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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集资诈骗罪
中国律师网  2008-09-16 13:39:19.0  武绍智 赵 玄 
 
  

  [摘 要] 集资诈骗罪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名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资本的集中与资本的获益似乎成了形影不离的兄弟。犯罪行为人正是抓住被害人渴望获得高收益、高回报的心理,采取欺骗的手段和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诈骗的形式趋于多样化、复杂化,更具有隐蔽性,包装的更加精心。与此同时,受骗的人数也逐渐扩大化,涉案金额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文章从集资诈骗罪的涵义及犯罪构成入手,谈了我国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分析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同时结合较为典型的案例对其产生的原因、诈骗的手段方式、如何定罪处罚以及如何预防作了探讨。希望本文能够为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 犯罪构成

  一、集资诈骗罪概述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集资诈骗罪具有明显的图利性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犯罪,基于此,对该中犯罪的惩处也以经济制裁为宜,但是对于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以体现国家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决心。

  按照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我国学者倾向于接受四要件说,即一个完整形态的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上,须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亦如此。下面就其四个要件特征分述如下:

1.  集资诈骗罪的客体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认识较为一致。所谓复杂客体,又称复合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其中侵犯两种社会关系的又称为双重客体。即该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正常健康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对这两个客体方面又有所侧重,有的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才是金融管理秩序;有的学者认为金融管理秩序是该罪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必要的次要客体;也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集资管理制度和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文章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正常健康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金融监管制度是其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次要客体。
2.
  之所以轻重如此,在于金融管理秩序被侵犯的后果波及的范围和影响的程度较之公私财产权来说是重大的。正因为如此,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远远超过了侵犯财产犯罪性质的一般诈骗罪,故而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同时,刑法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社会危害性之轻重不一可见一斑;同时,集资诈骗罪是由普通诈骗罪衍化而来,仍然具有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作上述认定。

  2.集资诈骗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都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对于自然人而言,根据《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单位而言,根据《刑法》第30条、第20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既可以分别单独犯罪,也可以相互勾结共同犯罪,即自然人与单位可以共同犯本罪,单位与单位也可以共同犯本罪。单位犯罪既包括法人犯罪,又包括非法人单位犯罪法人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非法人单位是指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私分等情形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根据集资诈骗罪的定义应当从三个方面把握该罪名,即“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和“数额较大”。其中“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主要应当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指捏造不存在的情形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至于是部分虚构还是全部虚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隐瞒真相,就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被害人,使其“自愿”集资。集资包括合法集资和非法集资,合法集资起到资金融通的作用,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因而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该行为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集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必然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制裁。集资诈骗数额达到较大才可以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数额较大”是量化起刑点的一个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个人集资诈骗以及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应当追诉。

  4.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要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易言之,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让被害人受到危害后果的侵害,同时对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人是以希望其发生的意志心理来对待的,这也是得以成功“非法占有”的必然。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则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采取了非法集资的方法,甚至是欺骗方法募集资金,但其主观上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活动的急需,并不打算非法占有集资者的资金,则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直接故意”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

  (二)集资诈骗罪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统一的刑法典迟迟没能制定出来,打击犯罪依靠的是刑事政策和单行法规、命令等法律文件,最早适用惩治诈骗犯罪的法律政策依据是1957年7月23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公安部党组《关于处理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界限的规定》,规定“拐骗妇女、儿童或诈骗财物情节严重的”、“冒充干部、军人、党员名义招摇撞骗为非作歹或政治骗子”、“妖言惑众,骗取钱财或影响生产引起严重后果的”,属于危害严重,应逮捕判刑的诈骗分子。由于建国初期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严格控制着国民经济的运转,集资诈骗罪还没有目标打击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曾使用过许多涉及到诈骗犯罪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2月整理的《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在抽查的172件诈骗案件中,就有34种罪名,其时各地用的涉及到诈骗的罪名有“诈骗”、“诓骗”、“拐骗”、“招摇撞骗”、“一贯骗财”等。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开始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79年刑法也得以颁布,但是在市场经济雏形时期,各种经济现象还不明朗,故而没有设立集资诈骗罪,仅在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了诈骗罪和惯骗罪。尽管当时的法律没有集资诈骗罪的专门规定,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却已经出现。如浙江省瑞安县航运管理所职工阮某,从1982年3月至1983年10月谎称自己做晴纶布角、钢材、不锈钢角料生意有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利润可赚,诱骗瑞安县472人投资,金额达400余万元,以致很多被骗人流离失所、倾家荡产。由于当时刑法没有集资诈骗罪的规定,阮某的行为亦归类为投机诈骗行为。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臻完善,经济领域亦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金融诈骗犯罪明显增加,诈骗数额越来越大,危害十分严重,这就有必要对刑法加以补充和修改。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着重对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实施处罚,集资诈骗罪被排列在六种金融诈骗犯罪之首。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在总结刑事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了专章保护,并且第192条在基本保留《决定》对集资诈骗罪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形成了现行刑法条文,结合第199条的规定,对集资诈骗犯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在会后的纪要中对金融诈骗犯罪特别是集资诈骗罪作了明确指引,对司法实践有重大作用。

  二、与有关犯罪的区别

  (一)与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区别

  依据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虽然二者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前者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后者则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可见二者确实是有区别存在的。从犯罪客体上看,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属于复杂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属单一客体。从犯罪目的上看,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以牟利为目的,即通过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高息放贷从中牟利。从犯罪方式方法看,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要件之一。换言之,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由诈骗他人财物与非法集资行为复合而成,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具此特征。

  (二)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依照刑法界的通说,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因为从犯罪对象上看,集资诈骗罪骗取的是集资款,故而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同时,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条文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法条竞合犯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就是说,当行为同时满足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特别法是否重于普通法则在所不问。具体来说,一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正是二者不列在同一章节的主要所在。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欺骗手法多种多样,法律上没有限制;而集资诈骗罪是虚构或隐瞒资金用途、编造投资计划、捏造良好的经济效益、虚设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以其他欺诈方法,以使出资人上当受骗,进而形成集资的态势。三是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同,二者虽然都以“数额较大”为起刑点,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文件,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而集资诈骗罪中个人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上方应当追诉。四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中包括单位犯。

  (三)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同样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归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与集资诈骗罪相较其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一是犯罪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股票、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和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犯罪客观表现不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主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不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是具备一定法律资格条件的公司、企业。四是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为目的;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则以募集生产经营资金为目的。

  三、结合典型案例探讨若干问题

  (一)典型案例

  1.万里大造林案

  中国万里大造林集团一案被“誉为”二十一世纪最大的骗局,该集团自成立以来,在全国12个省市区成立了100多家分公司,销售人员达9000人以上。按照原先的宣传,中国万里大造林公司是全国最大的专业性造林公司之一,主要在内蒙古、东北三省以及河北、山东等地从事速生丰产林的开发和建设。计划用五年时间完成造林面积1500万亩,染绿国土千分之一。该集团董事长陈相贵将自己经商20年的原始积累投资到林业建设,以国家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允许各种经济主体跨所有制、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为幌子,粉饰林业除具有经济效益之外,还具有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吹嘘万里大造林公司在创立之初就将“建设绿色万里长城,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作为创业宗旨。借用老百姓喜爱的演员的身份打广告造势宣传,以8年获6倍回报的诱惑吸引欺诈被害人,仅万里大造林吉林省分公司在吉林省就有3642名客户,共购买了5万亩的林地。陈相贵善于借力打造包装自己,不仅为自己及公司博得了“中国改革十大新闻人物”、“中国造林行业用户满意第一品牌”和“共和国经济建设功勋人物”等称号,亦通过演出电视剧及和国家领导人合影等方式美化自己,进而使得更多的人上当受骗。经内蒙古警方查证,2003年以来,万里大造林公司董事长陈相贵、总经理刘艳英等人以“托管合作造林高回报零风险”为诱饵,诱使全国3万多名群众投资所谓“速生丰产”杨树林,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销售林地(林权)43万余亩,涉案金额达13亿元,已涉嫌集资诈骗等多种经济犯罪。

  2.山西众奥公司集资诈骗案

  2006年6月,陈斌等人在太原市注册成立了山西众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斌任该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并没有经营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业务,而是打出了“高额回报”的旗子,采取消费返利的形式大量发展会员。交纳50元卡费就可成为会员,每单298元,每10天返还本金1/3,30天返还全部本金,40天再返利85%,另外还可按购买单数领取相应的电器或生活用品。此外,众奥公司还在太原市多个区(县)先后颁发《山西众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书》,分别组建了近80个指定特许加盟配送站。每个加盟站缴纳1.5万元加盟费后,即可向下无限发展会员,公司每隔15日按每单21.5元向站长发放补贴。短短半年时间内,该公司仅太原市就发展会员5300多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4亿元人民币。2006年12月13日,因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斌突然失踪,这起集资诈骗案随之浮出水面。2007年8月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斌进行了开庭审理。

(二)  集资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三)
  1.集资诈骗罪的发生原因

  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前的时间,国家的经济活动是受到严格的计划控制的,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始终没能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那时投机倒把的行为比较多,真正许诺高回报或以高回报的形式吸引资金的行为不多。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很多人还没有明白市场究竟是个什么样的东西,一些心怀叵测的人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欺骗隐瞒,确实出现了集资诈骗现象,并最终导致了1995年惩处金融诈骗犯罪的决定的出台,并且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的过程中,金融诈骗一类的犯罪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分析集资诈骗罪产生的原因,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看:

  一是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从1992年起算到今天,市场经济已经搞了近16年,总的说来市场经济已经建立,但是毕竟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的漏洞难以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因此就不可避免地给不法行为人以有机可乘。同时应当看到,近年来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以来,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进行的顺利而紧张,使得很多经济领域有法可依,也让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得以较好地开展。经济体制本身不可能十全十美,其体制内的人无能为力,但由人为因素引起的应当尽量消除。

  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信息不对称。这当然也与非完全竞争的市场本身有关,行为人拥有其诈骗所用的道具,经过伪装修饰使得被害人更加难以辨别真伪。一方是具有良好表达能力和诱人高回报项目的诈骗者,一方是被动接受,洗耳恭听,一心想获取高额回报而不计其余的受骗者。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大造林一案,陈相贵等人利用人们对林业政策不甚了解,花钱租他人林地欺骗投资者;山西众奥一案更是精心包装自己的经营模式层层发展,欺瞒上当者。

  三是现代信息技术的日益发达。现代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宣传造势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家喻户晓,当然他们一旦名败亦会臭名远扬。通过电视、网络做宣传,人们无法辨别大量信息的真伪,在无法判断其是假的之前,就一门心思地接受其宣传。同时应当看到,行为人一般都有目标对象,无论是年龄、工作背景,甚至口才等等,这些有针对性的宣传加上现代化的装备,无疑打消了被害人极其脆弱的心理防线,只有上当的份了。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篇幅有限,对诈骗手段描写的不是很具体,从大量报道可以看出,诈骗者运用多种手段,揣摩对方的心理对症下药,手到擒来。无论是买不存在的林地(林权),还是营销电子商务,无不如此。

  2.集资诈骗罪的定性问题

  现实中的集资诈骗行为往往涉及很多其他的经济犯罪类型,如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者等等,正如第二部分专门讨论的区别那样,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定罪亦影响着量刑,如果是一般的经济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能达不到死刑级别,可能仅是无期徒刑,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故而不可不察。正因为如此,定性变得尤为重要,这里强调三点:

  一是行为人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或方式。诈骗一般概括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掩盖、隐匿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使他人受蒙蔽。从而使得在外人或被害人看来,被害人自己是出于自愿的,是主动交出的,正如万里大造林案中,很多人拿出自己的养老钱来投资林业,很大程度上出于对国家生态环境的保护之意,认为自己可以获益,社会亦可以受益,而行为人正是看到这一点才肆无忌惮地从事诈骗。

  二是其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了“较大数额”。这是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可以定罪量刑的门槛,这一方面可以参见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第41条对追诉金额的起点作了明确规定。

  三是行为人集资诈骗的行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集资诈骗罪的量刑问题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有四档,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单位犯罪的量刑则没有死刑的规定,仅是前三档。我们国家历来重视死刑的适用,本着少杀慎杀的原则,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毕竟行为人的行为和目的是侵犯财产权和获得不法利益,适用死刑似乎不足以有效遏制这种心理状态的继续蔓延。

  同时,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不同也就可能出现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决结果。我们国家的金融体系基本完备,但是抵抗风险的能力还不是很强,因此有必要在一段时期内继续保持这种打击力度,对于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易言之,在当下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在经济领域犯罪适用的条件,可能从机会成本的角度,在行为人看来,自己的行为所得到的不法利益远远大于无期徒刑甚至死亡的恐惧,这时就有必要从其他方面考虑经济刑的处罚。

  四、小结

  日益猖獗的集资诈骗犯罪已经严重威胁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学界存在诸多争论的情况下,按照普遍认为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应当有信心区别各种经济诈骗犯罪,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正确认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对于保护正在成长的中国中小企业也有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武绍智,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经济纠纷及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律师,邮箱:wushaozhi212@tom.com

  赵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武绍智主任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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