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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利弊谈
刘辉律师 [ youthlawyer ] 于 2008-05-30 12:27:04.0 发表在[ 评论 ]
2007年11月24日,周六下午,笔者在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学习中,带领我所律师及准律师一起学习了新修改的《律师法》(简称新《律师法》),笔者对新《律师法》的发言共分为16个部分,现将笔者的发言做一整理,在新《律师法》即将施行之际,作为对新《律师法》的思考与认识。
众所周知,从新中国建国至今,我国出台了300多部法律,800多个行政法规, 28000多件规章,7000多个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虽然我国建国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法治进程在逐步加大,尤其是“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也给我们律师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律师,作为法律人,作为经常与法律打交道的人,在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中,有没有一部与我们有利害关系的法律?--有,那就是《律师法》。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们应当深刻领悟与认真学习新《律师法》,学会用新《律师法》捍卫基本人权,捍卫公平正义,捍卫国家法律;懂得用新《律师法》要求自己,服务客户;自觉用新《律师法》规范自己,做法治文化的传播者,做公平正义的的捍卫者。
(一)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重新定位,并赋予了律师特殊使命
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老《律师法》(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从新老《律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老《律师法》则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神圣的使命和光荣的职责,新《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作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底有没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律师界有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有的律师认为,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只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工作者,行使的是私权利,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应给律师戴“高帽子”。
更多的律师则认为,律师虽然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在野法操”,没有公权利,但是,毕竟律师属于法律职业体之一,虽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责不一样,但是使命是相同的。律师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实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律师虽然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但是其特有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必须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同时,也可以看出国家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对律师寄予的厚望。
(二)特许律师,饱受争议的律师
新《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律师法》设立特许律师,引起了律师界较大的争议,持赞同观点的律师认为,律师虽然是法律专家,但是并不是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如金融、证券领域)的专家;设立特许律师能够弥补律师紧缺领域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不足,有设立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但是大多数律师则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就表明要想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就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不享有任何特权。
不能因为律师可能不是紧缺领域的专家,就设立特许律师。设立特许律师制度,是法治的倒退,是对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破坏,应当禁止。
既然特许律师“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为什么不能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证书?
笔者赞同后一种说法,认为应当维护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禁止特许律师制度。
(三)公务员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新《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老《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因为《公务员法》对公务员有明确规定,所以新《律师法》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防止公务员利用职权和特殊身份执业,造成律师执业的不平等、不公平。
(四)法律服务市场的介入制度
新《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老《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新《律师法》放宽了法律服务的介入标准,规定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意味着非律师(如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爱好者和法学老师等)可以以公民名义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业务;而这一点,在老《律师法》里却是明确禁止的。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公民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予以认可的话,可能导致法律服务市场更加混乱,更加难以管理,给律师业务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只有律师才有权利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让法律服务市场统一化、明确化、透明化,以免假律师、黑律师、法律掮客和法律工作者混淆视听、滥竽充数,搅乱法律服务市场,影响律师良好信用。
(五)新《律师法》设定个人所,是必然的趋势,也是立法上的突破
新《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也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
老《律师法》设定了律师事务所(简称律师所)的三种模式,即: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在老《律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
新《律师法》打破了“老三所”,把律师事务所设定为合伙所(包括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个人所和国资所,在新《律师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
新《律师法》中的普通合伙所,其实就是老《律师法》中的合伙所;新《律师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所,其实就是老《律师法》中的合作所。
个人所虽然在老《律师法》中没有“名分”,但是各地司法行政部门早有设立个人所的先例,只是大家“心照不宣”;而且,也有相当一部分所谓的“合伙所”,名为合伙,实为个人投资设立,相当与个人所。
新《律师法》适时的设定了个人所,是明知之举,是大势所趋。
笔者坚信,在未来的律师所运营模式中,靠设立人的良好信用和人格魅力打拼的个人所、靠合伙人的团队协作和专业分工以公司化运作的精品所和靠精品所强强联合组建的集团化运作的规模所,必将成为我国律师所发展的崭新模式,必将构成三足鼎立之局面。
(六)律师所可否从事法律以外的经营活动?
新《律师法》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笔者认为,这是新《律师法》的亮点,也是缺憾。
亮点是新《律师法》设定了律师所必须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便于律师所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也便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所的引导、监督和管理。
但是,这也是新《律师法》的一个缺憾,因为律师所虽然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但是律师所也是一个营利机构,它有别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在不久的将来,对于信用良好的精品所和集团运作的规模所,法律如果一味的强调其只能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而不能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显然是武断的。
(七)律师的会见权得到较大程度的修改,但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老《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三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会见难”是律师工作的一大难题,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后,霸道的会见申请、繁琐的会见手续和紊乱的会见场所,使得刑事会见“难于上青天”。
为了破解“会见难”,新《律师法》有了较大程度的突破,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不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直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
为了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流于形式,新《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是新《律师法》的一大特色,也给长期困绕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增加了不少亮点。
新《律师法》只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和监所不被监听权,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侦查机关或羁押场所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和监所不被监听权,律师应当通过什么途径维权?相关部门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制裁?这不能不说是新《律师法》的一大缺憾。
(八)律师阅卷的范围扩大
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都有了较大范围的扩大;但是,新《律师法》并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必要的方便与场所,不得为难律师”等强制性规定,使得律师的阅卷权美中不足。
(九)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然流于形式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法》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
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新《律师法》一方面规定了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律师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调取的证据,检察院或法院也往往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不予收集、调取证据。
如果律师确实无法收集、调取证据,而检察院或法院又不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而导致败诉的,检察院或法院可否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如果检察院或法院应当收集、调取证据而没有收集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怎样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极其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那么对于了解案情又拒绝作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律师又该如何调查取证?
众所周知,证据是诉讼的关键,也是诉讼的核心,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当事人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律师作为法律人,却没有强有力的调查取证权,不能不说是法治的遗憾,不能不说是律师的悲哀!
《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
和二十七年前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相比,新《律师法》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方面,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十)新《律师法》赋予律师有限的发言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新《律师法》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保护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是司法文明的表现,是尊重人权的表现。
但是,律师的发言权只是有限的受到法律保护,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发言权不受法律保护的三种情形:(1)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2)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3)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的言论。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律师发言权,应该是不受限制的权利。如果律师确实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应该受到《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约束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的处分,而不应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十一)新《律师法》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新《律师法》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是新《律师法》的一大亮点,鉴于律师的特殊身份,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也是与国际接轨。
因为律师职业具有较大的风险,律师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难免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自己也遭遇不测。为了更好的保护律师依法执业,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有关机关不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律师的家属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还必须通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规定便于律师协会尽早掌握信息,了解情况,为律师维权。
(十二)律师协会到底是自律性组织,还是自治性组织?
新《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是律师自发成立的自治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应是自律性组织。
另外,新《律师法》只规定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级(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律师协会和地级市律师协会,导致设立县级(县、县级市和区)律师协会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既然是由律师自发成立的组织,在律师人数较多的县(县级市、区),律师可以自发成立县级律师协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律师工作、学习、培训和交流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服务。
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律师协会,不应是管理律师的机构,只是为律师提供服务和维权的组织,就应该更科学、更客观、更人性,不能搞“一刀切”,这样不但不利于律师的成长,反而会束缚了律师的发展。
(十三)新《律师法》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律师所的巨额罚款权
新《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新《律师法》并没有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律师和律师所提供什么样的服务和帮助,反而用了较大篇幅规定了对违规、违法律师的各种处罚措施(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巨额罚款,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行政部门的巨额处罚权在《律师暂行条例》和老《律师法》里都没有,是新《律师法》的“一大创举”。
律师和律师所在从事法律服务中,应加强管理、勤勉尽责、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受信、公平竞争、廉洁自律、科学运作。
(十四)新《律师法》只规定律师所的过错赔偿责任,没有强制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新《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但是,新《律师法》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律师或律师所必须参加律师和律师所执业责任保险。
笔者认为,律师作为高风险职业,在其执业过程中,存在着难以捉摸的法律风险和人身安全,新《律师法》既然规定了律师所的过错赔偿责任和律师的追偿机制,何不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律师协会为律师所和律师缴纳律师所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这样,既增强了律师所和律师的自我保护意识,又分散了律师所和律师的过错赔偿责任,何乐而不为?
据笔者所知,截止目前,北京市律师协会和重庆市律师协会已率先为执业律师参加了律师意外伤害保险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五)新《律师法》没有规定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
新《律师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新《律师法》只是在附则里面规定了军队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
笔者认为,既然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已经客观存在,新《律师法》就应该有所规定,不知为什么,却没有体现。
(十六)新《律师法》没有规定地方律师收费标准
新《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出台后,广东省司法厅和湖南省司法厅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是更多的地方仍然处于观望状态。
(一家之言,仅供参考,不足之处,敬请指导。)
(作者:刘辉,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责任编辑 刘耀堂:
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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