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民间借贷案例分析传销之债的司法救济
- 发表时间:2026-08-21 09:54:20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直销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进入我国。与此同时,以上门推销为主要形式的传销活动迅速蔓延开来,其形式从实物传销、虚拟概念传销逐步演变为网络传销、“旅游”传销等方式,隐蔽性不断增强。传销的本质是“庞氏骗局”,利用新加入者的资金支付早期参与者的收益,制造虚假盈利现象,最终导致绝大多数参与者蒙受经济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首次在《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将传销确定为非法行为;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止传销条例》;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标志着传销罪正式被纳入刑法范畴。传销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之债,若当事人拟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则因涉及刑民交叉问题而显得较为复杂。本文从一起传销活动中产生的民间借贷案例入手,探讨传销之债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传销之债民事诉讼案例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8日,李某向席某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2万元,李某应于2024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至2024年9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依约还款。
2025年3月5日,席某向某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李某辩称,原告系其在某电子商务平台的上线,该笔借款系原告为获取平台高额提成引诱被告投资而主动出借。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款项,原告将该款项直接转账给其平台上线。该电子商务平台系传销组织,其借款系非法之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转款凭证、订单截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鉴于涉案电子商务平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席某起诉。一审裁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传销之债是否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是否应以民事案件受理该案?
原告主张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真实,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也实际进行了交付,虽然没有直接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知晓和同意将借款转给上线,平台上的订单编号、会员号、投资时间与借贷情形相一致。
被告认为,涉案电子商务平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明知该平台为传销组织,为获得返利发展被告成为下线。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借款用于非法目的,该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对该案不予受理。
二、传销之债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
(一)传销之债的理论争议
我国民法传统上认可给付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无效事由)、第六十一条(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情形的财产返还)确立的“返还+追缴”模式往往为裁判者所采用。但大陆法系立法常特设的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事由中包括“不法原因给付”。
有学者认为,在传销组织中,下线成员向上线成员交纳“资格费”等费用固然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但此时若排除下线成员的返还请求权,反而可能刺激下线成员去发展新成员以弥补损失,客观上助长了传销组织的壮大。因此,应例外地肯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
(二)传销之债的司法实践争议
1.庄某泉诉江某哉民间借贷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传销但仍然提供借款,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应返还该款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其裁判思路表明:尽管传销系违法犯罪活动,传销中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借款人仍应返还本金。即当合同因违约悖俗而无效时,法院认可了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的一方拥有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据此,法院仍可以民事案件来处理。
2.李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出借人张某某与借款人李某某均曾投资某传销项目,案涉款项也用于该传销活动。原告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定被告李某某还款;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李某某仍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传销产生的个人债务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张某某因投资款未收回的损失源于其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案涉钱款投入到非法传销项目,无法形成合法债务,所涉资金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其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三、传销之债的性质与解决路径分析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传销之债的主要处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明确指出,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则明示了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三个事由: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期前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清偿。
(二)传销之债的行政刑事民事交叉分析
传销活动引发的债务纠纷涉及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各部门法对于行为的评价及法益的保护应当一致。
1.对传销的行政监管。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的权力,如果调查结果显示行为的性质属于传销的,参与人的财物需要被没收,不区分上线人员或下线人员。行政法规分层级对传销活动予以行政处罚,也规定参与人的财物可被没收。
2.对传销的刑法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予以刑事打击,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维护稳定、良性的市场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同时,还侵犯了参与者的财产权法益。但是传销组织中的返利模式证明传销参与者投入到传销组织中的财产属于非法牟利的工具,即使是作为下线的参与者也不是财产权益受保护的“被害人”,所以侵犯了参与者的财产权益并不必然要对其予以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曾明确表示,传销组织的获利方案是固定、公开的,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的决定性因素是利益诱惑,也明知获利模式系基于下线获利。每名参加者都与传销组织共生共存,每一名传销参与人员均对传销组织的壮大起到了作用,参加者依托传销组织牟取非法利益抽成,传销组织依赖于传销人员发展下线而不断壮大。故此,传销组织中一般参加人员不应以“被害人”身份参与诉讼。
3.民法涉及的传销之债。
不法原因给付可否获得返还,其裁判结果应与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范保持一致。若刑法与行政法均对传销活动参与者的财产返还持否定态度,那么基于传销行为产生的损失在民法范围内亦不应当受到保护,基于传销活动产生的债务纠纷则不应纳入民法评价范围。不法原因的给付因非法而无效,法律予以其否定性评价的目的在于阻止该行为。若给付人获得返还,将产生“非法即合法”的效果,其从事的非法行为便在没有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完结。即使个人借款合同因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无效,但如果法院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民事案件范围内要求债务人返还本金,那么借款行为的违法性与合法性实质上并无差异。从民法角度看,基于传销活动产生的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传销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多、地域分布广、涉案金额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传销活动产生的非法债务纠纷虽然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而较为复杂,但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被视为无效,不应纳入民法评价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亦不宜将此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作者:陈喻伟、杨玉茹,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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