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EDR行车数据之诉的研究

分享到

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vent Data Recorder,简称EDR)是由一个或多个车载电子模块组成,具有实时监测、采集并记录碰撞事件发生前、发生时以及发生后车辆和乘员详细数据功能的系统装置。

EDR数据因其独特的工作原理和记录内容,在事故调查、鉴定等方面具有关键作用。然而,我国现行传统所有权理论及EDR数据立法现状,致使车主在获取EDR数据时缺少法律依据,面临数据财产权益不明、诉讼标的缺失等困境。本文旨在深入剖析EDR数据出境规定、加密技术与解密方法及数据保全规则等方面,为相关争议提供一些参考。

一、案件背景

一位进口新能源车主称其在驾车驶出停车场时,车辆突然自行加速,且踩刹车毫无反应,最终在碰撞汽车及石柱后停止。该车配备了动态模式下的自适应动态系统、扭矩矢量制动控制系统、EDR系统等智能装置。车企的《车主手册》表明,车主有权查阅EDR数据。车主坚信汽车的突然加速及刹车失灵情况的发生,表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与安全隐患。事后,因需要专用解码器读取EDR数据致使车主无法自行获取该数据。而车企拒绝提供解密后的EDR数据副本,仅提供其单方解读的分析意见,认定事故是由车主驾驶不当所致,与汽车质量无关,由此引发车主与车企之诉讼。

车主提出两项诉请,一是要求车企交付事故前后30分钟内的EDR行车数据;二是要求车企与销售商承担退车及赔偿责任。车主获取EDR数据可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检材,以明确事故是否与汽车质量相关,故EDR数据的交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车企则辩称,交付行车数据不能构成独立诉讼,应属于汽车质量纠纷中证据采用层面的事实问题。

二、EDR数据交付之诉的困境

(一)EDR数据的财产权益

在乘用轿车系统中,EDR作为安全气囊控制器系统(ACM)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碰撞或安全气囊点爆达到触发阈值,便会锁存记录数据,记录时间范围为碰撞前5s至0s。其记录原理是车辆中的ECM(电子控制系统)、PCM(动力控制系统)、ACM(安全气囊控制系统)、ORC(约束控制器)、ROS(侧翻传感器)等产生数据后,通过CAN总线传输至具有EDR功能的装置。经深度分析EDR数据,可获取交通事故基础大数据了解事故成因,为车辆被动安全性改进、标准修订、先进安全技术应用及事故预防对策制定提供有效依据。

在我国汽车产业中,EDR数据权益问题亟待探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然承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并为未来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但未明确数据财产权归属。已出台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侧重于网络与数据的安全管理、运营和监督,并未涉及数据财产权益归属问题。

从数据财产权益和个人信息(人格权)关系来看,若将个人信息权益视为“母权”,数据财产权益视为“子权”,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虽揭示了数据财产权益部分成因,但仍难以准确诠释两者的交织关系。

(二)EDR数据之诉的要素与利益

在涉及数据权益诉讼中,诉讼标的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竞争秩序,其适用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

本案例车主与车企并非竞争关系,围绕EDR数据权益产生的纠纷不能依据该法处理。由于现有法律未明确EDR数据财产权益主体,无法以传统所有权概念作为诉讼权利基础,法院认为此类诉讼不符合诉讼标的理论,缺乏诉的实质性要件,仅将EDR数据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形式,使得车主与车企因数据产生的纠纷难以独立成诉,这成为民事诉讼法面临的难题。

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通常考量当事人诉请是否有诉讼解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在本文案例中,因现有法律体系下EDR数据财产性权益不明,车主依据传统所有权理论要求复制EDR数据的请求,被认为缺乏单独由法院裁判的必要性,不具有争议的实效性。

三、EDR数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鉴于本文案例EDR数据财产权益的争议难以独立成诉,需另寻途径确定请求权基础。车主与车企通过销售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在车辆交付后车企售后负责对EDR数据的加密备份储存与解密读取,与车主构成委托服务(存储与解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存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与委托服务合同的竞合。

(一)EDR数据之诉约定基础

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下,车主要求复制EDR数据可依据合同约定。《车主手册》明确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相关信息,包括EDR数据。此外,事故发生后车企出具的《读取数据授权书》表明除车主和车企外,车企在特定条件下可将数据提供给相关供应商等,且车主有权获取所需信息,双方关于EDR数据交付的约定进一步为车主要求复制数据提供了合同层面的请求权基础。

(二)EDR数据之诉法定基础

EDR数据属于车主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范畴。与传统民法不同,消费者知情权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关系,侧重保护消费者弱者地位,是现代民法的基本权利,也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基础,可视为民法中人格权内容的扩张。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用于交易决策,但随着商品和服务形态的变化,如智能汽车这类售后动态服务产品的出现,消费者知情权范畴应延伸至商品使用和运营端。EDR数据作为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记录,其中涉及车辆质量、性能、用途等重要信息,车主理应享有知情权。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智能网联汽车采集的EDR数据,如制动时间、转向角大小、车体速度、车轮减速度或角减速等,是判断车辆刹车性能等质量指标的关键数据,属于“商品性能”信息,应纳入消费者商品信息知情权范畴。

部分EDR数据权益具有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汽车数据中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有关的信息(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除外)属于个人信息范畴,比如位置信息。在本案中,车企作为汽车数据处理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车主对EDR数据中涉个人信息部分享有查阅、复制权。

四、对涉EDR数据案件的处理建议

本案中法院最终以车主不能提供未踩加速踏板的证据,而车企提交的相关海关文件证明车辆合格,且不同意鉴定申请,故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不足。此案例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EDR数据在出境、加密、解析、鉴定等环节尚存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EDR数据出境

《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6.6规定,乘用车应配备EDR系统记录特定事件数据,新能源车更适合安装和使用该系统。2021年相关修改单进一步明确新生产乘用车的配备要求,且《GB 39732-2020 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强制规定了记录数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时间,使得配备EDR系统的车辆增多,其数据成为事故调查的重要证据来源。

由于EDR数据涉及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其出境需经过安全评估与审批。但实践中,大量外资车企因运营习惯常将进口车的EDR数据备份存储于境外,导致数据出境问题。

2024年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数据跨境场景化一般数据清单》虽明确了部分可出境的售后服务数据,但EDR数据出境仍增加了车主取证难度。目前我国EDR数据读取工具使用及限制措施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确保数据出境合法、有序,并保障车主在数据出境场景下的权益。

(二)EDR数据加密

依据《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5.4规定,车主可通过指定工具读取EDR数据。但实际汽车产业习惯中,车企常使用专用工具且对数据加密,使车主即使获取工具也无法有效调取和解读EDR数据。在交通事故认定、车辆安全隐患调查等程序中,公安交管、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专家依职权可以调取和解读EDR数据,故数据加密不应限制公权力行使。这体现了在公共利益和安全保障面前,行政权力获取数据的优先性与必要性,确保相关部门能有效履职,查明事故真相和潜在风险。但司法实务中,相关部门对EDR数据的调取与解密读取客观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三)EDR数据保全

我国《规定》中对EDR数据保全问题未明确规定,有待后续立法等作出进一步规范。在本案的事故认定阶段,交警依简易程序认定车主全责,未对涉案EDR数据进行调查取证;诉讼阶段车主为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多次在法院协调下与车企协商,读取EDR数据及依EDR数据进行质量鉴定,但车企不停推诿,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优化智能汽车运行算法数据的留存模式与执法部门的EDR数据保全规则,通过留存的EDR数据在处理交通事故追责争议时提供裁判依据。例如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一般模式下要求记载位置和时间信息以及记载故障信息的强制保存规定,并设置车企向主管机关传输保存EDR数据的义务。真实的EDR数据经过分析、确认后可用于事故分析和鉴定。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痕迹等确认数据与正在调查事件的相关性;理解数据元素应对的物理含义和技术意义,结合车辆碰撞形态,应用力学、事故重建等原理计算出其他未知信息。

在汽车智能化过程中,EDR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目前路面上绝大部分车辆仍为L3级以下的自动驾驶级别,属于人机合作的共同控制模式,其在设计、组装、生产、运行、迭代的每个工作阶段,都应遵循最小风险原则(如刹车优先、充电时油门无效等)。而完全无人驾驶的场景中(L4级以上),EDR数据更是成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必然证据,或民事赔偿案件中无需EDR数据可直接确定车企的赔偿责任(这个需要修改道交法等系列法律法规)。故,在现有智能辅助驾驶场景中,自动驾驶模式何时激活,驾驶员何时参与驾驶,记载位置和时间信息,驾驶员责任与车企预设智能系统的差错如何划分比例,查明事故原因和确认责任人,都需要对EDR数据进行解读与分析,以考察车企预设智能系统是否违反最小风险原则。而对于将来的完全无人驾驶的场景,EDR数据对于责任的确定尤为重要。比如,《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的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之规定,就为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事故后的EDR数据保全提供了相关依据。

为减少车主与车企间因EDR数据提取等产生的纠纷,现阶段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建议主动开展涉车EDR数据调查、鉴定工作,无论将来立法对EDR数据权益性质如何界定,是财产还是身份权益,现阶段都应先制定EDR数据的调查规范、程序、规则。公权力的有效介入,能在一定程度上纾解车主自行取证难的困境,为避免后续民事或行政争议的发生,实质化解纠纷,有效开展诉源治理,提供证据与事实上的支撑。

综上,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技术研发与人才培养、建立健全数据管理机制等多方措施,能有效解决涉EDR数据案件面临的诸多问题,推动我国汽车行业智能化发展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与法治建设,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可持续发展。

(作者:李涛、陈红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