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M场景下假冒专利罪共犯形态与推定逻辑
- 发表时间:2026-09-29 15:12:00
在全球产业链分工日益精细的背景下,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原始设备制造商,又称“委托代工”)已成为制造业常见的商业模式。该模式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品牌方(委托方)提供产品设计方案、技术标准乃至核心部件,受托生产企业(代工方)依据委托方的要求完成产品加工、组装,最终产品冠以委托方的品牌标识进入市场。这种研发和生产分离、品牌和制造分立的模式,在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生产效率的同时,也因其法律关系的复合与责任主体的分离,给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诸多知识产权犯罪中,假冒专利罪因其犯罪对象的无形性、技术性以及假冒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在OEM场景下尤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但条文本身对共同犯罪形态未作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进行了列举,但其主要针对直接侵权者,对OEM这种存在意思联络和行为分工的间接、协作型侵权模式未作详细区分。
本文拟对OEM模式下假冒专利罪的共犯结构和“明知”推定逻辑展开深入剖析,以期厘清各方责任、助推产业健康发展。
一、规范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些企业对假冒专利的第一反应是“我们没抄技术”,但是由于假冒专利行为侵害的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标注专利标识的权利、国家专利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故司法判断的第一步往往不在于行为方有没有抄袭对方技术,而在于其是否有权标注以及是否造成误认。上述规范边界的底层逻辑是,即使假冒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此类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也可能影响专利产品的商誉,挤占专利权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诉姚某、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3-13-2-160-023)中有明确阐述,对OEM委托代工模式具有极强的规范性。企业常把专利号印在页面或包装上作为一种营销手段,而法院则将其视为行为方为获取市场信任所作出的对外声明。一旦作出这种无权或不实声明且达到一定规模,相关主体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换言之,OEM模式下假冒专利罪的争议不应停留在“产品像不像”或“是不是抄”,而应首先回到“是否有权标注、授权链条是否清晰、标注内容是否真实”层面,厘清该规范边界是探讨假冒专利罪共犯结构和归责逻辑的前提。
二、共犯结构形态分析
在OEM模式下,当品牌方负责决策和传播、代工方负责落地实施,双方在同一方向上分工配合,把不实专利背书做成对外卖点并进入市场时,就具备了被整体评价的基础。
第一类情形,也是最常见的场景,是品牌方主导,即品牌方主动策划,提供完整的假冒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或“专利产品”文案均来自品牌方或其代运营团队,包装或者页面终稿亦由品牌方确认,代工方仅系被动接受、执行,并按确认稿贴标出厂。
该情形下,品牌方在决策、供给、传播环节的控制力更强,收益也主要归品牌方,因此更接近主责主体。代工方是否会被卷入共犯评价,关键看其是否明知不实仍配合、是否在明显异常下仍放任,尤需判断其是否在被提醒后仍继续实施侵权。
第二类情形,委托方与代工方在合作初期或合作过程中,就假冒专利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形成合意。例如,代工方为争取订单,主动建议或迎合委托方“可以模仿并标注某专利产品”,甚至提供技术上的改进意见。此时,双方在犯意形成上具有对等性,在行为上分工协作,必然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类情形,即代工方沿用旧模板或擅自加上专利号。此时,委托方能否切割自身责任取决于能否提供版本链,即能否追溯设计方案是谁改的、出品是谁确认的、首件是否包含专利标识、发现后是否及时停用并留痕等。如委托方仅提供了产品的基础设计或空白订单,但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代工方在生产中会自行添加假冒的专利信息仍向其下单采购,此时代工方是独立的假冒专利实行犯,而委托方的下单采购行为因在客观上为代工方的假冒行为提供了经济支持和销路保障,委托方则可能构成帮助犯。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假冒专利罪的主体。在OEM模式下,委托方和代工方通常均为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OEM假冒专利犯罪往往表现为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在认定时,需查明假冒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这也使得OEM场景下假冒专利罪共犯的认定具有复杂性。
三、“明知”推定逻辑探讨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的“明知”心理往往深藏于内心,在OEM代工类案件中这一特征尤为明显。由于直接证明主观故意的举证难度极大,办案实践中需要借助一系列客观事实,通过经验法则和逻辑推演来构建“明知”的证明体系。此类推定必须建立在高度盖然性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否则会把应由行政纠错的瑕疵扩大为刑事归责。
基于上述逻辑,结合OEM场景的特殊性,明知的推定在实践中大致呈现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基于控制力的推定。当行为人在产品标识的内容确定、版本审批及传播投放等环节拥有实质决定权或否决权时,司法机关倾向于认定其对标识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进而推定其在异常情况面前不可能全然不知。
二是基于异常性的推定。若标识内容本身存在显著违背常识或规范的破绽,例如专利号与权利人明显不符、将申请号冒充专利号、在权利终止后仍标注“已获专利”等足以引起一般理性经营者警觉的异常,往往成为推定明知的重要客观支点。
三是基于提示史的推定。当行为人曾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函、平台的违规通知、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要求,或内部员工、合作方明确作出过风险提示,却仍继续沿用相关标识或方案时,既往的警示信息与当下的持续行为相结合,则可形成“明知”的心理判断。
四是基于利益归属的推定。若虚假专利背书所带来的溢价收益、销量提升、资质加分或招商优势等主要利益集中流向某一主体,则该主体对专利真实性的漠视或放任则可被合理推断为具有牟利导向的明知。
这些情形并非孤立适用,而是相互叠加、彼此印证,共同构筑起司法层面对“明知”的立体推定框架。
在上述四种推定逻辑中,最直接也最具证明力的一项是提示史。被权利人函告、被平台通知、被行政责令改正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的情形,会成为明知推定的定案支点。
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刑再2号“杜某假冒专利罪案”为例,专利权人江某与杜某合作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江某以律师函方式明确要求停止侵权,但杜某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经营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法院审理后认定,杜某在合作到期、律师函要求停止的前提下仍生产销售并牟利,情节严重,构成假冒专利罪。法院还特别指出,即使涉案专利后来被宣告无效,也不能当然否定其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已完成的假冒行为及当时的刑事可罚性,因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仅系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处理规则,不能类推适用于刑事案件。
“杜某假冒专利罪案”为OEM企业提供了启示,一旦出现明确提示,若继续实施或继续生产会让当事方从“可能是疏忽”直接进入“明知故犯”的区间,而事后申请无效或事后再解释授权争议等均难以抹平既往风险。
在链条型案件中,明知推定的另一个常见路径和责任判断线索是控制力,即谁在对外表态。包装、铭牌、说明书、页面不只是载体,它们还是面向市场的公开声明。谁的商标、厂名、联系方式出现在这些载体上,则意味着谁在借用市场信用。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1号“於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提供了一个非常直观的场景:某集团公司在某环保公司标注涉案专利号的铭牌上同时标注某标识,一审庭审中某集团公司认可其系该商标权人;法院结合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认定两公司实施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要求消除在相关产品上标注的未经授权的涉案专利号。
这类裁判思路迁移到OEM刑事风险中,至少告诉我们两件事:
其一,“只按图生产”不是天然免疫,如果当事方对铭牌或包装上的核心信息有控制力或审核职责,且异常明显或被提示后仍继续,明知推定就会增强。
其二,品牌方不要以为“不是我印的”就一定安全,只要行为方的标识出现在载体上且从专利背书获益,该方就被拉回到控制力和利益归属的位置而将其推定为明知。
四、合规建议
(一)四条证据链将“谁主导、谁明知”落到可证明的事实
OEM案件一旦进入司法视野,争点往往会被迅速证据化,如专利号从哪里来、谁确认终稿、谁批量印制出厂、谁对外宣传并获益、提示后是否仍继续。为避免事后各说各话,建议企业围绕四条证据链形成固定留痕。
一是版本链,即专利号、专利文案来源、设计源文件版本、终稿确认记录、首件确认单等。
二是生产链,如订单、打样、批次号、出入库、物流去向、封样与质检记录等。
三是提示链,包括律师函、投诉、平台通知、行政责令改正及签收回执、内部停用决策、下架停印记录、库存隔离与返工、销毁记录等。
四是收益链,包括发票、对账单、回款流水、平台后台数据、经销结算等。
四链闭合,才能把明知推定从抽象判断变成客观证据链。
(二)品牌方(委托方)的关键控制点
在共犯结构的多数情形中,品牌方更接近内容决策和对外传播端,因此最需要把合规动作前置。
建议品牌方建立专利台账,至少覆盖专利号、权利人、状态、有效期、适用产品和授权链条,并对包装、铭牌、说明书、详情页、直播脚本等涉及专利背书的内容,设置上线前审核和终稿确认留痕。一旦出现权利人函告、平台通知或行政提示,应当立即触发停用机制,下架、停印、隔离库存并保留证据。
(三)代工方风险防范要点
代工方是否被纳入共同犯罪评价,常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内容控制力、对异常应知而放任以及提示后是否仍继续。
为降低被动风险,代工方可在合同中据实明确专利标识内容由委托方提供并确认,并约定对明显异常内容的拒绝生产或暂停生产权;在首件确认单中将专利标识列为明确确认项;发现异常时必须书面提示并保存委托方确认继续的记录;同时做好模板和设计文件的版本管理,确保事后能够还原版本链。这些留痕的核心价值,是把代工方放回弱控制、已尽提示义务的事实位置,避免被推定为明知。
(作者:苗琳清, 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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