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残联发布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检联合中国残联发布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让每一个“特别的孩子”在法治阳光下逐梦前行如何让法治阳光照亮更多“折翼天使”的成长之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一批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用7个生动鲜活的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这7个案例分别为:立足高质效综合履职、维护残疾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李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支持起诉、民事执行监督案;紧盯专项资金落地、守护残疾学生教育权益的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资助金公益诉讼案;着眼长远发展、以机制创新铺就逐梦之路的李某性侵案;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维护残疾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权的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案;跨越地域协同施策、多元联动救助的赵某乙被遗弃案;检察机关和残联组织全程联动、保障多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的赵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以及纾解因案致困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孙某某诈骗再审抗诉案。记者了解到,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聚焦残疾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赔偿、受教育权保障、遗弃救助、医疗损害追偿等领域的现实困境和依法维权所面临的痛点难点,旨在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守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以法治力量回应民生关切的生动缩影。这批案例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多部门协同作战,织密保护网。例如,在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资助金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与残联共同建立“教育牵头、部门协同、检察监督”的长效机制,确保资助金精准“滴灌”到最需要的孩子身上。二是不止于解决眼前困难,更着眼残疾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例如,在李某性侵案中,检察官了解到被侵害少女的特长及意愿后,联动残联为其组建“一对一成长培育专班”。最终,这名女孩在全国残疾人运动会中斩获奖牌。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厅相关负责人表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检察机关将始终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携手各部门共同为残疾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让每一个“特别的孩子”都能向阳而生、逐梦前行。关于印发《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残疾人联合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关心帮助残疾儿童的重要论述精神,推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救助帮扶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组织选编了“李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支持起诉、民事执行监督案”等7件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工作中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26年5月18日案例一李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支持起诉、民事执行监督案——高质效开展综合履职,维护涉案残疾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一、基本案情2023年6月,货车司机武某某交通肇事造成4岁幼女李某甲重伤致右小腿截肢,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无民事赔偿能力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同年8月,李某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某某所驾驶货车的车主李某乙和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辆的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履职情况2023年10月,李某甲向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起诉,并综合李某甲因截肢丧失独立行动能力,后续治疗、安装假肢需要大量费用等因素,协助李某甲在一般性赔偿项目外又追加了安装、更换假肢费用的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支持起诉意见,判决李某乙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20余万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甲迟迟未得到赔偿款。后经李某甲申请,2024年3月,县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调查发现李某乙名下有汽车一辆和涉嫌转移资金的线索。同年4月,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扣李某乙的汽车,对李某乙可能存在的拒不执行判决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收到检察建议后,法院决定将李某乙司法拘留,要求其说明转移资金的去向及用途,并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查扣了李某乙的汽车。经县人民检察院、法院反复释法说理,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执行和解,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李某甲100万元赔偿款。在支持李某甲追索赔偿的过程中,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将其因案致残情况通报县残联。县残联立即展开综合救助帮扶,为李某甲开展残疾等级评定和办理残疾人证,并将其假肢适配信息录入相关数据库,为其申请减免相关费用,切实解决行动康复的核心需求。同时,将李某甲纳入救助帮扶,为其长期提供肢体矫治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础救助服务。为进一步健全因案致残未成年人救助机制,县人民检察院、残联等部门签订《关于建立涉未成年残疾当事人案件线索移送和联动帮扶机制的意见》。目前,当地已为17名残疾未成年人落实了肢体矫治手术、唇腭裂手术、辅助器具适配等救助工作,妥善保障了涉案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治疗。三、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应全面审查被害人民事权益受损情况,充分开展综合履职,以全流程民事检察监督破解残疾未成年人“维权难、执行难”问题。残联组织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涉案残疾未成年人保护救助需求,配合提供康复治疗、残疾等级评定等专业支持,共同维护好涉案残疾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二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资助金行政公益诉讼案——关注残疾未成年学生权益,保障专门资金落实到位一、基本案情2024年4月,江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某单位线索反映,该县教育局存在违规发放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资助金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二、履职情况检察机关收到线索后,先后走访教育、残联等部门了解情况,比对相关台账,发现该县有52名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学生未申领教育资助金,另有3名不符合条件的学生申请并领取了教育资助金1万余元。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县教育局对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资助金负有管理、审批、发放职责,其在工作中未能依法依规履职,对国家的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保障政策宣传和落实不到位,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核把关不严,损害了残疾未成年学生群体合法权益,遂依法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2024年4月,检察机关向县教育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排查整改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资助金发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县教育局对检察建议全部采纳,全额追回了违规发放的资助金,联合县残联开展专项排查和政策宣讲,为52名符合条件但未申领资助的残疾未成年学生补办手续,共补发资助金15.6万元,并将这些学生纳入常态化保障。为进一步保障残疾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权益,县人民检察院与县残联共同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就适龄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学籍管理、送教上门以及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进行会商,建立了“教育牵头、部门协同、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2025年9月,县残联牵头开展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权益保障“回头看”,未发现资助金违规发放、适龄残疾人失学辍学、特殊教育或送教上门遗漏等问题,长效治理机制取得良好成效。三、典型意义残疾未成年学生教育资助金是国家为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未成年人顺利完成学业而设置的专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发放到人。检察机关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关注教育资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发放资助金、损害残疾未成年学生群体利益的,及时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方式进行监督。残联组织要加强对教育资助金申领政策的宣传,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健全资助金管理制度,规范资助金申领程序,确保每一分资助金都准确发放到真正有需要的残疾未成年学生手中。案例三李某性侵案——关注残疾少年长远发展,机制创新铺就逐梦之路一、基本案情2023年4月,李某在明知王某(女,案发时13周岁)存在智力缺陷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2023年10月,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提起公诉。同年11月,县人民法院以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履职情况该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实行“每案必访”,主动走访被害人家庭,了解实际情况。本案中,办案检察官多次入户走访王某家,了解到王某有体育特长,其父母也有让王某参与残疾人运动的意愿,遂将该信息告知县残联。县残联经评估,发现王某具有肢体协调性好、爆发力突出等特点,具备较强的运动员潜质,后经与其就读的县特殊教育学校协商,为王某组建了“一对一成长培育专班”,根据王某特殊情况量身定制培养计划,聘请专业教练指导训练,循序渐进将王某引入残疾人运动领域。经过多年刻苦训练,王某最终在全国残疾人运动会中斩获项目银牌,完成了从“受助”到“自强”的人生蜕变。为推动个案成果惠及更多残疾未成年人,县人民检察院与县残联等部门印发《涉案未成年残疾人综合保护与赋能培育机制实施办法》,畅通民生兜底、康复治疗、医保支付、教育保障“绿色通道”,构建“权益保障+潜能培育”一体化培养机制,为有特长的残疾未成年人搭建培育平台。目前已为5名残疾未成年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0万元,为49名残疾学生、434名残疾人子女发放助学金近80万元,为残疾未成年人发放康复补助金近200万元,有4名残疾未成年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体育竞技比赛获得名次。三、典型意义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残疾未成年人同样享有追逐人生梦想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仅要关注残疾未成年被害人当下面临的困境,及时为其解决现实困难,更要着眼未来,为其谋划更长远的人生发展。检察机关和残联组织要通力合作,在发掘潜能、定向培养、专业辅导等方面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有力帮助,共同托举残疾未成年人突破自我、勇敢逐梦,实现人生价值。案例四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案——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维护残疾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权一、基本案情婴儿宋某某在出生过程中因难产导致脑部缺氧,经鉴定构成中度精神发育迟缓(五级伤残)、癫痫(六级伤残)。2017年8月,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对宋某某医疗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院外康复费用。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医院赔偿83万余元。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向河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25年10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6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改判医院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二、履职情况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审生效判决虽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但仅酌定其过错参与度为80%,且对患儿院外康复费用未予以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调取患儿基因检测、母亲围产保健及同期同类产妇病历等资料,查明患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医院不存在能够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时与残联对接,共同走访民营康复机构并听取专业意见,查明因当时公立医院康复资源紧张,患儿确在民营康复机构进行训练,相关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为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的专业性与公信力,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及听证会,专家一致认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院外康复费用应酌情支持。提起抗诉后,法院经审理采纳全部抗诉意见,改判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酌情支持院外康复费用10万元,合计多为宋某某争取到赔偿金29万余元。此外,残联同步为宋某某对接专业康复资源,并通过定期跟踪回访持续关注康复进展。目前,宋某某身体机能已得到一定改善,家庭经济与照护压力有效缓解。检察机关就办案中发现的民营康复机构管理不规范问题,向相关部门通报并督促依法整改,推动行业规范治理,促进民营康复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同时,河南省残联开展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专项排查,通过系统筛查与入户走访相结合,主动发现尚未纳入救助范围的残疾未成年人,建立台账,精准评估需求。专项活动开展以来,已累计为各类残疾未成年人实施康复救助2600余人次。三、典型意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较强的专业问题,残疾未成年人在证据掌握、信息获取及专业能力上处于明显弱势地位。检察机关要立足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围绕争议焦点开展系统、精准的调查核实,对确有错误的民事生效裁判依法提出监督意见,有力保障残疾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权益。残联组织要主动对接康复资源,帮助未成年残疾人获得及时救助与持续康复支持,推动建立“主动发现、精准保障、资源对接、长效跟踪”的工作机制,筑牢权益保护的坚实屏障。案例五赵某乙被遗弃案——跨域协同精准综合施策,部门联动开展多元救助一、基本案情赵某甲系赵某乙(女,案发时不满1周岁,患有先天唇腭裂)的祖父。2025年1月,赵某甲夫妇带赵某乙从居住地河北省某市前往北京就诊。因唇腭裂修复费用过高,赵某甲夫妇认为家庭无力负担。为了使赵某乙能够得到妥善治疗,赵某甲将其放在一个装有奶粉、包被的泡沫箱中,放置到北京市某区儿童福利院附近,后被路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以涉嫌遗弃罪立案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因赵某甲夫妇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认罚、真心悔罪,且四处筹钱为赵某乙治疗,经考察和听证,最终未追究刑事责任。后公安机关对赵某甲夫妇进行行政处罚。二、履职情况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后,立即将情况通报该区残联,并通过京津冀协作机制,与河北省某市检察机关、残联等部门共同开展跨区域保护救助工作。一是开展经济救助。办案检察院协调团区委为赵某乙申请小额爱心资助金,用于支付医疗和康复费用。同时,协调相关部门快速帮助其办理身份证和医保。二是开展医疗救助。经区残联协调,赵某乙被安排到北京某专门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减免了部分治疗费用,赵某乙家人筹措费用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某社会慈善基金兜底支付。经过两次唇腭裂修复手术,赵某乙的唇部形态恢复正常,语言功能完全恢复。三是建立长效监护监督机制。赵某乙被送回其父母抚养后,京、冀两地检察、残联、民政等部门共同组建监护监督团队,对赵某乙家庭持续进行监护观察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赵某甲夫妇、赵某乙父母开展针对性家庭教育指导,引导其深刻认识遗弃行为的危害性,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三、典型意义对残疾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救助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积极拓宽救助渠道,通过多种方式帮助解决残疾未成年人的现实困难。检察机关办理侵害残疾未成年人案件,要做到依法办案和保护救助并重,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要及时为其申请司法救助金,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会同残联组织等共同开展疾病救治、心理辅导、身体康复、家庭教育指导等多元救助工作。残联组织要发挥自身工作优势和特点,立足服务职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保护救助工作,让受到侵害的残疾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关爱与温暖。案例六赵某甲抚养费纠纷案——深化检残全程联动,为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保障一、基本案情2012年9月,赵某甲(女,2008年4月出生,三级智力残疾)父母协议离婚,赵某甲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2024年5月,王某因患病导致二级智力残疾、四级肢体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经济状况恶化。后赵某甲亲属向赵某甲的父亲赵某讨要抚养费,被赵某拒绝。2025年10月,赵某甲的外婆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对赵某提起索要抚养费诉讼,并申请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二、履职情况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发现,赵某甲母女二人均为残疾人,家庭收入微薄,生活十分困难,赵某在离婚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针对赵某甲家庭的特殊情况,县人民检察院与县残联立即召开专题协商会,研究确定“诉讼追索抚养费+司法救助+社会救助”的综合救助方案。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为赵某甲发放司法救助金,及时纾解其家庭急难。同时,决定对赵某甲追索抚养费诉讼支持起诉,并获法院支持,判决赵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赵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赵某拒不支付抚养费,县人民检察院又帮助赵某甲协调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推动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抚养费最终得以执行到位。此外,与民政部门对接,成功帮助赵某甲及其母亲申办最低生活保障。在诉讼过程中,县残联入户了解赵某甲及其母亲王某的就业意愿。协调其居住地周边工疗车间,帮助二人进入爱心企业工作,通过“工疗结合”的模式实现自食其力;牵头民政部门组成帮扶小组,每月定期上门走访,视情提供临时照护资源,减轻家庭照料负担,针对赵某甲智力残疾特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交能力训练,帮助其逐步建立生活自信。三、典型意义有多名家庭成员系残疾人的家庭一般抗风险能力较弱,面对重大变故容易陷入危困状态,对于这类残疾人家庭应当重点关注、及时救助。检察机关在开展司法救助时应当充分考虑多残疾人家庭的实际困难,适当予以政策倾斜,加大救助帮扶力度。残联组织要经常性走访多残疾人家庭,动态了解其家庭情况,发现发生重病、意外、遭灾等情况的要早干预、早救助,让更多残疾人家庭能够获得稳定的依靠。案例七孙某某诈骗再审抗诉案——三级检察院接续抗诉,纾解因案致困残疾人生活困境一、基本案情2015年上半年起,孙某某在其成立的某保健服务中心内宣称其早年师从云游道士学习“孙络拿经术”,承诺能让脑瘫儿童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像正常人一样走路,并在网络发布虚假宣传,先后骗取5名脑瘫儿童家属财物共计206万元。2019年5月,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同年12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2020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改判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22年7月,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24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以诈骗罪改判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二、履职情况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分别以被害人未陷入错误认识、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对指控的其中2笔合计34万元诈骗数额未予认定,属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未将上述34万元认定为诈骗款,以合同诈骗罪改判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检察机关认为,孙某某关于“治疗服务”的约定不具备市场经济交易的实质,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骗取两名被害人钱财的手段与其他被害人一致,应当予以认定,对孙某某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二审量刑畸轻。历时五年,在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持续监督下,法院最终采纳抗诉意见,以诈骗罪改判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办案中发现,5个脑瘫儿童家庭因诈骗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针对因案致困情况,检察机关联合残联启动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先后发放司法救助金,帮助申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生活补贴,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同时,协调专业力量为被害人及家庭提供护理指导与心理疏导,帮助稳定情绪、重建生活信心。检察机关与残联还建立信息共享、联合帮扶长效机制,协调民政、医保等部门同步行动,经全面摸排,实现辖区34名脑瘫儿童康复救助全覆盖。三、典型意义残疾未成年人家长因求医心切,往往容易成为诈骗犯罪的目标,财产权亟须加强保护。在办理侵犯残疾未成年人家庭财产权益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裁判,坚持持续跟进、接续抗诉,通过精准监督推动准确惩处犯罪,切实维护残疾未成年人家庭的财产权益。针对因案致困的残疾人家庭,应注重与残联等部门协同,通过司法救助、申领补贴、心理疏导等多元方式,帮助残疾人家庭走出困境。【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9 10:34:5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联发布残疾人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命题,更是关乎民生福祉的时代答卷。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强调要进一步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完善残疾人等群体服务保障体系,关心关爱困难、特殊群体。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残联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2024年2月26日印发《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更加优质诉讼服务的十条意见》及《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以下称《十条意见》)。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持续深化“总对总”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在北京、内蒙古、浙江、福建、山东、湖南等地开展第一批试点工作、运行良好基础上,2025年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河北、辽宁、吉林等19个省(区、市)。截至2026年3月底,全国残联系统共有737家调解组织、2586名调解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工作,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先行调解纠纷1559件,调解成功940件,调解成功率67.14%,大量涉残纠纷被行业专业调解实质性化解在成讼之前。各地法院携手残联全面提升诉讼服务中心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做深做实残疾人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工作,涌现出一批具有示范性的多元解纷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在5月17日第三十六个全国助残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残联发布残疾人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典型案例(第二批)。本批案例聚焦新就业形态残疾人交通事故、劳务报酬、直播打赏、消费维权、人身损害等与残疾人生活息息相关的重点领域,充分展现人民法院携手残联依托“总对总”机制,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诉讼服务、心理疏导等多种助残司法服务,通过联合调解高效化解涉残纠纷,切实打通服务残疾人“最后一公里”,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到实处的生动实践。本批典型案例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加强涉残司法服务供给,促推残疾人无障碍解纷。人民法院会同残联全面落实《十条意见》,将无障碍诉讼服务贯穿纠纷化解全过程,通过手语翻译、语音在线转换软件等搭建温暖高效的沟通桥梁,确保残疾人充分、精准表达诉求。案例一中,北京东城法院建立“适残诉讼服务机制”,通过开辟无障碍绿色通道、引入残联专业辅助,为听力残疾人提供全流程细致高效的无障碍服务,让残疾人仅用时七日就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充分保障新就业形态残疾人群体合法权益,让“无声”诉求得到“有声”回应。案例二中,内蒙古呼和浩特托克托县法院为肢体残疾人提供专人陪同代办、优先快速立案等服务,有效破解残疾人表达难、立案不便的现实困境,以精准、专业、高效的解纷服务筑牢残疾人劳动者权益保障防线,彰显司法服务的温度、精度与速度。二是“法院+残联”协同联动,赋能多元解纷提质增效。依托“总对总”多元解纷机制,切实发挥“法院指导+残联参与”的叠加效应,人民法院发挥专业指导优势和司法保障作用,残联发挥“娘家人”的桥梁纽带优势,促推涉残疾人纠纷高效实质化解,充分凸显多元解纷合力。案例三中,湖北来凤法院与残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法理与情理的最优解,依法化解言语残疾人直播打赏退款难题,不仅实现“事心双解”的良好效果,更引导残疾人群体理性参与直播打赏,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案例四中,浙江衢州柯城法院和残联协同联动,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买卖纠纷强化释法说理、引导双方互谅互让,实现“多元协同化解、当场自动履行”的解纷闭环,不仅维护残疾人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履行对特殊商品的主动告知义务,营造更好服务残疾人消费者的良好氛围。三是“以调促治”,促推涉残纠纷源头治理水平持续提升。人民法院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将涉残疾人纠纷化解与基层治理深度融合,推动完善残疾人就业、出行、消费、文旅等领域的权益保障配套措施,助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从源头减少涉残疾人纠纷发生。案例五中,重庆沙坪坝法院调处一起残疾人旅游冲突致伤纠纷,针对暴露出的景区无障碍设施服务不完善、热门打卡点管理缺位等问题,向景区管委会提出司法建议,推动景区在残联支持下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切实提升涉残疾人旅游服务便利化、精细化水平。残疾人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案例一“总对总”机制助力残疾人快递员七日内速获交通事故赔偿款——李某与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解案案例二“银发法官”携手残疾人调解员成功调解涉残疾人劳务报酬拖欠纠纷——李某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调解案案例三法院联动残联实质化解残疾人直播打赏退款难题——张某与王某赠与合同纠纷调解案案例四多元协同化解“目录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消费争议——方某与某摩托车经销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案例五“一庭两所+残联”妥善调处涉残疾人旅游冲突助力景区无障碍升级——车某、陈某与余某侵权责任纠纷调解案案例一“总对总”机制助力残疾人快递员七日内速获交通事故赔偿款——李某与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解案【基本案情】李某是一名快递员,也是一位听力残疾人。某天傍晚,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件时,被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撞倒在地。李某身体多处挫伤,赖以谋生的电动自行车也损坏严重。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但在双方协商赔偿过程中,王某只同意赔偿医药费,不愿意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和误工费。李某遂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了解到李某为听力残疾人后,迅速启动“适残诉讼服务机制”,带领李某前往无障碍“暖心接待室”,借助手写板、语音在线转换软件等工具指导其准备起诉材料,帮助其确认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误工费共计2900元的诉请,并现场优先完成立案。【调解过程及结果】立案当天,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建立的涉残疾人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第一时间联系区残联预约专业手语翻译,并邀请残联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和具有三十余年民事审判经验、多次调处涉残纠纷的“银发法官”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团队,开展先行调解工作:一是耐心沟通,疏导当事人情绪。调解员现场和李某开展第一次“无声谈话”,并与王某初步沟通了解纠纷情况。经了解,王某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家属前往医院就医时因情急不慎发生事故,因收入不高、赔偿能力有限,且认为李某主张的维修费金额过高,抵触情绪强烈。同时,李某因伤势与车损导致近一周无经济收入,希望尽快获得赔偿款的心情迫切。对此,区残联理事长主动介入,耐心安抚李某情绪,表示残联将全流程参与调解,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帮扶服务,缓解其焦虑不安情绪。调解团队同步联系王某,表示调解团队将会依法公正主持调解,合理确定赔偿方案,打消王某对调解工作的顾虑,并从两人同为初入社会的年轻人、生活不易的角度唤起情感共鸣,引导其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层层递进的开导,双方当事人情绪逐渐平和。二是对症下药,化解纠纷症结。经前期沟通,调解团队了解到王某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李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抬头与明细不规范,且认为车灯维修费高达800元但未证明修理必要性,故不认可李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考虑到双方对维修费问题争执不下,调解员首先主持双方重新查看事故现场视频,指导李某补充提交车灯损坏照片确认维修部位,并向多家维修机构询价,了解维修费合理区间,共同确认李某主张的维修费金额的合理性,最后针对修车店开具的发票抬头和明细不规范的问题,帮助李某与修车店取得联系,获取了合格规范的票据。在此基础上,调解团队结合掌握的情况和证据材料,逐一向王某释法明理、解答疑惑,王某认可赔偿金额为2900元。三是多方协同,督促现场履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后,调解团队组织双方前往法院调解中心进一步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调解现场,王某表示因其收入有限,希望能分期支付赔偿款,李某听后对王某后续能否履约表示怀疑,调解陷入僵局。对此,指导法官、调解员、残联工作人员分别从法律、情感、责任等角度进一步释法明理,阐述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生活困难,引导其换位思考。经综合衡量,王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款。经多轮沟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支付李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误工费共计2900元。王某通过现场转账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赔偿款。该案从诉至法院到收到赔偿款仅用时七日。李某十分激动,通过手语向调解团队郑重表达感谢,主动要求合影留念,并于当日复工,纠纷至此彻底解决。【典型意义】本案系新就业形态残疾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下,有不少残疾人作为快递员、外卖骑手等奔波在路上,交通事故成为其主要职业风险之一。本案中,法院以“适残诉讼服务机制”全程护航,为听力残疾人提供细致高效的无障碍诉讼服务,实现当天立案、当天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法院依托“总对总”机制邀请残联参与,协同做好化解工作。区残联理事长到场参与调解,提供心理疏导和情绪安抚;手语翻译全程跟进,以“无声交流”架起沟通桥梁;“银发法官”调解员提供专业支撑,组织当事人确认案件事实、补正证据材料,促推双方缩小分歧。最终,调解团队以情理法融合为方法、案结事了人和为目标,督促当事人现场履行调解协议,促推纠纷在七日内实质化解。以温暖、高效的司法服务,充分保障新就业形态残疾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让残疾人在“无声”世界里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案例二“银发法官”携手残疾人调解员成功调解涉残疾人劳务报酬拖欠纠纷——李某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调解案【基本案情】李某系肢体残疾人,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三次受雇于孙某,从事拖拉机耕地、秋收等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300元/日。劳务结束后,经结算,孙某应支付李某劳务费51000元,但仅支付了2000元。李某多次催讨,孙某于2025年3月5日出具欠款凭证,却仍未履行剩余49000元的付款义务。李某遂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寻求帮助。诉讼服务中心导诉员发现李某双手严重残疾,仅能依靠唯一功能健全的大拇指勉强书写,便立即引导李某来到“涉残疾人纠纷绿色服务窗口”,为其提供优先、便捷的诉讼服务。工作人员全程“一对一”陪同,耐心询问李某的劳务细节及主要诉求,用通俗语言释明诉讼流程及权利义务,并辅助填写起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全部诉讼材料。针对当事人书写不便的实际困难,工作人员采取“代为录入—逐句宣读—口头确认”的方式,反复核对诉求,现场为李某快速办理了立案手续。【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立案后,考虑到当事人系残疾人且解纷需求迫切,为最大程度降低其维权成本,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银发法官”和残疾人调解员共同开展先行调解工作。一是精准对接,明晰核心诉求。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更加优质诉讼服务的十条意见》工作要求,法院与县残联联合选聘了两名残疾人调解员作为法院特邀调解员,专门开展涉残疾人纠纷调解工作。残疾人调解员凭借自身对残疾人群体的共情和了解,采用更具耐心的沟通节奏和表达方式,详细询问了李某为孙某提供劳务的细节、催要过程等情况,了解到孙某欠付49000元劳务报酬已给李某的实际生活造成较大压力,李某急于追回该笔劳务报酬。同时,孙某对欠付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其前期土地承包经营收成不佳,目前经济紧张,难以支付全部欠款,希望能减少支付数额。“孙某全额支付能力不足”与“李某急需拿到劳务报酬”之间的矛盾凸显。二是靶向施策,搭建共情桥梁。针对双方主要矛盾点,“银发法官”与残疾人调解员分别释法明理。“银发法官”从法理入手,告知孙某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不得无故拖欠、克扣或者拒绝支付;若孙某拒绝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案件一旦进入审理和执行程序,届时不但银行账户可能被冻结,还可能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甚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据此劝说孙某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残疾人调解员则从情理出发,结合自身生活经历,向孙某讲述残疾人务工的艰辛与不易,强调“每一分劳务费都是残疾人靠体力换来的生活保障,拖欠行为不仅寒了劳动者的心,更损害了他们的生存权益”,孙某对此有所触动。同时,为缓解李某“怕麻烦、怕败诉”的焦虑情绪,残疾人调解员向其讲解同类案例,告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增强李某的维权信心。经沟通,孙某同意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但表示在支付期限方面存在困难,希望待2025年秋收后分期三年还清,而李某则希望一年内履行完毕。三是闭环保障,促推达成调解。针对双方在履行方式上的分歧,“银发法官”综合考虑孙某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以及本地生产生活实际支出,经分析衡量,认为“孙某每月支付李某3000元”的方案较为合理,既能避免孙某因一次性全额支付陷入经济困境,又能通过“小额高频”的还款方式尽可能保障李某的基本生活需求。残疾人调解员在“银发法官”指导下,主持双方就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细节逐一沟通、敲定,最终拟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既明确了每月的还款金额及支付日期,方便后续跟踪回款,又设置了“逾期全额执行”条款,避免孙某再次拖延支付,在强化对李某权益兜底保护的同时,也为孙某预留了合理的履行空间。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分期支付劳务报酬,从2025年7月开始,每月25日前偿还李某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目前,孙某正在按约履行。【典型意义】本案系拖欠残疾人劳务报酬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存在一方支付能力不足,但另一方残疾人维权需求迫切的特点,虽然标的额不大,却直接关系残疾人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保障。本案中,法院将无障碍诉讼服务贯穿全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专人陪同代办、优先快速立案等服务,有效破解残疾人表达难、立案不便的现实困境,彰显了司法服务的温度、精度与速度。调解过程中,残疾人调解员和“银发法官”分工协作、共同发力。残疾人调解员凭借对残疾人生理、心理特点的深刻理解和共情,以“同视角”的沟通方式安抚残疾当事人情绪,快速建立信任,同时以接地气的表达向对方当事人传递情理,唤起其情感共鸣。“银发法官”则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精准把握纠纷症结,用通俗语言释法明理,帮助当事人明晰权利义务、知晓法律后果,促推达成调解共识。充分考虑双方诉求,制定“分期付款+逾期保障”的调解方案,实现了对双方利益的合理兼顾。以精准、专业、高效的解纷服务,既守护了残疾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用工者因支付压力陷入经济困境,达到“精准护残、高效解纷”目标,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案例三法院联动残联实质化解残疾人直播打赏退款难题——张某与王某赠与合同纠纷调解案【基本案情】张某系言语残疾人,王某系某公司娱乐表演签约主播。双方通过直播平台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线下见面。此后,张某为增进感情、维系恋爱关系,通过直播平台向王某两次打赏并微信转账累计共91342元。后双方分手,因上述款项返还产生纠纷,张某诉至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法院在立案过程中了解到张某系言语残疾人,遂启动“绿色服务通道”,安排专人全程提供引导服务,对该案优先受理。【调解过程及结果】考虑到当事人系言语残疾人,较一般纠纷存在沟通成本高、调解难度大等特点,为实质化解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邀请县残联参与调解,成立由残联特邀调解员、手语翻译师组成的调解小组,在法官指导下共同开展调解工作。一是融情于理疏导,缓和对立情绪。在手语翻译师的协助下,调解员了解到张某无固定生活来源,经济压力较大,要求王某退还打赏及转账款项,王某则拒绝退还,双方对立情绪明显。对此,调解员引导双方珍视过往情谊,本着好聚好散、互谅互让的原则,坐下来理性协商、寻求纠纷实质化解。针对张某,调解员告知其即使在恋爱关系中,双方经济往来也需保持理性审慎态度,引导其形成合理解纷预期;针对王某,调解员则释明解纷成本,引导其理性评估诉讼可能结果,提高其调解积极性。经过耐心沟通,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有所缓和,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二是深入调查了解,锁定争议焦点。经深入沟通,调解小组了解到双方主要分歧在于:张某认为其给王某的打赏及转账是出于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分手,王某理应返还;王某认为,两人系恋爱关系,张某作为成年人,相关款项系其在恋爱期间自愿赠与,自己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对此,调解小组深入走访当事人居住社区及邻居亲友,从案涉直播平台调取支付记录、直播内容,并梳理张某提交的转账流水、聊天记录、直播录屏等证据,了解到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仅以夫妻名义相称,还商议了结婚、见家长及购置婚房等事宜,且张某恋爱期间两次直播打赏均发生在双方口头婚约后,并在微信中协商以打赏金额折抵结婚时的彩礼。同时,调解小组查明,王某签约的某公司与直播平台约定主播直播打赏收入五五分成;某公司与王某约定,王某享有某公司从平台获得收益的80%,某公司留存20%作为管理费。在此基础上,调解小组总结出双方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当返还相关款项以及返还金额如何确定。三是耐心释法说理,促推达成和解。围绕争议焦点,调解小组通过“手语交流+文字辅助”的无障碍沟通方式,向双方释法说理。法官以民法典赠与合同相关条款为核心指引,向当事人释明,张某在恋爱期间两次直播打赏及转账在本质上属于赠与王某财产,是否应返还需结合款项用途、具体金额、发生时间等分析。一方面,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的小额、日常性转账,通常视为一般性赠与,在对方接受后即已完成赠与,一般不能撤销。另一方面,结合双方以打赏金额折抵彩礼等交往事实,张某直播打赏系以结婚为目的,在婚约落空后理应返还。在此基础上,法官指导调解员参考多元解纷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D2025-161-1-102-529)中“确定转账性质,找准诉争款项平衡点”的解纷思路,仔细梳理直播打赏及转账流水,将“2.14”、七夕、女方生日等特殊时间节点及“520”、“1314”等代表特殊寓意金额的款项汇总,通过逐笔对账,确认张某向王某的一般性赠与为16342元;张某以结婚为目的向王某直播打赏75000元,扣除平台及公司分成后,王某实际获得3000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表示认可,王某认识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动表示愿意返还上述款项。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向张某一次性退还30000元,并在签订调解协议当天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该起纠纷得到实质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残疾人向网络主播打赏转账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一些残疾人对网络交友及直播打赏的风险认知不足,因此引发的财产往来纠纷日益增多,且往往交织婚恋等情感因素,化解难度较大。本案中,法院依托“总对总”多元解纷机制,与残联合力化解纠纷。残联调解员发挥熟悉残疾人群体、善于沟通疏导的优势,情理并用,引导当事人理性协商;手语翻译师参与调解全过程,以“无声交流”破除沟通壁垒;法官做实指导调解,结合争议焦点释法说理,阐释直播打赏及转账行为的法律边界,校准当事人解纷预期;调解员参考多元解纷案例库同类案例,采用梳理流水、逐笔对账方式确认应返还金额,促推在法律框架内达成调解协议并现场履行。通过全流程便捷、高效、精准的司法助残服务,不仅消除言语残疾人解纷障碍,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实现“事心双解”的良好效果,更引导残疾人群体理性参与直播打赏,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案例四多元协同化解“目录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消费争议——方某与某摩托车经销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基本案情】方某系肢体残疾人。2025年1月,方某在某网络视频平台看到某摩托车经销处出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宣传视频,遂添加销售人员微信详细了解。经沟通,方某决定购买并支付货款24800元。提车后,方某向当地残联提出挂牌申请,但因该车辆品牌型号未纳入方某所在省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公告,致使该车辆无法登记上牌、上路驾驶。方某为此与某摩托车经销处协商退车退款,但某摩托车经销处以其销售的车辆为合格产品且挂牌事宜应由方某自行了解为由拒绝。方某遂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车退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方某系残疾人,且案涉残疾人交通工具的购买与挂牌,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区残联指导设立的残疾人事务纠纷调解委员会开展先行调解工作,并指派法官指导调解。一是详细核查,锁定核心争议焦点。残联调解员详细了解前期残联协助方某协调车辆挂牌的具体过程及沟通记录,同时分别向方某与经营者核实购车经过、宣传承诺及沟通细节,全面梳理双方具体诉求。随后,对照所在省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公告,确认案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确实未纳入目录公告,不具备上牌资格。在法官指导下,残联调解员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经营者销售残疾人专用特殊商品,是否应对地域政策、目录准入等关键信息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二是聚焦分歧,共同开展释法明理。法官结合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向某摩托车经销处释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特殊商品,具有明显地域政策差异,经营者对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关键信息,如适用范围、地区目录准入、上牌条件等内容,负有主动提示和告知义务,特别是在网络销售场景下,更应当充分保障特殊群体消费者知情权。残联调解员则立足残疾人服务专业角度,向当事人强调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辆,应兼顾产品合格性与地方政策适配性。经耐心释明,双方初步达成解除合同并退车退款的共识。三是多元协同,促推达成调解方案。双方虽初步达成共识,但在退款金额、车辆拖回方式及费用承担上仍存在分歧。方某要求退还22000元且由某摩托车经销处承担拖车费用;某摩托车经销处则认为,方某主张的退款金额过高,且拖车费应由方某承担。对此,残联调解员结合案情进一步释法说理。针对退款金额争议,告知当事人车辆已短途使用3个月,产生了客观折旧,且方某对车辆进行了改装,自行加装制冷设备,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二次销售,引导方某结合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在退款金额上适当让步。针对拖车事宜,残联调解员考虑到方某肢体残疾、行动不便的客观实际,引导某摩托车经销处换位思考,向其阐明:主动拖回并承担拖车费用不仅是解决现实难题的务实之举,更是关怀特殊群体的主动担当。最终,经核算,双方就退款金额达成一致,某摩托车经销处同意自行拖车并承担拖车费用。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某摩托车经销处退还方某19000元后自行拖回车辆并承担车辆拖回产生的费用。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残疾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网络销售场景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买卖,专业性较强,事关残疾人日常出行。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总对总”机制效能,与残联协同联动解纷。调解过程中,法官与残联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明确经营者对特殊商品销售的告知义务,清晰划定责任边界;残联工作人员立足涉残服务专业角度,全程协助方某维权,耐心疏导当事人情绪,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实现“多元协同化解、当场自动履行”的解纷闭环。本案的成功化解,不仅维护了残疾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履行对特殊商品的主动告知义务,同时提示残疾人消费者购买特殊商品时应主动关注地方政策,为涉残疾人消费纠纷实质化解提供了有益参考。案例五“一庭两所+残联”妥善调处涉残疾人旅游冲突助力景区无障碍升级——车某、陈某与余某侵权责任纠纷调解案【基本案情】车某、陈某系某公益旅行团游客,该团游客均为听力残疾人。二人在某景区游玩时,因拍照问题与非本团游客余某发生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导致公益旅行团行程受阻、现场游客围观拥堵,影响景区正常通行秩序。附近游客见状,遂向景区派出所报警求助。【调解过程及结果】派出所出警后,考虑到当事人存在言语听力障碍且纠纷发生在景区、随团滞留人数较多等实际情况,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旅游巡回法庭寻求指导。旅游巡回法庭依托“一庭两所”联动化解机制,第一时间对接景区司法所,并邀请区残联参与,共同组建调解小组开展纠纷调处工作。一是分工疏导,缓和对立情绪。鉴于各方当事人情绪激动,随团残疾人游客因行程延误焦躁不安,围观群众聚集进一步加剧现场混乱的情况,调解小组迅速采取“分流处置、同步推进”策略:派出所第一时间疏散围观游客,疏导景区交通秩序,防止发生次生矛盾;同时,选派具备手语专业技能的民警全程参与沟通,确保残疾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得到充分保障,破解双方沟通不畅的难题。残联选派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及时对车某、陈某开展心理疏导,缓解其因冲突受伤产生的焦虑情绪,并同步协调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开辟临时休息区,妥善安置随团其他残疾人游客,避免情绪激化。司法所安排具有旅游纠纷调解经验的调解员在法官指导下组织调解,并对余某开展情绪疏导,避免矛盾对立升级。二是固证说理,促推达成调解。在各方情绪趋于稳定后,调解小组循序渐进开展调处工作:首先,由派出所懂手语的民警陪同双方当事人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同步固定伤情、治疗费用、现场监控视频、目击者证言等核心证据,为后续事实和责任认定奠定基础。随后,调解小组与双方分别沟通,车某、陈某主张余某先动手应承担责任,余某则以自身伤势更重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根据双方主张,法官指导调解员归纳出主要争议焦点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划分。对此,司法所调解员结合残疾人保障法、旅游法等残疾人旅游权益保障相关规定,向双方阐释涉残公益旅行团的特殊性,引导双方充分考量纠纷处置对其他游客行程的影响,以此调动双方调解的积极性。指导法官依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指出双方因在景区内拍照打卡发生争执,余某辱骂、推搡在先,未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避免纠纷发生,车某、陈某也未保持冷静,被激怒后还击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均有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经释法说理,双方均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之处,余某主动向陈某、车某赔礼道歉。双方同意在折抵余某应赔偿车某、陈某的损害费用后,由车某、陈某支付余某部分医疗费用。三是以案为鉴,强化源头治理。针对本案暴露出的景区人流密集区域无障碍设施服务不足、热门打卡点管理缺位等问题,旅游巡回法庭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定,向景区管委会建议在热门打卡点设置“助残爱心打卡区”,通过物理分区实现游客分流,并安排志愿者实时引导,从源头上减少因拍照占位、通行不便等引发的矛盾冲突;区残联为景区无障碍设施升级改造提供专业指导,推动景区完善无障碍通行、休息服务设施配套,提升涉残旅游服务精细化水平。景区收到建议后,当月即增设多个“助残爱心打卡区”,并完成相关无障碍服务设施升级改造。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在折抵余某应赔偿车某、陈某的损害费用后,由车某、陈某当场一次性支付余某部分医疗费用。纠纷得到妥善处理后,车某、陈某所在的公益旅行团按原计划继续后续行程。景区完成服务设施升级后,亦未再发生因拍照占位等引发的同类纠纷。【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残疾人旅游过程中冲突致伤引发的侵权纠纷,具有事发地人流密集、矛盾易激化、处置时效要求高、当事人沟通存在障碍等特点。本案中,法院依托“一庭两所”联动化解机制,并邀请残联参与化解,有效发挥各方优势,凝聚解纷合力。派出所负责维护秩序、陪同就医、固定证据,并选派懂手语的民警搭建沟通桥梁;残联发挥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能,提供心理疏导、稳定情绪,妥善安置旅行团其余残疾人游客;司法所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调动双方调解积极性;法院从证据入手厘清事实、释法说理,明确责任边界。通过各方协同发力,实现纠纷“当日化解、当场履行”,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也最大限度降低了矛盾纠纷对景区秩序、游客行程的影响。同时,法院联动残联“以调促治”,推动景区完善服务设施、优化管理模式、强化源头治理,既实现个案高效实质化解,又为残疾人平等参与文旅活动、安全便捷出行提供了长效保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9 10:32:22

公安部公布10起“黑飞”典型案例

近年来,一些人员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解除无人机禁飞区、限飞区、飞行高度等安全限制,实施“黑飞”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空中秩序,给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带来潜在风险隐患。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围绕无人机“黑飞”行为,特别是对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的黑客行为,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全面遏制非法活动蔓延。18日,长安街知事(微信ID:Capitalnews)从公安部获悉10起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私自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禁飞区域、限高等限制服务,逃避安全监管,属违法犯罪行为。解除限高的无人机侵入民航航线航路,易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后果;解除飞行区域限制的无人机飞入军事管理区等禁飞区域,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改变载重等出厂性能参数的无人机在飞行过程中极易发生失控坠落,将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表示,将持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和实施“黑飞”等违规违法行为。1、四川泸州公安机关侦破侯某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四川泸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5年3月以来,以侯某(男,29岁)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技术手段篡改某大型无人机出厂载重参数,牟取非法利益。改装后的大型无人机极易引发剐蹭破坏高压电力设施、负重后“炸机”、负重脱落等安全事故,造成高压电线断落引发森林火情、高空坠落导致公共安全案事件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26年3月,四川泸州公安机关将侯某等5人抓获,查明其篡改大型农用无人机30余台。2、上海奉贤公安机关侦破李某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上海奉贤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以来,李某(男,40岁)制作并出售解除无人机限高等限制的破解软件,并通过电商平台进行兜售,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3月,上海奉贤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0余台。3、福建厦门公安机关侦破欧阳某野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福建厦门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1年6月以来,欧阳某野(男,29岁)和陈某(男,38岁)2人帮助他人非法破解无人机禁飞区域、限高等限制,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福建厦门公安机关将欧阳某野和陈某抓获,查明2人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4、湖北武汉公安机关侦破解某雄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湖北武汉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以来,解某雄(男,35岁)和宋某毅(男,25岁)2人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3月,湖北武汉公安机关将解某雄和宋某毅抓获,查明2人非法破解无人机30余台。5、浙江衢州公安机关侦破涂某龙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浙江衢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0年以来,涂某龙(男,25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浙江衢州公安机关将涂某龙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6、湖南张家界公安机关侦破何某乾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湖南张家界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5年2月以来,何某乾(男,24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湖南张家界公安机关将何某乾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7、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侦破王某雷等人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19年7月以来,王某雷(男,39岁)以青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掩护,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2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将王某雷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20余台。8、广东深圳公安机关侦破胡某斌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广东深圳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7月以来,胡某斌(男,40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并出售破解无人机,牟取非法利益。2025年12月,广东深圳公安机关将胡某斌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余台。9、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机关侦破尹某华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以来,尹某华(男,43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3月,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机关将尹某华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余台。10、甘肃陇南公安机关侦破李某慧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案。甘肃陇南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3月以来,李某慧(男,33岁)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限高、禁飞区域限制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26年1月,甘肃陇南公安机关将李某慧抓获,查明其非法破解无人机10余台。以上10起案例涉案人员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法律解读非法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操控非法破解的无人机在管制空域实施飞行,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法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18 10:57:23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杨剑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二级高级法官阎巍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问:党中央要求“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请问在落实这项政策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发挥了什么作用?这些工作效果如何?答:正如耿庭长所介绍的,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是一个体现综合履职、全面保护的司法解释,是以最严密法治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成果,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耕地奠定了坚实基础。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法定职责,依法起诉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9800余人,督促复垦被非法占用、非法改变用途的耕地25.2万亩,会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开展专项工作,共同解决突出问题,形成保护合力,守牢耕地保护红线。我向记者朋友介绍四个方面工作:一是依法履行刑事检察职责,有效惩治非法占用耕地等违法犯罪行为。2023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严厉打击在耕地上实施的污染环境、非法采矿等犯罪,促进对耕地的严格保护,保障粮食生产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对不起诉案件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形成对非法占用耕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合力。二是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持续加强对涉耕地保护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重点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租赁(流转)合同纠纷、耕地损坏赔偿纠纷、占地合同纠纷等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案件加强监督,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对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存在取证困难、诉讼能力不足等情形的,依法支持起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用地权益。三是依法履行行政检察职责,有力促进土地领域依法行政。检察机关部署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推动解决突出问题,加强耕地保护。2022年至2025年底,共办理相关领域案件4万余件。最高检联合自然资源部先后发布两批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典型案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守牢耕地保护红线。四是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23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1.7万余件,监督保护耕地46.87万亩,督促缴纳耕地修复费用16.05亿元。最高检联合农业农村部部署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助力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工作,与自然资源部联合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检察与土地执法查处协作配合机制,推动加强对耕地保护相关问题的协同共治。问: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了哪些司法举措来遏制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要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全力提升耕地质量。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耕地保护,严守耕地红线,坚决打击各类破坏耕地违法行为,扎实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整治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扛起保护耕地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审判责任,依法惩治各类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一是高度重视耕地领域案件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依法保护耕地工作,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守牢国家粮食安全底线。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法院依法审理耕地保护领域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加大非诉执行审查工作力度,用好公益诉讼,切实维护土地资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2020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耕地保护领域行政案件23.98万余件、民事案件39.97万余件、刑事案件45667件,并办结耕地保护领域执行案件14361件。二是不断完善裁判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筑的处置政策,并制定《关于加强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文件,出台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分别明确了破坏不同类型农用地的定罪量刑标准。202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真贯彻落实黑土地保护法的相关要求,加大对黑土地的保护力度。本次发布的《规定》,就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执行等相关问题统一规定,细化规则,进一步织密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的法网。三是持续发布相关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案例的警示教育、示范引领作用,通过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促进增强耕地保护“人人有责,破坏担责”的法治意识,助推完善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2020年12月,专题发布8件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该批案例从依法治理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问题、土地复垦主体责任、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违法占地行为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等方面对耕地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了阐释,表明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2024年1月,发布10件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种案件类型,表明了人民法院统筹协调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多种法律责任形式,坚持对农用地进行“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2025年10月,又专题发布了4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坚决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行为、牢牢守住耕地红线、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信心和决心。问: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第十条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又作了专门规定,请问对此有何考虑?答: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加强公益诉讼”。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条款,是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虽然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但在司法解释中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专门规定,就是要进一步强调和发挥公益诉讼制度在推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的职能作用。特别是,耕地保护往往涉及生态环境保护。今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075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将深刻把握和领会《生态环境法典》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系列新要求,结合司法解释规定,聚焦涉及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问题,持续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效能,更好服务美丽中国建设。问: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无法确定非法占用耕地建设行为人的情形,《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将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请问有何考虑?答:在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准确认定相对人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前提。但违法占用耕地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其时间跨度一般较长,行政机关查处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注销、死亡、故意逃避监管,导致行政机关无法确定建设行为人的情况比较多见,而在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后,通过买卖、抵账、赠与、租赁等方式将建设完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则更为常见,从而造成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人和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人分离的情况,为行政处理相对人的确定带来很大困难,并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对此,经过实际调研和与有关部门沟通,我们认为,在违法建设行为人不存在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人或者实际占有、使用人能够配合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置,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如果实际占有、使用人拒不配合行政机关的依法处置行为,此时应当对其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占用土地的原因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况下,其虽然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但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参照该条规定精神,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主体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的行为,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阻碍执法行为,属于拒不归还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故可参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其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一般应当以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在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时,本就应当对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行政机关已明确告知有关当事人违法占地事实并要求其配合处置的情况下,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非法占有、使用耕地的主体,行政机关以非法占地为由依法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既可以打击非法占用耕地的建设行为,也能够有效遏制逃避监管或者拒不配合依法处置工作等恶意占地行为。以上内容总结成一句话就是对于非法占用耕地的建设行为“违建必处,拒执必究”。【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2 10:28:41

“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杨剑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二级高级法官阎巍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为正确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依法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下面对《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保障耕地安全和可持续利用的战略全局出发,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保护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严守耕地红线,加强黑土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依法履职,在指导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相关案件的同时,联合制定了本司法解释。《规定》起草过程中,“两高”多次开展专题调研,多次组织召开由专家学者、国务院部门有关同志、法官代表、检察官代表、土地执法工作人员代表等参加的研讨会,先后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院内相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农办的意见,并多次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同环资庭、民一庭、执行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本《规定》,以推进法律实施,统一裁判规则,规范司法行为。二、《规定》起草的基本原则《规定》起草始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依法保护耕地提供司法保障。“两高”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人员和事件,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的部署要求,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认真组织开展相关调研和司法解释起草工作,进一步明确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筑牢耕地保护的司法屏障。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两高”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站稳人民立场,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好依法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与保障合理用地需求的关系,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审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的判决方式、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从重处罚、从宽处罚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引导,在坚决依法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同时,注重保障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用地需求,依法分类处置,努力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三是坚持社会共治,遵循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开展耕地保护工作,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共同发挥作用。《规定》起草中,“两高”多次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予有力指导,切实保障《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两高”广泛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特别注意司法与行政管理的职能区分,监督、支持有关部门依法行政,通过明确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对新建违法建筑的制止权、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等内容,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发挥应有的作用。四是坚持依法解释和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规定》立足体现民法典、刑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三大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精神,遵循立法本意,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遵守司法解释制定规范,并将实践证明正确、有效、必要的处置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纳入司法解释。《规定》起草中,我们就耕地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调研,以回应实践需求,解决实践难题。对存在分歧的法律适用问题,如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的处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注重听取各方意见,加强规范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切实为执法办案提供统一、明确的裁判标准。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二十一条,是一部集行政、民事、刑事、公益诉讼审判和检察、执行等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司法解释,这里重点介绍以下七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明确非法占用耕地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对新建违法建筑的制止权以及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第一,《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分两款分别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主体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第二,《规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以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内容,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制止继续施工的违法行为。第三,针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问题,《规定》进一步明确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是明确非法占用耕地合同的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涉及非法占用耕地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定》结合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此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是明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等,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第一,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和数量标准。第二,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情形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竞合适用规则。第三,规定了从重处罚和从宽处罚的情形。第四,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耕地领域有关职务犯罪的处理,特别是明确了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的处理规则。第五,规定了单位犯罪、反向行刑衔接以及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犯罪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等问题。四是明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以及起诉期限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一,关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关于行政机关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中一并作出罚款等决定时,如何计算起诉期限问题,《规定》进行了区分处理,即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就责令限期拆除行为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结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角度出发,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例外情形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已经依法告知就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鉴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此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起诉期限。五是完善案件审理和裁判方式,明确执行标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的用地权益。第一,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若干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二,针对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规定》明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第四,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案件,《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五,针对涉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执行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六是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精准监督。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因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审查申请材料不严格、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导致当事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并因此遭受损失,对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七是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责,强化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针对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提起公益诉讼,强化对耕地的全链条保护。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关于耕地保护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公益诉讼等各类案件,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5月10日法释〔2026〕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以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条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行政机关在同一个行政决定中,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一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等处理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依法告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除外。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三)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拆除会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能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四)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第六条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第八条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九条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提起公益诉讼。第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一)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和底层结构已经完成或地基施工完毕,或者基坑已开挖完毕或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的;(二)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三)非法占用耕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四)非法占用耕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被严重污染的;(五)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情形。第十二条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第十三条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照本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五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十七条对耕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第十九条对于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2 10:08:53

陈文清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表示 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 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政法队伍

新华社北京5月9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8日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表示,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政法队伍,坚决有力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努力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德才兼备高素质政法队伍的重要论述,深刻回答了为什么要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怎么样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等重大问题。政法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在锤炼党性、加强学习、调查研究、投身实践上下苦功,不断提升能力素质,做到德才兼备。陈文清强调,要着力提升政治能力,对党绝对忠诚,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要着力提升做群众工作的能力,站稳人民立场,积极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公共安全、公平正义、权益维护问题。要着力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着力提升专业能力,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教育培训,做到业务精湛、本领高强。要着力提升科技应用能力,向科技要警力、要战斗力。王小洪主持开班式。张军、应勇出席。【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5-11 10:21:1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因蕴藏着丰富的信息资源与经济价值,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已涉及公民日常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而来的是日益突出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随着犯罪技术迭代更新,犯罪手段更趋智能化、隐蔽化,部分政企、平台对信息数据管理不善,敏感个人信息遭窃取、泄露、贩卖,甚至催生“职业窃密人”。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精准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开盒”等违法犯罪,形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黑灰产业链,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安全工作,强调要筑牢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防线,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聚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不断加强调查研究、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指引作用,现发布五件人民法院审结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一是重拳出击,斩断个人信息泄露源头。人民法院聚焦源头打击,加强对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利用技术手段窃取个人信息,特别是行业“内鬼”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守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此次发布的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单位在为医院提供开发、维护网上挂号系统的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挂号用户个人信息。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陈某某利用担任铁路车站客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他人搭乘高铁的信息并贩卖。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刑罚,强化法律威慑与预防,从源头阻断黑灰产业链的发展形成。二是亮剑护权,筑牢政企数据安全防线。数据安全是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防火墙”。近年来,政企数据泄露案件频发,政企内部数据信息及其在提供互联网服务过程中收集的个人敏感数据遭窃取贩卖,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益、企业商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次发布的黄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黄某某等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登录学籍学历查询的官方平台,获取公民学籍学历信息后贩卖给他人。人民法院加强对数据犯罪打击力度,彰显了维护政企平台信息数据安全的态度和决心。三是精准发力,严厉打击网络“开盒”违法犯罪。网络“开盒”作为新型网络暴力违法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在网络上公开,被“开盒”的人往往会遭遇网民的侮辱谩骂、造谣诋毁,有的甚至会延伸到现实生活中,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网络生态,践踏公序良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次发布的林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二被告人非法获取数量巨大的公民个人信息,搭建“社工库”网站,非法出售牟利,还设立通讯群组通过“开盒”方式,发布侵犯隐私、谩骂侮辱等违法犯罪信息,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网络“开盒”相关犯罪,切实筑牢清朗网络空间法治防线。四是全链打击,严惩个人信息关联犯罪。被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常常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或者为关联犯罪提供便利。强化打击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的下游关联犯罪,让窃取、交易个人信息的上游犯罪无利可图,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黑灰产业链条的蔓延。此次发布的梁某某、王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梁某某、王某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HPV疫苗预约信息,又针对疫苗预约者实施精准诈骗。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凸显了全力守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坚定立场。个人信息依法有序流动并合理利用,才能兼顾安全与自由。人民法院将统筹发展和安全要求,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加大对关联犯罪的纵深打击力度,同时积极推动综合治理,加强普法宣传,守护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依法惩治外包公司窃取患者隐私行为,筑牢医疗数据安全防线——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二、从重惩处行业“内鬼”,保护公民出行信息安全——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三、斩断黑灰产业链条,严禁倒卖学历学籍信息牟利——黄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四、严惩“开盒”网暴行为,守护清朗网络空间——林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案例五、严厉打击利用疫苗信息诈骗犯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规定——梁某某、王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一依法惩治外包公司窃取患者隐私行为,筑牢医疗数据安全防线——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负责为某医院开发、维护网上挂号系统,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何某某暗中收集从后台非法获取的该医院挂号用户相关个人信息,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某、罗某某将所获取的信息数据导入公司自建数据库。2021年初,熊某又安排人员在为该医院开发的软件上安装接口,自动将挂号用户个人信息导入公司自建数据库。案发后,在公司服务器、自建数据库及何某某家中设备内均提取到包含有挂号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去重后合计2878070条。【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单位博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典型意义】针对医疗信息、患者隐私等个人信息犯罪案件高发,应强化医疗机构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严厉打击泄露、非法获取患者医疗信息犯罪。互联网企业在为医疗卫生领域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企业经营范围、合同约定及隐私协议等,在服务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地处理公民个人信息。互联网企业利用为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便利,非法获取患者信息、医疗数据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人民法院追究被告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财产刑,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的态度。案例二从重惩处行业“内鬼”,保护公民出行信息安全——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铁路车站客运员的职务便利,通过铁路车票系统查询他人搭乘高铁的具体信息,包括有无搭乘高铁出行、乘车时间、车次、乘车站、到站、座位、证件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每条1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陈某某未在岗期间,以每条5元至10元不等的查询费通过同事被告人曾某等人代为查询相关信息。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被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用于有偿查询演艺人员等的行程信息。截至2021年9月,陈某某违法所得共计约19万元。【裁判结果】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四千元不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责令陈某某等人分别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二十万元至一万余元不等,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典型意义】行业“内鬼”是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重要原因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利用担任铁路车站客运员的职务便利,根据他人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通过内部业务系统查询公民乘坐高铁出行的相关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获利,暴露公民出行计划、生活规律、社交关系等个人隐私,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都可能面临生活安宁被严重破坏,甚至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同时,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其支付赔偿金、删除信息、公开赔礼道歉,体现了人民法院从严惩处此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态度和立场。案例三斩断黑灰产业链条,严禁倒卖学历学籍信息牟利——黄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客户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查询学历信息的委托,由被告人李某某查找对应的身份证头像制作假身份证图片,黄某某和被告人高某租用手机号接收短信验证码注册“学信网”账号,黄某某使用上述虚假身份证图片,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学信网”注册验证,下载《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出售牟利。截至案发,黄某某等人违法所得约为30万元至6000元不等。【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责令黄某某等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删除非法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注销侵权使用的通信软件,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三十万元至六千元不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技术手段从官方学籍学历数据查询平台非法获取信息并出售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通过租用手机号接收验证码、伪造身份证图片及动态验证视频等技术手段,绕过“学信网”实名认证系统,非法获取学历信息后出售,形成“租用设备—注册账号—虚假验证—下载信息—贩卖获利”的犯罪链条。此类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对公民社会声誉、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所获取的信息还往往会被用于伪造学历、骗取就业资格或特殊行业资质等,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及国家人才管理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为促进网络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四严惩“开盒”网暴行为,守护清朗网络空间——林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基本案情】2023年至202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通过加密通讯工具等互联网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后以虚拟货币收款等方式出售牟利。经查,林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6亿余条,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3亿余条。2025年间,林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搭建“社工库”网站,经查,该网站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7亿余条,被告人利用网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00余次,网站访问人次共计10余万次。202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加密通讯工具设立群组,担任群组管理员,在群组中发布针对他人侵犯隐私、侮辱谩骂等违法犯罪信息。该群组成员共计2000余人。【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林某某伙同他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均应予惩处。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典型意义】近年来,部分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批量获取公民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社交媒体账号、交通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煽动网民针对特定人员攻击谩骂,或者提供有偿查询、帮助他人定向“开盒”,给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极大伤害,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助长社会戾气、破坏和谐稳定。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开盒挂人”针对性强,传播范围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个人信息安全关乎每个公民的生活安宁,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严厉打击“开盒”行为,是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的必然选择。案例五严厉打击利用疫苗信息诈骗犯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规定——梁某某、王某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基本案情】202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在互联网黑灰产业平台购买木马程序,向HPV(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预约注射正规网站植入,非法获取网站管理员账号、密码,进而获取网站存储的HPV疫苗预约订单信息29万余条。后二人租赁虚拟主机服务器,将非法获取的网站源码上传到域名服务空间,制作仿冒的诈骗钓鱼网站,并纠集多人分工协作,通过短信平台群发疫苗预约成功短信,诱使预约人员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链接,冒充网站医生、客服,以“价格调整、优先预约、重新下单享受优惠”等话术骗取51名被害人合计58万余元。【裁判结果】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植入木马程序方式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纠集他人通过群发短信、利用“钓鱼网站”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HPV疫苗接种预约事由,对不特定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梁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典型意义】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后极易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特别是涉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信息。HPV疫苗有助于预防宫颈癌,女性接种需求量大。犯罪分子瞄准女性群体的健康诉求,利用技术手段侵入疫苗预约正规网站,非法获取疫苗预约信息,再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精准实施诈骗,且手段极为隐蔽,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也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场。【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9 10:25:5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为便于大家更直观、更形象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案例1中,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对方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其驾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判令机动车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中,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认定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案例3中,驾驶人无偿搭载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人民法院综合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案例4中,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封闭工地内部倒车过程中将他人碾伤,人民法院依法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判令由交强险赔付。案例5中,人民法院依法将受害人提起的道交纠纷诉讼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提高解纷效率,有助于管理机构便捷地行使追偿权。案例6中,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等同时列为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2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3“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4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5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6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1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张某某与冯某同桌饮酒后,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驾驶过程中,冯某超速行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逸。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某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冯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某赔偿李某,其中40%由张某某与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实践中,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存在饮酒、无驾驶资质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形,仍将机动车交与该人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也有助于强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意识,引导其注意驾驶人情况、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避免事故发生。案例2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典型意义】日常生活中,因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本案判决有利于发挥机动车保险保障作用、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有助于引导驾驶人及时充分提醒、乘车人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各负其责,强化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案例3“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日,张某与李某均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两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点,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因系饭后午间,张某驾驶中突然犯困,未来得及停靠,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李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应依法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最终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李某赔偿2.37万元(即4.65万元×80%-1.35万元)。【典型意义】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不能减轻。该条规定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驾驶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系饭后午间、发生原因系驾驶人突然犯困等因素,认定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有助于弘扬友爱互助、绿色出行的社会风尚,同时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案例4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不慎将施工员蔡某某碾压。经鉴定,蔡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工地内部,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混凝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赔付。【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区域,但系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该区域通行时发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对于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18万余元。【典型意义】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旨在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本案判决明确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依法也应赔付,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在分散风险、救济损害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及时充分弥补。案例5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庞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为周某垫付抢救费用4.39万元。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庞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诉讼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案件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庞某、周某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应予合并审理。庞某、周某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庞某承担80%责任,周某自担20%责任。对于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应由庞某和周某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返还。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合考虑便利履行等因素后,最终判决:庞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3.51万余元(即4.39万元×80%),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周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8700余元(即4.39万元×20%),由某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其余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某。【典型意义】路救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公共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该基金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追偿权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更有利于基金稳定和保值,维持基金的救助能力,更多更公平地惠及群众。案例6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宗某系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崔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该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崔某诉至法院,将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案涉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电动自行车商业三者险在功能上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类似,也属为分散交通事故风险、保障受害人权益而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宗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其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某10万余元,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赔偿。【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非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推出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用于分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本案中,被侵权人将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参照机动车的相关程序规则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通过参加保险分散风险、保护他人的意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09:57:49

如何做实道交纠纷实质化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就道路交通安全作出相应规定,司法解释为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引。请介绍一下,除了制发司法解释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哪些方式推进法律实施?答: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专设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10个条文对机动车道交纠纷责任作出规定,尤其是对实践中较为常见且争议较大的挂靠机动车责任、未过户机动车责任、好意同乘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专门法律,就车辆和驾驶人管理、道路通行、交通事故处理等作出了专门规定。两部法律就交通参与的全过程作出了基础性规定,为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提供了坚实的立法保障。两部法律实施以来,人民法院除制发相关司法解释锚定方向、明确规则外,还通过多种方式积极落实法律实施、促进良法善治。一是推动形成法律实施合力。各地法院在地方党委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强化部门协同,推进形成法律实施合力。有的法院针对道交纠纷中涉保险公司情形较多的现象,定期向保险主管部门反馈保险公司成讼情况,促进行业内部优化管理,依法自动理赔,及时实现当事人权利。各地法院加强调解指导,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解纷途径作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加大先行调解力度,以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二是积极开展对下指导。道交纠纷情形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无法涵盖所有的情形。有些问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解决尚不成熟,对此,我们采取法答网答疑、推送案例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恰当方式进行解答和指导,提供稳妥适用法律的思路和参考,确保裁判尺度统一。目前,在道交纠纷方面,我们通过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送案例,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误工费计算、未投保交强险法律后果等问题提供了指引。同时,通过法答网答疑,我们就道交纠纷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认定、财产损失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初步指引。下一步,我们将就有关问题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形成更加权威合理的规则。三是加强法治联动和宣传。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明法于心,还需遵法于行。为确保执法尺度统一,保障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划分与人民法院民事责任分配相互协调,维护法治权威,人民法院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沟通联动,通过案例共研、同堂培训等方式强化执法司法相协调。人民法院还通过邀请旁听庭审、召开新闻发布会、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宣传推介,推动社会形成法治共识,延展道路交通法治张力。问: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在完善道交纠纷审判工作机制方面的努力和探索?答:人民法院强化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道交纠纷的特点和解纷方式特点不断完善审判工作机制。第一,加强问题发掘研判。通过司法审判数据会商、案件信息大数据分析、群众来信来访、下级法院高频提问、有关部门情况反映等途径挖掘道交纠纷反映出的交通出行新特点新趋势,及时研判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我们调研发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增长较快,发生事故后能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在程序上作相应的一并处理,之前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款明确了先由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赔偿顺序。这一规定就是为实践中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解提供制度接口,促进争议“一揽子”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解纷成本。第二,做实专业化审判。人民法院做实道交纠纷专业化审判,以专业树权威、促公正。针对道交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环节较多的特点,很多地方法院都建立专门的道交纠纷审判团队,配齐配强审判力量。有的法院推行要素式审理,针对争议焦点明确的案件制作要素式裁判文书,保障高质高效裁判。对所处理的道交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注重解剖和复盘,提炼裁判规则、总结解纷规律,既做到裁判尺度统一,又实现经验复制和推广。第三,强化技术赋能。通过推行道交纠纷处置远程化、智能化,提升道交纠纷处理效率,不断提高便民利民司法服务水平。比如,有的法院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鉴定机构、保险机构等数据共享,实现了调解、鉴定、诉讼、理赔全流程数据一体化,通过一键登录即可在线办理道交纠纷全部事项,群众不用跑腿就可以处理好事故纠纷。这些措施都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问:随着车辆保有量增加和人们出行日益频繁,道路交通事故易发多发,相应的纠纷也容易随之增加。请问人民法院如何应对这种情况?答:交通事故会给当事人及其家人带来不便甚至痛苦。形成纠纷后,通常还会经历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相关机构鉴定或定损、医疗机构实施诊疗、人民法院或相关机构纠纷化解等多个环节和程序。如果不靠前发力,不强化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化解,那么消弭事故影响和化解各方纠纷将耗时耗力、事倍功半,大大降低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深入贯彻新时代“枫桥经验”,跳出案件看案件,切实避免就案办案和机械司法,立足预防、面向基层、加强调解、整体施策,与相关部门协力打造公正、高效、惠民的道交纠纷处理工作机制。我们总体上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好工作:一是推动交通事故源头预防。人民法院坚持“抓前端,治未病”,认真梳理道交纠纷案件反映出的安全短板和民生期盼,采取恰当方式协力推进源头预防,通过案件“小切口”促推构建平安出行“大篇章”,防范事故于未然。有的法院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道路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优化交通信号灯、设置醒目警示标语、清除障碍物等建议,得到充分认同、积极反馈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源,有效防止了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有的法院针对辖区内物流产业园区集中或网约车、外卖骑手等较多的特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社区“上门提供咨询”、组织学习事故教育资料、共同会商优化交通治理等方式,消除风险源,清除危险点。二是促进纠纷前端化解。我们深入查摆道交纠纷产生、纠纷成讼乃至反复成讼、矛盾纠纷激化升级等方面的原因,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在靠前调解、前端化解各环节各方面对症下药、查漏补缺,努力促进纠纷及时解决,使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研究发现,道交纠纷通过调解或一审程序即解决,既有利于大大减轻当事人成本耗费、及时救济和权利实现,又有利于引导建立和强化良好的解纷模式。我们瞄准实践中的难点堵点,定向发力。比如,调解机构和基层人民法院反映在一些重大疑难问题上由于法律适用存在困难、裁判尺度亟待指导,容易导致当事人预期不明和难以决策,进而难以尽早解纷。就此,我们通过2020年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制发《解释(二)》等方式,引导基层法院和调解机构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形成稳妥方案,增强解纷结果可信度和解纷过程透明度,从根本上强化纠纷前端化解的速度和力度。三是做实纠纷实质化解。人民法院遵照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设定科学合理的诉讼流程和规则,衔接和畅通诉调程序、集约和优化相关诉讼环节,通过一站式解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妥善、便捷地解决纠纷。本次发布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就此作了鲜明的呈现,能够避免因解纷程序和方式繁琐导致当事人流程焦虑和受到“二次伤害”。同时,人民法院在工作中恰当运用司法救助,以“最解忧”的方式探求群众关切的“最优解”,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09:56:2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图为发布会现场。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道交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人们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生活空间和生活质量得到大幅拓展和提升。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道路连接千万家,安全牵动你我他。道路交通安全关系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稳妥化解好道交纠纷,依法审理好相关案件,通过合法合理的规则引领公众强化安全意识、责任意识,自觉维护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是深入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司法守护民生底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解释(二)》是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和精神,针对当前道交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制定过程中,我们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分析、法答网提问梳理、与地方法院座谈、社会热点研析等方式深入调研,更加广泛地了解群众诉求、倾听基层声音、掌握一线困难,聚焦亟待解决的问题深入研究。起草中,多次征求地方法院和相关单位意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有益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解释(二)》,力求推进法律实施,统一裁判规则,规范司法行为。二、《解释(二)》坚持的原则《解释(二)》起草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强化权益救济。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有时甚至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有的受害人及其家庭会因此陷入困境。如果不强化保障,容易导致更多问题衍生和矛盾更加复杂。依法充分、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人民法院在道交纠纷案件裁判中的首要关注。《解释(二)》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完善损失认定规则和赔偿范围等,依法守住司法公正和民生福祉底线。二是强化问题导向,做实定分止争。道交纠纷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解释(二)》面向审判实践,强化问题导向,立足服务基层,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法确认各类有益有效的解纷途径和资源,丰富定分止争的“工具箱”,力求在法治轨道上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以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注重观念引领,形成良好风尚。司法裁判规则能够提供行为预期,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功能。《解释(二)》通过依法妥当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确定责任,明确应当倡导什么、坚持什么,应当预防什么、避免什么,有利于引导公众增强安全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树立安全、文明的出行风尚,共同营造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四是立足实质解纷,杜绝程序空转。交通事故处理往往涉及垫付、赔偿、追偿等各个环节,同一事故容易衍生多个诉讼,导致纠纷解决程序冗长、成本较高甚至程序空转。就此,《解释(二)》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通过优化程序设计、合并相关诉求等方式,强化司法程序效率,提高一体解纷的质效,实现同一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集约解决、实质解决、尽早解决,切实减轻诉累、杜绝程序空转。三、《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这里重点介绍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对此,《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二是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三是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对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我们经研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四是解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当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我们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五是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实践中存在困惑。《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第二款明确,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外,《解释(二)》第十一条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进行了相应的程序设计。这些条文的规定,有利于相关机构便捷行使追偿权,维持公共基金稳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众。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入贯彻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总要求,坚持统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办好民生实事、维护平安稳定,抓好司法解释、裁判规则落地落实,加强对下指导和实践问效,促进道交纠纷化解提质增效,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为“十五五”良好开局筑牢法治根基,以司法之力护航群众出行“平安之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5月6日法释〔202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三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第四条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十一条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5-08 09: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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