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海商法》关于水险法律制度的体系性重塑与深远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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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迎来了实施三十余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并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私法,《海商法》的本次修订可谓范围广泛、深度空前。特别是在作为国际贸易与航运核心风险管理工具的海上保险领域,其修法逻辑并非仅止步于个别条款的“修补”,而是立足于建设海洋强国和交通强国的战略高度,对我国水险法律制度进行了体系性的重塑。本次修订深刻洞察了国际海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秉持利益平衡、国际接轨与提升法律确定性三大原则,对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制度、船舶保险、货物保险及责任保险等板块进行了全方位的更新。本文旨在从学理与实务双重维度,系统梳理新修订《海商法》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制度完善,深入剖析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乃至整个航运保险生态圈的深远意涵。

一、海上保险基本制度的规范重构与利益平衡

《海商法》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订,核心在于重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构建一个更趋实质公平、更强调双向诚信的现代契约关系。

首先,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新修订《海商法》进行了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在保险法理中,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石。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对其有着更为严苛的要求。我国《海商法》沿袭了主动告知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被保险人权利的无度克减。第二百四十八条在保留故意不告知严厉后果的同时,对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合乎比例原则的修正。具体而言,在条文中引入了“因果关系”与“对价平衡”的考量:对于非故意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情况,立法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费的选择权,但同时设置了更为公平的退费机制——即若在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期间保费(航次保险除外)。更为关键的是,新修订《海商法》确立了“因果关系抗辩”规则,即如果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保险人不得据此拒赔。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新增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该权利自保险人知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即告消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规定一致。这一修订有效遏制了保险人在理赔阶段利用“休眠权利”进行抗辩的道德风险,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从而稳定了合同效力。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这一规定意味着虽其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未减轻,但因过失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再具有惩罚性,回归了损害填补的民法基本原理;对于保险人而言,这倒逼其必须加强核保阶段的专业风险评估能力,不能再将告知义务条款异化为风险转嫁的“兜底”工具。

其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修订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双向回归。长期以来,针对《海商法》下保险人是否应适用《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学界与实务界有所争议。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了具有海商特色的说明义务规则,该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这与《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但在“明确说明义务”上,新修订《海商法》采纳了“被动说明”模式,即“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这一修订极具实践智慧:考虑到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业认知能力和专业缔约能力,且海上保险合同多为基于保险条款的商业磋商结果,过分强调保险人的主动明确说明义务既无必要,也由此增加了缔约成本。第二百四十九条既通过提示义务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又以“依请求说明”的规则尊重了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外观主义,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严苛倾向。

再者,新修订《海商法》对保证(Warranty)制度进行了完善。源于英国法的保证制度曾以其“严苛性”著称——一旦违反,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保险人即自动解除责任。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吸收了国际保险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引入了因果关系限制和违约补救机制。其中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可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但若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违反保证对事故发生无影响,或者事故发生时违约行为已纠正,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修订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从“自动终止”转变为“有条件抗辩”,改变了以往“技术性违约”即可导致拒赔的局面,极大地提升了理赔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

最后,在重复保险规则上,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实现了与《保险法》的体系协调。现行《海商法》在重复保险的定义及计算基准上与《保险法》存在一定差异,易引发法律适用冲突。新修订《海商法》明确了重复保险的三重构成要件(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及保额总和超限的实质标准,并澄清了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保险价值”作为计算填补限额的基准。这一修订消除了长期以来的法律适用困惑,既确保了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充分补偿,又可通过禁止得利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为复杂的多重保险理赔提供了清晰的算术指引。

二、船舶保险制度的精细化与适应性调整

船舶保险作为航运金融的“压舱石”,其法律制度的稳定性至关重要。新修订《海商法》在定值保险、建造险法律适用及适航性义务等方面做出了回应市场的调整。

首先,定值保险制度得到进一步夯实。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实务中,当约定价值明显高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是否应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调减赔偿额,司法实践中常有分歧。一种观点坚持合同自由,按约定赔偿;另一种观点则担忧不当得利,主张按实值赔偿。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确认了定值约定的终局效力(除欺诈外)。这不仅尊重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维护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商业确定性,减少了事后估值的成本与争议,净化了定值保险的缔约环境。

其次,建造中船舶保险的法律适用规则得以廓清。船舶建造险兼具财产险与工程险属性,其标的物在建造过程中处于形态不断变化之中,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适用《海商法》常存争议。新修订《海商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建造中船舶的保险合同,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并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了广义解释,涵盖了材料、机械和设备。这一立法举措将船舶建造险正式纳入《海商法》调整范畴,填补了法律空白,为我国作为世界第一造船大国的产业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使得船厂、船东与保险人能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分担风险,有利于促进造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再者,船舶适航性义务的除外责任逻辑更为严密。适航是船舶保险的隐秘保证。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在处理船舶不适航问题上虽然延续了不适航免责的原则,但强化了“被保险人明知”的主观要件,并细化了证明标准。强调保险人欲主张免责,不仅要证明船舶客观不适航,还需证明被保险人(在公司治理层面指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中增加的“应当知道”标准,实质上是对船东管理义务的强化,要求其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推卸基本的船舶管理责任,这在保护善意被保险人的同时,也督促航运企业建立更为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现代化发展

针对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预约保险(Open Cover),新修订《海商法》解决了其法律性质模糊与操作规范缺失的问题。

首先,预约保险的合同性质与形式要件得以明确。长期以来,预约保险被误读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导致在货物未装船或未申报时发生事故,保险人常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曾反映出此种困境。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通过立法定义,明确了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于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的正式保险合同。同时,虽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不再强制签发具体的预约保险单证,赋予了贸易双方更大的操作灵活性。这一定性解决了“无保单即无保险”的机械认知,确认了预约保险的独立法律地位。

其次,申报义务与违约后果的挂钩机制更为科学。预约保险的核心在于“自动承保”,但其前提是被保险人的如实申报。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重构了申报义务规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获知货物信息后必须及时、如实申报。更为关键的是,该条引入了区分制裁机制:对于故意漏报、错报,保险人享有拒赔权;而对于非故意的主观过失,保险人仍需承担责任,但有权追收保费。此外,作为任意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体现了商事法的私法自治精神。这一修订有效平衡了保险人的风险管控需求与被保险人的贸易便利需求,使得预约保险真正成为国际物流链中的“稳压器”。

四、责任保险与互保组织的法律地位确立

在责任保险领域,新修订《海商法》填补了互保组织的法律地位空白,并强化了受害人保护机制。

一方面,船东互保协会(P&I Club)作为国际航运责任保险的主要提供者,长期以来在我国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其互助性质是否属于保险,其章程效力如何?司法实践莫衷一是。新修订《海商法》第三百零九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互保组织的合法地位,规定其可按章程对会员的责任与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新修订《海商法》承认了其地位,但在立法上并未将其完全等同于商业保险,更多理解为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更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团法人及合同编的一般规定,而非机械套用商业保险规则。这一留白既解决了互保协会的合规生存问题,也保留了其互助经营的特性。

另一方面,强制责任保险与直诉制度的构建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以人为本”理念。新修订《海商法》在旅客运输(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及新增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第十二章)中,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权利(Direct Action)。这一制度安排绕过了“先付后赔”(Pay to be Paid)条款的障碍,极大地提升了海事侵权受害人的获赔效率与保障力度,彰显了我国参与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与人权保障的大国担当。

综上所述,新修订《海商法》对水险法律制度的修订绝非简单的条文增删,而是一场从理念到制度的深刻变革。其核心逻辑在于实现了三个维度的跨越:一是从单向保护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失衡状态,转向了合同法益的动态平衡与双向诚信;二是从静态、僵化的形式规则,转向了注重因果关系、比例原则的实质正义救济机制;三是从与国际规则的被动接轨转向了主动融合,并体现中国实践特色的制度创新。这些变革不仅提升了我国海商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性与体系完备度,更将重塑海上保险市场的交易习惯——从产品设计的精细化、核保风控的专业化到争议解决的规范化。一个更加成熟、稳定、可预期且与国际通行规则高度兼容的法治环境,必将为我国建设海洋强国、航运强国的宏伟战略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作者: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林翠珠 ,恒福黄澳事(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