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简体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首页 | 新闻 | 理论 | 司考 | 原创 | 培训 | 书店 | 搜索 | 公民与法 | 协会概况 | 律师聘请 | 人才交流 | 论坛 | 调查 | 下载 | 杂志社
               
 
内页 >>> 新闻 >>> 首页

携带凶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应如何量刑
人民法院报  2008-07-23 10:29:00.0  蒋 伟 曹之华 
 
  
  案情
  
  2007年3月19日20时许,姜某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上社公交车站,乘一辆公交车停车下客之机,从车后门上车,动手抢夺正在发短信的梁某的手机(价值2478元)。姜某在下车逃跑途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刀,财物在逃跑途中被丢弃。






  分歧

  本案应定性为抢劫,但对应否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量刑有分歧。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理由如下:

  第一,“携带凶器抢夺”,其本质是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属于法律拟制罪名,是对于本身属抢夺行为评价为抢劫的特别规定。从字面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没有说明“因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的行为”是否也应包纳在其中,并给予加重的处罚。

  第二,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是由于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在公交车上显露或使用身上的凶器,公交车停在车站,乘客可以自由上下,应该说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对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交通运输安全构成现实的暴力或威胁。

  第三,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罪,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一次从重的评价,而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如果对被告人的行为从重评价为抢劫罪后,又再次从重评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当于对一个行为从重评价了两次,显然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第四,被告人虽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但其无论是在抢夺过程中还是在逃跑过程中均未使用或显露刀具,可见其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如认定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

  最终法院判处姜某有期徒刑四年。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相关连接
(2008-07-23 10:25:02.0)
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2008-07-23 09:47:13.0)
成都判决国内首例因性骚扰处以刑罚案件(2008-07-15 10:29:47.0)
内部行政行为未必一定不可诉(2008-07-14 10:17:13.0)
该公司的做法属于行业惯例还是构成侵权(2008-07-14 10:00:25.0)
国内索赔数额最高医疗损害赔偿案宣判(2008-06-17 09:58:26.0)
抗震救灾中的诸种法律问题(2008-06-16 10:39:28.0)
探寻地震灾后无主财产的法律解决途径(2008-06-16 10:07:04.0)
深圳一飞行员在劳动合同约定期内辞职被判赔200万(2008-06-05 16:06:32.0)
银行受理首例无力偿还住房贷款申请(2008-06-03 11:37:29.0)
 
 
 
 
 
::热点文章::
 
 
 
 

| 网站简介 |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服务业务 | 招聘信息 | 联系方式 |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专题专栏资料,均为中国律师网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Copyright © 2004-2005 www.ACLA.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 制作单位:法明网络
中国律师网业务信箱: 联系电话:010-64010507 传真:64049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