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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看上去很美
中国律师网 2008-06-17 15:51:57.0 特约评论员 李月峰
新《律师法》于二零零八年六月一日开始正式实施,被律师界普遍看好的第三十三条在实施的第一周就遭遇了尴尬。根据该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但根据实际反馈回来的结果看,大多数律师持该条规定的“三证”都没能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监听更不得而知。
会见难问题是长期困扰刑事辩护案件律师的一块心病,新《律师法》在公布之后,许多律师对此条规定大加赞美,并认为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从法律位阶上看,《律师法》的地位远远高于一九九八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其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完全可以解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会见规定的的冲突问题。但很显然,规定是明确了,但实施起来却不是那么简单。
或许有人认为,是各司法机关对新《律师法》的实施有个制定相应办法的时间问题。而实际上,新《律师法》从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已经向社会公布了,到正式实施之日足有七个月的时间。这显然不是个效率问题,而是个认识上的问题。说到司法机关制定和实施关于律师会见的相应办法,就不得不提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市国家安全局二零零八年六月二日出台的《北京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北京市规定》),这个规定表面上是看为配合新律师法的实施而制定的,但该规定中关于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文确让律师们大跌眼镜!首先,在《六部门规定》中,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非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我们再来看一看《北京市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照此规定,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完全有可能单单接到一份“通知书”,能否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完全是未知数!另外,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又是个十分模糊的概念,什么是尽快通知?一天?两天?还是一星期?假如犯罪嫌疑人第二天就要接受审判,那么安排在第三天会见是否合法?另外一个模糊概念就是涉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标准又是什么?侦查机关动辄把普通案件归类为涉密案件谁来纠正?而对于真正涉密案件,尽管新律师法在会见的规定上已经不区分涉密与否,但《北京市规定》里仍然是旧调重弹。也就是说,涉密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到底需不需要批准,仍然是公权在此回合中占据上风。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条款,各地侦查机关普遍有一套自己的说法,既:不被监听应是指不利用技术手段、设备等进行监听,不包括侦查人员在场,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并不矛盾。《北京市规定》中,对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则明确了六种侦查人员可以在场的情况,这无疑给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话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律师们普遍认为,侦查机关将会以这六种情况为由,达到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的目的,这个担心不是没有道理,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极为轻微和极为普通的刑事案件,往往因为“案情复杂、流传作案”等莫须有的原因,而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到三十七天上限就是个很好的例证。
从字面上看,“监听”的含义并看不出仅仅指利用技术上的手段进行监听,这样理解纯属缩小解释。现场一定距离内的“听”当然也属于监听范围。从实际上看,新《律师法》实施以前,侦查机关也不能采取录音机等技术手段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那么,再把正式确定下来的“不被监听”条款解释为不能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就多此一举了。
汪建成、陈光中等法学教授认为:“不被监听”其精神在于维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这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从这个精神出发,“不被监听”就不能解释为“不被设备监听而可以派员在场”。 不被监听,也应包括不得在场监听。这个观点得到了大多数法律界人士的认同。
《北京市规定》本来是依据《六部门规定》和新《律师法》规定而出台的,现在看来,关于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规定反而是对律师会见权的进一步限制!
对于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我们只能套用王朔的一本书名:看上去很美,我们也希望其美不胜收。实际上美还是不美,还有待进一步观望实施情况。但有一点,即使真的很美了,或许也将会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吧。
(作者: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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