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志松
因工作原因,本人每年参与处理的工伤定性案件讨论及工伤定性的行政诉讼多达几十宗。据统计,某市为一中小城市,2006年度全市共受理工伤认定申请5142宗,其中认定为工伤的有5060宗,认定为非工伤的有82宗。参保职工基本都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因而也很少发生工伤定性的争议。但没有参保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时,往往是用人单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非工伤时,往往是劳动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劳动保障部门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时也总是进退两难。法院的判决也各说各的理,有时甚至一个司法判决让劳动保障部门无所适从。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法官、工伤案件当事人等不同的角色对工伤定性的有关规定总能作出各自的诠释。统一认识工伤定性标准,统一掌握工伤法律、法规的适用尺度,已成为劳动保障部门、政府复议机构、人民法院迫在眉睫的事情。以笔者代理的一起工伤定性行政诉讼为例,案件虽早已判决,但至今,劳动保障部门与审理该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未能就此类情形的工伤定性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案情如下:
2004年6月3日,原告王某到某公司工地做杂工。同年6月21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因工地潜钻机的液压泵漏油,飞轮螺丝松动需维修,负责开潜钻机的钟师傅安排原告王某回宿舍去取专用扳手。原告王某驾驶工地的摩托车行至一石场路段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对方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钟师傅和另一同事及原告王某爱人一起,将昏迷的原告王某送到某市南水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某市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一、无名氏驾车肇事后逃逸,其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骨盆骨折、尿道断裂等伤害。原告王某于2004年6月28日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时尚未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为由,作出珠劳工伤认(2004)0875号工伤认定结认书认定:原告王某不属于工伤。对此认定原告王某不服,于2004年9月17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珠府行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对此认定原告王某表示坚决不服,认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随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珠劳工伤认(2004)087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判决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某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至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认定、裁决由何部门或机关实施,该条例并未涉及。但是,《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却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裁决权限的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治安处罚分拘留、罚款、警告。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进行处罚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决定,是十分严肃而慎重的工作。按照该条例规定,只有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才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决权,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单位或团体、组织,都没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权。根据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王某属无证驾驶摩托车。但这是否即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呢?同是由交警大队认定的,是原告王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而法律赋予裁决权的公安机关,更未对原告王某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认定、裁决,这也就不无道理。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法律授权,故无权对原告王某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进行认定、裁决。尽管如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言,无证驾驶是明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机关或个人均可作出判断,但这类判断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只有经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裁决,方能产生法律后果,方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依据。因此,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越权认定其违反治安管理,明显缺乏证据。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王某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为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珠劳工伤[2004]087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二、由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案例中,原告王某无照驾车是基本事实,无照驾车是违法行为也是公认的事实。分歧在于无照驾车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谁有权“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在此问题上,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明文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这是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时,必然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对事实的判断不等同于对行为的“认定”或“裁决”,更无需等公安部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才能据此判断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前,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认定”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
对于上述分歧的分析判断,笔者以为,从社会学解释角度来分析,答案不言自明。当对一个法律条文有两种解释,而两种解释结果不相上下,各有其理由,从法律上看都没有错误又难以判断的时候,可以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来解读上述案例,这一具有实践意义的法学方法于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实践不无意义。
社会学解释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首先假定按照第一种解释进行判决,并预测判决在社会上产生的结果;然后再假定按照第二种解释进行判决,也预测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对两种判决的社会后果进行对比评价,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最后采纳预测的结果较好的那种解释,这就是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将法律之外的社会后果引入法律解释的考量范围之内,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除了法律理由之外,还要考虑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判决后产生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可以说,社会学解释的核心是利益衡量问题,这里的利益是指案件判决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正是利益衡量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引入了法律条文本身之外的社会学内容,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后作出价值判断,用这种价值判断指导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
利益衡量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核心,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要找到完全客观的标准是不可能的,法官在进行裁判解释时依据是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主要包括道德、社会规范、公平正义等。
道德是评价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的观念的总和。比如正直、诚信、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都是人类社会普遍褒扬的行为,欺骗、见死不救则是大家普遍谴责的行为。道德在某种程度上既是法律渊源之一,同时也起着补充法律不足之处的作用。
社会规范是指人类社会中形成的不成文的社会习俗、生活习惯、宗教规范等行为规则。这些规范在现实生活中为人们所普遍遵守,是约定俗成的善良风俗,在对法律的解释产生歧义时,法官可以以这些社会规范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
公平正义是判断善法恶法的标准,是立法的核心,也是司法裁判遵循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审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并以此作为利益衡量的尺度,法律乃正义之学,公平正义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采用的社会学解释依据之一。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部门无权就工伤案件当事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认定”“裁决”,但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职责意味着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时必然要作出一定的事实判断。这一事实判断是否等同于治安处罚裁决、治安处罚“认定”,是否越权,有待商榷。单就这一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于社会学解释角度看,其导向功能不言而喻。毫无疑问,在适用法律及对法律作出不同诠释时,任一司法判决必然反映出法官的价值取向。同样,任一工伤定性行政行为也必然反映出行政执法人员的价值取向。于上述案例,判决造成的最直接的结果是,人们将普遍认为,无照驾车发生事故仍可享受工伤待遇。这也将使人们对于社会道德、社会规范、公平、正义的理解发生偏差。
《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其作出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立法的精神在于:因该类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要将该类行为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让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从工伤认定方面指引人们遵纪守法,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上述案例中原告王某的无证驾驶行为,看似轻微,给自己造成的伤害也值得人同情。但若原告王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工伤的话,这无非是对违法行为的褒扬。原告王某的行为同样对他人存在危害,若因此无证驾驶行为撞死了行人,这又当如何认定呢?
需要指出的是,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无名氏驾车肇事后逃逸,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是对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且由于无名氏驾车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推定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判断事故当事人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并不意味着王某的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当然,笔者也并不认为,所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一律视作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此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伤害一律认定为非工伤,这不符合工伤责任的无过错原则,但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无照驾车的王某来说,其违章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一般的交通事故违章行为。
毫无疑问,人民法院若判决维持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则其应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的职权作扩张解释,将事实判断权还于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行政确认行为(亦或是行政执法行为)的工伤定性行为,完全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性,即主动性。在工伤定性过程中,主动调查取证、主动收集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还应主动作出去伪存真的一系列判断。判断过程中,自然而然地渗透了执法人员的道德评价、执法理念等,司法裁判亦或如此。但无论对于司法还是行政执法,公平、正义是永恒的主题,我们期盼着执法与司法的公平,我们更期盼着充满理性、道德、正义的司法判决。
主要参考书目及文章:
法学方法论 杨仁寿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
裁判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