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框架下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的制度构建
- 发表时间:2026-06-23 11:1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生态环境法治迈入体系化、法典化阶段。从具体规范内容看,总则编第三十五条明确提出“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进一步将生态修复确立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上述规定体现了治理理念由碎片化、部门化走向系统性、整体性修复,由单一行政管控走向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恢复性治理。反观环境犯罪领域,刑事治理仍偏重惩罚,修复多为附属。该法典为环境犯罪治理提供了新的规范资源与制度接口,刑事司法有必要从“制裁终点”转向兼顾生态法益修复与系统治理。基于此,笔者试从理论逻辑、实体规范、立法技术与运行机制四个维度,释析《生态环境法典》框架下环境犯罪恢复性治理制度的完善。
一、传统惩罚模式的局限与恢复性转向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犯罪治理主要依赖自由刑与财产刑,延续以事后惩罚为中心的传统刑法范式。但在以风险累积与生态系统损害为特征的现代环境问题面前,其功能局限日益凸显。
(一)报应刑模式的效能困境
传统刑事司法以对既遂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为起点,通过剥夺自由或予以财产性制裁实现报应正义与一般预防。然而,环境犯罪损害具有不可逆性、累积性与潜伏性等特征,单纯依赖报应性制裁难以满足生态法益修复需求。自由刑虽能表达否定评价并产生威慑作用,但不能直接促成修复;污染的持续扩散使损害呈长期性与系统性,刑罚执行与生态修复之间存在功能衔接问题,导致“修复赤字”不断扩大。罚金刑同样难以覆盖高额修复成本,罚金通常上缴国库,难以实现“以罚促修”。
(二)刑事政策运行中的结构性偏差
“严重污染环境”等入罪标准在适用中的弹性解释,使部分本可通过行政执法或恢复性措施矫正的轻微违法行为被提前纳入刑事轨道。一方面,司法资源被大量投入修复需求相对有限的轻微案件,降低了整体治理效率;另一方面,缺乏与刑责相衔接的正向激励,行为人即便具备修复能力,也难以获得责任减免或程序性激励,进而抑制了主动修复的动力。
(三)法典契机:恢复性治理的规范正当性
恢复性治理并非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中规定的惩罚功能,而是在生态法益保护语境下对其进行必要补充。《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价值取向,为引入恢复性正义提供了制度支撑。在价值层面,《刑法》生态化推动法益保护由人类中心主义延展至生态系统整体利益;恢复性治理以受损生态功能的实质修复为目标,强调积极重建,从而深化刑法法益保护功能。在功能层面,《生态环境法典》强调以系统治理回应生态问题的整体性与关联性,恢复性治理有助于突破部门法壁垒,将刑责追究与行政监管、民事救济及生态修复机制整合联动,使个案制裁与区域性、长期性修复形成制度耦合,推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协同统一。
二、生态修复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定位
恢复性治理要突破试点化、个案化局限,关键在于厘清生态修复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在《生态环境法典》框架下,应明确其在刑事责任体系中的功能,使之由实践探索上升为制度安排。总体而言,生态修复应呈现“双重定位”:在量刑阶段作为法定考量因素,在刑罚执行与变更阶段作为重要评价依据。
(一)生态修复不宜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实践中,被告人缴纳修复费用或实施“补种复绿”等行为,常被视为认罪悔罪表现而作为酌定情节从宽。但酌定情节高度依赖自由裁量,缺乏统一标准。更重要的是《刑法》中未明确将生态修复纳入刑罚或非刑罚处罚体系,若直接判令承担具体修复义务,则不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之虞。即便试图将生态修复引入《刑法》第三十七条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也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场景,难以覆盖大量需要“刑罚与修复并行”的案件。
(二)将“积极生态修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确立生态修复的法定地位,使其由酌定裁量转化为具有明确规范指引的量刑要素。第一,法定化路径。明确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积极修复、有效消除污染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考量,以实现刑法谦抑与激励修复的双重目标。第二,阶梯式量刑规则。依据修复效果构建分层标准,可区分完全修复、实质性修复与形式性修复,并结合专业评估确定从宽幅度;对经确认恢复至生态“基线水平”的,给予较大幅度从宽,对仅履行资金给付而未促成实际修复的,从宽幅度应予限制。第三,复合型修复责任。构建“原位修复优先、替代修复补充”的模式,原地可修复的优先实施原位修复,难以恢复的依法适用异地补植、增殖放流、生态功能替代、碳汇购买等替代性方式,以增强可行性与实效性。
(三)生态修复在刑罚执行与变更中的制度嵌入
恢复性治理应贯穿执行与变更全过程,实现责任追究与修复目标动态衔接。其一,缓刑适用中,将修复义务履行作为实质性考量因素;对已达成修复协议并提供担保者,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在考验期内将修复义务纳入监管,限定期限完成。其二,减刑、假释中,将修复责任履行纳入“确有悔改表现”的综合评价;服刑期间主动赔偿或以合法方式促成修复的,可作为重要考量。其三,社区矫正中,可探索将修复责任转化为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修复劳动,由社区矫正机构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使行为人在履责过程中实现修复与改造的双重目标。
三、基于法典的“法法衔接”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环境法领域的基础性立法,与《刑法》存在高度规范关联。如何在维护《刑法》稳定性的前提下实现制度衔接,是恢复性治理规范化、制度化的关键。笔者认为,相较于直接修订《刑法》所面临的周期长、体系稳定性要求高等情况,更可行的路径是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发挥“附属刑法”功能,以引致条款为核心,搭建衔接机制。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
域外环境刑法立法大体有三类,其一,法典独立型,以法国为代表,其环境法典直接规定环境犯罪构成与法律后果,形成相对完整的环境刑事规范体系;其二,完全依赖型,以德国为代表,环境行政立法(表现为一系列环境单行法或专门法律)侧重行政规制,刑事责任规范集中于刑法典;其三,引致结合型,以意大利为代表,环境法典规定特定违法行为、责任原则或修复义务,并以引致条款将刑事追责指向刑法典,从而兼顾刑法统一性与环境治理的动态需求。
(二)引入“刑法引致条款”的制度构造
基于我国统一《刑法》传统,《生态环境法典》不宜直接创设新的犯罪构成或刑罚种类,但完全回避刑事责任规范亦难以回应环境犯罪治理现实。笔者认为,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设置刑法引致条款,将生态修复义务纳入刑事司法评价体系,具有制度合理性。具体设计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并应当责令犯罪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对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修复义务的,依法作为从重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该设计至少具有三项优势。第一,通过《生态环境法典》授权实现衔接,维护《刑法》稳定性,避免频繁修法。第二,为刑事裁判中责令修复提供直接法律依据,使修复义务作为与主刑并行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或附带义务获得正当性支撑。第三,在体系上实现行政从属性与刑事独立性的平衡,由《生态环境法典》界定修复义务内容与标准,由《刑法》评价拒不修复的法律后果,形成分工明确、相互支撑的规范结构。
四、多元主体协同与制度化监管
恢复性治理并非单一法律部门即可独立完成,其实施涉及生态评估、工程技术、资金管理等环节,仅依赖司法机关个案裁判难以确保修复义务实质落地。为此,有必要在《生态环境法典》框架下构建以多元主体协同为基础的运行机制。
(一)机制整合:“法法衔接”的实质化运行
实践中仍存在“以罚代管”“以刑代修”倾向,根源在于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缺乏实质衔接。应明确刑事责任与行政修复责任的并存关系,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行政法上的修复义务。为避免重复与冲突,可确立“履行认可(责任折抵)”机制,对刑事诉讼阶段已完成的修复,行政执法予以认可;行政阶段已完成的修复,在刑事司法中作为量刑情节采信。同时,应将部门协作流程制度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司法机关作出法律确认,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效果评估,使修复从裁判要求转化为可执行、可评估的行动。
(二)责任配置:基础修复与替代修复的类型化设计
应针对不同生态损害建立分类配置,具备原地修复条件的,坚持恢复原状,优先原位修复;生态功能严重受损、原地修复客观不能或成本明显不合理的,依法引入替代修复,如异地补植、增殖放流、碳汇认购、劳务代偿等。为防止标准不一导致裁判失衡,可授权省级以上政府制定统一折算规则与技术标准,增强替代修复的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
(三)闭环监管:修复资金安全与过程性控制
资金方面,可设立生态修复专项账户,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程序方面,建立“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验收”的闭环管理体系,修复方案经专业论证,实施过程接受监督,修复效果由独立第三方验收评估。技术方面,运用遥感监测与数据分析等信息化手段持续跟踪修复成效,推动由“形式履行”转向“实质修复”,确保生态改善可验证、可持续。
(作者:郝斌,安庆师范大学;秦尤佳,安徽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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