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投融资手段的利弊分析
- 发表时间:2025-10-22 10:34:09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以过户股权的方式作为投资风控措施的交易模式。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得到了正式确认。目前,股权让与担保研究的焦点已从“是否有效”转向“如何规制”。股权本身的复杂性(兼具财产权与成员权)及其组织性规则,使得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一般财产的让与担保复杂。笔者围绕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和“内与外”两大核心问题,尝试厘清其法律适用逻辑,服务于实践中的交易设计与风险防范。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业优势与不足
在传统民法视角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采用现成的法定方案,即法定的借款合同+法定的股权质押交易模式。实践中的商事交易当事人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原因在于:(1)更强的控制力。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目标是将股权从担保人责任财产中分离,阻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该股权,降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风险;而质押股权仍登记在出质人名下,易被其他债权人保全。(2)更好的价值保障。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可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或直接参与公司决策与管理,更主动管控风险,从而防止股权价值贬损。而股权质押的质权人仅享有股权的交换价值,无法介入公司管理。(3)更高的隐蔽性。股权质押需要办理出质登记,而股权让与担保无需办理统一公示登记,有利于保护企业信誉和商誉。
相较于股权质押模式,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功能存疑。首先,该制度可能强化本已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的谈判能力,使融资者处境更为不利。其次,可能变相提高融资成本和风险,与促进融资的制度初衷产生背离。最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基础相对薄弱,并不具备成熟的合规体系。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
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应对股权让与担保采取“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的解释路径,但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会因此丧失独立法律意义,进而导致无法涵盖实践中担保权人为保障资产安全而于特定程度参与公司经营的复杂情形。
商事实践中,许多股权让与担保兼具结构性融资交易性质,包含真实的融资乃至股权投资目的。具体合同约定中,名义股东既可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可能完整行使股东权利,还有可能仅行使防守性股东权利,如就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行为设定一票否决权。交易对价可能是“本金+利息”,也可能是“股权交易溢价的分成”。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个从“纯债权投资”到“纯股权投资”的连续光谱,中间存在多种权利义务配置组合。因此,简单地进行定性显然与复杂的商业现实不符。当前,一些法院已经突破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严格区分的思维惯性,更多地遵从合同中的具体交易安排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积极意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642号案中认为,“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案涉交易为股权投资+投资溢价回购的安排,具有股权投资性质,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进而认为虽然本案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年利率稍高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未按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进行调整,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的审理思路为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问题提供了方法论。一般而言,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合同约定+《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补充”的路径,而非“《民法典》典型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即无效”的思路。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内与外”
股权让与担保具有双重构造,一是基于担保合意形成的民法合同关系,二是基于股权移转产生的公司法组织关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应作为规制的基点,《民法典》主要提供救济和清算路径。
(一)《公司法》组织关系中的对内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将股权形式上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虽然担保权人非实际股东,但在分析其名义股东资格和权利时,仍应以《公司法》为规范基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能规制其内部权利义务,对外不能对抗《公司法》规定。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案中,最高法再审观点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最高法通过否定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从反面确认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可类推适用股权代持规则来分析担保权人的名义股东地位。担保权人经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后便取得股东资格,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担保人则可通过与担保权人就表决权、分红权等如何行使达成内部约定的方式限制其股东权利。例如,在(2022)沪02民终3654号案中,对合肥杜申公司受让股权进行了对内管理与对外处分的双重限制和共管约定,上海第二中院认可合肥杜申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后的股东权利并不完整,受到重大限制。
担保权人若违反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行权行为本身无效。当然,担保权人在名义上持有股权期间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权价值。
(二)《公司法》组织关系中的对外关系:外观主义与责任承担
1.外观主义的适用与边界。
股权不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允许当事人私下约定轻易否定公示股东身份,将会增加交易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在处理对外关系时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同时,应避免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
(1)典型适用场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外观主义的典型适用场景是名义股东处分名义股权时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人只能向担保权人追究违约或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2)边界与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之上的担保负担,则其不构成合理信赖,无法获得外观主义的保护。例如: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等情形。
2.执行异议。
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义股权时,实际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基础是股权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执行标的是登记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直接作用于担保权人的股权,而债权请求权在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等物权化处理的情况下,无法产生对抗外部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人的执行异议会被驳回。例如,(2019)陕民终760号案中法院强调,股权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即使存在代持协议,若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实际出资人仍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3.股东出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其逻辑仍止步于担保功能:担保权人的目的不在于分享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让其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有违真实意思,也超出了担保功能的范畴。然而,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则相悖,该解释规定,名义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公司债权人正是信赖了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公示资本信息才与公司进行交易,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
不同的两套规则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的统一性原则,也为实际股东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规避出资责任提供了可能:实际股东在公司需要增资或需要其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通过虚构股权让与担保交易逃避出资责任。这种操作不仅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公司信誉和商誉。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让与”和“回购”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股权归担保权人所有的约定不受法院支持
我国立法和司法均否定流担保条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效力,担保权人只能依法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股权的方式,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仅如此,即使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未约定流担保条款,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另行达成流担保约定的,同样不受法院支持,担保权人仍然只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权人在依法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应依法履行通知其他股东义务。但是,通过反面解释《民法典》关于流担保条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股抵债”约定,即以股权终局性地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方式清偿债务的,并未受到法律禁止。在(2023)湘07民终7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法律所禁止的,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情形,而本案中《以资抵债协议书》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因此不适用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在(2024)渝民申4690号案中,重庆市高院确认了“以股抵债”协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二)回购并非担保人的义务,而是担保人的权利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回购体现为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担保人有权请求担保权人将股权返还(过户)给自己。即使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只要股权尚未被合法处置,担保人依然可以通过清偿全部债务来回购股权。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回购权本质上是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担保权人返还股权的债权,而非其应当履行的债务。换言之,担保权人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后,通过主动归还股权,变相地促成担保股权的回购。
五、增资型股权让与担保:兼谈对赌合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和对赌合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在基本结构上大致相同,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交易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又存在差异。
对赌合同根据与投资人对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与目标公司对赌、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其中,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和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的情形目前已有法院基于有效的对赌合同而支持投资人股权回购请求的公开判决,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详述。
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的效力曾一度受到否定,直到《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对赌合同原则上有效。然而,对赌合同在实际履行时仍要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回购请求。在(2024)浙06民终139号案中,法院强调: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无论通过自有资金还是举债,均实质上构成减资行为,必须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不得强制履行回购义务。不仅如此,变相的操作依旧会受到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在(2021)粤20民终3920号案中,法院认定,“股转债”条款实质上构成对股东抽回出资的变相安排,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及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且未完成减资程序,故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存在不可避免的制度障碍和限制。
《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了一种特别的股权让与担保,即“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有人称其为“增资型让与担保”。在增资型股权让与担保中,“目标公司清偿债务”+“目标公司受让股权”的结构形成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实质,这也就与对赌合同中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具有相同的困扰:两者都触及了《公司法》的原则——资本维持与债权人保护。无论是对赌回购还是增资型让与担保,只要涉及由目标公司动用自身资产来“买回”股权,就必然构成实质上的减资,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 由此可见,任何脱离《公司法》组织性规则的担保设计都可能面临履行障碍。增资型让与担保虽然在商业上看似构建了一个闭环,但在法律上却埋下了履约不能的巨大隐患。这恰恰是“内与外”关系失衡的典型体现:内部的担保合意难以穿透外部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
笔者建议,担保权人在做好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清偿债权准备的同时,应构建多层次的担保体系,不要将所有希望寄托于股权本身,即同时要求融资方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形成立体的担保网。例如,原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资产抵押或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措施,这样即使股权处置受阻,仍可有其他途径实现债权。
(作者:彭世君、周然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