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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后获重刑,法律专家出具意见书
中国律师网 2008-09-19 13:11:14.0 武绍智
有罪还是无罪?诬陷还是清白?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律师团团长武绍智律师代理的企业高管韩宝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判决后引起了法律专家的关注。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就韩宝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作出了这样的一审判决:被告人韩宝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2008年9月9日,刑事法学专家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韩宝毅犯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在北京首都大酒店召开了专家论证会。
参加论证会议的专家有:
李 淳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
张泗汉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周其华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理事
与会专家认真审阅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2008)刑诉第201号《起诉书》、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武绍智律师2008年5月29日的《韩宝毅被指控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辩护词》、韩宝毅8月28日的《刑事上诉状》、韩富国2008年8月28日的《为解决韩宝毅冤案致领导的一封信》和《情况反映》、陈学刚写的证明材料、荣昌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简称“荣昌公司”)给陈学刚出具的30万元《收条》、韩宝毅(又名潘凡坤)给荣昌公司出具的收到30万元的《收据》、荣昌公司的《举报材料》和《证实材料》、《沈阳新拓百联购物中心内装饰结算结款确认单》、荣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沈阳八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八人公司”)收到陈国平从银行转100万元的《快速汇款专用凭条》和收到沈阳新拓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拓公司”)转30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司法机关对韩宝毅的《讯问笔录》和对陈学刚、米玉、柳玉芝、韩富国、王勤、方德弟、周丽红、?存忠、陈国平、金世龙等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听取了办案律师对本案审理情况的介绍。在此基础上,专家们依据有关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根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韩宝毅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证据不充足,适用法律不当。
案件回放:韩宝毅,别名潘凡坤,1976年出生, 92年在河南省粮食学院就读金融专业 ,毕业后95至98年在上海,深圳,郑州等地从事金融期货债券行业,自99年至2007年在沈阳从事建筑外装饰行业,曾任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辽宁省装饰协会副会长、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常务理事, 2000年曾荣获沈阳优秀建筑企业经理、2004年荣获全国建筑装饰行业优秀企业家、2001-2006年度历届辽宁省、沈阳市装饰协会优秀企业家。
从2004年起,韩宝毅(潘凡坤)因身体原因(患丙型肝炎),不幸又逢母亲查出乳腺癌在北京进行手术和化疗,多次提出辞职,均未得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辽宁省政协常委石俊庆的同意。在此情况下,2007年5月韩宝毅(潘凡坤)毅然离开了他经营8年的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这个他一手带大从年产千万元发展到现在年产过亿的公司。
韩宝毅(潘凡坤)的离职,使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业绩明显下滑。
2007年5月31日,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举报:潘凡坤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2007年6月7日,该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举报:总经理潘凡坤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30万元、挪用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2007年6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007年11月15号在沈阳机场,潘凡坤被沈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以侵占30万元批捕,2008年4月,聘请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为辩护律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数次证据不足补充证据,于2008年8月以职务侵占30万元和100万元、挪用资金300万元被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因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此案目前进入二审阶段,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文件]:
文件一、关于韩宝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专家论证意见
2008年9月9日,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邀请在京的刑事法学专家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韩宝毅犯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参加论证会议的专家有:
李 淳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
张泗汉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周其华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理事
与会专家认真审阅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2008)刑诉第201号《起诉书》、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武绍智律师2008年5月29日的《韩宝毅被指控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辩护词》、韩宝毅8月28日的《刑事上诉状》、韩富国2008年8月28日的《为解决韩宝毅冤案致领导的一封信》和《情况反映》、陈学刚写的证明材料、荣昌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简称“荣昌公司”)给陈学刚出具的30万元《收条》、韩宝毅(又名潘凡坤)给荣昌公司出具的收到30万元的《收据》、荣昌公司的《举报材料》和《证实材料》、《沈阳新拓百联购物中心内装饰结算结款确认单》、荣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沈阳八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八人公司”)收到陈国平从银行转100万元的《快速汇款专用凭条》和收到沈阳新拓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拓公司”)转30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司法机关对韩宝毅的《讯问笔录》和对陈学刚、米玉、柳玉芝、韩富国、王勤、方德弟、周丽红、?存忠、陈国平、金世龙等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听取了办案律师对本案审理情况的介绍。在此基础上,专家们依据有关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根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韩宝毅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证据不充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论证意见如下:
一、韩宝毅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判决认定:韩宝毅于2005年10月间,为荣昌公司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12月23日,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受他人委托代领钱款的事实,以荣昌公司还他人的欠款为名,从其单位提走人民币30万元,并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专家们认为,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韩宝毅的行为不是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具体证据和理由是:
1、韩宝毅经手为荣昌公司借款,又帮助荣昌公司还款,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法院庭审质证的有:证据1、证人边鸿鹰证明,“韩宝毅以荣昌公司的名义向陈学刚借现金30万元。”证据2、陈学刚证言说:“韩宝毅所在公司资金困难,其以荣昌公司名义向我借款30万元,并开具了收据。从2007年夏天,我多次催要。”证据12、荣昌公司给陈学刚出具的30万元《收条》证明:韩宝毅(潘凡坤)经手为荣昌公司借款30万元。证据12、13书证。《收据》和《通用记账凭证》亦证明:“荣昌公司收到2005年12月23日韩宝毅给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代陈学刚收到还款30万元。”上诉经质证的证据充分证明:韩宝毅是荣昌公司的借款和还款的经手人,荣昌公司同意韩宝毅代其还欠款,陈学刚向韩宝毅还欠款,陈学刚向韩宝毅催要还款,韩宝毅代荣昌公司还款和代陈学刚代领还款都是合乎情理的正常行为,并非是以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荣昌公司财物的行为。
2、陈学刚通过韩宝毅与荣昌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为陈学刚与韩宝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庭审质证的2005年10月11日《收条》,证明:荣昌公司欠陈学刚30万元,荣昌公司与陈学刚之间是债权与债务关系。法庭质证的2005年12月23日《收据》,证明:荣昌公司将欠陈学刚3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韩宝毅,荣昌公司不再欠陈学刚30万元,而是由韩宝毅代荣昌公司还陈学刚30万元,即从出具《收据》时起,韩宝毅和陈学刚之间是债务与债权关系。上述《收据》充分证明:韩宝毅欠陈学刚30万元,即使韩宝毅不还陈学刚,也只是侵犯陈学刚的财产所有权,而向陈学刚承担民事责任;不是侵犯荣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存在占有本公司的财产。
3、荣昌公司转让债务得到韩宝毅和陈学刚的认可,韩宝毅与陈学刚的债务与债权关系合法有效。韩宝毅2005年12月23日给荣昌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荣昌公司支付给韩宝毅30万元,即是同意将欠陈学刚3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韩宝毅,韩宝毅领取了3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说明其接受荣昌公司转给的欠陈学刚30万元的债务。法院庭审质证的有:
证据1、证人边鸿鹰证言和陈学刚2007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都证明:2007年6月在荣昌公司与陈学刚对账时,陈学刚提出荣昌公司仍欠其30万元,荣昌公司告知陈学刚该笔欠款由韩宝毅偿还,陈学刚并没有提出反对,说明其已认可荣昌公司的债务转让给韩宝毅。法院认定证据2、陈学刚证言,其在2007那个年夏天,多次向韩宝毅催要欠款;陈学刚在2007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其在案发前“十多天前,他(韩宝毅)给我打电话时说过这件事(韩宝毅已将欠的30万元从公司提出这件事)。”这说明陈学刚已认可荣昌公司欠的30万元债务由韩宝毅承担,由韩宝毅来还他,既是说陈学刚认可了荣昌公司欠其30万元的债务转为韩宝毅欠陈学刚30万元的债务,30万元债务与荣昌公司再没有关系。
4、陈学刚收到30万元,荣昌公司没有损失30万元。法庭质证的证据5,韩富国的证言和陈学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学刚已收到了韩富国替韩宝毅还欠款30万元。法院质证的证据4,证人柳玉芝的证言,证明:荣昌公司只付给韩宝毅代领的30万元,没有再付给陈学刚30万元。即是说,陈学刚认可了韩宝毅的替荣昌公司还欠款,陈学刚与荣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荣昌公司没有损失30万元财物。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韩宝毅的行为没有占有本单位荣昌公司的财物,荣昌公司也没有财物损失,韩宝毅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韩宝毅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判决认定:“韩宝毅于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新拓公司支付给荣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中的100万元占为已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另30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专家们认为,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其具体证据和理由是:
1、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22,证人金世龙证言证明:“2006年11月初,韩宝毅给八人公司拿来现金100万元,后来我打听说是从陈国平那借的,2007年1月下旬,韩宝毅给我借了300万元,都打到八人公司的账上,并让我给新拓公司开具一张300万元的收据。我公司将该款入账后,用于公司正常运作了。”另据?存忠从银行转陈国平(八人合作伙伴)100万元的《快速汇款专用凭条》和收到新拓公司转的30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和司法机关对韩宝毅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该400万元都进入八人公司的帐户上,由八人公司使用,不是归个人使用。韩宝毅只是帮助八人公司借款,个人没有占有,也没有从中牟取任何个人利益。
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必须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韩宝毅借来的400万元的资金,即使像法院依据方德弟的证言认定是荣昌公司的工程款,由韩宝毅挪给八人使用,也是给单位使用,个人并非牟取私利,因而不是归个人使用。因此,韩宝毅的行为不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实属使用法律不当。
2、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19,证人方德弟的证言:“2007年1月份,韩宝毅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当时资金也非常紧张,我找朋友?存忠拆借,说我公司急需支付400万元工程款,让他支付给韩宝毅400万元。然后韩宝毅找?存忠具体办理的支付工程款事宜。后来,韩宝毅给我出具一张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以八人公司名义开具的300万的收据,另100万元始终没有收到收据。2007年4月20多号,韩宝毅告诉我2007年1月新拓公司支付给荣昌公司的工程款被其挪用了,将来由其个人偿还。当时我让韩宝毅尽快还钱。”法院认定的证据还有两人是听方德弟说韩宝毅挪用了荣昌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上述只是方德弟的口头证言证明韩宝毅挪用荣昌公司工程款,再没有其他任何文字、实物证据证明。韩宝毅始终没有供认其挪用荣昌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其签字的文字、实物证据证明,特别是在法院庭审质证的借款转帐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有荣昌公司盖过公章,也没有一份韩宝毅在上面签过字,相反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32,书证证明:“2007年6月6日荣昌公司与新拓公司对账显示,荣昌公司2007年1月未收到新拓公司工程款400万元,”这充分说明证明该400万元与荣昌公司无关,与韩宝毅无关。因此,法院仅凭方德弟的证言认定韩宝毅犯有挪用资金罪实属证据不足。
3、认定韩宝毅侵占10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庭审质证证据21,证人陈国平证言:“2006年11月---12月期间,韩宝毅向我借款100万元,2006年12月底或2007年1月韩宝毅还我100万元人民币。”这个证据只能证明韩宝毅与陈国平之间有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法院仅凭此证据证明韩宝毅将本单位工程款10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实属证据不足。特别是根据八人公司经理金世龙的上述证言和八人公司收到陈国平从银行转100万元的《快速汇款专用凭条》和收到新拓公司转30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的证据,都能充分证明该400万元包括其中的100万元现金都转到了把人公司的帐上,由八人公司所使用,不应再另认定被韩宝毅侵占100万元,更不能以此认定韩宝毅犯有职务侵占罪。
总之,专家们认为,根据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韩宝毅的行为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述意见请法院审理本案时参考。
专家签字:李 淳 张泗汉 周其华
文件二、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关于韩宝毅案一审判决的律师意见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韩宝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韩宝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律师认为:该判决严重背离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宝毅职务侵占30万元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该笔款项自始至终在不同阶段依次成立如下三个法律关系:
1、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学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韩宝毅与陈学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陈学刚向韩宝毅(韩富新)多次催要并接受韩富国代为还款一事也说明陈学刚承认并接受韩宝毅的代领行为,陈学刚与韩宝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
3、韩富国与陈学刚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
律师认为:这三个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合法的,而合法的民事行为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因合法的民事行为而锒铛入狱,有违司法公平,严重侵犯人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宝毅职务侵占和挪用400万元工程款严重背离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宝毅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将沈阳新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00万中的100万元占为己有,后用于还其个人借款,另30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
原审判决通过对同出方德弟一人的几份证人证言的认定,将与本案无关的一些书证粘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所谓“完整”的证据链,罗织罪名,从而认定韩宝毅职务侵占和挪用工程款400万元。这是草菅人命、枉法裁判的表现。
1、该项认定要想成立,必须证明以下两个事实:
(1)必须证明这400万元人民币是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付给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要想证明这一点必须提供:工程合同、施工进度报告、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建筑业发票等书面材料。公司之间标的额数千万元的工程合同结算并非个人行为,不可能仅由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口头表示来决定。而卷中没有一份此类关键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这400万元是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
(2)必须证明韩宝毅具有侵占和挪用这400万元的犯罪行为发生。
要想证明这一点必须提供:韩宝毅亲笔签名的有关文件、韩宝毅能够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款项流入这些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但是卷宗中没有一份这样有力的证据来证明韩宝毅有犯罪行为,原审判决依据的仅仅是那些可以随时发生变化的主观证言中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而这些证言中矛盾百出的地方却被原审判决忽略了。
2、方德弟等人的证言系孤证,不具有客观性。
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400万人民币工程款一说仅有方德弟证言:
(见卷内第53页第12~22行)“2007年1月份,荣昌公司韩宝毅提出要我公司付工程款。我公司当时资金也非常紧张,我说只能从朋友处给你拆付400万元人民币装饰工程款,他同意了。这样,我电话通知我朋友缪存忠,说我公司急需支付400万元工程款,让他支付韩宝毅400万元人民币装饰工程款。后来韩宝毅找缪存忠具体办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具体怎样支付给荣昌公司的我不清楚。后来韩宝毅给我出具一张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以沈阳八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打的收据300万元人民币,另100万元收条我没收到”。孤证难凭!
其他人的证言全是由方德弟转述而来,不足为凭。
①卷内第56页第19~22行窦丽红证言:“只是今年1月份,老板方德弟交待给我这张300万元以八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收据,并让我收好。同时交待我:这是我们新拓公司付给荣昌公司的装饰装修款,另有100万支付的装修款暂时没给收据。”②第60页第8~11行缪存忠证言:方德弟打电话给我说,荣昌公司的潘凡坤总经理催要工程款,因他的公司资金账户不足,问我能否替他支付工程款给荣昌公司。当时我问这笔工程款有多少?方德弟说400万元,我说可以。于是我就把400万元先后支付给了荣昌公司的潘凡坤了。③卷内第75页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举报材料亦称:“我公司截止到2007年6月6日收到新拓公司工程款共计28832750元。但新拓公司称:已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32832750元,只是其中差额400万元工程款没有计入新拓公司账目,经了解,这400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总经理潘凡坤(韩富新)取走的。”这些证言全部来源于方德弟一人。
根据同出一源的传来证据均为孤证的原则,这些被复制的传言再多也不能证明方德弟的证言是真实的。
3.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该笔400万元的款项并非新拓公司付给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而是新拓公司老板方德弟经过辽宁正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缪存忠、陈国平等人转借给沈阳八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
卷内第67页第16~20行金世龙证言:2006年10月份,我八人公司因急需资金进行生意周转,需要几百万元资金。这样,10月份一天,我就和韩宝毅说了需要400万元。后来一次我和韩宝毅、方德弟吃饭时,韩宝毅提出由我向方德弟公司借款400万元。当时方德弟同意了。这说明:①这400万元是方德弟借给金世龙八人公司的借款,而非新拓公司支付给荣昌公司的工程款;②韩宝毅在这笔400万元的借款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而不是挪用荣昌公司资金的犯罪嫌疑人。
卷内第140~141页韩宝毅的供述也佐证了这一事实:第140页第16行起:
问: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你是否将新拓公司付给荣昌公司的400万元工程款挪作它用?
答:没有。是沈阳八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老板金世龙向方德弟借的款。
问:八人公司与新拓公司有业务往来吗?
答:没有业务往来,但有资金往来。
问:400万元是怎样支付的?
答:是方德弟的朋友分100万元和300万元转到八人公司的,10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300万元是转账给八人公司的。
问:方德弟称这400万元是你以荣昌公司结算款的名义结走的,你怎样认为?
答:方德弟说谎。这400万元是八人公司向方德弟借的款,和荣昌公司无关。
问:缪存忠你认识吗?
答:认识,我是通过方德弟认识的,他是方德弟的朋友。
问:你是否让缪存忠于2006年12月转款100万元?
答:是这样,方德弟借金世龙400万元中的100万元,当时这100万元是缪存忠转的,是金世龙告诉我陈国平的银行卡号,让我告知缪存忠将这100万元转到陈国平的账户上。
第169页和第 页由辽宁正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和同一天由沈阳市商业银行给沈阳八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进账单恰恰印证了关于300万元金世龙的证言和韩宝毅的供述。这两笔款项总额恰好是300万元,由正泰电器流向八人公司,因此,这300万元仅在正泰电器与八人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新拓公司无关,也与韩宝毅无关,从而也就不是新拓公司付给荣昌公司的工程款,对韩宝毅挪用该笔款项的认定也就不能成立。
再看另外的100万元。陈国平是八人公司的合作伙伴之一,第188页缪存忠的招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和第189页缪存忠的招商银行快速汇款专用凭条(金额100万元)也与韩宝毅的供述吻合,这表明该100万元由缪存忠个人流向陈国平个人,仅在他们二人之间成立法律关系,同时也表明该笔款项与新拓公司无关,也与韩宝毅无关,从而也就不是新拓公司付给荣昌公司的工程款,对韩宝毅侵占该笔款项的认定也就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审理程序已经表明:定罪证据不足。
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2008年5月29日第一次开庭结束时,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有旁听人员可以作证。2008年6月27日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理由是需要补充证据,这意味着第一次庭审的结果是证据不足。第三次开庭公诉人一共提交了八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公诉人当庭撤回关于400万元的证据,并且放弃两份证据的举证。这最终表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部分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四、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明显是伪造的,说明被告人韩宝毅是被人陷害的。一审法院不去追究提交伪造证据者的法律责任,反而用这些伪造的证据来给被告人定罪,这不是失察,而是枉法裁判。
1、附件二是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通用记帐凭证,用来证明被告人韩宝毅侵占公司资金30万元。但是这张通用记帐凭证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任何懂一点会计知识的人都知道:公司用来记帐的凭证至少在制单、记帐、会计主管人员等栏上要有人签字,否则是无效的,因为无人签字就意味着无人负责。任何公司都不可能用这样无人签字的凭证下账。这个证据的出笼可以肯定是伪造的结果。
2、附件三和附件四是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辽宁荣昌装
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说明,目的是用来证明被告人韩宝毅侵占和挪用了工程款400万元。附件三说开具工程款发票52,374,378.75元,附件四说开具工程款发票16,374,378.75元。这两个说明之间在关键问题上存在严重冲突。
附件三的证据形式有重大缺陷: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
说明两个单位中没有任何一个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责;甲方没有日期,乙方日期的日字为手写体,打印体的日字落在左下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的“开具”二字错打成了“开局”。这些形式上的严重纰漏暴露了制作这份证据的人当时十分慌张的心理,这份证据难逃伪造之嫌。
附件四《有关支付荣昌装饰公司工程款说明》说开具发票的金额
为1600多万,而附件三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新拓百联购物中心内装饰结算结款确认单》说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200多万。如此矛盾百出的单位说明如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3、附件五是往来工程款核对表,该证据系粗制滥造,极不严肃,极不可信。理由:标题中的“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第2栏日期为“2208.06.26”。
尽管附件三、四、五未被法庭采纳,但是这几个粗制滥造的证据恰恰暴露了本案存在法外运作不陷被告人于囹圄誓不罢休的的情形。这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理当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
判决被告人无罪,不是被告人的胜利,是法律的胜利。律师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从事实本身出发,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武绍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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