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发布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疑难案件听证工作,健全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听证,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审查方式。听证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听证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公正高效廉洁行使。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听证活动的启动和实施、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听证员库建设、听证员抽选、听证工作统筹等管理工作,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经费保障,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司法警察部门负责安全保障。第二章听证适用情形和方式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等案件,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上述情形的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和民事、行政拟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第六条当事人对原案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听证:(一)原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的;(二)人民检察院已开展当面释法说理的;(三)当事人对适用简易听证没有异议的。第七条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经当事人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案件的听证会不公开举行。第八条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当事人因自然灾害、年老疾病、交通不便等原因参加现场听证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报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在线听证。听证会席位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听证员选任和管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听证员库,作为辖区内检察院选用听证员的主要来源。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以设立听证员库。人民检察院在选任听证员时,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兼顾专业性,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听证员库的人员规模和专业结构。同一听证员不得入选两个及以上听证员库。第十条人民检察院选任的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三)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四)具有正常参加听证活动的身体条件。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员:(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四)曾在听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其他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参加听证员选任:(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三)人民陪审员;(四)其他不适宜选任的人员。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选任听证员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或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拟定选任计划,接受申请或推荐;(二)审查参选人报名材料,确定候选人;(三)对候选人进行考察,确定拟任人选;(四)作出选任决定,通知听证员本人及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听证员库随机选取听证员。未设立听证员库的基层院可以使用所属市级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根据听证案件类型及所涉专业领域,需要安排具备专业知识的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从听证员库相应类别成员中选取。听证员库中没有相关专业成员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邀请听证员库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听证员。参加简易听证的听证员可以从听证员库或者参与信访接待的律师、心理咨询师等人员中确定。第十五条听证员每届任期三年,连续担任听证员不超过两届。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除听证员外,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请司法行政机关抽选,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以及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采纳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尊重听证会参加人权利,依法、公正发表意见。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办案秘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应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听证员的动态管理,听证员任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除听证员资格,并通知其本人、告知推荐单位或组织:(一)因身体等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听证员职责;(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听证员;(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或其他违纪违法情形的;(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听证员的情形。第四章听证程序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决定召开听证会的,一般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听证员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抽选、联络确定听证员,及时反馈抽选情况。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为三至五人;参加简易听证的听证员一般为一至三人。第二十二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担任主持人;(二)举行听证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听证员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三)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讨论后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四)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听证笔录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应当归入案件卷宗。简易听证不受上述程序限制,可以适当简化。第二十三条听证期间计入办案期限。第五章听证保障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组织听证活动提供相应的场所、设备和相关设施。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听证活动产生的咨询费、翻译费、培训费以及听证员参加听证活动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合理经费,按照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听证信息化建设,为听证案件办理和管理规范应用、听证员实时了解案件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听证会现场及安全风险情况,合理配置司法警察,保障听证会有序、安全进行。有犯罪嫌疑人参加的听证会,应当通知司法警察到场。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开展听证员培训。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0〕53号)、《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9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涉及检察听证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7-31 11:02:0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典型案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魏某与某医院人事争议案案例二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期间为事业单位提供劳动的,可以作为酌减其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责任的因素——某学院与杨某、某大学、某公司人事争议案案例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魏某与某医院人事争议案【基本案情】魏某在某医院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某大学进修呼吸病学取得结业证、2015年3月至5月在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纤支镜专业进修学习。进修期间,某医院为魏某垫付培训费(含差旅费)。2016年5月23日,某医院与魏某就其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签订《某医院研究生学历教育学习合同书》,约定:就读期间,某医院依照国家和医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发给魏某工资和其他福利。魏某完成学历教育后必须按时回某医院工作,服务期未满提出工作调动或者辞职,必须全额赔偿某医院奖励的学费和就读期间医院发放的工资,并5倍赔偿就读期间医院发放的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如因其工作调动或者辞职,给某医院工作造成困难或者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某医院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2016年6月,魏某被某医学院录取为研究生,同年9月入学读研,入学后一直未回某医院工作。某医院向魏某支付工资、奖金,并缴纳五险一金。2017年9月,魏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提前解除人事聘用合同。某医院、魏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某诉请某医院赔偿延迟办理解聘手续导致的损失等。某医院诉请魏某赔偿发放奖金的5倍,返还工资、五险一金等。【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魏某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工作人员基于自身提高学历需要参加研究生学习,经协商一致后,事业单位准许其深造,更侧重于满足个人需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魏某被某医学院录取为全日制研究生时,其可以选择辞职攻读研究生或者与某医院订立合同(即在读期间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承诺毕业返岗为单位服务)。魏某选择了后者。某医院给予魏某相关待遇,使其在没有生活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深造学习,目的是在其学习后继续为单位工作。魏某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导致某医院愿望落空、造成损失,不利于单位的有序发展,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赔偿5倍奖金的数额过高,基于兼顾事业单位有序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的考量,审理法院酌情将奖金的赔偿倍数调整为3倍,魏某无偿取得的其他费用及五险一金应当全额返还。【典型意义】事业单位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是事业单位优化人才结构、提升专业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本投资。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出辞职系违约行为,背离事业单位人才培养的初衷,不利于事业单位发展,应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作人员有关全日制学历教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的主张,依法支持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依约承担返还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赔偿3倍奖金等违约责任的主张,有利于事业单位提升队伍专业素养、释放创新活力。案例二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期间为事业单位提供劳动的,可以作为酌减其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责任的因素——某学院与杨某、某大学、某公司人事争议案【基本案情】杨某在某学院工作期间,于2019年7月至2023年6月在某大学读取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某学院与杨某签订《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培养服务协议书》,约定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杨某取得学历学位后全额报销各项学习费用;杨某学习期间不得申请调离,积极协助某学院共同申报科研项目,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如杨某违约,应按已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总额的1.5倍支付违约金,退还某学院为杨某支付的所有学习费用。杨某读博期间,某学院向杨某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合计677252.21元,报销交通费用2220元。杨某自行缴纳学费40000元,住宿费5880元。杨某读博期间负责或者参与某学院开展的科研项目,发表的多篇论文中参与机构均包括某学院,参与了两项发明专利,并由某学院申请发明专利。杨某博士毕业后未返回工作岗位,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12月18日、2024年2月27日向某学院主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递交了辞职申请。2023年8月,杨某入职某大学担任教职人员。2024年3月,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尚未入职工作。某学院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杨某返还各项费用、支付违约金、某大学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培养服务协议书》有关违反服务期则返还脱产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杨某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12月18日、2024年2月27日向某学院主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申请离职,某学院对杨某2023年7月31日的离职申请未予准许,杨某在第一次申请满6个月后,即2024年2月27日再次申请离职时,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故杨某、某学院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24年2月27日解除。杨某在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后违反约定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给某学院造成了损失。杨某学习期间报销的交通费2220元,依约应予退还。虑及杨某读博期间仍然参与完成了某学院多项科研课题及发明专利,可以认定此期间为某学院提供了部分劳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综合考虑杨某的服务期限、违约程度,某学院向杨某提供的工作待遇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按照杨某读博期间,某学院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总额的70%酌情认定违约金为474076.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大学自2023年8月起招用杨某担任教职人员,此时杨某尚未与某学院解除人事关系,对于某学院的损失,某大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与某公司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且合同签订时,杨某已与某学院解除人事关系,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典型意义】人才是事业发展的第一资源,诚信是人才立身的根本基石。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有利于事业单位优化人才结构、提升队伍专业能力。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更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恪守的职业操守与行为准则。工作人员自愿签订协议,承诺学成返岗,其在享有获得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承担履约义务,一旦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学习期间,工作人员为事业单位提供劳动的,可以作为酌减其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责任的因素。事业单位招用与其他事业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给其他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7-30 10:15:1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坚持投资于物与投资于人紧密结合。事业单位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其人才队伍建设直接关系公益服务质量。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是事业单位优化人才结构、提升专业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本投资。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维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秩序,守护诚信契约精神,助力夯实人力资本,保障人才投资良性循环。一是有助于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和人的全面发展投资。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投入,是着眼长远、赋能未来的战略性投资,目标是实现个人成长、单位发展与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这种投资具有周期长、成本高、见效慢的特点,依赖于稳定的履约环境与诚信氛围。《批复》明确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事业单位请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则,有利于事业单位聚焦关键岗位、紧缺专业、核心业务,畅通真正愿意扎根岗位、潜心干事的工作人员获得提升素质的渠道,使学历教育成为补齐能力短板、强化队伍支撑的重要举措。二是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才是事业发展的第一资源,诚信是人才立身的根本基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承担费用、保留人事关系、保障薪酬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人员承诺学成返岗。工作人员学成后违约离职,本质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失信行为,是对契约精神的漠视,对事业单位信任的透支。《批复》对于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助于树立契约意识、责任意识与诚信意识,充分发挥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所承载的赋能人才、发展事业、服务公益的重要使命。三是有助于为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筑牢坚实人才支撑。事业单位的公益服务供给具有连续性与计划性。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工作人员一旦违约离职,将直接造成岗位空缺、工作断档、人才断层,尤其在基层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技术、科研服务等领域,关键人员的流失会直接导致教学任务受阻、诊疗服务承压、科研项目停滞,严重影响公益服务的稳定性与实效性,阻碍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批复》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已经履行的年限、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让人才培养真正发挥作用,实现个人成长与事业发展同频共振、互利共赢。与《批复》同步发布的两个典型案例具体体现了相关规则,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不断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助力提升人力资本投入效能,为更好实现“投资于人”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7月29日法释〔202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7月30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就其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约定服务期,工作人员仅以约定服务期限、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请求确认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工作人员以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合理为由,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部分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事业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学习教育时间,以及工作人员因接受该学历教育所获得的学历、学位等因素,确定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否合理及依法应否予以支持。二、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事业单位请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作人员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已经履行的年限、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工作人员主张全日制学历教育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范围、违约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为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7-30 10:12:09

“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依法惩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2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惩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证券、期货领域相关法律也进行了修改,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更加精准、有力惩治相关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助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积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是进一步明确关键主体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在《解释》第五条中新增一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对内幕信息生成起关键作用的主体所涉内幕信息敏感期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杜绝其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一步突出惩治重点,强化源头治理。二是进一步完善内幕交易阻却事由。修改《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强调上市公司收购必须符合收购目的,防止上市公司收购人员利用“暗仓”从事内幕交易;强调预定交易必须真实、合法,防止行为人利用虚假或者违法的合同、指令、计划规避法律制裁;明确本条第三项“披露”的公开性,公平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坚持从严把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持续织密法网。三是确保规范体系协调一致。修改《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援引的法律名称、条文以及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证券法和新出台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修改《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与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保持协调,促推行刑合理衔接、构建立体化追责体系。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准确理解适用《修改决定》,依法从严惩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为资本市场稳健运行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2026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7月24日法释〔2026〕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2026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将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在第三款后新增一款,即第四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将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款。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六、将第四条调整至第九条之后,将第五条调整至第七条之后,相应调整相关条文序号。本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2026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第三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第四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六条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第七条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第八条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第十一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28 10:10:30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强调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一体学习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民营经济促进法落地实施,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精准办理各类涉民营经济案件,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集中展现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法律的工作成效,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以案释法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主要呈现四个方面特点:一是积极履职,“四大检察”全方位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严格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精神,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刑事犯罪检察方面,本次发布的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检察机关依托专业化审查、技术性辅助等措施,全面审查资金、通信证据,深挖漏罪漏犯并追加起诉,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民事检察方面,某实业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超范围冻结财产、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发现民事执行措施明显超出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依法进行监督纠正。行政检察方面,某建材公司被不当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中,检察机关运用听证等方式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对行政处罚背离“过罚相当”原则的问题,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相关部门依法纠正。公益诉讼检察方面,在推动某地汽修行业危废规范化处置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对发现的废机油处置不规范等问题,依法督促主管部门全面履行职责、纠正违规问题,同时推动行业规范治理,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二是深化监督,持续聚焦规范涉企执法司法突出问题。检察机关深入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精神,根据监督的不同情形,依法、依规综合运用不同监督方式,提升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质效。如陈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全面实质性审查案件,依法提起抗诉,纠正原审裁判,帮助企业追赃挽损;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中,检察机关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对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通过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督,既避免矛盾升级,又促使当事人回归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理性解决纠纷。三是纾困解难,助力破解民营企业经营发展难题。检察机关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依法打击和依法保护并重,在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创新的同时,将实质性挽回民营企业损失作为办案的重要方面。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转圈贸易”手段变相融资的客观事实,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袁某、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精准认定技术信息“同一性”,科学审计研发成本并准确认定损失数额,推动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企业谅解,有力维护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和社会价值。四是平等保护,助力打造公平透明法治化营商环境。检察机关注重听取各类经济组织意见,从制度机制层面剖析根源、堵塞漏洞,推动实现标本兼治。汤某某、王某甲等3人合同诈骗案中,检察机关畅通企业沟通反馈渠道,积极回应民营企业诉求,有力揭露“保底销量、包爆单”新型诈骗手段,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资金长期冻结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全面引导侦查取证,准确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推动解除涉案企业被冻结的合法财产,有效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将继续坚持法律监督主责主业,坚持高质效办案本职本源,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举措落实、落细,更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发改民营〔2026〕1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宣传解读和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借鉴和以案释法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选编10件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7月8日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一分析资金去向,锁定漏罪线索,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二积极履行抗诉职能,助力企业追赃挽损——陈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案案例三依法打击直播带货型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汤某某、王某甲等3人合同诈骗案案例四准确认定贸易本质,依法打击“转圈贸易”型合同诈骗犯罪——张某某合同诈骗案案例五监督解除长期冻结资金,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资金长期冻结监督案案例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案例七准确把握民事执行财产责任边界,依法推进涉企民事执行监督——某实业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超担保范围冻结财产、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监督案案例八依法监督过罚不当行政处罚,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某建材公司被不当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案例九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推动某地汽修行业危废规范化处置公益诉讼案案例十破解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难题,以法治力量护航企业创新发展——袁某、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一分析资金去向,锁定漏罪线索,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关键词】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诉漏罪漏犯企业内部腐败【案例摘要】在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中,北京检察机关创新案件审查方式方法,依托专业化审查、技术性辅助等措施,全面审查资金、通信证据,深挖漏罪漏犯并追加起诉,全力为被侵害企业挽回损失,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精神,依法严惩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王某某、白某某作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管理该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多个银行账户,账户内钱款来源为该公司收取的经销商预付款。2011年4月,公司实控人汪某授权王某某使用上述资金购买特定理财产品。在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将到期未兑付的资金转投他人公司并陆续追加投资7.83亿元,在该公司不能兑付本息的情况下,又向其出借1.1亿元,从中收受该公司业务人员给予的好处费150万元。2018年至2022年,王某某利用管理公司上述账户的职务便利,多次从涉案账户内向其亲友等关联人员转账共计200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银行理财、消费等。2017年至2022年,白某某利用管理公司上述账户的职务便利,多次从涉案账户内向本人及其近亲属等人转账共计1亿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刘某某作为白某某丈夫,明知上述转入刘某某及其父母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系非法所得,仍通过转账、消费支出等方式予以转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怀柔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经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指导,确定通过挖掘资金数据、通信数据进一步固定犯罪事实的取证思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追查流转预付款的79个关联账户,对王某某、白某某及其近亲属财产反向追查资金来源,协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成功提取王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并进行技术分析,查清涉案财产性质,对涉案10余套房产、车辆、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依法“查扣冻”。进一步分析挖掘出王某某、白某某职务侵占以及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线索,将挪用资金数额由移送起诉时的1.1亿元追加至8.93亿元,并追加认定王某某职务侵占2000余万元,白某某职务侵占1亿余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0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怀柔区检察院以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后三人提出上诉。2025年7月16日、2026年4月17日,二审法院先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充分发挥一体履职、协同发力优势,通过对资金数据、通信数据的综合审查,善于利用科技赋能追查资金去向、挖掘关联案件线索,实现全链条打击,并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最大程度挽回被侵害企业损失提供保障。案例二积极履行抗诉职能,助力企业追赃挽损——陈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案【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企业内部腐败二审抗诉追赃挽损【案例摘要】在某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以“阴阳合同”形式侵吞货款的职务侵占案件中,浙江检察机关全面实质性审查案件,有力驳斥行为人的辩解,依法提起抗诉,纠正原审裁判,帮助企业追赃挽损。本案的办理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通过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推动案件追赃挽损,有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12年7月至2023年2月,浙江省台州某公司外贸销售经理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国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虚构公司收款账户即将关闭的事实,诱导国外客户将货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香港某公司账户,同时伪造单价较低的销售合同用于公司内部生产报关。陈某某从中截留合同差价货款后,将剩余货款通过其实控的离岸公司账户转入台州某公司账户。经第三方审计,陈某某以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5279万余元。2018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国外客户向台州某公司偿还的挂靠认证列表费和模具费共计38795美元(折合人民币25万余元),直至案发仍未交还公司。2023年12月21日,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玉环市检察院”)以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同意陈某某成立离岸公司并收取客户货款,扣除部分利润之后再将货款转入被侵害单位等内容的协议,真伪无法确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未认定陈某某职务侵占5279万余元的事实,仅认定支持职务侵占挂靠费和模具费25万余元的事实,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责令陈某某退赔赃款2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玉环市检察院报请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台州市检察院”)指导,两级检察机关上下一体研判,细致剖析检法认定分歧,聚焦协议效力、事实认定、量刑畸轻三个核心问题,进一步补强有关案发原因、薪酬待遇、印章使用、同名账户管控等方面证据,排除案涉协议的真实性,为抗诉工作筑牢事实和法律根基。玉环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台州市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2025年2月13日,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追加认定陈某某职务侵占5279万余元的事实,以职务侵占罪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责令陈某某退赔赃款5305万余元。二审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动法院、公安、银行建立协作机制,积极破解离岸账户资金追缴、资产变现难题,成功追回赃款2400余万元。玉环市检察院于2025年7月发布《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情况白皮书》,台州市检察机关主动走访涉案及同类外贸企业,提出整改建议,同时强化员工法治教育,推动办案从个案惩处向源头治理延伸,真正实现“办理一案、规范一企、警示一片”的治理效果。【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围绕原审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精准抗诉监督,依法惩治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内部腐败。坚持将追赃挽损贯穿刑事诉讼全链条,深化检警、检法协同联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以个案办理、类案分析、白皮书发布为抓手,帮助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健全内控体系,助力民营企业筑牢经营安全防线。案例三依法打击直播带货型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汤某某、王某甲等3人合同诈骗案【关键词】合同诈骗罪直播带货非法占有目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案例摘要】近年来,直播带货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新路径、注入新动能的同时,也滋生了虚假宣传、套路诈骗等乱象。在某利用明星艺人影响力以“保量带货”直播名义骗取民营企业保证金案件中,上海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积极回应民营企业诉求,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行为,有力维护电商领域市场秩序,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基本案情】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汤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共谋以虚假直播带货牟利,组建并招揽多支引流招商团队,向部分企业谎称具有某电影集团背景及明星直播带货资源,虚假承诺未达约定销售额按比例退款,骗取330家商户签订业务合同并支付保证金2600余万元。三人先后以甲、乙、丙3家公司名义开展3场直播带货活动,销售额仅68万余元。所得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由三人分赃,至案发时尚有2518万余元无法按保量比退还企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检察院”)受邀介入侦查,并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指导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闵行区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机制,进一步补充查明汤某某等人共谋采用事前虚假承诺、事中形式化履行合同、事后借空壳公司逃避责任的方式实施犯罪。该三人实际并未获某电影集团授权,仅通过空壳公司运营,在6—12小时直播带货中,明星仅按约定直播2小时,所收取的2600余万元保证金中,有过半资金被转移分赃花销,三人被限制高消费、有前科、无固定工作、无还款能力。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全链条证据指控体系,锁定非法占有目的,从严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本案受害民营企业330家,遍布全国20余个省市,闵行区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时刻关注企业诉求,及时反馈诉讼进程,积极推进追赃挽损,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冻结涉案账户,敦促犯罪嫌疑人退赔数百万元。同时,联合政府部门对辖区直播基地企业开展法治宣讲,明确直播准入门槛,规范直播监督,倡导诚信守法经营,助力营造良好直播带货市场生态。闵行区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汤某某等三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汤某某等三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至十一年三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后该三人提出上诉。2026年1月2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有力揭露“保底销量、包爆单”诈骗手段,提升企业防骗意识。对于新业态、新领域涉企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通过畅通企业诉求反馈渠道,通过听取意见、释法说理、回应诉求,引导民营企业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案例四准确认定贸易本质,依法打击“转圈贸易”型合同诈骗犯罪——张某某合同诈骗案【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转圈贸易非法占有目的追赃挽损【案例摘要】在某“转圈贸易”案件中,安徽检察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准确认定贸易本质,充分论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案体现检察机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严惩合同诈骗犯罪,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保障被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A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向B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先行垫资,后由C公司向张某某实控的D公司下单,按每块电路板扣除3元后将收到的B公司的垫资款支付到D公司账户,之后再由张某某以D公司名义向A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将D公司收到的B公司垫资款支付给A公司,最后由A公司加价10%向B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将所收到的款项扣除1%后向B公司支付,运作形成“转圈贸易”。在该“转圈贸易”中,参与交易的A、C公司的“利润”及业务介绍人的“介绍费”均由张某某承担。至2023年7月底,张某某出现700万元资金缺口,为掩盖并填补资金缺口,其通过不断加大订单量诱骗B公司继续垫付更多货款,随后B公司发现交易异常并停止交易。经核实,B公司损失达1.26亿余元,张某某实际骗取资金1.02亿余元。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秀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着重从履行采购协议的实际情况和资金去向进行审查,发现电路板贸易发起方、供货方均系张某某实控公司且没有实际货物流转。张某某实控公司经营规模小,一直未能盈利,但其将部分资金用于盲目购买土地、投资建设厂房,并向拉入交易链条的多家公司、介绍人支付每笔交易总金额13%的“利润”、“费用”,公司已出现较大数额资金缺口。为掩盖资金缺口,张某某通过加大订单量的方式骗取被侵害单位垫付更多资金,此后所获资金大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炒股、为亲属购买房产等。据此,检察机关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犯罪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坚持惩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积极释法说理,促成被张某某拉入交易链条的A公司等主动退还获取的“利润”,共计追赃挽损近5000万元。宜秀区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某提出上诉。2026年1月3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从交易主体众多、交易链条复杂的转圈贸易中准确把握案件实质,依法查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转圈贸易”的手段变相融资的客观事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排除民事合同纠纷,严格区分涉案财物与合法资产,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案例五监督解除长期冻结资金,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资金长期冻结监督案【关键词】资金解冻违规“查扣冻”依法保障合法权益【案例摘要】在办理某合同诈骗案多个关联企业账户资金被冻结6年之久的监督案件中,天津检察机关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全面引导侦查取证,准确区分违法所得与案外企业的合法财产,积极推动侦查机关依法解冻。坚持打击惩治与平等保护并重,将依法平等保护理念转化为长效机制,为民营企业合法经营和健康发展筑牢司法保护屏障。【基本案情】2019年3月至8月,陈某某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均经营亏损且担负巨额外债的情况下,采用冒充仓储方参与业务交割、伪造货权凭证、伪造仓储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等手段取得天津某公司信任,与其签订虚假的乙二醇采购合同,骗取货款达5.26亿余元。陈某某因在外省有相类似的合同诈骗行为被当地司法机关羁押。2019年10月,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根据资金去向,先后冻结企业账户53个,申请冻结金额4.4亿余元,其中涉民营企业账户45个,申请冻结金额3.3亿元,占全部申请冻结数额的75%。截至2022年12月,已解除24个冻结账户,但因陈某某在外地羁押不能到案等因素,相关账户共计2803余万元资金被长期冻结。2025年10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两级检察机关成立工作专班,实行院领导包案制。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对接协调陈某某案外省主侦地办案机关,调取涉案证据材料。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货物去向、第三方仓储记录等关键客观证据,同时积极听取被侵害企业意见,调查核实涉案企业经营状况,自行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伪造货权凭证、冒充仓储方等证据,从交易主体是否真实、交易过程是否正常、资金性质及来源是否知晓等方面查明被冻资金权属。截至2026年4月底,经检察机关依法推动,解冻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民营企业账户内的2476余万元资金,有效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检察机关逐一走访涉案民营企业,以案释法提示经营性法律风险防范,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同时,积极推动侦查机关对涉企财产性强制措施开展专项清查,牵头建立“查扣冻”措施数据共享、动态监测与研判预警机制,实现执法司法规范监督长效常治。【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甄别涉案财产性质,保障关联企业合法权益。积极了解涉案企业司法诉求,持续做优检察供给,注重以个案办理推动类案治理,加强机制构建,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案例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关键词】介入侦查刑民交叉撤销案件化解矛盾【案例摘要】在受邀介入某机械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时,广东检察机关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以实质分析为切入点,认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并引入第三方调解解决问题获得采纳。本案的办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之精神,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司法环境。【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某机械公司负责人,其所租赁厂房的业主冯某某与“二房东”某实业公司因房产租赁合同产生纠纷。2025年6月23日,业主冯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包括某机械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银行账户。此后,“二房东”某实业公司要求某机械公司继续向其缴纳租金,并于同年7月开始在工业园区出入口设置道闸和地桩,但未明确车辆放行规则。某机械公司货车因此无法正常出入,生产经营受阻,并形成对下游公司的违约风险(条款约定,订单逾期按订单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下游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吴某某为保障公司履行供货合同义务,于2025年7月4日、7月10日两次将园区出入口的道闸或地桩撞坏、铲除(损失价值33900元)。其间,双方多次报警,并在街道办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侦查机关以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坪山区检察院”)受邀介入侦查,针对吴某某的行为,从“目的正当性、时间紧迫性、后果有限性”三维度分析,认为涉案公司无拒绝缴纳租金的情形,其破坏道闸、地桩的目的是保证货车通行,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具有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在放行货车规则不明且无法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吴某某的行为具有紧迫性;造成财产损失数额与涉案公司可预见的违约及其他关联损失相比,并未超出必要限度。2025年11月28日,坪山区检察院建议侦查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商请属地街道办继续介入组织三方调解,引导三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后侦查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依法作撤案处理。【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因民事争议引发的过激案件时,依法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通过精准的法律监督,保护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探索多元分层分类化解矛盾,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维权,助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案例七准确把握民事执行财产责任边界,依法推进涉企民事执行监督——某实业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超担保范围冻结财产、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监督案【关键词】抵押担保违规冻结检察建议民事执行监督信用修复【案例摘要】某实业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判令承担担保责任,后执行机关查封、冻结公司财产,并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江西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民事执行监督案过程中深入调查,发现民事执行措施明显超出担保人责任范围,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监督纠正。本案的处理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精神,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失信惩戒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适用,必须依法依规,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等采取适度惩戒措施,同时,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基本案情】2024年7月26日,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夏某某、龙某、某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判令某建筑公司、夏某某、龙某偿还某银行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实业公司在4处房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25年1月7日,某银行申请执行。同日,某实业公司上述抵押物被查封,公司银行存款800余万元被冻结,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同年5月15日,执行机关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8月,某实业公司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吉水县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围绕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开展调查核实:一是调阅生效裁判卷宗和执行卷宗,查明某实业公司用其名下4处房产与某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执行过程中案涉房产均流拍,执行当事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在查封上述房产的同时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余万元,并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二是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案涉房产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查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一致。三是实地走访某实业公司,向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因公司经营账户被冻结且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有在建项目停滞,公司经营陷入困难。该院经审查认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该案执行过程中冻结抵押人某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确有错误,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2025年9月8日,吉水县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纠正冻结800余万元存款的错误执行行为,解除对某实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同年10月9日,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恢复执行,解除对某实业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撤销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令,公司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典型意义】民事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范围。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情形下,其责任范围应严格限于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通过细致调查核实,准确把握抵押担保责任边界。对于超出抵押财产责任范围、错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等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及时督促相关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案例八依法监督过罚不当行政处罚,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某建材公司被不当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过罚不当公开听证检察建议【案例摘要】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中,河南检察机关发现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某建材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能存在过罚不当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客观、全面开展调查核实,认为行政机关未充分考量企业违规行为的客观背景、过错程度、违法结果、危害性大小等因素直接处以超额罚款,背离“过罚相当”原则,后积极运用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依法予以监督,促使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的办理生动诠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精神,检察机关依法对过罚不当的行政处罚开展法律监督。【基本案情】2020年6月3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使用的叉车无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2020年7月10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处以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10日,经有资质的机构检测,涉案叉车检验合格。某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6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邓州市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类案监督过程中,发现本案行政处罚可能存在过罚不当问题,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组织召开听证会。与会听证员认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后未再使用叉车,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之后叉车经检验合格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时处于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本案确存处罚偏高、过罚不当情况。2025年9月5日,邓州市检察院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某市场监管局接到检察建议后,以行政处罚裁量过罚失当为由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对某建材公司重新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典型意义】涉企行政执法应兼具惩罚和教育双重功能,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兼顾个案情节与社会效果,以实现公平正义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充分运用听证、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相关行政部门对“过罚不当”的行政处罚依法进行纠正。该行政监督案件的办理,是规范行政执法权、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生动实践,有力地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维护执法司法公正。案例九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推动某地汽修行业危废规范化处置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危废处置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经营【案例摘要】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新疆检察机关发现县辖区内部分汽车维修经营户存在废机油处置不规范等问题,遂依法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纠正涉案民营企业违规行为,督促其遵守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守护生态安全底线,同时推动汽修行业危险废物规范化治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该案的办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精神,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202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裕民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通过实地走访、现场勘查、摸排调研,发现辖区内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汽车维护服务中心等汽修经营户未在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裕民县分局进行危废管理计划备案,其产生的废机油、含油滤芯等危险废物脱离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畴,极易出现危废随意堆放、渗漏流失等现实危害,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污染,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该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同年11月24日,裕民县检察院依法向某生态环境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督促相关汽车维修经营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废机油,并加大对汽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处置的日常监管力度。2025年12月15日,某生态环境部门复函,反映其已向上述两家汽车维修经营户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全面整改违法处置行为,消除危废乱堆乱放、非法处置引发的土壤、地下水及大气污染隐患;已开展行业治理,引导汽车维修行业树立环保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规范废机油的贮存和处置行为,促进民营企业规范经营、绿色转型,有效防范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裕民县检察院持续跟进,实地查看汽车维修经营户危废暂存、台账记录情况,调取行政机关执法案卷,确认行政机关已依法全面履职,案件办结。【典型意义】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违规贮存、随意处置极易渗入土壤,污染地下水,破坏生态环境,危害群众健康和公共利益。本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行政机关纠正民营企业违规行为,推动企业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守护生态安全底线,同时促进行业规范治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引导民营企业走绿色发展之路,实现“生态保护,营商优化”的效果,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十破解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难题,以法治力量护航企业创新发展——袁某、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始创新保护生物医药追赃挽损【案例摘要】在办理某民营企业人员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广东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精准认定技术信息“同一性”,科学审计研发成本并准确认定损失数额,将实质性挽回民营企业损失置于办案重中之重,有力维护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和社会价值。该案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精神,检察机关通过加大对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企业自主创新提供有力保障。【基本案情】某生物医药公司深耕创新药物十余载,在肿瘤免疫双抗领域取得全球领先优势。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袁某就职于该公司,参与公司“某人源化抗体”研发及设计。2014年8月、2015年9月,袁某违反《保守公司机密承诺书》约定,将上述人源化抗体的氨基酸序列信息改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汪某。2015年10月,袁某、汪某明知上述氨基酸序列信息尚未公开,仍使用该信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同年12月,上述氨基酸序列信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向社会公布。经鉴定,某生物医药公司研发的人源化抗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袁某、汪某申请的专利与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经审计,某公司上述技术秘密涉及项目研发成本共计2331万余元。案发后,汪某、袁某先后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陆续将涉案专利返还公司,各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并取得谅解。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厘清生物医药技术“同一性”认定难题。针对二人对获取的信息进行“改造”后申请专利的情形,检察机关主动联系司法鉴定机构,了解生物医药领域技术信息的特点,明确该领域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的认定原则,即结合技术构思、核心特征、实现路径、功能效果等是否相同或实质等效作为“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准确认定二人申请专利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二是精准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涉案商业秘密因二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公众所知悉,该项商业秘密尚在研发阶段未实际投入生产,无法计算实际收益损失,故以研发成本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在计算研发成本时,根据不同项目,采取不同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损失数额。三是主动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多次听取权利人意见,积极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全过程。检察机关强化释法说理,促使袁某、汪某认罪认罚,主动返还涉案8个专利,赔偿损失并与权利人达成和解。此举保障某生物医药公司50亿美元海外许可权益,后以涉案专利为基础研发的5款抗癌新药被纳入医保目录,惠及更多患者。一区检察院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袁某、汪某提起公诉。2026年1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汪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创新的重要资产,生物医药等新兴领域商业秘密保护的复杂性尤为明显。本案中,检察机关精准认定技术信息“同一性”,破解非实质性修改技术信息规避追责的难题,向市场传递了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同时,鼓励企业持续投入研发、大胆创新,彰显了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关键核心技术等犯罪,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创新动力,护航企业创新发展的决心。【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3 09:37:2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高检发〔2026〕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依法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对《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作了修订,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2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方面工作,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基本原则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4.坚持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规范推进从宽落实。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6.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7.“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8.“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有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9.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防止非自愿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和强迫认罪认罚。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其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暴力、威胁、引诱等情形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10.“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宽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依法准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简从快办理;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但是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11.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12.共同犯罪案件从宽的把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区别处理,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13.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的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辩护权,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或者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者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14.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法律援助机构要向看守所提供并及时更新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名册、排班表等工作信息。15.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依法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导值班律师严格落实关于会见、阅卷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16.会见和阅卷权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依法执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17.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签署具结书前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五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三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具结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18.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和法律帮助的衔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其辩护。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前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19.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五、被害方权益保障20.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21.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22.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方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存在异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六、侦查机关的职责23.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24.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25.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七、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26.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27.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28.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四)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五)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六)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29.不起诉的适用。依法适用不起诉,规范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30.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可以提供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具结书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并详细记载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适用以及拟处理意见等;(二)犯罪嫌疑人已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情况;(四)犯罪嫌疑人具结后如果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从宽量刑建议;(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中应当列明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信息、存续期间,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诉讼代表人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加盖单位公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31.规范见证具结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委托了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原具结书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犯罪嫌疑人虽然继续认罪认罚但对量刑建议或者程序适用等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达成一致后,应当由辩护人在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到审判阶段又委托辩护人或者变更辩护人的,除其表示不再认罪认罚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32.存在异议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33.具结书的效力。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因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经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可以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并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34.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罚金数额。35.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涉案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列明补充侦查提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量刑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移送人民法院。36.量刑建议说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37.沟通量刑。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38.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39.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八、社会调查评估40.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调查评估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及时移送。41.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42.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对于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调查评估意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43.不需要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形。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没有新事实新情况可以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且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44.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前去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不得仅因没有调查评估意见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非本地户籍而拒绝接收。九、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45.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知悉法律后果、自愿同意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是否真诚悔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46.共同犯罪的并案和分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一并起诉。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但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对于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分案审理时,应当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47.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48.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二)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四)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五)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49.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同意,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不应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休庭,履行相应程序后再调整。50.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51.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52.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能省略,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53.完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制。对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优化异地调查取证、前科文书调取、涉案财物估价等办案规程和手续。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强速裁法庭建设,提升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全流程快速办理质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基础上,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适当简化文书,推行视频提讯、电子阅卷等技术应用措施,提高办案效率。54.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55.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四)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其他不应或不宜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56.被告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予以从宽,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57.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第二审程序中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十、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58.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59.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60.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61.上诉后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了解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一审判决的量刑进行审查,对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对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原判决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6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十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63.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年的除外。64.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65.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66.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十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制约监督67.防范廉政风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规范与当事人、律师接触交往行为,厘清权限责任和纪律要求,防范可能产生的廉政风险,确保廉洁公正司法。68.强化检察监督和外部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办理。十三、附则69.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机构、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70.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71.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同时废止。【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0 10:08:17

第十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在京召开 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

新华社北京7月17日电第十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16日至17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全国检察机关要学习贯彻习近平党建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司法为民,扭住主责主业,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陈文清指出,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严惩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打击黑恶犯罪和个人极端等严重暴力犯罪,依法惩治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经济犯罪,以高质量检察工作有力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要坚持聚焦主责、强化监督,充分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作用,全面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全面加强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筑牢政治忠诚、严明纪律作风、锤炼过硬本领,着力锻造新时代检察铁军。应勇主持会议。【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20 10:02:13

陈文清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内政部部长黎明智

新华社北京7月1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5日在京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内政部部长黎明智。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同苏林总书记为中越命运共同体建设在新的历史锚点上接续跃升作出关键战略引领。希望双方落实两党两国最高领导人最新重要共识,聚焦“安全合作更实”目标,持续深化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司法改革等领域交流合作。黎明智表示,愿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交流互鉴,为越中携手同行社会主义道路提供法治保障。【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17 09:32:2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典型案例

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守护万物和谐共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作为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我国将保护生物多样性确定为国家战略,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为全球生物多样性治理作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的司法保护,助力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保护治理大格局,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奠定根基。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彰显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的坚定决心,引导全社会凝聚保护共识,本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以下几方面鲜明导向:一是全面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司法保护。人民法院着力推进生态系统整体保护和系统修复,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司法保护,助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坚持生态优先,适用劳务代偿等多种适应生物多样性保护特点的裁判执行方式,为不同类型自然环境、生态系统提供全方位修复选项。案例二,涉案物种雪豹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阿某布设猎夹猎杀雪豹5只,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阿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有效震慑违法犯罪,保护高山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案例四,涉案物种野生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生长地区西双版纳拥有“北回归沙漠带”上保存完好的热带雨林生态系统,被誉为“北回归沙漠带上的绿宝石”。被告胡某某非法采摘野生植物,破坏种群结构及生境,人民法院坚持“修复优先”,引导胡某某将野生兰花回植至原生境,通过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将赔偿义务人从生态破坏者转变为保护者,做实对热带雨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二是全面加强生物物种多样性司法保护。人民法院统筹推进旗舰物种、关键物种保护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依法惩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参与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执法,筑牢生物安全屏障。案例一,涉案物种东方白鹳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东亚地区珍稀的大型涉禽。人民法院依法对猎杀东方白鹳的犯罪行为及时“亮剑”,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物种资源,并采取庭审直播方式公开审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案例五,马缨丹系被列入重点管理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在城市绿地中扩散蔓延,会排挤本地植物、破坏生态链稳定,威胁区域生物多样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法定职责,推进生物多样性协同治理,有效维护国家生物安全。三是全面加强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种质资源保护,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保障生物遗传资源安全,全力守护大自然种质资源和基因宝库安全。案例三,涉案物种野牦牛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青藏高原特有物种。被告人进入被誉为“中华水塔”的青藏高原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区域非法猎捕野牦牛幼犊,破坏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多样性。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引导牧区群众、社会公众充分认识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与生态意义,守护好青藏高原高寒生物自然物种资源库。“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化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生态智慧,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生灵草木、万水千山,为共建万物和谐的美丽家园、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杨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案例二阿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打击猎杀高山生态系统旗舰物种犯罪行为案例三西某、意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守护青藏高原特有物种野牦牛遗传资源安全案例四云南省某州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司法助力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案例五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怠于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法定职责一、杨某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基本案情】2023年8月,被告人杨某、刘某、熊某某、李某共同商议猎捕野生动物食用。四人寻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某村附近发现四只野生白色“大鸟”并共同商议进行猎杀,导致两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东方白鹳丧失行动能力。在此期间,杨某等因当地村民制止遂将东方白鹳放至田间并驾车逃离现场。涉案两只东方白鹳救助无效后均死亡。【裁判结果】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等四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东方白鹳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等四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等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到案后的表现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三万元不等。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东方白鹳是东亚地区珍稀的大型涉禽,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价值。本案中,杨某等四人为满足“口腹之欲”,猎杀野生动物。人民法院依法对猎杀东方白鹳的犯罪行为及时“亮剑”,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人民法院采取庭审直播的方式审理此案,推动社会公众直观了解非法猎捕行为的现实危害,引导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二、阿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打击猎杀高山生态系统旗舰物种犯罪行为【基本案情】被告人阿某入冬后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某森林区域,选择靠近水流的狭窄山谷地带布设猎夹,并使用绳索、刀具等致雪豹死亡。后将尸体剥皮抛弃并将加工处理的皮张转移藏匿至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五张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雪豹的皮张(成年三只、幼崽两只)。案件审理期间,阿某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项。【裁判结果】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雪豹,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法院综合考量阿某具有的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及亲属代为缴纳款项等情况,认定被告人阿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所犯其他罪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雪豹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高山生态系统的旗舰物种,对维持高山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猎杀多只雪豹,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全面梳理本案证据,精准认定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该案不仅有力打击了涉野生动物犯罪,彰显了司法机关守护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决心,也对潜在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强大震慑,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具有重要意义。三、西某、意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守护青藏高原特有物种野牦牛遗传资源安全【基本案情】2024年7月,被告人西某、意某在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非法猎捕三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野牦牛幼犊,被生态管护员发现并报警后,两人在现场配合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后涉案三只野牦牛幼犊相继死亡。【裁判结果】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西某、意某共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牦牛幼犊三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西某、意某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法判处西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意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青藏高原是“世界屋脊”、“中华水塔”、“地球第三极”,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就是对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最大贡献。野牦牛作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青藏高原特有物种,对维持高寒草原生态平衡、促进植被更新、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关键作用。本案中,被告人进入被誉为“中华水塔”的青藏高原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区域非法猎捕野牦牛幼犊,影响野牦牛种群繁衍生息,严重破坏栖息地生态环境平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鲜明司法态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有效震慑潜在违法犯罪,引导牧区群众、社会公众充分认识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与生态意义,助力筑牢高寒生物自然物种资源的安全屏障,为青藏高原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四、云南省某州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司法助力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基本案情】2023年3月,被告胡某某为获取利益,擅自进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某镇附近林区采摘野生植物。经鉴定,胡某某采摘的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检察机关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等,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某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非法采摘野生植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面对此类系统性损害,及时修复尤为重要。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认为,涉案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均为本土植物,植株健康,处于生长旺盛阶段,适宜回归野外,将涉案植物回植到未受人为过多干扰的原生环境,是最大程度弥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首选方案。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某某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将涉案石斛属植物和大花万代兰回植到勐海县原生环境进行保护。后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回访,回植的野生植物长势良好,植株健康,达到了预期修复目的。【典型意义】西双版纳拥有“北回归沙漠带”上保存完好的热带雨林生态系统,被誉为“北回归沙漠带上的绿宝石”。胡某某擅自进入林区采摘涉案野生植物的行为,破坏其种群结构及生境,对热带雨林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坚持“修复优先”,引导胡某某将野生兰花回植至原生境,通过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将赔偿义务人从生态破坏者转变为保护者,助力提升热带雨林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探索“专家评估+回植修复+执行回访”的模式,为热带雨林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了有益司法经验。五、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局怠于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法定职责【基本案情】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辖区城市绿地多处种植有马缨丹,建议某局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种植的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某局作出书面回复。经检察机关委托,重庆市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委员出具专家意见,建议对涉案马缨丹进行集中灭除,灭除方法首选物理灭除,并建议灭除后进行3年连续监测。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发出后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局灭除了涉案马缨丹并督促管护单位加强观察。后某区人民检察院勘查现场发现案涉地仍生长有马缨丹幼苗。【裁判结果】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职责不当会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某局虽采取措施灭除马缨丹,但未进行跟踪观察,涉案马缨丹未得到全面清除,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仍未消除。遂判决责令某局继续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马缨丹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外来入侵物种具有危害程度重、扩散蔓延快、防治治理难、危害形式多样等特点,严重威胁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本案中,涉案马缨丹系被列入重点管理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种植在城市绿地会破坏当地生态要素间的联系与平衡,降低生物多样性、威胁生态系统平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定职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执法,依法防范外来入侵物种侵害,切实筑牢国家生物安全屏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7-16 09:40:40

2026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组委会会议在京召开 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

新华社北京7月10日电2026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讲活动组委会会议9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会长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他表示,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给中国法学会第九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重要致信精神,扎实开展“双百”活动,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坚定信仰者、忠实践行者。陈文清充分肯定了“双百”活动取得的成效。他指出,“双百”活动要始终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深入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科学体系、深厚底蕴、实践伟力,重点宣讲“十二个坚持”,持续推动学习宣传贯彻走深走实。陈文清要求,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工作,善于通过全民守法夯实法治根基。要重点宣传宪法,重点宣传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宣传执法司法生动实践,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聚焦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能力。要面向人民群众这个“绝大多数”,营造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7-11 17: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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