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公布一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4月25日,公安部公布一批公安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打击盗录传播院线电影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2月,按照公安部部署要求,浙江、安徽、重庆、四川等地公安机关紧密协作,在版权、电影部门大力支持下,破获盗录“春节档”院线电影系列案,成功摧毁多个影院盗录、网络销售盗版电影犯罪链条,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捣毁侵权网站、App共300余个,查获盗版《哪吒之魔童闹海》《唐探1900》《封神第二部:战火西岐》《蛟龙行
发表时间:2025-04-27 10:41:45

最高检、水利部联合发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检、水利部联合发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深化协作推动黄河流域综合系统治理4月25日上午,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研讨会在陕西省榆林市举行。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水利部联合发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与水利部门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的成效。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10件,其中刑事检察案例3件,公益诉讼检察案例7件,涉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行洪安全保障、水土流失防治、非法采砂整治等领域。据了解,党中央提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以来,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稳步提升,高质量发展亮点不少,但同时也还有不少难题需要进一步破解。最高检有关负责人介绍,检察机关坚持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把大保护作为关键任务,强化问题导向,充分发挥刑事、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作用,服务打好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例如,四川省阿坝县某工业园区6家企业未经许可违规开采地下水,导致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地下水位下降。阿坝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水务部门依法封填违规水井并处以罚款,责令案涉企业开展湿地生态补水与修复工作。在持续深化协作协同方面,记者注意到,黄河流域检察机关、水利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深化落实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情通报、联合督办、技术协助等机制,共护黄河秀美安澜。例如,东平黄河河务局向山东省东平县检察院通报山东、河南交界处的黄河采砂违法行为,并依托协作机制对接台前黄河河务局共同勘验。东平县检察院依法介入引导侦查,在查明李某虎、李某安共同作案的事实后,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2人提起公诉,并督促完成生态修复工作。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还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黄河保护治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推动流域问题的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例如,陕西省旬邑县某矿业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在采煤过程中疏干排水,导致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且未缴纳相关水资源税。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检察院根据跨区划管辖有关规定依法立案,督促水利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税务部门追缴水资源税和滞纳金,并推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取用水专项执法检查行动。该院研发煤矿行业水资源税缴纳异常数据监督模型,通过办案督促税务部门征缴水资源税共计3504万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1.山西省沁源县梁某玉等七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2.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3.山东省东平县李某虎、李某安非法采矿刑事公诉案4.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黄河浮桥承压舟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5.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黄河湿地地下水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6.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煤矿企业违法疏干排水行政公益诉讼案7.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8.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小水电站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葡萄酒庄企业非法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10.陕西省定边县王某某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山西省沁源县梁某玉等七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关键词】刑事公诉黄河支流污染环境检察一体履职生态修复【要旨】办理重大、复杂的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指导下级检察机关迅速介入,上下一体发力,将打击环境犯罪与修复生态环境同步推进。结合办案推动建立健全打防管控常态化机制,凝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合力。【基本案情】2023年8月26日,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梁某玉指使被告人宋某趁当日暴雨,将公司内部污水处理厂调节池中含有高浓度氨氮的脱硫循环液的污水,偷排到乔龙沟及沁河(系黄河一级支流)河道内。当日15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在宋某指挥下,被告人白某鑫、席某荣、王某、张某斌和药某强等人相互配合,共偷排污水260余吨。经鉴定,本次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1738.76万元。【检察履职情况】202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沁源县检察院)获悉本案后主动介入侦查,并及时就引导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同年10月9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长治市公安局赴沁源县指导该案,推动案件侦查工作取得突破。2024年1月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批准逮捕梁某玉等7人。经审查,沁源县检察院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玉、宋某和白某鑫作出批捕决定,对其他四名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决定。沁源县检察院同步建议生态环境部门追究案涉企业赔偿责任。因案件涉及长治、晋城、临汾三个地市,山西省生态环境厅与案涉企业签订赔偿协议,由案涉企业承担应急处置、环境损害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等全部费用。2024年9月27日,沁源县检察院对梁某玉等7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23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梁某玉等七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共22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为预防和惩治涉水违法犯罪行为,沁源县检察院与沁源县水利局、沁源县公安局联合制定《沁源县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施意见》,细化“河长+检察长”线索移送协作流程,完善当地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同时,沁源县检察院将办案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处理。【典型意义】沁河是黄河重要的一级支流,是三晋大地母亲河。为推动“一泓清水入黄河”,长治市检察机关一体履职,依法打击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推动行政机关与违法企业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达到对沁河流域污染问题整治和修复的双重效果。同时,检察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促进提升黄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黄河行洪安全占用河道裁定终结诉讼【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鱼塘侵占河道问题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经检察机关确认整改到位,公益保护目的全部实现的,可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基本案情】都思兔河是黄河一级支流。2008年乌海市某养殖公司申请建设生态养殖园项目,2010年该公司在其承包土地都思兔河道侧方开挖总面积87520平方米的鱼塘,2011年海南区农牧水务局批准该生态种植养殖项目。2020年乌海市水务部门划定河道管理范围边界线,该鱼塘占用河道面积64729.8平方米,占用状态持续至2022年,海南区农牧水务局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拆除,影响河道行洪安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南区检察院)收到海南区人大代表反映,都思兔河道内存在鱼塘占用河道的情况,影响河道正常行洪。海南区检察院经初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对本辖区的河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遂于2024年1月15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现场勘查、无人机航拍取证、调取书证、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查明黄河河道被违法占用的事实。2024年1月26日,海南区检察院向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查处鱼塘侵占河道的行为。该局在整改期内未采取任何措施,亦未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实地复勘发现,都思兔河道内的鱼塘仍未被拆除。【诉讼过程】2024年4月17日,海南区检察院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海南区农牧水务局依法全面履行对违建鱼塘的监管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南区农牧水务局积极履职,拆除违法占用河道的鱼塘,共清理堤坝1000米,累计土方3.5万立方米,消除鱼塘占用河道对行洪安全的影响。经海南区检察院实地复勘确认整改成效后,海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以本案为契机,海南区检察院与海南区农牧水务局联合召开河道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推进会,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对辖区河道开展专项排查整治活动,健全完善河道维护长效机制。【典型意义】乌海是黄河入蒙第一站,肩负着守护黄河水安全的重要使命。针对违法占用河道影响行洪安全问题,检察机关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效维护黄河河道行洪安全和河道生态环境。山东省东平县李某虎、李某安非法采矿刑事公诉案【关键词】刑事公诉非法采砂黄河省域交界管辖权追捕漏犯源头治理【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省域交界地区破坏黄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及时提前介入,充分发挥沿黄县级部门协作机制作用,确认管辖争议地行政区划归属,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地,解决管辖权争议。通过追捕共同犯罪人员,严厉打击涉黄河非法采矿行为。加强源头治理,建立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基本案情】2024年2月,被告人李某虎与李某安商议在山东省东平县与河南省台前县交界处的黄河河道内采砂牟利,由李某安负责租用场地,李某虎出资租用铲车、平整道路,挖掘沉砂池。二人在未取得开采河砂许可证情况下,在东平县银山镇银河浮桥南侧黄河河道内抽取河砂至黄河西岸租赁的沉砂池。经专业机构测量,沉淀成砂量为15087.8立方米,评估价值为31.47万元。【检察履职情况】2024年2月28日,东平黄河河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山东省与河南省交界的黄河主河道内,疑似有人采砂作业。因案发地点处于两省交界处,东平黄河河务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黄河河务局《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主动对接公安机关并商请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平县检察院)提前介入。经查,本案采砂地点位于鲁豫两省交叉河段,抽砂管线横跨两省,被告人流动抽砂,抽砂后的沉砂地点虽地属山东省,但因黄河改道、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导致管理上存在争议。东平县检察院建议东平黄河河务局对接台前黄河河务局共同勘验现场。同时,引导侦查机关向民政部门调取官方区划地图及沉砂地行政归属证明,向沉砂地沿岸居民取证以查清该沉砂地历史沿革。民政部门出具了沉砂地属于东平县行政区划内的证明,台前黄河河务局与东平黄河河务局达成由东平县查处本案的一致意见。东平县检察院认为,“沉砂”作为采砂犯罪必要过程,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在抽砂地变化不固定的情况下,“沉砂地”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地,在确认行政区划的基础上,东平县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审查逮捕期间,李某虎辩称无合伙人,东平县检察院结合李某安联系租赁沉砂地土地的事实,认为李某安可能系其同伙,在对李某虎作出批准逮捕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加大侦讯力度,调取土地租赁方人员以及现场施工人员证言。后查明李某安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予以追捕。审查起诉期间,李某虎、李某安认罪认罚,配合相关部门将未处理的河砂资源处理完毕,主动完成生态修复。2024年9月18日,东平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同年10月22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李某虎、李某安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共1.8万元。宣判后,二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东平县检察院召集东平县公安局、东平黄河河务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完善“刑事打击+公益诉讼+警示教育+生态修复”四位一体办案模式,推动两地河务部门完善巡查检查和监督查处协作配合机制,厘清交界地区涉管辖权争议地点的管理归属,定期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切实守护好黄河生态环境和河道管理秩序。【典型意义】黄河流域范围广,跨省市县较多,犯罪分子常将盗采地点选择在行政区划交界处逃避监管打击。对于跨省域的破坏黄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运用沿黄县级部门协作机制,提前介入,将管辖权争议解决在案件初查阶段,形成打击合力。针对黄河河道内盗采案件涉案人员多、证据调取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及时追捕漏犯,做到全链条打击。办理案件同时坚持源头治理,推动相关行政部门完善工作机制,做到预防与惩治并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黄河浮桥承压舟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浮桥承压舟占用河道黄河行洪安全跨区划协作【要旨】针对废弃浮桥承压舟长期占用黄河主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安全问题,检察机关依托“河长+检察长”机制与行政机关形成合力,开展跨省际协作,督促行政机关彻底清除妨碍河道行洪障碍物,保障黄河干流行洪安全。【基本案情】河南省渑池县陈村乡白浪黄河渡口是渑池境内河南和山西两省的第二大联接点。2013年6月,山西省平陆县某浮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浮桥公司)经黄河两岸县级政府和山西省地方海事局等部门批准,建成山西省平陆县至河南省渑池县的浮桥。2021年7月,受洪水影响,该公司将13组浮桥承压舟拆除后锚定在渑池境内黄河右岸河道,每组浮桥承压舟长15米、宽12米,重量约50吨,占用河道面积约3.5亩。2023年6月,浮桥审批年限期满后续期未获批准,不再具备运营条件。浮桥公司未及时将浮桥离岸清理,巨大的浮桥承压舟长期搁置在黄河主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安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8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渑池县检察院)接到县“河长制”成员单位反映的问题线索,经初步调查后于8月8日分别对县黄河河务局、陈村乡人民政府、县交通运输局立案。经现场勘验、走访调查、评估询价等方式查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县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事务管理部门、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浮桥安全管理部门、陈村乡政府作为属地政府均负有监管职责。2024年8月至10月,渑池县检察院与县河务局、交通局及陈村乡政府多次开展磋商,达成优先引导企业自行清运、辅助行政手段强制清理的一致意见。渑池县相关行政机关多次发出督促清理通知,因浮桥公司股权纠纷,部分股东存在抵制情绪,且存在跨省级区划执法难题,承压舟清理工作长期处于停滞状态。2024年10月,时值黄河小浪底水库调水调沙结束,库区水位逐渐上升,行洪风险进一步加剧。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实地查看,现场督办浮桥承压舟清运工作,并提出开展跨省际协作推动浮桥承压舟清运工作的意见。同日,渑池县检察院向县委作专题汇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组建水利、交通、公安、属地乡政府参与配合的清理专班,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指挥,并专门致函平陆县,请求协助处理浮桥承压舟搁置黄河河道问题。渑池县检察院、平陆县检察院开展跨区划协作,推动两地水利、河务、交通等部门共同协调解决强制清理、派员监管、资金回收等问题。经多方努力,行政机关在黄河水位上涨淹没前,完成浮桥舟体强制清离河道任务。鉴于该案已全部整改到位,渑池县检察院于2024年11月1日终结案件。【典型意义】黄河安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上下联动、跨省协同,推进案情调查、沟通协调、跟进监督等工作,同时深化“河长+检察长”协作机制,强化与河长办及成员单位协作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在党委政府大力支持下,共同推动妨碍河道行洪问题彻底解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黄河湿地地下水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湿地保护地下水资源协同治理【要旨】检察机关针对破坏黄河流域地下水资源问题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推动开展系统排查整治,有效保护湿地水源涵养功能。【基本案情】四川省阿坝县是黄河上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和水源补给区,有多美林卡等三个湿地自然保护区。2021年至2024年期间,阿坝县某工业园区6家企业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在多美林卡湿地公园保护区旁未经许可擅自打井18口,违规开采地下水用于商业运营,导致湿地冬季核心区地下水位下降1.8米,湿地萎缩面积达30余亩,黄河支流径流量减少并引发局部草场退化,直接影响部分珍稀高原水生动植物生长环境。【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1月,“益心为公”志愿者及牧民先后向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阿坝县检察院)举报上述问题。2025年1月8日,阿坝县检察院开展初步调查后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该院成立专案组,联合水务、生态环境、林草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开展实地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卫星遥感、地下水动态监测、地质雷达探测等方式,查明阿坝县某工业园区6家企业偷采地下水,威胁多美林卡湿地水源涵养功能。经调查后,阿坝县检察院向阿坝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水务局(以下简称县科农畜水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查处违法行为。县科农畜水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立即封填违规水井,依法向案涉6家企业作出罚款30万元,并会同相关部门核算应补缴的水资源费,责令其制定湿地生态补水与修复专项方案,推动建设雨水收集系统替代地下水开采,并要求种植树苗30亩,4月上旬已开始种植。在该案基础上,阿坝县检察院与水务部门牵头,与生态环境、林草等四部门共同制定《关于阿坝县地下水开采禁令+替代工程+生态补偿的实施方案》,建议通过“替代修复+生态补偿”责任承担方式,要求开采使用地下水的企业以“每抽取1吨地下水,修复10平方米湿地”为标准履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修复义务,并利用雨水收集替代地下水,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平衡。阿坝县检察院联合水务等相关部门向县委汇报,推动开展黄河上游湿地保护拯救行动,封填全县范围内所有违规水井,回补地下水80万立方米,重建湿地生态缓冲带。【典型意义】检察机关立足当地黄河上游水源涵养的重要生态区位特点,在办案中强化与水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协作,通过调查取证协作、召开联席会议会商、共同制定湿地地下水禁采令方案等方式,推动开采使用地下水的企业通过“替代修复+生态补偿”责任承担方式,保护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地,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双赢。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煤矿企业违法疏干排水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地下水资源煤矿开采疏干排水水资源税【要旨】针对煤矿企业开采过程中违法疏干排水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时纠正案涉企业违法取水行为,并依法追缴水资源税。同时搭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对煤矿开采行业违法取用水问题进行类案监督。【基本案情】西川河是黄河的三级支流,流经咸阳市旬邑县和铜川市耀州区,下游系桃曲坡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陕西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于2008年9月在咸阳市旬邑县开工建设,矿井依渭河支流西川河而建,项目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年。矿业公司未取得取水许可长期在采煤过程中疏干排水(对含水介质进行疏干),仅2022年疏干排水量即达296万吨,导致煤矿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严重损害地下水生态环境,且未缴纳违法疏干排水涉及的水资源税,造成国有财产损失。【调查和督促履职】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关中平原检察院)专门管辖黄河流域关中平原地区跨行政区划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院在开展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本案线索,经初查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经走访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旬邑县水利局与矿业公司,调取该公司环评、取水、疏干排水量等相关证据,查明了矿业公司无取水许可实施疏干排水的事实。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关中平原检察院于6月28日向旬邑县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矿业公司非法取水行为依法处理。同时,关中平原检察院从国家税务总局旬邑县税务局、旬邑县水利局、工信局调取了水计量设施验收、水资源税缴纳和年度煤炭开采量等数据,根据《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应纳税额进行初步测算,查明了矿业公司未依法缴纳水资源税的事实,并于10月26日与国家税务总局旬邑县税务局、旬邑县水利局进行磋商座谈,建议两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水资源税协作征收机制,依法核准并征缴矿业公司所涉水资源税。收到检察建议后,旬邑县水利局责令矿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向税务部门移送有关疏干排水量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旬邑县税务局经核查核算督促矿业公司缴纳了水资源税190.77万元,滞纳金62.05万元,共计252.82万元。2023年11月17日,矿业公司获得黄河水利委员会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恢复正常生产活动。为提升办案效果,关中平原检察院推动旬邑县水利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取用水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对114家用水企业的取水许可情况等进行检查,吊销未续期农村自备水井取水许可23家,行政处罚1家超许可用水煤矿企业。以本案为切入点,该院从煤炭、水利、税务等部门调取相关数据,研发了煤矿行业水资源税缴纳异常数据监督模型,得到全省多个基层院应用,通过办案督促税务部门征缴水资源税累计3504万元。【典型意义】煤矿企业开采过程中无证疏干排水不符合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更严重影响地下水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有效保护黄河地区地下水资源和国家水资源税安全。结合个案办理,研发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以类案监督模式推动煤矿开采行业涉水资源保护问题综合治理。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生产建设活动矿山开采水土流失防治水土保持补偿费【要旨】针对辖区内部分企业水土保持措施落实不到位、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问题,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多措并举引导企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地处黄土梁峁沟壑区,是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和治理区。辖区内部分生产建设项目存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其中未批先建、未验先投项目各1个;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5个,欠缴费用共计232.25万元;4家石料开采企业不同程度存在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水土保持监测滞后、项目区排水渠堵塞、挡土墙破损、开采区域裸露坡面未按规定设计苫盖等问题。【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5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州区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本案线索,并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取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凭证、卫星遥感图片、现场勘察等查明上述事实。2024年5月21日,秦州区检察院向秦州区水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收到检察建议后,秦州区水务局积极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及石料开采企业依法开展整改工作,完善水土保持措施,积极开展日常水土保持工作,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持续的人力和资金保障。2024年7月,案涉企业足额缴纳了水土保持补偿费232.25万元。相关生产建设单位组织专业人员清理排水渠约8.3公里、清理杂物270余吨;修复破损挡土墙和排水渠约1200平方米,对开采区台阶坡面按方案恢复植被,栽植树木3万余株,种草90余亩,整改工作全部按期完成。为巩固办案成效,2024年8月,秦州区检察院与秦州区水务局联合召开“天水市秦州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专项整治行动启动培训会”,邀请81家生产建设单位的132个生产建设项目参会,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培训。【典型意义】水土保持是黄河流域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推动生产建设单位认真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体责任,按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通过联合开展普法培训,进一步扩大监督效果,增强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意识,推动辖区水土保持工作提质增效。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小水电站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流域小水电站过鱼设施建设环境监测生态流量监测【要旨】针对小水电站未按环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影响鱼类洄游等生态环境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改善小水电站生态环境。【基本案情】宝库河位于青海省大通县,是青海湟水流域二级支流。建于宝库河上的俄博图、纳拉滩2座小水电站,未按湟水河干支流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相关要求建设过鱼设施,实施增殖放流,开展水质、流量监测等工作,影响鱼类产卵繁殖洄游和河流生态系统健康,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俄博图、纳拉滩水电站属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所涉的整改类水电站,大通县水利局牵头整改工作,联合县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共同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小水电站生态环境问题线索逐级交办。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通县检察院)核查发现该问题涉及部门多,整改进度较慢,遂于2024年2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过程中,大通县水利局向大通县检察院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因所涉及部门较多,希望依托“河(湖)长+检察长”等机制,加快推动整改进程。大通县检察院经现场勘查、调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查明,俄博图、纳拉滩水电站存在未按照《湟水河干支流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报告》要求建设过鱼设施,实施增殖放流,开展环境监测,安装生态流量监测设备,导致鱼类产卵繁殖洄游通道受阻,尾水不符合水质要求,生态流量泄放、监测随意性大等问题,影响河流生态系统健康。2024年4月,大通县检察院分别向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局制发检察建议,并多次召开圆桌会议,督促依法履职。三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推进整改工作,农业农村局督促案涉水电站加快完成过鱼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局督促开展环境监测,水利局督促及时安装生态基流在线监测设备并接入监管平台。2024年6月,三部门书面回复完成整改,并邀请大通县检察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共同在宝库河水域俄博图、纳拉滩段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放流花斑裸鲤8000余尾。大通县检察院跟进调查查明,过鱼设施已建成,增殖放流已实施;经第三方公司检测,水质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小水电站生态基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规范设置生态基流泄放公示牌、完善生态流量台账,实现生态流量实时监控,相关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以本案为契机,大通县检察院加强与大通县水利局的协作,依托水行政执法监管数据构建“无证违规取水公益诉讼法律监督模型”,并在最高检模型管理平台上架。2024年7月,大通县检察院与大通县水利局等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并进一步完善“河(湖)长+检察长”的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典型意义】小水电站存在未按要求建设过鱼设施、实施增殖放流、开展环境监测、落实生态流量等问题,影响河流生态系统健康。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多部门协作联动整改,维护水生生物生存环境,促进小水电站绿色健康发展,助推黄河青海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葡萄酒庄企业非法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排污许可府检联动【要旨】针对葡萄酒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等问题,检察机关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发现案件线索,研发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精准发现违法行为主体,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使企业严格落实排污主体责任。【基本案情】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东麓地处黄河流域平原地带,东接黄河及引黄灌渠,是最适合种植酿酒葡萄的“黄金地带”之一,有种植基地44家、葡萄酒庄28家。其中12家葡萄酒庄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违规生产经营。相关部门未及时将上述葡萄酒庄纳入排污许可监管范围,导致废水排放对黄河支流水质、贺兰山东麓砂质土壤结构及地下水安全造成污染风险。【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7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夏区检察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水利厅《关于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实施细则》要求,与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专项监督行动,发现部分葡萄酒庄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鉴于案涉问题具有普遍性,西夏区检察院依托辖区内葡萄酒庄名录、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废水监测情况、环评批复及验收资料等数据,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数据分析比对,发现辖区内12家葡萄酒庄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违规生产经营和排放污水。2024年8月7日,西夏区检察院决定对负有生产排污监管职责的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分局立案。同年8月23日,西夏区检察院向该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行生产排污监管职责,加强排污许可管理,及时查处案涉葡萄酒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废水的行为。收到检察建议后,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分局将已建和在建葡萄酒庄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及时组织召开西夏区酿酒酒庄排污许可证审查暨督办会议,责令辖区内12家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葡萄酒庄限期办理排污许可手续。2024年9月至10月,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区分局先后对7家取得排污许可的酒庄所排放废水进行抽样监测,确认所监测项目全部合格;要求其余5家酒庄进行生产排污设施改造,待所排废水监测合格后,再行恢复生产经营。2024年11月2日,西夏区检察院联合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分局实地查看案涉酒庄整改落实情况,确认案涉酒庄均已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实现合法持证达标排放。【典型意义】巍巍贺兰山与汤汤黄河水赋予了宁夏贺兰山东麓得天独厚的风土,造就了贺兰山东麓葡萄酒文化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本案中,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水行政执法+检察公益诉讼”的协同作用,聚焦葡萄酒庄生产排污乱象,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为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贡献检察智慧。陕西省定边县王某某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关键词】刑事公诉黄河流域环境污染跨省倾倒废水多部门协作综合履职【要旨】针对跨省倾倒工业废水损害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托“两法衔接”机制,深化与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沟通协作,推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基本案情】2024年3月,内蒙古某能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环保公司)因设备检修,处理能力不足,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处理污水(天然气井返排液处理过的中水),并以市场均价支付每吨80元的处置费用。2024年3月12日至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罐车先后从能源环保公司厂区拉出11车中水,擅自将10车中水(共计398.53吨)倾倒至定边县盐场堡镇水滩子村一养殖场后院挖好的土坑内。被告人王某某又准备倾倒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共计40.49吨污水。经检测,提取的水体中重金属铅、镉、银、锰四项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且镉超过标准3倍。提取的现场土壤中锌超出《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检察履职情况】2024年5月20日,定边县公安局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定边县检察院)同步介入,引导取证,就证据收集提出意见;同时充分利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商请定边县水利局、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定边分局等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专业人员经评估认为,案涉地点靠近定边盐湖等生态功能区及城市污水处理厂,且时间临近雨季,案涉地块污水如未及时处理,将在更大范围内引发水质、土质恶化。据此,定边县检察院建议立即对水体和土壤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检测显示现场水体和土壤中重金属超标,能源环保公司组织专业技术力量抽取污水,挖掘被污染土壤并做无害化处置。经检测,恢复地貌后的土壤质量满足植被生长及生态恢复需求。2024年6月14日,定边县检察院对王某某批准逮捕,并于9月13日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6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对于跨省倾倒天然气井返排液污水,损害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依法惩处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中加强与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7 10:10:41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调要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2013年至2024年间,提起公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6.91万件,审结一审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6.46万件,对于服务品牌强国建设、保障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推创新创造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充分彰显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担当和作为。当前,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易发多发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犯罪行为呈现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等特点,社会各界创新创作主体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犯罪行为类型,完善了入罪标准,增设了新罪名。因此,亟需制定一部符合中央政策和立法精神、满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需求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本《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现实要求。《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次全新的系统性解释,吸收、整合了此前三部相关司法解释的有效规定,同时废止了前三部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效规范刑事案件办理,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为创新创造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解释》的基本特点《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保护、依法解释、法治统一、问题导向,确保内容科学合理、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具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解释》关于入罪标准主要沿用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降低部分犯罪入罪门槛,从源头上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凸显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同时,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设置从重、从轻处罚条文,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罪责刑一致。二是坚持依法解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遵循权利法定和罪刑法定“双重法定”原则。《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本意,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罪状含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特别是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三是坚持法治统一,确保司法标准一致。《解释》对刑法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复制发行”等法律用语的解释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的一致性,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协调性,确保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保护整体合力的发挥。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凝聚法治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研,全面系统梳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对解释稿多次进行修改完善。《解释》对“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进一步明确标准,确保相关刑法规定得到切实有效实施。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31条,具体分为五部分:一是商标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吸收整合原有司法解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等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二是假冒专利罪相关规定。《解释》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三是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争议较大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四是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则,明确了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认定标准。五是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单位犯罪、没收和销毁等适用标准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的具体认定规则。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套发布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涉及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这些案件的办理体现了《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对《解释》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4月23日法释〔2025〕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第二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第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五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七条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第八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第十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一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第十二条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十六条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第十七条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八条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十条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十一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第二十四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第二十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二十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第二十八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第二十九条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5 10:04:12

“两高”发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涉及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这些案件的办理体现了《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对《解释》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二.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三.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四.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案例五.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案例六.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案例七.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案例八.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九.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案例一.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乐高教育”系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被告单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店铺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被告人姚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21年3月至6月,姚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乐高教育”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并将“”等标识用于店铺招牌、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培训课时费用51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收益由公司支配使用。【裁判结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姚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加大对注册商标刑事保护力度。本案认定被告单位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与权利人服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以被告单位收取的培训费用作为入罪依据,符合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服务行业特征等实际情况,对“同一种服务”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为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收取的服务费等属于违法所得。案例二.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荣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隔离衣、手术衣”等。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龙某、高某丰、陈某、袁某、曾某琴经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荣某公司许可,购买防护服和包装材料后自行包装一次性医用防护服,贴附荣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对外销售。其中,龙某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高某丰、陈某、袁某负责收购白板防护服,袁某还提供用于收取款项的账户,曾某琴联系用于贴牌生产假冒医用防护服的民房、聘请工人包装防护服等。龙某等人共销售一次性医用防护服4万余套,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裁判结果】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隔离衣、手术衣”在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认为是同种商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龙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实践中,在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同的情形下,如果两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本案依法认定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准确量刑,有效打击了制售假冒医用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此外,为依法精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具体情形。案例三.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鲁某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制作“HARRYPOTTER”“UNIVERSALSTUDIOS”等商标标识,并通过自行加工缝制、贴标的方式,生产制作魔法袍、围巾、领带等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环球影城哈利波特产品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12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鲁某发经营的场所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5730件,查扣吊牌、领标、水洗标等72550个。【裁判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发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了“HARRYPOTTER”“UNIVERSALSTUDIOS”等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在“UNIVERSALSTUDIOS”后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相同商标”。鲁某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为进一步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统一和明确“相同商标”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彰显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案例四.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年、张某燕经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起,二人在未经某中药研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包装上印制某中药研究公司“一种马齿苋提取液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号,并销售假冒上述专利的化妆品。赵某年、张某燕销售假冒上述专利化妆品的金额为99万余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专利化妆品的价值为57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6万余元。【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年、张某燕犯假冒专利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年、张某燕开设化妆品生产企业多年,明知使用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应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仍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误导公众认为该化妆品是专利产品,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专利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假冒专利罪规制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虚假标记他人专利号使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主体合法生产、制造的商品,损害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情节严重”入罪标准,强化专利刑事保护。案例五.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基本案情】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以营利为目的,开发运营多款影视作品聚合APP。张某、孙某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下载热门视听作品视频文件后上传至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并购买他人的技术解析服务,通过其运营的多款APP向公众提供视听作品的播放和下载服务。通过技术解析服务,公众无需跳转至相关著作权人的网络平台,即可从上述涉案多款APP上获得该视听作品。张某、孙某等通过在涉案多款APP内以发布收费广告、收取广告推广费的方式营利。其中,张某、孙某等通过“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7.2万余部。【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通过“盗链”的方式客观上使相关视听作品直接呈现在涉案多款APP上,属于作品“提供”行为,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获得上述视听作品并直接进行播放和下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张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为实行行为,与“复制发行”并列区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随着信息传播领域的新型技术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类似“盗链”的技术可以避开作品上传环节,使用户获得相应作品,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基于“盗链”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其社会危害性,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利于准确界定“盗链”等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案例六.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基本案情】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擅自复制相关软件等,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刘某生又指使被告人刘某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刘某生、刘某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06万余元和14万余元。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裁判结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生、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特别是刘某生制作、销售“加密狗”及盗版软件等,在相关系列案件中处于产业链的源头,提供避开技术措施装置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进一步加大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本案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刘某生、刘某刑事责任,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彰显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力度和决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部件、技术服务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案例七.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凤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采用扫描、排版、印刷等手段,复制发行“剧本杀”作品,非法经营数额54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杨某、杨某主明知林某凤等人出售的“剧本杀”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后对外销售。其中,刘某销售金额738万余元,杨某、杨某主销售金额312万余元。【裁判结果】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凤等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杨某、杨某主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刘某、杨某、杨某主销售侵权复制品,均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规定,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扩大了入罪情形。为进一步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复制件数量”为“其他严重情节”。为进一步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解释明确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不包括单纯“发行”行为。以出售方式发行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系列案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别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案例八.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文在芜湖某汽车公司任职。2021年3月23日,汪某文准备跳槽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从事电器研发工作。为了将芜湖某汽车公司的开关控制技术带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2021年4月4日晚,汪某文将其无权限查看的芜湖某汽车公司智能车技术中心一组、二组组长的电脑硬盘拆卸后带离,将电脑硬盘中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资料上传至自己的百度网盘。经评估,上述两份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14万元。【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某汽车公司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中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汪某文以拆卸带走电脑硬盘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数额,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加大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力度。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因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利润损失。本案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汪某文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依法判处刑罚,彰显对创新成果的严格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案例九.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2022年8月,被告人孙某东接受境外人员委托,为其有偿提供某科技公司新能源电池的商业信息。孙某东经与被告人罗某商议,罗某以刺探、收买等非法方式从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处获取该公司关于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商业信息,孙某东提供给境外人员。孙某东收取报酬11万余元,将其中7万元支付给罗某。2023年4月,罗某直接接受该境外人员的委托,再次提供某科技公司商业信息并收取报酬10万元。【裁判结果】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孙某东犯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东、罗某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的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罗某、孙某东构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完善刑事法网,加强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本罪系行为犯,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该罪升档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情形等保持一致,确保两罪定罪量刑的有效衔接。【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5 09:52:08

第二十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开幕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杭州4月23日电第二十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23日在浙江杭州开幕,会议主题是“弘扬‘上海精神’,共建与时俱进的司法合作平台”。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表示,习近平主席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上合组织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中方愿同各成员国一道,以习近平主席和各国元首擘画的蓝图为引领,进一步加强司法交流合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陈文清指出,最高法院院长会议机制是上合组织成员国加强司法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为维护地区发展和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要始终秉持“上海精神”,在反恐安全、经贸互通、人文交流等领域构建立体化合作框架,为司法合作奠定坚实基础。始终秉持安全倡议,加强去极端化合作,严厉打击毒品走私、网络和跨国有组织犯罪,为地区安全稳定提供有力保障。始终秉持法治理念,建立司法协助、跨境争议解决等交流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律师、仲裁、商事调解等法律服务领域合作,为共同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推动上合组织司法合作不断迈向新高度。开幕式前,陈文清集体会见了与会代表团团长、上合组织副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开幕式上致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4 10:00: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的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其中,学校保护是重要一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着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未尽到上述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对相关案件中各方责任的认定,推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落实。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六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化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是学校保护的重要方面。案例三中,八年级学生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并打伤予以劝阻的其他同学,对此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依法判决学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以司法裁判推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落实。第二,依法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避免产生“只要未成年人在校受伤则学校必然担责”的误解。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分别从学生自行摔倒受伤、第三人侵权致损害、文体活动中受伤等几种情形,对各方主体责任作出认定,以司法裁判支持学校正常组织、开展教学等相关活动。第三,依法支持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在要求学校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的同时,亦应允许学校依法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帮助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案例五中,当事人就学校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合理存在分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保障教育惩戒行为既有尺度、又有温度,对于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意义。第四,促进家校携手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长对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监督,对于提升教育质量、促进家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家长的监督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保持在合理合法限度内。案例六中,家长不满学校教育管理行为,通过网络平台,以侮辱性激烈言辞,发布针对学校的不实内容,并被广泛浏览传播,人民法院认为该家长侮辱诽谤行为侵害该学校名誉权,遂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明确了家长对学校管理教育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边界,对于构建良好家校关系具有重大引导意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质效,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水平,以坚实的司法履职推动“六大保护”协同联动、融合发力,推动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同心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和法治环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案例三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案例四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案例五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日放学时,12周岁的六年级学生赵小某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从楼梯台阶上摔倒,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赵小某牙齿受损、嘴唇挫伤擦伤,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医嘱建议为18周岁后牙桩冠修复。赵小某以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未有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存在监管不力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万元。经审理查明,赵小某所在班级课前课后常态化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多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具有责任,而是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产生“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识。本案裁判贯彻了“依法引领校园保护”要求,运用“小案例”阐释“大道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引领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案例二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王小某、张小某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12点左右,王小某在学校走廊与张小某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小某对王小某进行了推拉,导致王小某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某小学立即将王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牙齿受损,产生治疗费用(张小某已代付)。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事发前,某小学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了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等的宣传教育,同时制定了从7:30至18:00期间各时间段校园各地点的详细值日安排。事发后,某小学也组织双方家长多次协商解决。因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小某监护人夏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某小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事发时,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某及张小某在某小学就读期间,于中午自由活动时间在校内玩耍,在王小某离开时,因张小某突然拉王小某,导致王小某摔倒、牙齿受损,张小某虽然没有故意伤害王小某的主观心态,但其在玩耍过程中因推拉导致王小某受伤是客观事实。因此,对王小某的受伤,张小某监护人应承担55%的责任。关于某小学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小学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区域也有值班老师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是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因张小某无意的动作导致王小某受伤,事发突然,某小学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某小学及时将王小某送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因此,某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由张小某监护人赔偿王小某损失8000余元,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特殊保护机制,即对教育机构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在司法适用中,不能无限扩大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如果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保制度、安全设施场所、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障和支持其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案例三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张小某、蒋小某、王小某均系某中学八年级学生。某日课间休息时,蒋小某与王小某发生口角争执,蒋小某将王小某击倒在地后又骑坐在王小某脖颈处,持续用拳击打王小某。张小某路过此处,见一旁的教师休息室内没有班主任老师,便自行上前试图将蒋小某拉离。蒋小某突然回身,挥拳击中张小某左眼。后某中学将张小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张小某左眼外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张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蒋小某及其父母、某中学赔偿损失共计21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侵害事实由蒋小某直接导致。事发时,蒋小某作为一名八年级学生,应当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情绪的能力,但却在课间对同学实施殴打,并对出面劝阻的张小某挥拳相向,行为冲动,未计后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因蒋小某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小某面对校园暴力,能够出手制止,帮助同学,不仅并无过错,还应予以褒扬。蒋小某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该殴打行为持续期间,有数名学生围观,未有老师发现并予以劝阻。某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没有针对本校学生的具体情况,对课间加以必要的严格管理,也没有密切关注学生动态,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和防止学生间的冲突加剧,以致发生本案的后果,故某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亦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蒋小某父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典型意义】校园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学校作为防控校园暴力的重要一方,需建立严格的监督和反馈机制,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发生在学校走廊的殴打行为,学校的安保措施存有漏洞,应当视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受害方遭受的各项损失,学校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晰学校在校园暴力事件中的责任边界,督促学校建立有效的校园暴力防控机制。同时,对未成年人制止校园暴力的行为予以正面评价,体现守望相助的价值导向。案例四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林小某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陈小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林小某与陈小某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林小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陈小某接触,林小某倒地受伤。林小某认为其被陈小某踢到受伤,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陈小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中学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小某及其监护人、某中学共同赔偿损失59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林小某与陈小某等人正在进行的足球对抗比赛多人参加,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林小某事发时年满17周岁,陈小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理应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系学生自发组织,林小某、陈小某自愿组队参与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林小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本案中,林小某快速跑动中倒地触球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与上前防守的陈小某相接触,陈小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小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陈小某监护人对于林小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某中学应否承担责任。事发时林小某已满17周岁,系在午休期间与同学自发踢球受到人身伤害。经查,某中学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重视法治教育,给学生以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林小某解决相关事宜。故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林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初中生及小学生,对于经常参与的日常体育活动可能的风险已经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本案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强调参与者对于风险的预判,有助于提示高年级学生注意预防体育活动给身体造成损伤的危险。同时,本案中足球比赛系学生自发组织,学校不属于活动组织者,故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而是适用第一千二百条规定。本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避免过分苛责学校,从而倡导学校鼓励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健康快乐成长。案例五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李小某为某学校一年级学生。某日,因李小某在校期间扎、咬其他同学,某学校老师在放学时间与涉事家长进行沟通,并在班会上让李小某向其他同学道歉,因李小某态度不诚恳,再次要求李小某郑重道歉。李小某监护人认为某学校老师当众指责李小某、不听李小某解释、无理要求李小某当众反复道歉,造成李小某心理严重伤害,致使李小某持续情绪低落、无法正常返校。经多次交涉无果,李小某将某学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学校赔偿损失两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学校老师批评并要求李小某向同学道歉的行为,属于教师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本案现有情形不足以证明某学校对李小某的管理行为存在超越或滥用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情形,故判决驳回李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2024年8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亦规定“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履行教育职责”。同时,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等教育惩戒。本案中,老师要求李小某向其他同学当众赔礼道歉未超出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范畴。本案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对于支持并保障学校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和示范意义。案例六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张某某的儿子在某小学就读。张某某认为其儿子在校期间,学校教师存在霸凌、孤立行为,遂不断在多个社交媒体发布文字和视频,控诉某小学的教师孤立、霸凌孩子,及该校存在权钱交易、违规招生、迫害优秀教师等情况,言辞激烈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某小学认为张某某虚构事实,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具有明显误导性,严重侵犯某小学的名誉权,遂以张某某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小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公开社交媒体平台发布针对某小学的文章与视频,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之前经张某某多次投诉,校方、教委进行调查核实后,张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诉讼中,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小学存在张某某所称的行为。故张某某通过网络公共平台发布包含侮辱性言辞的涉案内容,且对于言论中涉及的内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构成侮辱诽谤。该内容被广泛浏览传播,势必导致某小学社会评价降低,侵犯某小学名誉权。综上,审理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某小学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家长作为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对学校教育方式与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监督及合法维权的权利。但是,当家长不认可学校的教育方式与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时,应当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保证所述内容理性、客观、真实,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本案明确了家长对学校管理教育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边界,对于构建良好家校关系具有引导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4 09:58: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惠州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案例二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案例三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案例四杜某飞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案例五吴某烽、石某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例六李某伟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七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明、胡某伟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八郝某旺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九“汴绣”知识产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案例一惠州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委托调查核实商标权撤销虚假诉讼【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原审诉讼中存在虚假证据线索的,应当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事项涉及外省市的,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查明法院生效裁判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应当依法监督。【基本案情】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第8018081号“荷花夏曲HEHUAXIAQ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并于2011年2月6日获准注册。2017年4月1日,惠州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17年12月15日,商标局决定维持诉争商标。顺某公司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8年7月13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26506号《关于第8018081号“荷花夏曲HEHUAXIAQ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予以维持。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顺某公司虽然对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某酒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判决驳回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检察机关履职情况】顺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京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开展异地协作,甄别虚假证据。某酒业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两份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写有“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是法院认定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核心证据,北京市检察院委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异地协助调查,查明发票原始记载信息显示商品名称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发票复印件显示诉争商标系为达到证明目的人为变造。二是加强实质审查,准确认定“商标性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在于使用商标标志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应当是公开、真实、合法的在商业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检察机关对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区分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前生产、加工等行为的证据及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销售行为证据,排除自制证据及存疑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而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酒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2023年6月12日,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某酒业公司提供变造发票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据,不应采信,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23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行抗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28号行政判决,认为综合考虑某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虚假证据、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的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酒业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同时,对于某酒业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处罚。【典型意义】(一)严格证据实质审查,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检察机关坚持全面、客观、实质审查原则,充分运用自行调查、指令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诉讼证据进行穿透式审查,在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的基础上,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把握实质法律关系。通过跨区域协作查实证据真伪,不仅有效节约办案资源,也有助于提高调查核实的精准性,夯实证据基础,提高检察机关监督质效。(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商标管理和市场竞争秩序。检察机关通过对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对因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导致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进行及时纠正,推动清理长期未实际使用的“僵尸商标”,释放商标资源,避免公共资源浪费,既维护了商标注册制度的严肃性,又有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二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关键词】虚假诉讼监督影视作品著作权数字检察综合履职【要旨】检察机关通过数字赋能,强化虚假诉讼监督。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检察综合履职,纠正错误民事裁判,依法移送犯罪线索,推动以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罪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基本案情】陈某成立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影视作品“维权”诉讼。2021年11月,陈某向浙江巨某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购买《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影片,在明知《大话武林》出品方不同意修改《授权书》、《菜鸟囧探》出品方已注销的情况下,仍要求李某杰在添加了“放映权”的《授权书》上加盖出品方公章。2022年4月,李某杰伪造上述三部作品出品方的公章加盖于《授权书》,提供给陈某。陈某在明知《授权书》系伪造的情况下,通过杭州科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负责人章某创完成对《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等影片的作品登记。章某创在接受陈某及案外人委托时,在没有取得加盖公司公章的《法人创作声明》《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伪造相关影片权利人的公章共计17枚,用于办理作品登记,后从山东省版权局取得包括上述三部影片在内的《作品登记证书》。2022年至2023年,声某公司以上述虚假的授权文书为证据,在全国范围内以酒店等经营场所侵犯其对《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享有的放映权为由,分别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法院)等多家法院提起诉讼至少90余起,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酒店等经营者遭受财产损失。【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初,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检察院)建立数字监督模型,对辖区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发现柯桥区、越城区多家酒店被声某公司提起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并存在可疑情况。该公司明知涉案影片的源头提供者是影视播放软件平台,却只起诉酒店等终端设备提供者,据以起诉的影片均较为冷门,诉讼逐利性强,诉请赔偿款金额较小,基本为每部人民币1000元,容易诱导酒店为避免诉累而选择调解或和解。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证据均系该公司提供,未向平台取证。针对上述疑点,柯桥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赴涉案影视播放软件提供者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调查。经查,腾某公司向北京奥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购买的《菜鸟囧探》《大话武林》影片仍在授权期限内,且腾某公司提供奥某公司出具的《声明》,称其未将《菜鸟囧探》《大话武林》授权给巨某公司。二是赴奥某公司核查。奥某公司确认前述腾某公司所提供《声明》的真实性,并证实其与巨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提供了其从出品方处获得的真实授权文书。三是赴山东省版权局调查涉案作品登记情况,发现科某公司提交资料中的多枚公司印章系伪造。2023年8月,柯桥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认为声某公司主张对涉案影片《菜鸟囧探》《大话武林》《千术3决战澳门》的权利来源于巨某公司的授权,而巨某公司并未从奥某公司处获得授权,故声某公司亦无合法授权,无权提起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侵权诉讼,遂向柯桥区法院发出8件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均已采纳,并再审改判。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筹指导、集中交办,全省检察机关针对相关民事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和制发再审检察建议28件,其中22件已获再审改判,4件已裁定再审。2023年8月至2024年5月,柯桥区检察院对在办理前述民事监督案件中发现的涉嫌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年7月至10月,柯桥区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李某杰、章某创提起公诉。柯桥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创、李某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拘役五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一)虚构影视作品放映权,以捏造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在明知影视作品出品方未授予放映权的情况下,仍虚构有放映权的《授权书》,后进行作品登记,通过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涉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监督案件,除审查《授权书》外,应当全面审查查明著作权权属变动流程,调查核实授权是否系合法有效获得、授予的权利属性及授权期限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通过伪造《授权书》捏造权利的情形,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线索。(二)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积极推进数字检察,精准识别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知识产权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众多民事案件被告受查证能力和精力所限,难以有效识别并提出反证。检察机关应充分关注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线索,积极推进数字检察,通过数据研判建立法律监督模型,精准识别虚假诉讼。一方面,强化审查异常数据意识。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高频次、大面积异常诉讼,从中甄别虚假诉讼的线索。另一方面,构建法律监督模型。从企业登记信息、裁判文书数据、案件卷宗资料等方面着手,选取原告诉讼请求、权利证据来源、取证方式等要素进行分析研判,精准识别影视作品著作权虚假诉讼。(三)综合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能,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虚假诉讼,实现精准监督、不枉不纵。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夯实证据体系。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检察综合履职,在监督纠正错误民事生效裁判的同时,移送犯罪线索,督促深挖彻查。坚持全链条打击,严惩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提升震慑效果,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案例三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信息网络传播“盗链”行刑反向衔接【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准确认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行为人采用“盗链”方式向公众提供直接从权利人服务器链接的作品,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基本案情】2017年7月起,张某与吴某强(另案处理)共谋决定以北京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北京节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招聘人员,共同开展视听作品聚合App运营业务,并约定由张某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吴某强负责引入投资。之后,张某聘任孙某先后担任青某公司等产品部负责人、北京视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专门负责视听作品聚合业务。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张某和孙某等人组织人员,先后开发运营“影视大全纯净版”“今日影视”等多款视听作品聚合App,并将上述App挂靠在由张某实际控制的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空壳”公司。其间,张某和孙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下载热门视听作品并上传至其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以下简称“下载上传”),以及通过购买南京奋某公司(另案处理)的技术解析服务(即编写代码向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网络平台发出请求,让网络平台认为请求由真实用户发出从而获取视听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同时请求代码中去掉了广告的请求包,故可以去除网络平台的广告。该方式在行业内俗称“盗链”),使公众无需跳转至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的网络平台,即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多款App上获得视听作品。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通过在App内发布收费广告、收取广告推广费的方式营利。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张某和孙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传播视听作品83000余部,其中以“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72000余部,以“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11000余部。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通过“盗链”方式传播的16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050亿余次,2023年1月间采用“下载上传”方式传播的2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800万余次。张某和孙某等人通过App收取广告推广费人民币3.92亿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2年6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权利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吴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调查全部涉案公司股权信息、关联关系及人员架构,查明涉案人员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等。二是调查涉案App的技术细节,提取客户端、作品库、后台管理系统等代码和数据,区分“下载上传”、“盗链”等方式,查明涉案App采用的传播手段。三是调查涉案视听作品传播数量、点击数量、涉案App会员数、经营模式等,并同步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四是针对张某等人提出已与权利人签订引流协议的辩解,查明签订引流协议的背景、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等。2023年4月12日,新吴区检察院对张某、孙某批准逮捕。2023年7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张某、孙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新吴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先后将另外13名犯罪嫌疑人移送新吴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把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针对以“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中的技术问题,听取权利人方技术人员意见,了解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情况,邀请专家提供技术协助并出具意见,明确“盗链”的技术原理及实现方法。经审查认定,张某等人通过“盗链”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使涉案App用户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视听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二是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全面审查涉案公司后台管理系统电子数据,剔除重复项,查明被侵权视听作品的数量、点击量等。由于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众多,为准确认定非法广告收入,检察机关通过委托司法审计,结合广告商后台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开票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广告收入。三是强化释法说理推动认罪认罚。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成张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建议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公司房产,冻结11个银行账户内1400余万元。四是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对于公安机关另案移送审查起诉的13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中10名犯罪情节较轻、作用不大、主动退赃退赔的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开展行刑反向衔接,经审查后移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因涉案人员分布在江苏、海南等多地,且工作地点经常变化,为避免涉案人员脱离法律制裁,江苏省版权局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该案。目前江苏版权执法部门已对9名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1月10日,新吴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张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14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件办结后,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文化市场秩序,强化版权协同保护,无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版权执法部门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并促成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等11家互联网文化相关企业联合发布《反“盗链”宣言》,引导行业自律,推动构建文化产业领域版权大保护格局。【典型意义】(一)准确认定“盗链”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法惩处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应在查明传播技术手段、提供行为、获得作品方式的基础上,结合“向公众提供作品”和“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两个关键要素综合评判是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技术手段“盗链”作品地址并通过自身设定的网页或者客户端等向最终用户提供,最终用户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依照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依法全链条打击与分层分类处理并重。在办理涉案人员众多的涉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分层分类处理。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确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区域广、被不起诉人数多的案件,应当就管辖问题、处罚范围等与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商,确保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无缝衔接。案例四杜某飞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网络盗版小说App流量变现从业禁止【要旨】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传播盗版小说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准确把握入罪情节认定标准,确保精准打击、不枉不纵。通过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适用“从业禁止”,切断传播盗版小说黑灰产业链条,从源头净化网络文学原创空间。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网络小说阅读App运营管理问题,及时向相关网络广告中介平台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有效整改。【基本案情】2020年起,杜某飞受他人指使,伙同徐某健、田某坤等人利用App阅读器实施侵犯网络小说著作权行为。杜某飞指使徐某健等人注册成立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100余家公司,将他人提供的“多看阅读神器”等移动端小说App软件与上述公司绑定并进行网络域名备案登记,与多家网络广告中介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为上述App承接流量广告营利。杜某飞等人明知“多看阅读神器”等App软件中的大量小说作品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上传,仍以上述公司名义参与App软件运营并以产生的广告流量为依据约定收益分成比例。其中,杜某飞负责注册公司管理、App软件业务推广、收益结算等工作;徐某健负责协助杜某飞进行公司注册并提供公司账号等资料申请网站域名及App软件备案工作;田某坤负责协助管理徐某健所参与注册的公司对应App软件的每月广告收入对账及资金统计工作。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间,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参与运营管理的上述App软件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等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小说作品共计3000余部。【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2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接到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鉴于本案涉及多个知名网络小说阅读App,且面临涉案环节较多、资金流向复杂、作品鉴定困难等问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检察院)及时成立专案组,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侦查方向、取证方式、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2023年4月7日,闵行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批准逮捕,并提出补充侦查取证建议:一是继续调取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证明材料,查证权利归属;二是调取涉案人员在网络广告中介平台账户中接收侵权App广告收益及分配的相关证据,查明违法所得;三是调取涉案人员因本案行为被提起著作权民事侵权诉讼材料及签收民事判决文书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实犯罪主观明知。2023年9月7日,闵行公安分局以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闵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适用入罪情节标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10余款侵权App含有海量作品,其中除了侵权作品外还有未侵权作品,难以查实因传播涉案侵权作品对应产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同时鉴于侵权App服务器在境外,数据难以调取,亦无法查明侵权作品的点击量、阅读量等情况。因此,检察机关以非法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为认定方式,由鉴定机构从“多看阅读神器”等App中导出4800余个与权利人玄霆公司提供的独家授权小说名称一致的文件。经鉴定,上述文件中与权利人作品检材相似度大于等于80%的逾3000部。二是完善侵权行为证据链条。公安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中仅选取“多看阅读神器”一款涉案App为样本进行了比对鉴定,未印证其他涉案App上的作品侵权情况。对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调取涉案网络小说App运营收益模式及侵权作品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据,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本案10余款涉案App之间的关联关系。经补充鉴定,包括“多看阅读神器”“笔趣阁”在内的10余款涉案App对应小说目录接口域名后缀相同,证实相关侵权小说之间具有同源性,由此形成涉案App上均存在侵权作品情况的证据链条。三是审慎认定主观明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均提出未直接参与侵权App开发和侵权作品上传,仅参与后端收益结算管理等运营工作,否认对侵权行为主观明知。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全面调取涉案公司相关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材料等书证。面对扎实的客观证据,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承认主观明知,并自愿认罪认罚。2023年10月7日,闵行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提起公诉,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2024年1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四百二十万元不等,同时采纳检察机关“从业禁止”的建议,判决禁止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网络文学App等与网络文学著作权有关的职业。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为盗版阅读App提供广告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未尽审查义务等问题,检察机关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广告中介平台对100余个侵权App的引流广告账号予以下架关停、停止推广合作,切断盗版小说网络传播的利益链条。依托闵行区“MIP”知识产权一站式保护平台,联合区人民法院以及市场监管、版权执法等单位共同开展送法入企、以案释法、案例研讨等活动,促进提升相关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典型意义】(一)夯实客观证据,精准认定犯罪情节。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入罪证据要求,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清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作品数量、点击数量等情节。本案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侵权App非法经营数额、点击数量等情节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采用传播作品数量,审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入罪标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确保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精准打击、不枉不纵。(二)通过建议法院作出从业禁止决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切断盗版小说传播黑灰产业链。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力度,遏制犯罪团伙的再犯能力,从源头净化网络空间。围绕案件中发现的网络广告中介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企业经营存在漏洞等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提供广告中介服务的相关网络平台完善制度,切断侵权小说网络传播犯罪链条。(三)加强以案释法,促进提升原创文学保护意识。检察机关通过充分保障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并出庭发表意见,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及媒体代表等旁听庭审,扩大以案释法效果。同时,依托当地知识产权一站式保护平台,联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推进版权领域治理工作,以多元化、多面向的履职方式,促进提升传播者、社会公众和网络平台等各方尊重原创、尊重版权的意识。案例五吴某烽、石某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药品质量鉴定自行补充侦查【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中医药网络售假犯罪案件,应当强化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细致审查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情况,加强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数额。对于售假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药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综合考虑不同罪名认定的数量、金额和依法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格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基本案情】“片仔癀”“PIENTZEHUANG”等系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同仁堂”“”等系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间,吴某烽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商品,仍低价采购后通过网络销售。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石某园明知吴某烽销售的上述药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向上家采购假冒商品、对接客户、通过网络发布广告、邮寄发货等。经查证,吴某烽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6万余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1万余元;石某园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8万余元。2023年3月6日,吴某烽、石某园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公寓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及某地菜鸟驿站查获涉案漳州片仔癀77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101粒。【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2年12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移送线索,经交办后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23年4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思明区检察院)对吴某烽批准逮捕。2023年6月9日,集美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吴某烽、石某园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思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检验鉴定的规范性审查,准确认定假药。建议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对查扣的药品重新检验,证实被查扣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系假药。二是强化注册商标权利审查,夯实定罪基础。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使用了中国香港地区“同仁堂”产品外包装,且该包装与中国大陆销售的正品安宫牛黄丸包装不同。检察机关通过补充调取商标注册资料,查明涉案侵权药品上使用的“同仁堂”商标与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的注册商标相同。三是全面审查比对电子数据,追加犯罪事实。针对本案涉及的网络跨境售假取证问题,建议侦查机关加强与相关电商平台的沟通,采取哈希值固证、网页存证等方式及时提取固定电子证据。经审查发现可能存在遗漏售假犯罪事实,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对数万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资金流转等数据进行交叉比对,逐一梳理销售假冒药品的次数、金额、货物批号、进货来源等关键信息,查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种类、销售数量及单价,将犯罪金额从人民币100万元追加认定至246万余元,查明违法所得人民币58.1万余元,全面准确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2023年9月7日,思明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吴某烽、石某园提起公诉。2024年4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判处被告人石某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一)依法惩治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作为传统医药的杰出代表,是中华文明的瑰宝。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等文件都对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衔接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商品,扰乱中医药市场秩序,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检察机关依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加大惩治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为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二)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夯实定罪量刑证据基础。本案系跨境销假案件,对于在境内外销售的同一品牌的产品,其商标权利主体、注册使用情况及产品包装方式等均可能存在差异,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涉案商标在境内外的注册使用情况,从而准确认定被告人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针对被告人通过电商平台售假的情形,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从海量电子数据中梳理筛选涉案商品销售次数、销售金额、货物批号、进货来源等关键信息予以比对,依法追加认定犯罪金额人民币146万余元,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三)严格把握法律适用和罪数认定标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的,综合考虑不同罪名认定的数量、金额和依法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准确适用罪名。该案中能够认定为假药的只有被扣押到的170余粒药品,对于已经销售的药品因无实物进行鉴定,且经补充侦查后货源、批号等与已查扣的涉案药品均不一致,无法确定系假药,全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能够更全面评价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综合在案证据情况,依法适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案例六李某伟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特供酒”全链条打击综合履职【要旨】检察机关办理链条化生产、跨区域交易模式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应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积极引导侦查,深挖犯罪源头,依法追诉漏犯,落实行刑反向衔接,确保实现“产、供、销、运”全链条打击。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促进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基本案情】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李某伟、刘某、张某利等5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许可,在贵州省仁怀市租用库房,包装生产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系列白酒对外销售,且部分产品标注有“世博会专供酒”“茅台内供酒”“股东专用酒”等字样。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李某伟还从刘某、祁某龙等人处购买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陈某明知李某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其对外发货销售。李某伟、刘某等7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2万余元至148.5万余元不等。罗某向李某伟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6万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以下简称峄城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峄城区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案件定性、假冒商品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假冒商标鉴别等方面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深挖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对提供假冒白酒包材、帮助运输寄递以及下游销售假酒等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2023年4月5日、7月5日,峄城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先后对李某伟、刘某、张某利和罗某批准逮捕。2023年7月5日,峄城公安分局以李某伟、刘某等8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峄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18日,峄城区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追诉漏犯,实现全链条打击。严格审查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经梳理发现罗某并非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源头供应商,遂建议公安机关以罗某为主线,继续从标识来源、印刷、运送、存储等各环节深挖,成功追诉罗某的上线许某明等包材提供人员9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503.5万元。最终许某明等人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不等。二是严格区分涉案人员行为与罪责。在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犯罪嫌疑人所处制假售假环节、假冒产品类别、销售数量金额、前科情况等因素,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的制假源头李某伟提起公诉,并提出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对受主犯指使帮助生产、包装的雇工张某利等3人以及快递从业人员陈某,综合考量其参与程度、作用地位、违法所得、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法认定为从犯,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8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其间,检察机关还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被认定为从犯的下游销售人员袁某、雇工郑某明等4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坚持“一案四查”,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及时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其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审查认为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遂向制假窝点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白酒制售及寄递行业存在的监管漏洞,向有关部门及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相关单位均已完成整改并及时回复。2024年4月1日,市中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李某伟提起公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祁某龙、陈某提起公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刘某、张某利等4人提起公诉。2024年10月15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罗某提起公诉。2024年10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张某利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祁某龙、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万元,适用缓刑。2024年10月29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一)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惩非法制售“特供酒”犯罪。检察机关根据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链条化生产和跨区域交易模式,紧扣生产、销售、运输等各环节,全面分析销售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深挖彻查上下游犯罪人员,依法追诉漏犯,彻底斩断“产、供、销、运”犯罪链条。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共同犯罪和上下游各环节人员的犯罪行为、作用大小、参与程度、违法所得等因素,依法准确认定主从犯,从严惩处源头制假售假行为,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审查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二)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促进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检察机关应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加强跨区域检察协作,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与行业法律风险,及时向有关部门、企业等制发检察建议,在个案办理基础上推动社会治理。依法严惩犯罪的同时,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向社会公众揭露非法制售“特供酒”犯罪的危害,持续彰显重拳出击的决心和力度,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提升防伪意识和识骗能力。案例七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明、胡某伟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技术调查官检察技术辅助办案刑民交叉【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可以依托技术调查官、检察技术辅助办案等机制全面查明复杂技术事实,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对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同步审查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事实,从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审查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追加认定有关犯罪事实。结合涉案侵权设备包含的专利价值、各秘密点的价值比例等因素认定犯罪数额,有力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基本案情】孙某明系同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国际业务本部原总经理,负责公司海外市场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5月,孙某明从同某公司离职后创立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孙某明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其在同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促成君某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销售两套“通过式车辆快速安全检查系统”业务,上述两套设备于2012年2月以FOB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经鉴定,同某公司与马来西亚某公司项目涉及的相关经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均系同某公司原技术人员,从事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相关领域技术工作,并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三人陆续入职君某公司,胡某伟担任技术总工程师,负责整体技术的决策、研发、管理。李某祺、王某锋分别担任图像处理工程师和探测器工程师,负责公司快速安全检查产品的整体技术、图像处理算法和束流强度校正装置设计等工作。其中,胡某伟、李某祺参与了马来西亚海外项目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的技术应用、维护工作。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项目两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共同参与了另一型号快速安全检查设备技术研发应用工作,该设备于2018年4月由君某公司销售给新疆某有限公司。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束流强度校正装置”、“亮度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查明,孙某明因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05万余元。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因侵犯同某公司技术信息造成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142万余元、628万余元和136万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北京市公安局接权利人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北京一分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明、胡某伟批准逮捕。北京一分院会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指派办案组同步审查案件材料,建议公安机关围绕单位犯罪认定、涉案人员范围、关联侵权事实、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证据转换和认定等问题加强侦查取证。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君某公司和孙某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北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一分院交由海淀区检察院审查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司法办案,全面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涉案设备包含机械、探测器、辐射防护、软件等多个子系统,覆盖机械、控制、软件算法三大行业领域,技术事实认定的难度较高。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过程中,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研究员作为技术调查官,充分听取其专业意见,共同研讨代码层面事实的审查判断思路,通过在君某公司载有涉案技术方案的软件中查找最初上传者署名信息,从版本管理器的研发痕迹和修改日志中溯源研发路径,厘清技术秘密点与相关侵权软件对应版本之间的关系,查明技术事实,锁定犯罪主体。二是充分发挥检察技术保障办案作用。根据检察讯问环节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之间的邮件往来线索,检察技术人员通过远程勘验提取关键邮件,并通过搭建虚拟机平台还原侵权主体的软件研发过程,提取版本管理器中的上传者信息、版本迭代信息、司法鉴定比对版本信息及相关代码内容等关键信息,助力检察官突破“零口供”困境。三是追加认定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单位负责人孙某明存在利用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信息,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遂围绕经营信息的构成、“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等争议焦点,多次调取、核实与本案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以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构建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指控体系,依法履行追诉犯罪职责。四是推进社会治理,促进创新主体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检察机关结合被侵权企业所属的行业特性和技术领域特点,以案件本身反映出的问题为抓手,从准确界定权利范围、优化电子化可溯源路径等多个角度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查疏堵漏。2022年1月24日,海淀区检察院依法认定该案构成单位犯罪,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君某公司以及孙某明等4人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其间历经多次开庭,以明确技术认定和司法鉴定争议问题。2024年6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君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五年不等,部分人员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被告单位君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明、胡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有效运用技术辅助办案机制,为精准指控犯罪提供技术支持。针对案件技术事实复杂、专业难度大等问题,检察机关受案后第一时间申请启动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机制,依托技术调查官对载体文件和涉案技术信息的对应关系进行细致审查,明确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与权利基础,精准把握刑事保护范围。由检察技术人员同步开展远程勘验工作,还原研发过程,明确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实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为庭审中高效展示电子证据、指控犯罪事实提供有力保障。(二)追加认定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破解“刑民交叉”案件认定难题。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过程中,从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审查发现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调阅民事卷宗、咨询司法鉴定人员、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等多种方式,厘清“刑民交叉”案件证明标准,夯实刑事证据链条,依法履行追诉职能,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法治力量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三)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保各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详细梳理各秘密点与权利人相关设备销售合同的对应关系,全面审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充分听取多方意见,以单台设备的整体营业利润为基准,扣除设备所含可区分的专利贡献价值后,综合考虑各秘密点在整台设备中的价值比例,以单个秘密点在权利人对应设备上的合理利润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对应型号设备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为基础,分别计算出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同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提供参考借鉴。案例八郝某旺侵犯商业秘密案【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论文发表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要旨】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作为论文主要内容并公开发表的,依法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依审计确认的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综合确定。【基本案情】西某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从事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西某公司立项“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科研项目,并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发,根据协议约定,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信息及成果均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西某公司相应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内外网物理隔离、禁止携带手机进入研发场所等保密措施。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郝某旺担任西某公司软件工程师,参与研发该公司“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郝某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下班时间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窃取“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用于撰写标题为《某轨道车车载控车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的在职硕士毕业论文。2020年1月至8月,郝某旺先后将该论文发表在知网、万方数据等网站,其间多人浏览、下载该论文,致使西某公司的研究项目相关技术被公开而丧失新颖性,西某公司基于该技术的专利申请工作受阻。经鉴定,西某公司主张的“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郝某旺撰写的《某轨道车车载控车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硕士论文所披露的技术信息与前述技术秘密点具有同一性。经审计,2017年至2019年期间,西某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的研发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218万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0年12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检察院)收到西某公司反映的案件线索,迅速组织研判,认为郝某旺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建议西某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报案。由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雁塔区检察院依西某公司申请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高新公安分局立案后,雁塔区检察院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针对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涉嫌侵权论文内容与商业秘密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二是在涉案商业秘密已被公开披露的情况下,围绕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查明损失数额。三是查证郝某旺的职责范围,以及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强化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和运用。2023年12月6日,高新公安分局以郝某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雁塔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综合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认定西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西某公司在研发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约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是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郝某旺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非法复制“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用于撰写毕业论文并在网站公开发表,结合公安机关固定的电子证据及同一性鉴定意见,认定郝某旺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商业秘密。三是准确认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郝某旺的披露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而为公众所知悉,丧失市场价值和可交易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将经审计确认的218万余元研发成本费用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四是依法认定郝某旺具有自首情节,通过释法说理,促使其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西某公司谅解。2024年5月24日,雁塔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郝某旺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郝某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判决后,雁塔区检察院向西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书》,并多次开展普法教育,助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企业核心竞争力。西某公司就被侵犯的技术秘密改进创新、迭代升级,并成功申请发明专利。【典型意义】(一)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损失数额,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郝某旺作为企业员工,违反保密规定,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用于撰写论文并公开发表,虽未直接牟利,但在客观上致使企业商业秘密被公开,技术信息被披露,商业价值受到贬损,其行为已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提出侦查建议,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权利基础、行为手段和“为公众所知悉”等关键要点,将研发成本费用作为认定造成损失数额的参考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对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有益参考。(二)深度融入社会治理,以高质效履职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该案系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收到权利人企业举报线索后监督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雁塔区检察院以办理该案为契机,组建“护企雁”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团队,深化知识产权检察职能、机构、机制、理念、队伍专门化建设,夯实综合履职基础。在办理个案基础上,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普法宣传教育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帮助西某公司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升创新主体的风险防范能力,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案例九“汴绣”知识产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汴绣”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要旨】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和府检联动机制作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汴绣”保护不到位等公益损害突出问题,通过磋商、举行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基本案情】汴绣兼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双重属性,是中国传统刺绣工艺的瑰宝。2024年4月,多家汴绣商户通过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亭区检察院)“云上知检”微信小程序向龙亭检察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中心(以下简称龙亭检察保护中心)反映,汴绣产品鱼龙混杂、知识产权纠纷频发,汴绣产业存在地理标志使用混乱、行政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汴绣”品牌价值持续降低,且汴绣传承后继乏人,严重影响汴绣产业发展和非遗传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4月,龙亭检察保护中心对“汴绣”地理标志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走访调研,核实多家汴绣商户存在违规使用或错误使用“汴绣”地理标志等情况后,组织龙亭区市场监管、文旅等部门进行磋商,就“汴绣”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及净化汴绣市场的重要意义达成共识。2024年4月23日,龙亭区检察院对“汴绣”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为凝聚多元共治合力,龙亭区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产权专家等参加,形成加大侵权打击力度、引导地理标志规范使用、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等一致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龙亭区检察院向龙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案涉商户不规范使用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商户规范使用地理标志。龙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开展“汴绣”产业专项整治行动,并向检察机关回复采纳情况:一是全面排查并没收辖区内使用伪造地理标志的汴绣产品;二是向使用失效地理标志的商户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失效地理标志;三是广泛宣传知识产权法,引导商户规范使用“汴绣”地理标志。为净化全市汴绣市场,龙亭区检察院一方面将有关情况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封市检察院)汇报,由开封市检察院推动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市加强执法监管;另一方面依托政协提案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衔接转化工作机制,将该案检察建议同步报送开封市政协委员会,并推动形成《加强传承与保护,推动汴绣品牌建设与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协提案,进一步扩大监督影响力。收到开封市检察院、市政协的有关意见后,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市开展汴绣等文化产品排查行动,规范使用专用标志,并向消费者发放宣传册、宣传页。围绕“汴绣”地理标志保护,龙亭区检察院牵头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共同制定《关于净化汴绣市场的若干意见》,推动建立“汴绣品牌法治保障中心”,强化各方在司法联动、行刑衔接、协同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力度,并根据办案发现的突出问题撰写《“汴绣”地理标志发展现状及相关问题研究》,呈送开封市委市政府,为汴绣产业链综合保护献计献策,推动汴绣市场健康发展。针对汴绣传承后继乏人问题,龙亭区检察院积极协同教育主管部门推进在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等开设汴绣课程,采用“传承人驻校+校企协作+成果转化”的教学模式,系统化培养专业人才,破解汴绣技艺断代危机的同时,塑造文化认同,形成技艺传承与文化传播双向促进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开展汴绣进校园活动,增进青少年学生对汴绣的认知与情感,助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典型意义】(一)强化地理标志司法保护,助力地方特色产业发展。地理标志产品蕴含着区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是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保障,是地方特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的市场竞争优势。检察机关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聚焦传统工艺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品牌保护力度不足等公益损害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助力地方特色产业发展。(二)深化综合履职,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和民族历史文化成就的重要标志,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履职中要聚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的问题,梳理传统文化可能涉及的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统筹运用多种检察职能,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普法宣传等多种方式,积极构建符合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综合履职模式,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三)强化协同保护,促进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治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多部门齐抓共管。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协同优势,针对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非遗传承后继乏人等问题,通过座谈、听证等方式,凝聚传统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力的同时,一方面依托政协提案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衔接转化工作机制,实现法律监督与民主监督同向发力,另一方面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助力加强传统产业链综合保护,推动传统文化产业健康发展。【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3 16:00:4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

工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特别是其中的危险废物,会严重污染空气、水体、土壤,对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是环境治理中的一大难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推进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持续推进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严防各种形式固体废物走私和变相进口,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依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人民法院守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发展,严厉打击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促使企业合法开展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助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在4月22日世界地球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题发布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对于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从重处罚。案例一,吴某友、邓某等人在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批准手续、未采取环保防护措施情况下,将上海多处建筑工地的4800余吨混合垃圾运至江苏省启东市的两处废弃鱼塘,进行倾倒并覆土掩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吴某友、邓某等人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实施的非法倾倒、处置涉案混合垃圾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将有力震慑类似情况的发生。二是全面追究破坏生态行为人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坚持对生态破坏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贯彻落实全面追责原则,对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妥善协调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案例二,袁某勤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跨省收集、倾倒、堆放危险废物铝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将铝灰堆放在汾河入黄口附近流域,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依法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全面追责的司法态度,是司法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生动体现。三是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对涉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严厉打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既能够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能够与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作,形成强大的执法合力,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案例三,某珍珠商行虽然取得进口许可,但是进口的大凤螺贝壳因脏污、有异味被鉴别为固体废物,被大鹏海关责令退运,因此该珍珠商行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大鹏海关处以罚款。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海关执法行为,阻止固体废物入境,这一举措既对商家在进口货物、物品时必须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为捍卫国门生态安全筑起了一道司法防线。目录案例1吴某友、邓某等人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混合垃圾污染环境案——从重处罚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案例2袁某勤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全面追究在黄河流域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案例3某珍珠商行诉大鹏海关行政处罚案——虽取得进口许可但进口物品最终被鉴别为固体废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案例1吴某友、邓某等人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混合垃圾污染环境案——从重处罚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基本案情】吴某友、邓某等人于2022年在江苏省启东市寻找到两处废弃鱼塘作为垃圾填埋点,在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批准手续、未采取环保防护措施情况下,吴某友、邓某等人将上海多处建筑工地的4800余吨混合垃圾运至上述鱼塘,进行倾倒并覆土掩埋。经鉴定,涉案固体废物、土壤及地下水均检出含有重金属铜、铅、铬、镍、锌、钡、挥发酚及氟化物,地下水化学需氧量、总磷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浓度三级标准。涉案混合垃圾系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的混合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害物质。涉案清运处置费用经评估约为170万元,已由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履行完毕。【裁判结果】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友、邓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害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某友、邓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又因被告人吴某友、邓某等人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实施非法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多方因素,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吴某友、邓某等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混合垃圾污染环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沿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持续推进,城市建设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由于处置能力有限、处置费用高昂等原因,个别犯罪团伙将上述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跨省(直辖市)转移、倾倒至周边县市,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可以从重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情形的吴某友、邓某等人酌情从重处罚,将有力促进传统建筑行业转型升级,积极发展绿色清洁高效的新质生产力,充分体现了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坚定决心。案例2袁某勤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全面追究在黄河流域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法律责任【基本案情】2021年,袁某勤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先后从河南、山西等地收集铝灰运输至山西省万荣县倾倒堆放。经查,袁某勤非法倾倒堆放铝灰共计约14363吨,从中非法获利60余万元,造成转运清理及处置铝灰费用等公私财产损失100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铝灰属于危险废物,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在对袁某勤污染环境罪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以袁某勤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勤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铝灰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违法所得60余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同时,对于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勤支付铝灰转运、处置等费用共计1000余万元。袁某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全面追究在黄河流域跨省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明确将电解铝、再生铝企业产生的铝灰渣纳入名录作为危险废物管理。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勤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跨省收集、倾倒、堆放危险废物铝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将铝灰堆放在汾河入黄口附近流域,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依法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充分体现了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全面追责的司法态度,也是司法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生动体现。案例3某珍珠商行诉大鹏海关行政处罚案——虽取得进口许可但进口物品最终被鉴别为固体废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基本案情】某珍珠商行于2021年4月15日向大鹏海关申报进口大凤螺贝壳10990千克。大鹏海关查验后取样送检,深圳海关检测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鉴别结论,认为所送样品为贝壳,已去肉,有异味、沙土及脏污,判定为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属于固体废物。2021年7月7日,大鹏海关立案调查,同日对该珍珠商行经营者邓某进行询问,邓某对货物查验及送检鉴定为固体废物无异议,放弃复检鉴别权利。2021年8月17日,大鹏海关责令某珍珠商行将涉案贝壳退运出境,该商行于2021年10月25日申报退运。大鹏海关告知拟处罚结果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某珍珠商行仅进行书面申辩。大鹏海关经延长办案期限,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珍珠商行处以罚款50万元。某珍珠商行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珍珠商行申报进口的10990千克大凤螺贝壳,去肉但未清洗干净,有异味,表面有沙土、脏污等,被鉴别机构判定为固体废物。某珍珠商行经营者邓某表示对该鉴别结论无异议,也放弃复检鉴别的权利。大鹏海关在听取其陈述、申辩,保障其听证权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珍珠商行的诉讼请求。某珍珠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海关部门制止具有生态风险的固体废物进口的典型案例。国门生态安全是国家生态环境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11月,生态环境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将全面禁止“洋垃圾”等固体废物入境。本案中,某珍珠商行虽然取得进口许可,也据实进行申报,但是进口的大凤螺贝壳因脏污、有异味被鉴别为固体废物,被大鹏海关责令退运,因此该珍珠商行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大鹏海关处以罚款。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海关执法行为,阻止固体废物入境,这一举措不仅是对进口商家在进口货物、物品时必须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严厉警示,更为捍卫国门生态安全筑起了一道司法防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2 15:39:0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聚焦特种设备安全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为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的监督,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引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助力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服务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据介绍,2023年1月至今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公益诉讼2174件,提起诉讼7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安徽省砀山县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10件案例不仅涉及电梯、锅炉、起重机械、压力容器、大型游乐设施等多个类型的特种设备,而且涉及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不同环节。这些案件线索既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自行发现的,也有人民群众、“益心为公”志愿者举报反映的,还有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转化而来的,具有较强代表性。记者了解到,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公益诉讼案件时,坚持抓前端、治未病。比如浙江省检察院构建数字监督模型,发现电梯虚假维保、超期维保、未委托维保等异常信息30余万条,督促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立案154件,推动“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优化升级。“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老旧小区改造的重要内容,着力解决群众尤其是老年群众上下楼不方便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四川省检察院聚焦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工作,针对安装、使用等环节存在的安全监管漏洞,选定老年人和老旧小区数量较多的都江堰市,结合人大代表意见建议指导开展专项行动,并在全省范围内作出部署。成都、达州、德阳、南充、泸州等10个市、州检察机关积极落实该省检察院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监管。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最高检党组部署要求,密切关注与人民群众、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隐患,坚守法律监督宪法定位,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切实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服务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的监督,助力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4月9日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电梯维保作业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辖区叉车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5.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上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6.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7.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燃气陶瓷窑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8.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中央空调机组附属压力容器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9.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乡村浴室锅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1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老旧小区电梯安全政协提案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要旨】针对政协委员提案反映的住宅小区电梯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启动公益诉讼检察办案程序,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推动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问题系统整改,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基本案情】砀山县部分老旧住宅小区由于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未落实,负有维护保养义务的单位工作不规范,存在年检不及时、维护保养走过场,未规范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缺少警示标识、紧急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致使电梯长期“带病运行”、故障频发,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7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砀山县院)在办理该县政协委员《关于加强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的提案》时发现本案线索,于同年7月23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邀请宿州市电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电梯协会)专家参与,实地走访17个住宅小区(含15年以上老旧小区9个,涉及居民6万余人)。通过勘验电梯轿厢、底坑,查阅物业服务合同和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询问物业工作人员和业主,查明部分老旧小区电梯维保不及时、走过场,出现梯箱内电线外露、基坑内电线腐蚀、开关生锈,电梯长期“带病运行”,频繁故障影响使用;部分电梯使用单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及警示标识缺失,紧急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4年7月31日,砀山县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发现的电梯安全问题依法履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县域住宅小区电梯运行情况,压实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切实提升维保质量。同年9月27日,县市监局书面回复已完成整改。10月15日,砀山县院委托电梯协会从案涉小区随机抽取4个老旧小区进行复检,发现电梯盘车手轮部件缺失、超期未年检等问题34处,电梯安全隐患依然严重。【诉讼过程】2025年1月17日,砀山县院依法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县市监局继续履行案涉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监管职责。诉讼期间,被监督行政机关县市监局高度重视,积极整改。同年2月7日,县市监局委托电梯协会对案涉17个住宅小区的问题电梯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电梯运行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满足业主乘梯安全需求。为全面核查电梯安全情况,砀山县院会同县市监局又随机抽取10个老旧住宅小区的电梯进行委托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同年2月17日,砀山县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种设备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针对先前问题严重的老旧小区进行实地查看,详细了解整改情况,一致认为整改效果显著。鉴于县市监局已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经砀山县院建议,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1日裁定终结诉讼。砀山县院以该案为契机,推动县市监局出台《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管工作制度》,对全县83家电梯使用单位、21家电梯维保单位全面检查,发现并整改问题213处。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聚焦电梯安全问题,部署全市电梯安全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立办案件12件,督促排查整改住宅小区、医院、商场、宾馆等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电梯180余部。【典型意义】电梯属于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特种设备。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政协委员提案中涉及的群众反映强烈的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案件化办理,借智特种设备专家意见,准确评估安全隐患,精准制发检察建议。对于行政机关仍未全面履职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持续督促行政机关开展整治工作,建立长效机制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以高质效履职持续做实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工作。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电梯维保作业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电梯安全虚假维保智慧监管行政公益诉讼磋商【要旨】针对行政机关电梯维保智慧监管中的虚假维保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数字监督模型锁定违法疑点,提升线下查勘效率;通过磋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维保作业智慧监管流程。【基本案情】浙江省是电梯使用大省,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达到104万余台,位居全国第三。2021年以来,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部署“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实行全省电梯维保智慧监管。电梯维保作业人员需通过扫码登录系统,实时记录、上传现场维保作业情况。在维保作业过程中,维保人员采取上传虚假的维保时间、地点、项目等信息及印证照片等违法手段规避线上监管,而省级监管部门未及时监测发现、及时警示超期维保、无证维保、虚假维保等异常情况,各地监管部门也未全面、有效开展电梯维保现场核查,造成电梯运行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浙江省新昌县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由省级监管部门开发部署的“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未及时识别、发现电梯虚假维保信息,遂将该线索逐级上报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院)。经初步调查,全省多地电梯维保作业人员未执行电梯维保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虚假的维保记录上传“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浙江省院遂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立案后,通过构建数字监督模型,对全省950余万条电梯维保记录、维保企业及人员信息、电梯登记信息等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发现虚假维保、超期维保、未委托维保等异常信息30余万条。根据电梯安全属地监管、行业监管的特点,全省三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推进、同步核查,共办理相关案件89件。针对相关行政机关未对电梯维保记录进行监测分析、未能及时发现异常维保记录、未及时警示并跟进核查等问题,2024年11月6日,浙江省院与省级监管部门专题磋商,向其移送超期维保、无证维保、虚假维保等初核问题清单1563条,并就优化电梯扫码维保应用功能,完善电梯维保记录录入审核、动态监测、异常记录警示等机制,加强线下核查等整改措施达成共识。磋商会后,省级监管部门立即召开全省电梯维保单位行政指导会,全面部署落实整改具体举措。2024年12月27日,省级监管部门书面回复,经对检察机关移送问题进行核查,各地已对相关违法企业立案154件,累计罚款1100余万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综合管理系统数据规范》,升级优化系统电梯维保异常数据发现、监测等功能,强化扫码维保数据质量验证。2025年1月,浙江省院组织省级监管部门、属地政府、“益心为公”志愿者等实地走访评估整改效果,经现场演示、查看相关工作日志,发现“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的维保记录动态审核、异常数据监测、警示等相关功能已经得到完善。同月,浙江省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2025年2月,省级监管部门制定并下发《电梯检验检测维保作业信用合规指引(试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并试点招投标、信贷等领域运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电梯维保单位提升工作质量,实现电梯维保工作的系统治理、源头预防。【典型意义】电梯安全运行事关民生和公共安全,日常维护保养是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最直接有效的手段。行政机关虽依托数字化实现电梯安全智慧监管,但过于依赖数字化,忽视维保记录的审核、异常数据分析监测,致使电梯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排查。检察机关运用数字思维,构建数字监督模型,发现智慧监管系统运行中存在的监管不到位问题,推动从源头上优化监管规则,提升电梯安全运行水平,更好实现“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辖区叉车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叉车安全隐患公开听证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辖区涉叉车安全生产事故频发,主管行政机关对叉车监管范围存在争议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检察建议+机制建设”,督促行政机关厘清法定职责并开展专项治理,坚决守牢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生命线”。【基本案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拥有辐射东北亚的最大家装家具建材物流集散中心,叉车作为一种常见特种设备,广泛应用于仓储物流生产活动。辖区钢材市场、物流园区内部分金属加工厂、物流站等市场主体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叉车,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部分叉车未经依法登记、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部分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曾发生10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共致9人死亡、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7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检察院)收到“益心为公”志愿者线索后,系统梳理本地区2022年以来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经现场摸排并调取3家大型钢材市场、物流园区200余个市场主体,1000余辆叉车使用信息,480余条叉车操作人员资质信息,研建特种设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线索18条,遂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立案。在与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外区市监局)进行磋商时,该局以其仅对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以下简称“三区”)内运行的叉车具有监管职责,涉案钢材市场不属于“三区”范围为由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道外区检察院于9月14日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四级人大代表及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听证。听证会中检察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而叉车作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明确列入特种设备目录,故市监部门对叉车实施监管有法可依。且该法未定义“场(厂)内”范围,故以“三区”对“场(厂)内”含义限缩解释于法无据;其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1.2并未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限在“三区”内运行的车辆,故以钢材市场未在“三区”内为由不履行监管职责明显不当。与会专家指出,“三区”仅系对“特定区域”这一概念的不完全例举,行政机关限缩解释明显不当。行政机关最终认可钢材市场叉车确在其监管范围之内。9月23日,道外区检察院对道外区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涉案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对辖区“场车”开展排查,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收到检察建议后,道外区市监局责令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421台、检验563台,完善安全技术档案612份,作业人员考核合格上岗185人,组织62名重点市场主体负责人、102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人参加安全培训,签订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承诺书102份,邀请特种设备研究院专家为74家企业开展帮扶指导,解决问题23个。2024年12月,道外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跟进监督“回头看”,确认整改到位。在总结道外区检察院办案经验基础上,哈尔滨市检察院在全市部署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专项监督,推动市级行政机关累计排查整治违规使用叉车等特种设备6000余台,年度补充注册登记车辆1600余台,组织800余人取得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资格,督促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2100余份。【典型意义】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检察机关聚焦钢材市场、物流园区等场区叉车安全隐患,以公益诉讼检察履职护航地方特色产业发展,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提质增效,通过邀请四级人大代表及“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案件听证,破解监管难题,实现协同共治。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治理,消除风险隐患,共同筑牢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防线。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使用安全主体责任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中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推动运营使用单位严格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基本案情】山东省滕州市某游乐公司经营的A乐园、某旅游公司经营的B游乐场是市内规模最大的两家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有五环过山车、摩天轮、激情跳跃等各类大型游乐设施共15台。节假日期间,每日客流量达2万余人。在运营中存在安全带破损、在岗人员人证不符、未依法设立专门的安全技术档案等多处安全隐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5年1月初,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检察院)接群众反映,B游乐场激情跳跃安全带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经初步调查,滕州市检察院认为时值寒假临近春节,群众休闲娱乐需求显著增长,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遂于2025年1月13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滕州市检察院调阅A乐园和B游乐场15台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现场核验33名作业人员资质证书、聘用合同;查询应急预案等制度机制;实地查看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保障措施、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排查记录;询问11名工作人员,查明:所有15台大型游乐设施均存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未记录、记录不规范,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未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等问题。A乐园8台大型游乐设施均未建立专门安全技术档案。B游乐场7台大型游乐设施均未设置显著警示标志;激情跳跃、大摆锤未张贴作业人员有效证件,旋转塔、飞椅在岗人员与张贴证件不符;激情跳跃安全带破损一半依然运行,乘客束缚效果缺失,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2025年1月21日,滕州市检察院向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案涉的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保证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运行。同时召开座谈会,建议市场监管局在春节假期特殊节点即将来临之际开展专项行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与节日祥和。市场监管局对检察建议指出的某游乐公司、某旅游公司存在的6类问题下达书面责令整改通知书,严格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形成完备记录;春节前对所有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全部在用大型游乐设施均建立了专门安全技术档案,实现“一台一档”;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张贴作业人员有效证件并实现专人专岗;破损安全带更换完毕。督促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第一课”。组成30人执法专班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登记、定期检验、人员持证、日常巡检、维护保养、应急预案等开展摸底排查,发现并整改问题16个。2025年2月17日,滕州市检察院再次前往A乐园、B游乐场开展“回头看”,所有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同时市场监管局以此为契机,下发《关于加强2025年春节期间特种设备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制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计划》,每季度召开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委员会专题会议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将大型游乐设施作为必查内容,坚决杜绝设备“带病运行”,规范行业治理。2025年2月20日,滕州市检察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典型意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节假日期间,群众旅游与休闲娱乐需求显著增长,检察机关聚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问题,制定翔实的调查方案,全面调阅档案资料、现场查看设备运行情况,查明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积极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以检察建议督促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法,促使运营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消除设备运行潜在隐患,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保障安全游乐环境。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上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浮运式起重设备行政公益诉讼跟进监督预防性保护【要旨】针对企业生产经营中起重设备作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持续跟进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基本案情】2015年以来,湖北省赤壁市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通过购买、租赁两台水上浮运式起重机(额定起重量5t、工作幅度8m-25m),在陆水河从事煤炭等物料转运经营,年转运量约1000万吨。起重设备均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也未进行使用登记且未进行年检,同时未按规定设置起升高度、运行行程和幅度限位器、指示器,未设置起重限制器和起重力矩限制器,也未安装极限力矩限制装置、防倾覆和抗风防滑装置以及连锁保护安全装置。起重设备主要受力构件变形、损坏、线路老化,部分钢板锈蚀穿孔,生产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赤壁市院)在开展长江流域船舶污染治理专项活动中发现涉案问题线索。2023年2月14日,赤壁市院决定立案调查。通过现场勘验、调取执法案卷、走访询问等方式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赤壁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作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怠于履行辖区内河船舶和水上设施安全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2月15日,赤壁市院对市交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市交通局对涉案起重设备未经检验擅自作业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3月8日,市交通局书面回复称,已作出责令整改、停止作业决定,并将委托制定方案对车埠码头提档升级。7月21日,赤壁市院通过现场勘验、调取转运记录、走访询问等方式跟进监督发现,涉案起重设备违规作业情形仍在持续。8月10日,赤壁市院委托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船舶与航运学院成立专家组,对涉案起重设备生产作业安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涉案起重设备存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进行检验、缺少重载报警保护装置等11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不具备修复基础,应立即停工停产,并做报废处理。赤壁市院经研判认为,交通部门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应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察建议发出后仍未能依法履职推动涉案违法情形彻底整改,故决定对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23年8月28日,赤壁市院向赤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壁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市交通局对某物流公司涉案起重设备违规作业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消除生产安全隐患。9月26日,赤壁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市交通局认为,对涉案起重设备违规生产行为,采取了责令整改、责令停业以及行政约谈等措施,已依法履职,并表示已推动涉案码头提档升级。赤壁市院认为,市交通局虽然对涉案违法情形依法采取了部分措施,但在未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涉案违法情形持续发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来的提档升级不能构成其怠于履职的阻却理由,该局应在提档升级前采取相应措施,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确保消除安全生产隐患。10月26日,赤壁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赤壁市院诉讼请求,认为市交通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消除安全隐患。判决生效后,为确保办案效果,赤壁市院持续跟进监督。2024年2月,涉案起重设备已拆解淘汰,新购的浮运式起重设备已正式投产作业。【典型意义】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检察机关紧盯水上浮吊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于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仍未全面依法履职,隐患持续存在,委托专家出具专业意见,为全面查清违法事实、固定证据、提起诉讼提供支持,以“诉”的确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恢复受损公共利益,助力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地方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未经检验投入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以及增设形成的新“三无电梯”等安全风险隐患,检察机关通过“个案办理+专项监督+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尽责,保障人民群众乘梯安全。【基本案情】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老旧小区住宅因无电梯设施,影响老年人的出行便利和生活质量,居民增设电梯需求迫切。四川省都江堰市常住人口中60岁以上老年人占比25%,老旧小区300余个。2019年以来,该市已在35个小区增设700余台电梯,为众多老年人带来生活便利。但是,老旧小区多数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增设电梯出现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脱管漏管等情形,产生安全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2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都江堰市院)根据该市人大代表“关于加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使用监管的建议”和“12345热线平台”信息,发现部分增设电梯存在安全风险。该院初步调查后于3月6日决定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都江堰市院依法开展调查,通过对增设电梯使用登记数据与申请增设数据、城建档案数据进行碰撞比对,并咨询相关专家,询问小区业主和电梯安装、使用单位等,查明:40余台增设电梯使用单位登记为小区业主,90余台电梯安装后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即交付使用,或因产品数据缺失、“五方通话”应急安全设施不健全等未办理使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导致部分电梯没有适格主体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法定管理责任,部分电梯处于脱管漏管状态,造成安全隐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3月8日,都江堰市院向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对增设电梯未进行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和未按规定落实电梯使用主体责任等情形履行监管职责。5月7日,都江堰市场监管局回复,已在全市开展电梯安全检查专项行动,协调确定2家专业公司承担40余台电梯使用单位责任,督促完善90余台电梯监督检验和使用登记手续;组织检查电梯使用单位97家次、增设电梯464台次,排查整改隐患36项,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建议书》9份,作出行政处罚1件;建立增设电梯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将电梯安全监管提前至加装环节。都江堰市院经跟进监督,核实已整改到位。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及尚无增设电梯国家技术标准的现实情况,推动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技术规范》地方标准,实现增设电梯从项目立项、审批、施工及使用监管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规范管理。此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住建、民政、市场监管等10部门健全完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分工负责、协同监管机制,清理完成338台使用单位登记为小区业主的电梯变更登记为专业公司,2.2万余台电梯投保综合保险。【典型意义】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是适老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民生保障项目。检察机关通过数据碰撞比对、专家咨询等查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及脱管漏管问题,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促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实施和电梯使用管理制度落实,提升电梯安全监管效能和共治合力。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燃气陶瓷窑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燃气陶瓷窑炉液化气钢瓶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人大代表建议反映的燃气陶瓷窑炉安全生产问题,检察机关积极跟进调查,依法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推动行政机关开展专项整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有效服务当地特色支柱产业健康发展。【基本案情】景德镇市是全国唯一的文化类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现有规模以上陶瓷企业240余家,关联企业7000余家。在陶瓷生产过程中,液化气钢瓶是烧造陶瓷的必备设施,其通过阀门与窑炉连接共同组成燃气陶瓷窑炉。景德镇市部分企业存在液化气钢瓶设置、使用和管理混乱问题,严重威胁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陶瓷支柱产业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7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景德镇市院)根据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衔接转化机制,梳理出人大代表在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关于景德镇传统小作坊里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景德镇市院分析研判后成立办案组,并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景德镇陶瓷大学教授共同调查核实。经查:辖区部分企业存在液化气钢瓶超期使用、违规使用气液双相瓶、液化气站管理混乱;居民区内违规设置燃气陶瓷窑炉;部分陶瓷企业、私人作坊无证照使用燃气陶瓷窑炉,窑炉安全设施不完备,设备维护不到位等系列安全隐患。2024年9月4日,景德镇市院决定立案。因整改涉及住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多个部门,为提高办案实效性和精准性,办案组牵头组织市瓷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家单位对整治全市燃气陶瓷窑炉安全隐患进行磋商,督促整改。因燃气窑炉安全隐患点多面广,涉及企业、个人数量多、整改阻力大,且部门之间衔接配合不畅,整改进度缓慢。景德镇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向市瓷局、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管理局等单位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各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燃气陶瓷窑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合力推进整治,共排查出各类安全隐患1211条,整改1168条,整改率达96%:针对违规使用液化气钢瓶及设置燃气窑炉问题,市住建局对30余家企业开展燃气安全培训,排除安全隐患40余条,督促回收处理气液双相瓶3000余个,完成燃气“瓶改管”改造275户,查处“黑气窝点”9处,查扣“黑气瓶”787个;针对液化气站管理混乱及无证照使用液化气钢瓶问题,市市场监管局对全市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进行大排查,并开展陶瓷市场无照经营专项整治行动,发现各类隐患212条,立案查处违规充气站3家,下发督促提醒函7份,责令整改45户、引导规范办照69户;针对窑炉安全设施不完备、设备维护不到位等问题,市应急局开展全市燃气陶瓷窑炉安全专项整治,开办操作培训班,覆盖窑炉主300余人,督促企业配置消防设备859套、设置独立气瓶间26家;市瓷局牵头召开全市燃气陶瓷窑炉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机制。2025年1月,景德镇市院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以及行政机关代表对燃气窑炉隐患整治情况进行“回头看”,并召开听证会对办案效果进行评估。各方一致认为,行政机关积极履职,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取得实效。景德镇市院依法终结案件。【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调研景德镇时指出,要“进一步把陶瓷产业做大做强,把‘千年瓷都’这张靓丽的名片擦得更亮”。检察机关把保障制瓷关键设备燃气窑炉安全作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殷殷嘱托的重要切口,主动服务中心大局,紧盯燃气窑炉安全上下游全链条监管,依托代表建议与检察建议衔接转化机制,邀请具有专业背景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办案,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合力履职,并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中央空调机组附属压力容器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中央空调机组压力容器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中央空调系统中冷凝器、蒸发器等特种设备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未按期检验仍持续使用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推动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公共场所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基本案情】河南省嵩县城区内住宅小区、酒店、医院等47家公共场所主要依靠中央空调集中供热或供凉,部分中央空调附属压力容器符合特种设备标准,存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超期未检仍继续运行等突出问题,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12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嵩县检察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小区中央空调长期未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媒体资料显示,多地曾发生中央空调压力容器介质泄漏引发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办案人员通过深入了解中央空调系统、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发现,由于中央空调系统压力容器并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关注的重点,且大部分中央空调安装较早,设备资料缺失、技术认定困难,中央空调机组附属压力容器长期未得到有效监管。嵩县检察院遂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嵩县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询问中央空调使用单位工作人员、调取设备登记及检验资料等方式展开调查取证,查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辖区内共有21家中央空调使用单位涉及87台冷凝器和蒸发器属于压力容器,需纳入特种设备监管。仅1家医院对涉及的6台压力容器办理使用登记,剩余20家单位涉及81台压力容器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使用登记。二是超期未检仍继续使用。县域有19家使用单位涉及79台压力容器使用年限超过3年,其中21台使用年限超过12年,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5年1月23日,嵩县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及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就问题的严重性、监督必要性及如何有效监督等方面形成一致意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履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化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等有关规定,参考听证意见,嵩县检察院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属特种设备的中央空调压力容器未经定期检验而仍在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采取适当措施,依法监督相关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依法规范使用。收到检察建议后,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对涉案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责令整改通知书11份,约谈14家涉案单位负责人,责令停用高风险设备17台;为2台不涉及超期未检问题的设备办理使用登记;对79台超期未检的设备展开检验检测,为检验合格的43台设备办理使用登记,督促更换不合格设备14台,协调厂商为22台设备补齐资料以满足检验检测标准;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培训3场,覆盖从业人员117人次,有效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责任意识。2025年2月16日,嵩县检察院收到检察建议回复后持续跟进监督,确认涉案问题整改到位。嵩县检察院根据办案情况撰写专题调研报告报送县委县政府,得到主要领导批示肯定;同时,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央空调等特种设备安全联防共治协作机制的意见》,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行业健康发展。【典型意义】针对中央空调附属特种设备监管存在的“盲区”,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公开听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辖区内中央空调附属特种设备开展全面排查和专项整治,及时消除安全风险和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专题调研报告,协调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规范行业安全管理,保障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乡村浴室锅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承压蒸汽锅炉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乡村浴室存在违法使用承压蒸汽锅炉,利用“大容小标”逃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推动专项整治分类整改,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基本案情】根据2014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等于3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为特种设备。泰兴市多家乡村浴室普遍自备锅炉供暖,其中5家浴室使用的锅炉尽管铭牌信息显示为“蒸汽发生器”,标注的容积参数小于30升,但实际容积超30升,属于“大容小标”,此类设备符合承压蒸汽锅炉特性,但逃避了特种设备监管。此外,浴室锅炉房生物质燃料、化石燃料无序堆放,消防设施缺失,具有爆炸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2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兴市院)在开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部署的检察公益诉讼助力冬春消防安全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辖区内乡村浴室在经营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和特种设备使用风险,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职,遂于3月6日、3月26日,分别对泰兴市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泰兴市院集中公益诉讼、法警、技术等力量成立专案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进行数据比对,以“浴室”“浴场”为关键词将地图检索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碰撞分析,共筛查出全市17个乡镇的乡村浴室102家;二是现场调查,分三个调查小组对102家乡村浴室的锅炉房、消防疏散通道等逐个排查并固定证据;三是依法询问浴室经营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掌握浴室经营和职能部门日常监管履职情况;四是委托泰兴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部分浴室的锅炉进行水容积测试。调查发现,5家浴室使用的“蒸汽发生器”铭牌标注额定水容积为29.5升或小于30升,但实测水容积为30.18升至102.72升不等,此类设备利用“大容小标”逃避特种设备监管。此外,乡村浴室还普遍存在消防设施缺失,锅炉房燃料存放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上述情形具有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月14日,泰兴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向消防大队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4月10日,泰兴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向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行特种设备监管职责。检察建议制发后,职能部门反映乡村浴室安全生产问题交织、存续时间长、涉及面广、监管难度大,需要多部门协同治理。泰兴市院组织市监、消防、公安、属地政府等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形成整治方案。会议明确,市监局依法处置案涉浴室锅炉的“大容小标”问题,并在全市对锅炉使用单位开展全面排查;同时,根据泰兴市政府关于落实消防安全分级管理的文件,进一步明确由消防大队对浴室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双方加强执法联动和信息共享。后上述职能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市231家浴室进行清查。经整治,消防大队与公安机关加强履职协作,检察建议列明的问题突出的5家浴室因不符合消防要求停止营业,其他浴室通过更新消防设施、畅通逃生通道等完成消防隐患整改。市监局对检测认定使用“大容小标”承压蒸汽锅炉的相关浴室作出责令停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家浴室停止经营,1家浴室更换锅炉设备,3家浴室对原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专项整治中另有6家浴室主动淘汰老旧锅炉或转为外购热水经营。同时,市监部门开展锅炉产、销端异地监管协作,对“大容小标”锅炉生产厂家进行行政处罚,罚款3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8.09万元。【典型意义】乡村浴室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点多面广,经营者利用“大容小标”逃避特种设备监管、消防责任落实不到位等,存在安全生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检察建议、圆桌会议等方式督促职能部门形成专项整治、分类整改合力,守护群众身边安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自动扶梯强制性国家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商业综合体未规范设置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设施等公共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自动扶梯使用管理单位严格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落实安全防护举措,防患未然。【基本案情】北京市顺义区的部分商业综合体存在位于中庭中的自动扶梯临空部位未采取防止人员坠落的措施、自动扶梯出入口危险区域未设置防护装置、行进过程中有建筑障碍物的自动扶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问题,公共安全隐患突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3月,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以下简称顺义区院)在履行公益保护职责中发现顺义区部分新建商业综合体的自动扶梯出入口危险区域内的固定护栏高度低于扶手带高度,不符合《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遂成立办案组开展初步调查,并于2023年3月31日决定立案。通过对胜利街道、旺泉街道、后沙峪镇等多个镇街商业综合体进行实地摸排,共发现30余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除扶手护栏高度问题之外,部分自动扶梯还存在上行部位遇有建筑障碍物但未设置警示标志,部分位于建筑物中庭的自动扶梯临空部位未采取防止人员坠落措施等问题,不符合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55031-2022)规定等问题。顺义区院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咨询专业意见,进一步明确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标准。经调查,多家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建用时间早于《民用建筑通用规范》实施时间,针对中庭自动扶梯临空部位未采取防止人员坠落措施问题,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范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暂未与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衔接,国家标准适用与自动扶梯设备安全运行行政监管存在“断档”,但部分客流量较大的商业综合体设置于中庭中的自动扶梯高度达15米以上,人员高坠风险突出,及时采取安全防护举措必要、紧迫。2023年4月13日,顺义区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顺义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市监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顺义区市监局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职责,及时查处相关自动扶梯运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对顺义区公共场所自动扶梯安全防护情况开展全面排查,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排除。顺义区市监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立即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自动扶梯与人行步道安全监督专项行动,对顺义区辖区内45家使用单位的563部自动扶梯及人行步道开展全面排查,共计发现100余部自动扶梯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问题。顺义区院在制发检察建议书后持续跟进调查,针对部分自动扶梯使用管理单位对改造、加装安全防护设施存在抵触心理等问题,联合顺义区市监局共同走访相关企业进行释法说理,引导企业提高安全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并帮助企业制定完善整改方案,由顺义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提供技术支持。2023年6月9日,顺义区市监局书面回复顺义区院,已通过督促相关自动扶梯使用管理单位在临空部位加装防护挡板、拦网,加高出入口危险区域护栏高度,对存在建筑障碍物的扶梯的人员可接触立面加装软性材料等方式,完成对检察建议书中涉及的全部隐患点位的整改,同时对自主排查发现的个别正在实施整体更新改造的商业综合体,已督促相关企业将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装置升级列为重要改造项目,制定明确整改计划。其后顺义区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通过实地体验方式评估整改成效,志愿者对整改后的安全防护效果予以肯定。针对制定整改计划的商业综合体,顺义区院持续以“回头看”形式跟进整改成效,2024年10月,相关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均改造到位,重点公共场所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设施运行良好。【典型意义】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运行安全风险隐蔽、普遍,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安全具有实质危害。检察机关紧盯群众身边的突出安全隐患问题细化监督要点,通过法律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企业落实安全责任,推动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化解重点公共场所自动扶梯运行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2 15:33:4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4年)》及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批案例覆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案件类型,涉及生物医药、AI技术、网络游戏等行业领域,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彰显了司法裁判对行业发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案例1.“mRNA骨关节炎药物”发明专利权权属案案例2.房地产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3.“剧透”游戏未公开角色侵害商业秘密案案例4.“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案例5.游戏“换皮”侵权案案例6.网络测评“有踩有捧”不正当竞争案案例7.抢票软件不正当竞争案案例8.涉热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案例1.“mRNA骨关节炎药物”发明专利权权属案【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871号【基本案情】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是于某、王某、胡某等3位归国创业人员共同创立的高科技公司,旨在推动mRNA技术在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和转化。2019年9月,胡某创立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mRNA剂型的骨关节炎药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由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申请,2021年10月获得授权。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专利系胡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损害了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多位归国科研人员、多家企事业单位和生物医药领域前沿技术,结合mRNA技术在医药领域的重要地位,以及三位科研人员曾密切合作、共同归国创业并为mRNA技术所涉创新药物研发作出重要贡献等因素,确定了“调解优先”“先解心结、再解法结”的审理思路。通过实地调查、巡回审判,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各方就本案及其他关联诉讼签署一揽子和解协议,化解了双方当事人长达两年多的矛盾和系列纠纷,促进双方携手在生物医药领域的前沿赛道上回归合作,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典型意义】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于“国家宪法日”公开开庭审理,近40家媒体进行了报道。本案涉及的mRNA技术是生物医药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和前沿高新技术,是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本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实质化解,进一步释放了人民法院鼓励创新、弘扬诚信、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鲜明导向,有利于科研人员勇于创新、安心创业,更好地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案例2.房地产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加坡仁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18号【基本案情】1993年,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1994年,南京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自1995年开始,上述公司分别在上海、南京、成都等地推出房地产项目,并在建筑服务等多个类别上先后获准注册多枚“仁某”商标。2002年1月,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认购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海开发的楼盘。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开始使用“仁某”企业字号,并先后在兰州地区开发建设了仁某国际、仁某美林郡、仁某晶城楼盘。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认为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405992.3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仅在兰州地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四商标的近似程度,所使用服务与商品的关联程度,“仁某”商标的知名程度,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及已经发生实际混淆的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对“仁某”字号的使用情况,包括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购买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明知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先使用“仁某”字号的事实,可以认定“仁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予以避让,但其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某”字号从事与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存在特定联系,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品房开发建设领域中的企业字号权益及商标权的保护问题,目前此类纠纷大量存在。本案对商品房领域中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以及正当使用等方面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澄清,明确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保护企业字号竞争性利益的审查基准与证明标准。本案裁判将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情节纳入“有一定影响字号”的认定,传递了保护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裁判理念。案例3.“剧透”游戏未公开角色侵害商业秘密案【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38294号【基本案情】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游戏的运营方,并获得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使用和维权权利。该游戏自上线以来在全球游戏市场引起热烈反响。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营中,每隔一段时间进行版本更新,新增角色、场景、剧情、活动等内容,以保持游戏关注度和产品活力。这些内容会提前进行内测。为此,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招募了包括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参加内测并签订了保密协议。陈某参与内测期间,未经允许对涉案游戏“知某某”等7个游戏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技能效果、技能数据等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偷拍、偷录,并多次向第三人披露。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后,以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如进一步披露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陈某辩称,上述游戏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不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可能会对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故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依法作出裁定,责令陈某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参与游戏测试过程中擅自摄录的游戏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游戏7个游戏角色中包括角色实机形象、角色施放技能效果等要素组合而成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以及技能数据等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特征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陈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了偷拍、传播这些商业秘密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质是商业秘密给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即便游戏角色已经因为版本更新而公开,但陈某仍不得披露其所可能掌握的测试游戏画面。遂判决陈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游戏未公开的角色设计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对促进游戏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结合网络游戏行业特点,对申请人及时提供法律救济。判决针对游戏角色泄密情形,不仅保护游戏角色内容本身,还保护通过游戏版本更新提升关注度的经营模式,以及由该经营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从而对提前“剧透”的行为给予有力规制。案例4.“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陈某与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1326号【基本案情】陈某在抖音平台实名认证账号“摄影师某某”,发布13段其拍摄的女子身着古装展示的短视频,每段时长10秒左右。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抖音小程序“某颜”,使用AI视频合成算法为用户提供换脸技术。“某颜”上展示的13段短视频与陈某发布的13段短视频,仅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某颜”用户可通过观看广告或购买会员,将小程序上展示的视频中的人脸换成用户自己的人脸并进行保存。陈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8万元和合理开支2000元。【裁判结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拍摄的原始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某颜”小程序展示的涉案视频,系通过AI算法将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换脸”方式使用原始视频,谋取商业利益,侵害了陈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行为既非独创性改编,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积极配合删除视频、履行算法备案手续等整改行为,并接受关于运用算法技术提供网络服务的司法建议,作出规范经营承诺。陈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据此,判决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场景下的典型纠纷,涉及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局部合成行为的性质认定。本案判决明确了“AI换脸”不构成对原作品的独创性改编与合理使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网络服务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不得利用算法技术侵害他人著作权。本案平衡兼顾技术创新和权利保护,明晰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合法边界。人民法院聚焦新兴技术创新应用和算法治理需求,促使企业加强对素材来源及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和算法安全评估,强化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益保护,引导企业规范数字化转型。案例5.游戏“换皮”侵权案【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326号【基本案情】《某某觉醒》是一款战争策略模拟游戏(SLG),由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某某官》是一款微信平台小程序游戏,由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某某官》游戏收入约为1890万元,扣减相应渠道费用后约为1250万元。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某某官》游戏“换皮”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经比对,两款游戏整体结构、玩法系统基本相同,细致到游戏元素的参数类型、具体数值、交互关系等均一一对应,甚至大量文字表述错漏完全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美术视听素材。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开发、运营和推广《某某官》游戏,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本案诉请保护的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属于玩法机制设计,反映了游戏开发者对于虚拟游戏世界从细部到整体的所有构思,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游戏玩法规则不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故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被诉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超出合理限度从游戏玩法设计的整体分类框架到数值设定细部都全面模仿、原样照搬,仅简单替换了美术资源,通过此种“换皮”方式分流和抢占了相关游戏市场份额,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核心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游戏玩法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不应认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判决厘清了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游戏玩法的法律边界、分析框架、裁判规则,有助于促进数字文娱产业创新创造和良性竞争。案例6.网络测评“有踩有捧”不正当竞争案【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州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州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5492号【基本案情】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某社交平台上有一篇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的有关防晒服的测评文章,对市面上8款不同品牌防晒服做了横向测评,其中包括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旗下甲品牌、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联方旗下乙品牌的防晒服。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用涉案文章中实验数据测试来源的仪器对甲、乙品牌防晒服进行测试,测试数据均与文章中标示的实验数据不符。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甲品牌防晒服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甲品牌防晒服各项指标符合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助测试数据并辅以评论区的跟帖,意在凸显乙品牌防晒服的防晒力强于甲品牌防晒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测评结果系出于相同的测试环境、测试条件,涉案文章中标示的甲、乙品牌防晒服的紫外线防晒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易误导相关公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测评涉及多个品牌,测评言论未含有直接否定性或者贬低性的内容,也未用显著标记的方式在各个品牌中突出甲品牌,被诉行为尚未达到使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程度,故不构成商业诋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上发布商品测评行为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认定。测评是互联网消费催生的新事物,测评方运用专业知识并结合测试结果,对某类商品、店铺或服务给出评价和建议,为消费者打破信息壁垒、减少选购成本提供了便利。这种来自“第三方视角”的亲身体验,因其“客观”属性,受到广泛青睐。但部分测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瑕疵、“踩一捧一”等手段误导消费者,甚至以测评之名行营销之实,背离了测评初衷。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厘清了测评行为的合法边界,有效规制虚假测评行为,推动测评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良性发展。案例7.抢票软件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忠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4607号【基本案情】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系国内较大的综合性票务平台企业,运营具有售票功能的大某网、大某APP。郑某忠通过网络店铺销售针对大某APP的抢票软件。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郑某忠专门研发销售针对其售票APP的外挂软件,用以抢购APP在售门票,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郑某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郑某忠辩称,其与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仅为涉案抢票软件的销售者并非研发者,其销售抢票软件的行为没有造成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票务收入减少,亦不会影响公共购票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某忠为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用户提供抢票服务,以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故被诉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和规范的范畴。被诉行为实质是由软件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大某平台的演出门票,该行为不仅直接增加了平台的运营成本,干扰经营者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而且增加用户使用大某平台购票的难度,降低用户对大某平台提供服务的评价。虽然被诉行为未直接减损大某平台单场演出的售票收益,但导致大某平台的经营利益和商誉受损,损害了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竞争利益。同时,被诉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综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判决郑某忠赔偿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指出,涉案抢票软件利用技术手段,为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破坏平台的购票规则,干扰、妨碍平台售票业务的正常开展,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在此基础上,将消费者的公平购票权、票务市场的正常秩序等纳入考量范围,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警示代抢服务从业者及技术开发者需遵守法律规则,对于打击网络黑灰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公平有序的购票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8.涉热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刑初585号【基本案情】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陆某仟通过购买域名、租用服务器、购买系统程序和影视网站模板等方式搭建了多个违规影视网站。期间,被告人季某石、方某明知被告人陆某仟经营非法影视网站仍向其出售影视导航CMS系统程序以及多个影视网站模板,并提供程序技术维护服务,收取费用6990余元。陆某仟未经著作权人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等权利人许可,以添加视频链接等方式,在网站上线《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等12万余部影视作品,供访问者在线观看,并与非法广告商合作,在网站投放广告。2022年4月30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陆某仟收取广告费148万余元。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仟、方某、季某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某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裁判结果】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陆某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季某石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综合考虑被告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获利等因素确定被告人陆某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判处被告人陆某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被告人季某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陆某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8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典型意义】本案系对传播春节档重点保护院线电影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惩的案例。盗播热门影视剧、档期电影,搭建违法违规影视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影视作品,涉及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本案审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既解决了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解决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及时全面保护,实现了打击犯罪与高效维权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2 09: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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