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今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修正两周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发挥重要作用。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吸收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有效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制定的一部新的综合性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起草过程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反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强化反垄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求,有利于促进“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有机结合,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审判领域。2013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977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成立至2024年5月底,共受理垄断民事案件178件,审结131件,多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反垄断指导性案例3件,发布了四批28件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均已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反垄断民事审判工作在制度建设、经验积累和明确规则等方面均取得了重要进展,为维护统一开放、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作出了积极贡献。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垄断执法司法工作,社会关注度也日益提高。2022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着力强化反垄断,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首次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写入报告,要求“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同时,该法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基本规则;完善了纵向协议认定规则,增加规定对组织达成垄断协议和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党中央的新要求和《反垄断法》的新规定亟待在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切实加大反垄断司法力度,进一步提升反垄断司法工作的精细化、规范化水平。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主要规定了垄断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对于《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的司法适用未作解释和规定,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2021年立项至今,历时三年,先后五轮征求院内外单位和地方法院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二、司法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注意坚持以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治引领,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通过制定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批示指示精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司法、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要求落实落地落细。二是坚持依法解释,准确反映立法精神。在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的基本要义和修改要点的基础上,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适应经济新业态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新挑战。数字经济发展引发经济、法治等层面复杂而深刻的变革,需要司法解释对新的分析判断维度和方法作出规定;反垄断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国际平行诉讼等敏感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规范性的指引。四是坚持立足实践,认真总结反垄断执法司法经验。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需要全面梳理总结以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实践和颁布的规章、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也为人民法院完善反垄断民事纠纷裁判规则提供了丰富的参考素材。五是坚持包容开放,充分吸收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近年来,国内外反垄断理论研究有长足发展,新的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司法解释研究吸收了国内外最新理论成果,并转化为实践指引,以体现我国反垄断司法规则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9个条文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5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正或者补充,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相应调整了顺序;新增37个条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特别是修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共51条,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集中规定程序事项,主要包括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起诉方式、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证据认定、公益诉讼、中止诉讼等。第二部分规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工作步骤,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该部分主要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析方法、考量因素等事项。第三部分规定垄断协议,主要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行为主体、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算法协议、跨平台最惠待遇,以及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反竞争效果认定及其例外,组织帮助行为、垄断协议豁免等事项。第四部分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各种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认定等事项。第五部分规定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关民事责任形式、损失认定、行为效力、诉讼时效等事项。第六部分是附则,主要规定新旧《反垄断法》衔接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到此次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发展演进,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反垄断审判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迈向新层次和新境界。人民法院将以此为契机持续加强反垄断司法,不断开创反垄断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4日法释〔202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一、程序规定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第二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第六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七条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八条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第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二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二、相关市场界定第十四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三、垄断协议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第十九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第二十条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第二十三条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第二十五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第二十七条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八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三十条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第三十一条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第三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三十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三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五、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第四十五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四十六条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第四十七条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四十九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六、附则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6-26 09:24:30

陈文清访问南非

新华社约翰内斯堡6月24日电(记者谢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6月20日至24日访问南非。访问期间,陈文清分别会见南非非洲人国民大会总书记姆巴卢拉和前总统莫特兰蒂等。陈文清祝贺南非成功举行大选,非国大再次胜选,拉马福萨总统成功连任。陈文清表示,在习近平主席和拉马福萨总统的战略引领下,中南两国“同志加兄弟”的友好关系持续巩固深化,开启了构建高水平中南命运共同体的新篇章。中国共产党和非国大是亲密友党,两党建立党际
发表时间:2024-06-25 09:55:48

“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意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新时代党解决台湾问题的总体方略,根据《反分裂国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总体要求、定罪量刑标准和程
发表时间:2024-06-22 19:46:1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 “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 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
发表时间:2024-06-22 19:42:02

陈文清会见新加坡总理黄循财并出席第四届中新社会治理高层论坛

新华社新加坡6月19日电(记者蔡蜀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9日在新加坡会见新总理黄循财,出席第四届中新社会治理高层论坛并致辞。陈文清在会见中表示,2023年,两国领导人将中新关系提升为全方位高质量的前瞻性伙伴关系,为新时期中新关系发展擘画了蓝图。中新合作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两国持续深化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共同维护多边主义和自由贸易,不仅助力各自经济社会发展,也为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繁荣注入正能量。中方
发表时间:2024-06-20 10:22:47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引领新时代政法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安全保障”,赋予政法工作新的历史使命,饱含着对政法战线再创佳绩的殷切期望,为做好新时代新征程政法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我们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强化政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围绕中国式现代化谋划和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政法工作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式现代化是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康庄大道。在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长期探索和实践基础上,经过党的十八大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突破,我们党成功推进和拓展了中国式现代化。政法工作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保障。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政法机关要紧紧围绕党的中心任务,锚定时代方位,把握形势任务,奋力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是实现高水平安全的必然要求。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现在,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需要应对的风险挑战、面对的矛盾问题比以往更加严峻复杂。从国际看,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国际力量对比深刻调整,局部冲突和动荡频发,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从国内看,改革发展稳定面临不少深层次矛盾躲不开、绕不过,各种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风险交织叠加,“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要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全力以赴做好保安全、护稳定、防风险各项工作,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国式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既要在坚定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中谋求自身发展,又要以自身发展更好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这就要求政法机关更好统筹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高质量发展既是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本质要求,也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路径。政法机关服务高质量发展,就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水平,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需要政法机关坚持激发活力与维护秩序有机结合,推动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公平竞争制度和社会信用制度,服务和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活而不乱、活跃有序的动态平衡。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需要政法机关统筹推动完善国家生态安全法治体系,以良法保障善治,推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护。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要求。现阶段,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已经从“有没有”转向“好不好”,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要求日益增长。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一个很小的问题乘以14亿都会变成一个大问题,这就要求政法机关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时都要考虑人口基数大的国情,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要求在做好做大“蛋糕”的同时,进一步分好“蛋糕”,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这就要求政法机关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政法工作现代化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支撑和服务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新征程,是充满光荣与梦想的远征。政法机关要立足职责定位,主动担当作为,着力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着力保障社会大局稳定,着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支撑和服务。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为中国式现代化创造更加于我有利的外部环境。政治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根本。要把维护国家政治安全摆在政法工作首要位置,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完善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坚决防范化解各类政治安全风险,在世界大变局中坚定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发扬斗争精神,积极主动谋牌做牌,深化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斗争,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对外工作大局。严厉打击各类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严密防范系统性安全风险,坚决捍卫中国共产党的长期执政地位,坚决捍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坚决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牢记“过不了互联网这一关,就过不了长期执政这一关”,网络已是当前意识形态斗争的最前沿,我们要把维护网络意识形态安全作为守土尽责的重要使命,必须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坚持守正创新,坚持立破并举、以立为本,掌控网络意识形态主导权,坚持管用防并举,加强和改进网上正面宣传,坚决打赢网络意识形态斗争。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为中国式现代化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当前,我国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社会大局持续保持稳定,“两大奇迹”续写新篇章。同时要看到,我国正处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时期,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艰巨繁重。要扭住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的落实,全力以赴做好维稳安保工作,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和“眼睛瞪得大大的”敏锐性,提高对各类矛盾问题的预测预警预防能力,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努力抓早抓小、防患未然。高标准做好重大活动维稳安保工作,完善应急处突预案,健全分级响应、区域协作、部门联动等机制,确保重大活动万无一失。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防并举、综合施策,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加强青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治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救助、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等工作,努力铲除违法犯罪滋生土壤。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式现代化创造更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立足政法机关职能,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推进科学立法,就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制定修订法规规章、完善司法解释,提高政法领域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推进严格执法,深入整治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公正司法,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不断提高司法质效和公信力。推进全民守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让法治走到人民群众身边,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应当坚持的几个原则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好用好这一重要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不断深化对政法工作现代化的规律性认识,牢牢把握以下若干重要原则。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做好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根本原则。要坚持把党的绝对领导贯彻到政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把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作为一切工作的准绳,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根本立场。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树牢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把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等问题,让政法工作深深植根于人民之中,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总目标,筑法治之基、行法治之力、积法治之势。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风险、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推动发展,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安全的保障,两者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统筹发展和安全,是新时代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个重大原则。要把发展和安全作为有机整体来谋划和推进,既善于运用发展成果夯实国家安全的实力基础,又善于塑造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安全环境,努力实现高水平安全保障和高质量发展良性互动、新发展格局和新安全格局互促共进。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创新是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的强大动力。要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改革,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更加注重系统集成,更加注重突出重点,更加注重改革实效,切实为政法工作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坚持守正创新,积极推进政法工作理念、思路、方法、举措、机制等创新,深化政法智能化建设,使政法工作更好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有创造性。【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6-20 10:09:10

陈文清主持召开专题会议部署扫黑除恶斗争 坚持以法治化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

新华社北京6月14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4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谋划扫黑除恶斗争,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王小洪作工作部署。会议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法治化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坚定不移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会议指出,近年来,通过开展扫黑除恶斗争,黑恶势力嚣张气焰得到沉重打击,涉黑涉恶背后的腐败问题得到有力惩治,社会治安形势
发表时间:2024-06-15 17:43: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依法充分履行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5件,分别为尹某某等人诈骗立案监督案,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案监督案,刘甲、刘乙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活动监督案,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该批指导性案例主要聚焦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案例一明确,对确有犯罪嫌疑的监督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
发表时间:2024-06-14 15:15:50

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要求学习宣传韩旭辉同志先进事迹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学习宣传韩旭辉同志先进事迹的通知》,号召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要持续巩固拓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成果,认真学习韩旭辉同志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凝心聚力、忠诚履职、担当作为,全面推进新时代新征程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通知指出,韩旭辉同志生前系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2023年3月8日晚在准备第二天的开庭工作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3月9日不幸去世,终年59岁。韩旭辉
发表时间:2024-06-13 10:31:08

訚柏在北京市检察机关调研时强调 心怀“国之大者”做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近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在北京市检察机关调研时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心怀“国之大者”做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贡献法治力量。訚柏指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家庭幸福、关乎国家和民族未来。要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涉未成年人案件,做到保护有力、惩戒到位。要依法从严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整体效果。要坚持依法惩戒、精准帮教罪错未成年人,全面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要深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综合治理,推动完善和落实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工作格局。訚柏强调,当前党纪学习教育时间已经过半,要坚持更高站位、更严要求、更实作风,推动学习教育入脑入心、走深走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6-11 15: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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