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第三条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第二章实习登记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三)品行良好;(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第七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和不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三)符合当地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第十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一)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习登记的;(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第三章集中培训第十五条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第十六条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培训内容,组织编写相关培训教材。第十七条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十八条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第十九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第四章实务训练第二十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二十一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或者有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或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四)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而被中止实习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书面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中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第五章实习考核第二十九条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第三十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第三十一条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第三十二条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第三十三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二)有本规则第六条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三)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四)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的,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第三十六条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第六章实习监督第三十七条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七)有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八)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规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第三十八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上一年度各地律师协会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总后,书面报告司法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盟、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设区的市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承办。第四十三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第四十七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管理工作按照本规则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则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九条本规则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0年8月1日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同时废止,此前已经颁布的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修订解读新修订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一、《规则》修订背景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责,事关律师执业准入,事关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建设,事关律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为规范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7年发布实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2010年在总结试行情况的基础上正式发布实施《规则》。《规则》实施以来,各地律师协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实习登记,精心组织培训,强化实务训练,严格实习考核,实习管理工作扎实有序开展,取得明显成效。同时,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律师队伍规模迅速壮大,律师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推动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中的地位作用日益显现,对实习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律师工作,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确立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指导地位,明确提出要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人员从业的基本要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满腔热忱投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这为做好新形势下的包括实习管理在内的律师各项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律师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结合《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全国律协章程等相继制定或修订的实际情况,将近年来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相关成功经验上升为制度规定,有针对性地解决实习管理工作出现的责任不够明确、程序不够优化、标准不够统一、保障不够有力等问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启动了此次《规则》修订。此次修订旨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推动构建更加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实习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实习管理工作,切实把好进入律师队伍的第一道关口,建设与党同心同德的高素质人民律师队伍。二、《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后的《规则》共七章四十九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强化实习管理工作政治要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为了进一步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保证实习管理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修订后的《规则》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修订后的《规则》将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作用贯穿于申请实习全过程,强化了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的把关作用,规定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修订后的《规则》明确规定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条件。同时,对实习指导律师和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律师提出明确政治要求。(二)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认定,强化指导管理责任。为了进一步严格和压实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管理责任,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修订后的《规则》严格了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的条件,规定了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律师事务所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接收实习人员实习,补充完善了律师事务所实习管理各项工作职责,确保律师事务所能够切实履责。同时,修订后的《规则》进一步严格了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特别是对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增加了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职责及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受到相应处分的规定。(三)完善品行审查制度规定,从源头上提高律师行业道德品行水准。细化完善品行审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品行审查机制,有利于在律师执业准入环节建立第一道屏障,严把律师队伍“入口关”。修订后的《规则》在原规则列举的“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六种情形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共列举了十种情形,增加规定被开除公职、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因严重失信受到联合惩戒、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且期限未满的等4种情形,为各地律师协会准确把握“品行良好”标准提供判断依据。通过上述修改,与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保持了有效衔接,构建起更加完善的品行审查制度规范。(四)优化实习考核程序和要求,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在严格规范考核程序的同时,为进一步便利实习考核申请,修订后的《规则》贯彻精简、效能的要求,对实习考核程序进行了优化完善。一是简化考核申请。整合、简化原规则关于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后九十日内申请考核,以及延期考核申请、律师协会审查批准等程序规定,将实习人员考核申请期统一规定为期满后一年内。二是简化考核程序,删除了原规则关于实习考核程序的一些过细规定。三是优化办事流程。为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节约各方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修订后的《规则》将实习考核材料的审查时限从60日缩短为20日。四是放宽补考要求。考虑到各地的具体情况,修订后的《规则》删除对集中培训考核方式与考核内容的规定,由组织培训的地方律师协会自行确定。同时,删除了原规则关于考核不合格六个月后再次进行考核的规定,由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考核规程和具体情况掌握再次考核的时间,并给予实习人员三次考核的机会。(五)完善实习保障措施,营造良好实习工作环境。针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独立办理法律事务,总体待遇不高,少数实习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难以得到保障,无法安心实习的问题,为保障实习人员权益,修订后的《规则》要求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时,应当明确实习人员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并规定了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的最低标准,明确《实习协议》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为切实减轻实习人员负担,要求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不得借机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修订后的《规则》通过进一步完善实习保障措施,营造良好的实习工作环境,从而让广大实习人员充分感受整个律师行业的关怀和温暖。总之,《规则》的修订,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律师工作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保证律师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的需要,是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建设一支与党同心同德的高素质人民律师队伍的需要,是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实习管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的需要。各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都要深刻认识《规则》修订的重要意义,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则》修订的各项内容和基本考虑,认真组织做好新修订的《规则》的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同时,也希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认真学习并自觉遵守《规则》,早日成为党和人民事业需要的高素质合格律师人才,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积极的贡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1-04-09 10:00:16

致全体女律师的倡议书

2021年“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到来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向全国各族各界妇女致以节日的祝贺和美好的祝福,充分肯定广大妇女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等各个战线发挥的半边天重要作用,并对广大妇女提出殷切期望,希望广大妇女做伟大事业的建设者、做文明风尚的倡导者、做敢于追梦的奋斗者,充分体现了人民领袖对亿万妇女的亲切关怀,我们倍受鼓舞、倍感温暖。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开启之年,实现党和国家发展的宏伟蓝图,推动律师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需要包括女律师在内的全体中华儿女共同奋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号召广大女律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牢记谆谆嘱托,胸怀民族复兴伟大梦想,昂扬改革创新时代精神,在新时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奋勇争先、建功立业,努力书写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历史的巾帼律师华彩!要高举旗帜跟党走,做伟大事业的建设者。学思践悟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胸怀“两个大局”,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认真学习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唱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主旋律,团结凝聚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下,做与党同心同德的人民律师,不断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要发挥优势传美德,做文明风尚的倡导者。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建设好家庭,传承好家教,弘扬好家风,带领家庭成员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将家庭幸福梦融入国家富强梦,弘扬巾帼志愿服务精神,服务他人,奉献社会,做对社会有责任、对家庭有贡献的新时代女性。要立足岗位建新功,做敢于追梦的奋斗者。珍惜时代机遇,发扬“四自”精神,把岗位作为奋斗的舞台,把责任化作前进的动力,主动融入法治国家建设,努力为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做出积极贡献,绽放女律师的卓越风采,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百年华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1-03-18 16:41:53

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参加2021年香港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线上会长圆桌会议并发言

1月12日,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参加2021年香港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线上会长圆桌会议并就“法律界于新冠肺炎下面对的挑战与机遇”议题发言。朱征夫副会长在会长圆桌会议上发言朱征夫副会长向与会代表介绍了中国的抗疫成就和法治中国建设取得的新进展新成果,并在发言中强调,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率先控制疫情,率先开展抗疫合作,率先复工复产,率先恢复经济增长,为世界抗击疫情贡献了中
发表时间:2021-01-18 11:28:36

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全国律协召开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协会)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座谈会11月16日上午,全国律协召开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协会)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座谈会,传达学习领会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研究女律师相关工作。全国律协秘书长韩秀桃参加会议并作总结讲话。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会长李亚兰主持会议,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夏露,女律师协会副会长郝惠珍、宋建中、金莲淑,北京律协副会长韩映辉、郝春莉及全国律协秘书处相关部室工作人员参加会议。会议指出,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并作出重大工作部署。加快形成新发展格局,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我国发展阶段、环境、条件变化,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构建新发展格局是事关全局的系统性、深层次变革,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战略谋划。律师行业要提高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能力,使新发展格局变为现实、落到实处。会议强调,律师行业积极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关键是找准工作着力点。要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新发展理念引领安全发展;要立足于国内市场的优势和潜力,扩大国内法律服务市场空间;要推进更深层次的改革,运用改革思维和方式解决新情况新问题;要推进更高水平的开放,进一步加深律师对外交流合作;要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用精细化、科学化提升行业发展能力。与会人员结合律师行业实际和女律师工作,就学习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体会作了发言。会议一致认为,要准确把握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律师工作的新要求,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十九届五中全会战略部署,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中扛起新担当、展现新作为、作出新贡献,为加快形成新发展格局贡献律师行业智慧和力量。责任编辑:LI
发表时间:2020-11-17 16:00:4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开招聘专职工作人员公示公告

根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考录工作等有关规定,经笔试、面试、考察等程序,确定刘畅、陈雨露、段晓鹏、陈雨、张屹、万逸飞等6名同志为全国律协公开招聘专职工作人员拟录用人选(名单附后),现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自公示发布之日起)。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向我单位反映。监督电话:010-840202302020年9月11日【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0-09-11 15:30:22

全国律师行业贯彻落实“先上岗、再考证” 阶段性措施工作情况

8月7日,全国律协召开新闻发布会。全国律协副会长、新闻发言人蒋敏通报全国律师行业贯彻落实“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工作情况。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社部、司法部等七部门4月21日印发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实施部分职业资格“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4号),明确:尚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其他条件的,可先申请实习登记,在律
发表时间:2020-08-07 15:30:23

论文征集 | 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与我国卫生健康法治建设

当前,新冠疫情防控处于常态化阶段。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体系,是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要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严
发表时间:2020-07-17 15:51:47

律师建言献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司法部律师工作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全国律师行业开展了为期1个月的“我为疫情防控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活动。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具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优势和熟悉社情民意的实践优势,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重要职能作用。此次活动旨在引导广大律师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围绕服务
发表时间:2020-04-02 15:31:18

全国律协民委会、湖北省律协联合举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系列网络公益讲座

自去年底今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湖北省律师的日常工作和业务学习产生很大影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全国各地律师纷纷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湖北人民和湖北律师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为感谢湖北人民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做出的牺牲、丰富湖北省律师的业务学习、帮助湖北省律师提高民商事法律服务水平,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和湖北省律协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组织师资和业务学习资源,为湖北律师在抗击疫情期间送达精神大餐。2020年3月17日上午中华全
发表时间:2020-03-19 17:40:1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操作指引

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②》2013年6月出版目录总则第一章专利侵权类型第一节具体侵权行为第二节专利权间接侵权第二章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第一节权利要求的概念第二节权利要求的类型第三节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第四节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第五节禁止反悔原则第三章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第一节侵权判定的比较对象第二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分解第三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第四节相同侵权第五节等同侵权第四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第一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节如何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第三节如何判断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第五章专利侵权抗辩第一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第二节禁止反悔抗辩第三节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第四节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第五节不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抗辩第六节诉讼时效抗辩第七节专利权效力抗辩第八节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抗辩第六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第一节赔偿的计算第二节法定赔偿第三节合理开支第四节侵权赔偿的其他考虑因素第七章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第一节专利权利人第二节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第三节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第四节证据及举证第五节技术鉴定与专家证人第八章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第一节起诉条件第二节诉讼管辖第三节反诉第四节审理程序及注意事项第九章专利权行政保护第一节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第二节专利权海关保护附则总则第1条为提高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的能力,指导律师规范相关代理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总结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服务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此操作指引。第2条本指引仅供律师在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时参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建议律师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引用。律师参考本指引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的一切风险由该律师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指引对此类风险不构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第3条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法律处理,是专利权保护和运用的重要内容,也是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第4条专利侵权业务对于承办律师的法律技能、专利知识、技术知识都有比较高的要求,是专业性非常强的一项法律业务。第5条建议没有相应专利知识及技术背景的律师在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时,寻求有关专业人员或技术专家的协助,以深刻了解专利的技术内容。第一章专利侵权类型〖1*7〗第一节具体侵权行为第6条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6.1侵犯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侵犯发明专利权。6.2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即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6.3上述“《专利法》另有规定”,是指《专利法》第14条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推广应用的规定、第48条至第51条关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规定。第7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第8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之间在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中存在分工合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人。第9条制造专利产品:9.1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制造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作出具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某一项权利要求之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或者制作出采用外观设计专利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9.2将产品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第10条使用专利产品:10.1使用专利产品是指使用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专利产品的功能得以应用。10.2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第11条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许诺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第12条销售专利产品:12.1销售专利产品是指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产品的所有权有偿转移给产品购买者的行为。12.2销售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生产的另一产品的,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12.3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第13条进口专利产品:13.1进口专利产品是指进口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产品从境外越过国境运入境内的行为。13.2将专利产品进口到保税区内,视为进口专利产品。第14条使用专利方法:使用专利方法是指方法使用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实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方法技术方案的行为。第15条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15.1指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15.2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属于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第二节专利权间接侵权说明:在专利侵权法律领域,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被长期关注,但目前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对此尚无相关规定。考虑到实务中的需要,本节内容对目前实践中的专利间接侵权问题进行了总结,旨在提示承办律师在实际业务中涉及相关问题时作出适当的分析和应对。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认定尚无立法依据的情况下,目前可通过共同侵权理论规制本节述及的间接侵权行为。第16条专利权间接侵权,指行为人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第17条专利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17.1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教唆、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此处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教唆、帮助行为必然导致他人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17.2间接侵权的认定一般应以专利权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在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一般不构成间接侵权。17.3间接侵权涉及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通用品。专用品是指只能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关键部件、设备或者中间产品,这些关键部件、设备或者中间产品除用于实施专利外并无其他用途。第18条专利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18.1故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只能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该关键部件是指专利产品中能体现专利创造性技术特征的主要部件,该部件可以被其他经营者为生产经营目的用作制造专利产品。18.2故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只能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18.3故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只能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或中间产品。18.4生产专门用于制备组合物专利产品的关键成分。18.5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违法许可第三人实施他人专利技术。18.6其他教唆或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二章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律师办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业务时,首先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解释。第一节权利要求的概念第19条权利要求书是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法律文件。但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在专利公告授权时公开的文本,而非在申请过程中公开的文本。第20条权利要求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律师来说,准确无误地理解权利要求是代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基本要求。第21条一份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还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21.1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被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称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21.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第22条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一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第23条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第24条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也会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的部件的设备……”,“与权利要求1的插座相配合的插头……”,等等。这种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做是从属权利要求。第25条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包括引用部分的权利要求,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包括特征X的机床”。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用特征Y代替特征X”。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第二节权利要求的类型第26条权利要求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第27条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是针对物品、装置、设备、材料、工具、系统等实物的技术特征,描述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结构关系、动作关系、传递关系、组分关系等。比如,权利要求为“一种3D打印系统”,或者“一种LED路灯”、“一种治疗鼻炎的药物”,等等。第28条方法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包括时间、步骤等时序性质的技术特征,描述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时间关系、步骤关系、用途关系等,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处理方法、通讯方法、特定用途等。比如,权利要求为“一种LED芯片的制造方法”,或者“一种计算机汉字编码输入法”,等等。第三节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第29条在实践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主体一般有: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专利审查授权部门、法官。第30条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其取得专利后,都倾向于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得大一些;对被诉侵权人而言,其更希望能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得尽可能小而窄;至于专利审查授权部门,在审查授权程序中倾向于将权利要求解释的范围最大,以便与现有技术相比对,判断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第31条在侵权诉讼程序中,权利要求书是判断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其内容既有技术属性也有法律属性,但更侧重于权利边界的法律界定,因此应当由法官解释。第32条法官在解释权利要求的过程中,可以通过专家咨询、技术鉴定、技术辅助人、专家证人等多种方式获得参考意见。但是,法官不能将解释权利要求的权力转移给其他人员行使。第四节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第33条权利人一般应当以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34条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首先应当假定权利要求中的用词符合语言规范,且使用了词语在该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和习惯含义。在此前提下,再看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清晰、完整地反映了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第35条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通常是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无论权利要求中的用词是否规范、清晰,在解释时都需要认真研究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依文字的通常和习惯含义进行理解并判断是否存在相互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如果存在此种冲突或不一致,则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载明的含义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第36条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第37条如果专利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出现明显笔误,应依实际情况予以正确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书等有关表述产生歧义,不能直接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第38条在参考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则需要引用专利申请、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中的专利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第39条如依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还可以借助于专家证言、发明人陈述、词典、论文等外部证据对相关词汇进行解释。第40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41条对于一件专利中的多项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不是多余的。因此,对任何一项权利要求,均不应以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其他权利要求为多余的方式解释该权利要求。第42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权利要求采用了上位概念的词汇,而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是下位概念的技术方案,则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解释为说明书中的下位概念。第43条还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第44条无论按照何种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要注意的是所有这些工作只是在解释权利要求,而非在改写权利要求,不能脱离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扩大或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45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依法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五节禁止反悔原则第46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应当再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第47条无论专利权人是自己主动修改、限定或者放弃技术方案,还是应审查员的要求而修改、限定或放弃,也不论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最终采信,都不影响修改、限定或者放弃所产生的禁止反悔的法律后果。第48条对禁止反悔原则,司法实践中通常由被诉侵权人以抗辩权的形式提出。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诉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三章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1*7〗第一节侵权判定的比较对象第49条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非诉讼程序中,可称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下同)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判断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第50条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申请了专利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两份专利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更不能将两者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第51条在专利权人已经实施专利的情况下,实施专利所获得的产品在必要时可以帮助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但不得将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第52条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一定要按照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无效部分权利要求或者修改权利要求的,则应当以无效宣告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尤其注意不得以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对。第二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分解第53条在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还需要对据以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第54条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体现的。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第55条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技术特征是产品的各个组成要素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连接关系、配比关系等。在进行特征分解时,并不需要将各个组成要素都单独列为一项技术特征,而应当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以及各个组成要素所实现的技术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第56条对于方法权利要求而言,技术特征是方法的各个步骤以及步骤之间的时序关系。在进行技术特征分解时,应当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及各步骤所产生的技术功能、效果进行判断。第57条技术特征的分解一定要以权利要求为基础,不能脱离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不能增加、减少任何文字或技术要素,不能改变任何文字、组成要素或其相互关系。第三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第58条对于涉及产品结构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认真分析其技术方案以及各个结构部件,在充分、准确理解各结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结构关系、连接关系的基础上,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59条对于涉及产品配方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科学、精确分析其各个组分及其配比,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确定后,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60条对于涉及生产工艺、流程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仔细分析其具体生产流程、处理流程,准确界定各个环节的功能、与其他环节的时序关系,然后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61条对于涉及产品新用途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对产品的相同性、用途的一致性分别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62条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申请了专利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其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特征分解,而仍应参照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否则非常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第四节相同侵权第63条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都进行分解后,就可以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以判断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判断时,首先应当遵循的原则就是全面覆盖原则。第64条全面覆盖原则要求采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对比方式,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两者一一对应且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完全相同时,就可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即没有全面覆盖,这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第65条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了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含有其他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则这些其他技术特征的存在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成立。第66条对于组合物专利来说,即使比对结果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组分,也还要分别不同情况判断:在专利权利要求是开放式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使多出部分组分,也可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在专利权利要求是封闭式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多出部分组分,则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第67条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技术特征采用了上位概念,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用了下位概念,则两者仍属于相同。第五节等同侵权第68条在进行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比对后,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某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虽然不相同,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此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第69条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水平和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而不能依据专利申请日或者授权日来判断。第70条对于通过禁止反悔原则已经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不能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第71条等同原则仅适用于技术特征之间的对比判断,不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整体等同判断,不应当得出两个技术方案整体等同的结论。第72条对于是否可以将部分技术特征进行组合然后再进行等同判断,需要看这些技术特征是否组合才能够实现特定的技术功能与技术效果,否则不能进行这种组合判断。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四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1*7〗第一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73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74条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以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第75条对于未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限定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两者的结合,不考虑色彩的因素。而对于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则保护范围限定于带有特定色彩的形状、图案及两者的结合。第76条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考虑申请日以前已经存在的现有设计的影响。第77条对于一般消费者从产品外部无法用视觉直接观察到的产品内部结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但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第78条对于产品中不是为了美感而是因为技术功能、技术效果而决定的外观设计内容,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第79条产品尺寸的放大或者缩小并不会改变产品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产品的尺寸。第二节如何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第80条在进行侵权对比时,首先需要判断的就是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如果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即使两者外观完全一致,也不能认定构成侵权。第81条确定产品种类时不能仅仅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的类别,还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82条相同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第83条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第84条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即使其分类与专利的分类不同,也不能简单认为两者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还是应当考虑本节第81条所列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第三节如何判断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第85条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第86条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86.1对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86.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第87条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应当按照特定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方式、使用方式等多种因素确定其一般消费者,尤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的美感这一要素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第88条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在具体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必须要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考虑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群体。第89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90条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第91条直接观察是指在进行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技术手段进行比较,不能由视觉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者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例如,有些纺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图案和色彩是相同的,但在放大镜下观察,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第92条整体视觉效果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结果。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第93条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在进行对比判断时,不能简单地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单独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部位进行对比,进行所谓的要部判断。这样的对比方式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第94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进行了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则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第95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有下列区别的,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95.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95.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注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95.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95.4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95.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五章专利侵权抗辩第96条专利侵权抗辩事由,是指被诉侵权人用以对抗、否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专利侵权指控和诉求的事由,包括抗辩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事由以及抗辩不应承担权利人所主张侵权责任的事由。专利侵权抗辩通常出现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也可以运用在非诉讼的侵权指控交涉中。第一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第97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通常也称为“不侵权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常用也是最先需要审查的抗辩事由。第98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第99条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或者未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二节禁止反悔抗辩第100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依据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指控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诉侵权人可以提出禁止反悔抗辩。第101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通常不主动调取专利授权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档案。第102条承办律师在办理专利侵权业务中有必要了解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情况和证据,尤其是在当事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第三节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第103条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104条在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应当是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第105条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106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认定:106.1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106.2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是指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第107条承办律师应当注意,通常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会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已落入或很可能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才会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证据需要足以否定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只要被告证明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该抗辩即可成立。第108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抵触申请问题:108.1抵触申请是指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或者在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08.2抵触申请不构成现有技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108.3目前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将抵触申请参考适用或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存在较大争议,尚处于个案探讨阶段。在有进一步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建议将抵触申请作为普遍运用的抗辩事由。108.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如果收集到构成原告专利抵触申请的证据,可以另行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依此迫使原告撤诉或放弃诉讼请求。第四节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第109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技术方案,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抗辩事由仅适用于被诉侵权人为侵权技术方案使用者(仅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的情况。第110条本节前条中“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包括不应知道和应知而实际未知的情况。110.1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律师函等行为,足以使被诉侵权人认识并辨别被诉产品可能构成专利侵权的,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技术方案,应认定为“知道”。110.2在权利人已经针对被诉侵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侵权行政处理后,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技术方案的,应认定为“知道”。第111条本节前条中“产品合法来源”,是指侵权技术方案系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通过合法商业途径获得。通常应当提供合同、交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第112条承办律师应当审查,用以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特别是权利人已采取措施固定并提交法院的产品)的真实来源。第五节不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抗辩第113条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主要是针对人格权益或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时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专利侵权主要是财产利益的损害,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第114条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的,如其没有提交证明自己人格权益或商业信誉因专利侵权而遭受损害的证据,则该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支持。第六节诉讼时效抗辩第115条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代理律师应当注意收集和审查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等方面的证据和事实。第116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保护其专利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117条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则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第118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第七节专利权效力抗辩第119条专利权效力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人提出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效力的抗辩,包括在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导致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第120条专利权的生效、终止或无效120.1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120.2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专利权可以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或者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等原因而终止。120.3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而导致专利全部或部分无效。第121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以专利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均不能直接证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第122条代理律师应该审查权利人据以指控侵权的专利权的有效性,判断是否存在专利权终止或无效的情况。第123条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可以组织证据和理由,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123.1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非是一项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侵权案件受理法院不会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123.2根据专利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情况,侵权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决定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宣告的结果生效后再恢复审理。123.3权利人据以指控侵权的权利要求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后,在权利人不撤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驳回其诉讼请求。第124条承办律师可以根据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情况,向侵权案件受理法院提出侵权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不中止审理的请求和理由。第八节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抗辩第125条权利用尽抗辩权利用尽抗辩是指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被诉侵权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126条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交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销售的证据。第127条默示许可抗辩127.1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制造或者允许他人制造了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售出后,使用该设备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即默示许可。127.2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是指除用于实施该专利方法外并无其他用途。第128条先用权抗辩先用权抗辩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28.1“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包括:128.1.1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128.1.2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128.2“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第129条被诉侵权人不得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第130条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做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则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第131条临时过境抗辩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132条科研目的抗辩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133条Bolar例外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六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1*7〗第一节赔偿的计算第134条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补偿原则,即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多少损失,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也即填平损失。第135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136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第137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138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通常在1至3倍的范围内。第139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法院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第140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第二节法定赔偿第141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人民币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第142条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被侵犯专利权的类型;(2)被侵犯专利权的价值;(3)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4)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5)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6)其他应考虑的因素。第143条专利权价值的衡量因素有:(1)专利技术研发成本;(2)专利技术实施情况;(3)市场同类技术的合理转让价格或合理许可费用;(4)市场上同类技术产品的平均利润;(5)其他可以衡量专利权价值的因素。第144条衡量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因素:(1)侵权行为方式,如区别生产过程中的侵权与销售过程中的侵权;(2)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4)侵权次数,属于初次侵权抑或重复侵权;(5)侵权行为的组织化程度;(6)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侵权人的行为表现;(7)其他可以衡量侵权情节的因素。第145条侵权损害后果的衡量因素,主要有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业利润、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影响程度等。第三节合理开支第146条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1)公证费、认证费;(2)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3)侵权产品购买费;(4)差旅费;(5)翻译费;(6)其他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第147条权利人主张合理开支,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和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该合理开支在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第148条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用的,可以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第四节侵权赔偿的其他考虑因素第149条同一产品既侵犯某一件专利权,又同时侵犯其他商标权、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不重复计赔,在确定侵犯专利权获得利益时,应扣除因侵犯其他权利获得的利益。第150条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第151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第152条因判决停止侵权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不判决停止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判决停止侵权的同类案件。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七章专利侵权诉讼程序〖1*7〗第一节专利权利人第153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利人包括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第154条专利权人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职务发明中的单位、非职务发明中的个人以及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第155条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第二节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第156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第157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第158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禁令请求,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2)情势是否急迫,如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159条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第160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第三节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第161条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62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163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163.1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四节证据及举证第164条专利侵权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大体包括三类,分别为:权利证据、侵权证据和索赔证据。第165条权利证据包括: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状态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据,以及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165.1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165.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许可合同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可提交备案证明材料。其中,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起诉的证明材料。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明材料。165.3证明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据包括:专利年费缴费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等。165.4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要求权利人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第166条侵权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材料,被诉侵权方法实施的事实和证据,等等。第167条索赔证据包括: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相关的会计、审计资料,侵权行为情节的证据,权利人合理支出的证据等。第168条因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第169条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第170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专利文献,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渠道获得的除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从国外专利局等国外政府网站上获得的专利文献资料,一般应认可其真实性,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如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向法院说明理由,由法院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第五节技术鉴定与专家证人第171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根据鉴定人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专利侵权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事实进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第172条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如认定相关技术事实有困难,可以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事实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成为法院认定技术事实的依据。第173条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本案鉴定人及其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专家证人。第174条专家证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的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第175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以及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176条专家证人只能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不得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第八章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1*7〗第一节起诉条件第177条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除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1)专利权利人已经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如律师函、警告函等;(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书面催告专利权利人行使诉权;(3)专利权利人在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第178条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被警告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而被告则应当是发出侵权警告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第179条有权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进口者等;(2)专利方法使用者;(3)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进口者等;(4)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进口者等。第180条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专利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专利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专利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第二节诉讼管辖第181条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目前按照专利侵权诉讼纠纷处理,适用的诉讼管辖原则参照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执行。第182条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均属于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第三节反诉第183条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程序中,被告依法可以提起反诉。第184条如果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包含确认本诉原告构成专利侵权,还包含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则该反诉请求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此时,法院应当就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审理,以确定本诉被告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第四节审理程序及注意事项第185条在举证责任上,被告应当负有证明自己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义务,而原告则应当证明自己没有侵害专利权。第186条原告主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事由与专利侵权抗辩的事由基本一致。第187条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判决结果仅是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九章专利权行政保护〖1*7〗第一节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第188条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第189条受理行政处理的具体机关是被请求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市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189.1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189.2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第190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190.1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90.1.1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190.1.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190.1.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190.2证明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190.2.1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190.2.2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190.2.3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191条专利权人已经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请求。第192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承办律师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第193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193.1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193.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第19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194.1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194.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第195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196条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做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第197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专利权海关保护第198条专利权海关保护,是指我国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即将进出口的涉嫌侵犯我国专利权的货物依法采取扣留、调查认定、处置和对货物收发货人进行处罚的措施。第199条专利权海关保护有依职权保护和依申请保护两种保护执法模式。第200条依职权保护执法模式(也称主动保护模式),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对其发现的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的货物主动采取的扣留和调查处理的措施。主要有以下程序:(1)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2)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中止放行,并书面通知权利人;(3)权利人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和担保;(4)海关对货物进行扣留并对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5)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6)结算费用和退还担保。第201条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流程:专利权人应当首先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递交备案申请,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加盖专利权人或代理人印章,随同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递至海关总署。各口岸海关不接受备案申请。第202条依申请保护执法模式(也称被动保护模式),是指专利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时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其申请对侵权嫌疑货物实施扣留的措施。主要有以下程序:202.1专利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向海关申请扣留并提供担保;202.2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202.3收发货人申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202.4专利权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扣押;202.5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或者放行货物;202.6结算费用和退还担保。第203条专利权人在收到海关中止货物通关的情况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第204条由于专利权侵权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实践中海关很难在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调查、认定,因此专利权人应该在收到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第205条律师在代理专利权海关保护被动模式中应注意的事项:205.1即便是已经进行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实践中海关很少会对专利权采取主动保护措施,对于涉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尤其如此。所以对于专利权海关保护,被动保护模式是最为常见的。205.2收发货人可以申请反担保放行。反担保放行是指,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情况。205.3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海关发出的扣留通知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附则第20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也适用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体依仲裁的有关规定。第207条本指引仅作为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参考之用。律师在处理具体的侵权案件时应当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并参考其他对案件处理有影响的批复、纪要、规章及司法实践等因素。第208条在起草本指引时,依据的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部分学术观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列举如下(因考虑篇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答复、通知、纪要等文件没有一一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审查指南(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王永红、赵吉军、陈建南、袁洋、李静、孙德生、崔军、郭晓鸣、张春耀、于鹏、陈宏、张锋、汪旭东)责任编辑:LI
发表时间:2017-11-16 14: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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