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评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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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背景与总体定位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自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6年《解释》)之后,对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的第二次系统性完善。

从制定背景看,《解释(二)》的出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2016年《解释》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的相继颁布施行,原有解释的部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非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的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刑法修正案(十二)》则重点修正了行贿犯罪的法定刑衔接问题。《解释(二)》正是为了确保上述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而制定,实现了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

从整体架构看,《解释(二)》共24条,较2016年《解释》的20条有所扩充,在传承原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完善,进一步织紧织密了惩治腐败的刑事法网。

二、传承性分析:延续与稳定的制度逻辑

《解释(二)》在多方面承继了2016年《解释》的基本思路和制度框架,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一)解释体例的延续

《解释(二)》延续了2016年《解释》以具体罪名为线索、逐条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体例结构,保持了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便于司法实务人员理解和适用。

(二)核心概念的传承

在“财物”范围的界定上,2016年《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涵盖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解释(二)》虽未重复该条款,但在第十一条关于受贿数额认定、第十二条关于财物鉴定和价格认定的规则中,均保持了与2016年《解释》的内在逻辑一致性。

(三)量刑情节体系的延续

2016年《解释》创设的“数额+情节”二元定罪量刑模式,在《解释(二)》中得以沿用。

例如,2016年《解释》第一条列举的“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在《解释(二)》第一条单位受贿罪、第四条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认定中得到了实质性沿用,保持了情节适用规则的稳定性。

(四)退赃从宽制度的延续

2016年《解释》将“积极退赃”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未对“积极退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完善,延续了鼓励主动退赃的基本政策导向,同时增强了规则可操作性。

(五)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解释(二)》紧密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幅度,《刑法修正案(十二)》主要修正行贿犯罪的法定刑衔接。《解释(二)》第八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参照标准的调整,正是对上述修法内容的细化落地。

三、创新点分析:多维度的制度突破

《解释(二)》的完善是全方位的,覆盖定罪标准、数额认定、证据规则、罪数竞合、追缴退赃等诸多方面。

(一)首次系统明确单位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这是《解释(二)》最显著的特点之一。2016年《解释》主要围绕自然人贪污、受贿、行贿犯罪展开,对于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未作详细规定,而《解释(二)》第一条至第四条系统规定了上述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1.单位受贿罪,2016年《解释》未单独规定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二)》第一条首次明确,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多次索贿、致使公共财产等遭受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配合追缴、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对单位行贿罪,2016年《解释》对此罪名的规定较为简略。《解释(二)》第二条不仅明确了基本数额标准(个人二十万元/单位四十万元),还大幅扩展了加重情节的类型,新增了“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等情形,回应了重点领域行贿犯罪的惩治需求。

3.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相呼应,《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了单位行贿“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与情节类型,特别是新增了“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加重情节,彰显了对此类行贿行为从严惩治的司法导向。

4.介绍贿赂罪,2016年《解释》未专门规定介绍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二)》第三条首次明确,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或具有特定情形的较低数额,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特定情形包括: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等遭受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等。这一规定填补了介绍贿赂罪缺乏明确量刑标准的空白。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标准的明确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往司法实践中“差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缺乏统一规定。《解释(二)》第五条首次明确,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为“差额巨大”,一千万元以上为“差额特别巨大”,并规定具有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曾因瞒报财产被处分两种情形的,从重处罚。

2.隐瞒境外存款罪,《解释(二)》第六条将“数额较大”的标准明确为折合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标准保持一致,体现了立法逻辑的统一性。同时规定了从重处罚情形,并创设了“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且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从宽条款。

(三)明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标准

2016年《解释》未涉及私分国有资产罪,《解释(二)》第七条明确,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为“数额较大”,二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对于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标准相应降低(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为“数额巨大”),体现了对特定款物的特殊保护。

(四)非公职人员腐败犯罪参照标准的重大调整

这是《解释(二)》最具突破性的创新之一。

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标准的两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起点按挪用公款罪对应标准的两倍执行。这一差异化标准的规定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明显弱于公职人员。

《解释(二)》第八条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同时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其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这一调整直接落实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刑罚结构的修改,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的强化惩治,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政策导向,意味着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在量刑标准上将趋于统一,这对于强化民营企业刑事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五)挪用公款认定规则的精细化

《解释(二)》第九条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列举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实践中对“以个人名义”的认定存在争议。

《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行为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一规定确立了“实质穿透”的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通过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无论形式上是否以个人名义,均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解释(二)》第十条还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作出新的规定:明确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如办案机关依职权将公款追回,可以不认定为“不退还”,在量刑时考虑与被告人自己退还的区别。

(六)受贿数额认定与财物鉴定规则的系统完善

1.受贿数额认定时间节点,《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确立了以行为时为基准的一般原则。

2.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这是《解释(二)》最具实践意义的创新之一。《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一规则有效回应了以“干股”“期权”“预期收益”等形式实施的新型隐性腐败,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这类贿赂腐败既非纯粹的财产性利益,又具有明显的贿赂性质,数额认定极为困难。

3.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解释(二)》第十二条系统规定了特定财物(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的鉴定和认定规则。建立了“一般应进行价格认定,但购买票据齐全且双方无异议的可不作价格认定”的灵活机制,同时明确一般以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来认定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的,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

(七)斡旋受贿与职务便利认定规则的完善

1.斡旋受贿认定,《解释(二)》第十三条对斡旋受贿的认定作出突破性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应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斡旋受贿的证明难度——只要收受财物且作出承诺,无论是否实际斡旋均可认定。

2.职务便利认定,《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扩展解释,明确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结合任职单位性质、职能、所任职务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情况作出认定。这一规定为查处“隔空受贿”提供了明确依据。(未完待续)

(作者:宫万路,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