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涉及的侵权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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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ChatGPT发布,此后越来越多智力超凡的AI涌现,让人们感到AI似乎具备了自我意识,并在各行各业智力活动中表现非凡。

然而,AI本质上是服务于人类的工具,其本身及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简称AIGC)都不应损害人类的权益。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定义及产生的三个环节

(一)AIGC的定义

根据2023年7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AIGC可定义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其核心逻辑是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生成具有一定创意和质量的内容。具体而言,通过大量数据训练AI模型,再根据输入的条件或指导(提示词),生成与之相关的内容。

(二)AIGC产生的三个环节

AIGC的产生通常包含三个环节:数据采集、数据加工与生成、发表与传播。

1.数据采集环节。该环节法律问题在于,数据采集行为是否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AI模型训练若仅从网络公开资料库中采集数据,不应认定为侵权。因为AI模型的“智能”源于自身代码运行逻辑与海量数据的“喂养”,为提升生成效果,模型开发者普遍会从互联网上大规模抓取数据用于训练。若将数据采集行为认定为侵权,将会束缚AI模型的数据训练,阻碍技术发展。但需明确,AI模型训练采集数据应限于网络公共空间,以及经过允许的私域数据库。对于已采取加密、反爬虫等措施保护的私密数据,若AI模型进行“破门式”采集,则可能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

2.数据加工与生成环节。AI加工的过程属于“算法黑箱”,即输入与输出之间的隐层机制难以被外界观察和理解,其本质是技术不可知论在法律领域的体现。

由于加工过程客观上不能为外界感知,而侵害行为的认定需要损害结果具有可感知性,因此在“法律事实的真空地带”难以进行归责。故单纯的AI加工过程不应被视为侵权。此外,若生成的AIGC只存储于系统或用户端,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也不会被外界所感知,亦不涉及侵权问题。

3.发表与传播环节。AIGC唯有通过发表、传播被外界所感知,才会影响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涉及侵权等相关问题。

二、AIGC涉及的肖像权

(一)演员温某某被AI盗播事件

2025年11月,演员温某某自爆其在直播平台发现AI换脸盗用其形象的直播间,予以质问反被拉黑。对于AI盗播现象连明星本人都难以自证,温某某直言“我现在就很难证明我是我”。该直播间利用AI技术复制温某某的肖像并进行直播带货的行为,已明显侵犯其肖像权。

(二)AI换脸侵犯肖像权案例

在张某与米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被告米某公司在快手平台发布AI换脸小程序,并在小程序中使用原告在抖音发布的个人肖像视频作为AI换脸素材,张某发现后起诉米某公司。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已构成侵权。

上述两案中,侵权者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然而,由于违法成本低、获利空间大,恶意侵权屡禁不止。故司法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平台应加大对此类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管理力度。

三、AIGC涉及的声音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同样具有人身权、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具有可识别性。例如,百度地图中有岳云鹏、杨洋等人的免费或收费语音包,因其具有可识别性,系经授权的合法声音产品。未经授权擅自制作并使用类似声音产品,即构成侵权。

在殷某诉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殷某发现其配音作品被他人利用并在多个知名app传播,而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某公司运营平台中的声音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殷某声音进行AI处理后再次利用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处理后的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

四、AIGC涉及的著作权

(一)AIGC不存在著作权的情况

基于AIGC生成原理,笔者认为,纯属机器自动生成、缺乏人类独创性贡献的内容,不应视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果生成过程完全由算法完成,使用者仅输入简单提示词,未对创意、表达或技术参数进行实质性干预,则不满足“独创性”要件,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故不产生著作权。

(二)AIGC存在著作权的情况

1.人机协同创作。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使用AI软件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并在社交平台发布。被告刘某未经许可抹去原告水印并使用该图片,原告遂起诉被告。法院经审理判定,该图片因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等体现了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明确AI生成图片可构成作品,使用者可享有作者身份。据此,当AI使用者在构思、关键词撰写、参数调节、风格选择等环节投入了显著的智力劳动,生成结果与其创意形成稳定映射关系时,应当认定其对AIGC享有著作权。

2.用户对AIGC进行筛选、编辑、二次加工等。当使用者对AI输出结果进行挑选、裁剪、配色、文字注释等二次加工(俗称“二创”),使最终表达明显区别于原始AI输出时,同样满足独创性要求,其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2024年初,林某通过AI系统输入一连串提示词生成《伴心》图片(以爱心气球为主要元素的黄浦江夜景图)。林某仍觉美中不足,又多次通过设计软件对爱心尺寸和漂浮姿态等细节进行手工矫正,生成了一幅具有现代感的AI文生图作品,林某将其公开发表于某平台。此后,林某发现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某平台上发布了相关图片,与其作品高度一致,林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对提示词的修改以及通过处理软件对图片细节调整,体现了其作为作者的独特选择与安排,以此生成的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三)AI提示词是否存在著作权

2025年11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首例AI提示词著作权案”中一审认定:涉案六组用于Midjourney生图的提示词仅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细节”等关键词的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和层次,属于“思想—指令”范畴,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原告因此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其提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判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中,法院认为AI提示词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同时指出,若提示词具备“场景化叙事、独特语法结构或高度原创性编排”,仍可能跨越“思想—表达”门槛而受保护。即提示词在具备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著作权作品。

五、AIGC涉及的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等混合侵权

AIGC所涉及的侵权可能不单单是某一项权利,而是几项权利的叠加。《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是,有限的列举难以囊括全部人格权的内涵。为充分保障人格基本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作为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与扩张,用以涵盖法律未明确列举但应受保护的人格法益。

在何某诉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制作某AI陪伴软件并允许用户上传自然人照片,自动生成虚拟人物并提供互动服务。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原告相关元素生成虚拟形象后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法院认定,虽然虚拟形象本身不享有权利,但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的行为可能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的合并侵害。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被告侵害原告何某肖像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的情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万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上述案件的亮点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除了对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的保护以外,明确了对“一般人格权”(即其他人格权益)的保护,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该案判决将AIGC侵权从单一权利类型扩展到复合人格权类型。在AIGC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

六、AIGC合理使用及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

(一)AIGC的合理使用

AI的普遍使用、AIGC的大面积出现将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故AIGC是否构成侵权,除了从传统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等要件来判断以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合理使用”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的侵犯。若个人或其他主体生成AIGC系进行个人娱乐、学习、研究、公益等用途,主观上并无获利目的,客观上没有获得直播打赏、带货、广告费等收入,也没有对社会和其他主体产生负面影响,则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

(二)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唐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就是被误判为AIGC所涉及的维权问题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唐某在被告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二百余字文字内容。被告运营的平台将该内容判定为“包含AI生成内容但未标识”的违规情况,并将该内容隐藏并作出将用户禁言一天的处理。原告申诉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并未使用AI创作,被告的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和禁言账号一天的违规处理,并在后台系统中删除违规处理记录。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内容是否属于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但平台的审查及处理结果应有合理根据。被告未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法院认为平台虽有判定AIGC的权限,但应履行合理适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最终判决被告撤销隐藏涉案内容并删除相关后台记录。

七、AI平台责任

(一)AI平台保护个人信息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AI平台在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使用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留存使用记录,依法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二)AI平台标识责任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信息创作者与平台应当依法标注AI标识。

(三)AI平台采取必要措施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平台应当为用户提供畅通的维权渠道,并且在收到用户投诉之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在王某与北京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在被告人平台发布的内容侵犯其肖像权,请求被告承担平台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得知被侵权后,在平台上进行的投诉类型为“违法犯罪”而非“侵犯权益”,且未在举报时按照平台侵权投诉指引的规定提交其作为权利人身份证明材料。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未有效通知到被告,故被告不需承担责任。

按照相反理解,如果用户(或关联方)的投诉依据充分,且举报有效通知到AI平台(所属公司),则平台应当承担起审核及处理的责任。若平台不予审核处理,导致用户(或关联方)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AI平台应遵循合理使用制度、避风港规则、共同侵权基本原理,建立模型开发者的“红旗规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依法依规经营。

(作者:龚家勇、李柳浩,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