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公司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合规应对
- 发表时间:2026-09-09 09:56:07
近年来,伴随游戏产业高速增长与数据驱动经营的深度耦合,个人信息刑事风险持续攀升,网络游戏经营容易异化为非法获取、超范围使用、违规共享乃至“黑灰产”交易等行为,企业本身可能因制度缺失或默许态度卷入刑事风险。对依赖实名注册、支付风控、用户画像、买量投放、联运合作的游戏企业而言,个人信息已不再是单纯的民事合规议题,而是触发刑事评价的高敏感业务要素。
一、游戏公司涉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要罪名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将严重的买卖个人信息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随着2017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简称《网络安全法》)及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出台,进一步为个人信息保护设定了合规底线。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与侵犯个人信息直接对应的罪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该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
在网络游戏行业实务中,该罪主要体现为:一是数据购买型,如为买量归因、精准投放而购买玩家手机号、设备号、账号包、实名认证资料;二是违规共享型,如在联运、广告、客服外包、SDK接入中未经有效同意向第三方共享个人信息;三是诱导收集型,如以礼包、皮肤、返利、代练等名义诱导用户提交验证码、身份证照片、人脸信息或账号密码;四是内部泄露型,如员工将回流用户包、流失用户标签、实名资料出售给渠道或“黑灰产”。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对前述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指向计算机系统安全,后者指向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但在很多情况下二者存在牵连关系,行为人往往先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再实施出售或提供行为。在游戏行业,此类犯罪常见于:利用游戏客户端或服务端接口漏洞抓取玩家信息、通过撞库获取账号密码、利用木马或后门控制玩家设备、越权访问或导出用户数据库等。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信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对上游犯罪有具体认识,只需明知其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环即可构成。在游戏行业中,帮信罪主要体现为:为“黑灰产”提供实名账号池、自动切换网络地址系统、批量接收验证码平台;明知他人从事游戏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仍提供广告导流、支付结算、接口能力或批量注册工具;将游戏账号、验证码平台等提供给下游犯罪使用等。
二、法律适用中的前沿问题与疑难争点
(一)游戏账号、行为数据与设备标识的个人信息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个人信息罪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第35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193号明确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指导性案例194号指出微信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因与手机号、银行卡等绑定,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标准,范围更宽泛;《刑法》则更注重信息的敏感性。
在游戏行业实践中,涉及的主要类型包括:身份标识类(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网络身份类(游戏账号、UID、IP地址、设备MAC地址、IMEI等)、行为数据类(登录日志、游戏时长、充值记录、消费习惯、社交关系、战绩数据、位置轨迹等)。对平台运营方而言,看似匿名的UID在后台往往并不匿名,判断重点在于识别性、可关联性和活动反映性。
(二)“用户同意”能否阻却犯罪
获取、使用、提供、转移经用户同意而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不必然阻却犯罪。我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可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判断行为合法性。“同意”只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之一,不代表处理行为正当且必要。“正当性原则”要求具有真实明确合法的目的,不能以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必要性原则”要求处理行为与获得同意的目的相一致,不能超范围处理。
在游戏场景中,同意机制的瑕疵常表现为:一是捆绑式同意,将“游戏运行所必需”的授权与广告推荐、画像分析、联合营销混为一谈;二是超越同意的目的范围,如将信息用于广告画像、交叉营销;三是同意链条断裂,如向第三方SDK共享数据时未单独征得用户同意。若处理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或具有欺骗性,即便表面存在同意,也不能阻却犯罪。
(三)“已公开信息”抓取与二次利用的边界
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不代表必然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此处“合理范围”一般应理解为与公开时的目的、场景相一致的范围。例如,用户在公开游戏排行榜中展示的昵称和战绩,其目的是在游戏社区内展示成就,而非供第三方用于商业营销或精准诈骗。
在游戏行业中,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形包括:从公开页面抓取用户名单、评论信息等用于博彩推广、代练服务、撞库攻击;将公开渠道获取的数据与其他渠道数据汇聚融合重新识别特定个人;改变公开信息用途等。指导性案例194号已明确,未经本人同意或无法律授权,获取已公开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原有范围、目的和用途的,不属于合理处理。
(四)匿名化、去标识化的判断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区分了“匿名化”与“去标识化”: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去标识化是指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匿名化后的信息不再是个人信息,但去标识化后的信息仍然是个人信息。
然而实践中二者并非壁垒分明,匿名化也非绝对不可还原,其判定需综合考虑技术手段(如差分隐私、k-匿名、同态加密)、管理措施(如密钥分离、访问隔离)和法律环境。去标识化可降低重识别风险,但不能绝对阻却刑事责任。
在游戏企业实践中,常见的“脱敏数据”往往只是删除姓名、掩码手机号、替换为UID或进行哈希处理,但后台仍保留映射表、设备指纹、行为特征或支付链路。若通过撞库或结合其他外部信息可重新识别特定个人,则匿名化即告失效。一旦侦查机关证明数据在企业控制范围内具备识别能力,企业便无法以“已经脱敏”为由免责。
三、刑事证明的主要难点及其应对
(一)侵犯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
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档次的关键。根据《侵犯个人信息罪解释》第五条,按照信息性质和种类分别设有五十、五百和五千三档数量标准。
在游戏行业,数量认定的困难在于:数据结构复杂,手机号、昵称、设备号、充值段位、活跃标签等往往混合在同一数据表中,字段可能重复、缺失、错码或嵌套;数据分散在日志、缓存、备份、测试库等多个系统中;去重和真伪鉴别技术难度大。司法实践中,允许按查获数量直接认定,但不真实或重复的信息应剔除;向不同对象重复出售同一信息则累计计算;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
(二)个人信息非法来源的认定
数据获取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需审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未经同意或超越授权范围。在网络游戏相关案件中,大量案件并非典型黑客盗取,而是被包装为渠道回传、SDK共享、联运导流等“正常商业合作”,形成“形式合法、实质非法”的复杂局面。数据流转链条长、中间环节多、源头追溯难;授权文件可能形式完备,但实质虚假;多层转卖后证据链断裂。
实践中的认定做法包括:审查数据流转的完整链条;核查授权同意的真实性、明确性和范围;对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结合交易价格、交易方式、数据敏感程度推定来源非法;要求企业对数据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
(三)主观恶意的判断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游戏行业许多高风险行为披着“增长”“召回”“反作弊”的外衣,技术中立与主观恶意界限模糊。
司法实践中常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故意。比如,企业要求用户交付验证码、身份证照片、面部信息,本身即表明对信息敏感性的认知;使用代理IP、自动切换网络地址、批量账号、验证码平台,表明规避监管的意图;设置“免费皮肤”“返利礼包”“代领福利”等诱导话术,反映获取信息的主动性;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在特殊时段交易、使用隐蔽通讯工具等,均可作为推定非法意图的重要事实。
(四)区分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
个人和公司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要求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若违规数据处理是在公司制度、业务目标、岗位分工和收益归集框架内持续发生,即便由员工操作,也可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若系员工私自行为、利益归个人,则认定为个人犯罪。
区分的难点在于:游戏企业往往将数据获取、买量等业务外包或交由团队执行,KPI设计、激励机制可能间接鼓励违规行为。侦查机关通常从KPI设计、业务模式、审批流程和收益归集路径反向推定公司是否具有组织性、容忍性乃至决策性。公司能否证明设置了合法边界、实施过审核并及时纠正异常行为,直接影响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切分。
四、减小刑事风险的合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建立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不仅是合规要求,也是减少刑事风险的重要保障。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若未制定基本规章制度或制度形同虚设,可能被认定为对数据违法行为的默许、放任;完备的制度体系可证明企业已设置合法边界,在发生员工个人犯罪时可作为有效抗辩。
网络游戏企业应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参照《企业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范》(T/SIA 001-2022)建立覆盖管理机构及职责、安全风险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数据库管理、宣传培训、事件应急及违规处罚等方面的规定,将“目的明确”“最小必要”等原则嵌入业务流程。
(二)开展个人信息闭环管理全流程安全控制
防范刑事风险不仅靠高层级管理制度,更需在个人信息处理各环节加强监控,实施全流程安全控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往往源于处理环节失控:超范围收集构成“非法获取”,违规使用构成“非法提供”,保存不当导致泄露可能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实施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能够在各环节设置“阻断点”,确保数据处理始终处于合法、正当、必要的轨道。
互联网游戏企业可参照《企业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范》第8部分的要求,建立覆盖收集、存储、使用、转移、销毁的全流程控制:收集环节遵循合法目的与最小必要原则;存储环节实施分类管理与加密脱敏;使用环节建立授权审批与日志审计;转移环节进行安全影响评估与接收方资质审查;后处理环节对超期数据执行彻底销毁或匿名化,确保任何个人信息的处理均可追溯、可控制、可终止。
(三)第三方供应商管理
第三方(联运方、SDK提供商、买量代理等)处于数据泄露和非法流转的高风险环节,若第三方利用企业提供的数据实施犯罪,企业可能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认定为共犯,或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构成帮信罪。
企业将个人信息委托第三方处理的,应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开展事前尽调、事中监督和事后回顾:对受托方进行尽职调查与能力评估;签订明确处理目的、范围、期限、权利义务及再委托限制的合同;通过定期审计、技术检测确保受托方行为符合约定,发现违规立即整改或终止合作;合作结束后监督受托方及时删除个人信息并留存记录,对来源不明的数据接入实行一票否决。
(四)严格落实内部权限管控
内部人员越权访问、批量导出、私自保存数据是游戏行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表现形式。通过严格的访问控制与权限分离,一方面防止员工个人犯罪;另一方面在发生内部人员犯罪时,企业可通过权限记录和审批日志证明该行为违反公司制度、超越授权范围,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据此,企业应建立以下内控机制:实施最小授权原则,确保员工仅能访问职责所需的必要个人信息;对批量查询、导出、修改等重要操作设置双人审批与异常告警;对安全管理人员、数据操作人员、审计人员实行角色分离;确需超权限处理的,应经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审批并记录;建立离职、转岗时的权限即时回收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谁能看、谁能导、何时导”的全流程可控。
(五)建立和实施应急预案
及时有效的应急处置不仅是民事责任中的减损义务,更是刑事量刑中的重要考量。根据《个人信息犯罪解释》,“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往往与泄露后的扩散范围、危害后果相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可能避免达到更重量刑档次;主动报告并配合调查可能构成自首或坦白情节。
预案一般应包括:应急响应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事件分级标准;事件发现、报告、处置的详细流程;向监管部门报告及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的机制;证据保全与系统恢复措施。企业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在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时能够立即启动“先留证再封堵、先固定再清理”的处置流程,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最大限度降低损害后果和刑事风险。
(作者:杨迅、王旭东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