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中英文)》(2025)发布

记者9月28日从中国法学会获悉,由中国法学会组织撰写的《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中英文)》(2025)正式发布,这是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连续18年向国内外发布。报告全文共17部分,约7.5万字,全面系统反映了2025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中英文)》(2025)。(中国法学会供图)报告指出,2026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5周年、红军长征胜利90周年,也是“十五五”开局之年。中国法学法律工作者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更加全面反映2025年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大事、要事,报告新增专题“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作为第一部分。报告新增部分中央供稿单位,丰富“关于人权法治保障”专题。为更好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法,加强法治宣传工作,报告将“关于法治文化”专题调整为“关于法治宣传和法治文化”,集中介绍有关法治宣传的内容。【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9-30 10:54:45

政法战线坚守红色初心持续书写亮眼平安答卷 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结出累累硕果

我国是世界上刑事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我国是命案发案率最低、破案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中国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平安中国正成为一张亮眼的“国家名片”。国以安为兴,民以安为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人民至上,始终把保持社会平安稳定作为治国理政的重大任务,将平安中国建设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中谋划推进,引领新时代平安中国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续写了社会长期稳定奇迹新篇章。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的“定海神针”,是政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的根本保证。党的十八大以来,政法战线坚守红色初心,忠诚履职尽责,把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落到实处,凝聚起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磅礴法治力量,踔厉奋发,笃行不怠,全力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使命,持续书写亮眼平安答卷,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结出累累硕果。强打击——筑牢平安基景区里游人如织,热闹非凡但又井然有序;夜市中满是人间“烟火气”,群众安心游玩畅享美食……岁月静好,是因为有人在默默负重前行。万家平安灯火背后,离不开政法铁军的默默付出和辛勤守护。党的十八大以来,政法战线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党对政法工作绝对领导的体制机制,深入推进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履职能力建设、纪律作风建设,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全力做好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促发展各项工作,以优异的成绩忠诚践行平安之诺,倾力守护万家灯火。政治安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民族的兴衰存亡。政法机关把捍卫政治安全作为首要任务,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敢于斗争、善于斗争,有力确保国家安全稳如泰山。公共安全事关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街面上,抬头可见的警灯、民警巡逻的身影,是群众最为信赖的“平安底色”。打架斗殴、杀人越货、横行乡里……黑恶势力是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直接威胁,是必须清除的绊脚石。2018年1月,一场为期3年、集党和国家之力、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雷霆万钧之势在全国展开。打击涉黑涉恶犯罪,顺应了民心、维护了平安、彰显了正义,平安中国建设迈出坚实步伐。此后,扫黑除恶常态化开展,推动实现城乡更安宁、群众更安乐。戎马不解鞍,铠甲不离傍。一些黑恶犯罪隐秘变形,传统黑恶犯罪尚未根除,需要下更大功夫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今年7月,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部署,明确利用1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秣马厉兵迎鏖战,枕戈待旦再前行。政法战线闻令而动,集中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整治规范滋生黑恶犯罪的行业乱象,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电信网络诈骗花样繁多,手法不断翻新,严重威胁群众“钱袋子”安全。政法机关依法严惩电诈犯罪,让电诈分子无处遁形。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积极开展国际执法合作,联合多国警方捣毁境外电诈窝点、遣返犯罪嫌疑人,彻底摧毁了臭名昭著的缅北果敢“四大家族”犯罪集团,临近我边境的缅北地区规模化电诈园区被全部铲除,专项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战果,有力维护了国家形象与公民权益。老百姓痛恨什么、厌恶什么,就打击什么、铲除什么。政法战线将打击锋芒对准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各类违法犯罪,精准发力,靶向施策——重拳打击突出违法犯罪,开展“云剑”“净边”“断卡”“猎狐”等专项行动,集中打击跨境赌博、涉枪爆等违法犯罪,持续向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盗抢骗”等违法犯罪“亮剑”……一项项专项打击整治行动,让老百姓有了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紧盯群众急难愁盼,依法严打食药领域违法犯罪,用心呵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持续高压严打网络违法犯罪、强化网络乱象治理,有力维护网络安全;全力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让天更蓝、水更清、地更绿……“平安”的内涵与外延不断丰富发展,群众对“平安”的需求拓展到衣食住行、网络安全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法机关厉兵秣马、枕戈待旦,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呼声关切,努力交出一份份群众满意的平安答卷。解纷争——奏响和谐曲会稽山脉西麓,枫溪江流水潺潺,从浙江诸暨枫桥镇走出的“枫桥经验”历久弥新、历久弥坚。“枫桥经验”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源于诸暨枫桥干部群众的创造和政法工作的生动实践,“发动和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坚持矛盾不上交”是其最基本的内涵。六十载栉风沐雨,“枫桥经验”穿越时空焕发新活力。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广大干部群众牢记初心使命,不断创新工作理念、方法和载体,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使矛盾纠纷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处置在小,最大限度化解在萌芽状态,新时代“枫桥经验”大放异彩。党建引领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政治灵魂,反映了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本质特征。浙江、江西、山东等地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将党建工作和社会治理科学有机融合,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注入“红色动力”。从乡村“枫桥经验”到城镇社区“枫桥经验”、海上“枫桥经验”、网上“枫桥经验”,从社会治安领域扩展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多个领域,各地与时俱进,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完善工作制度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困难和矛盾,让“和美之花”处处绽放。各部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实际,守正创新,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不断提升解纷能力水平。人民法院建立起“总对总”多元解纷机制,打通行业解纷大格局下的“神经末梢”,并以“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为抓手,将矛盾纠纷化于未发、止于未讼。检察机关持续推进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检察实践,不断提高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水平,用法治力量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公安机关常态化开展创建“枫桥式公安派出所”活动,在一起起矛盾主动排查、一处处风险源头化解中维护一方稳定、保卫一方平安。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仲裁在化解经济纠纷中的优势作用,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发挥调解、仲裁、行政复议等不同解纷方式作用,全力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一指用力,不如攥指成拳。综治中心是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平台,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重要载体,其汇聚各方合力,实现多部门协同联动,高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2025年3月,“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现场会”在福建厦门召开,对规范综治中心建设进行了部署。各地各部门周密部署,狠抓落实,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走深走实、见行见效,确保人民群众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没想到只跑一次就解决了问题,真的很给力!”“‘只跑一地’解纠纷,‘只进一门’化心结,太赞了。”……群众好评连连,点赞不断,“有矛盾纠纷,就找综治中心”已成普遍共识。各地各部门推出一系列新理念、新经验、新做法,形成了百花齐放、满园春色的生动局面,“枫桥经验”这张金名片更加璀璨夺目、熠熠生辉。优治理——织密防护网他们是“黄赌毒的克星”,甚至还能抓间谍……被网友戏称为“世界第五大情报组织”的“朝阳群众”人员组成非常广泛,遍布各行各业。他们有的是商场、超市里身穿制服的保安,有的是戴着红袖标的老人,又或是晨练、遛弯的一个个路人……尽管身份不同、着装各异,他们却都有着一个共同的目标——筑牢首都安全稳定防线。江西南昌的“洪城义警”,浙江杭州的“武林大妈”……各地充分发挥群众路线优良传统,积极发展群防群治,引入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治理,夯实基层“前哨地”,绘好治理“同心圆”,让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的梦想照进了现实。社会治理关乎人民群众的幸福安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不断完善,社会安全稳定形势持续向好,书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中小学、幼儿园门口,一抹抹藏蓝准时到岗,家长和孩子们的脸上洋溢着安心幸福的笑容;曾经的迷途少年重新找到方向,眼中重新焕发神采,青春再度绽放光彩……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近年来,政法战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决策部署,凝聚各方力量,全方位、全体系、全流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持续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全面加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治理,大力推进专门学校建设,帮助一大批罪错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走上正途,有效降低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依法守护“少年的你”健康成长。一组数据见证努力成果——2025年,检察机关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和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同比分别下降2.2%和9.8%,为近五年首次“双下降”。“法律明白人”是群众身边的社情民意信息员、政策法律宣传员、矛盾纠纷化解员、法治实践引导员。用好“法律明白人”,办实“治理明白事”。近年来,各地积极推动“法律明白人”培养工作,培养范围逐步向学校、商家、新就业群体等领域延伸,进一步满足了群众多样化的法律需求,推动形成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浓厚氛围。科技创新为政法工作插上“金翅膀”,装载“加速器”,成为平安中国建设和社会治理升级中的一抹亮色。湖北鄂州公安打造“智慧交管”体系,“最强大脑”守护“不夜空港”交通安全;重庆北碚区推出企业智能法律服务平台,一键智审大幅降低合同纠纷发生率……各地将更多新技术、新手段融入政法工作各领域、全链条,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促发展。不断完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大力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努力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社会治理各项工作全面有序推进,有效激活基层治理“一池春水”,最大限度减少风险隐患,更好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以“基础实”护“百姓安”。我们党来自于人民,党的根基和血脉在人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新时代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根本遵循和价值坐标。政法机关聚焦人民群众新需求新期待,坚持把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出更多便民利民的务实措施,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再上新台阶。深化高频户政业务“跨省通办”,近1亿人次群众享受异地办证便利;驾驶证“全国通考”等60余项交管便民措施惠及群众60多亿人次……“十四五”期间,公安机关聚焦群众急难愁盼,持续提升民生服务含金量。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事业从萌芽起步到全面发展,如今已建成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受益人群最多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目前,全国共建成59万个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村(社区)普遍配备法律顾问,3.9万余个司法所实现乡镇、街道全覆盖。各地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全面建成,并全部完成与12345政务服务热线归并整合,中国法律服务网不断升级、智能化水平持续提升……一路走来,党领导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取得的丰硕成果,是伟大建党精神在法治领域的生动实践。征程万里风正劲,重任千钧再出发。政法战线将更加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论述,赓续红色血脉,勇担时代使命,在新征程上奋发有为,让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更加可感可期,广大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9-28 10:30: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意见》共18条,主要明确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芬太尼类物质分为药用和非药用两类,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芬太尼的数量标准,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意见》还规定了芬太尼类物质的范围、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认定明知的基本规则、违法所得追缴、关联案件管辖等内容,细化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工作职责,为执法司法办案提供明确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印发了《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共同抓好落实工作,不断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依法惩治和综合治理,持续推动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法发〔2026〕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6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深刻认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芬太尼类物质是强效麻醉性镇痛剂芬太尼及其类似物的统称,具有合成变异快、衍生种类多、滥用危害大等特点,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药用用途。近年来我国走私、贩卖、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有所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带来许多社会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高度重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要以整类列管公告的规定为基础,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形势、特点的分析研判,提高案件发现和查缉能力,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运用刑罚手段,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防止滋生蔓延。二、芬太尼类物质的范围(三)本意见所称芬太尼类物质包括:1.2019年5月1日前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予以管制,2025年7月进行调整分别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25种芬太尼类物质:(1)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2)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尼、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倍他羟基-3-甲基芬太尼、倍他羟基芬太尼、3-甲基芬太尼、3-甲基硫代芬太尼、对氟芬太尼、硫代芬太尼。2.2019年5月1日起由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予以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即,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1)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2)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3)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4)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量刑,应当以涉案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准确决定判处的刑罚。(六)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认定标准的,同时适用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四、证据收集与审查要求(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涉案毒品、制贩工具、毒资毒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电子数据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各种证据材料,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八)对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成分鉴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含量鉴定。对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或者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归属存在疑问等案件,应当及时发现、提取涉毒场所、物品上的痕迹、生物检材以及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等书证上的笔迹,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九)对利用互联网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应当及时、规范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网页、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其他相关电子数据。具体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十)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但综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依法认定。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犯罪的方式、过程、芬太尼类物质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十一)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性质的证据材料。对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收集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房产、机动车辆以及投资、经营公司、企业情况等,并制作财产清单与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五、健全执法司法工作机制(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把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作为禁毒执法司法工作的重点,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进一步健全管控查缉、案件管辖、证据收集与审查、信息沟通、协调指导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执法司法效能,准确、有力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活动。(十三)对长途贩运、利用物流寄递或者互联网等方式跨区域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利于侦查取证、保证办案质量的原则依法确定管辖权。对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侦查。对上下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对前述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进行审理。(十四)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为案件的后续起诉、审判打下坚实基础;要主动与海关、邮政管理、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重点物品、重点人员的排查管控,加大对物流寄递、国际邮包、互联网的监控查缉力度,及时发现案件线索,适时组织开展侦查打击;要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有针对性地与重点国家开展办案协作,加强证据共享和司法协助,共同打击跨国走私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十五)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对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捕和起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对重大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调度检察机关办案力量,开展协调指导等工作。(十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定罪量刑,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处;要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大宗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要注重从经济上有效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体现区别对待,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努力减轻犯罪危害或者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以及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六、附则(十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十八)本意见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高检发〔2026〕11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6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芬太尼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第三条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适用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芬太尼类物质均没有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四)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六)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第五条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第六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第七条本规定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9-28 10:26:3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6年8月27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枪支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枪支及散件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惩治涉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于2026年7月14日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涉电磁动力枪支、散件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共识。一、关于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是否符合枪支认定条件的理解适用会议认为,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潜在危害巨大,风险隐患不容小觑。枪支管理法中关于枪支认定条件“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表述,其中的“等”字系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同等致伤力的新型动力源枪支预留空间,属列举未尽的同类解释,并非穷尽列举解释。实践中发现,部分案件中查获的电磁动力枪支,致伤力不亚于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具备认定为枪支条件。二、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的鉴定标准会议指出,对于以电磁能量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应适用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依法认定为枪支。对专门用于组成电磁动力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应认定为枪支散件;对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等通用零部件(如销钉、螺丝、弹簧等),一般不认定为枪支散件。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锈蚀或者电量耗尽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除锈或者重新充能后具备发射功能,且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般应认定为枪支。三、关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一)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电磁动力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当参照“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有关规定进行打击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定罪处罚;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定罪处罚。(二)针对涉电磁动力枪支案件,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相关精神,注重把握坚持严控枪支与妥善处理案件并重,保持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连贯性,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具体定罪量刑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严防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等不合理现象。【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9-28 10:26:04

陈文清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强调 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新华社北京9月2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4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陈文清指出,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中向好,但冲击食品安全底线的事件仍时有发生。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守护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通过严格执法解决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用法治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陈文清强调,要坚持严格执法,聚焦肉制品、校园食品、保健食品、蔬菜水果等重点领域,聚焦生产加工、网络销售、终端餐饮、食品进口等重点环节,全链条惩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要加强行刑衔接,积极沟通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健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向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强化食品安全依法治理。要推动综合整治,压实各方主体责任,完善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快推进食品安全法全面修订工作,明确生鲜电商、餐饮外卖、直播带货等新业态的生产规范、许可使用、责任界定等规定,牢牢守住食品安全底线。王小洪、张军、应勇出席会议。【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6-09-26 17:04: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始终将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工作重点抓紧抓实。2026年9月22日,在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一批依法惩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彰显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此类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通过以案释法,净化网络食品市场环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快速发展,网络食品销售活动日趋活跃,极大便利了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空间特点,借助算法推荐快速精准锁定目标客户,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进行网络刷单,人为提升商品搜索排名,实现快速引流。在社交网络平台销售及直播带货等销售模式中,还通过私聊议价或者使用隐晦词汇等方式逃避平台监管,致使食品安全风险扩散的速度、广度及危害程度远超传统线下销售模式。此外,部分平台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等审核把关不严,部分不法分子大肆伪造、买卖虚假证件,并使用虚假证件注册入驻外卖平台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埋下食品安全隐患,也增加了监管治理难度。此类利用网络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今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7家电商平台“幽灵外卖”系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并开展网络食品销售虚假宣传专项整治行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大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为进一步规范网络食品经营活动、净化网络市场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此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聚焦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模式。此次发布的刑事典型案例聚焦利用网络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涵盖通过电商平台制售假蜂蜜、伪劣奶粉,通过直播电商平台、社交网络平台销售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减肥压片糖果、减肥咖啡,伪造、买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幽灵店铺”转售牟利等多种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模式,相关案例均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其中,伪造、买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幽灵店铺”转售牟利,是近年来新出现的涉及食品安全的网络犯罪模式,也是“幽灵外卖”违法行为的源头性犯罪。司法机关发布相关案例,将发挥以案示警作用,有力震慑“幽灵外卖”及相关违法犯罪。二是彰显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保持依法从严惩处高压态势不动摇。例如被告人黄某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金额达206万余元,人民法院依法对黄某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还依法适用财产刑,对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能力,降低再犯风险。再如被告人张某静、马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销售金额17万余元,未达到20万元的升档量刑标准,但张某静销售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其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升档量刑,充分体现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鲜明态度。三是完善加强协作惩防并重的长效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依法分别履行审判职能、检察监督职能,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开展专项整治和法治宣传等方式,压实入网食品销售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全链条监督管理,织密食品安全网。此次发布的5个刑事典型案例,司法机关均协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排查治理,压实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从个案惩治延伸到行业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从严惩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推动构建人民群众满意的网络食品消费环境。依法惩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黄某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利用电商平台推送功能,销售假冒进口蜂蜜案例二:吴某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通过电商平台付费引流,虚假宣传和销售伪劣驼奶粉案例三:孙某、李某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通过直播电商平台销售非法添加布噻嗪的压片糖果案例四:张某静、马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通过社交网络平台销售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咖啡案例五:罗某华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伪造、买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幽灵外卖”店铺转售牟利案例一黄某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利用电商平台推送功能,销售假冒进口蜂蜜简要案情202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祥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河南省长葛市某村其家中厂房内,利用果葡糖浆、葡萄糖粉、香精等原材料勾兑加工假蜂蜜,在蜂蜜瓶身打上“原产国”“进口商”等字样,贴上外文标签,冒充原装外国进口椴树蜜。同时,黄某祥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不同电商平台注册多个店铺,以每斤6元左右的低价销售假蜂蜜,并虚假标注“原装进口正品”“纯天然无添加”“自然结晶”等关键词,宣传“超划算买1瓶发5瓶”,借助平台的推送功能,扩大曝光率、提高成交量,日均销售1200单,销售金额共计206万余元。经检测,涉案蜂蜜中未检出蜂蜜蛋白质。诉讼过程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黄某祥提起公诉。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黄某祥使用糖浆、糖粉等勾兑生产假蜂蜜,冒充原装外国进口椴树蜜进行销售,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宣判后,黄某祥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准许黄某祥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平台算法规则、线上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类案件。不法分子使用糖浆、香精等原料勾兑冒充蜂蜜,在电商平台对外销售。为提高商品的点击率,精准匹配流量,提升商品销量,被告人虚假标注产品的关键词,将假蜂蜜包装成低价优质产品,利用电商平台的算法与推荐机制,由平台推送至消费者。其中一款假蜂蜜短短2个月销量高达3.4万余单。平台主动推送或优先推荐“高性价比”产品,能够提高商品的点击率,大幅提升消费者的信任度,帮助广大消费者快速匹配到符合自身需求的产品。但同时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为其销售伪劣产品带来便利,提高伪劣产品的传播效率,甚至在电商平台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食品安全监管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推动个案办理向行业治理延伸。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组织对辖区范围内电商平台销售商品进行抽检,下架抽检不合格商品并对商家依法处置;同时开展市民“你送我检”食品快检活动,发现42批次不合格食品,相关问题均已整改到位。本案警示电商平台要压实自身主体责任,严格履行商品日常监管责任,有效识别虚假宣传,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网上购买食品要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提升辨别能力,不要盲目相信电商平台推送和商家宣传。案例二吴某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通过电商平台付费引流,虚假宣传和销售伪劣驼奶粉简要案情2024年12月,被告人吴某保、安某帅、宋某飞商议在某电商平台共同经营店铺销售驼奶粉。吴某保通过网络渠道低价采购劣质乳粉原料、成套空白包装物料,并自行设计、印制假冒外国品牌的驼奶粉标签,刻意营造产品系进口高端驼奶粉的假象。吴某保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安某帅、宋某飞在居民出租屋内对劣质原料进行分装、贴标和二次封装,批量生产伪劣驼奶粉成品。三人共同在某电商平台注册运营三家店铺,通过向电商平台付费推广工具“直通车”充值的方式付费引流,采取盗用他人正规产品实拍图及宣传文案等方式,夸大宣传产品具有提升免疫力、降血糖等功效,以低价噱头面向老年人、学生群体推广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万元。吴某保等人经营的店铺客服自2025年1月多次收到打假人投诉和索赔要求,三人在明知所售驼奶粉为伪劣奶粉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2025年7月,安徽省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后,对快递点中吴某保等人销售的奶粉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测,涉案驼奶粉中钙、脂肪、蛋白质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诉讼过程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吴某保、安某帅、宋某飞提起公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名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驼奶粉,销售金额4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保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安某帅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飞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驼奶粉是深受中老年、青少年等群体喜爱的营养食品。本案中,经检测,涉案驼奶粉三项核心营养指标远低于国家标准,无法满足消费者的营养需求。不法分子利用大众对进口驼奶粉的消费需求,搭建“线上采购原料—线下隐蔽生产—电商平台付费引流—全网精准销售”的黑色产业链,通过盗用宣传素材、虚构养生功效、低价促销等手段,生产、销售假冒国外品牌的伪劣驼奶粉,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还通过向电商平台付费引流方式提升销量,进一步扩大了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及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联合相关电商平台调取销售记录、快递物流记录,溯源追查伪劣奶粉源头,由公安机关组织对伪劣奶粉进行检测,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有力打击和震慑了网络食品制假售假黑灰产业。在精准打击犯罪的同时,司法机关依法督促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专项排查,完善商家资质核验、产品抽检机制,多方联动整治网络养生食品乱象。本案也提醒广大消费者面对商家付费引流推广商品时,应当仔细甄别营销陷阱,严格核查商家资质与食品标识,完整留存交易、开箱证据,一旦遭遇问题食品,及时通过平台、监管渠道维权,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例三孙某、李某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通过直播电商平台销售非法添加布噻嗪的压片糖果简要案情202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购进的“海藻植物果蔬纤维压片糖果”中含有药物成分的情况下,在某直播电商平台开立网络店铺,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雇佣被告人李某芬作为主播,利用免费试吃、退货包邮的营销手段,通过直播带货方式向北京市海淀区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部分消费者反映食用后出现尿多、头晕、全身无力等不良反应,李某芬套用其他同类产品主播的话术,以服用方式、个体代谢差异等理由搪塞。在同一平台销售同一产品的其他主播被查获后,二被告人仍继续销售,直至被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孙某、李某芬经营地查获部分“海藻植物果蔬纤维压片糖果”。经检测,涉案产品检出布噻嗪成分。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组织专家对该物质的危害性进行论证,专家认为,在食品中检出布噻嗪属于非法添加,该物质添加在食品中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诉讼过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孙某、李某芬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人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系主犯,李某芬系从犯,依法对李某芬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据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采用直播带货方式虚假宣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案件。布噻嗪是一种利尿药品,临床常用于治疗水肿、高血压等疾病。长期摄入非法添加该药品的食品,可能导致电解质紊乱、低钾或低钠血症、血糖异常、肾脏及泌尿系统损伤等情况。被告人李某芬作为网络主播,利用其曾经直播带货销售服装类产品的经验,从网络搜索、学习减肥类产品直播带货话术,避谈产品来源、成分和功效,避开“减肥”“瘦身”等平台监管关键词,只用“分解脂肪”“变漂亮”“苗条身材”等词汇,避免触发内容审核,逃避国家和直播带货平台设置的技术性监管措施。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联动市场监管部门、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行业专家协同研判,准确认定涉案非法添加物的属性和危害性。同时,司法机关自觉融入社会治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行业座谈交流等举措,积极推动相关直播平台及时关闭涉案账户、禁止重新注册,并围绕伪劣商品投诉处置、常态化线上巡查监管等环节完善管理制度,压实平台主体监管责任。此外,司法机关还持续强化普法宣传,揭示此类有毒、有害食品的常见伪装样式、典型销售套路及食用危害,多方协同构建食品安全共治格局。案例四张某静、马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通过社交网络平台销售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咖啡简要案情2021年11月至2024年8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商户被告人张某静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质、未核实上家食品合格证明及检验报告等信息的情况下,通过电商平台等联系六名商家洽谈代理事宜后,购进简称“蓝咖”“黑咖”的减肥咖啡,通过社交网络平台以及发展下游代理商的形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马某作为张某静的下游代理商,购买“蓝咖”“黑咖”后通过社交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销售过程中,张某静的上家出现失联、频繁更换收款账号等情况,部分消费者反映服用上述产品后出现无力、心慌、恶心、冒汗等不良反应,个别消费者因服用后身体不适自行委托鉴定,发现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并告知销售者。张某静、马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仍继续销售。经鉴定,涉案“蓝咖”“黑咖”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诉讼过程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张某静、马某提起公诉。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静、马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张某静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销售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依法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均认罪认罚,依法对张某静减轻处罚,对马某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静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社交网络平台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国家已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与电商平台和直播带货等公开销售方式不同,在社交网络平台销售模式中,被告人通过网络宣传、私聊议价售卖、电子支付结算,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容易逃避监管。本案被告人张某静利用经营实体店铺积累的客源,在社交网络平台宣传并发展下线代理商,犯罪的隐蔽性强,增加了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全面固定涉案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主观明知证据,查清完整犯罪链条。司法机关还联合市场监管部门会签《食品安全领域公益保护协同治理工作机制》,建立信息互通、行刑衔接等机制,并依托12309检察服务中心畅通群众举报渠道,结合线下社区普法、线上官方公众号以案释法,警示网红瘦身食品潜在风险,提升群众对网络食品安全的辨别能力。案例五罗某华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伪造、买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幽灵外卖”店铺转售牟利简要案情2024年至2025年7月,被告人罗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修图软件伪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通过社交网络平台发布广告以及朋友介绍等方式招揽客户,以每张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江西省九江市等全国多个省、市,伪造、销售国家机关证件共计3961张,非法获利36万余元。202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福协助罗某华伪造相关证件共计1170张,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被告人聂某卫、王某南、杨某欢、张某红、王某祺、胡某伟等六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自行伪造及从罗某华处购买伪造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余张至150余张不等,并使用上述假证在外卖平台注册店铺后出售给他人经营,以收取费用或经营抽成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0.2万元至3万余元不等,致使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人员违规经营外卖平台店铺,对外制售食品。诉讼过程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对被告人罗某华、王某南等八人提起公诉。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罗某华、陈某福、聂某卫伪造、买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均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南等五人买卖伪造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罗某华、陈某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其中,罗某华系主犯,陈某福系从犯,对陈某福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南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福、聂某卫等人还分别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据此,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聂某卫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南等五人一年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罗某华、陈某福、杨某欢、张某红、王某祺、胡某伟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幽灵外卖”类犯罪案件。食品外卖行业的蓬勃发展,在给消费者就餐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巨大挑战。本案被告人罗某华、陈某福等为谋取非法利益,大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售往全国多地。被告人王某南等人作为中间商,购买上述虚假证件后在外卖平台大量注册店铺,再转让给他人用于食品经营,形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注册“幽灵外卖”店铺、从事食品非法经营的违法犯罪链条,导致外卖平台出现大量注册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者、经营地不符的“幽灵外卖”店铺。“幽灵外卖”店铺长期脱离监管,极易滋生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难以及时溯源并有效处置,具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实践中,部分外卖平台经营者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等疏于审核,个别平台经营者甚至为了扩大经营、抢占市场份额有意放任“幽灵外卖”店铺的注册和经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某华等人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从严惩治,有利于净化网络食品市场环境,震慑“幽灵外卖”违法犯罪分子。同时,加强对外卖平台餐饮店铺的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平台经营者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等严格审核把关,守住食品安全防线。【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9-24 10:15:51

中乌执法安全合作机制第二次会议在南京召开 陈文清主持并讲话

新华社南京9月23日电中乌执法安全合作机制第二次会议23日在江苏南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与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安全会议秘书马赫穆多夫共同主持并讲话。中乌双方围绕推动两国执法安全合作提质升级深入交流,达成诸多共识和成果。陈文清指出,今年是中乌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8月31日,习近平主席同米尔济约耶夫总统在出席2026年上海合作组织峰会期间举行会晤,为推动中乌新时代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构建中乌命运共同体擘画了新的蓝图。中方愿同乌方一道,共同落实好两国元首重要共识,充分发挥中乌执法安全合作机制职能作用,加强执法安全部门对口交流,持续深化打击“三股势力”合作,深化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等跨国犯罪和维护网络安全等领域联合执法,深化海外利益保护合作,深化多边平台协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打造和平安宁、休戚与共的安全格局。马赫穆多夫表示,愿同中方落实好会议共识和成果,推动双边执法安全合作开辟新局面、再上新台阶,为维护两国安全利益、促进乌中新时代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22日,陈文清同马赫穆多夫举行双边会谈,就国际安全形势和两国安全领域合作深入交换了意见。【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9-24 10:14:46

中国法治国际论坛(2026)在深圳开幕 陈文清出席并讲话

新华社深圳9月22日电中国法治国际论坛(2026)22日在广东深圳开幕。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并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黄坤明出席并致辞。与会嘉宾认为,习近平主席倡导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赢得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广泛的认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坚持法治精神、建设国际法治,深化法治文明交流互鉴。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指引下,中国注重通过科学立法解决新问题,通过严格执法解决现实问题,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全民守法夯实法治根基,通过涉外法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与会嘉宾表示,要开展务实高效的国际法治合作与交流,坚持以法治凝聚共识、推动发展、保障稳定、实现善治,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创造更加繁荣稳定、公平正义的世界。开幕式前,陈文清同与会嘉宾参观了习近平法治思想成果展。开幕式后,陈文清分别会见了尼泊尔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夏尔马、萨摩亚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佩雷斯、智利国家检察长巴伦西亚。论坛以“深化国际法治交流与合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法治保障”为主题,38个国家和7个国际组织的法学法律界代表参加论坛。论坛由中国法学会主办。【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9-23 11:39:0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对指导全国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社会各界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考虑,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问题一:请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考虑。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俗称“民刑交叉”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类型愈发复杂。由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处理在理念、制度、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衔接协调民刑两大领域的实体规则和诉讼程序,比如,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如何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如何衔接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等,存在诸多认识分歧,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甚至存在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对此,党中央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促进民营经济促进法统一正确实施,依法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系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全面梳理实践问题和需求,在广泛征求、吸收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对于每一个条文、每一个问题,都深入论证裁判理念是否符合中央政策要求,裁判规则能否及时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努力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落细,确保《规定》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符合严格公正司法的要求,能够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提供有力制度保障,能够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从实际出发、按规律办事,自觉为人民出政绩,以实干出政绩”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的堵点、难点,进行系统摸排、深入研究、确立规则,统一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标准,确保每个条文有的放矢、务实管用。比如,针对长期以来片面理解、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所带来的种种问题,《规定》明确,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民刑并行”和“先刑后民”,并设置了案件受理、中止诉讼、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执行衔接等配套规则,确保案件处理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做实定分止争。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并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展开。在程序方面,重点是打通权利救济的堵点,确保救济渠道畅通。比如,《规定》要求,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实体方面,注重公平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如,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依法中止诉讼时,《规定》明确,应当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以免给债务人造成过于沉重、有失公正的负担。四是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据调研,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超过60%,此类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直接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关涉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维护,关涉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规定》专门将“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并通过具体规则予以细化落实。比如,对于党中央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问题,《规定》在明确刑民可以并行的基本立场后,进一步规定对于当事人以案件涉刑为由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或者有关机关以涉刑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许;发现刑事追诉明显不当的,还要将相关线索、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问题二:能否介绍一下《规定》的主要内容,特别是相较于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有哪些创新和发展?答:民刑交叉问题由来已久,可谓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老问题”,同时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又不断出现“新情况”。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规定》)。此后,又陆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对有关民刑交叉问题作出了明确。有关规定为规范民刑交叉案件办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规定》一方面系统总结既往审判经验,吸收成熟规则;另一方面注重聚焦存在争议的新老问题,针对性提出解决方案,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案件公正高效处理。《规定》共计24条,按照一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程序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实体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附则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顺序排列。相较于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创新和发展:一是总结提炼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要求。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两大审判领域的统筹协调,本身就相对复杂,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还在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相对于具体规则,理念引领更为重要。理念既是指导法官准确适用具体规则的基础,同时也能为妥善解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提供指引。为此,《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也即“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由此形成基本要求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解释体系,有利于更好应对纷繁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问题。二是系统构建民、刑程序的衔接机制。基于当前在程序上衔接民事和刑事两个诉讼缺少细致规定,容易滋生民、刑都不管,或者民、刑都插手,甚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规定》将健全民、刑程序衔接作为重中之重,建立了从受理、审理到执行的全流程衔接机制。比如,《规定》明确要求,“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又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还如,“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三是充实完善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规定》在以往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基础上,适应形势发展、实践需要,针对具体规则也作了不少创新发展。比如,《规定》确立了“刑破并行”规则,规定“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应当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这既有利于更好发挥破产制度净化市场的功能,也有利于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一次性实质解纷、减轻当事人讼累。又如,鉴于涉刑合同(包括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法律效果归属问题是实践中的争议问题、难点问题,《规定》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用多个条文,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需要说明的是,民刑交叉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且民刑领域的裁判理念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下一步,我们将积极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待时机成熟,再进一步总结提炼为司法解释。问题三:您多次提到“民刑并行”原则,并强调《规定》将其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之一,以解决“先刑后民”原则被片面理解、机械适用问题,能否详细介绍一下?答: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先刑后民”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往往能给被害人提供更有力、更及时的权益救济,特别是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程序集中解决追赃挽损问题,无疑更有利于统一、公平地处理好众多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问题。但是,“先刑后民”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能错误理解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必须“让位”于有关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在刑、民两个诉讼虽存在关联,并非涉及同一事实,刑事诉讼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刑并行”。《经济纠纷规定》即已初步确立“民刑并行”规则,此后《民间借贷规定》《九民会纪要》又作了充实,但实践中“以刑阻民”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比如,有的民事案件虽然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中止民事诉讼;又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已作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为此,《规定》系统完善了“民刑并行”的具体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明确适用“民刑并行”原则的典型情形。解决“以刑阻民”的根本在于源头治理,也就是打通民刑交叉案件在立案环节的堵点,避免因规则不明导致动辄以民事案件涉及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为此,《规定》第三条对适用“民刑并行”的具体情形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如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等等。二是明确民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针对有的当事人企图“以刑滞民”、拖延民事诉讼的问题,《规定》第四条强调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后,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该条还特别对中止民事诉讼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能依法中止诉讼。在此基础上,《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三是明确有关机关以涉刑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处理规则。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通过刑事立案干扰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为此,《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同时《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要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查处职责的有关机关,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也防范将刑事犯罪作为民事纠纷逃避刑事追究。问题四:据了解,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好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我们注意到《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能否具体介绍一下?答:为强化审判指导,解决实践问题,《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用三个条文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规定》第六条明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要求,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径行作出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则应当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作出改判。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刑、民两个判决“打架”现象,是落实“注重刑民程序有机衔接、整体协调”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助于做实定分止争、一揽子解纷。二是明确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有关证据的采信规则。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出示关联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质证,存在不同认识。为此,《规定》第七条明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通过《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两个条文,可以清晰看出,并非只要出现在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就一概、当然属于免证事实,而是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把握、处理。三是明确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的处理规则。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常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也必然不成立。因此,《规定》第八条明确,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问题五:有观点认为,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的,当然无效,否则,一方面认定犯罪,另一方面又认定合同有效,自相矛盾。我们了解到,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请问《规定》对涉刑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什么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答:长期以来,对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民、刑两个领域确实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之一。为此,《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纠正涉刑合同一概无效的观念。应当认识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涉刑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认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否定评价,肯定合同的效力则是为了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两者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相反,这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比如,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规定》第十七条在《民间借贷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二是明确涉刑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规则。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犯罪时,合同相对人能否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也是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代表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其一,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其行为又属于有权代理(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表),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表)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表)的,不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其三,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统一按照滥用代理权的规则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行使追认权,还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既明确、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又能够更好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完善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实践中,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对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较为常见。为此,《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如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担保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9-21 10:41:0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20日法释〔2026〕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第三条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第五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第六条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前款情形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七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第八条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第九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条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十一条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三条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第十五条具有下列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两款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第十六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第十七条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第二十一条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主合同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二)主合同的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三)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四)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9-21 10: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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