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谈工程结算管理的优化路径
- 发表时间:2026-07-17 10:03:48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务中,施工单位提报结算资料请求发包人审核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常常陷于被动,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情形较为常见。
本文从笔者代理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商主张应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并被法院支持的胜诉案例谈起,剖析案件背后的法律依据与诉讼策略,为实务中施工单位如何通过优化工程结算管理路径,有效降低结算风险提供建议,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一、成功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的案例
(一)案件概述
案涉项目系外资企业在华投资建设的铝制品整条设备流水线及系统安装项目,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将该项目的工艺设备安装钢构平台分包于委托人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
1.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争议。案涉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A公司向总承包B公司提报结算资料,送审价为人民币32213687元。B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予回应,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并函告强调“请于XXX前予以确认,否则我司将认为贵司已认同我司上报决算金额为实际决算金额”。B公司于同日回应“关于结算的事情我司近期会与贵司进行讨论与核对,请静待通知,稍安勿躁”。此时B公司已收到结算资料半年之久,且在此后的第7个月B公司才对A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作出回应并提出诸多异议。
2.诉讼过程及结果。面对B公司怠于结算, A公司决定诉之法院,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总承包商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57万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04万。准备诉讼时,案涉部分钢结构工程已部分拆除, A公司期望避免启动司法鉴定并尽快获得工程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委托人A公司收到了B公司支付的600万元款项,比诉前结算谈判中B公司提出的结算尾款付款方案300万多出将近一倍。
3.具体判决。一审程序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完全支持了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B公司上诉,二审程序中B公司举示结算谈判过程中A公司自认扣减81万元的证据原件,二审判决在A公司送审价的基础上扣减了该81万元之外,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件难点
本案中,A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向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存在三大不利之处:
1.案涉分包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仅向被告提报过结算资料。
2.案涉分包合同仅在通用合同条款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即案涉分包合同仅约定审核结算资料的期限,但并未约定“超过审核期限审核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提报结算金额的认可”这一默示条款。
3.本项目建设单位系外资公司,履约过程中各方通过英文邮件沟通施工进程,缺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
(三)诉讼策略
面临A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不利地位,笔者代理本案后,通过梳理、分析案件事实,搭建本案诉讼策略和请求权基础,挖掘A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思路,向一、二审法院论证了不应启动鉴定、应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的合理性。
思路一:引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现行有效,下称“369号文件”)的规定主张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适用该司法解释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为前提。
由于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在结算审核期限内未完成审核即视为认可,我方转变思路主张被告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本案应以送审价格认定为结算金额。
为实现上述主张,在代理方案中我方引用369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同时我方成功说服法院将对结算资料异议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结算审核方,即被告B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要求在送审价中扣减的建安费。
最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明确指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执行。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对原告主张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可。被告未按照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均已到期的工程款32213686.4元……关于被告要求扣减的812770.3元,系原告公司经办人个人表态,双方未作最终确定,事后原告公司也未追认,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思路二:论证被告的行为即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立法原意应规制的发包人怠于结算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典型,本案无需启动鉴定,应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
我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制的行为即“部分发包人为了达到逃避支付工程价款、拖延诉讼的不正当目的,反复纠缠鉴定机构的资质、结算文件结论准确性或在已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时仍要求再次委托鉴定,导致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原告A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结算义务,被告仍未积极履行结算义务,被告回函的内容既不是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确认”,也不是“提出修改意见(实质性异议)”,无法解释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答复”,且此后长达7个月间未与原告协商任何结算事宜。从目的解释上看,被告的行为就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立法原意所欲规制的发包人怠于结算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典型行为。我方力争从价值取向上说服法院认同结算审核方应当承担怠于结算的法律责任,从而进一步弱化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审核应视为认可送审价为结算金额的不利影响,并通过引用多则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进一步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承包人(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既是发包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是其负有的合同义务。
思路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未在结算审核期限内完成审核即视为认可”。我方通过论述分包单位已经完成提报结算资料的合同约定义务,说服法院将对于送审价的异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了总承包单位,这对于委托人非常有利。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送审价中的272万元存在异议。但我方主张原告已依法依约报送了结算资料,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对结算书和送审价存在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我方观点,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结算审核方若对送审价有异议,应举证结算资料中实质性的问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提交了异议工程量清单,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单方举示的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工程造价款272万元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最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以原告的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
但二审中被告进一步举证原告项目经理曾在结算谈判过程中承认未完工程量并同意扣除81万元,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结算金额为送审价扣除原告自认的扣减项81万元。
二、建设工程实务中工程结算风险防范建议
(一)注重发包人结算审核义务的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均在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了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若合同双方未能在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仅在通用条款约定该默示条款,当发生结算纠纷时法院可能会因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认为合同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即便合同双方在适用示范合同文本时,仍建议在专用条款进一步明确约定以下内容:结算审核期限,例如14天、28天,避免模糊表述,导致审核天数无法明确;仅仅在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默示条款”可能不被支持,建议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该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增强条款效力。
(二)补救合同结算审核期限约定缺陷
在合同未约定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结算金额的不利情况下,建议施工单位可以引用369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争取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尽可能实现将针对送审价异议举证证明责任推至结算审核方承担。
(三)重视提报结算的证据管理
夯实项目资料管理基础、提高项目证据管理水平,是每个施工单位都要时刻警醒的工作。
1.重视依据合同约定编制和提报结算资料的工程管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报结算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在审限内审核结算资料,若发包人怠于结算,主张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
3.重视结算谈判过程,建议在争议发生前委托驻场律师协助编制结算资料并参与结算谈判。
(四)避免结算谈判中留下不利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可能被认定为“自认”,因此工程结算谈判过程中施工单位为尽快完成结算而作出相关不利于已方的妥协,可能会成为发包人对于结算异议或日后诉讼中的抗辩证据。
三、工程结算管理的优化路径——注重工程结算管理
工程结算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施工单位应注重工程结算环节的管理。以下是建议关注的内容:
(一)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
根据2025年9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10.2.11约定:“施工过程结算编制应根据以下资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含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文件); 本标准和相关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合同图纸、实际施工图纸及相关勘察设计资料;合同规范及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的技术规范;工程投标文件、招标文件; 经批准或确认的工程变更、计日工、工程索赔资料;已确认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已确认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调整价款;其他相关依据及资料。”
(二)编制完整的结算报告
结算报告是工程结算的重要成果,根据结算方案和工程造价计算结果,编制结算报告。
1.结算计算表。详细列明工程总造价、各分项工程造价、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主要计算表单包括:工程量计算表、单价表、调价材料表、结算计算表等。
2.结算依据。固定总价:固定总价范围内工程完工资料、固定总价外设计变更文件。设计变更文件是指所有经有效程序(业主、设计、监理审批)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变更图纸等。签证单应载明变更的内容、原因和时间,需附工程量、人工日及工作量统计表、单价、变更金额、施工现场照片、相关票据等辅助证明材料,证明变更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和费用。
综合单价:承包人需要根据投标文件及合同所附的综合单价清单来确定工程单价,同时需提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已完工程量依据,例如由发包人、监理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
(1)工程竣工类文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纸等。其中竣工图纸指的是施工单位编制完成,监理审核后盖竣工图章的图纸,真实反映建筑工程施工结果的图样,全面记录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在竣工时的实际状况。
(2)工程招投标类文件(如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图纸等。
(3)工程实施文件。隐蔽工程记录、监理记录、反映施工实地情况的照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4)工程索赔报告及确认文件。若发生索赔事件,需提供完整的索赔报告(含依据、计算、证据)及业主、监理的最终批复或达成的协议。
(三)加强结算的程序管理
在提交结算资料时,承包人应要求发包方或发包方有接受权限的人员书面签署接收文件;但若书面签收存在困难,也可邮寄送达,邮寄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员。承包人需留存上述接收文件、邮寄、签收凭证作为有效提报结算文件的证据。
承包人提报结算书时应编制清晰的结算书目录表,写明报送金额、组价方式、结算资料的名称、种类、页数、原件(复印件)等,确保发包人能够清晰明确承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内容;对于装订成册的结算资料,建议加盖承包人骑缝章。
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应及时与发包人签署结算确认文件,通常体现为结算协议等书面形式。
(四)委托律师协助施工单位工程结算
在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委托律师提供专业协助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将指导施工单位编制和审查竣工验收资料,并全程协助竣工验收工作,同时对结算资料的编制、审核等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
(作者:德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