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之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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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背景与维权困境

人工智能时代,大模型、算法、大数据等技术迅猛发展,计算机软件相关技术已经成为人工智能研发企业的核心资产与市场竞争的关键支撑。然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不仅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软件企业的创新活力,也或多或少影响了科技行业的健康发展。

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其中收录了笔者代理权利人起诉的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此前,笔者曾在另外一起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代理被诉侵权人抗辩。通过复盘两起案件可知,无论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均面临软件源代码举证困难、接触事实认定困难、相似性比对技术门槛高、共同侵权方式隐蔽性强等难题。为更好地研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的诉讼策略与审判思路,本文拟就这两起案例展开分析。

案件争议焦点

(一)案例一:代理权利人维权

原告是一款人工智能专业医疗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仅在相关医院内部使用。原告的前高管吴某离职后不久,被告H公司便获得被告W医药公司的一份价值1200万元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而实际开发的技术人员仅有吴某一人。随后,W医药公司投资设立L科技公司,并火速向市场推出一款高度相似的竞品软件。Y医院系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使用者。原告认为,吴某、H公司、W医药公司、L科技公司、Y医院共同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完成时间、公开时间,无法进行实质性比对等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22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权利基础困境:在被诉侵权人质疑权利人内部代码管理服务器(SVN)数据可被修改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初步证明其对迭代开发、非公开发行的涉案权利软件享有著作权?(2)侵权比对困境:被诉侵权人以“服务器故障,源代码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权利人如何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相似”比对?(3)举证责任分配困境:如何动态调整本证与反证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4)共同侵权定性困境:面对被诉侵权人通过多个关联公司进行分工合作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各被诉侵权主体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合意?

(二)案例二:代理被诉侵权人抗辩

德国某公司系成立于上世纪中叶的工业无线电遥控设备研发与制造商,原告H通讯公司是我国A股上市公司,原告主张其为德国某公司在华唯一合作伙伴及独占被许可人。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得被告K1科技公司、K2技术公司生产销售的两款涉案产品,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以此为由主张二被告混同经营,共同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50余万元。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权利基础困境:在涉外案件存在多个跨境主体、授权链条冗长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境外主体身份及授权内容的真实性?(2)侵权比对困境:在权利人单方委托鉴定却拒绝提供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如何对“在先”“接触”及鉴定意见中相似度高达99%的比对结果进行抗辩?(3)举证责任分配困境:面对“被诉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破解权利软件加密措施进而侵权”的指控,如何动态调整和分配举证责任?(4)共同侵权定性困境:在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存在多个关联主体、股东和高管人员相同、注册地址相同的情况下,如何抗辩共同侵权合意、破解共同侵权责任?

诉讼攻防与博弈

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以权利人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无法进行侵权比对等为由驳回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及其代理律师在二审中加大举证力度、优化论证逻辑、提升说理深度、善用程序规则,围绕四个争议焦点展开精准有效的应对并成功破局,最终取得二审改判的结果。

重构证据链条,巩固权利证明。权利人及其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系统性地补强提交了权利软件多个历史版本的著作权登记材料,证明权利软件开发的一致性和延续性;通过对SVN服务器中权利软件V3.0版本的前后20个历史版本进行公证,证明了软件代码演进的合理顺延;通过从第三方医院公证提取的2016年安装的权利软件安装包,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软件V3.0版本进行一致性比对,构筑了稳固的权利证据链条和权利基础支撑。

采取技术比对路径,穿透刻意规避行为,直击实质性相似本质。在被诉侵权人以“服务器发生故障导致源代码丢失”等理由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代理律师通过采取技术比对路径的方式精准锁定“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标准,通过反编译程序对被诉侵权软件的可执行文件随机抽取10个关键代码文件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之间存在大量高度相似的代码段、完全相同的特有标识、函数名称、日志记录BUG、空函数等,甚至存在相同的、独特的软件缺陷(例如不符合正常设计习惯的完全无规则的光标移动顺序、提示信息中因为误操作而出现的多余空格等),已经远超偶然巧合的可能;此外,虽然被诉侵权软件通过将数据库表名前加上字母“t”,或者将英文单词改为汉语拼音等方式刻意规避实质性相似,但仍有部分表中的数据库ID值、创建时间等完全一致,而这只能是直接复制使用同一数据库备份文件的结果。由此,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权利人完成了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初步举证责任。

善用程序规则,明确区分本证、反驳与反证、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合理分配并转移举证责任。经过举证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在权利人提供的本证足以达到初步证明其是权利软件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仍然以“SVN数据可篡改”为由否认权利人本证的真实性,该否认意见属于反驳,但并未导致权利人本证真实性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故不足以对抗权利人本证的证明力。此外,主张“SVN数据未经修改”是消极事实,主张“SVN数据可篡改”则为积极事实,在被诉侵权人仅对权利人的权利基础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反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人并要求权利人继续证明“SVN数据未经修改”这一消极事实,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诉侵权人应当就其所主张的积极事实(即“SVN数据可篡改”)承担反证责任,在其无法完成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厘清商业本质,辨识共同侵权合意,明确共同侵权责任。在案例一中,二审法院认为W医药公司、L科技公司、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被诉侵权软件并非H公司或L科技公司自主研发,并合理推定吴某、H公司、W医药公司、L科技公司对整个侵权行为均属明知,并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将侵权所得洗白为合法收入。二审法院透过繁琐复杂的商业外观,厘清了共同侵权的本质。

在案例二中,由于两级法院均采纳了被诉侵权人关于不侵权的抗辩,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故本文重点就一审被诉侵权人的抗辩思路进行梳理和分析。

抗辩涉外主体身份真实性,质疑权利人的权利基础。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人首先对权利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即德国某公司的涉外主体身份之真实性提出抗辩,要求权利人补充提交德国某公司的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权利人起初以涉密为由拒绝提交,后以参考资料方式提交了德国某公司商业登记簿(附公证认证手续和翻译件)。一审法院根据《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规定,将授权材料认定为域外证据、私文书证并推定为真实,之后才对权利人的权利基础予以认定。

反向拓宽“接触”认定思路,要求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权利软件在中国境内的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且其对权利软件数据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的确存在通过一般技术手段进行破坏和获取程序代码的现实可能性。然而,经过有效抗辩,权利人既未完成“中国境内在先发表”的举证义务,其自身亦无法做到在破解软件加密措施的同时仍能完好保存芯片中的目标代码。

无惧单方鉴定意见,瓦解高达99%的相似性比对结果。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了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主张两款软件的目标程序相似度高达99%。对此,被诉侵权人首先向法院提交了其多年来保持一致性与延续性的研发记录文件,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由被诉侵权人自主研发;其次,被诉侵权人主张权利软件已采取加密措施,而被诉侵权软件未作加密,故权利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样本中的数据文件,极有可能直接来源于被诉侵权软件本身,因而呈现出99%至100%的相似度。基于此,被诉侵权人主张应当对权利人检材样本的来源、检材样本中数据文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检材样本数据文件与权利软件目标程序的对应关系和一致性等进行重点审核。最终,因权利人未能完成举证,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仅为书证,不构成司法鉴定意见,且无法确认权利人检材样本数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

善用程序规则,准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中,若存在“证据偏在”情形,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法院通常会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然而,本案情形恰好相反。在法院释明保密义务并告知可以加密方式提交源代码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主动向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而权利人则以泄密为由坚持认为其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侵权,无需再提交并比对源代码,故拒绝提供权利软件源代码。显然,本案不构成“证据偏在”,而是权利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主动选择拒绝提交权利软件源代码等关键证据。在此情况下,无须进行举证责任转移分配,仅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相关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可。

抗辩共同侵权合意,破解共同侵权责任认定。本案中,针对权利人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合同、发票及相关网页显示的经营信息等证据,被诉侵权人抗辩上述基础材料仅能证明K2技术公司是生产者、K1科技公司是销售者,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人员、经营、财产混同等情况,亦无法证明二者具有共同侵权合意或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抗辩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新型裁判规则启示

通过对比上述两起案例的权利人视角与被诉侵权人视角可以看出,传统的裁判规则主要针对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作品,其接触认定和实质性相似比对较为直观,司法审查难度相对较小。而在人工智能、算法推荐等高新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则因为权利链条冗长、侵权方式隐蔽、取证难度较大等因素,已演变为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的一场系统性的“技术攻防战”和“数据攻坚战”;加之现实案情千差万别,司法裁判规则不再绝对单一地依赖软件源代码的比对结果,而是转向了更加开放灵活、更加契合当下技术发展现实需求的多元方向,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举证妨碍规制与约束、目标程序接触与比对、权利软件特有内容或专属特征标识残留抓取等构建新型裁判规则,以综合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

【作者:安筱琼,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姜润,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