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手段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以财产线索发现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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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是保障债权人清偿公平的集体清偿程序,其基本功能之一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随着市场环境复杂化,债务人隐匿财产手段的技术隐蔽性和复杂性远超传统财产调查的认知范畴,导致大量资产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已形成“空壳化”状态,而传统民事救济体系难以适应破产程序的新需求。

要解决前述问题,需要突破传统民事救济思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发现破产程序当中的犯罪线索以及更多财产线索,从而突破当前清偿率瓶颈,真正实现破产制度的出清功能,大幅提高破产案件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的清偿率。

一、刑事手段运用的必要性及优势

现代破产制度在应对债务人恶意逃废债行为(包括进入破产程序前的财产抽逃或隐匿行为)时,正遭遇严峻挑战。这种制度性困境集中表现为财产隐匿的隐蔽性和制度衔接的断裂性,使得破产程序本应具有的财产清理和债务重组功能受到限制。债务人通过财务操作和法律规避手段形成的防御体系已然突破传统破产法的规制边界,使得传统民商事救济渠道暴露出其局限性。

刑事手段的介入为破解财产隐匿和制度冲突困局提供了全新的突围路径,通过公权力的强制介入重构了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权配置体系。

(一)刑事侦查权的技术优势在财产线索发现层面展现出现代法治的科技穿透力

相较于破产管理人有限的民事调查权限,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种权力配置差异实质构成了穿透财产隐匿屏障的关键制度支撑,其他权力机关亦可通过公安机关的前述措施获取资料和线索。

刑事侦查权的技术赋能体现在三个层面:

其一,电子数据恢复能力可突破债务人设置的物理破坏屏障,从格式化硬盘、损毁服务器、破损手机中提取残留数据碎片乃至恢复电子数据。

其二,通讯监控权限能够重建债务人与其关联方的隐蔽联络网络,破解虚假交易背后的真实合谋关系。

其三,跨境司法协作机制可借助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等工具,追踪转移至境外的资产线索。这种技术侦查手段与专业鉴证能力的结合,实质上构建了破解现代资产隐匿技术的“数字钥匙”。

(二)刑事责任的引入从根本上改变了债务人的行为预期成本结构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九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条款从纸面规范转化为现实追诉时,债务人面临的已不仅是财产层面的不利分配,更包括人身自由限制和职业资格剥夺的实质性风险。

这种威慑效应通过三重机制发挥作用:

其一,刑事立案的启动阈值形成“寒蝉效应”,促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初期主动配合财产清查。

其二,强制措施的实施打破了债务人对抗调查的心理防线,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企业高管或实际控制人、相关责任人供述隐匿财产线索的概率将大幅提升。

其三,刑罚后果的不可逆性改变了债务人的风险认知,使其在资产转移决策中不得不权衡刑事处罚的终身影响。

二、破产程序中刑事手段的战术运用

在破产案件刑事追责体系中,刑事程序启动及策略的精准选择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救济效果,而犯罪线索的发现(同时也是财产线索的发现)既是刑事程序启动的基础,也是破产程序中运用刑事手段的目的。刑事手段的战术价值既体现在技术层面的精准性和程序时机的把握,更在于法律工具的组合运用。

(一)通过全面审计发现犯罪线索

全面审计作为破产欺诈案件调查的突破口,其效力建立在对时间窗口的精确把控、异常信号的敏锐捕捉以及法律依据的严格遵循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审查标准,破产管理人及审计人员需重点核查破产申请前12个月内的交易记录,这一时间窗口的设定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同时重点核查的时间段也可提至破产申请前60个月,这一时间窗口的设定,一方面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可撤销行为最长保护期的司法考量,另一方面是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较多的量刑在三年以下。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五年。

实务中,债务人往往通过制造时间跨度较大的资金转移链条来规避侦查,因此对临界时间点的交易需建立“前溯后延”的审查机制,即在锁定破产申请前60个月核心区间的基础上向前追溯资金源头、向后追踪资产去向。即使超过撤销权五年的最长保护期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期限,相关的线索也可以用于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或其他罪名刑事责任的依据。

应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不应过于依赖审计报告,因为审计结果虽然符合财务会计要求却无法充分反映异常线索,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与审计人员保持良性沟通,同时注重审计报告及审计材料(如账簿、银行流水明细等)的研究和梳理,必要时借助债权人尤其是债权人代理律师的力量。

(二)通过电子数据取证发现犯罪线索

当前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已形成“三重检验”标准:取证主体适格性、技术手段合规性、数据范围相关性。任何环节的瑕疵都可能导致关键证据失格,而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升级迭代也使得传统财务犯罪手法具有更规范的可追溯性。

现阶段公安机关内部有专业实验室和技术设备、人员,可对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收集、提取、固定、冻结,必要时还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在专业工具的应用方面需遵循“技术合规”“证据效力”的双重标准。

取证软件的底层算法一般采用国际通行的哈希值校验技术,在恢复被删除财务数据过程中能完整保留数据的原始生成时间、修改记录及操作者身份信息,确保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简称《取证规则》)第二条关于数据真实、完整的要求。但电子取证技术的运用始终面临权利保护的边界约束。《取证规则》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该规定意味着破产管理人通过公安机关取得相应的电子数据材料也受到一定的制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性规定,也同样限制了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的信息获取渠道。

笔者认为,为追查资产去向而通过相应手段或措施获取电子数据,不得突破“最小必要”原则,对于通讯记录、位置信息等敏感数据的调取必须经过法定审批程序。当然,实践中很多破产管理人也需要通过法院调查令等方式才可以获取调查权限。通过上述技术手段的系统运用,破产案件中的刑事线索挖掘可形成“数据穿透-异常识别-法律定性”的标准化流程。

(三)重视刑事控告的战略价值

启动刑事控告具有显著的战略价值,其本质是对诉讼时效、证据固定和财产保全、财产线索发现等多重法律要素的统筹考量,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有效衔接。而在刑事控告中,规范化文书体系的构建是提升立案成功率的技术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往往通过大量的银行流水明细、审计报告、财务账册等发现债务人的犯罪线索;经过整理、归类的资料或图表有助于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提高控告立案成功率。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准备:制作《资金流向图谱》,以表格或时间轴形式体现或标注资金流转节点及其与主体之间的关联;制作《询问笔录》,固定相关证人证言;制作《资产异常变动对照表》,列明基准值和变动幅度,体现异常程度;制作《关联关系矩阵图》,揭示各主体之间利益输送网络;制作《法律意见书》,由专业律师对债务人行为违法性进行论证。

前述文书体系的价值在于将零散的犯罪线索转化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证据链条,让犯罪客观方面的信息更为直观地呈现在公安机关面前。

(四)将自诉程序作为补充突破点

自诉程序作为公诉机制的补充路径,在特定罪名领域展现出独特的制度优势。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现债务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线索,可以此提起自诉,促使债务人配合清算、追回财产。

但需注意的是,自诉程序之所以只能作为补充突破点,一方面是因为自诉案件的罪名范围有限,仅在特定罪名领域中有使用空间,如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刑立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自诉状中涉及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妨碍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罪名均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自诉人,破产管理人的取证、举证能力显然与公诉案件的公安机关不在同一个层级,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自诉人指控的虚假破产罪、虚假诉讼罪、妨害清算罪缺乏罪证,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三、破产管理人义务边界及履职风险防范

在破产程序当中运用刑事手段,需要安排相应的人员去落实各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现并收集犯罪线索、协调刑事立案、跟进侦查进度等。可以说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角色,其义务边界直接关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但也伴随着相应的执业风险。

我们必须意识到,启动刑事手段也会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能导致破产流程的无限延长甚至破产申请被驳回;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降低。如因涉税问题启动刑事手段后,基于税款优先原则使得普通债权可分配财产减少。

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地防范破产管理人的履职风险,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建立“安全港规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破产管理人需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执行职务,但该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边界不明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安全港规则”,即通过划定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安全范围”,平衡其履职风险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在“安全港规则”的划定标准上,一是秉持主观善意,即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作出决策;二是秉持程序合规,即完成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如债权申报通知、资产审计、债权人会议表决)等。

(二)细化实务标准

细化实务标准有利于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充分履行职责,也有助于避免遗漏关键程序和重要步骤。在细化标准方面,要特别注重调查程序的完整性,破产管理人需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通过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金融证券系统等部门调取资产信息,必要时申请法院网络查控等手段对资产进行核查。

(三)留存履职证据

完整的履职记录是破产管理人抗辩履职争议的关键证据。如调取的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需附有调取机关的盖章确认;关联方访谈笔录应记录访谈时间、地点、被访谈人身份及陈述内容;债权人若对审计结果存疑,需要求债权人书面说明异议理由并保存补充核查材料等。同时应注意的是,破产案件衍生的资料,特别是财务账簿、资产信息、银行流水明细等基础资料数量庞大,对此类资料如何保管、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需要归档、如何归档也应当是在留存履职证据过程中要考虑的问题。

(作者:林斯微,福建智识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