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校园食品安全关乎广大学生健康成长、万千家庭幸福和社会发展未来,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涉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审判工作,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依法审理涉校园食品安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严惩危害校园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监督支持涉校园食品安全行政管理和执法,切实维护在校师生合法权益,为保障校园食品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领域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法网。其中,针对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五毛食品”突出的问题,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销售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校园食品安全和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为进一步加强校园食品安全审判工作,以案释法,有力震慑涉校园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保障广大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校园食品安全的浓厚氛围,在2025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期间暨全国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新学期开学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8个涉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为校园食品安全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此次发布的案例,既有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管理人员贪污学生营养餐专项资金等刑事案件,还有学校解除食堂外包服务商服务合同、学生家长起诉校园周边超市售卖过期食品等民事纠纷案件,以及校园食材供应商标签违法、供应有毒、有害食材等行政诉讼案件,涵盖了从校外到校内,从食材供应商、供餐饭店到食堂经营者再到监管主体,从食品标签、保质期到伪劣食材、滥用食品添加剂等不同领域、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的涉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展现了人民法院切实维护校园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二是彰显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的鲜明立场。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校园食品安全,特别是涉及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时,始终坚决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此次发布的案例中,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涉案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货值金额4元,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处其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在校园食品供应领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监管要求,防止企业规避对校园食品安全的保障义务;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因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造成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的同时,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十万元罚金,有力震慑违法犯罪。三是延伸审判职能促进惩防并举。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监管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对校园食品安全违法问题共防共治。案例中,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校园餐中标企业与其他未中标企业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但监管部门只对部分主体进行处罚,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全面履行监管责任。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融合贯通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全方位加强对校园食品安全的司法保护,积极参与校园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治力量,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校园食品安全治理格局。案例目录案例一: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校外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引发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案例二: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向学校食堂供货案例三:施某贪污案——擅自改变食材,贪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案例四: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案——校园食堂外包服务商对食品安全隐患多次整改无效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案例五: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例六: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标签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案例七: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销售的猪肉中检出氯霉素,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案例八: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案例一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校外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引发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简要案情2021年3月,被告人侯某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由其经营的饭店负责供应某小学学生午餐。同年4月8日,侯某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存储、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仍在其给某小学供餐的排骨中添加亚硝酸盐,销售金额共计400余元。该小学学生食用后,56人出现头疼、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述学生均系亚硝酸盐中毒。经检测,上述学生食用的排骨、排骨汤及呕吐物内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其中排骨汤内亚硝酸盐含量达1396毫克/千克。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56人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协助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典型意义亚硝酸盐是肉类制品加工中经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具有护色、防腐功能。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亚硝酸盐允许在腌腊肉、酱卤肉等八类肉制品中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15克/千克,在不同肉制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30毫克/千克至70毫克/千克不等。亚硝酸盐虽然是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具有较强毒性,且潜伏期短,中毒发病迅速。为有效防止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公告,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存储、使用亚硝酸盐,仅允许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前往其经营的饭店开展亚硝酸盐滥用添加检查、明知饭店不允许使用亚硝酸盐的情况下,既未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关于亚硝酸盐使用主体的要求,又严重超出限量标准使用亚硝酸盐,造成56名小学生严重食物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体现了从严惩处危害校园食品安全犯罪的鲜明立场,对警示、震慑此类犯罪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二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向学校食堂供货简要案情2020年至2021年3月,被告人罗某为非法牟利,以20元/千克的价格采购鸭脯肉卷,后用鸭脯肉卷冒充肥牛卷,以32元/千克至44元/千克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某大学餐厅等餐饮机构。2021年3月2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罗某经营的市场摊位内依法查扣尚未出售的冷冻“肥牛卷”20盒及24袋。经检测,上述“肥牛卷”中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出鸭源性成分。罗某销售涉案鸭脯肉卷金额共计12万余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典型意义鸭肉价格低廉,不法分子以假充真,使用鸭肉冒充价格较高的牛羊肉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因鸭肉外观和口感与牛羊肉有明显差异,不法分子通常采用添加牛油、羊油或者牛羊肉调味料等方式仿制牛羊肉味道,并采用肉干、肉卷、肉丸等不宜区分肉品原形态的方式加以掩饰,给消费者鉴别真伪造成困难。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学生切身利益,无论是自行经营还是对外承包,都应当加强监管,在食材采购过程中选择规范、有资质的供应商,并加强对食材的查验把关,确保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餐食。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总计12万余元,到案后认罪认罚,法院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的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十万元罚金,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作用。案例三施某贪污案——擅自改变食材,贪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简要案情2017年8月,被告人施某受委托作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人员,负责学生营养餐食材的采购、制作、发放及营养餐费用报账等工作。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施某以鸡腿价格上涨为由,未按规定向县教育局请示汇报,仅与某小学校领导商量后即变更营养餐食材,授意某肉类经销部负责人袁某(另案处理)以鸡翅根代替鸡腿向某小学供应。袁某按照施某的要求,以供应鸡腿的名义虚开发票报账获取专项资金54.7万余元,扣除实际供应货款19.2万余元和施某自行采购花费的5.1万余元,剩余30.3万余元被施某非法占为己有。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在受委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施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典型意义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而安排用于学生营养膳食补助的专项经费。学生膳食补助专项资金能否得到妥善保管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学生营养餐的质量,要确保专项资金真正用到学生身上。本案中,被告人施某作为受委托管理该专项资金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改变食材,将营养餐中的鸡腿更换为价格更为便宜的鸡翅根,进而将部分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法院依法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施某定罪处罚,并追缴全部赃款,为学生营养膳食补助专项资金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四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案——校园食堂外包服务商对食品安全隐患多次整改无效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基本案情2019年6月10日,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食公司)与某中学签订食堂劳务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约定某饮食公司确保食堂运营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服务期至2024年6月9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出现食物中毒、引发罢餐事件、转包分包、评估不合格或师生满意度连续两次低于60%等情形,某中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饮食公司多次、反复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与管理问题。其中,2020年10月,食堂午餐中混入纸巾,法定代表人出具检讨书;2021年3月,被发现违规使用冻肉类制品;2021年5月,师生满意度调查结果仅为57.4%,且饭菜中频现虫子、塑料等异物。某中学就厨房环境卫生、部分员工健康证缺漏、食品安全等问题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但某饮食公司整改不力,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2021年8月,因某饮食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等问题,员工集体辞职,引发管理真空。某中学家委会据此通过决议发起罢餐,并明确指出某饮食公司管理混乱、食品质量低劣。2021年8月29日,某中学基于某饮食公司前述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和《合同解除补充通知书》,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场。某饮食公司认为学校师生满意度仅一次低于60%,不符合“连续两次低于60%”的解约条件,且家委会决议无法律效力,遂起诉请求确认某中学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23条第4款规定:“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某饮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反复出现食品安全隐患,管理严重失范且经多次整改无效,以致家委会最终作出决议决定罢餐要求更换食堂管理团队,足以反映师生和家长对学校食堂外包服务的强烈不满。某中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某饮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校园食堂外包是当前学校提供餐饮服务的重要方式。外包服务商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严格管理对于保障校园师生“舌尖上的安全”尤为重要。学校发现外包服务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后,有权要求整改,服务商未及时消除隐患,甚至引发罢餐等事件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法院通过支持学校依法解约,防范可能发生的校园食品安全事故,对强化校园食品安全治理具有多重意义:一是确立预防性裁判理念,在校园食堂外包合同纠纷中,当服务商存在持续、严重违约行为且整改无效,已对师生食品安全构成现实风险时,法院应依法支持学校行使解除权,实现对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源头预防。二是明晰外包服务商义务与责任,服务商不仅需保障食品安全,还需规范内部管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确保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三是依法保护学生家长参与校园食品安全监督的权利,实现校园食品安全共建共管。案例五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25年4月22日,颜某在接未成年子女放学时,在学校附近某超市花费4元为子女购得零食1袋。食品包装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颜某发现自己买到了过期零食并要求某超市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某超市返还货款4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颜某,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按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某超市退还颜某货款4元,另赔偿颜某1000元。典型意义中小学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判别力较弱、维权意识相对淡薄、维权能力不足,即使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三无食品”也不能准确判别,甚至没有判别的意识,成为食品安全问题的“易受害群体”。个别商家利用中小学生认知能力不足、维权意识薄弱的特点,将超过保质期食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在校园周边出售,损害广大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本案系学生家长购买食品后发现过期索赔被拒才提起诉讼,虽然学生家长只购买了4元零食,但审理法院依照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为1000元的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让违法经营者得不偿失。该判决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治作用,提高违法成本,有力震慑在校园周边向学生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有利于营造学生安全、家长放心的消费环境。案例六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标签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基本案情2021年8月,某农业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某县中小学、幼儿园大米配送资格。因自身生产、配送能力不足,某农业公司委托某米业公司实际生产、配送大米,并向其提供了标注虚假产地的包装袋。在生产过程中,因喷码设备及印油问题,导致生产的910袋大米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该批问题大米被配送至8所学校。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农业公司供应的大米存在生产日期模糊及产地标注不实问题,于2022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某米业公司已被另案处罚)。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大米包装袋标示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2款关于标签应清晰、醒目的规定。虽然生产日期模糊的直接原因是受托方某米业公司的设备及耗材问题,但作为委托生产方,某农业公司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存在监督过失。同时,涉案大米实际产地与某农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标示产地不符,构成虚假标示产地的违法行为。某农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标签瑕疵,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校园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中之重。涉案食品供应对象均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于特殊消费群体,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丝毫不容松懈。食品生产日期模糊导致无法判断保质期、产地虚假标注误导产品来源,均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本案特别指出委托方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需对受托方的标签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效厘清了委托生产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难题,压实了委托生产的责任链条,倒逼企业建立从原粮采购、委托加工到标签设计的全链条管控机制,从源头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尤为关键的是,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在校园食品供应领域落实最严格的监管,严防企业规避对校园食品安全的高标准要求,为市场主体划清了“校园食品无小事、合规经营是底线”的红线。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以“最严标准”守护校园师生“舌尖上安全”的责任担当,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特别是保障校园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指导和示范意义。案例七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销售的猪肉中检出氯霉素,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基本案情2024年4月1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小学食堂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同月9日购入的猪后腿肉留样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猪后腿肉系某食品公司销售,该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收购、屠宰及销售。同年5月10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食品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同月16日,某食品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局进行审核后,于同年7月25日向某食品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月29日,某食品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法制复核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某食品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后某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食品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生猪屠宰企业,负有肉品品质检验职责。氯霉素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虽然《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并未规定氯霉素属于屠宰环节必检项目,选择什么项目进行检测可以由屠宰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风险监测结果及自身情况确定,但都必须确保生猪产品不得检出违禁物品。考虑到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减轻罚款金额,处罚适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前已进行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持调解,达成各方认可的调解结果。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未严格执行肉品检测相关规定引发的食品安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虽然我国食品相关规范并未规定生猪屠宰环节的必检项目包括氯霉素,但是氯霉素属于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涉案含氯霉素的猪后腿肉已大部分被食堂使用,涉及众多校园师生,但虑及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从社会效果看,一方面,法院依法支持了对涉校园食品安全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鼓励市场监管部门从源头把控,确保食品原料品质安全,从而实现对校园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另一方面,法院结合个案特点充分发挥调解职能,最终促成涉案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处理既有利于食品生产企业严格生产流程,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也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精准把握行政处罚原则和裁量基准具有示范意义,推动形成行政监管、司法保障、各方监督的共治格局。案例八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小学学生校内进食午餐后出现不适的投诉,经调查发现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无证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导致食源性疾病聚集性事件发生。两公司承担着向当地五所学校配餐的业务。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两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后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其经营持续时间较短,已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受理回执,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并对配餐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包括烹饪、配送、运输、安全等;某投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某后勤服务公司提供场所制作,并着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服,佩戴该公司工作证配送餐食。上述三公司虽未就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但相互之间对其他主体参与配餐项目的事实实际知晓并有明确各自分工,具有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的可能性,三方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是转承包经营还是以承包形式掩盖共同经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证予以明确。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经营地址为甲地,但是该公司在乙地从事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未有证据显示其在乙地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及某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遗漏处罚主体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敦促完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监管,切实加强联动执法,齐抓共促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典型意义近年来,关于中小学生校园集体配餐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引发家长和公众的担忧。我国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转包分包作出禁止性规定,亦未明确有证企业和无证企业共同开展校园集体用餐配送项目的归责原则。但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为减少经营成本、逃避食品安全责任,与无证企业共同经营中标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且未在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认定为无证经营行为,与无证企业共同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单位,通过对配餐项目收取管理费、全程指导配餐业务、共定制餐场所等方式,与无证企业共同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且其实际经营场所与证载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应共同承担无证经营的食品安全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未认定无证企业与中标单位之间属于共同经营行为,遗漏处罚主体,属于事实不清,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重新立案调查。本案裁判对有力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逃避食品安全责任的“金蝉脱壳”行为具有现实意义,法院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进一步促进各职能部门共防共治,筑牢校园食品安全的法律防线。【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11 15:46: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垄断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10日发布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涉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固定商品价格及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行为以及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重要法律问题,涵盖交通、建材、原料药、化工等民生行业。这些案例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关切民生领域,保障基本民生,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本次发布的“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均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与百姓的出行成本、用药成本、住房成本等息息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坚决制止垄断行为,并对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不仅捍卫了市场公平,更守护了百姓的切身利益,彰显反垄断司法服务保障基本民生的鲜明立场,为规范民生领域市场竞争树立了法治标杆。二是规则体系精细化,裁判标准日趋完善,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提供清晰指引。“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明确了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便于人民法院精准识别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三是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协同发力,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和“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均是人民法院对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处罚决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体现了反垄断司法对行政执法的依法监督和支持,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最终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即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杭州青某公司与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基本案情】杭州青某公司(简称青某公司)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提供商,其以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简称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违法设定并实施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某公司诉讼请求。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交某公司),实际上是设定和授予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鉴于某行政审批局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范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撤销被诉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在某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交某公司的行政行为。【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例认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案件,对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标准,依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真正放开市场准入,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增进市场活力具有积极意义。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某省水泥协会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某省水泥协会(简称水泥协会)系经批准成立的行业协会。2019年5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有关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水泥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组织推动某省某区域13家水泥企业多次达成统一上涨水泥产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协调涉案企业实施。故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水泥协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水泥协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水泥协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水泥协会的诉讼请求。水泥协会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泥协会通过组建微信群、组织聚会及行业会议等方式搭建沟通协调平台,组织并推动当地主要水泥企业就错峰生产、水泥市场情况、水泥销售价格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流,形成了不要价格竞争、采取保价措施的共识。涉案水泥企业基本都按照在微信群或聚会中商议的涨价时间、涨价幅度统一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涉案水泥企业达成并实施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过程中,水泥协会以“错峰生产、维持水泥价格”为目标,积极主动谋划、组织、协调、推动达成和实施协议,对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起到主导性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水泥协会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对水泥协会违法行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确定的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与水泥协会的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裁判明确了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本案判决对于正确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具有积极意义。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优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统称涉案三家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我国境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黄某公司、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涉嫌垄断的举报线索后,对涉案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责令黄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黄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在用途、质量检测、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对于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而言两者可以无差别替代,需求替代性强,涉案三家公司系在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优某公司停止生产原料药樟脑后,委托黄某公司为其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并约定优某公司协助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双方还将工业级合成樟脑的委托加工条件与原料药樟脑的市场价格挂钩,可以认定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此外,涉案三家公司还通过会面、微信、电话等行为,将彼此协商的价格作为向成品药生产企业的报价基础,使下游企业接受经过协商干预的价格,可以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黄某公司、优某公司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与涉案三家公司实施价格协同行为存在重叠,消除价格竞争的反竞争效果叠加,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且在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黄某公司曾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况,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罚款比例与黄某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配合调查情况等裁量因素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黄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确定的罚款比例合法适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反垄断执法司法在原料药行业的重要实践,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共同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明晰原料药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降低下游成品药生产成本,保障基本民生具有积极意义。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2017年3月,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供应商砼的单价。2018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购销合同价格为基础,商砼单价上涨90元/立方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累计供应商砼5192.5立方米。2021年6月,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江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砼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在此期间当地只有该两家企业实际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以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五建公司损失467325元。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建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在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五建公司承受的商砼单价上涨,正是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的结果,可以合理推定五建公司因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受到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难以获得相关市场中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前或实施后混凝土公司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商砼价格。混凝土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价格均属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鉴于五建公司仅就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额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公司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不低于以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值90元/立方米乘以五建公司采购商砼总量5192.5立方米得到的价差总额即467325元,并无不当。混凝土公司主张商砼价格上涨全部或者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应举证证明该非垄断因素存在,或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同时存在,并合理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对该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混凝土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亦未区分说明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以交易商品单价上涨幅度计算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亦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横向垄断协议损害赔偿典型案件。本案裁判明确了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的经营者的损失推定,同时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对切实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11月,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某新材料公司,需方)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某化工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供应甲醛。其中第八条“竞业条款”为:“供方应对需方客户企业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出现串货现象,当供方或其代理在不知情下进入需方下游企业,限令供方在7个工作日内停止供货……”。购销合同签订后,鑫某化工公司与某节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某节能公司供应甲醛。三某新材料公司认为,鑫某化工公司利用向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送货的便利条件,与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直接交易,违反“竞业条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保护客户信息的条款,并非分割市场、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也无显失公平,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事实不足以认定鑫某化工公司利用了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信息,鑫某化工公司不构成违约。据此驳回三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请。三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鑫某化工公司与三某新材料公司除存在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上下游关系,在湖北省某地区甲醛销售市场还存在竞争关系。购销合同第八条实际上划分出两个市场:一个是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下游终端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得进行甲醛交易;另一个则是非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的下游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受限制。即三某新材料公司和鑫某化工公司达成了一项分割该地区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既限制了鑫某化工公司合法经营权,也剥夺了三某新材料公司下游客户的交易自由。三某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某化工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购销合同第八条,该条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关于鑫某化工公司未构成违约的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纠纷虽然发生在上游商品制造者与下游的中间销售商之间,但双方通过竞业禁止条款的安排,实现了对下游客户的市场分割,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精准识别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11 15:43: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9月8日至12日)的活动主题是“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涉及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广泛涉及电商平台、养车服务等线上线下产业领域,以及人工智能、直播平台等新技术新业态。这些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扭曲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坚持严格保护,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生态,维护市场机制的活力和有效性。在“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孙某良等人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长达10余年,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该公司及孙某良等人连带赔偿1.66亿余元,对类似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赔偿诉请,严厉打击直播带货中傍名牌的行为。二是坚决惩治“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仿冒混淆、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抑制创新投入和诚信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坚决惩治,有助于服务高质量发展。本次发布的“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近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有使用意图,即使还未实际使用,该行为也属于法律禁止的仿冒行为,实现从源头制止“傍名牌”行为。“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准确认定非法爬取海量商品数据,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商品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正当权益。三是妥善审理新类型纠纷,引导新业态规范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对司法实践提出新的挑战。人民法院强化对创新成果保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规范平台等新业态健康发展。本次发布的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出,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3.“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8.“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3.“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新西兰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艾某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博某公司、孙某则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其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大量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艾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涉案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涉案技术信息为具体操作步骤和顺序,涉及大量的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研发成本。艾某公司将该操作流程用于实际生产,具有良好效果。因此,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赔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平等保护外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强调了经过实验、优化形成的系统性、完整性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认定其不为公众知悉,原则上不能以不同来源的碎片化信息简单组合否定构成技术秘密。本案对境外形成的商业秘密在我国境内予以保护,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增强了外资企业在华投资信心,是人民法院践行中外平等保护原则、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系某知名游戏的运营商,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线上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该游戏中道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交易服务。深圳某计算机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商誉以及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郑州某公司抗辩认为,其具有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经营资质,是合法经营,游戏用户对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自主处分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众多用户互动逐渐形成的游戏虚拟社区,是为游戏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分享和资源配置的合作框架,并使分散的个体连接在一起。网络游戏价值的形成以及增加,是由游戏用户和运营商共同构建完成,故应当合理确定游戏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游戏用户能够支配和使用,但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币的虚拟财产权益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而且只能对其合法取得的游戏币享有相关的权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郑州某公司明知平台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令郑州某公司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3万元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将虚拟财产权益保护与市场有序竞争、个人信息保护有机结合,遏制利用交易平台实施外挂打金洗钱等黑灰产行为。判决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对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经济生态具有积极作用。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华某”等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抖音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视频作品、直播间全方位攀附驰名商标商誉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销售与被侵权人产品外观相似的低价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某公司、张某虽然实际销售少量华某公司手机,但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两被告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引流直播带货模式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利用平台机制和算法规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充分彰显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公司)在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享有“某虎”“某虎养车”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9月,被告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贸易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行公司)推出“震虎价”养车产品/服务品牌低价营销活动。三被告分别在所发布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文案中使用了“震虎价”一词。相关宣传文章、视频中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某途公司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相关视频画面还分别配合使用“养车也‘虎’涂?”“养车也‘虎’弄?”“养车也‘虎’人?”文字标题,视频下方有网络用户评论称“震某虎么”“一句没提某虎,却处处都在说‘某虎’”等评论内容。另有老虎形象拟制人被掀翻在地的画面,并配有“震虎价不虎人”“震虎价不虎涂”“震虎价不虎弄”文字标题。某途公司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通过实施以“震虎价”为名的低价营销活动,编造、传播原告为不良市场经营主体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三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正确把握经营者合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边界,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本案对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示范意义。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分别系淘某、天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枫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某、天某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某、天某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以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某、天某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某、天某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某、天某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8.“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6月15日,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在其“抖某”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抖某公司主张,此种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经历了复杂的研发过程,上线后受到市场广泛欢迎。2020年8月4日,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科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抖某公司认为,亿某科公司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且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某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亿某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亿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抖某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抖某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抖某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抖某公司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从接触可能性、模型结构和参数比对、自主研发证据三个方面的证据对比看,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抖某公司涉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亿某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抖某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并在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亿某科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和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效果相似,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供产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对于变身漫画特效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亿某科公司已对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亿某科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保护开发者享有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本案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09 10:35: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铭记抗战历史 传承抗战精神”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铭记抗战历史传承抗战精神”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力弘扬伟大抗战精神”和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推动全社会铭记抗战历史、传承抗战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1件“铭记抗战历史传承抗战精神”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9月1日“铭记抗战历史传承抗战精神”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1.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2.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新四军苏中抗战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4.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八路军一二〇师指挥部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5.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王山寨抗日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6.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北杜庄村85名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7.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东北抗联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8.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衡阳抗战绝壁遗址五桂岭行政公益诉讼案9.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国家级抗战遗址“二十四道拐”公路行政公益诉讼案10.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一·二八”淞沪抗战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11.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东极岛营救抗战文化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案例1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抗战红色资源文物所有权属协同保护【要旨】针对抗战旧址保护管理不善、面临灭失风险等公益损害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持续跟进监督,以“诉”的刚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共同保护好红色印记、传承红色基因。【基本案情】1935年12月,瓦窑堡会议确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策略方针,随后红军决定东渡黄河,发起东征战役。1936年,东征军被正式命名为“中国人民红军抗日先锋军”,彭德怀、聂荣臻等率领的红一军团在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沟口村打响了东征的第一枪,沟口村成为红军东征的桥头堡。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于2020年入选陕西省第一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名录,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旧址中的部分革命先辈旧居无人管理,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自然损毁十分严重,个别旧居存在垮塌风险。【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3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绥德县院)在开展“寻访革命旧址保护革命文物传承革命精神”专项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通过现场勘查、走访群众、调阅资料等方式,查明绥德县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现存周恩来旧居、彭德怀旧居等旧址共4座院落。除周恩来旧居外,其余3座院落均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院内杂草丛生、墙体风化严重,其中1孔窑洞垮塌,4孔窑洞存在严重垮塌风险,13孔窑洞破败不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相关规定,绥德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23年3月31日,绥德县院向县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旧址管理,制定保护措施,依法修缮旧居。县文旅局回复称该旧址属私有产权,且无专项资金,故无法实施修缮。随后,绥德县院协助县文旅局寻找产权人,通过积极沟通协调,产权人同意配合开展修缮工作。同年5月至8月期间,绥德县院多次跟进监督发现,旧址修缮工作仍无实质性进展。2023年8月1日,绥德县院依法向绥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县文旅局依法全面履行对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的监管职责。同年12月4日,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认为县文旅局仅对旧址院内的杂草进行了铲除,未开展实质性修缮工作,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遂于同年12月8日判决县文旅局继续履行职责,对红军东征指挥所相关旧居制定保护措施,全面修缮,加强管理。判决生效后,县文旅局牵头成立工作专班,与相关部门积极协同,指导枣林坪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修复修缮工作。该镇政府将旧址修缮工作纳入沟口村红色美丽村庄建设项目,于2024年3月申请专项资金315万元,对旧址内垮塌的1孔窑洞进行修复,对其余17孔破损窑洞进行墙体加固和系统修缮。同年9月底,修复修缮工作完成后,县文旅局对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进行了全面布展,以红色资源的活化利用推动美丽乡村建设。2025年1月26日,绥德县枣林坪镇沟口村入选陕西省第七批省级历史文化名村。2025年6月,绥德县院与县文旅局、住建局会签《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做好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实施意见》,推动形成“检察+行政”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合力。目前,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不仅成为绥德红色旅游景点,还作为沿黄公路沿线的重要红色研学景点,每年约6000名游客前来参观,旧址已举办教育活动十余次。【典型意义】绥德县红军东征指挥所旧址见证了中国共产党以民族大义为重,主动向华北抗日前线进军的决心,是抗日精神中“民族觉醒、团结御侮”的历史脚注。对无专项修缮资金、属私有产权的抗战旧址,在行政机关仅进行表面整改,未开展实质性修缮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持续跟进监督,及时提起诉讼,督促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保护抗战文物。该案对全国其他地区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办案中,检察机关加强行政执法司法协作,凝聚各方保护合力,为赓续红色血脉、弘扬伟大抗战精神注入了法治动力。案例2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新四军苏中抗战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战红色资源文物分类保护传承利用【要旨】针对不可移动抗战红色资源受损、可移动抗战红色资源不具备保管条件等不同损害情形,以及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分离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进行分类保护修缮,推动形成实际使用人负责保护为主、其他各方协助为辅的保护利用格局。【基本案情】宝应县曾作为江苏省长江以北区域内新四军抗日军事和政治中心,是新四军及苏中区党委等20多个党政军机构驻地,境内红色资源丰富。宝应县革命烈士纪念馆为省重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馆藏大量抗日战争时期可移动红色文物,但未建立可移动红色文物等红色资源名录档案及缺乏专业化存储、保养条件;苏中区党委驻地旧址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有效开发利用;苏中公学纪念碑为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主体及附属建筑破损等。【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3月,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应县院)在履职中发现本案线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调查。查明以下问题:一是苏中区党委驻地旧址院内杂草丛生,无任何文字、物品等记录档案,无法有效展示历史信息;二是苏中公学纪念碑外墙砖瓦碎裂,附碑文字腐蚀模糊,周边环境杂乱;三是宝应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内100余件抗战时期可移动红色资源,包含已定级红色文物58件,该馆未对馆藏品建档且缺乏专业化存储条件,导致反映抗战史实的珍贵红色资源存在损害灭失风险。2024年4月15日,宝应县院牵头宝应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宝应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召开磋商会,形成应加强本地区新四军苏中抗战文物保护和利用的一致意见,与会文物专家提出不可移动红色文物和可移动红色文物可行性分类保护方案,但县文旅局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均提出全面有效整改难度较大,且宝应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内可移动红色资源权属多样,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分离,保护责任难以划分,需要检察机关跟进指导、帮助。2024年4月24日,宝应县院向县文旅局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分别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县文旅局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属地政府对苏中公学纪念碑进行修缮,并对苏中区党委驻地旧址进行布展开放,做好传承利用;建议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对宝应县革命烈士纪念馆内文物建立名录、档案及开展文物修复等预防性保护措施,升级布展设备。在行政机关整改期间,县文旅局争取到修缮资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与博物馆形成馆藏红色文物保护方案,多方共同明确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实际使用人承担主要保护职责。宝应县院经过持续跟进监督,县文旅局对苏中公学纪念碑已全部改造完成;对苏中区党委驻地旧址争取国家专项资金130余万元,完成布展等工作,并纳入本地红色旅游专线景点,免费对外开放,同时作为村党支部党建教育、周边百姓舞台等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对馆藏100余件可移动红色资源建立名录及档案,对损坏的文物进行修复并制定文物保养计划,对58件红色文物制作电子档案进行展览。同时,该局投资290余万元对纪念馆本体进行修缮,并按预防性保护要求对展柜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在推动县域红色资源保护的同时,宝应县院协同县文旅局、教育局、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等多家单位,建立新四军抗战文物保护和传承利用长效协作机制。县教育局将县域革命历史、红色文化纳入全县60所中小学思政教育课程,县文旅局结合乡村振兴工作,打造荷荡古镇红色之旅、红色追寻之旅等2条红色旅游专线,目前累计参观人数超5万人次。【典型意义】抗战文物是抗日战争历史的重要见证,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价值和深远的现实意义。针对不可移动和可移动抗战文物损害情形,检察机关区分类型、按照最有利于保护原则等,督促行政机关分类修缮、系统保护。在深化公益诉讼履职的同时,检察机关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将地方革命历史、红色文化纳入中小学思想政治课程、红色旅游专线,实现精神传承与服务民生双向赋能。案例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抗战红色资源战地医院保护利用文物使用人责任【要旨】针对革命文物因监管保护不力导致损毁灭失风险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审前程序与提起诉讼有效衔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有效保护文物安全,挖掘革命文物价值内涵,推动红色资源有效保护传承、合理利用。【基本案情】甲子山战地医院始建于1942年,是山东滨海抗日根据地的核心医疗枢纽,见证了八路军在山东建立抗日根据地及开展敌后医疗救护的历史进程,是罗荣桓率领的八路军一一五师在山东抗日斗争期间的重要医疗设施遗存。战后中央拨专款对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进行修缮,并毗邻修建甲子山医院作为抗战纪念性医院,运营至今。2022年,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被核定为山东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因管护不力,旧址房屋出现墙体裂缝等风险隐患,既损害文物整体风貌,又严重影响群众就医安全。【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12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下称莒南县院)在开展“弘扬沂蒙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公益诉讼行动中发现该线索,经立案调查查明: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属国家所有,实际使用人为甲子山医院,该院曾将旧址部分房屋用作预防接种门诊,因存在安全隐患于2020年12月停用。经现场勘查,旧址11间房屋廊檐口处瓦口下滑约5cm,南迎雨面瓦件酥散脱落达1/4,西南山墙垂脊出现裂缝,西南侧墀头歪闪约6cm,面临毁损风险。莒南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不力,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024年1月9日,莒南县院向县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消除文物安全隐患。3月5日,县文旅局回复称已编制修缮计划并于三月下旬启动修缮工程。5月6日,办案人员现场查看,旧址仍未进行修缮,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状态。2024年6月25日,莒南县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9月26日,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县文旅局认为其已按照上级要求上报旧址修缮项目计划,已全面履职。莒南县院认为,县文旅局经检察建议督促,仍未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既未督促使用人履行修缮义务,也未采取抢险加固措施,导致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自然损坏严重、人为损害风险加剧的情况未有效缓解或者消除。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作为有实际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修缮资金来源包括使用单位出资修缮、争取省市级文物保护资金修缮以及多方自筹等。县文旅局在该旧址亟须修缮的情况下,将其文物保护职责范围和方式限缩为根据上级通知要求申报项目工程计划书,经检察建议督促后,既未督促使用人落实保护措施,也未筹措资金进行实质性修复,属于怠于履行文物保护职责。遂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责令县文旅局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内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开展对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的修缮保护工作。判决生效后,县文旅局筹措资金50余万元开展修缮保护工作,风险隐患排除后旧址重新启用。莒南县院协同县文旅局加强对革命文物系统性保护,深挖其精神内核与时代价值,打造甲子山战地医院旧址展馆,推动纳入沂蒙革命文化红色旅游路线点。该展馆已被命名为莒南县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基地、红十字文化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成为红色主题教育新平台。【典型意义】当仍在使用中的抗战文物出现毁损灭失风险时,文物保护部门依法应当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不仅包括每年例行申报、申请上级资金,还包括督促使用人落实保护措施、积极进行实质性保护等职责。检察机关应厘清行政部门职责边界,监督其全面履职,督促其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公益损害。对于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依法履行实质性保护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依法保护抗战文物。案例4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八路军一二〇师指挥部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战红色资源产权变更协同保护【要旨】针对私有产权抗战文物因所有人不当修缮破坏历史风貌、管理不善致使文物严重损毁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在有效解决文物权属的基础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及时有效保护抗战文物,发挥其传承革命精神的重要价值。【基本案情】1937年9月,八路军一二〇师师长贺龙率主力数千人由陕西东渡黄河进入山西抗日前线,在神池县设立指挥部。驻地期间,一二〇师组织武装群众开展游击战争,有力配合了忻口和太原方向的战斗,对日军交通运输造成沉重的打击,收复了岢岚、偏关、河曲、保德、神池、五寨、宁武等7座县城,巩固了晋西北抗日根据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地方政府将指挥部旧址房屋分给村民居住,几经易主存续至今。2015年8月,该旧址被忻州市人民政府公布为第二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因产权私有长期缺乏有效管理维护,指挥部旧址面临损毁灭失风险。【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神池县院)在开展辖区内文物安全日常巡检过程中发现该案线索。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行政机关和村民、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查明八路军一二〇师指挥部旧址位于神池县义井镇义井村,占地面积约983m2。因院落排水不畅、部分院墙倒塌,住户先后采取抬高房屋地面、修缮部分院墙等方式修整,并增设房屋吊顶、院内修建彩钢牛棚,严重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当前,旧址各房屋部分墙体出现裂缝,木料发生倾斜。义井镇人民政府曾于2024年2月聘请第三方公司对该旧址建筑结构安全等级进行测评,结果均为C级、D级,但鉴于旧址房屋为私有产权,未能进行有效保护修缮。神池县院分别于2024年3月22日、4月10日分别对县文旅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义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2024年3月26日、4月12日,神池县院分别向县文旅局、镇政府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修缮、保护指挥部旧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县文旅局、镇政府等相关单位迅速组成工作专班,共同研商确定指挥部旧址产权变更、修缮保护方案等整改措施。经镇政府多次与旧址现有住户沟通协商,在妥善保障住户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置换补贴方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县文旅局依法重新核定指挥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文物保护标识,确定文物保护直接责任人。根据专家对旧址勘查、设计意见,县文旅局编制《八路军一二〇师指挥部旧址保护修缮工程立项报告》,经报请忻州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批复同意后,争取了400余万元修缮资金,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后实施修缮工程。神池县院持续跟进监督,2024年11月底,指挥部旧址修缮工程基本竣工,在保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加主体结构支护,拆除户主增设的全部现代设施设备;修缮加固全部院墙,改造地面排水设施,完成院内道路铺墁;在指挥部旧址内合理划分参谋处、政治部、供给部等多处场所;增设贺龙同志塑像。2025年1月,修缮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忻州市文化和旅游局验收。【典型意义】抗战红色文物是党带领人民开展艰苦卓绝抗日战争的重要见证,是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推进强国建设的鲜活载体。检察机关针对私有权属革命文物修缮难题,在依法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督促多个行政机关协同履职,通过系统修缮、整体保护方式,切实消除抗战文物安全隐患,充分激活了抗战文物爱国主义教育功能。案例5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王山寨抗日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战红色资源抗战遗址及烈士纪念设施协同保护【要旨】针对抗日遗址及纪念设施无人管护,损毁破坏严重,宣教功能弱化等问题,检察机关推动文物主管部门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同履职,实现了抗日遗址及其范围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一体化保护。【基本案情】王山寨抗日战斗是“洛阳保卫战”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洛阳市郊区志》记载,1944年6月日本侵略军进犯王山寨,守寨军民不畏强敌、英勇抗争,死伤500余众,给予日寇沉重打击。1995年,洛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抗日遗址内立碑纪念,后在当地政府支持下扩建为纪念碑亭,作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后因无人管护,现存遗址寨墙被人为侵占毁损,纪念碑遭涂鸦污损,部分碑文脱落,附属纪念设施常年废弃、墙体开裂,存在坍塌风险,已被迫关闭。【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5年4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洛龙区院)接到人大代表反映王山寨抗日遗址长期无人管理,面临灭失风险的线索。洛龙区院经初步调查后于5月6日立案。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年长村民、寻访烈士遗属、调阅抗日遗址记载文献、组织座谈会、查询相关法律规定等方式,洛龙区院查明王山寨抗日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纪念碑亭位于其保护范围内,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与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区文旅局)对纪念碑亭的保护责任认识存在分歧,该纪念碑亭现由村民义务管理。为厘清职能分工,落实保护责任,洛龙区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监督员参加纪念设施保护问题的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王山寨抗日遗址具有重要的爱国主义教育意义,纪念碑亭记载了抗日先烈的英勇事迹,区文旅局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均具有保护责任,应当共同履职。2025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规定,洛龙区院分别向区文旅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两部门对王山寨抗日遗址及纪念碑亭分别进行革命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认定工作,开展协同保护。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两部门对王山寨抗日遗址联合开展修复保护工作。将抗战遗址依法认定为革命文物,将纪念碑亭列入烈士纪念设施名录,重新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识;对残损严重的碑亭结构进行加固处理,清洗涂划字迹、修复石碑基座;对附属纪念设施进行翻新,在八路军驻洛办事处纪念馆的指导下,重新设置布展规划,现已完成三处陈展,后续工作有序开展中。洛龙区院持续跟进监督,目前王山寨抗日遗址碑亭周边环境明显改善。为进一步挖掘红色资源,强化纪念设施长效保护,洛龙区院与区文旅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联合会签《关于加强英雄烈士和红色文物保护行政管理与检察监督协作配合的意见》,推动辖区城角村地下交通站等红色资源全面系统保护。【典型意义】抗日遗址承载着军民抗战的记忆,是传承伟大抗战精神,赓续红色血脉的重要载体。检察机关聚焦红色资源保护中多部门职权交叉,保护不力的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明确各方监督管理责任。推动行政机关将抗战遗址及纪念碑亭分别列入革命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名录,联合文物主管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签合作意见,实现对红色资源的协同保护,使抗战精神在新时代的法治土壤中生生不息。案例6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北杜庄村85名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战红色资源烈士纪念设施就地保护【要旨】针对烈士埋葬墓区英烈纪念设施保护不力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军地协作协助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定科学修缮方案,推动烈士墓就地保护。引入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评估监督,确保修缮工作既符合法规要求又延续人文情怀,成功打造集纪念瞻仰、爱国主义教育、革命精神传承于一体的开放式红色教育基地,实现历史记忆保护与红色基因传承的有机统一。【基本案情】河北省深州市北杜庄村埋葬着1939年2月10日北杜庄阻击战中牺牲的85名八路军120师715团的烈士。2015年,深州市人民政府在该村村西修建英雄烈士纪念亭,但因地籍原因未将烈士墓随迁至纪念亭处,也未对烈士墓区进行立碑修缮。村委会班子多年来虽对烈士纪念亭进行日常管理,但对烈士墓区管护不及时,致使烈士墓区周边杂草丛生、烈士坟茔低矮标识不清,人员进出困难,不具备瞻仰条件,不方便群众悼念英烈,丧失缅怀先烈的红色阵地作用。【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5年1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深州市院)接“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北杜庄村烈士埋葬墓区处于失管状态。初步调查后,同年1月13日立案。经实地勘查、询问相关人员、调取史料、召开圆桌会议等方式查明:北杜庄村烈士纪念设施存在维护管理不及时,烈士纪念亭底座瓷砖损毁、办公用房外墙面墙皮脱落等问题,与庄严、肃穆、清净的要求不符;烈士墓区保护范围狭小、周边环境较差,烈士坟茔低矮,无正式出入口,不具备瞻仰祭奠条件。同时,史料传承存在断层,战斗细节依赖口述,面临失传风险,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年3月27日,深州市院、石家庄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石家庄军检)联合向深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整修烈士纪念设施,加强史料收集工作,强化日常管护,保持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收到检察建议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积极履职。鉴于烈士遗骸早年混葬难以区分个体,且该村已延续80多年特殊传统(每年腊月二十二禁宴停嫁止工以朴素方式纪念英烈),村民情感深厚。为切实维系群众缅怀情感并实现最佳保护效果,深州市院联合石家庄军检协助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开展论证工作。经科学论证,确认“就地保护”最能延续群众深沉哀思与守护传统,亦利于实现系统保护,据此形成“原址提质+纪念设施升级”方案。经多方协同,最终在原墓区投资20余万元,修建烈士合葬墓、新立纪念碑、扩建纪念广场,建成集瞻仰、教育、传承于一体的规范化烈士纪念设施,并将其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划定保护范围。对原有的纪念亭进行专项修缮,全面修复外墙,清洗加固碑体,严格依照管护责任协议进一步压实村委会日常管护责任,明确专人负责。在史料挖掘方面,精准确定85名烈士身份信息并备案,启动“为烈士寻亲”行动助力3名烈士遗属寻亲成功;整理英烈事迹印制成册2000余份供群众参阅。联合镇政府和宣传部门打造开放式红色教育基地,通过漫画展陈、事迹讲述等沉浸式项目,形成“史料研学+仪式教育+情感共鸣”的立体传承体系,确保纪念环境庄严、肃穆、清净。2025年6月11日,深州市院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含军队代表)、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益心为公”志愿者组成评估组,对北杜庄村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成效进行评议评估,并获一致肯定。【典型意义】检察机关打造“法律监督+行政履职+群众参与”协同保护模式,依托军地检察深度协作形成合力,倾力守护抗战历史记忆,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缅怀先烈的朴素情感,成功破解保护难题,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办案中要注重引入第三方力量进行多维度评估监督,确保设施修缮、史料抢救、烈士寻亲工作扎实有效;推动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地方红色教育矩阵,实现保护与利用并重。案例7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东北抗联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战红色资源烈士纪念设施日常管护【要旨】针对抗联烈士纪念设施管护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加强保护管理,并及时跟进监督,注重系统治理,实现烈士纪念设施常态化保护。同时,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为纽带,强化民族团结教育。【基本案情】龙井市作为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国民救国军活动主要地区之一,涌现出英雄烈士4000余名,其中朝鲜族等少数民族烈士占比超过90%。他们在抗击日寇、保卫家园的斗争中作出了卓越贡献,是延边地区民族团结抗敌的历史见证。龙井市现有抗联烈士纪念碑67处,多处烈士纪念设施存在台阶砖石破碎残缺、围栏坍塌倾斜、碑体石材破损脱落,保护范围内垃圾堆积如山等问题,严重破坏烈士纪念设施的庄严、肃穆氛围,影响群众对烈士的缅怀和敬意。【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初,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井市院)在开展英烈保护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并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经调查查明,龙井市67处抗联烈士碑中,有29处存在围栏松动倒塌、碑体石材破损脱落、台阶地砖破碎等情况,30处存在描金描红褪色、保护范围内堆放大量农具和垃圾围挡烈士纪念碑等问题,上述需要进行维修或清理的烈士纪念碑共有39处,涉及朝鲜族烈士2000余名。同年4月22日,龙井市院与龙井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就如何有效保护案涉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磋商,分析问题成因,研究保护方案。4月30日,龙井市院根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对破损烈士纪念设施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并对保护范围内堆放农具、垃圾等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收到检察建议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对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修复损坏碑体6处,重新安装大理石护栏29处,铺设大理石地面18处,描金描红碑体文字25处,并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组织300余人次对全市67处烈士纪念碑进行环境整治,清理杂草、建筑垃圾和农业垃圾,恢复烈士纪念设施周边庄严环境。在整改过程中,龙井市政府进行机构改革,退役军人事务局与民政局合并为龙井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因机构合并,导致监管责任衔接不畅,龙井市院决定中止审查,并与合并后的行政机关沟通,确定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为被监督对象。2024年8月,龙井市院恢复案件审查,对烈士纪念设施整改情况继续开展监督,发现烈士纪念设施虽在2024年6月已整修完毕,但因夏季杂草生长迅速,日常管护不到位,地面已杂草丛生,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出现重修复、轻管护问题。8月29日,在龙井市院推动下,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各街道及乡镇政府共同召开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共同出台《关于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管护工作的意见》,明确由市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街道、乡镇共同开展常态化保护工作,纪念碑所在乡镇和街道对村民开展英烈保护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加强村民保护意识,每个月对纪念碑进行巡查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纪念碑破损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备。截至2024年9月10日,龙井市所有烈士纪念设施环境整治工作均已完成,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环境恢复肃穆整洁。同时,龙井市院积极推进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联合龙井市第三中学共同开展“祭扫烈士陵园、缅怀革命先烈”祭英烈活动,厚植师生民族情感。【典型意义】东北抗联烈士纪念设施凝聚着抗日联军在抗击日本军国主义侵略艰苦斗争中展现的崇高精神风貌,承载着各民族英烈为国家和人民英勇奋斗、牺牲奉献的记忆。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能保护抗联烈士纪念设施,在行政机关合并后及时调整被监督对象,发现存在问题反弹时积极寻找有效解决途径,通过建立长效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与基层组织凝聚共识、协同履职,落实抗联烈士纪念设施日常管护主体责任,实现了抗联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与民族团结教育的有机融合,推动中华民族红色基因薪火相传。案例8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衡阳抗战绝壁遗址五桂岭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战遗址保护代表建议衔接转化【要旨】针对人大代表在代表建议中指出的抗战遗址日常管理不足、周边建设安全隐患等问题线索,检察机关通过圆桌会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职能部门优化环境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并促进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相结合。【基本案情】衡阳保卫战史称衡阳会战,是中国抗战史上以寡敌众的典型战例,也是抗战史上敌我双方伤亡最多、中国军队正面交战时间最长的城市攻防战,被誉为“东方的莫斯科保卫战”。衡阳保卫战期间,中国守军创造出既有绝壁、外壕,又有雷区和障碍物的防御工事“方先觉壁”,凭借坚固的防御工事和顽强的战斗意志,以17000人抵挡日军5个师团11万人47天,该战最终以我军伤亡1.6万余人、日军伤亡近8万人的战果告终。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46号的五桂岭绝壁遗址即是当时衡阳南线核心阵地中唯一留存下来的具有完整外壕的“方先觉壁”,2015年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019年升级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因长期缺乏管理维护,五桂岭绝壁遗址存在灭失风险。【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1月,衡阳市雁峰区人大代表在代表建议中指出,衡阳市图书馆内部车道东侧沿线200米的衡阳抗战绝壁遗址-五桂岭绝壁遗址破败不堪,未能得到妥善保护。衡阳市雁峰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建议与检察建议衔接转化机制将代表建议移送检察机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峰区院)收到线索后,经无人机航拍、现场踏勘发现,五桂岭绝壁遗址上杂草树枝纵横交错,完全掩盖了遗址原貌,遂于2月29日立案。办案人员通过调取文物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五桂岭绝壁遗址于2019年由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升级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现场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碑至今未更新,文保名片二维码无法识别,不利于社会公众识别、获取文物信息。遗址东面紧邻湖南省第三届旅发大会重点项目之一“大雁文化创意亲子乐园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显示亲子乐园游览车轨道直接穿过遗址建控地带范围,遗址面临严重的毁损灭失危险。2024年3月4日,雁峰区院组织衡阳市雁峰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文体局)、旅发大会筹建部门、亲子乐园项目承建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等召开圆桌会议,经过反复论证,决定调整原设计方案,项目施工避开五桂岭绝壁遗址建控地带范围,同时确保项目景观效果不受影响。同年4月26日,雁峰区院向区文体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及时更换文物保护单位标识,并做好五桂岭绝壁遗址日常维护管理,排除周边风险隐患。2024年6月18日,区文体局将整改情况向雁峰区院作出回复,“衡阳保卫战-衡阳抗战旧址群衡阳抗战绝壁遗址·五桂岭”省级文物标识设立及杂草杂物清理工作已全面完成,邀请了湖南省遥感地质调查监测所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测,将五桂岭抗战绝壁遗址地形监测图、影像图提供给亲子乐园项目建设公司,对项目建设方案调整及施工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确保抗战绝壁遗址不受侵害。雁峰区院邀请代表对遗址保护整改情况进行现场跟进调查发现,抗战绝壁遗址外围修整了全新的花坛、草坪,省级文物标识碑赫然醒目,亲子乐园游览车轨道已调整绕开至文物保护范围外建设,维护了抗战遗址保护范围的完整性。【典型意义】五桂岭抗战绝壁遗址是中国抗战精神的鲜活载体。检察机关积极推进“人大代表建议与检察建议衔接转化”工作,将代表建议转化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聚焦抗战遗址文物保护、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运用技术协助、召开圆桌会议、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建设企业形成文物保护共识,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及时消除抗战遗址文物安全隐患,实现文化旅游与抗战文物保护的有机统一。案例9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国家级抗战遗址“二十四道拐”公路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抗战红色资源国家级抗战遗址全国重点文物专家意见【要旨】针对国家级抗战遗址、全国重点文物因自然灾害面临损毁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对遗址进行修复,及时有效保护抗战遗址。【基本案情】“二十四道拐”公路国家级抗战遗址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始建于1936年,是滇缅公路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援华物资经滇缅公路通过“二十四道拐”公路转运至抗战前线。“二十四道拐”公路也是中国远征军的必经路线,承担着为在缅甸作战的远征军运送物资的重要任务,保障了远征军的物资供应。2024年8月,“二十四道拐”公路两旁山体崩塌,持续垮塌的泥土石块滚落到“二十四道拐”公路,冲毁部分路面、挡土墙、排水沟,遗址面临损毁风险。【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晴隆县院)接到人大代表反映线索后依法立案办理。通过实地勘查、无人机航拍、查阅相关资料、走访知情人员等方式查明:2024年8月,“二十四道拐”公路山体崩塌,崩塌方量约280m3,持续滚落的泥土石块导致部分路面及排水沟凹陷,古驿道被掩埋,部分墙体损毁。同年10月12日,晴隆县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晴隆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抗战遗址、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措施对“二十四道拐”公路进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12月5日,县文旅局书面回复称:已制定了《晴隆县二十四道拐危岩排险治理方案》,正在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治理工作。晴隆县院遂依法中止审查。晴隆县院持续跟进监督发现,开展危岩排险的第三方公司无文物保护修缮资质,进场后采取爆破方式对崩塌山体进行治理,导致危岩体松动加剧,更多的碎石滚落至公路路面,造成二次损坏,经委托文物专家出具意见:“二十四道拐公路受损和安全隐患问题仍然存在,建议及时制定修复方案启动修缮工作”。2025年4月7日,晴隆县院恢复审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县文旅局依法履行本辖区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二十四道拐”公路进行修缮,消除安全隐患。同年7月15日,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县文旅局虽然在诉讼期间与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开展修复工作,对“二十四道拐”公路采取了一定加固措施,但仍然没有完成全部修复工作并完全消除遗址所面临的损毁风险,遂依法判决县文旅局继续履行职责。判决生效后,县文旅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制定了修复方案,按程序推进“二十四道拐”公路修缮工作。截至目前,已完成公路抢修加固工作,清除危岩体总方量约224m3,对受损的挡墙进行了修复,新建了长25m、高2.5m挡土墙进行防护,沿山体危岩带上方平台挂主动防护网,目前道路已经能够正常通行。【典型意义】晴隆“二十四道拐”公路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大后方唯一陆路运输线及国际援华物资大动脉,见证了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的艰苦历程和中美等国共同抗击法西斯的历史。针对国际反法西斯同盟共同抗击侵略的遗址面临损毁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修缮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借助专家意见认定受损事实后依法提起诉讼,推动行政机关依法修缮并保护好、管理好红色资源,向世界传递了中国人民尊重历史、崇尚正义、珍视和平的理念和追求。案例10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一·二八”淞沪抗战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淞沪抗战遗迹保护军地检察协作【要旨】针对抗战遗迹存在管理缺位、灭失风险等问题,军地检察机关通过开展专项监督,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使受损抗战遗迹得到及时抢救和保护,充分发掘和弘扬抗战红色文化,实现遗迹保护和爱国主义教育相互促进。【基本案情】上海市宝山区曾是淞沪抗战的主战场,留下许多英勇抗击日寇侵略的英雄故事和历史遗迹。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与发展,留存下来的抗战遗迹越来越少,散落于宝山区相关街镇的抗战时期碉堡普遍存在年久失修、墙体开裂等缺乏保护的问题,作为“一·二八”淞沪抗战遗址的马桥纪念村牌坊存在建筑本体被压占、柱体破损、油烟侵蚀等保护不善问题,不利于抗战历史的纪念和抗战精神的弘扬。【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山区院)发现某自媒体网络曝光宝山区多处碉堡遗迹保护不力的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宝山区存在碉堡遗迹结构破坏或受损、未核定保护级别的部分遗迹灭失等问题,遂于同年7月19日立案。为查明公益受损事实,宝山区院联合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军事检察院),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益心为公”志愿者开展“淞沪抗战遗迹保护专项监督”。通过无人机勘查、走访村居委、查阅文献资料和召开调研座谈会等方式,对区内32个碉堡遗迹、3处纪念牌坊遗迹和5处抗战遗址开展全面排查。经调查发现,长6.45米、高4.48米的马桥纪念村牌坊位于村民自建房院落内,牌坊水泥横梁被空调外机压占,晾晒衣物的铁丝缠绕柱体,造成柱体流云雕刻破损,厨房排烟口直对牌坊致使其三分之二部分被侵蚀。部分埋于地下的聚源桥村碉堡原有结构被破坏,墙体开裂;其他5处碉堡遗迹不同程度存在雨水浸泡、固体废物侵占、堡体周边无警示标识牌及防护围栏,难以区分保护范围等问题,还有4处已确定为文物普查登录点的碉堡遗迹已灭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024年8月5日,宝山区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向宝山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区文旅局)和相关街镇公开送达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涉案文物、遗迹保护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未核定保护级别遗迹的保护,对符合条件的文物普查登录点及时申请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点。区文旅局和属地街镇收到检察建议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淞沪抗战文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联合巡查现场,清除马桥纪念村牌坊压占物,实施重建工程维修损坏及侵蚀部分,对聚源村碉堡进行整体修复,通过环境整治改善9处遗迹周边面貌,清除侵占物5处,设置防护围栏和警示标志2处,对存在问题的碉堡和牌坊遗迹进行了全面整改。同时,结合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对宝山区各类抗战遗址遗迹开展了起底式调查、认定和登记。2024年10月18日,经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确认已全部整改到位。针对部分碉堡遗迹属于军事设施情况,宝山区院与上海军事检察院在原协作机制基础上,联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武装部会签《关于加强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和英烈保护协作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化军事遗迹或设施联合巡查和线索移送,凝聚军地检察机关公益保护合力。同时,为延伸治理效果,军地检察机关以淞沪抗战遗址遗迹为主题,与属地政府等多方主体举办专项调研座谈会;与区文旅局联合推出“四史”学习教育宝山红色研学游线路,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寻访淞沪抗战的历史遗迹,共同感受蕴藏在宝山土地中的红色文化。【典型意义】淞沪抗战遗迹真实反映了中国人民和军队团结一致,英勇抗击侵略的壮举,是中华民族无法忘却的记忆。检察机关持续深化军地协作机制,以高质效办案推动受损淞沪抗战遗迹得到抢救性保护,督促行政机关结合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对各类抗战遗址遗迹开展起底式调查、认定和登记。同时,深入挖掘抗战遗迹的历史价值与教育功能,实现抗战遗迹保护与爱国主义教育的良性互动,以法治力量让革命精神得以弘扬。案例11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东极岛营救抗战文化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民间抗战未定级文物认定预防性保护【要旨】针对民间抗战救护相关史迹未被纳入文物名录、缺乏保护利用等公益损害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凝聚多方力量,推动行政职能部门及时启动文物调查、认定程序,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基本案情】“小孩洞”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青浜岛,日军“里斯本丸”号1942年10月2日运送英军战俘途经附近海域时被鱼雷炸沉。期间,日军对英军战俘实施海上屠杀。东极渔民见状自发营救384名英军战俘上岛,并将其中3名藏匿于“小孩洞”使其最终获救。“小孩洞”作为中英盟友并肩作战、共同抗击法西斯侵略的重要史迹,尚未被列入文物名录,未采取保护措施,伴随着游客到访等因素,有毁损、灭失风险。【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5年4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逐级交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普陀区院)办理。在省、市检察院指导下,普陀区院通过实地勘查、调阅史籍、咨询专家等方式开展调查。经查,辖区东极镇青浜岛“小孩洞”是距离“里斯本丸”号沉没地最近的陆地,384名英军战俘被营救上岛后遭日军地毯式搜索,仅3名英军战俘依靠藏匿于“小孩洞”躲过搜索,得以向世界公开日军虐待、杀害英军战俘的暴行。“小孩洞”作为可靠隐藏地,是中英共同抗击法西斯侵略的见证。但截至调查时,“小孩洞”尚未纳入文物名录,无准确原址的官方文字、图片记录,无现场警示、防护围栏,伴随一系列自然、人为因素影响,其准确原址及其原貌存在毁损、灭失风险。因“小孩洞”所涉事件有涉外因素,普陀区院向省、市检察院请示汇报,并积极对接区委宣传部、区政府外事办,均得到高度重视和充分支持。2025年7月1日,普陀区院立案办理。为查明公益受损事实,普陀区院召开专家论证会,解决“小孩洞”准确原址存疑、史迹定性待证、属地监管难等问题。经论证,“小孩洞”是“里斯本丸”号沉没、东极渔民营救英军战俘重大历史事件的史迹和纪念地,且位置明确、本体尚存,依据《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标准、登记和著录说明》等规定,符合提请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标准。2025年7月8日,普陀区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该历史事件研究专家、文物专家及全国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听证,与普陀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文旅局)达成保护首要、传承优先的共识。2025年7月10日,普陀区院向区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及时启动调查、认定程序,建立预先保护机制。2025年7月14日,普陀区院党组就该案向区委专题汇报,得到区委重视和支持。2025年8月20日,区文旅局回函,已第一时间成立工作专班,将“小孩洞”列入新发现文物调查线索,经现场调查、数据采集、定位测量等工作,已启动作为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新发现文物登记程序。同时,区文旅局联合属地政府,凝聚多方力量,以“小孩洞”活化利用为契机,与“里斯本丸”营救事件纪念馆、东极渔民营救英俘纪念碑等形成爱国主义教育路线,促进保护、发展和传承。【典型意义】民间救护是战争史上闪耀着人性光辉的重要篇章。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东极渔民英勇营救英军战俘的佳话广为流传。“小孩洞”作为东极渔民营救英军战俘事件的重要史迹,是“全民抗战”爱国情怀、“互救互助”国际同盟和“人道无国界”普世价值的历史实物见证。检察机关贯彻预防性保护理念,针对此类具有重大历史意义但未被认定为抗战文物的问题,联合行政职能部门通过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方式方法凝聚传承保护共识,建立预先保护机制,启动新发现文物登记程序,落实保护效果,展现了中国人民淳朴善良的优秀品质和超越民族与国家的国际人道主义精神。【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02 09:41:59

陈文清在吉林调研时强调 维护安全稳定 加强法治建设 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吉林篇章贡献政法力量

新华社长春8月2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5日至26日在吉林调研时强调,政法战线要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对吉林的重要嘱托,统筹发展和安全,扎实做好维护安全稳定、加强法治建设等各项工作,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吉林篇章贡献政法力量。在省级政法机关座谈时,陈文清强调,要着力维护安全稳定,以吉林一域之安全稳定为全国安全稳定作出贡献,当前要全国一盘棋,集中精力做好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活动和上合组织峰会安保维稳工作。要依法按政策解决好群众的利益诉求,切实把维权和维稳有机统一起来,有效防范化解重大涉稳风险。要依法打击突出违法犯罪,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动态消除安全隐患。要完善党政军警民合力治边机制,提升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水平,牢牢守护边境安全。在吉林市龙潭区法院、船营区检察院调研时,陈文清强调,要着力推进法治建设,毫不动摇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统领,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毫不动摇坚持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管政法工作制度的显著优势,做到政法单位在党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毫不动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口径掌握人民群众服判息诉情况,以案结事了人和为标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长春仲裁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综治中心、二道区公安分局东盛派出所和吉林市信访接待大厅、昌邑区综治中心,陈文清详细了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情况。他指出,综治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具体实践,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具体体现,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基层平台。要深化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让人民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依法办,让“到综治中心能解决问题”成为群众口碑。其间,陈文清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强调要运用好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成果,坚持讲政治、守纪律、勇担当,以铁的纪律、铁的作风,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9 10:59:45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稳居世界第二。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就建立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等基础制度作出总体部署。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2025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纠纷,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断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支撑和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涉数据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数是2021年的两倍;而且,由于数据具有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法律特征,涉数据类案件类型新、审理难度大,裁判结果备受社会关注。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妥善处理涉及人格权、财产权等数据纠纷,遏制侵权行为;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依法予以有效保护;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依法审理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中的规则引领和政策保障作用,切实解决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堵点问题,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为建立完善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基础制度建设和相关立法积累司法实践经验、贡献司法智慧。本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涵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和执行实施等领域,正是新时代人民法院融合贯通各类审判执行职能,为数据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的集中体现。六件案例具体包括:(1)《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是一件因爬取搬运网络平台数据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所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2)《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是一件涉网络平台关联账号服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是一件因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是一件涉APP经营者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案件。该案例明确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考量因素,进而明确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5)《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是一件涉“先享后付”功能服务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6)《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是一件涉交付网络平台账号的执行实施案件。该案例明确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以本专题指导性案例发布为新的起点,加强涉数据类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推动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让全体人民更好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法〔2025〕15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作为第4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27日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集合/数据搬运/经营性利益裁判要点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案情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二是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综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的经营性利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5条、第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4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1条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关联账号服务/用户授权裁判要点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案情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运营甲网站,为求职者提供工作和职业发展机会。个人会员填写简历时可设置控制权限,既可以允许招聘企业用户搜索简历,也可以禁止包括招聘企业用户在内的任何人搜索。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发布招聘职位后,求职者通过个人会员账号可以自行查找职位并主动向目标职位投递简历。此外,甲网站还为招聘企业用户提供有偿简历搜索服务,即招聘企业用户购买服务后,可以进入甲网站数据库搜索求职者允许搜索的简历。招聘企业用户通过上述接收投递和主动搜索两种方式获取的简历,可以在会员账号内查看、下载或者将简历发送到指定的邮箱。用户登录甲网站需要输入图片字符的验证码。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乙网站,主要提供简历管理、招聘管理、大数据服务等。乙网站设有“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集中处理在甲网站和其他网站获取的简历。招聘企业用户使用该功能需要专门授权,通过设置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后,即可自动登录关联网站,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同步获取简历到乙网站招聘管理流程或者简历库。某网络公司发现,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通过接收投递和主动搜索下载两种方式获取的个人简历,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可以在乙网站中搜索到。对此,某信息公司提出,招聘企业用户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仅能将简历同步到乙网站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其他用户不能在乙网站汇聚简历库中搜索到。对于上述情况,某网络公司、某信息公司分别采取公证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17年11月23日,某网络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使用招聘企业用户账号、密码,避开身份验证码机制自动访问甲网站系统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516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网络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关联账号服务是网络空间中较为常见的服务模式。具体而言,关联账号服务系通过绑定用户在不同网络平台上的多个账号,达到共享数据、权限或者功能的目的,以提供更为便捷的使用体验。例如,目前网络招聘服务市场上存在众多信息发布平台,招聘企业为了获取更多人才资源信息,一般会同时注册成为多家招聘网站的企业用户。为了方便招聘企业用户同时管理这些分散在不同平台的求职信息,一些经营者采用网站关联技术汇聚不同平台数据,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通过其网站关联到原有平台账号,进而汇聚信息进行“一站式”处理。又如,在电子邮箱领域不少亦运用关联账号功能。在不侵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网络用户使用关联账号功能,将其持有的数据在不同网络平台间转移,系合法正当行为。第二,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某网络公司对甲网站所采集生成的数据有实质性投入和贡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但不得阻碍招聘企业用户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转移等合理处理。据此,相关招聘企业用户对通过有偿支付对价、接受求职者投递等方式收集的简历数据,可以进行转移,包括使用关联账号进行转移。而且,案涉关联账号未超出求职者对个人信息处理范围的预期。招聘企业用户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仅能将简历同步到乙网站中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求职者的信息无法在乙网站汇聚简历库中搜索到,不存在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某信息公司经用户授权获取、保存、使用甲网站简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某信息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账号服务,需要由招聘企业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是否自动同步或者保存简历,并自行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关联账号功能服务的实现均为用户自己的意愿,且需要由用户自行实施相应操作。其二,经技术调查官查证,某信息公司设置程序读取验证码,系实现关联账号功能所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便于用户关联账号后无需另行验证即可登录网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三,招聘企业用户使用乙网站的关联账号服务并选择同步简历,会使其在甲网站上获取的简历下载至乙网站服务器,这是关联账号功能实现的必然结果。同时,同步到乙网站的简历只能在招聘企业用户的账号中搜索浏览,他人无法在乙网站获取。故而,案涉获取、保存数据的行为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某信息公司的案涉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侵权责任/企业数据/数据产品/数据处理者裁判要点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主动在微信群发布。有的微信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人数达上百人;而有的微信群,则由某钢铁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某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某电子公司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等采集钢材产品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并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格信息的过程中,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服务。某电子公司对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发布。某电子公司的价格指数编制准则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获得“上海标准”标识证书。某电子公司发布的数据不是原始出厂价格,而是价格指数,即产品在某地区范围内市场流通中的实际可成交价格或者价格水平(反映一定地区、一定时期某类商品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标)。某电子公司的信息服务采用会员制。2019年,某电子公司即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公布某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为使用数据服务、进行品牌推广,某钢铁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为某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等,某钢铁公司向某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所需的数据,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中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信息并及时公布。自2021年5月24日起,某钢铁公司多次提出,某电子公司所公布钢材价格指数中涉及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的产品价格差异太大,要求某电子公司将相关产品价格数据下架。202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某电子公司仍继续公布某钢铁公司的上述价格数据。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者编造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删除某网站及其APP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裁判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钢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某钢铁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在生产和对外销售各种型号钢材的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价格数据。某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采集汇总包括某钢铁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在内的原始数据,经过算法技术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对此,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数据参与各方享有的权益:(1)产品出厂价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某钢铁公司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某钢铁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2)由于代理商价格是在某钢铁公司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中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与了该数据的产生、发布,故难以认定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据此,某电子公司可以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相关价格指数系某电子公司通过采集原始价格数据后,经技术分析而成,属于数据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享有经营性利益。第二,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本案中,案涉产品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产品成本、工艺等商业秘密,采集、使用该类信息用于编制行业价格指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具体而言,其一,某钢铁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出厂价格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而某钢铁公司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发布产品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可见,某钢铁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产品出厂价格已在一定范围公开,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因此,某钢铁公司关于案涉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某钢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购买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服务,而非授权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故案涉合同关系并非某电子公司采集出厂价格具备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其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某电子公司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数据,并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其信息来源合法。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受到损害。某电子公司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实际并未影响或者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等权益,更未对某钢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某电子公司并未损害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可以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相关责任。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电子公司合法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数据,编制方法符合有关标准,故基础数据和编制方法均无问题;而某钢铁公司称数据产品不真实、不客观、不公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7条指导性案例265号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履行合同所必需/自动化决策裁判要点1.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2.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网站或者软件登录注册界面收集该信息时,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本案情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APP。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罗某两个手机号码,为罗某创建案涉某英语学习网站的账号密码,并向罗某手机发送多条相关信息。2021年1月20日,为了解账号情况,罗某在案涉某英语网站和案涉APP账号登录页面输入手机号、密码并点击登录,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要求用户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相关信息则无法继续登录过程。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罗某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案涉网站和APP未告知个人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罗某手机号、用户画像等信息,并超范围使用,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同时,案涉网站未经允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侵害其隐私权。为知晓某科技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情况,以确定删除范围,罗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某科技公司依罗某请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罗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不够及时、不够清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元。某科技公司辩称:案涉个人信息为其合作的线下体验店所收集,其并无违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罗某生活安宁的主观故意。其经营的案涉网站和APP提供的服务,需要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内容,即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是其网站和APP的基本功能服务,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是提供服务所必需,故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而且,罗某主动填写信息,实际系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同意某科技公司的收集行为。因此,某科技公司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裁判结果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关于罗某名下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和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2900元。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民终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鉴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且某科技公司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规定为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对于“合同所必需”的认定,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信息处理的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其一,从相关行业规范来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明确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以此为参考,案涉APP作为学习教育类APP,其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由此,某科技公司以其业务模式系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础,没有依据。换言之,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其二,从产品功能设置来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若收集的个人信息与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有直接关联,缺乏有关个人信息将导致服务功能无法实现,才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亦无证据表明罗某曾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故某科技公司以其实现自动化决策功能服务为由径直收集用户画像信息行为的依据不足,不构成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即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应当取得罗某同意。其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案涉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相关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或者“拒绝”等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得用户提交相关信息成为登录的唯一途径。此种产品设计将导致不同意收集相关信息的用户,出于使用软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提供相关信息,否则只能放弃对案涉软件的使用。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规定,不产生取得个人同意的效力。综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况下,未经同意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侵害罗某个人信息权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指导性案例266号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个人信息保护/先享后付/信用服务/必要原则/最小影响裁判要点“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遂询问某信用账户运营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公司)客服,得知是黄某欢于2021年3月7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其中,通过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与《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权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载明,公交付款服务是由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某技术公司)为用户提供;当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在用户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某技术公司将为用户先行支付乘车费,并获得向用户主张和追索乘车费款项的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某技术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分,作为公交付款服务开通、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某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收集信息的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等。黄某欢随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后黄某欢的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阅了相关服务协议。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均用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上述协议与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的协议内容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黄某欢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裁判结果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用公司在向黄某欢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时收集黄某欢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一,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在电子公交乘车码等应用场景中,先乘车后付款即“先享后付”,是商业主体基于用户选择而提供的服务,是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合理运用,也是诚信机制商业化的应用创新。本案中,某信用公司提供“先享后付”功能,可以帮助第三方降低用户未支付车费可能带来的资金损失风险,即督促未支付车费的用户还款。在此过程中,某信用服务主要承担三项功能:(1)某信用公司根据其运营的某信用服务评价体系,向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提供用户的信用和风险状况;(2)某信用公司接收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户乘车订单信息及付款状态,进一步积累订单信息,分析用户履约能力;(3)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通过某信用服务向未履约用户推送还款信息。由于“先享后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第三方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属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关信息显然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其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案涉电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某信用公司联合推出,黄某欢在申领前须查阅协议。在此过程中,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因此,黄某欢关于某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其开通某信用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收集案涉个人信息不存在误导、强迫等情形。黄某欢主张某信用服务捆绑于电子乘车码上,强迫其开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黄某欢作为消费者的确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以现金投币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用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强迫其必须选用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同时,《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不愿继续使用该服务,可以在电子公交卡服务页面申请退卡或者停止使用服务。《某服务协议》亦明确告知,用户有权通过某应用项下“我的—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权管理”途径来关闭授权。可见,无论是公交公司,还是某信用公司均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用户亦可采用较为便捷的方式终止对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其四,收集案涉个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本案中,某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指导性案例267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网络平台账号/账号密码交付/实名认证信息变更执行实施要点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基本案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梅等将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游某梅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游某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前述平台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驳回某传媒公司关于主张游某梅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游某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传媒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传媒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向某平台的运营服务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某传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另查明,游某梅因涉刑事案件,于2022年9月18日起被羁押,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渝01执164号执行裁定,清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中游某梅的实名认证信息,解除该账号原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换绑为某传媒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裁定生效后,按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上述网络平台运营公司协助某传媒公司完成对案涉账号登录密码、实名认证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码的变更。执行结果2023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执164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执行理由本案审判阶段的诉讼争议焦点涉及案涉账号归属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账号权利归属某传媒公司,判项写明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案涉账号系某传媒公司决定注册,因企业申请注册账号进行认证,必须先使用手机号码注册,故某传媒公司让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梅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并由游某梅代表公司管理案涉账号。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案涉账号权利交付的内容,应当是将账号全部的用户权限、权益等完整交付某传媒公司。因此,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的关键,是由某传媒公司行使账号权利,实现对案涉账号依法占有、独立控制,进行运营、使用、管理。网络平台账号高度依赖实名制认证和注册手机号码验证,包括注册身份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如果欠缺前述完整要素,仅拥有账号及密码,则掌握注册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凭注册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重置账号及密码,影响合法权利人对相关账号依法享有的占有、控制、支配等权利。本案中,如果游某梅仅交付登录账号及密码,而未清空其实名信息和变更手机号码,某传媒公司虽可通过密码登录,对账号进行使用和管理,但游某梅仍可以通过其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重置账号及密码,某传媒公司对于账号管理、后台运营、数据迁移等事项,也会因没有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验证等而难以实施。由此,仅交付账号及密码无法使账号权利完全归属某传媒公司。而且,一旦他人非法使用该账号从事违法活动,将对核实行为主体身份带来困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账号交付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变更为某传媒公司的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通常情况下,变更网络平台账号主体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等程序。但是,被执行人游某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传媒公司申请,以通知相关平台协助执行的方式,完成案涉账号实名身份信息等的变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9 10:55:13

“两高”发布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准确识别以虚拟货币等手段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例二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惩处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例三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例四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案例五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严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案例六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案例一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准确识别以虚拟货币等手段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基本案情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郭某三人合谋通过网络平台为他人转移资金牟利。安某某在网上与电诈集团的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按照对方指示提供郭某的多张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郭某提供银行卡账户后负责用本人名义注册并登录OKEX交易平台,陈某某负责操作OKEX交易平台将他人转入郭某银行卡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随后转移至对方指定的虚拟货币账户,对方则按照比例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提成。安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大量资金,其中包括查实的被害人汤某某、朱某、童某某等人被骗取的资金共计50余万元。(二)诉讼过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明知所经手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帮助犯罪资金转移,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随着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的兴起,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借助技术手段和虚拟空间来掩盖犯罪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借助网络空间的实时性,突破空间限制,加快资金转移的速度,而处于网络两端的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拟用户名注册,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相关犯罪更难查处。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通过OKEX等网络交易平台将他人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再以虚拟货币形式实现资金快速转移,以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针对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解释》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对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专业、隐蔽的资金转移行为,司法机关要透过资金流转的表象,准确识别各类迷惑性强的犯罪手段,精准打击犯罪。案例二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詹某某系广东省饶平县鑫某福珠宝店店主。詹某某在店员向其汇报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异常时,出于牟利目的,指使店员继续向可疑人员出售黄金首饰,并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在可疑人员前来大额购买黄金首饰前即通知店员做好准备。2022年2月,詹某某用于接收客户购金款的本人银行卡因流入涉诈资金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詹某某他人购金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詹某某协助调查并退赃。2022年3月至4月,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到其店内大额购买黄金首饰以便迅速洗白、转移资金,仍继续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收到购金款共计600余万元,已查明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涉及91名诈骗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詹某某后,詹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犯罪,确保已售出的黄金首饰被及时扣押,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二)诉讼过程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疑人员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疑人员报一个购金总金额,由店员确定购买黄金首饰的数量,对款式在所不问,付款时一边与他人手机交流,一边按对方指示换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刷卡支付;詹某某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并在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他人购金款涉诈后仍继续交易。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仍配合交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行为及积极协助追赃挽损等情节,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詹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三)典型意义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全国多地蔓延扩散,成为此类犯罪一种新的常见犯罪手法。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后立即安排人员在金店大额刷卡购买金条、首饰等黄金制品,将所购黄金制品运送出境或出售变现,通过匿名交易迅速实现资金转移、转换,以此掩盖资金不法性质、模糊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以黄金为代表的贵金属因具有高价值、便携性、易变现、不记名等特征,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上报等义务。对此,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交易异常性、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依法惩治利用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同时,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立场。案例三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基本案情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李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谎称承接工程需要钢板铺路,取得被害人徐某东、李某松等的信任,与上述被害人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得钢板5000余块,后联系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销赃。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系完整钢板,且来源不明,仍长期、多次以明显低于钢板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并转卖。陈某某支付给李某收购钢板的费用总计1600余万元,转售后非法获利600余万元。(二)诉讼过程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来源不明,结合社会常识、工作阅历等,足以判断铺路钢板系犯罪所得,其代为销售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实施收赃、销赃犯罪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常见方法。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经营人负有审查所回收金属来源合法性的义务,对于明显并非废旧金属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铺路钢板,足以判断赃物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陈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废品收购的从业人员,对于李某长期、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送来的完整铺路钢板予以收购并转卖,涉案金额大、非法获利程度高,且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应依法严惩。本案通过严厉打击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利用经营便利实施的收赃、销赃行为,警示此类废品收购从业人员树立法律底线意识,合法合规经营。案例四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一)基本案情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接受赵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于2020年7月上旬安排运输船前往赵某指定海域过驳海砂后再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同年7月3日,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驾驶兴宁85船从广东东莞海腾码头附近出发至指定浅滩海域装海砂,并让刘某在进入指定海域前关闭船上的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驾船至指定海域后使用“甚高频”频道“71”与附近的采砂船取得联系从而过驳海砂。同月6日17时许,刘某驾驶兴宁85船先后从两条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共计21000余吨,朱某、刘某明知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及单据,仍将他人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输转移,并于当日22时许起锚驶往宁波方向。途中,宁波海警局执法人员登临兴宁85船检查,当场抓获刘某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并查获上述海砂。2020年7月11日,朱某接到海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宁波海警局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海砂价值共计149万余元。(二)诉讼过程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朱某、刘某的供述,结合关闭AIS、驾船隐匿行踪等客观行为表现,足以认定朱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关于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的问题,经查,有关主管部门未在相关浅滩海域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兴宁85船装载海砂地点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因此足以认定涉案海砂系他人非法采矿所得,上游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开采海砂等非法采矿犯罪的过驳、运输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举报线索多在运输环节,上游犯罪虽查证属实,但在具体情节上还存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等问题。对此,《解释》明确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办理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能够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在定罪量刑方面,司法机关根据上游非法采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被告人朱某、刘某分别存在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妥善处理了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的问题,取得了良好效果。针对该问题,《解释》规定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为500万元且符合其他条件,确保上下游量刑均衡,罪责刑相适应。案例五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严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一)基本案情2023年11月,被告人满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专门从事洗钱业务的团伙取得联系,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并收集潘某、宋某、于某等人的银行卡、手机卡交给该团伙。洗钱团伙中负责与满某某对接的上线人员承诺按天数向满某某发工资,并按照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满某某支付1%的提成,由满某某从中按各自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潘某等人发放相应报酬。满某某被带到该团伙专门从事资金转移的出租屋,由该团伙提供食宿,在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该团伙成员操作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频繁收款、转账;当部分账户因资金交易异常被银行采取封控措施后,该团伙即通过满某某安排相应银行卡主到银行支取卡内现金。满某某等人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中查明的犯罪所得即涉诈资金共计78万余元,满某某安排他人持银行卡取现的金额共计25万余元。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100元。(二)诉讼过程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满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减轻处罚。撤销一审判决对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认定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本案对于如何准确认定涉“两卡”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及界分该罪和帮信罪具有指导意义。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划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两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的行为,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等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案例六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一)基本案情2023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用、指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接应上线人员从外地联系的提供银行卡人员,后使用上线人员提前租赁并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载供卡人员在嘉兴市区周边兜转。其间黄某某、林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共同配合,操作供卡人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手机银行接收、转移资金,并要求供卡人员配合刷脸验证将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经查,林某某、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帮助接收、转移的资金共计450余万元,其中165余万元查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二)诉讼过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5万余元,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人受人雇用、指使,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林某某虽然对行为的洗钱性质可认定明知,但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无法掌控,实际获利总计只有几千元,故应由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之下的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团伙共同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责,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退缴违法获利的表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要把依法严厉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重点,同时针对境内协同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在犯罪分工日益精细的网络时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实际操作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的行为人可能与上游犯罪人关系甚远,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完全无法掌控,应由犯罪团伙全部成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团伙成员,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能机械地直接按照行为人参与转账的犯罪所得金额甚至经手银行卡内的犯罪所得金额来量刑。司法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做到突出重点、精准打击犯罪。此外,对涉案人员应当准确区分主从犯,结合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等,做到精准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6 10:33:20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问题一:近期,《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向社会发布,要求依法严惩洗钱犯罪。请问,今天发布的《解释》是如何贯彻落实《意见》这一精神的?《解释》的发布实施对于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有什么重要意义?答:《解释》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依法严惩洗钱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决策部署,对于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推动完善我国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由1979年刑法的窝赃销赃罪改造、演变而来的一般性洗钱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已建立以第191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一般条款,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条款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依法惩治这类犯罪,对推进反洗钱工作走深走实意义重大。2024年8月19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标准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此次“两高”又发布本《解释》,有助于进一步织密刑事法网,推动我国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更加完善。二是进一步助推国际反洗钱合作。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忠实履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确保相关规定符合反洗钱国际标准,为司法机关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已于2025年1月1日施行,对于维护金融安全,扩大金融高水平双向开放,提高参与国际金融治理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解释》落实反洗钱国际标准和反洗钱法,对入罪标准、加重处罚等规定作出修改,对于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三是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工作质效。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高发多发,与之关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数量也长期居高不下,司法机关对一些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争议。《解释》回应基层办案机关的迫切需要,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对于精准打击犯罪、提高反洗钱工作质效必将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问题二:此次与司法解释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哪些特点?答: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引领作用,确保地方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两高”结合各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办案实践,发布6件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织密刑事法网,依法严惩各种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针对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手法不断翻新的形势,案例一提示司法机关准确识别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转移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案例二对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法严惩;案例三警示从事废品收购从业人员树立法律底线意识,合法合规经营。二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对职业惯犯以及拒不配合涉案财物追缴、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法挽回等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对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例三对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法予以严惩,案例五、案例六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银行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件时精准认定主从犯及各自罪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全力追赃挽损,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案例二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四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案例五、案例六中,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明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在涉“两卡”案件中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问题三:我注意到,此次“两高”联合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保留了之前的综合性入罪规定,请问是基于什么考虑?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把握?答:2015年解释设置“三千元到一万元以上”的明确数额标准。为落实反洗钱国际标准,应国际反洗钱组织要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修改司法解释的《决定》,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即数额加情节的综合性入罪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反洗钱工作,接轨依法打击洗钱类犯罪的国际标准,《解释》吸收和保留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总体上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反洗钱国际标准要求成员国对洗钱类犯罪开展广泛、有效的打击。因此,即使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未达到原解释“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标准,但存在上游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所得财物的性质特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危害性突出等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的,坚决定罪处罚。二是要切实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司法制度区分“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治理层次,在综合治理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具有特别优势。为确保罪责相当、公平公正,实践中要注重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在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同时,为行政处罚留足空间。三是破除“唯数额论”,避免机械司法。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为例,具有链条化、多层级的特点,位于犯罪链条底端的“卡农”(仅以本人银行卡提供帮助)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明显不同,“卡农”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对经手资金的规模和去向无法控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要注意限定刑事打击面,不能仅因数额较大而一律入罪。问题四:此次发布的新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请介绍相关考虑?答: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确定为十万元,这与当时的司法实践情况是相符的。此次《解释》综合考虑立法修改精神和司法实践具体情况以及与洗钱解释的协调等因素,在第五条通过区分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上游犯罪和其他普通侵财上游犯罪,分两款从掩隐次数、特定款物、赃物追缴、损失数额等四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具体而言,对于上游犯罪为盗窃、诈骗、抢夺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低的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对于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百万元。上述调整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回应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上下游的量刑不协调甚至倒挂的突出问题。比如,非法采矿罪第二档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五十万至一百五十万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为尽可能避免出现上下游犯罪刑罚倒挂、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情形,《解释》适当提高了升档量刑标准。二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自身特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理论上涵盖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以外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各个罪名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千差万别。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赃物类犯罪,上游犯罪中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所占比例较高,盗窃罪、诈骗罪第二档法定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标准过高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三是与洗钱罪保持协调。《洗钱解释》对洗钱罪“情节严重”坚持采用“数额(500万)+情节”的标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按照特殊罪名优先于一般罪名的原则,两罪的升档标准应当保持协调一致,防止出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普遍重于洗钱罪的情况。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采用“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即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如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或者造成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实害后果的,才能适用升档量刑标准,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上游犯罪被害人财产损失。【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6 10:32:15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是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大的洗钱类犯罪,也是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密切关联的下游犯罪。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持续加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打击力度,2020年至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3.02万件,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案件22.09万件,有效震慑和遏制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有力推进了反洗钱工作,彰显了司法机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的变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适用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犯罪方法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且呈现团伙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征;上游犯罪类型的结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由以盗窃罪为主转变为以诈骗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主;在惩治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犯罪中如何区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存在分歧,等等。为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本《解释》。二、《解释》的基本特点《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的重要部署,立足司法实践,确保内容科学合理、务实有效,具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注重国际规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解释》吸收和保留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的相关规定,在入罪方面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既忠实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的要求,又符合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促推完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二是坚持依法惩治和宽严相济相结合。《解释》注重以严密刑事法网、完善定罪量刑标准等举措落实严厉惩治洗钱类犯罪的一贯政策导向,同时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鼓励行为人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积极追赃挽损,争取从宽处理。三是坚持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相结合。《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充分考虑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上游犯罪以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为主但又类型多样、定罪量刑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地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适当调整。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相结合。《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确保司法解释出台后能够回应基层办案机关的迫切需要,解决实际问题,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坚持系统思维,注意与之前相继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协调和衔接,在解决共性问题的立场、思路、方法上保持高度一致。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严密刑事法网。《解释》针对实践中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甚至隐形变异的形势,明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指导司法机关依法惩治各种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让犯罪分子无处遁逃。二是严格认定“明知”。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解释》针对实践中对这一主观要件把握不准、存在拔高认定的情况,修改完善明知的审查判断规则,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司法机关在审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三是明确入罪标准。《解释》在入罪方面继续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是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依法惩治洗钱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统筹做好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行刑衔接的重要举措。《解释》规定应当从上下游关系、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涉案金额、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加精准打击犯罪。对数额较小但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情节恶劣、实际危害较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以定罪处罚;对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也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四是优化加重处罚标准。《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即加重处罚标准作了进一步优化,根据上游犯罪类型,区分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和其他犯罪,分别设置了五百万元和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规定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可以适用加重处罚幅度量刑,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五是增加从宽处罚情形。在第四条从轻处罚条款中增加一项“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专门针对行为人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但尚不构成立功的情形,鼓励行为人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努力挽回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争取获得从轻处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同时发布6个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这些案件的办理体现了《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对《解释》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施行为契机,进一步提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把党中央关于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更好发挥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作用,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法释〔2025〕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第三条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五条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第六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第七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八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第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6 10:31:4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二批)

为集中体现人民法院通过监督、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和成效,进一步防止同类行政违法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第二批5个案例,重点体现涉企行政强制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加大行政案件调解工作力度,多措并举增强涉企行政争议化解实效,以确保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二批)一、某中药材行诉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二、某塑料制品厂诉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查封设施案三、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设施及行政赔偿案四、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设施案五、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案一、某中药材行诉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6月29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湘潭市监局)对某中药材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亦未委托配置制剂的情况下,预先大量配置无患者的处方药并用于销售的违法行为。湘潭市监局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并送至专业机构检测,后依据检测结果认为某中药材行涉嫌经营假药,遂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涉嫌犯罪线索,但未将扣押的药品移交。同年11月1日,湘潭市监局再次对该药材行进行现场检查,扣押同类药品并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后于同年12月1日决定对两次扣押药品再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但直至2023年3月一直未予返还。某中药材行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湘潭市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返还被扣押的药品。(二)裁判结果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潭市监局在延长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处理,长期扣押涉案物品远远超出法定扣押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7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由于涉案财物部分属于药品,湘潭市监局送检后检测出了非法添加化学成分,可能涉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为坚持风险管理,落实严格的监管制度,由行政机关制定方案作出妥善处理更为适宜,故判决确认湘潭市监局扣押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某中药材行上诉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务必要严格落实,有效监督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本案中,湘潭市监局依法决定扣押违规药品,但扣押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理据充分;而在对涉案药品的后续处置、某中药材行行为的性质尚无定论的情形下,不判决行政机关返还药品、而是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亦符合保护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本案判决既压实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支持了企业的合理诉求;也对药品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和执法权给予了充分尊重,兼顾了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后续情况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意向,湘潭市监局销毁了部分已发霉药品,某中药材行加强了自身整改,当地政府也允许其参与当地大型中药材产业园的建设和经营,纠纷处理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二、某塑料制品厂诉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查封设施案(一)基本案情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塑料厂)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来料加工、销售。2022年8月10日,武陟县詹店镇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消防中心)在消防检查时发现,某塑料厂存在灭火器过期、线路未穿管、无烟雾报警器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遂下达《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业整改。同日,镇消防中心工作人员还在某塑料厂电表盒外部粘贴了封条。其后该厂被迫停电、生产经营中断。该厂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镇消防中心停止查封行为。(二)裁判结果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消防中心属于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应由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名为责令改正,实为停业整改,未给予某塑料厂自行改正的机会,也未告知该厂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考虑到该厂确实存在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行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某塑料厂电表箱的行为违法,驳回某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厂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镇消防中心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要求企业停业整改也缺乏法律依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电表箱的行为无效。(三)典型意义行政强制措施相较其他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更大且具有即时性,因此,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而不能为规避责任随意扩大相关内设机构或临时机构的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实施强制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认定,镇消防中心系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责令停业整改及实施查封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故确认其作出的通知书及查封行为无效。且即便镇政府自身,也缺乏消防管理领域针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权乃至责令关闭、停业整改的处罚权。本案二审判决有利于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为其营造稳定的发展环境。另从后续了解情况看,某塑料厂的相关损失已另案依法获得赔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三、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设施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6月2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向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颁发许可证,同意其设置楼顶广告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此后,某传媒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2020年5月,当地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发文要求拆除清江浦区楼顶商业广告牌。2020年5月15日,区综合执法局对某传媒公司作出公告,决定撤回前述广告许可证。某传媒公司以其针对上述公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区综合执法局申请暂缓拆除广告牌。2020年6月10日,区综合执法局将某传媒公司设置的楼顶广告牌强制拆除。2021年3月24日,另案生效判决撤销了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前述公告中关于撤回行政许可的内容。某传媒公司对前述强拆行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对广告牌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广告牌被拆除期间的经营利润等损失。(二)裁判结果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某传媒公司楼顶广告牌,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强拆行为违法。为营造清朗城市公共空间、消除安全隐患,当地对辖区内广告设置布局进行调整,不再保留楼顶商业广告,故某传媒公司要求对广告牌恢复原状的诉请,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但强拆行为导致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区综合执法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赔偿某传媒公司因强拆导致的广告经营收入、广告牌拆除后的残余价值损失,以及合法许可被撤回后应当给予的合理补偿。该公司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政务诚信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更不应在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即迳行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撤回许可,但未依法给予企业补偿,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拆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损失,切实保护了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案件争议一次性、实质性解决,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同时,一并考虑并处理了涉案补偿问题,有效避免了“一事多案”等问题。四、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设施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4月8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播公司)与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签订《定西市区公交站亭建设使用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投资5523100元,修建定西城区50座公交站亭及站牌并取得上述站亭独家经营权,期限25年(含建设期1年)。某传播公司先后于2015年、2018年分两批共建成公交站亭39座、站牌124块,均投入使用。2018年8月10日,定西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市公路局负责交通站点完善等工作,定西市安定区相关部门以及某传播公司等企业做好配合。该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承建、管理定西市民主路以北至定西经济开发区的新城区公交站牌。2022年7月15日,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向某传播公司发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未经依法审批在定西市区设置的所有公交车候车亭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年久失修、影响市容市貌和行人正常通行”为由,限期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因该公司未实施拆除,区住建局于同年7月21日强制拆除公交站亭39个及站牌124块。该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裁判结果渭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传播公司经定西市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后修建涉案公交站亭及站牌,已取得特许经营权,建成后运营多年,相关部门并未对是否批准及是否符合规范及标准提出异议。区住建局以其未经审批且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局进而在没有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设施,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判决确认区住建局强制拆除涉案公交站亭及站牌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民营企业的信赖利益保护关乎企业发展信心。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一般不得擅自改变授益性行政行为;如果确实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也应当依法弥补受益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无视信赖利益的保护直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本案中,某传播公司与市公路局签订协议,投资修建公交站亭及站牌,并实际运营多年,区住建局即便认为未经其审批且不符合规范和标准,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充分考虑在先行政行为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人民法院针对区住建局在未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未作出决定情形下实施的强拆行为,明确指出问题、判决确认违法,不仅维护了某传播公司合法权益,还有利于促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筹政策制定与执行,健全协调配合机制,稳定经营主体预期,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在后续行政赔偿案件中,某传播公司的合法财产诉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有力支持,争议得以最终化解。五、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案(一)基本案情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滑油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属于小微企业。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该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页面自称是一家“专业从事润滑油脂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接到有关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后,经核查相关事实,检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并经东营市河口区科技局确认,认定该公司并非高新技术企业。其后,该公司认识到错误后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不实内容。区市监局于2023年6月以该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但鉴于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可予以减轻处罚为由,决定罚款2万元。某润滑油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区市监局经依法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二)裁判结果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向区市监局发出司法建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有关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建议该局对某润滑油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通过教育、督促等方式对该公司加强指导,助力小微企业健康成长。区市监局接受了司法建议,主动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其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导该公司重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避免再次违法。(三)典型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尽管相对人对该行为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中小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尤其要遵循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本案中,某润滑油公司成立不到半年,从被人举报虚假宣传之日至区市监局处罚之时尚未正式开展生产经营,且该企业官网浏览人数极少,同时考虑到在企业尚未获得收益的情况下,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涉案处罚决定会对企业后续发展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人民法院据此通过司法建议方式,联动区市监局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通过教育、督促等方式对其加强指导,助力小微企业健康成长。区市监局接受了司法建议,促成本案依法妥善处理,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9 09:4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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