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利裁决到全面逆转——一则伦敦国际商事仲裁上诉案件的代理实录
- 发表时间:2026-06-15 10:28:30
笔者以中国某大型国企在英国伦敦“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ederation of Oils、Seeds and Fats Associations,简称“FOSFA”)商事仲裁案件上诉程序中的工作经验为基础,梳理此类行业仲裁的特色和法律风险点,并提出相关化解方式。
一、案件背景
(一)一份“出人意料”的裁决
2024年10月,客户S公司突然收到一封来自国内某律师事务所的信函,随函附有FOSFA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审裁决书)。该函称,其系代表阿联酋贸易公司G,要求客户根据某油品交易合同履行裁决所确认的相关付款义务。
经客户初步审阅后发现,其从未参与该裁决所涉的基础交易,也对交易细节毫不知情。面对来源不明、内容异常的仲裁裁决,以及数百万美元的索赔请求,客户迅速作出反应,第一时间委聘跨境争议解决团队介入(简称“团队”)。经过对FOSFA仲裁规则进行审慎研究,团队发现,该规则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裁决向其设立的上诉委员会(Board of Appeal)提起上诉。据此,团队迅速制定整体法律应对策略,并及时提交上诉申请书。
(二)一笔“未曾发生”的交易
经查明,2022年客户S公司因国内业务需要,拟自境外采购一批X油品。鉴于对当地市场及供应商缺乏了解,客户委托一名“中间人”协助寻找交易机会并商谈合同条款。然而,该“中间人”却未向客户披露,其实际通过另一家中国公司L(一审程序的第二被申请人)与潜在供应商进行对接。客户与“中间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授权协议;据“中间人”陈述,其与L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书面授权,双方之间没有股权或雇佣关系。
在具体交易推进过程中,L公司与G公司通过邮件就合同核心条款进行多轮磋商,但均未抄送S公司。期间,L公司将合同草稿发送给“中间人”,再由“中间人”通过国内某聊天软件转交S公司进行审核及签署。基于上述信息传递路径,S公司始终不知晓L公司的存在,并误以为相关交易均由“中间人”直接主导。
2022年11月下旬,各方沿用上述沟通模式完成了X油品采购合同的签署。值得注意的是,X合同的通知条款中预留的所谓“买方/客户联系方式”为L公司邮箱。此后,S公司的业务人员被纳入相关邮件往来,开始就合同履行与G公司直接沟通。双方沟通与交易模式如下图:
在X合同签署仅三日后,L公司另行发出一封新邮件,向G公司表示拟继续采购油品货物Y,并请求提供报价,且明确客户S公司将为买方。对此,G公司要求L公司提供授权文件以证明其代理权限。L公司随即回复一份《授权书》,其中载明:“L公司授权S公司(客户)作为其正式贸易公司”。G公司随即向L公司提供报价,L公司邮件表示接受,G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已于2022年12月初就Y油品货物买卖合同达成一致。
然而,在L公司回复接受Y合同条款的数日后,L公司业务经理M通过某聊天软件向G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Y合同,G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上述沟通及往来邮件均未抄送客户。
此后,G公司多次通过邮件敦促L公司履行Y合同,并明确表示如拒不履行将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在L公司持续未予回应的情况下,G公司首次在相关邮件中抄送S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S公司在被抄送后未作出任何回应。最终,G公司就Y合同项下争议向FOSFA提起仲裁程序。
(三)一个“管理失序”的案件
在对案件背景进行深入梳理的过程中,团队发现,本案不仅实体事实关系错综复杂,一审仲裁程序的管理也存在着混乱情形,进一步加剧了上诉阶段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
2023年5月,G公司委托律师提交了仲裁通知书(NOA)。然而,由于X合同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实为L公司的电子邮箱,且虽载明客户的公司注册地址,但客户实际办公地址另在他处,导致客户事实上未收到NOA的送达。NOA发出数日后,FOSFA受理仲裁申请,并将该程序编号为123号。
2023年5月,G公司指定K为其仲裁员;6月,L公司亦指定一名仲裁员;随后,FOSFA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6月下旬,鉴于客户未作出回应,G公司请求确认由L公司指定的仲裁员同时代表客户。此后,FOSFA通知客户在14日内指定仲裁员。
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出于未知的原因,FOSFA又新增设立了编号为124号的仲裁程序,将本案当事人进行分离。简言之,123号程序的当事人确定为G公司与L公司,而124号程序的当事人确定为G公司与S公司。2023年7月,由于S公司未在期限内指定仲裁员,FOSFA代为指定其边裁,而G公司的边裁仍为K先生;数日后,FOSFA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
2023年7月下旬,G公司请求合并两项程序,由同一仲裁庭统一裁决。2023年8月,124号程序仲裁庭回复称,根据英国仲裁法,在未取得S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合并123号与124号程序。其后,两项程序分别继续推进。8月下旬,G公司向两个仲裁庭提交了同一份申请陈述书(SOC)。
2024年1月,124号程序仲裁庭作出第456号缺席裁决,判定S公司败诉;2024年9月,尽管S公司并非123号程序的当事人,123号程序仲裁庭仍然作出第457号缺席裁决,认定S公司与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项裁决的内容高度一致。
二、争议突破与裁决逻辑
(一)上诉策略
在厘清本案关键事实与程序脉络后,团队迅速确立了针对457号裁决的上诉策略,即围绕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分层推进、先后攻坚,并提交了一项抗辩。
首先,鉴于一审程序中暴露出大量程序管理混乱与程序瑕疵,同时考虑到S公司在实体争议上的胜诉仍存在不确定性,团队在策略上将本次上诉首先定位为对一审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Jurisdictional Objection)。
就本案而言,相关程序问题十分突出。其一,123号程序的当事人原本并不包括S公司,但仲裁庭最终作出的457号裁决却将G公司、L公司及S公司一并列为裁决对象,显然缺乏管辖权。其二,围绕同一合同争议,123号与124号两个程序并行推进,并先后作出内容实质重叠的裁决,明显引发“一事二裁”及“既判力”冲突(Res Judicata)问题。其三,123号与124号程序的两个仲裁庭中,均包含由G公司指定的同一名仲裁员K,在此情形下仍产生两份相互冲突的裁决,这反映出程序管理上的严重失序。其四,G公司在明知或应知S公司真实办公地址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仅选择向L公司的邮箱和S公司的注册地址发送相关仲裁文件,显然未穷尽合理送达措施;与此同时,123号程序仲裁庭也没有采取任何适当步骤以确保仲裁文书的有效送达,未达到国际仲裁对程序通知与送达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致使S公司自始未获得公平、合理的抗辩机会。
其次,关于本案核心实体争议,即L公司是否构成S公司的合法代理,团队针对性地提出了重要抗辩。
一是就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而言,该问题在法律性质上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不当然适用FOSFA标准合同的准据法——英国法。团队明确提出,代理关系的成立、范围及效力并不受基础合同的准据法支配,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鉴于L公司与S公司均为中国公司,代理问题存在适用中国法的充分可能性。
二是即便退一步认为代理问题应适用英国法,G公司亦未在一审程序及上诉答复中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代理关系究竟对应英国法下何种具体代理类型。团队据此指出,结合案件事实,L公司与S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英国法意义上的明示代理、默示代理或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中的任何一种。
三是即便仲裁庭认定S公司通过其在X合同履行中的某些行为追认了L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代理行为,但该等追认亦不当然地延伸至另一笔独立交易,即Y合同的磋商与订立。尤其是在本案中,S公司不仅并不知晓L公司的存在,也从未向L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授权文件,显然无法就此推导出L公司享有代表客户处理Y合同事务的特别授权,或对外处理贸易事务的一般授权。
四是关于L公司向G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其文件表述本身显示的是一种“反向授权”安排。然而,一审仲裁庭却据此反向认定该文件构成S公司对L公司的授权依据,此种认定无论从文件文义还是整体事实背景看,均存在明显的逻辑断裂,构成了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仲裁庭观点
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团队进一步发现,L公司已进入注销清算阶段;且在FOSFA依法向其送达相关仲裁文件后,L公司始终未作出任何回应。由此,在上诉程序中,团队实际上“单兵作战”,在L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无法获取完整的案件事实。
本案上诉由FOSFA设立的上诉委员会审理,合议庭由5名资深仲裁员组成,均具备丰富的国际贸易实务经验及深厚的行业背景。在伦敦现场庭审中,团队需直接应对仲裁庭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的高强度、连续性发问,并在有限时间内作出即时回应;同时,还需就对方英国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各类观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与澄清,对庭上应变能力与论证结构均提出了较高要求。
最终,在上诉裁决中,仲裁庭采纳了团队提出的绝大部分程序性异议,但对个别事实问题仍持审慎态度。仲裁庭明确指出,FOSFA在一审程序中的管理的确存在明显混乱,并进一步导致既判力原则的违反。同时仲裁庭强调,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将客户S公司纳入457号裁决的适用范围,且案卷中也没有证据显示一审仲裁庭曾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客户获得陈述与抗辩的机会。一审仲裁庭对《授权书》的理解错误,该部分裁决系认定错误。鉴于S公司在123号程序中既未参与程序、亦未指定仲裁员,其本不应构成该程序的当事方,据此作出的457号裁决对S公司当然不具有约束力,故应整体予以撤销(set aside in its entirety)。
在费用承担方面,仲裁庭认定,鉴于S公司在本次上诉中全面胜诉,依据国际仲裁中通行的“败诉方承担费用”原则,由G公司承担本案上诉程序的全部仲裁费用,并同时承担一审仲裁费用及S公司因此产生的合理法律费用。至此,S公司成功实现权利救济。
三、跨境商事贸易实务建议
尽管本案在具体情形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其中反映出的若干问题仍可为中国企业开展跨境商事贸易业务提供具有普遍意义的实务参考。
第一,规范业务开展模式,主动识别并控制潜在法律风险。所谓的“中间人”或“居间人”,其角色和功能在不同法域下可能被认定为“代理人”(Agent)。一旦国际仲裁庭认定构成代理,则企业可能将承担重大法律责任。因此,中国企业在使用第三方协助交易时,应对其法律身份及潜在风险进行前置评估。
第二,加强对代理关系的法律管理与流程控制。企业开展跨境交易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代理关系的设立,并清晰界定代理权限、职责范围及期限,同时对是否允许转授权等关键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在日常业务沟通中应尽量采用可留痕、可追溯的正式沟通方式,避免过度依赖电话或线下面谈等非正式渠道,以免在发生争议时面临举证困难。
第三,高度重视合同中的“通知条款”。若合同中预留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存在错误,而企业未加以审慎核查,则即便事后能够证明相关信息不准确,只要对方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送达,仲裁庭通常会认定送达有效。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对通知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并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与可达性。
第四,掌握行业机构仲裁与专业机构仲裁的不同特征,审慎选择争议解决路径。英国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形成了高度发达的行业自治体系,部分行业协会(如谷物、饲料、棉花等)不仅制定标准合同,还提供仲裁及上诉机制。该类仲裁具有典型的“商人仲裁”特征,即在审理过程中更强调行业经验、交易惯例与效率优先,而对程序规范性及法律问题的精细分析,通常不及国际领先的专业仲裁机构所管理的仲裁案件。
第五,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别是行业协会组织的仲裁案件中,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等重要。有时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四两拨千斤”,反而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跨境争议。
综上所述,中国企业在开展跨境交易过程中,一旦面临潜在风险或法律争议,应尽早引入专业律师团队进行评估与应对,以确保及时识别关键法律问题并把握各类程序性救济的时间窗口,避免因延误而丧失重要权利。
(作者: 顾嘉、彭志杰,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