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对大宗散货留置权的影响
- 发表时间:2026-09-07 15:18:50
对于大宗散货运输而言,实务中时常会出现因运费、滞期费等费用未支付,船方留置货物的情况。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一般认为,“其货物”指的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围绕船方行使留置权是否可对抗收货人这一问题产生了较多争议。新修订《海商法》第九十四条将“其货物”改为“相应的货物”,即不再强调所有权。该修改是否彻底排除了船方行使留置权的障碍,在实践中会带来哪些影响,本文对此进行浅要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界定
大宗散货的常见运输模式是船东将船舶期租给期租人,期租人将船舶航次租给航次租船人,航次租船人与某货主(可能为提单托运人,也可能为某中间商或收货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船代代表船长(船东)签发提单。
拖欠运费、滞期费可能产生的留置权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一个是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另一个是在提单所证明的船东与提单托运人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项下,船东对提单持有人主张留置权。新修订《海商法》第九十四条是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规定,而不是在第六章“租船合同”下。因此理解该条规定时,应首先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别是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这一角度切入。
二、对不同合同的影响
(一)提单海上运输合同
按照新修订《海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留置权不再以货物所有权为条件,即使提单持有人并非债务人,留置权仍可对抗提单持有人,这是一种法定的对抗效力。在此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是否为债务人似乎关联性不大,除非出现货物价值不够,留置权无法保障承运人债权的情况。
尽管第九十四条不再要求债务人和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权人)同一,但是承运人方仍需满足系债权人这一要求,即关注提单承运人是否为运费、滞期费等债权的享有人。
新修订《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第七十九条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上述两条确定了承运人收取运费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基本合同规则。
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时应注意,大宗散货运输中,在提单签发之前,由租约来约定运费的支付事宜,难以识别承运人、托运人以及二者之间有何种脱离租约内容的运费支付权利义务。在提单签发之后,主要问题在于承运人对提单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是否可基于提单的约定主张运费。
新修订《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据此,运费预付一般表明运费已支付,提单持有人不需要支付运费,承运人不应以留置权来主张运费。例外情形是“收货人为托运人”,一般指的是班轮运输的FOB(Free on Board)情形。对于大宗散货运输而言,收货人很难成为托运人,租船运输中除提单外,不存在其他的《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此处的托运人应理解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宜。
另一种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提单上记载的是运费按照租约支付(payable as per c/p)。那么大宗散货的提单承运人是否享有运费债权,对哪一个主体享有运费债权?在(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裁定书中,最高法裁定期租人享有的运费债权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未确认托运人和收货人在提单项下负有付费义务。换句话说,未认定提单承运人在提单项下享有运费债权。
在大宗散货运输签发的提单中,一般不会有单独的滞期费支付条款,而是通过并入租约的方式来解决。对于滞期费的支付义务,我国法院通常以航次租约未有效并入,或者即使并入也不能对抗提单持有人为由,裁定提单承运人无权主张滞期费。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务中并未统一明确在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情形下,提单承运人在提单项下享有运费和滞期费的债权。
(二)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影响
新修订《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实践中大宗散货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适用英国法更为常见。新修订《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适用,针对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于航次租船合同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
三、租船合同项下留置与提单项下留置之间的关系
对于大宗散货运输,由于提单与定期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常常并存,船东在定期租船合同项下会因为租船人未付租金而尝试留置货物,即使货物并非租船人所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会因为承租人未支付运费、滞期费而留置货物,即使货物并非该承租人所有。
原《海商法》规定留置货物以所有权为条件,且司法实践中对租船并入提单持严格审查条件,一般难以认定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对运费、滞期费负有支付义务。新修订《海商法》第九十四条虽取消了货物所有权的限制,但如果司法实践中不认定提单承运人对运费、滞期费在提单项下的债权,则仍然可能出现提单承运人无法行使留置权或者主债权范围不明确的争议。随着留置权案件的增多,需要通过案例来明确裁判规则。笔者认为,未来可能会放宽航次租船合同并入的条件,使得租船合同与提单项下的留置权相互协调一致,以符合各商业主体的合理预期,也便于处理相关纠纷。
四、行使留置权的相关程序问题
承运人对货物行使的留置权本质上是法定担保物权,属于承运人对留置物的直接控制与优先受偿权。关于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根据新修订《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依据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具体的拍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条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八条也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新修订《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理解为担保物权程序在海运合同领域的具体适用。
前述程序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财产保全并非同一制度层面的问题。财产保全的功能在于以扣押相对人财产的方式,担保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要求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和控制,源于其对货物已经合法占有并因债权未获清偿而拒绝返还的事实状态,原则上无需另行申请保全即可实现对标的物的实际支配。如果留置权人出于保证货物安全的目的而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则应允许为宜,只不过此时的保全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的“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非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货物。
【作者:袁伟明、孙宁婕 ,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