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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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商事活动的国际化、多元化步伐加快,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多样。我国在处理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时,应审慎对待并采取灵活方式,完善修改与仲裁效力扩张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提升其规范性和实效性。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概念要件

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若某一方未在正式签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则其不受该协议约束。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不断扩展与深化,其有效性不仅适用于签订方,约束力还延伸至未签订方。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概念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指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或者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仍需遵守仲裁协议的约束。传统仲裁理论中的书面形式要求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法律效力仅限于缔约双方的内部关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订,标志着国际仲裁裁决获得普遍认可。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针对这一特定情形,将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展并逐步扩大至更广泛的领域。效力不仅及于书面的签字方,而且扩大到未签字方,即仲裁协议的主体适用范围在特定条件下出现扩大化。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要件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约束力不仅限于协议双方,还延伸至与协议相关方之外的第三方。使该第三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发生了引起效力扩张的情由,则产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范围取决于两个要件:一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二是特定情形的发生。前者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前提条件,后者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特殊要件。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

随着经济互动模式的演变与交易方式的革新,新的现实状况迫使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需向未签订方延伸,否则将难以保障各方权益,并且与现有法律体系存在不兼容问题,例如纠纷复杂化,参与主体多元化等。这表明,仲裁制度也必须推进改革,以应对新时代的挑战并发挥其优势作用。当前,全球范围内多数国家的仲裁程序和实践正逐步认可合同转让后仲裁协议对未签订方的效力,“自动转移规则”也已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接纳,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即仲裁协议的“长臂管辖权”。

二、域外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扩张的相关规则

当前全球范围内主要仲裁机构所采用的仲裁程序规范,已经具有一定数量的指导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应用的仲裁规则,深入理解并运用这些规则,有助于我们研究仲裁领域的发展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ICC规则》)

《ICC规则》规定,若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或当事人提出相关要求,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参与:一是申请人必须是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二是申请人需明确具体的诉求;三是为确保程序公平性,此类请求必须在仲裁庭指定仲裁员之前提交。从实证分析来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与实际操作流程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一致。

(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LCIA规则》)

《LCIA规则》明确界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首先,当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时,未签订协议的一方有权加入仲裁程序;其次,非签订方的参与需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再次,即便另一方对引入非签订方存在异议,仲裁机构仍可依法决定其参与;最后,仲裁机构在处理所有争议方的纠纷时,可将最终裁决一并作出,也可分别作出裁决。相较于《ICC规则》,该规则在实际操作层面更具可执行性,并对非签订方参与仲裁程序的门槛较为开放。

(三)瑞士国际仲裁规则

《瑞士国际仲裁规则》规定:若第三方试图加入正在由仲裁机构主持的仲裁程序,或该程序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希望第三方介入仲裁过程,仲裁庭应当组织各方充分协商,并结合全面评估所有相关情况后作出相应的裁决。该条款就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提出两种途径,即未签字第三方被动加入或者主动申请。对于引入未签字第三方,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与各方协商后由仲裁庭谨慎作出决定。

(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简称《SIAC规则》)

《SIAC规则》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进行了详细阐释,当仲裁程序进入实施阶段时,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必要或仲裁庭认定对方存在特殊情况,需将该方纳入仲裁程序范围,则可启动相应程序。这有效防止了仲裁双方因担心自身权益受损而拒绝让非签约方加入仲裁程序。当仲裁程序启动时,若需将相关方纳入仲裁程序,必须确保非签约方明确表示同意。

(五)《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

该仲裁规则规定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扩张情形,其对仲裁协议非签订方的范围规定非常宽泛,对于涉及案件利益的第三方而言,其参与仲裁程序具有资格;但具体到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却极为严格,必须满足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且还需要仲裁机构的许可才能实现。

  三、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探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仲裁协议确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审查标准,在该条款的制约下仲裁协议效力很难实现向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扩张。《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若仲裁协议签订后,相关主体发生合并或分立情形,该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死亡的,该协议对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第九条规定,当债权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时,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同样适用。但若双方存在其他特别约定、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反对该条款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即变更前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变更后的当事人同样适用。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该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第一款:在仲裁程序进行时,若一方当事人基于案涉仲裁协议中表面存在的约束条款,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追加该方为本案参与者的申请。若仲裁机构在裁决过程中需追加当事人,且认为有必要时,必须先征询所有相关方的意见,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并由仲裁委员会正式作出决定。该条款表明,追加程序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只要其与仲裁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关联即可。

(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该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已就同一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案外人可经其他协议方书面同意后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同时,该案外人亦可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提交书面申请,使其成为案件的正式当事人。根据相关条款的明确规定,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启动该程序。这种模式虽然在某些方面保障了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但无异于在当事人和案外人各方之间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

(四)《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

该仲裁规则规定:一旦仲裁庭正式设立,双方当事人可提出请求,要求案外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加入仲裁程序;若存在相关仲裁协议,涉及的案外人亦可申请加入仲裁。仲裁庭需对相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具体批准与否由仲裁机构最终裁定。若需追加被申请人,则需由申请人先行提出书面申请,而新增当事人应先取得书面同意或主动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仲裁程序可申请将案外第三人列为共同参与方,而该第三人亦可提出加入仲裁的申请,仲裁机构最终裁定该事项是否成立。显而易见,该仲裁规则明确支持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范围。

(五)《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根据该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先经案外人同意后,提交书面申请以使其成为仲裁参与者;而案外人亦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样通过书面形式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对于案外人提出加入仲裁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将作出最终裁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案外人的同意,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将案外人列为仲裁参与方;若案外人愿意与双方达成共识,亦可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该仲裁规则针对仲裁开庭前及开庭后的案外人加入程序分别制定了详细条款,从而增强了仲裁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参考价值。

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构建

我国自《仲裁法》正式实施以来的30年间,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成功化解了大量民事与商事领域的矛盾纠纷。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需要,对我国仲裁制度提出了更高标准,急需在立法层面明确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

(一)申请加入主体的确定

由于不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还是涉事的案外第三方,双方均依托于原仲裁协议的框架,因此形成了一个共同特征,即各自权利与当前仲裁程序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并且双方都作为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及未签订协议方均具备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资格。仲裁机构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仲裁程序启动前,若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或追加请求,不得单方面行使此权利;而一旦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纳其加入。

(二)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

首先,非签约方申请加入的最早时间应在仲裁程序已经正式开始之后,因为非签约方无法主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只能加入到他人已经开始了的仲裁程序之中。其次,非签约方加入的最晚时间应在仲裁庭辩论开始之时。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第三人若要加入诉讼程序,最晚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相关手续。考虑到仲裁协议非签约方的实际情况,如果在仲裁庭辩论终结时才加入就错过了庭审辩论,这样不利于维护非签约方的权利。

(三)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

在实际操作中主动引入扩张理论,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将协议效力向非签约方扩展。在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程序的途径中,主要包含三种情况:首先需所有相关方共同协商确认;其次,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仅需当事人或第三方单独同意即可。笔者认为,选择第三种方式加入更符合仲裁实践要求。当仅协议双方或案外第三方一方提出申请时,仲裁机构基于综合考量后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有效保障了其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在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优势。

(四)加入仲裁程序的决定机关

在仲裁程序的实操中,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均拥有裁定是否接纳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由仲裁机构秘书处行使决定权;当仲裁庭正式成立后,其职能便由该机构来执行裁决权。

【作者:陶克俭 ,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