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加强海洋生态保护规范海洋资源利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各地高质效办好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参考借鉴。以典型案例为引领,为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海洋强国建设提供更高水平法治保障。近年来,沿海各地检察机关依托临海区位优势,积极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在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取得了显著成效。2025年5月,最高检立案办理环渤海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公益诉讼专案。一年来,环渤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三省一市检察机关注重陆海统筹,围绕渤海海域水质提升、岸线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办理了一系列案件,推动解决了一批渤海海域公益侵害难题。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天津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督促保护马棚口滨海湿地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等6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5件,民事公益诉讼1件。案例涉及面较广,涵盖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海岸线、无人岛礁保护,以及船舶溢油损害、养殖尾水污染治理等,既涉及推动解决海洋环资领域常见难题,也涉及探索解决领域内新问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案例突出检察机关注重在履职办案中努力实现生态保护与民生保障有机统一,发挥一体化履职优势破解治理难题。海洋岸线、渔业、岛礁资源等都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元素,检察机关在履职中主动聚焦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公益侵害问题,规范海洋资源利用。本批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多种方式,切实发挥司法保障海洋生态环境作用。如船舶溢油事故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案件在沿海港口易发多发,此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山东威海检察机关通过厘清船舶租赁、保险等合同关系,梳理认定涉案侵权主体责任,并及时对涉案船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手段追究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展现了检察公益诉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办案的规范性和专业性。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聚焦海洋生态环境重点领域加大办案力度,以正在办理的环渤海专案为引领,围绕重点区域海洋环资保护突出问题,指导各地深入开展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充分发挥科技赋能海洋环资保护领域法律监督工作,针对海洋水质、海岸线变化、外来入侵物种治理等问题持续加大办案力度;深化执法司法协作,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办案等机制,提升海洋环境治理效能。案例一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督促保护马棚口滨海湿地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滨海湿地保护生态修复民生保护【要旨】针对具有综合性、系统性的滨海湿地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对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法立案,通过磋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以协同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保护为切入点全方位推进整改工作。【基本案情】天津大港滨海湿地是天津海岸带生态系统中重要的子系统,是海涂湿地与浅海生态生物多样性的基因库。天津市滨海新区马棚口区域处于大港滨海湿地范围内,对滨海湿地生态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区域内湿地生态遭到破坏,围堰围建养殖侵占了滨海湿地空间,同时形成多处固定的船舶违法停靠点,既非法占用海域,造成区域海洋生态破坏,也存在安全风险,威胁公共利益安全。【调查和督促履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天津三分院)在履职中发现马棚口区域内存在损害滨海湿地生态环境的相关情况。发现案件线索后,多次赴现场进行实地踏查,并利用无人机开展录像取证,及时固定证据。经查发现,马棚口滨海湿地内多处水域被占用用于围堰养殖,且周边搭建了多处临时构筑物,自然湿地环境被破坏,滨海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此外,区域内船舶随意停靠,非法占用海域,形成了多处固定的船舶停靠“黑码头”,破坏了海洋和湿地生态环境。天津三分院在调查中还发现,2023年7月马棚口区域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立项建设以来,修复工程进展缓慢,“退养还湿”“退养还滩”等工程因多种原因一直不能完工,滨海湿地及海洋生态环境未得到实质性修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经研判,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具体负责马棚口滨海湿地的生态修复工作,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资局)对滨海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负有监管职责,2025年9月6日、15日,天津三分院分别对滨海新区政府及市规资局依法立案。立案后,天津三分院将案件作为“环渤海专案”相关案件上报,积极争取上级院指导支持,持续推动案涉生态修复工程项目进展。10月16日,天津三分院与市规资局、滨海新区政府召开磋商会,通过磋商明确两单位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监管职责,由市规资局进一步加强对生态修复建设项目的督促指导,由滨海新区政府负责具体施工工作,确保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妥善解决马棚口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并做好民生保障。行政机关对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全部认可,通过倒排工期、抢抓进度等方式全力开展滨海湿地及海洋生态修复整改。经过检察监督,市规资局积极履职,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并指导滨海新区政府科学开展修复工作。滨海新区政府作出专门部署,加快调度施工进程,明确工作清单与责任分工,做好人力物力保障、机械设备管理、安全巡查、植被养护等工作。通过24小时不间断施工模式,迅速拆除相关构筑物和“黑码头”,有效落实生态修复整改要求。同时为兼顾生态保护与民生保障,滨海新区政府及时完成生态修复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将马棚口区域“退养还滩”“退养还湿”补偿资金全部发放到位,做实民生工程。目前,马棚口区域生态修复工程已基本完成,累计修复岸线89.6公顷,完成河口综合整治147公顷,退养还湿工程修复治理802公顷,治理互花米草670公顷,清除违法构筑物22.05亩,滨海湿地及海洋生态修复治理取得显著成效。【典型意义】滨海湿地是陆海生态系统的关键过渡带,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具有综合性、系统性的滨海湿地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的属地政府立案,通过现场踏查和科技手段及时全面固定相关证据,并通过磋商的方式推动多方达成共识,形成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合力,破解了阻碍生态修复工作的现实困难,有效保护了滨海湿地的生态环境。在通过监督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同时,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历史遗留因素,将保障民生作为监督工作的一部分协同推进,展现了守护美好生活、增进民生福祉的检察担当。案例二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诉北海某船务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船舶溢油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单船溢油事故生态损害赔偿【要旨】针对单船事故溢油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案件中法律关系复杂、多个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厘清船舶租赁、财产保险等合同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侵权主体责任;对造成海洋水体环境损害和岸滩污染情形,分别采用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面评估量化,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全面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基本案情】“宏阔2”号轮船,船籍港系广西北海,经营范围主要为国内沿海各港间普通货船运输。2023年1月23日,该轮在山东威海奔腾港防波堤西部近海水域触底搁浅并发生溢油,溢油点位于近海海域,造成溢油量约17吨,扩散面积约100平方千米。经威海海事部门认定,涉案溢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宏阔2”轮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调查和诉讼】2023年2月3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威海经开区院)收到群众反映海域污染线索后,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威海市院)报告,威海市院成立由两级院组成的办案组,对污染情况展开初步调查核实。经查,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机关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委托专业机构对溢油扩散进行防治,至2023年6月,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防污清污应急处置工作基本完成,清污费用共计1253.22万元。检察机关选取附近海域多个点位实地勘察,发现仍有大量油污扩散并留存于周边海域岸滩、礁石上,行政机关前期应急处置措施主要为收集清理海面溢油及岸滩表层油污,但遭受污染的海水区域尚未修复、岸滩上仍残存渗入礁石缝隙的大量油污尚未得到整治。由于行政机关表示不对本案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为确保受损公益得到及时修复,威海市院指导威海经开区院于7月24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检察机关重点针对涉案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及海洋环境损害情况启动调查核实,查明,北海某船务有限公司系涉案船舶所有人和管理人,邱某某系船舶共同所有人,均对船舶安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2022年11月,邱某某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王某某签订《“宏阔2”轮定期租赁合同》,约定船员配备和管理、船员工资发放、船舶运营由邱某某负责,实际承租期间由王某某自行配备船员并管理船舶。另查明,“宏阔2”轮于2022年8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保险金额400万元。威海市院依法认定邱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属于光船租赁,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王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北海某船务公司、邱某某及王某某均未有效履行船舶经营管理责任,导致船舶搁浅事故后船舶溢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基于与北海某船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保证期限内,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本案溢油造成的海洋水体环境损害费用和岸滩等残留油污修复费用,2023年8月,检察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海水环境损害价值、修复方式进行鉴定评估,认定海水环境损害价值约为574万元。期间,针对岸滩和礁石修复,因国内缺少该领域的专业鉴定机构,2024年4月,检察机关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相关机构出具专家意见,最终认定沾染油污的潮间带岸滩及礁石的修复费用约为342.98万元。威海市院于2024年9月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北海某船务公司、邱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海洋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916.98万元、鉴定评估费用20万元,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情复杂,青岛海事法院先后组织三次开庭,山东省院派员到庭指导。庭审中,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涉案修复费用认定、保险公司连带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并申请鉴定人和专家出庭进行专业说明,以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保后续执行效果,威海市院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5年9月19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目前该案已启动执行程序。【典型意义】针对船舶溢油事故中行政机关已履行应急处置责任,但受损公益未得到全面保护的,检察机关发挥补位作用,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全面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在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厘清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实际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据海商法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涉案侵权责任主体。同时,通过充分借助专业评估鉴定助力依法认定海洋环境损害价值,破解岸滩修复费用认定难题,实现受损海洋生态环境救济。案例三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占用国家级中心渔港海岸线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海洋资源保护非法占用海岸线中央环保督察移送线索【要旨】针对中央环保督察移送的非法占用海岸线问题,在行政机关因职责划分不清、整改进度缓慢、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害状态时,检察机关及时跟进调查核实,厘清监管执法职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同步对调查中发现的违规私建小码头问题监督整治。【基本案情】奉化区莼湖国家级中心渔港是浙江省重要的渔业生产基地,因为其独特的海岸线资源,被联合国列为“绿色发展中国试点”。第三轮中央环保督察发现,宁波市奉化区A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船舶公司)在莼湖渔港管理范围的厂区南侧岸线滩涂违规填海2.1亩。该区域内还存在未批私建小码头,码头内砂石、废竹筏、渔船残体大量堆放等问题,影响国家级中心渔港功能作用发挥。【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0月,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奉化区院)接到上级院交办线索后,根据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助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的工作要求,就A船舶公司违规填海等线索所涉问题及时跟进,关注整改进展。根据《宁波市奉化区贯彻落实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整改方案》,针对A船舶公司违规填海行为,奉化区确立三项整改措施,一是依法依规调查处置,拆除违规填海区域,2025年6月底前完成违规填海区域生态修复。二是2024年12月底前,开展违法用海专项执法行动,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涉嫌违法用海行为,对查实的违法用海行为严肃查处。三是建立常态化巡查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违法违规用海信息互通、联动监管,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涉海违法行为。针对违法问题,相关专业机构出具了《奉化区A船舶公司厂区南侧填海区块生态评估报告及生态修复方案》,方案表明,A船舶公司填海区造成潮间带生物灭失,破坏了周边海域环境和生态环境,需采取两项措施进行修复,一是对填海地块进行整体拆除,恢复至周边海域滩涂高程;二是填海地块种植海滨木槿和碱蓬,改善区域生态环境。检察机关查明,因海域使用、岸线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多家行政机关且职责不清,截至2025年4月,仅开展了填海地块整体拆除工作,相关行政执法查处未跟进,生态修复工作进展缓慢。2025年4月3日,奉化区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开展全面调查核实。经查,A船舶公司建设危废仓库时,在渔港管理范围的厂区南侧岸线滩涂违规填海2.1亩(约1400平方米)。此外,莼湖渔港区域存在未批私建小码头,码头内砂石、废竹筏、渔船残体大量堆放等问题。奉化区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以及《奉化区自然资源领域海洋行政监管和执法协作配合工作细则》(奉自然资规〔2024〕272号),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以下简称资规局奉化分局)和奉化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对海域使用、岸线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25年4月8日,奉化区院分别向资规局奉化分局、区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海域监管、海洋行政执法职责,查处违规填海、未批私建小码头等违法行为。为推进整改,奉化区院于5月30日联合资规局奉化分局、区农业农村局以及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奉化分局(以下简称生态局奉化分局)召开工作推进会,建立海域监管联动响应模式,明确由资规局奉化分局发挥监管主体作用,常态化向区农业农村局等执法部门通报相关数据,执法部门根据通报数据,快速反应、跟进处置,形成监管与执法的闭环管理。2025年6月6日,资规局奉化分局、区农业农村局书面回复检察建议。资规局奉化分局加快整改进度,将小船码头列入奉化渔港经济区规划,作为栖凤小型渔船停泊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目前已完成招标方案;挖除A船舶公司违规填海2.1亩区域。区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A船舶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46.06万元(已全额缴纳)。同期,奉化区院协同生态局奉化分局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明确由A船舶公司承担违规填海区域生态修复工作,投入13.8万元种植海滨木槿和碱蓬,改善区域生态环境。2025年7月18日,奉化区院邀请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整改成效开展“回头看”,实地评估整改成效,栖凤小型渔船停泊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稳步推进,经两轮种植,海滨木槿和碱蓬植株存活率达80%,修复成效显著。2025年10月底,栖凤小型渔船停泊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典型意义】非法占用国家级中心渔港岸线资源直接影响到渔业生产安全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检察机关动态跟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进度,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协调厘清行政监管职责、压实主体责任,推动中央环保督察问题全面整改。同时,举一反三同步推动解决区域内其他违法侵占岸线资源问题,助力有效恢复国家级中心渔港功能和秩序,为海洋渔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案例四江苏盐城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沿海养殖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沿海养殖行业治理【要旨】沿海养殖尾水超标排放问题整治,涉及众多行政机关,涉及民生民利。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分层分级精准监督,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在统筹好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上形成合力。同时,深入案件背后治理难题,主动向党委、政府报告,推动行业治理、民生保护。【基本案情】江苏省响水县某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发展公司),将黄海沿线4500亩土壤盐渍化的盐田投资改造为池塘养殖区,发包给106户养殖户进行南美白对虾养殖。养殖尾水未经处理排入黄海,影响近海海水水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调查和督促履职】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响水县院)在开展“黄海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该案线索,2023年4月15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江苏省《池塘养殖尾水排放标准》(DB32/4043-2021)规定,在海水受纳水域养殖尾水排放限值中,悬浮物排放限值≤100mg/L、化学需氧量排放限值≤20mg/L、总磷排放限值≤0.4mg/L。经调查发现,案涉养殖区排放的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磷分别超出219%、45%、31%。2023年4月20日,响水县院召集响水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县水务局)、响水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磋商。各部门均认为尾水排放应适用《池塘养殖尾水排放标准》,但执法存在困难:一是养殖户已经在租金、虾苗饲料等方面投入大量成本,目前正处于养殖期,直接关停易引发社会矛盾;二是各职能部门职责交叉,协同执法方面存在困难;三是小规模养殖区尾水治理简单,但案涉养殖区面积大、地形复杂,存在治理技术难题。2023年4月27日、5月5日和5月9日,响水县院分别向县水务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各单位形成执法合力,对海洋污染及养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加强入海排污口管理,推动尾水处理规范化治理。鉴于案涉养殖户多、整改难度大,且行政机关协同执法存在困难等问题,响水县院同步向县委作专题报告,获得支持。检察建议发出后,各机关多次联合执法,动态监测养殖区尾水情况,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拆除排水口60余处。养殖区关系众多养殖户利益,关停企业可能影响社会维稳和经济发展。为破解社会治理难题,响水县检察院与各职能部门多次咨询养殖专家、研究《池塘养殖尾水排放标准》等规定,探索出规范化治理方案,推动投入1070万元建成尾水治理设施,确保养殖尾水达标排放,并建成生态保护教育基地,引导各养殖户规范化养殖。2024年4月,响水县院在办理本案基础上,发现沿海其他14万余亩养殖区存在养殖尾水未达标排放的共性问题。为破解上述区域养殖区分散、养殖品种多元条件下的尾水达标治理技术难题,响水县院以2024年5月3日江苏省实施的《池塘养殖尾水生态处理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要求为技术突破点,及时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各职能部门、企业按照已实施的技术规范,破解治理技术难题,制定出《区域尾水集中处理设计方案》,通过划定沿海特定区域收集尾水进行集中处理、统一排放,破解了达标排放技术难题。沿海养殖区根据方案建成12540余亩沿海养殖集中尾水处理区,增设40个尾水排放监测点,建成12万余亩生态养殖社区。在响水县院办理养殖污染案的基础上,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盐城市院)在全市开展沿海养殖生态环境专项治理,发现全市除响水县外,其他沿海县区也存在养殖尾水违规排放问题,盐城市院开展立案并多次与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磋商。2024年6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市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并将工作情况向盐城市委汇报,推动全市开展养殖尾水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截至2025年4月,盐城市沿海37万余亩养殖水面完成整改,建成尾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盐城市委主要领导对案件办理作出书面批示给予充分肯定。2025年6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响水模板”为经验,开展全省海洋保护专案办理,推动连云港、南通等地沿海养殖尾水专项治理。【典型意义】沿海养殖面积大、种类多元,尾水不规范排放易造成大规模水污染。沿海养殖污染问题,整改难度大、时间长,检察机关应发挥一体履职优势,分层分级精准监督,从个体到全县再到全市、全省,同时深入分析案件背后的治理难题,长期持续跟进监督,逐步推动问题解决。检察机关针对治理难题,与行政主管部门强化协同履职,有针对性开展专项攻坚,推动企业依法整改、转型升级,统筹好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案例五福建宁德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无人岛礁焚烧海漂垃圾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民事公益诉讼岛礁生态保护修复一体化履职【要旨】针对海漂垃圾打捞作业过程中相关作业方在无人岛礁就地焚烧海漂垃圾,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属地基层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及时查处污染问题;市级检察院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污染后果、开展生态修复。对于无人岛礁的修复成效,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形式予以评判。【基本案情】2023年以来,宁德市某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负责对三都澳海域海漂垃圾打捞、收集、处置。该公司未将收集的海漂垃圾全部及时转运处置,部分垃圾直接堆放在三都澳海域青屿、牛尾礁、小港、炎屿等多处海岛近岸及无人岛礁上焚烧。部分岛礁因焚烧导致岩石石体开裂损坏,焚烧产生的残渣附着在岛礁岩石上,破坏岛礁生态环境。部分残渣随着潮水流向海洋,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焚烧垃圾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影响海岛近岸空气质量和人居环境。【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底,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德市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蕉城区院)分别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三都澳海域岛礁存在露天焚烧垃圾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问题线索。宁德市院指导蕉城区院开展初步调查,通过实地摸排、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查明某海公司将收集、清理、打捞海漂垃圾堆放岛礁就地焚烧,严重破坏岛礁和海洋生态环境。2023年11月14日,宁德市院结合案件初查情况,形成《关于宁德三都澳海域海漂垃圾焚烧问题的情况报告》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报告,获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条以及属地行政机关“三定方案”等规定,宁德市蕉城区城市管理局、宁德市蕉城区生态环境局及蕉城区三都镇人民政府负有对海洋垃圾处置、海岛生态保护监管职责。2024年1月26日,蕉城区院对上述三个单位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磋商后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上述行政机关履行海岛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并对受损岛礁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在行政职能部门的协同履职下,岛礁上堆积的海漂垃圾得到及时清理,但焚烧产生的黑色残渣层未清除和岛礁生态未得到有效修复。宁德市院经调查核实,无人岛礁的修复所需资金缺口较大,且某海公司为市属国企,基层行政部门推动其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存在困难。2024年3月29日,宁德市院对某海公司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程序,以检察一体履职推动无人岛礁修复整治。为厘清各自职责、形成修复方案,宁德市院召集相关职能部门、某海公司等召开圆桌会议,各方共同研究形成资源化利用项目实施方案,拟争取市财政投入2183余万元建设、改造修缮海漂垃圾中转站、分拣中心。某海公司投入资金参与修复岛礁1823立方米。2024年9月5日,三都澳岛礁修复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024年9月12日,宁德市、蕉城区两级检察院联合召开整改成效公开听证会,并邀请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高校志愿者等到场监督,听证员一致认为本案受损公益已修复到位,可以终结案件。同年9月13日,宁德市院决定终结案件。【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宁德工作时强调,海洋为闽东重要资源,要把它保护好。宁德检察机关牢记习近平总书记的殷切嘱托,聚焦群众反映的无人岛礁监管“盲区”问题,把检察履职融入当地党委海上养殖综合整治工作大局,主动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两级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圆桌会议、公开听证等手段措施,各有侧重地破解海洋生态环境办案实践中的难点堵点问题,构建起海洋检察立体监督格局,持续守护三都澳海域无人岛礁蓝色“天湖”。案例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生态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濒危保护动物保护儒艮综合保护【要旨】针对非法捕捞、养殖尾水直排、岸滩固体废物污染等既影响海洋珍稀濒危保护动物本身又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向多个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全面履职,协同开展全保护区域的综合治理,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对珍稀濒危海洋物种的有效保护。【基本案情】广西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唯一的以保护儒艮(俗称美人鱼)为主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布有红树林、海草床等在海洋生态链中占据核心地位的生态系统,系儒艮、中华白海豚等11种珍稀濒危保护动物的重要栖息地。近年来,保护区周边村民在保护区内滩涂上使用非法电力工具实施捕捞作业;多个养虾池养殖尾水通过暗渠直排儒艮保护区内;保护区岸滩长期堆放大量生活、建筑垃圾,上述违法情形对儒艮保护区的珍稀濒危保护动物生存环境和红树林、海草的生长环境产生危害,致使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遭受破坏。【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合浦县院)在儒艮保护区走访调研中发现本案线索。办案人员通过在凌晨潮汐节点开展实地勘察、无人机航拍的方式,结合调取的规划资料查明:多名村民在保护区滩涂上使用非法电力工具捕捞海虾损害滩涂底栖生物;儒艮保护区岸滩长期堆放4处占地约1.5亩的生活、建筑垃圾严重污染海堤周边滩涂。此外,办案人员运用现场勘验、侦查实验方式排查保护区内暗渠口排出的污水来源,利用空塑料瓶、泡沫片等制成浮标投入暗渠入水口,在出水口处观察浮标流出情况,查明7个共40亩无证养虾池养殖尾水通过暗渠直排保护区滩涂,危害大量红树林幼苗生长环境的事实。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规定,持续对儒艮保护区的珍稀濒危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及红树林、海草的生长环境产生危害,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遭受破坏。2024年9月2日,合浦县院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合浦县农业农村局、北海市合浦县生态环境局和2个辖区乡镇政府立案。9月23日,合浦县院向上述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及时清理岸滩垃圾,严格规范涉及儒艮保护区的养殖行为,依法查处养殖尾水直排入海污染儒艮保护区水质、使用禁用渔具“电虾”等违法行为;开展源头治理,严厉查处违法制造、出售“电虾”器具行为,从根源上打击滩涂非法捕捞问题;健全长效机制,强化儒艮保护区日常巡查监管。上述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与儒艮保护区管理中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封堵现有入海排污口,杜绝污水直排入海;责令无证养虾场停止养殖活动,督促与儒艮保护区相邻100多亩虾塘按程序办理养殖许可证并安装尾水处理设备;清理儒艮保护区岸滩堆放的生活、建筑垃圾70余吨,并在周边设置警示教育牌,建立健全儒艮保护区岸滩垃圾常态化综合巡查清理体系;启用天网监控系统及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在非法捕捞高发时段对滩涂区域开展重点巡查44次,开展执法行动10次,查扣违规船舶12艘,收缴地笼等违禁渔具500余套;深化源头治理,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排查渔具销售点,严控“电虾”器具流通渠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将儒艮保护区巡查纳入乡镇综合执法常态化工作,完善“人防+技防”监控体系,切实守护海洋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整改结束并书面回复,合浦县院对行政机关履职情形和保护区现状跟进调查,确认行政机关已依法全面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海水干净清澈,红树林生长良好,110亩“海底草原”长势良好并持续繁育扩增,已具备“美人鱼”儒艮回归的充足食物储备和栖息条件。合浦县院于同年12月25日对案件终结审查,并逐步推动建设儒艮保护区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基地。【典型意义】保护海洋珍稀野生动物,既要加强非法捕捞等对动物本身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的打击,还要对其生长、生存环境开展保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围绕珍稀濒危保护动物本身及其生存的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深入全面调查取证,厘清行政机关职责,督促具有相应职责的多个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形成海洋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格局,有效保护海洋生物和生态环境。【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7 11:31:4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意见》实施一年来,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各类案件,不断优化制度机制、提升审判质效、做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基础设施“硬联通”、规则机制“软联通”的作用。2026年4月23日,我们筛选了4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发布,集中展现人民法院在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破解域外法查明难题、规范跨境贸易投资和运输物流行业等领域的司法实践成果。这批案例呈现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紧扣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战略规划,精准服务通道建设全局。围绕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核心需求,人民法院聚焦跨境交易、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坚持司法服务与通道建设同频共振。从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到规范跨境金融、跨境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全方位为通道建设筑牢法治根基,促进各类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二是破解涉外审判难题,高效化解跨境纠纷。针对跨境金融、对外投资等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分歧、域外法查明难题,人民法院准确查明并依法适用外国法律解决争议。在案例一某银行泰国公司与邓某、江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区分适用不同准据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一审后双方均未上诉;在案例二覃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投资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涉及的外国公司股东权利义务问题,人民法院依托“13+2”司法协作机制与高校合作,准确查明并适用该外国法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跨境纠纷化解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路径。三是坚守司法公正,平衡多元权益保护。企业自身发展和城市整体规划发展产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案例三重庆某水泥公司与重庆某港务公司因港口建设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审慎平衡企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依法严格界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又兼顾安全保障与基础设施建设效率,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四是强化规则指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物流运输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核心载体与基础支撑。在案例四云南某电气公司与云南某物流公司、李某、靖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明确包干价合同风险边界、承运人全流程义务等裁判规则,引导各类主体规范经营、诚信履约,稳定市场交易预期,助力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化司法服务保障举措,不断完善涉通道纠纷解决机制,以公正高效的司法实践,为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构建新发展格局贡献更大司法力量。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案例一某银行泰国公司与邓某、江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覃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投资合同纠纷案案例三重庆某水泥公司与重庆某港务公司因港口建设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案例四云南某电气公司与云南某物流公司、李某、靖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某银行泰国公司与邓某、江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国内某银行在泰国设立子公司某银行泰国公司,重庆某果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泰国设立子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2022年,某银行泰国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函》,约定为后者提供最高8亿泰铢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该授信函适用泰国法,以泰国法院为争议解决法院。后双方签订《补充授信函》,将授信额度调整为12亿泰铢,某银行泰国公司依约陆续发放贷款共计10亿泰铢。2024年,邓某、江某与某银行泰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前述《授信函》及《补充授信函》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因贷款到期后,某国际贸易公司欠付9.99亿余泰铢本金及利息,某银行泰国公司遂依据《授信函》约定向泰国法院起诉借款人某国际贸易公司,后又向国内法院起诉保证人,请求邓某、江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结果】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主债务金额的确定是明确本案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案涉《授信函》明确约定适用泰国法,故主债务的审查和认定应当适用泰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泰国法律,案涉主债务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主债务的具体金额。现借款全部到期,某国际贸易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邓某、江某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涉东盟跨境金融纠纷的典型案例。在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背景下,跨境金融服务是助力区域经贸往来的重要支撑。本案中,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保证合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并未要求等待泰国法院对主债务的判决结果,而是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认定主债务的具体金额,进而准确认定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对准据法的不同约定,分别适用泰国法律和中国法律进行审查认定,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便利了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且泰国法院后续作出的对主债务的判决与本案认定一致,本案的审理是优质高效化解跨境金融纠纷、助力跨境金融业务发展的典型代表。【裁判文书】【一审案号】成渝金融法院(2024)渝87民初808号案例二覃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投资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覃某与韦某甲商议共同投资在印度尼西亚注册成立WD公司,双方签订《合股合约》,约定共同出资持有该公司股份,其中覃某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合股合约》签订前后,覃某通过微信转账及案外人代为转账等方式累计支付投资款38万元,其中28万元转入韦某甲之妹韦某乙的账户。后覃某以韦某甲未将覃某的投资款转入WD公司账户为由,主张韦某甲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韦某甲、韦某乙共同返还投资款38万元。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覃某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区分具体事项所涉不同民事关系适用准据法。关于案涉《合股合约》的准据法,因双方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合股合约》的效力、性质及履行等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覃某是否已向WD公司出资并成为股东,属法人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经查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法第5条及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第8条、第48条规定,国内外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在成立公司时认购股份,且公司成立公证书中载明的公司章程应列明股东的姓名及持股情况。据此,载于公司成立公证书中的公司章程可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根据查明的法律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WD公司已收到覃某的投资款、覃某已成为WD公司股东,覃某签订《合股合约》以成为WD公司股东的缔约目的已经实现,其请求韦某甲、韦某乙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覃某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13+2”司法协作机制下《域外法查明合作框架协议》落地实施的典型案例。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当事人争议,是涉外审判经常遇到的情形,而破解域外法查明难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拓宽查明方法,丰富查明途径。2025年7月,在第二届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13+2”推进活动上,“13+2”司法协作机制与有关高等院校会签了《域外法查明合作框架协议》。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司法协作机制,通过与高校的域外法查明合作渠道,准确高效查明印度尼西亚法律,妥善化解涉外投资纠纷,既破解了域外法查明的实践难点,也为涉东盟纠纷的高效处理提供了实践思路,彰显了“13+2”司法协作机制的建设成果,有效助力西部陆海新通道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长足发展。【裁判文书】【一审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8民初349号【二审案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桂71民终64号案例三重庆某水泥公司与重庆某港务公司因港口建设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基本案情】重庆某水泥公司修建两座输电铁塔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重庆某港务公司因西部陆海新通道重点项目珞璜港扩建需要,对铁塔周边土地进行开挖并修建护坡,后重庆某电力公司多次向重庆某水泥公司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称铁塔塔基由于建设开挖存在安全隐患,建议进行加固。重庆某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重庆某港务公司加固铁塔塔基、拆除构筑物、搬离行车轨道和集装箱等。审理过程中,重庆某港务公司申请对铁塔状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某港务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两座铁塔的电力保护区及塔基存在不利影响。【裁判结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某港务公司的行为危及重庆某水泥公司的财产安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案涉珞璜港是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枢纽港,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等因素,不宜简单以拆除、搬离等方式来处理。因港区建设确实对铁塔产生不利影响,遂判决港务公司对铁塔基础进行加固、消除安全隐患,驳回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某水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某港务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消除危险,但侵权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影响铁塔安全的程度,径直拆除、搬移不仅会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还将造成建设、运营等成本的浪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司法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枢纽港区建设的典型案例。珞璜港位于西部陆海新通道重庆主枢纽区域,连接“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是国家第四批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对完善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网络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企业生产经营利益与城市长远发展利益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在准确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审慎平衡企业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既消除了铁塔的安全隐患,又避免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遭受不必要损失,保障了枢纽港的建设,体现了人民法院既要依法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又要服务保障国家发展大局的责任担当,对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加快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裁判文书】【一审案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6民初10094号【二审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7367号案例四云南某电气公司与云南某物流公司、李某、靖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云南某电气公司向老挝当地企业销售两台变压器用于老挝水电站项目,并就设备的跨境运输事宜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运输路况复杂,建议投标方现场考察,运输费用为包干价,后续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云南某物流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15日内将货物运至老挝指定地点,并确定了包干运费。合同履行中,云南某物流公司以雨季路况恶劣为由,要求额外支付停滞台班费等费用,还因内部费用纠纷导致实际承运人靖某某扣留货物,最终逾期两个多月才完成交货。在实际运输中,因云南某物流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导致变压器出现损坏。云南某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云南某物流公司及其股东李某、实际承运人靖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云南某物流公司反诉请求增加运输费用。【裁判结果】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云南某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外的免责事由,其未及时完成运输、未妥善保管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人公司股东李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运费为包干价,云南某物流公司超出招投标范围及运输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费用缺乏依据,故仅应支持合同约定的运费。遂判决云南某物流公司及李某向云南某电气公司赔偿损失,云南某电气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费。云南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某物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典型意义】本案系涉西部陆海新通道跨境货物运输的典型纠纷,人民法院结合西部陆海新通道跨境物流特点,明晰承运人对可预见的路线、气候等运输风险的识别规避义务,划定包干价合同风险覆盖范围,厘清承运人全流程保管义务认定标准,为同类涉通道物流纠纷提供裁判指引。同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运人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损失,引导物流承运主体规范运营、强化履约能力,既维护了物流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高效化解跨境物流纠纷、保障货物运输畅通,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助力构建安全、高效、便捷的跨境物流体系。【裁判文书】【一审案号】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8794号【二审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3066号【申请再审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云民申3162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4 09:50:49

最高检发布10件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聚焦芯片制造、光伏新能源、工业软件等新兴产业最高检发布10件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涵盖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同时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体惩治虚假诉讼等职能,集中展现了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工作成效。这批典型案例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服务国家发展大局成效。案例聚焦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如“王某甲、王某乙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等案件涉及芯片制造、光伏新能源、工业软件等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部分还涉及我国面临“卡脖子”的技术。为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此次专门编选了“田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这批典型案例中也得到充分展现。各级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全面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自行侦查、制发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职能,高质效办好相关案件。例如,最高检抗诉改判“华美牙科”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有助于促进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统一,合理划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边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据介绍,这批典型案例还着眼于推动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特别是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性质认定、软件技术措施保护、新类型美术作品保护、服务商标案件办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等方面具有参考价值,可供各级检察机关学习借鉴。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关于印发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等10件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21日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案例二付某某等4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案例三王某甲、王某乙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四田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案例五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案例六张某甲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案例七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万某某等3人侵犯著作权、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案例八王某、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九周某某等24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十“温县铁棍山药”地理标志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案例一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商标权无效宣告在先字号权益在先使用抗辩抗诉【基本案情】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等服务项目。2018年11月28日,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美公司)以诉争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重庆华美公司字号权的损害,裁定维持该商标的注册。重庆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成都华美公司在先拥有“华美及图”“华美”两枚注册商标,其中“华美及图”商标于2000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21日获核准,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牙科”服务上;“华美”商标于2003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05年7月21日获核准,核定使用在“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服务上。同时,在此前成都华美公司诉重庆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认定重庆华美公司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整形美容领域将“华美”字样使用在产品宣传介绍上。在该案件的申请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字样在重庆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一审认为,成都华美公司在先拥有上述“华美及图”“华美”两枚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再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华美牙科”应属于其对“华美”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诉争商标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的认定,从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其宣传、使用情况看,经重庆华美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华美”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于重庆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所以,重庆华美公司就其字号享有在先权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重庆华美公司从事的“整形美容”服务,在服务目的和内容上具有较大关联,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成都华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的“华美及图”“华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合理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成都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成都华美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京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华美及图”“华美”两枚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等服务与重庆华美公司从事的“整形美容”服务并非类似服务,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鉴于本案讼争双方存在多起纠纷,法律关系交织,检察机关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查明成都华美公司两枚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经查,成都华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在经营场所的病历、医院门牌等处使用上述两枚商标,并自2011年起广泛发布广告、参加展会进行宣传,多家报纸和网络媒体进行了报道,可以证明上述两枚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上述事实已被多个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是查明关联案件裁判情况。查明成都华美公司诉重庆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字样在重庆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其实质为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属于在先使用,其在原整形美容服务范围内使用“华美”字样不构成侵权。重庆华美公司可以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其“华美”未注册商标,并不涉及“华美”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能推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成立。2024年10月11日,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2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在立法目的及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在先使用抗辩是为解决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自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是为了阻却商标抢注问题,两者所要求的使用程度、范围及影响力明显不同。相关在先民事裁判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这一未注册商标构成在先使用,不能据此推定其在先字号权益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25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5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再20号行政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华美”字号的相关权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典型意义】商标、字号都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承载着企业生产经营凝聚的商誉。本案通过辨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与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先使用”抗辩在立法目的、权利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本质区别,厘清了两者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强调应当尊重商标和字号的历史演变及现实状况,妥善处理商标与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无抢注恶意、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注册商标,不宜轻易宣告无效,对于善意合法使用形成的在先字号权益,亦应保留其市场空间。本案对于统一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裁判尺度、合理划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边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借鉴价值。案例二付某某等4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关键词】著作权纠纷虚假诉讼依职权监督一体履职【基本案情】2022年9月起,崔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多家网络购物平台挑选商品使用率较高的卡通图案,通过描图、抠图等方式制作相关图案矢量图,并伪造作品发表说明书,将何某某包装成美术作品原作者,在贵州省版权局骗取作品登记证书,后对外出售美术作品“版权”。付某某等4人从崔某处购买卡通图案美术作品“版权”后,在明知其涉案美术作品版权虚假的情况下,仍通过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搜索印有相关图案的商品,锁定网络店铺信息,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和解、调解、判决等形式获取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2025年11月13日,经安徽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等4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二年四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2025年12月19日,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和二年,各并处罚金,对何某某适用缓刑。刑事判决均已生效。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付某某等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涉及安徽、河南等十余个省份。付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某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百货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为其中一例。2024年3月13日,付某某以百货经营部为被告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卫滨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享有“某某小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诉请判令百货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024年4月15日,卫滨区法院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查明:付某某从崔某处购买“某某小熊”的著作权,并取得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百货经营部在网络店铺所陈列的商品上使用“某某小熊”图片。该院认为,付某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付某某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百货经营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网店店铺中使用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被诉侵权图片,侵害了付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百货经营部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5年12月,安徽检察机关将付某某等4人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线索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开封市龙亭区、安阳市龙安区三地检察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导三地检察机关开展初步审查,认为该系列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遂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主要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加强跨省协作,快速调取证据材料。调取付某某等人刑事案件卷宗及相关电子数据,围绕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重点查明作案目的、作案手段、主观恶意等情况。二是开展关联案件检索,深入挖掘监督线索。指导全省检察机关将“付某某等人为原告”和“某某小熊”等作为关联筛选条件,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检索,排查出22条本省虚假诉讼线索和36条外省线索,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是依托大数据技术,进一步扩大监督范围。依托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全面提取“原告”信息、涉案作品信息,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全面检索,排查相关虚假诉讼线索,移送相应检察机关审查。根据调查核实查明的事实,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付某某等人明知涉案作品著作权虚假,捏造侵权事实,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属于“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且付某某等人主观恶意明显,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依法应予监督。截至2026年4月,河南检察机关对付某某等人系列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案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9件,法院已裁定再审21件,再审改判7件,其中包括前述付某某与百货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提出抗诉14件,法院已裁定指令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9件。河南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梳理著作权侵权纠纷立案、审理等环节存在的问题,与人民法院建立防范与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典型意义】作品登记证书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的关键证据之一。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作品登记仅作形式审查的特点,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捏造侵权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刑事案件中,应强化综合履职意识,同步审查发现涉及的虚假诉讼监督线索,依法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属于外地检察机关管辖的及时移送。对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开展监督,依法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对监督线索深挖彻查,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监督。对涉及多省份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履职优势,加强上下联动和跨区域检察协作,积极运用大数据赋能,破解虚假诉讼监督难题,推动形成跨部门工作合力,力求实现由“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到“系统治理”的效果。案例三王某甲、王某乙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技术调查官非公知性商业价值认定【基本案情】江苏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主营纳米材料(碳纳米管、石墨烯)及其复合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该公司经数年攻坚研发出“7000”与“9200”碳纳米管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为保护相关技术秘密,该公司采取了研发场所物理隔断、生产场所门禁授权准入、公司电脑和邮箱专人专用等一系列保密措施,加强全流程管理,并与相关员工签署《保密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保密义务与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为天某公司前员工。2012年6月至2019年6月,三人在职期间分别负责催化剂、导电浆料的实验操作及生产,掌握“7000”与“9200”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对公司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2021年9月,王某甲等3人入职内蒙古长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王某甲担任总经理,王某乙担任生产总监,王某丙担任研发工程师。王某甲等3人违反与天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7000”与“9200”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带走并提供给长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经三人共同商议,使用上述催化剂配方及制备工艺申请专利,导致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公开。经鉴定,天某公司主张的“7000”与“9200”技术信息在申请专利公布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经评估,上述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56.72万元、1785.68万元,共计人民币3742.4万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6月,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检察院)在走访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天某公司反映其公司技术秘密被他人以申请专利方式公开。检察机关分析研判相关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建议天某公司梳理准备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经开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核查公开文献、类似专利等现有公开信息,就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委托鉴定;调取天某公司的研发记录、涉案技术研发成本及收益等证据材料,就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委托评估;核实长某公司的组织架构、管理模式及经营状况,审查长某公司是否涉嫌单位犯罪。202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经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开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实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经审查在案证据,并走访权利人企业、核查研发记录、咨询行业专家、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认为虽然公开文献或已授权发明专利对涉案配方有类似记载,但上述公开资料并未完整、详细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涉案配方组合及独特的制备工艺系权利人经过长期研发、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在王某甲等3人申请专利公布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公知性”。二是准确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多次与评估公司沟通,逐一梳理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综合分析认为本案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三是依法认定不构成单位犯罪。王某甲等3人实际控制长某公司,主要生产侵权产品,并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发明专利,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不构成单位犯罪。2024年10月18日,经开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王某甲等3人提起公诉。2025年10月20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各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梳理发现天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漏洞,向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从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加强保密技术防范措施等方面,助力企业堵漏除弊。通过到权利人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普法宣传等方式,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护航科技创新企业行稳致远。【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应切实承担服务创新发展职责,主动加强与创新企业联系,紧密对接企业法治需求,依法惩治侵犯关键核心技术犯罪行为,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对于涉及配方、参数等特定信息组合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应全面审查鉴定意见、相关领域公开文献和其他在案证据,必要时可以通过咨询行业专家、邀请技术调查官提供协助等方式,综合研判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注重审查技术秘密商业价值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与评估机构就方法选取、评估参数、计算依据等关键问题加强沟通,准确认定商业秘密价值。梳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完善治理机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案例四田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关键词】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经营信息国家安全【基本案情】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等。为保护相关商业秘密,某公司采取与员工签署带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组织员工参与信息安全与保密培训、禁止携带手机进入办公区域、文件夹管控及上网权限管控等保密措施。田某于2002年7月入职某公司,2022年3月至2024年6月在原材料采购部担任资深经理,具有接触某公司硅片采购情况等经营信息的权限。2024年3月10日,上海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受境外机构A咨询公司委托,邀请田某以网络电话会议形式参加有偿咨询活动。田某在明知咨询方为境外机构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某通公司安排的有偿咨询活动,并在咨询中提供2022年某公司硅片的采购情况等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采购的类别、供应商、采购比例等,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余元。相关咨询记录被通过互联网发送给A咨询公司。经鉴定,某公司主张的2022年硅片的采购情况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田某为境外非法提供的2022年某公司硅片的采购情况信息与上述经营信息实质相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6月1日,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上海三分院)及时介入,建议侦查机关从涉案经营信息的原始载体、保密措施、非公知性、价值认定以及田某向境外机构提供商业秘密的咨询方式、参与人员、磋商过程等方面进行取证固证。同年7月19日,上海三分院对犯罪嫌疑人田某批准逮捕。2024年9月19日,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上海三分院审查起诉。为夯实对涉案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认定,检察机关扩大对权利人以往公开披露相关经营信息渠道及内容的查证范围,排除因其曾对外披露导致涉案信息丧失非公知性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涉案经营信息系由零散信息整合而成,为确认商业秘密的形成基础,检察机关多次前往权利人某公司办公地点,勘查涉案经营信息的原始载体,现场还原原始材料采购信息经汇算形成处理数据的全过程,排除犯罪嫌疑人关于“所披露信息为采购数据的大致范围,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解。综合审查咨询公司员工与境外机构员工聊天记录、IP地址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准确认定获取商业秘密的实际主体位于境外。2024年12月27日,上海三分院以涉嫌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对田某提起公诉。2025年2月1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清晰阐述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案情以案释法,围绕涉案经营信息的泄露极易影响某公司供应链稳定性和生产连续性,可能导致某公司供应链受到竞争对手或外部势力干扰,与我国关键核心技术领域攻坚突破密切相关等方面,阐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2025年2月20日,上海三中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企业自主研发创新动力,威胁国家安全。在办理侵害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依法从严打击境外商业间谍活动,切实守护国家科技安全和经济安全,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准确把握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重点关注经营信息从本质上是否可以反映成本控制、销售策略、发展路径等企业重要市场战略。全面审查密点信息所对应的原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载体,调查核实权利人对密点信息的管理、使用方式与所采取保密措施的适配性,审慎研判密点信息价值。针对境外机构通过境内咨询公司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实质审查,研判论证境外要素的特征,深挖案涉信息泄密流向,依法认定名为商业咨询实为非法泄密的犯罪行为,筑牢更高水平安全屏障。案例五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反向工程计算机软件犯罪数额认定【基本案情】宁波德某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自2018年起自主研发、制售多款新能源光伏储能逆变器,畅销于海外市场。逆变器DSP(数字信号处理技术)芯片中内置相应多款自主研发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系企业核心技术成果,德某公司享有著作权。2023年至2024年,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决策下,购买德某公司多款储能逆变器,组织通过反向工程破解DSP芯片,提取芯片内置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用于生产同类逆变器,销往海外市场。李某某担任研发总监,参与上述行为的经营决策;黄某某担任软件研发主管,参与涉案目标程序提取工作,指导生产部门完成目标程序烧录及后期调试;范某某担任销售主管,负责侵权产品销售。经鉴定,众某公司制售的10款逆变器DSP芯片中内置的16款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德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同。截至2024年12月,众某公司共生产含侵权目标程序的逆变器2611台,货值人民币1240万余元。经评估,上述侵权目标程序对该10款逆变器的软件贡献率在24.28%至36.91%间不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43万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10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仑区检察院)应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研判认为众某公司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并用于制售同类产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罪。针对权利人未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进行作品登记、部分软件开发日志缺失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收集德某公司保存的源程序、初始研发资料、软件开发流程、原始烧录记录等关键证据,完善著作权权属证明链条,并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排查众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的来源,排除其独立研发或有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性。202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北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以众某公司生产的含侵权目标程序逆变器全部货值为犯罪金额。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认定犯罪数额。鉴于涉案产品系软、硬件一体的机电设备,除内置侵权软件的DSP芯片外,还含有驱动板、主板等价值较高的硬件,故应当评估侵权软件在整体产品中的价值占比,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建议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软件目标程序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软件价值为人民币343万余元。二是加强追赃挽损。充分释法说理,促使众某公司主动赔偿,引导德某公司理性评估损失及对方偿付能力,促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权利人在检察机关起诉前获赔人民币300万元。三是准确认定单位犯罪。本案侵权行为体现单位意志,获利归属于单位,故认定众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2025年9月30日、10月11日,北仑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对众某公司以及王某某等4人提起公诉。2025年11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众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等4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各并处罚金,部分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光伏产品是我国外贸“新三样”之一,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我国高端制造业的代表,应当依法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本案犯罪行为侵害光伏企业技术创新成果,侵权产品销往境外,损害出海企业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着力服务创新驱动发展,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工业软件著作权犯罪,护航国家高端制造业、新能源企业出海。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工业软件目标程序后,与特定硬件相结合制售同类产品的,依法认定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涉案工业软件及产品具体情况,采用合理评估方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保罚当其罪。加强释法说理,积极促成赔偿,帮助权利人挽回经济损失。案例六张某甲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赋码软件商业秘密技术措施【基本案情】药品监管码赋码系统是制药企业按照国家药品监管规范,为药品最小销售单元及各级包装赋予唯一20位标识码的自动化生产与数据管理系统,能够实现药品监管码的自动生成、打印、关联、校对并上报至国家追溯平台等功能,是药品合法上市、全链条追溯的强制性技术前提。北京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主营药品生产线赋码系统安装及维护业务,独立研发生产线赋码系统软件并享有著作权。爱某公司对赋码系统软件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安装后需验证授权码方可正常运行,一个授权码仅对唯一生产线有效。爱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后,由项目工程师从公司内部网站下载软件安装包安装于客户生产线。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申请,经商务部门审批,由技术部门根据软件源代码(未开源)与客户信息通过加密算法生成唯一授权码,对已安装软件进行验证后,该生产线赋码系统方可正常运行。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爱某公司大区总经理张某甲伙同其妹张某乙、公司工程师郑某某和公司销售张某丙,私下另行成立A公司,并勾结爱某公司内部能接触到源代码的技术人员,通过绕开审批私自生成授权码、非法复制低版本软件源代码后修改授权信息破解加密程序等手段,向北京某医药公司等销售盗版药品生产线赋码软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权利人爱某公司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检察院)应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从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两个方向引导侦查,建议重点查证涉案软件研发经过、运行场景、授权流程等证据。经核实,涉案软件源代码及运行所需授权码被爱某公司采取严格保密措施,兼具软件作品与商业秘密双重属性。同时,引导公安机关比对鉴定盗版软件、核查团伙内部往来邮件,对爱某公司内部有权接触源代码的人员和所有盗版软件购买方取证,查明具体作案方式和犯罪金额。2025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朝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实避开技术措施具体情形。走访盗版软件使用方北京某医药公司生产线现场,提取实际运行的赋码软件代码与数据库信息,经与正版软件代码进行比对,查清郑某某非法复制低版本软件源代码后修改授权信息从而破解加密程序的犯罪手段。二是准确适用罪名。在查清涉案软件性质、爱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非法经营数额基础上,准确认定张某甲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处罚较重的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依法不认定单位犯罪。张某甲等人成立公司后主要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且违法所得由张某甲个人支配,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四是加强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充分释法说理,促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丙共计退赔爱某公司人民币300余万元。2025年8月29日、12月29日,朝阳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对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和张某丙提起公诉,四名被告人在一审开庭时均自愿认罪认罚。2025年12月26日、2026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等4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十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部分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走访权利人了解实际经营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开展法治宣讲并向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爱某公司通过技术加密、通讯管控、强化授权机制等方式,优化保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审查A公司税务信息,检察机关发现张某甲控制的A公司以盗版软件冒充自主研发软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涉嫌骗取国家税款,及时将线索移送税务机关。【典型意义】“一药一码”医药赋码系统是落实国家药品追溯政策的重要保障,对确保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真伪可验发挥重要作用。销售盗版药品监管码赋码软件并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不仅侵犯企业知识产权、阻碍产业创新,也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强化引导侦查,用好自行侦查,收集提取关键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案件性质,对于被告人实施一行为同时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两罪名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认定。深入企业开展调研,以法治宣讲、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帮助企业筑牢知识产权保护与群众用药安全保障的双重防线,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加强民生司法保障。案例七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万某某等3人侵犯著作权、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美术作品追诉漏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本案情】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公司)自主开发《原神》网络游戏,该公司对游戏中“可莉”等角色形象和角色形象衍生的手办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作品登记。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主营生产加工各类玩具手办,万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管理,张某甲负责产品库存管理、发货运输等工作。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万某公司接受伍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代为加工各类动漫手办共计60431件。经认定,其中仿制国外动漫形象加工的43668件手办系淫秽物品,其余16763件手办系未经米某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原神》游戏中“可莉”角色的侵权产品。张某乙受伍某某雇佣,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对外销售上述淫秽手办10000余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万某公司查获侵权、淫秽手办6000余件,在张某乙管理的多处仓库查获侵权、淫秽手办4000余件。【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2月底,居住在江苏省宜兴市的某未成年人网购涉案淫秽手办,其家长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兴市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工作:一是核实涉案公司股权信息、人员架构、经营模式,查明涉案人员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地位作用;二是查明动漫手办的原料模具来源、加工流程与销售模式,深挖犯罪线索,注重全链条打击;三是依法规范扣押相关手办成品及半成品、财务账册、手机电脑等涉案财物和证据。同年4月30日,宜兴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批准逮捕。202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以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宜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公安机关扣押的动漫手办中,除淫秽手办外,还有疑似侵犯著作权的动漫手办,本案可能存在遗漏犯罪的情况,遂要求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手办的作品登记证书,并开展同一性鉴定。经查实后,宜兴市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追诉遗漏犯罪书面通知。202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以万某公司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万某某、张某甲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罪名。万某公司接受委托,由委托方提供模具、原材料,万某公司代为加工动漫手办,收取加工费。其中仿制国外动漫形象的手办被认定为淫秽物品,依法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加工侵权手办部分,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准确认定侵权产品数量。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涉案淫秽手办数量为3万余件。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万某公司的财务记账单、物流登记表等客观证据,剔除重复项,综合财务数据、快递物流信息、网店销售数据、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准确认定万某公司加工淫秽手办43668件、侵权手办16763件。三是依法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及时向米某公司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发表意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2024年10月14日,宜兴市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万某公司、万某某、张某甲提起公诉,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张某乙提起公诉。米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万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万某公司、万某某等3人均自愿认罪认罚。2025年12月3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单位万某公司罚金;以侵犯著作权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和二年四个月,各并处罚金;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决支持米某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网络游戏系数字时代的新型文化业态,游戏中的原创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源代码等创作物,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网络游戏角色的案件时,应注重审查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对具有独创性的游戏角色形象,依法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对于将游戏平面角色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游戏角色手办的,如果二者在造型、线条、色彩、装饰等方面高度一致,尽管物理载体从平面变成立体,但角色手办并未形成新的、区别于平面美术作品的个性化表达,应当认定构成复制关系。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应依法监督纠正遗漏犯罪,实现对犯罪的全面惩治。积极推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一体解决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问题,有效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办案效率。案例八王某、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服务商标检察技术支持网络空间治理【基本案情】“”(海尔)、“”(海信)等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在第37类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2019年12月,王某、魏某某共同成立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某公司),主要经营家电维修服务。2022年至2024年期间,王某、魏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搭建海尔、海信等电器品牌假冒维修网站,涉及182个家电品牌。用户在网络平台搜索“**品牌维修”“**品牌售后服务”等关键词,搜索界面前排显示王某、魏某某运营的侵权网站链接,用户点击进入网页后,通过拨打网页上的400电话联系随某公司,公司客服假冒品牌电器官方维修客服接收订单,后根据用户需求联系维修人员提供上门维修服务。经查,王某、魏某某通过运营上述维修网站,收取维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72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15万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10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接权利人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南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并同步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市、区两级检察院多次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针对本案采取“平台推广+电话约单+微信下单+线下维修”的作案方式特点,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调取案涉182个家电品牌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查明案涉服务商标在第37类安装和修理服务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二是依法调取涉案云服务器镜像电子数据,同步开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固定涉案网站点击量、客户订单等证据;三是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层级人员作用分类取证,明确组织者、技术人员、客服、维修人员等不同主体的取证方向。2024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市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开展自行侦查。依法调取侵权网站推广后台数据12175条,并固定侵权网页链接、客服热线使用记录等电子数据,为数据勘验比对奠定基础。二是借助检察技术协作。全面审查调取到的云服务器中存储的海量电子数据,对涉案15个服务器镜像数据进行勘验,重构涉案网站,梳理确定涉案客服热线电话,将通话记录与订单关联比对,为认定犯罪数额构建完备证据体系。三是准确认定犯罪情节。针对维修服务中存在更换零部件的事实,依法扣除该项维修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对公司运营中的人工费、房屋租金等费用均不予扣除,准确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王某、魏某某成立公司主要从事假冒服务商标犯罪活动,不构成单位犯罪。四是依法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充分听取权利人意见,同步向犯罪嫌疑人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推动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2025年2月17日,市南区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某、魏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2月3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各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针对本案被告人利用网络平台搜索功能向消费者推送侵权网站的情况,市南区检察院依法向网络平台公司提出关停侵权网站链接、优化搜索引擎、设置品牌选择提示等意见建议,规范网络平台运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部门举办“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共治研讨会”电器专场,与家电企业代表就服务商标保护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座谈,制定加强家电行业品牌知识产权保护10项措施,助力品牌建设。【典型意义】家电品牌的注册服务商标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作用,承载着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的重要价值。利用网络平台假冒家电服务商标犯罪,既贬损品牌信誉,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依法坚决惩治。办理假冒服务商标刑事案件,应严格把握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区分是否依托商品提供服务的不同情形,准确认定假冒服务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针对办案中遇到的电子数据调取和审查难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履职、检察技术支持等制度优势,积极开展自行侦查,全面调取电子数据,通过勘验检查涉案服务器镜像数据、重构涉案网站等方式,准确认定犯罪行为与违法所得数额。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压实网络平台企业主体责任,推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网络空间治理新格局。案例九周某某等24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全链条打击宽严相济追赃挽损【基本案情】2015年至2023年12月,周某某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纠集石某某、王某甲等人生产假冒香水,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35亿元。在明知周某某制假售假的情况下,黄某某等人仍为其提供玻璃瓶、喷泵、香精、包装盒等原材料和包装材料;陈某甲、陈某乙提供香水瓶盖;王某乙等人分别提供资金账户、运输服务、寻找场地、协调处理有关举报等帮助。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片销售给周某某。陈某等人明知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仍然向其采购并向境内外销售。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周某某、黄某某等24名涉案人员,查扣假冒“ARMANI”“DIOR”等52种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香水17万余支。【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7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莞一区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深挖彻查上下游犯罪链条,查清犯罪数额,开展追赃挽损。202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东莞一区检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严格审查运用证据,破解“零口供”难题。本案犯罪链条长、涉案人员多,犯罪团伙核心成员周某某等人拒不认罪。检察机关通过声纹鉴定、方言翻译等方式,建立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同时运用物流轨迹、资金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精准锁定原材料供应商、包材商、下级分销商等全链条涉案人员,加强同案人的指证,构建证明体系,破解“零口供”难题。二是根据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实现分层分类处理。对周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等5名组织者、指挥者、主要获利者,依法从严惩处,提出较重的量刑建议;对只参与辅助性工作且认罪认罚的陈某乙等3人,经召开检察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其他从犯,根据不同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三是加大追赃挽损力度。追踪违法所得资金去向,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涉案房产4处,冻结银行账户、证券账户21个,累计扣押、冻结涉案资金8000余万元。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强化释法说理,促使12名涉案人员退出违法所得229万余元。2024年9月25日,东莞一区检对被告人周某某等21人分别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2025年9月1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陈某甲等17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等3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提出上诉。2025年12月1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检察机关聚焦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制假售假多发领域,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环境,努力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消费者利益兼顾。针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呈现出的链条式、产业化、跨区域团伙作案特点,以及采取“线下+线上”“按需生产”“人货分离”“产销分离”等隐蔽化、分散化作案方式,加强引导侦查取证,破解证据审查、数额认定、法律适用等办案难题,着力提升办案质效。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监督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彻查上下游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彻底斩断制假售假利益链。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加强罚金刑适用,最大限度降低犯罪分子再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案例十“温县铁棍山药”地理标志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地理标志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综合治理【基本案情】河南省温县种植铁棍山药已有近3000年历史。温县铁棍山药兼具重要经济价值、区域品牌价值,是当地乡村振兴的重点富民产业。2003年,“温县铁棍山药”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地理标志产品。2012年,“温县铁棍山药”经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山药(未加工的中药材)商品上;2014年又核准注册在第31类山药(未加工的食用植物根)商品上。近年来,“温县铁棍山药”地理标志存在专用标志使用混乱、监管不到位、品牌建设滞后等问题,严重影响品牌信誉和特色产业发展,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河南省温县两会期间,有代表围绕温县铁棍山药市场秩序与产业发展,提交了相关建议,温县人大常委会将上述代表建议移交温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温县检察院)办理。温县检察院通过走访山药种植基地、交易市场,并调取地理标志使用数据、电商平台销售数据等资料,依法查明“温县铁棍山药”地理标志使用较为混乱,部分商户使用失效或伪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部分包装企业违规印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严重影响品牌信誉和价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10月9日,温县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鉴于地理标志保护涉及种植规范、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等多个环节,为充分凝聚共识、形成治理合力,温县检察院邀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磋商,围绕地理标志使用现状及问题开展分析研判,形成保护共识,协同推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引导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促进行业健康发展。2024年11月16日,温县检察院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违规使用地理标志行为,指导商户规范使用地理标志,并做好地理标志知识宣传普及。收到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高度重视,积极开展整改:一是组织开展“铁拳护标”专项整治行动。经排查,共没收使用伪造地理标志的产品300余件,督促引导31家企业规范使用相关标志,17家包装企业规范印制相关标志,9家网络店铺下架129条侵权链接。二是创建温县铁棍山药统一溯源平台系统。对山药种植质量进行规范化管理,指导温县四大怀药协会核定种植户铁棍山药亩数和产量,通过扫码查询授权主体、种植区域、农药残留检测等信息,实现一码溯源,确保产品品质。三是加强法律知识宣传普及。制作地理标志保护手册,向相关企业、商户发放,提升地理标志规范使用意识。通过以上举措,初步构建起以温县铁棍山药为示范,覆盖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等特色农产品的“1+3+N”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推动形成保护集群效应。为促进地方特色产业发展,温县检察院结合案件办理,围绕温县铁棍山药产业发展和品牌保护形成调研报告,提出对策建议,报送温县人大常委会并层报至焦作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6月,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焦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和发展条例》,明确吸收了调研报告提出的关于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完善产品溯源管理、细化部门职责分工等方面的建议内容。【典型意义】地理标志产品是地方特色产业的有力支撑,是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载体。实践中,部分地理标志存在使用不规范和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影响地理标志品牌价值,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公益诉讼职责,运用座谈磋商、制发检察建议、建立协作机制等方式综合履职,凝聚各方保护合力,协同推动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品牌信誉。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加强调查研究和总结梳理,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情况报告,以办案推动地方立法,将地理标志保护转化为富民动能,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服务乡村振兴。【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3 10:35:53

第五届中新社会治理高层论坛在杭州举行 陈文清出席并致辞

新华社杭州4月21日电第五届中新社会治理高层论坛20日在浙江杭州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新加坡社会政策统筹部长兼保健卫生部长王乙康出席并致辞。陈文清指出,在习近平总书记的领导下,源起浙江的新时代“枫桥经验”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传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凝聚了中华民族的智慧,为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提供了路径方法。中国将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坚持党的领导,坚守人民立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综治中心作用,在法治轨道上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以法律关系的确定维护社会的稳定。陈文清表示,中新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在两国领导人战略引领下,中新关系提升为全方位高质量的前瞻性伙伴关系。希望双方通过本次论坛,聚焦“化解矛盾纠纷,确保社会安定有序”这一主题,充分交流、平等互鉴,携手为社会治理贡献东方智慧。王乙康表示,现代社会治理需要礼法合治,善于以法之道、以礼之道等调解社区纠纷。新中关系源远流长,社会治理愿景相同、理念相近,希望双方进一步加强交流合作,汲取借鉴各自在社会治理方面的经验做法,更好造福两国人民。论坛期间,陈文清会见了王乙康和新方出席论坛的部分代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2 10:05:2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例2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3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4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例5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6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7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8“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案例9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例10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1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基本案情】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淡香水、古龙水、香水等商品上。相关行业中,已有“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获得注册。自2020年开始,潘某有限公司已经在我国销售“乔治勋爵的悲剧”品牌的香水。多个网络平台上有诸多消费者和媒体发布的信息,用“乔治勋爵的悲剧”指代潘某有限公司推出的特定款香水。针对潘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由短语构成,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该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潘某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决驳回潘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的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典型意义】本案是对短语类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准确把握了显著特征的法律本质及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平衡了经营主体的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品牌培育留出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创新活力。案例2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基本案情】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解释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出来解读。本案中,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芯片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电源管理芯片是电子设备电能供应的心脏,对新能源汽车、储能及工业领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厘清了相关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案例3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基本案情】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周某某等三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周某某等三人成立的被告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以新设备名义进行销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以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某技术公司认为,除周某某等四被告外,陈某某等两人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六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进行翻新,贴附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并作为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鉴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各被告已销售了数千台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规模大、获利高,且查扣的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已达540余万元,法院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等因素,对各被告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案例4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基本案情】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尊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张某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人加入尊某公司,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屠某某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还指示周某等人采取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等方式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等十四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为3.17亿余元,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在责任确定中,考虑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而且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该三人作为主犯也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入职尊某公司与否以及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等,判决: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案例5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基本案情】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与科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追某公司此后在雇佣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主动审查雇佣员工是否属于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或者在知晓后主动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关纠正措施等。但追某公司并未遵从《和解协议》约定,仍然持续雇佣科某公司相关离职员工多达二十余人,并采取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和代为违约赔偿等方式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采取的恶意“挖角”行为。追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科某公司的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科某公司损失10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恶意“挖角”行为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最终必将严重扰乱创新秩序。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为诚信经营者撑腰,有力遏制了恶意“挖角”等无序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6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基本案情】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与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裁判结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内经营者授权,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就涉案商品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案例7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基本案情】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人李某提供的进货清单等材料显示侵权商品来自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侦破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光身电池、印有假冒商标的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组装假冒电池后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谅解。【裁判结果】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后及时移送,最终追究了侵权源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整合了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彻底斩断了制假售假的利益链条,显著提升了惩治与预防的良好效果。案例8“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基本案情】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营造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裁判结果】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胖某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胖某公司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胖某公司部分商品被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温某某出借其社交媒体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对柴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上述行为与柴某某的被诉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胖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9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基本案情】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案例10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基本案情】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自2001年开始获准注册了“蓝妹”“蓝妹金装”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蓝妹”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啤酒业的同业经营者,2017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委托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代理公司)申请注册“蓝味啤酒”“蓝魅啤酒”“正韩蓝妹”“蓝味金罐”等十余枚商标,并将其中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目前,已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及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与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了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一起嗨啤”“蓝魅啤酒”“蓝味啤酒”“百英”“哈冰”等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据此,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现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准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蓝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谷某代理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及谷某代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就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金某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和许可他人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5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某代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被诉商标注册时已具有一定影响。蓝某公司对“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已有多份在先法院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金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仍持续、反复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攀附蓝某公司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属于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且将其中的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商标囤积牟利的行为。金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与蓝某公司处同一地区,应知“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代理注册的“蓝魅啤酒”商标被驳回后,特别是在法院对金某公司的注册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后,明知金某公司系恶意注册商标,仍接受金某公司委托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谷某公司上诉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持续、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已有在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恶意注册、仍反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参与申请注册商标链条的代理机构责任,有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21 09:54:0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的重要部署,重视以调促和、以调息诉、以调止争,积极将中华传统文化“和合”理念融入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全过程、各环节。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本批案例涵盖跨境投资、股权转让、买卖合同、船舶经营管理、海难救助、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多个领域,涉及韩国、意大利、丹麦、也门、葡萄牙等国家的当事人,集中展现人民法院传承中华优秀传统“和文化”,践行和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与司法担当。本批典型案例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和合”理念贯穿始终,以定分止争服务高质量发展。“和合”文化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精髓,蕴含着和谐共生、合作共赢、包容共济的深刻内涵。人民法院秉持“和合”理念,坚持平等保护,引导互利共赢,推动定分止争,以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东方调解经验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注入新动能。案例一是一起涉及中韩两国股东、董事等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入分析双方争议产生的根源,全面厘清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依托巡回审判机制高效解纷,“一揽子”化解近十年的跨国合作纠纷,实现“一案结、多案消”,推动涉外商事争议实质化解,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案例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为意大利公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外国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国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律审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精准释明”定分,以“动态协调”止争,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既解“法结”又解“心结”,让外国当事人感受到中国司法的智慧与温度,有力提升我国涉外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与影响力。二是专业引领调解实践,寻求国际商事纠纷的“最优解”。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往往需要涉外法官在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外国法律,依托专业鉴定厘清事实,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边界的前提下,找到定分止争的“最优解”。案例三是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福建某企业因供应500吨秘鲁粗鱼油存在质量问题,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裁决其须向丹麦某公司进行赔偿。人民法院精准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查明英国仲裁法,积极推动双方从“强制执行”走向“握手言和”。案例四是一起涉也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创新推行“促、评、鉴”并行、“双调解”融合工作机制,以司法鉴定固定专业事实,由也门籍调解员促进沟通弥合差异、中国籍调解员评估风险形成合理预期,在兼顾公平与效率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服务与保障。三是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系统和水上“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数智化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针对海事案件涉航运、跨海域的特殊性,海事法院依托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创新海上调解方式,跑出海上解纷“加速度”。案例五是一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海事法院秉持“数据快传送、船舶少滞留”理念,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系统(即“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以下简称“一张网”)线上线下同步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双方和解,并通过移动办公系统终端迅速作出解扣裁定,在成功调解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了扣船对航运经营的影响。24小时内完成联动扣押、异地登轮、双方和解、解除保全等一系列程序,高效圆满化解4000余万元的涉外复杂海事纠纷,创下涉外海事纠纷高效化解新纪录。案例六是一起涉外海难救助纠纷案,关系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与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秩序。海事法院依托水上“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联合海事部门组建专业调解团队,提供双语服务破除沟通壁垒;运用“一网一库”数字司法资源,精准厘清案件法律争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葡萄牙籍船方一次性支付救助费用,纠纷得以快速实质化解,有力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航运枢纽建设。第三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助力中外企业摆脱羁绊“向前走”,“一揽子”化解跨境交叉持股纠纷——韩国某健康产业集团与中国某健康投资公司、何某某、上海某医疗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意大利当事人合意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法院“精准释明+动态协调”高效化解股权纠纷——意大利籍马某父女与卢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三:精准查明域外法律,实现仲裁与调解的有机衔接——丹麦某公司与福建某企业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行业协会仲裁裁决案案例四:“促、评、鉴”并行,“双调解”巧解跨国商事纠纷——也门籍商人哈某与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善用“一张网”系统,两院联动24小时巧解涉外海事纠纷——叶某与陈某、香港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案例六:依托水上“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凝聚合力,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航运枢纽建设——中国某救助打捞公司与葡萄牙籍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案例一助力中外企业摆脱羁绊“向前走”,“一揽子”化解跨境交叉持股纠纷——韩国某健康产业集团与中国某健康投资公司、何某某、上海某医疗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基本案情】韩国某健康产业集团与中国某健康投资公司2016年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在我国国内设立子公司布局医美产业。合作过程中,韩国某健康产业集团根据股东知情权诉讼掌握的材料,主张中国某健康投资公司抽逃出资,起诉要求中国某健康投资公司、关联公司、子公司的董事等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1亿元。中国某健康投资公司抗辩称案涉交易系企业间正常经营往来,不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投资合同,中国某健康投资公司与韩国某健康产业集团存在交叉持股、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等复杂合资架构,并在“蜜月期”内开展了部分合作,后因经营理念存在分歧,各方发生激烈矛盾,合作陷入停滞,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各方为维护自身利益,分别在中、韩两国启动委托经营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出资返还纠纷等多起诉讼和仲裁程序。【调解方法及结果】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关联案件多、争议标的大、持续时间长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发挥专业化、多元化解纷优势,实现纠纷“一揽子”解决。一是精准把握诉求,为调解奠定基础。充分发挥巡回审判功能,合议庭赴上海公开开庭审理,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旁听庭审,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精准洞悉各方当事人均不愿继续深陷无休止的诉讼泥潭、无谓消耗投资经营成本的心理,及时进行释法析理,分析存在的风险及未来可能引发的纠纷,获得中外当事人认可,为以调解方式化解本案所涉系列纠纷奠定良好基础。二是坚持平等保护,凝聚共识推进调解。充分尊重各方主体意愿,不偏不倚开展沟通协调与耐心疏导工作。为促成各方调解,合议庭多次赴巡回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面对面协商,持续电话沟通最新进展,全力寻找利益诉求的最大公约数,逐步达成调解共识。三是细化协议内容,助推纠纷实质化解。为了让调解方案落地落实,合议庭反复与当事人沟通方案细节,就不违反中韩两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解决因汇率波动导致的汇率差额等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磋商,最终形成“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解除跨境交叉持股关系”的调解方案。各方因开展合作曾签署的框架合作协议、基本交易条款约定、股东协议、投资合同等七项协议全部解除,当事人之间正在准备的其他对抗性诉讼也得以消融,当事人之间近十年的跨国商事纠纷圆满划上句号。【典型意义】本案系中韩两国企业跨境交叉持股合作模式产生争议导致的诉讼案件,所涉交易结构复杂,个案的处理结果与整体纠纷化解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践行“互信共赢、和合共济”理念,帮助各方厘清争议实质,依托巡回审判机制,发挥调解实质解纷作用,“一揽子”解决各方近十年的跨国合作纠纷,真正实现“一案结、多案消”,彰显调解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独特价值,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法治文化的包容与智慧,赢得中外当事人的赞誉。案例二意大利当事人合意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法院“精准释明+动态协调”高效化解股权纠纷——意大利籍马某父女与卢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基本案情】某餐饮公司系注册于江苏省苏州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为意大利籍公民马某父女二人,注册资本5万欧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2022年6月,马某父女与另一意大利籍公民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50万元价格转让该餐饮公司全部股权,另约定争议由苏州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卢某实际经营后发现原股东未实缴出资,遂自行补足出资,并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马某父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卢某提起反诉,要求马某父女返还出资款。一审判决支持马某父女的诉讼请求,驳回卢某的反诉请求。卢某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调解方法及结果】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定分止争为目标,有效运用“精准释明+动态协调”的调解模式,推动纠纷便捷高效实质性化解。一是尊重意思自治,稳定解纷预期。合议庭充分尊重外籍当事人合意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严格依据我国民法典、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则厘清法律关系,以专业、中立、公正的司法态度稳定当事人纠纷解决预期。二是精准锚定争点,引导理性判断。合议庭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并进行精准释明。一方面,向马某父女释明其在转让股权时未如实披露出资瑕疵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对价的调整;另一方面,向卢某释明即使抵销成立,抵销之后剩余未付款仍应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理性评估诉讼风险、逐步缩小利益分歧。三是坚持动态协调,凝聚和解共识。在精准释明基础上,合议庭通过多轮沟通,积极搭建协商平台,促成金额合理、期限可行的调解方案,由卢某分期向马某父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万元。调解协议签署当日,卢某当场支付首期款项,纠纷得以实质化解。【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意大利籍公民,其共同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中国法治环境、司法公信力的信任。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深入贯彻新时代“枫桥经验”,以“精准释明”定分,以“动态协调”止争,促成可落地、可履行的调解方案,外籍当事人赠送锦旗表达对中国法院的高度认可,为进一步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健全和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方案。案例三精准查明域外法律,实现仲裁与调解的有机衔接——丹麦某公司与福建某企业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行业协会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19年,丹麦某公司与福建某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由福建某企业向丹麦某公司供应500吨秘鲁粗鱼油。后因福建某企业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遂将丹麦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全额退还。2020年,丹麦某公司以福建某企业未能履行合同为由,向合同约定的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福建某企业赔偿货物差价及利息等损失。2023年3月,该协会在英国伦敦裁决福建某企业需向丹麦某公司支付41.95万美元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裁决费用。由于福建某企业未履行裁决义务,2024年6月,丹麦某公司依据《纽约公约》,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调解方法及结果】福建某企业与丹麦某公司已有多年合作基础,双方经贸往来顺畅。此次纠纷不仅使双方面临合作终止的困局,福建某企业也因此被列入FOSFA失信名单,严重影响其发展海外市场。为化解困境,人民法院精准查明外国法律,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巧融“东方智慧”,多维发力推动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是以“专业”立信,精准查明并适用英国法。本案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需适用《纽约公约》及仲裁地英国的法律,判断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裁决应否承认与执行。为此,当事人委托英国法律专家就英国《1996年仲裁法》、FOSFA仲裁规则出具法律意见书。合议庭为准确理解与适用域外法律,线上咨询外国法律专家意见,明晰仲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以“便捷”促通,线上联动消弭跨境法律认知壁垒。合议庭运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中国、丹麦双方当事人经由云端庭审,同步深入解读FOSFA仲裁规则与《纽约公约》的衔接要点,消除跨境法律认知差距,为推进调解打下基础。三是以“共赢”息争,架起从对抗走向合作的桥梁。合议庭向丹麦某公司充分释明“承认裁决≠强制对抗”的司法导向,积极传递福建某企业的切实履约诚意。丹麦某公司被中国法院的专业精神与福建某企业的真诚态度所打动,同意将赔偿金额从41万余美元降至28万余美元,福建某企业当即全额支付和解款项,丹麦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撤回申请,福建某企业从FOSFA“失信公告”名单移除,双方合作关系得以修复。【典型意义】本案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秉持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从“程序审查者”到“纠纷终结者”的身份转变,主动组织双方开展调解,不仅助力国内民营企业修复国际商誉、轻装上阵,也高效保障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共赢。人民法院以“承认促调解”思路,促使当事人从“强制执行”走向“握手言和”,以合作代替对抗,最终实现双赢共赢良好效果。本案将东方调解智慧与西方仲裁规则创造性结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中国方案,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提供了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利于维护良性商业关系的新路径,助力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案例四“促、评、鉴”并行,“双调解”巧解跨国商事纠纷——也门籍商人哈某与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6月,也门籍商人哈某向广州某公司订购一台总价25余万美元、重达30吨的实心管式制冰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压缩机、电磁阀、膨胀阀等关键部件的品牌型号,以及制冰规格、产能、能耗等核心技术参数。设备生产完成后,哈某在验收环节发现部分部件品牌型号、设备运行参数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随即拒绝收货并提出退款要求;广州某公司则认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哈某继续履行付款与提货义务,双方就此产生激烈争议。哈某向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判令广州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广州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哈某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调解方法及结果】本案系涉也门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跨境交易、专业技术认定、中外双方法律认知差异等多重障碍,矛盾化解难度较大。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立足案件实际,构建“促、评、鉴”三位一体解纷模式,引入“双调解”机制,以专业司法赋能纠纷化解。一是以“鉴”明事实,夯实调解基础。针对制冰机部件规格、技术参数等专业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权威鉴定意见,并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充分保障双方质证权利。以中立专业意见固定事实、明晰是非,消除当事人因事实认知差异产生的对立情绪,为调解工作创造基础。二是以“促”通理念,破除跨境沟通障碍。选派熟悉中国和也门两国国情、长期从事外贸生意的也门籍调解员,以阿拉伯语开展沟通,向也门籍当事人细致阐释中国司法程序与调解规则,消除其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认知偏差与信任顾虑。三是以“评”定利弊,引导当事人理性调解。运用评估式调解,由中方调解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与交易惯例,精准测算不同解纷路径下的诉讼成本、履约风险与实际损失,形成专业评估意见,帮助双方当事人全面权衡利弊、合理调整预期,从对抗式争执转向合作式协商。在中外调解员联动协作下,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多次磋商,逐步缩小分歧,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协议签订次日全面主动履行完毕,纠纷得以实质化解,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典型意义】本案创新推行“促、评、鉴”并行、“双调解”融合工作机制,以鉴定明事实、以促进通理念、以评估定利弊,有效破解涉外商事纠纷中语言不通、文化差异、事实认定难、预期差距大等突出问题,在尊重国际商事交易习惯与中外当事人合法诉求的基础上,实现专业判断、文化沟通、司法保障有机统一。该案充分展现涉外商事司法的专业性、开放性与实效性,有力提升境外主体对中国司法的信任度与认可度,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案例五善用“一张网”系统,两院联动24小时巧解涉外海事纠纷——叶某与陈某、香港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叶某与陈某约定,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向意大利某公司购买一艘15万吨级外籍油轮用于经营。因陈某实际控制该船,拒绝向叶某披露船舶下落及经营情况,且拒绝清算,叶某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并申请法院立即扣押涉案外轮。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发现,涉案外轮正在青岛某码头卸货,一旦该船卸货完毕离港、驶出中国海域,案件后续审理及执行将面临重大障碍。为此,厦门海事法院快速启动审查程序,依法作出准予扣押船舶裁定,线上联动青岛海事法院及海事、边检等有关部门,迅速展开跨域扣船和案件调解工作。【调解方法及结果】本案涉案金额大、涉外因素复杂,且外籍船舶进港卸货时间短,扣船难度大,若因扣押滞留将产生高昂滞期成本,极大影响案件实质化解。厦门海事法院以“调解为先、扣船为辅”解纷思路,24小时内联动青岛海事法院完成“扣押—调解—解扣”,创下中国海事法院涉外海事纠纷高效化解新纪录。一是跨域联动、多部门协同,跑出扣押“加速度”。为实现船舶离港前完成扣押,厦门海事法院第一时间联络青岛海事法院,开展跨域司法协作,通过线上通报案情及扣船需求。两地海事法院迅速达成联动扣押共识,同步协调青岛港区边检、海事、码头等单位,提前办理危险品作业登轮手续,联合开辟扣押“绿色通道”,在卸货作业间隙完成登轮扣押。二是双线并行、背靠背调解,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实行“异地扣船”与“远程调解”双线协同推进,合议庭精准运用“背靠背”调解思路,分别与身处厦门、福州两地的当事人进行多轮电话、视频沟通,深入分析双方在经营管理责任、费用承担等核心争议上的利益关切与风险敞口。通过分头疏导、动态传递信息,双方从激烈对抗转向理性协商。三是智慧赋能、“一张网”传送,实现解扣“零滞航”。合议庭组织双方就还款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逐项敲定,促成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为避免船舶滞港将产生高额费用,厦门海事法院通过“一张网”现场制作、在线签发解除扣押裁定书,并通过办案系统同步推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及港区边检、海事等单位,全程无纸化流转、分钟级送达。最终,巨轮得以自由离港,船期未因本案导致延误。扣船期间,合议庭向外籍船员耐心释明扣押依据及权利义务,船员从紧张抵触转为理解配合,表示“尊重中国法院的决定,见证中国法官的素质,佩服中国司法的速度”,司法温度与效率在这起涉外海事纠纷的处理中相得益彰。【典型意义】本案是中国海事法院深入践行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依托跨域司法协作与数字法院建设成果高效化解重大涉外海事纠纷的生动实践。该案打破地域管辖壁垒,联动多地海事法院及港口边检等涉海单位,高效完成跨域扣船程序,为后续调解赢得关键时机。紧扣涉外航运纠纷时效性强、经济成本高昂的特点,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的原则,以柔性调解化解对抗分歧,实现从“两败”到“双赢”的转变。依托“一张网”,以“数据快传送”替代“文书路上跑”,破除异地送达、解扣船舶程序繁冗、协作难等堵点,为全国海事法院探索“指尖解扣”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借鉴方案。案例六依托水上“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凝聚合力,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航运枢纽建设——中国某救助打捞公司与葡萄牙籍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5年7月21日,葡萄牙籍某公司所有的玻利维亚籍货轮受台风“韦帕”影响,在途经某海域时因高位搁浅、无力自救,存在因船底破损、燃油泄露致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该轮随即向中国海事部门紧急呼救。中国某救助打捞公司接到当地某海事局的通知后,对该轮实施拖带救援并完成救助作业。救助完成后,中国某救助打捞公司要求葡萄牙籍某公司支付救助费用等,但葡萄牙籍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某海事局经组织双方进行多轮调解未果后,依据“航运争议多元解纷中心协作机制”,引导当事人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调解方法及结果】本案系涉外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依法妥善化解本案纠纷,不仅关乎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更直接彰显海事法院的涉外司法能力与司法公信力,对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枢纽建设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为此,海口海事法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主动释明法律政策,引导双方合意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救助费用分歧较大,但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均有调解意愿。考虑到葡萄牙籍某公司所属货轮需赶航完成装载任务,还面临台风临近的航程延误风险,合议庭坚持“如我在诉”,换位思考,主动引导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促进纠纷高效化解。二是依托联动解纷机制,联动调处矛盾纠纷。考虑到本案涉及海上救援作业、专业性强,遂指派海事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与人民调解员组成合议庭负责调解工作,依托“航运争议多元解纷协作机制”,联合海事局业务骨干组建专业调解团队,保障调解专业性。同时,积极协调相关外轮代理公司提供免费翻译服务,以“双语调解”全程保障葡萄牙籍某公司的诉讼参与权,有效破解沟通障碍。三是运用“一网一库”,厘清争点定分止争。发挥法答网、案例库作用,明确裁判规则,向双方当事人深入解读国际公约及海难救助案件的裁判规则,让葡萄牙籍某公司明晰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引导中方当事人结合外方支付能力合理调整诉求,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葡萄牙籍某公司一次性向中国某救助打捞公司支付5万美元救助费用。【典型意义】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枢纽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核心航运引擎与封关运作的重要口岸支撑,高效公正化解各类涉外海事纠纷,既是平等保护中外航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筑牢航运枢纽司法保障防线、提升我国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的关键举措。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依托水上“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联动海事行政机关凝聚解纷合力,有效破解了涉外案件的沟通壁垒与专业难题;运用“一网一库”数字司法资源,精准厘清案件法律争点,为调解工作筑牢了法律保障与案例支撑;充分发挥调解的制度优势,平衡中外当事人实际诉求,实现了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为同类涉外海事纠纷的多元化解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7 13:45:06

陈文清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公安部部长梁三光

新华社北京4月15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4日在京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公安部部长梁三光。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和苏林总书记为深化构建具有战略意义的中越命运共同体擘画了宏伟蓝图。希望双方以两党两国最高领导人重要共识为指引,加强维护政治安全、打击网赌电诈、保护海外利益等重点领域执法司法交流合作,为两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更大贡献。梁三光表示,愿深化与中方密切交流,推动越中执法安全交流合作迈上新
发表时间:2026-04-16 10:13: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聚焦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最高检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认定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等提供办案指导。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当前查办腐败犯罪的重点、难点。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要把握腐败的新动向新特点,创新手段方式,完善反腐败责任落实机制,及时发现、准确识别、有效治理各类腐败问题,不断提高反腐败穿透力。据了解,此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是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关于“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相关要求的具体举措。此批指导性案例包含王某某受贿案等5件案例,包括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放贷收息型受贿、房产交易型受贿、投资收益型受贿、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等5种,均是近年来多发、社会关注度较高且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受贿犯罪类型。此类犯罪呈现出收受行为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财物内容预期化等显著特征,与传统职务犯罪区别明显,对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具有重要示范指引作用。例如,王某某受贿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交易差价作为谋利回报,且所获差价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依法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借款付息方式输送好处,且请托人向其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率,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息,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依法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受贿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规则问题予以明确。在此批指导性案例中,孙某某受贿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紧密衔接,以案例形式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范围、条件及数额认定等予以明确,对统一司法尺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最高检职务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继续自觉融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坚定不移协同推进反腐败斗争,积极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新要求,坚持与时俱进,落实最高检党组“三个善于”要求,穿透腐败犯罪“新型”“隐性”表象,依法准确把握腐败行为“权钱交易”本质,确保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职务犯罪案件。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王某某受贿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247-251号)作为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2月4日王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47号)【关键词】受贿罪虚增交易环节无实质经营实际获利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交易差价,且所获差价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江苏省某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2006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设备销售、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其中,2008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苏甲发电有限公司、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扩建发电机组申报、审批,以及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江苏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等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按照王某某的提议,上述三家公司在可直接向品牌供货商采购高温进口管件、蒸汽管件等设备的情况下,改变采购惯例、提高采购价格,增设王某某妻子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代理环节,并向刘某某介绍品牌供货商。刘某某在收到三家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向品牌供货商采购设备,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均由品牌供货商与三家公司直接对接完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王某某对此知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4年3月4日,江苏省监察委员会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三家公司在重大项目申报、审批或公司领导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后,主动提议三家公司在设备采购等方面关照其妻子刘某某,三家公司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方式向刘某某输送利益,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无需开展实质经营或承担市场风险,仅通过转手交易即获取三家公司给予的巨额差价。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所获差价是三家公司给予的好处,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以刘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4年4月30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近亲属非法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对应的利益事先确定,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且在利用“商业机会”获取利益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无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差价利益,形式上是其通过合法的市场化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得的财物,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的好处,受贿数额应当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办案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徐挺马晓霞刘鑫姜伟案例撰写人:万龙孙丹马晓霞刘鑫张艺恒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检例第248号)【关键词】受贿罪放贷收息真实资金需求正常借款利率利息差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借款付息方式输送好处,且请托人向其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率,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息,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出生,某银行龙岩分行原行长。2008年至2014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担保授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332万余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授信审批及商铺出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并继续获得其支持,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向黄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表明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黄某某分三次借给林某某共计800万元,林某某用于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增信、短期放贷等业务,并按照月利率3%向黄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72.49万元,比林某某同期向其他人员借款的最高月利率高出1%,高出部分利息共计57.5万元。黄某某另有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略。【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4年5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监察委员会以黄某某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黄某某以放贷收息方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名为借贷,实为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是黄某某收取的高息部分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黄某某三次出借钱款的时间,与其为林某某谋取利益的时间相互交织。林某某之所以向黄某某支付较高利息,是因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解决了担保授信审批,能够帮助其出售商铺,也期望将来能获得更多帮助。关于受贿数额,因双方明知差额1%月利率对应的利息部分是林某某输送给黄某某的好处,且林某某经营的公司从事短期放贷等业务,存在真实资金需求,实际上也使用了从黄某某处借来的钱款,以利息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二是黄某某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林某某向黄某某提出借款时即表明其愿意支付高息,黄某某仍予以接受并积极利用职权为林某某谋取利益,受贿意图明确。综上,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2024年6月28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以支付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息的方式向其输送好处,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且收取的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请托人具有真实资金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办案检察院: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陈玮余朝霞案例撰写人:刘琛陈昕卉余朝霞毛雨荷蔡某某受贿、洗钱案(检例第249号)【关键词】受贿罪支付少量定金房产增值收益实际获利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获取请托人输送的房产增值收益为目的,采用支付少量定金的方式“锁定”请托人开发的房产,不签订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意请托人出售房产,增值收益归己所有,且所获收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出生,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总经理。1999年至2022年,蔡某某利用担任某建设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资金拆借、款项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6284万余元,其中523万余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其中,2010年,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公馆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某公馆项目),项目开发与销售等重大事项由某集团决定。蔡某某接受某集团总经理许某某、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某建设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两家公司开发某公馆项目向某建设公司借款1.5亿元提供帮助。2012年初,某集团以内部优惠价格向项目股东及股东推荐的特定人员销售某公馆项目部分房产,同时规定认购房产需按每套50万元的标准支付定金并签订认购合同,7日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付则解除认购。2012年2月,经陈某某推荐及许某某同意,蔡某某在没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认购总价约2000万元的房产两套,共支付定金20万元,此后未签订认购合同、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某集团未催交。2013年5月、7月,蔡某某获悉房价大幅上涨,遂授意陈某某通过“一手更名”方式以市场价出售两套房产,出售价格与认购价格之间的差额归其所有。陈某某、许某某为感谢蔡某某此前提供的帮助,按照其要求办理出售事宜,同时决定在蔡某某认购价基础上再给予每平方米3000元的优惠。两套房产售出后,经结算,出售价格与蔡某某应付某集团房款之间的差额为524.2万元,该款项转至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扣除定金20万元后,蔡某某实际获利504.2万元。蔡某某另有洗钱犯罪事实略。【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2年12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以蔡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日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蔡某某可能另涉洗钱犯罪,经书面征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意见后,将线索移送厦门市公安局。2023年2月10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蔡某某犯受贿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4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以蔡某某涉嫌洗钱罪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10日以蔡某某犯洗钱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一是蔡某某获得的两套房产增值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蔡某某支付的定金仅为应当支付定金的五分之一,且支付定金后一年多时间内未按规定签订认购及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但其不仅未承担违约责任,反而继续“锁定”房产,待房价上涨再出售获利,实际上规避了真实出资购房需要承担的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蔡某某的行为并非正常、真实的市场交易,实际上未取得两套房产的所有权,无权进行处置,无权获取房产增值收益,其获得的504.2万元本质上是请托人对本属于自己的售房收益的让渡,系为感谢蔡某某职务行为而给予的好处。二是双方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蔡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某、许某某明知蔡某某没有处置两套房产的权限仍将房产增值收益给予蔡某某,是为感谢蔡某某在公司借款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蔡某某亦明知其能够获取相应收益是因为利用职权为陈某某、许某某提供了帮助,行受贿意图明确。关于受贿数额应以陈某某、许某某先后给予蔡某某的优惠总额还是蔡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以及蔡某某支付的20万元定金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与低价买房或高价卖房等受贿行为不同,蔡某某在没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仅支付少量定金“锁定”房产,目的不是为了购得房产,而是待房产增值后出售获利,陈某某、许某某所要输送的也是房产增值收益,如以陈某某、许某某先后给予的优惠总额认定受贿数额,相当于肯定蔡某某购房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与双方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不符,而以蔡某某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蔡某某付给请托人公司的20万元定金,是为使认购、出售、转款等过程貌似具有交易特征而进行的掩饰行为,请托人公司收款后未退还给蔡某某,蔡某某实际获利数额为504.2万元,以此认定受贿数额妥当。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蔡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请托人给予的房产增值收益,支付少量定金后“锁定”请托人公司开发的房产,不办理购房手续、不支付购房款、不承担市场风险,待房产增值后出售获利的,既不符合房产公司售房规定,也不符合正常房产交易习惯,所获收益本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办理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判断双方合意的行受贿对象是房产增值收益还是房产差价。对于意图以将来房产的增值收益而非购房时请托人给予的特殊优惠为贿赂形式,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已通过出售房产而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办案检察院: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曾小欣阮瑜萍陈鑫鹏案例撰写人:刘琛陈昕卉曾小欣林济源何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0号)【关键词】受贿罪无入股资格固定收益全部收益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接受请托人以输送好处为目的而给予的公司入股资格,并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按股份比例收受高额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所获全部收益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出生,湖南省某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2001年至2022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管委会主任、某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国有土地受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661万余元,其中6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其中,2007年至2011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董事长徐某某、总经理岳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低价购买该区两块土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其间,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合资成立湖南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和销售,占股40%,某实业公司负责协调土地出让等事宜,占股60%,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各按占股比例出资,但某实业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年收益率22%的固定收益。某实业公司考虑到某房地产项目土地价格明显偏低且地段位置好、周边配套完善,项目盈利具有多重保障,在公司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的15%作为福利派发给13名公司员工,其中徐某某、岳某某作为公司领导各占股2%,其他11名员工各占股1%,入股后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固定收益。经测算,项目总投资约为1.8亿元,某实业公司员工按每1%股份出资180万元认购。2011年,徐某某、岳某某为感谢何某某并继续得到其帮助,决定从某实业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中再拿出1%由何某某入股,并向何某某表示出资无风险,入股后按照22%的年收益率向其支付固定收益,何某某同意并以其亲属的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1%股份。2014年5月,某实业公司将13名员工及何某某认购的全部股份从某置业公司退出,当日又将退股款以借款形式出借给某置业公司,将股权变为对某置业公司的债权,继续按照年利率22%获取收益,直至2018年7月合作项目结束。2011年5月至2018年7月,何某某按22%的年收益率获取收益共计287.1万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3年4月26日,湖南省监察委员会以何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为其获得的收益287.1万元。一是何某某所获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某实业公司员工出资入股并获取收益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何某某并非公司员工,本无认购资格。何某某之所以能获取1%股份,是某实业公司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同时,何某某虽有实际出资,但出资前已与徐某某、岳某某确定了固定收益率,这与正常市场投资中根据公司经营等情况获取收益具有本质区别。在何某某的关照下,某房地产项目具有地价低等先天优势,盈利前景良好,且某实业公司通过与项目合作方书面约定固定收益率、将股权转为债权等方式,使得何某某的出资并无风险。二是双方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某实业公司将本可以由公司自身获取的固定收益送给何某某,目的是对何某某表示感谢并求得继续关照,行贿意图明确;何某某也明知其本人所得的收益是对方输送的好处,不属于正常市场投资回报,受贿意图明确。2023年6月3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犯受贿罪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以投资入股获取高额收益的邀约,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出资入股请托人的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按照股份份额获取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二)在办理投资收益型受贿犯罪案件中,要注意审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收益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对于所获收益全部系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与市场经营情况无关的,受贿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全部收益数额认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办案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郭亮丹雷婷婷周涛艾圆圆成建华案例撰写人:邝书先郭亮丹刘伟艾圆圆孙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1号)【关键词】受贿罪原始股预期收益实际获利数额【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股票上市后的增值收益,与请托人达成行受贿合意后,在上市前股改阶段受让请托人提供的公司原始股且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公司上市后出售股票获利,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出生,广州某学院原党委副书记。1996年至2023年,孙某某利用担任广东省某市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土地出让、上市筹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9679万余元。其中,1996年至2015年,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在获取展位、优惠购地、办理出口退税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11月,某股份公司在基本完成公司尽职调查及土地、财务合规等上市前期工作后,准备新增注册资本。林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新增股份,并表示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股价将大幅上涨。孙某某遂以其妻子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出资462万元购买某股份公司66万股原始股。林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孙某某对此知情。2015年3月,某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6411.42万元。1998年至2011年,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在获取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从轻处罚、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1月,某集团公司在基本完成公司尽职调查及土地、税务合规等上市前期工作后,第二次新增注册资本,此时公司股东只有蔡某某及其妻子、为蔡某某代持股份的亲属等三人。蔡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本次全部新增股份,并告知某集团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会有高额利益回报。孙某某遂通过妻子王某某以他人名义出资500.5万元购买某集团公司158.4万股原始股。蔡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孙某某对此知情。2010年6月,某集团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1936.67万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起诉。2023年11月2日,广东省监察委员会以孙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孙某某不具有认购林某某、蔡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原始股的资格,林、蔡二人将原始股认购权及预期增值收益让渡给孙某某,是出于对孙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感谢并希望继续获得支持,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好、上市概率大及上市后会获得巨额增值收益等具有清晰判断和明确预期,客观上两家公司均成功上市且股价大幅上涨,预期收益得以实现。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分别为林某某、蔡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二人给予的原始股预期收益,具有受贿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3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某犯受贿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孙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孙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导意义】(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原始股上市后的增值收益,出资购买请托人提供的原始股并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主观上对上市后会获得巨额增值具有清晰判断和较为确定的预期,客观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上市成功,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预期收益,且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请托人目的也是以此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好处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二)在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上市后出售股票实际获利的,犯罪数额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计算实际获利数额,应当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办案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李丹方健陈丹丹案例撰写人:吴伟滨李丹陈丹丹【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3 11:23:31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二)》。《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优质高效履职办案,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10日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二条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三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第六条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第七条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第九条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第十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第十一条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第十二条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第二十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10 11:04:48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副局长唐芙蓉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一级巡视员吕坤良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为发布会现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今天予以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安全是飞行的生命线。民航飞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是公共安全领域不容触碰的底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航安全工作,强调“确保航空运行绝对安全,确保人民生命绝对安全”。然而,一段时期以来,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在民航机舱内打架斗殴等“机闹”行为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例如,2023年6月,一男子疑因不满航班因天气原因导致延误,在机舱内吵闹,霸占商务舱座位,最终被公安民警带下飞机;2024年3月,一男子因未赶上航班心存不满,在使用问询柜台电话与航空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谎称飞机上有炸弹,导致该航班全体旅客下机二次安检,航班延误约两个小时。上述涉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总量虽然不大,但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和民航行业健康发展,甚至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心理,需要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整治。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高质效办理涉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部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和协调沟通工作体制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公布施行后,取得显著成效。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成因复杂,防范处置难度较大,仍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综合运用行政、刑事等手段予以有效惩治。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增设安全保卫专章,进一步强化民航安全保卫法律规定,提高民航安保工作法治化水平,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与民航安全保卫工作相关联罪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做好与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等有关方面意见,起草了《解释》。《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纲要关于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要求,针对现阶段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确保各级司法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犯罪,为我国民航事业在新时代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共7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依法惩治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在民航飞机机舱内打架斗殴等常见“机闹”犯罪行为。一段时间以来,乘客在民航飞机内违规开启应急出口舱门、在民航飞机机舱内打架斗殴、殴打他人等“机闹”行为时有发生,引发关注。上述行为属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构成刑事犯罪,各方面认识不统一,影响预防和惩治效果。《解释》明确了上述行为适用的罪名和定罪条件。一方面,《解释》明确,并非所有的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民航飞机处于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期间或者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飞机尚未依靠自身动力移动等情况下违规开启舱门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解释》采用列举方式,对在飞行中的民航飞机上实施暴力行为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特别明确了对民航乘务员使用暴力的行为可能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另外,《解释》还对实践中存在的破坏民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的刑事处罚作了指引性规定。二是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从严惩治。部分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勒索钱财、发泄私愤、无聊好奇等动机和目的,编造、故意传播诸如“飞机上有炸弹”等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严重干扰民航飞行安全和秩序,甚至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此类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接连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在依法惩治涉及民航飞行安全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为此,《解释》针对民航飞行安全领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突出特点,对已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总体原则是,进一步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影响民航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或者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应作犯罪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还明确,无论是采取明示还是暗示的方式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本罪构成要件。三是进一步明确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解释》明确,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另外,《解释》还就本解释与已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坚持宽严相济,进一步做好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维护民航飞行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更好服务保障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8日法释〔2026〕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动力在地面移动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致使应急撤离滑梯释放,足以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的;(三)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情形。有前款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机长、航空安全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一)致使机舱内人员、行李异常位移,足以影响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的;(三)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四)在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的;(五)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对他人实施暴力的;(六)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受到影响,或者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航班因而备降、返航、中断运行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生火灾、冲出跑道、迫降、坠毁的;(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违反国家规定,破坏民航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航运行保障单位等民航运行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编造以发生严重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一)致使航班复飞、清舱,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三)其他严重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情形。实施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关闭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严重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五)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五条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解释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和其他载人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第七条本解释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4-09 1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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