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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行为能否归入信用卡犯罪?
中国律师网  2007-12-28 08:42:39.0  特约评论员 墨帅 
 
   青年许霆在ATM机出现漏洞(并非其主动制造漏洞)的情况下,非法取款17.5万元,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这一判决引起公众较多质疑,主要是从横向比较的角度,认为对许霆的处罚相比起其他一些严重犯罪,量刑明显“畸重”,但这种观点也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毕竟,对于盗窃犯罪,假如同时符合盗窃金融机构和数额特别巨大两项条件,则法院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很难说是违反了法定量刑标准。

  在有关针对银行ATM机的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一个较大争议就是自动取款机能否视为通常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这会直接影响到相关罪名及刑罚的界定。故笔者更为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是,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名是否合适?若换个角度看,许霆的行为固然是针对ATM机实施的,但更准确地讲,它也是利用银行卡实施的,倘若没有银行卡这个“工具”或手段,其提取钱款的行为也无法完成,因而,对于这种利用银行卡在ATM机上实施的犯罪,能否适当划入信用卡犯罪的范围?

  首先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发布):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倘若从广义上讲的话,普通的银行储蓄卡似乎也可归入信用卡的范围。而我国刑法中设有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后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严厉程度要低于对盗窃金融机构犯罪的处罚。

  应当说,虽然法律将此类行为统称为信用卡诈骗活动,但在某些情形下,诈骗和盗窃实际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比如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等,故而在某些场合不必太刻意强调二者在作案形态上的某些微小差别。那么,对于许霆非法使用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或者说诈取银行钱款的行为,能否也从信用卡犯罪的角度,尤其是可否视为一种特殊的“恶意透支”的情形,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合理界定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法律责任,这似乎也可留待司法者及公众合理考量。鉴于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发生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故笔者建议有关司法者或辩护律师,可以将此问题直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法律解释,包括是否应将ATM机(或银行卡、信用卡)与金融机构予以必要区分,能否将因ATM机出现故障导致或诱发的非法取款行为,与行为人主动破坏ATM机运行数据程序而制造漏洞窃取钱款的行为做出不同界定及处置等。这将有利于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或罚当其罪的司法原则,防止公民权益受到不当侵害。


  (作者: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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