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亮点

1月1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6修订)》(简称“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并将于5月15日正式施行。作为药品监管领域的行政法规,本次修订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管理法》)立法精神,回应了药品创新、中药传承、网络销售等行业热点,强化了全链条风险防控。本文从新旧条例对比视角,结合律师实务经验,解读本次修订的主要亮点与实操要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背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公布施行,其间历经2016年、2019年、2024年三次修订。为总结药品管理法实施情况,细化法律规定的制度措施,进一步深化药品监管改革,推动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公布了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核心亮点(一)总则:明确原则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以下原则:1.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明确从事药品活动应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2.产业高质量发展:新增国务院工信、商务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责,强调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3.创新激励体系:国家完善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研制,明确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和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二)药品研制与注册:激励创新与规范管理双轮驱动1.加大创新药支持力度。(1)快速审批程序细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突破性治疗药物、附条件批准、优先审评审批、特别审批四类加速程序,为临床价值突出的创新药开辟“绿色通道”,解决了先前条例中快速审批程序模糊的问题。(2)市场独占期制度落地。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新增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新剂型、新规格或新增儿童适应症的,给予不超过2年市场独占期;罕见病治疗用药品在承诺保障供应的前提下,给予不超过7年市场独占期,律师可协助企业在研发初期做好专利布局与独占期申请规划。(3)境外数据互认规范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境外研制数据符合要求的可用于药品注册,为跨境研发提供了便利。但相关主体需要注意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合规审查,避免因数据不符合标准影响注册进程。2.注册管理的精细化。(1)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审批时对化学原料药同步审评审批,单独核发批准证书,简化了仿制原料药的审批流程。依据此条规定,律师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精准指导企业优化申报策略,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加快产品上市进程。(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机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建立双向转换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申请处方药转非处方药,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安全风险将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企业应建立不良反应监测与上市后评价机制,为转换申请提供数据支撑。(3)试验数据保护强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延续6年数据保护期的同时,明确监管部门不得随意披露未公开数据,仅在公共利益需要且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例外。企业应结合此条规定补充数据保护条款,律师可协助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和行政救济途径维护数据权益。(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责任体系的系统化构建1.主体责任的法定化。(1)质量管理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设立独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上市放行职责。律师可协助企业建立合规的组织架构和审批流程。(2)药物警戒义务。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监测,企业需制定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避免因不良反应报告不及时引发处罚。(3)无障碍说明书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电子版本说明书,电子版本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此条规定要求企业在说明书制定时兼顾合规性与实用性。2.特殊主体的规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企业法人需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关信息需在说明书中载明。律师可协助境外企业开展境内合作方尽职调查,确保符合资质要求。3.中药相关主体的责任延伸。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义务,建立追溯体系。这要求中药企业强化全流程管理,律师可指导企业搭建符合要求的追溯系统。(四)药品生产与经营:严管与便民的平衡1.生产管理的严格化。(1)委托生产限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委托生产,第三十二条允许创新药、临床急需药品等分段委托生产,但需建立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企业在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责任划分,避免法律风险。(2)中药生产规范。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中药饮片委托炮制;第四十条要求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自行炮制饮片、不得委托生产,且需备案品种。跨区域销售应向两地省级药监局备案,中药企业需重点关注备案流程和标签标注要求。(3)生物制品生产要求。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疫苗、血液制品生产要用信息化手段记录全部数据,企业需加强数据管理,确保可追溯、可核查。2.经营管理的规范化。(1)网络销售监管。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疫苗、血液制品等特殊药品不得网售,高风险药品不得网络零售;第四十五条要求第三方平台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入驻主体资质,平台企业需完善合规制度,避免因审核不严承担连带责任。(2)经营许可管理。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延续5年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简化了变更程序,但企业需在许可事项变更前及时申请,避免因未办变更手续面临处罚。(3)储存运输责任。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对储存运输环节负责,委托储存运输需选择合格受托方并加强监督,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质量责任和违约条款。(五)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临床需求与风险防控的兼顾1.制剂管理的优化。(1)儿童制剂支持。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将临床急需的儿童用制剂纳入清单管理,支持医疗机构配制。律师可协助医疗机构审核并申请纳入清单,满足儿童用药需求。(2)制剂调剂简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将跨区域调剂审批期限缩短至5个工作日,提高应急供应效率,但应注意特殊制剂调剂仍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3)禁止配制范围。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7类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包括中药注射剂、复方制剂等,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避免违规配制。2.临床用药的规范。(1)网络诊疗处方限制。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禁止医师通过网络诊疗中开具特殊管理药品处方,医疗机构需建立处方审核机制,防范用药风险。(2)同情用药制度。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立临床试验药物(同情用药)的拓展使用机制,患有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的患者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内使用,但需满足以下条件: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符合伦理原则、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等。律师可协助医疗机构制定伦理审查和知情同意流程,确保同情用药合规。(3)药品质量问题处置。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要求医疗机构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立即控制风险、报告并告知相关方,企业需建立与医疗机构的沟通机制,及时处理质量投诉。(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的显著提升1.监督检查权限。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监管部门可查封扣押涉案药品、原料、设备和场所,查阅复制电子数据等资料,企业需配合监督检查,避免因拒绝、阻挠面临停产停业处罚。2.假药劣药的认定。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列举了5类假药情形;第七十二条明确部分假药劣药认定无需检验,仅需相关记录即可证明。企业要加强原料采购、标签管理,避免因标注虚假信息或成分不符被认定为假药。3.法律责任。(1)罚款幅度提高。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罚款为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生产或批发货值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算,零售不足1万元按1万元计算。(2)资格罚力度加大。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10年内不受理申请,相关责任人10年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3)平台责任强化。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最高可处200万元罚款,平台企业需加强合规管理。(4)免责条款明确。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有证据证明不知情的,免予处罚但需收缴假药劣药。企业应完善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保留免责证据。律师实务操作建议(一)企业合规体系搭建律师应重点关注药品研发企业的创新药加速程序、数据保护和市场独占期申请,建立临床试验合规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且可追溯;可以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企业完善质量管理、药物警戒和上市后评价体系,规范委托生产和变更管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做好境内合作方资质审核;审查中药企业是否严格遵守饮片炮制、配方颗粒生产和备案要求,建立中药材来源追溯和质量控制机制。另外,律师可协助药品经营相关企业规范网络销售行为,避免销售禁售品类,完善进货查验和储存运输记录。(二)过渡期准备2026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将于5月15日起施行,企业需在过渡期内完成以下工作:现有制度与新条例的对标修订;组织员工开展合规培训;完成相关备案、许可变更和说明书更新;搭建药品追溯体系和药物警戒系统等。【作者:张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4 11:26:29

程序法视野下诉之利益理论的应用——以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为视角

一、基本案情与一审裁判回溯本案系因一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合伙关系认定争议所引发,涉及事实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争点。甲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乙方在特定工程项目中建立了“合伙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综合考量相关证人证言、资金垫付记录、项目结算文件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等多重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意与共同经营行为,故判决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确认合伙关系成立。二、程序法视野下的深度剖析:诉之利益理论的精准运用本案一审判决虽然对案件实体事实进行了详尽的梳理与认定,却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层面值得探讨。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核心指向并非要求法院判令乙方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亦非请求变更或解除既有法律关系,而仅是请求法院对一种状态,即“双方在特定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之内容作出司法确认。此种诉讼类型若置于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下审视,可被归类为“确认事实之诉”或“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之诉”。其与传统意义上具有直接、即时解决纠纷功能的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存在本质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未以明确条文形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其作为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质上已深度嵌入司法实践的逻辑之中,成为法院判断是否受理案件、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前置性审查要素。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日益重视运用诉的利益理论来甄别那些不具备司法救济必要性或时效性的请求,防止司法资源被超前争议耗费。本案二审的逆转,正是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被娴熟运用的生动体现。诉的利益或称权利保护必要,其内核在于要求当事人所提之诉必须具有利用国家司法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与必要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法律纠纷,而非对一切事实争议提供权威性鉴定。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限定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即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或特定法律地位存在与否的争议。若当事人仅要求法院对某种纯粹的事实状态(例如“某日双方曾会面协商”“某笔款项在账目上被记为投资款”)进行确认,而该确认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任何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变动,亦不能即时、终局地平息双方纷争,那么此种确认往往被视为缺乏诉的利益。因为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应当附着于法律关系的变动或确认,而非简单的事实陈述。具体到本案,甲方请求确认的“合伙关系存在”,表面上是针对一种法律关系,但深究其诉求实质,乃是请求法院对双方“曾经达成合伙合意”这一过去发生的事实行为,以及基于该合意所形成的“持续性合作状态”进行司法认定。然而,“合伙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其成立与生效的核心在于“合伙协议”(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该协议是否实际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安排。法院的职责是通过审理对“合伙协议”的成立、效力及内容等法律问题进行评价和判断。一审判决在未对所谓“合伙合意”本身进行充分的法律要件分析,特别是未将其置于合同成立与效力审查框架下便直接跳跃至确认“合伙合同关系建立”,这在逻辑上将“对事实状态的查证”等同或替代了“对法律关系的司法确认”,模糊了民事诉讼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引发了对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之疑问。三、二审裁判对诉的利益要件的坚守与阐释在二审中,代理人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程序性要害,将辩论焦点从实体证据的攻防转移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身适格性的挑战。甲方所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确认事实之诉”。其诉讼目的并非旨在通过本次诉讼直接解决当前亟待司法干预的利益分配或损害赔偿等实体争议,而是试图通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预先、权威地固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以此作为其后续可能提起的要求分割利润或主张违约赔偿等“给付之诉”的有利证据或前置依据。这种将本可在一次给付之诉中合并审理和解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人为拆分为先行的“确认之诉”与后续的“给付之诉”的策略,本质上构成了“试探性诉讼”或“阶段性诉讼”。若司法实践中普遍允许此类诉讼,将导致纠纷解决的碎片化、复杂化,引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不仅严重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徒增当事人诉累,也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空转与浪费。二审法院的裁定展现了高度的程序理性,其并未纠缠于一审已详查的实体证据细节,而是直接回归到诉讼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审查。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在某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单纯确认事实……法院需要确认的是法律关系性质,表现在诉讼请求上应为确认双方合伙协议的效力。……故原告单就确认双方存在某种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作为下一步诉讼的目的,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又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这段论述清晰地划定了司法确认的边界:法院的职责在于确认和裁判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的效力,而非对游离于具体权利义务之外的事实状态本身进行权威背书。基于此,二审法院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新的评判,而是以程序裁定的方式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直接驳回了甲方的起诉,从根源上终结了这场缺乏诉的利益的诉讼程序。四、理论反思与实践启示: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与律师代理专业思维本案二审裁定结果的意义远超出个案胜负,它是一次对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生动诠释和实践捍卫。案件的逆转并非基于证据证明力的重新评估或法律适用的不同解读,而是源于对“诉的利益”这一程序要件的严格把握与创造性运用。这充分证明,在诉讼博弈中对程序规则的深刻理解与精准运用,往往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在实体对决之外开辟出决定性的胜诉维度。本案也启示我们,尽管成文法中没有“诉的利益”的明确表述,但其精神已内化于司法实践,成为衡量诉讼请求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尤其在应对那些看似事实复杂、证据繁多的争议时,不应仅埋头于实体证据的收集与论证,更需具备一双“程序慧眼”,首先从诉讼要件的角度审视对方请求的正当性、己方抗辩的切入点。有时,一个精准的程序性质疑足以撼动对方整个诉讼主张的基础。同时,本案二审裁定也向司法实践发出了明确的信号:人民法院应当且正在积极发挥诉讼要件的审查过滤功能,审慎把守诉讼入口,自觉抵制那些缺乏即时裁判必要性、旨在利用司法程序为后续博弈铺垫的“投机性”或“试探性”诉讼。这不仅是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它促使当事人必须本着诚信原则,将具有真正争议性的法律纠纷一次性提交司法解决,从而推动民事诉讼制度更加高效、权威地发挥其定分止争的核心功能。(作者: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1 11:02:52

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合规风险及应对之策

2025年底,演员温峥嵘遭遇“AI盗脸”事件引发广泛关注,该事件折射出虚拟数字人直播带货快速发展背后潜藏的法律风险。当仿真的“数字分身”在直播间推销商品,而背后的操控者却隐于无形时,侵权责任该由谁承担?今年全国两会上,加快AI数字人领域立法、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成为多位代表委员关注的热点议题。本文以“温峥嵘事件”为切入点,深度剖析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所涉主体潜在的法律责任,并为各方参与者划出合规红线。一、虚拟数字人直播场景下的多元主体解构随着AI技术在直播领域的广泛运用,虚拟数字人直播已成为我国电商直播行业的新兴形态。虚拟数字人是以计算机图形学、动作捕捉、深度学习和语音合成等技术创作开发的虚拟形象,其通常具有拟人化的外在形象,可识别外界环境变化并与人类进行各种形式的交互。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涉及多方主体:直播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以及虚拟数字人服务提供者。其中,直播平台作为直播业务的核心载体,为此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平台内经营者(俗称“商家”)和直播间运营者则是平台内的两大主体。直播间运营者通常受平台内经营者委托,承担商品带货推广职责,直接面向消费者开展商业营销活动;而虚拟数字人则承担主播职责,成为其开展营销的重要工具。同时,虚拟数字人服务提供者是该产业的重要参与者,其与直播间运营者一般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根据直播间运营者指示或自主选取特定形象,运用AI技术对该形象的肖像、声音及神态特征进行数字化复刻,最终构建出高度仿真的虚拟数字人,为直播间提供核心技术支撑。由此可见,即便在单一直播间场景,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参与主体亦十分多元。因此,厘清各主体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边界,是规范虚拟数字人直播行业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二、虚拟数字人直播产业参与主体的合规风险(一)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数据训练合规风险。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主要工作之一是通过数据训练实现人物肖像、声音、神态的数字化复刻,而该环节的合规风险为训练数据处理的合法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训练数据处理活动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结合上述规定,服务提供者若在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上必须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对于生物识别信息,法规设置了比一般个人信息更严格的单独同意要求。2.标识义务风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最新生效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简称《标识办法》)则对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若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标识义务,网信、电信、公安、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予以处罚。3.人格权侵权风险。若未经权利人同意,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使用明星的面部数据和声音数据,为客户“定制”其数字分身用于直播带货,该行为显然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与声音利益。若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通用的数字人生成平台或工具,可能不直接构成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但若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二)直播间运营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标识义务风险。《标识办法》第十条明确了使用者的标识义务:“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直播间运营者在数字人直播时不进行标识,或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的,均将构成违规。2.消费者权益侵害与广告合规风险。运营者在使用数字人直播过程中,明知直播中的是AI数字人而非明星本人,若未对其进行说明,导致消费者基于对明星的信赖而购买商品,可能构成欺诈。在广告合规层面,若使用AI驱动型数字人,其语言表达可能存在不可控性,一旦输出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规定,运营者还可能面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3.人格权侵权风险。直播间运营者若使用具有可识别性的真人形象数字人开展直播,即可能侵犯其肖像权。肖像权保护范围不仅包括面部,还可能包含声音、高识别度特定动作等足以指向特定自然人的要素。此外,《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必须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肖像权保护规定。4.违反平台规则风险。除上述法律合规风险外,直播间运营者还需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专项规定。以抖音平台为例,《抖音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平台规范暨行业倡议》中对“平台允许使用虚拟人技术吗”进行了明确回复:“使用虚拟人进行直播,或创建以虚拟人为人设的账号,必须对相应的虚拟人形象在平台注册。虚拟人背后的真人使用者,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和认证。使用已注册的虚拟人形象进行直播时,必须由真人驱动进行实时互动,不允许完全由AI驱动进行互动。”直播间运营者若未遵守上述规定,如使用AI驱动型数字人,或使用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但未进行实名注册认证,可能面临平台惩戒。(三)直播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1.直播平台的违规风险。直播平台作为直播网络空间的管理者,其在法律层面被赋予了重要的监管义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为直播平台设定了两项核心义务:一是安全评估义务,平台需在虚拟数字人直播功能上线及使用过程中完成全面的安全评估;二是显著标识义务,需通过清晰可辨的方式向消费者明示直播主体为虚拟形象,避免消费者产生身份误认。2.平台内经营者的违规风险。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AI合成的名人声音用于“带货”构成侵权,委托推广商家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侵权责任的主体(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委托推广商家)若未履行合规审查义务,也需与直播间运营者一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这一标准可延伸适用于直播间使用明星形象数字人的场景,商家与直播间进行合作时若未对数字人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即便未直接参与直播运营,也可能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三、应对之策(一)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守门人数字人技术服务提供者作为数字人直播第一合规环节的守门人,应牢牢守住合规底线:在数据采集阶段,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审核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确保所有数据均取得权利人明确授权;在技术开发阶段,设置强制标识功能,确保提供的生成内容存在标识;在商业合作阶段,若系按客户要求生成虚拟数字人,则需客户提供完整授权证明,若直接提供设备服务,应对客户充分履行侵权风险提示义务;对于未提供授权但要求生成真人形象数字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并充分提示侵权风险。(二)直播间运营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践行者作为数字人直播合规最主要的践行者,直播间运营者若需使用数字人直播,可从以下方面主动履行合规义务:首先,在与数字人服务提供者合作前,若系数字人服务提供者负责提供数字人形象的,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权利人的授权文件。其次,需根据平台规则选择合规的数字人技术服务,并严格按照平台要求完成虚拟数字人形象注册与认证。同时,在直播过程中严格履行AI生成内容的标识义务,加强直播脚本与宣传内容审核,尽可能避免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三)直播平台: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监督者直播平台作为监督者,应在平台规则中明确界定数字人直播的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并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安全评估机制。此外,直播平台应严格按照《标识办法》规定督促平台内数字人直播相关主体落实生成内容标识义务,强化对数字人直播行为的全流程监管。(四)平台内经营者:做好数字人直播合规的核验者平台内经营者在委托直播间使用明星形象数字人进行商业推广前,必须要求合作方提供肖像权等相关权利的完整授权文件,核验授权主体、期限、使用范围等信息,确保授权合法有效,做到“无授权不合作”。“温峥嵘AI盗播事件”并非孤案,其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在虚拟数字人直播行业具有普遍性。作为新兴产业,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和法律合规的双向支撑:技术创新为产业发展提供动力,法律为产业发展划定合规边界。各参与主体唯有守住法律底线,才能推动数字人技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发展,避免数字红利异化为侵权乱象,最终实现技术创新和法律规范的良性互动。(作者:韩芳、金钰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10:35:53

合规清算路径与责任风险防范探析

公司清算注销是市场主体退出竞争的法定程序,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其核心目的在于了结公司事务、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最终使其合法、无负担地退出市场。实践中,公司清算注销并非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终点,对其而言,合规完成清算注销程序是享受“有限责任”保护,与公司债务彻底划清界限的前提。反之,若怠于履行清算注销义务,或违法进行清算注销,甚至作为“逃废债”的工具,则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一、公司清算注销的两种情形(一)自行清算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是公司董事以及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重要法律依据,其核心精神在于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公司董事应当履行清算注销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二)强制清算注销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的强制程序完成对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从而实现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一般是具备下列事由: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二、清算注销程序合规路径及要求(一)公示义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成立后,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二)成立清算组1.对于公司自行清算注销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清算注销的,由人民法院从下列有关人员中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上述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修改为“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组成员扩大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的专业机构。这一重要变化,使得原本属于股东的清算义务演化为董事的清算义务。实践中,股东若为法人股东时,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往往导致清算注销义务无法具体落实到个人,这也给部分意图“逃废债”的法人股东提供了制度漏洞,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善了相关内容。另外,通过股东会决议或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成为清算组成员,承担公司清算注销义务,扩大了清算注销义务的责任人员范围。(三)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和程序性要求1.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主张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清算组成员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包括对公司的应收债权催收,员工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终止履行等。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后,应当及时缴纳所欠税款,包括欠缴税款以及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应纳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只有在清算方案通过后,才能对已确认债权进行清偿;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因债权人自身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其补充申报的债权清算组有权不予清偿,债权人也不得就其补充申报债权向已分配取得剩余财产的股东主张权利。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在清偿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四)清算组成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简易注销依照《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在通过简易程序办理公司注销事宜时,同时应当遵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简易注销程序规定,特别是“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环境下“诚信”作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提高了对清算组人员以及投资人(股东)“诚信”履职后能高效、简捷完成清算注销事宜,又对在简易注销程序中违反“诚信原则”作出“虚假清算报告和承诺”的清算组及其成员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惩戒。(六)破产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七)制作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自行清算的需提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强制清算的需报请人民法院确认;履行完毕上述程序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合规要点是需确保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后,股东或投资人才能分配剩余财产;清算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清算组或其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三、清算注销程序不合规之法律后果(一)怠于履行清算注销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向董事和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董事和控股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还可以向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违法清算注销的法律后果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部分股东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等方式,在未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完成注销。此种承诺不能对抗债权人,反而成为追究其责任的证据。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四、结论与律师建议公司清算注销是一把“双刃剑”。合规操作,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站好最后一班岗,则能安全退出,了却后顾之忧;若怠于履行职责或违法操作,则后患无穷,故必须树立主动清算意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立即启动清算程序。无故拖延不仅会导致财产流失,还可能因“怠于履行”而招致连带责任。(一)恪守程序正义严格履行通知、公告、财产清理、债务清偿等法定程序,特别是对已知债权人必须进行书面通知,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二)保证资料真实完整妥善保管公司全部账册、凭证、重要文件,直至清算完毕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及会计财务账册保管期限要求进行保管,非法定期限届满不得遗失或销毁,这是证明清算注销工作合规的重要凭据。(三)杜绝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绝对禁止制作虚假清算报告、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即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诚信原则的注销等行为。(四)寻求专业支持清算程序专业性强、法律风险高。建议在清算过程中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参与,确保整个流程的规范合法合规,为公司的合法终止画上圆满的句号。(五)司法救济途径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小股东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散公司,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确保清算注销程序的合法性。【作者:廖明松,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9 15:21:42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辨析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就法定代表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责任归属以及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初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系统总结司法经验,提供了较为完备的裁判规则。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基本保留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相关问题仍存在争议:一是对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关联担保分歧较大;二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购买本公司或者母公司股份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类似情形;三是正在制定的新司法解释草案引发了对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性质及违反后果等问题的讨论,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仅为内部程序规定,不应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较高风险,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均对此予以规制。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款性质存在三种解读:一是认为仅规制董事、经理个人行为;二是认为其限制公司担保能力,董事会亦无权决定;三是文意解释认为禁止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但未限制为法人债务担保。在某“进出口银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款既针对董事,也针对董事会;二审法院则指出该款规制的是董事、高管擅自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情形在修法前未被明确禁止。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的基础上,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与程序,并区分了非关联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与关联担保(股东会决议+回避表决)。同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董事、高管违规担保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延续了这一立法思路。然而2005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虽对董事、高管违规担保须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违规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实践中争议众多。例如,法定代表人无决议或未回避即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九民纪要》施行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违规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那么《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全面规定,与《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之间是何关系?二、两则案例存在的逻辑矛盾在《九民纪要》施行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违反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而受影响,其考量重点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材案”中指出,法定代表人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若以违反决议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案”中明确指出,公司印章及签名真实即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否则将降低交易效率,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危害交易安全,有违公平正义,两则公报案例对司法实践影响较大。为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两案例均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或非效力性)规定,主张内部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但未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是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条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最终裁判依据。但上述裁判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若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则无须利用表见代表认定有效;若须通过表见代表来判断合同效力,则说明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实际上对合同效力构成影响,这又否定了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逻辑矛盾长期未被察觉,根源在于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无效,表见代表的规定亦没有适用空间;若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当然有效,亦无需适用表见代表。三、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性质由于推理前提存在问题,即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等同于所有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其不是效力性就是管理性的错误结论。依据我国民法通说,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思路,也应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限缩性解释,将其限定在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仅产生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违反该规定不仅产生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在私法上也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判断某一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能从规范目的的角度出发,审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究竟是仅需行为人承担公法上的责任,抑或还需通过人民法院否定合同的效力才能实现该规定的规范目的。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公法,仅可能产生私法上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强行性规定和赋权性规定。对于强行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既可能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可能是仅不发生某一特定的效力。例如,违反物权法仅是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因此,对私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须结合规范目的具体判断其法律后果,而非一概无效。对于赋权性规定,虽然使用“不得”“应当”等表述的规定其目的并非禁止或强制行为,而是想要表达如果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就“无权”实施某种行为。例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若强行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逻辑矛盾,即前者与物权处分合同有效规则冲突,后者则因无“管理主体”而难以自洽。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将其视为赋权性规定,即构成无权处分,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效力。同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亦是赋权性规定,旨在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若主张合同有效,须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条证明自己构成善意,从而适用表见代理。如此,“中建材案”“招商银行案”中的逻辑矛盾才能得以破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下,相对人善意则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非善意则仅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在第十八条将该思路固定为一般规则,即法律规范中“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若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违反即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四、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法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代表权,在于担保交易的无偿性与高风险性。除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外,普通商业担保往往没有对价,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利益输送的工具。前述两则公报案例显然过度重视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保护,却忽视了公司运营的安全与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固然需要保护,但应有合理限度。若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并非唯一股东且担保风险极大,却不经审查公司决议即接受担保,其行为亦难谓“诚实守信”。若允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即可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公司安全性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将系一人之手,既与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相悖,也与越权代表和表见代表的规定严重不符。前述两则公报案例因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降低了“善意”认定标准。例如在“中建材案”中,法院推定第三人善意,要求公司举证恶意,债权人无须主动审查决议;在“招商银行案”中,即使股东会存在瑕疵,债权人仍被认定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这种低标准审查实质上架空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代表权的限制。因此,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赋权性规定,其意义在于提升债权人对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标准,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必须满足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即债权人主观上为“善意”。《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就债权人的“善意”认定作出了规定:在关联担保中,债权人须证明其对股东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符合被担保股东回避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等程序要求;在非关联担保中,无论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债权人仅须证明其对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人数及签字符合章程规定,但公司可证明债权人明知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鉴于此前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没有审查决议的义务,《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将“善意”认定标准定位于“形式审查”,但因其仅要求债权人向法定代表人要决议,无须对决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无法完全确保公司运营的安全,虽缓和了司法政策重大转变带来的冲击,却难以实现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此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将标准提升为“合理审查”,并明确了证明责任。此处“合理审查”应理解为有限实质审查,区别于司法机关的全面实质审查,债权人不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决议,还应对决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发现明显瑕疵时不得接受担保。例如,“招商银行案”中被担保的股东在公司决议上盖章,属于明显的瑕疵。债权人通过审查本应发现,因此不应接受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将上述思路扩展适用到了其他公司重大交易行为。五、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为缓和司法政策调整带来的冲击,《九民纪要》规定了无须公司决议但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四种例外情形:一是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及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无需逐笔作出决议;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应适用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中新房南方公司案”中指出,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损害自身利益,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无效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基于商业互惠考虑,应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是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然而,随着新的裁判思维被社会所接受,《九民纪要》第十九条部分条款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推敲,《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据此进行了重大修订:一是不再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作为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主要考量在于:一方面,商业合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若以此豁免决议将直接架空原《公司法》第十六条;另一方面,相互担保额度可能极不对等,难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商业合作价值应由公司决议机构判断,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二是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规避实际控制人通过担保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母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三是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修改为“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表决权与担保事项的关联性,其中关联担保原则上仍需股东会决议并执行回避表决规则,该条款例外情形仅适用于非关联担保及为小股东提供担保,防止大股东通过签字同意规避回避表决规则。当然,将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签字同意代替股东(大)会决议限制虽然在形式上限定在非关联担保,但实践中大股东可以通过与他人互换担保等形式将关联担保转化为非关联担保,轻易规避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回避表决规则,实现利益输送。正因如此,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制定过程中,笔者曾主张废止《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但考虑到上述问题的根源并非在于《九民纪要》,而是原《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固有缺陷,即只要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享有决策权,则大股东就可以通过制度安排实现利益输送。《九民纪要》只是在落实原《公司法》的基础上,承认大股东签字同意可代替决议程序,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以解决。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并未对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实质性修改,相关争议或将延续。(作者:吴光荣、刘乃仁,北京理工大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7 11:36:31

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核心变化 及其对矿业权行使的影响

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简称“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正式施行。新《自然保护区条例》重新界定了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定位,将管控分区调整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引入差别化管控机制,并完善了独立登记单元、监测评估、日常巡护等配套制度。在我国重要成矿带与生物多样性富集区地理空间大量重合的背景下,新条例的上述规定变化同样影响着矿业权的行使边界。本文从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核心制度变化角度,结合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和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分析自然保护区与矿业权重叠对矿业权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就矿业权人如何识别风险、主张权利、规范交易提出合规建议。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核心制度变化(一)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定位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改革方向——按照自然生态的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将自然保护地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大类型。三类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排序,共同构成完整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正式施行,标志着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法治框架正在成形。在此背景下,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自然保护区界定为“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这一定位与此前的体系设计相呼应——自然保护区既不同于国家公园的“严格保护”,也区别于自然公园的“可持续利用”,而是处于中间层次,具有保护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物种的基础性功能。(二)自然保护区的分级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在自然保护区分级方面作了重要调整。旧条例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实践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等多个层级,设立门槛不一。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从原有的多级并立调整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格局,不再设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均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方可撤销。(三)分区管控与差别化管控分区管控是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核心制度,也是此次修订变化最大的部分。旧条例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原则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仅允许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标本采集活动。从实施情况看,这一分区管控措施不完全符合实际需要,执行中容易陷入“绝对保护”与“民生诉求”的两难境地。因此,为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并与国家公园分区管控措施相协调,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对此进行了根本性调整。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管控分区调整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包括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在管控逻辑上,新《自然保护区条例》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为保护管理、居民必要生产生活、重要基础设施运维、线性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安全和重大战略等需要保留了例外通道。一般控制区允许的活动范围有所扩展,其中将“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纳入允许之列。这一规定改变了旧条例时代核心区、缓冲区被当然解释为矿业活动绝对禁区的状况,使符合条件的矿产勘查活动首次在自然保护区领域获得行政法规层面上的明确依据。在分区管控的基础上,新《自然保护区条例》进一步引入了差别化管控机制,针对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施策。如对于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保护区,其管控逻辑从“一刀切”的地上地下统一管控转向分层管理。差别化管控的本质是在科学评估基础上对不同保护要素、不同空间层次、不同时间节点予以区别对待,使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从非此即彼的对立走向兼顾与协调,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留存了制度空间。(四)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配套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从多个维度补充完善了配套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独立登记单元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在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独立登记单元的设置,使自然保护区边界、设立时间、范围调整等关键事实在登记簿上得以固化,为后续权属认定、退出补偿等提供了登记基础。2.监测评估制度。旧条例仅原则性提及“组织环境监测”,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将监测评估上升为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为保护管理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3.日常巡护与应急制度。新《自然保护区条例》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巡护制度和应急管理的规范化,有助于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进入保护区的活动。4.整体保护与系统修复原则。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强调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5.公共服务功能的提升。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与旧条例相比,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更加注重保护与发展的协调,为保护区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也为周边社区分享生态保护红利创造了条件。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下的矿业权行使与救济我国重要成矿带与生物多样性富集区在地理空间上大量重合,这是由自然地理格局决定的客观事实。许多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其地下往往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这种空间叠置的事实,导致大量矿业权与自然保护区发生重叠。根据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部署的全国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摸排统计,我国有3343个矿业权与427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存在空间重叠,其面积达11.78万平方公里,占当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12.2%。地方实践也印证了这一问题的持续存在——西藏自治区2025年完成271宗矿业权清退;青海省完成祁连山国家公园78宗矿业权退出;云南省文山州11个保护地存在与矿业权空间重叠,占全州保护地总数的55%。这些数据表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重叠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复杂性。重叠情形因设立时序的不同而呈现复杂样态,既有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权设立在后的情形,也有矿业权设立在先、保护区设立在后的情形,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迥异。(一)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为矿业活动保留的制度空间新《自然保护区条例》在严格保护的同时,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保留了制度空间,这是此次修订值得关注的重要变化。在一般控制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将“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明确纳入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范围。这是行政法规首次为自然保护区内的特定矿产勘查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规定范围内”的具体含义尚需进一步明确。在核心保护区,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保留了“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这一例外情形,为国家重大战略性矿产项目预留了制度空间。虽然适用条件极为严苛,但其存在本身即具有规范意义——核心保护区的“原则上禁止”并非绝对禁止。差别化管控的引入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开辟了额外空间。对于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参照一般控制区管理。笔者认为,这意味着当地表保护价值与地下矿产资源赋存发生叠置时,该规定为地下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可能的制度通道。至于能否实际利用,尚需结合具体保护对象、地下自然保护区与矿产资源重叠情况、科学论证结果以及相关配套规范进一步明确。独立登记单元制度的设置使矿业权与保护区的空间关系从“事实查明”走向“登记确认”。登记簿对保护区设立时间、范围、分区的固化记载,为认定“矿业权设立在先”还是“保护区设立在先”提供了权威依据,也为后续权利主张和一般控制区矿业活动奠定了事实基础。(二)保护区管控退出的补偿路径因自然保护区管控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行使,是矿业权人面临的核心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从两个层面为矿业权退出与补偿提供了原则指引:一是规定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二是明确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已设立的矿业权若不符合管控要求,应当依法有序退出。《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收回,或者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矿业权人的两个核心问题。其一,补偿不以行政机关作出正式撤回许可决定为前提。《解释》将“退出自然保护地”与“期限届满前收回”并列,这意味着只要因管控要求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行使(如采矿许可证到期无法延续或者勘查活动被通知停止),即构成应予补偿的法律事由,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另行作出书面关闭决定。其二,补偿义务主体是“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保护区设立后,负责组织矿业权退出的政府及其部门为补偿义务机关。在补偿范围上,《解释》虽未直接列举退出补偿的具体损失类型,但结合《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压覆补偿范围的规定以及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按剩余年限比例计算返还,已发生的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等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除此之外的预期收益,或者矿业权其他评估价值等,笔者倾向于应当补偿。矿业权人主张补偿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矿业权权属来源及变动证据,包括出让合同、出让收益支付凭证、矿业权证和许可证等;保护区设立与重叠证据,包括设立批复、范围矢量图、主管部门出具的重叠说明等;退出过程证据,包括延续申请记录、不予延续通知、协商会议纪要等;损失构成证据,包括受让对价、勘查投资凭证、已缴纳出让收益凭证、矿业权评估价值等。(三)自然保护区内矿业合同的效力认定随着矿业权流转日益频繁,关于合同中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的效力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将公法上的保护义务转化为私法上的效力评价。具体而言,若合同约定的勘查开采活动位于核心保护区且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应当认定无效;若位于一般控制区,则需要审查约定的活动是否属于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允许的范围——是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还是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抑或是其他活动。超出允许范围的,亦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在签订勘查开采合同时,必须将“核实项目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及其允许勘查开采活动范围”作为尽职调查的必备内容。(四)登记制度对矿业权的保障功能新《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这一规定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相衔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通过分层标注的方式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上记载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储量等内容。”这意味着在保护地登记单元内,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而是通过分层标注方式在登记簿上记载其范围、类型、储量等信息。登记单元内存在依法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簿还应当关联勘查、开采相关信息。在同一空间范围内,地上保护对象与地下矿产资源的权属信息实现了分层记载、统一管理。对于矿业权人而言,在参与矿业权受让时,可通过查询登记簿准确核实拟受让区块是否位于保护区内、属于何种分区、保护区设立于何时等信息。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修订是将自然保护区制度整体嵌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结构性调整,其对矿业权的行使同样带来总体有利的影响。一方面,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严格限制人为活动,这意味着大量已设矿业权仍将面临退出或调整。另一方面,新《自然保护区条例》也为特定情形下的矿业活动保留了制度空间:一般控制区内允许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核心保护区为国家重大战略项目保留了例外通道。《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物权属性的确认,以及《解释》对退出补偿、合同效力等问题的明确规定,使矿业权人在权利受损时获得了可诉请的救济路径。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施行不是自然保护区与矿业权之间“非此即彼”的终局,而是二者走向规范共生的新起点。(作者:杨贵生、王永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4 11:11:54

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模式研究

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作为衡量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核心标准,已成为国际投资决策与国内政策监管的重要依据。2024年4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下称“沪深北交易所”)发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推动A股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率持续上升。同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完善ESG管理体系,高水平编制并披露ESG相关报告。2025年初,国证ESG评价2.0版正式生效,持续优化ESG评价方法。2026年1月1日,财政部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正式施行;沪深北交易所陆续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编制指南》修订版,标志着2026年成为我国ESG信息强制披露的“元年”。与此同时,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自2026年1月1日起进入实质性收费阶段,也对中国企业“出海”形成倒逼压力。在政策和市场双重驱动下,ESG已成为广大国企上市公司推进可持续发展的一道“必答题”。在推进可持续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数字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和深度融入生态文明发展的各个领域。现有研究表明,国企上市公司开展数字化转型有助于提升ESG表现,数字化对于国企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赋能效应。一、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ESG实践的理论基础(一)ESG的理论内涵与国企实践的特殊性传统的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目标是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公司股东价值最大化。ESG即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和治理(Governance)的简称,是对传统财务绩效评价体系的补充与超越,更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相关理念的集大成者。其三大核心议题已形成共识:环境维度指企业提升环境绩效表现,包括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利用效率和生态保护行动等;社会维度则关注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企业保障员工权益、维护社区关系和承担供应链责任的情况;治理维度强调企业依法依规构建科学治理体系,实现有效决策、科学决策,合规治理以及合理的管理层利益与权力分配等。全球ESG评价体系呈现多元化特征:MSCIESG评级(由国际指数公司明晟推出)侧重将ESG议题转化为财务实质性风险指标;EcoVadis评级(由全球知名可持续发展评级公司埃科瓦迪斯推出)则以“政策-行动-结果”为评分逻辑,聚焦供应链,广泛适用于各类规模企业,不受行业和地域限制,多见于制造业、消费品等供应链密集型行业;中国国证ESG2.0版则强化“立足本土”的核心原则,强调体现中国特色可持续发展理念,增加或强化部分特色ESG议题考查,包括“降碳环保技术创新应用”“支持乡村建设与产业发展”“履行账款偿付义务”等。同时,国证ESG2.0进一步体现ESG评价标准与ESG制度建设的适配性,根据相关信息披露及数据可得性的最新情况,新增部分凸显企业ESG表现差异的定量指标,并结合“双重重要性”评估对部分指标权重进行优化调整,提高ESG绩效考察标准,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引导和推动。国企的ESG实践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国有企业是国家经济的“顶梁柱”和“压舱石”,以及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主力军,需要主动担负起国家和社会所赋予的使命。因此,国企ESG实践兼具政策驱动与社会责任双重属性,不仅关乎企业自身发展,更影响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例如,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控股上市公司围绕ESG议题高标准落实生态环境要求、履行社会责任、健全公司治理,加强高水平ESG信息披露,不断提高ESG治理能力和绩效水平,通过数字化赋能社会责任管理实践。同时,企业数字化转型普遍面临难度高、周期长、资金投入大等问题。而国有企业在研发布局规模、各类资源投入方面具备天然优势,为其数字化转型推进与落地提供了充足的基础条件与保障。(二)数字化转型对国企上市公司ESG表现的赋能数字化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其核心技术主要包括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和大数据。国企上市公司的数字化转型并非单纯的技术工具迭代,而是一场涉及信息、创新、管理的系统性变革,其对国企ESG的赋能体现在三个层面:1.信息透明度提升: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可以优化企业信息传递方式和效率,从而提升信息透明度和企业运营管理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改善ESG表现,并保障外部投资者获取高质量信息。2.绿色创新促进:一方面,企业可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精准把握当前环境治理难点,针对环境问题开展企业绿色技术研发创新;另一方面,借助数字技术的互联互通,企业可加速大数据信息和知识技术的内部交流,并与外部企业形成相互协同的创新知识共创网络,进一步加速企业的绿色技术创新。3.经营管理效率优化:企业通过推动数字技术与采购、生产、运营、管理、营销等全业务环节深度融合,提升企业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进而提高经营效率。其一,数字技术应用于生产环节,可提升生产效率与安全性,优化员工作业环境。其二,数字技术渗透到采购领域,依托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实现供应链协同、自动化供销调配与库存优化,降低采购物流成本,实现与供应商共赢。其三,企业在营销环节通过大数据算法精准挖掘客户需求,借助互联网渠道加强沟通,构建数字社区,推动客户价值共创,精准把握市场机遇。其四,数字技术与运营管理融合,推动企业进入量化管理阶段,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提升决策效率与科学性。二、数字化转型驱动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实践表明,数字化转型对国企上市公司ESG的赋能主要通过数据治理、管理升级与生态重构三大路径实现。(一)数据治理:技术赋能破解ESG信息不对称难题ESG披露应该是严谨的科学而非修饰的艺术。数据质量不足、披露不规范是国企ESG发展的核心瓶颈,数字化转型通过技术工具优化数据全流程管理,成为提升数据可信度的关键环节。例如,科技企业利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去中心化的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绿色项目相关数据的实时上传、验证和共享。在碳交易与碳资产管理方面,区块链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有助于确保碳交易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推动碳市场健康发展。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科技公司的碳核算系统通过分布式账本记录碳排放全流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性,推动国内绿证与国际标准(如I-REC)互认,解决了跨境交易中的信任难题。2.某通信集团“碳数智”平台通过边缘计算+云端协同,使得ESG数据采集效率提升300%,同时总部平台进行多维度交叉验证,确保数据真实性。(二)管理升级:数字化架构推动ESG治理体系落地ESG实践的关键在于将战略目标转化为执行动作,而数字化转型通过重构企业治理结构与决策机制,推动ESG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有效”转变。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能源开发企业通过碳资产管理平台实时监控电厂碳排放强度,结合AI预测模型调整生产计划,实现能耗成本降低8%。2.某基建投资公司开发“数字化管理驾驶舱”,整合185项数据指标,通过数据分析优化决策效率,实现国有资产运营风险的即时预警。3.某物流公司通过AI算法优化供应链路径,实现物流环节碳排放量精准核算,全链路减碳效率提升15%。数字化转型倒逼其进行治理架构改革,明确ESG管理的权责体系。4.某网络安全服务公司将战略委员会更名为“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明确董事会ESG治理职责,并将ESG指标与股权激励挂钩,形成“决策—执行—监督”闭环管理。(三)生态重构:数字化平台打造绿色产业链协同体系国企上市公司依托数字化平台打破“数据孤岛”,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形成绿色发展共同体,实现ESG生态协同重构。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范例:1.某钢铁集团从原料端、炼钢端、轧制端、物流端全环节部署“智慧减碳”系统,多项指标实现降碳减排,并带动46家核心供应商同步进行技术改造,建立钢铁行业首个“零碳供应链”标准。2023年该钢铁集团的“低碳板材”产品溢价达8%,欧盟客户采购量增长35%,直接对冲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碳关税影响。2.某电力公司搭建构建“三横四纵”数字化管理网络,建立统一的碳数据采集标准,覆盖8000家供应商,核心供应商数据采集率达98%,碳数据质量提升50%;开发碳足迹追溯系统,从原材料到终端产品全流程可视;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为达标供应商提供优惠贷款利率。3.某食品集团通过构建覆盖“原料—生产—物流—消费”的数字化ESG管理体系,其智慧农业平台连接全国38个麦芽基地,通过卫星遥感和ioT设备实现精准种植,降低农药使用量25%。在生产端,应用AI视觉检测技术使包装线效率提升30%、不良品率下降50%。在物流端,智能调度系统优化运输路线,年减少柴油消耗800吨。三、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的挑战与优化路径尽管数字化转型为国企上市公司ESG实践提供了强大赋能,但在协同发展过程中,行业仍面临国内外标准差异、数据质量短板、治理能力不足、产业链协同壁垒四大挑战,制约了ESG绩效的进一步释放。(一)ESG标准体系差异与国际互认困境当前国内外ESG评价体系存在显著差异:国际主流评级机构(如MSCI、标普)更关注气候变化等全球议题,而国内体系(如国证ESG)则强调乡村振兴、科技创新等本土特色指标。这种差异导致国企上市公司在国际市场上ESG评级普遍偏低。2024年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正式实施后,这种标准差异直接影响了中国企业的出口竞争力。同时,不同地区的ESG披露口径、核算方法存在差异,容易导致企业披露数据出现冲突,进而面临监管问询和市场质疑。优化路径:一是以国证ESG2.0评价体系为核心,整合国内碎片化标准,统一碳排放、绿色供应链等核心指标的核算口径,降低企业合规披露成本。二是深化国际对接,借鉴地方实践经验嵌入TCFD等国际通用披露框架,推动乡村振兴等本土特色指标纳入国际评级体系;依托交易所与国际评级机构的合作机制,扩大中国特色ESG评级的国际覆盖,逐步破解中外评级差异困境。(二)ESG数据质量与披露体系存在不足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ESG行业报告(2024)》显示,上市公司ESG相关报告的披露数量和披露比例呈稳步上升趋势,但数据质量问题依然突出:一是定量数据不足,例如电力行业上市公司环境维度指标披露比例仅为23.5%。二是数据可比性差,同行业企业采用不同核算方法,导致数据难以横向比较。三是重复计算现象严重,尤以范围三碳排放数据为甚。优化路径:依托区块链、AI等技术搭建国企上市公司ESG数字中台,构建“采集—存证—分析—披露”全流程治理体系。通过区块链存证保障数据真实可溯,借助智能工具自动抓取业务数据生成报告,结合同业对标模块精准识别治理短板。同步强化披露质量管控,突出定量指标披露要求,重点补齐范围三碳排放数据短板,释放数据对ESG实践的支撑价值。(三)ESG治理能力与专业人才存在短板调研显示,仍有部分国企尚未建立ESG管理部门,其相关职责分散在办公室、财务等部门,存在权责不清、执行乏力的问题。部分国企虽引入数字化ESG管理系统,但因基层执行人员缺乏专业培训,系统使用率不足30%。同时,数字ESG领域的复合型人才短缺问题突出,一方面兼具数字化技术与环境相关学科的专业人才稀缺;另一方面,企业自身对于ESG人才的重视度不够,未能在招聘过程中有意识地发掘ESG人才。此外,国企上市公司供应链ESG管理能力较弱,例如某汽车制造企业的200家核心供应商中,仅有12%的供应商具备完整的碳足迹数据。优化路径:推动数字化工具与治理架构深度融合,完善ESG治理架构,明确专职管理部门权责,将ESG指标纳入国企上市公司负责人KPI并设定最低权重要求。聚焦数字ESG领域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推广专业认证体系,通过与高校搭建培训体系、开展基层员工培训,从社会广泛吸纳复合型人才等方式,应对人才短缺困境。利用区块链、大数据等数字技术搭建供应商数据管理网络,收集供应商碳排放数据,实现碳足迹实时监测与动态评估,提升供应链ESG透明度和协同治理效能。(作者:陈海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3 10:49:10

拒执罪司法实践中律师角色赋能与机制优化——以刑民协同治理为视角

近年来,我国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虽经司法改革持续纾解,但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隐匿等拒执行为仍较为多发,既挑战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作为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的重要刑事法条,却因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刑民衔接不畅、部门联动受阻等困境,其司法适用率在低位徘徊。律师作为连接当事人、法院、公安机关的纽带,在拒执罪案件的证据固定、标准阐释、程序衔接、机制协调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笔者立足律师实务视角,结合司法实践数据与典型案例,剖析拒执罪司法认定与联动机制中的核心难题,阐释律师在细化认定标准、规范刑民衔接、优化公安联动等环节的职能价值与实践路径,为充分发挥拒执罪刑事威慑功能、构建民商事案件执行与刑事追责协同治理格局提供实务参考,助力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一、拒执罪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与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一)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导致执行路径不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核心要件,在实践中存在多重认定争议。其中“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财产范围、部分履行能力认定等要素缺乏统一标准,“拒不执行”的非典型行为定性模糊,“情节严重”缺乏量化指标,这些问题导致当事人在拒执罪控告时面临举证难、定性难的困境。例如,被执行人通过虚假离婚转移财产、隐匿可预期收入等行为,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往往因缺乏专业指引而遗漏关键线索,即便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常因证据不足无法启动拒执罪追责程序。(二)刑民衔接与部门联动受阻加剧执行困境不容忽视的是,当前民商事案件执行与刑事追责的程序衔接存在缺乏规范设计、证据转化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拒执罪案件在移送、立案、侦查等环节存在诸多“堵点”。据统计,202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拒执罪判处罪犯4246人,而当年全国法院执结执行案件976万余起,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拒不履行的案件65550起。当事人在面对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流程阻隔、信息壁垒时,因缺乏专业的法律支持,往往会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三)律师介入是破解实践困境的关键支撑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律师的介入能够有效填补当事人维权能力与司法实践需求之间的鸿沟。从实务来看,律师既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固定拒执行为证据、明确追责路径,又能够在刑民衔接、部门联动中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推动案件规范流转;同时,律师通过参与案件办理还能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助力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拒执罪司法适用的精准度与效率。二、律师在拒执罪司法认定中的作用(一)精准界定构成要件,助力证据固定与完善明确“有能力执行”的认定边界。律师可以结合法律规范与实务经验,协助当事人梳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包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时的现实财产、可预期收入、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等,通过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等方式,固定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关键证据。例如,针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经营收入至他人账户的行为,律师可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收入属于被执行人可支配财产性利益,为认定“有能力执行”提供支撑。厘清“拒不执行”的行为性质。对于“虚假报告财产”“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等非典型拒执行为,律师可依据司法解释与理论通说向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意见,明确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同时,律师可协助区分被执行人的“故意拒执”与“客观无力履行”,避免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执行不能纳入刑事追责范围,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量化“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律师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次数、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协助司法机关判断其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例如,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金额、是否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困境、是否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律师可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为司法机关的裁量提供参考,尽可能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二)搭建沟通桥梁,推动认定标准统一律师在办理拒执罪案件过程中,可通过参与庭审辩论、提交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就司法认定中的争议问题与法官、检察官充分沟通。例如,针对“部分履行能力”的入罪标准、“消极拒执行为”的定性等争议点,律师可结合案例与理论依据提出明确的认定建议,助力司法机关形成共识。同时,律师可通过参与行业研讨、向立法机关提交建议等方式,推动司法解释细化拒执罪认定标准,从源头上解决认定模糊的问题。三、律师在刑民衔接与公安联动中的职能(一)规范案件移送流程,提高移送的成功率协助当事人启动移送程序律师可在民事执行阶段充分预判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及时固定证据,当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移送条件时,协助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移送申请以及完整的证据目录材料,包括执行依据、财产调查报告、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具体证据等,提高移送申请的规范性与成功率。推动移送标准统一。针对法院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标准认定不统一的问题,律师可作为沟通桥梁向执行法院阐释刑事证据标准,协助法院完善移送材料,确保材料中包含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明细、拒执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合理把握立案审查标准,避免因证据要求过高而拒收案件。(二)优化证据转化与侦查协作,提高立案成功率和侦查效率推动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律师可依据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的不同标准,协助法院规范证据收集程序,确保民事执行阶段获取的财产调查记录、电子转账记录等证据符合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律师可建议司法机关通过补充取证、核实来源等方式进行完善,避免因证据问题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刑事立案程序。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律师可向公安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以明确侦查方向与重点。同时,律师可协助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行踪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跨区域取证、财产查控等工作,提高侦查效率。(三)推动信息共享与机制衔接,提升联动效能律师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例如,当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时,律师可建议法院及时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当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新的拒执行为时,律师可协助法院补充移送相关证据,确保刑事侦查及时跟进。同时,律师也可通过个案实践中的问题反馈,推动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平台与协作机制,破解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四、律师发挥作用的保障机制与实践建议(一)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拓宽调查取证路径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保障,明确律师在拒执罪案件中可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交易记录、身份信息等关键线索的权限;优化调查令制度,扩大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允许律师凭调查令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网络平台等单位调取证据,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同时,应建立对妨害律师执业行为的惩戒机制,确保律师能够顺利开展调查取证、沟通协调等工作。(二)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提高律师执业水平拒执罪案件涉及民事执行、刑事犯罪、财产法律关系等多个领域,对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建议律师行业加强专项培训,重点提升律师在财产调查、证据固定、刑民衔接程序等方面的实务能力;鼓励律师参与拒执罪案件的案例研讨与学术交流,总结实践经验,形成标准化的办案流程与操作指引,提高整体执业水平。(三)推动制度完善,构建律师参与的协同治理格局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完善拒执罪相关制度时,充分吸纳律师的实务意见。例如,在细化司法认定标准、规范刑民衔接程序、建立公安联动机制等方面,邀请律师参与论证,确保制度设计符合实务需求;建立律师参与拒执罪案件的常态化机制,例如在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允许律师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构建民事执行、刑事追责与律师服务协同发力的治理格局。拒执罪的有效适用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从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固定、标准阐释,到刑民衔接中的程序推动、沟通协调,再到公安联动中的侦查协助、信息共享,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专业参与能够有效破解拒执罪司法实践中的多重困境,提升案件办理的精准性和效率。此外,还需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提升律师专业能力、完善律师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推动拒执罪司法认定标准的细化、刑民衔接程序的规范与公安联动机制的优化,为破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问题、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贡献专业力量。【作者:张静静,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2 10:06:35

以商事调解法治化激发经济活力——谈《商事调解条例》的律师实践路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商事主体对高效、专业且利于维护商业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需求日益迫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事业从长期实践探索迈入了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笔者结合律师实务经验观察,《商事调解条例》出台具有多重深远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第一,《商事调解条例》确立了商事调解区别于人民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正视商事纠纷的特殊性。长期以来,社会公众乃至部分法律从业者对“调解”的认知普遍局限于以解决家长里短、邻里矛盾为重心的人民调解模式。然而,商事争议具有主体平等、专业性强、注重效率、追求共赢、以维护长期商业关系等鲜明特点。对此,人民调解已难以满足商事领域的解纷需求。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定义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将其框定在一系列典型商事领域,同时排除了家事、劳动等争议,从根本上厘清了边界。这不仅赋予了商事调解机构明确的法律身份和实践依据,更是从国家制度层面认可了商事调解作为一项独立专业化服务的存在价值。第二,《商事调解条例》通过构建明确的监管框架与调解员选任标准,推进商事调解的专业化与规范化发展。专业化是商事调解的生命力,也是构建调解机构与商事主体信任度之所在。条例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与规范工作,并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建立包括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在内的内部治理制度,有助于平衡调解机构的专业化水平,提升行业整体公信力。区别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员的选任强调深厚的法律资质以有能力成为独立裁判者,条例对商事调解员的资质要求更侧重于商事领域的专业与经验导向,旨在寻找中立的协调者。这种多元化、高标准的选任机制,确保了调解员能够真正理解行业惯例与商业逻辑,从而提供切中肯綮的解决方案,推动商事调解从“凭经验说和”向“凭专业促谈”的质变。第三,《商事调解条例》展现了鲜明的国际视野与前瞻性布局,商事调解也将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重要路径。条例专门设置了多项国际化促进措施,例如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鼓励选任具有国际公信力的境外人士担任调解员,支持国内调解机构在境外设立业务点,鼓励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更具突破性的是,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前沿区域,允许境外调解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试点相关制度创新。这些对涉外纠纷解决的前瞻性布局,为当前普遍存在的涉多法域复杂商事纠纷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也体现了我国主动参与和建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新秩序的积极举措,为我国提升在该领域的国际话语权与竞争力奠定了制度基石。作为律师,我们应敏锐地认识到《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不仅是一个新的业务领域,更是对我们职业角色的一次深刻重塑。要真正把握这一机遇,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引导当事人的思维模式从“诉讼首选”转变为“调解优先”,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诉讼固有的对抗性思维容易导向零和博弈,而商事调解旨在倡导沟通、理解与合作共赢。条例的出台与推广向市场传递了一种信号,解决商事争议并非只有对簿公堂一条路,还有一种能够化干戈为玉帛、甚至修复并深化商业关系的智慧路径。律师在纠纷解决前端的作用也远不止于提供风险提示,而应当为矛盾的化解提供更贴近商业逻辑的法律分析和路径选择。这要求律师不仅要阐释商事调解在效率、成本、保密性上的优势,更要引导企业家等当事人将评估标准从“谁对谁错”转向“何种解决方案能最大程度保全并创造商业价值”,从而在源头上为商事调解的适用铺平道路。第二,严守“利益冲突”的生命线,以中立立场维护调解的公信力。调解的本质是中立第三方促成合意,这对律师的传统身份构成了挑战。此前就有商事调解组织对派驻律师调解员实行“双严管理”模式,即严格的执业隔离(暂停律师业务)与事后利益隔离(两年内禁止代理相关案件)。这一范例提醒我们:调解员的中立性必须是绝对的、可被验证的,且贯穿始终。尤其在调解可能“失败”或后续再发生纠纷的情形下,这种隔离是防止角色混淆、杜绝任何潜在不公猜疑的制度“防火墙”。同时,要让律师真正投身于此,必须建立与其专业价值匹配的、独立的薪酬与职业保障体系,使其能心无旁骛地专注于调解员这一纯粹身份。只有在确保调解员中立位置的前提下,商事调解才能在商业活动中建立公信力。第三,关注律师调解员身份的定义转变与思维范式切换。长期以来,律师参与的调解多是在法院的诉调对接程序中,本质上是诉讼流程的一个分支。而条例所明确规范的商事调解组织,是类比于仲裁机构的、独立于法院的争议解决主体。这一根本性变化要求律师系统性地厘清并区分两种场景下对律师调解员的要求。在诉调对接中,调解员在一定程度上是法院审判力量的延伸;而在独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中,程序将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商业灵活性。对律师调解员的职业伦理要求(如中立、保密)将在实践中进一步统一;但在具体行为准则、程序管理和专业知识要求上会有所区分,尤其在涉外商事调解中需加强在跨国商业实践、跨国调解规则、行业惯例等方面的专业精进。综上所述,《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商事调解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进入法治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的新阶段。相信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我国商事调解将在服务高水平开放、促进国际经贸合作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作者:贾一鹏、柳青青,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0 11:31:22

商事调解制度发展与律师行业机遇挑战——《商事调解条例》解读与前瞻

随着国际商事争议日趋复杂,市场主体对多元解纷的需求不断提升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25年底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这是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商事调解步入法治化轨道。一、《商事调解条例》重点内容解读(一)调整范围的明确《商事调解条例》第二条以“正面列举+反向排除”的方式界定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此前司法确认主要是人民调解,其他民间调解缺乏规制,导致商事调解的独立属性被忽视,《商事调解条例》明确边界可避免类型混淆,让商事调解聚焦专业商事争议。相较于2025年5月的《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将“生活消费争议”调整为“消费者权益争议”,新增“劳动人事”争议排除项,进一步厘清了边界,使商事调解聚焦贸易、投资等商事专业领域。(二)商事调解主体的规范1.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关于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学界有“非营利法人”的主张,但结合《商事调解条例》的立法变迁与条文细节,笔者认为其应界定为非法人专业服务机构。从立法沿革看,《商事调解条例》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非营利法人”的定性,仅规定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为组织形式预留空间;从准入逻辑看,《商事调解条例》将准入凭证由“登记证”改为“执业证书”,监管重心转向资质审核,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审核准入要求一致,区别于政府组建、侧重公益的仲裁机构,凸显市场化的专业服务属性。综上,该定性既理顺了与发起人的法律关系,也精准契合其通过资质审核获取执业资格的市场主体本质。2.商事调解员的资质与聘任。《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二条对调解员资质作出重要调整:一是将商事调解年限要求放宽为参与“调解工作满3年”,吸纳了更多具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二是新增境外人士聘任规定,彰显国际化导向。笔者认为,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律师担任调解员与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存在显著区别。仲裁机构目前仍然为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法人,因此能直接与律师个人建立聘任关系。商事调解组织与律师事务所属于专业服务机构,在律师参与商事调解的路径上,应当遵循律师执业管理规范。这意味着商事调解组织不能直接委托律师个人进行商事调解工作,而是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该组织的商事调解员。这一“律所委派”机制既符合律师法定执业要求,也厘清了商事调解组织作为专业服务主体的边界,确保了服务的规范性。(三)商事调解活动的规制1.禁止虚假调解。《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七条新增“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精准直击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调解乱象,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不愿意申请司法确认,但如果是虚假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更有意愿申请司法确认,以此借助强制执行力实现其不正当目的。《商事调解条例》将串通虚假调解明确列为禁止性情形,能够有效防范利用调解这一方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制度层面筑牢防线,维护调解制度的严肃性与公信力,确保商事调解在法治轨道上良性运行。2.调解协议的效力。《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一规定弥补了以往调解协议缺乏明确法律效力的不足,为当事人履行协议提供了法律保障。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是提升商事调解公信力的关键,能够让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同时也为后续的司法确认和执行奠定了基础。(四)涉外商事调解与区域协同机制1.涉外商事调解的制度保障。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健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允许境外调解组织在特定区域设立机构,并试点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前者可引入国际先进经验与技术,助推行业国际化发展;后者能充分发挥调解员的专业优势,提升涉外商事调解效率与专业性。2.粤港澳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这一规定更注重规则的衔接,而非具体执行机制的建立,符合《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对区域协同发展的要求。区域协同机制的建立,是商事调解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重要体现,能够推动形成统一、高效的区域商事争议解决体系。综上,《商事调解条例》已构建起涵盖适用范围、主体资质、程序规则与协同机制的制度框架。制度的有效实施,关键在于以律师为主体的专业调解员深度参与及服务质量的提升。二、商事调解背景下律师行业的机遇与挑战《商事调解条例》的施行,标志着商事调解进入制度化、规范化、职业化、市场化与国际化协同推进的新阶段。这为律师行业开辟了新的业务“蓝海”,也带来了应对新规则、提升新能力的现实挑战。(一)历史性机遇:“五化”导向下的业务新空间《商事调解条例》的落地为律师行业参与商事调解带来了新机遇,且深度契合多重发展导向。在制度化层面,商事调解的法治框架确立,让律师参与调解有了明确的规则依据,催生标准化调解法律服务需求。在规范化层面,“律所委派”“禁止虚假调解”等规则的明确,倒逼行业规范服务流程,而律师凭借专业法律素养,在合规调解、协议效力认定等领域具备明显优势。在职业化层面,调解员资质条件的放宽与专业要求的提升,为律师转型复合型调解人才提供了通道,助力律师拓展执业边界。在市场化层面,商事调解需求的升温,推动纠纷解决服务市场化,律师可依托专业能力打造特色调解服务品牌,挖掘中小微企业等细分市场潜力。在国际化层面,涉外商事调解机制的完善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为精通国际规则的律师开辟了跨境调解业务新“赛道”。(二)现实性挑战:“五化”导向下的行业短板在“五化”协同推进的背景下,律师行业参与商事调解面临诸多现实挑战。一是制度化适配不足,部分律所尚未建立与商事调解配套的业务流程、风险防控机制,难以快速对接开展制度化调解的要求。二是规范化执行标准不统一,部分律师存在职业伦理意识薄弱、调解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且行业缺乏统一的调解业务规范指引,影响服务公信力。三是业务能力欠缺,多数律师擅长诉讼业务,在调解谈判技巧、商业逻辑把控、跨文化沟通等执业能力上存在短板,难以满足多元调解需求。四是服务适配滞后,部分律所在调解业务的收费机制、激励模式方面存在不足,服务与市场需求脱节,难以形成可持续的服务运营模式。五是国际化水平不足,缺少具备国际商事规则储备、外语能力过硬的涉外调解律师,且与境外调解机构的合作联动机制尚未成熟,难以适配国际化争议解决需求。三、以“五化”为核心的商事调解发展路径通过《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度化奠定基础,再配以规范化保障程序、职业化提升能力、市场化激发活力、国际化拓宽视野,将系统性地构建起商事调解的发展框架,不仅推动调解行业走向成熟,更为律师业务开辟了新“赛道”。(一)强化制度化回馈,主动参与制度建设律师行业作为商事调解制度的重要参与者与实践者,应积极发挥专业优势,为制度化建设提供精准回馈,推动制度体系迭代完善。一方面,律师可依托执业经验,主动参与《商事调解条例》配套细则的制定与修订工作,针对调解员资质认定、角色切换边界、调解协议执行衔接等实操“痛点”提出细化建议,将实践中形成的成熟做法转化为制度规范。另一方面,律协与律所可牵头梳理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提炼可复制的流程范式,推动建立分领域、分场景的专项调解制度,细化不同商事纠纷的调解规则,让制度化框架更具实操性。(二)开辟规范化新“赛道”,拥抱数字调解变革律师行业应当首先夯实“链接”基础,通过建设合规便捷的在线调解平台,推广异地调解模式,让跨区域商事纠纷解决切实可行。在此基础上,实现从“链接”向“智慧”的跨越,积极引入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研发争议预测及方案辅助生成等智能工具。当然,技术的深入应用离不开制度与安全的护航,需同步加快制定在线调解规则与数据安全标准,确保每一项程序都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运行。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提升其驾驭数字工具的能力,不断增强商事调解在数字时代的竞争优势。(三)破解职业化瓶颈,加强宣导与能力建设强化宣传引导,深化行业认知。律协与律所联动,通过行业论坛、新媒体推广等形式,向商事主体宣讲《商事调解条例》与商事调解优势,引导其主动选择律师调解服务;同步开展律师专项培训,提升其业务认知和参与积极性,筑牢社会各界对律师参与商事调解的信任基础。筑牢专业根基,精准适配需求。律协牵头搭建分层分类培训体系,联合多方针对特色领域开展定制化培训,聚焦行业知识、调解技巧与利益平衡能力提升;建立律师调解员资质认证与分级机制,培育“通用型+专业型”队伍。律所需将商事调解纳入发展规划,组建专业团队,鼓励律师参与实践、积累经验。(四)完善市场化竞争机制,打造特色调解品牌针对品牌建设与市场培育,核心是增强商事调解公信力,打造与诉讼、仲裁对等的争议解决品牌,同步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一方面,由律协联动多部门建立统一的服务标准体系,发布成功案例推广调解优势。另一方面,律协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费用的合理定价,探索多元化经费保障模式,减轻商事主体与调解组织的成本压力。律所配套稳定薪酬与晋升通道,辅以荣誉激励,并通过宣讲进一步激活市场。(五)应对区域竞争差距,深化国际化布局针对区域竞争与资源差距,以特色化、规范化构建差异化优势。对内,各省(区、市)依托本地特色产业,鼓励综合型律所打造具有辨识度的专业化调解服务产品;支持中小律所深耕本地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本土化的便捷服务。同时,各省(区、市)积极开展跨区域调解协作,实现规则互认、资质互认与资源共享,依托在线调解平台打破地域限制,优化解纷效率。对外,支持国内优质商事调解组织“走出去”设立海外机构,培养一批精通国际规则的涉外调解人才,提升我国在全球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规则话语权与服务竞争力。【作者:戴勇坚、陈思雨,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7 13: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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