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项目投资建设法律风险与纠纷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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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近年参与的新能源项目纠纷案例为主线,系统梳理新能源项目投资建设全流程的争议触发点与裁判逻辑,与投资人、EPC总承包、设备商、金融机构分享有关经验。

一、土地与林地:投资入口的第一道合规闸门

新能源项目(光伏、风电)占地面积大、对地形要求低,往往选址于荒地、滩涂、退化草原或林场边缘。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林地占补平衡”双轨制,国土与林业两套地类数据库长期存在交叉重叠,导致“未利用地”在国土系统里认定可行,但在林业系统里属于“有林地”或“宜林地”。司法实践中,此类冲突成为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的高发区。

(一) 行政处罚的审查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确立“先审批、后占用”原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开工前置条件。法院对林业处罚案件的审查聚焦于“地类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在笔者曾参与的一起案件中,某市林业局以项目占用“宜林地”为由作出数百万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但法院查明该市所在省份的生态环境厅批复及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底图均显示该土地类型为“其他草地”,遂以“事实不清、证据矛盾”撤销处罚。此案提示:投资人应在征地前取得“林土一致性”核查报告,并对两套地类矢量数据进行叠加比对,将结果写入征地报批附件,形成不可撤销的行政信赖。

(二) 刑事风险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案标准为“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林地十亩以上、草原二十亩以上”。刑事审判对“林地”认定采用“最终批复说”——只要省级林业部门尚未作出同意书,无论国土数据如何,均视为农用地。如果项目公司边批边建,或实际占用林地亩数超出批复范围,也易被法院认定为“数量较大”且“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刑事案件对“毁坏”程度采取“功能丧失说”:原地表植被、腐殖质层被清除即构成毁坏,不需达到岩石裸露。投资人应严格执行“分期批复、分期动土”,未批先建即使未投产,也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合规工具链

笔者建议,在审查新能源项目土地利用合规性问题时,应注重以下三点。第一,林土一致性核查:国土部门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林业部门“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叠加,误差大于5%的地块须专项论证;第二,分期施工:先行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其红线范围内动土,红线外设置“物理隔离带”;第三,刑事合规承诺:在与EPC总包合同中约定“未批先建”为重大违约,业主可立即停工并索赔,借此将刑事责任风险外部化。

二、EPC总承包:合同效力与价款、损失赔偿之争

新能源项目普遍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模式,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五年质量保修、施工许可、依法招标等特别规则。新能源项目建设中,较常出现的情形是因招投标活动不规范而导致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不仅涉及合同价款问题,还会导致可得利益损失不受保护,使投资方损失难以得到全面赔偿。

(一) 招投标后实质性变更无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则。实践中,项目双方可能会在中标后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或补充约定,如果把握不好变更或补充约定的范围将会导致约定无效。例如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案件,双方在中标后签订补充协议将风机基础形式由“重力式”改为“桩筏式”并降价15%,最终法院认定属于“工程范围+价格”双重变更,补充协议无效,结算参照原中标价。

实务中,凡涉及工程范围、建设标准、合同价格、质量标准的变更,均需重新招标或办理变更审批。如项目涉及技术变更,应先向原招标办申请“设计变更备案”,取得备案回执后再签补充协议;若变更导致造价增减超过10%,应重新招标。

(二)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新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范本多援引自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发布的银皮书《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但在本土化过程中有所删减,实践中常引发纠纷。若项目中出现招投标不规范事项,诉讼过程中容易被承包人主张合同整体无效,结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折价补偿”处理。由于新能源EPC项目逾期竣工或工程纠纷往往会导致项目无法及时并网,而发电量损失、国家补贴政策变化所导致的损失,均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因此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对投资人的损失保护力度将会大大削弱。投资人应在项目公司层面依法合规完成招标,再将结果纳入EPC合同,避免“未招先建”、招投标不规范而导致项目利润蒸发。

(三)分包未经备案的行政处罚风险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EPC总承包单位将合同分包,须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新能源项目风机基础、光伏支架基础等工程对外分包若未备案,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停工、罚款,并在竣工备案时拒绝盖章。

笔者建议,在EPC合同中明确“分包备案”为承包人义务,竣工备案资料中需附分包备案表;发包人可预留合同价5%作为“备案保证金”,待备案完成后支付。

(四)工资保证金与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冲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施工总包单位须缴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部分省份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若EPC合同未明确担保主体,可能出现银行重复占用授信,增加资金成本。2023年,某风电项目因未明确担保责任主体,导致总包单位与项目公司分别向同一家银行出具保函,银行重复冻结授信额度一亿元,影响项目公司后续贷款。

建议在EPC合同中明确由承包人缴纳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额度按“发包人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避免重复。

三、设备采购:质量、检验与所有权保留

新能源设备(光伏组件、风机、储能柜)具有金额高、技术密集、隐蔽性强的特点,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事项均较为复杂,如合同条款设置不利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行权,都易在实务中引发纠纷和争议。

(一) 检验期间与沉默失权

设备性能检验应在到货后尽早开展,《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这一规定确立了“检验—通知—失权”的三步逻辑。司法界对“合理期间”采取“行业惯例+技术可行”双重标准,通常“合理期间”不超过到货后15日(光伏组件)或30日(风机整机)。在一起设备纠纷仲裁案件中,买方在光伏组件到货后60日内未书面提出衰减异议,仲裁庭认定买方丧失索赔权,驳回降价请求。

笔者建议,在组件到货5日内完成外观+电致发光图像抽检,15日内完成实验室衰减测试,书面通知同步抄送保险人与融资银行,避免保险条款“未及时通知”免责。

(二)质量瑕疵vs缺陷

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到什么程度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解除合同,这是实务中常常引起争议的关键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光伏组件质量争议的认定通常参照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发布的IEC 61215(地面用晶体硅光伏组件—设计鉴定和定型)与IEC 61730(光伏组件安全鉴定)两项国际标准,衰减率大于5%即构成缺陷,买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包括采购价款、拆运重装费用和发电量损失等);衰减率小于等于5%属瑕疵,只能修理或更换。对于风机主轴断裂,法庭通常委托机构做断裂面扫描,若疲劳裂纹小于20%原始截面积,认定为瑕疵;大于20%为缺陷,整机可退货。此类案件中司法鉴定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除非程序严重违法,法院一般会采纳鉴定结论意见。

(三)所有权保留:从“合同约定”到“登记对抗”

光伏组件、风机叶片往往分批交货、分批付款,涉及安装调试、质保期等付款周期较长;项目公司也常使用融资租赁等方式购买设备;在未结清货款、融资租赁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依合同约定可由卖方或融资机构保留。《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允许约定“货款结清前所有权归卖方”,但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未经登记不能对抗法院查封等强制措施。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若未登记所有权保留,一旦买方(项目公司)进入破产,设备将被纳入破产财产。在笔者经历的一起破产债权申报认定案件中,因风机卖方未在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所有权保留,破产管理人及法院认定设备属于破产财产,不允许卖方行使财产取回权,未结货款仅能认定为普通债权等待轮候清偿。

实务建议: 在买卖合同中以单独条款约定所有权保留;货到10日内在统一登记系统完成所有权保留登记,上传合同与设备清单;登记期限覆盖货款支付周期及6个月缓冲期;融资租赁模式下,先登记“所有权转移”,再登记“回租债权”,避免冲突。

四、新能源投资合作痛点:“路条”、电价与补贴

(一) “路条”转让合同无效风险

“倒卖路条”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规定散见于2013年至2016年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法规。一般理解,“倒卖路条”指电站项目的开发主体在项目投产前的建设期内擅自转让项目的行为,其基本要素包括:(1)以项目资产转让或股权变更形式转让了项目权益;(2)转让发生在项目投产前的建设期内;(3)未按法规要求取得政府批准或备案。

虽然国家层面对“倒卖路条”严格限制的法规在2022年至2023年陆续被废止,同时新颁布的法规采“项目变更备案制”,对于建设期内转让光伏电站项目的监管呈现持续放缓态度。但目前大部分地方层面法规并未跟进,原有规定并未废止,近期新发布的地方规定仍明确限制“路条”转让,并未放松严格的监管口径。尤其是对于已投运并且仍享受补贴的光伏电站项目,历史上的“倒卖路条”行为仍是补贴核查的关注要点。未经备案的项目公司股权100%转让,法院通常以“变相转让‘路条’”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建议在收购新能源建设项目时,应做到: 先完成项目公司设立并取得备案;股权转让价款与备案文件价值分离定价;在交割后6个月内完成实质性开工,避免被认定为“倒卖路条”。

(二)电价下调与情势变更

新能源项目遭遇电价下调,交易预期收益与定价模型出现大幅偏差,此种情形在交易中也很常见;然而电价下调并不必然等于情势变更,对合同履约的影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定义下的情势变更,必须同时满足“不可预见+明显不公平+非商业风险”三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确立“全额保障性收购+标杆电价”双轨制;该法同时授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进步和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电价”。因此,电价下调属于“法律授权下的例行调整”,而非不可预见的突发政策。在发生争议时,合同明示条款显得至关重要。

参考国外通行标准,如英国差价合约(CFD)机制下的项目,电价下调幅度大于或等于15%且项目未投产,则法院倾向支持重新协商,而非直接改价。协商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如英国天然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建议按IRR 8%重新核定电价。重新协商失败,则法院可判决解除合同,但一般仅支持“补偿金”而非继续履行原电价。补偿金计算按已投入成本+合理利润(通常8%~10%)以回收现金流,避免投资人超额获利。

实务建议:合同中加入“重大政策变更”定义:调价幅度大于或等于15%且适用于存量项目;设定“政策变动调价公式”,将补贴退坡设为触发条件,按评估机构核定电价执行或支付一次性补偿;引入“政策风险保险”,保费计入项目总投资,由保险公司承担补贴损失。

(三)补贴核查中的“股权穿透”风险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要求,享受补贴的项目公司股权变更须向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备案。部分投资人通过“多层SPV+代持”方式规避备案,被财政部驻地方监管局核查发现后,补贴资金被暂停或追回。

建议股权变更前,由律师出具《补贴合规法律意见书》,对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进行认定;确需变更的,应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网站提交《项目公司股权变更备案表》,并上传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证明。

(四)绿证交易与补贴的衔接风险

2023年7月,绿证交易实现全覆盖,项目公司可选择“绿证”或“补贴”获取收益,但不得重复。部分项目公司先申领绿证,后仍继续申领补贴,被财政部认定为“重复获益”,要求退回补贴资金。

建议项目公司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网站选择“补贴”或“绿证”收益模式,一经选择,不得变更。选择绿证的,应在绿证交易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财政部地方监管局提交《不再申领补贴承诺书》,避免产生重复获益。

作者: 魏蔚,北京炜衡(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