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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专属性权力可适度让与律师行使
中国律师网 2007-12-06 09:43:06.0 特约评论员 墨帅
据报道,武汉市中级法院拟推行调查令制度,律师可持法院签的“调查令”直接取证,与法院取证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这一做法引起有关合法及合理性方面的争议。(11月16日《法制日报》)
一些法院推出的“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制度的确很有“中国特色”,也可以说是现实法制环境及文化背景下催生出的产物。从其适用阶段上看,可以分为执行过程中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前者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毕竟,申请执行人负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律师参与调查实际上主要是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说弥补司法力量的不足,后者则容易产生争议,但若能够严格依照相关审查及运作程序亦可适度推行。从其调查对象及效果上看,名义上是可以针对各种单位和个人,但实践中往往在“公对公”的领域比较可行,比如主要面向工商、房管、税务、银行等部门或单位,调取档案材料、权利凭证、银行账号、信函电报等“技术性资料”,比较容易获得对方配合(也许这些机关单位之间已对此达成默契)。而在其他民间生活领域或普通企业单位,律师自身调查或受托调查的效果恐怕并不理想。此外,律师对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应承担保密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则不得调查。
虽然外界对法院委托律师调查的做法多有微词,但从律师自身角度来讲,终归还是具有“有胜于无”的意味或意义。众所周知,我国律师法及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依法调查的执业权利,但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象颇为严重,律师自身的体会尤为深切。某些人为设置的调查门槛很不合理甚至几近于“刁难”,一个小小的内部规则就能把律师拒之门外。比如,一些工商部门坚持要求律师调查企业档案时须持有法院立案通知书,殊不知,人家正是因为不了解该企业真实情况才来调查并准备起诉的,那你让人家在诉前调查时就先把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拿来,这不是笑话吗?活脱脱的霸王条款!律师虽属民间身份,但其调查权利理应获得社会尊重,获得国家权力的相应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查令制度表面上看是法院为律师授权,实质上还是律师本身固有的调查取证权利的落实和回归。
事实上,所谓公权力在必要情况下也可适当让渡或委托行使。这一点在行政执法领域内体现得较为明显。而在司法领域,也不应排斥借助或吸纳特定社会力量共同促进司法工作,如从外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法院工作等。审判权力无疑是绝对专属或不可让渡的司法职权,但对于某些非绝对专属性权力(如处理行政性、技术性事务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授予特定人员行使。作为一种司法改革举措,委托调查制度可以看作是司法职能的合理延伸,也是更好发挥司法行政效能的需要。
(作者: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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