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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金安死缓冤案症结不在制度缺失而在制度落实
中国律师网 2007-12-28 10:54:45.0 段建国
1998年,在山西临汾打工的河南农民郝金安因涉嫌“抢劫杀人”被当地警方逮捕,后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直到真凶落网一年多后,郝金安于2007年12月18日被取保释放出狱。该案最先被《大河报》连续报道以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中国青年报》(北京) 于2007年12月26日,发表了杨芳的文章《河南农民十年冤狱拷问制度缺失》。该文试图探索郝金安死缓冤案的成因,但是他却没有进一步挖掘冤狱的成因,而是“报道”了冤案始末。出现该案冤情,到底是缺失“疑罪从无”制度,还是缺少监督制度?到底是缺少公开审判制度,还是缺少证据甄别制度?该文没有告诉答案。事实上,纵观郝金安死缓冤案的形成,症结不在制度缺失,而在制度落实。在笔者看来,郝金安死缓冤案的酿成,再次警示我们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被严重扭曲了。
首先,刑讯逼供问题成痼疾。刑讯逼供侵犯人权,刑讯逼供违法,这是人所共知的。我国法律也设置了一套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刑事诉讼法》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刑法》第247条还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不仅违法,而且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还可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以上法律制度,既明确,有严格,显然不是缺失的问题。问题是,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有时在社会压力下,某些侦查机关,不是变压力为动力,而是寻求破案捷径,刑讯逼供便应运而生。有些干警在乌纱帽与人权之间,选择了践踏人权。有些干警在业绩与违法之间,选择了违法。真凶献身的个案显然是少之又少,得到媒体公众关注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刑讯逼供败露者当然是微乎其微,所以通过刑讯逼供尽速破案,成了某些干警屡试不爽的破案手段。该案件,刘茵和被人用刀杀死,警方将此案定性为恶性抢劫杀人,如果不尽快破案,将难以向公众交代,于是萝卜快了,就不洗泥了,刑讯逼供便派上用场,于是郝金安“腰子”被打坏,于是郝金安供认了,于是抢劫杀人案大功告成。既然法律禁止刑讯逼供,既然刑讯逼供是违法犯罪,那么刑讯逼供者该对刑讯逼供负的法律责任是不是能落实,就成为重中之重。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问题可能就出在发现刑讯逼供不能依法严惩上。如果对刑讯逼供听之任之,势必泛滥成灾。如果拿几个典型案件,对刑讯逼供者严惩不贷,或许会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
其次,口供仍然是证据之王。古代审判案件,以人犯亲自签名画押作为案件万无一失的标准,口供在侦破手段简单老化的古代是证据之王,所以司法官吏不惜使用酷刑逼取口供。但是事过境迁,我们早已步入文明社会,定罪判刑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口供已经不是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甚至还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人们的意识中似乎深深根植着一种理念,那就是:只有有口供,才可以定罪量刑,否则案件就是不扎实,不牢靠。在这种思想驱使下,干警会不惜刑讯逼供博取口供。口供一旦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势必会抛弃对其他证据的搜集,会对口供情有独钟、趋之若鹜。出于打击犯罪、安定社会的考虑,法院有时会对有明显瑕疵的证据置若罔闻,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问就里。本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是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有时法院会对“刑讯逼供”视而不见,不作审查,不作判断,而由于缺乏直接证据,最后口供反而轻易被采用,并作为定案根据。纵观郝金安冤案,郝金安“腰子”被打坏,足见已经不是一般的刑讯逼供,但是法院审判时,并没有深究该口供证据的形成过程,最后,还采信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致使形成冤案。如果不以口供为证据之王,如果依法排除掉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或许不会将郝金安送入牢狱。
再次,“疑罪从轻”还在盛行。尽管“疑罪从无”已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还很盛行。若郝金安抢劫杀人成立,那么郝金安系一人作案,又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263条第5款,判处郝金安死刑,不仅罪有应得,而且于法有据的。但是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判处死缓,无疑已经“疑罪从轻”“手下留情”。倘若当时郝金安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死不能复生,恐怕郝金安早已命归黄泉,根本无从谈起冤案昭雪。有时我们会滑稽的认为,似乎应当感谢“疑罪从轻”保留了郝金安的命,但是郝金安之所以被冤狱近10年,罪魁祸首也是“疑罪从轻”。认定郝金安抢劫杀人,却始终没有发现作案工具,在开庭审理时,郝金安一直辩称,鞋是杨某卖给他的,血衣不是他的,他没有作案。没有作案工具,如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体系?为何不落实作案凶器?为何不落实鞋、血衣的出处?郝金安“腰子”被打坏,口供是否存在问题?若认罪口供被排除,该案件还有什么直接证据能认定郝金安作案?该案件明显存在严重证据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法院并没有“疑罪从无”判决郝金安无罪,而是“疑罪从轻”以抢劫罪成立判处郝金安死缓。既然该案件疑点丛丛,为何要对郝金安以抢劫罪定罪判刑? 在骨子里,法官可能担心放纵罪犯。若“疑罪从无”,对已经羁押已久的被告人,有关部门可能会依法要国家赔偿 。凡此种种,促使法官不敢、不愿严格依法“疑罪从无”,致使“疑罪从无”被扭曲为“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制度的变形,使冤狱变为现实。
(作者:段建国,开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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