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海商法》反制条款的立法逻辑与时代价值
- 发表时间:2026-10-09 09:46:35
新修订《海商法》第三百零八条首次引入“支持合作”与“对等反制”双轨并行的制度设计,既是维护国家海洋主权与经济安全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我国涉外“法律工具箱”、保障我国由“航运大国”迈向“航运强国”的必然选择。本文从条款法理构造、反制机制的积极意义及制度落地路径三个维度,对该条进行浅要剖析。
一、辩证统一的制度构造
新修订《海商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一款明确提出“国家支持开展国际海运事务合作,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不仅表明中国积极维护自由航行与公平贸易,同时也为第二款的“对等反制”奠定了法理基础。第二款具体规定了反歧视和对等反制的实体规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在触发前提与行业范围上,反制针对的是“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采取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这种歧视主要体现在违反国际法“非歧视原则”,对中国实体、船舶或造船企业给予差别待遇。反制所覆盖的行业不仅包括“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还延伸到所有相关领域,包括港口、物流、航运金融、船舶检验以及航运保险等上下游供应链。
在决策权与裁量标准上,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这里的“可以”赋予我国行政和司法主管部门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在应对复杂情况时能够保持弹性和主动。同时,反制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实施,这充分体现国际法上的“比例原则”,意味着反制的力度、范围和时间,应当与我国实体遭受的损失相适应,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避免因过度反制导致国际贸易摩擦升级。
在反制手段上,该条未对可用的反制措施范围进行限定,“相应的反制措施”说明可以基于具体情况,通过配套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采取针对性的反制措施,例如拒绝外国船舶入港、限制靠泊或暂停相关技术与供应链合作等。
二、反制机制的积极意义
新修订《海商法》第三百零八条是具有实质威慑与实务保护功能的制度工具,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维度。
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对冲单边航运霸权。海洋是国家主权与利益延伸的重要空间。该条通过成文法形式,向国际社会明确了我国拒绝接受单边航运歧视与限制的立场。当其他国家或地区试图在海上运输、船舶建造等领域对我国实施歧视性、限制性措施时,该条款为我国开展对等反制提供了国内法依据,提升了我国在国际海事谈判中的话语权。
保护我国航运与造船主体合法权益,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对于直接面临国际市场竞争的我国航运企业、造船厂及港口而言,该条提供了明确的合规预期与制度保障。一方面,降低个体企业抗衡成本。过去,我国企业在海外遭遇歧视性限制时,往往面临“单兵作战”局面,该条款明确了国家层面的介入机制,通过反制促使相关方撤销不当措施,帮助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化解合规困境。另一方面,通过将反制权法定化,促使各方理性评估所面临的对等反制成本,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当限制措施的发生。
践行对等原则,推动国际海事秩序公平合理。自由贸易应建立在公平与非歧视的基础上。我国作为全球贸易与航运大国,将“对等原则”写入《海商法》,是对国际法上“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具体实践,有助于遏制单边制裁的滥用,引导全球航运及造船业回归多边规则与公平竞争的轨道。
打通公私法界限,完善涉外海事法治网络。原《海商法》定位于民商事私法,侧重解决运费争议、货损赔偿等微观法律关系。然而在当前背景下,涉外商事活动与国家主权行为已难以完全剥离。新修订《海商法》第三百零八条有效实现了国家主权行为(公法)与海上贸易救济(私法)的有机结合。该条款不仅拓宽了《海商法》的调整范畴,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多部相关法律协同,构建起更为立体、完善的涉外法治体系,使我国在应对涉外海事争端时能够灵活运用多元化的法律工具。
三、落地路径与制度衔接
反制措施的启动,首先赖于对“歧视性”行为的精准识别与损害评估。建议各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密切关注全球范围内对我国航运、造船实体实施的不当司法裁决及行政管制。此外,也要鼓励海商海事领域的行业协会和大型海事企业建立不当制裁与歧视行为的报告机制。在启动反制前须对歧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政治影响进行综合评判,确保反制行为精准打击,避免波及无关第三方。
新修订《海商法》第三百零八条中的“相应措施”属于兜底条款,实践中需根据不同情势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同时,妥善处理国内反制法与国际条约的兼容性,保障“合法反制”。
(作者:陈柚牧,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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