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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拘留,“法”何以堪?
中国律师网  2008-05-07 11:08:06.0  段建国 
 
   《大河报》于2008年5月5日以《列车上错拿他人物品求助本报热线找失主被警方当小偷抓获后--本报热线线索帮他们证明清白》为题报道,盗窃嫌疑人都某与同伴赵某在下火车时误拿了韩某的电脑包,但是由于发现误拿以后及时求助《大河报》寻找失主,警方遂不再追究二人的盗窃罪刑事责任,但是却以扰乱列车秩序对其治安拘留7天。作为职业律师,笔者对警方对都某与赵某治安拘留7天的做法不能苟同。

  《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确实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如果都某与赵某确实故意实施了《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三款的行为,对二人拘留7天并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

  但是,事实证明,警方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对都某与赵某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是不正确的。

  首先,二人不存在扰乱列车秩序且“情节较重”的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三款,行为人必须具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并且“情节较重的”,方可治安拘留。但是,都某与赵某在火车上时没有实施扰乱列车秩序的行为,下车以后自然不存在扰乱列车秩序一说,更谈不上扰乱列车秩序“情节较重”。“失主韩某发现后立即向列车乘警报案,且情绪激动,扬言要跳车,声称电脑内有价值百万的项目资料,要求警方快速追回电脑包,给其他乘客造成一定影响”,“情绪激动,扬言要跳车”以至于“给其他乘客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人是韩某,而不是都某与赵某。尽管韩某“情绪激动,扬言要跳车”跟都某与赵某误拿电脑包有一定联系,但是这种反常的甚至给列车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显然不是都某与赵某误拿电脑包造成的必然结果,也不是都某与赵某愿意看到的,否则二人发现拿错包以后不会立即打电话给《大河报》的热线寻求帮助寻找失主。既然不是都某与赵某直接实施了扰乱列车秩序的行为,对都某与赵某进行治安拘留显然不妥。

  其次,二人没有扰乱列车秩序的主观故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三款,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主观“故意”,而赵某误以为电脑包是都某的,从而携带下车,都某与赵某只是无意拿错了包,显然不能推导出他们有扰乱列车秩序的故意。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在日常生活中,拿错包的行为屡见不鲜时有发生。二人发现拿错以后,迅速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媒体找失主,足见二人既没有盗窃他人财物故意,也没有扰乱列车秩序之故意。

  再次,二人拿错包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追究。不论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以行政违法进行行政处罚,所处罚的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大的,可依照《刑法》定罪处罚。若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行为,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电脑包是韩某的,不是都某与赵某的,二人自然对电脑包不具有所有权,但是二人下车时,确实将电脑包携带下车。且不说失主韩某“声称电脑内有价值百万的项目资料”,单单电脑本身的价值最起码在几千元,若系盗窃行为,显然已经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二人的行为要么是涉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要么是误掂误拿行为。《大河报》热线的网络记录及来电录音记录,不仅是原始证据,而且是是发生在在警方找到都某与赵某之前的书证和视听资料,这两份证据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都某与赵某系无意盗窃他人财物,并且试图通过具有较广覆盖面的《大河报》来寻找失主。都某与赵某显然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采用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警方排除都某与赵某盗窃罪的犯罪嫌疑是正确的,是于法有据的。同理,既然都某与赵某不存在主观恶性,又没有扰乱列车秩序的行为,对其实施治安拘留当然错误。
最后,拿错包的行为势必会给失主带来恐慌。但是,对一般的公民拿错包以后,迅速通过有较大发行量的《大河报》寻找失主的做法,已经反映出来都某与赵某拿错包行为的歉疚与焦虑,我们不宜苛求他们必须报警。犯罪后悔悟法律鼓励自首,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拿错包时唯一的寻找失主的途径就是报警。只要发现误拿他人财物以后积极寻找了失主,向失主返还财物,就不宜以犯罪或者行政违法处理。

  (作者:段建国,开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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