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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应如何量刑
人民法院报 2008-07-23 10:29:00.0 蒋 伟 曹之华
案情
2007年3月19日20时许,姜某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上社公交车站,乘一辆公交车停车下客之机,从车后门上车,动手抢夺正在发短信的梁某的手机(价值2478元)。姜某在下车逃跑途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刀,财物在逃跑途中被丢弃。
分歧
本案应定性为抢劫,但对应否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量刑有分歧。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理由如下:
第一,“携带凶器抢夺”,其本质是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属于法律拟制罪名,是对于本身属抢夺行为评价为抢劫的特别规定。从字面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没有说明“因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的行为”是否也应包纳在其中,并给予加重的处罚。
第二,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是由于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在公交车上显露或使用身上的凶器,公交车停在车站,乘客可以自由上下,应该说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对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交通运输安全构成现实的暴力或威胁。
第三,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罪,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一次从重的评价,而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如果对被告人的行为从重评价为抢劫罪后,又再次从重评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当于对一个行为从重评价了两次,显然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第四,被告人虽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但其无论是在抢夺过程中还是在逃跑过程中均未使用或显露刀具,可见其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如认定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
最终法院判处姜某有期徒刑四年。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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