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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济铁路事故,我们该如何用法律维护权益
杨念平 [ yangnianping ] 于 2008-05-05 12:28:09.0 发表在[ 评论 ]
据报道,“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事故,此次事故直接原因为列车超速所致。事发列车严重超速,在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路段,实际时速居然达到每小时131公里。遇难人数达到71人,受伤416人。在积极进行救援与事故调查、哀悼死难者、安抚受伤者等诸多工作的同时,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逐渐会引起人们关注的焦点,同时必将成为下一步事故处理的重点。但是,《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的15万元赔偿限额极有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且可能进一步引发全社会对现在普遍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讨论。依笔者看来,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由于存在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我们应当通过这次引起全社会以及中央高层关注的特别重大事故,就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做出梳理,以期在立法方面层面和法律适用方面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与公正,这也是我作为一个法律人应有的责任。
【关键词】 侵权之诉 违约之诉 赔偿最高额
事故发生了,遇难的死者就这样永远的离去,而留给生者的却是无尽的悲哀;遇难的伤者可能还在回忆事情的突然;怎样给生者一个合适的经济上的补偿,可能是我们下一步该关注的问题,也是我们人道主义关怀的体现。我们希望旅客的家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与铁路运输企业积极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这样既能节省时间、减少损失,也能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当然,在协商未果或旅客不愿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旅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面对多方神圣法律,我们该如何使用?
一、选择侵权之诉时的一些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民法通则》是由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其法律地位仅仅低于《宪法》,其他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不得与《民法通则》相抵触。《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此条规定,本次事故损害赔偿应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23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将成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规定将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细化。其中,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解释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要注意,如果以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选择违约之诉时的一些具体法律条文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和《民法通则》一样,《合同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其中,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条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进行自由选择,那么视违约责任赔偿额和侵权责任赔偿额的数量来选择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以下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在此,提醒受到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应该保存好如下证据:
1.车票。车票是证明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
2.医疗诊断证明是证实旅客是否受到伤害及损伤程度的必要证据,而检查治疗费用的单据更是确定索赔数额的有力证据
3.还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把当时的情况记录下来,以便更充分地证明所受伤害的真实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33条第1款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2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出来了,我们是该适用民法还是该适用《铁路法》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第1款规定必将引发重大争议,因为15万元的赔偿限额远低于依照《民法通则》可以获得的赔偿。
四、我们该如何适用法律
首先,从法律效力的等级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人身损害赔偿,都属于民法的范畴,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依据法理,法律的地位明显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发规。也就是说,民法的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高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两者相互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再次,我们分析一下国务院是否有权利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赔偿最高额。翻阅了《立法法》、《宪法》等相关条文,均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本人才疏学浅,希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五、工伤赔偿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对出于因公出差的人员和死伤的铁路员工将产生影响。即如果这些员工获得的工伤赔偿低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获得赔偿。但是,这种情况下将产生一个问题:即铁路员工依此获得的赔偿将高于旅客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而在同一事故中受害结果相同,只因身份不同而获得不同的赔偿,显然又要引发一番 “同命不同价”的热炒。
六、被告和受诉法院的的确定
《铁路法》第72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据此,旅客因遭受意外伤害起诉时,应列给自己造成损害的铁路分局为被告,而不应列铁路分局下属的车站或客运段等单位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旅客也可向意外伤害发生地、铁路运输企业主要营业地(铁路分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中11条规定,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该条是对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受诉法院的不同,会造成赔偿标准的不同,进而造成赔偿额的区别。因此,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应该认真选择。
让我们理性对待事故,让我们从事故中发现法律问题,这是一个法律人的使命。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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