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探讨
- 发表时间:2025-10-17 09:59:08
随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的广泛应用,特别是自2013年下半年起,在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的政策推动下,PPP项目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的实践不断深化。然而,项目实务操作中暴露出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招投标环节的刑事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笔者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PPP项目招投标中的刑事犯罪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为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合规运作提供参考。
一、PPP模式的核心特征与采购机制
(一)PPP模式的本质界定
PPP模式是指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建立的长期合作关系,其核心机制是由社会资本方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等主要工作,通过“使用者付费”或“政府付费”等方式获得合理回报;政府部门则负责价格监管与质量把控,确保公共利益最大化。PPP模式通过引入市场竞争和激励约束机制,整合社会资本与政府资源优势,提升公共产品供给效率和服务质量,因此社会资本的选择方式成为模式有效运作的关键环节。
(二)PPP项目采购方式的法定要求
在市场经济框架下,招投标作为规范、成熟的择优交易机制,通过技术经济评价与市场竞争筛选最优合作者,与PPP模式的资源优化配置目标高度契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方式,而PPP项目普遍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资金来源多为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依法应优先适用招标程序。
从规模标准看,《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2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服务100万元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PPP项目投资规模通常达亿级甚至百亿级,完全符合强制招标条件。
二、PPP招投标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串通投标罪的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依前款规定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规制覆盖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两类核心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二)实务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典型表现
1.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
招标人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通过设置排他性条款限制其他潜在竞争者;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信息、标底或协助修改投标文件;与投标人约定压低或抬高报价并事后补偿;预先内定中标人并操控评标流程等。此类行为使招投标程序沦为形式,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
2.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
投标人通过协议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报价,在同类项目中轮流中标,或对未中标方给予弃标补偿。例如,多家投标人事前协商报价区间,确保特定企业以优势价格中标,其他企业则通过“陪标”获取利益分成。
3.招投标前协议的刑事风险。
实践中,政府为推动项目落地,常与社会资本方在招投标前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文件。此类协议可分为两类:一类仅为项目推介的意向性约定,未明确投标人或中标人,通常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类则约定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等实质性内容,甚至直接指定未来中标人。后一种协议若通过操控招投标程序排除竞争,并因此导致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最新司法解释对犯罪认定的细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疑意见》,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1.适用范围。
不限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民营企业或其他主体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本罪。
2.主体认定。
犯罪主体包括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参与主体,以及挂靠或盗用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犯罪需符合“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要件,否则追究个人责任。
3.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
(1)数额标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元以上。
(2)情节标准:采用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
(3)复合标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
4.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
包括因串通导致的中标价异常波动损失、招标失败的直接支出、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成本损失、项目误期损失等,需合并计算。
5.违法所得的认定。
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均应作为违法所得追缴。
6.数罪并罚情形。
若行为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实施行贿、受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因各行为独立侵害不同法益,需依法数罪并罚。
三、PPP项目合规运作的实务建议
(一)明确协议性质,避免模糊表述
协议的法律定性是风险防控的基础,实务中需严格区分两类协议:
1.意向性协议。
仅用于项目推介、表达合作意愿,不得涉及具体投标人或中标人,也不应包含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等实质性内容。此类协议需明确标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作为后续招投标的铺垫。
2.实质性协议。
若需在招投标前签署涉及项目具体内容的协议,严禁约定“未来中标人”“排除其他竞争者”等条款,避免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合意证据”。避免使用“独家合作”“排他性合作”等可能引发歧义的表述,防止司法实务中将此类措辞视为“排除竞争”的直接证据。
(二)确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招标投标法》核心规则
协议内容需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1.提前锁定中标人。
不得在协议中直接或间接指定特定社会资本方为“未来中标人”,或通过“量身定制”条款排除其他潜在投标人。
2.泄露关键信息。
禁止在协议中约定泄露标底、评标标准、其他投标人信息等内容,此类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客观表现”。
3.操控投标价格。
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压低或抬高报价后补偿”“中标后利益分成”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视为“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协议中若存在“设置排他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明示暗示调整报价”等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三)严格控制协议签署的时间节点
协议签署的时间与招投标程序的衔接是风险防控的关键:
1.招投标前。
可签署无实质内容的意向性协议,禁止签署涉及项目核心条款的协议。若确需开展前期合作,应以“技术咨询合同”等非招投标关联形式签订,明确不影响后续招投标的公平性。
招投标前签署的实质性协议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通过协议控制招投标结果”,即使未实际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也可能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
2.招投标后。
若需签署协议,内容应限于对中标结果的补充或细化,且不得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冲突,避免被认定为“阴阳合同”或“规避监管”。
(四)避免协议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若因此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重大损失,可能构成犯罪。需重点关注:
1.公共资源分配公平性。
协议内容不得导致公共资源向特定主体倾斜,避免“低价中标后高价索赔”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设计。
2.其他投标人权益保护。
协议不得约定“补偿未中标方”“限制其他投标人参与”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五)强化全流程法律审查与风险防控
1.专业律师介入。
协议起草、签署、履行各环节需由熟悉PPP与刑事法律的律师进行合规审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排除竞争”“操控结果”“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风险点。
2.留痕与证据保存。
所有协议签署过程需保留书面记录,证明协议内容仅为意向性或技术性约定,与招投标程序无实质关联。
3.动态风险监测。
定期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评估,若发现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性的情形需及时终止或修改协议。
PPP项目协议的刑事风险防控,核心在于“明确性质、严守程序、避免越界”。通过规范协议内容、控制签署时间、强化法律审查,可有效避免协议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工具,确保项目在合法合规轨道上推进。同时,需密切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动态,及时调整合规策略,防范法律风险。
【作者:徐海亮 ,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