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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背景下的控辩权利冲突及其解决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8-07-09 15:05:04.0  谢杰 王延祥 
 
  

  权利冲突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的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控方旨在高效突破案件并最终完成指控职责,辩方通过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与理由合法对抗国家刑罚权。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全面行使进行了一定限制,控辩权利冲突并不明显。6月1日起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之后,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获得了实质性的拓展,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的多个关键环节形成权利冲突,有必要研究程序规则予以解决。





 

  一、律师会见权与控方讯问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刑事案件侦查的初期阶段,侦查讯问工作量较大。与此同时,受委托的律师亦需要通过行使会见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意见、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侦查讯问工作与律师会见产生时间冲突时,如何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侦查机关(包括部门,下同)不得以连续讯问的方式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可能没有进行供述或者供述内容相对模糊,侦查机关应通过加强讯问技术、改变讯问方法的途径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明确或者稳定相关供述。但继续讯问不能等同于在第一次讯问后进行持续讯问。在工作时间连续讯问,势必导致持合法证件前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无法行使会见权,变相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律师的执业权利。通过不断提讯制造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的时间冲突以限制律师会见,是规避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的程序违法行为,应严格禁止。 

  第二,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要求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履行合理告知义务。由于羁押场所一般距离律师执业场所路途较远,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委托非本地律师,律师至羁押场所会见的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如律师前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正在进行讯问,不宜以会见时间与讯问时间冲突为由直接要求律师择日会见,或不理会律师。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律师会见权与侦查讯问权是刑诉法及律师法明确规定的诉讼权利,在行使时间上发生冲突的,应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侦查机关应停止讯问。但也有较多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在侦查机关业已讯问的情况下,律师要求其停止讯问,将会影响当次讯问的连续性,妨碍侦查工作的正常,导致控辩不平等。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是:侦查机关告知律师本次讯问已经完成的时间与可能持续的时间,使其能够选择是否等待讯问束后进行会见;控方积极制定相关程序规则或办案执法指南,严格要求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不得无故拖延讯问时间妨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三,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至羁押场所提讯,不应影响律师行使会见权。新律师法修改了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以使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并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律师在侦查阶段合法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应对其执业行为进行任何干扰。办案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工作人员告知其律师正在会见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要求律师停止会见;催促律师加快会见节奏;询问会见还将持续的时间。 

  二、律师知悉权与控方国家秘密控制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在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律师可以知悉相当的国家秘密,一旦律师违反执业道德规范与纪律规范对外泄密,不仅控方的办案工作会受到冲击,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亦将处于失控状态,危及国家利益。单纯加强律师执业规范教育,显然难以有效地保障控方工作与保护国家秘密;不断强化控方对国家秘密的控制权,可能导致以保护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知悉权。笔者认为,实务部门应通过建构执业律师国家秘密保护义务的外部控制机制解决控辩双方的权利冲突。 

  侦查机关与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属于平等对抗关系,由侦查机关在国家秘密保护方面单向监督律师,极有可能产生利用监督权制约律师正常行使侦查介入权的机制障碍。若由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受理控辩双方关于国家秘密的程序争议问题,将不可避免地过度提前介入相关案件的法律问题,在对律师国家秘密保护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裁量过程中,极有可能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影响后续程序的司法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的诉讼程序构造下,可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律师侦查阶段国家秘密保护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的程序违法纠正意见及其证据,判断律师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具体操作中应注意:(1)律师应持续披露掌握国家秘密的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控保密情况。(2)侦查部门有证据证明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调查。(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调查后,未发现律师泄密的,应告知侦查部门;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较为合理的外部控制机制是,在控方提出程序性抗辩后,由人民法院承担律师保守国家秘密情况的审查工作。 

  三、控辩双方阅卷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早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具有相对限定性,受委托的律师通常也不急于阅卷。而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样,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快速全面阅卷的积极性与必要性得以提升,及时阅卷,全面知悉案件信息情况与证据材料,以便收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但控方办案人员工作量较大,同时办理多起刑事案件的情况极为普遍,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可能无法在第一时间审查案卷。在控方由于案件数量压力等原因尚未阅卷的情况下,律师先行提出阅卷,如何解决律师权利与控方工作的冲突? 

  笔者认为,应明确的是,律师阅卷权不能基于控方办案时间分配的内部工作原因而受到影响,在律师提出阅卷要求后,控方有义务予以及时安排。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卷宗册数较多,律师阅卷可能需要花费数个工作日。如果律师先行阅卷并持续较长时间,显然亦会影响控方承办人的审查工作。基于此,笔者建议,控方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协调律师阅卷与执法办案的关系,通过细化的操作规则解决阅卷冲突:(1)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复制或者扫描案卷材料。(2)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阅卷的,有权直接在专门的阅卷室内查阅案卷材料复制件。(3)律师可直接获取已经备好的案卷材料复制件,同时应支付合理费用。(4)律师认为有必要核对证据原件的,在列出证据目录后,由公诉部门安排查阅。 

  四、控辩双方取证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保障律师实质性介入刑事诉讼正常行使各项权利的核心要求,便是控方应杜绝影响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行为。 

  但由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具有易逝性,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易变性,控方在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完全可能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形成时间或者空间冲突。在新律师法的背景下,控方必须摒弃公权取证优先的观念,树立平等对抗中追求程序正义、权利冲突中促进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在发生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与控方收集证据冲突时,控辩双方应在刑事诉讼规则的框架内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规范要求操作:第一,控方对于犯罪现场、与犯罪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等具有排他性的勘验、检查、搜查权,律师不得借故干扰控方行为。第二,律师先于控方合法介入相关场所取证或者对相关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的,控方应在律师执业行为结束后收集、固定证据或者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排斥、干扰、监视、监听律师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委托鉴定、拍照、录音录像等调查取证行为。第三,控方先于律师介入相关场所取证或者对相关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的,不仅应公正地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且有义务充分告知律师控方行为的程序进展。律师有证据证明控方违法收集证据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在审判阶段有权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第四,律师与控方同时合法介入进行调查取证的,控方不得强制要求先行取证。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可由控方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律师全程在场对控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固定的相关证据由控方办案人员与律师共同签字确认并附取证说明与见证说明。该项替代性解决办法不仅能够解决取证权冲突,且有利于提升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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