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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减刑”须严格规制适用条件
中国律师网 2008-03-06 11:01:46.0 特约评论员 墨帅
广州中院日前已将备受瞩目的“许霆案”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其所附具的法律条文就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近日有媒体评论就此尖锐指出,许霆案报请最高法院予以“权断”可能会陷入司法悖论,如许霆不服业经最高法院核准过的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则会使二审法院陷入尴尬境地。笔者认同这一分析,同时认为这种做法还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赋予的“特别核准”权力仅仅是针对量刑而言的,并不涉及定罪问题。该条款位于刑法的“量刑”章节,属于对刑罚的具体运用,也就意味着,最高法院只能核准该案刑罚的减轻事项,而无权干涉对行为本身的罪名确定或成立与否的问题。而在许霆案中,有关许霆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包括是构成盗窃罪、侵占罪或信用卡诈骗罪,还是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都是颇具争议而难以定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一审法院是在确定盗窃罪名的前提下提请最高法院核准减轻处罚,还是连同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请示最高法院,恐怕都存在法律程序及适用方面的争议,甚至会让最高法院“进退维谷”。
二是对“特殊减刑”的适用对象范围或“几率”均应严格控制,而不能动辄求助于“特事特办”。从现代法治的视角来看,对于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却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种制度设计可谓相当“另类”,甚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违背法律的公正和平等原则。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似乎也鲜见适用。根据有关学理解释,该条款中所说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某些可能影响我国政治、外交、民族、宗教、国际事务,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案件情况。这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为了有利于我国参与上述特定活动而特许的酌情灵活裁量刑罚的情况(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教程》第328页)。因而,法院在审理一些普通刑事案件时,应尽量避免轻易动用这一特殊宽宥规则。
三是应将下级法院的单纯请示行为与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请减轻处罚的行为作以必要区别对待。从以往实践中看,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遇到“难题”时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司法现象,而最高法院也经常会就下级法院的请示发布一些针对具体案件审理情况做出的“批复”、“回函”之类指导意见,以及创建案例指导制度等,虽然其法律效力尚待商榷,但这在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且不允许适用判例法规则的情况下,也不失为一种具有合理价值的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设置初衷显然与前述做法具有重大区别,法院在启动这一特别核准程序时,应当遵循更为严格审慎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要件,包括在什么时间、阶段,具备什么条件才可以启动等。而这些显然不是简单一个刑法条文所能涵盖的,它需要全国人大或最高司法机关做出更为明确细致的规范。
(作者: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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