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两高”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八)》)。据悉,《补充规定(八)》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调整1个罪名,即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
发表时间:2024-01-31 15:44: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19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月25日法释〔202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第二条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第三条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五)破产(清盘)案件;(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第四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第五条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第六条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第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五)身份证明材料: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第九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第十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第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第十三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第十五条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第十六条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第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第十九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第二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第二十二条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第二十三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第二十五条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第二十六条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第二十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第二十八条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第二十九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第三十条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第三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第三十二条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1-29 17:00:30

陈文清在福建调研时强调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 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新华社福州1月24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1日至24日在福建福州、泉州、宁德调研时强调,福建政法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忠诚履职、担当作为,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安全保障。陈文清参观了霞浦“四下基层”学习实践基地、宁德摆脱贫困主题展、晋江经验馆、福州“3820”战略工程实施30周年成
发表时间:2024-01-25 15:52:39

最高法 人社部 全总发布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人社部全总发布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做实根治欠薪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关心的权益。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深化根治欠薪工作等作出重要部署。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通过案例明晰欠薪纠纷多元化解
发表时间:2024-01-25 15:20:2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农民事典型案例

农业是立国之本、强国之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不懈地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后,党中央连续出台政策文件,制定发展规划,为乡村振兴提供政策指导和支持。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扎实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对“三农”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坚持不懈夯实农业基础,推进乡村全面振兴。2023年12月19日至20日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部署了2024年“三农”工作,进一步强调要锚定建设农业强国目标,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作为新时代新征程“三农”工作的总抓手,不断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乡村建设水平、乡村治理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战略决策,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新征程“三农”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不断强化司法服务“三农”意识,坚持能动司法履职,及时修订审理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多次发布涉农司法政策文件,加强指导各地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农纠纷案件,大力开展涉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及诉源治理工作,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建设农业强国的职能作用,助力提升乡村治理水平,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步伐,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报送的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中选取9个案例,向社会公布。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突出保护耕地的理念和要求。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耕地保护事关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案例1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将耕地作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开展集中整治活动,使得百余亩被“非农化”的耕地再次恢复农业用途,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耕地的职责担当。二是突出助力深化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求,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和促进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顺利推进。案例2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朱某某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行为无效;案例3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实际投入的承包人在土地被征收后获得青苗补偿费的权利。该两起案例对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发包行为,保护村集体、承包农户、土地经营权人等各方主体参与“三权分置”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具有良好的示范引领意义。三是突出服务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国土地制度的重大改革,事关农民切身利益,涉及各方面利益重大调整。案例4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系一起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村集体做出的侵害农民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切实维护了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入市试点工作稳慎推进。四是突出保护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创新生产方式、交易模式,发展新型、智慧农业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案例5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合作社+农户”的新型农产品生产经营合同有效,对于不当的解除合同行为效力不予认可,有力保障了农业生产的正常开展,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例6杜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因“买青山”的新型农产品交易模式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诚信守约方,有力维护了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案例7卢某某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是一起因无人机喷洒农药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牢牢把握无人机喷洒农药侵权行为的特征,根据当事人上报主管部门及时固定的相关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依法判决侵权方赔偿受害方损失,对引导广大农户增强法律意识,规范使用无人机技术,推动我国智慧农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五是突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行为,严重危害农业生产,损害农民权益,必须依法采取坚决有力措施,防范和遏制此种坑农害农行为。案例8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不能提供农药来源及产品合格证据的销售者赔偿王某某损失,规范农资市场发展,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护航农业生产的鲜明立场。六是突出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种优则粮丰,粮安则民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农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在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9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的行为人停止侵权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维护了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促进种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目录案例1司法建议推动整治耕地“非农化”问题——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2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合同无效——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案例3土地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投入人获得——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案例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案例5合作方不当解除农业生产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案例6依法确认“买青山”合同效力,维护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杜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7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相邻地块农作物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8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商家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9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例1司法建议推动整治耕地“非农化”问题——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邬某某系某村村民。2020年4月,邬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该村某厂的8亩空场地回填后出租给徐某某用于堆放工程设备,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向邬某某支付了前两年租金20万余元,并将租用的8亩土地中的4亩实际堆放了建筑工程设备。2021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通知邬某某堆放杂物的4亩土地属于耕地,其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恢复土地原状。邬某某遂要求徐某某将堆放的物品搬离案涉场地。2021年7月,徐某某在完全腾退租赁场地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邬某某退还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82345.21元并赔偿其搬迁损失36800元。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因徐某某与邬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给徐某某用于堆放工程设备的土地中包含部分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法院判令邬某某退还徐某某剩余租期租金,赔偿徐某某相应搬迁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经调查了解,发现辖区内类似违法占用耕地情况较多,由此引发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也并非个案。于是,积极向土地管理等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促使土地管理部门、属地街道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整治了此类问题,使得百余亩土地的“非农化”问题得到有效整改。三、典型意义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耕地保护事关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任务。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通过对非法占用耕地的租赁合同宣告无效,表明人民法院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而且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依据办案中了解掌握的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有力促进了当地百余亩耕地的“非农化”问题得到及时整改,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案例2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合同无效——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8月3日,朱某某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外村村民于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将某村50亩土地流转给于某某经营,流转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流转费为每亩每年400元。且双方约定,若村民委员会提前收回土地,按剩余种植年限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对于某某进行赔偿。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于某某将土地承包费全部支付给朱某某。朱某某离任后,村民委员会以朱某某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外村村民于某某,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于某某返还其占有的村集体土地50亩。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于某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某某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就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于某某发包村集体土地,亦未报当地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朱某某以某村民委员会名义与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于某某向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占有的土地50亩,并按照公平原则,判令某村民委员会以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向于某某返还合同剩余土地经营年限4年的承包费8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三、典型意义本案案涉土地系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个人的合同无效,对于规范村集体对外发包土地行为,切实维护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案例3土地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投入人获得——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1年6月,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周某某承包村集体机动地100亩用于种植材林和农副产品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周某某承包后投入资金打井办电、建设房屋,种植了树木和大田作物,直到2017年一直按时交纳承包费。2017年,根据当地规划建设需要,周某某承包的土地需进行植树造林。2018年初,上述土地划入苗景兼用林建设区域内,当地政府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收益金和一次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收到案涉土地收益金及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后,一直未向周某某给付相关青苗补偿费。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土地收益金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3.46万元。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也种植了作物,无违约行为。按照政策规定,案涉土地征用的土地收益金归原承包户所有,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15万元依法应归实际投入者周某某所有。因周某某并非案涉土地的原始承包户,其无权获得土地收益金。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引发的青苗补偿费归属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农村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本案裁判依法判令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万元,不仅及时有效维护了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类似纠纷的积极防范、妥善化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利于保障当地农村规划建设工作顺利推进。案例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基本案情某地是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地区。当地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所有的一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纳入入市试点范围。该地块最终采取出让方式入市交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入市价格为12.07万元/亩(其中,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6万元/亩,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5.47万元/亩),确认航拍测绘面积136.82亩,获得入市收益1651.42万元。2020年8月,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制定分配方案如下:可纳入分配的费用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6.6万元/亩),以户为单位,按照每户现场实际测量的承包地面积进行计算;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的承包地面积共计198.97亩,需分配的资金为1313.2万元。原告蒋某某及其父母均系某社区第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均没有承包地。原告蒋某某认为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土地面积198.97亩为基数,按照6.6万元/亩的入市交易价格标准向承包农户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合计需要费用1313.2万元,而此次入市按照航拍面积136.82亩,实际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6.6万元/亩×136.82亩)。依照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大量占用了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等入市收益,必然导致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另行分配集体收益时可分得的收益减少,直接损害了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三、典型意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而入市收益分配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关键末梢,直接关乎农民能否公正、公平享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红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享有自行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但所形成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虽经民主议定程序做出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予以撤销,及时有效维护了少数无承包地以及承包地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案裁判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分配集体收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职能作用。案例5合作方不当解除农业生产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6年12月,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达成《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约定以股份合作制模式,按照投入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在某路沿线种植山药约100亩,合作期限为2年,至2018年度山药种植生产销售完毕止。双方第一年合作投入耕种并销售后,农投公司于2018年8月以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均未将山药销售款汇入共管账户、山药采收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产量等为由向合作社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函》。合作社收到该函后不同意终止合作,要求农投公司及时履行2018年投资义务,以解决农民工资及合作社为其垫付的投资费用,并要求农投公司积极协作将2018年已种植的山药及时采挖销售。后因农投公司未投资,合作社无资金,栽种的山药未能采收销售。另就2017年减产情况,当地农业部门出具了因山药长势旺盛期降雨频繁致病导致减产减收情况说明。最终双方对合作事宜未协商一致,农投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合作社返还2017年投资收益,并将机械设备交还。合作社反诉请求判决农投公司补足2018年合作社为其垫付的投资款等。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后,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以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特别是合作社在2018年已进行大量投入只剩最后收获的情况下,双方应有效协商沟通,尽可能减少合作损失,而不是任由已成熟的山药因未及时采收完全失去经济价值,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农投公司2018年8月所发函件不符合法定或双方约定解除情形。未按约定进行投资、未将销售款打入共管账户是双方均存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能成为农投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农投公司不愿继续合作亦应及时提出,以便合作社考虑是否继续耕种,及时止损等。农投公司对合作社继续推进流转土地、栽种山药未及时提出异议,在合作社继续进行了大量投入之后才发函告知合作社要解除合作。农投公司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其诉请不应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农资公司全部诉请,支持了合作社要求农投公司补足投资款的诉请。三、典型意义随着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发展,“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生产模式已较为普遍,此模式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益,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但是,发生矛盾纠纷后,合作社、农户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司法予以关注和保护。本案裁判对农投公司不当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其返还投资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保护了合作社及农户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了农业生产合作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农业生产应当秉承节约、避免浪费的评价、指引功能,对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服务、保障功能。案例6依法确认“买青山”合同效力,维护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杜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11月30日,杜某某求购全某某所种植的尚在生长期内的萝卜,双方协商后达成“买青山”合意,并签订《蔬菜买卖合同》,约定全某某将其种植的39.5亩白萝卜以每亩人民币9200元卖给杜某某,杜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80000元,在接收第二车萝卜期内结清货款;签订合同之日起,全某某要负责管理好合同对应范围内的白萝卜,保证萝卜没有受到病虫害的影响;杜某某收获白萝卜时,若发现全某某没有做好白萝卜生长期内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全某某赔偿杜某某双倍损失;杜某某在收获白萝卜时发现白萝卜虫眼或灰霉点超过10%,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全某某退回合同内未收获面积对应货款;杜某某在2022年1月22日前必须拔扯完在全某某处购买的本次萝卜,如未拔扯完,算杜某某自愿放弃。案涉萝卜种植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4日之间,生长期通常情形下为3个月左右。自2021年12月7日起,全某某多次通知杜某某接收萝卜,杜某某予以拒绝。2022年1月11日之前,杜某某在与全某某的微信聊天中认可案涉萝卜是“好萝卜”,称未接收萝卜是因为运送萝卜的冷藏车因道路原因进不了装运萝卜的场地。2022年1月15日之后,杜某某称在案涉萝卜中发现灰霉点,电话通知全某某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款。后双方诉至法院,杜某某请求确认合同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全某某返还已给付的定金及预付款182000元,全某某反诉请求杜某某支付剩余款项。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双方虽约定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形,但当事人双方未能就约定解除情形中“灰霉点”的定义达成一致,而原告方杜某某未能证明萝卜存在合同约定的“灰霉点”或者其他病虫害情形,亦未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对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蔬菜买卖合同》已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全某某返还已给付的定金及预付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全某某已履行了交付萝卜的合同义务,杜某某拒不接收案涉萝卜构成违约,应由杜某某承担案涉萝卜毁损、灭失的风险。法院判决杜某某清偿全某某剩余萝卜款138324元并驳回了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近年来,一种名为“买青山”的新型农产品交易模式逐渐兴起,即农户将土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产品提前出售给收购方,由农户继续履行管护义务,待农产品成熟后再交予收购方。此种交易模式有效解决了种植户与收购方之间因农产品保质期较短造成的购销两难问题,进一步激发了农产品交易的市场活力,对于盘活农业资源、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格局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由于该种交易模式的订立时间可为农作物生长周期内的任一节点,合同价格不因农作物产量变化而改变,也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种植农户与收购方订立的买卖合同通常也不够规范,一旦出现价格波动、严重减产等情况,买卖双方极易发生纠纷。本案判决对于处理“买青山”农产品交易模式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对于保护农产品交易市场稳定,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向辖区农民推荐使用标准化示范合同文本,为“买青山”交易模式填漏洞降风险,规范辖区农产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辖区农产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案例7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相邻地块农作物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农业种植户范某某在卢某某的桔园北侧水稻田采用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由于飞行高度、风向等原因,飞机喷药时发生药液漂移,造成卢某某农作物受损。根据卢某某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情况及损失提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某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受损作物约5亩桔树、2亩套种花菜,其中5亩桔树包含甜橘柚4亩,“红美人”1亩,范某某造成卢某某直接的柑桔经济损失为9600元、花菜经济损失为12000元,共计21600元。卢某某认为范某某的操作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农业种植者在采取无人机喷洒农药前,应当对相邻土地种植情况予以了解,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农业机械使用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则,充分考虑天气、风向等综合因素。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范某某在通过无人机喷洒除草剂过程中因过错致卢某某的农作物受损,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范某某赔偿卢某某财产损失21600元。三、典型意义随着我国智慧农业的发展,无人机技术开始应用于农田测绘、农药喷洒、施肥播种,为农民减少了体力劳动和耕种成本,提高了种植效率。但因无人机的管理及使用不规范,也引发了许多新类型涉农侵权纠纷,相关案件审理往往存在证据采集不规范、案件事实难查明、侵权主体不明确、因果关系难确定等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侵害发生时当事人上报当地主管部门所及时固定的关于侵权主体、因果关系、损失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对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判决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有力维护了受侵害农户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广大农户增强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此类纠纷。同时,还有利于促进政府在无人机喷洒农药领域加强监管,对提升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水平,助力农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案例8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商家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王某某在某村种植(机采)棉花地160亩,同年9月16日、23日、26日王某某在某农资公司处购买了乙烯利及“叶落棉白”的棉花专业催熟剂。王某某喷施后,棉花出现叶片干枯和棉铃发黑、干枯的现象,导致其2018年种植的160亩棉花地减产籽棉10080千克。王某某向某农资公司反映未果,遂向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报案,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棉花出现状况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棉花减产10080千克确系受到药害造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农资公司赔偿棉花减产损失86608元。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某农资公司销售的产品标明系外地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叶落棉白”,但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声明中确认,其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型号的棉花专用催熟剂产品。某农资公司不能提供“叶落棉白”的来源,无法提供营销台账,也未能提供其销售的“叶落棉白”属于合格产品的证据,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棉花价格标准判决某农资公司赔偿王某某棉花减产损失68324.2元。三、典型意义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严重危害农业生产,损害农民权益,相关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判令不能提供农药“叶落棉白”来源及产品合格证据的某农资公司赔偿种植户王某某棉花减产损失,有力维护了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护航农业生产的立场和职责。对于防范和遏制制售假冒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规范农资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示范指导意义。案例9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1月31日,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9。唐某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以及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的名义销售马铃薯种子,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发现后,向当地公安局举报,公安局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种子进行查封保存并送至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某某6号”为同一品种。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以唐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承担侵权责任。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研发的马铃薯种子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品种权的处分、收益等权益。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案涉马铃薯种子并获利,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造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法院判决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赔偿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种业振兴、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在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马铃薯种子,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案涉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为种子销售商合法经营提供了规则指引,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促进种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1-23 10:08:56

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要求学习宣传吴秋瑾同志先进事迹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学习宣传吴秋瑾同志先进事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号召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要认真学习宣传吴秋瑾同志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大力营造见贤思齐、崇尚英雄、争做先锋的良好氛围,向全社会展现新时代政法队伍的时代风采和奋进姿态。通知指出,吴秋瑾同志现任安徽省女子监狱三级高级警长。吴秋瑾同志先后荣立个人二等功1次、个人三等功2次,被评为“全国五一巾帼标兵”“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抗击新冠肺炎先进个人”,其担任党支部书记
发表时间:2024-01-22 17:58:12

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要求学习宣传徐忠坤同志先进事迹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学习宣传徐忠坤同志先进事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号召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要紧密结合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认真学习宣传徐忠坤同志的感人事迹和崇高品质,大力营造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崇尚先进的良好氛围,坚定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努力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通知指出,徐忠坤同志生前系江西省吉安市国家安全局党委书记、局长、一级高级调查员。2023年2月4日
发表时间:2024-01-22 17:56:4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一、制定背景和意义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形成攀比之风。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文明新风尚的弘扬。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对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提出工作要求。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近年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回应人民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本《规定》。《规定》具有如下重要意义:第一,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移风易俗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彩礼作为我国传统婚嫁习俗,有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但是,超出家庭正常开支的彩礼成为很多家庭的沉重负担,在婚龄较短的情况下,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彩礼纠纷数量增多。针对这一问题,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妥善平衡双方利益。甚至有些人借彩礼之名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彩礼给付方合法权益,司法更应坚决予以打击。《规定》旗帜鲜明地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弘扬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推动文明乡风建设,有重要意义。第二,有助于推动提升高额彩礼专项治理效果2022年8月,农业农村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农村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提出治理的目标是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在部分地区持续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农民群众在婚丧嫁娶中的彩礼等支出负担明显减轻。《规定》通过明确裁判规则,能够给予相关当事人以行为指引,助力引导人民群众更加理性地看待彩礼问题,让彩礼回归“礼”的本质,推动提升高额彩礼专项治理效果。第三,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平衡双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了三种可返还彩礼的情形,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是,近年来,涉彩礼案件呈现以下两个新特点:一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是仅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即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该两类案件无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如何确定返还比例成为审判实践的难点。《规定》基于彩礼的目的性赠与特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基础上,完善相关裁判规则,有助于统一类案的法律适用标准,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二、主要内容《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彩礼认定范围、彩礼返还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等重点难点问题予以规范,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结合,形成逻辑完整的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规则。一是重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规定》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为此,《规定》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比如,可以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介绍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三是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都有双方父母参与。《规定》充分考虑上述习俗,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四是完善彩礼返还规则。近年来,涉彩礼纠纷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虽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但在法律逻辑上,尚有两种情况未予规定,需要完善相关规则: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在第一种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闪离”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司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亦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一方面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曾经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规定》对此用两个条文予以规定。要特别说明的是,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200余份反馈意见。我们对反馈意见高度重视,逐份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慎重研究。就其中的扩大诉讼主体范围、规定嫁妆处理规则、明确借婚姻索取财物具体形式、共同生活界定等意见,反复进行研究。我们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范围。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适当将诉讼主体由婚约当事人扩大到其父母,符合传统习俗,但如果扩大到其他亲属,将导致过多人牵涉诉讼,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容易激化矛盾。对于有的婚约当事人父母早亡,由其他亲属抚养长大并在彩礼给付接收中代行父母职责的情况,我们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已对此予以特别关注。但是,考虑到个案千差万别,亦无明确的法律或习俗概念界定该类人员,为保证司法解释准确清晰,《规定》未作扩大表述。实践中,如出现此种特殊情况,可以基于习俗,参照适用本《规定》处理;其次,关于嫁妆处理规则。作为与彩礼相伴相生的婚嫁习俗,嫁妆目前仍较为普遍,但不同地区、不同家庭可能存在较大差别。为此,《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均明确在彩礼返还时要考虑嫁妆情况,即应当扣减已经共同消费或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嫁妆数额。此外,传统上一般认为,离婚时,尚存的嫁妆应归女方,现实生活中亦对此争议不大,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仅就嫁妆返还产生的纠纷极少,故《规定》未就嫁妆返还问题再作单独规定,逻辑上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监督指导。第三,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具体形式。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彩礼在实践中的界限不能简单以是否有结婚意愿作为区分标准,因为有的情况即使当事人有结婚意愿,也可能借机索取财物,且结婚意愿作为主观因素在诉讼中亦需要客观事实证明,实践中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有意见提出,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方根据《规定》第二条,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如果情形严重的,甚至已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对该种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第四,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即可以不需要返还彩礼。考虑到彩礼返还比例不仅需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还要考虑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不同因素叠加会出现各种不同组合,规定具体的时间反而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规定》未就具体的生活时间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当依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此外,有意见提出,不应将是否孕育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考虑到女性在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方面的付出,《规定》明确将此作为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的考量因素,以更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比如我院此前发布的一件涉彩礼典型案例,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彩礼。此外,我们根据反馈意见,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比如,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孕育子女”修改为“孕育情况”,以涵盖终止妊娠等情形。再比如,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共同生活时间”修改为“共同生活情况”,以指引法官在考量共同生活事实时,不能简单计算时间长短,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实际一起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情形。反馈意见对于完善《规定》内容起到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月17日法释〔202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第五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第七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1-19 16:55:52

2024年政法工作密集部署,这些事被重点提及

13日至14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密集部署今年政法工作。那么,将严惩哪些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创造更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1-17 17:56:0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仲裁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诉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持续完善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机制,积极支持商事仲裁的法治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和仲裁公信力的提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这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类型多样,既包括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等案件,又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等案件;内容丰富,既涵盖体育仲裁、金融仲裁,又涉及网贷平台仲裁条款效力、仲裁员披露义务、仲裁程序、重新仲裁、公序良俗等多个问题,生动反映出新时期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并重、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一是承认(认可)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在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仲裁裁决案中,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严格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亿海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在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有效仲裁条款,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二是明确前沿疑难问题的审查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在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中,准确界定体育协会内设仲裁委、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促进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发展,服务保障“依法治体”。在泛海控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在重庆颐合健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严格将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维护裁决的一裁终局性。在王某与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定双方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作赌资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系人民法院维护公序良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三是依法加强仲裁监督,促进仲裁健康发展。在孙某、南京孙飞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示同意、以所谓“印章”等形式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履行披露义务,影响当事人回避权利行使的,属于可能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撤销仲裁裁决,确保仲裁程序公正。在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针对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采取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方式,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瑕疵的机会,合理平衡了仲裁程序瑕疵与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通过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将进一步统一全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尺度,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权,提升仲裁司法审查质效,同时有助于规范和指引仲裁机构依法办理仲裁案件,促进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影响力的持续提升。案例1严格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乌兹别克斯坦艺术马赛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17年9月,艺术马赛克公司与宏冠公司通过互联网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因宏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艺术马赛克公司可根据仲裁协议向该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仲裁后,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由宏冠公司向艺术马赛克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承担赔偿金及仲裁费。艺术马赛克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宏冠公司抗辩称签署合同的人员刘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故其与艺术马赛克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裁判结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断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情况、合同加盖宏冠公司业务章已经具备一定的外观形式、合同约定了宏冠公司联系地址、宏冠公司银行账户收取付款等事实,该院认定艺术马赛克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宏冠公司与其订立案涉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成立,且效力及于宏冠公司,宏冠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不应承认本案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据此裁定承认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典型意义】本案仲裁裁决由乌兹别克斯坦仲裁机构作出,涉及中乌两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中方当事人加盖的印章为非经登记备案公章的情况下,办案法院结合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履行情况,认定外方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确认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审结后,办案法院收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致谢信。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承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司法立场,有力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协外认1号案例2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亿海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20年2月,卖方亿海公司与买方联顺公司洽谈交易,通过电邮及微信等电子通迅途径磋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双方就货物买卖要素初步达成一致后,亿海公司通过电邮向联顺公司发送了包含买卖交易基本要素的表格以及四份合同草案。联顺公司接收合同草案文本后对合同细节向亿海公司进行了回应,针对其中的三份合同草案分别提出卸货港、数量、滞期费的异议,但未对其中所载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亿海公司进行相应修改并向联顺公司再次发送了合同草案。联顺公司收到后,回复“等公司审批流程走完后回签”,但其后并未回签。后联顺公司以双方未签署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并拒绝接货。前述四份合同草案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2020年6月,亿海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联顺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亿海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联顺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的规定和相关判例的观点,结合双方的过往交易背景,双方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虽然联顺公司并未主动向亿海公司发送合同文本,但就相应合同文本进行了回应,且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双方最终并未一致签署该合同文本,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就四份合同草案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合意提交仲裁”及“书面形式”要求,其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均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纠纷系特定合同当事人间的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仲裁裁决地的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成立问题,同时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明确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之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查具有参考意义。【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认港1号案例3明确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促进自由贸易试验区涉外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基本案情】2012年8月,韩国大成株式会社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企业普莱克斯公司签署《承购协议》,第14.2条约定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2013年2月,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将大成株式会社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大成株式会社对大成广州公司在《承购协议》合同期间内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共同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认定普莱克斯公司违约并裁决其履行支付义务等。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中,普莱克斯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于2017年7月作出管辖权决定,多数意见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开庭地点为中国上海,仲裁地为新加坡,仲裁协议准据法为新加坡法,案涉仲裁条款在新加坡法下有效,并认定仲裁庭对案涉争议有管辖权。2017年8月,普莱克斯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庭对争议无管辖权。同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地为新加坡。普莱克斯公司上诉至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2019年10月,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第14.2条约定“在上海仲裁”表明仲裁地在上海,而不是新加坡,但就仲裁庭对争议是否有管辖权等其他争议问题不作认定。为此,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决定》,等待中国法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2020年1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购协议》第14.2条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仲裁条款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的解读分析,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各方当事人亦确认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中国法律,案涉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典型意义】本案解决了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确定在我国内地的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仲裁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地点,与仲裁庭的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调查取证地点等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确定有权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管辖法院以及用于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判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国法院作为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予以认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认定。上海一中院结合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实际情况,通过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仲裁机构”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条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求真务实解决问题的司法立场。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为仲裁地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规则,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多元化解决纠纷营造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上海加快建设亚太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83号案例4准确界定多层次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主管边界推进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绿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2月20日,申鑫公司与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员分别签署内容相同的《球员租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申鑫公司租借申花公司球员并支付租借费,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呈报中国足协仲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同年2月25日,申花公司与申鑫公司签署《培训合作协议》,约定了球员出场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计算方法。因中国足球协会以申鑫公司自2020年起未在足协注册系统中注册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鑫公司仲裁申请的决定,申鑫公司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申花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球员租借协议》与《培训合作协议》为有机整体,支付奖励款是因球员租借而产生的纠纷,而《球员租借协议》约定违约交中国足协仲裁,故应驳回申鑫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于足协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鑫公司的起诉。申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球员租借协议》中关于足协仲裁的合意范围不及于《培训合作协议》。《球员租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足协仲裁委受理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是申鑫公司保证球员出场率后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的义务和申鑫公司收取奖励款的权利,该权利义务仅受《培训合作协议》约束,不属于《球员租借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足协仲裁的合意范围不包括本案纠纷。第二,足协仲裁委作为足协专门处理内部纠纷的下设分支机构,属于内部自治机构,其裁决权源于成员集体授权,作出的裁决在性质上属于内部决定,依据内部规则产生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内部效力。申鑫公司并未在足协注册,足协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存在欠缺。第三,体育仲裁委无法受理本案纠纷。体育仲裁委是依据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新增第九章,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纠纷各方之间并未达成体育仲裁委仲裁合意,故体育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纠纷。该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典型意义】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设立后首例明确界定多层次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主管边界的案件。在“依法治体”的新格局下,人民法院准确界定体育协会内设仲裁委、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促进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发展,体现了鼓励体育自治,发挥专门机构处理纠纷专业度、及时性等优势,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和体育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更为推进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提供了司法保障。【一审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1673号【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6825号案例5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基本案情】2019年12月,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基金补充确认函》《“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份额认购(申购)确认书》。《基金合同》签订当日,郭某如约将430万元支付至民生财富公司指定募集账户。《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泛海公司向民生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对民生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2021年9月,郭某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民生财富公司、招商证券公司、泛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2021年11月,泛海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仲裁委员会对郭某与其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2022年1月,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受理泛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裁判结果】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郭某签订《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泛海公司向郭某出具。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仲裁协议。泛海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经询问某仲裁委员会,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该院裁定确认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典型意义】本案系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扩张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石。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据主从合同的关系、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条款的要式性等,在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为规范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了有益的类案指引。【案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3号案例6依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明确合同相对人未签字确认亦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仲裁条款无效——孙某、南京孙飞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18年4月,借款人孙飞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孙某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三方)》。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该合同债权经三次转让,最终由升恪公司受让。升恪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作出裁决书。孙飞科技公司、孙某以其与升恪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裁判结果】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以印章方式加盖在合同条款中间的空白处,而《抵押合同(三方)》中的仲裁条款则是以手写方式添加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印章内容与手写内容均系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在孙某、孙飞科技公司否认该仲裁条款的情形下,该变更未经孙飞科技公司和孙某以签字或其他方式予以确认,升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及手写内容经过孙飞科技公司和孙某的确认,故不能认定曾某某与孙飞科技公司、孙某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管辖达成了合意,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该院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贷款纠纷频发,仲裁以其便捷、高效、保密的优势成为网贷平台公司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明确了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确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写”等形式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审理有效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对于网络贷款纠纷仲裁案件,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有义务审慎识别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案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桂71民特21号案例7根据仲裁规则准确界定仲裁员披露义务确保仲裁程序公正——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17年3月,天贝公司因与中交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交一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争议额大,遂就双方争议问题于2018年4月向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了咨询。2018年7月,仲裁庭作出裁决。中交一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等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裁判结果】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贝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杨某与仲裁员陈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杨某担任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及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但某仲裁委员会官网页面上对杨某的仲裁员概况介绍中,并未显示其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仲裁过程中亦未对其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情况进行过相应披露。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过程中,陈某等人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天贝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虽然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称2018年4月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但因其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且目前在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故不能排除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杨某对此次讨论施加不当影响的合理怀疑。据此,该院裁定撤销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典型意义】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本案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故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效监督仲裁,促使仲裁机构重视对仲裁员披露事项的规定,确保仲裁程序公正。【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特63号案例8明确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效力——重庆医药集团颐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21年12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大足第二医院向中恒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等。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为中恒公司,被申请人为大足第二医院。2022年3月,颐合公司作为案外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是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是中恒公司与大足第二医院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侵害颐合公司的合法权益。【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只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里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颐合公司并非案涉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其作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颐合公司如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据此,该院裁定驳回了颐合公司的申请。【典型意义】对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如何给予救济是当前理论及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在当事人仲裁合意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就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商事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本案严格按照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明确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同时提示案外人在裁决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渠道。【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特104号案例9合理平衡仲裁瑕疵与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保护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张某与南昌环星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某仲裁委员会受理环星公司与张某因《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引起的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作出仲裁裁决。张某主张其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该仲裁裁决,但其与环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并非张某所签,且案涉协议中银行收款账户户名虽与张某的名字一致,但该银行账户户主身份证号码与张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环星公司向仲裁庭所提供的联系电话也并非张某的手机号码,致使张某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及仲裁文书,未能参加仲裁庭庭审,丧失了辩论的机会,张某以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身份信息可能被人冒用并用于和环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而确认案涉合同上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张某本人所为,需通过鉴定才能确定。从纠正仲裁程序瑕疵、尽快解决双方争议角度考虑,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后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法院遂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在重新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环星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仲裁当事人身份可能存在错误、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以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方式,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瑕疵的机会,较好地平衡了仲裁程序瑕疵与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对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特273号案例10明确为赌博提供资金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依法维护公序良俗——王某与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22年1月,李某以其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还款100万元。2022年8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主张仲裁庭忽视案涉借款系为赌博提供资金的事实,其将本案定性为单纯的民间借贷,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请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裁判结果】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案涉借款资金流向来看,李某妹妹李某某先将款项转给李某,李某再将款项转给王某,王某又将款项转给李某某用于购买赌币,从本案证据看,李某对其妹李某某在澳门所从事的放贷赌博抽成职业应该知晓,故应当认定案涉100万元实际是李某某向王某提供的用于赌博的赌资。李某主张王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其所主张的正当借款基础事实不存在。鉴于各方均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而赌博行为系违反内地公序良俗的行为,案涉款项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该院裁定撤销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为借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民间借贷的情形时有发生,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作赌资、毒资等,此类借贷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明确了公序良俗原则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适用规则,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公序良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特54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1-16 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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