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者业务培训班成功举办

7月28日,由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者业务培训班在国家法官学院举行。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武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肖胜方出席开班式并致辞。开班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诉讼服务中心主任)钱晓晨主持,400多名诉讼服务专家志愿者、律师志愿者参加。杨万明在致辞中指出,开展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者工作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成功举措,对于提升涉诉信访工作质效、创新服务群众工作模式、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法学会要充分发挥联系面广、人才荟萃的优势,通过诉讼服务专家志愿者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专业的解纷服务,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刘贵祥在致辞中指出,涉诉信访矛盾化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既需要各级法院主动作为,也需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专家志愿者和律师志愿者利用自己的第三方身份,拉近与来访群众的距离,以无私的责任心、细致热情的服务,在最高人民法院与信访群众之间搭建了有效沟通的桥梁,助力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升诉讼服务质效。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化志愿服务工作,通过完善机制,畅通渠道,加强宣传,形成品牌效应,吸引越来越多的专家、律师、学者、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诉讼服务工作中来,广泛凝聚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资源力量。武增在致辞中指出,律师队伍是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支重要专业力量。选派优秀律师作为诉讼服务志愿者,充分发挥其在实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专业作用,是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的务实举措,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生动实践,有力彰显了律师的社会价值。司法部将加强工作指导,支持全国律协持续选派政治过硬、业务精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律师参与志愿服务工作。肖胜方在致辞中指出,本次培训班的举办有利于让律师志愿者们进一步了解涉诉信访工作,知悉服务对象和涉诉信访处理机制,提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将进一步推动诉讼服务志愿工作高质量发展。开班式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关于增聘专家志愿者、律师志愿者的决定》,决定增聘中国法学会推荐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李霞等183名会员为诉讼服务专家志愿者;聘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高凤龙律师等133名律师为诉讼服务律师志愿者,聘期5年,并为新聘任诉讼服务志愿者代表颁发聘书。开班式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同志对志愿者如何通过开展志愿诉讼服务,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进行了指导;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梁迎修向志愿者讲授了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有关理论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部MAP研究生导师、督导师张雯为志愿者传授了在诉讼服务过程中如何运用心理学方法化解矛盾纠纷;王宗玉、张建伟等10位经验丰富的专家志愿者和律师志愿者进行工作经验分享和交流。诉讼服务志愿工作是最高人民法院协同中国法学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站稳人民立场,致力于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为群众提供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的重要举措。截至目前,中国法学会累计选派专家志愿者2000余人次赴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参与化解案件6700余件次;全国律协从去年以来共轮派律师志愿者值班364人次,协助化解案件1684件次,有效地协助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认同感。【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6 09:59:15

司法部举办第一期全国公证行业党建示范培训班

近日,司法部在湖南韶山干部学院举办了第一期全国公证行业党建示范培训班。举办全国公证行业党建示范培训班是贯彻落实司法部党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公证行业党建工作的重要举措,司法部将利用三年时间实现公证行业党建培训全覆盖。本期培训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党对公证工作的全面领导,进一步提升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以党建引领公证工作高质量发展。培训班邀请党校和实务部门专家,围绕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公证行业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等专题进行授课。组织学员代表作交流发言,进行分组讨论。学员们一致认为,培训班授课内容丰富,形式多样,表示要将学习成果转化为加强公证行业党建、推进公证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李明征出席开班式并为学员授课。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干部、部分公证机构党组织负责人共150人参加培训。【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20:0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摄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关充分高质量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深化根治欠薪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就业优先政策”,提出“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和过程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整合原有的四个劳动争议方面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近两年来,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带来新挑战,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实践需求,启动《解释二》调研立项等工作。在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社会团体等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基本达成共识的问题作出规定,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将继续加强调研,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司法实践。二、《解释二》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显著变化,人民群众的权益诉求更丰富多元,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保护的系列重要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坚持稳就业优先与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相结合《解释二》立足以高质量审判促进稳就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一是引导用人单位更好履行稳岗社会责任。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易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既不利于劳动者就业,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回应实践中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断标准的争议,《解释二》明晰了应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即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的;非劳动者原因仅仅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等。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二是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解释二》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二)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相结合人民法院坚持依法衡平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为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条件。诚信原则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劳动者的配合。《解释二》规定,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三)坚持公平性与差别化相结合《解释二》聚焦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力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和情感认同,实现改革发展成果共享。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规制承包人、被挂靠人、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一是明确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包人、被挂靠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或者允许其挂靠的,承包人、被挂靠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二是明确混同用工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三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此规则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此外,《解释二》还对涉外国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解释二》同步发布的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是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成果,是《解释二》确立相关规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不断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31日法释〔202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条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第四条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第七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第九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13: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发布了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衍生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这些关联犯罪又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和技术支撑,反向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成为数量最多、占比最大、性质最复杂的犯罪类型。为适应打击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履职尽责,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依法打击惩治此类犯罪。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震慑作用,现公布7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从严惩治帮信等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态度和决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依法从严惩处组织性、职业性帮信犯罪。当前,帮信犯罪的组织性、职业性特征愈加明显。此次发布的案例一“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工作室”,有组织地非法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新型技术帮助,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打击。案例三“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薛某身为通讯运营商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办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导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对此类行业“内鬼”依法惩处并宣告职业禁止,同时向涉案单位制发司法建议,促推涉案单位加强内部监管,压实主体责任,筑牢守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防火墙”。二是依法打击新型帮信等犯罪。当前,帮信等犯罪呈现技术性、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架设具有远程操控、异地拨号、伪装来电号码和支持多张电话卡同时拨号等功能的GOIP设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虚拟币交易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顺利得逞的帮凶,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切实斩断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输血供粮”的链条。三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当前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特征突出,形成了相互交织、规模庞大的黑灰产业链。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五“付某诈骗案”,就充分彰显了办案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的态度和决心。四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打击治理帮信及相关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在依法严惩职业性、组织性犯罪活动及其组织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的同时,应注重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和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做好行刑衔接,推动社会综合治理。此次发布的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根据朱某某在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案例七“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其中一人又系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对三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对顾某、师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加强与教育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避免再犯。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持续强化综合治理,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切实维护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2.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3.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4.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5.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6.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7.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世贸璀璨新城开设“工作室”,开展QQ解封、APP注册、充值等业务。张某某等人明知“听闻”“炎对接群”“老宋对接”“扫码解封”“沈锋对接”“宝贝对接”“上耗对接”等QQ群的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经查,张某某等人解封的QQ账号中,至少有79个QQ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赃4000元。【诉讼过程】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打击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帮助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将即时通讯软件用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通联工具,及时封禁违规违法账号是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举措。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技术支持帮助,为他人实施犯罪“输血供能”,形成黑灰犯罪产业链,助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应依法打击,斩断犯罪链条。2.依法严惩组织化、职业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持续高发,组织化、职业化为此类犯罪提供“一对多”帮助的行为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对于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被帮助犯罪共犯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惩处,对及时斩断犯罪产业链,防止信息网络技术被滥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案例二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基本案情】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结识了上线“老黑”(身份不明),在明知“老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接收“老黑”邮寄的GOIP设备并进行调试。之后,邓某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了大量电话卡,并邀约黄某一同架设运行GOIP设备,由黄某驾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市区道路上绕行,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二人非法获利1.6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老黑”利用GOIP设备实施犯罪,仍按照“老黑”的安排联系邓某某购买电话卡,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新都区等地架设运行GOIP设备,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非法获利1.3万余元。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被上线远程拨打诈骗电话,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30余万元。2020年8月,公安机关将黄某、邓某某、王某某抓获,从黄某、邓某某处查扣GOIP设备一部、电话卡8200余张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处查获GOIP设备一部。另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贩卖电话卡过程中,通过购买等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携带的移动硬盘内提取包含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在内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6.6万余条。【诉讼过程】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邓某某、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邓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扣的GOIP设备、手机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非法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由于GOIP设备具有远程操控、伪装来电号码、隐匿实际位置和同时支持多张电话卡通话等特点,大量境外犯罪团伙与境内不法分子勾结,使用在境内搭建的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跨境协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办案机关依法严惩利用新型网络设备、技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持的行为,强化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承载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量身定制诈骗话术“剧本”实施精准诈骗,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性大。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既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办案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体现。案例三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系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某分公司站长和该公司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专班成员。2023年2月,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办理电话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违反管理规定,为他人办理24张电话卡。上述电话卡被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致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被诈骗共计9.4万余元。【诉讼过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仙游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宣判后薛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针对涉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反诈责任主体意识缺失、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仙游县人民法院向涉案单位提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完善办卡工作机制、优化考核督导措施等司法建议。【典型意义】1.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人员,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宣告职业禁止。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类行业“内鬼”不仅要依法定罪量刑,还应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依法适用职业禁止,避免其利用职业便利再实施犯罪,同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恪守法律底线。2.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业、部门存在工作疏漏、风险隐患或制度缺失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人民法院把审理案件和加强源头防范、综合治理相结合,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促推相关单位加强内部监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落实预警监测制度,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补齐犯罪防治行业管理短板,助力构建“以案促改、以改堵漏”的源头防控机制,共同筑牢守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防火墙”。案例四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基本案情】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张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三人分工明确,由王某提供资金,通过赵某某购买虚拟币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再由王某、张某向他人收购大量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当犯罪资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后,上线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多个银行取现,在抽取到账资金10%-15%的提成后,将其余资金购买虚拟币转移给上线。经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间,王某等人为上线转移资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0余万元。【诉讼过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张某、赵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张某、赵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的行为。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和金融监管力度的增强,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非法资金的难度增大,不法分子转而通过更具隐蔽性的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加大了追赃难度。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及时斩断犯罪资金转移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蔓延,全力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2.铲除周边黑灰产业链,全力遏制关联犯罪滋生蔓延。利用虚拟币转移赃款具有隐蔽性和便利性,涉虚拟币的诈骗等犯罪高发多发,已形成专门提供虚拟币“洗钱”等服务的黑灰产业链。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黑灰产滋生,压缩黑灰产空间,瓦解犯罪“资金枢纽”,全方位全链条打击治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例五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基本案情】2020年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至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诉讼过程】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基本案情】朱某某明知其老乡沈某某系“跑分”洗钱团伙成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身份证提供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POS机。后朱某某在沈某某租赁的宾馆房间内伙同其他三名洗钱团伙成员,将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转账至上线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经查,2022年5月19日至23日,朱某某在沈某某的组织下为洗钱团伙转移诈骗资金4.3万余元,另转移70余万元来源不明资金,获取报酬4100余元。2025年1月,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诉讼过程】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听证,考虑到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不足5万元,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新沂市公安局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1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典型意义】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处理案件。对于涉“两卡”犯罪,办案机关根据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必要性。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卡农”,特别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人员,经综合判断,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确无刑事追究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坚持系统观念,积极参与协同治理。非法交易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的重要资金流转通道,依法打击买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违法犯罪活动系打击治理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办案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强化行刑衔接,通过检察意见或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以案释法并加强落实监督,推动打防管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案例七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案情】2022年9月至11月,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同校学生顾某和某中专院校学生师某(未成年人)等人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负责与上家沟通联络、现场指挥和支付好处费等。顾某、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高某组织下分别出租本人的3张银行卡。顾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34万余元,师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23万余元。2022年11月、2023年2月,高某、顾某先后主动投案。2023年2月21日,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顾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师某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诉讼过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将顾某、师某、高某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顾某决定相对不起诉,并通知其所在院校,建议对其予以处分,后校方对顾某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师某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考验期满后,对师某决定不起诉;对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的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分层分类处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被他人组织、利用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利用其他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2.加强对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往往因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易被诱惑、裹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有所增多。学校、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阵地,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检察机关对在校学生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建议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加强监督考察,同时委托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加强教育管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4:0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依法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促进矛盾纠纷一揽子实质化解的重要司法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高效办理相关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一、制定背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强制执行中发生的财产争议提起的诉讼,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于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完善该项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打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明晰裁判规则,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推动解决执行难等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解释》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适用,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程序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进行实体保护提供裁判依据,同时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执行。执行工作强调效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全面实现,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该财产可能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由此产生的实体争议,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认定、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等现实权利冲突。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起因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分离,即财产权利的“名实不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形式日趋复杂,权利主体的财产外观也呈现出多元化,这些都是导致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能保持一致的重要原因,由此诱发相应法律风险。长期以来,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相对匮乏,缺少专门规定,多参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相当程度上存在救济制度界分不清、审执协调衔接不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困难、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法律适用尺度不一,以及滥用诉权诚信缺失、虚假诉讼时有发生等问题,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超过其他民商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从实体上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亟待通过专门规范进行指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实深入调研、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意见等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严格落实中央有关政策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等党中央决策部署,着力稳定社会预期,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公平竞争。《解释》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于新型社会关系下涉及多元利益冲突的诉讼,科学制定裁判规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二是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在法律框架内细化规则。《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当事人提起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一方面,《解释》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落实审执分离和审执协调,既促进规范执行,又助力解决“执行难”。另一方面,针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与执行债权的实体民事权利冲突,《解释》贯彻民法典精神,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尊重合同效力、支持继续履行,便利交易流通、维护市场稳定,保障人格尊严、体现人文关怀,努力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特别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级法院上报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难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炼共性规则。《解释》重点对实践中急需明确的相关程序问题,以及当前较为突出的实体难点问题等进行规范,以切实解决问题、体现公平正义来回应群众关切。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问题复杂多样,对于目前尚未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后续将进一步研究探索,拟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者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供裁判参考或指引。三、主要内容《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一是细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起诉及相关诉求合并审理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作出了初步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管辖。鉴于实践中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因交叉执行等原因导致执行法院发生变化,以及同一执行标的上存在轮候查封等情形导致存在多个执行法院,《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方便审执协调的同时,力争减少因管辖的不确定性而带来争议。执行标的被多家法院查封等情形下,《解释》第二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轮候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判决冲突、降低衍生诉讼,同时有效防范恶意串通、遏制虚假诉讼。为实质解纷,贯彻民事诉讼两便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属、请求取得标的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请求的,可依法合并审理。二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执行的效力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经实体审理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保障真实权利人从执行措施中尽快解脱。秉持相同的精神,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审查期间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审查,依法裁判,考虑与再审程序的衔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应当中止诉讼。《解释》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因继续执行而被不当拍卖、变卖,或因错误判决而解除执行措施后被转让,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获得拍卖、变卖款或另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解释》第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审查过程中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未对标的进行处分并已解除执行措施时,因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已失去前提基础,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或审查,但是,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的确权或给付请求,如果仍具有诉的利益,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避免一刀切要求案外人另行诉讼而增加诉累。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细化、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处理等的条件,使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被征收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因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且遵循市场经营秩序而购房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房地产开发环节中商业利益的执行;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被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民事权益应予特别保护。同时,《解释》第十七条对实践中常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最后,明确通过虚假诉讼妨碍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及处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治理虚假诉讼,先后制发了系列司法政策文件。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存在的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务规避执行问题,《解释》在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时作出了积极防范,指引各级法院认真审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支付价款的真实性,认真审查以物抵债中债权本身的真实性、抵债意思的真实性和抵债价款的合理性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防范虚假诉讼。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的各类法律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鉴定人等均受该规定约束。今天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六则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生动诠释了《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的规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23日法释〔202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第二条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第四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第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第六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第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第八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第九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第十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二条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第二十一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3 15:29:57

陈文清在2025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组委会会议上强调 加强普法 让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会长陈文清27日在2025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讲活动组委会会议上强调,要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普法,持续发力、久久为功,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权威、培育法治信仰,让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陈文清指出,今年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正式提出5周年,组织开展“双百”活动,首要任务是推动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走深走实。要突出宣讲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理论体系,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坚定信仰者。要聚焦全面依法治国,深入宣讲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性成就、当代中国执法司法的鲜活实践和法治服务发展、保障安全的重要作用,凝聚起建设更高水平法治中国的磅礴力量。陈文清强调,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长期基础性工作牢牢抓在手上,持续用力,重点引导领导干部增强法治意识,做到全面履职、依法履职;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观念,合理合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引导高校师生培养法治精神,提升法治素养。要坚持守正创新,加强统筹协调、建好讲师队伍、提升宣讲质量,努力推动“双百”活动取得新成效。【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30 15:39:44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

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室增设律师工作联络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律师工作联络处主要负责对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的统筹、指导,开展与律师行业及有关部门的联络沟通,加强律师权益保障司法政策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制度机制,接收律师行业协会及有关部门转来的涉律师工作事项,按照职能分工协调办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与广大律师的沟通交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实现律师联络工作归口统筹管理,将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依法保障,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6 15:44:02

“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保障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批复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9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于202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批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从两个方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进行依法保障:一是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确保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确定辩护人人选提供条件。二是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批复》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这有效衔接落实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辩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的规定,既充分尊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又保障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利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抓好《批复》的贯彻落实,持续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切实维护程序公正和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6月25日法释〔2025〕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确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人选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6 15:42:04

司法部举办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培训班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工作质效,加强普法队伍建设,推进全民普法工作不断走深走实,6月18日至20日,司法部在福建省福州市举办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培训班,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胡卫列作了讲话。培训班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全民普法工作,持续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宣传普及,让习近平法治思想传播更接地气、更有实效。要不断提升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工作质效,加强重点领域普法,推动重点群体普法全覆盖,建强基层普法阵地,加强基层网络普法。要把加强普法队伍建设摆在全民普法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提高基层普法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以守正创新的精神、担当实干的作为,推动普法队伍建设取得新成效。培训班围绕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基层依法治理、网络普法、以案普法等专题,邀请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中央社会工作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家作了辅导授课。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同志、普法治理处负责同志以及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法律明白人”代表参加培训。【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3 10:16:37

中央组织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联合举办全国司法所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能力建设培训班

6月17日至19日,中央组织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联合举办全国司法所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能力建设培训班,对全国3.9万多名司法所长进行全覆盖培训。培训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和基层法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基层治理形势要求,紧密结合基层司法所长岗位特点,突出政治性、针对性、实效性,设置理论课、党建课、政策课、实践交流课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社会工作部、中央政法委、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授课,东中西部6名司法所长围绕如何做好新征程司法所工作、推动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实践交流。此次培训班是首次对全国司法所长进行全覆盖的集中培训,是加强司法所队伍建设、推进司法所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学员普遍反映,这次培训对更好把握新征程承担的职责使命,切实发挥司法所在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促进基层法治建设的独特作用,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基层治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组织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负责同志出席开班式,司法部主要负责同志作开班动员。培训班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设主课堂,在省、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分课堂,采取集中视频授课和研讨交流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省、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同志在分课堂参加开班式、结业式。【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0 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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