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研究——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为视角
- 发表时间:2026-03-12 10:01:31
一、涉众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讨论范围
(一)刑民交叉作为程序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民交叉”概念的界定一直没能达成统一的共识。部分学者从严格的部门法角度出发,认为“刑民交叉”并非独立的研究对象,其相关问题完全可以在刑法或者民法已有的理论框架中进行解释,但这种以概念纯粹性为导向的否定态度无法消除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程序困境。在程序运行方面,刑事追诉的启动大多会对民事权利救济路径产生实质性的排他影响,这一现象本身便构成了一个值得深入剖析的现实问题。
(二)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界定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所提及的刑民交叉并非单纯指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实体层面的简单共存状态,而是二者于程序运行中呈现出结构性的重叠态势。此重叠致使权利实现的路径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即便否定“刑民交叉”作为独立概念所具备的理论价值,亦难以否认其在程序法层面引发的制度张力。
为防止讨论对象出现过度泛化的情况,本文把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讨论范围确定为: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引发刑事诉讼和民事请求,且民事争议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统一处理的案件类型。此界定强调的并非实体法方面的竞合而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并处理,着重关注刑事程序对民事权利实现路径的吸纳与重塑。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程序集中趋势
近年来,随着经济结构及社会形态发生改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犯罪持续呈现出全新的表现形式。这类犯罪大多以合法经营、金融创新或者平台经济作为外在表象,其行为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民事侵权性。众多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以及风险认知欠缺的情况下参与其中,最终在刑事追诉启动之后,集中转化为被害人群体。
互联网以及数字技术的介入使得这类案件的涉众特性被放大。一方面,被害人的数量急剧增多,并且地域分布极为分散;另一方面,涉案金额快速积累,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明显提升。在这样的情形下,刑民程序完全分开的处理方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耗费,还可能因为诉讼成本过高导致部分被害人实际上失去救济机会。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民程序集中处理的基本立场,即借助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相关民事争议。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整体层面可对诉讼效率起到提升作用,还为被害人实现公平受偿奠定制度基础。然而程序集中并不必然代表权利保障就能充分达成,在以惩罚犯罪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框架里,怎样合理实现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仍然存在进行系统分析的必要。
二、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实状况
在竞合型刑民交叉的相关案件中,被害人尽管在名义上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其实际参与的程度以及权利保障的水平与一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不是由个别办案过程中的偏差导致,而是由现行的程序结构决定。
(一)被害人民事救济路径的制度安排及其内在张力
从规范的角度分析,在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当中,被害人想要实现损害赔偿,主要依靠两种程序路径:一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是退赔程序。这两种程序路径都将刑事诉讼作为运行的平台,但两者在制度逻辑、程序结构以及权利配置等方面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差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借鉴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被害人作为原告拥有较为完备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提出诉讼请求、举证、质证以及参与法庭辩论等方面。就规范目的而言,此程序借助刑事审判的集中处理达成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有效救济。
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退赔程序,其并未赋予被害人对抗性诉讼地位,而是依靠司法机关职权主导的形式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处置后向被害人进行分配。此程序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案件处理成本,也避免了大量民事诉讼的重复启动,然而其付出的代价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被极大地压缩,更多的是被动的利益接受者。尤其是在涉众型案件里,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争议事项繁杂等因素,其争议大多时候被视作影响刑事审理效率的“负担”,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极为有限。
在涉众型案件中,上述提到的两种程序并非并行存在、共同适用,而大多呈现替代关系。一旦某一案件被归入退赔程序,那么被害人一般就会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并且也很难另外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在客观层面上使得退赔程序的主导地位得以稳固,致使被害人的民事请求权高度依赖于刑事程序的运行结果。
(二)损失认定环节中被害人参与的制度性不足
在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最为关键的利益诉求主要集中在损失数额的确定方面,而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一环节为被害人参与提供的制度明显不够充分。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一般会借助报案登记以及提交材料等形式来申报损失。由于案件体量非常大,侦查机关在进行事实查明工作时不可避免地会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开展,而被害人的损失材料能否被采信以及能否被完整地归入证据体系,大多因缺少明确的反馈机制,导致被害人无法参与到损失认定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很难及时知晓自己申报的结果。
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损失数额的确认一般要依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旨在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工作提供服务,其证明标准和证明对象都以刑事责任追究为核心,这样的功能定位使得部分按照民事证明标准原本可以成立的损失请求,有可能因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被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
被害人对上述排除结果缺少有效的异议途径,当前的程序并未为被害人提供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核实的清晰路径。一旦被害人损失认定结果形成,该结果会被直接应用于后续的裁判和执行中,这种用刑事证明标准来处理民事损失认定的方式在客观层面压缩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空间。
(三)审判与执行阶段中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困境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庭审重点主要围绕犯罪事实、主观故意以及量刑情节来展开,被害人损失问题一般处于从属位置。即使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范围大多也是局限于程序性陈述,很难对损失计算方法、鉴定范围或者遗漏事项进行充分质证。
执行阶段出现了更为突出的问题,刑事裁判文书侧重于定罪量刑,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以及退赔安排的表述一般较为原则化,这使得被害人难以判断自己是否能进入受偿范围。在执行过程中,涉案财物的变现、分配顺序和比例都由执行机关依据职权来决定,被害人对于执行结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非常有限。
三、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改善建议
在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无法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其民事利益完全依赖于刑事程序的运行结果。若刑事程序没有给被害人提供充分且有效的参与机制,其民事权利在制度层面必然被系统性弱化。对现行程序进行针对性完善已不只是技术性改良问题,而是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制度命题。
(一)合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退赔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同一犯罪事实情形下,被害人提出民事赔偿主张,但由于案件类型不同,被分别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退赔程序,这种制度分流在规范层面很难得到充分正当化。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看,无论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退赔方式,被害人主张的都是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在实体法上并无差异。
在制度体系方面,退赔程序被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这本身就说明其并非完全独立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而更类似于后者的特殊适用形态。现行规范仅规定了退赔的处理方式却没有同时赋予被害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使得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结果导向而程序控制”特点。
在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被排除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就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简化版”的民事救济机制也不能适用,其权利的实现完全依靠司法机关的职权性处置,这样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是以程序效率作为理由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行了整体性的让渡,其合理性本身就值得思考。
笔者建议,应在制度层面将退赔程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整合,统一纳入刑事程序的民事救济框架,明确被害人在该程序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申请保全以及对损失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等。此种整合并非简单地“移植”民事诉讼规则,而是在尊重刑事程序功能定位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引入民事程序里关于权利保障的基本理念。
(二)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被害人损失认定机制
在涉及众多人员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对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有两方面重要意义:其一,它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和量刑幅度;其二,它决定了被害人未来可获得退赔的具体范围。
现行的刑事程序在该问题上的制度规定明显不足。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确定犯罪金额和被害人损失金额,但在该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被害人几乎无法参与,因为刑事证明标准较高,部分依据民事证明标准原本可以成立的损失请求大多会因证据不足而被排除。这样的结果是并非损失事实不存在,而是程序未为其提供被发现和被核实的机会。
刑事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核心要点在于,犯罪构成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没有专门针对被害人损失金额设置调查、质证环节,即使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自身损失的部分也很难进行充分质证。这样一种“损失认定缺席”的程序状况,导致被害人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既定结果。
笔者认为,在刑事程序里引入前置性损失核实机制十分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或一审开庭前,设立独立于实体审判的损失确认程序,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以及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参与其中,集中核查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暂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损失部分展开补充调查,以此提升损失认定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这样的程序安排不会对刑事审判的集中性造成削弱,而是可以在庭审之前将争议焦点梳理清楚,防止在审判阶段因损失数额方面的问题产生反复争论,更为完备、透明的损失认定流程同样可以提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为后续涉及财产的执行工作奠定基础。
(三)健全被害人代表制度并引入法律援助机制
涉众型案件一个较为突出的特点是,被害人数量众多并且分布较为分散。让每一位被害人都单独参与刑事程序,不管是从成本方面考量还是从程序可行性方面来看都很难达成。然而,完全不让被害人参与到程序当中又会使得权利保障出现弱化的情形。
被害人代表制度能够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通过推选诉讼代表参与诉讼可降低程序运行成本,同时避免被害人陷入“被代表”的不利境地。但在实践中存在两大制约因素:其一,诉讼代表大多缺乏法律专业素养,难以有效表达被害人群体的诉求;其二,代表与其他被害人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容易导致出现“代表异化”现象。
建议引入法律援助机制补位。在涉众型案件中的受偿率一般较低,若要求被害人自行承担律师费用不符合成本效益的相关原则,也容易在被害人之间引发新的不公平状况。而让法律援助机制参与进来、为被害人代表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从现行制度的功能方面来看,法律援助律师可协助被害人代表完成损失核实以及意见表达等相关工作,并且可以在被害人群体和司法机关之间构建起稳定的沟通路径,借助专业的解释来减少被害人对于裁判结果的不理解,这种“程序性安抚”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作者:何永韬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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