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调解条例》背景下的金融纠纷调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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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及今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即将迎来重大变革。这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为金融行业提供了一条高效、灵活且具低对抗性的争议解决路径。

作为深耕金融法律实务的律师,笔者见证了大量金融纠纷从对簿公堂到握手言和的转变过程,深刻理解调解在维护长期客户关系、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独特作用。

一、立法背景与制度价值:金融纠纷调解正当时

金融行业的高频交易决定了其纠纷数量庞大且类型多样。传统诉讼模式周期长、成本高、对抗性强,往往出现“赢了一场官司,失了一个客户”的尴尬局面,商事调解有助于当事人在“不伤和气”“不破面子”的情况下解决纠纷。

《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是对商事纠纷的制度性回应。《商事调解条例》构建了独立于诉讼和仲裁的第三条争议解决路径,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控、保密且具有终局执行力的纠纷化解平台。

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等政策导向高度契合,《商事调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金融法治环境正朝着更高效、更专业、更人性化的方向演进。尤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有效运用调解机制已成为衡量其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的重要指标。

二、《商事调解条例》核心规则解读:金融纠纷调解的法律基石

理解《商事调解条例》的具体规定,是有效运用调解机制的前提。从金融实务视角分析,以下几项条款具有特殊重要性。

1.调解保密原则(《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九条)。《商事调解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调解双方约定公开的,遵从其意思自治,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商事调解的保密性原则是各国(地区)、各国际组织的共识,目的在于筑牢信息保护的“防火墙”,为调解双方搭建一个安全、高效、私密的对话法域空间。保密原则有利于增加调解双方对彼此的安全感、信任感,还可以有效降低信息泄露风险,满足商业主体对敏感信息保护的刚性需求。

然而笔者认为,《商事调解条例》确定的调解保密原则适用空间不是无限的,在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监管合规等价值相冲突时,应当让位于后者,以避免该制度成为金融犯罪、洗钱、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滋生温床,这也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法治保障。

2.调解协议效力条款(《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打破了以往调解协议“软约束”的困境。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制作的调解书,虽然单独看并不具备司法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但是明确了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程序等制度的衔接机制,即“诉调对接”“仲调对接”“公调对接”等机制,从而让商事调解协议从“软约定”变为“硬约束”,能够有效避免协议不履行的风险,提高纠纷解决的实效。《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诉调对接中力度最大的一项措施,即司法确认制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特别程序在商事调解中的具体应用,也体现了诉调对接机制在纠纷处理中的保障作用,解决了调解协议执行的“最后一公里”问题。

司法确认程序是非讼程序,法院审理的为非民事争议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与一般的诉讼程序相比存在较大的不同,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仅确认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无原告和被告;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结期限较短。

3.专业调解组织与调解员要求(《商事调解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首先,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商事领域案件专业性较强、涉及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对调解团队的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及公信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唯有商事调解组织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商事调解员具有的相应专业性,当事人才会信服,才会自愿接受调解结果,实现“案结事了”,最终真正实现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将适宜调解的商事争议从诉讼程序中分流。最后,《商事调解条例》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刚性要求,调解员需具备专业水平、职称及相应的工作经验,调解组织需具有一定的规模。此外,《商事调解条例》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准入把关者”“秩序监督者”“发展护航者”的多重角色,通过准入管理、执业监督、业务指导等方式,规范调解组织运作和调解员执业行为。这种管理体制兼顾规范与自主、刚性与柔性、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比较适合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

4.调解程序比仲裁更灵活(《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众所周知,自愿原则是商事仲裁最基本的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而商事调解是比商事仲裁更能体现纠纷主体意思自治的程序。纠纷双方对于是否进行商事调解、适用何种调解规则、选择哪家商事调解组织、选择哪位商事调解员等问题,具有较大的选择自主权。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意思自治是一把双刃剑。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正是为了保障其更好地实现,如果没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商事调解组织把关,没有一名公道正派的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商事调解中过度的意思自治可能演化为内幕交易,甚至产生金融风险。

三、金融案件调解的适用边界与筛选标准

纵观《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定背景与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其通过“正面列举+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准确划分了适合商事调解的案件界限。商事调解主要针对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议,这些争议通常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以及高标的额的特征,且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效率有着较高要求,与商事调解的优势高度契合;同时排除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不适用商事调解的争议类型,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双管齐下准确界定了商事调解案件的类型,为商事调解专业化发展奠定基础。

此举蕴含两层意义:一是立足我国国情和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实际,同时对标国际经贸规则和商事调解规则,构建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二是立足行政法规定位,就商事调解基本管理制度作出规定,同时为商事调解行业创新发展预留制度空间。

需要谨慎适用或避免调解的情形包括: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金融案件(如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和监管政策的原则性问题;一方当事人明显缺乏调解诚意,试图利用程序拖延时间;需要创设法律先例或明确法律规则的典型案件。

四、调解全流程操作指南:五大关键阶段实务要点

金融纠纷调解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分为五个关键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任务和注意事项。

第一阶段:案件评估与策略制定(调解前15日)

这一阶段为判断案件是否具备“可调性”,而需要评估的因素包括:争议金额大小、证据充分程度、双方关系历史、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诚意、诉讼成本等。

对金融机构而言,应建立内部案件分流机制,设置调解优先的筛选标准。例如可将“争议金额低于一定金额”“客户过往信用记录良好”“争议焦点为事实认定而非法律原则”作为优先调解的指标。

第二阶段: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选择(调解前7日)

选择适当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是调解成功的关键。目前,我国已形成多元化金融调解组织体系,包括金融监管部门指导设立的行业性调解组织(如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以及市场化运作的专业调解机构。不同类型的调解组织功能各有侧重,应根据案件特点进行选择。

第三阶段:调解会议准备与召开(调解当日)

充分的会前准备是调解成功的保障。金融机构应提前准备调解方案,明确最低可接受条件和最优解决方案。同时,应准备简明扼要的证据材料,避免在调解过程中陷入复杂的“证据战”。

调解会议通常包括开场陈述、分别会谈、方案协商和协议达成环节。在分别会谈环节,调解员会帮助双方评估各自立场强弱、预测诉讼风险,这往往是促成和解的关键。

第四阶段:调解协议起草与司法确认(调解后30日内)

一份严谨的调解协议应当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具备可执行性,其中特别需要注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若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债务。

司法确认是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必经程序。双方需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审查确认后出具裁定书,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阶段:调解协议的履行与执行(协议生效后)

调解协议的高自动履行率是调解制度的优势之一。为促进履行,可在协议中设计分期付款、履约奖励、担保增信等内容。对于不履行的情形,应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借助司法确认的强制力保障权益实现。

五、针对金融机构法律合规负责人的七点实操建议

作为金融机构法律合规负责人,其角色已从“纠纷应对者”转变为“争端管理体系设计者”,以下七点建议可帮助其将调解机制有机融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一,构建起调解优先的内部制度体系。在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中,明确将调解作为诉讼、仲裁前的首选程序。制定金融纠纷调解操作指引,明确各类案件的调解优先级别、审批权限和流程要求。

第二,建立专业调解人才库。主动应对社会矛盾纠纷新型化、多样化发展趋势,借助大数据平台技术,充分整合优质调解资源。不仅外聘专业调解员,更应培养内部调解专员,这些专员应具备金融、法律双重背景,接受专业调解技巧培训。

第三,开发智能化案件分流系统。利用金融科技手段开发案件智能评估系统,自动识别适合调解的案件类型,预测调解成功率,实现案件的自动化分流与流程管理。

第四,设计标准化调解流程与文本。针对信用卡纠纷、小额贷款、保险理赔等高频案件,开发标准化调解流程和协议模板,提高调解效率。对于复杂案件则需采取系统性和协同性的处理方式,制定“一案一策”的个性化解决方案。

第五,建立调解绩效评估体系。改变单一的胜诉率考核指标,引入调解成功率、调解履行率、客户满意度、解决周期、成本节约等多维评价指标,引导业务团队积极运用调解机制。

第六,加强跨部门协调与培训。调解不只是法务部门的工作,更需要业务、风控等多部门协同。要定期开展跨部门培训和案例研讨,提升全员调解意识和能力,形成“前端化解、全员参与”的纠纷预防理念。

第七,主动参与行业调解生态建设。积极参与金融调解规则制定、调解员培训、案例研究等工作,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共同推动金融调解专业化、标准化发展。

法律实务的行稳致远需要良法善治的保驾护航,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不仅完善了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是全球商事治理规则重构的重要实践。因此,《商事调解条例》的实施既是商事调解领域的制度革新,更对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具有深远意义。

未来,随着《商事调解条例》的施行,我国将加速形成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的商事调解体系,商事调解蕴含的“和而不同”“和合共生”理念,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更高效、更安全的法治保障,将新时代“枫桥经验”运用到商事领域。

(作者:匡双礼,北京圣大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