抗力、明显误用等情况,不能以“算法复杂不可控”或者“技术中立”作为理由逃避归责。让风险成本在设计阶段就被内化,可以促使制造商在算法设计和数据管理过程中预防性地达到风险最小化。(四)风险的最终归集与社会化分担: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与救济机制工业BCI的终端使用场景多聚焦于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是工业BCI应用的受益者,同时也是风险承担者。要依据劳动法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确立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双重安全保障义务”,并借助保险以及准备金机制达成风险的社会化分担。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基于危险利益和管理过失。引入BCI技术的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效率并保障生产安全,因此作为直接受益者与支配者,用人单位无疑是相关风险的主导者。BCI系统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智能控制系统,其潜在的技术风险要比传统工业设备高。依据《民法典》中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BCI系统应当被归入“危险责任”的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劳动法,用人单位被要求对劳动者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承担替代责任。在工业BCI应用的情形下,这种替代责任应当扩展,把因用人单位管理过失致使的系统故障包含在内。2.劳动者责任的公平豁免与归因调整。BCI系统有其复杂性以及“黑箱”效应,单纯根据操作员的个体过失来判定责任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法律需要确立操作员“执行性过失”的推定性豁免原则,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操作员存在故意行为或者严重违反安全规程,否则应认定其过失是由系统技术缺陷、算法解码错误或者用人单位的管理失误导致的。这一机制减少了对劳动者的二次伤害,避免劳动者因技术系统的局限性或者管理失当而承担过多责任。即便存在证据证明操作员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劳动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定。鉴于BCI技术的特殊性,操作员的行为难免会受到系统技术的隐性干扰,且用人单位对于风险拥有绝对控制权,因此在进行损害分配时应当将主要责任归于有风险规避能力且获得相应利益的制造商和用人单位,而不应把过多责任转嫁给操作员。(未完待续)(作者:吴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08 11:02:00

从案例看股东抽逃出资返还中的设计

在公司设立、增资、重组、引入新股东或股权退出等交易过程中,股东出资贯穿于公司存续期间并持续受法律评价。在交易文件与工商登记层面,股东出资通常呈现为已经完成的既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通过交易结构被变相抽逃,往往成为公司股东争议中的难点和热点话题。从既有案件类型看,抽逃出资问题反复出现于特定交易结构之中,例如公司存在交叉持股或关联交易、出资完成后迅速发生股权或控制权变动,或资金在多主体之间以往来款、借款或服务费等名目循环流转。在此类情形下,资金虽形式入账,但却未实质沉淀为公司资本。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争议由于各种原因,往往并非在股东出资发生之时即被立即识别或主张,更多会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债权实现受阻或股东关系破裂之后,才进入司法审查视野。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注要点提出一些思考。一、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框架抽逃出资的规范基础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并未将抽逃出资理解为单纯的“资金流出”,而是通过列举与兜底并存的方式,确立了以资本维持与公司权益保护为核心的开放式认定框架。其中,第十二条以“股东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为前提,列举若干典型方式,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围绕出资责任与责任范围进一步作出安排,尤其是在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补足出资”等因素对责任评价的影响方面,提供了规范依据。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基本判断框架:一方面通过类型化方式提示高风险路径,另一方面以“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为要点对资金性质、交易基础与资本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在抽逃出资争议的司法认定中,单一案例往往难以呈现完整裁判逻辑,多个生效判例的对比观察更能反映司法实务中的稳定判断路径。基于已有裁判案例,笔者对相关裁判理由尝试进行类型化梳理(非穷尽),以呈现其可能出现的认定模式。可能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可能不被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在认定抽逃出资时,并不简单以资金是否离开公司账户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更侧重于审查资金流转路径是否形成结构性回流、交易基础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质影响公司资本功能。一般而言,若资金在短期内集中转出、形成闭环或缺乏真实交易基础,则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将会提高;反之,若资金具有真实经营用途或关键事实未查明,则不宜直接认定抽逃出资成立。二、双方股东在抽逃出资返还中的不同注意重点鉴于对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在个案中往往不尽相同,作为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和被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双方各自的注重点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1.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从既往裁判实践及代理案件经验观察,审判机关在审查抽逃出资案件时,通常并不以资金是否形式上离开公司账户作为唯一判断依据,而更倾向于结合资金在整体交易结构中的功能与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因此,对于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而言,首要任务是有效评估对方股东的行为(如通过关联交易转让公司资金等)是否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在判断路径上,应将争议资金置于整体交易安排之中进行分析,而非孤立评价个别交易行为。当资金流转涉及多主体账户、关联交易或连续交易链条时,应当综合考察其整体路径及内部逻辑,以判断相关安排本质上是否呈现出资金最终回到出资方控制范围之内。实务中,一些资金流转的特殊情况(如控股股东的母公司进行审批,然后公司资金在集团关联公司内部根据不同需求进行流转)在法律层面可能会被如何评价,则需要特别予以关注。2.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述案例,在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审判机关可能会考量以下因素:其一,相关资金安排是否具有真实且可验证的商业基础;其二,交易对价是否具备合理性与对等性;其三,资金流转结果是否对公司资本维持能力产生实质影响。实践中,有的法院倾向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在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自证资金流转的合法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规则不能简单套用,原告仍需承担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来看,不排除未来法院可能会要求原告在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方面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可能具有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而言,应当在设计诉讼策略之前充分评估公司资金流转行为的性质从而有效主张权利。3.股东出资和经营资金的混同。在部分交易结构中,出资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即被统一调配或直接用于项目支出,未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区隔。在出资与资金使用边界不清的情况下,即便形式上完成出资,亦可能被评价为未真实形成公司资本,从而产生抽逃出资认定风险。因此,在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需要持续关注公司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注意保留公司资金流转所涉的相关书面文件和记录。4.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本属常见的商业安排,并不当然违法。但若相关交易涉及出资资金流转且缺乏股东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其法律性质即可能在司法审查中被重新评价。实务中,一旦资金路径存在异常特征,程序缺失通常会压缩行为合法性的解释空间,使其更易被认定为股东主导的资金转移。因此,在审查相关交易安排时,作为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需要重点注意关联交易的形式以及决策程序等因素。5.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特别约定。审判机关还可能会结合公司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的约定对争议资金流转的性质进行评价。例如,股东协议或章程文件中是否对公司的设立宗旨和目的(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是否满足了这些条件,如在一定时间内收购完成一定数量的资产、股权或实现一定的商业化目的)、资金使用方式(包括资金来源的约定以及双方对资金归属的陈述与保证等)、关联交易程序或利润分配机制等作出特别约定,而这些约定有可能在某一时间用来判断资金流转及其使用目的是否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二)被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1.资金流转的合理性解释。实务中,审判机关可能会重点关注公司所涉资金流向的计算口径,要求双方说明所谓“资金流出”是否已扣除经营支出、投资支出及资金拆借等合理用途,其目的在于判断相关资金属于公司资本还是经营性资金。对此,股东双方往往会对资金是否留存在公司体系内展开争论。对于被抽逃出资的一方股东而言,首要任务是如何论证资金流出具有商业和法律上的合理性。2.资金流转所涉股东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机制。审判机关可能会围绕公司治理程序展开审查,关注相关资金安排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机制。抽逃出资的一方可能据此主张交易缺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抽逃出资一方则认为程序瑕疵并不足以推导出抽逃出资结论。在此过程中,公司的股东协议和章程中是否有对决策机制的特别约定将可能是审判机关考量程序瑕疵的重要因素。3.资金流转中的合理怀疑。审判机关可能会就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进行发问,涉及异常资金路径是否足以形成合理怀疑,以及相关主体是否需进一步说明资金用途与交易背景,从而明确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的证明责任。此外,审判机关还可能专门询问双方关于抽逃出资构成中“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的理解,被挑战的一方股东可能需要论证资金流转本身没有实质削弱公司资本的维持能力。4.公司经营时间维度的考量。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公司已存续且持续经营一定时间,或在公司已经向股东实质进行过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是否能再主张资金在公司运营期间较长周期内被分批、持续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即有可能存在较大的争议,或有可能成为被抽逃出资一方股东的抗辩理由。5.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特别约定。如上所述,鉴于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也有可能成为判断相关资金流转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依据,前期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亦不容忽视,在一些核心条款设计的博弈当中,双方都应当反复斟酌。(作者:祁达、金星辉、郑海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05 11:57:13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及配套规范体系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于2021年6月10日颁布实施,本文旨在对该法律体系进行全方位的深度研读,剖析其从宏观原则到微观操作、从制度创新到风险防控的时代价值。一、法律体系的总体架构与立法精神(一)《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定位与核心内容《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标志着海南自贸港建设从政策推动转向法治引领的新阶段。其核心定位是基础性、框架性立法,不追求事无巨细,而是着眼于确立最根本、最关键的制度与授权。1.立法的核心任务。该法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将海南打造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这一目标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创新导向。2.五大制度框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将其主要内容概括为五个方面,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四梁八柱”。(1)授权立法与权限保障:授予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并允许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授权海南行使相关管理权。(2)贸易自由便利:确立“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贸易监管模式,并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3)投资自由便利:推行极简审批、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并适用更短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4)特殊税收制度:明确“简税制、零关税、低税率”原则,以及封关前后的税收安排和所得税优惠。(5)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建立一票否决和终身追责制。(二)配套规范体系的构成与构建路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大量配套规范转化为可操作的“施工图”。这一体系的构建呈现出显著的分层、协同、动态特征。1.国家层面配套规范。主要由国务院各部委牵头制定规章和规范文件,解决跨区域、基础性的制度安排。(1)海关监管总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简称《海关监管办法》)是封关后海关执法的核心操作手册。(2)税收制度基石: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共同构筑了“零关税”的税收政策体系。(3)贸易管理边界:商务部公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明确了“一线放开”的例外和安全底线。2.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予的立法权,开展了大规模、高密度的立法活动,重点在于细化规则、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产业发展。(1)第一批地方性法规:主要集中在投资、贸易、营商环境等领域。(2)第二批地方性法规(27项):发布于2025年,范围更广、力度更大,体现了立法工作的系统性和前瞻性。《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大幅简化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程序。《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将改革实践固化为法律,保障投资便利。《海南自由贸易港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为“放得开”配套“管得住”的信用约束机制。其他产业促进类地方性法规,如《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等,针对重点产业进行精准立法扶持。(3)最新动态:2025年底通过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现代物流业促进规定》,直接对接封关后物流需求,是规范体系持续完善的鲜明例证。3.动态废止与更新机制。为确保规范体系的活力与统一,海南省同步开展了大规模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例如,海南省商务厅一次性废止了66份过时或与自贸港建设政策不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种“立新法”与“废旧规”并行的做法确保了法律环境的清晰和高效。二、核心制度的具体展开与深度解析(一)贸易自由便利:“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岛内自由”的立体化实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确立的监管模式,通过《海关监管办法》等配套行政规章已细化为一套精密运行的系统。1.“一线放开”:从“原则”到“径予放行”的实质飞跃。(1)法律原则:《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三条规定,境外与海南之间货物物品“自由进出”,第十六条提出海关“径予放行”。(2)配套落实:《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进口的保税、“零关税”货物,只要不涉及检验检疫或许可证件管理,海关即按有关规定径予放行。这一规定将“自由”从抽象概念转变为具体的通关程序,极大提升了“一线”效率。(3)安全边界:这种“放开”并非无限制。《海关监管办法》第十条和商务部的“禁止限制清单”,共同划定了禁止和限制进出的货物范围,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底线不被突破。2.“二线管住”:从“概念”到“分类精准监管”的智慧升级。(1)法律原则:《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四条规定货物从海南进入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2)配套落实:《海关监管办法》对此进行了极具创新性的精细化设计:一是监管对象精准化:明确“二线”重点监管三类货物——“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品、享受加工增值政策的货物、放宽管理措施的货物及其加工品,对其他普通国内流通货物则提供最大限度便利。二是监管空间实体化:创新提出在“二线口岸”设立专用的“海关监管通道”,对上述重点货物实施监管,实现了物理空间的分离与高效管控。三是监管流程便利化:实行“分批出岛、集中申报”等模式,将企业申报项目从105项压缩至42项,体现了“管得住”前提下的“通得快”。3.“岛内自由”:从“目标”到“账册流转自由”的现实图景。《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创设了独具特色的岛内货物监管模式:(1)电子账册管理:对“零关税”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位进行电子账册管理,实现全程可追溯。(2)享惠主体间自由流通:“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品在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之间流转时,暂不补缴进口税收。这一突破性规定,使得货物在岛内产业链上的流动如同在境内一样便利,极大地促进了产业集群的形成。(二)特殊税收制度:“零关税”从“政策试点”到“制度基石”的质变《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确立的税收原则,通过财政部等三部门的文件实现了从封关前多项正面清单到封关后统一负面清单管理的重大转变,体现了制度内核的三大飞跃。1.管理模式之变:从“正面清单”到“负面清单”。封关前:对原辅料、交通工具等实施“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仅清单内货物享惠。封关后:实施《进口征税商品目录》(负面清单),清单外一律“零关税”。“零关税”商品税目从约1900个激增至约6600个,覆盖全部税目的74%,这标志着“零关税”从特惠政策变为普惠制度。2.享惠主体之变:从“特定企业”到“广泛覆盖”。封关前:主要限定于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封关后:享惠主体扩大至在海南自贸港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覆盖全岛有实际进口需求的各类主体,政策红利覆盖面实现质的扩展。3.流通限制之变:从“自用”到“自由流通”。封关前:“零关税”货物多限于企业自用。封关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品可在享惠主体间自由流通,免于补税。这彻底打破了货物在岛内流动的税收壁垒,为延伸产业链、形成产业集群提供根本保障。4.关键政策:加工增值免关税的精细设计。(1)法律授权:《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授权对加工增值达一定比例(30%)的货物免征关税。(2)配套落实:《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具体标准:海南自贸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货物,在海南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进入内地时免征进口关税。这一定量标准清晰、明确,旨在引导企业在海南进行实质性加工制造,而非简单贴标转口,是推动产业升级的核心税收杠杆。(三)投资自由便利:从“行政审批”到“承诺即入”的治理模式《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关于极简审批和承诺即入制的原则规定,通过海南省地方立法已转化为重塑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深刻实践。1.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信任与监管的新平衡。(1)制度内涵:市场主体只要作出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承诺,即可取得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这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承诺为核心的新型审批模式。(2)配套规范性文件:海南不仅推行该制度,还专门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违反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形成了“承诺—践诺—违诺惩戒”的完整管理闭环。既确保了“放得开”与“管得住”的辩证统一,也体现了从“重审批轻监管”向“轻审批重监管”的政府职能转变。2.极简审批与重点产业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将重点园区内的审批改革经验推广至全岛适用场景,产业促进类规范则采用“立法保障+政策扶持”,有针对性地解决产业发展中的制度瓶颈,吸引投资集聚。(四)风险防控体系:高水平开放的“安全阀”与“防火墙”《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绝非只讲开放,其通篇贯穿着强烈的风险防控意识,配套规范体系将这一原则落实为一系列扎实的“防火墙”工程。1.全链条反走私与税收风险防控。(1)技术防控:海南高标准建设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反走私系统和海关业务平台,运用大数据、雷达、无人机等手段对“零关税”商品实施全天候、全覆盖的精准监控。(2)制度防控: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机制,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坚决防止海南成为“避税天堂”。(3)监管闭环:《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零关税”货物从享惠主体流通至非享惠主体或个人时,必须补缴进口税收,在制度上堵住利用主体身份进行套利或走私的漏洞。2.金融、房地产与数据安全风险防范。(1)金融风险:设立金融风险防控专班,建设自贸港资金流监测平台,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2)房地产风险:对房地产风险防控作出专门部署,防止投机炒作。(3)数据安全:《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包含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评估和管理条款,保障数据安全有序流动。三、体系评价与未来展望(一)法律体系的创新价值与时代意义1.法治化引领开放的典范。建立健全海南自贸港法律体系是通过立法先行、法治保障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一次创举,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对外开放的坚定决心和规则化、透明化的现代治理模式。2.中央授权与地方创新的有机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赋予海南前所未有的立法自主权,激发了地方的制度创新活力。海南在两年多时间里密集出台数十部地方性法规,这种“上下联动”的立法效率在全国范围内实属罕见。3.“放管服”改革的集成与深化。从贸易监管的“径予放行”到投资准入的“承诺即入”,再到岛内货物的“自由流通”,整个法律体系是对政府“放管服”改革成果的一次系统性、集成性展示与深化,代表了营商环境优化的前沿方向。4.统筹安全与发展的制度样板。体系设计始终坚持“风险防控是影响海南自贸港建设成败的关键变量”,将风险防控嵌入每一项开放制度,实现了高水平开放与高效能安全治理的有机统一,为其他区域的开放提供了宝贵经验。(二)未来完善方向与远景展望1.规范体系的动态优化。规范体系绝非一成不变。财政部等部门已明确表示将持续跟踪政策实施情况,适时优化调整。海南也应建立常态化的地方性法规评估、清理和立改废机制。2.对标国际最高标准的不断深化。规范体系的完善应主动对标《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数据跨境流动、知识产权保护、竞争中立、环境标准等领域进行更大胆的立法探索。3.法治一体化与争端解决机制创新。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吸引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落户,将海南打造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使法治成为海南自贸港最核心、最持久竞争力的制度保障。(作者:宫万路,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6-03 09:50:24

医疗数据安全事件类型化应急处置与多元法律责任衔接研究

在医疗大数据深度应用与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医疗数据泄露、篡改、毁损事件频发,侵害患者个人信息权益、扰乱医疗服务秩序并危及公共卫生安全。笔者立足律师实务,聚焦医疗数据安全事件处置中的问题,梳理行政、民事、刑事多元责任承担,剖析工作衔接堵点并分享有关思考。一、医疗数据安全事件的规范界定与类型化解构医疗数据安全事件的规范界定与类型划分是开展应急处置、认定法律责任的前提。(一)概念的法律界定1.医疗数据的法律属性。
发表时间:2026-06-02 10:29:23

《商事调解条例》背景下的金融纠纷调解实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及今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即将迎来重大变革。这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为金融行业提供了一条高效、灵活且具低对抗性的争议解决路径。作为深耕金融法律实务的律师,笔者见证了大量金融纠纷从对簿公堂到握手言和的转变过程,深刻理解调解在维护长期客户关系、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独特作用。一、立法背景与制度价值:金融纠纷调解正当时金融行业的高频交易决定了其纠纷数量庞大且类型多样。传统诉讼模式周期长、成本高、对抗性强,往往出现“赢了一场官司,失了一个客户”的尴尬局面,商事调解有助于当事人在“不伤和气”“不破面子”的情况下解决纠纷。《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是对商事纠纷的制度性回应。《商事调解条例》构建了独立于诉讼和仲裁的第三条争议解决路径,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控、保密且具有终局执行力的纠纷化解平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等政策导向高度契合,《商事调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金融法治环境正朝着更高效、更专业、更人性化的方向演进。尤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有效运用调解机制已成为衡量其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的重要指标。二、《商事调解条例》核心规则解读:金融纠纷调解的法律基石理解《商事调解条例》的具体规定,是有效运用调解机制的前提。从金融实务视角分析,以下几项条款具有特殊重要性。1.调解保密原则(《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九条)。《商事调解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调解双方约定公开的,遵从其意思自治,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商事调解的保密性原则是各国(地区)、各国际组织的共识,目的在于筑牢信息保护的“防火墙”,为调解双方搭建一个安全、高效、私密的对话法域空间。保密原则有利于增加调解双方对彼此的安全感、信任感,还可以有效降低信息泄露风险,满足商业主体对敏感信息保护的刚性需求。然而笔者认为,《商事调解条例》确定的调解保密原则适用空间不是无限的,在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监管合规等价值相冲突时,应当让位于后者,以避免该制度成为金融犯罪、洗钱、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滋生温床,这也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法治保障。2.调解协议效力条款(《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打破了以往调解协议“软约束”的困境。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制作的调解书,虽然单独看并不具备司法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但是明确了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程序等制度的衔接机制,即“诉调对接”“仲调对接”“公调对接”等机制,从而让商事调解协议从“软约定”变为“硬约束”,能够有效避免协议不履行的风险,提高纠纷解决的实效。《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诉调对接中力度最大的一项措施,即司法确认制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特别程序在商事调解中的具体应用,也体现了诉调对接机制在纠纷处理中的保障作用,解决了调解协议执行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司法确认程序是非讼程序,法院审理的为非民事争议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与一般的诉讼程序相比存在较大的不同,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仅确认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无原告和被告;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结期限较短。3.专业调解组织与调解员要求(《商事调解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首先,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商事领域案件专业性较强、涉及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对调解团队的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及公信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唯有商事调解组织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商事调解员具有的相应专业性,当事人才会信服,才会自愿接受调解结果,实现“案结事了”,最终真正实现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将适宜调解的商事争议从诉讼程序中分流。最后,《商事调解条例》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刚性要求,调解员需具备专业水平、职称及相应的工作经验,调解组织需具有一定的规模。此外,《商事调解条例》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准入把关者”“秩序监督者”“发展护航者”的多重角色,通过准入管理、执业监督、业务指导等方式,规范调解组织运作和调解员执业行为。这种管理体制兼顾规范与自主、刚性与柔性、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比较适合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4.调解程序比仲裁更灵活(《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众所周知,自愿原则是商事仲裁最基本的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而商事调解是比商事仲裁更能体现纠纷主体意思自治的程序。纠纷双方对于是否进行商事调解、适用何种调解规则、选择哪家商事调解组织、选择哪位商事调解员等问题,具有较大的选择自主权。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意思自治是一把双刃剑。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正是为了保障其更好地实现,如果没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商事调解组织把关,没有一名公道正派的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商事调解中过度的意思自治可能演化为内幕交易,甚至产生金融风险。三、金融案件调解的适用边界与筛选标准纵观《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定背景与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其通过“正面列举+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准确划分了适合商事调解的案件界限。商事调解主要针对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议,这些争议通常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以及高标的额的特征,且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效率有着较高要求,与商事调解的优势高度契合;同时排除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不适用商事调解的争议类型,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双管齐下准确界定了商事调解案件的类型,为商事调解专业化发展奠定基础。此举蕴含两层意义:一是立足我国国情和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实际,同时对标国际经贸规则和商事调解规则,构建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二是立足行政法规定位,就商事调解基本管理制度作出规定,同时为商事调解行业创新发展预留制度空间。需要谨慎适用或避免调解的情形包括: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金融案件(如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和监管政策的原则性问题;一方当事人明显缺乏调解诚意,试图利用程序拖延时间;需要创设法律先例或明确法律规则的典型案件。四、调解全流程操作指南:五大关键阶段实务要点金融纠纷调解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分为五个关键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任务和注意事项。第一阶段:案件评估与策略制定(调解前15日)这一阶段为判断案件是否具备“可调性”,而需要评估的因素包括:争议金额大小、证据充分程度、双方关系历史、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诚意、诉讼成本等。对金融机构而言,应建立内部案件分流机制,设置调解优先的筛选标准。例如可将“争议金额低于一定金额”“客户过往信用记录良好”“争议焦点为事实认定而非法律原则”作为优先调解的指标。第二阶段: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选择(调解前7日)选择适当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是调解成功的关键。目前,我国已形成多元化金融调解组织体系,包括金融监管部门指导设立的行业性调解组织(如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以及市场化运作的专业调解机构。不同类型的调解组织功能各有侧重,应根据案件特点进行选择。第三阶段:调解会议准备与召开(调解当日)充分的会前准备是调解成功的保障。金融机构应提前准备调解方案,明确最低可接受条件和最优解决方案。同时,应准备简明扼要的证据材料,避免在调解过程中陷入复杂的“证据战”。调解会议通常包括开场陈述、分别会谈、方案协商和协议达成环节。在分别会谈环节,调解员会帮助双方评估各自立场强弱、预测诉讼风险,这往往是促成和解的关键。第四阶段:调解协议起草与司法确认(调解后30日内)一份严谨的调解协议应当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具备可执行性,其中特别需要注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若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债务。司法确认是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必经程序。双方需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审查确认后出具裁定书,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第五阶段:调解协议的履行与执行(协议生效后)调解协议的高自动履行率是调解制度的优势之一。为促进履行,可在协议中设计分期付款、履约奖励、担保增信等内容。对于不履行的情形,应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借助司法确认的强制力保障权益实现。五、针对金融机构法律合规负责人的七点实操建议作为金融机构法律合规负责人,其角色已从“纠纷应对者”转变为“争端管理体系设计者”,以下七点建议可帮助其将调解机制有机融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第一,构建起调解优先的内部制度体系。在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中,明确将调解作为诉讼、仲裁前的首选程序。制定金融纠纷调解操作指引,明确各类案件的调解优先级别、审批权限和流程要求。第二,建立专业调解人才库。主动应对社会矛盾纠纷新型化、多样化发展趋势,借助大数据平台技术,充分整合优质调解资源。不仅外聘专业调解员,更应培养内部调解专员,这些专员应具备金融、法律双重背景,接受专业调解技巧培训。第三,开发智能化案件分流系统。利用金融科技手段开发案件智能评估系统,自动识别适合调解的案件类型,预测调解成功率,实现案件的自动化分流与流程管理。第四,设计标准化调解流程与文本。针对信用卡纠纷、小额贷款、保险理赔等高频案件,开发标准化调解流程和协议模板,提高调解效率。对于复杂案件则需采取系统性和协同性的处理方式,制定“一案一策”的个性化解决方案。第五,建立调解绩效评估体系。改变单一的胜诉率考核指标,引入调解成功率、调解履行率、客户满意度、解决周期、成本节约等多维评价指标,引导业务团队积极运用调解机制。第六,加强跨部门协调与培训。调解不只是法务部门的工作,更需要业务、风控等多部门协同。要定期开展跨部门培训和案例研讨,提升全员调解意识和能力,形成“前端化解、全员参与”的纠纷预防理念。第七,主动参与行业调解生态建设。积极参与金融调解规则制定、调解员培训、案例研究等工作,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共同推动金融调解专业化、标准化发展。法律实务的行稳致远需要良法善治的保驾护航,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不仅完善了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是全球商事治理规则重构的重要实践。因此,《商事调解条例》的实施既是商事调解领域的制度革新,更对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具有深远意义。未来,随着《商事调解条例》的施行,我国将加速形成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的商事调解体系,商事调解蕴含的“和而不同”“和合共生”理念,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更高效、更安全的法治保障,将新时代“枫桥经验”运用到商事领域。(作者:匡双礼,北京圣大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20 11: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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