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 发表时间:2025-10-14 10:11:25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网络小说、网络游戏、影视作品等得以快速传播,在受众中的影响力愈发增加。商家纷纷将作品中广受欢迎且具有较高识别度的虚拟角色用于产品及对产品的宣传推广中,以其知名度提高产品的吸引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未将虚拟角色明确为一类作品类型,而同一作品类型又难以包括所有虚拟角色。尽管虚拟角色在一定形式下能够得到保护,但是如虚拟角色名称、虚拟角色人物关系、与虚拟角色关系密切的特定台词或话语等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不属于独创性表达因而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
一、虚拟角色的概念与特征
一般情况下,以真实人物原型为划分标准,角色可分为真实角色与虚拟角色。有观点认为,虚拟角色通常是指在动画、电视、电影等作品中出现的人物、动物或机器人等,用语言形式表现出的作品中的虚拟形象也被认为是虚拟角色;另有观点认为,虚拟角色形象是指创造性作品中运用艺术手法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角色大致对应的是在文学、电影、电视、动漫作品中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创作而塑造出来的人物、动物和机器人等艺术形象。
综合而言,虚拟角色至少拥有以下特征:一是作者智力创作的产物,具有独创性;二是在一定类型的作品中被呈现出来,如动画、小说、电视剧、电影等;三是具有形成一个角色所必备的名称、性格、行为特点、人际关系等要素;四是虚拟角色本身足以与故事情节或者其他角色区分开,能够单独被大众所识别。
二、《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保护需进一步完善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各国通行的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主题、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而只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方式的具体表达。
若虚拟角色能够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需要虚拟角色脱离作品本身构成独特而完整的表达。目前,对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均未有明确规定,对文学角色和可视角色的保护均不清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虚拟角色被侵权后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一)缺乏对文学角色的保护
对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目前各国通用的仍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如Nichols案提出了抽象过滤法:在一个具体的层面,作品可以得到保护,将作品情节层层剥离使其越来越接近思想,当抽象到一定的层次,它就会回归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模式,作品中超越这一临界点的内容将不再受保护。但实践中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这一临界点是十分模糊的,需要个案处理。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能够体现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条文,司法实务中对虚拟角色独创性的认定各法院存在不同的标准。
文学角色的著作权保护边界历来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领域,其根源在于文字艺术的特殊创作机制。相较于具象化视觉形象(如美术作品中的角色造型),文学角色依托语言文字的间接描述,需通过读者认知系统的二次建构方能具象呈现。这种创作-传播-接收的链式反应机制,导致角色形象在三个维度产生差异:其一,作者通过文字符号输出的角色描述具有抽象性;其二,读者基于个体经验的想象重构具有差异性;其三,角色人格特征与情节发展的互嵌性使其难以适用传统可分离性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文学角色往往无法满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下的可版权性要件,大多被视为思想不受保护或者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受保护,而不能作为单独的作品受到保护。
(二)对可视角色的保护不清晰
可视角色是通过视觉性刻画的、给人以可视化捕捉的角色,因此其一般具备特定且固定的线条、色彩、图形等视觉化元素。由于这些组合的视觉元素是固定化、具有特殊性且不需要受众自行联想的,足以单独被大众所识别。因此,可视角色在实务中一般被视为表达而给予著作权
保护。
首先,卡通角色作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角色以平面化、定格化的视觉形态呈现时,该造型设计本身即构成受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此基础上,通过技术手段赋予角色动态表现力而形成的连续动作画面,本质上属于对原美术作品的数字化演绎与传播。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动态化处理并未改变角色核心特征的可识别性,普通观众仍能通过标志性的造型元素(如服饰特征、比例结构、色彩搭配等)建立稳定的角色对应关系,并不具备独立构成新作品的法定要件。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动态化角色通常被视为原美术作品的延伸利用形式并进行保护。
其次,具备独创性表达的视听角色形象同样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此类角色可依据其视觉构成元素的属性差异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纯粹基于美术创作形成的角色,其视觉呈现完全由线条组合、色彩配置等具备独创性的美术元素构成(如 “葫芦娃”“哆啦A梦”等);其二为复合型角色形象,其视觉表现既包含美术创作元素,又融合了演员外貌特征、体态动作等非创作性元素(如“钢铁侠”战甲下的真人面部特征、“超人”扮演者的特定动作姿态)。在司法认定层面,法院通常采取整体性判断标准,通过剖析角色造型中独创性表达的呈现方式与显著性程度,分别以美术作品或视听作品为载体实施保护。
目前,对可视角色的权利保护通常停留在图像本身,而角色名称、标志性配色方案、性格特质等部分构成要素则难以单独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司法实践中,这种保护维度的局限性源于法律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过于严格适用——当二次创作行为指向角色构成要素的局部特征(如仅使用角色名称或特定视觉符号)时,若该要素本身未达到独创性表达标准,则可能落入公共领域。
三、对作品中虚拟角色《著作权法》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将高识别度虚拟角色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从著作权客体认定的理论维度审视,虚拟角色具备成为受保护表达的法定要件。虚拟角色与故事情节之间存在共生关系,一个被充分描述、能够“构成被叙述故事”的虚拟角色必然具备与故事情节紧密相连的标志性特征,可以视为其已经与情节融为一体。
尽管孤立存在的角色名称、基础人设等元素可能因缺乏独创性编排而属于思想范畴,但当角色通过大量细节描写与情节演进形成稳固的符号化特征(如哈利·波特与魔法世界的成长羁绊、福尔摩斯与演绎推理的行为范式),该角色体系便构成具有独立审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此种情形下,应当从叙事功能与艺术价值相结合的视角,确认具备充分人格投射与情节支撑的虚拟角色享有完整的表达属性。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对高识别度虚拟角色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范。此类角色应具备双层结构特征:第一层为角色基础特征,包含具有标识功能的基础元素(如角色名称、社交关系、外貌特征等);第二层为角色标志性特质,涵盖通过持续性叙事建构的符号化人格体系(如性格特征、行为范式、日常习惯等)。标志性特质需在作品中连续、统一地出现,通过重复强化产生区别于其他角色的显著性识别效果。认定虚拟角色的标志性特征后,还需要判断该虚拟角色是否具备独创性。只有角色形象能够从作品中剥离出来被“单独地识别和利用”,方能认定其构成完整的表达体系。这一标准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规范意旨形成逻辑自洽,通过技术性要件划分实现三重制度平衡——既保障创作者对深度人格化角色的排他性权益,又将公共领域保留的抽象角色模板(如超级英雄基础人设)排除在保护范围外,同时通过“符号解耦”的技术门槛防止角色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
(二)构建虚拟角色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在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建构中,确立统一完善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标准具有关键意义。笔者认为,在虚拟角色实质性相似的实现路径中,第一步需要通过专业人士判断的外部审查法,重点考察原作品虚拟角色的可识别性、独立存在性及表达独创性,旨在明确其是否达到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第二步适用整体感知法,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置于同一艺术维度,从普通观察者的视角综合评估两者在整体艺术效果与角色塑造特征上的相似程度;最后一步再运用三步检验法,判断该争议性使用是否落入法定豁免范畴、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从而完成侵权认定的闭环审查。
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对虚拟角色实质性相似的司法审查路径应遵循整体认知模式下的综合判断路径。需明确的是,孤立的基础符号要素(如角色名称)或抽象关系框架(如人物关系)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它们甚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实质性相似标准也并非要求两个虚拟角色的所有元素均是对应一致的,若争议角色通过性格特质、视觉符号、行为范式等显著性特征的有机组合,足以在受众群体中形成与原作角色同一性的认知体验,即便存在局部差异,仍可能构成实质性侵权。
因此,应摆脱原作品对虚拟角色的影响,以受众感知的形象作为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对象。无论是文学角色还是可视角色,其在构成要素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判断文学虚拟角色与可视虚拟角色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比对的对象仍旧是人物名称、外貌特征、性格爱好、人物关系等构成元素。
(作者:刘珂、白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