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清会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克拉斯诺夫

新华社北京10月22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2日在京会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克拉斯诺夫。陈文清指出,今年是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建立30周年,两国元首就新形势下深化各领域合作达成共识。希望双方落实两国元首重要共识,加强法官教育培训、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等交流合作,提升跨境司法协助质效,强化多边法治平台协作,为两国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克拉斯诺夫表示,愿深化两国司法交流合作,服务俄中关系高水平发展。张军参加会见。【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23 10:58:3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追究司法责任与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

202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及人民法院追究司法责任与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孙镇平、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局长廖向阳、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叶健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孙镇平发布了人民法院追究司法责任与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追究司法责任与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目录一、追究司法责任典型案例(一)某基层人民法院原法官刘某拖延办案、虚假结案被追责案例(二)某基层人民法院原法官刘某违反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裁判被追责案例(三)某中级人民法院原司法鉴定处主任宋某因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被追责案例(四)某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执行局局长苗某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追责案例二、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一)当事人陈某诬告陷害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二)当事人曹某侮辱诽谤法官被行政处罚案例一、追究司法责任典型案例(一)某基层人民法院原法官刘某拖延办案、虚假结案被追责案例【基本情况】2017年至2024年期间,某基层人民法院原法官刘某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中,因拖延办案,导致一些案件在规定审限内未办结。为规避审限超期问题,刘某在办案系统中上传非正式结案裁判文书,虚假报结案件24件。刘某还存在延迟送达结案裁判文书问题,其承办的70件案件的结案裁判文书,未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实际送达时间均超出裁判文书作出时间3个月以上。【处理结果】刘某拖延办案、虚假报结案件、延迟送达结案裁判文书,属于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经查,刘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行为。2025年,刘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退出法官员额的组织处理。【典型意义】司法审判工作的各流程各环节,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时限要求。严格遵守办案程序规定,在审限内办结案件、规范报请结案、及时送达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是规范审判权运行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客观需要。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拖延办案、违规结案、延迟送达,属于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对此予以严肃追责,体现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的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定决心。(二)某基层人民法院原法官刘某违反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裁判被追责案例【基本情况】2021年7月,某基层人民法院原法官刘某在办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按照程序规定提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因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刘某本人的意见不一致,刘某作为审判长,未向合议庭成员介绍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及审判委员会决定,也未在判决书中列明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实,固执己见,对该案作出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刘某未报分管院领导审核,自行签发判决书,且判决书签发稿上没有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名。后该案被裁定发回重审,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处理结果】某省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依法应予惩戒。2023年,刘某受到退出法官员额的组织处理。【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经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应当经合议庭组成人员签署。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行为准则。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签发裁判文书,属于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对此予以严肃追责,有利于警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履行审判职责必须恪守法律规定、遵守审判纪律。(三)某中级人民法院原司法鉴定处主任宋某因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被追责案例【基本情况】某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时任主任宋某,长期与某评估咨询公司代理人不正当接触交往。2015年5月,宋某在负责一起执行案件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接受该评估咨询公司代理人请托,违反工作程序,未通知该案执行人员到场,由宋某一人制签摇签,选定该评估咨询公司作为该案评估机构,后该评估咨询公司违反评估规定出具评估报告。虽然被执行人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宋某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评估价格的异议进行审查,导致案涉执行拍卖标的物起拍价过低,最终拍卖以明显低价成交,致使被执行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理结果】2025年,宋某因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情节严重,受到开除党籍处分;鉴于其已退休,按照相关规定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同时,宋某因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意义】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关系到当事人财产权益能否有效兑现。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对评估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是保障评估拍卖公平公正的重要条件。司法技术人员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评估拍卖活动不履行监督职责,同样属于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司法技术人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对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严肃追究司法责任,体现了司法责任追究对象全覆盖的原则要求;司法人员退休后仍被追究司法责任,体现了“司法人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的原则要求。(四)某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执行局局长苗某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追责案例【基本情况】2023年7月至2025年7月,某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利用代收代缴执行款、执行费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执行款、执行费共计86.3万元。其间,该书记员使用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李某、执行局局长苗某的办案系统账号密码,在无关联案件之间转移执行案款,掩盖其截留执行案款的行为。苗某作为执行局局长,将自己办案系统的账号密码交给书记员管理,在书记员代收代缴执行案款过程中未严格审核把关,对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未实时核对监管;李某作为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对自己办案系统的账号密码保管不善,对执行款的发放申请未严格履行审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处理结果】2026年,苗某因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执行款和执行费被他人非法占有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发现问题后及时汇报并积极挽回损失,予以党内警告处分;李某因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执行款和执行费被他人非法占有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鉴于其如实说明违纪问题,予以党内警告处分。案涉书记员因犯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意义】执行案款的管理和发放,事关当事人胜诉权益的最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发文件,要求严格落实执行案款管理制度,严禁执行人员将账号交由他人使用,对因未严格履行审核审批职责导致执行案款被贪污、挪用的人员,一律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执行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干部,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追究相应的司法责任。对监督管理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严肃追责问责,彰显了人民法院压紧压实“关键少数”监督管理责任的鲜明态度,有利于促推各级法院院庭长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做深做实监督管理工作。二、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一)当事人陈某诬告陷害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基本情况】2023年12月,陈某因不服某基层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案件的判决结果,伙同其外甥李某,以虚假理由与法官严某取得联系,被明确拒绝后,利用支付宝转账可自动到账的特点,向严某支付宝转账3万元。严某发现收到转账后立即退回转账。后陈某、李某虚构法官严某接受请托、收受贿赂的事实,并利用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向省、市、区三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不实举报。陈某还在多个网络平台数十次发布诬陷严某受贿的视频、文字,意图使严某受到刑事追究。相关网络平台视频总计浏览数达20万余次,对严某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处理结果】相关纪检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表明法官严某存在接受请托、收受贿赂的行为。2025年,陈某、李某因犯诬告陷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意义】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依法打击诬告陷害法官的犯罪行为,具有鲜明的法治导向与宣传警示作用。恶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官,不仅侵害法官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挑衅。对此类行为进行严肃惩处,既为依法履职尽责的法官撑腰鼓劲,也划清了正当监督与诬告陷害的法律边界,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二)当事人曹某侮辱诽谤法官被行政处罚案例【基本情况】曹某不服某基层人民法院对其所涉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判决生效后,为发泄不满情绪,于2024年3月至10月,持续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针对该法院的负面言论,使用侮辱性言辞诽谤其所涉案件的承办法官郑某,损害人民法院形象与司法公信力。该法院多次对曹某进行释法说理、批评教育,其虽书面承诺不再发布不当言论,但事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针对曹某的违法行为,该法院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24年,当地公安机关对曹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诉求,应当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反映,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对案件裁判结果不满而侮辱诽谤法官,侵害法官的合法权益,超出了依法维权范畴。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彰显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鲜明立场。【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22 09:45:0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是相互依存的命运共同体,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世界各国人民前途所在。我国是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目标,“十五五”规划纲要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美丽中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专门工作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绿色原则”,全面畅通生态环境保护的民法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保障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写入立法目的,高度关注全球环境治理,为多层次、多维度的生态环境领域国际合作构建了系统完备的法治支撑体系。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既是建设一条开放发展之路,同时也是一条绿色发展之路。当前,共建“一带一路”已经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是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维护全球生态安全的重大举措,是推进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重要载体,为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提供了中国方案。司法作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发展中肩负重要职责。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用心用情用力守护良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努力在法治轨道上服务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人民法院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涵盖绿色能源、绿色标准、绿色产业、绿色基础设施建设、绿色交通等重点领域,既是人民法院积极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优秀司法成果,也是全方位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生动实践,供各方交流借鉴,以持续提升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司法能力和水平。对这批典型案例简要介绍如下:一是依法维护绿色基建、绿色能源、绿色交通等合作领域市场秩序,保障基础设施“硬联通”。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我国在共建“一带一路”中坚持绿色引领、互利共赢,持续深化绿色基建、绿色能源、绿色交通等领域合作,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低碳转型,共享绿色发展成果。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如案例五,人民法院在海外风电机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充分尊重国际商事规则,合理分配项目责任与风险,判令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并赔偿停窝工损失,为跨境清洁能源项目建设提供了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保障。再如案例六,人民法院在中欧班列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判令违约“无单放货”的国际铁路货运承运人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利息,运用法治手段维护中欧班列多式联运绿色运输市场秩序,助力绿色丝绸之路建设。二是压实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商事主体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助推规则标准“软联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环保规则和标准在跨境贸易合作、企业绿色转型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推动凝聚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共识。人民法院践行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目标,健全完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更好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不断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如案例一,人民法院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将绿色规则纳入国际贸易规则体系,在货物质量审查中严格遵守销售地的环境强制标准,推动交易主体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有效避免原油转运及后续处理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风险。再如案例二,人民法院在高新上市企业破产重整中,创新性引入“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评价指标,助推产业链供应链全面绿色转型,有效提升“走出去”民营企业绿色发展能力,为我国外贸企业更好参与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三是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优势,厚植同共建国家人民“心联通”。我国将生态文明领域合作作为共建“一带一路”重点内容,发起系列绿色行动倡议,高度重视当地民众绿色发展和生态环保诉求,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各国人民。人民法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为共建“一带一路”参与方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促使绿色发展理念更加深入人心,绿色发展伙伴关系更加紧密。如案例三,法院引入熟悉国际商业运作的专业调解组织,创新“以合代偿”调解方案,将静态债务清偿转化为未来合作收益,引导中外企业从争存量到创增量,盘活绿色科技库存资源、降低低碳产业损耗,帮助中外市场主体修复升级商业合作关系,赢得长远发展机遇。案例四,人民法院充分运用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实质化解当事人因绿色清洁能源建设项目引发的纠纷,重建合作信任基础,为优化当地能源结构、助推经济社会发展注入绿色动力,充分彰显司法在服务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中的力度与温度。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使命,也是司法审判的重要职责。新征程上,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以高质量司法审判服务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为推动建立公正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更多法治力量!人民法院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塞舌尔某海洋控股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海洋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土耳其某国际外贸股份有限公司矿产资源买卖合同纠纷案——采纳合同履行地环境强制标准加强跨境货物质量审查案例二:浙江某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绿色破产重整案——引入“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评价指标助推企业绿色转型案例三:斯洛文尼亚某开发计算机水冷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节能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创新“以合代偿”护航绿色科技产业低碳发展案例四: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中国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运用“东方经验”重建绿色清洁能源项目信任基础案例五: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阳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风电机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遵守国际商事规则合理分配项目风险与责任案例六: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法治护航中欧班列多式联运绿色运输市场秩序案例一塞舌尔某海洋控股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海洋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土耳其某国际外贸股份有限公司矿产资源买卖合同纠纷案——采纳合同履行地环境强制标准加强跨境货物质量审查【基本案情】2021年12月,原告塞舌尔某海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舌尔某海洋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山东某海洋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海洋公司)作为卖方,在中国青岛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进口72000余吨某国轻质原油至中国市场销售,货值人民币3.6亿元,实际供货方为被告土耳其某国际外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耳其某外贸公司)。该批货物于2022年1月运抵中国青岛港,塞舌尔某海洋公司在提取部分原油时发现其中有机氯严重超标,经多次协商无果,遂于2023年11月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600万元。【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为隔离污染风险,在海关、港口储油公司等多家单位协助下,依法查封了该批原油。经鉴定及咨询权威机构,案涉原油有机氯含量超出中国强制标准200倍以上,虽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处理,但处理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废气排放,加重大气污染。人民法院深入释法析理,强调质量标准中绿色标准的重要性,被告方意识到案涉原油因有机氯含量不符合中国强制标准,不能进入中国市场,案涉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退货。塞舌尔某海洋公司于2024年12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适用中国绿色标准,统筹跨境贸易规则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国际贸易合作中,绿色标准在绿色基建、绿色能源、绿色交通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推动各国凝聚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人民法院将中国的环境强制标准纳入跨境货物质量审查,在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中嵌入绿色规则,引导商事主体主动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避免了原油转运及后续处理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本案通过调解促成纠纷实质化解,充分彰显了中国法院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践行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目标,以司法之力护航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使命担当。案例二浙江某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绿色破产重整案——引入“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评价指标助推企业绿色转型【基本案情】浙江某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高新纤维公司)是国内涤纶工业丝行业龙头企业,系国家级高新技术上市民营企业,具备完整的产、供、销经营链条,其生产的高新纤维销往俄罗斯等多个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近年来,受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影响,该公司债务负担沉重,面临退市风险。2021年6月,债权人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浙江某高新纤维公司破产。【裁判结果】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某高新纤维公司一旦破产,将使近2000名职工及近万名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为依法挽救濒危高新企业,推动企业绿色转型升级,该院依法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引入“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评价指标(Environmental,SocialandGovernance)识别企业重整价值,认定该公司业务总体符合节能减排、绿色低碳的产业方向,能够通过治理实现绿色转型,具有挽救价值。最终成功引进实力雄厚、坚持绿色发展的优质产业投资人,形成了绿色重整方案。同时,推动案涉企业在当地绿色金融服务平台注册,将进入“绿色发展企业”名录作为重整后的发展目标,确保企业持续走绿色低碳发展路径。2022年11月,重整计划方案获各表决组高票通过,并获得法院裁定批准;12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以来,浙江某高新纤维公司兑现绿色发展承诺,投入创新研发和环保资金上亿元,持续拓展特种纤维、再生纤维、生物基纤维等高端低碳纤维产品。2025年5月,该公司获评2025年度第一批湖州市绿色工厂。【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中以绿色规则促推外贸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典型案例。“走出去”民营企业对绿色理念的践行以及对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重要参与力量。本案中,人民法院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破产重整全流程,在上市高新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创新性引入“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评价指标,鼓励投资人在重整方案中承诺严格控制污染、逐年增加环保技术改造经费、推进绿色新能源生产体系建设、布局绿色环保新材料等,促使企业产、供、销经营全链条绿色转型。通过司法重整有效提升民营企业绿色发展能力,改善企业治理和发展方向,契合世界银行发布的新“宜商环境”评估体系(BusinessEnablingEnvironment)关于融入环境可持续性理念的要求,为中国外贸企业更好参与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案例三斯洛文尼亚某开发计算机水冷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节能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创新“以合代偿”护航绿色科技产业低碳发展【基本案情】斯洛文尼亚某开发计算机水冷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洛文尼亚某水冷公司)是全球知名计算机水冷散热器专业制造商,其生产的水冷散热器材为绿色节能、低碳降耗的高新科技产品。2018年,其与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科技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后者为其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明确协议可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库存回购等权利义务。自2022年起,斯洛文尼亚某水冷公司因调整营销战略提出解约,双方就剩余货款、库存回购等产生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斯洛文尼亚某水冷公司于2024年3月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广州某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依约回购剩余库存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计算机水冷散热器属于绿色节能低碳科技产品,行业迭代更新快、产品时效性强,跨国诉讼周期长将造成大量绿色节能设备闲置报废、资源浪费,同时中断双方合作多年积累的商业渠道,不利于绿色科技产业可持续发展。因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公约规定。本案涉及斯洛文尼亚某水冷公司的未偿货款债权与广州某科技公司货物回购债权的抵销问题,合并处理有利于高效解纷,遂将“一揽子”调解定为最优解决方案。法院在厘清双方商业诉求、挖掘资源互补空间后,准确捕捉双方合作意愿,创新提出“以合代偿”调解方案,即广州某科技公司分期支付折减后的部分货款,双方重新建立合作关系,将剩余库存水冷散热器纳入未来合作逐步消化,最大限度避免绿色节能库存产品报废损耗。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26年4月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目前双方已经开始新的合作。【典型意义】本案是护航我国民营企业与外国企业依托绿色节能科技合作共建“一带一路”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准确把握绿色低碳节能科技行业特点,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一揽子”高效解纷,减少当事人跨国诉累,有效避免绿色节能设备闲置报废、资源浪费,防止民营企业赢了官司、输了市场。人民法院引入熟悉国际商业运作的专业调解组织,创新提出“以合代偿”方案化债为机,将静态债务清偿转化为未来合作收益,引导中外企业从争存量到创增量,盘活绿色科技库存资源、降低低碳产业损耗,帮助中外市场主体修复升级商业合作关系,赢得长远发展机遇,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保障绿色科技新质生产力发展贡献公正高效低成本解纷的司法智慧。案例四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中国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运用“东方经验”重建绿色清洁能源项目信任基础【基本案情】2020年3月,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工程公司)签订《巴基斯坦某水电站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是“一带一路”中巴经济走廊首个大型水电投资绿色基建项目。四川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向中国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3万元,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中国某工程公司仅退还27万元保证金,剩余6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四川某劳务公司遂于2024年2月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某工程公司及其股东中国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裁判结果】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经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发现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中国某工程公司对于未退还部分保证金的数额没有争议,仅因资金安排问题存在迟延,具有调解基础。同时,双方均表达了在绿色清洁能源项目建设上长期合作的意愿。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中国某工程公司清偿了全部所欠款项,四川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5月向法院申请撤诉,当事人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通过调解方式实质化解绿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纠纷的典型案例。案涉巴基斯坦水电站是“一带一路”首个大型水电投资绿色基建项目,获得“中巴经济走廊”项目十周年突出贡献奖。该项目将绿色理念贯彻始终,采用中国标准建设,建成后每年产生约32.06亿千瓦时的清洁电力,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绿色动力。本案双方作为践行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走出去”中国企业,因承建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引发纠纷,人民法院充分运用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实质化解矛盾纠纷,重建继续开展项目合作的信任基础,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智慧。案例五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阳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风电机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遵守国际商事规则合理分配项目风险与责任【基本案情】2021年1月,被告贵阳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研究院)作为发包人,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通过询价及回复响应、签订框架协议和会议纪要等方式,约定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揽越南德农省28台、嘉莱省12台(保底工程量)风电机组、塔架及附属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履行中,因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影响及发包人原因,工程多次停窝工,江苏某建设公司仅完成德农项目8台、嘉莱项目6台风电机组安装。后贵阳某研究院以越南业主方无法解决窝工问题及项目承包方逾期等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双方就应付工程款、停窝工损失及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润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江苏某建设公司遂于2022年11月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结果】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支持部分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境外风电项目建设工程合作中,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合同权利,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在根据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嘉莱项目保底剩余工程量合理利润进行结算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酌定贵阳某研究院按德农项目未完成20台风电机组安装单价一定比例向江苏某建设公司作出补偿。该院于2024年8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贵阳某研究院支付江苏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约600万美元及利息、赔偿停窝工损失人民币112.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一带一路”绿色能源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开发风电等清洁能源,有利于优化能源结构,减少化石燃料使用,降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积极应对气候变化。近年来,中国坚持绿色引领、互利共赢,大力推动风电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不断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绿色能源建设合作。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海外风电建设项目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彰显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商事规则的尊重,为跨境清洁能源项目建设提供了稳定、可预期的法治保障,让绿色成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鲜明底色。案例六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法治护航中欧班列多式联运绿色运输市场秩序【基本案情】2023年2月,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新能源公司)向德国某贸易公司出售光伏发电系统一套,双方约定由无锡某新能源公司负责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支付至德国杜伊斯堡的运费和保险费,德方支付20%定金,另80%凭提单副本支付。德国某贸易公司支付定金后,无锡某新能源公司与武汉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物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后者负责案涉货物运至德国的订舱、报关、发运等全部环节,且需无锡某新能源公司收讫剩余货款后,方可凭指令办理放货手续。案涉货物通过中欧班列自武汉起运,运抵德国杜伊斯堡后,德国某贸易公司收取货物但未支付货物尾款。无锡某新能源公司遂于2023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某物流公司等六被告共同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损失44万余元及利息。武汉某物流公司反诉请求无锡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国际货物运输费用5万余元、集装箱堆存费1万余元及利息。【裁判结果】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武汉某物流公司负责将货物从无锡运至德国杜伊斯堡,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由其直接选定、组织,并约定收取全程运费,其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依约履行控货义务,构成违约。集装箱堆存费系由武汉某物流公司自身违约造成,对此不应支持。经扣减无锡某新能源公司应承担的运费后,遂判令武汉某物流公司赔偿无锡某新能源公司货物损失38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一带一路”绿色交通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中国始终将绿色交通作为建设绿色丝绸之路的重要领域,中欧班列作为贯通中欧、中亚、东南亚供应链的重要物流通道,是连接“一带一路”的重要纽带,其智能调度、新能源技术等应用有效减少了单位货物运输的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将沿线产业园区与物流中心紧密串联,带动相关绿色产业协同发展,推动形成绿色产业集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中欧班列多式联运法律关系中众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作出精准司法界分,依法支持出口方赔偿诉求,既以司法之力守护绿色能源产品“走出去”交易安全,又以规则引领推动我国绿色物流加快融入“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进程,为司法服务保障光伏等绿色能源产业链跨境运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样本。【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20 11:42:4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四大检察”综合履职为老年人安享晚年保驾护航今年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30周年。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10月16日,在今年全国“敬老月”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鲜活案例阐释法律精神,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坚持“四大检察”综合履职,以检察力量为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保驾护航。今年全国“敬老月”的主题是“强化权益保障守护银龄安全”,此次发布的9件典型案例涵盖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追索赡养费用、整治私域直播、规范养老机构监管、维护老年人社会保险权益等重点领域,充分展现“四大检察”综合履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办案成效。刑事检察方面,落实最高检“十一号检察建议”,依法追究养老机构因管理缺失、履职疏忽引发的安全事故类犯罪,全链条惩治保健品诈骗、投资陷阱、收藏品骗局等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黑灰产,把追赃挽损贯穿办案全过程,并协同开展综合治理;民事检察方面,聚焦追索赡养费等涉老民事案件支持起诉,让陷入生活困境的老人“赡养费”有着落,通过依法履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行政检察方面,聚焦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保障、养老保险待遇等老年人急难愁盼,依法办理涉老年人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深入推动涉老行政争议法治化实质性化解;公益诉讼检察方面,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无障碍环境建设等领域,紧盯私域直播虚假宣传、适老化改造、养老服务等重点问题,积极稳妥开展涉老年人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持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老年人急难愁盼,坚持“四大检察”综合履职,强化涉老权益保障,坚持个案监督与系统治理相结合,以高质效检察履职为国家人口老龄化战略实施提供坚实司法保障。案例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威重大责任事故案【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养老机构安全十一号检察建议【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威,男,1987年出生,系广东东莞某护理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2024年4月4日4时许,东莞某护理院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事故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4人死亡,9人受伤,烧损部分建筑结构、一批医疗设备及物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7万元。广东省东莞市政府事故调查组关于《东莞万江某护理院有限公司4·4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查明火灾事故中心位置位于某护理院三楼303房,起火原因为303房9号床老人使用打火机明火引燃床上可燃物品。调查认定火灾蔓延原因如下:1.某护理院擅自将设计为避难间的303房间改建为疗养房,各项消防设施设备、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不符合避难间的标准;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手动状态,消防控制中心无值班人员,无人发现警情,无人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切换到自动状态,起火楼层无声光报警,关联的消防设施未启动灭火和排烟;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内无水,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未启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泵控制柜的启动方式为手动状态,导致火灾发生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能第一时间正常启用对初期火灾进行有效灭火。被告人陈某威应对某护理院“物的不安全状态”的管理缺陷负领导责任,不应属于主要责任者。事发后,陈某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某护理院和陈某威共同赔偿各被害人,取得谅解。【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侦查阶段。本次火灾导致多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引起群众和媒体高度关注,社会影响较大。东莞两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履职优势,迅速启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先后两次赴火灾现场实地走访勘查,共同研判侦查取证思路,建议侦查机关核实起火位置、建筑改造情况、消防设施运行状况,厘清起火原因以及火势扩大的各项诱因,固定事故隐患相关客观证据,查明案发关键事实,为后续办案打下坚实基础。审查起诉阶段。202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以陈某威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案起火原因是由养老机构服务对象老人点火引起,侦查机关初期围绕放火罪开展取证,但点火老人已经在火灾中死亡。检察机关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重点围绕养老机构企业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规改造建筑设施等方面收集证据,构建和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体系。另外,由于本案共死亡4人,责任认定关乎量刑情节是否上提一档,针对事故调查结论与刑事定责要求的差异,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清被告人在本次重大责任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陈某威作为某护理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责任人,违规改建避难间为疗养房,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未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致使某护理院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不认定陈某威犯罪情节特别恶劣。2025年4月1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威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裁判结果。2025年6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事故造成4人死亡、9人受伤,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陈某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协同治理。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案件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被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督促相关单位妥善做好伤亡老年人医疗救治、善后安抚工作,跟进民事赔偿事宜,依法维护老年人及其家属人身损害赔偿合法权益。持续推进最高检“十一号检察建议”落实走深,与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八家单位联签《关于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工作备忘录》,通过会商、研讨推动行政职能部门不断加强养老机构监管等工作合力,切实保障老年群体合法权益。【典型意义】养老场所火灾成因复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一体履职,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厘清自然或过失起火诱因与经营者管理失职的法律关系,不局限于核查直接起火原因,在无法认定放火犯罪的情况下,聚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开展取证追诉,准确认定责任比例,精准打击不作为引发重大事故的犯罪行为,实现依法惩治。在依法打击侵害老年人犯罪的同时,同步跟进善后处置工作,注重老年群体特殊保护,依托最高检“十一号检察建议”,推动健全养老机构长效监管机制,推动风险源头化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良好效果,共同守护老年人晚年平安幸福。案例二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等27人诈骗案【关键词】老年被害人直播诈骗追赃挽损社会治理【基本案情】2023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设立的工作室招揽人员,先后在某直播平台开设三个直播间销售手串、摆件等物品。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在张某甲策划指挥、张某乙、金某积极协助下,花高价投流精准引流老年客户群体,涉案人员在直播间演戏造势,编造离婚分割财产、家人患病急需用钱等虚假事由,骗取老年粉丝信任和同情;随后以转移婚内财产等理由,请求帮忙代为保管家中名贵文玩藏品,刻意吹嘘其稀缺程度与升值潜力,诱骗粉丝交保管费,并许诺短期内以数倍至千倍不等的价款回收。经查,涉案物品均为廉价工艺品。经查,张某甲等27人共计骗取全国196名被害人930万余元,受骗群体多数为老年人。【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侦查阶段。202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本案涉案人员众多、被害人分布广泛、资金流水繁杂,且张某甲案发前销毁工作室电脑、手机等直播器材,侦查取证难度较大。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提出20余条侦查取证建议,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取证建议向直播平台调取全部直播回放,扣押涉案人员手机,提取主播话术脚本、直播聊天记录等关键电子数据,夯实资金流水等核心证据。通过检警协作,厘清该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层级关系、具体分工,查明了“直播虚假宣传——诱导购买藏品——收取高额保管费——推诿塞责拒回收”的诈骗模式。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检察机关发现,除公安机关前期重点侦查的直播间涉嫌犯罪外,还有其他直播间采用同种手段实施诈骗,尚有部分涉案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遂依法追加逮捕韩某等5名漏犯。同时,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将追赃挽损作为办案重点,全面清查涉案人员及亲属财产线索,依法追回转移、隐匿涉案资金820万余元。审查起诉阶段。多名老年被害人及其子女向检察机关反映,因遭受电信网络诈骗致使生活困难,家庭陷入窘境。部分老年人存在思想负担,既怕家人埋怨,又怕无法追回损失。检察人员逐一释法说理,劝说被害人卸下思想包袱,配合侦查取证。同时,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排查案件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原移送审查起诉的45名被害人基础上,追加认定151名被害人。针对部分嫌疑人辩解“对诈骗行为不明知”、违法所得未查清等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检察人员制定详细补查提纲,督促公安机关专项审计涉案人员及涉案账户间转账记录,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获利数额,夯实诈骗犯罪证据根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追赃挽损工作相结合,根据涉案人员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针对性释法说理,最终犯罪嫌疑人全部认罪认罚,24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100万余元。2024年12月起,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27人陆续提起公诉。裁判结果。2026年5月,长垣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决张某甲等人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至二万元不等。各被告人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涉案款项逐步有序发还被害人。社会治理。检察机关深入剖析该案作案手法、话术套路,针对受害群众多为老年人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机构,对老年人群体累计开展防诈骗专题宣讲20余场次,覆盖5000余人次。同时针对直播平台存在内容审核不严、重点场景风险预警不足,导致对各类新业态辨识能力较弱的老年人容易遭受电信网络诈骗侵害等问题,向有关网络平台提出建议,提醒落实审核管理主体责任,充分维护老年人群体合法权益。涉案直播平台根据检察机关建议,针对直播业务完善识别体系,强化对诱导场外交易行为的监测与警示,完善异常账号关联分析与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并推出老年用户专属保护功能,增加更醒目、更易读的风险提示频率和强度等。【典型意义】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将老年人作为犯罪对象,已成为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主要犯罪之一,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准确认定诈骗金额,坚持全链条打击,彰显司法机关鲜明态度,形成有力震慑。全流程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全力追查赃款去向,对于诈骗违法所得已经转化为房产、车辆、存款等财物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依法做好赃款发还等工作,最大限度挽回被害老年人经济损失。积极开展反诈宣传,加强以案释法,不断提升老年群体防骗意识,切实营造全社会反诈浓厚氛围。案例三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姜某瑞、管某芹与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赡养纠纷民事支持起诉案【关键词】老年人权益保障养子女赡养义务家庭关系修复民事支持起诉【基本案情】姜某瑞、管某芹系夫妻。姜某瑞现年73岁,管某芹现年71岁,二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因年事已高,身体患有慢性病,无法从事农业劳动,以收废品为生,生活困难。二人育有长子姜某军、次女姜某妍,并抚育管某芹侄子管某周(自两岁起至成年),现三人均已成家。2024年12月,姜某瑞因突发脑溢血住院,花费医疗费46886.46元,次女姜某妍先行垫付医药费。后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三人就如何分担赡养义务未达成一致意见,均未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姜某瑞、管某芹夫妇二人陷入生活困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情况。2025年3月25日,姜某瑞、管某芹夫妇因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不履行赡养义务,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诸城市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审查过程。诸城市检察院经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等方式了解到:姜某瑞、管某芹年迈体弱,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姜某军、姜某妍系二人亲生子女,管某周系二人自幼抚养长大的侄子,管某周自两岁起即与二人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姜某瑞、管某芹为其操办婚事,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亲友及基层组织均认可其养子女身份;姜某军因长期在外务工,与父母感情疏远,对赡养父母态度消极,姜某妍认为按农村习俗应由儿子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管某周认为自己是侄子被收养,心存“不是亲生”的疙瘩,觉得父母偏心,三人就老人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支持起诉意见。2025年3月28日,姜某瑞、管某芹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城市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诸城市检察院向诸城市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敬老爱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同等赡养义务。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作为子女,具有赡养能力,却未履行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姜某瑞、管某芹合法权益。处理结果。2025年4月15日,诸城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姜某瑞、管某芹生育姜某军、姜某妍,收养管某周,将三人抚养长大,有权向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主张赡养费。综合考虑被赡养人姜某瑞、管某芹经济状况、赡养人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给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判决: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自2025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姜某瑞、管某芹赡养费500元;姜某瑞住院医疗费46886.46元由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均担,扣除姜某妍已垫付部分,姜某军、管某周各支付15628.82元。案件办结后,诸城市检察院于2025年10月联合乡镇司法所、村委会共同对姜某瑞、管某芹生活状况及家庭关系修复情况进行回访。经了解,判决生效后,姜某军、管某周即向姜某瑞、管某芹夫妇支付了应承担的医疗费,并定期支付赡养费,从无拖欠,三子女定期主动探望老人。针对农村地区赡养纠纷多发、老年人维权能力薄弱的现状,诸城市检察院选取本案制作成通俗易懂的宣传册在社区发放,并在村委会公示栏张贴赡养义务法律提示。同时,与市民政局、妇联、残联、关工委建立保护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将辖区内70岁以上独居、失能老人纳入重点关注名单。【典型意义】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因年老、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往往经济条件受限、诉讼能力弱,难以有效行使诉权追索赡养费,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其起诉。但赡养纠纷本质上是家庭内部矛盾,简单一判了之,可能彻底撕裂了亲情,支持起诉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矛盾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中,姜某瑞、管某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并收养侄子,将姜某军、姜某妍、管某周三人养育长大,但因亲情隔阂导致老人赡养难问题。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通过支持起诉前实地走访、支持起诉中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义正辞严讲明法理、循循善诱讲通事理、感同身受讲明情理,法院判决后回访探望,避免了因诉讼激化矛盾,让陷入生活困境的老人“赡养费”有着落,也让因隔阂而淡漠的亲情得到修复,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弘扬了敬老孝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案例四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推动弥补养老待遇损失案【关键词】老年人权益保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再审检察建议和解【基本案情】2024年10月9日,67岁的朱某某发现其退休待遇过低,遂向四川省某市某区人社局提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重核申请书》,申请将其1978年6月1日至1992年9月24日在西昌某运输公司工作期间的14年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对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重新核算。区人社局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内没有缴费记录等为由,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重核决定》并邮寄送达,朱某某于同年12月13日签收。朱某某不服,于2024年12月24日向某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该区政府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朱某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为系重复处理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朱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朱某某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来源。朱某某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简称乐山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乐山市检察院依法启动监督程序。调查核实。乐山市检察院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朱某某,1957年出生,于1978年6月至1992年9月期间在西昌某国有运输公司下属昭觉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正式职工,相关档案材料证明存在14年连续工龄,符合国家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政策条件。该公司于1992年集中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时,因历史管理疏漏未将朱某某纳入补缴名单。朱某某于2017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因不了解相关政策术语含义,在载明“无视同退休”的《某市保险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朱某某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往返于某市与凉山州昭觉县(两地相距约300公里)向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反映诉求,均未得到有效解决。监督意见。乐山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定监督情形。第一,朱某某提交重核申请是基于档案资料等新证据要求启动待遇补正程序,不属于要求“重复处理行为”。第二,朱某某起诉的对象系2024年12月10日《不予重核决定》,该决定构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的实质性处分,该行为具有可诉性,不受原核定行为起诉期限的限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应当结合原始档案材料综合认定,区人社局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内没有缴费记录不予重新核定确有不当。据此,乐山市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结果。再审审查期间,为推动朱某某养老权益受损的问题尽快解决,乐山市检察院协同法院组织朱某某、西昌某运输公司开展多轮释法说理与协商调解,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对其历史管理疏漏给老年劳动者造成的养老权益损失承担相应弥补责任。最终,某运输公司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养老金差额损失由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典型意义】工龄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直接关系老年人获取养老保险金额大小。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工龄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案件,应当全面调查核实,查清案件基础事实,正确把握当时的政策背景,厘清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劳动者各自的责任边界,对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同时协同法院搭建多方协商平台,推动相关主体承担责任,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案例五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行政生效裁判监督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案【关键词】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基本案情】2021年8月30日,63岁的淦某生与某学院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2021年10月7日,淦某生上班途中,与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经江西省某县级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淦某生负次要责任。2021年11月8日,淦某生继承人淦某文等人向江西省某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淦某生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学院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告知书》。淦某文等人遂向某县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淦某生为工伤。某县级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淦某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学院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淦某文等人诉讼请求。淦某文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淦某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劳务为保洁,非用人单位主业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且淦某生自2018年6月至2021年10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22年6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淦某文等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案件来源。淦某文等人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简称九江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调查核实。九江市检察院依法受理后,通过调阅诉讼卷宗,询问相关当事人,查明:1.淦某生作为保洁人员由该校后勤部门管理,该部门对淦某生的工作时间、内容、地点及考勤进行了严格管理,某学院转账给淦某生备注为“工资”;2.淦某生出生于1958年5月,系进城务工农民,2012年10月开始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8年6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监督意见。九江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第一,淦某生与某学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淦某生签订的虽然是《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但其受某学院规章制度管理、服从工作安排、领取劳动报酬,其考核管理直接受某学院支配,且其从事保洁工作为某学院行政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淦某生享受了《解释(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继而按劳务关系处理,系认定错误。从相关劳动法律制度的变革来看,《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台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尚未建立,2019年3月24日修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亦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淦某生显然不属于上述人员,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亦不等同于“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作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惠民保障政策,将其纳入《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三,淦某生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淦某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结果。案件再审期间,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多次走访人社部门及某学院,进行释法说理,最终某学院同意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淦某文等人按协议约定撤回再审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社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高校对老龄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与人社局开展座谈调研,某市在2025年9月出台《某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超龄劳动者纳入补充工伤保障范围,并通过以案释法、“进企业”普法活动等方式,推动制度落地落实。就未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开展专项监督,就全市未办理工伤保险的128个建设项目,向住建、人社等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15份。截至2026年7月,全市8800余名超龄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典型意义】给予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有利于保障超龄劳动者职业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2024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二十一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于2026年5月10日联合出台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检察机关办理涉及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深入调查核实,厘清劳动关系实质,发现应当认定工伤但未予认定的,应当依法通过抗诉等方式予以监督,在法院再审期间可以协同法院进行实质性化解,切实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实现。案例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私域直播虚假宣传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私域直播虚假宣传“益心为公”志愿者【基本案情】上海市闵行区多家以健康咨询为名的经营门店,以老年群体为目标客户,通过免费贴眼贴、量血压等健康服务引流,以“内部品鉴”“专属福利”等名义,通过店内闭门直播、会员微信群推送、开设私域直播间等渠道进行营销传播,经营者宣称其销售的“某蝉花虫草纯粉”具有保健、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由“国药大师”团队研发、荣获“诺奖”等不实荣誉,编造大量病患现身说法佐证疗效的虚假案例,声称产品具备治疗肾病、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病的功效,诱导老年群体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既延误了患病老年人的诊疗时机,也侵害了老年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康权及财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6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检察院)通过“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收到志愿者举报线索后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为破解私域场景取证壁垒,闵行区检察院邀请有通信技术、食品、医学等行业经验的多位老年“益心为公”志愿者组建专业小组,辅助开展调查,提供专业咨询。专业小组成员按照检察人员指导分别加入投诉举报较多的4个街镇6家门店微信社群,观看线上私域直播,参与线下门店“内部品鉴”,协助固定完整证据链并提供咨询意见。闵行区检察院经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结合产品审批文号与标识,查明案涉产品仅为普通食品,既非保健食品也非药品,经营者刻意模糊品类概念,面向老年群体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2026年3月6日,闵行区检察院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市场监管局)就案涉问题沟通,听取意见。2026年3月12日,闵行区检察院依法向闵行区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案涉门店虚假宣传行为依法查处,整治私域直播、社群营销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6家违法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宣传、消除影响,关停门店3家,行政罚款总计55万元,形成有力执法震慑;部署开展涉老食品营销专项排查,制定印发养老服务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累计立案9起;主动移送关联异地线索,推进跨域协同治理。2026年6月,闵行区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开展跟进调查,确认案涉门店确已停止违法宣传。对于此类违法行为隐蔽性强、易反弹回潮的特点,闵行区检察院建立以门店为圆心,辐射周边社区的志愿者网格机制,依托志愿者力量开展以案释法、风险提示等,帮助老年人提高对私域直播虚假宣传的警惕性,远离消费陷阱。【典型意义】私域直播指企业或个人针对已建立联系的特定用户群体,通过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其隐蔽性强、传播精准,成为侵害老年人群体权益的新型手段。由于场景封闭、内容非公开、证据易灭失等特点,该类案件存在调查取证难、事实认定难、巩固成效难等问题。检察机关主动邀请具有行业知识的老年“益心为公”志愿者辅助调查,破解私域直播案件取证困境,并依托志愿者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宣传,积极构建社会公众参与公益保护的实践路径,共同保障好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例七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乡镇敬老院无障碍设施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农村养老服务无障碍环境建设【基本案情】贵州省织金县辖区内有农村特困供养老人、残疾失能老人1万余人,建成的22所乡镇敬老院中,多家敬老院缺少无障碍坡道与防护扶手,出入口设置台阶,湿滑区域防护缺失,轮椅老人通行困难,影响老年人安全便利地享受养老服务,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5年6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织金县检察院)在开展特定群体保护专项监督中发现本案线索,于6月19日立案。织金县检察院联合残联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队伍中两名具备无障碍设计专业知识的建筑设计工程高级工程师辅助办案,通过实地走访、现场勘查、调阅资料等方式对辖区内乡镇敬老院无障碍设施相关问题开展调查。经查明,其中9家敬老院存在72处无障碍设施不规范问题,包括公共出入口未建设无障碍坡道,部分建成坡道的坡度不符合国家标准,部分坡道未设置无障碍扶手,部分出入口设置台阶及门槛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2025年7月2日,织金县检察院邀请残联代表、人大代表及专家志愿者担任听证员,就敬老院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必要性进行听证,一致认同敬老院应规范无障碍设施建设并提出整改建议。会后,织金县检察院依法向织金县民政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督促案涉敬老院规范无障碍设施建设。2025年8月27日,织金县民政局回复称,案涉敬老院已完成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织金县检察院联合残联邀请专家志愿者参与跟进调查,专家志愿者指出5家敬老院无障碍改造仍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织金县检察院遂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评估,评估意见为5家敬老院出入口无障碍坡道坡度、出入口设置类别、公共浴室等55处仍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国家强制性标准。2025年11月5日,织金县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管辖对应地黔西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西市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黔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织金县民政局对辖区内敬老院无障碍环境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案涉敬老院无障碍设施建设。2026年1月9日,黔西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西市检察院申请专家志愿者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无障碍坡道整改标准进行专业阐释,支撑诉讼主张。其间,织金县民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制定施工方案进行整改,完成5家敬老院无障碍标准化坡道建设14处、改造食堂和公厕出入口4处、公共浴室台阶2处;对食堂、浴室等湿滑区域增设防滑地面与安全抓杆,走廊、广场加装35处连续扶手;免费适配轮椅、助行器、坐便辅具21套。牵头建成县级农村养老无障碍数字化监管系统,实现敬老院无障碍环境隐患问题动态更新,线上调度、线下整改等数字化管理模式。2026年2月,法检两家共同开展现场回访,经邀请行业专家现场检测,整改均符合国家标准。同年2月28日,黔西市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乡镇敬老院是农村养老兜底保障的重要阵地,其无障碍设施是养老服务的核心环节。检察机关聚焦乡镇敬老院无障碍设施一系列问题,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加强与群团组织的协作,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益心为公”志愿者辅助调查并出席法庭,综合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梯次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推动乡镇敬老院无障碍设施问题全面整改,持续补齐农村养老基础设施短板,守护农村老年人安全宜居的养老生活环境。案例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养老服务预收资金监管【基本案情】《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床位费、服务费、膳食费以及其他费用。养老机构原则上按月收取养老服务费,经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一致,预收养老服务费最多不超过3个月。北京市通州区某养老机构以一次性预收取5年养老服务费用为主要收费套餐,涉及老人300余人,违规预收金额7300余万元,违规预收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预收资金数额较大、涉及老年人众多,预收资金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6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检察院)发现多条12345热线投诉某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不规范,遂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通过调查,查明该养老机构以一次性预收取5年养老服务费用为主要收费套餐,收费项目主要包括房费、应急保障金、餐费、服务费及护理费等,目前已有300余位老人选择该套餐,且预收资金未规范管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相应监管职责。2026年4月30日,通州区检察院与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通州区民政局)就案涉问题沟通,听取意见。2026年5月6日,通州区检察院向通州区民政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对违规预收养老服务费的案涉养老机构予以查处,全面规范辖区内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通州区民政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积极推进整改工作,依法对案涉养老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案涉养老机构全面梳理存量预收费台账,调整收费模式为按月、季缴费,开立预收费资金专户,将前期所有预收费资金7300余万元全部纳入监管账户。同时,通州区民政局下发《关于严格落实预付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全区32家养老机构开展预收费用自查与实地检查工作。推进治理过程中,书面征询老年人入住意愿,对老年人不再续住的妥善办理并退还费用,对老年人继续入住的,采取银行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养老机构预收费。截至目前,通州区民政局已与29家养老机构、7家监管银行就预收费监管工作签订三方协议,开设专用银行监管账户,存入预收养老服务费及押金(医疗保障金)9800余万元,明确预收费的支取规则,进一步强化事前监管。办案人员通过现场勘查与走访确认违规预收费问题已整改到位。2026年7月16日,通州区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担任听证员,听证员经评议认为,行政机关已依法全面履职,存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老年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典型意义】“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朴素的价值追求,既是“家事”,也是“国之大事”。养老机构预收费乱象直接关系到不特定老年人财产安全,是养老服务领域重大风险点,也是发展银发经济必须守牢的安全底线。检察机关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精准聚焦养老服务预收费监管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开展全域排查整治,健全养老服务预收费制度闭环,规范养老机构经营行为,助力营造安全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环境,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老年群体公共利益提供法治保障。案例九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障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养老服务用房长效机制【基本案情】《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规定,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已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部分已配建用房被违规改变用途,消防、无障碍建设不符合规范标准,公益性国有资产未明确权属,导致社区养老服务供给不足、安全隐患突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6年5月,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盐城经开区检察院)收到群众反映的上述线索后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通过以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为切口,向区社会事业局、住建局等单位调取土地规划、施工图纸等材料,并对辖区208个小区开展实地核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规定,发现四类普遍性问题:一是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有缺口,辖区58个小区存在应配未配、未按标准配备问题;二是部分养老服务用房被侵占,21个小区的养老服务用房被改为非养老用途,挤占公共养老资源;三是消防安全、无障碍建设标准执行不规范,60个小区养老服务用房长期运维缺失,在适老化配套、环境卫生等方面不满足建设标准,消防器材、应急照明、疏散标识缺失破损;四是产权归属不清,养老服务用房建成后普遍未及时移交,导致国有公益性资产无法建档管理和规范化运营。盐城经开区检察院与区社会事业局、区住建局进行磋商,两个职能部门一致认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依法配备、管理,但执法监管存在困难,养老用房建设验收、产权移交、日常管护、违规查处分属不同主体,存量问题复杂,整改落地困难。部分小区配套用房被开发商、物业长期占用或变相处置,清退整改难度大。2026年7月,盐城经开区检察院分别向区社会事业局、区住建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区社会事业局对养老服务用房配备、管理不规范问题依法处置,对配建缺口项目依法责令整改,限期清退被违规占用的房屋;建议区住建局整改消防、无障碍设施安全隐患,补齐适老化配套,完成配套用房移交、产权登记与资产建档。收到检察建议后,区社会事业局、住建局等单位联合开展养老服务用房全域整治,实行“一案一策”,督促开发单位补建、整改交还,并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齐缺口。截至目前,共盘活77处养老服务用房并投入运营,其中清退违规挪用场所21处;通过引入专业养老运营力量,落地日间照料、老年助餐、文体康养等普惠服务盘活用房15处;通过增设35个无障碍设施、66个消防设施,让41处问题用房消除隐患、重新投用。另外,针对62处因产权争议暂不具备全面运营条件的用房,先补齐消防和无障碍设施,消除隐患,实行过渡性公益使用,防止长期锁闭闲置。同时,盐城市住建部门修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明确所有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须经实质性联合验收,无验收意见、设施不达标、无障碍及消防缺失的项目,一律不予竣工备案和交付使用,有效解决权责边界不清、执法依据模糊等现实问题。盐城市检察院依托办案经验,在全市开展养老服务用房专案办理,一体化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意义】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是保障社区居家养老、守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设施。针对住宅小区养老服务用房存在的应建未建、配建不达标、擅自变更用途、产权归属不清等问题,检察机关聚焦养老实际需求开展专项监督,梳理养老服务用房在规划建设和交付管理等重点环节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一体化办案等方式,推动个案整改与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助力健全从规划配建到移交运维的全链条监管机制,切实保障养老服务政策有效落地。【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19 09:56: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助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中的示范引领作用,积极营造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法治氛围,在2026年世界粮食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于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期间,选取5件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予以集中发布。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既涉及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的水稻、小麦、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也涉及丰富群众餐桌供给的百香果、蓝莓等果蔬品种,集中展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保护育种创新成果,以种业知识产权司法护航国家粮食安全和育种创新的司法担当。这些案例主要体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坚持严格保护导向,切实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一方面,提高侵权违法成本,针对套牌经营、规模化种苗繁育等种业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升侵权代价。5件案例中有2件适用惩罚性赔偿,2件全额支持品种权人上诉主张的赔偿额。“远科105”玉米品种侵权案中,侵权主体销售未经审定、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套牌种子,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又通过注销旧主体新设主体“换壳”、转移侵权种子等方式企图逃避责任,二审依法认定侵权主体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20余万元。“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品种侵权案中,认定自设立起即实施侵权行为且繁育种苗中侵权品种占大多数的种植基地构成“以侵权为业”,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平等保护境外育种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充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切实减轻权利人维权证明负担。“钦果9号”百香果品种侵权案中,没有简单采信侵权方提交的交易凭证,而是综合侵权方对外宣传披露的种植基地规模等认定侵权种苗数量,二审改判全额支持品种权人主张的760余万元赔偿请求。“中科804”水稻品种侵权案中,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侵权生产者在关联案件中关于制种规模的陈述认定侵权种子生产数量,二审大幅提高判赔额至145万元二是强化规则引领作用,细化完善种业知识产权裁判规则。针对种业领域侵权链条长、侵权手段迭代翻新、侵权主体不断变换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现实难题,通过个案裁判持续明晰裁判标准,健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远科105”玉米品种侵权案明确,实际控制人为逃避侵权责任注销原经营主体并设立新经营主体,前后主体在时间上衔接,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高度重合,新设主体应当对已注销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有效遏制市场主体通过“换壳”规避侵权责任。同时,厘清共同侵权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区分不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分别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及连带责任范围,既彰显严格保护的司法立场,也体现侵权责任内容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裁判原则。“钦果9号”百香果品种侵权案中,结合百香果无性繁殖的生物学特性,确立侵权种苗灭活处置裁判规范,从源头防范二次侵权,同时厘清产业推广政策与民事默示许可、注册商标与植物新品种权之间的权利边界,妥善处理权利冲突。三是秉持有利保护理念,实现品种权全链条全方位司法保护。充分考虑农作物生长季节性、不同品种的繁殖方式差异化的行业特点,打通育种、制种、繁殖、销售各环节司法保护链条。“济麦22”小麦品种侵权案明确,可以结合农作物种植节律、生长繁殖周期,合理推定侵权种子生产时间。同时,明确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依然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实现对育种创新成果的全周期保护,为品种权人提供充分司法保护。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振兴民族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持续强化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不断完善种业知识产权裁判规则,以有力司法举措护航种业振兴,为筑牢国家粮食安全防线营造公平有序的创新法治环境。2026年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合理确定侵权规模——“钦果9号”百香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案例二成立即主要实施侵权可认定为“以侵权为业”——“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案例三根据侵权人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认定侵权制种规模——“中科804”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案例四“换壳”侵权难逃法律追责——“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案例五根据植物生长周期合理推定侵权时间——“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案例一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合理确定侵权规模——“钦果9号”百香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基本案情】“钦果9号”系某农科院与钦某公司共有的百香果植物新品种,钦某公司经授权可以单独维权。该品种申请阶段使用“钦蜜9号”名称,后因案外人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钦蜜”商标并提出名称异议,品种权人经农业农村部审批变更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环某公司系梁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在“钦果9号”品种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规模化繁育并通过网络平台、线下渠道以“钦蜜9号”百香果为名宣传销售涉案种苗。经公证取样及MNP分子鉴定,被诉侵权种苗与“钦果9号”为同一品种。环某公司抗辩涉案品种已由政府进行产业推广、权利人构成默许免费使用;“钦蜜”商标已被案外人注册使用;否认大规模生产销售。【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环某公司在“钦果9号”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种苗,酌定环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60万元,一人股东梁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钦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种苗的诉讼请求。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综合环某公司公示的基地规模、签约订单、经营宣传等在案证据,钦某公司主张侵权种苗为200万株较为合理。以钦某公司销售“钦果9号”种苗时收取的许可费每株3.8元为基准,全额支持钦某公司主张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余元;一人股东梁某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环某公司主张使用案外人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二审认定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繁育、销售同名授权种苗的合法依据。针对环某公司提出钦某公司配合产业推广政策表明已给予免费许可的上诉理由,二审认定品种权人配合产业推广不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默示许可。环某公司在“钦果9号”授权后仍进行宣传,可以认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应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针对百香果品种无性繁殖的特点,环某公司应对侵权种苗采取连根拔除、深埋或物理粉碎等方式予以灭活处理。【典型意义】本案是坚持严格保护品种权、切实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的典型案例。本案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披露的经营信息认定侵权生产数量,二审改判全额支持品种权人的赔偿请求,从严规制规模化种苗繁育、销售侵权行为。同时,妥善厘清商标权与植物新品种权权利边界,合理界定政府产业扶持政策与民事默示许可的法律界限,妥善回应种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针对无性繁殖品种,确立侵权种苗灭活处置裁判规范,明确可通过断根、粉碎、深埋等方式销毁库存侵权种苗,从源头防范侵权种苗再次流入市场,防范二次侵权。【案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169号案例二成立即主要实施侵权可认定为“以侵权为业”——“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基本案情】西班牙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系“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人。某农业公司系该品种在中国的被许可人,并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某种植基地成立于2024年7月18日,其销售人员的微信朋友圈自同年7月、抖音账号自同年9月起持续对外宣传销售蓝莓种苗,展示大量育苗基地、瓶苗及幼苗场景。同年7月30日,某农业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前往种植基地购买被诉侵权蓝莓苗。基地内种植了大量蓝莓苗,其销售人员在现场使用“西班牙42”指代被诉侵权品种,自述培育的蓝莓苗包含“42”及其他多个品种,单批次育苗总量达12万株,并称“枝条是找关系偷偷取的枝条”“42是从为某农业公司进行组配的公司拿的瓶苗”。在12万株蓝莓苗中,被诉侵权品种为2万株,另一蓝莓品种占全部种苗的半数。某种植基地没有就该另一品种经合法许可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经检测,某农业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蓝莓苗与“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裁判结果】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种植基地明知其未获许可仍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蓝莓苗,具有侵权故意。该种植基地除生产、繁殖被诉侵权蓝莓品种外,还未经许可生产了另一品种且该品种占所培育批次数量的一半。据此,可以推定某种植基地生产、繁殖、销售的蓝莓种苗中超过67%未经合法授权,为侵权种苗,应认定为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种植基地赔偿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4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某种植基地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种植基地明知其销售的“西班牙42”系他人授权品种,仍然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具有侵权故意。除被诉侵权蓝莓品种以外,某种植基地种植的另一蓝莓品种占半数以上,结合销售人员关于枝条和繁殖材料来源的陈述,以及未能就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可以认定上述蓝莓苗系通过非法方式获得。某种植基地在成立之初就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蓝莓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且未经许可生产的蓝莓品种占大多数,应认定构成“以侵权为业”,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平等保护中外育种者创新成果的典型案例。本案细化了“以侵权为业”的司法认定标准,结合侵权方自设立即开展侵权活动,且生产繁育的苗木中未经合法授权的侵权品种占大多数的案件事实,认定侵权方构成以侵权为业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种苗繁育源头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彰显我国严格、平等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司法立场。【案号】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知民初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469号案例三根据侵权人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认定侵权制种规模——“中科804”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基本案情】“中科804”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22日,授权日为2019年12月19日。某种业公司是“中科804”水稻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于2025年1月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取得某农资商场销售的名为“中龙粳13号”的水稻种子,该种子由宏某公司于2024年生产并销售给某农资商场。经检测,该“中龙粳13号”与授权品种“中科804”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中龙粳13号”水稻品种于2021年至2022年经过两个生长周期的测试,于2023年通过国家审定。在某种业公司依据“中科804”针对宏某公司2023年的制种行为提起的关联诉讼中,宏某公司陈述2024年生产“中龙粳13号”的数量“大概有几百万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宏某公司生产、销售,某农资商场销售“中龙粳13号”水稻种子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判决宏某公司、某农资商场停止侵权,宏某公司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万余元。某种业公司、宏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品种是否系通过审定的品种,通常不影响侵权判定,不能仅以在后育成的品种通过审定为由否定品种权侵权。“中龙粳13号”水稻品种申请及通过审定的时间均晚于授权品种“中科804”获得授权的时间,宏某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审定品种“中龙粳13号”、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自述2024年生产“中龙粳13号”几百万斤,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在关联案件中的自述,可以根据其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内容认定本案侵权种子数量至少为100万斤。同时,根据宏某公司向某农资商场的销售价格,扣除某种业公司生产相同种子的合理成本,计算出宏某公司的侵权利润为1.4元/斤。据此,二审改判宏某公司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破解品种权人举证难题、加大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品种通过审定不能当然阻却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在侵权损失事实查明环节,在侵权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合理采信侵权主体在相同品种侵权的关联案件中陈述的种植规模,显著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并据此大幅提高判赔数额,切实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案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知民终106号案例四“换壳”侵权难逃法律追责——“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基本案情】三某种业公司系玉米杂交种“远科10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24年1月3日,三某种业公司人员在海某种苗店购买2袋“华科605”种子,经检测与“远科105”为相同品种。海某种苗店的经营者赵某峰和季某华夫妇将被诉侵权种子存放于赵某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某农民合作社的仓库内。1月12日,当地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接到三某种业公司投诉后,拟对上述仓库现场检查,赵某峰、季某华拒绝打开仓库。1月22日,海某种苗店被注销。1月23日,季某华注册成立田某种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与海某种苗店相同。1月27日凌晨,仓库种子被全部转移。赵某峰表示,仓库中的被诉侵权种子购自赵某军,系华某农民合作社为社员自用购买。三某种业公司起诉主张上述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各主体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连带赔偿38.5万元,赵某军赔偿10万元,未支持三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三某种业公司、华某农民合作社、季某华、赵某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某种苗店与田某种业存在注销和设立时间衔接、空间重合、人员同一、业务连续的特点,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田某种业的设立系原海某种苗店经营活动的自然延续,田某种业应对原海某种苗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赵某军与田某种业(海某种苗店)、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各侵权人均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各侵权人之间主观意思联络不同,田某种业(海某种苗店)、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之间具有侵权意思联络,赵某军与其他侵权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应对赵某军与其他侵权人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再就补偿性赔偿部分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田某种业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77.7万元,赵某军对其中的25.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军承担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8.48万元,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田某种业对其中的19.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连带赔偿三某种业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针对种业领域套牌侵权多发、多层分销链条复杂、侵权人“换壳”侵权、转移侵权物证等规避查处及互推责任等突出问题作出裁判,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严厉制裁种业侵权、严格保护育种创新成果的司法立场。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厘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场景下连带赔偿责任划分,实现侵权责任与主观过错、行为危害程度相匹配,为妥善审理种业链条中多方主体侵权案件提供司法指引。【案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201号案例五根据植物生长周期合理推定侵权时间——“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基本案情】“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于2009年5月1日获得授权,保护期限为15年。某甲公司为该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品种保护期届满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经公证购买取得某乙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种子。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济麦22”的繁殖材料,提起诉讼。【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生产、繁殖“济麦22”小麦种子,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济麦22”保护期限已届满等因素,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某甲公司的取证行为发生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但是按照“济麦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该批种子最晚于2023年10月开始生产,否则某乙公司无法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三个月后即能够开展销售。某乙公司在“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其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行为系其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济麦22”品种权,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考虑某乙公司销售环节的获利。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繁种协议约定的制种数量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种子数量,并取侵权种子销售价格与该年度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适当上浮作为某乙公司的合理利润。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某乙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超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20万元,故全额支持某甲公司的赔偿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落实植物新品种全链条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节律、生长周期,运用经验法则合理推定侵权种子生产繁殖时间,减轻品种权人证明负担。同时明确,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即便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仍然构成品种权侵权,为育种创新成果提供完整充分的司法保护。【案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知民终51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15 09:53:35

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同志解读《关于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10月12日电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意见》。为何出台意见?如何抓好意见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同志12日进行了解读。问:出台《意见》的背景是什么?答: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强调要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年来,政法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重要指示精神,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取得明显成效。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平稳可控,持续稳中向好,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食品安全犯罪呈现网络化、专业化、链条化等特点。二是执法办案中存在行刑衔接不够顺畅、相关制度有待完善等短板不足。三是相关领域食品安全犯罪仍高发频发,特别是近期发生的“甲醛白菜”“敌敌畏消杀”“药水杨梅”等事件严重冲击食品安全底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用法治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中央政法委会同有关方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研究起草了《意见》,对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提出要求。问:制定《意见》的总体考虑是什么?答: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既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政法机关持续加大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打击惩治力度,坚决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社会高度关切的肉制品、校园食品、保健食品、蔬菜水果等重点领域,督办一批重大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及时消除影响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食品安全隐患,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吃得安心、吃得健康。二是坚持严的主基调。始终保持严字当头、一严到底的高压态势,对那些利欲熏心、挑战道德和良知底线的不法分子,下猛药、出重拳,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过刑罚惩戒大幅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形成有力震慑,倒逼生产经营者守法自律。三是坚持依法治理。始终把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作为食品安全治理的重要支撑,从完善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案件、健全行刑衔接机制、加强普法宣传、推动加强行业监管等方面提出若干具体举措,推动食品安全治理常态长效。问:《意见》突出强调“依法从严查处”,实践中有哪些具体要求?答:《意见》围绕依法从严查处提出3方面要求。一是突出打击重点。聚焦社会高度关切的肉制品、校园食品、保健食品、蔬菜水果等重点领域,生产加工、网络销售、终端餐饮、食品进口等重点环节,深挖案件线索,严惩违法犯罪分子,释放依法严惩的强烈信号。二是坚持依法从严。对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过程、各环节依法从严提出要求,要求依法严格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从重判罚。三是加强督办指导。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涉食品安全案件,通过个案督办、类案指导等形式,加大督促指导力度,提升办案质效。问:《意见》在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上提出了哪些具体举措?答:健全行刑衔接机制有利于破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壁垒,凝聚工作合力,提升打击违法犯罪的整体效能。《意见》围绕健全行刑衔接机制提出3方面要求。一是加强与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沟通衔接,推动食品安全领域行刑衔接有关规范性文件出台,明确案件移送标准、检验鉴定、证据转化等规则,切实解决案件标准不明确、移送程序不规范、以罚代刑、当罚不罚等问题。二是推动建立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加快信息数据共享,提高行刑衔接效率。三是健全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促进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向衔接、无缝对接。问:《意见》在完善法律政策方面有哪些要求?答:《意见》突出食品安全依法治理,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围绕强化法律政策供给提出3方面要求。一是针对网络新业态蓬勃发展的新趋势新动向,加快推进食品安全法全面修订工作,明确生鲜电商、餐饮外卖、直播带货等新业态监管要求,压实各方主体责任。构建过罚相当的法律责任体系,科学设置阶梯式处罚标准。二是针对执法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组织研究论证,通过出台发布典型案例、编写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等方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三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新型非法添加物,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更新非法添加名录,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提供法律政策支撑。问:《意见》强调要“加强源头治理”,实践中如何抓好落实?答:《意见》着眼于立足政法机关职责,推动完善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主要有以下3方面工作举措。一是针对案件背后反映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提示函,推动完善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二是结合法治宣传教育法学习贯彻和法治宣传教育“九五”规划全面实施,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提升社会公众食品安全意识。三是充分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检察公益诉讼等,推动有关部门深化线索核查和行业整治,推进食品安全治理向事前预防转型。问:下一步如何抓好《意见》的落实?答:《意见》要求中央政法委加强统筹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加强协作配合,同时结合实际对本系统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相关工作进行具体部署,确保有关工作举措落地见效,取得预期效果。【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14 10:07:47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

文物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宝贵文化资源,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实物见证,是国家象征、民族记忆的情感依托和物质载体。文物安全是文物保护的红线、底线和生命线。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文物工作,就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物安全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强调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要求加强执法督察,严厉打击文物犯罪,筑牢文物安全底线。当前,我国文物安全形势复杂,文物犯罪日趋专业化、智能化、职业化,并逐步向互联网蔓延,重特大文物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宽严相济、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各类文物犯罪,为维护文物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依法打击、有效防范文物犯罪,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文物局精选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6个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依法从严惩处源头性文物犯罪,遏制文物犯罪高发态势。我国文物资源丰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石刻等文物分布范围广、防护难度大。受暴利驱使,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割石窟石刻、盗取古建筑构件等犯罪高发多发,成为文物犯罪链条的源头,后续倒卖、走私、掩饰、隐瞒等犯罪活动表现形式多样、获利巨大,进一步反向刺激盗掘、盗窃等源头性文物犯罪活动,这也是文物犯罪不断滋生、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人民法院坚持重点打击盗掘、盗窃、盗割等源头性犯罪活动,职业化、团伙化文物犯罪活动,以及严重危害文物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判处刑罚,持续形成强大司法震慑,有效遏制文物犯罪活动。这次发布的6个案例,其中3个是盗掘类文物犯罪。同时,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精准裁判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主犯、累犯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协助追回文物的依法从宽处理。既有效惩治犯罪,又强化源头防控,健全文物犯罪治理体系。二是坚持全链条打击文物犯罪,坚决维护文物安全。文物犯罪活动的特殊性,催生文物犯罪专业化分工,逐步形成联系紧密又极为隐蔽的上下游犯罪链条,单独打击其中一环难以从源头上根治犯罪。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全过程、全要素”标准,依法惩治各类文物犯罪,坚决斩断“盗、掘、贩、运、销”的犯罪链条,筑牢文物安全坚固防线。案例三是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预备的典型案例,对此行为人民法院严格把握犯罪阶段,依法定罪处罚,延伸打击范围,遏制盗掘前期犯罪行为。案例六是对出土文物进行违法修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案例,对此行为人民法院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斩断了后续倒卖、走私等文物犯罪链条。同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文物破坏或者价值减损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推动文物司法保护从“惩罚犯罪”向“修复保护”延伸。三是厘清违法犯罪边界,提升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大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石刻分布在乡间田野、山地荒坡,针对此类不可移动文物的犯罪行为隐蔽性强,不易被察觉。由于缺乏文物保护意识,部分行为人对文物违法犯罪活动存在认知偏差,逐步走上文物犯罪道路。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为贴近社会公众生产生活、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犯罪类型,以期进一步强化公众的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意识,破除对文物犯罪的模糊认知,杜绝侥幸心理。案例一是企业负责人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片面追求企业效益而故意损毁文物的典型表现;案例二的行为人因沉迷盗墓类小说,效仿书中情节自学盗墓方法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案例四和案例五均为偶然发现文物后不及时上报,实施盗掘、倒卖行为构成文物犯罪的典型案例。案例各有侧重,人民法院、文物部门选取上述典型案件,强调了文物保护的法定义务,划定了文物犯罪的行为红线,彰显了打击防范文物犯罪的坚定决心,有助于引导全社会加强守护文物、防范犯罪的整体意识,逐步形成全民珍视文物、敬畏历史文化的价值共识。中国文化源远流长,中华文明博大精深。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公正司法,在依法惩处各类文物犯罪的同时,守护好祖先创造的灿烂文明,赓续传承中华文脉。同时,人民法院、文物部门也将持续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文物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积极同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共同守护文物安全。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郭某军故意损毁文物案——对片面追求企业效益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致使文物灭失的,依法定罪处罚案例二:余某才盗掘古墓葬案——对效仿盗墓小说情节组织盗掘古墓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陈某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对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创造条件构成犯罪预备的,依法定罪处罚案例四:师某兴盗掘古墓葬案——对在自家宅基地发现古墓葬隐瞒不报而盗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五:唐某生倒卖文物案——对生产生活中偶然捡拾文物进行倒卖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案例六:高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明知是犯罪所得文物仍予加工掩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一郭某军故意损毁文物案——对片面追求企业效益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致使文物灭失的,依法定罪处罚基本案情秦直道是秦代修筑的一条交通干道,被誉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条“高速公路”。2006年5月,秦直道遗址被国务院核定并公布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2年5月,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某煤矿在秦直道遗址保护范围内施工,遂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送达矿长被告人郭某军,同时责令停止施工等候处理。8月,某煤矿因生产需要向市煤炭局报送优化设计说明书。10月,市煤炭局批复同意初步设计,明确规定涉及地面文物保护事项的须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动工,并在附件中载明煤矿矿界及秦直道遗址的具体坐标。郭某军收到上述停工通知及文件后,未进行文保审批,未采取避让措施,继续组织煤矿施工。经鉴定,2014年度某煤矿的开采范围与秦直道遗址本体重合,导致该段秦直道遗址本体灭失。2024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就某煤矿损坏秦直道遗址一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决某煤矿赔偿被损毁秦直道遗址的模拟修缮费用394万余元。某煤矿已缴纳相关费用。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军作为煤矿矿长,明知矿区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直道遗址,在有关单位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导致秦直道遗址本体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据此,法院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军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宣判后,郭某军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遗产,需要全社会共同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文物,生产企业不得以满足生产需要为由拒不履行文物保护义务。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军作为煤矿矿长,明知矿区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直道遗址却未进行相关文保审批,不顾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的要求,为追求企业效益拒不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严重破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导致秦直道遗址部分本体灭失,情节严重。经济发展与文物保护并不矛盾,二者应和谐共赢,“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人民法院对郭某军依法定罪判刑,昭示追求企业发展不能成为破坏文物的挡箭牌。案例二余某才盗掘古墓葬案——对效仿盗墓小说情节组织盗掘古墓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被告人余某才痴迷盗墓小说,自学盗墓技术,购买盗墓工具。2023年9月下旬、11月初,余某才与他人两次商定共同盗掘古墓葬,携带工具前往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某村、吴店镇某村,单独或伙同他人寻找、确定古墓葬位置,共同挖掘盗得铭文铜戈、玉饰、铜壶、铜鼎等23件文物。经鉴定,被盗的两座墓葬均为东周时期古墓葬,位于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郭家庙墓群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得的铭文铜戈、玉饰、铜壶、铜鼎等23件文物,均为春秋时期文物,其中三级以上文物22件。裁判结果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才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余某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于2026年3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才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盗掘类犯罪系主要的源头性文物犯罪,不仅直接破坏了文物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还会引发倒卖、走私等后续文物犯罪,因此刑法设置了更为严厉的刑罚。盗墓小说属于文学演绎创作,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均进行了大量夸张、幻想化加工,与现实中法定合规的考古勘探等文物保护工作有着本质区别。行为人擅自进行钻探等探墓行为及挖掘、爆破等盗掘行为的,均可能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才沉迷盗墓小说内容,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自学盗墓技术,效仿盗墓小说情节,起意并纠集多人盗掘湖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珍贵文物,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余某才虽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但犯罪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严肃惩处源头性文物犯罪的原则。案例也警示广大群众,文物保护的法律底线不容触碰,对盗墓题材文学作品要有正确的认知,不能将之作为实施犯罪的“教科书”,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案例三陈某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对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创造条件构成犯罪预备的,依法定罪处罚基本案情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辉先后两次被纠集盗掘江苏省新沂市的西墩顶遗址。其间,陈某辉使用探针勘探遗址位置,因故未能实施进一步挖掘。西墩顶遗址为汉代古文化遗址,是新沂市公布的第三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此外,陈某辉还参与实施了其他盗掘古墓葬犯罪。裁判结果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辉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陈某辉参与盗掘新沂市西墩顶遗址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大多深埋于地下,行为人往往事前周密筹备、反复踩点,甚至长期多次实施盗挖。为实施盗掘犯罪做准备的预备行为虽尚未直接破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但行为人破坏文物原貌、盗取文物的主观意图明显,文物管理秩序已经受到现实挑战,根据刑法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辉参与他人组织的盗掘犯罪,使用探针勘探西墩顶遗址区域,系为盗掘犯罪创造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预备,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陈某辉自首、从犯等情节和其他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充分体现了对文物犯罪全链条打击原则——不仅严厉惩处既遂犯罪,对犯罪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亦依法惩处,从而有力震慑盗掘文物的违法犯罪人员。案例四师某兴盗掘古墓葬案——对在自家宅基地发现古墓葬隐瞒不报而盗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某村位于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丰镐遗址保护范围内,被告人师某兴系该村村民。2014年7月,师某兴与哥哥赵某社(另案处理)在自家院中清理柿子树根时发现古墓葬,遂进行挖掘,窃得铜鼎、铜爵、铜觚等8件青铜器。经鉴定,被盗青铜器均为三级以上文物;被盗墓葬为位于丰镐遗址保护区内的商末周初墓葬,出土的青铜器具有极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裁判结果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师某兴明知居住地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丰镐遗址保护范围内,对发现的古墓葬进行盗掘,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师某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欲对盗取的8件青铜器倒卖,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师某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师某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不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盗掘行为破坏了古墓葬承载的完整历史信息,大量珍贵的历史年代信息、周边环境信息等无法再生的历史线索可能永久消失,严重危害文物安全,人为隔断了历史文化传承脉络,必须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师某兴所在村落位于丰镐遗址保护范围内,该遗址是西周王朝国都的大型遗址,1961年被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21年10月入选“百年百大考古发现”名单。被盗古墓葬虽位于师某兴的宅基地范围内,但并不改变该古墓葬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性质。师某兴作为保护范围内生活多年的村民,明知国家禁止盗挖古墓葬且发现的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古墓葬,仍为倒卖牟利继续盗挖,最终窃得8件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人民法院根据师某兴盗掘文物的数量、等级等情节,依法以盗掘古墓葬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司法捍卫民族历史根脉的有力举措。案例五唐某生倒卖文物案——对生产生活中偶然捡拾文物进行倒卖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基本案情2011年,被告人唐某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一河道内进行捞沙作业时拾得一个铜制编钟,后将该编钟带回家中藏匿。2013年3月,唐某生将该编钟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2022年6月,公安机关从他处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铜制编钟。经鉴定,涉案编钟为春秋蝉纹铜甬钟,属于二级文物。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生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唐某生倒卖二级以上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唐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唐某生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依法追缴唐某生的违法所得30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发现国有文物隐瞒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将面临行政处罚,如有哄抢、侵占、倒卖等行为的,可能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生在河道内作业期间打捞到遗存的二级文物未向有关单位报告,为牟利将文物倒卖,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对唐某生定罪判刑的同时,依法追缴其倒卖文物所得上缴国库,杜绝以犯罪牟利的可能,也瓦解了文物犯罪的利益链条,传递出“倒卖文物无利可图、触碰红线人财两空”的鲜明导向。案例六高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明知是犯罪所得文物仍予加工掩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1998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林开始接触青铜器加工修复工作。2020年左右,他人将三面铜镜交由高某林“修复”。高某林明知铜镜为出土文物仍予以“修复”,并收取费用1万元。经鉴定,三面铜镜均为汉代时期规矩镜,属于三级文物。经评估,非法修复对文物价值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对已成事实的破坏无法复原;结合相关标准和文物实际情况,拟定文物修复所需费用为19008元。后高某林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赔偿文物修复费用19008元。裁判结果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加工,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林的犯罪行为致使文物的历史文化价值受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依法承担文物修复费用等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赔偿文物修复费用19008元上缴国库;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文物是无言的历史见证。保护文物应当坚持最小干预原则,维护文物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最大限度留存文物原始信息。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林长期从事仿古文物加工和文物修复工作,在接受委托时已明知是他人盗掘的出土文物,却仍进行违法修复,致使文物受损无法复原。高某林的行为不仅篡改文物原貌、损害文物价值,也干扰了司法机关依托文物承载的痕迹物证追查盗掘、倒卖等上游文物犯罪的线索,妨害了司法秩序。人民法院对高某林定罪处罚的同时,依法判处其赔偿文物修复费用并在公共媒体上赔礼道歉,既有效贯彻对文物犯罪全链条打击的原则,严惩各类文物犯罪,又最大限度保障受损文物得到抢救修复,强化“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做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14 09:55:0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金融审判职能,严格公正司法,协同监管部门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制,助力金融强国建设。为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六起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案例覆盖金融借款、基金理财、数字金融、人身保险、证券投资等多个领域,聚焦格式条款、公平交易、适当性义务、权利救济、多元解纷等现实热点和司法难点,集中展现金融审判对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的价值引领,彰显构建公平、透明、诚信、安全的金融市场生态的示范意义。一是坚持依法保护,强化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妥善把握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辩证关系审理金融纠纷,让人民群众能够真正自主决策、公平享受金融服务。案例一明确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彰显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的价值导向。二是压实机构责任,落实适当性管理与卖者尽责。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相向而行、协同推进,促使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案例二、案例三,依法认定销售机构未尽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推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真正落地见效,倒逼金融机构健全内控合规体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嵌入经营全流程。三是破除技术壁垒,确保金融消费者救济程序选择权。随着数字技术发展,金融机构在加快开展科技金融业务的同时,也利用技术优势掌握金融交易及纠纷解决方式的主动权,对金融消费者制定了一些不合理的条件,亟需予以规范。案例四明确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消费者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是协同治理,发挥多元实质解纷机制功能。坚持多元实质高效解决金融领域纠纷是司法和监管的共同目标。针对金融案件特点,在监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多元化解、调解和解、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工作举措,简化维权流程、压缩处置时限、降低维权成本,为金融消费者、中小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纠纷化解途径,取得了良好的解纷效果。案例五通过依法调解,省去启动司法鉴定的较长周期,使投保人在较短时间内获得了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案例六创新综合运用“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发挥多元实质解纷机制功能,维护了众多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下一步,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将紧扣金融“五篇大文章”部署要求,深化府院联动,凝聚共治合力,共同规范金融服务行为,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法治环境,着力形成机构合规经营、群众理性消费、监管精准施策、司法有力保障的良好格局,助力金融高质量发展。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案例目录案例一: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某银行诉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二:银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等为由,免除适当性义务——苏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案例三:证券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应做到“卖者尽责”——杨某某诉某证券营业部及第三人陈某、某投资管理中心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案例四: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方某诉某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五:依法调解高效化解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吴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创新“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充分发挥多元解纷合力——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某银行诉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潘某、李某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某银行贷款7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合同中有三处约定:一是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二是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是约定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息费任一项,且连续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实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此外,合同对违约解除、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潘某、李某发放贷款。后因潘某、李某未依约还款,某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李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再上浮50%的利率计收的罚息及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利率条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贷款人负有全面披露借款利率的义务,保障借款合同系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金融机构应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违约金。本案中,贷款人通过适用调整利率条款,主张借款人逾期后利率由年利率6.9%先调整为年利率15.4%,再上浮50%,据此得出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10%,达到正常借款利率的三倍有余,并主张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上述调整利率条款未予加粗提示,该条款无论是在显著性方面,还是在与借款利率条款、逾期利率条款的整体性、连贯性方面,均未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法定标准。故法院对某银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年利率6.9%的利息、年利率10.35%的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某银行依据合同调整利率条款,主张按照贷款发放日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3.1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及相应部分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业务广泛开展,部分银行通过设置多层利率条款收取高额违约息费,金融消费者往往忽略合同细则,直至借贷发放后才发现实际贷款成本远高于预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条款属于与借款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具有非合意性、非常规性的特点。法院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贷款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无权依照该条款计算逾期利率。本案裁判体现了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促进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价值导向。对引导金融机构审慎合规拟定合同文本、规范信贷业务开展、营造良好融资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一审:(2023)粤0606民初26168号案例二银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等为由,免除适当性义务——苏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10月27日,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线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合同载明该资管产品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但某银行提供的合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向苏某充分揭示了风险,进行了风险匹配。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也指出该银行在产品代销中存在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等问题。2018年9月27日,该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发布公告称,因资产管理计划的参考份额净值触及止损线,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该计划并按约定进入清算程序。苏某陆续获得清算分配款项,但投资本金遭受损失。苏某遂提起诉讼,诉请某银行赔偿投资损失。【裁判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作为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某银行向苏某赔偿662671.57元,当事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苏某的投资损失真实存在,某银行在销售案涉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以合适方式向苏某揭示产品风险、产品特性、投资方向、开放赎回安排等关键信息,亦未就产品风险与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说明。某银行虽然不存在欺骗营销诱导购买高风险产品行为,但不能反推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前提下,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并承担相应收益与风险。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负有高于普通民事交易的适当性义务,不能以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为由,主张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根据金融产品特殊性对是否做到“卖者尽责”予以审查判断。本案认定银行未有效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彰显司法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能。二审:(2025)豫01民终14673号案例三证券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应做到“卖者尽责”——杨某某诉某证券营业部及第三人陈某、某投资管理中心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6月,某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陈某向各投资人兜售某款私募基金,并宣传该基金系某证券公司运营的项目,在对投资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未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下,多次就该项目进行路演。杨某某系某证券营业部VIP证券客户,基于对该证券公司的信赖,签署《资产管理合同》购入此款私募基金份额1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投资项目达到退出条件后,杨某某未能收到回款,向陈某催要款项时发现其投资的并非某证券营业部授权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风险极高,遂向证监局投诉。2022年3月,证监局向该营业部和陈某发出警示函,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私自销售非证券公司代销的私募基金产品;二、营业部空白合同文本管理不到位。2023年8月,杨某某提起诉讼,诉请该营业部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余万元。营业部认为,该私募基金产品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投资管理中心,证监局作出的警示决定是行业内部提醒,其受到警示不等同于需承担投资人投资失败的商业风险,且杨某某常年理财,知晓投资风险,不应由营业部承担杨某某的投资损失。诉讼期间,该私募基金管理方认为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进入亏损清算程序,并作出了清算分配方案。杨某某根据清算分配方案,诉请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裁判内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证券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杨某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完成产品与客户的适当性匹配,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但杨某某作为具备一定理财经验的投资者,未能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即投资高出其承受能力的高风险产品,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杨某某损失576716.97元。【典型意义】“卖者尽责”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必然要求,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案明确,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假借金融机构信誉私售非授权产品,且必须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评测、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和信息披露等适当性义务,否则,应依法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也应当注意投资风险,购买与自己投资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本案裁判既促进金融机构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从源头遏制夸大收益、隐瞒风险等情形发生,又引导金融消费者主动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对于规范私募基金产品销售行为、保障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二审:(2024)皖05民终1088号案例四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方某诉某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12月,74岁的方某经某基金公司业务员线下推介认购100万元基金产品,嗣后该产品发生亏损,至2024年12月通过该基金公司APP赎回时,累计亏损约38万元。方某认为,基金公司以“低风险、高回报”的虚假承诺误导投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25年9月将其诉至法院。首次开庭前,某基金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案件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并称因此前同类案件中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遂对APP进行系统升级,调整争议解决条款。方某于2025年10月登录升级后的APP,在线勾选含仲裁条款的系列服务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明确效力溯及既往,并用加粗方式予以提醒。据此,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本案应移送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方某则表示,购买基金产品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基金公司于2018年前后撤销其所在地的线下办事机构,APP遂成为其查阅产品信息、办理申购赎回的主要渠道。其为准备本案庭审登录该APP,当时APP已完成升级,即便其勾选系列服务协议也系为完成登录的被动操作,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判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由仲裁主管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某基金公司通过APP向用户提供系列服务协议,其虽以弹窗方式提示用户阅读协议内容,并以加粗方式显示仲裁条款,但页面仅设置“同意并签署”“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用户如不同意协议内容,则无法继续使用APP。即便方某仅查看案涉基金产品信息,亦须在APP上点选“同意并签署”系列服务协议方可登录查看。该签署方式具有强制性,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具有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对方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裁定:驳回某基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某基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具备相应外在形式,更须以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真实合意为核心要件。某基金公司将接受仲裁条款设置为投资人查阅存量产品信息的登录前置条件,该缔约模式违背仲裁自愿原则,所形成的仲裁协议对投资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对规制金融机构借技术优势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纠纷解决选择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彰显数字金融时代对公平原则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刚性保护。二审:(2026)沪74民辖终26号案例五依法调解高效化解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吴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9月11日,徐某为其女儿吴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年缴保费4840元,缴费期19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将“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但设置了多项严格临床诊断要件。2024年2月,吴某因肝功能异常在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经多项专科检查于2024年2月4日被确诊为“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医院依法出具《诊断证明书》。吴某遂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并请求依约豁免续期保费。某人寿保险公司审核认为,吴某所患疾病虽属合同列举的重大疾病范畴,但未完全符合合同对该疾病规定的全部临床构成要件,决定不予理赔、不予豁免续期保费,吴某遂提起诉讼。【调解内容】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相关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设置严苛理赔要件,且未尽充分提示说明义务,某人寿保险公司据此拒赔依据并不充分。若继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势必启动鉴定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复核程序,诉讼周期长。吴某亟需理赔款用于后续治疗,为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实质性化解纠纷,法院优先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5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某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吴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36万元;二、某人寿保险公司豁免吴某自2024年2月4日确诊后的16期续期保费77440元;三、原告、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争议。5月25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案件审理仅历时20日。【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部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设置严苛细化的专业诊断要件,客观抬高保险消费者的理赔门槛,由此引发的保险理赔争议较为多发。本案准确适用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及保险法最大诚信、不利解释原则,厘清保险合同约定诊断标准与临床医学常规诊断之间的法律边界,明确保险公司不得依据超出临床诊断规范的合同条款拒绝理赔,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保险机构规范理赔业务行为。同时,本案立足患病当事人急需救治的现实困境,积极开展诉讼调解,有效避免复杂的医学鉴定程序,高效兑现保险保障功能,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对妥善处理同类人身保险理赔纠纷具有良好示范意义。一审:(2024)浙0891民初1028号案例六创新“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充分发挥多元解纷合力——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10月,某上市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以发行2178.99万股及支付现金4.4亿元的方式,从深圳市某健康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方某某等16名交易对手收购该健康公司100%的股份,交易总对价为10亿元。收购完成后,某健康公司成为某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纳入某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经某证监局调查查明,2017年5月至12月,健康公司与客户签订虚假合同,在ERP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中虚构订单,并伪造采购、生产、发货等全套流程及业务资料;利用公司控制的个人及企业账户向客户提供资金用于支付货款,虚增业务收入9734.39万元,虚增利润4083.86万元,分别占某健康公司当期披露数额的3.7%和15.67%。因某健康公司财务数据纳入某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其财务造假行为导致某上市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3年6月,某省证监局向某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内容】自2023年6月行政处罚作出以来,多名投资者陆续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某上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广州中院对该案作出示范判决,统一裁判标准与损失计算口径,以此引导当事人理性协商,并委托证券期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示范判决的指引下,178名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合计获赔约1178万元;另有119名投资者主动撤回起诉,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共计294件,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的99%。针对调解未果的案件,法院依法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作出判决。【典型意义】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标的财务造假引发的证券群体性纠纷不断增多。此类纠纷涉及人数多、矛盾化解难度大。人民法院与监管部门协同,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有机衔接,创新“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的多元解纷格局。通过示范判决厘清法律边界、稳定当事人预期,引导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磋商,以委托调解快速实现权利救济,并以普通代表人诉讼兜底处理纠纷,实现调判结合、分层处置,高效实质化解纠纷。本案将行政处罚与民事追责有效衔接,通过民事赔偿强化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的震慑,有效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对规范上市公司及并购标的的信息披露,健全证券领域多元解纷体系,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具有示范意义。二审:(2024)粤民终1971、1972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13 09:52:50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益路长征·赓续守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益路长征·赓续守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推动长征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今年是红军长征胜利90周年。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益路长征·赓续守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保护对象涵盖革命旧址、战斗遗址、红色标语、散葬烈士墓等,为各地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文化遗产保护案件提供示范引领。记者了解到,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革命文物工作重要论述精神,推动长征文化保护传承,最高检于2026年初部署开展了“益路长征·赓续守护”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长征沿线15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共立案434件,磋商76件,制发检察建议326件,提起诉讼10件,督促保护长征文物499处,长征革命纪念设施477处,取得良好成效。长征文化遗产具有“点多线长”的特点,针对跨行政区划、遗存点位分散等保护难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同类问题集中整治。如湖南省张家界市检察院督促保护散葬烈士墓行政公益诉讼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检察院督促保护红军长征胜利会师地革命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分级分类开展监督,推动长征文化遗产集中规范长效保护。据介绍,办案中,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紧盯保护成效,对制发检察建议后整改仍不到位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以“诉”的确认守护长征文物安全。如福建省龙岩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针对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既不回复也未整改,社会公共利益持续遭受侵害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诉讼,推动行政机关及时编制方案并完成修缮工作。记者了解到,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还有在长征革命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建设,致使文物存在安全隐患、历史风貌破坏风险等情形。如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检察院督促保护红二十五军指挥部旧址(红军标语)行政公益诉讼案。办案中,检察机关高度关注并积极推动长征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湘江战役长征红色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推动将英烈事迹纳入当地中小学思政教育并创建“长征精神青少年研学基地”,使长征文化遗产保护与文化传承有机融合。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发挥好检察公益诉讼的功能价值,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切实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治理效能,推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关于印发“益路长征·赓续守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在红军长征胜利90周年之际,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党建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弘扬伟大长征精神、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长征文化保护传承,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年初部署开展了“益路长征·赓续守护”专项监督活动。现选编了一批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9月28日“益路长征·赓续守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福建省龙岩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2.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散葬烈士墓行政公益诉讼案3.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二十五军指挥部旧址(红军标语)行政公益诉讼案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军长征胜利会师地革命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5.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南腰界红三军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6.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湘江战役长征红色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福建省龙岩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提起诉讼革命旧址保护一体化履职系统治理【要旨】针对“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跨区域分布、点多面广、保护等级不同、修缮资金不足等保护难题,检察机关发挥一体化履职优势,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职,联合多部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动“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系统保护、综合治理。【基本案情】1930年至1931年,中央交通局以闽西苏区的“工农通讯社”机要交通网为基础,建立起由上海经香港、广东、福建到达江西瑞金的“中央红色交通线”,为红军长征提供大量人才、物资、情报储备,被视为长征幕后“看不见的生命线”。部分“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被统筹纳入长征文化公园(福建段)建设一并保护。龙岩市境内共有60处“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主要分布在永定区、上杭县等地,其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3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1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9处。多年来,部分旧址存在破损坍塌、管护修缮不到位、周边环境和纪念氛围遭到破坏等问题,严重影响革命文物的历史风貌。【调查和督促履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岩市院)收到上级院交办的“中央红色交通线”长汀段部分遗址遗迹损毁消失等日常管护不到位的线索,在全市部署“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保护专项监督活动,市县两级院共摸排旧址管理保护不到位案件线索45件。鉴于“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分布在全市5个县(区),点多面广、产权复杂、保护难度较大,龙岩市院于2024年1月17日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相关案件线索同步交办下级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龙岩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对“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负有管理保护职责。2024年11月6日,龙岩市院向市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永定区半山观音楼等“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进行修缮,推动开展保护传承并活化利用。市文旅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编制《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龙岩段)保护利用规划》,从“中央红色交通线”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361万元专门用于案涉文物修缮,共实施修缮工程38处,消除重大安全隐患29处。2024年12月31日,市文旅局向龙岩市院书面回复整改情况,关于“部分旧址保护风貌受损”问题,涉及的永定区文保中心已筹集23.11万元对半山观音楼屋面进行了抢救性维修,目前已完成。龙岩市院会同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永定区院)现场核查发现,永定区合溪乡半山观音楼交通线旧址房屋外栏杆断裂、屋面及外墙脱落毁损严重。经调取区财政局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计划审批表发现,专项修缮资金已下拨至永定区合溪乡政府(以下简称合溪乡政府)。永定区院于2024年4月18日对合溪乡政府立案,经磋商后该乡政府修缮工作推进缓慢,于2025年3月11日制发检察建议。合溪乡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既未回复也未整改。2025年5月13日,永定区院依法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合溪乡政府编制修缮方案并实施修缮。2025年9月初,该修缮项目竣工并经市文旅局验收通过。永定区法院于9月12日裁定终结诉讼。为推动长效保护,龙岩市院于2026年1月与龙岩市委宣传部、市委党史方志研究室、市文旅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保护利用暨成果转化行动方案》,成立革命旧址守护联盟,选取若干具有代表性的遗址挂牌成立“赓续红色血脉·检察守护站”,聘请志愿者担任红色守护人,建立线索交流、办案联动、日常协作、宣传培训等协作机制,强化执法司法保护工作协同。【典型意义】“中央红色交通线”是维系中央苏区与党中央联系的“生命线”,被视为“中华苏维埃的血脉”。检察机关聚焦革命旧址存在毁损灭失风险隐患,发挥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优势,运用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文物管理保护职责,实现“中央红色交通线”旧址全流程、系统性保护。同时,注重加强与宣传、党史、文旅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凝聚多方合力破解旧址保护利用难题,为赓续红色血脉、传承红色基因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散葬烈士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红二方面军长征出发地烈士纪念设施保护集中迁葬【要旨】针对散葬烈士墓因数量众多、分布零散存在管护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督促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推动散葬烈士墓“应迁尽迁”、分类施策,从根本上解决“小散远”管理难题,实现长效管护。【基本案情】湖南省桑植县是贺龙元帅故乡,是湘鄂边、湘鄂西、湘鄂川黔革命根据地的策源地和中心地,是中国工农红军红二方面军长征出发地,红色资源富集,长征期间牺牲烈士4000余人。县域内21个乡镇现分布散葬烈士墓共229座(安葬烈士243名),大部分为革命战争年代及长征时期牺牲英烈的零散墓葬,是见证中国革命斗争史、长征发展史的重要红色遗存。由于墓葬点位众多、位置偏远、分布零散、部分管护责任不明确,长期存在管护不到位情形,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调查和督促履职】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全县零散分布有200余座散葬烈士墓冢,存在管护不到位情形。因数量众多,社会影响较大,遂上报至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张家界市院)。张家界市院经初查,案涉问题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桑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负有保护、管理职责,张家界市院于2026年7月1日对县政府立案,并迅速组建办案组全面开展调查。办案组采取全域实地踏勘、拍照固定证据与调取履职台账、查询文史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相结合开展调查,查明:229座散葬烈士墓分布于全县21个乡镇,存在道路通行不便、碑体风化、祭扫条件缺失等管护不到位情形,破坏了烈士纪念设施的庄严肃穆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6年7月7日,张家界市院召开磋商会,与县政府开展磋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院)、张家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到会指导。磋商中,县政府对案涉公益损害事实及其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接受全部整改意见,承诺积极部署推进整改落实。会后,张家界市院跟进监督发现,由于全县散葬烈士墓数量众多,零散分布范围较广,集中迁葬需统筹协调财政、文旅广体、自然资源、各乡镇政府等单位共同配合完成,且部分烈士后代不同意集中迁葬,相关整改资金未列入预算,导致问题整改推进缓慢,遂于2026年8月7日,向县政府制发检察建议:一是进一步摸排核实全县散葬烈士墓底数,掌握数量、位置、保护现状等情况,录入“褒扬纪念管理系统”。二是按照“应迁尽迁,就近迁葬”的原则,开展集中迁葬工作,需要新建烈士墓区的依法规划建设,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依法划定保护范围。为破解整改资金难题、保障集中迁葬实施,湖南省院多次商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为桑植县追加项目,争取专项保护资金300万元。2026年9月15日,县政府书面回复整改情况。经检察机关跟进调查,桑植县政府制定了整改方案,已积极开展整改工作:一是进行全覆盖核查,查实桑植县散葬烈士墓总数为229座,安葬烈士人数为243名;二是就集中迁葬征求近亲属、所在村委意见后,决定对其中的105座烈士墓进行集中迁葬,对烈士后代不同意迁葬的124座烈士墓已签订就地管护协议;三是制定了桑植县散葬烈士墓工作实施方案,举行多批集中迁葬仪式,广泛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烈士遗属及学生代表共同参与,检察机关全程见证。105座散葬烈士墓已全部分批就近迁入全县14座烈士陵园。张家界市院审查认为散葬烈士墓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遂依法终结案件。【典型意义】长征出发地的散葬烈士墓,是镌刻红色记忆、承载长征精神、赓续红色血脉的珍贵红色资源。检察机关通过一体化办案破解基层治理难题,推动散葬烈士墓集中规范迁葬,实现了英烈保护从“零散粗放管护”向“集中规范长效保护”的根本性转变。通过推动举办庄重肃穆的集中迁葬公祭仪式,彰显对革命先烈的尊崇与缅怀,进一步树立全社会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捍卫英烈的良好风尚,为革命老区散葬烈士墓系统保护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样本。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二十五军指挥部旧址(红军标语)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长征革命文物未批先建预防性保护【要旨】针对在长征革命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建设,致使文物存在安全隐患、历史风貌破坏风险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调整项目方案,规范安全施工,实现预防性保护。【基本案情】红二十五军是长征中最先到达陕北的部队,毛泽东评价“红二十五军远征为中国革命立了大功”。1935年7月,红二十五军借用太白县乡绅宅院作为临时指挥部,在夯土墙体上刷写“分粮”政策标语,极具史料价值,在红军战士李定慈三代人接力守护下保存至今,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方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纪念馆项目,开展了周边民房拆除、土方开挖等工作,施工中红军标语墙仅用篷布简易遮挡,文物本体四周堆放大量建筑材料,相邻房屋拆除活动引发标语墙损害风险。【调查和督促履职】2025年7月,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关中平原院)在开展“红二十五军长征路”沿线革命旧址保护专项活动中发现该线索,陕西省检察院基于长征沿线旧址系统性保护需要,指定关中平原院办理。关中平原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文物保护专家参与调查,通过查看施工现场、调取项目施工资料等方式,查明当地计划投资1100余万元,建设纪念馆项目,但该项目未依法征得上一级文物部门同意、未经核定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拟新建的住宿、餐饮、会议室部分区域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在文物安全隐患、历史风貌破坏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太白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对涉案文物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25年8月14日,关中平原院经沟通磋商后,向该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违法施工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县文旅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主动向县委、县政府汇报,积极开展相关整改工作:一是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要求采取围挡隔离、专人值守等保护措施予以临时性保护,并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该处建设纪念馆项目不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建改扩建纪念设施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情形,遂指导建设方将项目改为周边设施配套及提升改造项目。三是在明确项目性质后,指导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文物影响评估等工作,重新编制项目设计方案,并组织文物、文史等专家进行评审,按照30余条专家意见逐一修改。整改期间,县文旅局书面回复、提供整改方案和计划表。因审批流程多、周期长,关中平原院依法中止审查,并多次与属地政府、县文旅局座谈研讨,持续跟进监督。行政机关对检察监督予以认可、主动接受,方案评审通过,项目报经宝鸡市文物局同意、县政府批准后,重新启动施工。新项目将原计划建设的民宿、餐厅改为展示体验场所,并由2层改为1层,与文物本体相协调;将主体木构件由深灰色更改为黄棕色,建筑外观风格更契合文物风貌;将文物保护范围内拟建项目调出,限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同时强化文物安全管理,划定施工禁区与控制区,配备防碰撞保护等设施。关中平原院对案件恢复审查后,跟进调查发现文物周边已修缮为4座陈列展厅,新建1座红色文化展示体验场所,并配套消防、无障碍等设施,展陈工作有序开展,实现对革命文物的活化利用。2026年5月29日,关中平原院组织公开听证会,邀请专家、政协委员等参加,听证员一致认为行政机关整改到位。经审查,关中平原院于6月12日终结案件。【典型意义】红二十五军指挥部旧址(红军标语)是红军“打土豪、分田地”革命实践的直接见证,表达了红军“为天下穷苦人打天下”的初心,是传承长征精神的重要载体。针对未批先建引发文物安全隐患、历史风貌破坏风险,检察机关践行预防性保护理念,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持续跟进监督,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完成文物影响评价、建设方案评审、项目手续审批,并规范安全施工、优化展陈展示,切实消除文物安全隐患,延续文物历史风貌,弘扬伟大长征精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军长征胜利会师地革命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长征胜利会师地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系统保护【要旨】针对长征文物、革命文物本体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风险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专家论证、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分级分类、系统推进保护,推动长征沿线文物从单点保护向连片保护、整体保护、协同保护拓展,弘扬长征精神。【基本案情】1935年10月5日至9日,中央红军(陕甘支队)在固原境内行军五天四夜,红军翻越长征最后一座大山六盘山,于青石嘴击溃敌骑兵,随后部队辗转原州、彭阳等地,一边应对敌机轰炸、尾追,先后在多处宿营,一边宣传抗日主张,于9日从彭阳孟塬出境奔赴陕北,沿线留下20处长征文物、32处革命文物。由于管护不到位,其中沿线21处战斗旧址、行军宿营点等出现本体风化坍塌、违规搭建、标识缺失、垃圾堆积等问题,不利于长征精神的弘扬和传承。【调查和督促履职】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固原市院)在开展“益路长征·赓续守护”专项监督中,运用“文化遗产保护公益诉讼类案监督模型”,发现辖区内长征沿线革命文物存在长期没有修缮或未纳入消防重点单位的线索。后经初步调查,发现全市多处地处偏远乡镇、山林沟壑中的长征遗址遗迹长期失管、毁损严重,遂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办案组通过实地勘查、走访调查、查阅历史资料、与党史研究部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红军长征途经固原的行军路线、战斗遗址、重要活动及革命旧址等36处长征文物、革命文物逐一进行详细勘查。同时,特聘宁夏大学、宁夏文史馆专业研究人员组建专家团队,针对文物毁损程度、是否需要进一步考证等问题提供专家论证意见。经调查查明:小岔沟革命旧址等13处文物保护单位因管护不到位,存在本体毁损、构筑物脱落等严重损害问题,有的无标志说明、无安全责任公示牌;红二十八军军部旧址等8处未定级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杂草丛生、无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损害风险;另有4处革命遗址需要进一步调查考证。2026年3月30日,固原市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高校教授、党史专家、烈士墓义务守护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一致认定检察机关提出的21处长征沿线革命文物存在毁损灭失风险,认为文旅部门存在保护不到位情形,同时认可检察机关指出的4处红色遗址遗迹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符合条件应当申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固原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第五条等规定,同年4月3日,固原市院依法向固原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公开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全面履行长征文物、革命文物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对普查考证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报为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市文旅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长征文物、革命文物保护专项整治,对固原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开展起底式调查、认定和登记,由点及面全面部署整改。针对检察机关指出的21处长征文物、革命文物中毁损严重的5处申报文保修缮项目,申请革命文物修缮资金450万元;对上述21处文物责任公示牌进行维修更换;经核查确定,将“红军娃娃坟”等4处长征遗址遗迹在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中纳入保护范围;建立完善长效保护机制2项。固原市院持续跟进监督,先后4次实地核查整改进展,于2026年7月,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共同开展整改效果评估,确认检察建议内容已全面整改落实到位,遂于8月3日终结案件。【典型意义】本案所涉红军固原“五天四夜”行军遗存,是长征文化线路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了长征史料完整性的独特历史价值。检察机关立足长征文物、革命文物的全链条保护,破解未定级革命遗址史料不足、价值认定难的办案堵点,通过听取专家意见、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辖区内长征沿线遗存纳入保护体系,督促行政机关补齐管护短板,实现由单点保护向线性遗产全域系统治理转变,完整还原了中央红军在固原行军路线和历史细节,为民族地区长征文化保护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样本,用法治力量守护红色血脉,传承长征精神。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南腰界红三军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长征文物保护产权变更活化利用【要旨】针对红军长征旧址管理不善,文物本体腐蚀破损面临灭失风险、产权人修缮意愿不强或无修缮能力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通过征收、专业修缮、展陈利用等举措,实现红色资源有效保护利用、红色基因赓续传承。【基本案情】1934年10月,红三军与红六军团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南腰界胜利会师,并恢复红二军团番号。两军团共同行动结成一个团结战斗整体,为策应红一方面军长征、开辟湘鄂川黔革命根据地和新一轮战略转移创造了有利条件。南腰界红三军旧址有长征革命文物34处,其中南腰界乡苏维埃成立处旧址等存在文物本体损害、整体风貌破坏、展陈利用不足等问题,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调查和督促履职】2025年5月初,“益心为公”志愿者提报线索称,南腰界乡苏维埃成立处旧址部分木结构遭到腐蚀、屋顶破损漏雨,文物本体存在安全隐患,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酉阳县院)于2025年5月1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现场勘查、走访群众、调阅资料等方式,调查南腰界乡苏维埃成立处旧址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2处,查明:南腰界乡苏维埃成立处旧址、贺龙同志办公处旧址存在屋顶瓦片脱落破损、承重木构件受潮霉变腐蚀等文物本体受损,以及具备开放参观条件但未有效利用等问题;贺龙同志办公处旧址属于私有产权,存在私搭乱建破坏整体风貌等问题,且因建成年代久远,产权人无修缮意愿;杨家寨红三军医院旧址未设置文物保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等规定,酉阳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文化旅游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2025年5月16日,酉阳县院向县文化旅游委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对相关革命文物进行有效修缮和保护,加大利用力度,助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检察建议书发出后,酉阳县院积极向当地党委汇报,帮助协调属地乡镇政府等单位、县属国有企业,配合调处产权人征收矛盾纠纷,助推多部门协同履职。县文化旅游委采取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指导属地乡镇政府与产权人签订征收协议、文物管理所与县属国有企业签订修缮合同,加大革命文物普查力度等方式,积极推进南腰界红三军旧址革命文物的修缮利用工作。2025年7月15日,县文化旅游委书面回复整改情况。酉阳县院跟进调查核实,县文化旅游委已完成南腰界乡苏维埃成立处旧址、贺龙同志办公处旧址等修缮、利用工作,并积极推进文物产权征收,先后签订23份征收协议,已投入资金将贺龙同志办公处旧址等6处私产旧址收归国有;完善杨家寨红三军医院旧址保护标志;加快实施南腰界红三军旧址整体展示(一期)项目,完成9处革命文物本体原状陈列及南腰界革命史综合展陈;普查后新增不可移动文物29处,公布县级文物保护单位5处。鉴于案涉革命文物已经修缮利用,酉阳县院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终结案件。【典型意义】检察机关针对长征旧址革命文物点多、私有房屋修缮难等问题,在依法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通过凝聚各方保护合力,助力行政机关多措并举协同履职,以产权征收、整体修缮、合理展陈、系统保护等方式,有效消除长征革命文物安全隐患,充分发挥红色资源爱国主义教育功能。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湘江战役长征红色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长征红色资源圆桌会议活化利用【要旨】针对长征红色资源保护中革命旧址管护缺位、英烈史实展陈错误、烈士纪念设施缺失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负有主要监管责任的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实现对长征红色资源的一体化保护。【基本案情】大化瑶族自治县乙圩乡是红七军二十一师诞生地、湘江战役英烈黄冕昌故里,留存红七军二十一师兵工厂旧址(列入广西第三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名录)、红七军二十一师师部旧址(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等红色遗迹。黄冕昌系红七军第五十五团团长、红三军团第五师第十四团团长,在1934年湘江战役新圩阻击战中壮烈牺牲,为湘江战役牺牲的团长级以上烈士中唯一的广西籍烈士。因管护不力,红七军二十一师师部旧址、兵工厂旧址保护区范围内被人为侵占破坏,不利于红色文化的传承与长征精神的弘扬,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调查和督促履职】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河池市院)在开展“益路长征·赓续守护”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遂交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化县院)办理。大化县院经初步调查后,于2026年5月8日对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广体旅局)依法立案。通过实地勘查、无人机航拍、调阅档案等方式,查明:红七军二十一师兵工厂旧址保护标志未标注法定内容,旧址保护范围内存在村民擅自搭设2处捕鸟架、5处墓葬等侵占破坏行为;红七军二十一师师部旧址保护标识牌关键信息无法辨识;红色展陈点内存在将黄冕昌烈士的牺牲地误写为“广西兴安县界首阻击战”、陈列照片与烈士本人不符等6处史实错误。此外,经了解,黄冕昌烈士英雄事迹在当地鲜为人知,河池市、县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建议在乙圩乡建设专门的烈士纪念设施,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26年5月11日,大化县院与县文广体旅局进行磋商,确认公益受损事实,落实文物修缮和加强文物监管、纠正展陈史实错误等行政职责,研究整改方案。为进一步解决能否在烈士故乡建设烈士纪念设施的分歧,河池市、大化县两级检察院组织两级文广体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属地乡镇政府召开圆桌会议,邀请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党史专家参与,倾听民意,充分论证在英烈故乡地建设纪念设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明确县文广体旅局的牵头责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和属地乡镇政府的协同责任。同年6月1日,大化县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相关规定,向县文广体旅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一体规范革命旧址保护措施,整治违法侵占行为,全面排查纠正展陈错误,补齐烈士纪念设施短板,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更好传承发扬长征精神。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组织清理拆除兵工厂旧址内捕鸟架,通过政策宣讲与劝导迁移违建坟墓,规范设置师部旧址、兵工厂旧址保护标志牌,并建立县—乡—村三级巡查管护长效机制;开展史实考证工作,及时纠正红色展陈史实错误,充实完善黄冕昌烈士革命事迹展陈内容;组织全县公共文化场馆开展展陈内容自查,建立展陈资料事前审核机制,常态化开展史实复核。大化县院还主动向县委专项报告,促成将红色资源保护经费纳入县财政保障重点项目,政府先行投入30万元用于乙圩革命文化陈列室建设、兵工厂道路硬化项目等。上海爱心企业自愿帮扶10万元在乙圩乡建设“红军亭”纪念黄冕昌烈士,便于地方百姓就近缅怀英烈。在推动县域长征红色资源保护的同时,大化县院还协同县文广体旅局、退役军人事务局、教育局、党史部门,推动将英烈事迹纳入全县中小学思政教育,创建“长征精神青少年研学基地”,结合3个“红军村”探索“红旅融合”发展模式。2026年7月24日,大化县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涉案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遂依法终结案件。【典型意义】湘江战役是中央红军长征中极为壮烈的一战,数以万计的红军将士用鲜血和生命,为中国革命保留了星火燎原的宝贵火种。检察机关针对红军革命旧址被侵占、破坏,湘江战役中牺牲烈士的展陈史实错误和烈士纪念设施缺失等系列问题,通过厘清文物监管、烈士褒扬、属地管护等职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推动对革命文物即时保护和长效监管,规范英烈史实展陈,建设必要的烈士纪念设施,将红色文化纳入中小学思政教育,弘扬伟大长征精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10-12 11:42:00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典型案例,聚焦解决拖欠企业账款纠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拖欠企业账款问题的重要部署,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权益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引导民营企业通过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今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第二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共10个,聚焦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拖欠企业账款的重要部署,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商会调解组织依托对行业交易习惯、付款周期、资金流转规律的深刻理解,准确判断债务形成的真实原因,发挥调解低成本、高效率、不伤和气优势,有针对性制定调解方案,实现债权人回款、债务人纾困、合作关系修复的多赢效果。二是强化“法院+商会”联动化解,彰显专业解纷优势。依托“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机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指导调解职能,在法律适用尺度、厘清法律关系、明确司法裁判导向等方面为商会调解组织提供专业指导,强化司法保障;商会调解组织发挥“熟悉企业、熟知行业”的优势,立足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准确发现争议焦点和各方利益关切,制定切实可行的调解协议,通过行业自律和信用评价体系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调解协议,推动了涉企纠纷的高效化解。三是创新多元调解方式,形成可复制经验做法。商会调解组织在调解方法上持续创新探索,采用多方联动与“穿透式”“先解冻+分期付”“互利共赢”等解纷方式,形成了一批具有推广价值的调解经验做法。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第二批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某混凝土公司与某设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联动破解建筑行业“三角债”困局案例二: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发挥行业专长、构建闭环体系,高效化解商事主体间拖欠货款纠纷案例三:某金属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分层施策、分步履约,化解买卖合同履行中的拖欠货款及利息争议案例四:某煤炭销售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四方联动协作化解跨域拖欠货款纠纷案例五: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调解案——穿透式解纷促进建筑合同纠纷实质化解案例六:甲建材公司与乙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组织妥善化解企业间拖欠货款纠纷,维系长期合作关系案例七: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发挥专业优势,一揽子化解光伏工程施工纠纷案例八:某电线电缆公司与某智能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依托调解平台在线高效化解科技小微企业货款纠纷案例九:某工程技术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搭台、法官指导、企业协商”有效化解终止设计补偿款争议案例十:某矿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府院联动”+“总对总”机制化解涉中小企业货款纠纷案例一(入库编号:D2026-714-1-084-008)某混凝土公司与某设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联动破解建筑行业“三角债”困局【基本案情】某混凝土公司与某设计工程公司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约定某混凝土公司为某设计工程公司基础设施项目供应水泥稳定级配碎石等建材。某混凝土公司按约供货后,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为585.59万元,某设计工程公司仅支付首付款44.85万元,剩余540.74万元长期拖欠未付。某混凝土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冻结对方银行账户,要求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某设计工程公司因账户被冻结,面临资金链断裂及无法参加新项目投标的经营风险,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双方均为民营企业,且仍保持商业往来,具备协商和解的条件。为切实化解矛盾、阻断债务连锁传导,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依托“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机制,邀请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业联合会调解委员会组成调解团队,商会调解组织指派建筑行业资深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力求从根源上实质性化解纠纷。一是深入研判,明确解纷关键。调解团队经认真梳理案情,并对某设计工程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开展核查后了解到,某设计工程公司日常运营稳定,原本有能力清偿涉案货款,但因其承接的工程项目被上游发包方拖欠大额工程款,相关款项长期未能结算,企业流动资金被大量占用,现金流持续承压,不仅难以一次性付清所欠建材款项,企业正常经营也亮起红灯,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本案是建筑行业典型的“三角债”问题,形成了上游拖欠工程款、中游拖欠建材货款、下游回款困难的连环债务闭环。调解团队经共同研判,认为本案核心矛盾在于债权人急需回笼资金维持运转,而债务人因账户冻结陷入经营困境;调解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保障债权人实体权利与解冻债务人账户之间寻找平衡点。二是释法说理,引导权衡利弊。指导法官开展法律释明,使企业充分认识到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审理执行程序可能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企业信誉受损,还容易引发上下游企业相继违约,进一步加剧行业资金周转困难;调解员则从商业逻辑和行业惯例角度分析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及上游回款情况,引导企业从长期合作共赢角度,理解某设计工程公司暂时的流动资金困境,共同寻找一条互利共赢的解决路径。三是定制方案,促成双方和解。调解团队梳理材料后,聚焦“某混凝土公司债权诉求与某设计工程公司资金困境”核心争议,采用“背靠背”调解策略,定制“放水养鱼”方案:一方面,向某混凝土公司出示某设计工程公司上游回款凭证,建议“优先保本金、放宽付款期”,避免“胜诉难执行”;另一方面,向某设计工程公司释明账户冻结对投标、融资等事项的影响,引导其正视义务。最终确定“先解冻+分期付”调解思路,某设计工程公司账户解冻后3日内支付首期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期付清,并设定严格的违约惩罚条款作为履约保障,某混凝土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52.64万元及律师费。四是持续跟踪,确保实质化解。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依法为某设计工程公司办理解冻手续,企业经营逐步回归正轨,招投标、资金流转等业务恢复常态,并结合自身实际资金状况与回款节奏,持续分批次清偿欠款。履行过程中,双方始终保持良性沟通,债权方充分体谅债务方所处的资金困境,并通过积极协商推进履行,既最大程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为负债企业预留了经营周转空间,不仅有效化解了债务纠纷、阻断了资金链连锁风险,更修复并巩固了双方的商业信任,促成企业持续开展合作,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典型意义】本案是建筑行业上下游企业间因货款拖欠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建筑领域典型的“三角债”衍生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债务关系交织,行业普遍存在垫资经营、上游回款滞后的现状,叠加中小微企业资金承压等问题,形成了“上游欠款、中游违约、下游受损”的连锁困境。若仅以简单判决方式处理,不仅易激化矛盾、放大保全措施带来的经营危机,还会加剧全行业资金链断裂风险,可能威胁相关企业的正常经营与生存发展。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与工商联协同联动,仅用时15天就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实质性化解涉企“三角债”,实现建筑行业上下游企业纠纷“保市场主体、促链条稳定”的良好效果。化解过程中,针对建筑行业“垫资多、回款慢、资金链联动紧”的痛点,摒弃“一冻了之”或“竭泽而渔”的简单化处理方式,采用“先解冻、后分期”的“放水养鱼”方式。通过协议明确“减免违约金”与“恢复经营”的对价关系,既给予困境企业喘息空间以恢复造血功能,又以严格的违约责任倒逼企业诚信履约,从根源上阻断了“上游欠款—中游违约—下游受损”的连锁反应,为破解行业“三角债”提供了可复制的路径,最终高效化解纠纷,不仅修复了受损的商业合作关系,维护了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更通过释法说理强化了企业的契约精神,助力激发市场活力、构建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案例二(入库编号:D2026-714-1-084-003)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发挥行业专长、构建闭环体系,高效化解商事主体间拖欠货款纠纷【基本案情】某建材公司系小微企业,主营建材供应。某建筑工程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多次向某建材公司采购建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持续的供货、收货及对账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付货款共计22.47万元。某建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债权。【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为妥善化解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先行调解。调委会指派熟悉商事交易惯例的调解员开展以下调解工作:一是梳理案情,明确争议焦点。调解员依托线上调解平台,高效调取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供货单、转账记录及最终的对账确认函等关键证据,根据这些凭证梳理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金额。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数额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债务的履行方式与期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上游项目尾款未结算”为由,要求延期或分期支付;而某建材公司作为小微企业,资金流紧张,担忧分期履行缺乏有效约束可能导致债权迟迟无法实现,故坚持要求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就具体的还款节点、分期方案以及违约后的责任追究机制存在明显分歧,调解陷入僵局。二是释法说理,引导权衡利弊。调解员对双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与商业利益释明。向某建筑工程公司阐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当前的履约困难虽可理解,但长期拖欠货款将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可能影响其在建筑行业的投标资质与后续发展。向某建材公司说明,通过调解方式可高效低成本解决纠纷,避免诉累,同时,可在调解协议中增加履约保障条款,有效防控“调解易反悔、协议难兑现”的风险。三是优化方案,促成双方和解。在事实清晰的基础上,调解员着力于设计一份能够平衡双方利益、具备可操作性与约束力的调解方案。针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6月中旬项目尾款到账”这一具体经营情况,调解员将其转化为方案设计的依据,将原讨论的首期付款日6月15日适度提前至6月10日,使还款计划更紧密地匹配某建筑工程公司预期的现金流周期,提高了方案的可接受度与可履行性。同时,为彻底打消某建材公司对分期付款可能演变为无限期拖延的顾虑,调解员创造性设置了保障条款,约定“若某建筑工程公司任意一期款项未按约足额支付,则视为全部剩余货款提前到期,某建材公司有权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赋予了债权人充分的履约监督权。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纠纷得以高效化解,为双方企业后续可能的合作保留了空间。【典型意义】本案系小微建材供应商与中型建筑企业之间因拖欠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合作基础良好,需要兼顾双方经营现实需求。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通过“法院+商会”协同解纷机制促使双方高效、低成本、柔性、实质化解纠纷,为双方持续合作奠定基础。一是发挥行业专长,实现纠纷解决的精准适配。商会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深谙建筑行业“垫资施工、周期回款”的经营特点与本地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调解员基于专业判断,设计出与债务人现金流相匹配的个性化分期方案,精准平衡了债权人“维权”与债务人“纾困”的双重需求,体现了商事调解特有的灵活性与专业性。二是强化效力保障,筑牢调解公信力的制度根基。本案通过设置履约保障条款,从根本上消除了债权人对调解协议“易反悔、难执行”的普遍担忧,显著提升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与吸引力。三是构建闭环体系,降低民营企业解纷成本。通过“前端依托信息化手段快速固定无争议事实—中端凭借行业知识定制精准调解方案—后端通过履约条款促推自动履行”的解纷路径,形成了高效、低成本的纠纷化解闭环,避免了进入审理程序可能带来的关系对立与时间消耗,有效降低了民营企业解纷成本。案例三(入库编号:D2026-714-1-084-005)某金属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分层施策、分步履约,化解买卖合同履行中的拖欠货款及利息争议【基本案情】某金属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某建设公司为某贸易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金属公司按约提供合格建筑钢材1万余吨并全部交付给某贸易公司。经结算,某贸易公司尚拖欠货款257.5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78.64万元。某金属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请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336.2万元,同时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认为案件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考虑到三方均为企业,为妥善化解纠纷,优化营商环境,通过调解方式有利于降低各方诉累,同时也有利于修复企业之间经营合作关系。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安徽省天长市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先行调解。调解员根据本案特点,立足“化解矛盾、促成共赢”工作目标,按照“线上联动、线下沟通、促谈劝和、分步推进”的调解方案推进调解工作。一是梳理案情,找准化解难点。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认真梳理《钢材购销合同》中相关条款,分别与三方当事人电话交流沟通,最终归纳本案调解的几个难点:1.涉案三家公司跨省际经营,分布在三个省份,集中“面对面”调解难度大;2.某贸易公司仅是商贸流通企业,筹款还债难;3.某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其本身商住楼项目前期垫资巨大,银行抵押贷款正在走程序尚未批准,履行担保责任难;4.针对货款及利息支付日期,三方统一时间难。二是深入沟通,明确争议焦点。调解员借助“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组织三方通过视频形式“面对面”交流。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全程主导,把握节奏,及时劝阻各方情绪化言词,引导各方围绕争议理性沟通,并全程记录,准确捕捉各方诉求中合理部分与可协调之处,为后期调解奠定基础。某金属公司担忧货款难以回收,影响资金周转,坚持要求20天内付款。某贸易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经济来源有限,主要靠某建设公司回款,暂无能力全额支付;某建设公司则表示正在与银行协商抵押借贷,愿意履行担保责任,但需要一定时间,请求在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调解员认真梳理案情后,明确三方争议焦点为:货款及利息支付时间。三是锚定突破口,顺利破僵局。面对调解僵局,调解员秉承“合作共赢”的理念,结合各方诉求与困境,判断利息争议是化解本案的关键突破口,且某贸易公司的履约诚意是促成调解的关键前提。据此提出“先解利息争议、再谈货款支付、最后督促担保履约”的“阶梯式”调解思路。调解员以78.6万元利息作为突破口,采取“背靠背”方式与各方分别沟通。针对某金属公司,调解员一方面肯定其守约的合法行为、理解其急于收回货款的心情,另一方面结合某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困境,向其分析“僵持不下进入审理程序”的弊端——不仅耗时耗力,增加解纷成本,且可能因某贸易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货款难以足额收回,希望某金属公司考虑某贸易公司的建议,以双方合作期间其他货物账款冲抵部分利息。某金属公司同意冲抵利息36.24万元。紧接着,调解员建议某贸易公司尽快将剩余利息42.4万元付给某金属公司,以表履约诚意,创造条件促进某金属公司接受延期付款条件。四是磋商交流,促成和解。某贸易公司如期将剩余利息42.4万元转入某金属公司账户,调解员“趁热打铁”再次组织调解,并向某金属公司表示作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互利共赢”才能相处长远,要换位思考理解对方公司短期困难。经调解员耐心磋商交流,某金属公司不再坚持原先20天还款主张,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同时,调解员重点向担保方某建设公司严肃阐明其法定担保责任及失信后果,督促其切实履行承诺。某建设公司随即明确表态:项目贷款到账后,将立即代为清偿货款257.56万元,确保本次协议尽快兑现。最终三方就延期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签订后,调解员持续与三方保持沟通联系,每周跟进了解货款筹措进展情况,及时解答各方疑问,最终促使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跨省际企业间因拖欠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叠加担保法律关系,债务构成复杂,多方利益博弈,涉案三方企业均面临阶段性经营困境。若“一判了之”易损害既有合作关系,可能导致债务人征信受损,因现金流枯竭而破产,担保企业项目因银行停贷,陷入更大困境,最终债权人也难以足额收回货款及利息,形成多输局面。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工商联商会调解组织调解,充分发挥商会调解组织贴近行业、熟悉商情的优势,并利用在线调解平台破解跨区域障碍,高效化解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精准锁定争议焦点,秉持互利共赢的合作理念,高效化解各方分歧,快速取得企业信任,并采取分层施策、分步履约的方式,传递合作诚意,打破僵局,最终促成全部款项及时履行到位。本案的成功化解,有效解决跨省企业困境,修复了企业间友好合作关系,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做到双赢多赢共赢。案例四(入库编号:D2026-714-1-084-004)某煤炭销售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四方联动协作化解跨域拖欠货款纠纷【基本案情】2023年8月10日,重庆市某煤炭销售公司与川渝高竹新区某实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提供原煤、沫煤、烟煤等3.6万吨,实际供货3.8万吨,结算总价款3376.5万元。某实业公司将煤炭转售给案外人某投资公司后,以该投资公司未足额付款及部分煤炭未按期足量交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76万元。双方协商无果后,某煤炭销售公司遂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并要求其唯一股东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某煤炭销售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冻结某实业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认真开展分析研判认为:一方面,该案属于跨域涉企商事纠纷,地理位置相近且优势互补、交易密切,调解更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合作前景;另一方面,诉讼标的额相较于交易总额占比小,漫长的诉讼活动不利于双方生产经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以及两地跨域调解协作机制,会同工商联联合开展以下调解工作:一是“点对点”沟通案情,锁定症结。本案属于跨域涉企商事纠纷,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两江新区工商联、四川省邻水县工商联共同组建调解小组,分别同所在地企业展开沟通。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及工商联从某煤炭销售公司处获悉该公司希望尽快收款以增加资金流,认为对方资金充足却不愿支付,属于故意拖延。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及工商联则从某实业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及其股东公司能够短期内凑足案涉款项,但该公司认为一方面某煤炭销售公司几次未按期足量交付煤炭构成违约在先;另一方面某投资公司拖延支付某实业公司货款,而某煤炭销售公司的关联企业又拖欠某投资公司资金,正在诉讼中,某煤炭销售公司不愿一揽子解决债务是造成当前“三角债”的主要原因。二是“面对面”释法说理,缩小分歧。调解小组摸清案件症结后,决定从法律责任和经营利益两个角度组织双方“面对面”调解。首次调解中,双方形成两套方案,一是分期付款,但其余诉求项目多、金额大;二是一次性清偿,其余诉求项目少、金额小。川渝两地工商联从商业角度阐述了一次性清偿的优势,一方面能够及时增加某煤炭销售公司资金流,降低解纷和融资成本,另一方面虽然一次性支付资金有一定难度,但可降低某实业公司财产冻结、经济投入等诉讼成本和信用风险。川渝两地法院则从法律层面明确供货延迟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从律师费和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边界及反诉成本方面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双方初步同意一次性付本金,但在违约后果主张、付款期限、解除冻结时间点上分歧较大,首次调解失败。三是“背靠背”调校预期,达成一致。首次调解后,双方对付款时限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某煤炭销售公司坚持2025年9月10日前付清,认为其放弃主张违约责任,应保障时间利益。某实业公司则坚持2025年9月底前付清才有充足时间把资金凑齐。为此,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结合工作情况向当事人释明大致解纷时间周期,经双方同意,调解小组围绕执行周期、资金筹集和解除冻结三方面,以“背靠背”方式再次深度撮合,最终促成双方将首期货款支付时间定格在2025年9月19日,某实业公司也因此获得费用承担优惠。之后,某煤炭销售公司分期足额收得货款,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该纠纷得以实质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跨省合作企业间因拖欠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分处两地。两地毗邻地区设立的跨省共建新区是承载国家重大战略落地的重要平台。新区内两地企业业务合作频繁、纠纷多发,如通过传统审理程序解决,因周期较长、成本较高,不仅影响双方运营效率,还会增加双方企业的经济、时间、信用成本。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通过“法院+商会”跨域联合调解机制,两地法院及工商联组建专门调解小组,共同化解纠纷。调解过程中,法院从违约行为评价、合同相对性、保全措施影响、解纷成本角度为当事人答疑解惑;工商联从经营效率、资金融通、信用维护、资产保障方面为当事人分析利弊。同时,通过“点对点”走访调研、“面对面”释法说理、“背靠背”居间调解等多种调解策略,最终促成纠纷高效化解,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案例五(入库编号:D2026-714-1-483-011)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调解案——穿透式解纷促进建筑合同纠纷实质化解【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欠付总承包方某建设公司项目工程款,而某建设公司又欠付劳务分包公司即某建筑公司施工款高达数亿元。该笔欠款形成于2019年末,时间跨度长、金额大。某建筑公司系民营企业,追讨多年无果,遂期望与各方协商先行偿还部分工程款(3000余万元),各方曾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但未能按约履行。某建筑公司遂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按《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履行义务。【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双方系建工领域相关的合同纠纷,专业性强、标的额大、涉及主体多,为妥善化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全国工商联商会发展服务中心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委会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安排具有创办建设公司和拥有多年该领域经验的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工作。一是梳理案情,明确争议焦点。调解员深入梳理案件资料,并经调查研判后认为,鉴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缺乏支付能力,为追讨欠款,初步判断可以通过穿透追加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某置业公司共同参与案件调解,并由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一建议得到了各方主体的认同与支持。在此基础之上,调解员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进度及项目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定;2.责任主体的认定;3.双方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与能力。同时当事人就其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清偿亦有担忧。二是联合研判,找准核心矛盾。调解组织及时与法院对接,寻求法律适用、证据审查等方面的专业指导。法官团队对当事人曾签署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的效力、产权备案信息核验等核心问题给出专业性意见。面对某建筑公司追款的急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批上报流程的复杂,调解员耐心梳理各方分歧点,明确各方认可与不认可的内容,过滤边缘争议,锁定与本案相关的核心矛盾。围绕工程进度及项目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定,调解员与法官团队共同审查施工合同及阶段性结算协议等证据材料,核实已完工程量与应付工程款之间的对应关系;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评估结付工程款的合理性与可支持范围,为后续调解方案中以物抵债的组合清偿方式奠定基础。围绕责任主体的认定,鉴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缺乏实际支付能力,调解员通过调查梳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产权结构、业务经营等方面的交叉重合情况,了解到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实控人一致(实控人分别占股60%与99%),且该置业公司资金实力雄厚、项目储备充足。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明显欠缺偿债能力,调解员经与实控人及某置业公司共同协商,各方同意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连带债务,解决了原债务人无力偿债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核心障碍,为后续协商具体清偿方案打通了关键环节。而后,调解员就以物抵债承担支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征求法官团队意见,明确各方法律地位及责任边界,确保调解方案不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亦不为后续履行埋下新的纠纷隐患。围绕双方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与能力,法院团队联合调解员对拟用于抵债的房产进行产权核查,确认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权属争议等权利瑕疵,核验房产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与可过户性;针对某建设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复杂、决策周期较长的问题,调解员与各方高管建立直通沟通,设定阶段性反馈节点,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调解陷入僵局。三是深入引导,促成建设性和解。经法院审查《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效力并认定其有效的前提下,鉴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身缺乏支付能力,经调解员多次沟通协调,某置业公司同意以代为履行方式参加调解并同意以物抵债,部分欠款问题得到了解决,但因抵债资产数量有限、变现周期较长,难以完全覆盖全部欠付工程款。调解员又积极引导各方化解未支付工程款问题,并组织各方以战略性眼光聚焦双方发展,通过继续保持合作关系来推动未支付工程款的转化,通过穿透式解纷的思路提出“以合代偿”方案——由某建设公司拟继续承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后续扩建改建项目中部分工程,既帮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盘活项目,也为偿还某建筑公司欠款、稳定业务来源、后续分批回笼欠款提供了可行路径。在调委会的促进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某建筑公司指定某自然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指定购房人;某置业公司协助购房人完成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购房人将购房款3173.92万元支付至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各方义务履行完毕后,视为在案涉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的3173.92万元债务及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建筑公司的3173.92万元债务相互抵销,各方不得再就本案所抵偿的3173.92万元工程款债务再行主张权利。目前,各方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房屋已交付使用,本次工程款欠款争议得到有效解决,实现了多方共赢的良好效果。【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纠纷,案件相对复杂、案涉主体众多,该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案涉民营企业资金链的盘活、农民工工资发放等一系列紧迫的民生问题,需尽快妥善解决。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化解商事纠纷经验丰富的商会调解委员会开展先行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员穿透梳理主体关系,挖掘纠纷根源与化解空间,打破传统单纯给钱还债的解纷思路,通过引入责任主体、创新“以合代偿”的债务化解方式,最终推动各方从对立对抗转向合作共赢。本案的成功调解得益于四个关键经验:一是精准匹配商会中有商事经验的专业领域调解员,充分借助调解员的行业背景优势快速厘清复杂法律关系与交易脉络,找准各方核心争议点。二是创新思路突破僵局,针对开发商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通过穿透梳理股权关系,引导关联公司加入债务化解,为欠款清偿打开了可行空间。三是探索“以合代偿”模式,引导各方跳出单一追债思维,以后续项目合作为纽带,将新项目工程款抵偿剩余欠款,实现债务化解与业务发展的双重推进。四是发挥“法院+商会”诉调对接机制的积极作用,凝聚解纷合力,保障调解协议内容快速落地履行。该案高效、实质性化解了多方主体之间嵌套的工程款欠款纠纷,是商会调解发挥专业优势、破解复杂建设工程领域纠纷的典型实践,为类似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借鉴。案例六(入库编号:D2025-161-1-084-965)甲建材公司与乙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组织妥善化解企业间拖欠货款纠纷,维系长期合作关系【基本案情】2021年8月,甲建材公司与乙建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建材公司从甲建材公司采购各类建筑材料用于某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甲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经结算,自2021年8月至2023年12月甲建材公司向乙建材公司供货共计货款为35.23万元。乙建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3万元后,甲建材公司多次催要,乙建材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剩余22.23万元。甲建材公司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双方企业长期合作,有调解可能,为妥善化解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陕西省总商会民商事调解委员会开展先行调解工作。一是发挥商会调解组织的行业信息与资源网络的优势,快速定位当事人。因乙建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已变动,经办员工也已离职,导致甲建材公司提供的办公电话、经办人手机号码、公司地址等信息,都无法联系到乙建材公司。在调解工作即将陷入僵局时,商会调解员发现,乙建材公司系该商会组织的会员,随即通过商会查询到会员企业的登记信息,找到乙建材公司的负责人,为下一步开展调解奠定基础。二是发挥商会调解组织沟通协调与信任建立的优势,引导当事人积极面对问题。经联系乙建材公司,调解员了解到乙建材公司未付款的原因主要是上游项目单位结款非常缓慢,导致资金回笼慢,无法向下游供应商付款,公司已经为此陷入多个诉讼中,因此更加不愿意、不配合出面解决问题。发现乙建材公司存在的问题后,调解员以行业同仁的身份,说服劝导、释法明理,引导乙建材公司积极面对,协商解决问题。三是调解员积极回应双方企业的利益关切点,促成双方和解。了解到乙建材公司逾期付款的真实原因后,调解员积极居中调解,向双方分析利弊,寻求解决问题的平衡点。甲建材公司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且未付款的主要原因不在乙建材公司,因此主动作出让步,同意乙建材公司分期支付,并放弃利息。最终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乙建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22.23万元,甲建材公司主动放弃利息诉求。同时,调解员从法律与行业规则双重约束角度,督促乙建材公司主动、按时依据调解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目前,乙建材公司按约履行,该纠纷得以高效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买方拖欠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针对双方均为企业,且有长期合作关系,法院委托商会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充分发挥其在专业性与行业熟悉度以及行业信息与网络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促推“商事纠纷商会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首先借助商会工作渠道,查找乙建材公司的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等信息,快速定位当事人信息,然后以柔性调解法,凭借其行业地位和专业形象,与企业快速建立沟通渠道,并且通过法律与行业规则的双重约束,让双方企业心平气和地达成和解,并积极主动履行,不仅大大减轻企业解纷成本,提高解纷实效,也为企业之间的继续合作打下基础,还促进和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助力构建和谐稳定的营商环境。案例七(入库编号:D2026-161-1-115-170)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发挥专业优势,一揽子化解光伏工程施工纠纷【基本案情】甲科技公司承包并完成了乙科技公司发包的光伏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甲科技公司多次催告乙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未果,遂诉至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余万元及违约金210余万元。乙科技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甲科技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光伏组件损失280余万元及可得发电量损失80余万元。【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光伏项目属于新兴产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判断、工程款核算等事项专业性较强,为高效、实质性化解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联及连云港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进行先行调解,并选派专业法官指导调解。一是厘清主要争点,明确调解方向。调解员查阅案件材料,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了解到甲科技公司负责工程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等,但光伏组件系由乙科技公司自行采购。甲科技公司主张工程已完工并正常运行,乙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乙科技公司则主张其在验收过程发现光伏组件出现热斑效应及大面积隐裂情况,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检测的意见认为系甲科技公司安装行为不当造成,故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尾款。因此,调解员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甲科技公司的安装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查明问题原因,厘清双方责任。调解员发挥专业优势,通过对案涉光伏组件现场勘验,开展专业技术检测,将现场组件与出厂组件照片比对,测量缺陷大小,再进行专业知识分析,并参考乙科技公司提交的检测意见,确认光伏组件存在隐裂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不当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具有因果关系的光伏组件数量占比远低于乙科技公司自行委托检测的结果。三是平衡双方利益,合力推进调解。首先,调解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和乙科技公司委托检测的意见等资料,向双方充分释明其作出检测意见的依据,指出当前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项目正常运行,引导双方从工程现状、合作发展角度理性思考判断。其次,指导法官结合调解员出具的意见,向双方进行法律释明,既向甲科技公司指出其施工不当造成部分光伏组件损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涉项目的运行寿命,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又向乙科技公司指出因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光伏组件占比低,且案涉项目符合正常运行要求,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再次,调解员向双方指出,若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可能会因鉴定程序增加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并引导双方从保持合作、共同发展的角度协商化解纠纷。最终,双方同意就支付剩余工程款进行协商。四是促成握手言和,督促履行协议。调解员进一步发挥专业优势,测算了工程质量瑕疵产生的损失,提出了合理的调解方案建议。经组织双方进行多轮磋商,最终促成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科技公司放弃主张部分工程尾款和违约金,乙科技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不再主张反诉请求。之后,调解员进一步跟进督促当事人按期履行调解协议。至此,该互诉争议得以快速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施工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专业性较强,案涉项目金额较高,纠纷化解难度较大,若进入审理程序解决,既增加当事人解纷成本,也影响企业正常发展,因此,借助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力量有助于提升解纷效果和解纷效率。本案中,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委托商会和工程造价行业协会进行调解,充分发挥其掌握专业知识、熟悉行业信息和新兴产业发展特点的优势,在勘验基础上出具专业性意见,快速厘清当事人责任,有效打通调解中的“痛点”“堵点”。调解过程中,商会和行业协会还依托贴近企业的优势,迅速洞悉企业重视项目长期稳定运行、双方持续深化合作的需求,引导双方权衡利弊,有效拉进双方距离。指导法官则跟进开展释法说理,讲明违约责任、主张损失的合理性、解纷成本等事项,推动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各方协作,实现了行业专业知识判断与法院释法说理的互补互助,促成双方当事人快速达成共识,从对抗转向合作,实现纠纷一揽子化解。案例八(入库编号:D2026-161-1-084-046)某电线电缆公司与某智能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依托调解平台在线高效化解科技小微企业货款纠纷【基本案情】2023年9月至12月,某电线电缆公司与某智能装备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电线电缆公司向某智能装备公司提供电线电缆产品,并将货物送至某智能装备公司指定地点。后经双方结算,某电线电缆公司已向某智能装备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某智能装备公司尚欠某电线电缆公司26.73万元。某电线电缆公司多次向某智能装备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更有利于节省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委托安徽省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先行调解。商会调解员分步开展以下调解工作:一是总结争议焦点,锚定调解方向。调解员通过在线阅卷及电话、微信多次与当事人沟通,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基本无较大争议,主要是对欠付货款的支付期限存在分歧。某电线电缆公司因某智能装备公司长期未能足额支付货款,且多次违背付款承诺,认为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推迟支付时间的调解意见只是为了拖延时间,缺乏调解诚意。某智能装备公司则表示,确实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货款。调解员分析后认为,敦促某智能装备公司拿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重建双方信任,是促成和解的关键。二是深入了解企业经营现状,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深入企业一线,向某智能装备公司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即时履行能力。经了解得知,因近两年公司其他业务回款不畅,导致某智能装备公司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故而对外支付款项存在障碍,无法一次性向某电线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了解到的情况,调解员在法官指导下,一方面向某智能装备公司释明某电线电缆公司已就该纠纷提起诉讼,不予支付会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且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审理执行程序,可能给企业信誉带来损失,对公司经营不利;另一方面,也客观地向某电线电缆公司分析某智能装备公司的现实资金困境,从快速解决问题、避免损失扩大的角度,建议某电线电缆公司考虑接受分期付款。三是回应当事人利益关切,平衡双方利益。了解当事人的顾虑和现实困境后,为确保调解方案合理、可实现,调解员持续通过线上调解平台居中沟通协调,多次劝说某电线电缆公司给予某智能装备公司资金周转期,同时敦促某智能装备公司给出具体的付款方案。最终,经过反复沟通、推进,某智能装备公司向某电线电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就剩余未付货款的金额和付款期限达成一致,同时约定了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双方通过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在线签订调解协议,该纠纷得以高效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高新技术小微企业间因未及时支付合同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双方生产经营活动,小微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较弱,若不能及时化解,不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本案中,法院依托“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联动商会形成解纷合力。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员发挥懂行业形势的优势,深入了解企业的经营现状和资金运转状况,精准把握当事人心态,通过耐心细致沟通缓解当事人情绪,抓住争议焦点精准施策,同时通过梳理双方对货款兑现期限的分歧,为后续开展调解工作奠定基础。法院发挥指导调解职能,通过释明法律责任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从法律责任和经济成本角度权衡,积极协商化解纠纷。此外,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和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开展全流程在线调解,大大减轻企业解纷成本,最终促成纠纷得以高效、实质性化解,降低了高新技术小微企业的经营风险,保障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助力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案例九(入库编号:D2026-161-1-115-196)某工程技术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搭台、法官指导、企业协商”有效化解终止设计补偿款争议【基本案情】某工程技术公司通过竞标承接某建设公司五个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为715.74万元。后因项目规划调整,五个项目全部终止,双方就设计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约定以设计工作量完成比例为基准分别签订了各项目的设计补偿合同,共计177.06万元。某工程技术公司提交发票后,仅收到一个项目6.05万元的款项,其他项目的设计费共计171.01万元未予支持。某工程技术公司多次向某建设公司索要设计费,但某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某工程技术公司向江西省宜春市工商联请求予以协调解决。【调解过程及结果】工商联收到请求后,为妥善化解纠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派宜春市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时,考虑到双方争议涉及专业法律问题,故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邀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法官指导调解工作。一是借助商会平台优势,梳理双方争议症结。调解员收到相关材料后,在查阅过往书面、电子材料的基础上,认为可以从双方均属商会会员这一切入点推进化解工作。于是调解员借助商会会员信息系统,全面了解两家公司的背景和经营情况,查阅与两家公司同行业发生的类似案例,客观梳理双方产生矛盾的过程和原因。在此基础上,与双方多次沟通,了解到某建设公司对付款义务本身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补偿金额是否合理。某建设公司认为是因为项目规划受到调整,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属于双方都难以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影响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所以项目的设计费也应当相应减少。二是法院发挥指导作用,厘清权责关系。找准纠纷症结后,调解员在法官指导下,围绕合同效力、风险分担、协议条款等进行充分研究。指导法官释明: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具体标准可按照已完成设计成果的实际工作量、市场价格、投入成本等因素进行核算。双方此前已就设计费补偿问题签订了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建设公司以“共担损失”为由主张单方减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调解员遂调整思路,重点与某建设公司沟通,扭转其认为项目设计费“必须打折”的认知偏差。三是运用商业思维,妥善化解纠纷。调解员从双方均属于商会会员、需要充分维护双方今后可能存在的商业合作关系出发,引导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致力于通过友好的、“面对面”交流缩小分歧。调解过程中,某工程技术公司考虑到某建设公司因为项目终止也产生了损失,主动作出让步,某建设公司也表示愿意尊重对方付出的劳动成果,双方互谅互让、解开“法结”同时解开“心结”,最终就支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纠纷得以高效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因项目终止产生补偿费用争议而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均系商会会员,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利于两家公司未来合作关系的构建,也会损害某建设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本案中,工商联收到当事人请求后,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通过“商会搭台、法官指导、企业协商”递进式解纷机制,快速梳理争议焦点,既通过释法厘清权利义务边界,又通过说理引导双方互谅互让。调解过程中,商会站在情理角度,以商业思维考虑问题,引导企业从合作前景出发,用协商替代对抗;法官则发挥指导调解职能,站在法理角度剖析矛盾纠纷,发挥专业优势,明确责任承担规则,引导双方形成合理预期,最终促使纠纷得以实质化解,既减轻企业解纷成本,又修复双方关系,为后续合作留有空间,做到定分更重止争。案例十(入库编号:D2026-161-1-084-403)某矿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府院联动”+“总对总”机制化解涉中小企业货款纠纷【基本案情】某建设公司系大型建筑企业,承建了某国家级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灌浆、混凝土、钢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共同向某矿业公司采购石料,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某矿业公司供应的石料货款累计240.72万元。因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石料货款,某矿业公司诉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支付240.7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案件涉及重点工程项目,为保障工程项目正常推进,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重庆市奉节县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先行调解,并邀请奉节县水利局参与,组建调解小组,联合开展纠纷化解工作。一是共同走访,把准问题症结。为更好了解纠纷情况,调解小组到各方当事人进行走访。某矿业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则认为买卖合同约定收到总承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支付货款,而当前尚不满足工程款的支付要求,同时由于案涉工程临时支出增加,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现在面临支付能力不足的困境。调解小组明确本次纠纷的争议焦点:货款应当如何支付。二是依法析理,有效兼顾各方利益。调解过程中,指导法官向双方释明,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其实质是将大型企业的自身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利部门工作人员讲明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的资金困境,希望某矿业公司给予对方合理的支付期限。商会调解员则从维护企业商誉的角度,一方面引导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正视付款义务,另一方面结合当前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节点等情况提出分期履行的方案。经过反复磋商,某矿业公司同意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分两期履行付款义务。三是在线督促履行,彻底化解纠纷。为保证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及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小组邀请某矿业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组建履约监督微信群。水利部门主动对接项目发包方,实时跟踪了解项目支付节点情况。在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调解小组全程监督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向某矿业公司支付欠款。至此,该纠纷得以高效化解。【典型意义】本案系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因拖欠货款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背靠背”条款效力和付款方支付能力不足问题。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同时依托府院联动机制,邀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联合开展实质解纷工作。调解过程中,调解小组充分兼顾双方企业利益,商会充分发挥其密切联系企业优势,提升双方协商解决意愿;法院提供专业法律支撑;行政主管部门从核实支付能力、监督协议履行等方面予以协助,实现“1+1+1>3”的效果,最终高效、实质性化解纠纷,既保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正常推进,又有效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生存发展,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10-08 15: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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