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特点和司法认定
- 发表时间:2025-12-16 10:08:54
在资本市场的潮起潮落中,原始股因其上市后可能暴发巨额增值空间的独特属性,已悄然成为权力与资本勾连的“隐秘通道”。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者”身份涉足原始股交易,表面遵循市场规则支付股本金,实则依托职务便利获取普通人无法触及的投资资格,待公司上市后抛售获利,实现权力的市场化变现。这种新型受贿模式以“合法投资”为伪装,以“预期收益”为贿赂载体,将权钱交易的本质包裹在资本市场的专业术语与流程之中,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滞后性和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数额认定争议频发。
一、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核心特征
原始股是指公司在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对于持有者而言,其核心价值并非原始股未上市时的交换价值,而是公司上市后股票市值可能翻数倍甚至数十倍的高额收益。收受原始股型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利,按正常价格全资购买他人公司的原始股,待到标的公司成功上市后将股票抛售牟利,从中赚取巨额溢价的行为。原始股交易型受贿之所以区别于正常投资与普通股权受贿,源于其独特的运作逻辑。
(一)原始股的稀缺性
原始股的发行与转让具有严格的主体限制,通常仅向公司创始人、战略投资者、核心员工等“内部圈层”开放,普通公众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这种购买机会的稀缺性使得原始股认购资格本身具备了交换价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审批权、监管权等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项目审批、政策倾斜等),换取原始股认购资格的本质是以权力兑换“财富门票”。例如,某开发区招商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企业协调用地指标后,被“定向邀请”认购该企业原始股,表面上是商业合作,实则是利用权力对稀缺资源的非法配置。
(二)行为模式的隐蔽性
首先,原始股交易多发生在企业上市前,处于非公开状态,交易细节隐蔽性强,外人难以察觉其中的权钱交易本质。其次,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往往具备完整的交易手续,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本金等,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支付了一定对价购买股权,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与普通的商业投资行为极为相似。最后,与传统受贿行为相比,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权钱交易并非即时完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原始股后,在企业上市前一般难以立刻变现获取利益,需要经历企业成功上市、股票解禁等环节的时间跨度才能实现利益输送,这种延迟性又进一步增强了其隐蔽性。
(三)利益实现的延迟性和不确定性
原始股的价值不在于购买时的票面价格,而在于公司上市后的溢价空间。例如,某科技公司原始股面值1元/股,上市后股价飙升至50元/股,其间50倍的增值差就成为行受贿双方的“目标利益”。而“期待利益”依赖公司上市、业绩增长等不确定因素,从购买原始股到利益实现可能跨越3-5年甚至更长时间,形成“投资期—上市期—解禁期—抛售期”的时间链条。这种获利的不确定性已经使受贿犯罪长期处于一种未完成状态,也给司法认定带来挑战。
例如,某官员在2018年认购原始股,2023年公司上市后抛售获利,期间其职务已调整,表面上看投资行为与职务无直接关联,但实质上其当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解决环保审批难题,正是获取原始股认购资格并最终获利的关键因素。
二、司法认定的传统困境与突破
(一)2003年《纪要》关于罪与非罪的局限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明确规定“支付了股本金购买可能升值的股票不构成受贿”。“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观点,购买股票时只要支付了足额对价就不构成犯罪。然而,原始股在非上市阶段的市场价值难以客观衡量,其核心价值恰恰在于未来上市后的溢价。对此,《纪要》中的认定方式在面对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犯罪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若仅因支付股本金而对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不予评价,将导致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权力获取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收益却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背离罪刑均衡原则。
近年来涉及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行为的裁判文书也基本没有再援引上述《纪要》的规定,而是将此种行为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如(2022)鲁02刑初89号张某庆受贿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转让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受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
可见,将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基本逻辑在于: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人不可能购买到涉案企业的原始股,正因为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涉案企业提供了帮助,获得公司负责人的允许,从而得以进行股权交易并获利。在此过程中,权力的渗透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行为具备认定受贿罪所必需的权钱交易基础,不属于《纪要》主要针对行为人通过正常的市场途径、按照市场价购买股票,并通过正常的市场涨跌获利情形而作出的“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将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认定为犯罪行为并无不妥。
(二)贿赂载体从“财产性利益”到“资格利益”的扩张
在《纪要》发布的年代,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对于财物的理解尚未扩展至财产性利益,股票分红、上市增值等价值也没有被充分注意。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即“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从而实现了贿赂载体从“财物”到“财产性利益”的扩张。然而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支付了足额对价购买原始股,权力交易的结果也并非确定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普通人无法获得的“资格利益”。
面对原始股受贿的新型形态,司法机关逐渐摒弃“唯对价论”,转而关注“资格获取”的非法性,这实质上又是一种从“财产性利益”到“资格利益”的扩展。如果凭借原有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作脱罪处理,则可能使本应受到法律惩处的受贿行为逃脱刑罚。
三、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思路
(一)主观故意的认定
认定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需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原始股为载体进行权钱交易的合意,即双方以“职务便利—认购资格—未来收益”为交易链条达成默契。通过双方的交往细节、交易背景、利益输送模式等证据,判断其是否明知原始股交易并非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而是利用职权获取不法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为人在购买原始股时无法确认原始股在上市之后必然会产生巨大收益,因此针对“故意”的内容仍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受贿金额的明知是必须明确具体的,如果行为人对收受金额不明,仅概括为故意来认定受贿金额,则会掉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交易时对于获利的金额具有概括故意即可,故而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也应当将双方达成合意之后随着条件的成就和市场的运作而逐渐实现的期待利益纳入其中。
(二)客观行为的认定
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案件中,职务行为与交易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国家工作人员需在原始股交易前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审批项目、协调资源、提供政策支持等。例如,某开发区领导为企业争取土地指标后,以“内部价”购买该企业原始股,即构成权钱交易,属于实施了受贿犯罪的客观行为。就被告人的行为实质看,原始股的发行对象均系针对公司高管及专门引进的投资机构等特定人群,并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人不可能购买到涉案公司的原始股。正是因其利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为涉案企业提供了帮助,从而得以进行股权交易并获利,权力的渗透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三)特殊形态及数额认定
原始股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特殊形态及数额认定与普通股权交易型受贿案件存在差异,体现在其价值实现的时间跨度与市场依赖性上。与普通股权以对本身的估值为核心不同,原始股的贿赂属性主要通过公司上市后的溢价体现。前文提到,行为人用权力交易获取的是一种“资格”,而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并不针对这种资格本身,而是“资格利益”背后潜在的、极有可能实现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对犯罪形态以及犯罪数额进行司法认定时,需结合“期待利益”的实现阶段分层次评价。具体应以公司上市进程及股份流通状态为关键节点进行区分。
1.若公司处于募股或上市审批阶段,原始股尚未进入二级市场流通,行为人仅通过职务便利获取认购资格,未实际控制财产性利益。此时权钱交易的危害尚未具体化,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因原始股未来价值不明,不认定受贿数额。例如,某官员在企业提交IPO申请前低价认购原始股,但公司最终未通过审批,因缺乏明确的利益载体,无法认定受贿既遂。
2.若公司上市成功但原始股处于限售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为人持有的原始股在一年的禁售期内无法上市销售),行为人虽取得股东身份,但无法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增值利益。此时权钱交易的危害已具有现实可能性,但利益实现受程序限制,属于犯罪未遂。此种情形下犯罪数额应以上市发行价与实际支付股本金的差额认定。例如,原始股发行价50元/股,行为人认购价5元/股,持有10万股,未遂数额为(50-5)×10万
=450万元。
3.若原始股解除限售且行为人完成抛售,标志着期待利益完全转化为现实财产,构成犯罪既遂。但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对未抛售的股权价格按案发日市场上同类股票的交易价格予以考虑,并对已支付的股本金予以扣减。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案发时已经将持有的全部原始股抛售,则应当以实际抛售所得价款减去行为人实际支付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只抛售了一部分持有原始股,对于已经抛售的部分,按照实际抛售所得价款减去对应股数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对于尚未抛售的部分原始股,可以按照案发日市场上同类股票的交易价格为基础,减去对应股数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最后将已抛售部分和未抛售部分的受贿数额相加即可。
目前司法实务中也基本遵循以上认定路径,如(2024)渝0155刑初38号兰某发受贿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原始股作为股份本身的价值这一确定性的物质利益,也包括股东依照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案发前行为人已经通过股票出售套现获利的,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即出售股票所得减去支出的原始股股本金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以及基于原始股而获得的股息、分红等实际获利金额。
【作者:刘伟渊、李凌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